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佳頤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被 告 游明傑指定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石竹君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23、1625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1903號、102年度偵字第2810、6157、65
08、70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911、1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佳頤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佳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佰捌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49、157、162、163、165、173、174、175、186、190、194、198、203、208、209、222、238、320、355、368、369、374「偽造方式」欄所載之偽造「黃欵」署押各壹枚,分別於各犯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49、157、162、163、165、173、174、175、
186、190、194、198、203、208、209、222、238、320、355、
368、369、374「偽造方式」欄所載之偽造「黃欵」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佳頤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路之「力天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 號,原名「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任職,負責以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支付會費以操作股票。任職期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蒙受虧損,遂起意假藉「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臺指期)」之名義,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再將之挪移佯為其他投資人之獲利款。其即自98年間起,利用任職力天公司期間取得之會員資料,及利用投資人相互介紹加入之方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李佳頤」或「佳頤
LEE (李)」之假名自稱,向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而假藉投資名義對渠等詐騙投資款項,致各投資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中「備註欄」記載「投資款」部分編號之時間,接續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已為黃佳頤掌控之不知情之黃欵(係黃佳頤之姊,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設於中華郵政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 帳戶、不知情之黃佳頤外甥游明傑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黃佳頤友人石竹君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帳戶內,再由黃佳頤挪移至其他投資人佯為「投資獲利款」或由黃佳頤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實際上黃佳頤並無為各投資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買賣投資股票或臺指期之意,黃佳頤因此共獲得新臺幣2億5,476萬5,083元之不法利益(按:附表一「備註欄」記載「投資款」部分為各投資人遭黃佳頤詐騙之匯款;「備註欄」記載「獲利款」部分則為黃佳頤假藉「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各投資人之款項。黃佳頤因詐欺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以「備註欄」記載各筆「投資款」之總額計算,毋須減除黃佳頤假藉「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各投資人之款項)。迨100年年底,黃佳頤向投資人佯稱其資金遭金管會或遭法院扣押(實則未遭扣押)、其本人遭黑道綁架等由,無法再支付獲利及本金給投資人,自此逃匿無蹤,經投資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黃佳頤為將前開各投資人匯入黃欵之碧潭郵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款項領出,竟利用其與黃欵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頂樓加蓋處之機會,盜取黃欵放置於屋內未上鎖置物櫃內之上開碧潭郵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竊盜部分,未據黃欵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並先後基於偽造黃欵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單等私文書後持以向上開郵局或銀行行員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郵局、合作金庫或彰化商業銀行內,以盜取而來之黃欵印鑑章,盜蓋或併偽造黃欵之簽名署押於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其偽造方式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載),並分別持向郵局人員及銀行行員行使,而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足生損害於黃欵及郵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管理存款人存款之正確性。
三、本案經周淑錦、花羽萱、陳玫伶、陳黃明月、洪素娥、陳淑華、李阿雪、陳金敏、劉鎂暳、吳秋燕、陳耀明、潘家莉、許財榮、趙萬富、楊秋琴、楊明美、曹利華、吳素華、吳雪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游明傑、石竹君、周淑錦、花羽萱、陳玫伶、陳黃明月
、洪素娥、陳淑華、李阿雪、陳金敏、劉鎂暳、吳秋燕、陳素真、楊義坤、陳耀明、潘家莉、許財榮、趙萬富、楊秋琴、楊明美、賴虹伶、吳素華、吳雪貞、李春蓮、陳敏敏、黃欵、薛玉英、黃俊哲、鐘文龍、張怡靜、黃品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173頁、卷二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玫伶、李阿雪、陳素真、陳耀明、潘家莉、許財榮、
趙萬富、楊秋琴、楊明美、曹利華、賴虹伶、陳金敏、李春蓮、吳雪貞、陳敏敏、薛玉英、黃振昌、林明豪、鐘文龍、張怡靜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佳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以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淑錦(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06、207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花羽萱(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93、194頁)、陳玫伶(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97、198頁)、陳黃明月(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12、213頁、原審卷二第45、46頁)、洪素娥(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99、200頁、原審卷二第45、46頁)、陳淑華(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0
1、202頁)、李阿雪(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101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62、63頁)、劉鎂暳(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三第4頁)、吳秋燕(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4至6頁)、陳素真(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14、215、317至325頁、原審卷二第
240、241頁)、楊義坤(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24至226頁)、陳耀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28至
230、317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09、110頁)、潘家莉(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32至234、318至319頁、原審卷二第109、110頁)、許財榮(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19頁)、趙萬富(見原審卷二第289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17至318頁)、楊秋琴(見調查卷一第8、9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18頁)、楊明美(見調查卷一第10、11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18頁)、曹利華(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21頁)、賴虹伶(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22頁)、陳金敏(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23頁)、李春蓮(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背面、318頁、101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62、63頁)、吳雪貞(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18頁、陳敏敏(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背面、318頁)、黃欵(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0、11頁、101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25、26頁)、薛玉英(見101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183、184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㈡書證及物證:
⒈附表一「證據名稱」欄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各金融機構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匯款收執聯或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11月28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12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⒉附表二「單據名稱」欄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單、取款憑條。
⒊劉鎂暳及吳秋燕提出之101 年3 月2 日、100 年10月1
日、98年7月8日力天公司投資理財顧問委任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27、28、43頁)、曹利華提出之由被告黃佳頤自行製作之「佳頤—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345頁)、潘家莉、許財榮提出之99年3月25日力天投資理財顧問委任契約書、電子郵件(見調查卷一第21至23頁)、被告黃佳頤自行製作之股票明細表(調查卷一第55頁)、與被告黃佳頤往來之電話簡訊(見調查卷一第74至9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117頁)、被告黃佳頤以「佳頤LEE」名義傳送給附表一各投資人之電子郵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第71至110頁)。
㈢上開各項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均與被告黃佳頤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佳頤所犯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及附表二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佳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佳頤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各次盜蓋黃欵印章或併偽造黃欵署押而偽造黃欵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先後持以行使,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黃佳頤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
行,係對各被害人分別佯稱可代客操作股票及臺指期之投資,而使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換言之,各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均導因於被告黃佳頤相同之佯稱「代客操作投資」此詐騙手段。以此而言,被告黃佳頤係對各被害人接續地行使相同之詐欺手段,而使各被害人先後多次接續匯款,是被告黃佳頤就其使各被害人先後匯款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佳頤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係盜蓋黃欵之印文或併同偽造黃欵之署押而偽造黃欵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1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黃佳頤於99年11月間經由鐘文龍介紹而認識附表一編號12之陳耀明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陳耀明謊稱將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期貨,致陳耀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 千餘萬元給黃佳頤,陳耀明因而受有該數額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黃佳頤此部分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查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
㈤就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潘家莉及許財榮,被告黃佳頤係
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對渠2 人行使詐術,而使渠2 人共同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筆款項,而依卷證資料顯示,目前已難以分割各筆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強行區別亦甚為不自然且無必要,然因客觀上被告黃佳頤確實侵害潘家莉及許財榮2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別論以二詐欺取財罪。即被告黃佳頤就詐騙潘家莉及許財榮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二詐欺取財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李春蓮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
害人係「徐菁霞」。惟查,徐菁霞係李春蓮之女兒,李春蓮僅係以徐菁霞之名義交付所謂「投資款」給被告黃佳頤,實際上遭被告黃佳頤以代客操作投資名義行詐者係李春蓮,而非徐菁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春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200頁);另一方面,徐菁霞經檢察官傳訊卻始終未到案說明。由是觀之,此部分遭被告黃佳頤詐騙之被害人係李春蓮,至徐菁霞僅係李春蓮使用之投資人名義而已,並非被害人。亦即,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害人名義「徐菁霞」應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之,併此指明。
㈦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李阿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其
子陳俊銪及其女陳逸婕亦為被害人。惟查,陳俊銪及陳逸婕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到案說明。而李阿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俊銪及陳逸婕分別為我兒子及女兒,我是因黃俊哲之介紹方加入被告黃佳頤之投資,是我跟陳俊銪說讓他利用投資股票賺錢,我才與陳俊銪一起出資等語(見101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200頁)。另一方面,黃俊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渠係介紹李阿雪、陳黃明月、花羽萱向被告黃佳頤投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第11頁),卻從未提及渠曾接觸或介紹陳俊銪及陳逸婕參加被告黃佳頤之投資案。抑且,被告黃佳頤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陳俊銪及陳逸婕係李阿雪之子女,實際上與我接洽者均係李阿雪,我也僅對李阿雪佯稱投資以詐取款項,我並沒有接觸陳俊銪及陳逸婕,也未曾對渠2人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綜此可見,被告黃佳頤行騙之對象應係李阿雪,再由李阿雪以自己或陳俊銪或陳逸婕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即被告黃佳頤行騙之被害人應係李阿雪,而非陳俊銪或陳逸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被害人除記載李阿雪外,復併將陳俊銪及陳逸婕列為被害人,亦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指明。
㈧被告黃佳頤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共23
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共38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1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被害人陳耀明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辦,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佳頤被訴另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佳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所載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未經許可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等語。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㈢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要件。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同法第5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以此可知,本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真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真意,而係將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財產納為己有,則與本罪無關,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㈣經查:
⒈依前揭理由二、㈠及㈡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固
得認定被告黃佳頤係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宣稱得代為投資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及獲利對分等語,且經各被害人交付資金後,被告黃佳頤亦先後匯入數額不一之所謂「投資獲利款」給各被害人等情。且查被告黃佳頤以「佳頤LEE」名義傳送給各被害人之電子郵件中,其中亦有記載「期指獲利」、「結算匯款」等語句。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被告黃佳頤所有之EPC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其中亦有記載「孫逸芳99年(期指)」、「孫逸芳99年個人資料(期指)」及「吳昭賢99年個人資料(期指)」等資料。以此觀之,被告黃佳頤究有無將各被害人款項依其所宣稱實際從事於「股票」或「臺指期」之投資,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真意,似不無可疑。
⒉經查,被告黃佳頤於101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庭中均供稱:我係以「地下期貨」方式為客戶代操,我係與一名「周先生」交易,近2月虧損已達600萬元,我沒有留存任何交易資料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11頁、26頁背面)。但於102年2月1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庭中卻供稱:我因投資失利,因此把本案投資人之款項挖來補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77頁),即並無所謂向「地下期貨商」交易之事,其係詐騙投資人款項以彌補自己投資虧損。嗣於102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卻稱:我有為本案各投資人交易股票及臺指期,我是用地下的對賭、地下的期貨買的,我只知道交易對方是一位周姓男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繫,我再交現金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卷第15頁)。然於同年2月6日原審法院延押調查庭中,被告先稱:我都是私下作「地下」的等語後,旋改稱:我實際上並沒有交易,我只是「挖東補西」,投資款就一直累積,到了要匯款給投資人的時間,我就「挖東補西」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176頁)。於102年4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沒有把投資人交付的款項交給他人,只有我一個人「挖東補西」,我也沒有與「地下期貨商」交易買賣,這是假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二第20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真正向「地下期貨」下單,我之前因為我原本上班的「力天公司」就是沒有取得核准執照的「地下期貨商」,我才會向檢察官說我向「地下期貨商」下單,我向投資人收得之款項並未向真正的合法券商下單,我也沒有下單,我只是把投資款「東挪西移」,就是在這些投資人中「挪來挪去」,交給投資人的獲利資料都是我自己做的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頁背面)。
⒊由上述被告黃佳頤供述脈絡可知,被告黃佳頤忽稱係向「
地下投資公司」或「地下期貨公司」交易股票或臺指期,但對交易對象之人別、聯絡方式及交易模式,始終語焉不詳、含糊其詞;忽又改稱其從未實際進行股票或臺指期之交易,只是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東挪西移」、「挖東補西」而已。且觀之本案金流,各投資人係先將投資款匯至被告黃佳頤實際掌控之黃欵或游明傑或石竹君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佳頤提領一空,嗣後金流狀況即屬不明。至被告黃佳頤固曾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分別匯款數筆給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然依被告黃佳頤供稱其係以「東挪西移」、「挖東補西」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所謂「投資獲利款」乙情觀之,此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黃佳頤誘使各被害人繼續匯款之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認定被告黃佳頤確以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實際投資股票或臺指期且有獲利。亦即,被告黃佳頤匯給投資人之所謂「投資獲利款」,無非係被告黃佳頤以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支應,並非其實際投資證券相關商品所得之獲利分配,是與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投資獲利方式南轅北轍。由此可見,被告黃佳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而無為投資人執行投資證券相關商品之真意,亦無給付投資人與渠等交付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
⒋至卷附以黃欵、同案被告游明傑名義在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卷二第199、215、216頁)及以黃欵名義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期貨及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市調處卷二第279、280、294、295頁)雖有相關之股票及期貨交易紀錄,然其交易時間各為自100年4月20日至9月6日、99年11月30日至100年3月30日、100年2月17日至10月24日、100年2月18日至6月10日,與被告黃佳頤向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所收取資金之時間點並不相符,且交易之總金額亦與被告黃佳頤向各被害人收取之金額不符,是依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黃佳頤有以黃欵、同案被告游明傑名義開立股票及期貨帳戶,並曾進行股票及期貨交易之事實,然因被告黃佳頤主觀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資金,而無為投資人執行投資證券相關商品之真意,亦無給付投資人與渠等交付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尚難依此即認被告黃佳頤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相符。
⒌又卷附以同案被告石竹君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
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市調處卷二第224至231頁),自98年6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雖亦有股票之交易紀錄,然依被告黃佳頤所述,該股票帳戶之股票交易是伊向同案被告石竹君借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與同案被告石竹君所辯相符,尚難依此為被告黃佳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論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佳頤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範疇,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之罪性質上互不相容,是不能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亦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主觀要件不合,亦不能論以該罪。檢察官主張之此二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主張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二罪不另為被告黃佳頤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黃佳頤被訴對附表三所示「黃俊哲」、「張怡靜」及「鐘文龍」3 人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佳頤除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
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為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犯行,另對附表三所示「黃俊哲」、「張怡靜」及「鐘文龍」3人為相同之犯行,亦應併同論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同時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故意而對他人施詐進而取得財物,然對於該詐得財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不能以本罪論處。
㈢被告黃佳頤對此部分固為認罪之答辯,惟查:
⒈被告黃佳頤並無為黃俊哲、張怡靜及鐘文龍3人投資股票
或臺指期之真意,不能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⑴證人張怡靜於原審證稱:我是在98年間參加被告黃佳頤
招攬之投資,被告黃佳頤向我表示她可以幫我代客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約定每月結算損益,倘有獲利則被告黃佳頤抽2至3成,倘虧損則由我承擔,我因此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匯款給被告黃佳頤投資,被告黃佳頤也先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給我「投資獲利款」,但我不知道被告黃佳頤是否確有拿我的錢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證人鐘文龍於原審證稱:被告黃佳頤是在94年間以電話向我招攬參加他所任職之力天投顧公司,被告黃佳頤表示她有能力、也可以幫我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約定每個月1日結算損益,倘獲利則被告黃佳頤抽25%,倘虧損則我自己承擔,被告黃佳頤每個月也會以電話告訴我她投資何種股票、臺指期要買空或賣空及買的點數,我便陸陸續續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19頁)。
證人黃俊哲於原審則證稱:我是因朋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黃佳頤,當時被告黃佳頤表示她可以代客操作選擇權,後來我在98年、99年時由被告黃佳頤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並約定每月結算損益,倘有獲利則由被告黃佳頤抽10%,如有虧損則由我個人負責,到後期係約定如有虧損,則由被告黃佳頤以她獲利之50%來填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頁)。
⑵依證人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人上開所言,渠3人係
因被告黃佳頤宣稱招攬得為之投資股票、臺指期等證券相關商品,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被告黃佳頤。然依前所述,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渠3人之各筆款項,實係被告黃佳頤將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東挪西移」、「挖東補西」之結果,並非被告黃佳頤所宣稱之投資證券相關商品之「獲利分配」,被告黃佳頤事實上根本無任何為客戶投資之真意。是以,被告黃佳頤所為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要件不合,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⒉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匯還給黃俊哲、張怡靜
、鐘文龍3人之款項,均較渠3人匯給被告黃佳頤之款項為高,是無法認定被告黃佳頤對渠3人所交付之款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⑴依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所示,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人分別匯給被告黃佳頤之「投資款」,及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分別匯給渠3人之款項,均如附表三所載。其中:①被告黃佳頤匯給張怡靜之「投資獲利款」總額達5,449萬6,849元,較諸張怡靜匯給被告黃佳頤之總金額5,348萬9,311元,高出100萬7,538元;②被告黃佳頤匯給鐘文龍之「投資獲利款」總額達2,977萬1,313元,較諸鐘文龍匯給被告黃佳頤之總金額2,534萬9,961元,高出442萬1,352元;③被告黃佳頤匯給黃俊哲之「投資獲利款」高達714萬7,307元,較諸黃俊哲片面宣稱交付給被告黃佳頤之單筆款項40萬元,竟高出達674萬7,307元。亦即,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款」為名匯給渠3人之款項,均較被告黃佳頤向渠3人騙得之金額為高。
⑵對此,張怡靜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交付給被告黃佳
頤之金額不止前述之5,348萬9,311元,除了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匯款紀錄外,我另曾交付現金給被告黃佳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鐘文龍亦證稱:
我交付給被告黃佳頤之金額不只前述之2,534萬9,961元,除了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紀錄外,我另曾以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我迄今仍虧損本金約1千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然關於張怡靜及鐘文龍所稱另行交付給被告黃佳頤之款項之正確金額及憑據,據張怡靜證稱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正確金額,現已無任何資料獲記錄留存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鐘文龍亦證稱:有部分匯款憑據現已遺失,亦未留存紀錄等語。是就此部分而言,尚難僅憑渠2人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為真。
⑶尤其針對黃俊哲部分:
①依附表三所示,依黃俊哲於101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及102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自稱於95年底或96年初匯給被告黃佳頤40萬元作為「投資款」,此外別無匯款給被告黃佳頤。然黃俊哲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我在數年前曾依被告黃佳頤指示先後匯款70萬元及100萬元至黃欵或游明傑之帳戶,該100萬元我是分成2筆50萬匯款的等語(同原審卷五第120頁背面);嗣改稱:該100萬元我是在100年1月或2月時匯給被告黃佳頤的,因為被告黃佳頤「要幫我調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背面);旋又改稱:該100萬元是被告黃佳頤要「跟我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可見其前後反反覆覆,莫衷一是,本難憑採。更遑論該70萬元及100萬元2筆款項非但未見黃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其更無法提出匯款憑據;尤有甚者,針對其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於95年底或96年初匯給被告黃佳頤之40萬元「投資款」,其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憑據以核實。由是觀之,黃俊哲所言之真實性本甚可疑。
②另一方面,依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筆匯款資料,被告黃佳頤確實匯給黃俊哲高達714萬餘元。
即便認定黃俊哲所稱之「投資40萬元」為可信,其「獲利款」亦達其「投資本金」之17餘倍,可謂「獲利」極豐。觀諸其他被害人之「投資」竟均以「慘賠」作收,何以被告黃佳頤竟未以相同之「東挪西移」、「挖東補西」等手法,將黃俊哲之部分「獲利款」「挪移」至其他「慘賠」被害人之下,俾使其他被害人減少損失,同時減低自己犯行曝光風險,反而竟獨厚黃俊哲,使其單獨取得高達「投資本金」17餘倍之豐厚獲利,此實啟人疑竇。對此疑點,黃俊哲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反之,被告黃佳頤於原審中供稱:此係因本案多名被害人係黃俊哲介紹而來,故其另會自其他被害人之投資款中抽出5%或10%給黃俊哲,黃俊哲自己亦知悉該714萬餘元中有一大部分係渠介紹投資之佣金等語(同原審卷五第168頁背面至169頁)。綜此以觀,黃俊哲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黃佳頤詐騙他人,且基於此點認知與被告黃佳頤共犯本案乙事固暫且不論,然被告黃佳頤確實先後交付給黃俊哲超出渠「投資本金」17餘倍之高額款項,則係無庸置疑之事實。
⑷綜前各節,關於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人部分,被
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款」或其他名義交付給渠3人之款項,均顯較渠3人交付給被告黃佳頤之款項為多,尚難認定被告黃佳頤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分析,被告黃佳頤就張怡靜等3人部分之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㈣然檢察官主張被告黃佳頤對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人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黃佳頤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黃佳頤所犯23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佳頤以佯稱代操股票及臺指期投資之不法手段,向各被害人分別詐得數十萬元乃至八千餘萬元不等之「投資款」,對各被害人造成程度不一之嚴重損害。其於原審中固坦認犯行,然此無非因其逃亡數月遭通緝到案,見事跡敗露無法自圓其說始不得不然之結果,尚難據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尤以,其詐得總金額高達2億5,476萬5,083元,其間雖曾假藉「投資獲利款」名義並以「東挪西移」「挖東補西」方式給付投資人共1億3,837萬8,315元,然對其間巨大差額款項去向,卻始終不清楚交代,更從未賠償被害人或提出具體賠償計畫,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悔意。復衡諸被告黃佳頤自稱高商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弟弟及姊姊,於原審法院羈押前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及依卷附本院被告黃佳頤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佳頤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黃佳頤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以下簡稱銀行
法)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保護法益不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銀行法之保護法益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理由所揭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又依銀行法第21、22、52、53、54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足認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顯不相同,是當行為人所為同時符合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因屬侵害不同法益,依犯罪競合理論,自應均予評價,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之罪刑不相當:按違犯銀行法之罪,其
刑度較刑法詐欺罪為重,被告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若圖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拒不提示投資資金之流向,反獲刑度較輕之詐欺罪責,似有評價不足之虞。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見解已識此疑慮,特就此揭明「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此實屬證明犯罪之證據層次問題,而與犯罪競合理論無關,自不能作為支持其論理之依據,況最高法院此見解顯與向來實務所採之重罪吸收或優先於輕罪適用之犯罪競合處理原則不符,卻無堅實論據,自值商榷。而本件被告黃佳頤就其所吸收資金與其交付投資人款項間之差額流向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最後僅以「東挪西移」、「挖東補西」等語搪塞其詞,圖獲刑度較輕之詐欺罪責,亦凸顯原判決見解之不當。
⒊銀行法屬行為犯,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應影響
該罪之適用:由銀行法第29條之1法條文義觀之,其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以達到立法目的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且其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復作投資之用為必要。
⒋綜上所述,因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規範目的、
構成要件與罪刑均不相同,兩罪於本質上應無互斥關係,是原判決所持最高法院上揭「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見解,恐乏依據。是若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銀行法處斷,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惟原判決徒以被告黃佳頤所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遽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關於被告黃佳頤被訴對鐘文龍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黃佳頤匯給鐘文龍之「投資獲利款」總額達2,
977萬1,313元,較諸鐘文龍匯給被告黃佳頤者,高出442萬1,352元,是縱然被告黃佳頤有詐騙鐘文龍上揭款項之詐欺故意及詐騙行為,仍難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雖非無見。
⒉惟查,證人鐘文龍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黃佳頤係於94年間以
電話向伊招攬參加其所任職之力天投顧公司,被告黃佳頤表示其有能力、也可以幫伊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約定每個月1日結算損益,倘獲利則被告黃佳頤抽25%,倘虧損則由伊自己承擔,被告黃佳頤每個月也會以電話告訴伊其投資何種股票、臺指期要買空或賣空及買的點數,伊便陸續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投資,且伊交付與被告黃佳頤之金額不只2,534萬9,961元,除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紀錄外,伊另曾以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迄今伊仍虧損本金約1千多萬元,惟有部分匯款憑據現已遺失,亦未留存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7-119頁),佐以被告黃佳頤於審理時亦就證人鐘文龍上揭證詞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衡諸鐘文龍可能係因時間久遠或一時疏忽等因素,未能妥善保存全部匯款憑證,致事後未能完整提出,尚符常情事理,足認鐘文龍上揭所陳伊迄今仍虧損本金約1千多萬元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⒊綜上足認,鐘文龍實際上並未獲得高於其所交付與被告黃佳
頤之款項,其整體財產法益仍受有損害,而被告黃佳頤就被訴對鐘文龍詐欺取財乙節亦坦承不諱,益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是原審未察及此,徒以鐘文龍所言僅係其片面之陳述,難認為真,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黃佳頤之認定,尚嫌速斷云云。經查: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由被告黃佳頤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脈絡可知,被告黃佳頤忽稱係向「地下投資公司」或「地下期貨公司」交易股票或臺指期,但對交易對象之人別、聯絡方式及交易模式,始終語焉不詳、含糊其詞;忽又改稱其從未實際進行股票或臺指期之交易,只是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東挪西移」、「挖東補西」而已。且觀之本案金流,各投資人係先將投資款匯至被告黃佳頤實際掌控之黃欵或游明傑或石竹君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佳頤提領一空,嗣後金流狀況即屬不明。至被告黃佳頤固曾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分別匯款數筆給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然依被告黃佳頤供稱其係以「東挪西移」、「挖東補西」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所謂「投資獲利款」乙情觀之,此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黃佳頤誘使各被害人繼續匯款之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認定被告黃佳頤確以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實際投資股票或臺指期且有獲利。亦即,被告黃佳頤匯給投資人之所謂「投資獲利款」,無非係被告黃佳頤以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支應,並非其實際投資證券相關商品所得之獲利分配,是與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投資獲利方式南轅北轍。由此可見,被告黃佳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而無為投資人執行投資證券相關商品之真意,亦無給付投資人與渠等交付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黃佳頤所為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無訛。
⑵證人即被害人鐘文龍雖於原審證稱:伊交付與被告黃佳頤之
金額不只2,534萬9,961元,除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紀錄外,伊另曾以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迄今伊仍虧損本金約1千多萬元,惟有部分匯款憑據現已遺失,亦未留存紀錄等語。然查,依證人鐘文龍上開所證,並無法確認其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匯給被告黃佳頤之總金額究竟若干,且證人鐘文龍所稱除附表三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紀錄外,尚虧損本金約1千多萬元,金額尚屬鉅大,且係將來據與被告黃佳頤對帳之憑證,當無毫無留存紀錄之可能,況被告黃佳頤所掌控之上揭黃欵、游明傑、石竹君於上揭各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帳戶,其存款、匯款紀錄均已附卷(見調查卷一第166至231頁、卷二第3至13、16至21、23至26、29至
42、47至48、77至103、125至183頁),亦無不能查證之情事,檢察官單憑證人鐘文龍之陳述,認其匯款予被告黃佳頤之金額已逾2,534萬9,961元,尚嫌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黃佳頤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頤匯給被害人之金額較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之金額為高,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查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為名,陸續匯給被害人周淑錦等23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備註欄所示獲利款,總共1億3837萬8315元,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憑,被告黃佳頤空言辯稱其匯給各被害人之金額較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高云云,自無足取,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以被告黃佳頤所為38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黃佳頤係盜用黃欵之印鑑章於郵局、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則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黃佳頤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佳頤與黃欵為姊妹關係,其未經黃欵之同意,擅自盜蓋黃欵之印鑑章於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足生損害於黃欵及郵局、銀行管理存款人存款之正確性,被告黃佳頤於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黃佳頤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8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示被告黃佳頤於各提款單據上偽造之「黃欵」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明傑、石竹君2 人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黃佳頤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用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間,由被告游明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石竹君則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黃佳頤,由黃佳頤作為詐騙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認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語。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 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被告石竹君及游明傑2人之供述、被告黃佳頤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 人固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黃佳頤使用之事實,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渠
2 人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黃佳頤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黃佳頤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游明傑辯稱:被告黃佳頤是我的阿姨,我知道其有為他
人代操證券相關商品,我也曾經介紹友人張智挺將資金交給其代操且有獲利。在98年間,黃佳頤向我表示因其刷爆信用卡無法開戶,且其想要將自己的錢與為客戶及我友人張智挺代操之資金及獲利分開管理,故拜託我為其至大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而該證券交易帳戶係以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為金融帳戶,我不疑有他,方同意開立上開證券及金融帳戶並交付給其使用。我並不知道其會使用我上開帳戶行詐,更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㈡被告石竹君辯稱:我係職業軍人,91、92年間因被告黃佳頤
以假名「李佳頤」為名來電向我表示其任職之力天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要我加入會員,我因而與其結識,且因持續保持電話聯繫而逐漸熟識,並對其產生好感。94年間黃佳頤表示其可以幫我操作股票,要我將帳戶交給她,我便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非檢察官於本案主張之帳戶)交給她代操股票。98年間她向我表示生活困難需借款,有時亦需提款卡以應日常生活開銷,但她因違反票據法無法開戶,而我又身在外地,故央求我將提款卡借給她,她向我借錢時,我亦能將款項匯入由她提領。
我為博其好感,故將本案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被告黃佳頤,至於存摺及印鑑章仍由我自己保管。她向我借錢時,我就將借款匯入該帳戶,由她以提款卡領取,她再於月底還款。我以為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只有我借給她之小額款項,沒想到她會使用該帳戶行詐,我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四、綜上,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各自於交付上開帳戶之使用權給被告黃佳頤之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佳頤將會使用渠等帳戶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用。經查:
㈠被告游明傑部分:
⒈依卷附被告游明傑及被告黃佳頤2人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
查詢列印單所載,被告游明傑及被告黃佳頤2人確係姨甥關係(被告黃佳頤與被告游明傑之母黃昭君係姊妹關係)。而共同被告黃佳頤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游明傑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游明傑係我的外甥,我因積欠信用卡卡費大約40餘萬元,無法開設證券帳戶及金融帳戶,故於98年間向游明傑表示我要操作股票期貨,央其至住處附近之大昌證券公司開證券戶及配合之本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金融帳戶借給我,作為我買賣證券期貨及款項進出之用。被告游明傑也知道我在操作股票期貨。我有告訴被告游明傑假如有獲利會給他一些紅利,但我實際上只有不定期給被告游明傑數百元至1、2千元不等,這只是一個平時阿姨給外甥之零用金。我只有用被告游明傑之大昌證券帳戶下過1次單,後來我就沒有下單,我只是騙被害人說有下單,讓被害人匯款到被告游明傑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我騙被害人有賺錢,再將被害人的款項「東挪西移」給其他被害人。我向被告游明傑借帳戶過程中,未曾向被告游明傑具體提及我為何人操作股票期貨,被告游明傑也未曾問過我代客操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背面至75頁)。是依被告黃佳頤所言,伊與被告游明傑因係姨甥之親屬關係,方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申辦帳戶,又有操作股票期貨之需」為藉口,向被告游明傑商借大昌證券證券戶及配合之本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使用。被告游明傑亦因此不疑有他,相信被告黃佳頤確有操作股票期貨投資之需,方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證券戶及金融帳戶交付被告黃佳頤使用。
⒉據證人即被告游明傑之友人張智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游明傑是我朋友,我在98年間經其介紹而認識被告黃佳頤。游明傑告訴我黃佳頤是其阿姨,有在操作股票;黃佳頤也向我表示伊曾在投顧公司上班,對期貨選擇權很在行,伊可以幫我投資,我於是請伊幫我代操。我一開始先小額投資,嗣因黃佳頤績效不錯均有獲利,我就陸續加碼,自98年至100年間我陸續交給黃佳頤投資約20萬元。我是按黃佳頤指示將款項匯至黃欵之郵局帳戶,黃佳頤則將獲利款匯至我的帳戶。投資期間之獲利約當為我投資總額20萬元。我最後一次收到獲利是在100年10月間,之後就沒有收到獲利。我有去電詢問黃佳頤操作情形,黃佳頤表示伊現在不在臺北無法匯款,但還是持續有獲利等語;又稱伊帳戶現被凍結,無法匯款,但獲利仍在等語。此情形持續約1年,我後來覺得無法獲利,但因我的總獲利已超過我的投資本金,我便沒有繼續向黃佳頤催討本金,後來也沒有再聯絡黃佳頤。我不知道黃佳頤是使用何人之帳戶操作,給我看的損益資料也是黃佳頤自行製作的。開始投資後,我都是跟黃佳頤聯絡,跟游明傑只偶爾見幾次面,見面時我有向游明傑表示黃佳頤代操有獲利,黃佳頤也有匯獲利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第71頁)。由是可知,被告游明傑尚曾介紹友人張智挺加入黃佳頤之「代客操作」,張智挺並因此給付20餘萬元給黃佳頤以為投資。倘被告游明傑早已知悉或有預見黃佳頤實際上係假借「代客操作」名目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何有可能仍介紹其友人加入投資,而陷友人財產損失及自陷日後遭友人索賠甚負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以此可見,被告游明傑必然甚為信任黃佳頤不會對其友人不利,且相信黃佳頤絕無從事違法或詐欺行為之虞,方有放心大膽介紹張智挺參加黃佳頤之所謂「代客投資」之舉。
⒊依偵查卷附被告游明傑之前揭大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開
戶資料顯示,游明傑係於98年10月1日申請開戶,並約定以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作為交易有價證券款項之受領帳戶,復簽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表明其在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及往來事宜,均授權「黃欵」全權代理(見市調處卷二第200至214頁)。再查,被告黃佳頤於本案使用「黃欵」名義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計有前述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而據證人黃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佳頤是我妹妹,原與我同住至101年3、4月間。前揭碧潭郵局帳戶係我申辦,但後來我沒有使用,就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而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金融帳戶,則分別係以我名義開設於大昌證券公司安康分公司帳號88020號證券交易帳戶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之配合金融帳戶,但此2證券期貨交易帳戶是因為被告黃佳頤當初向我表示伊要幫伊營業員朋友做業績,方帶我至該2證券期貨公司開設,並依黃佳頤指示填寫開戶文件,我再將配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帶回家中,連同上開碧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放在置物櫃內。該置物櫃並未上鎖,黃佳頤可以輕易取得。我開戶時都是依照黃佳頤及營業員指示填寫,我不知道黃佳頤有無使用上開帳戶實際交易股票期貨,這都要問黃佳頤。後來在101年3、4月間有人來家裡要錢,我才知道黃佳頤盜取我上開帳戶使用等語(見市調處卷一第1頁背面、2頁)。參以偵查卷附「黃欵」名義之大昌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緊急聯絡人」欄係填載「黃佳頤」(見市調處卷二第185頁);及依偵查卷附「黃欵」名義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及「授權書」所示,其「緊急聯絡人」亦係「黃佳頤」,且黃欵係授權黃佳頤與該公司進行期貨交易(見市調處卷二第250、269頁)。綜此足見,黃欵上開各證券期貨交易帳戶及金融帳戶,確係由渠妹即被告黃佳頤操作掌控,黃欵應係不知情之局外人。進而可知,被告游明傑上揭「授權『黃欵』全權代理進行證券買賣往來事宜」之大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及相配合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金融帳戶,亦應係黃佳頤藉黃欵之名而實際掌控操作。被告游明傑應僅係基於姨甥情誼,應黃佳頤央求方開設交給黃佳頤使用;至於黃佳頤如何利用該證券交易帳戶或金融帳戶詐騙他人款項等情,游明傑應與黃欵情形相同,均屬不知情之局外人。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游明傑曾於9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領詐得財物之用,而於95年3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判決被告游明傑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游明傑主觀上應知悉或有預見擅自將帳戶交付他人將甚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是其於本案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游明傑確於92年12月間因出售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被告游明傑於該案非但係以出售牟利之方式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且所交付之該他人係與游明傑自己毫無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以此情狀固得認定被告游明傑主觀上至少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游明傑於本案係因被告黃佳頤告稱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開戶,且有操作股票期貨之需,方應其央求而開設上開帳戶交付使用,亦即被告游明傑交付上開帳戶使用權給被告黃佳頤,係有其背景脈絡,而非毫無緣由之主動交付,且被告游明傑並未自被告黃佳頤處收取直接對價;更遑論被告游明傑與被告黃佳頤間係姨甥關係,此較諸一般陌生第三人而言,本具有更高之情誼信賴關係,衡諸常理,一般情形下常人實無特別理由會預見到自己親屬竟會利用自己帳戶遂行詐騙犯行。綜此而論,檢察官所提上揭被告游明傑92年間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與本案背景事實迥然不同,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另以:被告游明傑供稱其交付帳戶給被告黃佳頤之
時,並不知道被告黃佳頤是否具有投資證券期指之相關證照,可見被告游明傑已預見黃佳頤係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準收受存款等行為,是有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故意等語。惟查,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倘正犯行為不構成犯罪,自無「幫助」不成立犯罪之正犯而獨立成立「幫助犯」之理,此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亦即,倘被幫助人本身不成立犯罪,幫助行為亦不構成幫助犯。而依前所述,被告黃佳頤於本案所為並不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亦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被告游明傑主觀上縱有幫助被告黃佳頤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故意,亦不會構成此二罪之幫助犯。⒍綜上各節,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游明傑主觀上知悉或有
預見被告黃佳頤將使用其上開帳戶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自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且因被告黃佳頤所為並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銀行法之罪,被告游明傑亦不構成該二罪之幫助犯。因此,被告游明傑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石竹君部分:
⒈觀諸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黃佳頤詐得款項之金流情形
,其中絕大部分均匯入黃欵或被告游明傑之帳戶,且不乏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反之僅有區區11筆係匯入被告石竹君之本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附表一編號10之「陳素真」共匯入8筆、附表一編號11之「楊義坤」共匯入1筆、附表三編號3「鐘文龍」共匯入2筆),其數額亦僅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最高亦不過18萬元。
可見被告黃佳頤使用被告石竹君之本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僅係偶一為之,而與頻繁使用黃欵或被告游明傑帳戶之情形,完全不同。由此可見,被告黃佳頤並無意頻繁使用被告石竹君之帳戶收取詐欺款。
⒉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力天
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時,按照公司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到當時服務軍旅之被告石竹君,我告訴被告石竹君我在投顧公司上班,可以幫他操作股票,持續聯絡後就逐漸熟識而成朋友。被告石竹君有將他的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交給我,作為我為他代操股票投資之款項帳戶。我一開始有下單,後來就沒有下單,而是將其款項東挪西移給其他投資人,及將其他投資人款項匯給他作為「投資獲利款」。之後我經濟狀況不好,經常向被告石竹君借款數千乃至數萬元,因為我沒有帳戶也沒有信用卡可以用,但有時需要轉帳繳費,而被告石竹君當時人又在高雄,交付借款亦不甚方便,我就跟被告石竹君商借他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被告石竹君只有借給我提款卡,至於存摺及印鑑章沒有交給我,只有在使用提款卡提領次數過多需要補登存摺時,我才會再向被告石竹君借存摺來補登。我缺生活費而向被告石竹君借款時,被告石竹君就直接把錢匯到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由我直接提領。我也是使用提款卡提領我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但因現在時間已久,且有混雜其他被害人款項,故已無法指出哪幾筆款項係我向被告石竹君之借款。另因我向被告石竹君借款多筆,而被告石竹君人在軍中,有時不便外出繳納電話費,所以有時我也會為被告石竹君繳納他的電話費。我自一開始就向被告石竹君自稱「李」佳頤,被告石竹君不知道「黃佳頤」才是我的本名。且被告石竹君交給我的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卡,都是我在裡面操作的,被告石竹君不知道往來明細及我以之作為收領詐得被害人款項之用之情形,我也沒有給他我詐得款項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背面至79頁)。亦即,被告黃佳頤自始即向被告石竹君謊稱將為其投資股票期貨,被告石竹君方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使用權交給被告黃佳頤作為交易款項往來之用;嗣被告黃佳頤又利用伊與被告石竹君已然建立之朋友關係,向被告石竹君謊稱自己需要提款卡便利轉帳並收取被告石竹君交付之借款,致被告石竹君信以為真而再次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卡;被告石竹君雖有多次匯款,但均為借款,且對被告黃佳頤如何使用該帳戶收領詐款等情,全然不知。
⒊次以,被告石竹君於原審審理中,曾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四第96至107頁),指出其匯給黃佳頤「代操投資股票」之「投資款」為:⑴94年8月24日匯入5萬5千元;⑵94年12月27日匯入3萬6千元;⑶95年1月6日匯入2萬5千元;⑷95年2月13日匯入2萬7千元;⑸95年8月4日、5日、6日及7日各匯入3萬元共12萬元;⑹95年9月19日、20日、21日及25日分別匯入8千元、2萬8千元、2萬元及1萬2千元;⑺95年10月16日及20日分別匯入4千元及2,970元;⑻95年11月16日、18日、19日及27日分別匯入1,431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及2萬元;⑼96年5月24日、7月30日、8月2日、7日、9日、16日、21日、24日及29日分別匯入3萬元、3萬2千元、3萬3千元、3萬4千元、2萬3千元、2萬5千元、2萬8千元、13,870元;依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其中多筆資料均註記「本人(即石竹君)」或「石竹君」匯入,總額共達65萬8,271元。被告石竹君復依卷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交易明細紀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二第193至199頁、原審卷四第87至95頁),指出其匯給被告黃佳頤之「借款」為:
101年4月7日匯款1萬元、101年4月30日匯款1千元、101年5月4日匯款1萬元、101年5月6日匯款2千元、101年6月5日匯款1萬8千元、101年6月22日匯款1萬2千元,總額亦達5萬3千元。對於被告石竹君上述之「投資款」及「借款」,被告黃佳頤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表示確係「石竹君交付買賣股票之投資款」及「借款」無誤(見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卷五第49頁)。以此可知,被告石竹君自94年開始,即因被告黃佳頤之招攬,而陸續交付總額達65萬餘元給被告黃佳頤代操「投資股票」;又於101年4月至6月間陸續交付5萬餘元之「借款」給被告黃佳頤。衡諸常情,倘石竹君主觀上早已知悉或有預見被告黃佳頤根本無為他人操作股票臺指期之行為而屬詐騙,即使其與被告黃佳頤已建立一定程度之友誼關係,或對被告黃佳頤心存好感,亦無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匯入總額達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之「投資款」或「借款」給被告黃佳頤。被告石竹君應係在對被告黃佳頤之詐騙行為渾然不知之情形下,方會放心大膽地交付自己名義之上開各帳戶及上述各筆款項給被告黃佳頤。以此而言,尚難認被告石竹君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黃佳頤犯罪之幫助犯意。
⒋再查,被告石竹君前述於94年間交給被告黃佳頤作為「代
操股票之款項往來帳戶」之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其配合之證券交易帳戶係被告石竹君於94年6月27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6220號之證券交易帳戶。而依偵查卷附該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授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所示(見市調處卷二第
218、222頁),被告石竹君除「授權委託」「黃欵」買賣有價證券外,其「緊急聯絡人」欄位所填載者乃「『李』佳頤」,而非「黃佳頤」之本名。此與被告黃佳頤前揭證稱伊假藉「代客操作」名義誘騙被告石竹君交付上開證券帳戶及款項伊始,即以「李佳頤」之假名矇騙被告石竹君,而未以真名示之等情相符。由是可見,被告石竹君應係自始即遭黃佳頤矇騙,所交付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及本案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亦盡遭被告黃佳頤操縱掌控,是難認其對被告黃佳頤之本案詐欺犯行有何幫助犯意可言。
⒌至檢察官主張被告石竹君曾獲被告黃佳頤為其繳付數筆總
額達數千元至1、2萬元之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此正係被告石竹君藉提供帳戶給被告黃佳頤使用之對價利益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石竹君自94年間起即陸續交付總額達65萬餘元之「投資款」及5萬餘元之「借款」給被告黃佳頤,可見被告黃佳頤確自被告石竹君處獲有數額不小之財產利益,以此而言,被告黃佳頤為被告石竹君繳付數額相對甚小之數千元乃至1、2萬元之日常行動電話費用,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即為被告石竹君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石竹君主觀上知悉或有
預見被告黃佳頤將使用其上開帳戶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是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另關於涉犯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基於前述與被告游明傑相同之理由,被告石竹君亦不構成此二罪之幫助犯。因此,被告石竹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法被告游明傑、石竹君2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為被告游明傑、石竹君2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明傑於調查局時陳述:黃佳頤要求伊開設系爭帳戶供其存放代操股票的資金,並向伊表示若存放在帳戶內的資金操作股票有獲利,未來將會分紅與伊,但伊從未收到黃佳頤給的分紅等語,復於102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黃佳頤使用時,就已經知悉黃佳頤要使用伊帳戶去存放其代操獲利的款項等語,而共同被告黃佳頤亦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告訴游明傑假如有獲利會給其一些紅利,但伊實際上只有不定期給游明傑數百元至1、2千元不等金額等語,足認被告游明傑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使用之際,已獲黃佳頤應允分紅,且已知悉黃佳頤將用以存放其替他人代操股票的資金,而「代為操作股票」正是黃佳頤對本案被害人騙取資金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已為原審是認,綜上堪認被告游明傑於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使用時,其主觀上已有縱若黃佳頤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無訛。㈡被告石竹君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裝甲586旅中校主計官,系爭帳戶係因黃佳頤向伊告稱其有票據法前科不能開戶,故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與黃佳頤使用,印鑑章在伊這邊,黃佳頤僅能用提款卡提錢,另伊於95、96年間,投資30至50萬元供黃佳頤操作股票,本金30、50萬元用了3年多賺到100萬元,98年間黃佳頤分次把錢全部還給伊,1次20餘萬、1次60餘萬,總共90萬元。因伊覺得黃佳頤操作的不錯,故伊跟友人蔡進和說此事,蔡進和向伊告稱其轉了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大約至98、99年開始,黃佳頤有幫伊繳交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費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黃佳頤於102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平常伊會跟被告石竹君借幾千、幾萬元,因伊沒有帳戶、信用卡可以用,有時候需要轉帳繳費,故向被告石竹君借用系爭帳戶,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伊使用,當卡片提領進出太多次時,需要存摺登帳,再由伊向其借存摺補登,另伊有幫被告石竹君代操股票40、50萬元,獲利都有匯給他,及伊有幫其繳交電話費等語相符,自堪憑採。㈢另查,被告石竹君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尚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與黃佳頤使用,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係黃佳頤幫伊代操股票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96年至99年間均係由黃佳頤保管使用等情,且證人黃佳頤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使用被告石竹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足認被告石竹君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使用時,黃佳頤已持有並使用被告石竹君之其他銀行帳戶,顯見系爭帳戶絕非被告石竹君單純為借款與黃佳頤而交付甚明。又被告石竹君於審理時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指出其匯給黃佳頤之借款分別為:101年4月7日匯款1萬元、101年4月30日匯款1千元、101年5月4日匯款1萬元、101年5月6日匯款2千元、101年6月5日匯款1萬8千元、101年6月22日匯款1萬2千元,時間均為101年間,距離被告石竹君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之98年4月間(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至遲於98年4月23日被害人楊義坤匯入1萬5,070元款項前即已提供黃佳頤使用)約有3年之久,復觀諸本件被告黃佳頤自98年起即已陸續向本案被害人騙取高額資金等情,堪認被告石竹君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使用時,其應無向被告石竹君小額周轉之需要,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石竹君應係因黃佳頤於98年間支付其將近90萬元之所謂代操投資利益,始願意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使用,且其當時主觀上已知悉黃佳頤有代客操作股票之行為,並自承其仍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可推認其足以掌握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向,且其事後確實亦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黃佳頤為其代繳電話費數萬元之利益,復佐以被告石竹君自82年3月13日起即擔任軍職,復受有高等教育之學經歷,其顯非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石竹君於提供系爭帳戶與黃佳頤使用時,其主觀上已有縱若黃佳頤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無訛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明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承: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
黃佳頤使用時,就已經知悉黃佳頤要使用伊帳戶去存放其代操獲利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然其亦辯稱:我沒有想過黃佳頤可能根本就沒有做所謂代操的行為,而只是在騙人,我相信我阿姨一定有在做等語(同上卷),而所謂代人操作股票,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必相符,是尚難單憑被告游明傑自承知悉黃佳頤要使用伊帳戶去存放其代操獲利的款項,即認被告游明傑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黃佳頤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石竹君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款卡)與被
告黃佳頤使用時,被告黃佳頤雖已持有並使用被告石竹君之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然上開被告石竹君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係供被告黃佳頤代被告石竹君買賣股票之用,已如上述,該帳戶內縱有資金,亦係供下單購買交割股票之用,尚難因此即謂被告石竹君另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黃佳頤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告黃佳頤有欲利用該帳戶供詐騙本案投資人無訛。況被告石竹君借系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黃佳頤後,確實分別於101年4月7日匯款1萬元、101年4月30日匯款1千元、101年5月4日匯款1萬元、101年5月6日匯款2千元、101年6月5日匯款1萬8千元、101年6月22日匯款1萬2千元進入該帳戶供被告黃佳頤使用,已如上述,斯時被告黃佳頤既已詐騙本案投資人鉅額之款項,若被告石竹君知情,則何需再匯款借予被告黃佳頤使用,是依此適可證明被告石竹君對於被告黃佳頤詐騙本案投資人之犯行毫無所悉。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