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周全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舜銘律師林仕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絢華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第22694號、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8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12187號、第22028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03年度偵字第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周全、李絢華部分撤銷。
李周全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絢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周全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並出資於民國98年4月28日在國內登記設立盛世達有限公司(下稱盛世達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負責盛世達公司業務營運,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8,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飼料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塑膠膜、袋批發業、⑤建材批發業、⑥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⑦礦石批發業、⑧飼料零售業、⑨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⑩清潔用品零售業、⑪塑膠膜、袋零售業、⑫建材零售業、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⑭礦石零售業、⑮國際貿易業及⑯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99年11月5日盛世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回收物批發業、②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資訊軟體批發業、⑤電子材料批發業、⑥五金批發業、⑦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⑧其他批發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資訊軟體零售業、⑪電子材料零售業、⑫五金零售業、⑬其他零售業,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100年1月26日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050萬元,100年5月1日起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之2,100年6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100年9月29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7,550萬元,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廢棄物清除業、②廢棄物處理業、③資源回收業、④廢棄物清理業,101年7月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街○○○○號10樓,101年7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又董倉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12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作為辦公室,從事創業輔助等金融服務業,蓋理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董倉淵之朋友,99年4月12日出資登記設立昱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群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向董倉淵分租上址辦公室作為昱群公司之辦公室。
二、李周全於99年6月間在國內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聯繫刊登廣告之董倉淵代開信用狀,結識董倉淵,並經董倉淵之介紹認識蓋理群;而李周全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向國內及泰國金融機構貸款有困難,乃向曾協助其開立信用狀之董倉淵尋求協助籌措營運資金,董倉淵評估李周全在泰國經營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很有前景,乃協助規劃集資方法,並邀友人蓋理群加入。李周全係盛世達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董倉淵、蓋理群3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猶共同研商規劃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5千萬元,共500單位,每單位10萬元,用於①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李周全並將盛世達公司遷至董倉淵承租之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董倉淵、蓋理群亦分別受邀擔任盛世達公司總經理、會計,由李周全負責工廠運作及交易業務,董倉淵負責監控資金收支及協助李周全交易業務,蓋理群負責管理財務、出納工作,3人基於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9年8月初起,由董倉淵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之民眾,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後增加半年期、3個月期),投資人每月可獲得5千元之紅利,如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千元之車馬費,對外則稱借款,以利息取代紅利,投資人繳納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蓋理群製作保管條之借據,初並交付以盛世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屆期償還本金之擔保,後因支票不敷使用,而改交付李周全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每月固定時間給付紅利(對外稱利息)及車馬費,投資人可至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由蓋理群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盛世達公司並數次免費招待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前往泰國參觀其經營之塑片廠、木片廠,由李周全解說營運狀況,並告知投資後經營規模擴大,獲利更加豐厚,藉以招攬更多人投資而投入資金。李周全、董倉淵、蓋理群並約定每月從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中,抽取9%,於扣除盛世達公司之支出後,依
4:4:2之比例分配。100年3、4月間,李周全與董倉淵間因生嫌隙,李周全乃邀其妹李絢華至盛世達公司,初由蓋理群指導李絢華有關盛世達公司相關之業務及會計事務,至100年5月1日起即由李絢華接替蓋理群,擔任盛世達公司之會計,李周全並經友人協助,逕自將盛世達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之2,結束與董倉淵、蓋理群之合作。
三、盛世達公司遷移辦公室至新生南路後,李周全承前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與李絢華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繼續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原投資人將已到期領回之本金再加入投資,盛世達公司並持續招待欲參加之投資人赴泰國參觀,李絢華承接蓋理群之盛世達公司會計後,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底止,負責管理盛世達公司財務、總務及會計,並參與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並經李周全之授權以李周全名義開立保管條收據、本票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憑據,製作投資人報表及每月發放紅利報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前來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由李絢華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迨至100年底、101年1月間,因泰國發生水災,李周全經營之泰國工廠復遭經理侵占款項,終致資金週轉不靈,自101年2月1日起即停止發放紅利及受理投資人到期返還投資本金事宜,李絢華更於101年4月赴泰國,盛世達公司遂停止運作。投資人因無法聯絡上李周全、李絢華,求償無門,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投資人鄔聖光並召集各投資人籌組自救會,參加登記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計247,313,500元(部分投資人拒絕參加),由鄔聖光經其他投資人授權赴泰國向李周全追討投資款,而與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負責人NUTJIRACHANGNIM(實際負責人為李周全)簽訂合約,約定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將木片廠之機器設備、車輛產權及生產線移轉給投資人代表,並將塑片場之3台機器交予投資人代表作為清償木片廠貸款之擔保,以抵銷上開債權247,313,500元。嗣李周全於101年7月15日將木片廠移交鄔聖光營運,惟未將工廠產權移轉,鄔聖光續營運至102年6月間始停止營業。
四、自99年8月初起迄至101年1月底止,盛世達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投資案而募集之資金共計266,364,000元(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紅利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自99年8月初起迄100年4月底止,連同蓋理群、董倉淵參加投資之金額,李周全、董倉淵、蓋理群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共計6,300萬元(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紅利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00年5月1日起迄至101年1月底止,李周全與李絢華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共計203,364,000元(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紅利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嗣因投資人陳益男、李宛庭、劉秋蘭、王秀鳳、楊瑞保、王連香、黃釗銘、王雪華、郭美麗、張春源、張恆嘉、張書誠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⒈102年3月28日上午6時22分至臺中市○○區○○街○○號李絢華住處搜索,⒉同日上午6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蓋理群住處搜索,⒊同日上午8時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盛世達公司投資人名單、紅利報表等物,並拘提李絢華、董倉淵、蓋理群到案。
六、案經投資人陳益男、李宛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投資人劉秋蘭、王秀鳳、楊瑞保、王連香、黃釗銘、王雪華、郭美麗、張春源、張恆嘉、張書誠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反面至第2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就上揭犯罪事實,除抗辯
不知違反銀行法刑罰法令(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及爭執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即附表一、三所示投資金額有部分不應計入犯罪所得)外,餘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48頁,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卷㈢第116頁)。被告李周全並辯稱:
㈠伊長期在國外,不識國內法律,誤以為僅係代理客戶理財投資或係民間借貸,並給付較高的利息。且伊原預估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並儘快償還本金。不料因泰國一場大水,打亂計畫,後續的資金不濟,致不可收拾。伊直至被押解回國,始知誤觸銀行法刑責。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應扣除轉單部分云云。被告李絢華則辯稱:㈠伊係盛世達公司之小會計,聽命於老闆李周全之指示做事,不知已觸犯銀行法刑責。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有誤,應扣除舊單之投資款、已發還本金部分、董倉淵與蓋理群自己投資部分、到期後轉單部分、短期(3個月、4個月、6個月)週轉部分、已和解部分、利息、紅利部分及其他成本支出。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周全辯稱:㈠違法收受存款與匯兌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自應依同一標準。違法收受存款勢必附隨返還存款之行為,則依約定或業務性質,違法收受存款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實不應將應返還或已返還之存款,列為犯罪所得。另案專家證人亦認為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的根本理由,在於經營的個人或企業違反依法設立銀行的義務,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間接損及不特定多數債權人的財產利益。本罪真正的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未踐行經營業務的法定程序,因此,本罪所禁止的財產利益移轉,限於行為人原本踐行上述行政程序所必須支出的時間、勞力、費用,因為省略銀行程序而仍然保留在行為人的支配領域內。再參酌銀行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條文係參加洗錢防制法而制定,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他案法院判決亦同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又銀行法就違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所規範者應係對外收取資金,然轉單僅係原契約之延續,並無再對外收取任何資金,自不應重複列計犯罪所得。且倘認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卻認成本支出減少可作為犯罪所得之增成,亦有邏輯上之謬誤。是被告李周全之犯罪所得,應扣除⒈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返還之紅利、股息、其他報酬、本金、⒉管銷、人事費用等成本、⒊因轉單而重覆列計部分、⒋已因和解給付之款項,被告李周全之犯罪所得並未逾1億元。㈡被告李周全認為本案募資方式,乃係一泰國公司因無法向銀行等一般融資管道取得資金運作,乃轉由其他來源取得資金,係屬平常之商業運作,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李周全因經商之關係長期旅居荷蘭、泰國等地,確實不諳我國法律,欠缺違反銀行法之認識,遂在同案被告董倉淵之提議及籌畫下,誤觸法網。被告李周全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難以避免,惟核其觸法情節,確非屬明知而有意違反銀行法,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李周全於102年1月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違反銀行法的犯罪事實?)我不是很懂法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違反。我對事實部分我不否認。」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李周全縱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評價,或對阻卻違法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不失為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李周全與自救會代表鄔聖光簽立和解協議,和解金額高達241,731,350元,並依和解協議將泰國之ELEVEN ELEVEN工廠轉讓予鄔聖光,且被害人與被告李周全簽立和解書之人數已達191人(包括⒈李宛庭、曾千孋等30人、⒉黃雪、劉素華、李錦雲等30人、⒊陳雪真、施麗娟、呂桂娟等22人、⒋王秀鳳、邱彩微、陳秀珍等22人、⒌莊月娥、劉秋蘭、王麗娟等19人、⒍廖士杰、劉森雄、劉心蘭等22人、⒎呂芳源、劉淑菁、林育光等19人、⒏林桂香、李添來、陳桂英等21人),和解金額達170,714,000元,被告李周全並自104年4月份起陸續按月匯款2千元給資料齊全之被害人多人。衡情亦屬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之4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絢華辯稱:㈠被告李絢華並非盛世達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僅係受兄長被告李周全之託擔任盛世達公司會計,全憑負責人李周全之指示為公司帳款之收付與做帳,既無權過問公司營運方向,亦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又被告李絢華並非決意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人,亦未參與先前之單一集合犯意連絡,且之前未見過盛世達公司募資企劃書,亦未參與討論規劃,概依前手同案被告蓋理群之移交處理事務,自難以共犯論,至多僅構成幫助犯。㈡違法收受存款與匯兌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自應依同一標準。違法收受存款勢必附隨返還存款之行為,則依約定或業務性質,違法收受存款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實不應將應返還或已返還之存款,列為犯罪所得。
另案專家證人亦認為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的根本理由,在於經營的個人或企業違反依法設立銀行的義務,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間接損及不特定多數債權人的財產利益。本罪真正的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未踐行經營業務的法定程序,因此,本罪所禁止的財產利益移轉,限於行為人原本踐行上述行政程序所必須支出的時間、勞力、費用,因為省略銀行程序而仍然保留在行為人的支配領域內。再參酌銀行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條文係參加洗錢防制法而制定,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又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在會計法則上仍視為同一筆借款。被告李絢華犯罪所得應扣除重覆計算之轉單金額,亦應扣除成本。本案經扣除盛世達公司舊投資款、已發還本金部分、轉單部分、短期週轉部分及已和解部分,被告李絢華之犯罪所得僅有9,640萬元,尚未達1億元。又被告李絢華僅係重新整理前手同案被告蓋理群手寫記帳紙本,方便公司記帳與核對,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司低層記帳人員無異,縱應與公司高層人員被告李周全負同一刑事責任,亦應按各自吸收金額計算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周全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
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並出資於98年4月28日在國內登記設立盛世達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負責盛世達公司業務營運,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8,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飼料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塑膠膜、袋批發業、⑤建材批發業、⑥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⑦礦石批發業、⑧飼料零售業、⑨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⑩清潔用品零售業、⑪塑膠膜、袋零售業、⑫建材零售業、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⑭礦石零售業、⑮國際貿易業及⑯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99年11月5日盛世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回收物批發業、②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資訊軟體批發業、⑤電子材料批發業、⑥五金批發業、⑦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⑧其他批發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資訊軟體零售業、⑪電子材料零售業、⑫五金零售業、⑬其他零售業,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100年1月26日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050萬元,100年5月1日起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之2,100年6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100年9月29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7,550萬元,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廢棄物清除業、②廢棄物處理業、③資源回收業、④廢棄物清理業,101年7月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街○○○○號10樓,101年7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周全、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被告李絢華分別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4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盛世達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38頁)、「盛世達有限公司」98年4月28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99年11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99年11月5日股東同意書)、100年1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100年1月17日股東同意書)、100年6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100年6月7日股東同意書)、100年9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101年7月23日董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董倉淵於98年12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作為辦公室,從事創業輔助等金融服務業,同案被告蓋理群為同案被告董倉淵之朋友,99年4月12日出資登記設立昱群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向同案被告董倉淵分租上址作為昱群公司辦公室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分別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158至159頁)在卷足稽;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周全為募集泰國所設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經
營之塑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營運資金,尋求同案被告董倉淵協助,同案被告董倉淵再邀同案被告蓋理群,3人共同研商規劃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募集資金5千萬元,被告李周全並將盛世達公司遷至同案被告董倉淵承租之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亦分別受邀擔任盛世達公司總經理、會計,由被告李周全負責工廠運作及交易業務,同案被告董倉淵負責監控資金收支及協助被告李周全交易業務,同案被告蓋理群負責管理財務、出納工作,自99年8月初起迄100年4月底止,由同案被告董倉淵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以籌措盛世達公司在泰國生產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之塑片及供製紙工廠造紙之尤加利樹木片之工廠有關擴建廠房、購買機具設備及運輸車輛之營運資金、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之民眾,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期間1年,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每月可領取5千元之紅利,期滿可以領回本金,每招攬1人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即可多領取1千元,迄至100年5月1日被告李周全將辦公室遷至新生南路1段50號8樓之2後,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終止合作關係,並由被告李絢華接替同案被告蓋理群在盛世達公司會計職務,被告李周全與李絢華繼續對外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及投資期間屆至之投資人,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每月可領取5千元之紅利,期滿可以領回本金,每招攬1人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即可多領取1千元,自100年11月間起則多改為4個月或6個月短期投資,每月領取之紅利利率調高為12.5%左右,於期滿時一併領取;而自99年8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盛世達公司並數次免費招待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前往泰國參觀所經營之塑片廠、木片廠,由被告李周全解說營運狀況,並告知投資後經營規模擴大,獲利更加豐厚,藉以招攬更多人投資而投入資金各情,業據被告李周全(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13頁)、同案被告董倉淵(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蓋理群(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被告李絢華(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3頁至第23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被害人陳益男(見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6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李宛庭(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王雪華(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影卷第2頁至第3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卷㈣第170頁反面)、黃秀蘭(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影卷第20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鄔聖光(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78頁至第379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60頁)、劉淑明(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58頁至第61頁)、蔣正華(見102年度偵字8496號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102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29頁)、李錦雲(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102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吳蔡雪(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102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王連香(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102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28頁正、反面)、楊瑞保(見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74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卷㈢第70頁至第73頁)、王秀鳳(見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劉秋蘭(見10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黃金華(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葉秀蓮(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李黃鳳(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張春源(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范吳玉霜(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王潤先(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邱彩微(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48頁至第350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反面)、黃釗銘(見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影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0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反面)、林廷安(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35頁至第237頁)、郭美麗(見102年度他字第8573號卷第2頁、第27頁至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2202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鄭淑芬(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黃雪(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卷㈣第4頁)、林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卷㈣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黃勤妹(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頁反面、卷㈣第170頁正、反面)、吳孟秋(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70頁)、吳秀琴(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70頁反面)分別陳述甚詳,並有下列書證可證:⒈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保管條、本票;⒉被告李周全於101年4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陳益男借款予被告李周全及被告李周全書立還款計畫)(見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4頁);⒊被告李絢華於101年9月27日提出之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29至36頁):包括⑴被告李絢華101年9月12日匯款予陳益男4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⑵泰國公司「ELEVEN ELEVEN」100年資產負債表影本;⑶泰國公司「ELEVEN ELEVEN」公司登記證影本;⑷鄔聖光取得泰國LI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影本;⑸Mike.c.c.Lee於101年8月31日發予鄔聖光之電子郵件;⑹鄔聖光取得之101年6月7日授權書;⒋被告李絢華書立之字據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6頁);⒌投資人李宛庭匯款予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之匯款資料:包含100年8月1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3張、100年7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100年1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2月26日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4張(見101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⒍投資人黃秀蘭於101年12月28日提供之匯款資料:包含100年9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李絢華之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影本1張、100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李周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李周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0年12月7日、100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予被告李周全20萬元、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被告李周全、盛世達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71頁至第90頁);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1月18日(102)兆銀城中字第025號函送客戶被告李周全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93頁至第102頁);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被告李絢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04頁至第109頁);⒑投資人簡金水於100年1月10日及100年3月29日匯款予盛世達公司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31頁);⒒投資人鄔聖光與NUTJIRA CHANGNIM(ELEVEN ELEVEN公司登記負責人)簽訂之合約(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50頁至第155頁);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2年2月25日合金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被告李絢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盛世達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72頁至第189頁);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8頁);⒖99年7月30日「盛世達有限公司募資企畫書」、99年12月14日「盛世達公司合作協議書」、99年7月15日「盛世達公司募資企劃書」、99年8月2日「生意合夥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正、反面);⒗盛世達公司100年2月14日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29頁);⒘盛世達公司99年8月5日至100年5月30日轉交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30頁);⒙被告李周全於99年8月5日書立授權盛世達公司事務予同案被告蓋理群之「授權書」(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31頁);⒚同案被告蓋理群臺北光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⒛同案被告蓋理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13頁正、反面);盛世達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15頁);同案被告董倉淵內湖金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同案被告董倉淵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21頁);同案被告蓋理群於10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檢附之⑴被證12:參觀泰國工廠之行程、⑵被證14:被告李周全於100年3月12日簽立予同案被告蓋理群、董倉淵之「承諾保證書」、⑶被證15:盛世達公司99年8月5日至100年5月30日轉交明細單、⑷被證16:收據3張(盛世達公司移交簽收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被告李周全於101年4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李錦雲、王立中、李玉琴、談文坤等4人借款予被告李周全及被告李周全書立還款計畫)及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吳蔡雪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李周全101年3月21日與蔣正華等簽訂之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⑴編號1-3:盛世達公司8月投資名單;⑵編號1-4:盛世達公司12月紅利報表、8月、9月、10月、11月紅利報表;⑶編號1-8:劉淑明等投資人投資資料;⑷編號2-2:盛世達公司借款投資人名冊(含「借款資料表」、「出資申請表」);⑸編號2-7:盛世達公司事務及公司往來相關文件;⑹編號1:盛世達公司紅利報表;⑺編號2:盛世達公司業務資料:包含①盛世達公司5月份收支明細;②101年3月29日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董倉淵簽立之協議書2張;③盛世達公司於101年1月6日開立予同案被告董倉淵金額50萬元、票號AD0000000支票影本2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④盛世達公司101年8月11日開立予同案被告董倉淵金額50萬元,票號AD0000000支票影本1張;⑤盛世達公司100年5月17日開會內容記錄;⑥聯絡名冊;⑦盛世達公司12月13日開會摘要;⑧盛世達公司100年3月23日公司業務會議記錄;⑨盛世達公司4月份業務會議(見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㈡第2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301頁、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7頁);李黃鳳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扣押物編號1-24:筆記型電腦資料列印㈠(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㈥第1頁至第100頁);扣押物編號1-24:筆記型電腦資料列印㈡(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㈦第1頁至第78頁);103年5月9日鄔聖光庭呈資料㈠-1:盛世達公司投資受害人自救會成立資料、授權書、委託書等(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㈨第1頁至第98頁);103年5月9日鄔聖光庭呈資料㈡-1:被告李周全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㈩第1頁至第188頁);103年5月9日鄔聖光庭呈資料㈡-2:被告李周全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第1頁至第120頁);103年5月9日鄔聖光庭呈資料㈡-3:被告李周全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第1頁至第110頁);103年5月9日鄔聖光庭呈資料㈡-4:被告李周全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第1頁至第115頁);103年5月9日鄔聖光庭呈資料㈡-5:被告李周全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第1頁至第13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0月31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李周全、李絢華、盛世達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2號影卷第33頁反面至第45頁);黃金華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葉秀蓮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葉秀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李黃鳳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李周全於101年7月15日書立將300萬債務讓與鄔聖光之書據影本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2頁、第214頁);被告李周全於101年7月15日書立必須歸還曾鳳蓮376萬借款之書據影本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3頁);鄔聖光取得泰國LI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及相關文件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24頁);Mike Lee於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4日寄送予鄔聖光之電子郵件(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CSN GROUP CO.,LTD相關文件(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28頁至第234頁);泰國公司資料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24頁至第325頁);郭美麗於102年10月22日提供之匯豐銀行對帳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220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下列扣押物(102年度藍保字第956號)可佐:⒈盛世達公司8月投資名單(2頁)1份;⒉盛世達公司8月、9月、11月、12月紅利報表(15頁)1份;⒊盛世達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4頁)1份;⒋劉淑明、陳水月、余昆宗、林育儀、呂美娥、盧黃菊妹、呂芳源、張美圓、蔡寶秀、曾繁騰、張莉茵、林嘉清、劉智宗、劉易紳、劉承澤、沈志鴻、徐媛、吳碧華、練錫魁、陳亨文、張清葉、劉心蘭、陳雪玉、劉森雄、劉文傑、陳美雲、楊玉蓮、陳月燕、許雅雯等帳戶資料(44頁)1份;⒌被告李周全開立保管條資料(11頁)1份;⒍花旗銀行客戶外幣匯入款之匯款說明(3頁)1份;⒎盛世達公司匯款單(3頁)1份;⒏「盛世達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存摺1本;⒐「李周全」花旗(台灣)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存摺1本;⒑「李絢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1本;⒒「盛世達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1本;⒓商業本票簿(存根)(25頁)1本;⒔盛世達公司請款單(84頁)1本;⒕盛世達公司借款、投資人名冊(112頁)1份;⒖盛世達公司匯款申請書(4頁)1份;⒗盛世達公司生產資料(31頁)1份;⒘盛世達公司投資人自救會資料(144頁)1份;⒙盛世達公司事務及與公司往來相關文件1本;⒚盛世達公司紅利報表(102頁)1件;⒛盛世達公司業務資料(92頁)1件;盛世達公司內部文件(92頁)1件;被告李絢華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1台;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1組;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周全等人為籌措泰國工廠營運資金,而在臺灣以盛
世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
⒈按銀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盛世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等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盛世達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5頁至第40頁),均無收受存款業務。
⒊盛世達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投資內容,係與投資人約
定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千元,投資期間1年或3個月、4個月、6個月短期投資,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1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千元車馬費,業如前述。投資人可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5%X12=60%)獲利(紅利)。又證人楊瑞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個月的部分是李絢華、李周全親自跟我們講,請我們短期再投資金錢下去,幫他們渡過難關。4個月的都是這樣幫他們渡難關的。…」、「(關於後來短期投資的部分,是否有類似的約定?)李周全沒有說一次投資多少錢,他只有說因為泰國水災,要我們盡量幫忙,以短期的就好,4個月渡過難關他就把這些短期的錢還給我們。」、「(短期的部分有無利息的約定?)利息當時沒有拿,是說之後一起拿。李周全說短期的利息比較高,之後再一起拿,就是原本投資10萬元,4個月到期後有15萬。」、「(4個月短期的本票票面金額是否包含本金及50%的利息?)是。」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7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被告李絢華亦供稱:「(是否記得楊瑞保的投資情形?)就是剛剛楊瑞保所說的,因為他要幫忙我,所以他轉到4個月期的。」、「(利息提高是否提高為50%)4個月才付,所以4個月付50%,每月是12.5%。」、「(你如何區分哪個是本金加利息?或是4個月的投資?)我可以在本票上面看出來。我會註明這是特別4個月的,可能前1年的單據到期,前1年到期,到期時間是100年11月、12月,因為當時沒有錢還本,所以轉成4個月的單,我開立的本票裡面就是本金加利息,利息是4個月50%。」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72頁、第85頁正、反面)。可知投資人參加盛世達公司投資方案,100年11月起投資期間有4個月(或3個月、6個月)之短期投資,4個月期滿即可領回投資款,而每月可得之利潤為12.5%(50%÷4個月=12.5%《每月》,年利率則為12.5%X12=150%),於4個月期滿時與本金一同領回。而盛世達公司自99年8月初起迄101年1月底止即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規劃募資之投資案,參與投資而投入資金之投資人多達數百人,此有附表一所示保管條、本票、紅利報表、借款資料表、出資申請表、盛世達公司會員名冊可稽,自屬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60%或150%紅利。
⒋國內金融機構自99年至100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
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盛世達公司業務人員以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千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1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千元車馬費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之獲利(短期投資部分,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年利率高達150%《12.5%X12》),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以2%計算)為30倍,而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以2%計算)為75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益證被告李周全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明確。
⒌綜上可知,盛世達公司以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
定分配5%之利息即5千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1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千元車馬費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之獲利(短期投資部分,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年利率高達150%《12.5%X12》),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以2%計算)為30倍,而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以2%計算)為75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相符。
㈣盛世達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周全、總經理同案被告董倉淵與會計同案被告蓋理群、被告李絢華構成共犯: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公司負責人而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犯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周全為籌措⑴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
廠及再生製造廠,⑵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⑶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⑷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等營運資金,尋求同案被告董倉淵協助,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合作,共同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而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募集資金,故盛世達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李周全係盛世達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負責盛世達公司營運,同案被告董倉淵係盛世達公司之總經理,由同案被告董倉淵規劃本案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計劃,並與被告李周全研商後定案,再由同案被告董倉淵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至100年4月30日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終止合作後,改由被告李絢華承接同案被告蓋理群之會計業務,並繼續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李周全、同案被告董倉淵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李周全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取之資金達1億元以上,同案被告董倉淵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取之資金未達1億元,其2人所為犯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又同案被告蓋理群係盛世達公司會計,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負責管理盛世達公司財務及會計,並有參與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並經被告李周全之授權以被告李周全名義開立保管條收據、本票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憑據,製作投資人報表及每月發放紅利報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前來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同案被告蓋理群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但其並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被告李周全、同案被告董倉淵分別為盛世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同案被告蓋理群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周全、同案被告董倉淵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案被告蓋理群亦為共同正犯。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絢華辯稱:被告李絢華並非盛世達公
司股東或負責人,僅係受兄長被告李周全之託擔任盛世達公司會計,全憑負責人被告李周全之指示為公司帳款之收付與做帳,既無權過問公司營運方向,亦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又被告李絢華並非決意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人,亦未參與先前之單一集合犯意連絡,且之前未見過盛世達公司募資企劃書,亦未參與討論規劃,概依前手同案被告蓋理群之移交處理事務,自難以共犯論,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本件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業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被告李絢華於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終止合作關係後,經被告李周全之邀約承接同案被告蓋理群之盛世達公司會計,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底止,負責管理盛世達公司財務、總務及會計,並有參與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並經被告李周全之授權以被告李周全名義開立保管條收據、本票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憑據,製作投資人報表及每月發放紅利報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前來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被告李絢華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並於盛世達公司停止發放紅利予投資人後,處理相關善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絢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第44頁、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卷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被告李絢華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非幫助犯。又被告李絢華並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然被告李周全為盛世達公司之董事,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李絢華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周全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絢華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周全、李絢華犯罪所得均已逾1億元:
⒈依照銀行法第125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如下:⑴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⑵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⑶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⑷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及渠等辯護人主張
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得應扣除「舊單之投資款」、「已發還本金部分」、「董倉淵與蓋理群自己投資部分」、「短期(3個月、4個月、6個月)週轉」、「已和解部分」、「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返還之紅利、股息、其他報酬、本金」、「管銷、人事費用等成本」,均非可採,且被告李周全與被告李絢華之犯罪所得(附表三部分)無從分別計算,應予合併計算。從而,被告李周全自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共犯之犯罪所得為63,0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底止,與被告李絢華共犯之犯罪所得為203,364,000元(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66,36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⒊被告李周全、李絢華雖主張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到期後,
未取回本金而再參與投資部分(即轉單部分),應予扣除,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業如前述。是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然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覆列計犯罪所得。此與會計法則上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本件縱扣除被告李絢華所指附表一編號30(即附表三編號360)、42(即附表三編號277)、43(即附表三編號348)、49(即附表三編號310)、50(即附表三編號547)、53(即附表三編號323)、60(即附表三編號356)、66(即附表三編號592)、85(即附表三編號357)、111(即附表三編號3)、142(即附表三編號567)、115(即附表三編號336)、171(即附表三編號358)、185((即附表三編號591)、192(即附表三編號386)、194(即附表三編7)、199(即附表三編號394)、205(即附表三編號12)、206(即附表三編號35)、211(即附表三編號340)、219(即附表三編號387)、248(即附表三編號435)、253(即附表三編號503)、263(即附表三編號524)、268(即附表三編號521)、272(即附表三編號539)、296(即附表三編號504)、314(即附表三編號516)、318(即附表三編號505)、319(即附表三編號563)、321(即附表三編號546)、345(即附表三編號578)、416(即附表三編號492)、429(即附表三編號10)、457(即附表三編號587)、497(即附表三編號389)、511(即附表三編號488)、606(即附表三編號1)、607(即附表三編號2)、608(即附表三編號6)、609(即附表三編號8)、616(即附表三編號19)、620(即附表三編號27)、621(即附表三編號28)、639(即附表三編號41)、645(即附表三編號44)(以上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570(即附表三編號16)、571(即附表三編號25)(以上投資金額各為15萬元)、157(即附表三編號559)、214(即附表三編號534)、315(即附表三編號562)、331(即附表三編號576)、407(即附表三編號4)、426(即附表三編號585)、936(即附表三編號508)(以上投資金額各為20萬元)、80(即附表三編號330)、81(即附表三編號331)、101(即附表三編號377)、116(即附表三編號362)、184(即附表三編號561)、244(即附表三編號501)、245(即附表三編號572)、277(即附表三編號482)、408(即附表三編號584)、522(即附表三編號212)(以上投資金額各為30萬元)、372(即附表三編號551)、392(即附表三編號526)、507(即附表三編號22)(以上投資金額各為40萬元)、251(即附表三編號502)、300(即附表三編號589)、301(即附表三編號590)(以上投資金額各為50萬元)、402(即附表三編號20)(以上投資金額各為60萬元)、404(即附表三編號583)(投資金額為70萬元)、92(即附表三編號531)、124(即附表三編號346)、212(即附表三編號363)、290(即附表三編號548)、363(即附表三編號550)(以上投資金額各為100萬元)、84(即附表三編號334)、181(即附表三編號338)(投資金額為110萬元)、359(即附表三編號15)(投資金額為300萬元)「轉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91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15頁)之金額(合計2,350萬元),被告李絢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亦遠逾1億元。被告李周全、李絢華辯稱渠等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均有違法性認識:
⒈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
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述法律規定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同案被告董倉淵及蓋理群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上開投資案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
⒊盛世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等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盛世達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5頁至第40頁),盛世達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被告李周全、李絢華為盛世達公司之董事長、會計,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前述投資案,盛世達公司以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千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1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千元車馬費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之獲利(短期投資部分,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年利率高達150%《12.5%X12》),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以2%計算)為30倍,而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以2%計算)為75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自非盛世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由上可知,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並無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情形,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主張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詞,均不足採。
㈦被告李周全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1/2。」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不但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125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該條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
⒉證人鄔聖光⑴於102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代表投資人與李周全在泰國的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達成和解,在泰國取得一個廠以抵償債務,該廠現在是伊在經營,因為泰國法令不能登記在臺灣人名下,現在仍登記在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名下。且因臺灣還有人告李周全,工廠車輛與土地還未移轉給我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⑵於102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投資人互相聯絡組成自救會,由伊前往泰國向李周全討回投資款,伊在泰國有找到李周全與李絢華,李周全在泰國的工廠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有正常運作,工廠登記之負責人係李周全在泰國之女友NUTJIRA CHANGNIM,李周全說工廠土地及機器設備有貸款要付,沒有錢還我們,伊要求李周全把工廠設備轉為投資人共有,李周全有答應,並讓NUTJIRA CHANGNIM與伊簽訂一個草約,但之後伊要求李周全履約,李周全一直拖延不辦理。伊為了取回投資款,要求李周全自101年7月起將在泰國的木片廠交給伊運作生產,以償還其欠伊之債務,李周全自101年7月起將工廠交伊使用後,就未再繼續付工廠貸款。伊經幾個月運作後在就在泰國自行再找廠房設備投資生產,李周全交給伊之工廠目前只當作倉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⑶於102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向投資人收取每一投資單位(10萬元)1百元之籌募基金,買機票到泰國請律師打官司。工廠目前還在李周全泰國女友名下,伊只有取得木片廠之經營權,李周全說臺灣有人告他,他不願意和解,伊有在泰國法院告他,請他把工廠轉讓給我們委託的泰國人,但他不承認和解文件,不肯把工廠讓給我們,他的工廠土地、車輛、機械都有高額貸款,他找警察不讓我們經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78頁至第380頁);⑷於103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李周全並未將工廠產權過戶給伊,土地、車輛有貸款,機器設備並因李周全提出保證金給泰國警方,而被當地派出所扣住,後來伊把機器設備遷出後保管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7頁);⑸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人成立自救會後,伊跟十幾個投資人去泰國,並於101年7月與泰國公司負責人即李周全之太太簽合約書,抵償債務2億8千萬元係自救會投資人填載之總金額,但有一部分投資人未參加自救會。李周全依合約應將木片廠及塑片廠的PE和PET設備移轉給投資人,但李周全並未依照合約履行,李周全說李絢華要取回投資人全部本票正本,才願意過戶。我們有設立新公司,要求李周全將工廠登記至新公司名下,李周全說臺灣有人告他,拒絕過戶。我們有於101年11月接管木片廠,做到102年6月,大概10個月左右。我們投入1千多萬元營運,但未獲利,之後李周全要我們把工廠還給他,我們不願意,就停止營業。工廠的卡車,都被貸款公司取回。我們前往李周全的塑片廠,都被趕出來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而被告李周全⑴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鄔聖光於101年4月間帶十幾個人到泰國工廠毆打伊及威脅要花錢殺伊,逼伊把木片工廠轉讓給他,伊太太才與他簽合約,約明投資人的2億多債務一筆勾銷。伊確實有於101年7月15日依約將泰國木片工廠的廠房、設備及運輸隊使用權移交給鄔聖光營運,但因鄔聖光非泰國人,需在當地設立新公司才能將工廠土地及設備轉讓,伊要鄔聖光去辦理公司登記,鄔聖光一直沒有辦理,連工廠車輛之貸款也沒繳,所以一直未辦理過戶,目前還在伊太太名下,但鄔聖光確實有使用該工廠及設備生產及營利,直到伊於102年8月至工廠查看時,發現所有生產設備皆被搬走,車輛有些被銀行收回,有些不見,伊就將廠房鎖住禁止他人進入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卷第16頁正、反面);⑵於103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泰國的木片廠有3條生產線,但2條生產線沒有調配好,有點麻煩。自救會的鄔聖光於102年2月間到泰國找伊,並於4月時衝到伊泰國工廠,要求全部股權,伊太太是掛名負責人就與鄔聖光簽轉讓契約書,鄔聖光說要抵債務2億多元,伊估計工廠機器、設備、原料價值約8千萬元,但友人說伊工廠有3條生產線,市值5億元。伊要求鄔聖光再給伊3個月時間,其後伊於101年7月15日把工廠交給鄔聖光營運,直到102年6月都是鄔聖光經營。泰國律師告訴伊,要收回債權憑證正本,才能移轉工廠,故伊要求鄔聖光將商業本票及保管條正本交給伊,伊才把工廠轉讓給他,但一直未收到消息。工人於102年5月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拆機器,伊就到警察局報案。工人於6月又說他們要搬馬達,再於7月初說工廠未關門,伊到現場發現廠房被打爛,機器被搬走,車輛貸款也留給伊繳。伊就把大門關上,禁止他人進入。鄔聖光接管10個月期間,如果3條線全部裝配完成營運,每個月並投入3千萬元資金,可獲淨利2億餘元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再參諸,卷附⒈盛世達公司投資受害人自救會成立資料、授權書、委託書等資料(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㈨第1頁至第98頁);⒉鄔聖光取得泰國KL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記載:「甲方NUTJIRA CHANGNIM負責人ELEV
EN ELEVEN工業公司將KLONG縣的木片廠轉讓給臺灣投資者的代表乙方鄔聖光先生…以作為歸還247,313,500元臺幣之投資款…在簽字完後所有以上之債務等等一筆勾銷,KL ONG縣之不動產如下:⒈工廠目前貸款5百萬銖,將用春武里廠之機器作保證,還款時間6個月、⒉木片自動化生產線3線、⒊電力500KVA、⒋挖土機…⒏貨車頭…有分期付款,乙方承諾付清所有分期付款…」)及保證函(記載:「以下為保證函:茲保證貸款於KLONG縣之5百萬,本人承諾以春武里廠3台PE和PET的分離系統,做為保證,以期在大約6個月還款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17頁);⒊鄔聖光於101年7月15日出具已交接產業之書據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51頁);⒋Mike Lee⑴於101年7月30日寄送予鄔聖光之電子郵件(記載:「鄔先生關於各輛汽車的分期付款和換名手續及所需證件如下…」);⑵於101年8月31日寄送予鄔聖光之電子郵件(記載:「鄔先生關於要我太太簽名之事我不要你白跑一趟,首先您必須連絡我的律師和他約時間,而且提供全部正本的借據及盛世達公司開出的商業本票,這是我們的律師所要的基本文件,他認為我們已經很誠意的將我們的公司資產送給你們經營1個多月,至今你還繳不出正本借據及商業本票,他不同意簽名,另外他已向春武里警局備案。」;⑶於101年10月4日寄送予鄔聖光之電子郵件(記載:「王秀鳳、劉秋蘭、楊瑞保3人有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需證明,又林進財也提告這些都是自救會的人,請您告訴鄔聖光如要公司過戶必須把本票、支票、保管條還回給您,必要撤銷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足見本案投資受害人確有成立自救會,推舉證人鄔聖光為自救會會長,代表投資人處理債權追償事宜,證人鄔聖光並前往泰國與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負責人NUTJIRA CHANGNIM(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周全)簽訂合約,約定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須將工廠(木片廠)、機器設備、車輛產權及生產線移轉給投資人代表,以抵銷自救會投資人向證人鄔聖光登記之債權247,313,500元。投資人代表同意承擔車輛貸款債務,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則應將春武里廠(塑片場)之3台機器交予投資人代表,作為清償工廠貸款之擔保。被告李周全已於101年7月15日將工廠(木片廠)交予證人鄔聖光營運至102年6月間,其後證人鄔聖光撤離工廠,並由被告李周全關閉工廠。而證人鄔聖光於工廠營運期間之收支情況及工廠機器設備後續處分情形均不明。又因被告李周全要求證人鄔聖光需交付投資人之本票、支票、保管條等債權憑證正本,及要求投資人需撤回對被告李周全之告訴,始同意移轉工廠之產權予投資人代表,致投資人無法取得工廠產權。
⒊被告李周全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其業與多位被害人簽立和
解書(包括⒈李宛庭、曾千孋等30人、⒉黃雪、劉素華、李錦雲等30人、⒊陳雪真、施麗娟、呂桂娟等28人、⒋王秀鳳、邱彩微、陳秀珍等22人、⒌莊月娥、劉秋蘭、王麗娟等19人、⒍廖士杰、劉森雄、劉心蘭等22人、⒎呂芳源、劉淑菁、林育光等19人、⒏林桂香、李添來、陳桂英等21人),且其自104年4月份起即陸續按月匯款2千元給帳戶資料齊全之被害人等情,有被告李周全提出之銀行存入存根、存入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存提交易憑條、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交易傳票等多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83頁、本院卷㈢第207頁至第222頁),並有被害人劉嘉惠、楊玉芳、張姵婍(103年8月25日)、徐鍾勝招(103年8月25日)、楊瑞保(104年5月28日)、王新權(104年5月25日)、王金鐘(104年5月28日)、王盛鴻(104年5月28日)、王張碧春(104年5月28日)、王麗娟、王麗惠、王仲豪、王仲明(104年5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另⒈被害人王雪華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6月份簽和解書,尚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16頁反面);⒉被害人李錦雲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於104年4月簽和解書,被告李周全自4月起按月匯2千元至伊戶頭,最近一次是7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⒊被害人劉秋蘭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於104年5月簽和解書,但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⒋被害人王秀鳳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簽和解書,有收到6月份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⒌被害人楊瑞保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4年5月簽和解書,我們6人只有1人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第117頁);⒍被害人黃秀蘭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於104年7月簽和解書,但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⒎被害人劉淑明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個人有於104年4月簽和解書,5月、6月各收到2千元,但家人有和解的卻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⒏被害人張春源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於104年5月簽和解書,有收到5月2千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⒐被害人黃勤妹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於104年7月簽和解書,但被告李周全未按債權比例,而按人頭匯款,伊覺得不公平,伊尚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⒑被害人吳秀琴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於104年4月簽和解書,有領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⒒被害人李宛庭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加入鄔聖光的自救會,伊有與被告李周全和解,被告李周全有匯1次款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⒓被害人王連香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與被告李周全和解,但未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⒔被害人劉秋蘭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與被告李周全和解,但我們有12人,只收到1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⒕被害人林廷安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1年3月4日和解,但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頁);⒖被害人黃秀蘭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7月初和解,但我們16人都未收到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頁);⒗被害人劉淑明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和解,希望被告李周全按約定每個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頁);⒘被害人吳孟秋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4年5月11日簽和解書,只收到8月4日匯款2千元,和解書內容並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⒙被害人許梅妹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4年6月和解,7月底收到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正、反面);⒚被害人楊光炎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跟被告李周全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⒛被害人林文對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簽和解書,只收到2個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堪以採信。惟查,⒈被害人黃釗銘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未與被告李周全和解,亦未受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⒉被害人葉秀蓮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未與被告李周全和解,每月2千元要還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⒊被害人李黃鳳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未與被告李周全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⒋被害人王潤先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未與被告李周全和解,亦未受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⒌被害人林瑞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未與被告李周全和解,亦未受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⒍被害人劉若慈於10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未與被告李周全和解,亦未受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⒎被害人蔣正華於10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周全沒有和解意願,2千元要匯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頁)等語;足見被告李周全仍未與多位投資人成立和解。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周全雖有與自救會代表鄔聖光簽立轉
讓合約,以工廠抵償參與自救會之投資人之債務,但並非所有投資人均參與自救會,且被告李周全亦未移轉工廠產權予自救會代表,另被告李周全雖有與多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惟僅按月匯小額款項,且仍未與多位投資人成立和解,被告李周全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李周全、李絢華違反銀行法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李周全、李絢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9年8月初起迄至100年4月底止),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蓋理群雖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又被告李絢華雖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惟與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周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0年5月1日起迄至101年1月底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前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李周全於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與自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以及被告李絢華於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絢華係盛世達公司會計,其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李絢華並非本件共同犯罪之決策、主導者,其因兄長被告李周全之邀,為本案吸收資金行為,而被告李絢華所犯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罪,本院認被告李絢華處以7年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原審對被告李周全、李絢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附表一編號658(附表三編號48)之投資金額應為10萬元,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原判決誤載為30萬元;附表一編號790(附表三編號261)之投資金額應為100萬元,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原判決誤載為10萬元;附表一之投資金額總計應為266,364,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65,664,000元;附表三之投資金額總計應為203,364,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2,664,000元。㈡按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係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之事項。而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部分投資人組成之自救會代表鄔聖光曾赴泰國向被告李周全追討投資款,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NUTJIRA CHANGNIM(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周全)與被告李周全簽訂將木片廠之機器設備、車輛產權及生產線移轉給投資人代表之合約,被告李周全並於101年7月15日將木片廠移交鄔聖光營運之犯後態度,且未及審酌被告李周全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與多位投資人成立和解,並按月匯款予多位投資人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上訴抗辯不知違反銀行法刑罰法令及爭執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周全、李絢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盛世達公司非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盛世達公司為募集①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之營運資金,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集資金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原則上1年,100年11月以後另有短期4個月)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月有5%之獲利(後期投資期間有4個月短期投資,可領取每月獲利
12.5%),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李周全是本案決策、主導及獲取利益者,被告李絢華依其指示行事,及各自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等,暨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周全、李絢華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五專畢業(見101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34頁、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李周全、李絢華2人除抗辯不知違反銀行法刑罰法令及爭執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外,坦承犯罪客觀事實。本案部分投資人組成之自救會代表鄔聖光曾赴泰國向被告李周全追討投資款,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NUTJIRA CHANGNIM(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周全)與被告李周全簽訂將木片廠之機器設備、車輛產權及生產線移轉給投資人代表之合約,以抵銷自救會投資人之債權247,313,500元。被告李周全並於101年7月15日將木片廠移交鄔聖光營運至102年6月間,惟未將工廠之產權移轉予投資人代表。被告李周全雖有與多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惟僅按月匯小額款項,且仍未與多位投資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又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周全等人向各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被告李周全等人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款項於各約定之「委任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此有附表一所示保管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周全等人對外以盛世達公司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案所收受之附表一所示各投資金額,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⒈102年3月28日上午6時22分至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李絢華住處搜索,⒉同日上午6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同案被告蓋理群住處搜索,⒊同日上午8時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盛世達公司投資人名單、紅利報表等物,其中附表四編號9、22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盛世達公司所有,編號3、4、6、8、18、24、25、28、32、33為盛世達公司所有,及編號37、38、39為同案被告董倉淵所有,為本案證據資料,其餘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及違禁物,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均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且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不得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周全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9年11月間起,以盛世達公司在泰國轉投資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獲利頗豐,亟需資金擴充產能為由,用借款或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千元,投資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期滿可收回本金;另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1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千元車馬費,而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投入吸收資金。至100年5月被告李絢華加入並取代同案被告蓋理群擔任公司會計,同案被告蓋理群則轉為業務,至同年6、7月間為止同案被告蓋理群與董倉淵退出經營。期間其等要求投資人將借款或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絢華、李周全,或匯入被告李周全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盛世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絢華沙鹿鹿寮郵局帳戶、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同案被告蓋理群中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同案被告董倉淵中華郵局帳戶等,又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由被告李周全簽發本票及出具保管條擔保到期付款,吸收金額達247,313,500元(不含投資人李宛庭、劉素華、劉秋柔等人無法接受自救會開出之條件部分),惟自101年2月起,其等即以因泰國水災損失及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資產遭員工侵占等藉口,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致投資人陳益男等人損失不貲,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周全、李絢華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李周全併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被告李周全、李絢華被訴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部分:
經查: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⑶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⒉盛世達公司係於98年4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飼料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塑膠膜、袋批發業、⑤建材批發業、⑥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⑦礦石批發業、⑧飼料零售業、⑨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⑩清潔用品零售業、⑪塑膠膜、袋零售業、⑫建材零售業、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⑭礦石零售業、⑮國際貿易業及⑯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99年11月5日盛世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回收物批發業、②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資訊軟體批發業、⑤電子材料批發業、⑥五金批發業、⑦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⑧其他批發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資訊軟體零售業、⑪電子材料零售業、⑫五金零售業、⑬其他零售業,100年9月29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7550萬元,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廢棄物清除業、②廢棄物處理業、③資源回收業、④廢棄物清理業;而本件被告李周全係為籌措①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之營運資金,因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集資金投資案,詳如前述。是盛世達公司並非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參與盛世達公司之募集資金投資案之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每介紹1名投資人投資1個單位即10萬元,該名介紹者可獲取每月1千元之車馬費至投資期間屆至止,惟盛世達公司對於本件募資投資案並未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任何人不必經由先行參與投資案之投資人推介,交付任何權利金,即可自行繳交投資款參與投資案,並獲取每單位10萬元投資款之每月5%即5千元紅利,且原介紹人只針對自己介紹他人投資部分,可獲取每單位10萬元之每月1千元之車馬費至投資期間屆至止,對所介紹而參與盛世達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另再介紹其他人參與盛世達公司投資案,並不會再取得任何佣金或獎金,是盛世達公司對於投資人另又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支付介紹他人投資之投資人每月1千元,並非多層次傳銷,被告李周全、李絢華所為,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規範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李周全被訴涉犯詐欺部分:
經查:⒈被告李周全固有吸收資金之事實,惟被告李周全確實有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有同案被告李絢華於101年9月27日提供之泰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100年資產負債表影本、泰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登記證影本及鄔聖光取得泰國KL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影本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投資人王雪華、鄔聖光、劉淑明、劉秋蘭、王秀鳳、楊瑞保、張春源、林廷安、黃釗銘等人前往泰國參觀工廠,確實有在營運生產乙節,亦據同案被告蓋理群、董倉淵、證人鄔聖光、劉淑明、劉秋蘭、王秀鳳、楊瑞保、張春源、林廷安、黃釗銘、李錦雲分別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52頁,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2頁、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192頁,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83頁正、反面,102年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60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26-1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5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影卷第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8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36頁、第349頁,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19頁,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⒉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李絢華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募資之投資案而收取之資金確有用於泰國木片廠、塑片廠之投資及機器、車輛之購入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李絢華、證人鄔聖光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第147頁),並有同案被告李絢華於101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⑴「GEMSDIY CO.,LTD.(盛世達公司)」100年7月26日發予「ELEVEN ELEVEN」之IN-VOICE(「ELEVEN ELEVEN」買機械之發票);⑵「盛世達公司」100年7月26日「出口報單」;⑶「GEMSDIY CO.,LTD.(盛世達公司)」100年11月30日發予「ELEVEN ELEVEN」之COMMERCIAL INVOICE(「ELEVEN ELEVEN」買機械之發票);⑷100年11月30日出口報單;⑸「GEMSDIY CO.,LTD.(盛世達公司)」100年12月1日發予「ELEVEN ELEVEN」之COMMERCIAL INVOICE(「ELEVEN ELEVEN」買機械之發票);⑹盛世達公司100年12月2日之出口報單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30至36頁)。⒊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確實有收取盛世達公司支付之利息至100年12月或101年1月間,之前到期之投資人有取回投資本金之情形,業據被告李周全、李絢華、證人李宛庭、劉淑明、李錦雲、楊瑞保、劉秋蘭、王秀鳳、鄔聖光、黃金華、葉秀蓮、李黃鳳、張春源、林廷安、邱彩微、黃釗銘分別陳明在卷(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㈡第60頁反面、卷㈢第5頁反面、第6頁、第39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第67頁,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73頁,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72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23頁、第29頁、第51頁、第58頁,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3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49頁,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19頁)。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李周全自始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
告李周全、李絢華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及被告李周全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周全、李絢華此部分罪嫌,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12187
號移送併辦被告李絢華與同案被告李周全共同招攬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王連香等投資人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後增加半年期、3個月期),投資人每月可獲得5千元之紅利,如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千元之車馬費,其編號1投資人王連香、編號2投資人李錦雲、編號3投資人吳蔡雪、編號4投資人蔣正華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被告李絢華與同案被告李周全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4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28號移送併辦
被告李絢華與同案被告李周全,共同招攬郭美麗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後增加半年期、3個月期),每月可獲得5千元之紅利,郭美麗先後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24日投資交付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被告李絢華與同案被告李周全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移送併
辦被告李周全與同案被告李絢華,共同招攬郭美麗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後增加半年期、3個月期),每月可獲得5千元之紅利,郭美麗先後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24日投資交付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起訴,因與本案經追加起訴且判處罪刑之被告李周全自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及自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與同案被告李絢華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6號移送併辦
被告李周全自99年月間起與同案被告董倉淵、蓋理群,及自100年5月間止與同案被告李絢華,先後共同招攬張春源、張恆嘉、張書誠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個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後增加半年期、3個月期),每月可獲得5千元之紅利,此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因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60%紅利(4個月短期投資則為年利率150%紅利)之吸收資金行為,且是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盛世達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處罰,且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及被告李周全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及103年度偵字第113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