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成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被 告 陳培真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廖軒晟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16575、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嫌,在起訴範圍內:乙○○辯護意旨固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乙○○原審答辯狀卷第1-4 、93頁),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7 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之管轄錯誤移送原審之判決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等起訴書,判決理由已敘明該案之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第19至27頁「犯罪事實叁、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所載」,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參確已記載:「乙○○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違背職務上所應遵守重要事項,有多處違背職務之處,TGSI所受具體財物損失,多支付350 萬美金買權權利金,放棄結算價逾執行價110 %時,超出部分30%獲利潛能,另有大同公司GDR 可能面對跌價風險抽象損失」等涉及背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此罪名部分同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不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引用而受影響。且同署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板檢玉意98年度偵字第13655 字第140742號函載明:「起訴書第23頁以下,就記載違背職務之處部分,係起訴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其後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並當庭表明:「(乙○○)背信部分是在起訴範圍以內」(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已補充更正所引法條,自應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丁○○(以下逕稱其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無重複繫屬:乙○○、被告丙○○(以下逕稱其名)及丁○○所涉本件犯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移轉管轄移送原審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將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乙○○、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丁○○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又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繫屬;而丁○○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該院以
101 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 號移送原審法院管轄,再由原審法院(庚股)以102 審易字第1087號裁定與本件合併審理,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丁○○部分並無重行起訴情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涉嫌背信部分:㈠乙○○曾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等上市公司之財務主管乃至於財務長,在企業集資與法人衍生性商品交易操作上,係有相當經驗之專業經理人。大同集團於97年底要改善財務結構,遂由時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執行副總之林郭文艷,延攬進入大同公司掛銜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經營管理事務之經理人。大同公司於98年9月間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Global Depositary Shares;簡稱GDR,GDS,下稱大同GDR、大同GDS),該次大同GDR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3.95元,現金增資以發行總股數10億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計5千萬單位GDR(每單位GDR表彰大同公司普通股20股)籌資美金1億9,750萬元(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1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9億2,500萬元),然幾經籌資仍無法彌補鉅額虧損以及財務面之窘境,仍於99年宣布進行減資,並計劃再行增資。
㈡乙○○明知:
⒈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本身及所持有超
過資本總額半數之從屬公司,控制公司本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而從屬公司則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無表決權;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依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⒊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20段至第26段關於「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係混合商品之一部分,由於混合商品包含非衍生性商品之主契約及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主契約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間,應視其經濟特性與風險是否具緊密關聯,決定應分別獨立或合併計算公平價值衡量為損益之表達揭露;⒋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段關於金融商品原始認列之規定,當企業成金融商品合約(含衍生性商品)之一方時,而具有收取現金之法定權利或支付現金之法定義務時,宜將無條件應收款或應付款分別認列為資產或負債;⒌又依大同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大同公司
之衍生性商品操作,係以規避或減少因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各項財務或商品風險為原則,若從事金融性交易,各別契約損失金額以300萬美元為上限,全部契約損失總額以不超過500萬美元上限,在部位建立後,無實質交割文件之交易性交易,應嚴守相關停損點之規定;⒍大同公司於98年底至99年初,營收尚未見起色(98年度前累
積虧損業如前述,99年度在合併報表當中認列稅前淨損達新臺幣143億2,490萬元),將大同集團資金再用作買回自家股票或股權衍生性商品用途,將造成公司現金減少,抵銷原使用籌資工具所募集資金之效益;⒎以上規範與事項均係公司治理之重要基石,交易雙方合理權
利義務關係分配之基礎,公司會計正確與否之分野,以及大同公司現金運用及資產結構品質良窳之關鍵,均係乙○○作為大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與財務處處長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
㈢乙○○與曾任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 Group AG,簡
稱CS)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即丁○○係舊識,丁○○於98年底前往大同公司拜訪乙○○,乙○○為支持丁○○推廣業務,枉顧前揭已明知職務上所應遵守之事項,以及大同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甲○○與林郭文艷對其專業之信任,竟萌生為瑞士信貸銀行之不法利益,即由乙○○先自98年底至99年3月間與瑞士信貸銀行人員磋商,乙○○復於99年3月5日,向大同公司負責人甲○○、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會中說明,若與瑞士信貸銀行進行大同GDR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將可獲利,然乙○○並未向甲○○及林郭文艷說明大同GDR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上揭公司經營者應遵守之各項規範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特性間相互牴觸之處,僅告知交易最大損失為契約名目本金之5.8 %的權利金,及契約期間的利息支出,取得因信賴乙○○之金融專業而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董事會及甲○○與林郭文艷之全權授權後,在99年3 月9 日,以大同公司財務長之身份,違背上揭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以下列條件,與瑞士信貸銀行訂約(下稱系爭契約):⒈契約名義上之交易主體:由大同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TA
TUNG GLOBAL STRATEGY INVESTMENT AND TRADING INC(下稱TGSI)子公司,與瑞士信貸銀行之轄下機構Credit SwissInternational(簡稱CSI)締約;⒉契約交易標的:
⑴名目本金價值美金6,029萬8,000元、基礎資產為1,460萬單
位之大同GDR、執行價格為每單位大同GDR美金4.13元(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0計算,相當於大同公司現股每股執行價格於減資前約為新臺幣6.195元);⑵由TGSI向CSI買入表彰前揭股數之買進選擇權(Call option
、以下均稱買權);⑶由TGSI向CSI出售表彰前揭基礎資產股數之賣出選擇權(Put
option、以下均稱賣權);⑷計算與執行價差額之計算基準,均係以CSI實際出售等同數
量之大同公司GDR之實際成交均價,而非以公開市場之報價或收盤價。
⒊TGSI對CSI之義務:
⑴需支付名目本金30%即美金1,808萬9,400元之起始保證金;⑵需出具擔保美金6,000萬元之保證函;⑶需支付名目本金5.8%作為執行價為每單位大同公司GDR美金
4.13元買權選擇權之代價,即支付美金350萬元之買權權利金;⑷需按季支付以倫敦同業拆款利率(London Interbank Offer
ed Rate; LIBOR)加計4%計算年利率,支付前述名目本金(美金6,029萬8,000元)與起始保證金(美金1,808萬9,400元)差額,即以美金4,220萬8,600元計算之期中權利金【註:依卷內資料,應係以名目本金乘以上開利率計算期中買權權利金,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⑸於大同公司GDR跌價,逾交易生效時之市價94%時,需依即
時市場評估增提保證金;⑹於大同公司GDR達執行價之110%(即美金4.58元【註:依卷
內資料,應係美金4.543元,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時,需就獲利部分分享30%予CSI;⑺於大同公司海外認股權憑證跌價低於每單位美金4.13元時,需支付賣權選擇權之結算價差。
⒋TGSI對CSI之權利:
⑴得以美金350萬元,購買價值為前揭名目本金、執行價為每
單位大同公司GDR美金4.13元之買權選擇權;⑵於結算時若大同公司GDR價格為每單位美金4.14至4.83元,
得請求現金結算之全額差價給付,若每單位超過美金4.84元時,就超過部分之現金結算差額,可以向CSI請求70%之給付;⒌結算價格:以TGSI提出結算請求之日起算60日內,CSI將以
持有之大同GDR出售之實際價格之加權平均作為實際結算價格;⒍嗣上揭交易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乙○○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同
公司財會人員陳志易,依約於收受CSI之付款通知後,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CSI新加坡分行指定之帳戶內。㈣本件契約下,TGSI所受具體財物損失,係較正常買進而持有
現貨部位之交易策略,多支付350萬美金之買權權利金,並放棄結算價超過執行價110%時,超出部分30%之獲利潛能,進而對大同公司之合併報表損益面產生負面影響;另對於公司治理、會計準則以及財報透明性之戕害,以及大同公司GDR所可能面對跌價風險等抽象損失,不可數計。
㈤嗣大同公司於99年4月間,決定宣布實施減資,乙○○認實
施減資後,將造成大同公司股價短期鉅幅波動,並且大同公司係國內知名大企業,此舉將引起眾人關注,並且在審核減資之過程中,將可能因相關查核,而使前揭衍生性交易之弊端東窗事發,遂於99年5月間請辭,請辭後並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林郭文艷早日結算上揭交易,惟大同公司相關高層顧慮以原交易約定之結算方式,以大同公司GDR在交易市場之流通性,如與CSI提前結算將導致CSI將所持有之大同公司GDR不計價格拋售,進而造成TGSI與大同公司難以估計之損失而遲遲無法結算。
二、乙○○、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㈠乙○○與前大同公司財務處之副處長即丙○○均係大同公司
與CSI洽談前揭交易之承辦人,丙○○與乙○○均明知:⒈上述TGSI所支付以名目本金30%計算之擔保金(即美金1,80
8萬9,400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若提供定期存款作為擔保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科目列帳;⒉上述支付CSI美金350萬元之權利金,若為支付權利金,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及權利金應列為營業費用,不得以存出保證金科目列帳等情;㈡乙○○與丙○○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大同公司部分
)與商業會計法(TGSI部分)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各項支出發生時,大同公司與TGSI需製作內部對應之支出憑證之際,捨應記為「支付保證金」與「權利金」等科目而不為,而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專員陳志易及投資事業處人員徐楓淇,在前述附表一編號1與2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位,分別以「定期存款」及「存出保證金」科目為不實虛偽記載後,呈由乙○○再在該二紙傳票上簽名同意支付,而使該二筆款項分別以不正確之科目即「定期存款」及「存出保證金」記入帳冊,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乙○○雖於99年5月間離職,惟後續承辦之不知情財會人員
,以及在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負責簽章、不知情之經理人與主辦會計,均依照前揭登載不實之憑證製作半年報,使上開半年報在流動資產科目,虛增新臺幣8億4,602萬3,000元之虛偽記載。
三、丁○○、丙○○函證不實部分:丙○○於99年7月間,因受負責查簽大同公司財報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之要求,需查報提供前揭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丙○○與丁○○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先由丙○○於同年7月間,告知相關承辦人可將函證寄往丁○○在香港之辦公處所,丁○○係瑞士信貸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亦有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客戶財務資料之權限,亦明知前述交易中,大同公司與TGSI提供予CSI如附表一編號1與2(嗣檢察官更正為編號1、3、4)所示款項,並非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仍在業務上所持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公司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性質之空白函證上「DEPOSIT」項下「TIME DEPOSIT」(定期存款)欄位,填入「USD18,089,400」、「USD8,500,000」與「TOTAL26,589,400」等金額為不實登載,並寄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查核人員行使,丁○○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進一步向照會人員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使查簽之會計師無從發覺前述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內,乙○○與丙○○利用其他不知情財會人員所為之流動資產虛增,而依大同公司自結數為簽核,再由大同公司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此一虛偽不實記載之99年度半年報發布公告,足生損害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正確性、大同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表當之允當性、監理機關督導資本市場發展之權責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認前述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異,函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並經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於100年4月21日函證此部分款項性質非屬定期存款,始悉上情。
四、因認(見原審卷三第169頁):㈠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㈡乙○○、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2)、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傳票、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1);㈢乙○○、丙○○及丁○○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第6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丁○○、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不實)。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公訴人認乙○○、丙○○、丁○○分別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傳票、帳冊、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林郭文艷、梁益彰、王瑄瑄、龔鍾嶸之證述,及卷附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文件、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及相關支付傳票、支付傳票(報支憑單)、賣匯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大同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作業流程及分工資料、乙○○之人事資料表、大同公司9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書、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陳錦璇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文書處理稿所附Executive Summary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辯解略如下:
一、乙○○部分: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特別背信部分:
乙○○就系爭契約簽訂與否並無決定權,僅立於大同集團與CSI之磋商商業條件之窗口及評估者地位,交易過程中,伊與丙○○均適時向決策者即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長甲○○報告,且法務主管余宜玲副總皆有參與,該案亦經大同公司董事會通過並公告,絕無違背職務的行為。其次,伊與丁○○無私誼,更無支持丁○○推廣業務之動機,檢察官並未舉證伊有為CSI 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CSI 避險所擁有之大同股份並未參與100 年6 月大同公司股東常會之董監事改選投票,實則大同GDR 發行之初,即已約定若無51%的持股為相同的意思表示,該GDR 股權即形同全部支持大同公司董事長,且實務上GDR 發行運作以來,均全數支持發行公司董事長,無一例外,自無須藉系爭契約來鞏固大同公司股權之必要。伊因反對大同公司於99年4 月間所提出減資、私募議案,而辭去大同公司財務副總及董事職務,此舉引發媒體報導及重視,主管單位因此對減資案否決二次才准予減資,但仍限制不得私募,可證伊確實維護股東權益,堅守專業經理人之公司治理,從不戀棧個人職位;雖未及阻擋減資造成大同股價下滑,然個人未曾從系爭契約獲取不法利益。系爭契約自始係為TGSI及大同公司之利益從事正常財務投資,於契約生效日之99年3 月24日TGSI對CSI 之1,460 萬股GDR買權內含價值為897 萬9 千美元,扣除權利金350 萬美元,尚有500 餘萬美元之獲利,依交易後大同股價走勢,於99年
4 月27日雖因大同公司減資決議後造成股價重挫,惟自同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間,市場成交價均高於約定執行價,如TGSI於此段期間行使買權即有獲利空間,可認系爭契約可使大同獲利。但TGSI長期決定不行使買權,亦未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組成財務管理委員會檢討並採取控管措施,或定期進行評估,減資決議後於99年5 月間已達停損標準,仍不顧伊之平倉建議,而由TGSI董事會於同月7 日決議不停損解約,即便於99年12月得行使買權高度獲利之狀態下,TGSI仍不僅不全部或部分行使買權,反而與
CSI 另行訂立Unwind Deed 合約,變更原交易條件,甚至於
100 年11月簽立修改協議書,延宕到買權期間結束後9 個月才與CSI 完成結算,因此受有虧損,凡此種種,均非乙○○所能決定,實不能以大同公司事後所為,推論伊在交易初始,有損害大同公司之不法意圖。
㈡會計事項不實部分:
乙○○於99年4月26日已離職,就大同公司之第一季財報、半年度財報之製作或審核皆未參與,亦未曾在大同公司增提保證金或TGSI支付期初、期中權利金相關轉帳傳票上簽核。
大同公司第一季財務報表上乙○○的印文係會計處長顏世朝為符合法規始要求伊提供印章,伊並未實際複核財報內容。其次,財報權責之會計部門亦知悉期初擔保金、權利金之用途,無證據可證明伊明知虛偽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大同公司會計人員故意不實登載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所載1,808萬9,400美元初始保證金,伊所覆核之轉帳傳票(報支憑單)性質是屬於支出款項程序之簽陳核決,並非會計科目之編列,編列會計科目之轉帳傳票並未經伊簽核,伊不參與傳票會計科目編製或核定,何況傳票作成日之99年3月10日,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尚未發生為TGSI擔保效果,縱使會計科目上記錄「定期存款-CSI」,亦不能認編製人虛偽不實。又附表一編號2所載99年3月10日TGSI支付權利金350萬美元部分,因乙○○職掌並不包括TGSI會計事項,從未在TGSI轉帳傳票上簽核,而99年4月2日轉帳傳票內容雖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惟嗣後已更正傳票內容,並以公平價值衡量金融商品入帳,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於財務報表附註欄內亦予以說明,自無須重複列編為費用,亦無財報不實可言。
二、丙○○部分:㈠伊在大同公司主要工作為執行副總林郭文艷之指示交付工作
,雖然掛名財會總處副處長,但實際上並不隸屬財會部門,也不在財會部門的簽核程序中,沒有任何財會人員向伊報告,伊也沒有權力指示監督財會人員,況且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各有職掌主管,伊只是擔任本案事務性的聯絡窗口,本身並沒有財務或會計人員背景,也沒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實務經驗,會計科目的判斷更非伊之專業職責,並未要求徐楓淇如何記載350萬美元的傳票會計科目。而定期存款1,808萬9,400美元部分,係因CSI通知匯款作定存,經向乙○○、林郭文艷報告後,依指示轉由財務部門按公司內部程序作業,伊並未指示帳務要如何處理。此外,系爭契約都是經由會計部門上傳公開資訊公告,或經由會計部門針對證券交易所的疑問覆函,會計部門對於相關交易文件均清楚知悉,自無起訴書所謂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從事違法的行為。
㈡至於函證不實部分,係應安永事務所專案查核主管王瑄瑄要
求,才提供CSI聯絡窗口即丁○○之資料給王瑄瑄,由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和銀行作聯繫,後續會計師和銀行間的聯繫、函證如何寄發、函證內容如何、銀行會由何人出示函證,伊均不知情。另外,自乙○○離職後,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在99年6月中旬就要求伊把所有相關文件轉交給王隆潔秘書長,爾後伊就跟該筆交易沒有關連。
三、丁○○部分:丁○○固不否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7 月間向CSI 函查關於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查核,其以自己名義於99年7 月29日在CSI 臺北分公司將函證正本以快遞方式寄送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填寫99年7 月18日之函證上之定期存款金額、利息、利率等項目時,並未勾選為不受限制資產,安永查核人員鄭瑋婷電話照會伊,詢問該款項性質,伊明確表示存款性質應由會計師依系爭契約即ISDA及
CSA 等文件判斷,鄭瑋婷亦詢問系爭契約相關內容,伊表示如TGSI執行全部選擇權完畢,會將存款退還大同公司,如TGSI未執行完畢,大同公司GDR 下跌,會要求增提金額,鄭瑋婷隨即表示那應屬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伊再於7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函證予鄭瑋婷,並依鄭瑋婷電話照會之意見,勾選為不受限制資產,且在內容加註「follow ISDA &
CSA agreement 」,再於翌日以快遞寄出該定稿紙本,伊已盡函覆者之責任,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無與乙○○、丙○○等人間有共同製作不實財報之犯行。
伍、本院之判斷,關於乙○○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一、乙○○曾任華邦電子、飛宏科技、群創光電等公司之財務主管,於98年1月15日進入大同公司,並自98年4月間起,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等業務,業經乙○○在偵查中陳稱:我在98年1月15日進入大同公司,99年5月14日離職,98年4月29日經董事會聘任為大同公司財務副總,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稅務問題等語在卷(見偵11卷第119頁;本院卷三第142頁);而大同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由執行副總林郭文艷透過顧問公司介紹乙○○後予以聘用之過程,亦據林郭文艷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11卷第171 -1頁;原審卷一第203頁),並有大同公司人事資料表、誓約書(見偵11卷第259-260頁)及組織圖在卷(見偵13卷第527-5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TGSI與CSI就系爭契約締約之經過,不能推認乙○○有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
㈠TGSI與CSI關於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係由乙○○先向
大同公司決策階層即林郭文艷兼TGSI唯一董事、董事長甲○○等人就系爭契約交易大致交易架構,設定價格如何,當大同公司GDR價位漲跌各50%時,相關獲利損失如何以及與銀行合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須支付費用並投資相關風險做概略報告後,於99年3月5日提交大同公司董事會討論,乙○○也到董事會向董事說明,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大同公司為TGSI「美金約6,100 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一案,由專案負責人丙○○逐級上陳文書處理稿,由TGSI董事代表林郭文艷出具聲明書,並在99年3 月9 日ISDA主契約(MasterAgreement )、附件(Schedule)、確認函(CollarConfir mation Letter)、信用擔保附約(Credit SupportAnnex )、99年3 月24日修正確認函等文件上簽署(其中附件、信用擔保附約則由林郭文艷與乙○○共同簽署,見偵13卷第42 1、461 頁),並由大同公司依約由董事長甲○○於同日簽立擔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by Tatung )之事實,業據林郭文艷在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1卷第172-17 3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206 頁、第202 反-203頁),並有大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偵11卷第249 頁)、99年3 月9 日、1 1 日所簽核文書處理稿(偵13卷第640、645 頁;原審勘驗卷第24-25 頁)、交易架構簡報資料(見偵13卷第387-390 頁)、情境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01 頁)及上開主契約及附隨契約文件在卷可證(見偵13卷第396 頁以下,中文譯本見本院外放乙○○105 年2 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五全卷)。上開資料均提及交易可能之考量風險、報酬、具體金額,可見在林郭文艷於簽立契約前,乙○○已經告知執行價格設定、獲利與股價連動關係、應支出費用、交易風險等系爭契約重要事項,林郭文艷亦過目相關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乙○○有隱匿風險、成本或誇張獲利而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情事。
㈡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大同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訂定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見偵11卷第152-153頁)第2點規定,大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得為大同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第5點並規定背書保證由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之。其次,大同公司及TGSI亦分別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見偵11卷第131-132頁;偵13卷第314-318頁),自第3條、第6條、第9條等規定觀之,均以該公司董事會為最高監督管理機關,大同公司為TGSI就系爭契約提供保證係由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確實依循主管機關及大同公司內部規範之程序行事,難認主辦之乙○○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㈢系爭交易締約前雙方均徵詢相關法律意見:
⒈CSI透過臺北分公司向外部律師徵詢與TGSI進行以大同公司
發行GDR(海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選擇權交易行為之適法性意見,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揭示公司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諮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答覆結果略以:「大同子公司不得買受大同公司GDR,但得進行以現金結算之連結大同GDR選擇權交易,大同公司應遵循內部章程提供子公司保證」等節,有丙○○98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9年1月8日(2009應係誤載)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乙○○答辯狀卷第119、133-134頁)。
⒉大同公司於締約前,會同法務部門主管余宜玲核閱相關契約
稿件交換意見,並於ISDA主契約等交易文件陳核時確認,此有丙○○及余宜玲於99年2月24、25日電子郵件(見偵11卷第215頁)及大同公司99年3月9日、11日簽核之文書處理稿(見偵13卷第640、645頁)可參,可認交易雙方均在締約前均徵詢有法律專業人士參與締約過程。又大同公司於99年6月委託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99年10月4日法律意見書(見偵11卷第1-10頁)顯示,該事務所與大同公司遵循法律部門一樣,亦無提及系爭交易應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系爭交易有違反此金融監理法規之情形,乙○○雖具財務專業背景,對於系爭契約架構知之甚詳,然財務金融法令規章龐雜,在專業分工細密之現代,實難要求專業人士除專業知識外,亦通曉所有法令規章,何況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自有其組織架構與分工模式,乙○○在研議系爭契約時,關於相關法令部分依照大同公司法令遵循單位及外部律師之專業意見,實難謂其明知法令而違反之故意。再者,大同公司於99年3月9日即將交易訊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但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或證券交易所,從未以系爭契約有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糾正或者要求大同公司提出說明,有大同公司100年3月4日上開覆證期局回函(見偵13卷第301頁)及證券交易所上市治理部門鄭益成電子郵件(見偵11卷第149頁;丙○○答辯狀卷第44-60頁)可佐。退步言之,縱認TGSI與CSI從事以聯結母公司大同公司臺股股權之GDS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然違規不必然可推認乙○○明知法令而故意違法進而違背職務,損害大同公司利益。
⒊公訴人提出之金管會於98年12月31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後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第58-63頁)第4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銀行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交易:㈣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亦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第43條規定),進而認系爭交易違反上開規範云云。惟上開注意事項主要針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行之申請核准事項(第5條、第7-9條、第34條)、公告申報(第18條)、訂定經營策略或作業準則(第6條)、風險管理(第10條)、應遵循相關法令或規範(第12-16條)、業務人員資格考評(第17條)、提供服務內容(第20-29條)等外部監理、內控制度,或對銀行應提供服務要求等事項及就聯結臺股股權之標的交易(第34-42條)有所規範。若銀行違反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加以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第43條),然該注意事項並未表明母法授權依據,堪認係金管會本於金融監理機關之職權,針對本國銀行或在臺灣地區經設立登記之外國銀行分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遵循之作業準則,而屬對銀行發生行政法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目的應在保障處於資訊蒐集及議約能力較弱之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民眾消費者,並非在規制其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效力。而系爭交易當事人之一方為設立在英國之CSI(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anunlimited company incoported under thelaws of England and Wales,見偵13卷第416頁),交易相對人為TG SI,雙方議約能力並無明顯失衡之情事,雙方並合意以CSI所在地國英格蘭法(English Law)為準據法亦明,此有交易文件之確認函在卷可認(見偵13卷第432頁)。
大同公司在系爭契約簽約後,於99年6月委託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99年10月4日法律意見書(見偵11卷第1-10頁),均未提及系爭交易應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或系爭交易有違反此金融監理法規之情形,大同公司法令遵循部門也未注意及此;而乙○○為財務背景專業人士,對於系爭交易架構關係固知之甚詳,然依締約階段之公司內部分工,其信賴系爭交易中相關內部法令遵循單位及外部律師之專業意見,同未及注意主管機關另有上開行政命令存在,尚難謂有明知法令而違反之故意。此外,大同公司於99年3月9日即將交易訊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然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或證券交易所,均未認為系爭交易有違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而要求大同公司提出說明,亦有前揭大同公司100年3月4日上開覆證期局回函及證券交易所上市治理部門鄭益成電子郵件可佐,主管機關於事後亦未依上開規定就此作出任何行政處分。是以,縱認本件TGSI與CSI間從事以聯結母公司大同公司臺股股權之GDS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非即可論斷乙○○明知法令而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大同公司簽約後就契約重要內容於公開資訊網站及財務報表
中揭露TGSI與CSI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重要交易條件及大同公司為保證等資訊:
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1條、第24
條等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背書保證餘額等事項。經查,大同公司於99年3月9日,由發言人乙○○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時公告:⑴「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就契約種類(選擇權契約)、契約金額(最高不超過美金60,298仟元)、支付保證金或權利金金額(契約金額的5.8%)、契約期間(18個月)及以現金交割等內容據以揭露,並敘明係代TGSI公告其與CSI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且大同公司為本交易案提供擔保(見偵11卷第145-146頁;偵13卷第675頁。另依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第10條,由母公司代為辦理公告申報,見偵13卷第318頁);⑵大同公司為TGSI「背書保證事項」,本次新增背書保證金額新臺幣1,942,850仟元(註:約當於6千1百萬美元)等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可參(見偵11卷第150頁)。所揭露之保證金新臺幣1,909,140仟元(之後則依匯率變動異其金額,如4月份為新臺幣1,885,080仟元、5月份為新臺幣1,933,500仟元),與大同公司董事會於99年3月5日決議為TGSI保證金額6,100萬美元相當,有大同公司99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112頁反面、116頁反面、141頁),堪認乙○○對外公告事項並無隱匿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交易及保證事項財務資訊(99年3月至11月同表「財產擔保之背書保證金額」欄位所示資訊,則於100年5月18日公告修正,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134頁),於系爭契約締結之始,確實依規定公告此與此交易相關之重大訊息。
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大同公司自99年度第1季起,在各季
財務報表附註欄內均將TGSI與CSI間股權交換合約標的、合約期間、名目本金、約定價格等交易資訊表明,並按季於損益表上認列評價利益(損失);於第二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季末(年度)財報中亦揭露TGSI已支付權利金350萬美金,帳列公平價值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等節,均有大同公司個體財務報表(見大同財報卷第6、14、21、103頁)及合併報表(參見大同財報卷第74、86、98、110頁)在卷可查。
證人王瑄瑄在原審證稱:本所核閱大同公司99年第一季非合併財務報表,TGSI係屬保留,並未經核閱,惟因大同公司原提供99年第1季非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內容明顯欠缺TGSI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故本所於9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請大同公司提供TGSI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之內容,大同公司並於當日提供相關揭露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可徵大同公司確於第一季財務報表製作過程中,依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透過會計部門人員將財務報表揭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資訊,提供予查核人員。
⒊大同公司為其子公司TGSI與CSI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背書保
證,於99年5月10日依交易信用擔保附約約定「增提」之擔保金(即附表一編號3、4)未辦理公告申報相關背書保證資訊,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對行為負責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固有金管會100年6月20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13卷第687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大同公司99年度5月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在卷可認(見原審卷一第112反-11 4頁),惟增提擔保金需公告時,乙○○實際上已經離開大同公司財會總處(詳下述),實無要求乙○○為大同公司未依法申報負責之可能。
㈤乙○○促成之大同公司為其子公司TGSI提供保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令規章或悖離交易慣例之情事:
⒈大同公司於上開99年3月5日董事會中提案:「大同公司為TG
SI背書保證案」,決議以:「本保證案(美金約6,100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保證案需取決於TGSI是否與CSI簽署上開交易案」,嗣TGSI與CSI於簽立99年3月9日ISDA主契約及信用擔保附約時,大同公司亦出具擔保函,有大同公司99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大同公司擔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by Tatung)可查(見偵11卷第248-249頁;偵13卷第463-465、517頁),大同公司擔任TGSI關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依擔保函2.(B)款之文義(見偵13卷第463頁),係立於與主債務人同一地位責任(見偵11卷第5頁,中譯本參見原審乙○○答辯狀卷第128頁及反面)。
⒉就大同公司為TGSI向CSI申請信用額度,開立保證票據美金6
千萬元事項,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章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意見書認為:大同公司對該交易之背書保證與其董事會議記錄一致,與大同公司依背書保證辦法辦理相關事項所設置備查簿一致,並與依辦法規定於99年3月9日公告相關資訊之公告稿一致,並未發現大同公司有重大未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章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大同公司為TGSI向CSI申請信用額度,而開立保證票據美金6千萬元與大同公司於99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一致等語(見偵13卷第377頁、第378頁)。亦未發現有任何違背相關會計準則、規章或內控規定之情形。
⒊有關大同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要為TGSI支付保證
金乙事:⑴證人龔鍾嶸在原審證稱:大同是母公司,為了維護集團債信,任何跟銀行的義務,大同母公司都會擔負責任…TGSI只是大同的子公司,本身財務結構不是很強,銀行要做交易,要有母公司的保證…上市公司的海外公司如果在當地借錢或金融交易,銀行要給額度的前提也必須母公司對保(見原審卷二第176、190頁);⑵就大同公司負擔系爭契約保證金一事是否合理,王瑄瑄在原審證稱:契約當事人TGSI是紙上公司,有可能母公司會做保證,這個合理性是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⑶大同公司於100年3月4日覆證期局函亦主張:因TGSI營運規模尚小,無顯著獲利,且TG SI為本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是以本交易需由本公司就TGSI進行本交易提供保證,合屬常規。故雖與CSI進行交易之主體,但本交易之進行與否實係繫於本公司是否同意在TGSI與CSI進行本交易之前提下提供保證,TGSI係依本公司之同意方得就本交易與CSI簽訂相關合約。...雖就交易主體而言係通過為TGSI就本交易為背書保證,但實質上即係將本公司集團藉由TGSI作為投資主體進行本交易之方案等情,有該公司大同會計發字第000077號上開函文可參(見偵13卷第302-30 3頁)。
⒋是以,系爭契約交易當事人固為TGSI與CSI,惟因TGSI是設
於境外之大同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無相當營業規模或信用,而跨國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於交易相對人之徵信較有困難,信用風險相對提升,CSI因而要求母公司提供擔保,控制風險;而大同公司為維護集團債信,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由母公司出面就系爭契約提供保證,實有助於系爭契約之締結,尚屬符合商業交易常規之判斷。
三、TGSI與CSI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亦不能認定損害大同公司利益:
㈠系爭契約條款及99年3月24日修正確認函之內容摘要如下(
原文契約及中譯本均見本院外放乙○○10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五第13-240頁):
⒈買權合約、賣權合約皆適用之條款:
⑴交易日(TradeDate):
99年3月9日。
⑵契約生效日(Effective Date):
99年3月24日(原訂3月12日)。
⑶標的股份(Shares):
大同公司於盧森堡證券交易所掛牌之大同GDR計1,460萬單位;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6,029萬8,000美元(4.13美元×1,460萬單位=6,029萬8,000美元)。
⑷期初價格、執行價格(履約價格Strike Price):
均為美金4.13元。
⑸結算價(Settlement Price):
CSI實際處分1,460萬單位大同GDR的加權平均價格。
⑹失效日(Expiration Date):
買權合約的失效日100年8月24日(原訂為100年8月12日);賣權合約則是100年9月24日之前5個交易日內的任1日。
⒉買權合約條款(買方TGSI,賣方CSI):
⑴選擇權類別(Option Style):
百慕達(Bermudan,即選擇權的買方能在到期日前的幾個特定時點,以約定的價格執行選擇權)。
TGSI得以每2個月(bimonthly)執行1次買權,故為百慕達式選擇權。
⑵期初買權權利金(Initial Call Premium):
TGSI需支付美金350萬元給瑞士信貸銀行(即附表一編號2)。
⑶期中買權權利金(Premium):
TGSI尚需支付期中買權權利金【計算式:標的大同GDR名目本金×利率(LIBOR利率加4%)×天數】。
【依99年3月9日確認書及同年月24日修正確認函,確實係依名目本金計算期中權利金(見本院外放乙○○10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五第129、221頁),起訴書誤認為(名目本金-保證金)×利率×天數,應予更正】。第一次支付日為生效日後半年,此後每2個月支付1次(即附表一編號5、6)。
⑷額外給付(Party B Additional Payments):
TGSI執行買權,致CSI必須處分大同GDR時,若實際處分的價格(Settlement Price)大於執行價格(Strike Price,即美金4.13元)的110%【即美金4.543元(4.13×110%=4.543),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58元,應予更正】時,TGSI需支付差額的30%給CSI;若實際處分的價格小於執行價格的110%時,TGSI無需給付差額給瑞士信貸銀行。
⑸執行買權(Potential Exercise):
TGSI得於合約生效日起,每雙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日(第一期即為合約生效日)至雙月期滿前5個交易日止執行買權,每雙月期間以一次為限,每次至少執行500萬美元(見99年3月24日修正確認函,本院外放乙○○10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五第223-224頁)。
⑹執行期間(Execution Period):
CSI自相關行使日起至其後60個交易日止,以相當於行使買權單位之避險部位賣出、平倉、解除或變現,並取得其收益(見99年3月24日修正確認函,本院外放乙○○10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五第219頁)。
⑺買權現金交割金額(Option CashSettlement Amount):
TGSI提出執行買權時,CSI是在市場上處分大同GDR,再互補差額,非交付相對應的大同GDR給TGSI。
⒊賣權合約條款(買方CSI,賣方TGSI):
⑴選擇權類別(Option Style):
歐式(European,選擇權的買方只可以在選擇權到期日才可行使權利),CSI僅能在到期日將大同GDR賣回給TGSI,故為歐式選擇權(己執行買權的部位,賣權即自動失效)。
⑵權利金(Premium):
None(無)。
⑶賣權現金交割金額(Option Cash Settlement Amount):
CSI提出執行賣權時,CSI係在市場上處分大同GDR,再互補差額,給付計算方式則同買權現金交割,而非交付相對應的大同GDR給TGSI。亦即,當結算價格低 於執行價格時,TGSI須支付全數差額給CSI。
㈡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為大同公司透過境外子公司TG
SI與CSI於99年3月9日以大同公司GDR為標的簽訂之全球存託股權交換合約,其內嵌買權合約(Call)及賣權合約(Put),亦即買權合約(Call)係TGSI有權以約定之每單位4.13美元之價格向CSI購買大同GDR計1,460萬單位;賣權合約(Put)則於TGSI不執行買權合約,CSI有權以約定之價格出售大同GDR給TGSI(詳見附表二合約內容圖說簡表),CSI於99月3月12日通知修正買權交易之生效日、期滿日、期中買權權利金指定付款日、雙月日期及賣權交易之期滿日等交易條件,雙方另於99年3月24日簽訂修正確認函。系爭合約不論買權、賣權,均以「現金價差」為最終結算履約。換言之,TGSI有權在約定行使期間,每次最少500萬單位,最多1,460萬單位,向CSI請求以大同GDR標的之結算價格(即於市場出售之加權平均價格)與履約價格4.13美元間「差價」。舉例言之,假設TGSI在大同GDR市價為4.4美元時向CSI行使全額1,460萬單位之買權,則TGSI可向CSI請求(4.4美元-4.13美元)×1,460萬單位=394萬2,000美元(仍需扣除CSI交易成本及相關稅負費用,此處假設為0);反之,若TGSI至合約到期日100年9月24日仍不執行或未完全執行買權合約,CSI有權於100年9月24日前5個交易日在市場賣出避險部位,向TGSI請求以結算價格減除履約價格4.13美元乘以未執行買權單位間「差價」。然在契約可行使期間大同GDR市價若為4美元,TGSI行使買權反而不利(市價僅4美元,向CSI購買卻要4.13美元,另需支付交易成本及相關稅負費用)。而買權及賣權標的選擇權,其買、賣雙方議定之權利價值即為權利金,通常係由內含價值(或稱內生價值)及時間價值組成,內含價值係合約現時價值,亦即若即時執行合約所得收益;時間價值是指合約未來執行得以獲利之機會價值,實務上距離到期日愈遠,即未來的得以獲利之機會較大,則時間價值愈大,而隨著到期日的愈來愈接近,則時間價值遞減。又系爭契約賣權之權利金(Premium)雖約定「None」(無),惟丙○○在偵查稱:買CALL和賣PUT的權利金是付在一起算的,當時在電話會議中就是談在一起的等語(見偵11卷第178頁);乙○○亦陳稱:如果買權沒有執行,賣權才會存在,這是嵌入式的選擇權,所以權利金就合併折抵一起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204頁及反面)。考量系爭契約為買權嵌入賣權,丙○○、乙○○二人所述,與交易常規難認有相違之處,堪認買權權利金350萬美元中已含括買權及賣權之權利金規劃計算,故賣權權利金雖記載「無」,實則已經在買權議價時納入折抵。
㈢為系爭契約提出擔保金,並未使大同公司蒙受不利:
⒈具體言之,系爭契約交易架構下,大同公司或TGSI主要負擔之義務包括:
⑴名目本金30%即美金1,808萬9,400元之起始保證金(即附表
一編號1)及之後價跌時增提保證金(即附表一編號3、4):
①依交易文件信用擔保附約(CSA)之擇定及變項附約(Ele
ctions and Varibles to the ISDA CSA)的paragraph11.(b)(i)(A)之擔保金額(delivery amount),期初保證金(intial delivery amount)為名目本金30%,即18,089,400美元,另於GDR價格下跌超過名目本金或所有標的GDR於系爭契約生效日時市價(以較高者為準)之94%時,須依當時市場價格評估(Mark to market)增提保證金(見偵13卷第458頁)。CSI透過保證金擔保的運作及母公司的保證,交易風險固然相對降低,惟大同公司以定期存款提出之期初保證金,依大同公司100年3月4日大同會計發字第77號覆證期局函文(見偵13卷第305頁)顯示,仍在大同公司資產項下,若TGSI無違約情事,於系爭契約期滿雙方清算時CSI應即返還。何況,在契約存續期間,CSI亦支付定期存款利息美金89萬6,795.99元,有大同公司提出利息收入明細、收入傳票、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及應解匯款帳等資料可認(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156-237頁),足見該保證金仍屬大同公司資產,並無損失之虞。
②系爭契約全部完成交割,大同公司並無發生違約,或遭CS
I以TGSI違約而被追索擔保責任情事,有大同公司102年4月18日回函在卷可參(大同函覆卷第1頁說明一、㈤),並據證人彭文傑在原審證稱:公司支付保證金美金18,089,400元、99年5月10日之跌價保證金850萬及在100年9月19日跌價保證金360萬元,在本案結算時都取回。但這個合約真正settlement時,真正的虧損是2千多萬,從保證金還有最後提撥一筆15,977,124去扣,差額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可見大同公司未遭追索擔保,於系爭契約結算扣抵損益後,亦已取回保證金。
⑵支付名目本金5.8%的期初權利金(即附表一編號2)及支付
以倫敦同業拆款利率加計4%年利率計算的期中權利金(即附表一編號5、6):
①依交易文件之確認函(Collar Confirmation Letter)記
載,系爭交易之期初買權權利金(Initial Call Premium)為美金350萬美元;期中權利金(Interim Call Premium)則以名目本金,乘以美金LIBOR加計4%的利率,再乘以天數計算之;又第一次於6個月後,之後每2個月支付一次(見偵13卷第425頁),作為TGSI執行每單位大同GDR買權履約價格4.13美元之代價。
②按買權或賣權均為選擇權,其權利價值即為權利金,通常
由買、賣雙方共同議定,買方對未來獲利期望值大於權利金時,為取得未來報酬,故願意支付權利金。而權利金係由內含價值(或稱內生價值)及時間價值組成,內含價值係合約現時價值,就是即時執行合約所得收益;而時間價值是指合約未來執行得以獲利之機會價值,實務上距離到期日愈遠,即未來的得以獲利之機會較大,則時間價值愈大,而隨著到期日的愈來愈接近,則時間價值遞減。其次,價內買權,因標的現時價格高於履約價格,內含價值為正數,至於價外買權,則因標的現時價格低於履約價格,故內含價值為零,僅餘時間價值。系爭契約訂約日之99年3月9日,大同GDR價格為4.42美元,於交易生效日即同月24日則為4.745美元,期間市場價格波動介於4.38美元至4.978美元間(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認截至系爭契約生效時系爭契約均處於價內狀態。若以訂約日及生效日價格與執行履約價格4.13美元差額計算,契約內含價值分別約7%【(4.42-4.13)/4.13≒0.07】、14.89%【(4.745-4.13)/4.13≒0.1489】,可見內含價值為7%到14.89%,時間價值則是18個月,買權契約價值可達7%以上的內含價值再加上18個月的時間價值,處於價內買權之狀態,一旦TGSI執行買權,可以獲利,一般而言買權的買方即TGSI執行買權的機率是很高,故相對在買權權利金之計算上,相對人CSI必考量訂約時價內買權之價值,另加計長達18個月時間價值,系爭契約約定期初權利金350萬美元,相當於名目本金5.8%,尚不足以支付系爭交易的內含價值,此時須仰賴期中權利金支應,而美金LIBOR當時約
0.25%,加計4%,約為年利率4.25%,依約TGSI第一次支付期中權利金在半年後,估計期中權利金為名目本金之
2.125%(半年期利率),再加上期初權利金的5.8%,合計約為8%(5.8%+2.125%=7.925%),此時即與TGSI所取得的權利價值(7%到14.89%的價內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相近。如TGSI在到期日以前執行完畢,其後期中權利金當然不須支付,因之權利金之議訂,不能謂違於交易常規。
⒉大同公司自行查證後,亦認系爭契約之條件符合金融市場交易常規,此有大同公司於100年3月4日回覆證期局如下:
⑴「依本交易之條件,本公司須給付CSI相當於名目本金5.8%
計算之期初權利美金350萬元,並於本交易18個月之執行期間中就名目本金依(USD-LIBOR-BBA+4%)及本交易執行天數換算應給付予CSI之中期權利金,該等交易條件經本公司事後諮詢熟悉此類交易之金融機構,係合於市場交易常規」(見偵13卷第304頁)。
⑵「本交易之契約價格美金4.13元係由CSI所提議。本公司就
本交易之獲利,繫於結算時本公司GDR之價格與契約價格之價差,若結算時本公司GDR價格高於契約價格越多,則本公司因本交易所得之獲利越多。又因本公司GDR當時本就僅以美金3.95元折價發行,依評估資料之內容、當時本公司股價及對公司未來發展之預期,於本交易嗣後結算時本公司GDR價格較契約為高之機率可期,故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本交易之交易條件應屬合理」(見偵13卷第304-305頁)。
⑶「名目本金30%即美金18,089,400元及本公司於99年5月10
日增提擔保金美金850萬元,該等擔保金條件依本公司事後諮詢熟悉此類交易之金融機構,係合於市場交易常規,上開擔保金額已由本公司支付予CSI,惟於將來本交易結算後原則上將返還予本公司」(見偵13卷第305頁),堪認大同公司確實評估公司發展之預期、股價、GDR折價發行等相關情事後,認獲利可期,始同意CSI提出之條件,而非單以乙○○個人意見為決策唯一標準。
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於多段時間區間內,TGSI有行使買權獲利了結之條件:
⑴99年3月締約之初,大同TGSI買權之價值,不包含時間價值
在內,內含價值即在7%至14.89%之間,買方行使買權以獲利了結的機會極高,並有大同公司於99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附註欄認列契約所產生之評價利益為7,029千美元,將之列於損益表中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項下可參(見原審大同財報卷第6、74頁)。
⑵大同公司於99年4月27日公告減資案後股價雖下跌,但GDR價
格至99年10月間已回升至執行價格之4.13美元,99年年底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公平價值為14,444千美元,認列產生評價利益仍有9,140美元(含支出5,304千美元權利金),有盧森堡交易所大同公司GDR每日股價資料及大同公司99年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6-193頁及原審大同財報卷第30、110頁)。林郭文艷在原審也證稱:在99年底時,如有解除契約,那時還是賺錢的;大同99年的財報,記載合約公平價值是美金14,444千元,評價利益是美金9,140千元,應即表示大同公司當時是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7頁);龔鍾嶸在原審亦證稱:我只知道這整個過程並不都是虧損,在99年底時,是正1400萬美金(見原審卷二第177 、192 頁反面);有括弧是對於TGSI有利,也就是正的;沒有括弧的話是對CSI 有利(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反面)各等語相符。依CSI 每月寄出indicative valuations表格(即MARK-TO-MARKET市價表),20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之MTM VALUE 分別為(美金)7,402,164 元、7,96 4,743元、14,444,223元之價值,此有大同公司函覆檢附之上開表格可參(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112-114 頁),堪認大同公司於99年10月至年底期間系爭契約買權價值為正數,呈現得結算獲利狀態,可徵系爭契約架構設計之於TGSI並無不利。
⒋系爭契約之損益繫之於大同GDR與現股價格之漲跌,起始保
證金1,808萬9,400美元乃屬擔保性質,仍為大同公司資產且有定存利息收入,不能認為是大同公司之損失,訂約日大同GDR價格為4.42美元,交易生效日為4.745美元,期間價格均未低於履約價格4.13美元,以契約生效日觀之,該合約獲利漲幅達14.89%,遠高於支付之期初權利金5.8%,且斯時復有長達17個月時間價值,執行交易期間更有多段時間區間得行使買權獲利了結之狀態,實難認對大同公司有何不利之情形。
四、合約執行之情形及結果雖有虧損,但不能證明係乙○○背信行為所致:
㈠大同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中,就TGSI與CSI之合約交易認列
評價利益為9,140仟美元,於100年認列評價損失為41,206仟美元,於101年認列已結清利益為3,380仟美元,是最終TGSI與CSI於101年5月間進行交易結算時,共計損失28,686仟美元(9,140-41,206+3,380=-28,686),固有系爭交易期間大同公司歷年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所示之「結清或評價利益(損失)」金額(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110、152頁)及大同公司提供之清算資料(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155頁)可認,在TGSI交易結清後,就損失金額不足之部分,係由大同公司資貸24,664,196美元處理,亦有TGSI(101年5月31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勘驗筆錄卷第124頁),故系爭契約結算結果大同公司確實虧損無誤。
㈡系爭契約虧損雖有諸多原因,惟無證據指向係乙○○所致:
⒈龔鍾嶸在原審證稱:大同在100年減資,當然對GDR價格有影
響;我們瞭解減資對一般公司造成的影響,一開始股價會漲一點,過不久會回到原點或打到更低,股數變少,股價變回原點,對公司損失更多;大同公司減資後,假定一股10元,本來有100股,現在只變成10股,價格就變大,減資一段時間後,價格會往下跌,但契約價格不因公司減資而減少,所以必須把名目本金除以剩下的股數,這表示執行價格會變高;損失2千多萬美金,是因為後面settle的執行價格跟契約約定價格有差異,跟減資、100年1月28日檢調單位到大同公司調查、還有大同轉投資像華映年年虧損以及綠能在100 年
4 月份股價從100 多元開始往下走,7 月份市場上對綠能有調降財測報告太晚,很多綜合因素造成大同股價很低、起不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192 頁)。此外,大同公司於
10 0年3 月4 日函證期局函亦稱:雖本公司股價及與本公司股價連動本公司GDR 價格,於99年第2 、3 季呈現下滑趨勢,其原因或係由於本公司認列先前轉投資事業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鉅額虧損,以及本公司於99年4 月27日董事會決議減資所致等情(見偵13卷第308 頁),可見,大同公司公告減資之決議確造成大同GDR 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之一。⒉大同公司於99年4月27日決議減資並將進行私募以引進資金
,大同公司GDR股價於未公告減資決議時為4.722美金,於當日18時39分許經董事會決議後公告為彌補財務虧損,減資比率57.00000000%,銷除股份3,213,427,197股,並進行私募等重大訊息後,翌日即28日大同公司GDR股價即急劇下跌至4.378美金,約下跌7.28%【(4.722-4.378)/4.722≒0.07285】,之後大同公司GDR股價幾乎呈現一路下跌趨勢,消息公開後10日即99年5月11日大同公司GDR股價為3.766美元,與消息未公開前大同公司GDR 股價為4.722 美金,下跌已達
20.25 %【(4.722-3.766 )/4.722≒0.2025】。其次,大同公司雖經股東常會於99年6 月18日決議通過並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減資案,惟金管會於99年8 月9 日以大同公司未具體說明相關事項退件,大同公司嗣於99年9 月20日18時15分許公告自行撤件減資案獲准。觀察自減資消息公開後10日即99年5 月11日至大同公司99年9 月20日自行撤件減資案獲准公告日止,大同公司GDR 股價於美金3.332 元至4.1 元區間,多數時間約在美金3.6 元至3.8 元間低檔整理,大同公司
GDS 價格自減資案自行撤件獲准公告日99年9 月21日(即消息公開日)之美金3.507 元至消息公開後10日即99年10月4日之4.513 美元,價格上揚28.69 %【(4.513-3.507 )/3.507≒0.2869】,甚於10月7 日更上揚至美金5.315 元,TGSI與CSI 之選擇權,至此成為深度價內買權,即TGSI執行買權將有獲利。可證大同公司股價連帶GDR 價格於99年4 月27日大同公司公告減資案後,確實連日出現遽幅跌勢,大同公司因此認列系爭交易第2 季評價損失9,621 千美元(計入於99年3 月10日所支付3,500 千美元之權利金),有大同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大同公司公告重要訊息、盧森堡交易所大同公司GDR 每日股價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175-178 頁、卷三第128 至160 頁)。大同GDR 執行價格亦因受大同公司減資案影響調整為9.8027美元,亦有大同公司102 年9 月6 日102 年度法務發字第0068號函之附表可認(見大同函覆卷第242 頁),堪認大同公司於99年4 月27日公布減資案,確實影響大同公司股票及GDR 之價格走向,並造成系爭契約於100 年實施減資後之執行價格提高一倍以上。
⒊乙○○因反對大同公司減資議案,於99年4月26日會議時憤而離席,並辭職不再進入大同公司:
⑴乙○○因反對大同公司董事會提案減資,於99年4月26日會
議後自行離去,並以「主事者將執意進行嚴重破壞股東權益之情事,本人於力勸無效」為由,於同日上午9時52分以電子郵件寄送林郭文艷(wylin )、丙○○(Eunice Chen )及大同集團各事業總經理等人,表明:「本人自99年4 月26日正式辭去在大同公司集團之所有職務」、「該集團之任何決策概與本人無關」等意旨,從此起未再到辦公室上班,同年5 月8 日經林郭文艷以電子郵件同意准予辭呈,於99年5月31日正式離職,期間並於99年5 月14日對外公告等情,業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經林郭文艷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董事會要討論減資的議題,當時乙○○很生氣的反對,就衝出去,我記得是4 月26日左右,他就離開公司沒有進來辦公室;乙○○於99年4 月26日AM9 :52發電子郵件請辭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頁反面-208頁);龔鍾嶸在原審亦稱:乙○○財務長以減資會造成公司損失,跟我們執行副總意見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等語在卷。
稽之林郭文艷於99年5 月8 日寄送回覆予乙○○電子郵件亦提及:「減資雖不得(已)為之,相信你應可了解原因,但卻變成“執意進行嚴重破壞股東權益之情事”,. . . 」等語(見偵11卷第213 頁),堪認乙○○反對減資與經營者理念不合,於99年4 月26日就離開大同公司,不再執行財務長職務,對於系爭交易後續履約或行使買權等事自無再經手之可能。
⑵證交所上市治理部門人員鄭益成於99年5月5日上午寄發電子
郵件予乙○○詢及:「大同公司GDR價格至5月4日收盤已下跌至3.94美元,有關子公司TGSI所承作之組合式選擇權交易,依合約計算之潛在金額已達美金2,774千元【(4.13-3.94)*14,600,000】,請惠予說明其帳載已實現損失及未實現損失金額暨未來操作策略」乙事,乙○○於99年5月5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林郭文艷:「已因4/27決議進行減資案而被嚴重破壞且已無存續必要,應立即依相關作業辦法進行解約平倉,以避免損失持續擴大」等節,有其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認(見原審乙○○答辯狀卷第17頁),可見乙○○縱不在位,仍有適時通知林郭文艷關於系爭契約之權益相關事項。
⑶依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第5條第五、㈢、
2.有關金融性交易損失上限之訂定已規定:「各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交易合約金額15%為上限,全部契約損失最高限額以不超過全部交易合約金額15%為上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逾損失上限,需提報董事會核可,方可進行」(見偵13卷第316頁),大同公司內部既經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通知,依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理程序,已有評估停損標準之疑慮,惟就TGSI是否提前解約平倉乙案,經TGSI唯一董事林郭文艷於99年5月7日以董事會名義自為決議稱:因受歐洲債信風暴及近日市場新聞議題影響,全球股市近期暴跌,由於該標的股價波動大,不宜提前解約,待市場回復正常機制再評估等語,有TGSI於99年5月7日99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偵13卷第564頁),決定不依內規進行平倉,益徵乙○○雖可提具財務專業建議,惟系爭契約權利行使的最終決策權限,掌握在大同公司及TGSI之經營者手中,而非乙○○。大同公司經營階層既堅持減資,乙○○無力挽回減資決議,即難將其後因大同GDR價格波動造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損失,歸責當時反對減資議案且已經離職之乙○○。
⒋TGSI是否執行買權、執行時機或其他決策,均非乙○○之決定所致:
⑴TGSI依約在交易期間本得每2個月行使500萬美元以上買權,
惟TGSI自99年3月間締約時起,至100年7月間均未行使,僅於TGSI買權失效日100年8月24日將屆至前之100年8月2日、同月4日,由被授權人彭文傑通知CSI,分別行使50,000單位、138,000單位之買權,有大同公司102年9月6日函暨檢附之結算明細及執行買權通知在卷(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238、242-246頁),證人彭文傑在原審中證稱:8月2、4日按照合約應該不能執行買權,只是我們跟CSI溝通時強調希望合約結算後,公司不要有損失,也是瑞士信貸銀行通知當時價格有超過執行價,所以允許我們在非合約約定的執行買權時間執行買權,執行數量也是CSI說的,因CSI說他們每天可交易的量不能超過市場一定比例,我們也希望價格是用不低於執行價格讓他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就TGSI執行買權之時機方式對於大同股價會造成影響一節,亦據龔鍾嶸在原審證稱:大同GDR在100年3月23日減資最後交易日前,及99年10月後,乃至11月10日之後,GDR價格雖都高於4.13美元,但TGSI都無評估分段、分次執行買權,一直到100年8月才有處理一些,金額沒有超過500萬美元;當股價在合約價格之上,就分段、分次處理,是有機會讓這個交易的最後結算不需要全部擠在最後60天處理,終至最後要結算時必須一次處理;有段時間股價有上來,那時彭文傑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他應該有告知我們的總經理,當時也快到最後要settlement,要找機會去處理,那時應該是最後一次有機會去處理買權,但當時沒有賣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1頁、第188頁、第189頁反面)。由此可見,因TGSI長時間未分次行使買權,使買權的時間價值遞延性衰退,且未依大同公司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見偵13卷第317頁)定期評估,至100年8月行使買權到期日前,已無法分次、切割部位處理,致無法減少拋售GDR對大同股價之影響,亦是系爭交易未能獲利的原因。
⑵再者,大同公司於99年底欲處分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當時,
TGSI不僅未依約行使買權,更在未進行內部評估狀態下,於99年12月29日另與CSI簽訂之終止協議(UNWIND DEED,見偵13卷第552頁以下及本院卷二第105-113頁),希望能提前終止契約,亦即在未曾行使買權狀況下,一次處理剩餘數量的買權。查,雙方簽訂之終止協議當天大同GDR每單位價格5.149美元,有協議中background(E)說明可參(見偵13卷第553頁及本院卷二第105頁),5.149美元與買權執行價格4.13美元,中間有1.019美元之價差,若TGSI當時直接行使全部或一部買權,屬於獲利狀態,惟竟是另簽訂終止協議,最終因CSI沒找到第三方來承受避險部位,最後協調出雙方可接受之條件來處理,期間超過60天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文傑在原審證稱:在99年第三季末或第四季,秘書長王隆潔把TGSI跟CSI交易的相關文件給我,請我看可否處理。因為以前沒有處理過,就建議是否解約或是解除或處理掉,後來他們認同,我就開始跟當時CSI的窗口KEN表達我方希望解除合約,就在那年年底,我們跟CSI簽一個unwind deed,簽完unwind
deed後,我們觀察CSI在unwind deed執行的狀況,記得是在100年2或3月份時,按照unwind deed約定,CSI必需在一定時間內把合約避險部分處理掉,跟我們做結算,但一直到2月份,CSI都沒通知已經處理完成,我報告執行副總說這個看起來比較難處理,我建議由其他財務主管或法務處理,前財務長龔鍾嶸副總開始進來幫忙,後來也有律師幫忙;如果要解約,CSI有權利處分避險部位即GDR,但因我們想要提前解約,就給CSI一段時間去找第三方承受避險部位,但因為有時效性,應該有兩段時間,分別是30、60天。30天是他去找人,60天把這個交易完成。因CSI很堅持原合約的權利不會放棄,unwind deed很多精神還是沿用原始合約,這個合約最後如果沒有完成,還是回過頭來用原本的ISDA規範,後來CSI並沒有順利找到第三方承受避險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經核與龔鍾嶸在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11月就接任財務長,但開始瞭解應該是從100年6月份以後,因為9月份要結算,我跟彭文傑8、9月份開始密切討論後面要如何settlement,因依約要在60天之內要處理全部GDR,因數量很多,但流量沒這麼大,如果60天要處理掉,對大同股價會有不利影響,…簽訂unwind deed當時我沒有參與…,好像他們要找人去把CSI的GDR買過來,因無法找到適當的人或是怎麼樣,後來就沒有執行,原合約繼續存在,聽說unwind
deed也還存在,但最後的結果是我們跟CSI雙方同意找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處理方式來妥善處理,對於大同股價並沒有產生不利的影響,處理的時間是超過60天的,也就是CSI給了一些彈性、空間,讓大家可以雙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8頁)相符。可認TGSI為求提早終止系爭交易,在未曾行使買權狀態下,即於99年12月底與瑞士信貸銀行另行議定終止協議,惟因CSI未能覓得承接避險部位之第三方,仍沿用原有合約,致使TGSI於100年8月間買權行使到期日前,須一次大量處理買權,造成執行欠缺彈性。
⑶綜上,系爭契約執行價格、期間、權利金等交易條款,對照
大同GDR股價於買權執行期間之市價,雖因大同公司宣布減資案影響獲利空間,但TGSI仍得於99年4月底公告減資決議案前、99年10月迄至100年3月等多段時間可行使買權,以達獲利了結的目的。至於之後具體執行買權的次數、數量,是否另與瑞士信貸協議終止契約,因為當時乙○○業因堅持反對減資案而早已去職,均是大同公司經營者之決定,因所此導致結算虧損,亦難認是乙○○議約不當所致。
五、依卷證不能推認乙○○有圖利CSI或他人之主觀犯意:㈠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處罰規定,而該款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同以行為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背信罪。又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大同公司為TGSI擔任保證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套利而非圖CSI之不法利益:
⒈乙○○在偵審均稱:我建議找CSI在倫敦的公司,以TGSI為
交易主體,做一個6千萬美金的股票選擇權交易,標的物是大同公司發行的GDR,交易期間18個月,TGSI有權用約(新臺幣)6.39元(履約價格美金4.13元,每單位GDR可換算20股大同現股,依當時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相當於現股每股新臺幣6.39元的價格)購買大同公司GDR,到期後,若大同公司股票超過6.39,TGSI就可以從CSI獲得價差;反之,TGSI就要付CSI價差,之所以要做這個交易的目的,是因為看好大同公司(見偵11卷第123、125頁);因民國98年時,是全球金融海嘯末期,產業經營比較辛苦,集資也不易,所以當時證期局特別把發行GDR的折價上限從10%提升到20%,而大同於98年9月底發行約2億美金的GDR,雖然順利募集,但也有13%的折價,後來因為CSI跟我們討論之後,認為大同的台股市場普通股與GDR的市價還是存有相當的價差,CSI就規劃出一個利用兩個市場的價差進行可能套利的交易,若順利平倉,非但可獲利,且可平衡一些當初GDR發行的折價,所以才會選擇以大同的GDR也就是GDR為本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標的資產(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藉此契約締結適度彌補當初GDR發行之折價,且從基本面而言,因華映之紓困已獲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及銀行團之支持,關係企業綠能因太陽能產業當時景氣頗為興旺,大同公司亦持續活化資產,本人因而評估在基本面持續改善情況下,配合原有GDR與現股的價差,本筆交易應是獲利可期,預計可在短期內予以分次平倉獲利了結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換言之,乙○○係看好大同公司後續營利狀況,可賺取交易結算的價差利益,始與CSI進行締結系爭契約之磋商。而林郭文艷在偵審中亦證稱:系爭契約是一個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是大同公司之GDR,大同公司出於投資目的簽約;乙○○有提到如果大同的整個集團營運好轉的應該是可以賺錢的(見偵11卷第172-173頁、原審卷一第223頁)等語,足認系爭交易自始之考量是套利,與乙○○之供述均屬一致。
⒉而大同公司於100年3月4日覆證期局回函亦以:「基於本交
易下本公司GDR價格與TGSI所可得獲利之連動性,於本交易進行之際,許前財務長就本交易之相關風險及報酬評估,應係考量先前發行本公司GDR時為折價發行,且本公司股價應係被低估等因素」、「於99年3月初進行本交易時,本公司股價約為新臺幣7元左右,按每一單位大同公司GDR表彰大同公司普通股20股,以及當時之匯率1美元對新臺幣31.85元左右,換算大同公司每一單位GDR應有價值約為4.4美元,而當時GDR的市價為美金4.42美元(依盧森堡交易所網頁資料),與本交易契約價格4.13美元均有相當差距,加以當時評估大同公司未來發展可期,預期大同公司GDR價格將會上升,本交易將可獲利,故為進行本交易之決定合於常規且應屬合理」、「當初大同公司GDR為折價發行,故本交易之進行亦係預期藉獲利回饋股權,為全體股東利益之考量,以平衡當初大同公司GDR折價發行」等節(見偵13卷第303頁),亦足佐證乙○○陳稱因大同公司GDR與市價有價差,以之作為系爭契約標的套利之說法相符。
⒊又CSI於系爭契約期間所取得權利金、期中保證金,均是依
其與TGSI系爭契約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不法原因所得,大同公司、TGSI依約也獲利可期,雙方因履約各取所需,況CSI在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並非毫無風險,一旦大同公司經營不善,股價崩盤,乃至破產,大同公司之GDR一文不值,CSI必須承擔此商業交易風險,尚難認CSI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起訴書指乙○○係為支持丁○○推廣業務,而為交易對手CSI之利益,促使大同公司參與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事證支持,容屬臆測之詞,不能據為不利乙○○之認定。
㈢乙○○曾以簽署系爭契約兼有鞏固經營權之說法,僅是附帶
效益,不能憑此推認欲透過簽署系爭契約使CSI增加持股,便於鞏固經營權:
⒈公訴人雖以乙○○在偵查中稱:這個交易目的除了看好大同
外,還有另一個好處是,100年大同公司改選董監,到時可以協調CSI支持經營團隊,作為2011年董監改選的穩定經營權籌碼等語(見偵11卷第123、125頁),加以龔鍾嶸在偵查中提出之大同公司99年3月9日簽核文書處理稿暨後附之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見偵13卷第585頁、第640-644頁)上記載:「TGSI欲購入全球存託憑證(14, 600,000GDR),計劃要在100年4月前增加大同公司持股,將占有全部發行股份之5.26%。(TGSI plans to increase its share holding of THQ by 2011 April.14,600KGDR;14,600K*20=292,000K shares;292,000/5,551,733=5.26%)」、「TGSI為尋求購入6千萬美元的GDRS,需要瑞士信貸銀行提供18個月全額授信(TGSI is looking to purchase USD60M of GD
RS and wants CS to finance the full amount for 18 months)」,之記載,逕行推認系爭契約有為增加持股保障經營權之用意。惟查:
⑴乙○○在原審稱:文書處理稿裡面Executive Summary是瑞
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所製作,再提供給我們參考,是瑞士信貸銀行的一份推銷及促銷的文件,內容及建議完全是由瑞士信貸銀行提供,且係站在CSI促銷的立場所編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龔鍾嶸在原審亦證稱:提供給檢察官的這份資料,只是一個excutive summary,不一定有執行,只是一個建議的架構(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參照該執行摘要下方註記「This information is provided to illustrate the proposed structures and is subject to cha
nge at anytime in the full discretion of CS」,可見該執行摘要為交易架構的摘要簡述報告,瑞士信貸銀行仍保有隨時、片面修改的權利,且提交的時間是在99年3月9日大同公司代表人簽署契約之前,附於內部文書處理稿的附件;而相關ISDA等契約文件大同公司則逐級於99年3 月11日始在文書處理稿上簽核,此有兩份文書處理稿在卷可稽(見偵13卷第640 頁、第645 頁),二者時序先後有別,堪認該執行摘要並非構成契約約款之一部分,是乙○○稱是由CSI 所提供予大同公司,在締約前的銷售宣傳文件,並非全然無據。⑵再者,關於名目本金6,029萬8仟元的美金之來源,龔鍾嶸在
原審稱:記得TGSI就6,029萬8仟美元並非向CSI融資而來,此數字是名目本金的數字並非直接融資(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證人梁益彰被問及大同公司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提到TGSI向CSI申請6,100萬元的授信額度,所謂infinancing 70%是否表示CSI將給予TGSI 70%的融資的意思,其證稱:依照我的查帳經驗,這個授信額度代表TGSI與CSI可交易的額度,至於交易的內容要端視合約的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交易對手係可在此額度內進行交易,而暫時不需支付全部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二證人均稱TGSI並未實際向CSI申請融資,另觀以摘要內容「TGSI增加大同公司持股」之意旨,亦與系爭的ISDA契約及附約是以現金交割計算損益的主要架構有間(見上述本件契約內容所載),自不生取代或補充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效果,亦無以確認係經乙○○與瑞士信貸銀行產品設計人員磋商過程所洽定之條件,或形諸文字的備忘錄或屬契約之預約。
⑶乙○○在偵查中雖稱將來可於大同公司100年6月股東常會期
間「協調」CSI支持經營團隊,且以當時瑞士信貸銀行持有之1,460萬單位大同GDR,等同持有29,200萬大同臺股現股,此部分相當於總股本5.26%,能夠間接控制大同公司股票持分全部發行股份之5.26%,乍看似有一定程度影響該年度股東常會的表決權之行使結果。然:
①不論大同公司或TGSI均未對CSI指示大同公司GDR所屬存託
機構,就其所表彰大同公司股份之股權或表決權如何行使,亦未與CSI簽署任何表決權行使契約,有系爭契約、附約及上開大同公司於100年3月4日上開覆函可稽(見偵13卷第306頁),亦即CSI並無義務就其持有大同GDR所表彰大同股份,依大同公司或TGSI之指示或意志行使股權或表決權,乙○○所謂再經「協調」,雖無法排除存在乙○○或大同公司締約之動機,但可確定不當然發生拘束CSI之意思。
②再者,系爭契約期間長達18個月,TGSI在契約生效期間內
,每2個月內的交易時日均可行買權,每次交易金額最低為美金500萬美金,TGSI於行使買權後,CSI即相對地在交易市場上處分對應數量大同GDR,雙方互補差額現金交割,依系爭交易契約架構而言,CSI依約持有大同GDR的數量亦屬變動遞減狀態,並不當然擔保於100年股東常會進行前,大同公司有協調CSI支持股權行使之空間及可能性必要性。
③大同公司於100年6月24日舉行股東常會之前,已持有相當
於大同公司股票股數126,213,146股之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美商美國紐約梅隆銀行之大同存託憑證專戶,固於100年6月14日出具指派書,指派時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之甲○○為該部分持股代表人,並授權甲○○於股東會使權利,雖有指派書可認(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267頁),惟最終亦未參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大同公司103年4月28日覆函暨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同卷第269、271、274頁),林郭文艷就此亦證稱:100年股東會時,CSI沒有行使股東投票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堪認CSI並未實際影響大同公司股東常會投票權的行使結果。故乙○○所稱「協調」瑞士信貸銀行支持經營團隊云云,實際上對大同公司之經營權無影響。
④況且,大同公司於98年9月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依乙○
○在偵查中提出GDR投資人投票權行使(voting rights)之條款,已經載明:「存託股權之個別持有人就基礎股權無個別投票權。在受託人指定之相關紀錄日期,若有佔已發行存託股權總數51%以上存託股權之持有人之相同指示,受託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須依該指示使全部基礎股權在股東會中投票為贊成決議或反對決議。在相關日期,若無已發行存託股權總數51%以上存託股權之持有人明確指示,則存託股權持有應被視為已指示受託人授權並指派本公司董事長(或董事長指派之人)為受託人之代表人,由其依其意志(縱使其意志可能與存託股權持有人之利益不符)以任何方式行使存託股權所表彰之全部基礎股權之投票權」等語,有投票權(Voting rights)約款節本及中文譯文可參(見偵11卷第211、217-218頁),可見若無逾51%大同GDR股權持有人明確指示,存託股權持有人被視為已指示大同公司董事長行使投票權。因此,有關大同公司GDR所表彰大同股份有關股權或表決權之行使,在GDR於98年9月發行當時已有約定,不論大同公司、TGSI事後於99年3月間是否與CSI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不影響該投票權行使條款效力,因此鞏固公司派的經營權,充其量或為附帶的反射利益,並不礙乙○○以系爭交易從事財務操作獲利之目的。
⑤博鑫法律事務所於99年6月18日受大同公司委託提供法律
意見時,雖表明:「本所向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詢問,獲得答覆如下:本件交易之所由生,係因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TGSI希望能於西元2011年4月以前合法增加其對公司之持股,因此,公司之高層遂全權委託當時公司之財務長且有財務金融專業背景之乙○○,擔任本件交易之規劃、洽談締約及執行者,並應隨時向公司之高層報告」等語,並有該所法律意見書可認(見偵11卷第2頁),然除乙○○於偵查中供述系爭交易兼有為大同公司公司派經營權存續考量之說法外,不僅經營者林郭文艷否認有此意圖(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223頁及反面),繼任財務長之龔鍾嶸或其他涉案之相關財務或會計部門人員,幾乎均稱對系爭衍生性交易之目的或約定內容不甚了解,從未提及「TGSI希望於2011年4月以前合法增加公司之持股」乙情,是法律意見書就此案緣由背景所載,雖與上開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所載內容一致,惟系爭交易決策者之TGSI執行董事及財務主管於原審結證從未肯認該交易目的,乙○○復於99年5月間離職,撰寫法律意見書者如何訪查?又如何確認訪談、詢問者確實對系爭契約相關事項均瞭解?貿然推認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實有疑問。況且,此份法律意見書是於交易發生後,經大同公司私下委託製作,列為機密文件,並於調查人員於搜索時查扣,則該法律意見之查證或諮詢管道,是否具有客觀性,亦堪存疑,同不能認定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為乙○○代表大同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系爭契約實際目的,係
為使TGSI合法增加對大同公司持股,鞏固經營權,且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標的係連結大同公司自家之股票,並無投資獲利之功用,乙○○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自家股票,作為鞏固經營權及拉抬股價之用,不僅違反公司法禁止買回自己股份之規定,且徒生公司營運成本之浪費與支出;㈡以系爭契約內容觀之,TGSI付出巨額之起始保證金及買權權
利金,卻未收取賣權權利金,可證明本案之選擇權契約之交易價格及架構極度向CSI傾斜,且CSI承作該選擇權契約,收取巨額保證金及權利金,只承擔已有大同公司擔保函之TGSI信用風險,CSI幾無風險,該筆交易顯不合理;㈢就系爭契約之必要性而言,大同公司在98年間經營已虧損,
若為進行公司股價之護盤,亦應實施庫藏股,而非以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式使財務更加吃緊,且本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股權性質,對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亦對於穩定獲利、減少成本無涉,對發行公司而言,並無從事該種商品動機或目的之必要性;㈣乙○○利用大同公司對其職務之信任,謊稱本件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將可獲利,不惜由大同公司出具鉅額擔保及匯款,卻隱瞞大同公司除須承擔買權部分之權利金外,尚有賣權部分無停損之跌價風險,且未告知該交易將使相對人瑞士信貸銀行穩賺不賠,且實際結算後大同公司確已損失近新臺幣9億元,乙○○圖謀第三人私利而犧牲大同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大同公司財務長之職務云云。
七、惟查:㈠就系爭契約之實際目的部分:
⒈大同公司、TGSI係為套利始簽立系爭契約,已經乙○○、林
郭文艷分別陳述在卷,並經大同公司於100年3月4日以相同說法函覆證期局;且依本案卷證資料,系爭契約並未使大同公司有不利之情形,在契約執行交易期間TGSI仍有獲利了結之可能,凡此與簽立契約係為獲利之目的相符(見理由欄乙、伍、三、㈢部分及乙、伍、五、㈡部分),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雖認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云云,然該意見書不可採納之理由已經指駁如上,自不足為乙○○不利之證明。
⒉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
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固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亦有類同規定。然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標的固為聯結大同股票之大同GDR,然性質上為存託憑證,並非等同大同公司股份,此觀證券交易法第6條列舉公司股票與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分列,而異其規範亦明。此外,海外存託憑證GDR的持有人雖可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成股票後,再到發行公司原先掛牌的交易所處分(例如本件大同GDR的投資人先向存託機構美商紐約梅隆銀行請求兌回為大同公司普通股後,再至臺灣證交所處分出售),然本件交易結算是以現金為差額給付,並無自GDR轉換兌回大同公司現股之情況存在,顯非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情形,自非公司法上開規範所禁止。何況,大同公司亦確認:「本交易係採現金差額交割(Cash Settlement),即TGSI不會因本交易而取得任何本公司GDR或本公司股權,僅於相關結算日期,須與CSI依本公司GDR價格變動之結果,以現金結算雙方應取得之金額」、「CSI為本交易自次級市場取得本公司GDR,純係CSI為自己之計算而取得,且係為hedging arrangements目的之安排,本公司並未參與任何CSI為該等目的而取得本公司GDR之過程,亦未就此提供CSI任何資金,CSI按其持有本公司GDR數量所得獲分配之股利亦從未回流於本公司,且就CSI應如何指示本公司GDR所屬存託機構就其所表彰本公司股份之股權或表決權如何行使,亦無任何決定權」等情,有大同公司100年3月4日覆證券期貨局函文可參(見偵13卷第304、306頁),並於99年3月9日簽約時即公告系爭交易採行現金交割之方式,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公告資料可參(見偵11卷第150頁)。故系爭契約交易架構,於交易結算時,係以現金交割為差額給付,TGSI實際上並不持有大同公司GDR或股票,上訴理由認有規避公司法持有自己股份之相關規定,且無投資獲利之功用,徒增營運成本浪費云云,尚嫌無據。
㈡就系爭契約之合理性而言:
⒈本件選擇權合約為新型態金融商品交易,跳脫民法傳統一般
買賣契約範疇,以契約危險負擔或利益承受的對價觀點論,大同公司代TGSI所支付名目本金30%即美金18,089,400元的期初保證金,僅在擔保契約之履行,將來執行買權或賣權後,如無違約情事,交易結算後仍可取回保證金,該筆資金在會計紀錄仍應屬大同公司之資產項下,並非如買賣契約所負應支付CSI價金而移轉所有權,縱TGSI已支付期初保證金,亦非等同TGSI已全額支付1,460萬單位大同GDR的價金,CSI在GDR交割前仍須負擔名目本金70%的款項,則TGSI相對負擔跌價損失,系爭契約並非全然違背TGSI的利益,而有所謂雙方承擔風險不均,系爭交易顯不合理之情。
⒉系爭契約係買權嵌入賣權之選擇權契約,兩者權利相互依存
,故就買權和賣權之權利金合併於買權權利金中顯示,並非CSI無需支付TGSI賣權權利金,已經丙○○、乙○○分別在偵查、本院陳述在卷(見偵11卷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204頁及反面),且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設計,經大同公司查證後亦認為符合金融市場交易常規,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4日回覆證期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13卷第304-305頁),上訴理由認系爭契約雙方不對等,交易顯不合理,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㈢就簽署系爭契約之必要性而論:
大同公司因認未來發展可期,因而操作本件交易,經實際驗證,在契約執行交易期間TGSI確有獲利了結之情事與可能性,上訴理由稱大同公司並無從事該種商品之動機或目的之必要性云云,實屬臆測,不能採信。大同公司看好自己公司股價,抑或因虧損欲進行公司股價護盤,均與其是否實施庫藏股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若實施庫藏股,大同公司必須先支付百分之百股款始能收回自己股票,且庫藏股之股份依法律規定,沒有投票權,相較於本件選擇權合約,期初僅要支付名目本金30%,又可與CSI協商如何行使投票權,故從現金支出與損益結構觀之,尚難認執行系爭契約對大同公司有何不利之情形。而是否採用庫藏股制度、融資買進或採用選擇權契約等投資手段,屬經營階層專業判斷空間,不宜僅因大同公司結算虧損之事後資訊,論斷公司之前可為最佳決策為何,況投資市場並無穩賺不賠之交易,以成敗論英雄,實有使經理人負擔超額責任之疑慮。上訴理由稱大同公司斯時應實施庫藏股而非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屬後見之明,難認有據。
㈣綜合卷證,並無使本院確信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院前已敘及本件交易的決策過程,乙○○於簽約之前,已經向大同公司及TGSI經營階層甲○○、林郭文艷等人說明交易要旨,更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未對交易內容之負擔、風險有所隱瞞(見理由欄乙、伍、二、㈠部分);而瑞士信貸公司就系爭契約除在GDR交割前須負擔名目本金70%的款項外,仍需承擔大同公司倒閉下市之風險,並非如上訴理由所稱穩賺不賠,且大同公司及TGSI已訂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以交易合約金額15%為停損限額及定期評估及異常處理等機制(參見第5條、第9條,見偵13卷第316-317頁),大同公司、TGSI依契約架構本得於交易期間內每2個月分次、分段行使買權,保有停損或停利的彈性,並非全無停損機制。商業決策為公司經營階層專業判斷空間,為賺取公司最佳經營報酬,俾利企業永續經營,使股東財富極大化,本為公司經營階層權責範圍,高風險所伴隨而來即是高收益,另一方面來說,如經營階層判斷正確,公司即得賺取大量收益,不應僅憑事後虧損資訊而判斷經理人有違背職務之虞,不然恐造成賺錢時,利害關係人無意見,虧損時則動輒追究經理人責任,亦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契約執行後不久乙○○即已離職,系爭交易虧損並非乙○○職務行為所致,實無法證明乙○○有何違背其職務之犯行。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乙○○圖利瑞士信貸銀行或他人而有違背其對大同公司職務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關於乙○○、丙○○被訴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部分:
一、關於乙○○在大同公司99年第一季財務報表用印之經過,乙○○在原審稱:我當時在名義上仍是大同公司的主辦會計,雖公司未提供報表給我審核,但若我不用印,大同公司未能在2010年4月30日上傳已用印之第一季財務報表及98年度之年度報表,大同公司之股票將淪為全額交割股,對眾多股東的權益傷害頗大,因此,公司雖未將報表原稿提供給我審核,我仍然約顏世朝在民權西路、中山北路口之ARTCO咖啡廳見面,將主辦會計印章交付給顏世朝,讓他用印並及時上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證人即大同公司會計處處長之顏世朝證稱:99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製作時,財務長乙○○提出辭職,有段時間沒有進來,所以沒有給他做覆核,因為4月底要用印送交易所,乙○○是主辦會計,所以向乙○○求援取得其同意將主辦會計的章交給我用印,但乙○○沒有審核第一季季報,也沒有在文書處理稿上簽名,如果乙○○不用印,大同公司第一季單獨財報及合併財報都不能申報、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34頁),此與林郭文艷在原審證稱:99年第一季大同公司財報、合併財報的文書處理稿,我有在文書處理稿簽核,但左方主管欄沒有乙○○之簽核,因為4月26日董事會討論減資,乙○○反對後即未再進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並有大同第一季單獨財報簽核的文書處理稿(見大同函覆卷第239、240 頁),可見大同公司於99年4 月底編製第一季公司財務報表期間,因乙○○已表明辭意離開公司,不僅未閱覽或覆核大同公司99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內容,也未在一併呈核之公司內部文書處理稿上簽名,只是單純應顏世朝之要求提供印章,由顏世朝代為在報表主辦會計人欄內用印,以避免延誤大同公司上傳及公告財報內容之期限,嗣後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報表所列之會計主管已變更為顏世朝,亦有半年報財可稽(見偵13卷第276-279 頁)。乙○○實際上既未參與上開季報或半年報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覆核過程,僅因為主辦會計身份尚未依法卸除,為使大同公司財報順利提出,單純將印章交給顏世朝,非編製或覆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人,自不能認其有虛偽隱匿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之會計事項,而負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罪責。公訴意旨認乙○○應對大同公司99年度第1 季季報、半年報內容負責乙情,已非有據。
二、公訴人雖認乙○○、丙○○隱瞞TGSI支付CSI如附表一編號1之1,808萬9,400美元擔保金、編號2之350萬美元權利金之事實,由丙○○指示大同公司會計人員陳志易、徐楓淇分別以「定期存款」、「存出保證金」之不實會計科目記入傳票、帳冊,影響該公司財報之正確性,惟查:
㈠丙○○於97年3月14日進入大同公司後,就擔任執行副總林
郭文艷特別助理,於99年間擔任財會總處副處長,除據丙○○自陳在卷(見偵11卷第175頁),並有大同公司人事資料表、職工保證書(見偵11卷第259-260、272-274頁)及組織圖(見偵13卷第527-530頁)可認。林郭文艷在原審證稱:
丙○○調到財會總處前,是我的特別助理,因財務長這邊有重要專案,就把她轉到財會總處,在這個案子裡面,雖幫忙處理跟CSI 的聯絡,但皆受乙○○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18 頁);證人即大同公司會計部陳淑芬在偵查中亦證稱:有關TGSI與CSI 公司間之交易,我們沒有處理過交易傳票,整個部門都不清楚,也不了解這個交易細節,知道是乙○○處理,要向乙○○報告相關問題或接洽一般業務時,會先透過丙○○(見偵11卷第285 、286 頁),在原審證稱:乙○○擔任財會總處副總時,丙○○是財會總處副處長,直屬乙○○;就我認知,丙○○是這個衍生性商品的窗口,就是有問題時,我們都會詢問她(見原審卷三第21、27頁);證人陳志易在原審也證稱:丙○○副處長是跟CSI 之間的窗口;當時存出一筆交易需要做定存,也是透過丙○○跟銀行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對照系爭契約在議約階段對內部乙○○、林郭文艷、法務余宜玲等人及外部CS I人員往來交涉過程電子郵件,都經丙○○轉寄處理,有大同公司人員98年12月4 日至99年3 月8 日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1-142 頁;偵11卷第215 頁;偵13卷第
572 頁)。而締約之相關契約文件,亦係丙○○以經辦職務先後於99年3 月9 日、同月11日簽核內部文書處理稿,經單位主管乙○○簽署認可;丙○○依林郭文艷指示,於99年5月7 日,將「不宜提前解約」董事會會議紀錄以簽陳方式提出等情,業經丙○○、乙○○供述在卷,並有大同公司文書處理稿及附件可稽(見偵13卷第563 、640-650 頁;原審勘驗筆錄卷第4 、24-28 頁;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上均足以證明丙○○在系爭交易,對外擔任大同公司與瑞士信貸銀行間聯絡窗口,對內則負責為相關業務人員與進行交易決策之乙○○間承轉、協調角色,以及相關文書稿件之事務處理,換言之,丙○○乃系爭交易隸屬於乙○○之專案任務處理人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大同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現金匯款
美金1,808萬9,400元至CSI轉作定期存款,供期初保證金之會計科目處理經過:
⒈大同公司為提供系爭契約之期初保證金,由風險管理處財務
課人員陳志易於99年3月10日製作「支付傳票(報支憑單)」,在會計科目及摘要係記載:「銀行存款-轉存-瑞士信貸銀行定期存款USD18,089,400@32.085」、金額為580,398,399元,由財務課陳志易,林長權在「責任預算單位」欄內具名,輾轉經龔鍾嶸、乙○○於同日在「複審及主管單位」欄內簽名,另由「製表」陳志易於同日製作「支付傳票」,借方科目記「定期存款CSI-USD美金18,089,400元」、金額「580,398,399元」,貸方科目記「華銀美元-USD18,089,400元」,於同日經財務課杜瑞瑩「會計」欄位內用印,有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支付傳票可稽(見偵13卷第594-595頁;偵11卷第242-243頁)。在現金調度部分,大同公司於99年3月10日自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美元活存帳戶,匯出美金18,089,400元到CSI海外帳戶,亦有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明細、回覆匯出電文可認(見偵13卷第596-599頁)。關於匯款用途,賣匯交易憑證上記載解款方式為「外匯活期存款」、匯款分類名稱為「其他匯出款(定期存款)」,匯出匯款明細上亦記載性質/用途為「定期存款」、付款明細則記錄「in favor of TATUNG」,與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所記載之科目「銀行存款」相符。
⒉大同公司提出期初及增提保證金的緣由,丙○○在原審審理
中供稱:CSI通知我,請我通知公司做匯款動作,我就向乙○○、林郭文艷報告,乙○○要我通知財務部,我通知風險管理部的人,並把MAIL傳給林長權或轉給龔鍾嶸,後續匯款作簽核的流程不經過我;確實告知林長權、陳志易要做定存,因銀行說要匯過去做定存;董事會已經准下來,主管說怎麼做我就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9、101、221頁)。
龔鍾嶸在原審亦證稱:匯款到CSI不可能她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可見丙○○因擔任系爭交易聯繫窗口,先後多次接獲CSI通知執行交易,要求匯款作定期存款及增提保證金等訊息,再轉知乙○○,由乙○○指示向林郭文艷報告後依CSI通知內容執行,並依公司內部程序,轉知調度外匯資金之風險管理部門人員進行匯款到CSI指定帳戶,完成外匯現金轉作定期存款的作業,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有隱瞞事實或不當傳達之情。
⒊丙○○所述其與風險管理部陳志易聯繫時,陳志易問說契約
在99年3月24日才生效,匯那筆錢要做什麼用,因那筆錢有計息,CSI 又說先把錢匯過去做準備,所以我告訴陳志易說錢先匯過去做定存,但我從未告訴陳志易會計科目要記定存,我也不知道會計科目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所述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陳志易在原審證稱:我的工作是資金調度及一般例行性貨款
最後支付的階段,風險管理部不會製作會計傳票,只有針對銀行帳戶之間的轉存作紀錄,我們會開立1 張手工傳票,上面製作從某個銀行帳戶出帳到另1 個銀行帳戶的證明;因子公司帳務都是投資處處理,我雖沒經手TGSI與CSI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調度第一筆定存到CSI 是我處理的;大同公司在CSI 沒有開立存款戶頭,因此我們在匯款書寫infavor of TATUNG ,表示這筆錢是大同的資金,而不是直接支付給CSI (見原審卷二第94頁);丙○○屬財會部門,非我直屬主管,她不會跟我們說帳務怎麼認列,因為那是財會的工作;我們財會作業只是蓋這個銀行存款轉存這橡皮圖章,是一個象徵性要把哪個帳戶轉到哪個帳戶而已(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關於偵13卷第595 頁之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是一個定存的陳述,我從下方的華銀圓山8193大同公司美元帳戶匯出這筆金額到CSI 作定存,這個是做一個交易本質記錄,做這一筆1,800 多萬美金的定存,當時相關匯款書已經寫好,附在這個後面,收款人是CSI ,我是經辦,往上送到林長權經理,再送會計部門審核,審核後再到財會部門最高主管,所以有龔處長及乙○○的簽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而同偵卷第594 頁這份電腦版支付傳票是財會總處的許副總(在報支憑單)簽完名,我去銀行匯款後,隔天銀行回來的匯出水單,連同這張報支憑單、匯出申請書,給財會課的杜瑞瑩,由杜瑞瑩輸入系統,列印這張第594頁的支付傳票後,我再確認金額有無打對,之後我在製表欄蓋我的經辦章,最後連同匯款水單、匯出申請書、報支憑單、系統產出的內部支付傳票,再送到會計部門審核會計科目對不對;會計科目不是財務單位認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98頁反面)。
⑵風險管理部經理之林長權在原審也證稱:在匯款之前,丙○
○告訴我及陳志易說要我們匯一筆錢到CSI作定存,為做一筆金融交易作準備,我們就先做定存,這樣才有利息;定存只是一個調度作業,把我左邊口袋的錢放到右口袋,不需要原始憑證;丙○○並沒有說以美金1,800多萬元定期存款方式製作支付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就財務處人員需否處理會計科目一事,林長權亦證稱:風險管理部隸屬於財會總處財務處,負責外幣的資金調度,不用處理大同公司會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偵11卷第243頁的支付傳票(報支憑單)就是99年3月10日做的美金18,089,400的外幣定期存款,存在CSI(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銀行存款0000000轉存」之敘述,不是編列會計科目,只是敘述要做的定存的本質而已;偵11卷第243頁這張我們作業是手工寫完後,再由會計審核後,會計會輸入電腦作成第242頁的支付傳票,兩張傳票都是由陳志易所製作;在我簽核卷第243頁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時,乙○○並沒有指示如何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4頁);我負責審核這筆匯款,必須是定存且去到該去的地方(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財務人員,做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是要開取款條,之前舊的流程我們做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時,會先給會計看過,我們另一頭開立取款條後,會把取款條與匯款單拿給銀行把錢匯出去,回來之後再由杜瑞瑩在電腦系統上輸入偵11卷第242頁的支付傳票,連同手寫的報支憑單、匯款單,送給會計審核,最後由會計決定會計科目是否正確妥當(見原審卷二
第25頁反面);1,800萬多元的定存,每月都收到利息,以每天的隔夜拆款加1.25%計算,一直到結案為止,收息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並有大同公司提出利息收入明細可認(見大同函覆卷第156頁)。
⑶大同公司財務處處長龔鍾嶸在偵查中稱:大同公司為CSI提
供之1,800萬美金之期初保證金,雖然存到CSI戶頭內,但CSI會給付利息,所以才以定期存款名義做轉帳傳票等語(見偵11卷第309頁);並稱:財務處所轄風險管理部,不負責收入或支出的會計科目的編列(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有經手偵13卷第595頁的支付傳票(報支憑單),上面記載「銀行存款0000000轉存」及「CSI定期存款USD00000000」等敘述,非會計科目,也不是要編列這一筆支出的會計科目,因為指是從活存轉到定期存款,且領款人的右邊有領款人欄是轉存,所以跟帳目上並沒有任何關係,這一筆支出的會計科目應該由會計處負責編列(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我們各自有處長,丙○○並沒有權限直接下達命令,這件事情,丙○○也沒有指示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得知丙○○因CSI告知要先匯錢過去
做準備,礙於系爭契約尚未生效,雖通知負責大同公司外匯資金調度工作之陳志易、林長權做一筆定期存款到瑞士信貸銀行,然並未交代會計傳票帳上科目如何記載,因匯出款項仍屬大同公司的資金,海外定期存款也會配付利息,故財務人員依一般付款方式,以定期存款名義記錄在上開支付傳票,丙○○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不當之記載。
⑸大同公司會計處處長顏世朝在原審證稱:只知道會有一個類
似內部憑證,做完會有一張支付傳票,他們再把交易性質交給會計部作業,第243頁右邊這張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我看起來是內部請款單;第242頁應該是根據請款單入支出傳票,這是從華南銀行轉到CSI做定期存款,會計員會再確認一次這筆交易會計科目是否正確或適當。手工那張是陳志易開,這是內部請款單,陳志易寫完後,再輸入電腦,變成第242頁的支付傳票,會計會審核第242頁的支付傳票是否正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TGSI跟CSI間的交易,會計處沒有處理交易的傳票,是因為TGSI的傳票是投資處所管(見同卷第36頁反面)等語,亦證稱支付傳票(報支憑單)、支付傳票的製作流程及功能,及會計人員應審查支付傳票上會計科目是否適當。
⑹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陳志易為完成外匯資金調度業務,
因而製作上開支付傳票(報支憑單),其上內容記載用意是陳述該款項在各個銀行帳戶間本質為轉存的紀錄,經向上級陳核後,乙○○同與林長權、龔鍾嶸覆核,主要是審核金額、匯款去向、作為定期存款名義、大同公司為受益人等記載內容無訛,經核示同意用印動支款項後,即據以執行,性質上為內部陳核請款憑證,此部分尚非作成最後認列會計科目之編列或入帳的依據。迨從銀行取回匯款水單,連同報支憑單、匯出申請書,始由會計人員輸入電腦資料製票,而進行會計科目的編列。陳志易、林長權及龔鍾嶸均明確供稱財會總處之乙○○、丙○○並未指示該筆18,089,400美元在會記帳目上應如何認列,對照大同公司於偵查中提供組織圖(見偵13卷第527-530頁)所示,丙○○擔任財會總處副處長,轄下並無任何單位或人員,與財務處處長龔鍾嶸及所屬風險管理部經理林長權、職員陳志易及會計處處長顏世朝等人間,確無隸屬關係(見原審卷二第94、38頁反面、109 、111頁反面、卷三第21頁反面),而曾任財務長之龔鍾嶸也稱:
財務長(財務總處副總)主要負責審核公司的最佳財務規劃,不可能審核每筆會計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的正確性(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堪認支付傳票(報支憑單)之會計科目記載,確非丙○○與乙○○之權責,對於本件傳票上會計科目如何記載並無主導或干預的情事,檢察官上訴稱乙○○、丙○○有告知會計人員為不實之記載云云,自無可採。
⒋有關大同公司為TGSI向CSI於99年3月10日及99年5月10日所
提供具擔保性質之定期存款(即附表一編號1、3、4之交易)其會計科目應如何記載;本案載為「定期存款」,對於財務報表正確性、股東權益之影響為何?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意見書(見偵13卷第379-380頁)、102年3月26日回覆原審之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77頁),認:
⑴大同公司未將其為擔保金性質之定期存款列帳為「非流動資
產-存出保證金」,而係帳列「銀行存款-定期存款」科目項下,其相關影響為:
①99年上半年度即以99年6月30日為基準日:
影響金額新臺幣846,023千元(美金18,089,400元、5,000,000元、3,500,000元,換算新臺幣合計846,023千元),流動資產餘額為21,021,544元,占流動資產餘額比率4.02%。
②99年第3季:
影響金額新臺幣833,046千元(同上開3筆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合計金額),流動資產餘額為新臺幣23,034,076千元,占流動資產餘額比率3.62%。
⑵對上開期間財務報表之總資產、本期淨損及股東權益未有影
響,由於此擔保金性質之定期存款所擔保之標的TGSI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按公平價值衡量,大同公司已將此商品之相關公平價值損益據以認列並揭露,故擔保金性質之定期存款無另外提列減損之需要。大同公司此科目分類之差異,對99年上半年及及第3季財務報表流動資產無重大差異,暨對上開期間財務報表總資產、本期淨損及股東權益無影響,故對大同公司上開期間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未有重大影響(見偵13卷第379-380頁)。
⒌證人即大同公司簽證會計師梁益彰在原審證稱:美金18,089
,400元係屬重大金額,但對財務報表整體性而言,由於大同及TGSI係屬同一經濟個體,因此就查核程序角度,未必屬於重大查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應依存出保證金入帳,會計科目卻以存款方式入帳,係屬財務報表會計科目分類的錯誤,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上係屬重分類之錯誤,由於不影響本期損益,故前述編製準則並未要求公司一定要做更、補正或重編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39頁);這個分類會影響速動比率,至於速動比率的錯誤是否會造成投資人判斷的影響,應該要綜合考慮,不過就查核的角度,會計師會以上述編製準則的重編標準來作為主要的判斷簽發查核報告的依據;所謂速動比率是表彰部分流動資產跟流動負債之間的比率關係,存貨及預付款項不會紀錄在速動比率的分子項下;就財務管理而言,速動比率愈高的公司會比速動比率低的公司在償債能力方面會有較佳的體現(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以會計師的角度而言,此金額影響未超過各該期流動資產之5%,且未造成總資產、本期淨損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所以本所認為上述差異對上開期間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亦認美金18,089,400元期初保證金部分,雖影響速動比率(償債能力),但對於財務報表中總資產、本期淨損、營收損益、股東權益等項目均不生影響,亦未達重編財報之標準。
⒍證券交易所上市治理部鄭益成於99年4月12日致電郵乙○○
:「9.依信用擔保附件CSA所載,Initial Delivery Amount為名目本金之30%,請說明上開保證金是否已支付?」之疑問,乙○○、丙○○亦轉經公司會計部窗口謝欣穎於同月22日回覆:「該項保證金已依約支付」,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丙○○答辯狀卷第44-45、47、50頁),與上開交易資金調度的結果無悖,益徵乙○○、丙○○並無對外隱匿美金18,089,400元保證金已依約存出之事實。
⒎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函詢大同公司關於TGSI與CSI簽訂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合約,其中大同公司基於保證人地位匯予CSI之保證金,其會計帳務列為定期存款而非對TGSI之投資或融通資金項目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大同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函覆本院稱:大同公司支付予CSI保證金,因相關合約內容複雜而依其文字並不易理解為提供擔保金,本公司會計作業及相關部門因缺乏相類於本交易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且未盡明白本交易性質,致未將該擔保金列為限制性資產,誤以定存性質列帳,此等作業疏誤實係缺乏經驗所致。惟該等錯誤之列帳性質,對本公司流動資產之認定雖有影響,但不致重大,且對本公司總資產價值並無影響,另由於此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按公平價值衝量,並以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商品列帳及揭露,故此分類之差異對股東權益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大同公司亦表示純為公司內部會計科目重分類錯誤,並無指摘乙○○、丙○○有何隱瞞擔保金、權利金之事實或指示會計人員為不當記載之情。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大同公司支付美金350萬元予CSI之期初買權權利金之會計表達部分:
⒈林郭文艷指示TGSI於99年3 月10日自其CSI 新加坡分行第13
1818帳戶中,匯款350 萬元美金至CSI 設於紐約銀行紐約分行之第0000000000帳戶,經CSI 確認匯款無訛,由投資事業處之徐楓淇於99年4 月2 日製作99年3 月10日轉帳傳票,其上記載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匯予CSI 保證金及手續費」、金額為美金350 萬元,並由乙○○於4 月6 日複審等情,有TGSI轉帳傳票、CSI 付款通知、匯款指示在卷可證(見偵13卷第611-612 頁;原審大同函覆卷第2 頁)。
⒉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有關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
,將原始成本及後續之損益評價,概以合約之公平價值衡量,在資產負債表上依損益分別認列為金融資產(公平價值為正),或金融負債(公平價值為負);而其公平價值之變動則認列於損益表(見偵13卷第22、38頁以下)。因此,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處理準則,係以公平價值衡量,依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在資產負債表認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第5、27點參照)。本件350萬美金權利金應如何登錄,梁益彰在原審證稱:一家公司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在該項交易屬於投機型交易時,依據財會公報,整體交易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照公允價值衡量此交易之結果,故權利金的會計表達在公報上,並無限定特定的作法,最終還是要表達至公允價值的結果…,財會公報規定支付權利金時,可以直接借記金融商品之評價損益或先借記經常交易之金融資產,…會計上經常交易之金融資產或負債最終仍應以當日之公允價值表達在資產負債表上,所以該權利金之支付應視為該衍生工具交易之當期評價損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141頁),並非如起訴書所示當然認列在營業費用科目。
⒊350萬美元權利金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雖記載「存出保證
金」,但由下列事證可知支付350萬美金權利金一事已經反應在TGSI財務報告中,分述如下:
⑴大同公司於99年3月9日發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重大訊
息公告,為TGSI揭示「支付保證金或權利金金額:契約金額的5.8%」乙情(契約金額美金60,298仟元×5.8%=0000000,將近350萬美元),有公告可參(見偵11卷第145頁),顯然已揭示此筆權利金之支出金額。TGSI又於99年3月31日第一季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下之「存出保證金」金額為零,「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金額則為「美金10,528,733元」,另同期損益表中「營業外收入-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金額則為7,028,733美元(10,528,733-3,500,000=7,028,733),對照大同公司99年第1季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內均記載:「TGSI與CSI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大同公司為本交易案提供擔保。…民國99年第1季認列所產生之評價利益為USD$7,029仟元,列於損益表中營業外收入-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項下」,並有大同公司103年2月26日大同法務發字第9號函及檢附之TGSI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247-250頁)、大同公司99年度第一季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可參(見原審大同財報卷第
6、74頁),足認TGSI已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以公平價值認列。
⑵原審向大同公司函詢關於99年3月10日TGSI傳票記載存出保
證金350萬元,於99年3月31日前是否有更正紀錄,並請說明TGSI之99年3月31日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項下記載之10,528,733美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4-1頁),經大同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以大同法務發字第0010號回函稱:「TGSI確有將此筆原記載為存出保證金科目之款項,更正列入會計科目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項下。蓋99年3月31日TGSI資產負債表中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金額美金10,528,733元,即係TGSI自年3月份金融資產評價利益美金7,028,733元(TGSI之99年3月份損益表)加上該筆美金350萬元,即為美金10,528,733元可知」(見原審大同函覆卷第265-266頁),顯見該筆權利金之支付已如實反應在TGSI財務報告中。⑶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備註欄內敘明:「大同BVI(指境外
子公司即TGSI)已支付之權利金為USD3,500千元,帳列公平價值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合約公平價值為USD(6,121)千元,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科目項下計USD6,121千元,民國99年上半年度認列所產之評價損失為USD9,621千元,帳列於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金融資產評價損失項下」,復有大同公司99年半年度個體及合併報表可認(見原審大同財報卷第14、86頁),已充分揭露TGSI所支付權利金350萬元性質,並將之計入「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金融資產評價損失」計算(-6,121千元-3,500千元=-9,621千元),記載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並未使大同公司99度半年報發生不實情形。
⑷會計師梁益彰就上述⑶之部分,證稱:以大同公司99年半年
報所揭露事項表明,公司支付權利金美金350萬元帳列公平價值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於99年6月30日止,該合約之公允價值應為負的美金612萬1千元,所以當期之評價損失為前述350萬美元之資產轉列及612萬1千元合計數,故為該頁所顯示之當期評價損失為美金962萬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亦認大同公司於99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就此350萬元美金已有揭露處理。
⑸查核會計師就此筆金額所出具之複核意見,亦認:有關99年
3月10日所支付之期初權利金計美金350萬元部分,係帳列TGSI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商品。有關TGSI於99年9月所支付之期中權利金計美金1,367,302.44元,折算新臺幣為43,646,892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係帳列TGSI之營業外支出,並已揭露於大同公司99年第3季財務報表第22頁附註「㈤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大同公司認列TGSI之投資損失中。無論權利金係原始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商品或營業外支出之會計科目,由於各季底時已按公允價值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mark to market至應有之評價後金額並將評價調整數帳入損益表科目,故對本期損益之結果並無影響等節,有安永會計師事務複核意見書在卷(見偵13卷第380-381頁)。
⑹關於支付權利金350萬美金,依財會準則第34號,應列為公
司的營業費用或者是以合約的公平價值入帳?證人曾在璿會計師在原審證述:依照34號公報第27段及87段明文說明這部分應依照公平價值的金融資產入帳,350萬美元應該不符合營業費用入帳標準;大同公司99年第一季個體報表及合併報表,敘述系爭交易評價利益為美金7029仟元,並在公平價值列入損益金融資產欄,以新臺幣366814仟元認列公平價值,其會計處理原則是符合34號公報,依照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性質,我認為他們應該要把350萬元認列為金融資產,結論是依照3月31日財務報表判斷,…350萬元在第一季財報應該要表達公平價值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在財報第26頁裡面有股權交換合約,這筆臺幣366814仟元有揭露出來(見原審卷三第13-14、17頁)等語,並有在勤會計事務所提具之意見書可參(見原審乙○○答辯狀卷第59頁)。對照大同公司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確有「重要會計科目:㈡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項目內,已列入「99年3月31日、股權交換合約、366,814(千元)」交易內容可參(見原審大同財報卷第69頁),所揭露者與曾在璿所述並無齟齬。
⑺上開說明足證關於保證金350萬美金之會計科目,TGSI於99
年4月2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為「存出保證金」,雖與會計處理準則未符,但TGSI內部已更正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正確會計科目,以符準則,並據此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該會計資產科目金額亦無誤,不至於使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⒋證人徐楓淇在雖在原審證述:99年間任職大同公司投資事業
,業務上問題都問丙○○,丙○○告知350萬美金權利是存出保證金,其傳票上的科目應如何記載,是用EMAIL請教丙○○,因我不知道公司匯給CSI款項的性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惟查:
⑴經原審向大同公司調取證人徐楓淇與丙○○間內部聯繫電子
郵件,大同公司103年2月26日大同法務發字第9號函覆:「經詢徐楓淇後了解,其曾於103年1月21日於審理中證稱其有以電子郵件詢問丙○○關於本公司匯款予CSI保證金350萬美元,其傳票科目如何記載乙事,惟經徐楓淇查閱其電子郵件信箱,就此筆350萬美元之款項,其係以電郵詢問丙○○下列事項:1.收款人資料、2.匯款程序(參徐楓淇99年3月8日下午2:01電郵),以及3.受款人姓名之填寫方式及4.遞予林郭文艷總經理之文書處理稿如何填寫(參徐楓淇99年3月9日上午9:23電郵),徐楓淇與丙○○之電子郵件內並未提到傳票科目如何記載。惟從此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悉,有關大同公司於99年3月10日所支付之該筆保證金(應是權利金之誤),徐楓淇給付時相關作業流程的諮詢對象為丙○○」等情明確(見大同函覆卷第247-248頁),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同卷第253-258頁)。可知,徐楓淇就TGSI於99年3月10日支付美金350萬元權利金就詢丙○○之相關事宜,經大同公司檢視電子郵件內容,僅有匯款方式、收款人及受款人資料、內部文書處稿撰擬內容等給付作業流程,至於會計科目如何記載,並未提及,則徐楓淇所稱美金350萬元款項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是以電子郵件請教丙○○而記載云云,容有疑義,不能以其說詞為丙○○不利之認定。
⑵況且,徐楓淇就99年3月10日已支付350萬美金權利金,何以
支付傳票遲至同年4月2日才製作乙節,表示已經不復記憶,可能是情況緊急,也可能是自己疏忽才遲做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而關於99年3月10日付款前依作業流程應有之報支憑單或相關文書處理稿簽陳均付諸闕如,亦難逕認丙○○於99年3月9日、10日大同公司支付350萬美金前即要求徐楓淇在會計科目以「存出保證金」記載。而徐楓淇99年4月2日製作支付傳票時,距實際支付權利金之99年3月10日已逾20餘日,徐楓淇對於事後製作傳票其間存有時差原因亦語焉不詳,亦無以認徐楓淇係依丙○○之指示而補行製作,檢察官上訴認乙○○、丙○○有告知會計人員為不實之記載云云,難認有據。
⒌證人陳淑芬在原審證稱:就重大消息的部分是依照臺灣證券
交易所的規定,我們會計部門是對外的窗口,負責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的內容,由經辦單位給公告內容,不知350萬元美金之交易性質,記得每月初丙○○會給我一張CSI之mark-to-market的市價表,我再依照他的市價表去填寫公告的內容;丙○○被證15之電子郵件是我在99年4月8日e-mail給丙○○的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已付保證金」(新臺幣)111,367仟元,表示營收公告要公告的內容,是轉給子公司的經辦人員填好附件後,我再轉給丙○○確認;被證16這份99年4月8日電子郵件是由丙○○回覆我的電子郵件,上面有寫說「是權利金不是保證金」,即剛剛提示的被證15附表的欄位即螢光筆所記載「已付保證金新臺幣111367仟元」,應該是寫在已收(付)權利金的那欄才對;我根據這個電子郵件把它調整到公告的表格的正確位置即收付權利金的欄位;被證17的電子郵件是張真晴小姐在99年4月12日所發電子郵件,主旨是99年3月營業額公告上傳,該電子郵件的第14頁是TGSI之99年3月的衍生性商品的交易資訊公告,就是調整後有關TGSI衍生性商品交易3月份公告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27頁),參酌大同公司對外公告TGSI於99年3月「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所記載:「已付保證金0」、「已收(付)權利金-111,367(仟元新臺幣)」,確與真實交易支付情形相符,當係經丙○○告知會計部後更正之事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公告資訊適用附件、TGSI於99年3月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公告查詢可佐(見原審丙○○答辯書狀卷第61-62、65、78頁)。可知,丙○○確實按月將CSI所製作mark-to-market市價評估表提供給大同公司負責對外公告事項之會計部副處長陳淑芬,以利大同公司能於每月10日前依法公告衍生性商品資訊;又丙○○與陳淑芬聯繫過程中,亦曾於99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陳淑芬「已付保證金」111,367仟元(美金350萬元),應屬權利金,堪認丙○○並無對公司會計部門隱瞞該支出真實屬性,而企圖影響會計科目記載之正確性。此外,陳淑芬在原審又稱:當時子公司的經辦人是徐楓淇。衍生性商品的交易的表格(「已付保證金」新臺幣111,367仟元),是徐楓淇填回來的,所以有直接跟徐楓淇說那個表格的地方填錯了,在我99年4月8日寄被證15電子郵件之前把mark-to-market的資料提供給徐楓淇(見原審卷三第27頁)。益堪認陳淑芬於99年4月初已將CSI提出市價表轉交徐楓淇,因丙○○前開更正電子郵件得知徐楓淇錯填資料後,已將錯誤訊息告知徐楓淇,實無以認定丙○○自始有利用不知情徐楓淇以達記載不實會計科目的情形。
⒍況且,證券交易所鄭益成於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
曾以電子郵件向大同公司詢問TGSI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項,與丙○○、大同公司會計部人員謝欣穎、陳淑芬有多封電子郵件往返。其中,丙○○經乙○○確認,於99年3月
30、31日所函覆內容中已經敘明:「USD$6 0,298K為名目本金,並非為保證金,權利金為5.8%,約US$ 3.5M。已支付權利金,故未來僅有隨市場價格起伏之daily margin」(見原審丙○○答辯狀卷第53、59頁),謝欣穎再據此以電子郵件回覆鄭益成(見原審丙○○答辯狀卷第60頁),可見乙○○、丙○○對於外部監理單位人員,亦經會計人員轉覆聲稱此筆350萬美元的性質係依名目本金5.8%計算之權利金,陳述內容前後一致,堪信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筆交易非但有TGSI的人知悉,大同公司的財會人員亦有經手本筆交易,本筆交易之350萬支出係屬權利金支出,故大同公司會計人員自然會做出正確的帳務處理且公告,因為每月的10日要公告衍生性商品的交易,所以在這過程中,陳淑芬原來就此科目之性質有所不確定,後經徵詢丙○○後,就以正確的權利金支出作為公告」等語非虛(見原審卷一第94頁),益徵乙○○、丙○○不論對於公司內部會計人員或外部主管監督單位之詢問,就系爭交易支付美金350萬元為權利金名目均如實回覆,自無故意隱蔽或不實製作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㈣綜合以上事證,附表一編號1之擔保金、編號2之權利金部分
,乙○○、丙○○均依公司流程陳報、作業,並無隱瞞該擔保金、權利金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乙○○、丙○○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虛偽之記載,自難認定乙○○、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乙○○、丙○○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告知會計人員為不實之記載云云,均經指駁說明如上,自無可採。
柒、本院之判斷,關於丁○○、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函證不實)及丁○○被訴財報不實部分:
一、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7月間查核大同公司半年報時,在科目餘額表內發現CSI的帳戶內有定存,但銀行明細並無此項目存項,依規定向銀行作函證確認等情,業經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協理即王瑄瑄在證稱:我是99年大同公司半年報查核期間之案件協理,負責案件協調、覆核底稿、協助團隊,我們拿到科目餘額表發現之前拿到的銀行明細沒有這一個,我們要補發函證去驗證銀行存款的存在性,查核方式就是發函,確認第三方的確認也是一致的;銀行函證理論上要函公司的資產,銀行函證內容是在針對公司帳戶內容做確認,理論上存出保證金就不是公司帳戶;在函證詢問問題第一要確認公司帳戶資料,第二要確認有無受到限制;科目餘額表就是公司的一項聲明,聲明是存款還是受限制或是其他資產類別,針對這種聲明,我們去做驗證,函證就是最主要的動作(見原審卷二第48、50、51頁)等語。堪認安永會計查核大同公司半年報時,因大同公司提供之存款會計科目餘額表未附CSI 存款明細,乃向第三方銀行即CSI 以函證方式,驗證款項是否在大同公司帳戶內,及存款餘額是否與表載相符、是否屬受有限制資產等事項。
二、丙○○單純提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CSI聯絡窗口丁○○之聯絡資訊,CSI如何回覆函證,與丙○○無涉:
㈠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經丙○○提出CSI丁○○之地址、聯絡電
話,知悉大同公司99年半年報查核的CSI聯絡窗口為丁○○一節,業據王瑄瑄在原審證稱:大同公司查核聯絡窗口謝欣穎告訴我們,去問丙○○,我用EMAIL請丙○○提供瑞士信貸銀行的窗口的聯絡資料及聯絡人,之後自己打電話去聯絡銀行,一方面確認客戶提供的銀行資料正確與否,另一方面也請銀行協助處理函證(原審卷二第49、56頁),並提出其與丙○○99年7月21日、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蘇英婷在原審也證稱:從大同公司拿到聯繫方式,然後上網確認電話的地址的確是CSI的電話,電話應該是大同財務部同事提供」(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鄭瑋婷在原審亦證稱:應該是看到大同公司提供的現金帳上的資訊,向CSI發函函證,取得函證的過程中曾經照會過CSI的STEVEN(即丁○○)」(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證人即大同公司會計部謝欣穎在偵查中證述:安永會計師查核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時,事務所審計部協理王瑄瑄曾針對大同公司匯款給CSI的1,800餘萬美金部分,向我詢問函證之地址,當時是直接請他們問丙○○等語(見偵11卷第283、284頁);證人陳淑芬在偵查中也證稱:謝欣穎被安永詢問有關前開1,800萬美金函證的地址時,我請謝欣穎回覆,請安永直接向丙○○洽詢等語(見偵11卷第286頁)。對照丁○○在偵查中供稱:丙○○沒詢問衍生性商品匯出的保證金要記在哪一個科目;收到函證前,丙○○跟我說會有會計師函證過來等語(見偵11卷第357、360頁)。由以上證人之陳述可證丙○○在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函證時,單純提供CSI聯絡方式,於作業前後均未介入函證內容查核之實體事項。
㈡丙○○僅在安永查核人員提詢問如何聯絡CSI時,提供CSI行
函證窗口丁○○之聯絡資料,後續所有函證進行,皆由安永查核人員與丁○○直接接觸,且安永事務所函證作業原本即以CSI為查證對象,驗證定期存款存否、數額及屬性,以求函證的客觀公正,自無由被查核對象大同公司員工即丙○○介入評斷的空間,況丙○○僅是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業務負責人員,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就此會計函證查核流程、內容及細節根本不熟悉,遑論可提供不實之查核資料。
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丙○○有介入或干預CSI答覆安永函證內容的製作及覆函作業,自難認其與丁○○間同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製作不實財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丙○○告知查核人員丁○○之聯繫方式及丁○○有將提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副本寄送丙○○,即認二人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嫌速斷。
三、丁○○並無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或財報不實之犯行,詳述如下:
㈠丁○○接獲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後,於99年7月28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在是否限制欄位勾選「否」,但註記「follow ISDA & CSA agreement」,在電話中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溝通後,於99年7月29日簽署日期為99年7月18日之回函紙本給會計師事務所,該回函在是否限制欄位勾選「否」,無其他註記事項(電子郵件與紙本郵件之函證如附件所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即將勾選「否」而無其他註記之郵件回函附在工作底稿之事實為丁○○所是認,並經王瑄瑄、鄭瑋婷在原審證述在卷(王瑄瑄見原審卷二第50頁;鄭瑋婷見原審卷二第76、78、79頁),且有99年7月28日電子郵件(見安永函覆卷第200頁)、函證之快遞運送文件所留存之信封及快遞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勘驗筆錄卷第8、9頁)。堪認丁○○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曾先後以電子郵件、快遞郵件回覆,兩份回覆在是否受限欄位雖均勾選「否」,但電子郵件另註記「follow I SDA & CSA agreement」,會計師事務所僅將快遞郵件附在工作底稿,電子郵件則無。
㈡雖丁○○雖函覆為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即99年7月29日郵
寄、簽署日期為99年7月18日之未有任何註記說明之函證),然是否有函證不實犯行,敘述如下:
⒈丁○○何以先後以電子郵件、快遞郵件回覆安永會計室事務
所函證,乃因王瑄瑄打電話聯絡到丁○○,在7月26日由鄭瑋婷將空白函證用郵寄方式寄到CSI臺北分行給丁○○,丁○○在7月28日用電子郵件回函給鄭瑋婷,電子郵件的附件是一個函證的電子檔,電子檔上面記載的是沒有限制的定存(即安永函覆卷第200頁),但打勾旁邊有個註記,因為不了解註記「follow ISDA & CSA agreement」的意義,所以我們問丁○○該註記是什麼意思,因為想釐清這是沒有限制的,為何又有註記,鄭瑋婷在電話中向丁○○解釋限制或無限制大概的定義,並作(電話)確認,再發第二次空白函證,請CSI重新回覆後再發這一封郵寄函證(安永函覆卷第197頁),確認沒限制;並認為丁○○在電子郵件回函之註記已經討論釐清過,丁○○也重新回函,就直接將快遞郵件回函取代有註記之電子郵件回函等經過,業據王瑄瑄、鄭瑋婷在原審證述在卷(王瑄瑄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0頁;鄭瑋婷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6、78頁)。可知王瑄瑄取得CSI窗口丁○○之聯絡方式後,由鄭瑋婷於7月26日將空白函證書面郵寄到CSI臺北分行給丁○○,丁○○於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勾選沒有限制定存,但附有「follow ISDA& CSA agreement」之註記,因語意不明,安永查核人員去電向丁○○詢問,並概略解釋限制與否之定義,丁○○於電話中並沒有陳述是否有限制,故要求丁○○重新函覆,丁○○則於7月29日以快遞寄回另一份確認「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函證給安永事務所,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就該定期存款與一般定期存款性質有所不同,已得知悉,但並未進一步瞭解查證,以受函證人已經重新發函,就以快遞郵件之回函取代有疑義之電子郵件回函。
⒉丁○○在99年7月28日以電郵附件函證內容回覆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時,即已註記「follow ISDA & CSA agreement」,提醒該筆定期存款依系爭交易契約約定規制,應依契約主約及擔保附約予以定性,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請求函證之初,已註記說明該筆款項之特殊性,並無任何隱匿,已難認丁○○主觀上有何函證不實之犯意。參照鄭瑋婷證稱有去電向丁○○解釋有限制與無限制之大概定義(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核與丁○○在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安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什麼叫資產受限制,什麼叫資產不受限制,我說你要根據ISDA跟CSA 契約做判斷,我跟他們說如果跌價,公司就要提補錢給我們,如果漲非常多公司就要把錢退給他們,當時在六月份時,TGSI可以去行使這個選擇權,自然而然錢就會退給他們,事務所的人說這樣就是不受限制的資產,我為了補充更仔細,我才把根據ISDA跟CSA 契約及利息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可見丁○○與鄭瑋婷於電話聯繫中,已經就大同公司存款是否受有限制進行討論,且表示另以契約約定之意,鄭瑋婷也就會計學上受限制資產意義有所解釋,可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經接收到完整訊息,丁○○並非專業會計人員,雖在無受限制欄內勾註,但明確在7 月28日電子郵件回函上手寫註記「followISDA & CSA agreement」,應已盡告知之能事。
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雖均一致證稱丁○○先於7月2
8日發送有上開註記之函件後,再於7月29日更正,然丁○○在上開函證上所簽署之日期分別為7月28日(電子郵件)、7月18日(快遞函證),該快遞函件是否為丁○○之真意頗有疑義,姑不論該二次函證所簽署之時間先後順序為何,丁○○已在電子郵件上就該筆款項明確註記其確切情形以供參考,丁○○從事金融業務規劃招攬,並非會計專職人員,實難要求其確切瞭解函證查核之確切意義,更遑論就查核事項中所謂有限制、無限制資產可明確區分。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經從丁○○處得到相關訊息後,以丁○○重新回函即不再確認,不無便宜行事之慮。對照丁○○在偵查中第一次詢問時即稱:接到會計師事務所跟電話確認時,跟事務所的人說他必須根據契約判斷,我沒有立場幫他判斷等語(見偵11卷第361頁),可徵其堅信該筆款項需依據契約認定其性質,縱其在回覆函證之快遞郵件上毫無註記,亦難認定丁○○有隱瞞該筆大同公司定期存款之實際用途與系爭契約之關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函證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檢察官上訴認丁○○從事金融行業,對查核事項應甚瞭解,自有明知而故意為不實函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當無可採。
㈢再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意見書(見偵13卷第380頁)
亦以:「本所於執行大同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現金科目查核工作時,於彼時獨立向CSI臺北分公司發函詢問,後於99年7月29日回函正本所述,大同公司截至99年6月30日止於CSI香港分行計有美金18,089,400元及美金8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未受有限制,且經Steven Liao簽署。本所查核人員亦執行電話詢問程序,確認係由Steven Liao所回覆並完整填寫。經由本所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顯示此具擔保金性質之定期存款由於大同公司與CSI香港分行承辦人員認知之誤差,故未及時將該定期存款分類至存出保證金」等語,已經澄清安永查核人員於執行電話照會時,與丁○○間係因溝通認知落差,而影響函證的表達,益徵丁○○並非為欺瞞查核人員,使對方相信定期存款不具擔保金性質而提出製作不實內容之函證。
㈣況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函證所示,查核人員須評
估受函證者可能不回函,或提供不客觀或偏頗之回函。查核人員對詢證函之設計、函證結果之評估及是否須執行額外查核程序之決定,須考量受函者之適任性,對函證內容之瞭解及其回函之動機、能力或意願。查核人員亦須考慮受函證者之回函是否可提供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以支持函證之結論(同號公報第25條)。是以,安永查核人員就丁○○對於存款是否為限制性資產勾選乙節如有諸多疑慮,尚得考慮是否有其他足夠與適切證據可提供再行據以查核,非以其函證回覆內容為唯一查核依據,亦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對於大同公司會計科目餘額表所列上開美金18,089,400元及美金850萬元款項,經CSI勾填為不受限制但有附註定期存款的回函,仍有查核審計權限及判斷空間。更何況王瑄瑄在原審亦稱:雖TGSI跟CSI的交易跟我們查核程序無關,但我們做客戶服務,公司有問題,我們會協助他們看。針對權利金、本金部分如何揭露,我們有討論有關交易何時付權利金、如何付,針對99年度半年報的財報揭露內容我們有討論,看到權利金如何給付的文件後,對財報中揭露事項的文字敘述給他們建議;至於大同財報目錄卷第86頁提到大同公司的子公司支付權利金是350萬元部分,只有討論到權利金跟交易價格的揭露,並沒有討論到所謂保證金的揭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9、62頁),可知大同公司於編製99年半年度年報期間,曾向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徵詢系爭交易的權利金及交易價格如何在報表中揭露,會計師查核團隊有接觸系爭契約之交易文件。可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進行大同公司99年半年報查核過程,雖因TGSI屬採用自結報表之子公司,對於TGSI所從事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未實際進行查閱或查核,惟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就大同公司於編製財報過程中所詢及名目本金、TGSI支付350萬美元權利金等節如何在財務報表中揭露事宜已有所建議,且於核閱大同公司99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時,大同公司曾提供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參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又相對於同一查核團隊查核大同公司99年度年報財務報表時,有再行查核TGSI從事交易相關文件來驗證大同公司會計科目餘額表上的聲明可信度,則查核人員於查核大同公司半年度財報時,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非全然不知情,應能認知丁○○就「ISDA & CSA agreement」的附註內容是針對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記載,惟於半年報查核當時,並未再就大同公司此開金額較大的存款進行抽查程序,或要求大同公司或CSI 另行提出定期存款之存單、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或參照大同公司先前提供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再審認CSI 函覆結論妥適性,最後僅以函證回覆內容援為查核依據,亦與上開函證公報意旨有間。
㈤末查,大同公司存放於CSI帳戶內18,089,400美元及99年5月
10日支付計850萬美元款項,帳列為「定期存款」科目,而未列於受限制之「非流動資產-存出保證金」科目下,對於大同公司99年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表流動資產並無重大影響,亦對總資產、本期淨損及股東權益無影響,而對大同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未有重大影響,並未達到重編財報之標準,均如上述。是以,查核會計師依函證之記載查核財務報表結果,尚難認丁○○提供函證足以發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結果,即與業務登載不實、財報不實罪責成立構成要件有間。
四、依據上開事證所示,並不能認定丙○○、丁○○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以丁○○有將其提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副本寄送丙○○,認丙○○與丁○○有犯意聯絡;丁○○在二次函證中均勾選款項無限制,以其金融專業當無誤解之情形,縱其中一份有註記說明,亦不因此解免丁○○函覆不實之責任云云提起上訴,均經指駁說明如上,均無可採。
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傳票、帳冊、財務報表內容不實、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及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尚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涉有犯罪,執詞提起上訴,業經說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八):大同公司或TGSI支付保證金或權利金情形┌──┬───────┬───────────┬────────────────────────┐│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匯入帳戶、傳票帳載科目、契約用途) │├──┼───────┼───────────┼────────────────────────┤│1 │99年3月10日 │美金18,089,400元(期初│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保證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期存款科目入帳││ │ │ │⑵由大同公司支付本金之30%作為擔保金 │├──┼───────┼───────────┼────────────────────────┤│2 │99年3月10日 │美金3,500,000元(期初 │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BENEFICIARY ││ │ │權利金) │ SWIFT CODE:CSFPGB2L)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 │ │ │ 存出保證金科目入帳 ││ │ │ │⑵由TGSI位於Credit Suisse新加坡分行帳戶中匯出 │├──┼───────┼───────────┼────────────────────────┤│3 │99年5月10日 │美金5,000,000元(增提 │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跌價保證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期存款科目入帳││ │ │ │⑵由大同公司於股價低於約定價格之94%時支付擔保金│├──┼───────┼───────────┼────────────────────────┤│4 │99年5月10日 │美金3,500,000元(增提 │⑴匯往THE BANK OF YORK MELLON IRVTUS3N NEW ││ │ │跌價保證金) │ YORK.N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期存款科目入 ││ │ │ │ 帳 ││ │ │ │⑵依GDR契約約定於股價低於約定價格之94%時支付擔 ││ │ │ │ 保金 │├──┼───────┼───────────┼────────────────────────┤│5 │99年9月30日 │美金1,367,302元(期中 │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權利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非營業支出(財務││ │ │ │ 支出)科目入帳 ││ │ │ │⑵依GDR契約約定支付99年3月至99年9月之期中權利金 ││ │ │ │⑶係由TGSI位於Credit Suisse新加坡分行帳戶中匯出 │├──┼───────┼───────────┼────────────────────────┤│6 │99年11月23日 │美金436,576.23元(期中│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權利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非營業支出(財務││ │ │ │ 支出)科目入帳 ││ │ │ │⑵依GDR契約約定支付期中權利金 ││ │ │ │⑶係由TGSI位於Credit Suisse新加坡分行帳戶中匯出 │├──┼───────┼───────────┼────────────────────────┤│7 │100年6月10日 │美金4,800,000元(增提 │⑴匯往THE BANK OF YORK MELLON IRVTUS3N NEW ││ │ │跌價保證金) │ YORK.N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設質定存科目入 ││ │ │ │ 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於股價低於約定價格之94%時支 ││ │ │ │ 付擔保金 │├──┼───────┼───────────┼────────────────────────┤│8 │100年6月24日 │美金1,296,913.24元(權│⑴匯往CREDIT SUISSE INTERNATIONAL CSFPGB2L ││ │ │利金) │ LONDON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以金融財產評估損失││ │ │ │ (應付帳款)科目入帳 ││ │ │ │⑵依大同GDR契約約定支付100年1月至100年5月之期中 ││ │ │ │ 權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