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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陳雅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新芳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2846號、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煌共同犯背信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罪,壹佰貳拾貳罪,其中民國86年2月至86年10月每月詐財部分,計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民國86年11月至96年3 月每月詐財部分,計壹佰壹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各次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22所示(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新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柒罪,其中民國90年犯行部分,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民國91至95年犯行部分,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民國96年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煌被訴收受賄賂及洗錢部分,王新芳被訴交付賄賂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其他之上訴駁回。

陳家煌前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王新芳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煌於民國79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 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基礎工程隊行政室主任,87年7 月1 日榮工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繼續擔任主任乙職,89年間榮工公司轄下基礎工程隊與建築施工處2 單位簡併成為建基處,行政室亦改編為管理室,陳家煌續任管理室主任,迄96年3 月31日辦理退休,在任職主管期間,負責土地管理業務,進而經辦相關勞務委外事務,係為榮工處、榮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新芳係「井然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與陳家煌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㈠輔導會於85年間,將其所有改制前臺北縣○○鄉○○○段頭

湖小段之土地(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沿用舊制),調撥交由榮工處基礎工程隊使用,為防止他人佔用或濫倒廢棄物,陳家煌利用辦理警衛、清潔委外勞務招商之機會,於85年12月間,與王新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王新芳籌組井然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申辦營業登記,而陳家煌明知井然企業社尚未依法設立,亦無向榮工處報價,於85年12月23日,違背其任務,簽辦「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招商、比價作業,將「井然公司要價較低144,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使該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之價格成為該標案之參考底價,不知情之蕭政修隊長於同年12月26日批示如擬,臺北市政府適於同日核發井然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之管理。嗣陳家煌知悉標案之底價為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於同年12月30日開標前,將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底價洩露予王新芳,並明知投標廠商應具保全業資格,始能派遣警衛值勤、巡邏前揭土地,以完全履行契約,井然企業社不具派遣警衛、保全人員之資格,卻於12月30日,讓井然企業社以每月14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得標,並簽訂「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

㈡嗣陳家煌於86年9 月間、10月間、11月間、88年2 月間,辦

理「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合約每月金額70,350元,含營業稅,以下同)、「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合約每月金額47,250元)、「嘉○○○鎮○○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合約每月金額67,200元)、「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合約每月金額170,100 元)等4 項勞務委外契約,分別起意,仍違背任務,依循前述模式,在開標前將應秘密之底價,透露予王新芳,並使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井然企業社順利得標,先後分別簽立無截止日期之代管土地勞務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榮工公司。嗣榮工公司所屬之基礎工程隊與建築施工處,於89年間合併,名稱變更為建基處,陳家煌辦理前揭5 項合約之重新簽認,並函報榮工公司,建基處主任吳枝萬審稿時,依其權責批示改訂期限2 年之合約,陳家煌乃於89年12月31日,與井然企業社重新簽認截止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合約。(至於89年6 月,陳家煌辦理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委外業務,因流標而由蔡文玲擔任負責人之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揚公司〕獨家議價以每月金額78,750元(含營業稅)承包,並於89年12月31日,重新簽認合約截止日期,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㈢90年6 月間,陳家煌以林口南勢埔段頭湖小段土地種植果樹

節稅為由,報經榮工公司核准後,復違背其任務,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後更名「林口基地果園除草合約」)(合約每月金額25,200元),由不具投標資格之井然企業社議價承攬,合約截止日期同為91年12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榮工公司之管理。

㈣91年2 月間,陳家煌再以原「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

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其中之觀音基地,警衛值班時間過長為由,違背其任務,簽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不具保全業資格之井然企業社議價後,追加觀音基地警衛1 人次(合約追加部分、每月金額3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榮工公司。

㈤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所承包之前述勞務合約,終期日期均

為91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屆滿時,依政府採購法應重新辦理招標,陳家煌另行起意,再違背任務,為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之利益,利用同事及長官散漫或疏於注意,於91年11月6 日簽擬公文後,不遵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逕與不具承攬資格之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其中「觀音基地清潔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於92年1 月1 日起,合約每月金額75,600元),合約期限屆滿日期則訂定為榮工公司之民營化基準日93年6 月30日,有礙採購之公平性及使榮工公司無法以低價招攬其他廠商。

㈥前述合約期限再次屆滿前,陳家煌再另行起意,仍違背任務

,為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得繼續承作之利益,於93年5 月28日,以民營化時程延宕及原約條款訂有「屆期甲方仍有需要得予續約」為由,利用同事及長官散漫或疏於注意,上簽請求繼續與不具承包資格之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定約,並換訂無截止日期之合約,足以生損害於榮工公司之利益與採購之公平。

㈦另陳家煌於93年11月間,以林口南勢埔段土地經重劃後,新

增之力行段381 及1033號土地距離過遠,原合約警衛無法兼顧為由,報請榮工公司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無截止日期之「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合約每月金額31,500元),與不具資格之井然企業社議價後承攬,增派1 人負責該土地之管理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榮工公司之利益。

三、陳家煌陸續簽辦前揭發包各項勞務委外購案後,利用經辦及督導合約之機會,不但為承攬廠商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安排服勤人員,更明知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未依合約內容派遣足額警衛之情,竟與王新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榮工處或榮工公司核銷請款手續,可不需具備到工名冊或驗收紀錄之漏洞,自86年2 月起,至96年3 月初,由王新芳依合約價,或由陳家煌指示羚揚公司依合約價,按月開立發票,向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請款,請領86年1 月至96年2 月之合約款,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各級相關人員不疑有詐,認相關合約均經驗收完畢,依合約內容支付款項,陳家煌與王新芳前後計10年又

2 個月(122 個月),共行詐122 次,榮工處及榮工公司因此共溢付1,616 萬7,000 元(各次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22所示)。

四、王新芳係「井然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先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陳家煌之親屬張以文、陳家齊、朱達仁、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陳聲華等9人及前妻范浩明,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在井然企業社任職,更未支領薪資,竟與陳家煌共同勾結,先由陳家煌提供張以文等10人資料,充當報稅人頭,再由王新芳以虛報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虛列井然企業社於89年間至95年間給付張以文、陳家齊、朱達仁、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范浩明及陳聲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費用,王新芳並於業務上作成89年度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載所得稅申請書,分別於90年至96年每年

5 月間,虛列上開營業成本,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89年度至95年度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其中89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3 萬1,738 元,90年度逃漏營所稅80萬4,515 元,91年度逃漏營所稅63萬5,934 元,92年度逃漏營所稅53萬3,560 元,93年度逃漏營所稅59萬7,420 元,94年度逃漏營所稅61萬8,759 元,95年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52萬2,460 元,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井然企業社及各相關人所得稅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輔導會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103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煌陳稱:「(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我的部分沒有逼供。」(本院卷一第

181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家煌在檢警、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因出於任意性,對於被告陳家煌而言,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新芳與其辯護人,被告陳家煌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王新芳於檢調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然查,依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一、97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所載,北機組約談被告王新芳共3 次,第一次為97年1 月30日,第二次為97年4 月17日,第三次為97年5 月

5 日,其中第一次警詢,被告王新芳並未委任律師,第二、三次警詢,分別有陳德峰律師、陳瑞萍律師陪同,被告王新芳在無辯護人場合,不抗辯北機組人員非法逼供,卻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指摘北機組人員以脅迫、利誘方式非法逼供,寧非怪事。又原審於98年5 月4 日當庭播放被告王新芳97年5 月5 日於北機組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如下:㈠調查員語氣平和,與王新芳及律師均有談笑情事。㈡調查員及律師開始談及學歷及過去另案曾有抗辯刑求情事,有說有笑(原審卷二第209-213 頁),因被告王新芳於北機組供述時之態度,自然、輕鬆,調查員應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而被告王新芳於97年4 月17日及5 月

5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全程分別有辯護人陳德峰律師、陳瑞萍律師陪同,辯護人有查看筆錄等情,亦據被告王新芳於原審供承無誤(原審卷㈡第213 頁),律師既全程在場,衡情北機組調查員不會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加以詢問。尤其,原審審判長問以:「「歷次偵訊中,檢察官詢問你過程中有無對你作強暴脅迫的事情?」被告王新芳答以:「檢察官沒有。」(原審卷三第67頁),並於本院表示檢察官沒有非法逼供之情,本院觀諸97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內勤檢察官問以:

「提示調查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內容是否實在?」被告王新芳答以:「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97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293 頁),97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以:「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答以:「實在。」續問:「你有無看筆錄?」答以:「有。」再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答以: 「有。」檢察官接續詢問本案實體事項,在庭期結束前,最後問以:「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王新芳答以:「我知道錯了,請從輕發落。」(偵字第2845號卷第382-397 頁),從頭至尾,被告王新芳完全未提及北機組調查人員有非法逼供情事。是就形式上觀之,被告王新芳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其精神上既未受有恐懼、壓迫、利誘之情,自無延續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不能任意供述之可言。是王新芳在北機組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其自白得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舒淑芬、王臺育、李瑞芳、蔡文玲、范浩明、藍彬森、陳聲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舒淑芬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舒淑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雖有舉發權或偵查權,究屬行政官之一環,非屬有追訴或審判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733 號、第814 號解釋參看),法律素養難與法官、檢察官相比。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有特別情事,並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檢察官為法律專業人,具司法官色彩,偵查案件更能謹守法律,依據法令調查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嗣後審判中所述不符,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被告王新芳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與被告陳家煌有共同勾結從事不法之事,已無從被告王新芳證詞查得有關被告陳家煌犯罪之事實,本院認被告王新芳於檢調偵辦期間有關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新芳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狀觀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均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當時因尚未受到外界之影響,較無人情壓力,亦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其於檢調時供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家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王新芳於檢調之供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家煌犯罪事實之證據。同理,潘志發在北機組所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共犯、證人陸兆平)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陳家煌背信(圖利)、不實登載、洩密及詐欺部分

一、被告陳家煌上訴要旨被告陳家煌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榮工處於87年改組成榮工公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又廢止榮工處有優先議價工程之權,榮工公司已不具有公權力,必須與一般民間公司相競爭,我已不是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我不是招商小組之成員,無從得知底價,我不可能將底價洩露予王新芳;有關各勞務契約是開口契約,原先就沒有訂定合約截止時間,而合約是否繼續,必須簽報總公司才可,我個人無法決定;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均有履行各項勞務契約之內容,也確實有發放薪資予員工,並沒有向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云云。

二、被告陳家煌係為榮工處、榮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家煌為陸軍官校畢業,70年間自中校營長退伍,進入榮工處基礎工程隊行政室擔任組員,79年間升任基礎工程隊行政室主任,87年7 月榮工處改制為榮工公司後繼續擔任主任,89年間榮工公司轄下基礎工程隊與建築施工處2 單位簡併成為建基處,行政室亦改編為管理室,其續任管理室主任,迄96年3月31日辦理退休為止,在擔任主任期間,負責土地管理及其他業務,因而經辦榮工處及榮工公司之相關勞務委外合約採購事務。輔導會於85年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調撥予榮工處基礎工程隊使用,被告陳家煌於85年12月,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有關招商、比價、簽約事務;86年9 月間、10月間、11月間、88年2 月間,辦理「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嘉○○○鎮○○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等4 項勞務委外契約事務;90年6 月間,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後更名「林口基地果園除草合約」)事務;91年2 月間,就原「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其中之觀音基地,簽辦追加警衛班1 人次;91年11月間,簽辦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所承包之勞務合約,由91年12月31日期滿日,續約變更合約截止日期為榮工公司民營化基準日93年6 月30日;93年5 月28日,前述合約再次到期前,簽辦繼續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訂約,並換訂無截止日期之合約;另於93年11月間,辦理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事務。此情為被告陳家煌於檢調及歷審所承認,並有85年12月23日簽呈、89年11月29日同意重新簽認、91年11月6 日、93年5 月28日簽辦逕行續約、3 次簽辦限制性招標等文件、議價紀錄及卷附榮工公司建基處林口基地環保警衛歷次合約、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歷次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歷次合約、嘉○○○鎮○○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歷次合約、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歷次合約、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歷次合約、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歷次合約、林口基地果園除草歷次合約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家煌係為榮工處、榮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井然企業社為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所策劃、設立、經營㈠被告王新芳於97年1 月30日在北機組表示:「00000000XX是

陳家煌所使用的電話,帳單來了我都會以電話通知陳家煌來公司拿帳單。」、「95年起我跟他多次搭同一班班機出境。

」(他字第4230號卷一第187 頁反面);於97年4 月17日在北機組表示:「(據李瑞芳於97年4 月15日接受本組查證時之供述,她與妳在84、85年間承租同一房屋時,陳家煌即經常到妳們租屋處找妳,那時妳與陳家煌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此與妳前述不符,為何如此?)(被告沈默不語)。」、「井然企業社除了榮工公司給付勞務合約之金額款項,沒有其他業務上的收入來源。」因被告王新芳所述多處不合乎事理,無法自圓其說,同日改稱:「經我深思後,我現在願意據實陳述,井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就是我。井然企業社在一開始成立時,就是陳家煌告訴我去登記的,目的就是為了承攬他所經辦的各項土地勞務購案,而井然企業社參標這些購案時的標價,都是依照陳家煌指示所訂定的。承攬合約後,聘僱的警衛及除草人員也都是陳家煌負責找的,我確實不清楚各工地人員的情形。」、「陳家煌每個月都會不定時、不定次數向我拿錢,每次大約是拿1 、2 萬元,多的時候會拿3萬元,我也曾經幫陳家煌支付過他在外請客的花費,他請1次客就花了10幾萬元,這些錢我就是從井然企業社以人頭申報薪資所得的款項來支應。」、「從86年到96年初,我給陳家煌的錢,……大概就是1,300 萬元左右。」(偵字第2845號卷第285-289 頁);內勤檢察官於同日(97年4 月17日)進行複訊,被告王新芳供稱:「(提示調查筆錄)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井然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是陳家煌叫我成立的,成立經過是陳家煌告訴我說榮工處有看守及清潔的案子,叫我成立公司後參與投標。(問:所有的報價都是陳家煌指示的嗎?)是。」、「當初合約內容是陳家煌的意思。」、「我們兩人是男女朋友沒錯。」、「他們(榮工公司)裡面有人認識我,所以我不敢去投標,才找李瑞芳、高樹城去。」、「(為何井然都標的到工程?)陳家煌告訴我們價錢,要如何投標,陳家煌會教我們。」(偵字第2845號卷第293-295 頁);於97年5 月5 日在北機組復表示:「(妳於85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井然企業社之緣由為何?)大約是85年12月26日的兩個星期前,陳家煌告訴我要我去登記的,他那時跟我說,井然企業社以後可以承攬(他)經辦的榮工公司勞務合約,所以我就去設立登記了井然企業社。」、「陳家煌是榮工公司建基處相關勞務委外合約的承辦人,也是督導合約的主管,他知道相關合約的底價金額,在開標前他會事先透露底價,指導井然企業社設定投標價格,讓井然企業社可以順利得標。」、「(提示榮工公司建基處85年12月23日所簽辦之公文)井然企業社的執照是85年12月26日才核下來,當時(85年12月23日)還沒有成立,我也沒有報價給陳家煌,價格是他自己訂的。」、「(對於前示一覽表中井然企業社承攬之7 項合約,妳係如何安排執行勤務之人員?)都是陳家煌去安排的,我只負責將薪資匯給這些執行勤務的人員。」、「(綜上,妳於86年至96年間,支付給陳家煌的現金賄款約係1,329 萬6,000 元、幫陳家煌匯付的贍養費及照顧生活費分別係267 萬6,000 元及19萬5,000元,合計共約l ,616萬7,000 元,作為妳成立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建基處7 項勞務合約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359-362 頁);內勤檢察官於同日(97年5 月5 日)進行複訊,被告王新芳供陳:「(妳於85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井然企業社之緣由,是85年12月6 日的兩個星期前,陳家煌告訴你要你去登記的,他那時跟你說,井然企業社以後可以承攬經辦的榮工公司勞務合約,所以你就去設立登記了井然企業社?)是。」、「井然企業社的執照是85年12月26日才核下來,當時(85年12月23日)還沒有成立,而我也沒有報價給陳家煌,該價格是他自己訂的。」、「(提示:陳家煌經辦勞務購案一覽表,是否均如妳前述,係開標前於陳家煌之教導下訂定投標價格,使井然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承攬?)(經檢視後)是的。」、「(對前示一覽表中井然企企業社承攬之7 項合約,係如何安排執行勤務人員?)都是陳家煌去安排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392-394 頁)。雖被告王新芳在偵查期間一度表示井然企業社除承包本件相關合約外,尚有承攬其他清潔工作,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王新芳就另外承作地點、時間、金額等項,一問三不知,被告王新芳於本院再度表示:「(井然企業社除榮工公司委外契約外,有無承包其他合約?)沒有。」並稱:96年榮工公司所有合約結束,所以井然企業社終止大亞大樓辦公室之租約等情(本院卷一第215- 216頁反面)。

被告王新芳除自白其與被告陳家煌謀議設立井然企業社,共同勾結不法外,並指證井然企業社之經營,與被告陳家煌承辦之勞務委外合約,共存共亡。

㈡證人即被告王新芳之前室友李瑞芳,於97年4 月15日偵查庭

具結證述:「王(王新芳)曾告訴我陳家煌是她男友。」、「我幫王去參加開標好幾次,王有說榮工處有些人認識她,因為王會跟陳家煌與榮工處的人出去玩,有些人知道王是陳家煌的女友,王出面不妥當,才請我去幫她參加開標。」、「我約85年至93年在井然兼差,王新芳告訴我她都找一些退休的榮民,王說榮工處有些管道可以找一些退休的榮民。」、「井然有搬過家,一開始是在基隆路一段,後來搬到大亞百貨那邊,這些地方是套房住家,大亞的井然有牌桌,其實就是王的住處,不像公司的正式營業場所,我有親眼看過陳家煌在這二個地方過,也就是我去基隆路時陳家煌有時會在,我去大亞百貨時陳家煌大部分都在。」、「我跟王住忠孝東路時,王和陳二人幾乎每天都會碰面。」、「我有聽王和陳的對話,陳說一些警衛的工作他可以找退休榮民來做。」(偵字第2845號卷第275-276 頁)。證人李瑞芳指證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過從甚密,兩人為男女朋友,有關井然企業社之警衛,被告陳家煌負責安排。

㈢證人即羚揚公司負責人蔡文玲於99年12月8 日於原審具結證

稱:「( 履行這份合約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陳家煌幫你找的?) 對。」、「(檢察官提示偵卷5 即97偵11253 卷第76-80頁,問這份資料是否就是陳家煌幫你們公司找人來負責履行這份合約?)對。」、「(檢察官提示偵卷14即97偵2845卷第238 頁陳慶順筆錄,他說受僱於井然企業社,都是在桃園觀音的基地當警衛,你們公司與井然企業社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業務關係,為何你們公司要幫井然企業社付陳慶順薪資?)我們不知道陳慶順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這份薪資是陳家煌給我,要我匯款的薪資。」、「(檢察官提示偵卷1即97警聲搜415 卷第138-139 頁,從你們公司89年到92年都有給付薪資給謝明達,所以謝明達在你們公司工作至少四年,為何你不知道這人是誰?)薪資是我們會計小姐開的,所以都是由她跟陳家煌接洽,陳家煌說要開給什麼人,她就開給什麼人。」(原審卷四第108-117 頁)。證人蔡文玲指證被告陳家煌透過羚揚公司支付薪資予井然企業社員工。

㈣被告陳家煌於97年1 月30日在北機組表示:「張以文、陳家

齊、朱達仁、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等人長期定居美國,實際上並沒有領到這些薪水,只是提供名義給井然企業社去報稅使用。」於97年3 月11日在北機組表示:「(怎麼會叫一些警衛或是清潔工人及伙食工去工地工作?)因我們榮工在裁減,有些人要打工,我就介紹他們去,而且這些人我們信得過,推薦給井然或羚揚工作會比較順遂。」於97年4 月11日及5 月9 日在北機組表示:「張以文等8 名親屬讓井然企業社當人頭的。」於97年1 月30日偵查庭筆錄表示:「我那些親屬沒有領井然企業社薪水,只是為了報稅節稅。」等情,被告陳家煌對井然企業社內部機密報稅情形,瞭若指掌。

㈤綜上,被告王新芳多次承認井然企業社係應被告陳家煌之囑

而設立,以承攬被告陳家煌所辦理之委外勞務合約為主,有關服勤之人員,由被告陳家煌派遣,有關井然企業社員工薪資,聽命於被告陳家煌支應,逃稅人頭俱為被告陳家煌之親屬或前妻,井然企業社營利所得,朋分上千萬元予被告陳家煌,本案所涉勞務契約終止,井然企業社亦隨之歇業。是井然企業社為專門承包本件榮工公司委外勞務合約而設立,由被告陳家煌、王新芳2 人共同策劃、經營。

四、被告陳家煌有違背任務,圖利承包商之說明㈠⒈被告陳家煌85年12月23日上簽,略稱:台北都會社會現況,

廢棄物、廢土濫倒極為嚴重,土地之管理極為困難,既已奉核由本隊接管,務必做好此項工作,如未適當管理,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將負相關責任;本案相關措施要求於後:⒈全區實施不間斷巡邏。⒉凡發現濫倒情事,先記車號以利告發,委婉勸阻避免現場衝突。⒊購置手電筒、口哨…等語。依第一份簽呈所載,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重在維護各土地安全,避免廢棄物或廢土之濫倒。⒉再觀本件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其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

方(承包商)負責土地24小時值勤,不論晝夜、晴雨全天候不斷巡邏。86年10月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約定:

廠商派遣人員於每日22時至翌日6 時值勤,負責露儲場內之材料看守及清潔工作(86年9 月19日合約另含除草)。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約定乙方(承包商)派遣警衛24小時值勤、巡邏、負責土地內有關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查報及果園管理工作。86年9 月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第3 條約定:「廠商派遣人員負責基地內有關清潔環保維護、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之查報,及機具、物料之看守。」(86年9 月19日合約另含除草)。86年11月嘉義大林林頭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約定廠商派遣人員負責基地內有關清潔環保維護、除草、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之查報,及機具、物料之看守(86年9 月19日合約另含除草)。88年2 月間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約定略以:「廠商派駐3 人擔任光復北路營區警衛24小時值勤,負責『門禁管制、約定防護區之安全維護及緊急事件之處理』,並派駐工友1 人擔任清潔、勤務工作。」、「廠商派駐看夜工1 人進駐觀音基地,擔任露儲、倉儲、機具及物料看夜工作」。89年6 月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約定「廠商派員進駐看守、巡邏、防火、防盜、防止他人侵入佔用、佔建或破壞設施,並負責打掃保持環境清潔。」、「西園路廠區上班期間無須看守,惟假日仍須進駐值勤」。由此益見本件相關勞務契約,重在管制人員進出,看守、巡邏各土地,避免濫倒廢土、垃圾。

⒊證人即歐克清潔服務社(下稱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潘志發

,於98年11月26日在原審作證表示,其究竟如何參加榮工處基礎隊林口營區環保警衛投標或報價、如何得知投標相關資訊、榮工公司是否訪價等關鍵問題,表示「不知道」、「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潘志發於北機組所證出於任意性,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其於北機組時證述得為證據。潘志發於97年3 月24日北機組證稱:「有朋友介紹我去嘗試承攬勞工處的勞務合約……當時我有評估過歐克公司承攬合約的合理金額,我記得當時的合約條件應該是要僱用警衛24小時值勤,每一時段同時要有2 個人,而警衛同時還要負責除草的勤務,所以我是以保全業的行情來估算(承攬合理金額),……我記得因為歐克公司沒有警衛這項營業項目,我有特地問過會計師。」、「(歐克公司本身不具備警衛保全之營業項目,就『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而言,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該項營業項目前,是否不具實際承攬該合約之資格?)是的,我們歐克公司沒有警衛保全的營業項目,依照規定不能從事與營業項目不符的業務,所以我才會去請教會計師。」(偵字第2845號卷第198-199 頁)。依證人潘志發證述,如非經營警衛保全項目,不能參與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投標,更不可能得標。

⒋證人林發於100 年5 月24日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你

是否聽過井然企業社?)有,我有在那裡工作,但是何時在那裡上班我忘記了,我記得那家是『井然保全』。」依林發之認知,井然企業社所從事者,與保全業相同,始可擔任警衛、看守之工作。

⒌證人即榮工公司財務處前處長蕭敬止,於99年11月3 日原審

具結證稱:建基處請人家代管土地,請「保全」、除草是必要的……我們請單位代管重要幾點就是不要被侵占、被倒垃圾或廢土,保持整潔不要雜草叢生,……我們去視察時,我會去問有幾位「保全人員」,怎麼巡邏,但是不見得會去現場清點,因為現場清點是當天會計人員的職責(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 第62頁)。依蕭前處長所言,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需請「保全」維護土地,避免他人侵占、傾倒廢棄物,偶爾請清潔工代為打掃環境。

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井然企業社營業

項目有二,①為室內外環境清潔維護經營(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②為一般清洗用品之買賣業務(他字第4230號卷二第

139 頁)。又羚揚公司營業項目有六,計:禮品贈品裝飾品文具等之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室內外環境清潔維護及打蠟業務、毛毯掃帚拖把等清潔用品之買賣業務、垃圾處理蚊蟲消毒水肥處理業務(他字第4230號卷二第140 頁)。則井然企業社與羚揚公司顯均不具有經營派遣警衛、保全業務之資格。被告王新芳在院檢多次表示,井然企業社經營清潔及保全項目,是具有保全業資格者,始得承攬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

⒎綜上,井然企業社與羚揚公司欠缺經營保全項目之業務,本

不得承攬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被告陳家煌竟准予井然企業社投標、得標與締約,並允准不具資格之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使井然企業社與羚揚公司得以承攬各合約,自屬違背任務而圖利廠商。

㈡⒈被告陳家煌於97年1 月30日在北機組供稱:「(榮工公司基

礎隊行政室及建基處管理室有無經辦相關勞務採購作業?有關採購流程應依哪些規定辦理?)有的,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我們是根據行政院所核定的榮工公司工程營繕採購作業規定,在88年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的勞務採購作業,就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辦理」。

⒉證人即榮工公司建基處前主任吳枝萬,於偵查庭證述:本件

勞務委外合約,都是由陳家煌負責,合約期滿,均應依政府採購法重新辦理採購,我當時因為忙碌沒有注意到云云(偵字第2845號卷第304 頁)。

⒊證人即榮工公司財務處前處長蕭敬止於原審證稱:合約終止

後,契約已經失效,建基處如果要重新委外管理訂約,依照公司規定要公開招標,因為訂約的時間已經是91年以後,所以要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等語(原審卷四第61頁)。⒋被告陳家煌於院檢亦多次坦白承認各合約期滿均未重新發包,上簽後,即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等情。

⒌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一般成年人所知悉,被告陳家煌為陸軍官校畢業,擔任過連長、營長,並在榮工處或榮工公司擔任組員、主任,有相當之學識與見識,對此更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陳家煌明知依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勞務採購作業,合約期滿,應重新公開招標,乃竟利用主管及其他科室人員疏於注意之時機,曲解法律,簽請准予續約,使不具資格之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得以一再續約,顯有違背任務,而圖利井然企業社與羚揚公司。

⒍被告陳家煌雖辯稱有關管理果樹,屬「土木包工業性質」,

依採購法令,得辦理追加。然查,管理果園,不屬於土木包工業,而「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明定:廠商派遣「警衛」24小時值勤、巡邏、負責土地內有關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查報及果園管理工作」,表明需以聘請警衛(保全)為前提,被告陳家煌隱瞞實情上簽同意追加聘僱一般人員管理果園,尚不能謂為合法。

五、被告陳家煌有洩漏底價之犯行㈠一般公司機構,除緊急採購外,由需求單位填載請購單或採

購計畫後,移請總務、庶務單位評估,再送會計室審核相關會計科目、編列預算與否、有無經費支付。迨首長或負責人批准後,始進行各項採購工作,不會由需求單位決定底價,亦不會由需求單位直接詢價。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處長蕭敬止、吳枝萬主任、規劃組人員林熙邦、陳永霖等人亦為相同之證詞。

㈡被告陳家煌於85年12月23日第一次上簽,就第一份林口基地

環保警衛合約,指井然企業社報價為最低價,經內部會簽後,當時之蕭政修隊長於85年12月26日批示:如擬。此有被告陳家煌所不爭之簽呈可考。被告陳家煌在規劃組、會計室審核前,竟先行訪價,並表明井然企業社為最低價,其意在使井然企業社承攬本件第一件勞務委外契約。

㈢一般工程底價之核定,屬首長之職責,首長在合理範圍內,

得予增減;在開標前,承辦人或招商小組無從知悉工程底價或契約底價。榮工處規劃組承辦組人員林熙邦、陳永霖及蕭敬止處長、吳枝萬主任亦先後證稱底價不可能公開,陳永霖更證稱其不曾向井然企業社詢價。然被告陳家煌簽呈所載之最低價,恰與被告王新芳承攬價幾乎相同,苟非被告陳家煌洩漏底價予被告王新芳,當不致如此。是被告王新芳於北機組及偵查庭多次表示每一件委外合約投標,被告陳家煌事先洩露底價等情,應非虛語。

㈣據上,被告陳家煌有洩漏業務上秘密之犯行。

六、認定被告陳家煌共同浮報出勤狀況,從中詐取財物之理由㈠被告陳家煌於96年3 月28日於榮工公司訪談時表示:「觀音

以北地區,每週本人至現地督導,嘉義、彰化人力不足路途遙遠,每週各相關公司與我連絡執勤狀況,警衛領班亦每週回報,惟沒有做紀錄。」97年1 月30日於北機組訊問時陳稱:「(我)所為之督導,沒有任何紀錄為憑,因為榮工公司作業規定沒有要求製作督導紀錄。」、「榮工公司付款流程,沒有要求驗收紀錄。」97年3 月11日於北機組訊問時供稱:「(於你經辦榮工公司代管土地之勞務委外合約期間,該等合約承包廠商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有無確實依合約履行,係由何人負責督導驗收?)是由我本人負責至現地督導驗收,我沒有簽寫督導簿或製作相關紀錄。」97年3 月26日於原審延長聲押訊問庭表示:「我負責督導,沒有別人負責」。證人即榮工公司管理師陸兆平於北機組作證表示:勞務契約係由管理室取得廠商的發票後,製作報銷清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分別在報銷清單上製表及單位主管欄簽章,及粘存單的經手、單位主管、驗收單位欄簽章,再送到會計室審核,因為這是例行性報銷,所以我就直接核章,管理室並沒有製作驗收紀錄,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是否有實際依合約派員執勤,我們會計室並不清楚,因為這是由管理室去督導,管理室也不會將執勤狀況告知會計室等語(偵字第2845號卷第26頁反面)。依被告陳家煌所述,其為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就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唯一負責督導及驗收之人,平日榮工處或榮工公司無其他同仁約制,在督導之時,無庸留存任何紀錄,依證人陸兆平所證,承包廠商請款之時,無需檢附驗收紀錄,致給予被告陳家煌可趁之機。

㈡本件勞務契約相關簽呈,由被告陳家煌以需求單位即行政室

主管身分上簽,各勞務契約發包之時,「標單製作是由需求單位提出,標單上面都會有具體數量(數量及單價),規劃組主要是根據數量來編擬單價,作一個總價出來。總價是由參考的數量及單價去計算出來」,業據證人即當時規劃組組長林熙邦於原審證明在卷(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 第35頁反面),被告陳家煌復坦承本件相關簽呈及正式合約內容為其所擬定,並有各簽呈及合約附卷可考。是有關勞務契約,應記明服勤人員數額及工作時間。以卷附榮工公司建基處於89年12月31日與大展保全有限公司所簽訂清潔環保守衛契約為例(外放證物箱),其第4 條明確規定:「每人每日工作以不超過8 小時為原則」、「工作人員(含代理)需準備4 人次人力,其名冊……送甲方(榮工公司)核備,年齡不得超過50歲」,適足證之。然本件各委外合約,除光復北路88年合約有「廠商派駐3 人擔任光復北路營區警衛24小時值勤……,並派駐工友1 人擔任清潔、勤務工作。」觀音基地89年12月31日契約應備「看夜工1 名」等外,其餘大多無具體記載警衛人數、清潔工人數,再舉93年11月25日「林口力行段土地(381 、1033號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為例,其第3 條約定:「乙方派遣『警衛人員』負責上開土地區域內,有關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查報及果園管理工作。」即可知之。因本件相關契約,無記載警衛人數,榮工處規劃組陳永霖於原審即證稱現已無法判別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如何定價。被告陳家煌既負責製作契約內容,並擔任過部隊連長、營長,及在榮工處擔任行政室組員、主任,有掌控人力、物力之相當經驗,卻故意不在本件勞務委外契約記明各基地實際服勤員額,預先在各勞務委外契約埋下伏筆,以便從中混水摸魚。

㈢再依證人即羚揚公司負責人蔡文玲於99年12月8 日原審具結

證稱:「( 履行這份合約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陳家煌幫你找的?) 對。」、「(檢察官提示偵卷5 即97偵11253 卷第76-80頁,問這份資料是否就是陳家煌幫你們公司找人來負責履行這份合約?)對。」、「(檢察官提示偵卷14即97偵2845卷第238 頁陳慶順筆錄,他說受僱於井然企業社,都是在桃園觀音的基地當警衛,你們公司與井然企業社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業務關係,為何你們公司要幫井然企業社付陳慶順薪資?)我們不知道陳慶順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這份薪資是陳家煌給我,要我匯款的薪資,我不確定陳慶順有無在我們公司工作。」、「(檢察官從你們公司89年到92年都有給付薪資給謝明達,所以謝明達在你們公司工作至少四年,為何你不知道這人是誰?)薪資是我們會計小姐開的,所以都是由她跟陳家煌接洽,陳家煌說要開給什麼人,她就開給什麼人。」(原審卷四第108-117 頁反面);被告王新芳於97年5 月5 日先後於北機組、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表示:「井然企業社……成立目的就是為了承攬他(陳家煌)所經辦的各項土地勞務購案,承攬合約後,聘僱的警衛及除草人員也都是陳家煌負責找的,我確實不清楚各工地人員的情形。」、「我只負責將薪資匯給這些執行勤務的人員,我依照合約的金額,每個月開立發票,郵寄到榮工公司建基處去辦理核銷。」、「(井然企業社承攬之7 項合約,係如何安排執行勤務人員?)都是陳家煌去安排的。」、「在85年12月底井然企業社得標第1 項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時,陳家煌就有跟我說過,之後要我每月從合約的獲利中,支付金錢給他,但他當時並沒有說要一定數額的金錢,所以都是他每次開口時我就拿給他。」、「因為陳家煌的日常開銷很大,而他每次向我要錢時,我都是從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相關合約的款項中拿錢給他。」由被告王新芳、證人蔡文玲證詞可知,無論井然企業社或羚揚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無論是值勤人員、供給勞務之內容、支付薪資數額,全由被告陳家煌掌控、安排、派遣。被告陳家煌一人同時身兼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業主督導、驗收及承包商安排值勤人員之雙重角色,利益相互衝突,被告陳家煌不僅全不避嫌,更藉此向被告王新芳逐月索討金錢,其間必然有不法利益。

㈣97年1 月30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井然賺錢或賠錢?」

,被告王新芳具結作證表示:「平平。」(他字第4230號卷一第229-230 頁) ;被告王新芳於97年4 月17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表示:「(妳前述每月拿,給陳家煌的金錢,及幫他支付的請客花費,是否有記錄下來?總金額若干?)我沒有做記錄,從86年到96年初,我給陳家煌的錢,大致跟他提供范浩明及陳聲華以外的親屬當人頭,給井然企業社去申報的薪資差不多,大概就是1,300 萬元左右。」、「我平時拿錢給陳家煌時,並沒有記帳,但我之所以要拿陳家煌親屬當報稅人頭,就是因為井然企業社的盈利大部分都支付給陳家煌了,才會以他的親屬來申報進項扣抵,所以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綜上,妳於86年至96年間,支付給陳家煌的現金賄款約係1,329 萬6,000 元、幫陳家煌匯付的贍養費及照顧生活費分別係267 萬6,000 元及19萬5,000 元,合計共約1,616 萬7,000 元,作為妳成立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建基處7項勞務合約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288-289 頁);97年5 月5 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再度表示:「如我之前所述,從86年起,大約是每個月不定次數,每次給他1 至3 萬不等的現金,另外陳家煌經常會請客,而他請客的開銷也是向我索取,我曾經最多幫他付過1 次10幾萬元的請客花費。」於同日(5 月5 日)在律師陪同下,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筆錄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調查局北機組根據依井然企業社申報資料彙整而得之陳家煌不法所得統計表1 份所示資料顯示,陳家煌提供前述張以文等8 名親屬名義,由井然企業社自89-95 年申報共1,329 萬6,000 元之員工薪資,妳是否均以前述每月不定次數、每次1-3 萬元不等及墊付請客開銷之方式,自86年起,即將該筆金額之不法款項全數給付予陳家煌?)是的,……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井然企業社既然收入平平,僅能維持正常開銷,苟無浮報、虛報服勤人員,被告王新芳當無法支付上千萬元之鉅款予被告陳家煌。

㈤證人即被告陳家煌昔日部屬舒淑芬,於原審102 年3 月27日

證稱:「我在離開基礎工程隊行政室之前,我有在辦勞務委外的業務。」、「我於93年要實施勞退新制之前,去過林口基地,當時只有看到一個警衛叫林發。……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林發的太太在那邊有種很多菜,還有人在裡面唱卡拉OK。」、「依照林口基地的警衛合約,需要三個警衛,實際上我只看到一個警衛看守。」、「我看到放H 型鋼部分,技術工會除草,但是其他地方都雜草叢生,尤其菜園後面,都是雜草。」、「彰化溪州合約,正常應該要派三個警衛,實際上我看到警衛就是魏金灥。我盤點完財產後,我有跟他聊天,魏金灥說晚上都是由他負責警衛的工作。」、「魏金灥他是榮民公司的技術工,是編制內的人員,榮工公司不用支付他警衛薪水,榮工公司已經支付他編制內的薪水。」、「魏金灥很明確的告訴我他晚上要做警衛工作,所以他會住在那邊。」、「我在92年與95年5 月都有去觀音鄉基地盤點財產,看到一個警衛,這個警衛是住高雄,他常常不在。有一次我要到觀音鄉基地去,那個陳姓警衛不在,我們差點無法進去。我去的時候,當時觀音露儲場的同事就跟我說,他們東西常常被偷。有一同事蒐集福斯骨(古)董車,整部車已經被偷走了。依照合約應該是三個警衛。」、「我看這份林口南勢埔段的警衛合約,每月費用新臺幣14萬元,如果比照原來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在榮民印刷廠的話,應該要請五個以上警衛。」、「這個合約(按: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並沒有載明警衛幾名,如果有載明警衛幾名,榮工公司當然可以要求井然公司去做到這點,依照我的工作經驗,還有我在離開建基處之前我一直在承辦勞務委外的業務,每個月到月底要計價時,都會把勞務委外僱用人員的簽到簿附在我的簽到單後面,看這些人的出勤狀況如何,換個角度,這也是驗收的動作。」、「96年2 月時,陳家煌休假出國,當時我是職務代理人,井然企業社一些勞務的計價我必須要代理核章,當時我記得有一筆超過十萬元以上,我就去問會計室稽核唐雲龍,唐雲龍有解說了一下,一般我們知道十萬元以下的話是用檢據核銷的方式,當時該筆超過十萬元以上,所以我不敢蓋章,等陳家煌回國時,他還特別來問我這筆為什麼我沒有蓋章,就是這樣,所以我才會把相關資料影印起來。」(原審卷五第152- 161頁),證人舒淑芬指證各基地警衛有嚴重不足情事,承包商請款核銷亦欠缺驗收等合理相關單據。㈥證人即榮工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王臺育,於原審102 年3 月

27日具結證稱:「90年11月1 日之前,我是工材部物料管理師。」、「我事後調查知道,陳家煌與王新芳是男女朋友。他們在環亞大樓(按:臺北火車站前大亞大樓)的12樓18室有租用貴賓室,經常邀請工程界及金融界人士在那邊打牌,環亞大樓12樓18室也是井然企業社登記的地址。」、「我去林口基地時,警衛就一個人,他就住組合屋,全家住那邊,我問他說不需要換班嗎,他說就他一個人。」、「我去過彰化溪州基地,所有的土地都是總公司負責,總公司有財務處,人力非常完備,為什麼要交給建基處去代管;彰化那塊地,對面就是工材部的預鑄廠,建基處那塊地就隔一條農路,我去工材部訪問時,我就順便去看,那邊就一個魏金灥在那邊,他因公受傷,不能作工,就擺在那邊看守,我記得沒錯的話,魏金灥有叫他太太去跟他作伴,彰化那邊一個月六萬七的報銷我認為是很離譜的。」、「大林鎮基地,那只是一塊畸零地,我們董事長覺得很扯,怎麼還會派人看守,董事長叫我不要去,(所以)我沒有去。」、「96年3 月或4 月,我去彰化溪州基地,就是魏金灥一個人。」、「(辯護人張智超律師問: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只有提到要派警衛24小時執行巡邏,跟查報垃圾等工作,並沒有提到露儲場內材料的看守與清潔工作,榮工公司如果要新增露儲場的材料看守工作內容,是否必須再跟廠商額外訂一份新的契約?)我覺得訂四個約、五個約都沒有意義,就是一個人在那邊,這只是巧立名目而已。」、「(辯護人張智超律師問:林口力行段的部分,原本不在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及露儲場這兩份合約的工作內容,榮工公司有權利要求井然公司對這力行段的部分進行巡邏看管嗎?)同在一個圍籬裡面,有可能發包兩個保全公司嗎?都是榮民工程公司的,還要去分哪個段做什麼,不是巧立名目是什麼?我覺得分這個有什麼意義?為什麼同一個出口要設兩個保全,假如是你開的公司這樣合不合理?」、「我96年去看林口基地,才知道擺放東西很少。」證人王臺育指證各基地警衛有嚴重不足情事,彰化溪州基地更由編制內員工魏金灥擔任守衛,並非由井然企業社所僱用。

㈦羚揚公司派赴執行合約勤務之人員,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家

煌代為安排,被告陳家煌卻將實際受僱於井然企業社執行相關合約勤務之人員,向蔡文玲稱係其代為安排擔任羚揚公司所承攬「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之警衛人員,而由羚揚公司匯付薪資款項,自89年起累計金額為286 萬3,300 元,井然企業社據此短付同額之薪資,業據證人蔡文玲於原審證稱:羚揚公司於89年間標得榮工公司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看守勞務採購案,該案清潔及看守人員均係陳家煌介紹的,實際上也都是陳家煌在管理,我從未見過那些員工,但那些員工的薪資均係由羚揚公司所支付,員工之薪資帳戶也係陳家煌告訴我的,再憑發票向榮工公司請款等情明確(原審卷四第108-115 頁)。因此,被告陳家煌、被告王新芳共同有移花接木、一魚兩吃之詐偽情事。

㈧再就本件勞務委外契約實際履約情形,舉其大要說明如下:

⒈林口地區合約⑴依被告陳家煌於96年3 月28日於榮工公司訪談紀錄所述:「

林口土地(128公頃) 環保清潔警衛工作金額140,000 元,值勤人員需24小時在全區巡邏,白班小夜各1 人次,大夜為顧及安全為2 人巡邏,含領班(管理及休假代班) 共5 人次。

」、「約一年後結束之施工所機具物料鋼板樁(新購值約8億元) 構建露儲場一處,約5 千坪為東西被偷,考量巡邏任務無法兼顧,在每日晚7 時至凌晨7 時增加兩人次輪流上下半夜看守,金額45,000元。」、「林口力行段土地清潔及果園照顧工作每月30,000元,以1 人次巡邏另委外割草及施肥。」、「林口果園除草及照顧工作每月25,000元,該公司委外請人割草及晒除草劑。」(他字第4230號卷二第56-60 頁),共計至少應有9 人(5+2+1+1)之人力需求。⑵然實際於林口基地工作之證人即井然企業社員工林發,於原

審100 年5 月24日具結證稱:「(辯護人:你是否聽過井然企業社?)有,我有在那裡工作,但是何時在那裡上班我忘記了,我記得那家是井然保全。」、「(你在井然企業社上班的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容為何?)在一塊空地上是露天,地上放鋼板樁,我是警衛負責看守那塊地及鋼板樁。」、「剛開始是我、林宏二、葉仁義三人,我做了2 年多後,葉仁義不做了,換我姊夫陳專傳來接替葉仁義,就變成我、林宏二、陳專傳三人來做,做了4 、5 年後,我們三人也都不做了,換別的公司標去做,我印象中是換國華保全公司來作。我在那裡工作的時候是3 人輪班,1 人工作8 小時,輪班時間從早上8 點開始算。」、「有,榮工處的人有請人來除草,約2 、3 個月一次。」、「(你剛才說種水果的地方平常有無人來管理?)『沒有』。」、「(檢察官問:果園有人去施肥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的看守那幾塊地是否由你和其他二人一起巡邏?)『就是我們3 人』去輪班巡邏。」、「我是最後離職的,陳專傳先不做,後來是林宏二不做,姓黃的人是接替陳專傳,林宏二不做後就剩下我及姓黃的人,姓黃的人與我是到那塊地交接給國華保全的時候同時離職。我剛才的意思是說我們三人後來都沒有做了,不是說我們一起離職的,我是這三人中最後走的。」、「林宏二應該是與我一起走的。」(原審卷四第187-192 頁)。

⑶證人林宏二於原審102 年10月23日庭期具結證稱:「(檢察

官:你何時開始做,做到何時?)何時開始忘記了,總共作

7 、8 年。」、「(辯護人問:右上方有寫力行旁邊的小方塊是什麼意思?)『那是另外還有一塊,有時也要去巡,也是屬於我們土地範圍。也是我要負責的範圍。』是林發交代我要過去那邊看一下。」、「辯護人問畫斜線的部分是林發叫你全部要巡嗎?林發說三不五時要巡一下。」、「(辯護人問:你在擔任守衛期間,有同事嗎?)有,就是林發跟我一起輪班,還有壹個人我忘記名字了,他往生了。」、「葉仁義就是我剛才說的往生的人。」、「(辯護人問:果樹你是否要顧?)我們會順便看,主要的工作是不要讓人傾倒垃圾。果樹蠻多的,有幾株我不清楚。」、「(辯護人問:種芭樂那一片土地是否有特別請人照顧?)我們的工作就是不要讓人倒垃圾,沒有看到有人特別照顧那片果樹,有看過除草,如果有人在顧果樹可能我也沒注意到。」⑷證人黃吉慶於原審102 年5 月1 日具結證稱:「(檢察官提

示97偵字第2845號卷第356-357 頁偵查筆錄,問:你在調查局那邊有說,大概89年時,陳家煌跟你女兒說那邊有欠壹個監工,你女兒就介紹你去做到了90年間,陳家煌對你說希望你能幫忙除草,不然工地會罰錢課稅,就增加在林口工地除草的工作,到了94年陳家煌又表示林口工地有警衛的缺,你就同意在林口工地擔任警衛同時負責除草,在96年就沒有做了,是否如此?)是。」、「(你去林口力行段、嘉義大林林頭段、觀音鄉基地除草的起迄時間?)這好像沒有時間性,草長長就去,大概三、四個月去ㄧ次。有時我自己去除,有時候他們公司就請怪手來除。」、「(89年到96年間,你除草的時間還記得嗎?)就是三、四個月才有除,不是每天都在除。」、「如果當警衛的時候,就請黃士哲(按:其子)代班,我去除(草),如果沒有當警衛,我就會去除。」、「(黃士哲也是受僱在井然企業社嗎?)他有時有上班,有時沒有。」、「我兒子還是有領壹份薪水,等於是代我的班」。

⑸綜合證人林發、林宏二、黃吉慶證述,在林口基地實際經常

工作人員僅有林發、林宏二、葉仁義(嗣後其缺由陳專傳接替)3 人次,其等工作範圍除林口基地外,甚且包含儲放鋼板樁之露儲場、力行段土地及果園,亦即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後更名「林口基地果園除草合約」)等4 份合約,井然企業社實際僅安排3 人次經常性供給勞務,及1 人次非固定除草,並未因契約增加而增加人力,則被告陳家煌顯然有重複發包、虛報人力以詐取財物之情。

⒉嘉義大林基地⑴嘉義大林基地面積,約500 坪,其上無機具、物料,「四周

圍起來」,業經證人高樹城、黃吉慶分別於原審證明屬實,依照常理,其不需派人照顧,縱有必要,需求人力亦不高。⑵依被告陳家煌於96年3 月28日在榮工公司訪談紀錄所述:「

嘉義大林土地清潔環保警衛工作約500 坪,每月64,000元,24小時全年無休」,及井然企業社支付每一員工之薪資約為

2 萬餘元,應可推估需求工作人數為2 至3 人,其有浮編之情。

⑶證人黃吉慶於原審102 年5 月1 日具結證稱:「陳家煌介紹

我過去做的。我不認識井然企業社老闆。」、「(監工的範圍是有包含林口工地跟嘉義大林的工地?)對。」、「(你監工最主要的工作?)公司有請怪手除草,我一定要下去看。」、「(你負責監工的嘉義大林林頭段的基地,現場有無建物或辦公人員?)大林那邊也有一個房間,鐵皮屋的,只有我一個,如果草長我才需要跑到大林去。」、「(除了你之外,平常大林那邊有沒有人?)沒有。」、「(大林那邊有警衛嗎?)沒有。」、「嘉義那邊我下去時,林口這邊我會叫我兒子代班。如果我回來林口,人不在嘉義,嘉義那邊就沒有人顧。」依證人黃吉慶證述,其於89年到96年,身兼林口與嘉義大林警衛,大林基地平日並無警衛看守。

⑷證人高樹城於102 年6 月5 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井然企

業社是打工性質,如「公司說有事要請我幫忙,我手頭上沒工作就可以幫忙,如果有工作就會推掉」,在嘉義那邊有短暫代班過一、二個禮拜,「(一個月要去井然企業社那邊幾次?)不一定,一、二個月去ㄧ次。」、「我去嘉義大林次數在10次以下,都沒有看到有人在看守。」(原審卷五第

255 -263頁反面),再次確定大林基地平常無人看守。⑸證人王育綸(原名許曉雲)於102 年5 月1 日原審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嘉○○○鎮○○段的基地擔任看守人員,有人跟你交接嗎?)沒有,過去的時候有一位先生帶我去,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妹妹有陪我去。」、「(你在林頭段基地工作多久?)一、二個月。」、「(你在林頭段的工作內容為何?)顧工地、割草。」、「(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工作?)沒有。」、「(你工作期間只有你一個人?)對。」、「(工作現場有無任何其他人員來督導管理你?)沒有,就只有我一個。」(原審卷五第209-212 頁反面),指證嘉義大林基地,無人交接工作,則嘉義大林基地有相當時日無人擔任警衛看守。

⑹井然企業社雖表示86年至89年間,僱用段保山擔任警衛,因

段保山業已死亡,本院105 年1 月20日傳訊其妻段徐三妹到庭,證人段徐三妹表示:86年至89年間,他(段保山)都住在大臺北地區,沒有搬到中南部去,他每天都會回來住在台北,他沒有做過保全,沒有作過警衛(本院卷一第287 頁正反面),因嘉義與臺北相隔約200 餘公里,往返約450 公里,退休老榮民無法每天南北往返通勤,段保山既然每天回家住宿,自不可能在嘉義大林基地服警衛乙職,足見大林基地有虛報警衛服勤之情。

⑺綜上,井然企業社在86年至89年間不可能聘請段保山擔任警

衛,證人高樹城又屬兼差打工,僅短暫代班1 、2 週,其多次赴大林基地,不曾看到警衛看守;於89至93年間,井然企業社僅聘僱黃吉慶1 人負責巡視看守,並不定期除草,黃吉慶不曾看過其他人員;96年間證人王育綸(原名許曉雲),亦僅短暫工作1 、2 月。是井然企業社就嘉義大林基地,或未派遣人員看守,或實際派駐人數,遠遠低於合約內容所需員額。

⒊彰化溪州基地⑴依被告陳家煌於96年3 月28日於榮工公司訪談紀錄所述:「

彰化溪州土地環保清潔及看守工作約9000餘坪、每月67000元、24小時全年無休」,證人舒淑芬所證正常為3 人,應可推估此份合約需求工作人數至少為2 人。

⑵被告陳家煌於原審表示彰化全期僅派有張榮秀固定看守(原

審卷五第168 頁反面),井然企業社及被告陳家煌均無法舉出另有他人於彰化溪州基地擔任警衛,虛報值勤警衛之情至明。

⒋榮民印刷廠廠區⑴依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廠區分為

3 區,即臺北市○○路、臺北市○○街、臺北縣新莊市○○路,承包商應「派員進駐看守、巡邏、防火、防盜、防止他人侵入佔用、佔建或破壞設施,並負責打掃保持環境清潔。」、「西園路廠區上班期間無須看守,惟假日仍須進駐值勤」。

⑵據證人王秀金於100 年6 月15日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從85年開始是否有在井然企業社上班?)是,我從85年開始做,做到90年6 月,之後又從91年6 月做到95年7 月底。」、「(檢察官問:你在井然企業社都是做什麼工作?)清潔工作,在榮工公司辦公室。」、「(問:從91年6 月一直到95年7 月你是在何地上班?)只有在新莊化成路,幾號我忘記了,那裡是一間倉庫、空屋。」、「(檢察官問:工作時間?)一星期清掃一次。」、(檢察官問:你在新莊化成路那裡工作時,你有無看到現場有警衛人員在場巡邏?)沒有。」、「(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假日去新莊化成路打掃時,整個倉庫只有你一人?)對,我有鑰匙,都放在我這裡。」(原審卷四第232 頁反面- 第235 頁反面),證人王秀金明白指出新莊化成路僅為倉庫、空屋,自行保有鑰匙,在一週打掃一次,不曾看見有警衛人員在場巡邏。

⑶證人王愛倫在原審100 年6 月15日期日亦證稱:「(檢察官

問:你每次去寶興街打掃時,有無其他人或是警衛在場巡邏?)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每次去化成路打掃時,有無其他人或是警衛在場巡邏?)沒有看到。」證人王愛倫指證其清掃臺北市○○街廠區,不曾看見有其他人員,自不會有警衛人員巡邏。

㈨商業帳簿憑證,依法應保留5 年,並據實記載。以本件查扣

之羚揚公司帳冊為例,其僱請何人為員工、支付員工薪水為何,即記載明確。被告王新芳於北機組表示其有請會計師作帳,在本院亦表示有請專業人員記帳,則被告王新芳對商業簿冊應至少保存5 年,有相當之理解。本件檢舉人舒淑芬於96年1 月提出檢舉,被告陳家煌即蒐集本件相關合約資料,藏匿於自家,卻向政風人員表示因納莉颱風來襲,有關資料因淹水而滅失,嗣後經北機組人員搜索扣得,此為被告陳家煌所不爭,由於被告陳家煌與被告王新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兩人在本件檢舉之後又共同赴大陸數月,依兩人親密交情,如何趨吉避凶、如何蒐集資料,以澄清疑點,洗刷冤屈,被告陳家煌當會指導被告王新芳,然被告王新芳卻於本院表示相關內外帳冊資料皆已不存在,致本院無法查明實際人力派遣情形,被告王新芳有意掩飾浮派人力之情,彰彰明甚。㈩至於榮工處或榮工公司人員蕭敬止等在原審表示井然企業社

有依約履行等節。然查,被告陳家煌一再表示本件各勞務契約,由其本人督導,則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其他同仁偶爾視導,不足以窺全貌;尤其,證人蕭敬止於原審證稱:「我個人去的次數不多,我們每年至少要財產盤點一次,我去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們同仁出差會請他去看一下。」、「我去視察時,建基處人員會陪同,或建基處陳家煌主任,有時是建基處副主任,或建基處的會計室人員唐雲龍,建基處管理室下面的同仁也有。」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其他相關人事視察各工地,係年度視察,視察之時,因有被告陳家煌或建基處副主任或其他部屬陪同,被告陳家煌得以事前安排,掩飾一切。證人蕭敬止等所證承包商有依約行事,不足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證據。

七、本件詐欺時間之說明㈠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承包商於每月月初請領上一個月之承

包款項,此業據被告王新芳陳述在卷,被告陳家煌對此亦不爭執。第一份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其始期為86年1 月1日,依合約約定,井然企業社於86年2 月初請領86年1 月份之款項,則本件浮報出勤狀況,詐騙榮工處財物之時間,最初為86年2 月間。

㈡據榮工公司已執行應附憑單明細表所載(外放證物箱),榮

工公司於96年3 月8 日,一天同時製作7 張傳票(傳票編號00248 至00254 ),96年3 月20日開票付款(付款編號00227 至00233 ),參以被告王新芳於本院103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96年3 、4 月榮工沒付錢(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是井然企業社最後一次請款時間為96年3 月,榮工公司於當月製作傳票並開立付款,則本案行詐之終期,為96年3 月間。

㈢據此,自86年2 月起,算至96年3 月,前後行詐達10年又2月,詐款次數計122 次。

八、本件詐欺金額之說明㈠被告王新芳於97年4 月17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

時表示:「(妳前述每月拿,給陳家煌的金錢,及幫他支付的請客花費,是否有記錄下來?總金額若干?)我沒有做記錄,從86年到96年初,我給陳家煌的錢,大致跟他提供范浩明及陳聲華以外的親屬當人頭,給井然企業社去申報的薪資差不多,大概就是1,300 萬元左右。」、「(提示: 本組依井然企業社申報資料彙整而得之陳家煌不法所得統計表1 份) 所示頁料顯示陳家煌提供前述張以文等8 名親屬名義,由井然企業社自89年申報共1,329 萬6,000 元之員工薪資,妳是否均以前述每月不定次數、每次1-3 萬元不等及墊付請客開銷之方式,自86年起,即將該筆金額之不法款項全數給付予陳家煌?)(經檢視後)是的,我平時拿錢給陳家煌時,並沒有記帳,但我之所以要拿陳家煌親屬當報稅人頭,就是因為井然企業社的盈利大部分都支付給陳家煌了,才會以他的親屬來申報進項扣抵,所以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綜上,妳於86年至96年間,支付給陳家煌的現金賄款約係1,329 萬6,000 元、幫陳家煌匯付的贍養費及照顧生活費分別係267 萬6,000 元及19萬5,000 元,合計共約1,616 萬7,000 元,作為妳成立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建基處7 項勞務合約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288-289 頁)。97年5 月

5 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再度表示:「在85年12月底井然企業社得標第1 項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時,陳家煌就有跟我說過,之後要我每月從合約的獲利中,支付金錢給他,但他當時並沒有說要一定數額的金錢,所以都是他每次開口時我就拿給他,如我之前所述,從86年起,大約是每個月不定次數,每次給他1 至3 萬不等的現金,另外陳家煌經常會請客,而他請客的開銷也是向我索取,我曾經最多幫他付過1 次10幾萬元的請客花費。」、(偵字第2845號第359-362 頁),同日(5 月5 日)在律師陪同下,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看筆錄?)有。」、「(提示筆錄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調查局北機組根據依井然企業社申報資料彙整而得之陳家煌不法所得統計表1 份所示資料顯示,陳家煌提供前述張以文等8 名親屬名義,由井然企業社自

89 -95年申報共1,329 萬6,000 元之員工薪資,妳是否均以前述每月不定次數、每次1-3 萬元不等及墊付請客開銷之方式,自86年起,即將該筆金額之不法款項全數給付予陳家煌?)是的,我平時沒有記帳,拿錢給陳家煌時,並沒有記帳,但我之所以要拿陳家煌親屬當報稅人頭,就是因為井然企業社的盈利大部分都支付給陳家煌了,才會以他的親屬來申報進項扣抵,所以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392- 397頁),被告王新芳一再表示,連同代付被告陳家煌前妻范浩明267 萬6,000元、女兒陳聲華照顧生活費19萬5,000 元,前後給付金額合計1,616 萬7,000 元。

㈡被告陳家煌之女陳聲華,於93年7 月離職後,井然企業社依

然支付「薪水」予陳聲華,至94年8 月,前後共195,000 元有井然企業社89-95 年度申報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考,證人陳聲華於97年2 月5 日在北機組並證稱:「我在井然企業社幫忙繕打資料,另外我父親陳家煌經常會找一些朋友到井然企業社打麻將,我就會幫忙跑腿、買便當,並負責清理善後。」、「93年7 月我離職後,偶爾回去井然企業社看我父親陳家煌,這些『薪資』(井然企業社從93年7 月至94年8 月每月付2 萬元、1 萬5 千元),也算是他(陳家煌)對我的一種照顧吧。」(偵字第2845號卷第136 頁),同日於偵查庭作證復表示:「調查筆錄內容實在的,看過才簽名。94年6、7 月我找到宜家的工作。就很少去井然,我去宜家之後,井然給我『薪水』到94年8 月。」、「我後來才知道王新芳是我父親的女友,在井然工作,感覺他們好像住在一起,在大亞那邊的小套房。」(偵字第2845號卷第145-146 頁)。

證人陳聲華畢業於中國工商專校,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其復為被告陳家煌之女,更無造假之可能,所證井然企業社在其離職後仍支付薪水,應可採信。簡言之,被告陳家煌之女陳聲華93年7 月離職後,井然企業社繼續支付薪水,計19萬5,000元。

㈢被告陳家煌之前妻范浩明,於97年1 月30日偵查庭作證表示

:「北機組調查筆錄(錢是被告陳家煌給我的贍養費。我以為這些錢是陳家煌給我的贍養費),我看過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我沒有在井然企業社做事。便條紙是我寫的,藍彬森93年5 月來我家(時)寫的,我以為陳家煌從他薪水給我贍養費,後來藍來說,我才知道是報薪資所得。便條紙說不能講兼差是我寫的。」、「(你自己是否曾經在被告王新芳那裡做過事?)沒有。」、「(你的郵局帳戶在民國90年間起,每月都會有從井然企業社匯入數萬元嗎?)應該有。我心裡想說他大概是心理上對我有虧欠彌補,想想我們生活也蠻困苦的,就寄些錢給我們。」、「藍彬森在96年5 月間有曾經到我住處找我。」(偵字第4230號卷一第92- 93頁);於102 年12月9 日原審證稱:「藍彬森是陳家煌在陸軍官校的同學,96年5 月他有到我家,應該有寫96他字第4230號卷第74頁背面紙條沒錯,我對於北機組所言井然企業社從86年開始起付我薪水、藍彬森要我堅持說井然企業社給我的錢都是薪資所得這些內容,已經想不起來了。我有跟檢察官照實講。」、「(檢察官問被告王新芳之前在97年5 月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也有供述,她說井然企業社匯給你的錢是被告陳家煌要求的,她才會幫被告陳家煌從井然企業社的營利中以薪資的名義匯給你,當作被告陳家煌給你的贍養費,你並沒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對被告王新芳的供述有無意見?)沒有什麼意見,她講的都差不多。」(原審卷六第121 頁反面-127頁),證人范浩明坦承從86年起自井然企業社按月獲得金錢,並有其名下永和秀朗郵局帳簿可稽(偵卷第4230號卷一第76-91 頁)。依該郵局帳簿所載,范浩明前後自井然企業社獲取現金267萬6,000 元。

㈣被告陳家煌於檢調期間亦多次表示:「我前妻范浩明與我在

80年3 月間離婚,離婚協議書明載,每月膳養費1 萬8,000元,到2 個小孩大學畢業為止,從84年之後,我與范浩明就沒有任何膳養費的責任債務。」對井然企業社支給范浩明之薪資表,表示「沒錯」(偵字第2845號卷第407 頁)。因證人范浩明不曾在井然企業社上班,而井然企業社卻按月支付現金匯入證人范浩明郵局帳戶,則被告陳家煌應有指使被告王新芳匯錢予證人范浩明之情。

㈤被告王新芳為申報89年度至95年度所得情形,以井然企業社

支付薪資之名義,於不同年度,給付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家煌之親屬張以文等8 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井然企業社89-95 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明細可參。

㈥據上,因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井

然企業社,從被告陳家煌在北機組所言:「我跟王新芳3 次共同出入境,都是一起到大陸投資上海嘉定區的火鍋店,最近一次出境是在96年5 月間,一直到96年12月底生意穩定後才回國。」2 人同進同出,關係密切,被告王新芳應無誣指之動機,而被告王新芳所言,與證人范浩明、陳聲華及郵局帳戶、報稅資料等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王新芳所言,應可採信。簡言之,被告王新芳支付予被告陳家煌之款項,合計為1,616 萬7,000 元。

㈦97年1 月30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井然賺錢或賠錢?」

,被告王新芳具結作證表示:「平平。」(他字第4230號卷一第229-230 頁) ;被告王新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井然企業社以7 %或8 %之微薄利潤承攬,甚至賠本承包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被告王新芳辯護人於103 年10月9 日所提「井然企業社自86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承攬合約實際營運之初費用統計表」,在成本結構分析欄第4 點敘明:

「井然(井然企業社)執行合約期間即便財政部所規定同業營所稅規範最低標準之純益8 %,亦即合法利益433 萬元(計算式:54,249,300元×8 %=4,339,944元)也未賺到。」(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因此,井然企業社利潤,應屬微薄,當無超額利潤或巨大盈餘。被告王新芳竟然能給付1,616 萬7,000 元,應係浮報人力詐騙而來,始有餘裕支付鉅款予被告陳家煌。

㈧證人陳聲華於原審雖作證表示:「一開始本來沒有資遣費,

跟我爸爸(陳家煌)講,幫我去跟公司談要資遣費,我陸續大概拿了大概有十九、二十萬,就是陳家煌幫我去跟老闆爭取,如果沒有陳家煌,我也拿不到這些資遣費。」與在北機組、偵查庭所述「薪資」不同,其證言已值懷疑。倘證人陳聲華所取得金錢,確為井然企業社依法應支付之資遣費,其名正言順,當無不可告人之處,然97年4 月11日北機組人員問以:「據陳聲華之供述,她在93年7 月間從井然企業社離職後,至94年8 月止,每月仍支領井然企業社匯付1 萬5,000 元或2 萬元不等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你對她的一種照顧,對此你有何說明?」被告陳家煌卻答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父女兩人所言正相反。證人陳聲華在原審所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陳家煌之詞。

㈨有關范浩明自井然企業社所取得之金錢,被告陳家煌於97年

1 月30日偵查庭陳稱:「我媽媽在92、93年過世,我媽媽說王新芳的哥哥(王震乾)欠我媽400 多萬。」表明債權人為張以文,債務人為王震乾;而被告王新芳於原審102 年12月23日具結作證稱:「剛開始王震乾需要錢,王震乾曾經有去張以文家打掃認識的,因為王震乾缺錢,所以希望由我具名去向張以文借錢,我也同意。」證人張開方於原審102 年12月16日庭期具結證稱:「在打牌時聽張以文說有債務上的關係,就是王新芳欠張以文錢。」證人王愛倫於同日在原審三度表示:「是老闆娘欠老奶奶的。」並確認就是「王新芳欠張以文」,表明債權人為張以文,債務人為王新芳。彼此所述不一。因張以文、王震乾現均亡故,無從查證其真實。再依證人張開方(被告陳家煌之舅)證述,美國政府每月生活補助張以文美金300 元,張以文死後「她沒什麼遺產」,張以文實無數百萬元借款他人。另依被告王新芳之室友李瑞芳作證表示:「我不認識王震乾,也未曾看過王新芳與王震乾聯絡,不過我曾聽王新芳講,她與家人的關係很不好。」被告王新芳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不可能出面為王震乾告貸數百萬元。尤其,證人即被告陳家煌陸官同學藍彬森證述:「(被告陳家煌)給我地址要我回臺灣後去找他的前妻范浩明,轉告范浩明如果有人向她調查,要說她從公司所領的錢,是有在公司打工而得的,我在96年5 月間,回到臺灣後就依陳家煌的要求去找范浩明,轉告前情」(偵字第2846號卷第

104 頁),勾串范浩明,不曾提及借貸款之事。則被告陳家煌所辯王新芳因借款而償還267 餘萬元予范浩明,顯為不實,證人張開方、王愛倫所證亦為迴護被告陳家煌之詞,均不足採。

九、新舊法之比較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關公務員身分容後再敘外,茲就與本案有相關之易刑標準說明於後。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陳家煌95 年6月以前,即86年2 月至86年10月詐欺犯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則被告陳家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

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家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陳家煌行為時之法律,諭知以每日9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有關被告陳家煌身分之說明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上開法條業經分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訂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訂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理由,謂:「

⒈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

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⒉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

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⒊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⒋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⒌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限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據此,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本條款之委託公務員,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雖立法理由及部分實務見解,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然與身分公務員相較,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再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仍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既非屬公權力執行之機關,所為之私經濟行為,與重大交通建設、環境保護、傳染病預防等攸關國計民生之重大事項有別,自難認為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

㈣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8 條原規定:「政府舉辦之各

項建設工程,如水利、公路、鐵路、橋涵、隊道、港灣、碼頭、營建及軍事工程等,得『儘先』由輔導會所設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機構議價承辦。」第10條原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常年招商承製或委託加工之各種物品,為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力能承辦或承製者,得『儘先』由其議價承辦或承製之。」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第

8 條,修正後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第10條則予刪除。榮工處基於民營化,並於87年6 月7 日改組為榮工公司。是以,自86年5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前,因被告陳家煌擔任榮工處或榮工公司之基礎工程處行政室主任、建基處管理室主任,而榮工處為輔導會轄下機構,榮工公司則為政府股份占百分之50以上之事業機構,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被告陳家煌為公務人員;自95年7 月1 日起,榮工公司與一般私法人無異,以相同地位,參與市場公開競標,已不具優先議價、優先承作之權,而本案所涉之招攬廠商承包警衛與清潔委外合約,其僅為看守、管理、清潔自己或代管之土地(含廠房、廳舍),不涉及國家機關權力範圍內公務之委託,屬一般私經濟之商業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又與重大交通建設、環境保護或傳染疾病預防等攸關國計民生之重要事項無關,縱被告陳家煌參與本件勞務委外契約事務,仍難認係屬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僅係在榮工公司上班處理一般庶務之人員。

十一、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第一次辦理85年12月

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86年9 月間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86年10月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86年11月間嘉○○○鎮○○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88年2 月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所犯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圖利罪處斷。圖利罪條文雖經修正,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及廢止牽連犯後,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圖利罪與刑法背信罪,二者間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參看),核被告陳家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因被告陳家煌目的在圖井然企業社得以承包各合約,應擴大一行為概念,以免刑罰過苛,3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從重處斷後之圖利罪與背信罪比較結果,以背信罪責較輕,較有利於被告陳家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前後背信5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89年6 月重新簽認合約,由無限期變更為89年12月31日定期合約,雖由不具資格之井然企業社繼續承包,然此係接續原來圖利(背信)行為,不另構成犯罪。

㈡核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二之㈢、㈣、㈦追加合約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後,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如前所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亦變更起訴法條,均論以背信罪(3 罪)。

㈢核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二之㈤、㈥續約行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被告陳家煌先後於91年11月6 日、93年5 月28日,分別以一份簽呈,一次簽准與承包廠商,使不具資格之承包廠商得以繼續承包各勞務委外契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圖利1 罪。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後,核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如前所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亦變更起訴法條,均論以背信罪(2 罪)。

㈣核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三所示虛報人力、詐取財物犯行,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家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經修正,其中第5 條法條文字已修正,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後,被告陳家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因承包廠商向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請款,係逐月為之,被告陳家煌犯罪時間,自86年2 月起,算至96年3 月,每月與被告王新芳詐騙1 次,前後計10年又

2 月,詐款次數共122 次,則被告陳家煌犯詐欺罪,計122罪。又承包商每月月初,依契約件數,同時請款,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同時開立數張支票支付,則被告陳家煌與被告王新芳每月所詐領之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家煌所犯背信10罪、詐欺12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金額不同,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家煌與被告王新芳就圖利(背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原判決之評斷㈠被告陳家煌服務於榮工處,並在官股佔50%以上之民營公司

服務,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屬公務員,95年7月1 日以後,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審認其為授權公務員,並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論以公務員圖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犯罪行為人就所有犯罪行為,並非出於概括犯意或包括一罪之意思,當不能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陳家煌堅不承認有何不法犯行,自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再就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觀之,每一勞務委外契約係因應榮工處或榮工公司業務需要,或臨時發包,或相當時日再追加合約內容,或期滿續約,被告陳家煌無法未卜先知,自不可能事先基於同一犯意連續為之。尤其,榮工處鑑於國營事業民營化之聲浪與輿論要求,隨時準備改制,被告陳家煌對各勞務契約何時正式終止、結束,難以掌握,需視當時時空背景而定,更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

原審認被告多數非法行為論以連續犯,亦難謂允洽。

㈢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

沒收,鑒於沒收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看)。本件被告陳家煌雖與被告王新芳共同圖利(背信)、詐欺,然所得不同,原審諭知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同有不當。

㈣刑法修正後,被告陳家煌所涉背信罪、詐欺罪,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致無從依減刑條例減刑,亦欠允當。

㈤檢察官於97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院方收案迄今已約8

年3 月,案件仍未確定,本院審酌延滯原因,非屬被告陳家煌個人事由造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原審不及適用,有損當事人權益。

㈥被告陳家煌上訴,稱其非公務人員,為有理由,其否認犯罪

,則無理由,本院業已一一說明如上,因原判決另有前揭㈡㈢㈣㈤所述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十三、量刑之說明㈠檢察官於97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檢方書記官於翌日製

作正本,於97年5 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警室收文日期印戳可參(原審卷一第1 頁,原審送審收案戳所蓋97年5 月27日收案應係誤載),本案迄今已約8 年3 月,案件仍未確定,本院審酌延滯原因,肇因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共有4 大部分,卷證浩繁,法律關係繁雜,每一部分牽涉人證、事證甚多,致法院費時調查,而被告陳家煌每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則本件之延滯,非屬被告陳家煌個人事由造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應予減刑。㈡被告陳家煌所涉背信(洩密、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均在93

年11月以前,所涉詐欺犯罪時間,均在96年3 月底以前,皆早於96年4 月24日,因無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事,每罪均應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煌前在軍隊服務,擔任連長、營長,再進入

榮工處或榮工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約8 萬元,無需拿錢養家,原應恪遵職守,忠實履行其職務,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自己督導驗收之機會,與被告王新芳共同以浮編人力、虛報合約金額,詐取財物,違法亂紀,犯後一再設詞狡辯,未見悔意,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居於本案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犯罪所得財物甚鉅等一切情狀,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其中86年2 月至86年10月詐欺取財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以每日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明確規

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勞費,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以符合訴訟經濟。以本件詐欺案而言,前後長達10年,距今短則約9 年,長則約20年,人事已非,而所涉勞務委外合約計7 件,每一件合約起算時點、存續期間不同,每月承包價高低不一,各合約內容有異,各合約派遣之人力及管理土地之範圍,亦無一相同,井然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新芳復於本院表示相關內外帳冊俱已遺失,致本院無從計算每一次確切犯罪所得,爰以估算認定之。因井然企業社向榮工處及榮工公司,前後共領取之勞務委外契約款項,共6,028 萬3,650 元,而浮報詐騙之所得,共為1,616 萬7,000 元,佔26.818216%,依此比例計算,其各次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 所示(總金額數額,元以下角分部分,採四捨五入進位法)。

㈤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

關本案詐欺所得,被告王新芳直接交付予被告陳家煌,或替代被告陳家煌支付予被告陳家煌前妻范浩明、長女陳聲華,共1,616 萬7,000 元,前已詳述,其中支付被告陳家煌前妻范浩明、長女陳聲華部分,係被告陳家煌基於生活之照料,履行道德義務,為調節沒收之嚴苛,及追討被告陳家煌不當得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向第三人范浩明、陳聲華追償沒收,僅諭知沒收被告陳家煌1 人各次詐欺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總所得1,616 萬7,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關於被告王新芳填載不實資料逃漏稅捐部分

一、認定被告王新芳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共同被告陳家煌之親屬張以文、陳家齊、朱達仁、朱洪義、

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等8 人,與其前妻范浩明

1 人,不曾在井然企業社上班,井然企業社將之充當報稅人頭,虛列給付89年間至95年間薪資,以增加支出之方式,逃漏稅捐,業據被告王新芳於檢調自白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無訛。

㈡共同被告陳家煌之女陳聲華,於93年7 月離職,井然企業社

以給付薪資為名,依然按月給付薪資,至94年8 月止,前後計195,000 元,井然企業社據以報稅,亦經證人陳聲華於偵查中證明在卷,詳如前述。

㈢共同被告陳家煌亦坦承張以文等8 位親屬充當人頭,由井然企業社申報稅捐。

㈣井然企業社以支付張以文等10人薪資為名,申報費用增加成

本,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同被告陳家煌親屬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㈤有關井然企業社因虛報、浮報員工薪資,逃漏營所稅及被告

王新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9 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46-247 頁),其中89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31,738元,90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804,515 元,91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635,934 元,92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533,560 元,93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597,420 元(原通報虛列薪資誤為246 萬元,應更正為240 萬元,加上原核課稅所得額29,682元,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242 萬9,682 元,乘以應繳稅率25% ,再扣除累進差額1 萬元後,為59萬7,420 元),94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618,759 元(原通報虛列薪資誤為256 萬元,應更正為253 萬5,000 元,加上原核課稅所得額-19,964 元,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251 萬5,036 元,乘以應繳稅率25% ,再扣除累進差額1 萬元後,即為61萬8,759元);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王新芳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因虛報薪資致短漏營利所得249 萬元,因井然企業社未繳納營所稅,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免扣抵營所稅,逃漏當年綜合所得稅52萬2,460 元。

㈥被告王新芳雖辯稱井然企業社如以書審方式報稅,不須檢附

進項憑證,以2 %稅率繳稅即可,被告王新芳因不懂稅法,用人頭抵充,卻需代繳8 個人各6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捐反而多繳,政府稅收實際並未減少云云。然稅捐稽徵機關所需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而有關課稅事實基礎,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文亦指出:「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 條、第110 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本件被告王新芳既非選擇書面審核,自仍應盡如實申報之義務,並不因所適用稅率或最終申報稅額是否高於採用書面審核而有異。被告王新芳所辯,尚不足採。

㈦被告王新芳另辯稱證人陳聲華所領取者為合法之資遣費乙節,本院業已指駁如上,不再贅述。

二、論罪之說明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

,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王新芳不實填載89年度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如實記載。又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為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所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犯罪。此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5 月26日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王新芳。而被告王新芳既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亦即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並非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代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受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責。是關於89年至93年申報不實資產負債表以逃漏稅捐部分,核被告王新芳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94年申報不實資產負債表逃漏稅捐部分,因95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隨時得申報營所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定被告王新芳係在95年5 月25日以前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95年申報不實資產負債表逃漏稅捐部分,核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王新芳所犯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並因開立不實扣繳憑單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前,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因被告王新芳之目的在逃漏稅捐,致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為避免刑罰過苛,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均從較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所得稅不論為營所稅或綜合所得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每一年度分別申報,而每一公司行號,或受經濟景氣與否影響,或受天候、成本、政府政策、消費者喜好等因素影響,每一年度盈虧不一,倘獲利多、繳稅多,始有逃稅之念頭,倘獲利無幾,甚至虧損累累,根本不生逃稅之意圖。則被告王新芳每一年度之填載不實資料逃漏稅捐行為,乃係每年基於一新犯罪決意而為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新芳與共同被告陳家煌就填載不實資料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於97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於97年5 月29日繫屬

第一審法院,本件迄今已約8 年3 月,案件仍未確定,本院審酌延滯原因,肇因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共有4 大部分,有關共同被告陳家煌部分,案情繁雜,每一部分牽涉人證、事證極多,致法院費時調查,以致拖累被告王新芳,而被告王新芳每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則本件之延滯,非屬被告王新芳個人事由造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應予減刑。

三、原判決評斷原審認被告王新芳罪證明確,虛報員工薪津,逃漏89年至95年度所得稅,予以論科,固無不合,然每一年度之所得稅,盈虧不一,申報期間各異,稅額有別,應係分別起意,前已詳述,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被告王新芳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另不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漏未論述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審酌

被告王新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一度否認部分犯行、逃稅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有期徒刑,並依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前後,比較新舊法後,分別諭知以900 元或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如前所述,每一年度所得稅,於翌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申

報,是被告王新芳填載不實資料逃漏89年至94年稅捐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0年5 月至95年5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因無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事,每罪均應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比較新舊法,再諭知較有利被告王新芳以每日9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於逃漏95年度稅捐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在96年

4 月24日之後,與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合,則無從減刑,特予說明。

肆、關於被告陳家煌收賄、被告王新芳行賄及兩人洗錢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五)另稱:被告王新芳因被告陳家煌之圖利,使井然企業社標得「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等勞務合約,雙方遂於85年12月間期約,被告王新芳因井然企業社獲取之不法利益,不定期給付賄款予被告陳家煌,嗣被告王新芳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式,自86年起,每月不定次數、每次支付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賄賂,至95年底,累計交付賄賂約1,329 萬6 千元;又自90年起,被告陳家煌每月應支付予前妻范浩明3 萬元至4 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贍養費,約定由被告王新芳代為負擔,並以井然企業社給付薪資為名,匯至范浩明帳戶,迄96年5 月,被告陳家煌藉此方式收受賄賂計

267 萬6 千元;另被告陳家煌之長女陳聲華,於93年7 月底離職後,被告王新芳以井然企業社名義繼續給付薪水,至94年8月,共支付19萬5 千元。因認被告陳家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被告王新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

二、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屬瀆職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屬瀆職罪,其犯罪主體為一般人,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為男女朋友,時時同進同出,井然

企業社係被告王新芳承被告陳家煌之囑,專以承攬被告陳家煌所經手之土地勞務契約而設立,有關實際服勤人員,由被告陳家煌派遣,有關承攬所得酬金,被告王新芳隨時支付予被告陳家煌,業如前述,是井然企業社名為被告王新芳獨資經營,實為被告陳家煌與被告王新芳所共同經營。據此,被告王新芳支付金錢予被告陳家煌,乃係朋分本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盜贓物之行為,彼此無對立之關係,自不能分別論以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家煌被訴收受賄賂罪部分,與前揭詐欺取

財有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故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原判決就被告陳家煌是否收受賄賂,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惟本院審理後認二者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陳家煌不構成收受賄賂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同理,被告王新芳涉嫌交付賄賂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亦漏未說明,理由未備,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新芳不構成交付賄賂罪,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部分㈠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 款)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立法目的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看);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看)。

㈡如前所述,被告王新芳與陳家煌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井然

企業社,專以承攬被告陳家煌所經手之土地勞務契約而設立,被告王新芳自86年起,每月不定次數、每次支付1 萬元至

3 萬元不等金錢予被告陳家煌,甚或一次拿取十餘萬元供被告陳家煌作交際之用,並自90年起,以井然企業社名義,每月代為支付予被告陳家煌之前妻范浩明贍養費,另於93年7月底長女陳聲華離職後,至94年8 月間,仍以井然企業社薪資名義支付金錢予陳聲華,供陳家煌消費或其前妻或其子女花費,本院觀被告2 人金錢之運用,係終局直接使用、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非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2 人共同觸犯洗錢罪,為無理由。

㈢原審就洗錢部分,認無法證明被告2 人犯罪,不能論以洗錢

罪,雖無不合,然原審認其與前述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背信(圖利)罪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有欠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伍、關於原審審理被告王新芳共同圖利等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在犯罪事實二敘明:被告陳家煌基於圖其女友王新芳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5年12月30日開標前,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底價洩露予被告王新芳,明顯違背其職務,致井然企業社經形式上比價後,以14萬元之價格,得標承攬「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並承前犯意,連續於86年9 月間、10月間、11月間、88年2 月間及89年6 月間,辦理「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嘉○○○鎮○○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由被告陳家煌循前述模式,在開標前將底價透露予被告王新芳知悉,使井然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承攬。在犯罪事實欄三敘明:90年6 月間,被告陳家煌以林口南勢埔段頭湖小段土地種植果樹節稅為由,報經榮工公司核准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由井然企業社議價承攬;復於91年2 月間,被告陳家煌以原「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其中之觀音基地,警衛值班時間過長為由,簽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並與井然企業社議價後,追加觀音基地警衛1 人次;各相關勞務契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陳家煌再基於圖利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之犯意,於91年11月6 日簽擬公文後,逕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至榮工公司民營化基準日93年6 月30日合約到期前,陳家煌承續前揭犯意,於93年5 月28日,未經公開招標,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辦理續約;嗣於93年11月間,再以林口南勢埔段土地經重劃後,新增之力行段381 及1033號土地距離過遠,原約警衛無法兼顧為由,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並經井然企業社議價後承攬,增派1 人負責該合約之管理工作。「對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認被告陳家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及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事實欄四敘明:陳家煌基於圖井然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其經辦及督導本件7 件勞務合約之機會,虛報、浮報各合約之人力及價額,向榮工公司詐取約4,900 萬餘元予井然企業社,認被告陳家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新芳所涉為「犯罪事實五」,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交付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並未起訴被告王新芳與陳家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雖檢察官於98年5 月4 日在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王新芳與陳家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98年11月26日辯論期日,審判長問以:「犯罪事實二的犯罪事實,是否僅有陳家煌或包括王新芳?」檢察官答以:「依照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二僅有被告陳家煌的部分,並沒有被告王新芳,98年5 月4 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二為共犯應為誤載。」(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被告王新芳所涉共同圖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為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或自訴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斷,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既然起訴被告陳家煌以圖利井然企業社之犯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其他普通刑法罪名),起訴被告王新芳以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警衛及清潔工作等勞務合約,再以承攬所得交付賄賂予陳家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等罪嫌),縱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共同經營井然企業社,因收受賄賂、圖利、利用公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交付賄賂則係一般人實行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行為,其犯罪主體為一般人,前後二者構成要件及罪質明顯相異,無共通性可言,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有關被告王新芳涉嫌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當不在檢察官原起訴所欲追訴之目的範圍內,更無變更法條之可言。原審就被告王新芳涉嫌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予以判決,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實體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王新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由本院予以撤銷即可,無庸再為任何裁判。

陸、附帶說明被告陳家煌涉犯共同填載不實資料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王新芳涉犯共同圖利與詐欺取財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由檢方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42 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17 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家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陳家煌不得上訴。

被告王新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申報│張以文 │陳家齊 │朱達仁│朱洪義 │朱炯炯 │陳家立 │姚正平 │陳家全 │范浩明 │陳聲華 │ 合計 ││號│年度│ │ │ │ │ │ │ │ │ │ │ │├─┼──┼────┼─────┼───┼─────┼─────┼─────┼─────┼─────┼─────┼─────┼──────┤│1 │89年│2萬5千元│3萬元 │2萬元 │3萬5千元 │3萬5千元 │3萬2千元 │3萬5千元 │3萬2千元 │ │ │24萬4千元 │├─┼──┼────┼─────┼───┼─────┼─────┼─────┼─────┼─────┼─────┼─────┼──────┤│2 │90年│31萬元 │36萬元 │24萬元│42萬元 │42萬元 │38萬4千元 │42萬元 │38萬4千元 │38萬6千元 │ │332萬4千元 │├─┼──┼────┼─────┼───┼─────┼─────┼─────┼─────┼─────┼─────┼─────┼──────┤│3 │91年│30萬元 │30萬5千元 │14萬元│30萬元 │30萬元 │30萬7千元 │30萬元 │30萬7千元 │48萬5千元 │ │274萬4千元 │├─┼──┼────┼─────┼───┼─────┼─────┼─────┼─────┼─────┼─────┼─────┼──────┤│4 │92年│7萬5千元│30萬元 │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7萬元 │30萬元 │26萬元 │ │220萬5千元 │├─┼──┼────┼─────┼───┼─────┼─────┼─────┼─────┼─────┼─────┼─────┼──────┤│5 │93年│ │30萬元 │ │36萬元 │36萬元 │30萬元 │36萬元 │30萬元 │36萬元 │6萬元 │240 萬元 │├─┼──┼────┼─────┼───┼─────┼─────┼─────┼─────┼─────┼─────┼─────┼──────┤│6 │94年│ │30萬元 │ │36萬元 │36萬元 │30萬元 │36萬元 │30萬元 │42萬元 │13萬5千元 │253 萬5千元 │├─┼──┼────┼─────┼───┼─────┼─────┼─────┼─────┼─────┼─────┼─────┼──────┤│7 │95年│ │27萬元 │ │36萬元 │36萬元 │30萬元 │36萬元 │30萬元 │54萬元 │ │249萬元 │├─┼──┼────┼─────┼───┼─────┼─────┼─────┼─────┼─────┼─────┼─────┼──────┤│ │合計│71萬元 │186萬5千元│40萬元│213萬5千元│213萬5千元│192萬3千元│220萬5千元│192萬3千元│245萬1千元│19萬5千元 │1,594萬2千元│├─┼──┼────┼─────┼───┼─────┼─────┼─────┼─────┼─────┼─────┼─────┼──────┤│8 │96年│ │ │ │ │ │ │ │ │22萬5千元 │ │22萬5千元 ││ │未申│ │ │ │ │ │ │ │ │ │ │ ││ │報 │ │ │ │ │ │ │ │ │ │ │ │├─┴──┼────┴─────┴───┴─────┴─────┴─────┴─────┴─────┼─────┼─────┼──────┤│總計 │ 1,329萬6千元 │267萬6千元│19萬5千元 │1,616萬7千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