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貞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鄭歆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麟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林矜婷律師陳世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華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國珍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貞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秦本良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劉明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號、第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部分均撤銷。
鄭淑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玉麟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建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何秦本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藍國珍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
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黃素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劉明嬌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按其後自94年1月17日起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辦法,有權最後核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信用部主任之權限為500萬元,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之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之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鄭玉麟(即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月18日起調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亦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業務;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則係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其後自94年2月21日起,調任獇寮分部之專員),而劉明嬌自94年2月起調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接替何秦本良,先後依當時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人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而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客戶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當時所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由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分別落實辦理不動產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程序後,再由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人則分別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權限,最後決定核准貸款與否。
二、藍國珍、黃素貞2 人於93至95年間,均係任職「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現已更改為新北市○○區鎮○街○○○號)」擔任代書助理乙職,負有受理不動產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因羅福琦(原審另行通緝中)於93年間得知復華商業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原負責人:高抗勝,下稱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17樓,原負責人:李振暉,下稱幸聯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計34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計10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15至18所示房地計14筆欲出售,即先透過藍國珍向外借款籌資後,再由羅福琦自93年7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實買賣價格(按平均每坪3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惟羅福琦僅先於93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4、12、18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其找來之登記名義人洪瑜鎂或吳吉田,其餘房地則未立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三、就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部分:㈠羅福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乃找來登記名義
義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其係附表一編號9房地名義買受人張孟梓之配偶)、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15、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擔任此31筆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約書中,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22、23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共計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 所載,其中26 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8 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
㈡羅福琦除找來登記名義人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俗稱人頭)
,而非僅由實際買受人羅福琦一人擔任名義購買,以便於辦理抵押貸款外,復為圖貸得較原買價為高之款項,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並擬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式,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以上開登記名義人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如下:
⒈前述以登記名義人為名義買受人之31筆房地部分:
⑴除附表一編號15、30以外的29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均
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的名下,乃均是以該登記名義買受人充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一編號15、30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登記名
義人廖一生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5的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廖一生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名下)。另附表一編號30的房地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以登記名義人廖一生的名義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
⒉前述以羅福琦為名義買受人之3筆房地部分:
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的3筆房地中,附表一編號4、23的2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均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的名下,是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附表一編號22房地是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則另找程俊淇為登記名義人充為申貸人(亦即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程俊淇名下)。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附表一編號15與22以外之32筆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1、23至34所示共32筆房地),為了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之「高抗勝」、「李振暉」印章各1枚交予藍國珍,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高抗勝」或「李振暉」列為出賣人(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復華銀行名下,故是偽以「高抗勝」為出賣人;又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幸聯公司名下,故是偽以「李振暉」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與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外,並以上開偽造之「高抗勝」或「李振暉」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印文,又在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簽名各1枚(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印文、簽名之詳情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登記名義人的姓名。而另外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之房地,則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廖一生與登記名義人張曾碧玉間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羅福琦與登記名義人程俊淇間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
㈢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於偽造前述買賣契約書,及製作前
述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後,遂連續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94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
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件同時申請),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高抗勝、李振暉及樹農。
㈣任職於樹農圳安分部之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
、鄭玉麟均明知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該擔保物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亦明知依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壹、授信政策:三、授信原則:
(三)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四)各授信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八)辦理授信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授信對象不宜集中於少數借戶,且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五、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
(二)擔保品需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以受限制為擔保者,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過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取。(三)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貳、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四、徵信報告:(三)個人徵信報告表-基本調查資料部分,於借戶開始往來時填製,嗣後覆查資料部分得以每年覆查一次為原則,惟對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增貸或借款清償後再行申貸時,隨時辦理覆查,並就覆查資料填寫之。(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8)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將上述(6)(7)兩項之資產調查及覆查日期予以填寫,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五、擔保物之鑑估:(二)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三)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1)坐落地點。……。六、分析審核:1、法律面之審核:(1)自然人:借款及保證行為均係一種法律行為,為使法律行為有效發生,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2)公司: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其取得法人資格須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設立,而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者。①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於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依公司章程規定)等規定;其等若為不確實之徵信、授信,有極高可能性將導致農會之財產受損,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該等房地之幕後真正貸款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劉明嬌、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與鄭淑貞於93年11月間前往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之上開房屋地點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於94年5月間則由林建華攜同劉明嬌至現場,嗣分別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後,渠等均明知申貸人並非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申貸,而藍國珍或黃素貞所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之用的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且該「前手」不是「高抗勝」(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此等買賣洵非正常交易,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客觀上並非可信,均有明顯提高買賣價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兩相對照,竟提高2倍有餘),竟仍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為使羅福琦能順利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借得「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申請書上所載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而林建華於登記名義人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藍國珍告知該筆房地大約可借得之金額),徵信人員何秦本良(鄭淑貞、林建華亦有幫助製作)於製作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即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分成『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百分之五十不等,藉著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按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而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已刻意提高之「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之申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金額;而在各筆房地的不動產調查表上,除了將各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外,並由授信人員(主辦人)林建華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萬×0.8(或0.7)≒(若干萬)」,林建華再將上述若干萬元之金額直接填入在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金額的假象。
㈤林建華、何秦本良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用意在於因「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另同時違反「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 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前述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擔保物之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徵信報告撰寫時應記載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擔保物選擇應考慮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擔保物鑑估時應閱覽謄本;自然人為貸款人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借款人如為公司,應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及依該手冊所附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規定:徵信人員應為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應為調查分析報告、授信聲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則應為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物投保事宜等事項,渠等均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及如實核對土地及建物謄本,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及授信,而均違背職務。其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徵信、授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一併送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時,鄭淑貞、鄭玉麟亦有意忽略何秦本良、林建華、劉明嬌所做上開徵信、授信資料上之明顯違誤不實,亦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並要求貸款申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另須各提出2名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載,惟均為貸款申請人游景聿等「登記名義人」間之形式上互為連帶保證人)後,即違背職務,以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如數核准貸款(「申請貸款之金額」與「核准貸款之金額」均一致,各筆貸款之核貸日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琦因而取得合計4127萬元之核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雖羅福琦於陸續辦理貸款之期間內,曾有以登記名義人申貸人名義繳付數期本息,惟自95年6月起(即後述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核撥後)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除附表一編號24所核貸之金額於94年11月25日清償而背信未遂外,其餘房地事後陸續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使農會對於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足額清償。
四、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㈠羅福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分別是以登記名
義人簡淑琴(附表二編號1 之房地,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偶,2人嗣於95年12月6日離婚)及江谷川(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陳金童(附表編號3之房地)、陳耀源(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王智惠(附表二編號6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擔任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二編號4、7、8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二共計10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其中4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6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
㈡羅福琦除找來登記名義人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俗稱人頭)
,而非僅由實際買受人羅福琦一人名義購買,以便於辦理抵押貸款外,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並擬以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亦以登記名義人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如下:
⒈前述以登記名義人為名義買受人之7 筆房地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簡淑琴名下
,在申貸前另又虛偽買賣移轉登記到曾國傳名下,由曾國傳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
⑵附表二編號2、5、6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分別移轉登記在
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名下,在申貸前另均又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
⑶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公
司的名下,乃是以該登記名義人買受人陳金童充為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陳金童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⑷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登記名
義人李信和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羅碧珠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李信和虛偽出售予登記名義人沈有名,而由沈有名提供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為擔保,由羅碧珠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沈有名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⒉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之3 筆房地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找池重榮為登
記名義人申貸人(按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公司的名下,但貸款辦理期間又移轉登記至羅福琦名下,再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給登記名義人池重榮,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池重榮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二編號7、8之房地,在申貸前均已移轉登記在羅福琦名
下,在申貸前另又均移轉登記在登記名義人江谷川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另分別以登記名義人楊國雄、廖朝平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登記名義人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楊國雄名下,及由登記名義人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到登記名義人廖朝平名下,在申貸後,俊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㈢在鄭淑貞調任樹農本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後,羅福琦自94年6
月27日起,改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⒈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筆房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
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此2筆房地,為了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的「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各1枚交予藍國珍(此「李振暉」印章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犯罪事實的「李振暉」印章不同),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暉」)列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由幸聯公司出售時之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二所載)外,並以上開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文(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26、27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登記名義人陳金童、池重榮的姓名,而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連續於94年7月21日、94年8月22日向樹農本會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幸聯公司、李振暉及樹農。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簡
淑琴與曾國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6月27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⒊就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房地,是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登
記名義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分別與羅福琦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7月12日(附表二編號2)、94年9月16日(附表二編號5、6)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⒋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登記名義人
江谷川分別與楊國雄、廖朝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均於95年1月4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⒌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李信和與
沈有名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5年4月
17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6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按為同1件同時申請)。
㈣前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4月17
日止,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連續多次向樹農本會提出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但並無還款真意,且以提出虛偽提高買賣價格的不實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以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登記名義人為貸款申請人而施用詐術,致使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或鄭驥(鄭驥為附表二編號5、6部分,餘為高明祥)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鄭驥或鄭淑貞(鄭驥為附表二編號1、3 、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餘為鄭淑貞)核准貸款(「核准貸款之金額」與「申請貸款之金額」相同,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而取得合計1288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款項。而羅福琦自95年6月起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後或停止繳息或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二)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共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於偵查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又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更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再審酌共同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因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人後經原審依法傳喚到院作證時,審酌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信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等人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以違法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及被告劉明嬌均供承先後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承辦徵信、授信(即主辦)、核准如附表一所示34筆房地之貸款案件等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亦均供承被告藍國珍經受理同案被告羅福琦所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申請案件,並先後5次分批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貸款等事實;惟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1)被告鄭淑貞辯稱:伊沒有意圖為自己的利益或是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樹林市農會利益之犯意,也沒有違背職務,伊的職務是依照每個個案作書面審核,經檢視每件的徵信報告、授信報告,並沒有記載特別的意見,如果授信人員的授信條件,有符合農會的規定後,伊依分層的職權,做貸款金額上的核示,伊擔任農會主任,一般向農會貸款,徵授信人員所製作的不動產調查表上,呈上來後伊會查看該土地的評估是否用公告現值或時價評估;另審查建物的加成率是否在合理的範圍內、審查建物的折舊率,及就建物的核估是否依照建物的造價成本核估;伊原則上依書面審查,在審查時,也會附帶查看申貸人所附的資料及徵信人員調取的資料,伊都是依照農會規定審查。而當時伊是圳安分部的主任,授權額度與放款專員一樣都是400萬元以下,於94年1月17日調到信用部擔任主任,授權額度為500萬元以下。原則上申請貸款的不動產伊不會去現場看,但如果徵信人員或授信人員邀請的話,就會一起去看,一般是抽檢式去現場看一下,沒有規定要去看,伊不是每個案件都去看,本件伊有去幸福華城社區會勘訪查,是看幾號幾樓伊忘記了,有一次93年下半年是跟信用部秘書許淑、授信人員林建華一起去,另一次在94年跟本部的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一起去看,幾月伊忘記了;伊審查時僅就書面審查,當時沒有發現貸款有異樣,買賣契約書伊有看買主、地段、建號、成交價,但買賣契約書不是伊審查時必要的要項,伊在審查時只查閱不動產估價表上所載的土地評估總價,即農會訂立的時價。我們農會辦理貸款都會依照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來估算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徵信人員應該會去調查系爭不動產當時的市場行情,一般會參考申請貸款戶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價格,他們也會參考同一地段其他行庫的貸款金額,會推算當時的行情,也會作為參考,也會參考仲介公司網站的價格。伊不知道羅福琦當時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買入這批不動產時之每坪價格,當時也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伊沒有參與對保及徵信業務,一般我們的作業都是徵信、核對身分一起作,為了確認本人,會先作一次的查核,據伊事後調查結果,他們都有正常繳息1年多,也有結清的,後來因為金融卡債的關係或是被其他行庫假扣押,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4-9以上都變成呆帳,因為基隆的區段我們樹林農會可以作,所以伊沒有質疑為何會來向樹林農會申貸。伊在擔任圳安分部主任時,何秦本良在我們分部擔任股員,她是機動人員,如果存款人員休假時代理,沒有代理的期間就負責徵信工作,她不是專員,93年3月伊有指派他擔任圳安分部徵信工作,但當時專員是賴阿玉,93年4月賴阿玉調走,則由黃美惠擔任專員。何秦本良是93年3、4月開始擔任徵信工作,在系爭本案之前已經做了40、50件左右,她對徵信工作已經非常熟悉,伊沒有指示她擔任本件貸款案的徵信人員,只是依照一般的程序由她承辦;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的貸款戶游景聿等人是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伊不知道藍國珍代書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交易價格有經過加二成計算這件事。又藍國珍要申請本件貸款前有先行帶伊、林建華到現場看房屋,藍國珍說要提供不動產供貸款,我們要求先到現場看一下,因他所要提供貸款的幸福新城社區我們之前沒有辦過貸款,所以想事先瞭解一下,至於本件申貸人跟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不同,當時伊沒有注意到,因這不是伊審查的要項,因伊審查時有看到林建華在不動產估價表上有批覆過戶與設定同時辦理,所以當時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在買賣中,尚未過戶,須待過戶完畢並設定後始能撥款,主任原則上不至現場審查。再我們所核准的貸款金額不是依照買賣契約書的成交價,而是依照徵、授信人員實地會勘、訪查所作成的不動產估價調查表所評估的不動產價額,及同一地區、時間其他行庫三件貸款金額後,然後伊依照我們農會所訂定的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審核所貸款的額度,實際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我們現場徵、授信人員所查估價格的八成,但也不得超過其他行庫三件貸款價格之金額云云;(2)被告鄭玉麟辯稱:伊於94年1月18日調到圳安分部擔任主任,之前是三多分部主任,伊審查客戶貸款時僅就徵信、授信人員查估的資料,並依據農會擔保物估價辦法審查擔保物的地段好不好、償還來源、貸款用途、貸款金額與貸款擔保物是否符合,我們主任在審查貸款時不查閱所附的買賣契約,只書面審查,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的資料,主要看申貸人的償還來源、借款用途、申貸金額與擔保物評估價值是否符合申請貸款的條件,並無到現場去訪價、查看,所以也沒有發現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與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不符。而伊的授權貸款額度也是400萬元以下,就是400萬元以下的貸款額度自己就可以決定,超過的話依分層負責,400到500萬元要呈到本部的信用部主任,500到800萬元要呈到本部的信用部秘書,超過800萬元要經過總幹事核定,在農會的規定貸款超過5000萬元要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伊94年1月18日到職時,本件不動產已經在辦理貸款,伊沒有到現場查看,審查貸款時沒有看申貸人所提供的買賣契約書,因為買賣契約書是在徵信、授信階段已經查閱過了,伊在審查時相信徵信、授信人員所評估之結果,審查結果認為他們申貸金額與擔保物符合,所以伊才准予貸款。伊到任後,何秦本良2月份就調到獇寮分部擔任專員,之前何秦本良在圳安分部不是專員,是股員,擔任機動人員,主要是徵信工作,我們農會的職員等級是分雇員、辦事員、股員、專員、分部主任、本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因為圳安分部人員不足,辦理存款的職員如果有排定休假,何秦本良就要代理,每一種業務都有可能代理到,如果每個人都沒有休假,她就作徵信工作,伊並無指示何秦本良如何徵信;而劉明嬌比伊晚一個月到職,他擔任機動人員,伊有指示他擔任徵信業務,但並無指示如何辦理徵信。又伊並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而徵信人員或是授信人員到現場勘查擔保物的價值、查詢仲介網站的價格、徵詢鄰近擔保物在金融機構貸款的金額,土地部分我們會參考政府公告的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來計算,但我們不會去參考政府公告的地價,建物部分我們都是依照農會的各類建築物放款標準表來估算,根據徵信授信調查到的系爭不動產價格,一般同意放款額度都在這個價格8成以下;如果系爭不動產的地點好的話、貸款戶個人的信用良好,依建築物造價的成本計算出的建築物價值就會加2成計算,這時放款額度為7成以下。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的貸戶羅碧珠等人是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也不知道藍國珍代書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交易價格有經過加2成計算這件事。又我們同意放款額度不得超過徵、授信所得的價格之八成以下,是依據樹林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裡面的規定審核;如果系爭不動產的地點好、貸款戶個人信用良好,依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的規定,依建築物造價的成本計算出的建築物價值可以加2至3成計算(不是貸款金額加2成),而本案我們最後只有加0.5成,伊並無發現有高估的情形云云;(3)被告林建華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擔任授信人員,工作內容是一般貸款業務,有分徵信、授信,我們是根據徵信人員蒐集到貸款戶的借款資料、信用資料等評估結果,原則上作書面審核,有時候會跟主任、徵信人員到現場去看物件,如果徵信人員沒有反對的意思,徵信的資料伊也沒有反對的意見,依據農會的徵、授信準則,伊會蓋章同意,貸款的決定權是看額度,400萬元以下由分部主任或本會專員決定,超過四百萬元要送本會,由本會主任或秘書決定。伊沒有意圖要損害農會的債權,都是依照農會一般徵、授信程序辦理,伊負責授信業務的系爭房地,都有到現場看過物件。本案貸款之前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是因為本案貸款才認識他們,伊認識黃素貞,之前與她有貸款業務往來;當時伊是授信人員,授信人員原則上是書面審核,但伊都有跟主任、徵信人員去現場查估、訪價,不動產的查估價格是由徵信人員製作,送請伊(授信人員)審核,如果伊同意會蓋章,如果認為價格有點疑義,我們會再研究評估,取得一致意見後蓋章,再送請主任蓋章。貸款的時候,本件是有提供買賣契約,但伊不知道當時買賣契約的價格是偽造的、有提高的,因為我們去現場訪價時,會查訪附近住戶的售價、房屋仲介的成交價、另上網查閱附近不動產要出售的賣價及參考其他行庫就同一地區、社區、時間他們所貸款的金額,再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伊會在上面建議可貸的金額,但最後還是由主任來審核是否准予核貸金額云云;(4)被告何秦本良辯稱:93年10月伊在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擔任專員,職務是機動的,作主任指派的工作,依主任的指示支援不同工作,平常協助存款業務,如果有同事請假的話要去代理,我們分部放款人員只有一位,實際上包辦主辦、徵信、授信,如果放款人員不在,主任會指派伊去代理,如果他比較忙,也會去協助他寫估價表、徵信表,因為放款人員不能同時蓋徵信及授信章,所以主任鄭淑貞指示伊配合蓋徵信章,本案伊是擔任徵信,估價是按照農會的規定,依據樹林市農會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樹林市農會房屋建築及設備耐用年數表,來核估本案不動產跟建物的價格,而估價標準表、耐用年數表是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裡面的規定,因為主任是指示伊核估本案不動產的價格。實際上林建華有帶伊到現場看過系爭房地,伊有填寫估價表,大概知道徵信的情形,但是不是很瞭解,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伊承辦徵信的案子都是主任鄭淑貞指示伊配合蓋徵信章的,這些系爭房地應該都有去看過,但是伊只去一次看很多間,不曉得是哪幾間,伊負責的徵信業務除了到現場看房地、填寫估價表外,沒有作其他的。因為伊從事存款業務,主任教伊做徵信業務時沒有說買賣契約書要授信時才需要參考,他沒有告訴伊徵信時要參考申貸人提出的買賣契約書;因主辦人林建華有查詢,伊看到林建華在批覆書上寫正常,他拿資料給伊蓋章,伊就蓋章,他就跟著蓋章,所以徵信時就擔保品伊就沒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估價表都是伊與林建華、鄭淑貞一起加班寫的,這幾件估價表是由我們三人分別寫的,但徵信人員都是蓋伊的章。本案不動產申貸時,所製作的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最上面的編號欄各款,「估值」、「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部分是伊寫的,其餘部分是林建華交給伊時,他已經寫好了,而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皆不是伊辦理徵信,故此部分伊沒有寫,是林建華寫的。案發前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代書來接洽時,都是找林建華或鄭淑貞,不會直接找伊云云。(5)被告劉明嬌於辯稱:94年2月時伊調到圳安分部,也是機動人員,5月的時候,接到幸福華城貸款案,當時我們分部沒有專門辦徵信的人員,主任指派伊擔任徵信業務。本件貸款的主辦人林建華有帶伊去看系爭房地,看回來之後沒有馬上寫估價表,有一天林建華說我們來寫估價表資料,主任鄭玉麟就說留下來加班,伊和林建華就加班一起寫估價表、徵信報告;本案案發前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伊有依照農會的估價辦法估價,是依據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核估本案不動產的價值,而這些估價辦法裡面就有包含樹林市農會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樹林市農會房屋建築及設備耐用年數表等規定;且伊只有做附表一編號29-34之不動產調查表,伊辦理的六件不動產是一起來申貸,其中編號29、30廖一生部分編號欄全部是伊寫的;編號31、32羅碧珠及編號33、34洪朝明部分是林建華寫的(但他交給伊時伊有核對);伊徵信時跟授信人員林建華一起去現場查看,回來後伊寫估價表、徵信報告,林建華在場幫忙調聯徵資料給伊參考,伊蓋完章後交給他核章,在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總值,伊是依照農會估價辦法計算方式核算出來的,但上面所載的估價總值不是等於市價,只是供核貸價錢的參考,一般估價不需參考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不動產徵信需參考四項項目(本院前審判決第51頁);伊當時徵信時有看申貸人買賣契約書,但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時沒有採納他的價格,伊是依據農會估價辦法自行評估;而伊看到買賣契約出賣人與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不一樣時有問主辦人林建華及主任鄭玉麟,他們說沒有什麼關係,核貸時借款人一定要取得所有權才會核撥借款云云;(6)被告藍國珍辯稱:伊是黃棟源代書的助理,從事10幾年,沒有地政士執照,自己有在接辦地政案件,羅福琦委任伊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有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355號5樓、246號2樓、436號1樓、426號2樓、317號3樓、217號4樓、347號5樓、327號2樓、357號5樓、426號1樓、387號5樓、466號1樓、349號1樓、349號2樓、364號4樓、214號底一層(地下一樓)、214之1號底一層、383號5樓、282號3樓、339號4樓、236號10樓、474號3樓、345號5樓、214之1號1樓、206之1號2樓、408號2樓、460號1樓、363號1樓、458號4樓、251號5樓、285號2樓共32戶,高抗勝、李振暉的印章都不是伊刻的,都是羅福琦拿給伊的,當時不知道是偽造的,到後來貸款沒有繳的時候才知道,這32戶伊都有提高買賣成交的價格,當初羅福琦跟伊說這32戶他要用1坪4萬2千元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伊以4萬2千元加2成計算不實成交價格為5萬3、4千元左右,偽造上開32戶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高抗勝、李振暉的印文都是伊蓋用的。上開32戶每一個貸款人游景聿、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程俊淇、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盧東周、羅碧珠、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洪朝明、羅福琦、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都有與伊見過面,並問他們買房子的用途,他們都說要自住,包括羅福琦也是這樣講的,當初本來要過戶到羅福琦的名下,但羅福琦為了要省契稅,所以才沒有過戶到羅福琦的名下,當初羅福琦有給伊壹份名冊,分別依照羅福琦的指示將上開32戶房地過戶到游景聿等人名下,可是伊沒有看到游景聿等人交付購屋款給羅福琦,羅福琦說他們有付,他們貸款時對保都在伊辦公室內辦理,保證人也會到場對保,當時市價約1坪5、6萬元,羅福琦當初是以每坪3萬元向復華銀行、幸聯公司購入這32戶,這部分也是由伊承辦。鄭淑貞、鄭玉麟沒有因為上開貸款的事情跟伊聯繫過,在93年10月左右跟林建華說伊這邊有房子要貸款,伊有問他農會可以不可以承做基隆房子的貸款,他說叫伊把謄本送過去,他看差不多就約伊在93年11月一起過去看暖暖區系爭的房子,過了2、3天,他跟伊說可以,叫伊正式送件辦理貸款,伊就將上開32戶房子貸款案分批先後送件到樹林市農會,伊沒有跟他研究貸款金額要多少,伊遞狀申請貸款時也沒有遞借款申請書。起訴書另外起訴19戶涉嫌超貸部分與伊無關,伊不知道是誰辦理的,伊經辦羅福琦這個案件的相關文件資料都已經沒有了;伊跟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買受人、羅福琦都不認識,羅福琦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賣方沒有到場,賣方的印章都是羅福琦交給伊的,要伊在買賣契約寫上賣方的名字,伊就蓋上賣方的印章,價錢都是他講的。羅福琦是分次每次幾戶委託伊向農會辦理貸款,買受人也是羅福琦帶來的,伊不知道那些人是人頭戶,伊先在事務所製作買賣契約書,羅福琦不是將本案的不動產一次交給伊辦理;而買賣契約書的價額是羅福琦決定的,他說他賣給買受人若干的價格,就叫伊寫多少,此價額是否跟當時市價相當,伊不清楚,伊是配合羅福琦,依他指示偽造買賣契約,賣方印章也是他交給伊,伊蓋在買賣契約上,但伊主觀上認為是真正的買賣,伊不知道買賣契約是假的;雖然伊用假的買賣契約書去申貸,但准不准是銀行權限,伊每件可獲得的代價是三萬元,伊負責的範圍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真正的購買者及向銀行申請貸款,但伊不負責一定可以等到銀行核准貸款,而伊所收的三萬元代價需幫其繳契稅大約一萬多元,伊認為伊的行為只構成偽造私文書,但向農會超貸部分伊沒有犯法云云;(7)被告黃素貞辯稱:伊是黃棟源代書的助理,伊擔任助理已經快10年了,伊沒有地政士的執照,本案當初不是伊承辦的,伊與本案沒有關係,伊也沒有參與羅福琦持系爭不動產向樹林市農會貸款的事情,伊也不認識羅福琦,農會來我們黃棟源地政士事務所對保的時候,伊有在事務所看過羅福琦,當時藍國珍在忙對保的事,伊只是幫忙影印貸款戶的身分證,伊沒有幫羅福琦從中牽線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伊在黃棟源事務所就是幫忙找客戶、接案子,伊不知道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貸戶「游景聿」等人是否為登記名義人戶。又伊認識鄭淑珍、鄭玉麟、鄭驥、林建華、蔡敏男、高明祥、劉明嬌、何秦本良,他們都是農會的人;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的訂立,不知買賣契約是假的,也沒有跟農會的人接觸過。本案伊有幫忙,所以藍國珍每件大概給伊一、二千元,其他伊沒有參與、不知情,伊沒有幫忙蓋章,其他人伊也不認識云云;嗣復辯稱:伊有參與製作本件申貸時的買賣契約書,藍國珍在忙時有請伊幫忙,至於伊有無寫買受人、出賣人的部分伊不清楚忘記了,伊有寫地段、地號、房子坐落、依照藍國珍指示填載價格,後來他忙的話,偶爾伊會把申貸的資料送到農會,送到農會時,伊交給哪個人忘記了。就附表二其中兩戶為偽造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八戶用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只有在藍國珍忙碌時有幫忙寫買賣契約書,寫的內容與之前所述相同,至於寫幾份記不得了。伊不知道買賣契約書是假的,藍國珍說是他自己買的,而伊都是依照藍國珍的指示書寫,沒有獲得任何代價;買受人伊有看過幾個有來公司,誰賣的伊也不清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是誰伊也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4頁背面、第325頁正面)。經查:
二、附表一部分:㈠被告羅福琦自93年7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實買賣價格(
按平均每坪3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由被告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5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等5次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以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以及羅福琦(附表一編號4、23之房地)為申請人,並提出記載買受人為游富吉、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盧東周、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福琦、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4、2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林小峰、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永振、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謝國鎮、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廖一生、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8、14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孟梓、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曹婷婷、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吳跳、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賴順良、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曾碧玉、出賣人為廖一生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曾碧玉、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洪正榮、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瑞齡、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碧珠、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1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程俊淇、出賣人為羅福琦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王思維、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李信和、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游振益、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廖一生、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29、3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碧珠、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31、3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洪朝明、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抵押貸款,由主辦人被告林建華接案後,分別由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對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進行徵信(被告何秦本良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徵信、被告劉明嬌係對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徵信)、授信(被告林建華係對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授信)作業後,再由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分別核准如附表一「核准貸款之金額」欄所示合計4127萬元之貸款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97年5月13日、6月24日、9月16日、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嗣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4頁正面),並核與證人高抗勝、霍新亞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有自樹農圳安分部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案物編號4-1至4-25,案卷內有前述合計共27份之買賣契約書),及復華銀行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25至28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3份(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見9860號偵查卷第149、150頁,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1、172頁,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2、183頁,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6、187頁,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8、189頁,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0、191頁,附表一編號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2、193頁,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3、154頁,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5、156頁,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7、158頁,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9、160頁,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1、152頁,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1、162頁,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3、164頁,附表一編號1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5、166頁,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7、168頁,附表一編號20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9、170頁,附表一編號21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3、174頁,附表一編號2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4、185頁,附表一編號2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5、176頁,附表一編號2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7頁,附表一編號2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8、179頁,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0、181頁),與幸聯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29、33、34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份(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21至224頁,附表一編號33、34所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08、209頁),暨復華銀行、幸聯公司之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48、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鄭淑貞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其
其後自94年1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為500萬元以下,另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鄭玉麟(其係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之業務;被告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 日止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自94年2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被告劉明嬌自94年2月起調任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接替何秦本良,先後依當時主任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之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渠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並均明知客戶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所修訂通過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應由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分別落實辦理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再由圳安分部主任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分別依樹農分層負責之權限決定核准貸款與否等情,業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所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建華於93年11月間起受理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先
後持附表一所示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與鄭淑貞等人曾於93年11月間前往上開房地所在之「幸福華城」社區內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資料等),被告劉明嬌則於94年5月間與被告林建華曾至幸福華城現場,渠等另有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此固有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 -1至4-25)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林建華等人供述在卷。
惟被告藍國珍於受同案被告羅福琦委託後,非一次同時以各該房地向樹農申請貸款,而係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之六個多月短時間內,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分5次密集向樹農圳安分部同時申請貸款,此不僅已與一般代書(即地政士)受理不動產貸款之常情有違,且依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調登記謄本給林建華時,謄本上登記所有權人是復華銀行,伊曾向林建華說這些房子是羅福琦買的,他才承作,因為事實就是這樣,錢是伊幫羅福琦調的,金主直接付款給復華銀行;因羅福琦常去伊辦公室,有一次林建華剛好到伊辦公室,伊有跟林建華說這個人就是買復華銀行房子的人等語(見原審卷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14頁),然事後被告藍國珍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除了附表一編號4、23的2筆房地外,其餘均非羅福琦,且與被告藍國珍上開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藍國珍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偽造買賣契約部分伊承認,伊是配合羅福琦,依他指示偽造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8頁正面),則被告藍國珍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應堪認定。而查被告藍國珍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貸款前,既已將系爭房地之來源告知被告林建華,另被告藍國珍所提供予被告林建華觀看之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所有權人,核與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並非一致,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又何以大都非以實際買受人之羅福琦名義申辦貸款,而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日後並有可能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糾葛之虞,而羅福琦既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付清價款,又何以不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行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貸款,而何以在有如此諸多可疑之情況下,被告林建華竟均未提出質疑,仍應允被告藍國珍以系爭不動產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貸款,而以本件貸款,就樹農圳安分部而言,件數及金額均非少,復係越區貸款,而以區區被告林建華之職位及權限,當非其所可逕行決定。又上揭諸多可疑之處,即係負責本件貸款徵信之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應詳加訪查徵信之事項,渠等身為專業貸款之徵信人員,何以亦悉未發現其中諸多可疑之處,而仍完成徵信程序,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之前後分部主任,就被告藍國珍先後5次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申辦貸款時,茍詳加審閱、比對各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等資料,當可查覺上開特殊異常之情形,惟亦何以始終均未查覺有異,並悉准予辦理抵押貸款,實有違常理。
㈣又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於承辦
上開抵押貸款案件期間,依其等之職務內容,不僅已可查覺上述特殊異常之情事,且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於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抵押貸款之前,即曾提供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予被告林建華查核看可否申請抵押貸款與否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而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9、31至34所示之31筆房地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明確記載,在申請貸款時的所有權人為法人之「復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共26筆房地)」或「幸聯公司(附表一編號29、31至34共5筆房地)」,另附表一編號30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的所有權人雖為廖一生,但此筆房地亦是由幸聯公司移轉登記而來,且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以廖一生的名義申請抵押貸款)」,上開房地顯非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高抗勝」或「李振暉」個人所有,且依被告林建華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藍國珍拿不動產來貸款時,我們有發現申貸人跟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不同,當時藍國珍說買賣契約書上都是真正買受人,只是尚未辦理過戶,所以伊在不動產的批覆書上有批示不動產過戶與設定同時一起辦理,每件都有寫,在設定完畢後才能撥款。伊當時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賣方是何人,只看買方,因是買方的人要來申請貸款,我們只評估買方的信用及擔保物的價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4頁背面),被告林建華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主辦(兼授信)人員,既早已發現上開抵押貸款之申貸人跟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不同,本件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案件數量非少,被告林建華何以未詳加調查,而逕予相信被告藍國珍之詞,且竟未要求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申貸人,而僅註記注意事項,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人在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3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確為「高抗勝」或「李振暉」,與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資料不符,則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及鄭玉麟於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案件時豈能均諉為不知。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及鄭玉麟非但可知悉申貸人並非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貸款,且顯然知悉被告藍國珍或黃素貞所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所用之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尤其該「前手」竟然不是「高抗勝」(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的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上開房地買賣洵非正常交易,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亦非真實並無可信,然被告林建華不僅先後均受理由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並先後由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對之進行徵信作業,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受理(即主辦)、徵信之初,即均存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至為灼然。
㈤再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亦同
時為申貸時提出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 、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及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等人(羅福琦自己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23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除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外,另均同時擔任附表一所示其他房地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以此自己貸款同時身兼其他貸款者之連帶保證人之做法,不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甚至謝國鎮、盧東周等人更有同時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達3戶以上者(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此與一般購屋自住者,少有擔任其他多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明顯矛盾;且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人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為了10萬元之好處,才會充當上開房地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並與擔任其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間,或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貸款人間,均不相識等情(見97年1月14日張永振調查站詢問筆錄、1月22日游富吉調查站詢問筆錄),則附表一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
1、2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
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
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及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等人,顯均係羅福琦在外找來充當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登記名義人」,並由羅福琦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自行分配充當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貸款申請人及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足堪認定。至證人李信和、盧東周2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並無擔任附表一編號26、27及3所示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之「登記名義人」,我們2人購入上開房地係為投資或自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然依卷證資料,證人李信和不僅一次購入附表一編號
26、27的2筆房地,更同時擔任附表一編號15、16、23、24、25、28、31、32等多達8筆房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貸款時除了提供房屋設定抵押,大家是互相作保,與擔任自己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間,或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貸款間,亦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62至267頁);另盧東周除購入附表一編號3乙筆房地外,其配偶張孟梓亦在同一「幸福華城」社區內也有購入附表一編號9乙筆房地,不僅與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有違,且盧東周、張孟梓夫妻2人既同時分別購入附表一編號3、9的2筆房地,惟竟未彼此互相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反而找來分別亦均有購入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2筆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4人擔任其等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顯與常情矛盾。是證人李信和、盧東周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購買本件房地係為投資或自住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顯屬通謀虛偽不實(附表一編號15、22部分)或偽造不實(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部分),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
珍及黃素貞等雖均辯稱:不知游富吉、盧東周、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及洪朝明等人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游富吉、盧東周、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及洪朝明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揆諸上述,不僅已存有上開明顯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游富吉、張永振2人於調查站亦均證述其等均為人頭,與其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相識等語,亦如上述,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身為金融機構樹農之專業辦理貸款事務之分部主任、主辦(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亦身為日常以受理客戶持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專業代書助理,並均任職多年,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及黃素貞等人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時焉有不能查覺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貸款申請過程,顯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間存有上開重大可疑之處?而被告藍國珍竟仍接受被告羅福琦之委託,先後以「登記名義人」申貸之方式(僅其中2筆即附表一編號4、2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是以羅福琦為申貸名義人),持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貸款,而被告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劉明嬌(附表一編號29-34部分)亦先後受理及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徵信、授信作業,於後來辦理對保手續時,亦顯可查覺上情,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2人亦未能詳加審核,即先後全數百分之百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足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僅存有表面上之紙上作業程序而已,並未確實落實貸款之受理、徵信、授信、對保及核准等程序,至為顯然(按樹農信用部於95年12月31日經金檢局查核結果,亦認有諸多缺失,此有該局查核一覽表各乙份及扣案之該局金檢報告工作底稿計8宗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435至439頁)。
㈦又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於分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8、29
至34所示之34筆房地之徵信作業時,雖分別曾與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等人於93年11月間、94年5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幸福華城」社區內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及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此有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上開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至4-25)可憑,固堪認定。然被告何秦本良於上開時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28筆房地進行所得徵信資料,及被告劉明嬌於上開時地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6筆房地進行所得徵信資料中,除聯合徵信資料(含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乙項外,其餘多屬前往上開房地現場拍取現場照片數紙及調取永慶房仲網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列印資料而已,而未另行詳加調查上開不動產之市價究為若干,且不動產交易之習慣中,出賣人(含其代理之仲介公司)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地,常見有將出賣價格訂於較高市場行情之情形,以待客戶詢問時,預留日後之折價空間,是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僅憑其所調取永慶房仲網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列印資料,供作本件徵信之參考,即認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有達「7、8萬元以上」之譜,顯不合理;且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不僅均為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且其上所載之不實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較諸由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所提出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25至29、33、34所示房地之真實買賣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平均約提高較當初買價2倍有餘不等。而被告何秦本良事後於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另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有協助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後再由被告何秦本良蓋徵信章)時,其徵信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28筆房地後,所謂的「評估總值」,竟與上開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不實買賣價格間,二者僅相差5萬餘元(附表一編號4)至58萬餘元(附表一編號17、18,此金額係2筆房地貸款合計之差距金額)不等,「評估總值」均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金額,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的內容,顯係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28)、林建華(附表一編號1至28)、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等人為了使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看起來的徵信價值能夠足以擔保其「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按被告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借款人填寫上開「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被告藍國珍告以該筆房地大約所可借得之金額),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於製作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按分成『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項,2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在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每坪價格僅有3萬8千5百餘元至4萬2千7百餘元之行情下,意即代表上開「幸福華城」社區房屋在功能性、便利性、價值性等各方面,相較於基隆市其他較接近市中心生活圈之房地仍屬偏低之情形下,仍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百分之五十不等,藉由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即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換言之,在計算「評估總值」時顯然參考了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的金額,利用建物加成率將「評估總值」拉高而均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且製造了「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甚為接近之假象,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被告劉明嬌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雖未評估不實,惟仍有未核實審查擔保物權利狀況及依徵信程序調查之違反,詳後述)。
㈧被告何秦本良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徵信之「不動
產調查表」及被告劉明嬌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徵信之「不動產調查表」後,即由授信(主辦)人員被告林建華逕以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萬×0.8(或0.7)≒(若干萬)」(詳如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上開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至4-25);嗣被告林建華再將上述若干萬之金額直接填入再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的假象,在在顯見附表一所示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提出的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各貸款案並非僅係供「單純參考」而毫無價值,而是逕視為極重要的所謂「成交價」、「時價」。被告林建華及何秦本良之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控制在很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實際放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自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劉明嬌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6筆房地之徵信房地價值「評估總值」,雖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不實」買賣價格間,二者相差達57萬餘元至129 萬餘元不等,惟被告劉明嬌既擔任附表一編號29-34之徵信人員,對於上開所述徵信程序理應確實執行,被告劉明嬌違反核實審查義務,未核實審查擔保物權利狀況及依徵信程序調查,仍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林建華均予同意授信後,上開徵信及授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再併送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被告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時,放款資歷及經驗均較諸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2人豐富甚多之前後期分部主任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竟均對上開房地顯有「登記名義人」貸款之情形視而未見,且亦有意忽略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2人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徵信、授信資料上及被告劉明嬌、林建華所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之授信資料上的明顯違誤不實之處,被告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即違背職務,以各筆「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百分之百如數核准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計34筆房地之貸款案(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琦因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合計4127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利益。
㈨至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雖另辯稱:鄭淑貞為增加樹農圳安分
部之擔保,另有要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提供
2 名連帶保證人云云,然「連帶保證人」雖與抵押貸款申請人即債務人負有連帶之民事債務責任,但仍屬「人之擔保」而已,而與「物上擔保」之效力,不僅已有差別,且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申請案之「連帶保證人」,亦均屬其他抵押貸款申請案之債務人本人,即所謂由各別貸款申請案之債務人互為擔保,因該等「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已各別負有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債務在身,故究竟其實際能否再對所擔保之其他債務負起任何清償責任,顯有疑問;而核諸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不僅已均屬非真正購屋者之「登記名義人」,更遑論上開「登記名義人」有何代其他房地貸款案清償任何連帶債務之可能,是被告鄭淑貞此舉,無異畫蛇添足,虛有其表,實未能保障樹農圳安分部或本會上開貸款債權,至為顯然。另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後經樹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抵押權拍賣程序時,其等鑑定之價格亦均高於其等所放貸之金額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房地在拍賣程序中之鑑定價格雖高於樹農圳安分部所放貸之金額(此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所提出97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拍賣附表及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可參),然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後經拍賣結果,實際上均無一以此一鑑定價格拍定者,則上開鑑定價格,顯然無法反應出其等在市場之真實價格,致有先後均流標未能拍定之情形,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有利其等2人之認定。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另辯稱:羅福琦有繳款1年多,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係因碰上卡債風暴影響,才會變成「呆債」云云;然查,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持上開「幸福華城」社區之房地向樹農申請抵押貸款之案件,除附表一附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外,另有附表二(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3人此部分犯罪部分,詳後述)、附表三之多筆房地,且其申請時間陸續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長達近1年半之久,則羅福琦為使日後其他房地之貸款得以順利通過,在此1年半左右之時間內,自無不繳納上開房地各期抵押貸款款項之可能。況所謂「卡債」風暴乙節,係屬持卡人即債務人之個人信用問題,不僅與本案係屬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情形不同,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問題,揆諸上述,乃係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未核實審查而為徵信、授信及核准,即本不應給予或本應降低額度之貸款,惟因刻意不實高估擔保物之價值,及未核實審查,而竟均全數依申貸之金額百分之百核准貸款,亦與債務人個人信用之「卡債」風暴無關,至為灼然。依上所述,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另被告何秦本良雖辯稱:伊係依被告鄭淑貞之指示,配合蓋
徵信章而已,整個貸款案都是被告林建華獨力完成云云,被告劉明嬌辯稱:伊只是機動人員,對於放款、徵信業務不熟悉云云,惟查:
⒈被告鄭淑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指示被告何秦本良
蓋徵信章,被告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何秦本良有其徵信之職權,且年資比伊還深,伊無權也無法指示被告何秦本良等語,且揆諸被告何秦本良不僅曾與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幸福華城」勘查、徵信過,被告劉明嬌並自承與林建華至現場,被告何秦本良有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被告劉明嬌亦有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不動產調查表,並均蓋用徵信章於其上,則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二人既以徵信人員蓋章其上,即應對徵信人員應負之責任負責。
⒉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壹、授信政策:
三、授信原則:(三)本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四)各授信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先辦妥徵信後,方能核貸。(八)辦理授信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授信對象不宜集中於少數借戶,且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五、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二)擔保品需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以受限制為擔保者,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過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取。(三)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貳、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受理申請後,徵信人員應負責⒈擔保物鑑估、⒉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製作徵信分析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應負責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品投保事宜等項。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四、徵信報告:(三)個人徵信報告表-基本調查資料部分,於借戶開始往來時填製,嗣後覆查資料部分得以每年覆查一次為原則,惟對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增貸或借款清償後再行申貸時,隨時辦理覆查,並就覆查資料填寫之。(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8)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將上述(6)(7)兩項之資產調查及覆查日期予以填寫,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五、擔保物之鑑估:(二)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⒈產權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三)擔保物之鑑估:⒈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應依「本會信用部授信擔保品鑑價標準」鑑估;⒉閱覽謄本及往標地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1)坐落地點。....。六、分析審核:1、法律面之審核:(1)自然人:借款及保證行為均係一種法律行為,為使法律行為有效發生,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2)公司: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其取得法人資格須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設立,而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者。①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於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依公司章程規定)(見偵字第9860號卷第468、469、471、480、482、487、488、489、490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樹林農會之徵信及授信人員,擔保品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其權利狀態;徵信報告應撰寫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並由調查或覆查之徵信員蓋章;擔保物選擇應考慮產權清楚、無糾葛者;並應閱覽謄本;且應知悉自然人及法人之區別等事項;另證人樹林農會職員藍啟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去查謄本書面資料和申貸的土地是否相同,且要去審核查閱謄本跟契約的資料有無相符,包括標的跟所有權人等資料否相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頁反面、第9頁)。而被告劉明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廖一生是跟李振暉買的,廖一生來申請貸款時,擔保品的登記所有權人是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伊印象中有看到廖一生所提供的買賣契約上的出賣人是李振暉個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顯示的所有權人不一樣的狀況,伊有問過主辦人林建華及主任鄭玉麟,他們覺得這個沒有甚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至138頁);被告何秦本良於原審亦自承:伊對於這些貸款戶的信用資料沒有予以徵信,因為主辦人的批覆書上伊看到他都寫正常,伊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反面);依上,足認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並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亦未確實依規定調查土地及建物調查或覆查情形等事項為徵信及授信,應認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上揭授信原則,樹林農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若果如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二人所辯,均是主辦林建華辦理,上有長官鄭淑貞、鄭玉麟核章,則三歲小兒亦可核章,豈須被告何秦本良、劉明嬌擔任徵信人員核章,同理,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辯稱信賴屬下何秦本良、劉明嬌,就每貸款案件均未予更改云云,若屬可信,渠等又有何資格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及主辦人員,渠等相互推諉,無人負責,則農會之權益何人把關?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顯均不可採。
另被告藍國珍辯稱:伊係依被告羅福琦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所有資料都是羅福琦提供云云,及被告黃素貞辯稱:伊僅有幫忙製作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對保時影印一些證件而已,並非伊接的案件,亦未參與本件申請貸款之事云云。惟查,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入房地所需資金,至少一部分係由被告藍國珍對外籌得乙節,業據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4頁),則羅福琦乃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且羅福琦購入該等房地後,其他所有一切後續貸款手續,被告藍國珍均有參與其事,並依羅福琦指示偽造上開買賣契約,且出面向樹農圳安分部接洽貸款,亦如上述,是被告藍國珍顯非屬「不知情」之被利用工具而已,而係共犯之一。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被告黃素貞亦有參與製作上開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黃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且事後並係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持向樹農圳安分部辦理申貸,而貸款所需相關資料,亦係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準備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林建華供述在卷,而證人即被告藍國珍亦供述其不在時,會將「高抗勝」之印章交給被告黃素貞,就交給被告黃素貞處理,由她製作給農會的合約並簽名等語,而被告黃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參與製作本件申貸時的買賣契約書,藍國珍在忙時有請伊幫忙,伊有寫地段、地號、房子坐落、依照藍國珍指示填載價格,後來他忙的話,偶爾伊會把申貸的資料送到農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4頁反面),則被告黃素貞除參與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外,並幫忙送件至樹農申辦貸款,則其所為已屬參與上開抵押貸款案件之申請,而由樹林農會核撥貸款業務之部分行為,被告黃素貞辯稱係無效幫助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藍國珍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因聽被告黃素貞說未保管高抗勝、李振暉之印章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忘記了」、「沒有交付兩刻印章給黃素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4頁反面),要屬迴護被告黃素貞之詞,不為足採。足證被告黃素貞顯已參與分工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如下:
⒈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部分:(1)依「台北縣樹林
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不以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限,徵信人員於評估擔保品實價時,採用案件量較多之房仲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事屬正常,被告尊重徵信人員評估結果,認其評估總值、放款總值金額合於農會規定,准予核貸,自無違法可言。(2)被告不知羅福琦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亦不知借款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是否偽造,業經同案被告藍國珍供明。而代書將承作之房地買賣案件彙整,同時向一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亦時所常見,被告豈能因藍國珍同時提出多筆貸款申請,即察覺異狀。縱藍國珍曾告知林建華上開土地是羅福琦購買,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知情。而本案貸款申請人實為系爭房地最終買受人,貸款人非羅福琦,事屬當然,何來異常可言?況被告僅須不動產擔保品,是否登記為借款申請人所有,至於借款人係向何人購買?出賣人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本非核貸與否要件,被告縱因疏失未發現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非原登記所有權人,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3)證人廖朝平、李信和、游富吉、張永振、盧東周、曾國傳、許秀蘭、楊國雄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係基於自住或投資等目的購買系爭建物,並申請購屋貸款,顯非原判決所認定「無買賣真意之登記名義人」;縱為登記名義人,然被告既未曾與渠等接觸,自無可能知悉渠等買賣真意及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實係被訛詐之對象。至同案被告何秦本良,因鄭淑貞查核、人事評議而遭解職,其或因挾怨報復、或為卸責,故而誣指被告,其供述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渠等擔任農會主任,一般向農會貸款,徵授信人員所製作的不動產調查表上,呈上來後伊等會查看該土地的評估是否用公告現值或時價評估,另審查建物的加成率是否在合理的範圍內,再審查建物的折舊率,並就建物的核估是否依照建物的造價成本核估,原則上依書面審查。在審查時,也會附帶查看申貸人所附的資料及徵信人員調取的資料,但不會查看申貸人所附的買賣契約書,因為徵授信人員都看過了,渠等只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的資料,主要看申貸人的償還來源、借款用途、申貸金額與擔保物評估價值是否符合申請貸款的條件。
⒉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華部分:(1)被告任職樹林農會多年,
既不認識羅福琦,縱與代書助理藍國珍、黃素貞偶有業務往來,亦無任何私人交情,絕無背信之意圖與動機。(2)依扣案之各貸款卷宗所示,成交價八成或七成僅為參考之用,並非核貸之標準。而查詢其他金融機構(如:合作金庫銀行、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對於「幸福華城」社區之貸款金額,足證本件被告等核定每坪4,2000元,並無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況查詢網路永慶房仲、住商不動產、中信房屋,關於幸福華城之市場,分別為每坪6.6萬元、7至7.4萬元、8.2萬元,益證本件核貸金額並未逾當時市價。(3)又實務上法拍屋競標者,通常以不動產之漲跌趨勢、房市交易和轉售是否活絡、向銀行資金調度是否寬鬆等因素,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時甚至無法拍定。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嗣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執行時,雖所為鑑定之價格均高於被告等放貸金額,然上開鑑價拍賣結果,均流標未拍定,且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於94年之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僅1萬1千6百餘元至1萬2千9百餘元,而認上開拍賣鑑價,顯無法反應市場之真正價格,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尚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4)伊沒有與本件申貸人或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接洽本件貸款事宜,本件有關貸款的條件伊都是跟藍國珍接洽,因為藍國珍說申貸人都委託他處理。但是在對保時申貸人都有出面,伊有問申貸人,大部分都說是買來自己住,部分是說投資。徵信或授信時,依農會規定是要查看買賣契約書。而樹林區農會放款擔保估價時,法院拍定價不一定要參考,另外毋庸參考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之房地產交易價價格。本件貸款的不動產調查表大部分都是何秦本良、劉明嬌製作,伊只有寫不動產調查表上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借款戶申貸金額」欄的金額、「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的金額。該調查報告表上的「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之金額都是何秦本良、劉明嬌自己核估計算出來的,他們之前就有做過徵信工作,他們都是獨立徵信,伊並沒有指導他們如何製作徵信內容,即伊僅擔任授信,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則由徵信人員製作。伊負責農會貸款授信工作,審查的範圍內容是要就徵信人員所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的擔保品放款總值之金額、借款戶申請金額與申貸人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依七成或八成核算)加以比較,以孰低為原則,其他審查申貸人的個人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聯徵中心資料。伊會就不動產所載核估的價格查看是否高估、超估或太離譜,如果太離譜,伊會提醒他,叫他重新核算。本案先後多件的貸款當時他們來申貸時沒有發現問題,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貸云云。
⒊上訴人即被告何秦本良部分:(1)樹林農會因人力不足,
有關徵信工作,咸由主管指示同仁機動調配,再由同仁配合蓋徵信章,此為樹林農會行之有年的作業常態。被告何秦本良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8貸款案徵信乙欄用印,惟被告僅係依主管鄭淑貞指示,出差會勘房屋,並依樹林農會規定,計算申請貸款建築物價值,再交由主辦人林建華參考,其餘部份均由林建華自行處理。至林建華如何與客戶接洽,如何取得及使用借款人之買賣契約書、所得資料,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因信任同仁已依規定完成相關徵信工作,並遵循主管鄭淑貞要求而用印,並非被告於「幸福華城」乙案中擔任徵信工作,用印時,亦皆由林建華將「需用印處」翻給被告用印,被告並無法看到其他文件內容,被告實不知任何未落實貸款徵信之情事,且最終決定放貸之人亦為鄭淑貞主任,被告無從置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判決無視被告主觀認識(無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樹林農會之意圖)與客觀行為(係依上級指示配合用印),率認定被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規定,自有錯誤。(2)被告未曾接觸過各借款人、羅福琦、藍國珍,亦未看過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資料,豈能事前知悉貸款案異常、偽造買賣契約及使用登記名義人等情事?原判決未載明被告何以知悉貸款案異常、買賣契約偽造之理由暨卷證依據,僅以推測之詞,逕認被告有罪,顯於法未合。(3)又參考房仲網站所發布之售價資料,乃樹林農會不成文慣例,且決定採納此資料及參考不實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者,均為林建華,申辦人信用狀況,亦係林建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交給被告。(4)於徵信報告撰寫前,鄭淑貞與林建華已共同研商拍定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值以每坪6萬計算,核貸金額為每建坪4.2萬元之放貸標準,則徵信報告無論係由被告填寫,抑或由鄭淑貞、林建良撰寫,均無改於已事先決定之核貸成數及標準。對保部分,縱被告有參與對保事宜,亦僅係協助申辦人填寫資料,關於核對申辦人身分及確認貸款金額事宜,均由林建華負責。本件徵信業務中最重要之申辦人信用狀況調查、擔保物實際估價及核貸成數等,均非被告己力所為及決定,原審遽認徵信報告及不動產調查表係由被告憑己意製作云云,顯有違誤。(5)主任鄭淑貞指派伊擔任徵信工作,要伊依照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查估不動產之價值,所以伊沒有查看貸款所檢附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資料,也不曉得為何伊估的不動產價值與買賣契約書的價格相近,沒有人指示伊把價格估高。伊認為依照農會估價辦法估價,並沒有高估。伊有去現場看其環境、路段、生活機能後,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依照表上建物加成率及使用價值率分別估價,所估出來的價值我僅加價百分之50,是本案裡面最低的。伊徵信時,只專注不動產調查表之製作,沒有去注意申貸人及連帶保證人何人,因伊只專注擔保品的估價工作,而且伊只負責估價,不與申貸人碰面,對保或有需要跟申貸人見面時都是由林建華與他們接洽云云。
⒋上訴人即被告藍國珍部分:(1)就背信部分:被告藍國珍
未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法成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被告不認識樹林農會職員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自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縱於貸款正式送件前,曾與上開農會承辦人員溝通可貸款之金額,亦屬申辦貸款之一般合法流程。又依蔡敏男、鄭淑貞、林建華、高明祥、鄭驥及鄭玉麟之供述,可知放貸過程中,確認擔保品價值時,並不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為依據,故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礙於樹林農會徵信流程。另依高明祥、鄭淑貞供述,可知縱以相關貸款關係人互為保證人,亦不違反樹林農會貸款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有參與其事,並出面向樹林農會圳安分部接洽,認其顯非屬「不知情」之被利用工具,而係共犯之一,恐有判決違誤之嫌。(2)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本件貸款戶廖朝平等人之證言,渠等皆為自備款不足之購屋者,非為詐貸之登記名義人。而實務上,農會或銀行所為之放貸,本即有無法回收之風險,若以貸款戶嗣後無力繳納,即認其於貸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遽認定為登記名義人,恐嫌速斷。又承前述,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礙於樹林農會徵信流程,樹林農會即無由因被告所提供之偽造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因此高估不動產價值。至於貸款戶互為保證人之舉,並非被告刻意所為之詐術,實務上各銀行及農會信用部也並未不准,況此舉有助於降低放貸無法回收之風險,增進樹林農會之利益。雖系爭不動產最後無法以高於貸款之價格拍賣出售,然此僅代表該次拍賣中,無人欲以高於貸款之價格應買,尚無法據此推論出樹林農會因被告提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因此高估不動產價格,致受有無法拍定高於貸款價格之損害。農會信用部職員既已針對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依照各類建築物最高標準表估算,農會之徵信人員亦已調查申貸之不動產當時的市場行情,衡情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應符合或高於申請貸款之金額因而順利核貸,故樹林農會並未因被告提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受有財產損害。(3)貸款是羅福琦委託黃棟源代書事務所辦理,由伊負責承辦。而當時去農會辦理貸款時,伊是否有向林建華說系爭不動產是羅福琦買的話,伊不記得有講過這句話。當初買賣契約書跟不動產登記名義不符,送申請貸款時,伊沒有說不符的原因及以後要怎麼處理,林建華也沒有問,只記得當時有跟林建華說過戶完成後,才申請放款。當時伊有問羅福琦,羅福琦跟伊說是買受人自己要買的,伊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人頭。當初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伊是依照羅福琦的指示填載,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價格,羅福琦說該價格是買受人所要買的價格。伊沒有看到舊的買賣契約書,伊寫買賣契約書時只有買受人有到場,而伊認定羅福琦就是出賣人,當初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也沒發現有異狀云云。
⒌上訴人即被告黃素貞部分:(1)本案重點在於樹林農會圳
安分部承辦貸款人員,就本案放貸業務,違法高估圖利申貸人。被告除曾參與及製作「填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申報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外,完全未與同案被告鄭淑貞、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接觸,亦與樹林農業貸款業務之徵信、審核、稽查無涉,被告與其他上訴人並無接觸,亦無貸放款業務關係。於刑法規範上,被告行為既然對於本案重要構成要件「圖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不具發生影響力之效果,欠缺有效幫助,縱使被告黃素貞有虛偽填具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報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亦無法對於圖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產生影響力。被告僅涉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與原判決所認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2)觀諸原判決理由,除有被告如何參與契約文書之處理及行使外,全無提及與農會信用部職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遑論說明如何「以自己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犯罪意思」而共同實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被告係因代書事務所同事藍國珍接洽羅福琦案件時十分忙碌,出於同事情誼,幫忙影印文件,主觀上當然認定協助影印之文件,皆屬藍國珍有權製作或使用,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來協助藍國珍,自不構成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等罪。
⒍被告劉明嬌辯稱:被告任職樹林農會期間,從未有何徇私舞
弊之劣績,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等人更不相識,且係經主任鄭玉麟臨時指派而擔任該申貸案徵信,復親至現場徵信、訪視及填載不動產調查表,自不可能為毫不相識之人甘冒刑章;鄭玉麟沒有指示伊要如何徵信,伊依一般農會規定辦理,當時有陪林建華到現場查看,在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時也有看貸款所檢附的買賣契約書,另伊有查閱不動產登記資料,發現跟所有權人不一樣,伊有問林建華及主任鄭玉麟,他們說沒關係,而林建華說買賣契約書只是供貸款參考,貸放要看所有權人有無完成過戶,所以沒有關係,核貸時借款人一定要取得所有權才會核撥借款;林建華沒有指示伊要怎麼估價,估價時也沒有參考林建華所取得的詢價、及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伊只負責估價,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是依照表上建物加成率及使用價值率分別估價,所估出來的價值我加價百分之120,因伊估價的不動產是店面,所以加比較多,就跟買賣契約書的價格差很多,當時有看到買賣契約書的價格,但沒有參考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伊是按照農會規定的辦法估價。沒有發現申貸人另擔任其他案件的連帶保證人,也不清楚農會有否規定申貸人可為其他案件的連帶保證人云云。
⒎惟查:
⑴依卷附案發時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貳
、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二)建築物、6.建築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4)對所提供房地產確有市場價值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應徵提本會認可之本擔保物或相似條件之房地產一年內之買賣契約、法院拍定價為時價8成之推估價、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之房地產交易價價格、鄰近房屋仲介公司之詢價資料或不動產鑑估公司估價報告等比較標的三件以上,參酌調整以推估擔保品時價,但比較標的之單價差異性逾30%者不得採認。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並送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見偵字第9860號偵查卷第466頁);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身為農會職員,並負責本案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及審核,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上開規定,農會人員對於借款人提供之之房地產認確有市場價值,徵提參考之資料顯然包括本擔保物或相似條件之房地產一年內之買賣契約、法院拍定價為時價8成之推估價、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之房地產交易價價格、鄰近房屋仲介公司之詢價資料或不動產鑑估公司估價報告等比較標的三件以上,且依上開規定,渠等可參考上開資料,被告等人竟辯稱農會內部並無「強制」徵信人員須參考其他時價數據,且不需要看本案買賣契約書,上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云云,顯然以上開規定非強制規定,而故意不參酌可能對農會授信徵信有利條件之參考資料,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林建華、鄭淑貞另辯稱:對照其他金融機構對於「幸福華城」社區之貸款金額,本件貸款案並無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故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部分借款戶借款申請書卷內固有部分影印其他金融機構就類似擔保品之謄本影印本,惟銀行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同,所要求之條件當亦不同。且如上所述,供參鑑估價格之參考資料應多方徵提,不能僅以其他金融機構同質擔保品設定金額為唯一貸放金額比較之依據,且被告等故意不參酌可能對農會授信、徵信有利條件之參考資料,而若其他金融機構就類似擔保品並有高估之情事,是否即得據為並無違背職務之憑藉,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鄭淑貞、鄭玉麟並未核實審查,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
、劉明嬌未核實審查擔保物之權利狀況,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及授信,應認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仍違背職務分別予以蓋徵信人員、主辦人員章及核章,顯然刻意就本案貸款案件諸多可疑之處置之不理,對於本不應核貸或本應降低額度之申請案件予以核貸,對樹林農會造成損害,其等辯稱不知情、上開貸款均未逾擔保品價值,並無違失云云,均不可採。
⑶被告藍國珍雖辯稱: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礙於樹林農
會徵信流程,樹林農會並無由因被告所提供之偽造契約書而高估不動產價值,並未因上訴人藍國珍提供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惟查,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買本件不動產所需資金,有一部分是被告藍國珍幫忙籌得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藍國珍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復供稱:伊幫他調七、八百萬元,本件不動產實際上是羅福琦個人所購買。伊調的錢羅福琦有還錢加上利息,他當時為了省契稅,不先行以自己名義貸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4頁正面),則被告藍國珍身為代書,依其多年承辦貸款案件之經驗,就羅福琦委託辦理上開多件抵押貸款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為之,衡情當有所起疑,何以竟未發現異狀,且若如被告藍國珍所辯樹林農會並無由因被告藍國珍所提供之偽造契約書而高估不動產價值,被告藍國珍何以不提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並需大費周章持用偽刻之「高抗勝」、「李振暉」之印章,虛偽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樹林農會行使,是被告藍國珍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⑷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等人未直接與羅福琦接觸,惟查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鄭淑貞、鄭玉麟等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之專業貸款主辦兼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及前後分部主任,對於本件以附表一編號1-34之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辦貸款,而有上開諸多特殊異常之情形,竟均悉未提出質疑,而刻意忽略,完成徵、授信及審核,並悉數依申貸人申請貸款之金額准予核貸,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劉明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伊徵信時跟授信人員林建華一起去現場查看,回來後伊寫估價表、徵信報告,林建華在場幫忙調聯徵資料給伊參考,伊蓋完章後交給他核章。伊在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時有看貸款所檢附的買賣契約書,且查閱不動產登記資料時有發現跟所有權人不一樣,伊問林建華買賣契約書寫這樣可以嗎,林建華說買賣契約書只是供貸款參考,貸放要看所有權人有無完成過戶,所以沒有關係。對保時林建華有叫伊跟他一起去,但是由林建華跟保證人、申貸人對保,有關貸款事情是由林建華跟申貸人接洽,伊只負責估價。本案不動產申貸時所製作的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其中編號29、30廖一生部分編號欄全部是伊寫的;編號31、32羅碧珠及編號33、34洪朝明部分是林建華寫的(但他交給伊時伊有核對);而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的金額,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是伊寫的,其他編號31-34是林建華寫的;又調查表上載明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若干及就成交價x0.8等內容是林建華寫的;不動產調查表上的檢附表件欄各類文件勾選,附表一編號29 -30是伊勾選的,其餘是林建華勾選的;不動產調查表上「借款戶申貸金額」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的金額,是林建華寫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164頁、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正面、第324頁正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另被告何秦本良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估價時有跟林建華一起去現場查看,估價表是跟林建華、鄭淑貞一起做的。本案不動產申貸時所製作的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最上面的「估值」、「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的部分是伊寫的,其餘部分是林建華交給伊時,他已經寫好了,而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皆不是伊辦理徵信,故此部分伊沒有寫,是林建華寫的。而調查表上載明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若干及就成交價x0.8等內容是林建華寫的;加成名稱/百分比欄各內容,附表一編號1-13是伊寫的,其餘是林建華寫的;不動產調查表上的檢附表件欄各類文件勾選是林建華勾的;不動產調查表上「借款戶申貸金額」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的金額,是林建華寫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164頁正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而被告林建華就本案不動產申貸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如何製作亦供述確如被告劉明嬌、何秦本良上開所述(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則依上開被告劉明嬌、何秦本良及林建華所供,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及劉明嬌雖係分別擔任本件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工作,惟各筆貸款所需之不動產調查表,實際係由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及劉明嬌分別合力製作完成,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之製作人除擔任徵信人員之被告劉明嬌、何秦本良外,擔任授信人員之被告林建華亦參與製作部分內容,被告劉明嬌並有於被告林建華對保時在場,而查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及劉明嬌擔任本件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就申貸名義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貸款名義申請人等資料,有上開所述諸多特殊異常之情形,竟均悉未提出質疑,而刻意忽略,未能就提供擔保之標的物及貸款名義申請人等資料詳加訪查、徵信,即逕行完成徵、授信程序,則被告劉明嬌、何秦本良及林建華就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上高估擔保物之價值,當均有所認知,而有犯意聯絡。至參酌被告何秦本良上揭所述其係依主任鄭淑貞之指示擔任本件貸款之徵信,並遵循主任鄭淑貞之要求而用印,而本件貸款負責最後審核之被告鄭淑貞及鄭玉麟竟均悉依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及劉明嬌所完成之徵信、授信結果予以審核准貸,茍被告鄭淑貞及鄭玉麟能詳加審核、比對所附之貸款相關資料,或可及時發現該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內容之不實,當不致使本件貸款因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而發生如此多之呆帳。是被告鄭淑貞等人之行為在審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34顯係分工而准予核貸,自難謂未直接與羅福琦接觸,渠等背信行為即可切割。又被告黃素貞確有參與及製作填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貞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並供稱:伊有參與製作本件申貸時的買賣契約書,藍國珍在忙時有請伊幫忙,伊有寫地段、地號、房子坐落、依照藍國珍指示填載價格,後來他忙的話,偶爾伊我會把申貸的資料送到農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4頁反面),則被告黃素貞除參與偽造不實不動產契約之行為外,並幫忙送件至樹農,則其所為已屬參與上開抵押貸款案件之申請,而由樹林農會核撥貸款業務之部分行為,被告黃素貞辯稱係無效幫助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藍國珍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因聽被告黃素貞說未保管高抗勝、李振暉之印章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忘記了」、「沒有交付兩刻印章給黃素貞」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184頁反面),要屬迴護被告黃素貞之詞,不足採信。
⑸本件雖依被告等聲請函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逾期繳息及拍賣
情形,惟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或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等人之背信犯行,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審核貸款案件准予貸款,並將貸款撥至借款人帳戶時,已將樹林農會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借款人,已對樹林農會之財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即既遂,是伊等背信行為之成立與否,以貸款是否核撥為準,非繫於事後拍賣之價格,本院認被告等人背信犯行,均可認定。
⑹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另辯稱:證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
李信和、張永振、盧東周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係基於自住或投資等目的購買系爭建物,並申請購屋貸款,並非原判決所認定「無買賣真意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經查:證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賣房子的人(說)那是銀拍屋,跟伊說不用頭期款,直接搬進去辦買賣,手續方面賣房子的人會出資。所以這二間小套房,伊都沒有花一毛錢,房子就過戶給伊。借款申請書的連帶保證人為羅福琦、謝國鎮,羅福琦就是剛剛說賣房子的人,謝國鎮好像是跟羅福琦一起的,伊以前沒有見過謝國鎮,那天在代書那裡羅福琦介紹這個人說是跟他一起賣房子的。伊沒有繳貸款,伊讓羅福琦繳了三、四期,就對他說把我的房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張永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沒有花任何一毛錢,只有繳貸款而已,這份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是盧東周、林小峰,這二個人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是高幼青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第86頁);證人盧東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張永振的名字,但是不認識他,4樓的房子貸款之後,貸款下來的錢撥伊的帳戶,但是這筆錢是羅福琦先生去領出來,因為當時伊有把印章拿給他,印章、文件伊都是交給羅福琦去辦,文件需要本人簽名的時候,伊就過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第91頁);證人李信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間都是向羅福琦買的,羅福琦介紹在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伊記得當時好像是在分行辦理的....當初貸款的事是羅福琦在幫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反面、第263頁)。依上開證人游富吉、張永振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游富吉、張永振均毋庸提出購屋資金,且證人游富吉竟以所稱之賣方羅福琦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另一連帶保證人謝國鎮則沒有見過,證人張永振不認識其連帶保證人盧東周、林小峰,足認並非一般正常買賣;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買賣不動產即使金額不大亦均會謹慎處理,證人盧東周竟將貸款下來之款項直接由羅福琦領出,並交印章給羅福琦辦理,其只負責簽名,證人李信和竟將貸款之事向委由其所稱賣方羅福琦處理,均有違常情,是證人游富吉、張永帳、盧東周、李信和或雖證稱渠等不是人頭,或稱渠等要自住云云,自均不可採。
⑺另被告鄭淑貞提出樹林農會人事異動通知書、圳安分部存款
放款盈餘明細表、樹林農會信用部101年度事業損益表、樹林區農會員工服務考核證明、樹林市農會簽呈等件(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04至213頁);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另提出附表一編號3、4、5、7、17、18、22及26、27所示擔保物之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表(見本院上訴卷(四)第97至139頁、第216至221頁),主張上開擔保物於樹林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其他銀行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上開擔保物尚有押值云云;惟查,被告鄭淑貞上開所提文件,核與本案之核貸程序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認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至被告鄭淑貞雖以同案被告蔡敏男承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至10、12、16至18部分抵押貸款案件經判決無罪,而聲請傳喚被告蔡敏男以證明其亦無違背職務高估貸款,而證人蔡敏男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伊93年在樹林農會本會擔任電腦室的資訊人員,94年調到樹林農會本會信用部擔任徵信人員,一直到95年8月;95年8、9月間擔任運鈔人員,95年
10 月調到樹林農會復興分部擔任徵信人員,在94、95年間擔任上開徵信人員,有經辦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的貸款案件(提示103年9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的上證4)樹林農會此件貸款案件是伊所經辦的案件,不動產調查表上面記載94年6 月27日調查員蔡敏男是伊製作用印,調查表欄位「登記事項及調查員意見」記載該件土地建物評估總值是1,857,915元,每坪單價75,037元,是正確的,伊調查結果認為該件貸款的不動產標的,每坪有75,037元之價值,伊評估擔保品時最主要會到現場查看擔保品,依據擔保品當時狀況、坐落路段、附近環境、屋況、使用價值下去評估,另外會去訪查附近的居民當時目前該社區的一坪行情,另查詢網路上該社區一坪的兜售價值,依據所調查的資料去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伊製作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是根據樹林市農會訂定的不動產估價作業辦法。(提示103年9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的上證5)這也伊經辦的案件及資料,不動產調查表上面記載95年3月16日調查員蔡敏男,是伊製作用印,調查表欄位「登記事項及調查員意見」記載該件土地建物評估總值是1,162,077元,每坪單價49,976元,是正確的,伊調查結果認為該件貸款的不動產標的,每坪有49,976元之價值,估價一樣是根據上開辦法。上證4、5兩件的貸款案件伊有上地政司網站搜尋,但沒有搜尋到資料,所以才沒有資料附卷。上證4、5兩件貸款所附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是有參考其上的價格,但其價格的真實性伊沒有能力查詢,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跟伊評估出來的價格相比較,如果買賣價格比較低依買賣價格,如果買賣價格較高就依照我評估的價格。伊不記得上證4、5此二件貸款,申貸人是自行辦理還是委託代書辦理。(提示原審判決附表2、3(樹農本會部分))各筆有記載貸款之徵信人欄為蔡敏男的部分是伊經辦案件,上開案件是伊在94年至95年間辦理有關幸福華城案的申貸案件,(提示103年8月12日陳述意見狀的附件三),原判決附表2、3所整理製作經核算伊辦理上開申貸案件的評估總值每坪價格49617元到75513元之間是正確的,太久了伊忘記上開案件是申貸人自行辦理還是代書幫忙辦理,有的是貸款人自行辦理,有的是委託代書辦理,其中有藍國珍代書辦理的案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然證人蔡敏男承辦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6至18部分抵押貸款案件,各該申辦貸款人所提供據以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詳如本院前審判決書第75至78頁),自難比附援引,且被告鄭淑貞確未詳實審查本件貸款擔保物之權利狀況,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實難以同案被告蔡敏男遭判決無罪而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雖函覆本院前
審稱:(1)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徵提擔保品,係依自行所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核定擔保放款值後,據以貸放。至於上開擔保品鑑價標準,由各金融機構自行訂定,主管機關及本會並無統一規範。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前以100年3月9日銀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為強化金融機構房貸業務之風險控管,辦理房屋貸款鑑價時,應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之不動產鑑價資訊平台,列為不動產擔保品鑑價之重要參考依據。至於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是否為必須參考依據會參考數據之一,仍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而定。(2)實務作業上,客戶為購買不動產而欲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申請擔保放款,銀行通常會請客戶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查核「借款用途」(授信審核5P原則之一)。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僅係參考,並非銀行必要評估事項,而辦理徵信及授信之行員並未參與客戶買賣交易之過程,亦無義務或責任確認擔保品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際之成交價格等語。惟查,上開函文雖載稱: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僅係參考,並非銀行必要評估事項,而辦理徵信及授信之行員並未參與客戶買賣交易之過程,亦無義務或責任確認擔保品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際之成交價格等語,似說明被告等人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文件之真偽並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限。然受理之承辦銀行職員為形式要件審查時,仍應本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農會內部規範之申請貸款之要件,尤其本件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只要形式上核對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買賣契約書即可發現其中異常之處,被告對於形式上核對即可知其有異之登記資料,故意不為審查或故意為有利之認定,因而使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者,即難謂無圖利第三人之意圖,亦不得以其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免責。
綜上所述,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鄭玉麟
(附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
本良(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劉明嬌(附表一編號29-34部分)、藍國珍(附表一全部)、黃素貞(附表一全部)等人被訴附表一之各自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部分:㈠樹農本會另先後受理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
貸款申請案,並由徵信人員蔡敏男(承辦附表二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授信人員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或鄭驥(附表二編號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核准人員鄭驥(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或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5、6、9、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此部分並不成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詳後述)就辦理抵押貸款申請人曾國傳(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5、6之房地)、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池重榮(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楊國雄(附表二編號7之房地)、廖朝平(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等人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時負責徵信、授信後,再由被告鄭驥、鄭淑貞分別核准貸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敏男、高明祥、鄭驥、鄭淑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供承屬實,並有自樹農本會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9卷(即扣押物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
15、5- 2,按扣押物編號5-2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為同1件同時申請)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乃係由
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送來樹農本會申請辦理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蔡敏男、高明祥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99年5月20日、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且揆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其中編號1、2、5、6共4筆房地,均屬羅福琦於上開時間向復華銀行所購入房地中之4筆,另編號3、4、7、8、9、10共6筆房地,亦係羅福琦於上開時地向幸聯公司所購入房地中之6筆,亦有復華銀行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4份(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94、195頁,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6、197頁,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00、201頁,附表二編號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8、199頁),與幸聯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10至212頁,附表二編號4、7、8 所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37至240頁),而被告藍國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曾受羅福琦委託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入房地再持向樹農申請貸款乙情屬實,是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件,乃是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代理羅福琦向樹農本會提出之貸款申請案,亦堪認定。㈢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在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
出賣人王智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國祥帶伊去買該房地,伊並未付錢,且陳國祥答應給伊的2萬元也沒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191頁),是王智惠於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之出賣人身分,顯係「登記名義人」,亦即由王智惠出名擔任向復華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的名義買受人,再由王智惠將該房地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羅福琦,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至為顯然。而附表二編號2、5、6所示3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均為本件另涉有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羅福琦本人,另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在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李信和其人(按李信和乃是出名擔任向幸聯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房地的名義買受人,再由李信和將此2筆房地虛偽出售予沈有名,而由沈有名提供此2筆房地為擔保,另由羅碧珠出名擔任申貸人),亦為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2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業經認定在卷,均如上述。而附表二編號2、3、4、5、6、7、8所示的7筆房地,原均係羅福琦分別向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所購得者,其中附表二編號2、7、8所示的3筆房地均既已移轉登記到江谷川名下,竟又再分別移轉登記給羅福琦、楊國雄、廖朝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房地竟又由陳耀源移轉登記給羅福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竟在94年8月22日由池重榮提出申貸後,於94年8月30日由幸聯公司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再於94年9月13日由羅福琦移轉登記到池重榮名下,而於94年9月14日核貸撥入池重榮之帳戶?顯與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是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的所謂出賣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及所謂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陳金童、池重榮、楊國雄、廖朝平、沈有名(按沈有名雖是向李信和購買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筆房地之買受人,但是另由羅碧珠擔任申貸人)等人,乃均係羅福琦找來之「登記名義人」,供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將買賣價格不實提高至2倍有餘(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係以偽造之「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文)、或製作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房地),以為行使,此有買賣契約書9份可稽(分別附於扣押物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15、5-2之申請貸款案卷)。而證人廖朝平、李信和、楊國雄3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等未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見原審卷98年7月28日、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顯均係迴護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羅福琦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認定之憑據。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曾國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確實有以14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給他母親住云云,惟其亦供承有在扣押物編號5-18申請貸款案卷內附之買賣價格225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雖自稱要購屋,但並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而實際上該筆房地乃是由復華銀行將之連同附表三編號8所示房地,以174萬600元出賣予簡淑琴),而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後來持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係前開買賣價格225萬元該份,則縱該份買賣契約書非屬「偽造」者,亦屬登記名義人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偶,2人嗣於95年12月6日離婚)與聽命於人之登記名義人曾國傳之間「通謀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偽造不實(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或通謀虛偽不實(就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均屬利用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㈣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人逕自提高簡淑琴、曾國傳2人間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格,並依羅福琦之指示找來江谷川等「登記名義人」,分別製作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之偽造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2、5至10所示房地之通謀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後,並無還款真意,仍以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登記名義人為貸款申請人,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而施用詐術,並致樹農本會之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驥(附表二編號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核准人員鄭驥(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5、6、9、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等人均誤以為簡淑琴、江谷川、幸聯公司、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等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價格出賣上開10筆房地,而由買受人曾國傳(附表二編號1,曾國傳雖自稱購屋云云,惟申請貸款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不實,且其承稱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其無非只是聽命於人之登記名義人)、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5、6)、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為登記名義人)、池重榮(附表二編號4,為登記名義人)、楊國雄(附表二編號7,為登記名義人)、廖朝平(附表二編號8,為登記名義人)、沈有名(附表二編號9、10,為登記名義人,而為登記名義人羅碧珠之貸款提供擔保)等人分別持以向該會申請抵押貸款,而均陷於錯誤,而於蔡敏男、高明祥(或鄭驥)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鄭驥或鄭淑貞分別核准貸款,撥付至羅福琦或各登記名義人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88 萬元之核貸款項,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
10所示10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之犯行亦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及藍國珍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㈠被告鄭淑貞部分:⑴函詢樹農:①是否曾於同一時期承作同
一社區,且由同一代書辦理過戶、抵押設定之擔保放款?②93年間農會有無規定承辦人於辦理貸款案時應要求申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如有,目的為何?③依農會規定,主任核准貸款案時,是否應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何人?是否應確認該出賣人是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否應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偽?④貸款人同時身兼申請人及他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作法,農會有無禁止規定?以資證明被告鄭淑貞承辦本案幸福華城社區貸款過程並無特殊異常,亦無違背職務規範。⑤系爭房地受償情形,包括收回本利後餘額、拍賣金額及打銷呆帳餘額等。以資證明樹農所受損害非原審認定之4千萬元以上。⑵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申貸人王雨潔、陳榮善、洪瑜鎂位於幸福華城社區不動產之貸款文件。以資證明被告鄭淑貞並無高估本案擔保品之價值。⑶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及23至28房地之時間及價格?取得原因為參與拍賣取得或債權人承受取得?各房地參拍或承受取得之拍數為何?及請求傳喚該銀行債權管理部人員「紀姓協理」。以資證明元大銀行取得上開房地成本低於時價,非無低價求受盡速取回出借現金,減少損失;並有以一「總價」將多數擔保物品出售羅福琦,因而上開房地個別低於時價。
㈡被告鄭玉麟部分:⑴函詢樹農,就附表一所載23至34放款案
擔保品之拍賣情形及拍定金額。以資證明樹農所受實害為何。⑵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承作洪瑜鎂貸款時所為房地估價及實際核貸價額。以資證明被告鄭玉麟並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亦無違背職務。⑶函詢樹農上證七號附表二第四頁「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結清案件」、第五頁「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案件處理情形」係由借款人何種方式清償。以資證明本件並無估價不實情形,拍定金額與貸款金額相差無幾,被告鄭玉麟簽核時並無不當。
㈢被告藍國珍部分:請求傳喚林小峰、謝國鎮、廖一生、張孟
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齡、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洪朝明、陳金童、池重榮、廖朝平。以資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藍國珍並不認識,購屋係為自住,並非本件貸款案之人頭。
㈣經查,⑴本件認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於審查核貸時,未核實
審核,致樹林農會生有損害,且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分別為附表一最後核貸人,應負本案未核實審查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背信罪責,已如上述;至於樹農是否曾於同一時期承作同一社區,且由同一代書辦理過戶、抵押設定之擔保放款?系爭房地擔保品之拍賣情形及拍定金額、受償情形如何?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及23至28房地之時間、價格及原因為何?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承作洪瑜鎂貸款情形為何?本院認均無影響於本案被告鄭淑貞、鄭玉麟犯罪之認定,實無調查之必要。⑵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何人?是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偽?貸款人同時身兼申請人及他貸款案連帶保證人?等節,均影響抵押貸款核貸與否、核貸金額高低,被告鄭淑貞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衡情即應詳加注意,以免樹農核貸後遭受損失,被告鄭淑貞未核實審查即准予放貸,自有不當,是其就此聲請函詢樹農是否有相關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⑶再本院本審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取得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及23至28號所示幸福華城社區房地之時間、方式、價格等情,業經該公司於103年10月1日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取得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及23至28號所示幸福華城社區房地之時間、方式、價格等資訊相關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210至252頁),而此僅能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及23至28號所示幸福華城社區房地之時間、方式、價格,縱元大商業銀行低於時價取得上開房地後,再以一「總價」出售上開房地予羅福琦,嗣羅福琦以各該不動產抻為擔保向樹農申請貸款時,被告鄭淑貞仍應核實審查,其竟違背職務高估,是此並無影響於本案被告鄭淑貞犯罪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紀姓協理」之必要。⑷另本院本審函詢樹農「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結清案件」之借款人清償方式,固經該農會於103年11月7日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結清案件」之借款人清償方式,其中除廖一生係呆帳結案外,江谷川、簡淑琴、王智惠、陳耀源、王思維、鄧能德及李信和等7人雖均係正常清償(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9至280頁),然被告鄭玉麟承辦上開房地貸款案時並未核實審查,而違背職務高估,已如上述,借款人清償貸款與否並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㈤至被告藍國珍請求傳喚林小峰、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
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齡、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洪朝明、陳金童、池重榮、廖朝平;惟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至被告藍國珍與登記名義人是否認識,核無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被告藍國珍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若非人頭,何以由被告藍國珍等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另游振益已於74年5月17日死亡、廖威霖(原名廖一生)已於96年11月18日死亡、陳金童亦於96年4月29日死亡,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79、282、285頁),均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
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六、查被告鄭淑貞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後自94年1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先後負責樹農圳安分部及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分層負責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500萬元(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另500萬元至800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鄭玉麟(按鄭玉麟係鄭淑貞之堂弟)係自94年1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之業務;被告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20日止則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自94年2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被告劉明嬌自94年2月間起,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先後依當時主任鄭淑貞、鄭玉麟之指派擔任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
㈠核被告鄭淑貞上開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
抵押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3、25至
34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何秦本良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林建華所為(關於附表一除編號24外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劉明嬌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至被告鄭玉麟、何秦本良及林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雖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惟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102年3月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24原所申貸之款項於到期日之94年11月25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145萬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47頁),是核被告鄭玉麟、何秦本良及林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雖均非樹農信用部職員,但因其等關於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信用部職員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或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就附表二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此部分所為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但因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故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淑貞、林建
華、何秦本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及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林建華、劉明嬌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所犯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或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被告鄭玉麟、何秦本良及林建華就附
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因係信用部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爰各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淑貞先後18次(按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中,編號1、2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 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鄭玉麟先後7次(按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件同時申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編號24部分)犯行,及被告何秦本良先後22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編號24部分)犯行,及被告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先後25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同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犯行,被告劉明嬌3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與其等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㈣查被告劉明嬌依當時圳安分部之主任鄭玉麟指派擔任貸款案
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審酌其因礙於與圳安分部之主任鄭玉麟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接受指派擔任徵信工作而違反職務上之任務,且觀本案犯罪之情節,同案被告林建華、對於徵信授信之調查,參與程度甚深,被告劉明嬌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劉明嬌僅參與最後一次於94年5月30日之申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9-34),所生損害較他共同被告輕微,因認被告劉明嬌犯罪情狀客觀上可堪予憫恕,而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與上述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另查被告黃素貞雖與被告藍國珍同係任職「黃棟源代書事務所」,惟查本件羅福琦分別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所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嗣均係委由被告藍國珍向樹農申辦貸款,並係由被告藍國珍與樹農負責承接貸款案之主辦人即被告林建華接洽貸款事宜,此據被告藍國珍及林建華供明在卷,被告藍國珍並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羅福琦每件申辦貸款案給付伊3萬元,黃素貞雖有幫忙,但在辦公室都是互相幫忙,伊沒有分給她何代價,只有請她吃飯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8頁正面)。而被告藍國珍並另供承偽造之買賣契約都是由伊依羅福琦之指示製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頁背面),是本件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向樹農申辦貸款事宜顯均係由被告藍國珍及羅福琦所主導,而因被告黃素貞與被告藍國珍服務於同一代書事務所,並以本案所申辦貸款之件數達40餘件,非屬少數,因而被告黃素貞於被告藍國珍忙碌之際從中幫忙,致犯本件之罪,實難認被告黃素貞犯罪情節重大,而參酌被告黃素貞亦未因而從中獲得何重大不法利益,是本院認被告黃素貞犯罪情狀客觀上亦可堪予憫恕,而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上述連續犯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七、原審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93年3月29日,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詢擔保物之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自然人為貸款人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借款人如為公司,應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及依該手冊所附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規定:徵信人員應為擔保物鑑估、徵信調查,調查分析後,應為調查分析報告、授信聲請書及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等,授信人員則應為簽約、對保、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擔保物投保事宜等事項,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未核實審閱擔保物之權利狀況,亦未確實依上揭程序為徵信及授信,應認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就此疏未予說明,自有未洽。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樹農102年3月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載原所申貸之款項已於到期日之94年11月25日清償全部貸款金額145萬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47頁),則被告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犯,原審認該貸款核准並撥至借款人帳戶,即對樹林農會財產生實質損害,而認被告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此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已屬既遂,其法律論斷顯有未當。㈢原審就被告劉明嬌上述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劉明嬌有罪之確信,而諭知被告劉明嬌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劉明嬌部分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本件被告劉明嬌應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鄭玉麟、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編號29-34部分犯行所為共犯之認定,已有未合,亦有未洽。
八、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劉明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未依規定落實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授信、徵信工作,違背職務,違反審查任務,刻意高估擔保物價值之結果,使申貸人獲利,卻造成農會貸款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致農會受重大損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主任,本應確保農會利益,但為求衝高農會放貸件數、金額以獲取貸款利息,竟不惜違背職務,在未確實徵信、授信的情況下,仍一概如數准貸,而不利的後果,終必是由農會承擔。抑且,同此情節的貸款,一再反覆發生,明明申請抵押貸款人(即房地買受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的出賣人都是「高抗勝」(自94年5月30日起則是「李振暉」),由申貸人之間的互保情形也顯然可見無非都是由登記名義人在申貸,竟仍一再准貸,終致貸放金額逾4千萬元以上,農會蒙受鉅大損失,另於本院審理時經樹林農會陳報最新結案情形顯示,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事後經陸續拍賣,樹林農會陳報合計之拍定金額為27,856,960元,附表二之詐欺取財案件,樹林農會陳報之拍定金額為8,340,900元,是對樹林農會之損失已有部分彌補。又本院審酌被告何秦本良雖亦係依當時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因礙於與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接受指派擔任徵信工作而違反審查任務,惟被告何秦本良自被告藍國珍提出申貸伊始,即有參與,且違反審查不只一次,造成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貸款案件之農會損失,其情節雖較被告林建華為輕,惟本院認依上開情節,被告何秦本良尚難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併此敘明。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則是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申貸之人,刻意提高「買賣價格」竟達2倍多,圖得鉅額不法利益,被告藍國珍尤為與羅福琦勾串主謀之人,暨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明嬌、黃素貞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劉明嬌、黃素貞2人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及5年,以啟自新。又為予被告劉明嬌、黃素貞2人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明嬌、黃素貞2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30萬元。至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李振暉」印章2枚,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所提出關於附表一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27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5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關於附表二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9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7份),係供被告藍國珍、黃素貞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提出於樹農圳安分部、樹農本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鄭淑貞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部分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以及被告林建華被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部分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2、5、6
、9、10及如附表三編號18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核准章,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二編號2、5、
6、9、10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林建華於如附表三編號11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授信章後,再由被告鄭驥(按同案被告鄭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蓋核准章後,而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1之款項,因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二編號2、5、6三筆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過程,雖均係以第三人即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同案被告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但事實上,在申貸前均業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均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該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又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2筆房地,均係以沈有名為買受人,出賣人則為李信和,並提供該2筆房地為羅碧珠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又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按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貸款均查無犯罪事證,詳後述),則分別係李信和、蕭玠玲所有者,並以各該房地分別為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不僅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人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且被告鄭淑貞當時已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按後由被告鄭玉麟接任圳安分部主任),羅福琦、羅碧珠、李信和、蘇月秋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之房地為擔保向樹農本會申請貸款時,亦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但在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已經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就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分別係由所有權人李信和、蕭玠玲提供擔保供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在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更是與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筆房地均係「購屋貸款」之情形大異其趣,是在附表二編號2、5、6、9、10所示5筆房地及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筆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當時,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尚難僅憑現有資料即可看出其貸款之程序有異,難認有違背職務而仍故予蓋用核准章、授信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淑貞有何公訴人所指就附表二編號2、5、6、9、10及附表三編號18之申辦貸款事宜中,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犯行,及被告林建華有何公訴人所指就附表三編號11之申辦貸款事宜中,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犯行,不能僅憑因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經認定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涉犯背信罪,即逕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就此等部分亦涉有上開犯罪,是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同案被告羅福琦就附
表二編號2、5、6三筆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前,該3筆房地均業已移轉登記為羅福琦所有,惟羅福琦向樹林市農會本會申貸時,係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則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貸款申辦完畢,而以貸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辦理,則依羅福琦就此3筆房地進行之申貸過程,應可推知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簽立之買賣契約,同案被告羅福琦不願逕以己名下之該3筆房地申貸,而「多此一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樹農申貸,係因買賣契約內載虛偽之買賣價金乃被告鄭淑貞審核貸款金額之重要依據,被告鄭淑貞得形式據此買賣契約大幅提高羅福琦所可貸得金額,被告鄭淑貞於審核此3筆貸款之際,未就此異狀為審核,進而根據契約書所載之虛偽交易價格,准許貸與較高之金額,實難認被告鄭淑貞就此3房地貸款之核撥,已盡審查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卷附扣案借款戶申請卷內,附表二編號2、5、6部分擔保品之建物或土地之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與申貸卷內買賣契約書買方相同,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鄭淑貞有違反審查義務,而就此部分之聲請貸款情狀與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情節不同,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淑貞涉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藍國珍、黃素貞被訴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以及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以被告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2、5
、6、9、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劉明嬌就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嫌。惟查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成立,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茲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上開所為,即使將核貸金額合併計算,亦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自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詐貸罪之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以被告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2、
5、6、9、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被告劉明嬌就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2、5、6、9、10與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並未據提出何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自無涉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可言,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中,提出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乃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及羅福琦,顯非樹農圳安分部之職員,故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並未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
麟、何秦本良、劉明嬌實應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擔負共犯之責,實難想像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願大費周章並付出報酬尋得游富吉等「人頭」首肯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備妥買賣契約等文件後,逕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申辦貸款,而承擔申請貸款案遭駁回、遭警發現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同案被告藍國珍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於正式合約書之外再繕寫一份高於實際成交價之假合約書並無目的,農會承辦人員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8402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樹林農會有哪些人知情?)他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8402號偵查卷第144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鄭淑貞等人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本件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劉明嬌等人係違反上揭徵、授信及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自無礙被告等人背信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無提出何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供參酌,自無涉犯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可言;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就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本院就此等部分並未認定樹農信用部職員有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更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餘地,故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藍國珍、黃素貞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等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樹農圳安分部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房地之真正│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之│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不動產調查││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出賣人、出│不實買賣契│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金額 (新臺│請日(年│貸日(年│案之│表上之「評││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售價格及其│約書上之出│ │ │ │ │ │新臺幣) │幣)及其房│/月/日)│/月/日)│扣押│估總值」,││ │號碼 │ │登記日期│ │房屋每平方│賣人及買賣│ │ │ │ │ │ │屋每平方公│ │ │物編│及「評估總││ │ │ │(年/月/│ │公尺價格(│價格 │ │ │ │ │ │ │尺價格( 新│ │ │號 │值」與不實││ │ │ │日)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買賣契約書││ │ │ │ │ │真正買賣契│ │ │ │ │ │ │ │ │ │ │ │上之出售價││ │ │ │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格間的差額││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新臺幣)│├─┼───┼────┼────┼────┼─────┼─────┼───┼────┼───┼───┼────┼────┼─────┼────┼────┼──┼─────┤│1 │314號4│游景聿 │游景聿,│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88萬元 │88萬元,每│93/11/15│93/12/7 │4-1 │ 298萬9456││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313萬元 │ │ │ │ │謝國鎮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65.5元 │ │ │ │ 14萬0544││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144 萬1200│ ├───┼────┼───┼───┼────┼────┼─────┼────┼────┤ │ ││2 │355號5│游景聿 │游景聿,│復華商業│元,每平方│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115萬元 │115萬元, │93/11/15│93/12/7 │ │ ││ │樓 │ │93/12/3 │銀行股份│公尺9077.8│ │ │ │ │ │謝國鎮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元 │ │ │ │ │ │ │ │12880.8元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3 │364號4│盧東周 │盧東周,│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林小峰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7 │4-2 │ 155萬6853││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 │ │ │ │ │曹婷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8.7元 │ │ │ │ 6萬3147││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5萬300 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1.3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4 │408號2│羅福琦 │羅福琦,│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謝國鎮 │102萬 │102萬元, │93/11/15│93/12/7 │4-3 │ 146萬6724││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52萬元 │ │ │ │ │張永振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3115.5元 │ │ │ │ 5萬327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0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8.3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5 │363 號│林小峰 │林小峰,│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永振 │135萬元 │135萬元, │93/11/15│93/12/7 │4-5 │ 201萬5899││ │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盧東周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5.8元 │ │ │ │ 23萬4101││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6萬4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0.4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6 │458號4│張永振 │張永振,│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盧東周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7 │4-6 │ 153萬1877││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元 │ │ │ │ │林小峰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32.6元 │ │ │ │ 8萬812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3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0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7 │251號5│謝國鎮 │謝國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80萬元 │80萬元,每│93/11/15│93/12/7 │4-7 │ 118萬5637││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24萬元 │ │ │ │ │游景聿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4.4元 │ │ │ │ 5萬436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57萬1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0.5元│ │ │ │ │ │ │ │ │ │ │ │ │├─┼───┼────┼────┼────┼─────┼─────┼───┼────┼───┼───┼────┼────┼─────┼────┼────┼──┼─────┤│8 │285 號│廖一生 │廖一生,│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江谷川 │98萬元 │98萬元,每│93/11/15│93/12/31│4-9 │ 148萬5067││ │2 樓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55萬元 │ │ │ │ │曹婷婷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450.7元 │ │ │ │ 6萬493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1萬43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0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9 │436號 │張孟梓 │張孟梓,│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吳跳 │210萬元 │210萬元, │93/11/15│93/12/31│4-11│ 303萬1884││ │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00萬元 │ │ │ │ │賴順良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87.2元 │ │ │ │ 96萬811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50萬21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0│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0│426 號│曹婷婷 │曹婷婷,│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林小峰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31│4-12│ 154萬3055││ │2 樓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元 │ │ │ │ │盧東周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31.4元 │ │ │ │ 7萬694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4萬273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1│317 號│吳跳 │吳跳, │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 │137萬元 │137萬元, │93/11/15│93/12/31│4-13│ 391萬5429││ │3 樓 │ │93/12/29│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10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48.8元 │ │ │ │ 18萬4571│├─┼───┼────┼────┼────┤人高抗勝,│ ├───┼────┼───┼───┼────┼────┼─────┼────┼────┤ │ 元││12│217 號│吳跳 │吳跳, │復華商業│188萬6100 │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羅│127萬元 │127萬元, │93/11/15│93/12/31│ │ ││ │4 樓 │ │93/12/28│銀行股份│元,每平方│ │ │ │ │ │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尺9076.0│ │ │ │ │ │ │ │12763.8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3│347 號│賴順良 │賴順良,│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 │118萬元 │118萬元, │93/11/15│93/12/31│4-14│ 176萬2471││ │5 樓 │ │93/12/29│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廖一生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81.3元 │ │ │ │ 8萬752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84萬45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7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4│246 號│廖一生 │廖一生,│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瑞麟 │ 132萬元│132萬元, │93/12/12│94/1/19 │4-10│ 171萬8944││ │2 樓 │ │94/1/1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47.4元 │ │ │ │ 28萬105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3萬99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7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5│357 號│張曾碧玉│張曾碧玉│廖一生 │(幸聯營造│廖一生,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李信和 │120萬元 │120萬元, │93/12/12│94/1/4 │4-16│ 153萬6235││ │5 樓 │ │,93/12/│ │廠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羅碧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31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12801.3元 │ │ │ │ 31萬3765││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元││ │ │ │ │ │該公司未提│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前於93年11│ │ │ │ │ │ │ │ │ │ │ ││ │ │ │ │ │ │月17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廖一│ │ │ │ │ │ │ │ │ │ │ ││ │ │ │ │ │ │生所有) │ │ │ │ │ │ │ │ │ │ │ │├─┼───┼────┼────┼────┼─────┼─────┼───┼────┼───┼───┼────┼────┼─────┼────┼────┼──┼─────┤│16│426號 │張曾碧玉│張曾碧玉│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李信和 │165萬元 │165萬元, │93/12/12│94/1/17 │4-17│ 229萬7501││ │ │ │,94/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50萬元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12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23.9元 │ │ │ │ 20萬249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6萬88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83.9│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7│387 號│洪正榮 │洪正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曾碧玉│158萬元 │158萬元, │93/12/12│94/1/19 │4-18│ 421萬9357││ │5 樓 │ │94/1/1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80萬元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80.6元 │ │ │ │ 58萬064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0萬46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4.9│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 ├───┼────┼───┼───┼────┼────┼─────┼────┼────┤ │ ││18│466 號│洪正榮 │洪正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曾碧玉│155萬元 │155萬元, │93/12/12│94/1/19 │ │ ││ │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488.9元 │ │ │ │ ││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 │ │ │ │ │112萬65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6.6│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9│349號 │張瑞齡 │張瑞齡,│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 │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50萬元 │150萬元, │93/12/12│94/1/19 │4-19│ 361萬8970││ │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10萬元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38.0元 │ │ │ │ 48萬1030││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06萬5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 ├───┼────┼───┼───┼────┼────┼─────┼────┼────┤ │ ││20│349 號│張瑞齡 │張瑞齡,│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 │ │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20萬元 │120萬元, │93/12/12│94/1/19 │ │ ││ │2 樓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00.4元 │ │ │ │ ││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 │ │ │ │ │84萬42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4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21│383 號│羅碧珠 │羅碧珠,│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15萬元 │115萬元, │93/12/12│94/1/19 │4-21│ 148萬8478││ │5 樓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75萬元 │ │ │ │ │張曾碧玉│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1.5元 │ │ │ │ 26萬1522││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82萬17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22│327 號│程俊淇 │程俊淇,│羅福琦 │(幸聯營造│羅福琦,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25萬元 │125萬元, │93/12/13│94/1/4 │4-15│ 164萬9654││ │2 樓 │ │93/12/30│ │廠股份有限│190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12447.7元 │ │ │ │ 25萬0346││ │ │ │ │ │價格出售給│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元││ │ │ │ │ │羅福琦,該│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未提出│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真正買賣契│前於93年11│ │ │ │ │ │ │ │ │ │ │ ││ │ │ │ │ │約書) │月17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 │ │ │ │ │ │ │ │ │ │ │ │├─┼───┼────┼────┼────┼─────┼─────┼───┼────┼───┼───┼────┼────┼─────┼────┼────┼──┼─────┤│23│460號 │羅福琦 │羅福琦,│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85萬元 │185萬元, │94/1/17 │94/2/5 │4-4 │ 259萬5589││ │ │ │94/2/4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85萬元 │ │ │ │ │游振益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85.9元 │ │ │ │ 25萬4411││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31萬31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2│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4│339 號│王思維 │王思維,│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鄧能德 │145萬元 │145萬元, │94/1/17 │94/2/5 │4-22│ 210萬5712││ │4 樓 │ │94/2/4 │銀行股份│銀行股份有│225萬元 │ │ │ │ │李信和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以不│ │ │ │ │ │ │ │12759.5元 │ │ │ │ 14萬4288││ │ │ │ │ │詳價格出售│ │ │ │ │ │ │ │ │ │ │ │ 元││ │ │ │ │ │,該銀行未│ │ │ │ │ │ │ │ │ │ │ │ ││ │ │ │ │ │提出真正買│ │ │ │ │ │ │ │ │ │ │ │ ││ │ │ │ │ │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25│282 號│王思維 │王思維,│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鄧能德 │127萬元 │127萬元, │94/1/17 │94/2/5 │ │ 187萬0071││ │3 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95萬元 │ │ │ │ │李信和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90.8元 │ │ │ │ 7萬992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0萬12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4元│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6│236 號│李信和 │李信和,│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王思維 │155萬元 │155萬元, │94/1/17 │94/2/5 │4-23│ 228萬4045││ │10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40萬元 │ │ │ │ │鄧能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56.1元 │ │ │ │ 11萬595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0萬28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7│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 ├─────┤│27│474 號│李信和 │李信和,│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王思維 │105萬元 │105萬元, │94/1/17 │94/2/5 │ │ 148萬5021││ │3 樓 │ │94/2/4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0萬元 │ │ │ │ │鄧能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3048.3元 │ │ │ │ 11萬497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3萬500 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7.9元│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8│345 號│游振益 │游振益,│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45萬元 │145萬元, │94/1/17 │94/2/5 │4-24│ 209萬8385││ │5 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08.0元 │ │ │ │ 15萬161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02萬75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6.0│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9│216 號│廖一生 │廖一生,│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洪朝明 │160萬元 │160萬元, │94/5/30 │94/6/10 │4-8 │ 262萬2065││ │底一層│ │94/6/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36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 │ │ │ │ │ │ │17092.1元 │ │ │ │ 97萬7935││ │ │ │ │ │李振暉,70│ │ │ │ │ │ │ │ │ │ │ │ 元││ │ │ │ │ │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14949.3元 │ │ │ │ │ │ │ │ │ │ │ │ ││ │ │ │ │ │94/3/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216 之│廖一生 │廖一生,│廖一生 │(幸聯營造│(按216 之│ │ │ │ │ │ │ │ │ │ │ ││ │1 號底│ │94/4/26 │ │廠股份有限│1 號底一層│ │ │ │ │ │ │ │ │ │ │ ││ │一層 │ │ │ │公司以不詳│原登記為幸│ │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聯營造廠股│ │ │ │ │ │ │ │ │ │ │ ││ │ │ │ │ │該公司未提│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所有,申貸│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前於94年4 │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已移│ │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廖│ │ │ │ │ │ │ │ │ │ │ ││ │ │ │ │ │ │一生所有)│ │ │ │ │ │ │ │ │ │ │ │├─┼───┼────┼────┼────┼─────┼─────┼───┼────┼───┼───┼────┼────┼─────┼────┼────┼──┼─────┤│31│214 號│羅碧珠 │羅碧珠,│幸聯營造│(幸聯營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60萬元 │160萬元, │94/5/30 │94/6/10 │4-20│ 240萬9556││ │底一層│ │94/6/9 │廠股份有│廠股份有限│37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公司以不詳│ │ │ │ │ │ │ │18598.16元│ │ │ │ 129萬0444││ │ │ │ │ │價格出售,│ │ │ │ │ │ │ │ │ │ │ │ 元││ │ │ │ │ │該公司未提│ │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 │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214 之│羅碧珠 │羅碧珠,│幸聯營造│(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1 號底│ │94/6/9 │廠股份有│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一層 │ │ │限公司 │公司以不詳│ │ │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 │ │ │ │ │ │ │ │ │ │ │ ││ │ │ │ │ │該公司未提│ │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 │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33│214 之│洪朝明 │洪朝明,│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廖一生 │180萬元 │180萬元, │94/5/30 │94/6/10 │4-25│ 222萬8759││ │1 號 │ │94/6/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28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 │ │ │ │ │ │ │25773.1元 │ │ │ │ 57萬1241│├─┼───┼────┼────┼────┤李振暉, │ │ │ │ │ │ │ │ │ │ │ │ 元││34│206 之│洪朝明 │洪朝明,│幸聯營造│109萬8000 │ │ │ │ │ │ │ │ │ │ │ │ ││ │1 號 2│ │94/6/9 │廠股份有│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樓 │ │ │限公司 │公尺15721.│ │ │ │ │ │ │ │ │ │ │ │ ││ │ │ │ │ │6元 │ │ │ │ │ │ │ │ │ │ │ │ ││ │ │ │ │ │94/3/15 │ │ │ │ │ │ │ │ │ │ │ │ │└─┴───┴────┴────┴────┴─────┴─────┴───┴────┴───┴───┴────┴────┴─────┴────┴────┴──┴─────┘附表二(樹農本會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復華或幸聯│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及其出售價│不實買賣契│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之金額 (│請日 (年│貸日(年 │案之││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格 (新臺幣│約書上之出│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月/日) │/月/日) │扣押││ │號碼 │ │登記日期│ │) │賣人及買賣│ │ │ │ │ │ │ │ │ │物編││ │ │ │(年/月/ │ │真正買賣契│價格 │ │ │ │ │ │ │ │ │ │號 ││ │ │ │日)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1 │300 號│曾國傳 │曾國傳,│曾國傳 │復華商業銀│簡淑琴,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6萬元 │ 126萬元│94/6/27 │94/6/30 │5-18││ │6 樓 │ │94/6/2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6│公司以174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24 已由│萬600 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簡淑琴移│賣本件與34│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7 號2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曾國傳所│簡淑琴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有) │93/12/7 │12月27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簡│ │ │ │ │ │ │ │ │ │ ││ │ │ │ │ │ │淑琴所有)│ │ │ │ │ │ │ │ │ │ │├─┼───┼────┼────┼────┼─────┼─────┼───┼────┼───┼───┼────┼────┼────┼────┼────┼──┤│2 │349號3│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 │118萬元 │118萬元 │94/7/12 │94/7/22 │5-23││ │樓 │ │94/7/6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173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6已由江│萬5500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谷川移轉│賣本件與35│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為羅福琦│0 號2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所有) │江谷川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 │93/10/8 │12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江│ │ │ │ │ │ │ │ │ │ ││ │ │ │ │ │ │谷川所有)│ │ │ │ │ │ │ │ │ │ │├─┼───┼────┼────┼────┼─────┼─────┼───┼────┼───┼───┼────┼────┼────┼────┼────┼──┤│3 │240 號│陳金童 │陳金童,│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幸聯營造廠│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9萬元 │129萬元 │94/7/21 │94/8/1 │5-1 ││ │10樓 │ │94/7/2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司、代表人│ │ │ │ │ │ │ │ │ │ ││ │ │ │ │ │李振暉,95│李振暉, │ │ │ │ │ │ │ │ │ │ ││ │ │ │ │ │萬元 │210萬元 │ │ │ │ │ │ │ │ │ │ │├─┼───┼────┼────┼────┼─────┼─────┼───┼────┼───┼───┼────┼────┼────┼────┼────┼──┤│4 │252 號│池重榮 │池重榮,│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幸聯營造股│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0萬元 │130萬元 │94/8/22 │94/9/14 │5-13││ │9 樓 │ │94/9/13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限公司 │司以360 萬│、代表人李│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振暉, │ │ │ │ │ │ │ │ │ │ ││ │ │ │ │ │與258 號10│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樓、228 號│(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9 樓、294 │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福琦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於94年8 月│ │ │ │ │ │ │ │ │ │ ││ │ │ │ │ │ │30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羅福琦│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5 │387號3│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陳耀源, │ │蔡敏男 │鄭驥 │鄭淑貞│ │155萬元 │155萬元 │94/9/16 │94/9/28 │5-22││ │樓 │ │94/7/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40萬元 │ │ │(起訴│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110 │(按原登記│ │ │書誤載│ │ │ │ │ │ │ ││ │ │ │ │/4已由陳│萬4600元出│為復華商業│ │ │為高明│ │ │ │ │ │ │ ││ │ │ │ │耀源移轉│賣予陳耀源│銀行股份有│ │ │祥) │ │ │ │ │ │ │ ││ │ │ │ │登記為羅│93/12/20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福琦所有│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1 月13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陳│ │ │ │ │ │ │ │ │ │ ││ │ │ │ │ │ │耀源所有)│ │ │ │ │ │ │ │ │ │ │├─┼───┼────┼────┼────┼─────┼─────┼───┼────┼───┼───┼────┼────┼────┼────┼────┼──┤│6 │353號2│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王智惠, │ │蔡敏男 │鄭驥 │鄭淑貞│ │120萬元 │120萬元 │94/9/16 │94/9/28 │5-24││ │樓 │ │94/7/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186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85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4已由王│20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智惠移轉│予王智惠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登記為羅│93/12/21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福琦所有│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1 月12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王│ │ │ │ │ │ │ │ │ │ ││ │ │ │ │ │ │智惠所有)│ │ │ │ │ │ │ │ │ │ │├─┼───┼────┼────┼────┼─────┼─────┼───┼────┼───┼───┼────┼────┼────┼────┼────┼──┤│7 │258 號│楊國雄 │楊國雄,│江谷川 │幸聯營造廠│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80萬元 │180萬元 │95/1/4 │95/1/25 │5-5 ││ │10樓 │ │95/1/24 │ │股份有限公│4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60 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與252 號9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樓、228 號│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9 樓、294 │前於94年8 │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月3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福琦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又│ │ │ │ │ │ │ │ │ │ ││ │ │ │ │ │ │於94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3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江谷川│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8 │228 號│廖朝平 │廖朝平,│江谷川 │幸聯營造廠│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50萬元 │150萬元 │95/1/4 │95/1/25 │5-15││ │9 樓 │ │95/1/24 │ │股份有限公│217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60 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與252 號9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樓、258 號│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10樓、294 │前於94年8 │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月3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福琦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又│ │ │ │ │ │ │ │ │ │ ││ │ │ │ │ │ │於94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3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江谷川│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9 │210 號│羅碧珠 │沈有名,│李信和 │(幸聯營造│李信和,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沈有名 │180萬元 │180萬元 │95/4/17 │95/5/3 │5-2 ││ │底一層│ │95/4/27 │ │廠股份有限│235萬元 │ │ │ │ │沈陳金蓮│ │ │(起訴書│ │ │├─┼───┼────┼────┼────┤公司以不詳│(按原為幸│ │ │ │ │李信和 │ │ │誤載為95│ │ ││10│212 號│羅碧珠 │沈有名,│李信和 │價格出售,│聯營造廠股│ │ │ │ │ │ │ │/3/16) │ │ ││ │底一層│ │95/4/27 │ │該公司未提│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所有,前於│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94年6 月9 │ │ │ │ │ │ │ │ │ │ ││ │ │ │ │ │ │日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 │ │ │為李信和所│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附表三(樹農本會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復華或幸聯│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及其出售價│買賣契約書│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之金額 (│請日 (年│貸日(年 │案之││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格 (新臺幣│上之出賣人│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月/日) │/月/日) │扣押││ │號碼 │ │登記日期│ │) │及其出售價│ │ │ │ │ │ │ │ │ │物編││ │ │ │(年/月/ │ │真正買賣契│格 │ │ │ │ │ │ │ │ │ │號 ││ │ │ │日)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1 │333號 │李振義 │李振義,│洪瑜鎂 │(幸聯營造│洪瑜鎂,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0萬元 │120萬元 │94/6/24 │94/7/28 │5-6 ││ │ │ │94/7/26 │ │廠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2 │355號 │林義淵 │林義淵,│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277萬元 │277萬元 │94/6/24 │94/7/12 │5-14││ │ │ │94/7/11 │ │廠股份有限│295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1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3 │357號 │林義淵 │林義淵,│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 │ │ │ │ │ │ │ │ │ ││ │ │ │94/7/11 │ │廠股份有限│198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1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4 │331號 │官盟鈞 │官盟鈞,│洪瑜鎂 │(幸聯營造│洪瑜鎂,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44萬元 │144萬元 │94/6/24 │94/7/28 │5-17││ │ │ │94/7/25 │ │廠股份有限│257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5 │224號 │陳來發 │陳來發,│鄧能德 │復華商業銀│鄧能德,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7萬元 │137萬元 │94/6/28 │94/7/8 │5-8 ││ │ │ │94/7/7 │ │行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90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51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予鄧能德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94/1/14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2 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鄧│ │ │ │ │ │ │ │ │ │ ││ │ │ │ │ │ │能德所有)│ │ │ │ │ │ │ │ │ │ │├─┼───┼────┼────┼────┼─────┼─────┼───┼────┼───┼───┼────┼────┼────┼────┼────┼──┤│6 │294 號│董鳳琴 │董鳳琴,│鄧能德 │復華商業銀│鄧能德,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8萬元 │138萬元 │94/6/28 │94/7/8 │5-9 ││ │2 樓 │ │94/7/7 │ │行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91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14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予鄧能德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94/1/14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2 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鄧│ │ │ │ │ │ │ │ │ │ ││ │ │ │ │ │ │能德所有)│ │ │ │ │ │ │ │ │ │ │├─┼───┼────┼────┼────┼─────┼─────┼───┼────┼───┼───┼────┼────┼────┼────┼────┼──┤│7 │359號 │傅自修 │傅自修,│任謝秋美│(幸聯營造│任謝秋美,│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10萬元 │110萬元 │94/7/20 │94/7/28 │5-10││ │ │ │94/7/26 │ │廠股份有限│19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7 │ │ │ │ │ │ │ │ │ │ ││ │ │ │ │ │ │月4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任謝│ │ │ │ │ │ │ │ │ │ ││ │ │ │ │ │ │秋美所有)│ │ │ │ │ │ │ │ │ │ │├─┼───┼────┼────┼────┼─────┼─────┼───┼────┼───┼───┼────┼────┼────┼────┼────┼──┤│8 │347 號│郭冬成 │郭冬成,│簡淑琴 │復華商業銀│簡淑琴, │ │蔡敏男 │王美真│鄭驥 │ │118萬元 │118萬元 │94/9/19 │94/9/28 │5-16││ │2 樓 │ │94/9/27 │ │行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174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萬600 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賣本件與30│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0 號6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簡淑琴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 │93/12/7 │12月29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簡│ │ │ │ │ │ │ │ │ │ ││ │ │ │ │ │ │淑琴所有)│ │ │ │ │ │ │ │ │ │ │├─┼───┼────┼────┼────┼─────┼─────┼───┼────┼───┼───┼────┼────┼────┼────┼────┼──┤│9 │402 號│王智惠 │王智惠,│林重成 │(與復華、│林重成,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00萬元 │100萬元 │94/11/14│94/11/28│5-19││ │2 樓 │ │94/11/25│(按林重│幸聯均無關│150萬元 │ │ │ │ │ │ │ │ │ │ ││ │ │ │ │成於85年│) │ │ │ │ │ │ │ │ │ │ │ ││ │ │ │ │間即登記│ │ │ │ │ │ │ │ │ │ │ │ ││ │ │ │ │為所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24號 │陳玉枝 │陳玉枝,│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50萬元 │150萬元 │94/11/15│94/11/29│5-11││ │ │ │94/11/25│ │廠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7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11│374 號│蘇月秋 │蕭玠玲,│蕭玠玲 │(與復華、│(未提出買│謝鳳鳴│陳淑玲 │林建華│鄭驥 │蕭玠玲 │210萬元 │210萬元 │94/11/25│94/12/29│5-3 ││ │5 樓 │ │93/9/30 │(按申貸│幸聯均無關│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前於93/9│) │ │ │ │ │ │ │ │ │ │ │ ││ │ │ │ │/30 即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蕭玠│ │ │ │ │ │ │ │ │ │ │ │ ││ │ │ │ │玲所有)│ │ │ │ │ │ │ │ │ │ │ │ │├─┼───┼────┼────┼────┼─────┼─────┼───┼────┼───┼───┼────┼────┼────┼────┼────┼──┤│12│373號 │劉鴻騰 │劉鴻騰,│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40萬元 │140萬元 │94/12/5 │94/12/20│5-20││ │ │ │94/12/19│ │廠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13│343號 │許秀蘭 │許秀蘭,│沈于文、│(與復華、│沈倩惠、沈│謝鳳鳴│陳淑玲 │許文淵│鄭驥 │ │250萬元 │250萬元 │94/12/8 │94/12/27│5-4 ││ │ │ │94/12/20│沈倩惠 │幸聯均無關│于文(代理│ │ │ │ │ │ │ │ │ │ ││ │ │ │ │ │) │人:沈進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4│345號 │許秀蘭 │許秀蘭,│宋嘉富 │(與復華、│宋嘉富, │ │ │ │ │ │ │ │ │ │ ││ │ │ │94/12/26│ │幸聯均無關│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252 號│連徐玉霞│連徐玉霞│許添喜 │幸聯營造廠│許添喜, │謝鳳鳴│陳淑玲 │許文淵│鄭驥 │ │140萬元 │140萬元 │94/12/8 │94/12/22│5-12││ │10樓 │ │,94/12/│ │股份有限公│180萬元 │ │ │ │ │ │ │ │ │ │ ││ │ │ │20 │ │司以90萬元│(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出賣予許添│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喜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許添│ │ │ │ │ │ │ │ │ │ ││ │ │ │ │ │ │喜所有) │ │ │ │ │ │ │ │ │ │ │├─┼───┼────┼────┼────┼─────┼─────┼───┼────┼───┼───┼────┼────┼────┼────┼────┼──┤│16│265 號│陳麗秋 │陳麗秋,│吳吉田 │幸聯營造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3萬元 │123萬元 │94/12/30│95/1/12 │5-7 ││ │ │ │95/1/9 │ │股份有限公│85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3萬55│(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00元出賣予│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吳吉田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93/12/5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1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17│265 號│陳麗秋 │陳麗秋,│洪瑜鎂 │幸聯營造廠│洪瑜鎂, │ │ │ │ │ │ │ │ │ │ ││ │4 樓 │ │95/1/9 │ │股份有限公│95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41萬50│(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0 元出賣予│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洪瑜鎂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93/12/5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7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18│329號 │李信和 │李信和,│李信和 │(幸聯營造│(未提出買│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 │65萬元 │65萬元 │95/2/17 │95/3/21 │5-21││ │ │ │95/1/4 │(按申貸│廠股份有限│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前於95/1│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為│ │ │ │ │ │ │ │ │ │ ││ │ │ │ │/4已由吳│價格出售)│幸聯營造廠│ │ │ │ │ │ │ │ │ │ ││ │ │ │ │吉田移轉│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登記為李│ │司所有,前│ │ │ │ │ │ │ │ │ │ ││ │ │ │ │信和所有│ │於93年7 月│ │ │ │ │ │ │ │ │ │ ││ │ │ │ │) │ │26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吳吉田│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 │├──┼────────────────────────────────┤│ 1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8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0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2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3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4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5 │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6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7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8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9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1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2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3 │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5 │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6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3 枚 │├──┼────────────────────────────────┤│ 27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6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