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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莉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28 、15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

藍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五、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六、七、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藍莉於民國91年12月2 日起,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催收經辦等業務主管助理;旋於92年5 月2 日起擔任該分行之理財專員,迄至97年11月11日離職時止,負責替該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並受理客戶購買、贖回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事宜。92年間起,藍莉因協助客戶凌仕淮理財有所斬獲,遂取得凌仕淮信賴;嗣於94年間,凌仕淮陸續出售不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一億餘元,分別轉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凌仕淮及其配偶朱雲、長子凌旗陽、長媳蘇如敏、次子凌嘉陽、孫子凌睿志、孫女凌郁涵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同時委請藍莉從事適當之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又因其年歲已大,不熟悉投資產品及操作手續,遂於藍莉任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而受理客戶購買、贖回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事宜之職務範圍外,授權藍莉全權處理投資理財商品買賣交易手續之銀行作業、調度資金繳納稅捐、公寓大廈管理費,保險費等,並依藍莉之建議,申請上開凌仕淮等人帳戶(含新臺幣及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理財密碼事宜,並由凌仕淮等人陸續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非臨櫃申請專用)上「存戶親簽」、「約定帳戶共新增戶」、「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內簽名或用印,用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網路銀行理財密碼、網路轉帳功能,再由藍莉在「指定貴行或他行存款帳號作為轉入帳戶」欄內填入其實際掌控使用之帳號及凌仕淮親屬之帳號(開戶日期、帳號、約定轉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之設為約定帳戶而不受轉帳金額之限制,且得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投資理財商品之購買及贖回等交易,以便由藍莉即時代凌仕淮辦理授權事項之資金調度、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及凌仕淮交付之資金轉存等事宜。

二、詎藍莉自94年6 月間起,因自己亦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因擔任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處理職務範圍相關事宜,另獲凌仕淮就授權事項實際管領附表一所示凌仕淮及其親屬之帳戶之機會,違背凌仕淮委託之上開任務,以如附表一所示凌仕淮及其親屬之帳戶內資金作為本身資金週轉之來源,而先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凌仕淮及其親屬之財產法益:

㈠藍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凌仕淮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

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27日起至95年5 月4 日止(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編號3 、4 ,編號5 、6 均係同日二次提領,應認係接續行為)利用凌仕淮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凌仕淮本人及其親屬朱雲、凌旗陽、凌睿志、凌嘉陽、蘇如敏等人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明知未經上開凌仕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並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前1 、編號1 至21所示日期,填入領款金額及日期,冒用凌仕淮等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辦理自如附表二編號前1 、編號

1 至21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取得現金或依藍莉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藍莉實際掌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前1 、編號1 至21所示「轉入帳戶」欄內所示不知情黎盛義、謝佩珍等人帳戶內供己週轉運用,藍莉以此方式共領得1833萬7462元、美金2 萬0788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凌仕淮、朱雲、凌旗揚、凌睿志、凌嘉陽、蘇如敏等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藍莉另為彌補其資金缺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

凌仕淮處理事務而接續違背任務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95年6 月14日,未經凌仕淮同意,在其臺北市○○區○○街○○號6 樓原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凌仕淮身分自居,而接續2次將凌仕淮外幣帳戶內存款轉出美金共1 萬5646元(折合新臺幣50萬8282元)至其實際掌控使用不知情之謝堯煖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凌仕淮之財產,而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藍莉於95年7 月以後,另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凌仕淮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編號37至42所示日期(其中編號33、34係同一日,應認係接續行為),明知未經凌仕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同前盜蓋凌仕淮等人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各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編號37至42所示日期,填入領款金額及日期,冒用凌仕淮等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辦理自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編號37至42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取得現金或依藍莉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藍莉實際管領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27至29、32至35、38至42所示「轉入帳戶」欄內所示不知情謝敬森、謝佩珍、唐蓮碧、許美惠、呂良輝等人帳戶內供己週轉運用,藍莉以此方式共領得1118萬4921元、美元8644元(折合新臺幣28萬4042元)、歐元4.24元(折合新臺幣193 元),合計1155萬9156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凌仕淮、朱雲、凌旗揚、凌睿志、凌嘉陽、蘇如敏等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藍莉復再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凌仕淮處理事務

而違背任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26所示日期(其中編號9 、10、編號15、16均係同一日盜領,應認係接續行為),未經凌仕淮同意,於上開原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凌仕淮身分自居,分別將凌仕淮外幣帳戶內存款轉出如附表三編號3 至26所示金額至其實際掌控使用不知情謝堯煖、劉文良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凌仕淮之財產,而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總計此部分盜領折合新臺幣1311萬3354元)。

三、嗣凌仕淮之妻朱雲於97年10月9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提款時,發現其帳戶竟無足額款項可供提領,藍莉卻可從其他帳戶調撥資金,凌仕淮驚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存摺補登作業,並向銀行人員、藍莉詢問,始查悉上情(附表二、三盜領金額,含美元、歐元折算,合計為3037萬3715元+1362萬1536元=4319萬5251元)。藍莉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審判,並自動繳交歸還260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返還350 萬元予凌仕淮,合計2950萬元。

四、案經藍莉自首暨凌仕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起訴書論罪法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歐元76萬792 元、一之㈢日幣78萬113 元,及論罪法條,均經原審公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更正為歐元7萬6792元、日幣7萬8113元,並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法之前有連續犯關係,惟修法後因各罪行為時間不同,認係犯數罪,而分論併罰。上開補充、更正,復據公訴人於為本院審理時引用(本院卷第87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涉詐欺、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不在本院更審審判範圍,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援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得作為證據。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凌仕淮迭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稽核人員郭豐盛、舒智輝證述關於彙算之金額明確(見他10184 卷㈡第26至28頁)。被告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為有給職之人員,任職期間及所負責之業務,如事實欄所載,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5 日國世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8年1 月10日(97)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凌仕淮、朱雲、凌旗陽、蘇如敏、凌嘉陽、凌睿志、凌郁涵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A1PBK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8年3 月18日國世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理財密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8年11月10日(98)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4 日(98)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申請書、98年12月15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曾爭執犯罪金額,辯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盜領數額,

部分款項已回存告訴人之關係戶、部分款項係為告訴人使用而提領,並非被告留存,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68頁),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意旨。惟查,附表二、三係以起訴書附表二、三為本,業經郭豐盛、舒智輝會同被告、凌仕淮彙算,並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22日當庭提示附表供被告、凌仕淮確認,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5628 卷第33頁)、簽名無誤(偵15268 卷第37頁),且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況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未獲授權為成罪要件。關於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則據告訴人證稱:伊沒有拿附表一的帳戶印章、存摺去提領錢,除非伊個人有時要繳稅才會去動用。伊太太、兒子、孫子也沒有去動用,都是伊自己在保管的,也沒有交代被告從某帳戶領款,然後匯到另外的帳戶之情形。伊有請被告於春節時為伊代換新鈔,從那個帳戶提領出來伊也不知道。也有委託被告繳交大樓管理費。幫伊孫子凌睿志、凌郁涵買國泰人壽保險,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可能是把伊其中一筆保險賣掉,再用本金去付新的保險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5 、186 頁)。被告就其獲得告訴人凌仕淮授權範圍亦於偵訊時供承:伊所為存提款行為,如追到凌家帳戶的就是經過同意或授權;如追到伊親友帳戶,就沒經過同意或授權(見他10184 卷㈡第31頁);伊先前於自首時所陳:告訴人要伊在附表一各帳戶間轉帳操作將資金移轉至第二、三代以逃漏贈與稅云云,實係伊為求脫罪所為不實陳述,伊回存係為避免犯行遭查覺;係伊擅自移轉款項至伊掌控之謝金塗、謝佩珍、謝堯煖、謝介瑋、劉文良等人帳戶,復再找機會將款項轉至謝敬森(被告之夫)、謝佩芯(被告之女)、謝介瑋(被告之子)及伊個人帳戶內;又伊將款項轉至伊客戶呂良輝、許美惠帳戶內,係因伊作業有疏失,必須填補款項予客戶;轉帳至陳美櫻帳戶則係因伊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挪用;轉帳至唐碧蓮帳戶係因伊為衝業績而挪用告訴人款項申購金融商品等語明確(他10184 卷㈡第

5 、6 頁;第18頁)。準此,被告除係受告訴人委託繳交大樓管理費、春節換新鈔、繳稅等用途外,其所為提領款項、轉帳等,均未獲授權。又刑法之詐欺取財、背信罪,均以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罪要件,被告將告訴人之款項轉至自己掌控之帳戶內,縱有回存事實,除另得證明其行為之初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外,亦僅影響其犯後態度之認定,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是除別有明確證據而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取外,自仍得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準此: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前1 部分: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自凌仕淮、

朱雲帳戶各提領99萬元共提領198 萬元轉存入謝佩珍、黎盛義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前1 );於94年6 月28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共提領198 萬元,自謝佩珍、黎盛義帳戶提領

198 萬元,於同日匯款入凌旗陽、凌瑗黛、凌嘉陽、凌莉莉帳戶各50萬元及無摺存現入凌旗陽、凌嘉陽帳戶內各50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有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在卷(見他10184 卷㈢第25至34頁)可稽,堪認上開資金自告訴人及其親屬帳戶流出後,確有部分金額300 萬元復再回流至告訴人及其親屬帳戶。然被告上開提領、轉存款項而蓋用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所為,依上揭授權範圍標準判斷,顯然並未經凌仕淮等人之授權;證人即告訴人凌仕淮且進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94年6 月28日有匯款共

300 萬到伊兒子、孫子帳戶裡面,伊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5 頁)。則被告未獲授權,填載取款憑調致銀行陷於錯誤,自附表二編號前一所示帳戶領出款項而轉存入其所掌控管領之謝佩珍、黎盛義帳戶之際,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其犯罪已然完成,客觀上已足認確實係供己週轉資金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不能以被告再將其中300 萬元匯入凌旗陽、凌瑗黛、凌嘉陽、凌莉莉帳戶,即認被告如附表二前1 所為不構成犯罪。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於95年7 月17日自凌仕淮帳戶匯

款美金10,000元至謝堯煖帳戶乙節,前固辯稱該筆匯款係因先前於95年6 月28日先自謝堯煖之帳戶轉出美金10,000元至告訴人凌仕淮之帳戶,供凌仕淮臨時急需使用,始有匯還該筆款項之舉(原審卷第69、101 頁)。經查,謝堯煖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確於95年6 月28日轉出美金10,000元至告訴人凌仕淮000000000000帳戶,有謝堯煖網路銀行對帳單(本院金上重訴字卷第101 頁)、凌仕淮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他10184 卷㈠第151 頁)可證。惟謝堯煖上開帳戶原即係被告掌控帳戶,而為其自94年6 月間起,盜領告訴人及其親屬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款項流向之目的帳戶之一,業如前述。且在95年6 月28日前,已多次自告訴人帳戶取得美金15646 元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 、2 參照),則該筆95年

6 月28日存入凌仕淮帳戶之款項是否係謝堯煖帳戶之固有資金或係原本即屬凌仕淮之資金,本已不無疑義。況被告所指急用,究供何用途?實未辯明。細繹95年6 月28日該筆美金

1 萬元之款項匯入凌仕淮帳戶後,旋於同日又匯出至朱雲(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見他10184 卷㈠第151 頁、第

206 頁分別參照),終再於同年8 月7 日始與朱雲該帳戶餘額款項一併匯出,其目的帳戶又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其親屬帳戶(見他10184 卷㈠第207 頁參照),則所謂急用之說,對照上開資金流向以觀,亦堪置疑。綜上以觀,自不能以謝堯煖帳戶曾有一筆美金1 萬元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而摒棄上開不利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前另辯稱:⒈關於附表二編號40,被告於97年6 月5

日提領98萬元,於同日被告即將其中50萬元存入凌旗陽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1,被告於97年6 月23日提領100 萬7200元,同日被告即將其中10萬元轉帳存入凌睿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其中10萬元轉帳存入蘇如敏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並以被告答辯狀檢附之銀行稽核於偵查中提供之查核明細為據。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9。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確以凌仕淮之印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97萬元而經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如數交付97萬元之現金,固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證。惟其中52萬6 仟元係供凌睿志保險費之用,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查核明細為佐證(本院金上重訴卷第77頁反面)。然查,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0、41之款項時,既非供繳交管理費、購買保險、換領新鈔等已獲告訴人明確概括授權事項,所為仍未得授權;至其固主張另有回存部分金額,然其事後所指資金去向卻與先前自白內容不符,又無具體佐證。參以被告主張上開回存二筆數額,其時點已在97年6 月間,被告前已留用相當數額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以先前詐得款項回存,因認不足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上開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提領各該款項全額時,就所主張之回存數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併予敘明。至就附表二編號29,被告前已與核對資金去向,陳明係己留用;嗣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受命法官問:國泰人壽保險的支出是屬於你個人支出還是凌仕淮他們的支出?)國泰人壽的支出是他們自己的保單」(原審卷第2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幫伊孫子凌睿志、凌郁涵買國泰人壽保險,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可能是把伊其中一筆保險賣掉,再用本金去付新的保險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5 、186 頁)相符。則國泰人壽保險支出之資金來源既係凌仕淮親屬其他保險解約後所得,即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於96年4 月24日所提領之款項無關,仍不足逕依查核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犯。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自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經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

103 年6 月20日刑法關於第339 條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犯,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茲分析如下: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以舊刑法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由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由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有利被告。

⒏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修正影響被告利益至鉅,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關於附表二編號前1至21所為、事實

欄二之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3至35,37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刑法上背信罪固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倘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對象相同,固不能論以背信罪。惟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違背任務,惟係向銀行詐欺取財,倘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顯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罪責,自仍應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凌仕淮、朱雲等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管理資產,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揭犯行,其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此部分併詳後述),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關於附表二編號前1 至21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編號3 、4 ;編號5 、6 均係同一日所為,難以強行割裂,應認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3至35,37至42所犯各罪,則因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雖為己身資金週轉之用,而基於違背任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多次從事如事實欄二之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3至42所示各行為,惟除於如附表二編號33、34均係同一日為盜領行為,時間緊接,難以強行割裂,可認係接續犯外,其餘各不同日期之盜領行為,依前揭立法旨趣,在客觀上均可分開,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依其文

義應為一般通稱之「自動櫃員機」或「自動提款機」而言;同法第339 條之3 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既已明文規定「自動付款設備」,而同法第339 條之3 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要無將網路銀行之運作性質強行解釋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是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管理資產,卻違背任務,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網路系統中,以轉帳方式盜領告訴人存款,核其如事實欄二之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而刑法上背信罪固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倘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對象相同,自不能論以背信罪。惟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違背任務,以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網路系統而取財,倘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顯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罪責,附此敘明。立法者已將刑法第339條之3 規定,含括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此部分併詳後述),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管理資產,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揭犯行,其所犯背信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係同日所為,時間緊接,難以強行割裂,應認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至如事實欄二之㈣關於附表三編號3 至26所為,除其中編號9 、10及編號15、16均係同一日所為,使用帳號亦均相同,應認係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各罪,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應認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固認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惟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乃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職員違背銀行委其之職務行為為成罪要件。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前提,足認行為人受銀行依其職務內容對其委任之任務,使行為人依此內部關係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務為構成要件,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直接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如銀行之職員僅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致銀行客戶與之已有超逾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另基於特殊之信任關係,委之辦理超逾銀行行員職務範圍之任務,銀行行員復利用此一機會而為不法犯行,縱其行為或將導致銀行間接因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訴,甚且未能免責而與銀行行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間接受有損害,仍不能認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據最高法院第二、三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係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以此身分協助告訴人凌仕淮理財有所斬獲而取得凌仕淮信賴,凌仕淮乃委請被告從事適當之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並因其年歲已大,不熟悉投資產品及操作手續,遂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投資理財商品買賣交易手續之銀行作業部分(含資金調度等),甚且授權被告以其存摺、印鑑章管理帳戶,辦理諸如存入租金收支票據、支付購車款、代繳大樓管理費、代換新鈔等事務。就此部分而言,被告儼然係告訴人之財務總管。被告即利用凌仕淮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之際,基於職務之便,而擅自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盜領款項,或於其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為轉帳,其為凌仕淮領取款項或以電腦由凌仕淮帳戶轉帳等行為,已逾被告基於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行為範圍。況細繹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相關規範內容,歷次固經多次修正,然均明文禁止為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章,如有必要,保管期限不得逾7 個營業日、不得以任何理由代為處理客戶之現金交易、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借貸等往來(95年2 月9 日修正前第5 節第2 條第3 、6 、7 項分別參照);嗣又增修「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96年8 月21日第30條第2 、3 、7 項;97年3 月18日修正前第30條第2 、6 、8 項);「不得代客更改或私自抄錄客戶帳務相關密碼」(97年4 月28日修正前第30條第2 、3 、4 、5 項);「未經客戶授權,不得擅自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正客戶款項」97年8 月21日修正前第30條第2 、3 、4 、9 項),均寓有防免理財專員代客領款或轉帳行為之意,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103 年10月31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已逾其理財專員職務範圍。況被告關於網銀操作,嗣且不得再於銀行辦公室為之,被告只得於下班時間返家操作(原審卷㈠第297 頁),更顯與職務無關。再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臨櫃領款,除填寫提款條外,尚須檢附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以供驗證,惟如同為銀行之人員,尤其被告係理財專員代領,僅憑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即可,係因同為銀行職員,故其代領手續較為簡便,為人之常情,未必得據以認定櫃檯辦理領款之人即知悉該理專人員非債權準占有人;於登入網路銀行以電腦轉帳之情形,銀行更無法分辨轉帳之人是否非債權準占有人。則縱國泰世華銀行容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空間,然尚難遽謂國泰世華銀行即因被告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法犯行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另應成立銀行法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雖曾自承:伊有將伊所使用的帳戶部分款項匯回

附表一所列凌仕淮及其親屬的帳戶,目的是透過這個方式讓伊自己犯行不會被發現等語。然被告上開所陳,係由其實際管領使用帳戶轉存入附表一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內,而非由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轉存入其實際管領使用帳戶內,其目的在便於自己週轉運用,故被告自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提款存入其實際管領使用帳戶內,並非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進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行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要與洗錢行為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凌仕淮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審判,並自動繳交歸還260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返還350 萬元予凌仕淮,合計已返還2950萬元,所犯各罪均應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要件尚不該當,原判決論以該罪,自有未合;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原判決誤為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罪,亦有未洽;⑶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各提領99萬元即附表二前

1 部分,仍成立犯罪,原判決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未合;⑸被告於96年3 月5 日部分所為,原判決漏未扣除存入凌嘉陽帳戶80萬元、蘇如敏帳戶1 千元(附表二編號28)。

原判決就上開漏未扣除部分,均認被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計入詐欺取財犯行,均有違誤;⑹又被告95年5 月4 日所為(附表二編號22)、97年2 月15日所為(附表二編號36),係獲告訴人授權供支付大廈管理費之用,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構成犯罪,亦有誤會;⑺如附表二編號15,被告盜用凌仕淮印章印文共2 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各1 枚」;編號22,被告留用640 元,原判決就此漏未記載,均稍有未洽;⑻被告於附表二盜領之金額,新臺幣部分應係2952萬2383 元,原審認定為2740萬3998元,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所為數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並非集合犯,被告未經凌仕淮同意,進入網路銀行,輸入正確密碼而轉存入帳戶內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 年多,難認係一時失慮,故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全無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從事銀行理專多年,素行尚可,竟利用凌仕淮對其信任而委以重任機會,而違背其任務,以上開五鬼搬運方式盜領如附表一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內之存款,造成凌仕淮巨大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極力賠償凌仕淮及其親屬之部分損失,現已償還達295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被告自首犯行,就所犯之罪自白不諱,惟因若干爭議回存款項之調查及銀行法職員違背職務罪之法律適用爭議,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案件迄一審繫屬迄今未能確定,並非被告所致;暨各次犯行金額固有不同,惟其犯行時間持續,均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為,尚無以各次金額差異執為差異量刑之評價重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如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二之㈢如附表二編號23至29部分、事實欄二之㈣如附表三編號3 至17部分,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爰均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後新法有利被告,且無庸為綜合比較。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方得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刑係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整體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被告所犯各罪之罪數固多,然審酌罪質、侵害之法益、各犯行彼此間於時空上均具緊密的關聯性,實應於定執行刑時而為整體考量、綜合評價;此外,復基於不得易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各定應執行刑罪刑群組各罪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關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五、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六、七、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主張其子患有腦性痲痺須其照顧,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身為理專,未敬謹從事,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完全信任,長期恣意盜取告訴人及其親屬財產,金額甚鉅,惡性非輕;其僱用人國泰世華銀行亦面臨巨額求償之訴訟,現仍繫屬本院。而刑罰目的多元,依本案以觀,量刑尤寓有一般預防之功能。況所定應執行刑既已有逾2 年部分,則定應執行刑二年以下部分,已無宣告緩刑實益。

八、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凌仕淮」、「朱雲」、「凌旗陽」、「凌嘉陽」、「蘇如敏」之印文,均係出於盜用,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因被告行使而交予國泰世華銀行,非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凌嘉陽同意或授權,盜蓋凌嘉陽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填入領款金額17萬元,而偽造凌嘉陽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除將其中7 萬元轉存入自己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剩餘10萬元則留供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㈡被告於96年3月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凌仕淮同意或授權,盜蓋凌仕淮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填入領款金額90萬元,而偽造凌仕淮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除將其中3萬元存入謝敬森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存入謝佩蕊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元存入謝介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剩餘82萬元留供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等罪嫌。

㈢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未

經凌仕淮同意或授權,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凌仕淮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轉出130萬元至劉文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凌仕淮本人或授權他人操作轉帳而如數交付財物,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等罪嫌。

㈣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 月4 日未經

凌仕淮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凌仕淮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入2 萬640 元之金額,冒用凌仕淮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藍莉係依凌仕淮之授權、指示辦理,因陷於錯誤許其自凌仕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出同額現金,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等罪嫌。

㈤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未經

凌旗陽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凌旗陽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入1 萬9975元之金額,冒用凌旗陽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藍莉係依凌旗陽之授權、指示辦理,因陷於錯誤許其自凌旗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出同額現金,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稱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從凌嘉陽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17萬元現金後,以現金新臺幣7 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餘款則由被告留用等語。然依卷附之96年1 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見他10184 卷㈢第187 頁至第189 頁),被告固有將其中

7 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然餘款新臺幣10萬元則於領出後旋存入凌睿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既存入證人凌仕淮之孫子凌睿志之帳戶,尚不能證明被告於領款之初,就該部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上開10萬元仍該當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領款之際,既非經授權,且回存亦有利其藉此機會規避國泰世華銀行之稽核、遮掩犯行,亦據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仍係未獲授權,應予指明。

㈡依卷附96年3 月5 日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見他10184 號卷㈢第199 至

204 頁),被告固於當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凌仕淮帳戶提領90萬元,將其中3 萬元存入謝敬森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 萬元存入謝佩蕊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 萬元存入謝介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然於同日10時37分許,即將80萬元存入凌嘉陽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12時31分許將

1 千元存入蘇如敏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他10184 卷㈢第200 、204 頁),被告應僅留用1 萬9 千元無誤。故上開同日存入凌嘉陽、蘇如敏同行帳戶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提領之初就此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認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80萬1 千元係遭被告盜領,尚有誤會。惟其領款之際,既非經授權,且回存亦有利其藉此機會規避國泰世華銀行之稽核、遮掩犯行,亦據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其盜用印鑑章領款,仍係未獲授權,應併予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稱被告於97年9 月19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凌

仕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130 萬元轉存入其掌控使用之劉文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認此新臺幣130 萬元全數遭被告挪用等語。然依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提供之台幣資金未轉回明細表(見他10184 號卷㈢第2 頁),凌仕淮之帳戶固確有在97年9 月19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30 萬元至劉文良帳戶內,惟同日劉文良帳戶即將新臺幣130 萬元轉存入謝金塗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又再將其中新臺幣97萬元轉存入凌睿志之帳戶(000000000000號)。是以就被告回存至證人凌仕淮之孫子凌睿志帳戶之新臺幣97萬元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於領款之初,就該部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仍該當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領款之際,既非經授權,且回存亦有利其藉此機會規避國泰世華銀行之稽核、遮掩犯行,亦據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仍係未獲授權,應予指明。

㈣又被告於95年5 月4 日自凌仕淮帳戶領出2 萬640 元(即本

院前審附表二編號36);另於97年2 月15日自凌嘉陽帳戶提領1 萬9975元,存入被告支配之謝介瑋帳戶,固均屬實。然上開2 萬640 元經被告提領後,旋於同日轉帳匯款至告訴人之子凌嘉陽所有不動產之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繳納管理費,此有匯款傳票及匯款憑條可證(分見本院更㈠卷第125 頁、金上重訴卷第88頁)。再被告自凌嘉陽帳戶提領1 萬9975元前,已先於同日自謝介瑋帳戶轉帳代墊同額款項至告訴人之子凌嘉陽所有不動產之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代繳管理費,始又於同日自提領凌嘉陽帳戶提領款項返還同額代墊款項,亦有銀行歷史帳卡為證(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88頁),參以該數額確與管理費數額、資金流動時間亦相符合,堪認被告先前所辯尚非無據。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未獲授權為成罪要件;同法詐欺取財罪亦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繳納管理費,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此二筆款項用途亦屬特定,均全額匯入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採信被告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就被告95年5 月4 日所為提款2 萬640 元、97年2 月

15日所為提款1 萬9975元,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用途復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不能認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就被告96年1 月23日所為提款超過7 萬元部分、96年3 月5 日關於80萬1 仟元部分、97年9月19日關於33萬元部分之所為,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認為該當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背信等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為,亦均不構成銀行法125 條之2 之罪,俱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或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犯行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附表五編號5)或想像競合(附表五編號1 、2 、3 )、連續犯(附表五編號4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凌仕淮及其親屬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戶┌───┬───────┬──────┬─────┬───────────────┐│戶名 │ 帳號 │開戶日期 │帳戶種類 │備註 │├───┼───────┼──────┼─────┼───────────────┤│凌仕淮│000000000000 │76.02.16 │臺幣活期儲│以凌郁涵(帳號000000000000、 ││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睿志(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劉文良(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 │ │ │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 │ ├──────┼─────┼───────────────┤│ │ │94.01.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01││ │ │ │ │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0 ││ │ │ │ │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 ││ │ │ │ │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4.06.16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朱雲(帳號 ││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旗陽(帳號 ││ │ │ │外幣活期儲│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 │ │ │蓄存款帳戶│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5.11.17 │活期儲蓄存│ ││ │ │ │款(證券戶│ ││ │ │ │) │ ││ ├───────┼──────┼─────┼───────────────┤│ │000000000000 │95.03.07 │外幣活期儲│以謝堯煖(帳號000000000000)之││ │ │ │蓄存款帳戶│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朱雲 │000000000000 │76.02.16 │臺幣活期儲│以凌仕淮(帳號000000000000)、││ │ │ │蓄存款帳戶│凌旗陽(帳號000000000000)、凌││ │ │ │ │郁涵(帳號000000000000)、凌睿││ │ │ │ │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 │ │ │ │為約定轉入帳戶 ││ │ ├──────┼─────┼───────────────┤│ │ │94.01.31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 │ │ │ │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理財轉││ │ │ │ │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2.09.12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 │ ├──────┼─────┼───────────────┤│ │ │94.01.31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 ││ │ │ │ │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做為約定理││ │ │ │ │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4.01.31 │活期儲蓄存│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款(證券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 ││ │ │ │) │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 │ │ │ │財轉入帳戶 │├───┼───────┼──────┼─────┼───────────────┤│凌旗陽│000000000000 │76.02.16 │臺幣活期儲│以凌仕淮(帳號000000000000)、││(凌仕│ │ │蓄存款帳戶│朱雲(帳號000000000000)、凌郁││淮之子│ │ │ │涵(帳號000000000000)、凌睿志││)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 │ │ │ │約定轉入帳戶 ││ │ ├──────┼─────┼───────────────┤│ │ │94.01.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嘉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蘇如敏(帳號015500││ │ │ │ │362062、000000000000)、凌睿志││ │ │ │ │(帳號000000000000)、凌郁涵(││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 │ │ │ │定理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3.01.09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 │ ├──────┼─────┼───────────────┤│ │ │94.01.27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嘉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 │ │ │ │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6.04.24 │活期儲蓄存│ ││ │ │ │款(證券戶│ ││ │ │ │) │ │├───┼───────┼──────┼─────┼───────────────┤│凌嘉陽│000000000000 │92.05.27 │臺幣活期儲│ ││(凌仕│ │ │蓄存款帳戶│ ││淮之子│ ├──────┼─────┼───────────────┤│) │ │94.01.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仕淮(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凌旗陽(帳號015500││ │ │ │ │005308)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 │ │ │ │帳戶 │├───┼───────┼──────┼─────┼───────────────┤│蘇如敏│000000000000 │96.03.05 │臺幣活期儲│ ││(凌旗│ │ │蓄存款帳戶│ ││陽之妻├───────┼──────┼─────┼───────────────┤│) │000000000000 │96.03.05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凌郁涵│000000000000 │92.06.06 │臺幣活期儲│ ││(凌仕│ │ │蓄存款帳戶│ ││淮之孫│ ├──────┼─────┼───────────────┤│女) │ │97.09.10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7.07.02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 │ ├──────┼─────┼───────────────┤│ │ │97.09.10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凌睿志│000000000000 │92.06.06 │臺幣活期儲│以凌旗陽(帳號000000000000)之││(凌仕│ │ │蓄存款帳戶│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淮之孫│ ├──────┼─────┼───────────────┤│子) │ │94.09.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仕淮(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凌旗陽(帳號015500││ │ │ │ │005308)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 │ │ │ │帳戶 ││ ├───────┼──────┼─────┼───────────────┤│ │000000000000 │97.07.02 │外幣活期儲│以凌旗陽(帳號000000000000)之││ │ │ │蓄存款帳戶│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附表二 :被告盜用凌仕淮及其親屬印鑑章而盜領存款之明細

┌──┬──────┬───┬───────┬────┬─────┬───────────┬──────┐│編 │ 日期 │ 戶名│ 帳號 │ 幣別 │ 金額 │ 轉入帳戶 │ 備註 ││號 │ │ │ │ │ │ │ │├──┼──────┼───┼───────┼────┼─────┼───────────┼──────┤│前1 │94年6月27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黎盛義同行帳號│印章印文1 枚││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他10184 卷││ │ │ │ │ │ │99萬元 │㈢第16頁) ││ │ ├───┼───────┼────┼─────┤ ├──────┤│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14頁││ │ │ │ │ │ │ │) │├──┼──────┼───┼───────┼────┼─────┼───────────┼──────┤│1 │94年6月29 日│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32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芯│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5 萬元、藍莉同行│印章印文1 枚││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同上卷第39││ │ │ │ │ │ │戶27萬元 │頁) │├──┼──────┼───┼───────┼────┼─────┼───────────┼──────┤│2 │94年6月29 日│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盛義│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35頁││ │ │ │ │ │ │ │) │├──┼──────┼───┼───────┼────┼─────┼───────────┼──────┤│3 │94年6月3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 │印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42││ │ │ │ │ │ │ │頁) │├──┼──────┼───┼───────┼────┼─────┼───────────┼──────┤│4 │94年6月30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盛義│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 │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40頁││ │ │ │ │ │ │ │) │├──┼──────┼───┼───────┼────┼─────┼───────────┼──────┤│5 │94年7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盛義│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44││ │ │ │ │ │ │ │頁) │├──┼──────┼───┼───────┼────┼─────┼───────────┼──────┤│6 │94年7月1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金塗│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46頁││ │ │ │ │ │ │ │) │├──┼──────┼───┼───────┼────┼─────┼───────────┼──────┤│7 │94年7月14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0,000 │以現金提領後由被告留存│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57頁││ │ │ │ │ │ │ │) │├──┼──────┼───┼───────┼────┼─────┼───────────┼──────┤│8 │94年7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10,000 │以現金提領後由被告留存│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凌仕淮」││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58││ │ │ │ │ │ │ │頁) │├──┼──────┼───┼───────┼────┼─────┼───────────┼──────┤│9 │94年7月26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7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分2 筆存│取款憑條─盜││ │ │ │ │ ├─────┤入謝敬森同行帳號第0155│用「凌仕淮」││ │ │ │ │ │200,000 │00000000號帳戶(96萬元│印章印文2 枚││ │ │ │ │ │ │、20萬元)、藍莉同行帳│(同上卷第59││ │ │ │ │ │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61頁) ││ │ │ │ │ │ │26萬元,餘款留用 │ ││ │ ├───┼───────┼────┼─────┤ ├──────┤│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650,000 │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60頁││ │ │ │ │ │ │ │) │├──┼──────┼───┼───────┼────┼─────┼───────────┼──────┤│10 │94年8月1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8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萬安│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86萬元、被告留用│章印文1 枚(││ │ │ │ │ │ │1萬元 │同上卷第65頁││ │ │ │ │ │ │ │) │├──┼──────┼───┼───────┼────┼─────┼───────────┼──────┤│11 │94年8月2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147,462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12 │94年8月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5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73萬元、黎盛義同│、「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450,000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印章印文各1 ││ │ │ │ │ │ │帳戶25萬元、被告留用2 │枚(同上卷第││ │ │ │ │ │ │萬元 │68、69頁) │├──┼──────┼───┼───────┼────┼─────┼───────────┼──────┤│13 │94年8月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5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320,000 │戶各20萬元;被告同行帳│印章印文各1 ││ │ │ │ │ │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枚(同上卷第││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78、79頁) ││ │ │ │ │ │ │為20萬元及13萬元、另留│ ││ │ │ │ │ │ │用14萬元 │ │├──┼──────┼───┼───────┼────┼─────┼───────────┼──────┤│14 │94年9月16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0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57萬元、被告留用│、「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50,000 │30萬元 │印章印文各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84、85頁) ││ │ │凌睿志│000000000000 │新臺幣 │(980,000 │ │ ││ │ │ │ │ │,此部分不│ │ ││ │ │ │ │ │列入盜領範│ │ ││ │ │ │ │ │圍,非起訴│ │ ││ │ │ │ │ │範圍) │ │ │├──┼──────┼───┼───────┼────┼─────┼───────────┼──────┤│15 │94年10月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20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20│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凌仕淮」││ │ │ │ │ │ │ │之印章印文2 ││ │ │ │ │ │ │ │枚(因其中1 ││ │ │ │ │ │ │ │枚不甚清楚,││ │ │ │ │ │ │ │遂加蓋另枚,││ │ │ │ │ │ │ │同上卷第91頁││ │ │ │ │ │ │ │) │├──┼──────┼───┼───────┼────┼─────┼───────────┼──────┤│16 │94年12月1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2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54萬元、被告同行│、「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600,000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印章印文各1 ││ │ │ │ │ │ │戶98萬元 │枚(同上卷第││ │ │ │ │ │ │ │105 、107 頁││ │ │ │ │ │ │ │) │├──┼──────┼───┼───────┼────┼─────┼───────────┼──────┤│17 │94年12月15日│凌旗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44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被告同│取款憑條─盜││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用「凌旗陽」││ │ │ │ │ │ │帳戶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10頁) │├──┼──────┼───┼───────┼────┼─────┼───────────┼──────┤│18 │94年12月21日│朱雲 │000000000000 │美金 │20,788 │陳美櫻同分行帳號第0150│取款憑條─盜││ │ │ │ │ │×匯率27.│0000000號帳戶 │用「朱雲」之││ │ │ │ │ │28=567097│ │印章印文1枚 ││ │ │ │ │ │元。 │ │(原審卷㈡第││ │ │ │ │ │ │ │80頁) │├──┼──────┼───┼───────┼────┼─────┼───────────┼──────┤│19 │94年12月26日│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4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54│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凌仕淮」││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11頁) │├──┼──────┼───┼───────┼────┼─────┼───────────┼──────┤│20 │95年1月2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12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10萬元、被告同行│之印章印文1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枚(同上卷第││ │ │ │ │ │ │戶10萬元(其中12萬元係│114 頁) ││ │ │ │ │ │ │凌仕淮帳戶提領之款項)│ │├──┼──────┼───┼───────┼────┼─────┼───────────┼──────┤│21 │95年4月1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0,000 │以現金提領51萬5210元,│取款憑條─盜││ │ │ │ │ │ │同日繳稅1萬5210元(此 │用「凌仕淮」││ │ │ │ │ │ │部分不列入盜領範圍,非│之印章印文1 ││ │ │ │ │ │ │起訴範圍),另存入謝敬│枚(同上卷第││ │ │ │ │ │ │森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120 頁) ││ │ │ │ │ │ │1號帳戶48萬元、被告留 │ ││ │ │ │ │ │ │用2萬元。 │ ││ │ │ │ │ │ │ │ │├──┼──────┼───┼───────┼────┼─────┼───────────┼──────┤│23 │95年7月27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之││ │ │ │ │ │ │號帳戶2 萬3000元及劉文│印章印文1 枚││ │ │ │ │ │ │良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同上卷第13││ │ │ │ │ │ │5 號帳戶、藍宥承同行帳│8頁) ││ │ │ │ │ │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謝堯媛同行帳號第015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謝金塗│ ││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各1 萬5200元,被│ ││ │ │ │ │ │ │告留用88萬6200元 │ │├──┼──────┼───┼───────┼────┼─────┼───────────┼──────┤│24 │95年11月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7,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90萬3千元,被告 │、「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85,000 │留用107萬9千元 │印章印文各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70 、171 頁││ │ │ │ │ │ │ │) │├──┼──────┼───┼───────┼────┼─────┼───────────┼──────┤│25 │96年1月23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170,000 │以現金提領17萬元,同日│取款憑條─盜││ │ │ │ │ │(扣除回存│即將10萬元存入凌睿志設│用「凌嘉陽」││ │ │ │ │ │10萬元,實│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印章印文1 ││ │ │ │ │ │際盜領7 萬│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枚(同上卷第││ │ │ │ │ │元) │戶,此部分應予剔除(如│189 頁) ││ │ │ │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餘│ ││ │ │ │ │ │ │款7 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同│ ││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26 │96年2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00,000 │以現金提領並留用52萬元│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印文「凌仕││ │ ├───┼───────┼────┼─────┤ │淮」、「朱雲││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20,000 │ │」、「凌旗陽││ │ │ │ │ │ │ │」、「凌睿志││ │ ├───┼───────┼────┼─────┤ │」之印章印文││ │ │凌旗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200,000 │ │各1 枚(同上││ │ │ │ │ │ │ │卷第190 至 ││ │ ├───┼───────┼────┼─────┤ │193 頁) ││ │ │凌睿志│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00,000 │ │ ││ │ │ │ │ │ │ │ │├──┼──────┼───┼───────┼────┼─────┼───────────┼──────┤│27 │96年2月8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00,000 │自行留用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凌嘉陽」││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96 頁) │├──┼──────┼───┼───────┼────┼─────┼───────────┼──────┤│28 │96年3月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00,000 (│以現金提領90萬元,並存│取款憑條─盜││ │ │ │ │ │扣除回存 │入謝敬森同行帳號第0155│用「凌仕淮」││ │ │ │ │ │801,000 ,│00000000號帳戶3 萬元、│之印章印文1 ││ │ │ │ │ │實際盜領 │謝佩芯同行帳號第015500│枚(同上卷第││ │ │ │ │ │99,000元)│158597號帳戶2萬元,謝 │199 頁) ││ │ │ │ │ │ │介瑋同行帳號第00000000│ ││ │ │ │ │ │ │7171號帳戶3萬元,另同 │ ││ │ │ │ │ │ │日存入凌嘉陽設於同行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 ││ │ │ │ │ │ │、蘇如敏同行帳戶015500│ ││ │ │ │ │ │ │362062號帳戶1千元(此 │ ││ │ │ │ │ │ │凌嘉陽、蘇如敏部分均不│ ││ │ │ │ │ │ │列入盜領範圍,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2 所示),被告留用│ ││ │ │ │ │ │ │1 萬9 千元 │ │├──┼──────┼───┼───────┼────┼─────┼───────────┼──────┤│29 │96年4月2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970,000 │以現金提領,分別存入謝│取款憑條─盜││ │ │ │ │ │ │敬森同行帳號第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6714號帳戶、謝佩芯同行│之印章印文1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枚(同上卷第││ │ │ │ │ │ │戶,謝介瑋同行帳號第 │205 頁)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各7 │ ││ │ │ │ │ │ │萬元,餘款被告留用 │ │├──┼──────┼───┼───────┼────┼─────┼───────────┼──────┤│30 │96年5月15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 62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62│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朱雲」之││ │ │ │ │ │ │ │印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20││ │ │ │ │ │ │ │9 頁) │├──┼──────┼───┼───────┼────┼─────┼───────────┼──────┤│31 │96年5月22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 303,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30│取款憑條─盜││ │ │ │ │ │ │萬3千元 │用「朱雲」之││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21││ │ │ │ │ │ │ │0頁) ││ │ │ │ │ │ │ │ │├──┼──────┼───┼───────┼────┼─────┼───────────┼──────┤│32 │96年7月1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500,000 │以現金提領65萬元,並存│取款憑條─盜││ │ │ │ │ │ │入謝敬森同行帳號第0155│用「凌仕淮」││ │ │ │ │ │ │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之印章印文1 ││ │ │ │ │ │ │謝佩芯同行帳號第015500│枚(同上卷第││ │ │ │ │ │ │158597號帳戶,謝介瑋同│218 頁) ││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被告同行帳號第01│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各10萬 │ ││ │ │ │ │ │ │元。另餘款15萬元存入同│ ││ │ │ │ │ │ │行凌旗陽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此部分不列入被│ ││ │ │ │ │ │ │告盜領範圍,非起訴範圍│ ││ │ │ │ │ │ │) │ │├──┼──────┼───┼───────┼────┼─────┼───────────┼──────┤│33 │97年1月24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60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嘉陽」││ │ ├───┼───────┼────┼─────┤號帳戶15萬元、謝佩芯同│之印章印文2 ││ │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415,500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枚(同上卷第││ │ │ │ │ │ │帳戶5 萬元,謝介瑋同行│224 、225 頁││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5萬元,被告同行帳號 │ ││ │ │ │ │ │ │第00000000000號帳戶34 │ ││ │ │ │ │ │ │萬元、10萬,另留用32萬│ ││ │ │ │ │ │ │5千5百元 │ │├──┼──────┼───┼───────┼────┼─────┼───────────┼──────┤│34 │97年1月24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1,400,000 │存入謝金塗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 │00000000000帳戶 │「凌嘉陽」之││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163 頁) ││ │ │ │ │ │ │ │ │├──┼──────┼───┼───────┼────┼─────┼───────────┼──────┤│35 │97年2月15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442,000 │存入謝金塗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憑條─盜││ │ │ │ │ │ │00000000000帳戶 │用「凌嘉陽」││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原審卷㈡││ │ │ │ │ │ │ │第164 頁) ││ │ │ │ │ │ │ │ │├──┼──────┼───┼───────┼────┼─────┼───────────┼──────┤│37 │97年2月2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20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20│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凌仕淮」││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他10184 ││ │ │ │ │ │ │ │卷㈢第233 頁││ │ │ │ │ │ │ │) │├──┼──────┼───┼───────┼────┼─────┼───────────┼──────┤│38 │97年3月27日 │蘇如敏│000000000000 │ 美金 │8,644 ×匯│存入唐蓮碧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率32.86=│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如敏」之││ │ │ │ │ │284042 元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189 頁) │├──┼──────┼───┼───────┼────┼─────┼───────────┼──────┤│39 │97年5月21日 │凌旗陽│000000000000 │ 歐元 │4.24 ×匯 │存入許美惠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率45.537 │000000000000號帳戶 │「凌旗陽」之││ │ │ │ │ │=193元。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15頁) │├──┼──────┼───┼───────┼────┼─────┼───────────┼──────┤│40 │97年6月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980,000 │以現金提領並於次日存入│取款憑條─盜││ │ │ │ │ │ │謝金塗同行帳號第015500│用「凌仕淮」││ │ │ │ │ │ │138642號帳戶40萬元,被│之印章印文1 ││ │ │ │ │ │ │告留用58萬元 │枚(他10184 ││ │ │ │ │ │ │ │卷㈢第238 頁││ │ │ │ │ │ │ │) │├──┼──────┼───┼───────┼────┼─────┼───────────┼──────┤│41 │97年6月2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1,007,2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金塗│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80萬元,被告留用│之印章印文1 ││ │ │ │ │ │ │20萬7千2百元 │枚(同上卷第││ │ │ │ │ │ │ │241 頁) │├──┼──────┼───┼───────┼────┼─────┼───────────┼──────┤│42 │97年8月22日 │蘇如敏│000000000000 │新臺幣 │ 6,221 │存入呂良輝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如敏」之││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㈡第││ │ │ │ │ │ │ │190 頁) │├──┴──────┴───┴───────┴────┴─────┴───────────┴──────┤│ 合計盜領金額:新臺幣 2952萬2383元 ││ 美 金 2萬9432元(新臺幣567097+284042=851139) ││ 歐 元 4.24元 (新臺幣193元) ││ 總 計: 新臺幣3037萬3715元。 ││ 其中附表二編號23至35、37至42號合計:1118萬4921元 │└───────────────────────────────────────────────────┘附表三:被告利用網路銀行盜領存款部分┌──┬──────┬───┬──────┬───┬──────┬─────────────────┐│編號│日期 │戶名 │帳號 │幣別 │金額 │轉入帳戶 │├──┼──────┼───┼──────┼───┼──────┼─────────────────┤│1 │95年6月1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000×32.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8=64960 │ │├──┼──────┼───┼──────┼───┼──────┼─────────────────┤│2 │95年6月1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3,646×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8=443222 │ │├──┼──────┼───┼──────┼───┼──────┼─────────────────┤│3 │95年7月17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0,00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32=326320 │ │├──┼──────┼───┼──────┼───┼──────┼─────────────────┤│4 │95年7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12,000×41.│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7=501240 │ │├──┼──────┼───┼──────┼───┼──────┼─────────────────┤│5 │95年7月2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5,00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32=489480 │ │├──┼──────┼───┼──────┼───┼──────┼─────────────────┤│6 │95年9月1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25,507×4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0=0000000 │ │├──┼──────┼───┼──────┼───┼──────┼─────────────────┤│7 │95年9月1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488×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07=838734 │ ││ │ │ │ │ │ │ │├──┼──────┼───┼──────┼───┼──────┼─────────────────┤│8 │95年10月17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3,843×32.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06=123768 │ │├──┼──────┼───┼──────┼───┼──────┼─────────────────┤│9 │95年11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7,68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824=580328 │ │├──┼──────┼───┼──────┼───┼──────┼─────────────────┤│10 │95年11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13,285×4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3=561026 │ │├──┼──────┼───┼──────┼───┼──────┼─────────────────┤│11 │95年11月1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976.78×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2.824= │ ││ │ │ │ │ │852662 │ │├──┼──────┼───┼──────┼───┼──────┼─────────────────┤│12 │95年12月1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7,409.96×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2.523= │ ││ │ │ │ │ │891454 │ │├──┼──────┼───┼──────┼───┼──────┼─────────────────┤│13 │95年12月2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541.04×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2.523= │ ││ │ │ │ │ │830671 │ │├──┼──────┼───┼──────┼───┼──────┼─────────────────┤│14 │96年2月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697×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69=847204 │ │├──┼──────┼───┼──────┼───┼──────┼─────────────────┤│15 │96年3月1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5,000×32.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012=160060 │ │├──┼──────┼───┼──────┼───┼──────┼─────────────────┤│16 │96年3月1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5,000×43.4│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17000 │ │├──┼──────┼───┼──────┼───┼──────┼─────────────────┤│17 │96年4月2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7,568×33.│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45=913741 │ │├──┼──────┼───┼──────┼───┼──────┼─────────────────┤│18 │96年4月2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21,000×40.│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854700 │ │├──┼──────┼───┼──────┼───┼──────┼─────────────────┤│19 │96年8月2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0,39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52=671891 │ │├──┼──────┼───┼──────┼───┼──────┼─────────────────┤│20 │96年9月1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0,35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84=341384 │ │├──┼──────┼───┼──────┼───┼──────┼─────────────────┤│21 │97年4月7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8,500×30.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5=257975 │ │├──┼──────┼───┼──────┼───┼──────┼─────────────────┤│22 │97年6月2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00×30.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66=75915 │ │├──┼──────┼───┼──────┼───┼──────┼─────────────────┤│23 │97年6月3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1,900×30.│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66=361355 │ │├──┼──────┼───┼──────┼───┼──────┼─────────────────┤│24 │97年8月1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3,750 │劉文良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5 │97年8月2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3,750 │劉文良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6 │97年9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 330,000 │劉文良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計盜領 新臺幣 133萬7500元 ││ 美 金 共18筆,27萬8489.78元(匯率依卷附美元月平均匯率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折合新臺幣907萬1124元 ││ 歐 元 共5筆,7萬6792元(匯率依卷附歐元匯率走勢圖),折合新臺幣321萬2912元 ││總計盜領 新臺幣1362萬1536元(扣除編號1、2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盜領1311萬3354元)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 │罪數 │主文 │├──┼────────────┼─────┼───┼─────────────┤│ 一 │事實欄二㈠ │附表二編號│一罪 │藍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95年6 月30日前所犯) │前1 至2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捌月。 │├──┼────────────┼─────┼───┼─────────────┤│ 二 │事實欄二㈡ │附表三編號│一罪 │藍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95年6 月30日前所犯) │1、2 │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編號│七罪 │藍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95年7 月1 日後,96年4 │23至29部分│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 │月24日前所犯)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四 │ │附表二編號│十罪 │藍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 │30至32、編│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35、編號│ │ ││ │ │37至42 │ │ │├──┤ ├─────┼───┼─────────────┤│ 五 │ │附表二編號│一罪 │藍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33、34 │ │有期徒刑拾月。 │├──┼────────────┼─────┼───┼─────────────┤│ 六 │事實欄二㈣ │附表三編號│十一罪│藍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95年7 月1 日後,96年4 │3 至8 、11│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共拾壹││ │月24日前所犯) │至14、17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七 │ │附表三編號│一罪 │藍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 │9、10 │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八 │ │附表三編號│一罪 │藍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 │15、16 │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九 │事實欄二㈣(96年4 月25日│附表三編號│九罪 │藍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後所犯) │18至26 │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共玖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日期 │戶名 │帳號 │幣別 │ 金額 │轉入帳戶 ││號│ │ │ │ │ │ │├─┼──────┼───┼──────┼───┼────┼─────────┤│1 │96年1月23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 │以現金提領17萬,同││ │ │ │ │ │ │日即將10萬元存入凌││ │ │ │ │ │ │睿志設於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餘款7 萬元存入被告││ │ │ │ │ │ │帳戶內侵占之(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5所示) │├─┼──────┼───┼──────┼───┼────┼─────────┤│2 │96年3月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801,000 │以現金提領90萬元,││ │ │ │ │ │ │同日即將80萬元存入││ │ │ │ │ │ │存入凌嘉陽設於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1 千元存入蘇如││ │ │ │ │ │ │敏設於同行帳號0155││ │ │ │ │ │ │00000000號帳戶,另││ │ │ │ │ │ │餘款3 萬元存入謝敬││ │ │ │ │ │ │森設於同行帳號第0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 萬元存入謝佩蕊同││ │ │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3萬元存入謝 ││ │ │ │ │ │ │介瑋同行帳號第0155││ │ │ │ │ │ │00000000帳戶、被告││ │ │ │ │ │ │留用1萬9千元(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8所示) │├─┼──────┼───┼──────┼───┼────┼─────────┤│3 │97年9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70,000 │以網路銀行轉帳130 ││ │ │ │ │ │ │萬元至劉文良設於同││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再轉存入謝││ │ │ │ │ │ │金塗設於同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其中97萬元則轉存入││ │ │ │ │ │ │凌睿志設於同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6所││ │ │ │ │ │ │示) │├─┼──────┼───┼──────┼───┼────┼─────────┤│4 │95年5月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20,640 │得告訴人授權事項,││ │ │ │ │ │ │提領後於同日轉入「││ │ │ │ │ │ │高峰會公寓大廈管理││ │ │ │ │ │ │委員會」帳戶支付管││ │ │ │ │ │ │理費。 │├─┼──────┼───┼──────┼───┼────┼─────────┤│5 │97年2月15日 │凌旗陽│000000000000│新臺幣│19,975 │存入謝介瑋同分行帳││ │ │ │ │ │ │號第00000000000帳 ││ │ │ │ │ │ │戶,供償還前得告訴││ │ │ │ │ │ │人授權,以謝介瑋帳││ │ │ │ │ │ │戶支付「高峰會公寓││ │ │ │ │ │ │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 │ │ │ │ │墊款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