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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銜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梅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3號、第189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冠銜、邱瑞梅違反銀行法(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普通詐欺罪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黃冠銜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參仟伍佰陸拾陸萬伍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瑞梅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銜明知黃貴貞(通緝中)並未實際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與黃貴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間起,共同對外佯稱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大量資金週轉,獲利豐厚,投資無風險,且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1.5%至3%月息,即每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可按月領1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高額利息,並利用邀請出資人及欲介紹之對象出遊,製造所有出資者均已收取可觀利潤之氛圍,透過親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塑造黃冠銜、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假象。嗣邱瑞梅、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誤信而投入資金,並發現黃冠銜、黃貴貞實未為如其所稱之上開業務後,為賺取介紹金主之利潤,邱瑞梅(自91年間加入)、林國松(自89年間加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潘靜瑩(自89年間加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朱金菊(自93年間加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與黃冠銜、黃貴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各別加入時起至95年6月30日止,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聯絡),各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按:本院前審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5、8、52號所示被害人楊大慶、黃瑞章、蕭仲宏、徐儷玲部分,均業經該判決以普通詐欺罪,判處黃冠銜有期徒刑2年、邱瑞梅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擔保借款本金,及如期給付利息等方式取信被害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投資、借款之名義交予如附表註明之介紹人,再由該等介紹人自行或轉交邱瑞梅、朱金菊,統一匯入黃貴貞帳戶,並於擔保票據到期後,再以換票或開立保管條方式延緩被害人取回本金,並均恃此維生。邱瑞梅於91年9月起受「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公司)董事長僱用擔任山意公司總務,負責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相關事宜。迄至96年1、2月之後,因黃冠銜、黃貴貞未能持續收受資金,而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高額利息,而被害人所持有之本金擔保支票亦陸續退票,黃冠銜及黃貴貞為阻止出資人取回資金,復以銀行資金吃緊,撥款延宕為藉口,由黃冠銜出面宣稱欲改以山意資融公司為名繼續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藉以拖延還款時間,黃貴貞並利用協商期間,於96年4月20日逃離出境,前往加拿大匿居。黃冠銜則於96年7月17日因返臺準備偕母離境前,即於同年月19日遭限制出境,致逃匿未成。黃貴貞、黃冠銜此部分共詐得總額為6億2426萬4162元(扣除上述經判決確定認定為普通詐欺部分之金額,黃冠銜個人介紹部分詐得金額為1140萬5054元);邱瑞梅扣除其個人投資170萬元部分,共詐得6億2256萬4162元(扣除上揭已判決普通詐欺確定部分之金額,邱瑞梅個人介紹部分詐得金額為1250萬元)。

二、案經林國松、潘靜瑩、蘇詩韻、溫宇桐於96年5月22日檢舉黃貴貞,邱瑞梅復於96年6月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同有涉案,因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銜、邱瑞梅因不服本院98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銜、邱瑞梅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另就被告黃冠銜違反公司法(即黃冠銜關於科刑上訴及檢察官關於無罪上訴)部分、被告邱瑞梅普通詐欺及檢察官關於被告黃冠銜、邱瑞梅普通詐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均告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黃冠銜、邱瑞梅涉犯常業詐欺事實部分(即88年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審理,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前審即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雖認定被告黃冠

銜於94年間詐欺林春娩部分,與其前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就此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原審亦未予以審理,且因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後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具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冠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朱金菊、吳欽鈴、朱秀菊、

潘敏媛、鍾雲貞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金菊、吳欽鈴、潘敏媛、鍾雲貞於市調處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予被告黃冠銜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審酌證人朱金菊等人於市調處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觀諸證人朱金菊等人於市調處接受詢問,陳述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亦較無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是其先前於市調處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黃冠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朱金菊等人於市調處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被告黃冠銜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欽鈴、潘瓊玲、潘敏媛、

朱金菊、蔡銘堂、潘靜瑩、朱秀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吳欽鈴、潘瓊玲、潘敏媛、朱金菊、潘靜瑩、朱秀菊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依法命該等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前開訊問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被告黃冠銜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提出辯駁,參諸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黃冠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對證人吳欽鈴、潘瓊玲、潘敏媛、朱金菊、潘靜瑩行使對質詰問權,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⒊次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蔡銘堂於偵訊過程中,僅於96

年7 月1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並無被告黃冠銜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經檢察官訊問之情事,是被告就次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黃冠銜及其辯護人主張潘靜瑩於調查處之陳述及潘靜瑩

所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市調卷㈠第38頁),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開金主貸款明細(市調卷㈠第38頁),業據證人潘瓊玲於

市調處證述:就伊所知,還有許多親友亦有借款給黃貴貞,伊可提供潘靜瑩自行繕打的借貸名單影本供參考等語(市調卷㈠第20頁)。而被告黃冠銜復不爭執證人潘瓊玲於市調處所陳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54頁),堪認上開明細應係潘靜瑩所製作。

⒊觀諸上開明細表上,除載有林國松、潘靜瑩介紹之投資親友

姓名、投資金額外,尚載借款人之帳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而上開明細所載之投資人名,核與證人林國松於偵查時證稱:另有招攬潘敏媛、潘瓊玲、潘瓊珠、賴潘甘草、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人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15頁)、證人潘靜瑩於市調處證稱:除了伊與林國松借款予黃貴貞450萬元外,包括潘敏媛、潘瓊玲、潘瓊珠、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親友。賴宏明借款約600萬、洪若郎借款約100萬元、林麗珍借款約650萬元、林麗華借款約620萬元、林東坡借款約1400萬元、林麗峰借款約800萬元、王千惠借款約870萬元、盧莞文借款約950萬元、周文華借款約100餘萬元、林文義借款約240萬元、林承緯借款約190萬元、黃秀嬌借款約90萬元、林潘信子借款約500萬元等語(市調卷㈠第6頁)大致相合。

⒋參以上開金主貸款明細既係潘瓊玲自潘靜瑩處取得,又所載

被害人之借款既均係透過林國松、潘靜瑩介紹,嗣於91年後更係由林國松、潘靜瑩先簽立擔保支票交予各被害人後,再由黃貴貞總計金額後再簽立支票予林國松、潘靜瑩,顯見各被害人之投資情況,係在潘靜瑩於製作上開明細表時,對於各被害人之確切投資金額,其記憶較為清楚,而證人潘靜瑩於原審僅提及:94年底有金主要拿回本金時,原已經跟黃貴貞說好,可是黃貴貞沒有如預期歸還。潘瓊珠及潘瓊玲要借錢給黃貴貞做代墊款時,就知道錢是到黃貴貞那邊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第14頁反面),對於各投資人之確實借款金額,其陳述未如先前於市調處或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為詳盡,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先前於市調處或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因認潘靜瑩先前於市調處及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時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黃冠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潘靜瑩於市調處之陳述及自行製作之金主貸款明細,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黃冠銜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山意建設有限公司95年10月

1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黃冠銜財產狀況一覽表及名下不動產一覽表等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上述資料與本案常業詐欺事實無涉,且本院未將其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予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揭說明之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銜、邱瑞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冠銜、邱瑞梅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

⒈被告黃冠銜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黃冠銜未參與吸金及詐欺的行為,受害人與黃冠銜的關係薄弱,係黃貴貞與被害人互動往來,黃冠銜沒有參與,亦無共同行為分擔,黃冠銜沒有跟任何人有金錢往來,而是同為受害人。至被害人吳欽玲、周欣穎均係黃貴貞與其等接觸,黃冠銜僅係引介,後續施用詐術的行為與黃冠銜沒有關聯性。另本案於95年7月1日以前資金往來正常,應該是以資金發生缺口時才能評價為施用詐術的行為,就此部分有審酌餘地。此外,針對黃貴貞與黃冠銜是否構成共同正犯關係部分,起訴與判決都是從88年開始認定,但判決中並無可以證明從88年開始即跟黃貴貞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被害人並非由黃冠銜出面遊說,倘若僅因其等信任黃冠銜為建設公司執行長,而投資黃貴貞,即認定有共犯關係亦有不當云云。

⒉被告邱瑞梅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邱瑞梅沒有參與吸金跟詐欺,被害人拿到的是黃貴貞的支票,與邱瑞梅無關,邱瑞梅同為被詐欺的對象,至於溫宇桐所看到的情形,就是如此,他們了解黃貴貞的情形比邱瑞梅還要深,黃貴貞公司及私人的戶頭是混在一起,邱瑞梅未賺取任何的介紹費,也無不法所得。被告邱瑞梅於當時主觀上仍相信黃貴貞從事的是銀行貸款業務,不可能去為不實詐術行為,且與邱瑞梅有關的4個人均稱邱瑞梅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賺取利息的差價,邱瑞梅同為被害人。另外有關黃貴貞與所有被害人之間有關利息之約定及借款之金額,黃貴貞從未假手邱瑞梅參與,邱瑞梅僅因黃貴貞的指示,處理銀行的匯兌工作,因此被告邱瑞梅所見所知所聞,實與本案被害人相同,並無施用詐術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周欣穎等人,於88年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因誤信共犯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大量資金週轉,獲利豐厚,投資無風險,且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1.5%至3%月息,即每投資100萬元可按月領1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高額利息,遂陸續出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資金,並由共犯黃貴貞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擔保借款本金,及如期給付利息等方式取信被害人,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投資、借款之名義交予附表各編號註明之介紹人,再由該等介紹人自行或轉交被告邱瑞梅或同案被告朱金菊,統一匯入指定之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擔保票據到期後,再以換票或開立保管條方式延緩被害人取回本金等情,業據被告邱瑞梅、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共犯黃貴貞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黃貴貞於上開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黃冠銜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邱瑞梅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朱金菊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保管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山意公司黃貴貞等違反銀行法案卷一至卷三、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偵查卷《下稱第6149號偵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冠銜介紹周欣穎、吳欽鈴等人部分:

被告黃冠銜明知共犯黃貴貞並無從事銀行代墊款,猶主動向如附表所示之周欣穎、吳欽鈴等人佯稱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若將資金借予黃貴貞,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嗣再由黃貴貞出面與其等聯繫,使周欣穎、吳欽鈴等人誤信資金借貸予黃貴貞既無風險,且有高額利潤,因而於88年起陸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等情,業據:

⑴證人周欣穎於市調處證稱:伊前後陸續以伊及伊女兒陳盈如

的名義放款給黃貴貞共3060萬元,另外伊姊姊周彩鳳、及伊外甥黃祥華(周彩鳳之子)也曾透過伊前後放款共1850萬元予黃貴貞等語(第6149號偵卷第12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伊先認識黃冠銜,黃冠銜跟伊說黃貴貞有做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不錯,每筆都有手續費用,叫伊可以參加,那時黃冠銜還在康和公司,黃冠銜說以他收入可以幫伊背書,這都是黃冠銜說的。伊同意後,第一筆是88年,約200萬元,從伊自己戶頭匯到黃貴貞戶頭,利息一開始給伊是3分利,但有條件,要伊下班後幫黃貴貞照顧小孩。黃貴貞有開票給伊,都是開她個人的票,受款人有伊跟伊女兒陳盈如,票面總金額3060萬元,最後一筆是95年10月左右。在伊投資1、2千萬後,92年黃冠銜說伊金額愈來愈高,要伊斟酌,到93年底伊跟黃貴貞說伊要退場,伊要買房子,但黃貴貞以種種理由不讓伊退,這些事黃冠銜都知道,因為有幾次2人一起談,伊有主動跟黃冠銜講,94年要換票時,伊跟黃貴貞說除非房子讓伊設定,不然伊不換票,黃貴貞就答應臺北的房屋讓伊姊姊設定,加拿大的房子讓伊設定,95年7月伊有跟黃冠銜、黃貴貞一起到加拿大,但後來黃冠銜、黃貴貞不准,所以沒有設定成功。但在加拿大時,黃冠銜好幾次跟伊說,要伊配合黃貴貞的操作,做到6000萬元,才夠伊的退休金。伊姊姊周彩鳳的投資金額是1900萬元,也有票,也是88年開始,只慢伊幾個月,幾乎跟伊是同時。利息本來是3%,後來降到2%,甚至1.8%,利息付到95年10月,11月伊就沒有拿到了,周彩鳳的利息也跟伊一樣。黃貴貞要調錢、轉利息都會透過邱瑞梅,伊都跟邱瑞梅聯絡,但帳都是伊跟黃貴貞算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4至275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借錢給黃貴貞,她跟伊說她是做銀行的代墊款業務,伊等收的是手續費。她說她有與八家銀行往來,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但伊沒有看過任何銀行的人跟黃貴貞討論銀行代墊款的事。黃冠銜也有說跟伊說黃貴貞在做代墊款的業務,他跟伊說獲利不錯要伊加入,伊認為他那時是好意,因為伊當時經濟不好,他要讓伊增加收入。當時黃冠銜的收入不錯,伊投資的金額又不高,所以他可以幫黃貴貞的背書,但他說的是口頭上的背書,不是在支票上背書。錢則是以匯款方式匯到黃貴貞的戶頭,利息是黃貴貞直接與伊討論,她也有開她本人的支票作擔保,伊最後一次借錢是在95年底。約在93年時伊曾不想參加,黃貴貞則一直推延,在94年要換票時,他說伊可以有房子讓伊設定,當時在加拿大有與黃冠銜、黃貴貞一起談過,黃冠銜有說要做到6000萬才讓伊退休,他們業務量會減少,會剔除一些金主,所以伊應該與黃貴貞保持良好的關係。伊之所以知道黃貴貞的業務,是透過黃冠銜的介紹,黃冠銜先介紹黃貴貞給伊認識,又隔了一段時間才告知黃貴貞在做代墊業務,並有對伊解釋代墊款業務之內容,黃冠銜亦有告訴伊可以做黃貴貞的金主,以增加收入。後來之債權協商會議也是黃冠銜打電話給伊,他叫伊跟朱金菊一起出來召集大家開會等語(原審卷㈡第111至118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陳盈如、周欣穎、周彩鳳、黃祥華(即周彩鳳之子)之支票15紙在卷足憑(市調卷㈠第182至187頁)。

①雖證人周欣穎嗣於原審改稱:伊不確定黃冠銜有無跟伊討論

過黃貴貞借錢之利息如何計算,但黃冠銜沒有直接向伊收錢,伊也沒有將錢匯到黃冠銜的戶頭,黃冠銜應該沒有跟黃貴貞一起做這個業務云云(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反面)。

②然證人周欣穎亦證稱:伊與黃貴貞討論代墊款付的利息或開

票的事時,黃冠銜有時在,有時不在。伊不清楚黃冠銜92年時為何叫伊要斟酌,伊認為黃冠銜沒有一起做,是因為黃冠銜告訴伊,黃貴貞的事他都沒管等語(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顯見其上開改稱:黃冠銜沒有與黃貴貞一起做云云,僅係聽自黃冠銜片面之詞。且依證人周欣穎上揭證詞,黃冠銜於周欣穎與黃貴貞討論利息或開票事宜時,亦偶有在場,其雖一度有告知「要斟酌」,惟周欣穎對於「要斟酌」一語並不解其意,因認周欣穎上開否認黃冠銜沒有參與云云,無足採信。

⑵證人吳欽鈴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認識黃冠銜後才認識黃貴貞

,黃冠銜說黃貴貞在做銀行代墊款,若伊有錢可以放她那邊,之後黃貴貞才跟伊聯絡,黃貴貞也說可以放她那邊,伊等就匯錢給她,這是88年間的事,伊開始匯500萬元,從自己帳戶匯到黃貴貞個人帳戶,利息2分,有開票,發票人都是黃貴貞的名字,最後是95年12月,陸續尚借200萬元、100萬元出去,也是伊匯給她的,總計共借2310萬元,裡面包括一筆900萬元,黃貴貞說要用美國的房子抵押給伊,但這是騙伊的,房子部分沒有利息,不算借款,黃貴貞寫切結書給伊後,從加拿大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把房子賣掉了,會直接還伊錢。她利息付到95年12月,固定匯款到伊帳戶,有時是邱瑞梅匯的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3至274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借錢給黃貴貞,第一次約88年左右,利息剛開始算2分半,後來改成2分。錢有時是匯到黃貴貞戶頭,也有一次以現金存到她戶頭,黃貴貞有開個人支票給伊,黃冠銜沒有背書。利息從95年9月以後就沒拿到了,黃貴貞開的票到95年12月或96年1月也沒有兌現。伊係因信任黃冠銜,才借錢給黃貴貞,87年合建房子時都是黃冠銜一手促成,黃冠銜有介紹黃貴貞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說黃貴貞很會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吳欽鈴之支票8紙,及吳欽鈴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摺在卷足憑(二審卷㈢第142至145頁,第6149號偵卷第250至257頁)。

①雖證人吳欽鈴於原審另證稱:沒跟黃冠銜要錢,因為伊是跟

黃貴貞往來的,黃冠銜沒有欠伊錢。伊忘記黃冠銜有無鼓勵或慫恿伊借錢給黃貴貞云云(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②然衡以證人吳欽鈴亦證稱:黃冠銜說黃貴貞做金融代墊款,

伊忘記是誰說黃貴貞做金融代墊款業務的利潤很高要伊加入,但講這事情時,他們兩個人都在。伊借錢是因為信任黃冠銜,他說黃貴貞很會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可知被告黃冠銜於吳欽鈴與人討論代墊款利潤時既有在場,因認證人吳欽鈴上開所稱:黃冠銜沒有欠伊錢,不記得黃冠銜有無鼓勵或慫恿借款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冠銜之認定。⑶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冠銜自88年起即有向上開證

人介紹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可獲取高額利息,遊說上開證人投資、借款款項,嗣後仍有鼓吹證人周欣穎增加資金等情,顯非僅單純傳達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之訊息,因認被告黃冠銜辯稱被害人吳欽玲、周欣穎均係黃貴貞與其等接觸,黃冠銜僅係引介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邱瑞梅介紹王夕文、楊佳穎、溫宇桐等人,及透過王夕文轉介洪淑姿、賴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等人部分:

被告邱瑞梅明知並未見過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不能確保黃貴貞之資金用途,然因黃貴貞允諾倘介紹親友投資,會額外給付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酬勞,因而自91年間起即對外以黃貴貞從事投資銀行代墊款,若將金錢借予黃貴貞,非但資金方面有提供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無損失風險,還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說服如附表所示之王夕文、楊佳穎、溫宇桐等人,使其等誤信資金借貸予黃貴貞既無風險,且有高額利潤,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嗣又透過王夕文轉介洪淑姿、賴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等人接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等情,業據:

⑴證人王夕文於偵查時證稱:94至95年以前,邱瑞梅就有提到

黃貴貞在買房子做代墊款,剛開始伊放10、20、30萬元後就趕緊拿回來。等邱瑞梅到公司上班,邱瑞梅說很多人投資都賺了多少利息,包含黃貴貞的乾媽、公司員工、會計,所以伊出資就有提高,期限也有加長,這都是邱瑞梅跟伊說的,還勸伊標會、貸房屋貸款,投資到黃貴貞那裡,可以賺更多利息。伊都是以電話轉帳的方式,有直接匯給黃貴貞,也有直接匯給邱瑞梅,總金額420萬元。伊匯款是兩筆,第1筆是

92、93年間,最後1筆是95年8、9月或9、10月間。是一、兩週後,由邱瑞梅拿黃貴貞為發票人的支票交給伊。利息到96年1、2月都拖很久,到96年3月就沒有領到利息,但有拿幾萬元來。黃貴貞開的支票受款人是伊,洪淑姿的情形,和伊一樣,都是一起跟邱瑞梅接觸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6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將錢借黃貴貞是伊自己決定的,但邱瑞梅常說她老闆又賺了多少錢,又在那裡買地,或是哪個員工又賺錢,邱瑞梅這樣講,伊就會想說再把錢放在黃貴貞那裡。是邱瑞梅說黃貴貞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很穩定,利息2分,也說她周圍朋友有放錢的人都有賺錢,且銀行不會倒,把錢放在黃貴貞那裡可以有很穩定的收入。伊前後共借黃貴貞420萬元,是本金,利息都是邱瑞梅給伊的,大部分用匯的,有時拿現金給伊,黃貴貞開的支票也是邱瑞梅拿給伊。每次支票快到期時,黃貴貞就會跟伊換票,最後1次拿到的是1張420萬元的票等語(原審卷㈣第8至1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王夕文、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2紙,及王夕文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憑(第6149號偵卷第98至106頁)。

⑵證人洪淑姿於市調處證稱:之前伊有透過友人王夕文借款給

黃貴貞,一開始利息高達月息2.5%,大約92、93年間,由於銀行的利息逐漸下降,所以利息即從月息2.5%降為月息2%。

但96年1月起,黃貴貞即未正常支付利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330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07頁)。復有黃貴貞簽發、金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49頁)。雖證人洪淑姿證稱:借款總額為330萬元云云,惟其僅提出230萬元之支票為據,則超出230萬元之部分,既無憑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僅仍認借款230萬元。

⑶證人楊若喬(原名楊佳穎)於市調處證稱:伊於95年至山意

公司任職後,黃貴貞有透過也是任職於公司的員工邱瑞梅向伊表示,她本人可代為從事投資,投資績效相當不錯,伊可以把錢匯給她投資,她會每月支付伊一定的利息,伊若投資黃貴貞100萬元,每個月可收取2萬元利息即月息2%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16頁);偵查時證稱:邱瑞梅常跟伊提黃貴貞有在做代墊款,邱瑞梅舉了很多人名,鼓吹伊出資,都是邱瑞梅跟伊說的,伊從伊戶頭轉到邱瑞梅戶頭,分次匯,共1350萬元,匯款兩三天後邱瑞梅就拿黃貴貞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伊,第1筆是95年6月23日,最後1筆是95年10月,利息到95年12月都很正常,但96年1、2月利息伊沒有領齊等語(第18970號偵字㈡第264頁);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邱瑞梅知道黃貴貞在做銀行代墊款,利息也是邱瑞梅轉給伊的。黃冠銜有給伊96年3月的利息,用轉帳的,他只付過該次的利息,他知道伊有借錢給黃貴貞做銀行代墊款,因為他有一次曾跟伊講說,他知道伊做了一個大膽的決定,他說是正確的。伊去應徵時黃冠銜也有告訴伊,他太太很會賺錢,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伊總共透過邱瑞梅借款本金1350萬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09至110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各為曾紀菁、褚秀華、林俞含、楊佳穎之支票9紙在卷足稽(市調卷㈠第153至155頁)。雖證人楊佳穎提出之9紙支票,其金額100萬、100萬、50萬、200萬、100萬、150萬、150萬、500萬、50萬元,合計為1400萬元,核與上開證人楊佳穎所稱:

借款1350萬元未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證人楊佳穎計借款1350萬元。

⑷證人溫宇桐於偵查時證稱:94年2月間黃貴貞跟伊說她有做

金融投資及銀行代墊款,利潤很好,公司都是靠她賺錢,邱瑞梅跟伊說,黃貴貞都給很高的利潤。伊分次陸續匯計400萬元至邱瑞梅的戶頭,第1筆是94年4月,最後1筆是94年12月,利息領到96年2月,3月後就沒有利息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63頁);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邱瑞梅把錢給黃貴貞,邱瑞梅再把黃貴貞的票交給伊,邱瑞梅說黃貴貞不直接拿員工的錢,所以必須透過邱瑞梅。94年5月邱瑞梅也有告訴伊黃貴貞是做資金操作、代墊款業務,周遭人都是因為這樣獲利等語(原審卷㈢第104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4紙在卷為據(市調卷㈠第151至152頁)。

⑸核與被告邱瑞梅於市調處供稱:伊於92年9月至96年5月間任

職於山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負責人事管理、總務等工作。之前黃貴貞有向伊表示,她本人從事代書、銀行代墊款項等業務,需要大筆資金週轉,伊可以把錢匯給她週轉,她會每月支付伊一定的利息,所以伊於93年起陸續自伊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匯款至黃貴貞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黃貴貞並開立個人支票做為本金的擔保,分別為70萬、100萬元之支票2紙。因為伊是她多年的好友,所以她算給伊的利息比較高,每投資她100萬元,每個月可收取2萬5000元的利息,月息是2.5%。伊借款給她後,她有要求伊把她吸收存款、支付高額利息的消息散播出去讓親友知道,讓更多親友加入,所以伊於93年間有介紹友人洪淑姿、王夕文、楊佳穎、溫宇桐借款給黃貴貞,包括王夕文友人,而黃貴貞給他們的利息均是月息2%。伊介紹的親友利息是2%。95年2、3月起,因為伊有介紹不少親友加入,所以黃貴貞每月另外支付伊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但是96年1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也是自96年1月起未正常支付。黃貴貞吸收資金、支付利息均係透過其個人帳戶,票據也是開立她個人票,款項沒有經過公司帳戶,也沒有開立公司的票據,黃貴貞是透過員工、親友等人脈關係,要求伊等把消息散播出去,讓更多人提供資金供其周轉、投資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11至113頁、第18970號卷㈠第6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伊總共借黃貴貞170萬元,都還沒有還,伊個人部分按月給付利息

2.2%,按月2萬5000元是黃貴貞額外給伊的,黃貴貞意思應該是要給伊2.5%,但怕其他拿錢的人知道,她會不好處理。

借款的擔保,黃貴貞都是開支票,本金額度的支票,發票人都是黃貴貞,黃貴貞有開給伊兩張,她都開一年的票,有時黃貴貞會換票,伊會把原來的支票給黃貴貞。伊另有介紹金主王夕文、溫宇桐、楊佳穎、洪淑姿,這四人都是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由伊整理後再匯給黃貴貞,利息則是黃貴貞匯到戶頭後,由伊轉到他們的戶頭,伊等的利息於96年1月前都有按月收到固定利息。林國松跟潘靜瑩他們在山意公司還沒成立前,就有跟黃貴貞在做代墊款業務,向他人借款給付利息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11至113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9月到山意公司任職,一直到公司結束都在山意公司,伊是擔任總務,負責採買及人事方面,是黃貴貞要伊去任職,山意公司跟山意建設公司是在同一辦公室,山意公司財務是由老闆黃貴貞調度。黃貴貞知道伊需要錢,她希望伊可以改善經濟狀況,可以幫伊,所以有叫伊借錢給她做代墊款業務,但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91至292、293、298頁),足堪認定。因認被告邱瑞梅辯稱沒有參與吸金跟詐欺,被害人拿到的是黃貴貞的支票,與邱瑞梅無關,邱瑞梅同為被詐欺的對象,未賺取任何的介紹費,也無不法所得云云,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邱瑞梅於本院前審雖供稱:係93年間始借款予黃貴貞

,並介紹親友投資云云。惟證人王夕文則於市調處證稱:邱瑞梅於91年2、3月間向伊表示,黃貴貞與銀行間從事借貸,營收績效非常穩定,邱瑞梅本身也有把錢借給黃貴貞,每個月收到的利息很高,所以伊即於91年3月1日起借款給黃貴貞,剛開始因為擔心風險,所以只借款黃貴貞40萬元,後來因為利息高於一般投資報酬,而且穩定,所以陸續增加借款,目前總共借款給黃貴貞420萬元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95頁)、證人洪淑姿於市調處證稱:伊自88年間透過友人王夕文借款給黃貴貞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107頁),然:①觀諸證人王夕文於市調處亦證稱:黃貴貞通常開個人票擔保

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95頁),對照卷附證人王夕文所提供之銀行存摺所示(第6149號他卷第101頁),其帳戶有代收一紙黃貴貞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1日、金額為40萬元支票等情,顯然其稱其91年3月1日借款給黃貴貞,應有所憑。

②被告邱瑞梅雖自承於92年9月起至96年5月間任職於山意公司

等語,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尚供稱;黃貴貞在88年時告訴伊可以投資,伊投資170萬。伊進公司後,王夕文知道伊在那邊任職,問伊黃貴貞有無在作代墊款業務,那時伊不太清楚,當時是黃貴貞秘書蘇意珊在處理,黃貴貞才告訴伊她還有在做代墊款,伊就告訴王夕文,他說他要加入云云(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4、186頁)。雖被告邱瑞梅否認主動介紹王夕文等人投入資金一節,核與上開證人王夕文、洪淑姿、楊佳穎、溫宇桐所陳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邱瑞梅嗣既改稱自己之170萬元借款係88年間即已投資,核與邱瑞梅前開供稱:其於93年間始借款予黃貴貞一節,已見不合。何況,被告邱瑞梅亦自承:伊係加入公司後才介紹王夕文等人加入等語,核與證人王夕文上揭91年2月向其介紹,而於同年3月1日借錢給黃貴貞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王夕文經邱瑞梅介紹後,於91年3月1日起即開始借款予黃貴貞一節,較為可採。③另證人洪淑姿固於市調處證稱:伊自88年間透過友人王夕文

借款給黃貴貞,迄至91、92年間,因伊與邱瑞梅比較熟,所以即自己匯款至邱瑞梅帳戶云云(第6149號他卷第107頁),衡以洪淑姿既係透過王夕文始知悉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之事,而證人王夕文亦證稱:洪淑姿的情形,和伊一樣,都是一起跟邱瑞梅接觸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64頁)。益見洪淑姿借款之始期,應與王夕文同自91年間開始,證人洪淑姿所稱係自88年間開始云云,似與常理未合。

④綜上,被告邱瑞梅既自承有介紹證人王夕文、洪淑姿、楊佳

穎、溫宇桐等人借款予黃貴貞,而依上開證人所陳之借款始期,最早為證人王夕文所陳之91年3月1日,顯見邱瑞梅於91年間起即有對外招攬資金之情形,邱瑞梅上開供稱:係自93年間始開始云云,尚難採信。

⒋黃冠銜、邱瑞梅非主動介紹投資部分:

⑴除被告黃冠銜主動介紹之周欣穎、吳欽鈴等人及被告邱瑞梅

所介紹之王夕文、楊佳穎、溫宇桐等人,並透過楊佳穎再轉介洪淑姿、賴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等人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情形,則據:

①被告邱瑞梅於偵查時證稱:伊所出之170萬元借款部分,是

按月給付2.2%利息,按月2萬5000元是黃貴貞額外給伊的,黃貴貞意思應該是要給伊2.5%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11頁);本院前審審理供稱;黃貴貞在88年時告訴伊可以投資,伊有投資170萬等語(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4頁反面)。

②證人林國松於偵查時證稱:88年初伊開始出50萬元,黃貴貞

給伊2分半利息,伊當時是匯款到黃貴貞個人銀行帳戶,後來按月去領現金,一開始黃貴貞都有開支票跟本票,時間一到,黃貴貞問伊要不要繼續做,伊等都沒有拿回本金,都繼續做,黃貴貞就重開支票。從88年開始陸陸續續持續加進去,本金都沒拿回,從88年起都只收取2.5%、2.2%、2.0%、1.8%的利息。95年5月時,伊希望黃貴貞可以返還本金,但黃貴貞說銀行期限未到,這次黃冠銜有出現,黃冠銜打電話罵伊太太,伊說錢本來就應該要拿回來,黃冠銜說要改票,如果不讓他改,就要派人到伊家抓伊小孩子,甚至說要去內湖找伊父母。伊跟伊太太潘靜瑩之匯款總金額為1億3400萬元。伊另招攬潘敏媛、潘瓊玲、潘瓊珠、賴潘甘草、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人,這些人大概拿到利息是1.5%到2.5%,是從89年才找這些人投資,黃貴貞說大金額的金融代墊,利潤豐厚。一開始都是拿黃貴貞的票,直到91年開始,就開始開伊的票,黃貴貞說額度太小,每個人都要開張票,票不夠,所以要求伊太太去世華銀行開帳戶,並申請支票,並說之前也有人這樣開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48至246、515至517頁);於原審證稱:

黃貴貞有跟伊聊到她在做代墊的業務,看伊有沒有閒錢,可以跟她一起做,大約是88年初開始。黃貴貞說她是作代書,有八家銀行跟她配合,而且是一級分行,所謂的代墊款業務,就是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在銀行還沒有撥款下來之前,如果客戶需要用錢,他們就可以先把錢撥給客戶,她跟伊說這是一個很穩且可以幫助人的事業等語(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為潘靜瑩、盧莞文、潘瓊珠之支票15紙在卷足稽(市調卷㈠第139至143頁,第6149號偵卷第98頁)。

③證人潘靜瑩於市調處證稱:除了伊與林國松借款予黃貴貞45

0萬元外,包括潘敏媛、潘瓊玲、潘瓊珠、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等親友。賴宏明借款約600萬元、洪若郎借款約100萬元、林麗珍借款約650萬元、林麗華借款約620萬元、林東坡借款約1400萬元、林麗峰借款約800萬元、王千惠借款約870萬元、盧莞文借款約950萬元、周文華借款約100餘萬元、林文義借款約240萬元、林承緯借款約190萬元、黃秀嬌借款約90萬元、林潘信子借款約500萬元等語(市調卷㈠第6頁);於偵查時證稱:黃貴貞有要伊等招攬資金,潘敏媛等人的資金都是以伊的名義匯出,潘敏媛、潘瓊玲、潘瓊珠也有直接匯給黃貴貞過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15頁);於原審證稱:伊與伊先生一起投資代墊款業務等語(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瓊玲提出潘靜瑩所製之金主借貸明細相符(市調卷㈠第38頁)。

④證人潘瓊玲於市調站證稱:90年底,林國松夫妻向伊及伊姐

姐潘瓊珠遊說,其與黃貴貞一起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伊等若借錢給他們,他們按月支付伊利息,林國松夫妻支付伊與潘瓊珠的利息固定每月1.5%,但95年7月起即未正常付息,目前伊等總共借款2500萬元,迄未返還等語(市調卷㈠第18頁);於原審證稱:林國松及潘靜瑩有一起跟伊說,黃貴貞有7、8家銀行跟她做銀行代墊款業務,說黃貴貞有10幾間房子,從小黃貴貞就在新加坡跟她父親作房地產,是因為他們一直遊說,伊才會投資等語(原審卷㈣第35至36頁)。復有潘靜瑩、黃貴貞開立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及潘瓊珠之相關銀行存摺在卷可參(市調卷㈠第21至37頁)。

⑤證人潘敏媛於偵查時證稱:從90年開始與黃貴貞、黃冠銜有

金錢往來,92年比較多。90年間有借過小錢,伊用伊個人戶頭匯到黃貴貞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個人戶頭,有時100萬到300萬元不等,這些都是短期的。從92年黃貴貞開始開票,92年時借過半年、3個月長期,伊也從伊個人帳戶匯到她個人戶頭,這部分支票都有兌現,利息短期1.2%,長期的票利息1.5%。直到95年伊說不能再借她錢了,但黃貴貞一直打電話拜託伊。事後黃貴貞跟黃冠銜有開車到伊公司找伊,說之前開的票先不要兌現,要伊讓她延,他們就先兌現一些之前欠款的支票,直到96年就跳票。96年6月延票,95年的票還有兌現,延到96年4月的票都跳票了,伊從95年5月就開始沒收到利息,從96年4月開始有10張支票,共4400萬元都跳票,4400萬元中包括伊於92年投資山意建設的1000萬元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2頁);於原審證稱:伊妹妹潘靜瑩有向伊提及黃貴貞有作資融10幾年的經驗,有需要資金調度,伊直接將錢匯到黃貴貞的戶頭,剛開始金額比較小,如果是短暫資金,利息是一個月1.2,如果需要資金比較久,利息是一個月1.5。到96年4月跳票為止,本金加利息一共借黃貴貞4400萬元,利息約2、300萬元,4400萬是總結之後,裡面本金比較多,也有利息,利息有時另外付。最後一次借錢是在94年底或95年3、4月底,黃貴貞跟伊調錢。95年5月時黃冠銜有載黃貴貞到伊公司說要延票等語(原審卷㈢第100至10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10紙在卷為憑(第6999號他卷第7至10頁)。證人潘敏媛提出之10紙支票,金額合計固為4400萬元,惟於扣除投資山意建設公司之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2、300萬元,可知證人潘敏媛總計借出之金額為3100、3200萬元左右,故從被告有利認定借款金額約為3100萬元。

⑥證人朱金菊於偵查時證稱:伊陸續借款給黃貴貞2306萬7000

元,是從伊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匯到黃貴貞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利息是1個月給1次,並叫伊分給其他人,黃貴貞說一單位2000萬元的利息給2%,不夠2000萬元的給1.8%,短期、單期不超過1年的,給1.5%。伊親友取得的利息都是2%,朱秀菊只有1.8%。伊目前手上有黃貴貞開給伊的支票約1億7千多萬元,這是除伊自己以外,還有林玉清、楊惠萍、楊惠如、卓君穎、鄒文煌、謝裕孚、陳孫德、黃瑞珠、葉佩莉等人,這些人應該都是在94年左右開始提供資金。另伊還有介紹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投資。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這些人有取得黃貴貞開立的擔保支票。其他人是伊開立支票擔保,也是開1年期的,後來楊惠萍、楊惠如、卓君穎要求改開保管條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495至498頁);於原審證稱:伊借款期間是從92、93年初開始至95年12月間,黃貴貞開給伊的1億7千多萬元支票是包括伊跟伊親友同事的錢。

黃貴貞從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即不再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6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為朱金菊之支票36紙及黃貴貞簽發、收款人各為朱秀菊、李婕瑜、余素花、賴聰穎之支票9紙在卷可稽(市調卷㈠第165至179頁)。

⑦證人楊惠萍於偵查時證稱:約94年時,朱金菊說她有幫做銀

行調資金,她跟銀行部分的人比較熟,資金流向是幫人做資金證明,這錢可能一天就來會了,只要銀行能證明錢在存摺上,錢就會回來了,朱金菊說除了資金證明,還有做遺產稅代墊款,主要是公司的資金證明。那時伊問朱金菊最大風險是什麼,朱金菊說最大風險就是她,她把錢拿走,銀行沒有風險。一開始朱金菊說外面給15% ,但因為伊等是好朋友,所以給伊等18% ,若伊把額度作比較高,假如做到1000萬元,就可以給伊更高,伊領到最多是21% 。朱金菊說什麼都不能講,她有提到她跟黃董配合,一起做,伊認為黃董應該是黃貴貞,還說幫黃董跑銀行。伊資金是分次,分10幾次給,有些是拿現金去銀行電匯到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朱金菊帳戶,也有從伊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中國信託中崙分行轉匯到朱金菊的帳戶,還有伊姊姊楊惠如也有投資朱金菊,她的部分有轉到伊的帳戶,由伊匯出,也有她自己匯出,伊投資部分金額450萬元,伊姊姊是400萬元,但10、11月朱金菊有先還伊100萬元,但伊匯出總額應該是950萬元。伊等提供資金後,一開始朱金菊有給伊等支票,發票人是朱金菊,票面金額就是伊等的資金金額,1年票,1年後到期想再投資,就再換票,後來朱金菊有去問過黃董,就給伊保管條,因為別人說保管條比較有刑事責任,支票沒有,保管條都是朱金菊開的,保管人就是朱金菊本人,所以伊現在手上已經沒有朱金菊的支票,都是保管條,保管條總額850萬元。利息領到95年12月,開始是領現金,都是朱金菊交付,之後就是匯到伊的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也是由朱金菊的帳戶匯進來的,伊一個月領1.8%,年息最高21.6。後來黃貴貞說因為力霸案,錢都卡在銀行,等銀行的錢下來,黃貴貞說過年後2月中旬會給,但伊等之後一直問,她一直說錢還沒下來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08至510頁);於原審證稱:約94、95年左右,朱金菊說他那邊有幫人做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遺產贈與稅代墊款,伊等的錢是提供給銀行,他說他幫黃董跑銀行,黃董就是黃貴貞。利息一開始是100萬元一個月,就是9000元利息,後來如果伊累積比較多資金,伊的利息就會比較高,一開是百分之15,後來是百分之20。96年2月份時資金沒有還伊,黃貴貞說資金沒有問題,是因為力霸案的關係,資金才會凍結在那裡,黃貴貞說3月份會把資金還給伊等。利息給付是到95年11月開始不正常,伊總共借朱金菊950萬,扣掉還回來的100萬,還剩850萬。伊的部分有450萬元,其他都是楊惠如的,伊等都是拿朱金菊的保管條。朱金菊剛開始拿她自己的支票給伊當擔保,後來就改成保管條當擔保,每次匯款都會給伊1張保管條,1年的時候就結算1次,金額加總起來開成1張,保管條是黃貴貞給她等語(原審卷㈤第60至62至63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朱金菊之支票,及朱金菊簽立之保管條等件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65至176、15頁)。

⑧證人卓君穎於偵查時證稱:朱金菊有提到黃董的背景,說黃

董從事代書20年了,跟銀行關係非常好,黃董的先生又是做建築的,代墊款都是用房子抵押,黃董的先生對房屋狀況會比較瞭解,做代墊款,對方都會拿建築物抵押,所以擔保品都有一定價值。伊的資金都是分次,從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伊個人帳戶匯款到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和朱金菊的帳戶,匯了約

7、8次,目前金額不到千萬,利息則是領到96年1月,也是從朱金菊帳戶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利息一個月領1.8%,年息21.6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08頁);於原審證稱:朱金菊說是融資,說有些人房子抵押給銀行做週轉,但是時間須要快一點,所以要透過銀行的人直接撥款,或是作遺產稅,他的房子被扣住,就借錢給他家屬做遺產稅,賺取利潤。朱金菊說他上面有一個人叫黃董,黃董的先生是作建設公司的,在銀行關係良好,且很懂房地產,他幫黃董作,說他是金主,說他放在黃董那邊的錢很多。伊有把錢匯款到朱金菊帳戶,金額陸續從50幾萬到幾百萬,總共匯了本金600萬元,朱金菊有給伊1張支票還有保管條。1個月利息是本金百分之1.8,是從朱金菊帳戶轉給伊,至96年1月開始,利息給付就有不正常現象,本金的支票到期日是96年9月等語(原審卷㈤第64至66頁)。

⑨證人徐源君於偵查時證稱:92年初黃貴貞透過林國松來找伊

,約伊跟朱金菊在凱悅飯店吃飯,後來再到黃貴貞的公司去,黃貴貞說她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伊就從伊個人帳戶匯700多萬元到黃貴貞個人帳戶,是陸陸續續匯的,最後1筆是以伊太太許瑞珠名下在95年11月匯出100萬元,伊自己的部分有578萬多元,伊跟伊太太許瑞珠加起來是1378萬多元。伊朋友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顏復竹、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和許有河共13人,加起來是2530萬元。利息是每月10號匯到伊的帳戶,包括伊太太的,伊朋友的都匯到伊的帳戶,利息伊再轉給伊的朋友,伊沒有收取中間利息,直到95年12月就沒有利息了。黃貴貞有開票,受款人鍾梁玉里跟鍾生華部分之支票跳票時,是黃冠銜出面處理,黃冠銜開1張發票日96年4月22日、金額300萬元的票換回,但伊沒有親眼看黃冠銜開票。跳票後,都是黃冠銜出面協商,黃貴貞都避不見面,黃冠銜當面跟伊說他跟八個銀行在做,會分配銀行給伊等做,若現在不做,要賠違約金,叫伊現在不能拿回去,可以照金額分配分行給伊等做,若走法律途徑,會花很多時間,也不一定會拿到錢,他說不怕伊等去告,他說這只是一般民間借貸,構成不了什麼罪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91至292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1月3日第一次與黃貴貞見面後,隔了1個多月有借給黃貴貞750萬元,利息2分,第1次借錢時黃貴貞有開本金的票750萬元給伊,並1次交6張利息票給伊,是從93年3月份起的6個月利息,陸續總共借了3750萬元(包括其他親友的錢),加上她開給伊沒有兌現的利息,總計是3908萬元,但利息從95年12月就沒有正常付息。伊之所以相信黃貴貞有人脈做銀行代墊款業務,是因為黃貴貞的先生黃冠銜是康和建設老闆的乾兒子等語(原審卷㈤第39、36至37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各徐源君、顏復竹、許有河、黃玉墩、許瑞珠、黃翠霞、羅秀珍、呂翠敏、鍾升華、鍾鳳娥、鍾梁玉里之支票19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200至208頁)。

雖證人所述之友人,未提及黃玉墩其人,然參諸上開支票各記載之付款人所示,其支票總金額合計為2530萬元,核與證人上開證稱:伊朋友加起來是2530萬元等語相合,又上開證人前固稱:伊朋友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顏復竹、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和許有河共13人等語,顯係漏提黃玉墩其人。另觀諸付款人為徐源君、許瑞珠之4紙支票,其金額為2000萬、77萬4000元、88萬8700元、100萬元,合計總金額為2258萬2700元,又對照上開付款人為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黃玉墩、顏復竹、許有河之票據金額,合計為1650萬元,與上開所稱:伊朋友加起來是2530萬元等語比對,可知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等人之借款總額應為880萬元。再依上開證人所述:陸續總共借了3750萬元(包括其他親友的錢),加上她開給伊沒有兌現的利息,總計是3908萬元等語計算,經扣除上開13位友人投資之2530萬元部分,可知證人所稱:伊跟伊太太許瑞珠加起來是1378萬多元等語,應包括有沒有兌現之利息158萬元部分,實則證人徐源君、許瑞珠1人實際之借款金額總額應為1220萬元。從而,可知卷附票面金額為77萬4000元、80萬8700元之2紙支票(市調卷㈠第208頁),應係黃貴貞簽發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另票面金額2000萬、100萬元之2紙支票則係擔保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等人之借款總額880萬元及徐源君與許瑞珠合計之借款總額1220萬元之用。

⑩證人張夏華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有透過林冠吾借錢給黃貴

貞,林先生是伊的理財顧問,伊陸續有基金到期,他就跟伊說在國內有黃貴貞作銀行房屋貸款跟銀行配合的代書作業,伊聽不懂,林冠吾說黃貴貞代理這種案件已經很多且已經很多年很可靠,林冠吾說他已經觀察黃貴貞兩三年,所以林先生幫伊整理規劃到期的基金,湊了1100萬元的整數給黃貴貞,林冠吾就拿黃貴貞的票來,伊要求開3張票,就是500萬、500萬、100萬,伊去銀行匯款,利息是一個月1分半,第一次先從本金先扣,之後按月匯到伊房貸帳戶。直到95年林冠吾常常很忙,找不到人,伊就跟林冠吾說伊的錢要拿回來,伊就發一封傳真給林冠吾及黃貴貞,黃貴貞就跟伊約在凱悅飯店見面,黃貴貞說伊可以直接跟她作,說給伊的利息是百分之1.8到2,若黃貴貞出國時,利息就找邱瑞梅,黃貴貞說她跟很多銀行往來,不只一家,伊問房地產景氣不好,有無影響他們的業務,她說景氣不好她們的生意更好。除之前1100元萬以外,於95年還有借黃貴貞200萬元做短期,96年過年時跟黃貴貞說過年要用錢,所以有拿回50萬元,在那時一共借了1250萬元,之後黃貴貞付息不正常,但是黃貴貞說她家裡有事不方便,到96年3月份伊借黃貴貞320幾萬元,她開一張350萬元的票,之後4月伊聽說她跳票,300多萬元那筆是匯到加拿大,黃貴貞有給伊她加拿大的帳戶,她說會在臺灣還伊。200萬及320幾萬元的錢,黃貴貞說她有銀行推動房子的案子,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但只能借短期。利息在96年過年前後就沒有正常給付等語(原審卷㈤第34至35頁)。復有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張夏華之支票5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44至147頁)。

⑪證人陳朝茂於市調處證稱:89年間,黃貴貞透過林國松向伊

遊說,其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周轉,伊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伊即於89年間,分別以1次現金500萬元及1張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支票、面額700萬元,在黃貴貞住處交給她,另於94年間亦有2次分別匯款100萬及300萬元至黃貴貞帳戶,黃貴貞收到錢後,會開立1年期的個人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後再由黃貴貞開立個人支票換票,利息則為每月單利2%,但95年2月起即遲付利息,至96年1月起即未正常付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1500萬元(第6149號他卷第12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4紙附卷可參(市調卷㈠第156頁)。

⑫證人鍾惠貞於市調處證稱:93年間,黃貴貞向伊遊說,其從

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周轉,若伊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利息為每月單利2%,但95年12月起即未正常支付利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2625萬5200元等語(第6149號偵卷第43、68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8紙在卷為憑(市調卷㈠第157至159、164頁)。

⑬證人鍾雲貞於市調站證稱:94年底,伊從以前的同事鍾惠貞

那裡知道黃貴貞因從事銀行代墊款,需要資金周轉,可借給她並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息,伊除在台灣匯款至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也曾透過香港的銀行帳戶匯款至黃貴貞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借款給她,黃貴貞嗣開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她支付給伊的利息是每月1.5%,係黃貴貞每月匯款至鐘惠貞帳戶後,再由鍾惠貞轉給伊,目前伊總共借款黃貴貞1億200萬元,陳強華、黃郁芳聯名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95年11月16日、11月21日收到的美金50萬元、30萬元,即係依匯給黃貴貞的款項(第18970號偵卷㈡第364至36 5頁)。復有外匯明細及黃貴貞簽發、受款人為鍾雲貞之支票14紙在卷足稽(第18970號偵卷㈡第367至369頁,市調卷㈠第160至163頁)。

⑭證人林桂春於市調處證稱:88年間起,黃貴貞向伊遊說,其

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伊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一開始利息為月息2.5%,後來利息降至每月單利2%,95年11、12月起黃貴貞即未正常支付利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400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49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足憑(市調卷㈠第180頁)。

⑮證人蔡銘堂於市調處證稱:94年底黃貴貞向伊遊說,其從事

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若伊借錢給她,她會按月支付伊利息。黃貴貞支付伊利息為每月2%,95年底即未正常付息,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650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26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蔡銘堂之支票2紙在卷為據(市調卷㈠第181頁)。

⑯證人蘇詩韻於市調處證稱:92年6、7月間,黃貴貞向伊表示

,她個人與銀行做金融投資,而且操作績效不錯,遊說伊可以投入資金,由她代為操作。伊投入的資金計700萬。利息部分,若是投資100萬元就會收到2萬5000元,最後一次拿到的利息是96年2月份之利息,96年3月後黃貴貞即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24頁)。復有黃貴貞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可憑(市調卷㈠第188頁)。

⑰證人陳麗珍於市調處證稱:88年間,黃貴貞表示她從事銀行

代墊款業務,利潤很好,鼓吹伊可以借款給她,目前伊總共借款給黃貴貞的本金為9980萬元,衍生出的利息為594萬元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54頁);於偵查時證稱:黃貴貞她在當代書,說朋友要借錢做抵押,後來黃貴貞又說自己在做銀行代墊款,黃貴貞先介紹伊抵押100多萬元的房子2分利,本金有收回,再來代墊款從100多萬元開始增加,利息也是2分利,利息付到95年12月底,投資銀行代墊款部分是9980萬元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52至253頁);於原審證稱:

黃貴貞有跟伊說她是在做銀行代墊款業務,她有要求伊提供資金等語(原審卷㈣第31頁)。復有黃貴貞簽發、收款人陳麗珍之本金支票11紙、利息支票6紙在卷足稽(市調卷㈠第194至199頁)。

⑱證人梁偉中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黃貴貞有向不特定人借錢

,並按月給付利息,伊是92年6月左右進公司,伊聽到黃貴貞跟別人聊天時提到這是代墊款業務,伊知道陳麗珍就是其中一個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㈠第106頁)。

⑲綜上,其餘非由被告黃冠銜、邱瑞梅介紹而投入資金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情形,足堪認定。

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非被告黃冠銜直接介紹而借款,然觀諸:

①證人林國松於偵查證稱:伊於95年要換票時,黃冠銜就積極

介入,黃冠銜說伊若不把票拿回去換,就要叫人來抓伊小孩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517頁);於原審證稱:88年剛認識黃貴貞時,黃貴貞介紹1個高工局副局長與伊認識,黃貴貞說那位副局長有5個小孩,其中又3、4個都去國外念書、買房子,都是她幫忙的,之後伊與黃貴貞、該名高工局副局長一起到國外玩,都是玩豪華團,每人要5、6萬,當時去的人都有跟黃貴貞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伊認識黃貴貞之後沒多久就認識黃冠銜,89年就開始一起去國外旅遊,伊在92年進山意公司以前,黃冠銜並未叫伊投資黃貴貞之銀行代墊款業務,亦未就要匯多少金額,利息如何計算等事項與其討論過,但出去玩或是吃飯時,黃冠銜會說,黃貴貞這個行業很特殊,要保護她,不能曝光,跟黃貴貞好好合作。黃冠銜說黃貴貞業務量這麼大,金額這麼高,又有四個小孩,所以不要讓黃貴貞曝光,怕他被綁架之類,後來才會衍生由伊等替黃貴貞開票,不要讓她的票在外流通。一開始伊等都是跟黃貴貞談代墊的業務,但是從95年開始黃冠銜一直有介入,甚至伊去公司找黃貴貞要問他為何票改了,利息都不給,黃冠銜把伊擋在外面,跟伊說現在銀行利息都不下來,所以沒有利息,不讓伊跟黃貴貞見面。伊的認知上,黃冠銜都知道,因為黃冠銜一直跟別人說他老婆做代墊業務很賺錢。95年3、4月晚上大約7點,黃冠銜打電話找潘靜瑩,一直用三字經問候其全家人,潘靜瑩受不了,就將手機交伊接聽,黃冠銜第一句就開始罵,說為什麼潘靜瑩最近這幾個月一直在過票,意思是一直拿回資金,其說沒有,只是短期而已,黃冠銜就罵一堆,還說如果其繼續這樣做的話,就要派人來抓其小孩,他還要到其內湖父母的家找他們,對他們不利,並在電話中一直說,從95年來他就覺得怪怪的,伊為何沒有繼續找資金,一直想與伊談談。那天晚上電話一直打,打了7、8通,黃冠銜跟黃貴貞輪流打,第2通以後由伊接聽,他們希望當天晚上其可以把票拿回去全部往後延,黃貴貞一直哭哭啼啼的說伊等要把她當成工具,要好好配合,幫忙調資金,為何要讓黃冠銜介入,黃冠銜用臺語說「黃家倒你們林家1、2億是剛剛好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207、209至212頁)。

②證人潘靜瑩於原審證稱:伊與林國松常跟黃貴貞、黃冠銜去

玩,玩的時候,黃冠銜會說黃貴貞很會賺錢,要保護她,股東的資金要集合在一起,大家一起作。伊看在黃冠銜介紹其買房子的好意,且很多金主有跟黃貴貞在作代墊款業務,陳進祥也是因為黃冠銜的介紹而借1000萬元給黃貴貞,是陳進祥90年幫伊裝潢房子時說的,沒講到利息,另外黃祁維在成為山意公司股東後,於閒聊中也有提到其因黃冠銜介紹而借錢給黃貴貞,多次去玩都有金主共遊,才相信黃貴貞。到94年底時,因有些金主跟黃貴貞說好要拿回本金,但黃貴貞沒有如預期歸還,一直拖到95年3到5月也都沒有還,95年8月黃冠銜打電話來恐嚇伊與林國松,第一通是伊接聽,黃冠銜說伊與林國松不能一直軋支票,三字經就罵出來,第二通之後都是林國松接的,林國松說黃冠銜在電話裡說,不能一直兌現,因為他們也有資金要回去,萬一耽誤他們那邊的運作,他就要抓伊的小孩,還要去內湖那邊恐嚇伊父母等語(原審卷㈢第11至12、15、18頁)。

③證人朱金菊於原審證稱:山意公司辦員工旅遊時有邀請伊參

加,不但有員工,還有金主,包括高公局副局長太太、陳進祥及他的小孩等,伊有請教高公局副局長太太,她說她跟黃貴貞作很久,她們家小孩都是黃貴貞幫忙養大的,所以她很感激黃貴貞,伊自日本回來後,邱瑞梅說黃貴貞的保險箱被偷,裡面有押金1200萬元,伊認為有這麼多人都參與,黃貴貞的公司也確實有押標金,還可以招待這麼多人去旅遊,就相信黃貴貞。95年11月或12月,黃冠銜要介紹伊加入他的扶輪社,說那裡面都是有錢人,伊只要跟那些人說伊跟黃貴貞作銀行業務,再找個5000萬元應該沒有問題,當時黃貴貞也在場。伊自96年3月開始才與黃冠銜接觸,從95年12月到96年1月,黃貴貞說因為力霸案,資金不好週轉,即不再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後都是黃冠銜與伊協商,黃冠銜2、3天即約伊見面,其中有一次他說他跟黃貴貞剛從銀行回來,有8家銀行在作,幫伊與其他人分6組,要伊等作6家銀行,另外2家留給黃貴貞作,要伊等不要抽資金,繼續作,因為林國松他們抽資金,要伊等將分組之銀行額度作滿,如果沒有作滿,要付5%違約金,而卷附「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劃表」(原審卷㈢第19頁),上面的金額就是出資人的本金,黃冠銜說1家分行有2億元的金額在作,所以每1組分2億,有寫在黑板上,該張是黃冠銜給的,上面有寫「本作業費為山意資融有限公司」,當時黃冠銜說本來是黃貴貞1個人在作及分配,以後用山意資融公司來作,所以要收8%的平臺費,內容不是經過大家討論,而是分配好後才拿到,有到人都有拿到這張表等語(原審卷㈢第5至6、8、11頁)。

④證人楊佳穎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黃貴貞與黃冠銜實際上

在作什麼,但去應徵時是黃冠銜面試,黃冠銜有說他太太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很會賺錢,有介紹說黃貴貞是他太太,黃冠銜知道伊有放錢給黃貴貞,因為黃冠銜有一次說,他知道伊作了一個大膽的決定,是正確的,應該是在96年1、2月之前的事,當時公司在開會,林少夫、卓俊宏都在,還有另外一次黃冠銜說伊已經從黃貴貞那邊有額外收入,不再調伊薪水。後來因為黃貴貞資金轉不過來,很多債權人到公司,黃冠銜出面斡旋,叫黃貴貞把資金透明化,所以一開始協商回金計劃表表格係伊製作,協商回金計劃表上的分類是黃冠銜要伊作的,黃冠銜說黃貴貞有8家銀行,就分成6組,2家留著黃貴貞自己作,其他給債權人作,表上的人名及金額是黃貴貞提供的,協商的比例分配及分組都是黃冠銜主導,同組的人都是認識的,年年有餘這組是黃冠銜的朋友,因為這組人後來有到公司,所以認識,他們來都是找黃冠銜,從他們談話過程,知道他們是朋友,例如鍾佩君、吳顯明、高學士有說他們是認識黃冠銜,才將錢放給黃貴貞,資金分析表原本是伊製作,但後來伊忙於跑銀行,改由黃冠銜及林少夫作,之後製作情形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卷第23至24、28、110至112頁)。雖證人楊佳穎於原審有稱:伊沒有看過黃冠銜介紹或慫恿他人提供資金給黃貴貞做銀行代墊款業務云云(原審卷㈢第113頁),惟衡以:楊佳穎係透過邱瑞梅之介紹而投入資金,而被告黃冠銜復有針對楊佳穎投入資金一事予以贊揚,縱楊佳穎未親見被告黃冠銜介紹或慫恿他人提供資金云云,仍未能斷定被告黃冠銜未與其他投資者接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冠銜之認定。

⑤證人徐源君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找黃冠銜換過票,但伊友人

鍾振章在95年間有與黃冠銜約在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當天伊沒有去,因鍾振章與黃冠銜雙方互不認識,伊以電話與雙方確認二人已到麥當勞,且均係本人,才讓他們換票,鍾振章換回來的票伊並未背書,但伊打電話給黃冠銜問說開給鍾梁玉里的300萬元票(即鍾振章之債權)已經到期了,什麼時候可以給錢,黃冠銜說銀行這幾天要撥款,叫伊先開個人支票給鍾梁玉里,伊覺得不對,並沒有開。96年3月間,伊與朱金菊、周欣穎、鍾惠貞等金主在山意公司會議室,當時黃冠銜、黃貴貞都在場,之後協商過好幾次,黃貴貞有時在,有時不在,黃冠銜幫伊等分組,伊被分到平安自在組,黃冠銜及黃貴貞都有說有8個分行,按照金額大小分組,黃冠銜有給伊1張協商回金計劃表,目的是錢要如何拿回去,黃貴貞說她跟銀行簽約到98年底,黃冠銜說讓黃貴貞作太辛苦,山意資融公司的執照已經下來,就用山意資融公司繼續跟銀行作,當時在打那張表時,黃冠銜說因為這很專業,所以要拿8%給黃貴貞作平臺管理費用,黃冠銜當場跟大家說希望以後照這樣作,本金不要拿,繼續作到98年底,當時是在山意公司會議室,有朱金菊、周欣穎、鍾惠貞及伊在場,分組是因為黃冠銜及黃貴貞都說有八個銀行,按照金額分大小組。因為黃冠銜與伊等討論過很多次,每次討論完又把上次的否決掉,伊覺得沒有意義,所以該張協商回金計劃表並未保留,後來也沒有付百分之八的管理費,因為黃冠銜說的都沒有實施等語(原審卷㈤第38、40頁)。

⑥證人潘瓊玲於原審證稱:95年8月間,因為潘靜瑩拿走1張10

00萬元的票,說要改日期,改完日期黃貴貞就避不見面,伊打電話給邱瑞梅,跟黃冠銜約在君悅飯店見面,見面後黃冠銜說沒有問題,會讓票兌現,當時伊向黃冠銜說,這張票的錢是伊借來的,不要讓往生的父親死不瞑目,請黃冠銜把票期改回來,黃冠銜說不可能改,利息都算給潘靜瑩了等語(原審卷㈣第36至37頁)。

⑦證人林少夫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5年6月左右開始在山意

建設公司工作,直到96年公司結束,大約3、4月左右,工作內容是建築設計、土地開發評估。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伊有參與製作,約是96年3月左右,因為發生黃貴貞事件,黃冠銜不會製作,他請伊代為輸入這些資金分析表,在他口述表格製作方式,伊一邊製作,伊製作時黃貴貞基本上不在場,她在她的辦公室裡面,偶爾黃冠銜不清楚的時候,她才出來作說明,這些數字是黃冠銜去問黃貴貞跟債權人的,做好後,黃冠銜有拿去黃貴貞的獨立辦公室裡面討論,伊不知道這個表後來有沒有實施等語(本院二審卷㈡第227至228頁)。

⑧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冠銜有與同案被告黃貴貞邀

請出資人及欲介紹之對象出遊,製造出資人及欲介紹之對象相處之機會,藉由出資人宣揚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黃貴貞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被告黃冠銜更利用前述旅遊,各式聚會、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路○○○號1樓)等與上開證人接觸之機會,宣稱黃貴貞很會賺錢,或對證人楊若喬之投資行為表示讚許之意,或以黃貴貞行業特殊,需要保護等言論,製造黃貴貞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之假象,甚至介紹證人朱金菊加入社團,擴大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等各種說詞,接續鼓吹上開證人繼續提供資金予黃貴貞,且於資金出現缺口,無法給付高額利息時,復以銀行未撥款,致無法給付利息為由,或以假意協商製作協商回金計劃表之方法,藉故拖延給付利息或本金之期限,甚至質問證人林國松為何持續提示支票,強勢阻止證人林國松取回資金,甚至編造銀行即將撥款之謊言,要求證人徐源君先簽發個人支票為擔保,企圖移轉清償責任予他人。被告黃冠銜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由上開被告黃冠銜介入之程度觀之,益徵被告黃冠銜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至於證人梁偉中證稱:黃貴貞沒有叫伊借錢給她去做代墊款

,黃冠銜也沒有叫伊借錢給黃貴貞等語(原審卷㈡第299頁),然衡以證人梁偉中並非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縱被告黃冠銜未要求梁偉中借錢予黃貴貞之事,仍不能認定被告黃冠銜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投入資金情形,均無參與,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冠銜之認定。

⑶雖非被告邱瑞梅直接介紹投資,然被告邱瑞梅於91年間,因

受黃貴貞之邀,出任山意公司總務一職,除接續介紹親友投入資金外,並兼負初期利息支付事宜等情,業據:

①證人徐源君於偵查時證稱:伊跟邱瑞梅有接觸,有時黃貴貞

會請邱瑞梅轉錢給伊,因為伊把錢匯給黃貴貞後,要找黃貴貞拿票,剛好黃貴貞不在,會叫伊去找邱瑞梅拿,或是利息慢給伊,黃貴貞就會請邱瑞梅轉給伊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92頁);於原審證稱:黃貴貞不在時,她會叫伊去跟邱瑞梅拿,她把票放在邱瑞梅那裡等語(原審卷㈤第37頁)。

②證人周欣穎於原審證稱:除黃貴貞外,亦有透過邱瑞梅傳達訊息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

③證人吳欽鈴於偵查時證稱:利息有時是邱瑞梅匯的,因為有

時付利息時間到了,黃貴貞要伊去跟邱瑞梅講等語(第18970號偵卷㈡第274頁);原審證稱:黃貴貞會跟伊說叫邱瑞梅來匯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

④證人鍾惠貞於市調處證稱:如果黃貴貞出國,黃貴貞會事先

開好支票由秘書邱瑞梅負責交予借款人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69頁)。

⑤證人張夏華於原審證稱:伊跟黃貴貞說她出國時利息怎麼辦

,黃貴貞說可以找邱瑞梅,當時邱瑞梅也在等語(原審卷㈤第34頁)。

⑥對照邱瑞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山意公司實際有做的只

有室內設計,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伊有聽黃貴貞說張夏華的利息要分開匯2個帳戶,黃貴貞說她不清楚,所以要伊在場,黃貴貞希望張夏華親自跟伊說他的帳戶,至於金額黃貴貞每月都會跟伊說,因為每個人的金額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㈡第298頁反面,原審卷㈤第35頁反面)。

顯見被告邱瑞梅於91年間起,即明知山意公司並無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且未親眼看過黃貴貞確實從事代墊款業務,卻仍協助黃貴貞處理利息給付、交付票據之事宜等與山意公司業務無關之事務,因認被告邱瑞梅辯稱:僅單純係黃貴貞指示處理云云,當與常理未合。

⑦綜上,因認邱瑞梅自91年間起,除上開主動介紹投資人部分

外,對其餘未主動介紹之部分,亦兼有協助處理利息、交付票據等相關資金事宜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冠銜、邱瑞梅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黃冠銜、邱瑞梅分於自88年起、91年起,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代墊款,獲利豐厚,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致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投資無風險且可獲高利而陸續借款予黃貴貞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又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認定至95年6月30日止,是本件被害

人所出借款項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被害人亦不能肯定所借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是本院根據被害人相關供述及所提供之支票資料,另本院發函相關銀行調閱共同被告黃貴貞與被害人間銀行帳戶資料後,經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互相加以核對,對於判決附表以下被害人金額部分本院加以重新認定其金額:⒈判決附表編號四,證人王夕文於偵訊時證稱:伊都是電話轉帳,直接匯給黃貴貞,總金額420萬。伊匯款是兩筆,第一筆是92、93年間,最後一筆是95年8、9月或9、10月間(見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二第264頁)。另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被告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帳號與被害人王夕文於中國信託商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往來對應明細中所載日期88年12月14日至95年5月29日止來往金額為636萬7667元(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0號卷五第22頁)。是被告黃貴貞與被害人王夕文部分,各次借款之時間、金額等節,前述證人及95年5月29日前上開被告黃貴貞帳戶與被害人王夕文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均無法敘明渠等88年至95年6月30日前借款金額,是依現存卷證,此部分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以88年至95年6月30日前,以被害人王夕文所述420萬元,為被告借款金額,最有利於被告認定;⒉依證人楊若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係於95年6月23日,只有投資200萬,後期黃貴貞如果需要錢會主動跟伊講他需要多少,最後一筆為95年10月(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二第264頁、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附表編號七楊若喬部分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應為95年6月23日、200萬元;⒊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被害人朱金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與被告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國泰世華商業行000000000000帳號之93年2月6日至95年6月30日交易對應明細(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0號卷五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附表編號二十七朱金菊部分借款時間應為93年2月6日至95年6月30日。又依證人朱金菊偵訊證稱:伊個人借款予黃貴貞2306萬元外,包括我姐姐朱秀菊3300萬元,友人余素花2600萬元、賴聰穎500萬元,均係透過我的介紹借款給黃貴貞,他們將借款匯至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我再轉匯款給黃貴貞。又林玉清、楊惠萍、楊惠如、卓君穎、鄒文煌、謝裕孚、陳孫德、黃瑞珠、葉佩莉等9人,應該都在94年左右,錢匯到我的帳戶(見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72頁反、臺北調查站卷一第9頁反至11頁、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二第496頁至第499頁參見)。被害人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及林玉清等9人,提借資金予被告黃貴貞,均多匯至朱金菊上開帳戶,再轉匯款給黃貴貞。是以附表編號二十八林玉清等6人之借款金額應為1億4732萬7380元扣除朱金菊、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楊惠萍、楊惠如、卓君穎之借款部分,約為4576萬7380元;⒋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被害人徐源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與被告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往來對應明細(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0號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附表編號三十五徐源君部分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應為93年1月5日至95年6月12日、1606萬6328元;依證人徐源君於警詢中證稱:假設伊要放半年,黃貴貞則會開立半年後到期的本金票給我,同時開立六張一至六個月到期的利息票給我,支票到期後若要再繼續投資,則由黃貴貞延後票期,由於黃貴貞支付利息很正常,嗣我陸續增加借款額度,黃貴貞開立支票的期限也拉長一年。原本黃貴貞每月支付利息很穩定,但95年12月起,黃貴貞即未正常支付利息(96年度他字第6149號第34頁)。是以被害人徐源君及透過伊介紹之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鳳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顏復竹、許有河、黃玉墩等十三人,於附表所示票據均為借款金額部分,利息部分是至95年12月起,始未正常支付。而發票日期是給付借款金額後,以1年或半年期限為信用擔保日期,依現存卷證,此部分究為1年或半年期限為信用擔保的發票日期,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發票日期往前推算1年,為上開被害人鍾升華等十三人之借款日期,最有利於被告認定。附表編號三十六被害人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6年9月12日、2000萬元及無法辨識日期、1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4至205頁可參),借款日期及金額應為95年9月12日、2000萬元,惟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及無法辨識日期、100萬元,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均應予以刪除,最有利於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七被害人鍾升華,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6年5月23日、100萬元及96年10月23日、5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0至201頁可參),借款日期及金額應為95年5月23日、100萬元,另95年10月23日、50萬元,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予刪除,最有利於被告認定;附表編號三十八被害人鍾梁玉里,發票日期及金額為96年4月22日、3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0頁可參),其借款日期應為95年4月22日、借款金額300萬元;附表編號三十九被害人鍾鳳娥,發票日期及金額為96年9月28日、1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1頁可參),借款日期應為95年9月28日、借款金額100萬元,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予刪除,最有利予被告認定。附表編號四十被害人呂翠敏,發票日期及金額為96年3月18日、5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2頁可參),借款日期應為95年3月18日、借款金額50萬元;附表編號四十一被害人羅秀珍,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6年3月24日、50萬元及96年、2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2頁可參),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3月24日、50萬元,另95年、200萬元,依現存卷證,此部分借款日期究為何,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予刪除,最有利於被告認定;附表編號四十二被害人黃翠霞,發票日期及金額為96年8月29日、5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1頁可參),借款日期應為95年8月29日、借款金額50萬元,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以刪除,最有利予被告認定;附表編號四十三被害人顏復竹,發票日期及金額為96年、2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2頁可參),更正借款日期及金額為95年、200萬元,依現存卷證,此部分借款日期究為何,無法辨視,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予刪除,最有利於被告認定;附表編號四十四被害人許有河,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6日、96年4月25日、96年,發票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7頁可參),借款日期分別為95年1月16日、95年4月25日,借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計150萬元,另95年、100萬元,依現存卷證,此部分借款日期究為何,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予刪除,最有利於被告認定;附表編號四十五被害人黃玉墩,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10日、96年3月22日、96年,發票金額均為100萬元(見支票附於市調卷(一)206頁可參),借款日期分別為95年3月10日、95年3月22日,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總計200萬元,另95年、100萬元,依現存卷證,此部分借款日期究為何,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為95年6月30日後所成立債權,應予刪除,最有利於被告認定;⒌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被害人張夏華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與被告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對應明細(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0號卷五第27頁反面),附表編號四十六張夏華部分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應為93年8月26日至95年6月30日、333萬5000元;⒍依證人鍾雲貞警詢時證稱:94年底起,伊除在台灣匯款至黃貴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外,也曾透過香港的銀行帳戶匯款至黃貴貞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借款給她。又由陳強華、黃郁芳聯名持有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帳號:PT902)分別於95年11月16日、11月21日收到美金50萬元、30萬元,伊透過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INNOVA TIVE MED ICALMANUFACTURIN

GCO.)依指示分別匯款(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附表編號四十九鍾雲貞部分認定借款金額應為1億2000萬元再扣除95年11月16日、11月21日美金50萬元、30萬元,借款日期應為94年底至95年間。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冠銜、邱瑞梅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該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2人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則依詐欺對象多達50、60之人,其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就修法前之詐欺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銜、邱瑞梅均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獲利豐厚為由,邀約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既無實際無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目的乃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依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

㈡核被告黃冠銜、邱瑞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論以被告黃冠銜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銜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被告黃冠銜(自88年起)與黃貴貞、邱瑞梅(自91年3月間

起)、林國松及潘靜瑩(自89年起)、朱金菊(自93年間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邱瑞梅係於96年6月6日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調查員賴雲祥供稱有向被害人洪淑姿、王夕文等人吸收存款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賴雲祥於本院前審(更㈠審)99年6月15日審理時結證略稱:96年5月22日蘇詩韻、溫宇桐、林國松等3人向我舉發本案,其等3人申告黃貴貞之犯罪行為,做完3人之筆錄後,並未發現其他可能犯罪嫌疑人,96年6月6日以證人身份對被告邱瑞梅製作筆錄時,被告邱瑞梅有據實陳述洪淑姿、王夕文是她招攬的,我沒有發通知書給邱瑞梅要她來調查局,是以電話通知,至於是我還是邱瑞梅打第一通電話,我不記得等語,堪認被告邱瑞梅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前,並無跡證顯示被告邱瑞梅有共犯本案,員警係經被告邱瑞梅主動告知上情始知悉,被告邱瑞梅且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1審

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自96年11月8日起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收狀戳章可按,迄今已逾8年,被告2人亦同意適用,本件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邱瑞梅並遞減其刑。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邱瑞梅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觀諸被告邱瑞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山意公司實際有做

的只有室內設計,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有時黃貴貞早上還沒到公司時,伊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她要去好幾家銀行,不會這麼早進公司。山意公司跟山意建設公司無人幫黃貴貞處理代墊款業務,應該都是黃貴貞獨立作業等語(原審卷㈡第298 至299 頁),可知被告邱瑞梅確未親見黃貴貞有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黃冠銜與黃貴貞2 人明知並未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顯然公訴人亦認定被告黃冠銜、黃貴貞確實沒有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之業務,故堪認被告黃冠銜、邱瑞梅與黃貴貞所吸收之資金,確非從事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業務。

⒊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

資金果有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上。從而,被告邱瑞梅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之說法,既旨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資金回收無虞,另交付黃貴貞簽發同額支票擔保借款取信被害人,票據到期後再續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並以高額利息誘騙被害人持續投入資金等情,應僅係詐術之行使,尚難認被告邱瑞梅介紹、遊說被害人借款予黃貴貞之行為,係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既無證據足認所取得之資金確有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自難認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惟基本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銜上揭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獲利豐厚為由,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入資金部分,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銜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固以黃冠銜之供述及梁偉中、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蘇詩韻、張夏華、陳麗珍、陳朝茂、周欣穎、徐儷玲、林桂春、徐源君、蔡銘倘、林冠吾、鍾雲貞、鍾惠貞、黃瑞章、楊大慶、吳欽鈴、鍾佩居、陳強華、溫宇桐、楊佳穎、洪淑姿、王夕文、潘瓊玲、潘敏援、卓君穎、楊惠萍、徐鳳妹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黃貴貞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與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黃冠銜於臺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鍾佩君於臺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邱瑞梅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往來行、朱金菊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陳麗珍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金、匯款單、支票、保管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冠銜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借款予黃貴貞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觀諸邱瑞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山意公司實際有做的只

有室內設計,伊沒有實際看過黃貴貞作代墊款業務,有時黃貴貞早上還沒到公司時,伊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她要去好幾家銀行,不會這麼早進公司。山意公司跟山意建設公司無人幫黃貴貞處理代墊款業務,應該都是黃貴貞獨立作業等語(原審卷㈡第298至299頁),可知被告邱瑞梅確未親見黃貴貞有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黃冠銜與黃貴貞2人明知並未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顯然公訴人亦認定被告黃冠銜、黃貴貞確實沒有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之業務,故堪認被告黃冠銜、邱瑞梅與黃貴貞所吸收之資金,確非從事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業務。

㈡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

資金果有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上。從而,被告黃冠銜對外佯以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豐厚之說法,既旨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資金回收無虞,另交付黃貴貞簽發同額支票擔保借款取信被害人,票據到期後再續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並以高額利息誘騙被害人持續投入資金等情,應僅係詐術之行使,尚難認被告邱瑞梅介紹、遊說被害人借款予黃貴貞之行為,係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

四、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黃冠銜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冠銜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冠銜犯罪。而就被告黃冠銜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詐欺之事實與銀行法之事實相同,顯然認為係同一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冠銜、邱瑞梅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被告黃冠銜、邱瑞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未詳查被

告黃冠銜、邱瑞梅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用於銀行代墊款業務上,應非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仍以銀行法論罪,反就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黃冠銜涉有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非適法。

㈡原審就附表部分之借款金額之時間超過95年6月30日之借款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應予扣除,原審附表金額部分,容有錯誤。

㈢原審就被告邱瑞梅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未予斟酌,亦有未洽。

㈣被告2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㈤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

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

㈥被告黃冠銜、邱瑞梅否認犯罪,就上開常業詐欺(起訴意旨

認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銜自88年間起即參與共犯黃貴貞吸收借款之行為,單就主動介紹之投資人部分所吸收之金額即高達9845萬元,受害人數甚多,除被害人周欣穎、周彩鳳、吳欽玲外,雖未直接出言邀請其餘被害人出資,惟其身居幕後,適時出面宣揚提供資金予共犯黃貴貞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以言語形容同案被告黃貴貞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營造其與共犯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形象,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並於出資人紛紛要求取回資金,致資金週轉困窘時,以收受投資者之地位自居,出面阻止、拖延,宣稱將與共犯黃貴貞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所為實與著手操作吸收資金之共犯黃貴貞情節相去不遠,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犯後一再堅稱自己同為受害者,拒絕賠償被害人,更於事發後速將名下財產信託予他人,致被害人求償更為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邱瑞梅自91年間起即參與共犯黃貴貞吸收借款之行為,而其主動介紹之投資人王夕文、洪淑姿、楊若喬、溫宇桐等人,所吸收之金額為2450萬元,另亦協助為黃貴貞處理資金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犯後初於調查局固自首並接受裁判,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邱瑞梅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本件被告黃貴貞、黃冠銜此部分共詐得總額為6億2426萬

4162元及黃冠銜個人介紹部分詐得金額為1140萬5054元,共計6億3566萬5054元,是被告黃冠銜及黃貴貞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實際區分黃冠翔及黃貴貞各實際犯罪所得為何,,是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銜之犯罪所得6億3566萬5054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瑞梅其協助黃貴貞處理相關借款事宜,而依邱瑞梅在市調處所供稱:95年2、3月起,因為伊有介紹不少親友加入,所以黃貴貞每月另外支付伊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但是96年1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也是自96年1月起未正常支付。黃貴貞吸收資金、支付利息均係透過其個人帳戶,票據也是開立她個人票,款項沒有經過公司帳戶,也沒有開立公司的票據,黃貴貞是透過員工、親友等人脈關係,要求伊等把消息散播出去,讓更多人提供資金供其周轉、投資等語(第6149號他卷第111至113頁、第18970號卷㈠第64頁反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依被告邱瑞梅所言從95年95年2、3月起,黃貴貞每月另外支付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但到96年1月止則,而本案之犯罪時間至95年6月30日止,以最低金額計算,每月黃貴貞給付邱瑞梅2萬5000元,從95年3月起至95年6月止,共計4個月,是被告邱瑞梅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第62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約定 │清償情形 │證據或擔保物品 ││號│(介紹人)│ │(新臺幣) │月息 │ │ │├─┼─────┼────┼─────┼───┼─────┼──────────────┤│1 │周欣穎 │89年至95│除以自己名│原約定│利息付到95│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冠銜)│年6月8日│義外,尚計│3%,後│年10月,之│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以陳盈如、│降至2%│後即未依給│金額為200萬、500 萬元之支票2││ │ │ │周彩鳳名義│,又降│付 │紙、證人周欣穎偵訊筆錄、眾智││ │ │ │借款,計共│至1.8%│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 │ │ │借款640萬 │ │ │報告(見市調卷(一)第182頁、 ││ │ │ │5,054元 │ │ │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127頁 ││ │ │ │ │ │ │反面、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 ││ │ │ │ │ │ │字第10號卷五第18頁至第19頁可││ │ │ │ │ │ │參)。 │├─┼─────┼────┼─────┼───┼─────┼──────────────┤│2 │吳欽鈴 │88年至95│計500萬元 │原約定│利息付到95│證人吳欽玲偵訊筆錄、眾智聯合││ │(黃冠銜)│年6月30 │ │2.5%,│年12月,之│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報告(││ │ │日 │ │後降至│後即未依給│見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二第 ││ │ │ │ │2% │付 │273頁、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 │ │ │ │ │ │字第10號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 │ │ │ │ │ │頁)。 │├─┼─────┼────┼─────┼───┼─────┼──────────────┤│3 │邱瑞梅 │88年間 │計170萬元 │2.2%至│利息領到96│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 │ │2.5% │年1月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 │金額為170萬、100 萬元之支票2││ │ │ │ │ │ │紙附於市調卷(一)第150頁可參 ││ │ │ │ │ │ │)。 │├─┼─────┼────┼─────┼───┼─────┼──────────────┤│4 │王夕文 │88年起至│計借款420 │2% │利息付至96│證人王夕文偵訊筆錄、眾智聯合││ │(邱瑞梅)│95年6月 │萬元 │ │年1、2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執行報告(││ │ │30日前 │ │ │至96年3月 │見96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二第 ││ │ │ │ │ │起即未依約│264頁、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 │ │ │ │ │給付 │字第10號卷五第22頁)。 │├─┼─────┼────┼─────┼───┼─────┼──────────────┤│5 │洪淑姿 │91年間起│計230萬元 │原約定│自96年1月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邱瑞梅透│ │ │2.5%,│起即未依約│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王夕文介│ │ │後降至│給付利息 │金額為230萬之支票1紙附於市調││ │紹) │ │ │2% │ │卷(一)第149 可參)。 │├─┼─────┼────┼─────┼───┼─────┼──────────────┤│6 │楊若喬 │95年6 月│計200萬元 │2% │利息給付至│證人楊若喬偵訊、原審筆錄(96││ │(邱瑞梅)│23日 │ │ │95年1、2月│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二264頁、││ │ │ │ │ │起即沒有完│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13││ │ │ │ │ │部給付,嗣│頁反面)。 ││ │ │ │ │ │黃冠銜給付│ ││ │ │ │ │ │96年3月之 │ ││ │ │ │ │ │利息後,即│ ││ │ │ │ │ │未收過利息│ │├─┼─────┼────┼─────┼───┼─────┼──────────────┤│7 │溫宇桐 │94年4月 │計400萬元 │2% │利息領到96│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邱瑞梅)│至94年12│ │ │年2月,3月│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月間 │ │ │以後即未依│金額為100萬、100 萬、100萬、││ │ │ │ │ │約給付 │100萬之支票4紙附於市調卷(一)││ │ │ │ │ │ │第151至152頁可參)。 │├─┼─────┼────┼─────┼───┼─────┼──────────────┤│8 │林國松 │88年間起│計450萬元 │1.8%至│95年5月以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潘靜瑩 │ │ │2.5% │後即未依約│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黃貴貞)│ │ │ │給付 │票號AN0000000、金額為450萬之││ │ │ │ │ │ │支票1紙附於市調卷(一)第139頁││ │ │ │ │ │ │可參)。 │├─┼─────┼────┼─────┼───┼─────┼──────────────┤│9 │賴宏明 │89年間起│計600萬元 │1.5%至│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林國松、│ │(參市調卷│2%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嗣││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91年間起則先由林國松或潘靜瑩││ │ │ │「金主借貸│ │ │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交予借款人(││ │ │ │明細」) │ │ │林國松等人總計金額後,黃貴貞││ │ │ │ │ │ │會簽發支票供林國松夫妻支付先││ │ │ │ │ │ │前開立之支票,有金額合計為1 ││ │ │ │ │ │ │億600萬元之支票12紙附於市調 ││ │ │ │ │ │ │卷(一)第139至143頁參)。 │├─┼─────┼────┼─────┼───┼─────┼──────────────┤│10│洪若郎 │同上 │計153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1│林麗珍 │同上 │計6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2│林麗華 │同上 │計6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3│林東坡 │同上 │計143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4│林麗峰 │同上 │計8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5│王千惠 │同上 │計87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6│周文華 │同上 │計17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7│林文義 │同上 │計2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8│林承緯 │同上 │計19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19│黃秀嬌 │同上 │計9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0│林潘信 │同上 │計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1│賴潘甘草 │同上 │計130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林國松、│ │(參市調卷│ │ │ ││ │潘靜瑩) │ │(一)第38頁│ │ │ ││ │ │ │「金主借貸│ │ │ ││ │ │ │明細」) │ │ │ │├─┼─────┼────┼─────┼───┼─────┼──────────────┤│22│盧莞文 │同上 │計950萬元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林國松、│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潘靜瑩) │ │ │ │ │金額為950萬之支票1紙附於市調││ │ │ │ │ │ │卷(一)第143 可參)。 │├─┼─────┼────┼─────┼───┼─────┼──────────────┤│23│潘瓊珠 │同上 │計1000萬元│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林國松、│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潘靜瑩) │ │ │ │ │金額為1000萬之支票1紙附於市 ││ │ │ │ │ │ │調卷(一)第143 可參)。 │├─┼─────┼────┼─────┼───┼─────┼──────────────┤│24│潘瓊玲 │90年底 │計2500萬元│1.5% │95年7月起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林國松、│ │ │ │即未依約付│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潘靜瑩) │ │ │ │息,所簽發│金額為900萬、200 萬、400萬、││ │ │ │ │ │供擔保之支│1000萬之支票4紙附於市調卷(一││ │ │ │ │ │票4紙亦遭 │)第21至22 可參)。 ││ │ │ │ │ │退票 │ │├─┼─────┼────┼─────┼───┼─────┼──────────────┤│25│潘敏媛 │90年起至│計約借款31│1.5% │利息自95年│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林國松、│94年底或│00萬元左右│ │5月即未依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潘靜瑩) │95年3、4│ │ │約給付,擔│金額為500萬、500 萬、500萬、││ │ │月底間 │ │ │保支票亦於│300萬、300萬、500萬、800萬、││ │ │ │ │ │96年4月間 │500萬、200萬、300萬之支票10 ││ │ │ │ │ │跳票。 │紙附於市調卷(一)第21至22頁可││ │ │ │ │ │ │參)。 │├─┼─────┼────┼─────┼───┼─────┼──────────────┤│26│朱金菊 │93年2月 │計約借款 │1.5%至│黃貴貞從95│依眾智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 │(黃貴貞)│6日至起 │2306萬元 │2% │年12月至96│執行報告所載1億4732萬7380元 ││ │ │至95年6 │ │ │年1月間即 │及參酌朱金菊及其所介紹友人之││ │ │月30日 │ │ │不再償還本│借款金額,每隔一段時間統計一││ │ │ │ │ │金及利息 │次,再由黃貴貞簽發支票交予朱││ │ │ │ │ │ │金菊,以擔保朱金菊先前開立之││ │ │ │ │ │ │票據或保管條所生之債務(有黃││ │ │ │ │ │ │貴貞簽發,合計金額1億7986萬 ││ │ │ │ │ │ │7000元之支票36紙附於市調卷( ││ │ │ │ │ │ │一) 165至176頁可參)、(本院││ │ │ │ │ │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0號卷 ││ │ │ │ │ │ │五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 │├─┼─────┼────┼─────┼───┼─────┼──────────────┤│27│林玉清 │94年間左│合計約4576│2% │同上 │由朱金菊簽發之同額支票為擔保││ │鄒文煌 │右 │萬7380元(│ │ │,票據到期後再另換票(該朱金││ │謝裕孚 │ │即1億4732 │ │ │菊簽發之支票,為上開黃貴貞36││ │陳孫德 │ │萬7380元扣│ │ │紙支票之擔保範圍)。 ││ │黃瑞珠 │ │除朱金菊、│ │ │ ││ │葉佩莉 │ │朱秀菊、余│ │ │ ││ │(朱金菊)│ │素花、賴聰│ │ │ ││ │ │ │穎、楊惠萍│ │ │ ││ │ │ │、楊惠如、│ │ │ ││ │ │ │卓君穎之借│ │ │ ││ │ │ │款部分) │ │ │ │├─┼─────┼────┼─────┼───┼─────┼──────────────┤│28│朱秀菊 │同上 │計3300萬元│1.8%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朱金菊)│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 │金額100萬、100 萬、100萬、 ││ │ │ │ │ │ │1000萬、1000 萬、1000萬元之 ││ │ │ │ │ │ │支票6紙附於市調卷(一)第177至││ │ │ │ │ │ │178頁參)。 │├─┼─────┼────┼─────┼───┼─────┼──────────────┤│29│余素花 │同上 │計2600萬元│2%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朱金菊)│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 │金額1300萬、1300 萬之支票2紙││ │ │ │ │ │ │附於市調卷(一第179頁可參) │├─┼─────┼────┼─────┼───┼─────┼──────────────┤│30│賴聰穎 │同上 │計500萬元 │2%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朱金菊)│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 │金額500萬之支票1紙附於市調卷││ │ │ │ │ │ │第179頁可參)。 │├─┼─────┼────┼─────┼───┼─────┼──────────────┤│31│楊惠萍 │同上 │計450萬元 │1.8% │利息領到95│由朱金菊簽發之同額支票為擔保││ │(朱金菊)│ │ │ │年12月 │,票據到期後再另換票,嗣則更││ │ │ │ │ │ │以朱金菊簽立之保管條取代支票││ │ │ │ │ │ │。 │├─┼─────┼────┼─────┼───┼─────┼──────────────┤│32│楊惠如 │同上 │計400萬元 │1.8% │同上 │ ││ │(朱金菊)│ │ │ │ │ │├─┼─────┼────┼─────┼───┼─────┼──────────────┤│33│卓君穎 │同上 │計600萬元 │1.8% │利息領到96│ ││ │(朱金菊)│ │ │ │年1月 │ │├─┼─────┼────┼─────┼───┼─────┼──────────────┤│34│徐源君 │93年1月5│計1606萬 │2% │自95年12月│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 │(黃貴貞)│日至95年│6328元 │ │即未依約付│序執行報告(本院103年度金上 ││ │ │6月12日 │ │ │息,而簽立│重更三字第10號卷五第26頁反面││ │ │ │ │ │作為支付利│至第27頁)。 ││ │ │ │ │ │息之2紙支 │ ││ │ │ │ │ │票(合計金│ ││ │ │ │ │ │額158萬 │ ││ │ │ │ │ │2700元)部│ ││ │ │ │ │ │分亦未兌現│ ││ │ │ │ │ │ │ │├─┼─────┼────┼─────┼───┼─────┼──────────────┤│35│鍾升華 │95年5月 │計100萬元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透│23日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徐源君借│ │ │ │ │金額100萬元支票附於市調卷 ││ │介紹) │ │ │ │ │(一)第200至201頁可參)。 │├─┼─────┼────┼─────┼───┼─────┼──────────────┤│36│鍾梁玉里 │95年4月 │計300萬元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透│22日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徐源君借│ │ │ │ │金額300萬之支票1紙附於市調卷││ │介紹) │ │ │ │ │(一)第200頁參)。 │├─┼─────┼────┼─────┼───┼─────┼──────────────┤│37│呂翠敏 │95年3月 │計50萬元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透│18日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徐源君借│ │ │ │ │金額50萬之支票1紙附於市調卷(││ │介紹) │ │ │ │ │一)第202頁參) │├─┼─────┼────┼─────┼───┼─────┼──────────────┤│38│羅秀珍 │95年3月 │計50萬元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透│24日 │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徐源君借│ │ │ │ │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附於市調 ││ │介紹) │ │ │ │ │卷(一第203頁可參)。 │├─┼─────┼────┼─────┼───┼─────┼──────────────┤│39│許有河 │95年1月 │計150萬元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透│26日、95│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徐源君借│年4月25 │ │ │ │金額50萬、100萬元之支票2紙附││ │介紹) │日 │ │ │ │於市調卷(一)第207頁可參)。 │├─┼─────┼────┼─────┼───┼─────┼──────────────┤│40│黃玉墩 │95年3月 │計200萬元 │ 同上 │同上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透│10日、95│ │ │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過徐源君借│年3月22 │ │ │ │金額100萬、100萬元之支票2紙 ││ │介紹) │日 │ │ │ │附於市調卷(一)第206頁可參) ││ │ │ │ │ │ │ │├─┼─────┼────┼─────┼───┼─────┼──────────────┤│41│張夏華 │93年8月 │計333萬 │1.5%至│利息至96年│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 │(黃貴貞)│26日間至│5000 元 │2% │過年前後即│序執行報告(本院103年度金上 ││ │ │95年6月 │ │ │未正常給付│重更三字第10號卷五第27頁反面││ │ │30 │ │ │ │)。 │├─┼─────┼────┼─────┼───┼─────┼──────────────┤│42│陳朝茂 │89年間、│計1500萬元│2% │95年2月即 │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94年間 │ │ │遲付利息,│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至96年1月 │金額100萬、500萬、200萬、700││ │ │ │ │ │即未依約付│萬元之支票4紙附於市調卷(一) ││ │ │ │ │ │息 │第156頁參)。 │├─┼─────┼────┼─────┼───┼─────┼──────────────┤│43│鍾惠貞 │93年間 │計2625萬 │2% │95年12月起│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 │5200元 │ │即未依約付│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息 │金額100萬、261萬7600元、263 ││ │ │ │ │ │ │萬7600元、1470萬、100萬、100││ │ │ │ │ │ │萬、280萬、50萬元之支票8紙附││ │ │ │ │ │ │於市調卷(一)第157至159、164 ││ │ │ │ │ │ │可參)。 │├─┼─────┼────┼─────┼───┼─────┼──────────────┤│44│鍾雲貞 │94年底起│計1億2000 │1.5% │不詳 │依證人鍾雲貞供述筆(96偵字第││ │(黃貴貞透│至95年間│萬元扣除95│ │ │18970卷二第364、365頁)。 ││ │過鍾惠貞介│ │年11月16日│ │ │ ││ │紹) │ │50萬元美金│ │ │ ││ │ │ │及95年11月│ │ │ ││ │ │ │21日30萬元│ │ │ ││ │ │ │美金 │ │ │ │├─┼─────┼────┼─────┼───┼─────┼──────────────┤│45│林桂春 │88年間起│計400萬元 │原約定│95年11、12│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 │ │為2.5%│月起即未正│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後降│常付息 │金額為300萬、100 萬之支票2紙││ │ │ │ │至2% │ │附於市調卷(一)第180頁可參) ││ │ │ │ │ │ │。 │├─┼─────┼────┼─────┼───┼─────┼──────────────┤│46│蔡銘堂 │94年底 │計650萬元 │2% │95年底即未│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 │ │ │正常付息 │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 │金額為500萬、150 萬之支票2紙││ │ │ │ │ │ │附於市調卷(一)第181頁可參) ││ │ │ │ │ │ │。 │├─┼─────┼────┼─────┼───┼─────┼──────────────┤│47│蘇詩韻 │92年6、7│計700萬元 │2.5% │利息付到96│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月間 │ │ │年2月,3月│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起即未依約│金額為500萬、20 0萬之支票2紙││ │ │ │ │ │付息 │附於市調卷(一)第188頁可參) ││ │ │ │ │ │ │。 │├─┼─────┼────┼─────┼───┼─────┼──────────────┤│48│陳麗珍 │88年間起│計9980萬元│2% │利息付到95│以黃貴貞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 │(黃貴貞)│ │ │ │年12月底,│保,票據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有││ │ │ │ │ │之後即未依│金額為1000萬、10 00萬、1000 ││ │ │ │ │ │約付款,另│萬、1000萬、14 00萬、1200萬 ││ │ │ │ │ │簽發給付利│、1200萬、50 0萬、950萬、330││ │ │ │ │ │息之6紙票 │萬、400萬之支票11紙附於市調 ││ │ │ │ │ │據亦均退票│卷(一) 151至152頁可參)。 │└─┴─────┴────┴─────┴───┴─────┴──────────────┘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