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賢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陳逸帆律師被 告 徐桂森
吳昌恒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吳峻亦律師被 告 周仕昌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被 告 闕逸祥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被 告 甘信男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被 告 林宗堯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撤銷。
吳德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按最有利計算式估算吳德賢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桂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按最有利計算式估算徐桂森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宗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按最有利計算式估算林宗堯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 段○○○ 號,民國91年1 月18日股票上櫃,股票代號6126,由甘信男任董事長。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明翰公司,對外號稱「美商」,實為國內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93年10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1 樓),則由吳德賢與林宗堯、姜振新共同出資,於92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以吳德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林宗堯、姜振新登記為公司董事;吳德賢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決策及營運;徐桂森則於該公司成立後即擔任經理,又升任為副總經理,為研究部門主管,並於94年3 月25日姜振新辭卸董事職務,將股權轉讓予吳德賢、徐桂森後,改任董事。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均為伯明翰公司之負責人。伯明翰公司雖登記從事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然實際卻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藉由代客操作股票買賣業務賺取操作酬金及帳戶管理費用(吳德賢、徐桂森有關被訴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吳昌恒、周仕昌亦同)。而吳德賢、徐桂森為遂行伯明翰公司之代客操作業務,積極尋找投資標的。嗣於95年3 月
1 日完成信音公司研究報告及內部研究會議討論,認為信音公司主要業務之連接器商品極具發展前景,獲利可期卻長期股價偏低,進而拜訪信音公司並陸續與董事長甘信男、財務經理陳秉淳接觸,復引薦林宗堯協助信音公司在大陸蘇州建廠並引進策略伙伴,吳德賢、徐桂森復同至大陸蘇州地區看廠;另亦開始使用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本人及不知情親友、金主闕逸祥及其不知情親屬闕壯棋、闕逸芃、陳柔均等人所提供證券帳戶,並利用伯明翰公司代客操作業務延攬之不知情客戶江正風等人證券帳戶(有關吳德賢、徐桂森),持續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建立信音公司基本持股部位。適信音公司於95年第3 季擬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信音可轉債),發行金額新台幣(下同)5 億元,其中之3 億5963萬元將於95年第4 季用於購置信音公司所需之機器設備及開發模具、研發設備、償還銀行借款及充實營運基金等重要用途;而此時信音公司重要董事魏木港則因與甘信男鬧翻,故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全部信音公司股票,不知情之甘信男擔心魏木港此舉恐影響採詢價圈購對外銷售之信音可轉債訂價及順利發行,並進而影響後續償還銀行借款等計劃資金運用,為鞏固信音公司經營權、維護信音公司股票股價,於探知伯明翰公司之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等人亦有意進入信音公司擔任董事,甘信男即邀約並承諾伯明翰公司之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等人只要取得一定比例之信音公司股權,即可入主信音公司取得董、監席次,另因林宗堯協助興建信音蘇州廠並引進策略伙伴,甘信男再額外提供信音可轉債950 張之優厚條件以供其認購,並承諾不逕賣出信音公司股票而鎖碼。
二、詎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因先前自95年3 月間起至7 月26日止己建立信音公司股票之持股部位,信音公司流通在外股票籌碼亦經等量鎖碼,經不知情之甘信男承諾不予倒貨,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不致快速下跌,且信音公司為上櫃公司,股本較小,結合上開各項條件,具易於炒作之特性,竟明知對於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仍共同基於操縱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遂自95年7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5 、8~11、14、18、20~21、29、31~44、47~50、53、55、57、59~61、63~66、69、72、75(僅使用96/1/1~96/1/3)、79~80、82~83、86及89~91之帳戶(下稱附表一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大量高買信音公司股票。又因櫃檯買賣市場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開始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後,信音公司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此一信音公司股價趨勢,自會誘導投資人進場,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此際,因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客觀上不易再為拉抬信音公司股價,乃有必要間或佐以低賣行為,藉以洗盤製造股價震盪,使信音公司股票之流動性上升,更有利於後續拉抬股價。是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復為達拉抬信音公司股價之目的,亦間或以上開帳戶低賣信音公司股票,以遂其拉抬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其等乃先由吳德賢、徐桂森決定信音公司股票購買股數及購買價格後,吳德賢、徐桂森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吳昌恒、周仕昌及伯明翰公司員工,使用附表一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分散至各券商下單;林宗堯則或委由徐桂森或自行電話或網路下單,大量高買信音公司股票,渠等拉抬股價,慣以高於五檔揭示價格之最佳賣價及漲停價等委託價下單,並慣以影響開盤價及拉尾盤方式,逐檔墊高信音公司股價。此外,亦間或低賣信音公司股票,藉以遂其拉抬信音公司股價意圖。另林宗堯於95年10月間,見信音可轉債訂價44.5元高於預期35元,認信音公司股票股價漲勢已至頂,故出清信音公司持股且退出認購信音可轉債。惟甘信男認同其建廠規劃貢獻,仍希望林宗堯買進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以俾其取得一席董事,且承諾其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每股價格高於35元部分,由甘信男墊款。林宗堯遂又承前犯意聯絡,藉機繼續拉抬信音公司股價,並於高點陸續出脫持股,自始均未擔任信音公司董事。
三、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等人於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日共112 個交易日期間,接續利用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高買信音公司股票,並亦間或低賣信音公司股票。其中95年8 月1 、2 、9 、21、22、28日、9 月4 、5 、11、12、
14、15、27、28日、10月2 、23、24、25、26日、11月7 、15日買進成交數量大於信音公司當日個股總成交量20% ,期間總買進成交量14988 仟股,佔信音公司期間總成交量13.05%,又95年8 月1 、2 、11日、9 月14、28、29日、10月2、11、12、17日、12月25日、96年1 月2 日賣出成交數量大於信音公司當日個股總成交量20% ,期間總賣出成交量7381仟股,佔信音公司期間總成交量6.43% ,又95年7 月27日、
8 月1 、2 、3 、9 、10、11、21、22、23、25、28日、9月4 、5 、11、12、14、15、21、27、28、29日、10月2 、
11、12、17、23、24、25、26日、11月7 、15日、12月25、26日、96年1 月2 、3 日買賣總成交數量大於信音公司當日個股總成交量20% ,期間買賣總成交量22369 仟股,佔信音公司期間總成交量19.48%,其詳細買賣情形請參附表二。又前述帳戶於95年7 月27、28、31日、8 月1 、4 、7 、8 、
9 、10、11、14、15、16、22、25、29日、9 月4 、5 、8、11、12、15、18、19、21、26、27、28、29日、10月2 、
4 、11、13、14、16、17、18、19、20、23、24、25日、11月2 、8 、15、16、21、24、30日、12月5 、6 、7 、12、
13、22、25、27、29日、96年1 月3 日均有高買信音公司股票,間或低賣信音公司股票,致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情事,其詳細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情形請參附表三。另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期間,信音公司股票在價之比較方面,由95年7 月27日之每股收盤價28.1元,拉抬至96年1 月3 日之每股收盤價91元,股價漲幅高達223.84% ,平均股價漲跌幅則為146.25% 。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6年1 月2 日之92.2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 月27日之28.1元,振幅為228.11 %,而櫃檯買賣市場同類電子工業類股之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6.71%,而櫃檯買賣市場大盤之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5.95%,在量之比較方面,吳德賢等人未開始買進信音公司之95年1 月1日至95年2 月28日區間(下稱比較基期)平均日成交張數為
668 張,爾等開始建立基本持股之95年3 月1 日至95年7 月26日區間,平均日成交張數為938 張,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成長約40.41%(即(000-000 )/668),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區間,平均日成交張數更上升至1025張,較比較基期成長約53.44%(即(0000-000)/668),顯見於上開期間信音公司之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漲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請參閱附表四。
四、計吳德賢於前揭期間內,以其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帳戶買入信音公司股票1903仟股(買進總金額80,924,050元),賣出張數722 仟股(賣出總金額28,595,550元),96年1 月3 日當日之庫存張數1181仟股。按對其有利算式即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另加計96年1 月3 日庫存部分,就該部分按其於96年1 月3 日後實際出售價格估算,獲利計31,227,300元(即附表五第二式);徐桂森於前揭期間內,以其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帳戶買入信音公司股票2006仟股(買進總金額86,414,350元),賣出張數565 仟股(賣出總金額22,481,950元),96年1 月3 日當日之庫存張數1441仟股。
按對其有利算式即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另加計96年
1 月3 日庫存部分,就該部分按其於96年1 月3 日後實際出售價格估算,獲利計3,913,350 元(即附表五第二式)。林宗堯於前揭期間內,以其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帳戶買入信音公司股票3999仟股(買進總金額193,808,800 元),賣出張數2538仟股(賣出總金額163,495,550 元),96年1 月3 日當日之庫存張數1461仟股。按對其有利算式即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另加計96年1 月3 日庫存部分,倘就該部分同上計算之方式,可得其獲利總額為86,303,950元(即附表五第二式);倘就該部分按96年1 月3 日收盤價91元計算其擬制性獲利,再因該等庫存於96年1 月3 日當日並未實際賣出,亦不可能全數賣出,而該等收盤價又受同類股漲幅影響而得此股價,非全因炒作、高買行為所致,而予扣除同類股漲幅(26.71%)換算,即以71.82 元計算較為公允(計算式:91/1.2671 =71.82 )。據此可認定其擬制性獲利為74,615,770元(即附表五第一式)。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因於前開期間共同高買信音公司股票而各有所獲,惟既係共同犯罪,其犯罪所得仍應併同計算,計109,756,420元而逾一億元。上開不同計算式及按有利原則之估算結果,請參閱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
五、吳德賢亦於信音公司96年1 月3 日股價高點時建議友人何明龍買入,並使用客戶鮑揚波、葉佐青等人高價承接信音公司股票,同時吳德賢、徐桂森等人使用金主闕逸祥等人頭帳戶、林宗堯控制之閻淑慧帳戶卻同日出貨,並自96年1 月4 日後接續使用客戶帳戶承接方式,俾利吳德賢等人出脫信音公司股票獲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甘信男、林宗堯、闕逸祥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因①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分別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第2 款之罪部分,經原審詳為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分別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18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此部分原經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提起上訴,嗣均據撤回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2-1 頁;本院卷㈡第21頁、第61頁、第62頁),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之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起訴書證據編號第42號),經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18 頁、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7頁、第56頁)。經查,櫃買中心就信音公司股票自95年7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及相對成交等節之判斷,因係配合檢、調人員之需求而製作,其製作不具慣常性,且已預見會提供作為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指之業務文書,不能依該傳聞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部分,倘係出於機器製作分析而為之記載,或已係公知之事實,或因不具供述證據、傳聞性質,或得以公知事實認定其內容,自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除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外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均矢口否認有何高買、炒作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吳德賢部分:
⒈被告吳德賢辯稱:伊並無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渠以自己帳戶
及為伯明翰公司客戶所為投資,均以經濟性因素為主要考量,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係基於風險分配、產業分析與長期投資而建立投資標的組合其中之一個標的。信音公司當時前景備受看好,是伊以95年信音公司EPS (每股盈餘)新台幣4.14元,佐之本益比倍數之合理價格買入信音股票,並非「高價」;又伊以前盤揭示五檔價格及掛漲停價之市價單下單等投資手法均合於證券交易常規。伊於95年12月後投資信音公司,目的係為當選該公司董事,並非為炒作而購入信音公司股票。又伊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雖有部分相對成交,但均因現股轉融資、庫存移轉等正當理由所致。
⒉辯護人除援用原審所執辯解,綜合辯述如下:
⑴影響股票價格之原因甚多,且法律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
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是以不可僅因股票價格大幅上漲即認為係人為炒作所致,且本案中依據各共同被告審判中之陳述,諸人之投資習慣皆不同,故縱認被告吳德賢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以顯高於前盤價之價位下單買進信音股票之情形,仍不得謂各共同被告間有共謀影響市場之主觀意圖。
⑵信音公司之股票價格大幅上漲,確係因95、96年間景氣因素
影響,股票市場呈現多頭市場格局,以及相關產業後行情看漲之故,非因任何違法操作行為所致,本案顯無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情形可言,而被告吳德賢基於其於證券投資領域之選股專長,長期持有其個人與伯明翰公司專業評估皆認定未來行情看漲之信音公司股票,以追求未來獲利之極大化,屬正常投資股票獲利之交易行為,全無任何炒作、操縱信音公司股價影響市場秩序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買賣違法行為之主觀要件,而無構成犯罪餘地。
⑶起訴書附表一之張陳惠貞二帳戶,與被告吳德賢無任何關係
,不得以該帳戶之交易狀況,認定被告吳德賢有無炒作股價之行為,共同被告林宗堯使用自己、辛玉芳及閻淑慧之帳戶買入信音股票皆為同案被告林宗堯自行為之,亦與被告吳德賢及伯明翰無涉;又伯明翰公司僅係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非以客戶帳戶作為人頭,客戶就其帳戶內之股票,仍得自行買賣,且損益均由客戶自行承擔,故不得以客戶之持股情形,作為認定被告吳德賢有無操縱信音公司股價之基礎,且伯明翰公司幫客戶代操買入信音公司股票係基於為客戶合理投資以獲利之目的,並無任何操縱股價、影響市場之意圖。
⑷被告吳德賢為伯明翰公司總經理,工作執掌為個股之研究與
選股,而就代操客戶方面,則僅會進行個股持股比例及應買入區間之指示,至於伯明翰公司之員工,為客戶代操股票買賣時,究應以多少價位,買進建立部位數量之股票,則係各下單人員自行為之,被告吳德賢對此並無任何指示,縱有部分員工有為代操客戶高價買入信音公司股票行為,亦非被告吳德賢指示買進價格;此外,伯明翰公司之客戶皆為代操客戶,其等並未喪失支配力,自有自行下單之可能,且依證人江正風、劉紹毅、高進財、鄭許炭、陳秀紅等證人證詞,伯明翰公司客戶有跟單買進股票之習慣者,大有人在,是於信音公司股票之買進上,自有可能因客戶跟單而造成連續買入之外觀,然實際上既非同一人下單進行買入之行為,彼此間亦無任何炒股意圖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⑸信音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股價大幅上漲確係因景氣發展及產
業前景看好等基本面因素所致,非因人為非法炒作之故,而被告吳德賢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目的,無論係初期以長期持有以求獲益之最大化,抑或後期以為求取得董事席次,皆為正當合法之意圖,是故被告吳德賢實無任何影響市場、操作信音公司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有間,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犯罪。
⑹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縱
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交易秩序。參以被告行為時櫃買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33條以下規定,固有撮和競價規定,惟關於投資人下單規定,僅有該規則第55條訂有每日漲跌幅百分之7 之限制,既未要求投資人須於前盤價格正負若干檔之內下單,亦未要求投資人每一筆下單必須間隔若干時間,因此不論「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買出」,原則上均屬合於市場秩序之行為,僅於股價因人為因素失真之虞時,方可該當該罪,此所以該條文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並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為必要。至個案交易行為是否係基於經濟性因素,或係出於炒作意圖,應以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模式是否確實有獲利可能性為基礎,不應僅以個別交易是否符合高買低賣、購股成本最小化為考察重點。被告吳德賢係基於信音公司股價之研究分析,認凡於每股60元以下購入信音公司股票,均有獲利空間,其購入信音公司股票自有其經濟性因素。另被告吳德賢於95年下半年,見信音公司獲利超過預期,乃將本益比上調為15至20倍,是於信音公司股票上漲時,仍繼續買入;另於95年11月至12月初左右,被告吳德賢得悉參選信音公司董事機會,為選任董事,始不考慮信音公司股價,而仍陸續購買信音公司股票。
⑺又被告吳德賢個別下單固然產生跳檔結果,然可能係因被告
吳德賢以前盤揭示五檔價格下單,然該委託價已係最佳賣價,被告吳德賢所為尚屬合理;另亦可能係被告為建立部位,以市價單方式下單,亦有證人張智華證述可佐;另可能因被告吳德賢當日行程無法掌握,故於開盤前先下市價單;或因欲於尾盤成交,故於尾盤下市價單所致。
⑻分析被告吳德賢及其親友(黃瓊儀、黃啟源、李彩鳳)帳戶
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詳情,李彩鳳帳戶之交易並非被告吳德賢所得干涉或控制。而查核期間之1695筆交易紀錄中,開盤前下單計98筆,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下單僅3 日(95年3 月31日,100 張;同年12月12日,30張;96年1 月26日,135張),對照各該日總成交量,所佔比例各僅2%、2%、4%;盤中下單計1597筆,扣除90筆尾盤交易,餘1507筆交易紀錄僅
355 筆以高於前盤價3 檔之價格下單,其中131 筆係於前盤揭示五檔範圍內下單(占交易紀錄總數8 % ),所餘224 筆交易紀錄中有110 筆致生跳三檔以上結果,但僅佔交易紀錄總數6%,比例甚低(統計表見本院卷㈨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是被告吳德賢及其家人下單多於前盤價高3 檔範圍內下單(68% ),開盤前下單及尾盤交易之狀況亦不顯著(合計11% ),非於前盤價格下單且對於股價有3 檔以上影響之比例約6%,況影響股價達3 檔是否即屬過度影響股價,亦非無疑,被告吳德賢應無以連續高價下單影響股價之意圖。⑼另以同一方法分析起訴書所載有關伯明翰公司帳戶(包括被
告吳德賢未能支配之客戶自用帳號、未參與伯明翰公司實際經營之共同被告林宗堯相關帳號,另不計入鮑揚波、闕美惠,並排除張念祖帳戶),於查核期間計有11622 筆買賣交易紀錄,其中盤前下單者計914 筆,其中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下單之日數計28日(統計表見本院卷㈨第57頁正反面)。
除96年1 月26日外,開盤前以高價買入者多係特定人,應係特定人交易習慣所致,而非集團性炒股行為。否則伯明翰公司豈有不以多數帳號密集下單?其餘10708 筆交易紀錄中,
485 筆係尾盤交易,其餘10223 筆交易紀錄中,僅1470筆以高於前盤價3 檔之價格下單,其中801 筆致生跳三檔以上結果,比例甚低。此801 筆交易紀錄中,僅135 筆發生於信音公司股價高於60元之期間。該等高價下單占當日成交量比例多在5%以下,僅有2 日高於5%,是縱將伯明翰公司相關帳戶均計入,仍未合連續高價下單拉抬股價之意圖。
⑽另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意圖影響股
價為題,此等主觀意圖之認定亦應建構於客觀上股價之變化與行為人投資行為之關聯性。倘行為人有此意圖並買高或賣低操縱信音公司股票股價,則信音公司股票股價應呈現抬高、壓低或過於活絡之情況,而異於常情。惟以卷附被告吳德賢及其相關帳戶函詢櫃買中心委託成交對應情形,各該日信音公司股票之漲幅達6%以上者,計有41日,其中僅24日在本院函詢櫃買中心提供交易資料期間(辯護人整理之對應表見本院卷㈨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並無特別活絡。況信音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亦據「精實新聞」95年12月5 日報導,該等飛漲情形並非被告炒作所致。又被告吳德賢及伯明翰公司買單普遍在成交量10% 上下,衡諸被告及伯明翰公司資力,足認其無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意圖。
㈡被告徐桂森部分⒈被告徐桂森辯稱:伊係因看好信音公司前景,始買賣信音公
司股票,嗣並於96年6 月13日當選信音公司董事,當時其持有之信音公司股票股數是1560張,以當時股價計算約9000萬元;渠且擔任信音公司董事期間長達8 年期間,因負有申報義務,亦無法隨便賣出信音公司股票,可以佐證伊及渠所掌握之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並非基於炒作動機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又伯明翰公司雖有代客操作股票行為,但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確有相關研究基礎為憑,代客操作亦非僅只操作信音公司股票,而係以投資組合方式為之,顯件本案並無以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拉抬股價之事實,本案所為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罪責。
⒉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被告徐桂森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被告徐桂森係自95年3 月間起,經由基本面分析與研究,研判信音公司股價遭低估而有投資獲利空間,除推薦伯明翰公司客戶作為投資標的外,被告徐桂森亦使用個人及配偶張婷玉名下證券帳戶買進。96年1 月至5 月因新家裝潢,為減輕財務壓力而賣出信音股票1831張外,截至目前為止仍持有信音公司股票1320張,時間已超過6 年,甚至擔任信音公司董事,積極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被告係因看好信音公司發展而積極投資並長期持有,並無抬高股價及製造活絡表象之意圖。
⑵經被告徐桂森試算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近160 個交易日,
扣除因調節、減輕個人資金壓力以現股轉融資方式進行之交易行為產生之相對成交外,其他相對成交之狀況,僅3 至5日,如此低比例,如何可謂意圖影響股價。且少數相對成交,非發生在股價大幅波動期間,亦非連續,甚至間隔數月。至於和伯明翰公司客戶偶然出現之相對成交,主要係因客戶有新加入或主動終止委託,有時客戶亦會因私人理財因素而要求買入或賣出,在此多數各自獨立帳戶基於各自原因而偶然同時買入或賣出之狀況下,造成監視報告誤以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錯覺。至於股價成交紀錄出現跳檔部分,係因營業員接受市價委託下單,習慣以漲跌停價據以執行所造成,且跳檔交易亦呈現非常不連續且事隔數日至數月之現象,足證被告徐桂森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顯與真正大規模、集團性有計畫性炒作之狀況難以比擬。
⑶因伯明翰公司研究人員持續追蹤信音公司營運表現,認有極
高機率再創新紀錄,故於95年6 月9 日及29日,決定增加融資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比例,同時減輕資金囤積於同一投資標的之壓力,而分別賣出113 張及287 張,並於賣出現股當日再分別改以融資買進方式買進信音股票213 張及500 張,然於出售現股轉為融資買進過程,為求交易儘快完成,避免造成價格波動過鉅,營業員通常會以相等價格於當日進行賣出及買進動作,單以交易外觀來看,確易令人造成作價或作量之誤會。但至7 月底止,被告徐桂森持有信音公司股票張數持續增加至1419張,可證被告徐桂森確係出於長期投資目的而買入信音公司股票,並非短線炒作,自無對信音公司股票作價或作量之必要。待至95年8 月底,信音公司半年報公告獲利7070萬元,較去年同期獲利大幅成長90%,而整體連接器產業上中下游公司獲利成長逾倍者亦不在少數,顯示整體產業獲利前景良好,國內各券商亦針對連接器公司評價,積極推薦買進且提升目標價,被告徐桂森預估信音公司會受其他法人機構納入評價及推薦買進,因而於95年9 月間持續再以現股及融資方式分別買進信音公司股票488 張及100 張,至同年9 月底先行現股賣出144 張,再以融資買進392 張,同年9 月底被告徐桂森名下帳戶已達融資上限,故再賣出
141 張後,改用配偶名下帳戶融資買進信音股票279 張,交易過程中,亦因營業員以相等價格同日進行賣出及買進動作,造成作價及作量之誤會。95年10月底被告徐桂森同樣因看好信音公司業績而持續加強融資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比重,但受限於名下帳戶已達融資上限,除使用配偶名下帳戶現股買進信音公司股票121 張外,亦將被告徐桂森名下帳戶持有之信音公司股票先以現股賣出56張,再改由配偶名下帳戶融資買進161 張,截至12月底,被告徐桂森持有信音公司股票張數已增至3040張。以上係被告徐桂森自95年5 月、8 月、10月份何以發生相對成交之原因。並非意圖造成活絡表象。
㈢被告林宗堯部分:
⒈被告林宗堯辯稱:其專長是建廠,也會看世界趨勢,投資信
音公司係看好手機零組件是未來趨勢亦係為擔任董事而購入,95年信音公司股價漲至35元後,以技術面分析己屬過熱且為籌集信音可轉債認購資金,故獲利了結出售信音公司股票。未料信音公司股價繼續上漲,轉換價高達44.5元,己高於可承受風險價格,故放棄認購信音可轉債。後甘信男得知,在考量伊對信音公司貢獻後,仍希望伊能擔任董事,建立最低持股3000張,超過35元以上部分,由其予以墊款。故於市場上買入3000張。起訴書認伊炒作股票,說伊是集團一成員,但是查到最後發現伊不是集團一成員,卻又改稱伊是集團二成員,但是也無法查明相對成交部分,後來檢察官又論告稱伊是總集團或集團一、二的橋樑。然而原審己認定伊係為自己利益買股票,非屬於集團成員,且伊購買信音公司股票的模式係以少量多次買賣,跟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有不同。伊當時買信音公司股票之動機是為了當董事,自始未有跟其他人共同炒作股票的犯意聯絡。
⒉辯護人為其辯述略以:
⑴同案被告甘信男肯定被告林宗堯對信音公司蘇州及新竹湖口
廠務規劃、營運、引進國外技術合作之能力,有意延攬被告林宗堯擔任信音公司董事,被告林宗堯當時因看好手機周邊產業之獲利空間(應有3 至5 年成長期),有意長期投資信音公司,同案被告甘信男復擬予950 張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予被告林宗堯應募,因可轉換公司債之風險較小,且信音公司股東會決議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股價約35元上下,被告林宗堯乃經由元富證券公司安排大眾銀行辦理公司債質押借款,被告林宗堯不須另籌過多資金即可取得950 張公司債(其中475 張以林伯穎名義應募),被告林宗堯因而接受甘信男之安排購買該公司股票,取得一定比例股權以擔任信音公司董事,並無意誘使投資大眾買入信音公司股票,抬高信音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惟信音公司股價於95年9 月下旬起即上漲,至10月16日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為每股44.5元,超過被告林宗堯願意承擔之風險,被告林宗堯因擔心股價高漲一時,未來下跌將無轉換普通股套利可能,及質押借款風險提高,只好忍痛放棄應募公司債,於95年10月17日出脫配偶辛玉芳名下403 張股票,並於次日致電同案被告甘信男放棄應募可轉換公司債。同案被告甘信男後致電被告林宗堯表示,仍希望被告林宗堯擔信音公司董事,並為補償被告林宗堯無法應募可轉換公司債,承諾信音公司股價35元以上部分,可由其提供墊款。因同案被告甘信男之補償方案,可使被告林宗堯風險仍控制在35元以下,因而為順利取得一定比例股權入主信音公司董事會,乃決定以1 億元資金為限,依每股35元計算,預計購買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並自95年10月23日至11月8 日以友人閻淑慧名義買進信音公司股票3000張。被告林宗堯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後因被告林宗堯逐漸淡出信音公司建廠及廠務規劃,復因信音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開始狂飆至95.8元,被告林宗堯考量信音公司本應逐年反應之股價遭於短期內達到高點,未來應無繼續獲利之空間,遂打消擔任信音公司董事念頭,並於95年12月5 日陸續賣出閻淑慧名下之股票。被告林宗堯95年10、11月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後,與共同被告甘信男並無聯繫,共同被告甘信男是否炒作股票,被告林宗堯並不知悉。
⑵被告林宗堯並未與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等共同炒作信音
公司股票。因被告林宗堯雖為伯明翰公司原始股東,惟未參與伯明翰公司之經營,亦極少至伯明翰公司。又被告林宗堯係因看好手機周邊產業,並相信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之專業,於渠等建議下買進信音股票。伯明翰公司係於95年3月1 日完成信音公司研究報告及內部研究會議討論,推估合理目標價為50至60元,而當時信音公司股價僅20餘元,存有獲利空間,被告林宗堯始自95年7 月間以配偶及自己名義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被告林宗堯並未參加伯明翰公司內部研究會議,被告林宗堯知悉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有購買信音公司股票,惟對於彼等何時購買,購買若干信音公司股票均不瞭解。
⑶盤中交易,拉抬股價之關鍵因素在於交易量,於量小而以高
價委買,僅取得優先次序,實無法拉抬股價。於開盤前,電腦報價搓合係以能相互間大量成交之價位為開盤價,開盤前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買,或以低價或跌停價委賣,實際上僅為取得優先成交之次序,成交價仍為開盤價。開盤前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買或委賣,並不能操控開盤價。而操控開盤價之關鍵在於委買或委賣量,而非價格。僅以漲停價少量委買,能優先成交,但無法控制開盤價。尾盤關鍵在於需要有大量委買量,始能主控收盤價。
⑷被告林宗堯各筆交易,或者數量無足輕重,或者有其優先成
交之正當交易目的,均未影響股價,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⑸另被告林宗堯95年10月25日當日交易(委託書編號2-230 、2-231 ),當時11:34:23:48 市況略以:
┌───┬───┬───┬───┐│委買價│ 張數 │委賣價│ 張數 │├───┼───┼───┼───┤│53.8 │ 28 │53.9 │ 22 │├───┼───┼───┼───┤│ │ │54.0 │ 65 │├───┼───┼───┼───┤│ │ │54.1 │ 40 │└───┴───┴───┴───┘為了買足100張信音公司股票,有三種掛買方式:
①以100 張,依當時委賣價53.9,掛買100 張:立刻成交22張
,價位53.9元,惟剩下78張則掛買等待。市況變為┌───┬───┬───────┐│委買價│張數 │委賣價 張數 │├───┼───┼───────┤│53.9 │78 │54.0 65 │└───┴───┴───────┘
因掛買53.9元78張,張數較多,故後來者如欲以委買價
53.9元掛買,需排隊在78張之後才能成交,使其轉而以委賣價54.0元直接買入。因此,如以78張掛買等待,要買足
100 張,機會較低。②一筆100 張,依委賣價較高一檔54.0,掛買100 張:立刻可
成交87張(22+65=87),較易確保購足100 張。但其中22張成本提高一檔,價格自53.9元升為54.0元。成交後市況變為:
┌───┬──┬────┬───┐│委買價│張數│ 委賣價│張數 │├───┼──┼────┼───┤│ 54.0 │ 13 │ 54.1 │ 40 │└───┴──┴────┴───┘
此時,僅剩餘13張待買,數量不大且掛買54.0元,較易購足
100 張。③分二批(30張、70張)下單,依序掛買。因委賣價53.9元有
22張待賣,故先以53.9元掛買30張,立刻成交22張,剩8 張待買,仍排隊待買。成交後市況變為:
┌───┬───┬───┬──┐│委買價│張數 │委賣價│張數│├───┼───┼───┼──┤│ 53.9 │ 8 │ 54.0 │ 65 │├───┴───┼───┼──┤│ │ 54.1 │ 40 │└───────┴───┴──┘
因 委賣價54.0元有65張待賣,故以54.0元掛買70張,立刻可成交65張。如此已成交87張,較易購足100 張,且其中22張成本較低。共差13張,分別掛買在53.9元8 張及54.0元5 張。其間再等了11分鐘後才於11:46:53:51 再成交5 張於54.0元,嗣再等15分鐘後至12:01:53:51 再成交8 張於
53.9元。5.前後共等待27分鐘才購足100 張,且價位仍然維持在53.9元。以上三種掛買方式,若確知股價會下跌,則以第一種方式買入,即以53.9元掛買100 張,所需成本最小且可購足100 張。若確知股價將上漲,則以第二種方式買入,即以54.0元掛買100 張,如此可以54.0元搶先購入87張,確保購得較多張數,剩餘張數則可能無法購得。因被告林宗堯交易時不確知股價究將下跌或上漲,又為了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足100 張,始分兩批依當時市況委賣價及數量依序先後掛買,係為以較少成本購足100 張信音公司股票。
二、經查,伯明翰公司由吳德賢與林宗堯、姜振新共同出資,於92年8 月22日登記設立,以吳德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林宗堯、姜振新登記為公司董事;吳德賢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決策及營運;徐桂森則於該公司成立後即擔任經理,又升任為副總經理,為研究部門主管,並於94年3 月25日姜振新辭卸董事職務,將股權轉讓予吳德賢、徐桂森後,改任董事。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均為伯明翰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證據五、六、七卷)。被告等分別有前事實欄時段內,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其等究以哪些帳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首應究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用供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帳戶計46人帳戶名稱、70帳戶,經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確認後,認附表一即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或為被告吳德賢(附表一「帳戶身分欄」記載被告吳德賢或其親友者;或記載伯明翰公司客戶者)、被告徐桂森掌控(附表一「帳戶身分欄」記載被告徐桂森或其親友,或記載伯明翰公司客戶者),或為被告林宗堯掌控(附表一「帳戶身分欄」記載被告林宗堯或其親友者),得由渠等持以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事實,有附表一即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明細表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可以佐證。除下列帳戶經被告爭執,否認係其代操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帳戶外,餘則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茲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否認附表一所列帳戶係客戶委由伯明翰公司代操帳戶部分,說明如次:
㈠被告吳德賢爭執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母李彩鳳之大華證券帳
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為其管領使用,辯稱均係由李彩鳳自己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80 頁反面,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然查:
⒈勾稽被告吳德賢使用其本人帳戶及渠坦承由伊使用之黃瓊儀
群益證券天母帳戶、黃啟源統一證券南京帳戶、李彩鳳統一證券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母李彩鳳之大華證券帳戶,就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其交易時間高度相近,極具關聯性。其委託時間相近情形,例如:
⑴95年3 月20日,李彩鳳大華帳戶在12:56:01:20下單委託
買進信音公司股票30張,隨即在12:57:41:31黃瓊儀群益天母(即券商代號527N帳號51687 )帳號亦委託買進10張信音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㈥第5 頁)⑵95年3 月22日,李彩鳳大華帳戶在9 :24:39:62下單委託
進信音公司股票20張,隨即在9 :26:43:25吳德賢大永證券(即券商代號7323帳號652358)亦下單委託買進10張信音公司股票。又同日,吳德賢於9:36:49:49使用黃啟源統一南京(即券商代號585U帳號437161)下單買進10張信音公司股票,而李彩鳳大華帳戶隨即在9 :37:18:63下單委託進信音公司股票30張。另吳德賢隨即在9 :37:59:12使用同上黃啟源帳戶下單委託買進15張信音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㈥第
5 頁反面)。⑶另查,李彩鳳大華帳戶在95年3 月20日、22日、29日、31日
、4 月26日、5 月4 日、5 日、6 月5 日、7 日、9 日…,與吳德賢使用下單帳戶多有委託時間相近情事(請見本院卷㈥第5 頁至43頁)。
⒉另細繹李彩鳳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
儲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2 扣押物名稱:存摺)之存提記錄,發現:
⑴該帳戶平常均為交割股款使用,偶有利息及轉帳存入與支出
,自95年4 月份起可見由吳德賢可掌控李彩鳳之統一南京證券戶之交割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扣押物編號:1-2 扣押物名稱:存摺),電子轉出以下金額至李彩鳳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①95 年4 月20日金額100 萬②95 年6 月5 日金額200 萬③95年6 月6 日電子轉入100 萬以上合計400 萬,且轉出、轉入之雙方帳戶亦可相互勾稽確認。
⑵另查,細繹大華證券帳戶,券商代號5720,帳號0000000 存
摺(扣押物編號:1-3 扣押物名稱:存摺)可見,該帳戶自95年10月3 日開始賣出(之前僅有買入未曾賣出)信音公司股票70張(即仟股,下同)、95年10月18日賣出55張、96年
1 月16日賣出50張、96年1 月18日賣出400 張、96年1 月22日賣出120 張、96年3 月8 日賣出88張、96年3 月9 日賣出10張、96年3 月13日賣出10張、96年3 月15日賣出102 張,自95年10月18日開始賣出後,截至96年3 月15日已賣出905張,中間雖有買回300 餘張,其賣出量仍大於買回量。而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2 扣押物名稱:存摺),自存摺可檢視最早日期91年9 月19日至95年10月29日均未曾轉出款項至吳德賢私人帳戶,亦開始轉出予吳德賢明細如下:
(A)95年10月30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00 萬
(B)96年2 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00 萬
(C)96年3 月5 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 萬
(D)96年3 月22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50 萬
(E)96年3 月29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 萬
(F)96年7 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 萬
(G)96年8 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 萬
(H)96年8 月14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 萬
(I)96年9 月26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 萬
(J)96年9 月28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 萬
(K)96年11月1 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 萬合計2350萬,則從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及所得歸屬以觀,亦可佐證附表一編號11帳戶確由被告吳德賢使用無訛。
㈡被告吳德賢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0即伯明翰公司客戶江念綺帳
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8)係客戶江念綺個人使用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㈤第180 頁反面),惟查:
⒈該帳戶係由楊超群提供予伯明翰公司,渠並於調詢時證稱:
「(問: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 . 江念錡、楊奕萱證券帳戶曾經買賣上櫃股票交易信音股份有限公司,請問經過詳情?). . 這是我委託伯明翰公司吳德賢代操時,由伯明翰公司的人下單買賣. . . 。將楊奕萱及江念錡的證券帳戶交給伯明翰吳德賢代操。」「寶來是劉秀君,中信是王霈蓮,由伯明翰下單,每個人資金1000萬。」(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⒉被告吳德賢前亦曾於調詢時坦稱:「我有使用. . . ,客戶
的部分有使用楊超群提供的楊奕萱及江念錡的證券帳戶. .. 」(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68頁至第70頁)。審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無因受案情發展影響之不實陳述動機,應較可採。
⒊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桂森亦稱此一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之客戶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
⒋另細繹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中,於路徑\ 客戶檔案
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楊超群(楊董)江念錡" 、電話欄及傳真-EMAIL欄均列示" 同上" (上一客戶為楊奕萱)及" 中信- 王霈蓮、00-0000-0000(速撥121)、00-0000-0000(速撥122 )、000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卷㈧第209 頁至第217 頁),確有代客下單之聯繫管道,亦可佐證被告吳德賢等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江念錡中信帳戶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
㈢被告吳德賢復辯稱附表一編號29劉紹毅之康和證券復北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係客戶劉紹毅個人使用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惟查,證人劉紹毅於調詢中陳稱:95年8 、9 月間,由康和證券營業員胡文傑介紹伯明翰代操,提供康和00000000000 帳戶及資金最多時約超過六千萬元供代操使用,本人有時也會使用前述帳戶下單,但從沒使用該帳戶買賣過信音,信音股價下跌後,吳德賢就避不見面,最後損失約數千萬元(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核查其帳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紀錄,迄96年2 月5 日仍有高買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最後一筆係96年2 月7 日買入信音股票,截至96年6 月30日均未賣出,買入成本計四千餘萬,亦與所述大致相符。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該帳戶自己也會下單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81 頁),然與先前所陳出入甚大,應以先前於調詢所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深刻,亦不存在不實陳述動機,較為可採。
㈣被告吳德賢固否認附表一編號31即伯明翰公司客戶高李月裡
群益證券天母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係由其代操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辯稱係客戶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㈤第181 頁,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而高李月裡經本院傳訊,卻因年事已高,不能到庭作證,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徐桂森曾供稱:「(問徐桂森:扣押物
編號24中,有一份收據,收到李月裡女士款項230 萬3300元,為何如此?)此為李月裡之代操酬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足見高李月裡前開帳戶確係供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帳戶。
⒉另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其中目錄、路徑\ 客戶檔
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李月裡"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傳真-EMAIL欄列示"lina_lee_7006@yahoo .com .tw fax :0000-0000(設定3 )" 及" 群益天母- 陳玲妃、00-00000000 (速撥
104 )" 」等字樣,亦顯示高李月裡群益天母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卷㈧第209 頁至第217 頁);群益證券天母營業員陳玲妃亦係林宗堯掌控之閻淑慧群益天母帳戶之營業員(請見99警聲搜1137卷第181 頁至第
185 頁),堪佐證人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高李月裡前開帳戶確係供伯明翰公司代操帳戶。
㈤至附表一編號49、50之高進財日盛永和、日盛雙和帳戶(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2),實係同一帳戶,分據證人高進財(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被告吳德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81 頁反面,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並經本院核查確係公司合併所致無訛。此帳戶雖經被告徐桂森於本院否認係伯明翰公司代操下單帳戶,而係客戶自行使用(請見本院卷㈤176 ,徐桂森及吳昌恒105/9/29刑事陳報狀)。惟被告吳德賢則稱如本人同意,伯明翰公司可代為下單(見本院卷㈤第181 頁反面,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經查:
⒈證人高進財證稱:94年至96年間,曾請教徐桂森股票投資意
見,由自己決定下單,記憶裡,伊有虧有賺,伊應該是有付過他的費用當作報酬,有時不在台灣時,徐桂森可經我同意代為下單,記憶中日盛只有一個帳戶,是否是行政區更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被告徐桂森則坦承渠可確認高進財帳戶亦係委託伯明翰代操帳戶(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
⒉另扣押物編號35:吳昌恒隨身碟中,其目錄、路徑\ 客戶檔
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高進財"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O )00-00000000 (H) 0000-000-000" 及傳真-EMAIL欄列示"00-00000000kaohar@yahoo.com .tw" 及日盛雙和- 葉怡君00-0000-0000(速撥110 )" 」等字樣,顯示高進財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請見本院卷㈧第209 頁至第217 頁)。
㈥附表一編號57、59、60、66、72、80等帳戶,被告吳德賢均
辯稱係帳戶名義人個人使用,亦否認係委由伯明翰公司代操而得掌控下單之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惟查:
⒈被告吳德賢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王興中復華臺北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係王興中個人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惟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於原審結證稱:「. . . 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榮東、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係徐桂森下單,撥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另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王興中"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wang@asc .gov .tw" 及" 闕美玲00-00000000 (速撥
120 )0000-000-000 00-0000-0000#898 )" 」等字樣,顯示王興中上開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卷㈧第209 頁至第217 頁)⒉又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何明龍復華臺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6)之使用情形,雖曾據證人何明龍於調詢時證稱:大約在95、96年間,手邊有500 萬閒錢,請教吳德賢可以買哪些股票,最後我就選擇信音,大約在90幾元開始買,在每股70幾元時有買進攤平,虧了70幾萬認賠出場。我都是本人打電話給闕美玲下單,每次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前,都會打電話問吳德賢意見,我會問他現在價錢是否可以買進,他告訴我如果要攤成本可以持續買進,之後我就會看我資金的狀況決定要買進多少數量(見1-26何明龍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電子卷證頁次339-342 ),指其僅向被告吳德賢諮詢購股標的,未將帳戶委由伯明翰公司代操。惟其嗣已澄清上開調詢筆錄未盡實在,證稱:我都請教吳德賢股票投資標的,在諮詢的過程中都沒有跟我收費。我問他(指吳德賢),他說我不是客戶,如果你要問我股票,要我們幫你下單,你要照程序開戶。我再問他有什麼股票可以買,他就說你要什麼股票,要買多少錢,我跟吳德賢說下哪檔,多少錢,他下完之後,他叫我去繳錢,他說最低額度就是500 萬元。他是免費替我服務,調查局卷筆錄並沒有說清楚,應該是吳德賢下完單之後,我自己會打電話給闕美玲確認買到的張數、金額,有沒有收到匯款等事項。我有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周仕昌,是吳德賢說如果要請他幫忙,還是就要按照他們公司的程序,所以我就簽了這份文件(見原審卷㈣第89至94頁),則其於初階段諮詢後,已正式將該帳戶委由伯明翰公司代操無訛。此節亦據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結證稱:「. . . 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榮東、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係徐桂森下單,撥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等語(請見原審卷㈣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35: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中,OLD 頁面工作表無何明龍聯絡資料,而其後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則顯示:「" 何明龍"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s121978@sinvi .com.tw"及" 闕美玲00-00000000 (速撥120 )0000-000-00000-0000-0000#898)" 」等字樣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㈧第
209 頁至第217 頁)。⒊附表一編號60所示鄧木火復華臺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7),被告吳德賢稱係自96年10月起始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然證人鄧木火結證稱確有將帳戶委託給伯明翰公司代為操作,惟忘記是何帳戶。經本院提示扣案交易明細表時證稱:「剛開始賺,後來有一段時間好像股票狀況不好、環境不好,所以就跌,我也就算了,沒有再找他麻煩等語。」、「委託人家一定會有費用,但費用多少我不記得。」;辯護人朱瑞陽律師當庭亦稱:「若證人認為96年10月之前就有委託伯明翰公司代操,我們當然尊重證人意見,但依照我們瞭解,應該是之前就有一些個別的委託,若將此部分納入委託期間,我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㈦157 頁反面至第161 頁)而不予爭執。又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稱:「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榮東、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係徐桂森下單,撥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亦可為佐證。另扣押物編號35: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鄧醫師& 鄧太太"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 及傳真-EMAIL欄列示"mhteng@mail2000.com.tw"及" 闕美玲00-0000 0000(速撥120 )0000-000-00000-0000-0000#898" 」等字樣。又此檔案頁面顯示日期中除
OLD 頁面工作表不能確認其製作時點外(然可推測應為010207即96年1 月2 日之前),其他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顯示伯明翰公司內部於96年1 月2 日、96年1 月19日及96年6 月13日等日期均有鄧木火之下單聯繫資料,堪認鄧木火至少於96/1/2即係伯明翰公司於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卷㈧第209 頁至第
217 頁)。況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目錄及路徑\0000\0 月\ 00000000檔案目錄亦可見「鄧醫師」(即鄧木火)由伯明翰公司製作之交易日報明細表(見本院卷㈧第207 頁至第207 頁反面),該資料於" 二、庫存己賣出" 項下列示
6 月23日賣出信音12仟股及於6 月26日賣出信音25仟股,對照鄧木火於95/1/1~96/6/30買賣信音公司交易明細(該明細係依據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9 月4 日證櫃交字第1020021888號函之委託成交對應資料,請見原審卷OTC 102 年9 月4 日函送委託成交對應資料卷一至四),鄧木火帳戶亦於96年6 月23日賣出信音12仟股(委賣編號20104-2 、20130-2 、20144-2 、20162-2 及20176-2 )及於6 月26日賣出信音25仟股(委賣編號20136-2 、20148-2),並經計算平均賣價亦相符合,顯示由伯明翰公司製作為提供代操客戶鄧木火之交易日報明細表中所列示6 月23日賣出信音12仟股及於6 月26日賣出信音25仟股,應係指96年6月23日及6 月26日賣出,而買進信音股票以供賣出之日期自應早於賣出日期,故並非如吳德賢所述自96年10月始開始幫鄧木火代操,因認被告吳德賢所辯「鄧木火復華臺北帳戶與本案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66所示李光輝兆豐桃園帳戶,被告吳德賢亦稱係
客戶個人使用之帳戶(本院卷㈤第182 頁,被告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惟查,共同被告徐桂森已證稱:「李光輝是我們在上海的點認識的仲介,他很少在台灣,他把帳戶託管給公司,我們公司有用他的帳戶下單,但是沒有跟他收費,而且他也清楚. . .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反面);另扣押物編號35: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 07 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李光輝(Michael )" 、傳真-EMAIL欄列示"s0000000@hotmail .com" 及兆豐桃園- 陳美嬌00-00000 00"」等字樣,顯示李光輝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卷㈧第209 頁至第217 頁)。
⒌附表一編號72李龍圖寶來天母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被告吳德賢辯稱係李龍圖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反面,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惟查,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李龍圖於調詢時證述略以:95年4 月15日左右我提供寶來天母給周仕昌代操,當時的營業員是劉秀君,委託額度500 萬元,由伯明翰的人下單,每個月都是周仕昌來跟我說損益狀況,獲利的20% 需給伯明翰公司,我一般都是交給周仕昌,帳上有獲利的話,每3 個結一次帳,前後給了伯明翰公司代操佣金50萬元,95年4 月15日左右至96年8 月15日左右這一年寶來天母分公司的帳戶內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皆為伯明翰喊盤下單,下單前不會告知我(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筆錄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另再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卷說代操期間是95年4 月15日左右至96年8 月15日左右實在,我提供500 萬左右及寶來天母分公司的帳戶供周仕昌代操,這一年多都是讓周仕昌決定下單選股,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自行保管(100 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59至63頁)、又於原審證稱:我請周仕昌代操,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代操賺了200 萬,我給他50萬。(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堪認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帳戶。
⒍附表一編號80所示王慈華元大南京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8),雖被告吳德賢辯稱係王慈華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㈤第
182 頁反面,吳德賢刑事答辯三狀),惟該帳戶係供伯明翰公司代操使用,已據證人王慈華結證稱「確有委託伯明翰公司代為操作股票」、「是由伯明翰公司直接代為下單」、「元大南京帳戶部分,曾以高於下單時前盤價格之委託價格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例如95年5 月5 日13時27分8 秒85毫秒以
41.65 元買進信音公司股票10張全部成交,當時下單時前盤價格為40.3元,此筆交易拉抬信音公司股票價格自40.3元至
40.6元,這些交易均是由伯明翰公司直接下單。」等語在卷(本院卷㈦第161 至1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徐桂森亦確認王慈華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恒亦稱知道王慈華為伯明翰公司客戶(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80所示王慈華元大南京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確為委託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帳戶無訛。
㈦另附表一編號83、86、89、90、91均係伯明翰公司共同投資
帳戶(Joint Account ),有附表一「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資料可佐,原即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決策下單買賣,包含交易信音公司股票在內,自應予列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證稱其交付之五個帳戶均由伯明翰公司代操,嗣又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有時也自己下單,惟經審判長質以何以更易先前說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闕逸祥竟稱伊不知何以偵查中如此陳述云云(見原審103 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0頁反面),審酌其為本案共同被告,就此待證事實之存否利害與共,當以先前偵訊時所述因無不實陳述之動機,又與證人闕美玲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1-45 號帳戶,這五個帳戶實際是何人在使用?提示起訴書附表一41-45 並告以要旨)闕逸祥有將這五個帳戶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下單的是徐桂森…闕逸祥有告訴我,這個帳戶借給周仕昌公司使用,他們公司會有人來下單使用…(這五個帳戶,從95年闕逸祥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後,由何人指示你用這五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下單是徐桂森,因為他們公司的研究團隊很多人,當中有無人代理我不是很清楚,可能偶而會有…闕逸祥有幾個戶頭,對我接單來講,我視為一個帳號,如果伯明翰公司要下單的話,闕逸祥會跟我說是用哪個帳戶…」(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等語相符,較為可採。
三、本院進而再以附表一之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逐筆檢視自95年7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之下單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交易情形,發現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間,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如上帳戶,委託買進時,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委託賣出時以低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至低於前檔揭示最佳買價或跌停價賣出,茲列舉其等委買、委賣行為明顯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各交易日交易如下(詳如附表三即「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表所示):
(1)95年7 月27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1時14分29秒32毫秒至11時16分12秒6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28.10 元分3 筆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7.00 元上漲7 檔至27.35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3頁反面)。
(2)95年7 月27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及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於11時24分42秒73毫秒至11時26分06秒0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6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28.10 元分3 筆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7.60 元上漲8 檔至28.00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4頁)。
(3)95年7 月28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01分18秒1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檔及最佳賣價之29.30 元委託買入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10 元上漲4 檔至29.3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4頁)。
(4)95年7 月28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07分42秒85毫秒至10時08分48秒9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5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1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05 元分3 筆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50 元上漲4 檔至29.70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4頁反面)。
(5)95年7 月28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於10時28分29秒1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6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7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0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65 元上漲3 檔至29.8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4頁反面)。
(6)95年7 月28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47分04秒2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9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9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05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90 元上漲2 檔至30.0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5頁)。
(7)繼證券交易市場於95年7 月29日、30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7 月31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9時10分36秒03毫秒至9 時11分38秒1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1.25 元,分別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及最佳買價之31元至31.15 元區間委託賣出8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40 元下跌5 檔至31.1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5頁反面)。
(8)於95年7 月31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30分55秒2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0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1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15 元委託買入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05 元上漲2 檔至30.1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6頁)。
(9)於95年7 月31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13時25分36秒8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0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15 元委託買入5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05 元上漲4 檔至30.2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6頁)。
(10)於95年8 月1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3時11分48秒3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7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賣價之29.95 元委託買入17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75 元上漲4 檔至29.9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27頁反面)。
(11)於95年8 月4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及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於9 時36分52秒57毫秒至9 時37分57秒9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30.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5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9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1.9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50 元上漲
6 檔至30.8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12)於95年8 月4 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帳戶,於10時23分27秒20毫秒至10時25分20秒2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3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1.30 元,分別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70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7.8
5 元分3 筆委託賣出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35 元下跌4 檔至31.1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3頁)。
(13)繼95年8 月5 、6 日休市後,於95年8 月7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1時29分26秒2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7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
32.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9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4.15 元委託買入11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70 元上漲8 檔至33.1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4頁)。
(14)於95年8 月7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及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13時25分41秒84毫秒至13時26分03秒1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32.2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4.1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3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25 元上漲
5 檔至32.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4頁反面)。
(15)於95年8 月7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3時29分09秒52毫秒至13時29分49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2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4.1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
32.25 元上漲5 檔至32.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4頁反面)。
(16)於95年8 月8 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帳戶及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12時28分11秒20毫秒至12時28分55秒4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8.9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4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1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13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8.95 元上漲2 檔至
29.0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17)於95年8 月9 日,以王慈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帳戶,於12時29分31秒8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8.8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8.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賣價之28.9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8.80 元上漲3 檔至28.9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
(18)於95年8 月9 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2時48分51秒7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2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6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20 元上漲4 檔至29.4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7頁反面)。
(19)於95年8 月9 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於12時55分13秒5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9.8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9.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60 元委託買入9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9.80 元上漲2 檔至29.9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20)於95年8 月9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3時14分02秒6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0.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0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6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00 元上漲2 檔至30.1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8頁)。
(21)於95年8 月9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及楊奕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帳戶,於13時17分47秒67毫秒至13時18分54秒9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30.1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0.2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9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0.6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0.15 元上漲
7 檔至30.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8頁反面)。
(22)於95年8 月10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9 時14分40秒6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1.0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0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8.50 元委託賣出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50 元下跌12檔至30.9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8頁反面)。
(23)於95年8 月10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42分09秒3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1.2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7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20 元上漲6 檔至31.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9頁)。
(24)於95年8 月10日,以陳欽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9)帳戶,於9 時48分45秒4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1.6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賣價之31.8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60 元上漲4 檔至31.8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9頁)。
(25)於95年8 月10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49分56秒2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8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1.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70 元委託買入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80 元上漲2 檔至31.9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9頁)。
(26)於95年8 月10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9 時58分34秒3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8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6 檔及最佳賣價之32.1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80 元上漲4 檔至32.0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39頁反面)。
(27)於95年8 月10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10時37分32秒3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1.5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2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8.50 元委託賣出3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60 元下跌2 檔至31.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0頁)。
(28)於95年8 月10日,以楊奕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帳戶及江正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帳戶),於12時45分38秒58毫秒至12時45分45秒3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32.3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7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30 元上漲
4 檔至32.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0頁反面)。
(29)於95年8 月10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帳戶,於12時47分47秒5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6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7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40 元上漲2 檔至32.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0頁反面)。
(30)於95年8 月10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9 時35分06秒5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1.2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4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9.80 元委託賣出1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50 元下跌6 檔至31.2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1頁)。
(31)繼證券市場於95年8 月12日、13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8月14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於10時46分02秒5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8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賣價之33.00 元委託買入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85 元上漲3 檔至33.00 元(本院卷㈧第6頁、第42頁)。
(32)於95年8 月14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13時28分47秒3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7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2.75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9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9.30 元委託賣出9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75 元下跌5 檔至32.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2頁反面)。
(33)於95年8 月15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 時42分36秒37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32.5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5檔之漲停價34.75 元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
32.50 元14檔之33.2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6 頁、第43頁)。
(34)於95年8 月15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06分23秒5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3.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3.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5 檔及最佳賣價之33.4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3.20 元上漲5 檔至33.4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3頁)。
(35)於95年8 月16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闕逸祥於8 時35分16秒27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34.75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8檔之漲停價37.15 元委託買入5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34.75 元5 檔之35.0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6 頁、第44頁反面)。
(36)繼證券市場於95年8 月19日、20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8月22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2時58分40秒7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1.6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1.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3.7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1.65 元上漲7 檔至32.0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8頁)。
(37)於95年8 月22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帳戶,於13時04分45秒8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3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7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3.7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40 元上漲2 檔至32.5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8頁)。
(38)於95年8 月22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09分53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2.5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8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2.8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40 元上漲6 檔至32.7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48頁反面)。
(39)於95年8 月25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 時38分00秒46毫秒至8 時38分12秒63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32.5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5檔之漲停價
34.7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32.50 元2 檔之32.60元開盤(本院卷㈧第6 頁、第49頁反面)。
(40)繼證券市場於95年8 月26日、27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8月29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 時57分45秒86毫秒至8 時58分12秒64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
30.75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3檔之漲停價32.90 元分3筆委託買入80仟股,前述委託成交30仟股,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30.75 元38檔之32.65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6 頁、第50頁反面)。
(41)於95年8 月29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9 時00分25秒9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2.6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2.75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1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28.60 元委託賣出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2.65 元下跌37檔至30.80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42)繼證券市場於95年9 月2 日、3 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9月4 日,以楊奕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帳戶於13時19分02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4.7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4.5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5.7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4.70 元上漲5 檔至34.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3頁反面)。
(43)於95年9 月4 日,以顏紫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帳戶於13時23分11秒4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4.5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4.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檔及最佳賣價之34.9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4.55 元上漲8 檔至34.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44)於95年9 月5 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1時04分31秒5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6.0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6.1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5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7.30 元委託買入3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6.05 元上漲4 檔至36.2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6頁)。
(45)於95年9 月5 日,以王慈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帳戶,於11時10分00秒9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6.0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6.1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賣價之36.2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成交9 仟股,使成交價自36.05 元上漲3 檔至36.2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6頁)。
(46)於95年9 月5 日,以江正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帳戶,於11時18分30秒9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6.7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6.7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7.3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6.70 元上漲2 檔至36.8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6頁反面)。
(47)於95年9 月5 日,以葉民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帳戶,於13時21分49秒8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6.7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6.7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5 檔及最佳賣價之36.9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6.70 元上漲5 檔至36.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7頁反面)。
(48)於95年9 月5 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13時24分16秒4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6.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6.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7.30 元委託買入2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6.50 元上漲9 檔至36.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7頁反面)。
(49)於95年9 月8 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27分53秒8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6.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6.0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8.60 元委託買入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6.00 元上漲2 檔至36.1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59頁反面)。
(50)繼證券市場於95年9 月9 日、10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9月11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10時33分49秒81毫秒至10時34分06秒6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7.2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8.6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20 元上漲4 檔至37.4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51)於95年9 月11日,以黃瓊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帳戶於11時25分09秒2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7.7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8.6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60 元上漲4 檔至37.8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1頁反面)。
(52)於95年9 月11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13時13分45秒2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7.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賣價之37.3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10 元上漲4 檔至37.3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1頁反面)。
(53)於95年9 月11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21分25秒8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7.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8 檔及最佳賣價之37.5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10 元上漲8 檔至37.5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2頁)。
(54)於95年9 月12日,以王興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帳戶於10時01分25秒8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8.3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8.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5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0.05 元委託買入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8.30 元上漲3 檔至38.4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3頁)。
(55)於95年9 月12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1時03分04秒9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8.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8.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賣價之38.3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8.10 元上漲4 檔至38.3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3頁)。
(56)於95年9 月12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05分34秒8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8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7.85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7 檔及最佳買價之37.50 元委託賣出100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85 元下跌7 檔至37.5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3頁反面)。
(57)於95年9 月12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27分27秒10毫秒至13時27分55秒0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8.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8.1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9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0.0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5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
38.10 元上漲2 檔至38.2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4頁)。
(58)於95年9 月15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11時32分50秒7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7.1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賣價之37.2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00 元上漲4 檔至37.2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7頁反面)。
(59)於95年9 月15日,以黃啟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3)帳戶,於12時31分09秒3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7.3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7.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賣價之37.5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7.30 元上漲4 檔至37.5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8頁)。
(60)於95年9 月15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2時50分08秒5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8.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8.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0檔及最佳賣價之39.0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8.00 元上漲4 檔至38.2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8頁反面)。
(61)於95年9 月15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12時58分48秒6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8.3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8.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賣價之38.5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8.35 元上漲3 檔至38.5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9頁)。
(62)於95年9 月15日,以黃瓊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帳戶,於13時23分12秒5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9.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9.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9.55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9.40 元上漲2 檔至39.5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9頁反面)。
(63)於95年9 月15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27分48秒0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9.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9.4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39.55 元委託買入16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9.40 元上漲2 檔至39.5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64)繼證券市場於95年9 月16日、17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9月18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9 時02分00秒8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0.7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0.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 檔及最佳賣價之41.00 元委託買入4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0.70 元上漲6 檔至41.00 元(本院卷㈧第7頁、第70頁)。
(65)於95年9 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03分36秒1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1.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1.1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5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2.25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1.00 元上漲6 檔至41.3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70頁)。
(66)於95年9 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07分21秒9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2.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2.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5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2.25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2.00 元上漲5 檔至漲停價
42.25 元(本院卷㈧第6 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
(67)於95年9 月19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9 時20分43秒77毫秒至9 時20分47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4.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4.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2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5.2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21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
44.60 元上漲2 檔至44.7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71頁)。
(68)於95年9 月19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闕逸祥於9 時22分42秒5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4.7
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4.7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0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5.20 元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4.70 元上漲6 檔至45.0
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69)於95年9 月19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及陳榮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帳戶於9 時27分36秒46毫秒至9 時27分47秒5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5.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5.2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5.00 元上漲2 檔至
45.1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71頁反面)。
(70)於95年9 月21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13時25分22秒6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4.8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4.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7.60 元委託買入6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4.80 元上漲3 檔至44.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75頁反面)。
(71)繼證券市場於95年9 月23日、24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9月26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11時41分16秒4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6.7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5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9.75 元委託買入4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50 元上漲5 檔至46.7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78頁反面)。
(72)於95年9 月27日,以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及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13時28分24秒42毫秒至13時28分29秒3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7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5.75 元,分別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5檔、80檔及最佳賣價之46.50 元及漲停價49.7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3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
45.75 元上漲5 檔至46.0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0頁反面)。
(73)於95年9 月28日,以徐桂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9 時07分34秒6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3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5.15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0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42.80 元委託賣出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5.30 元下跌3 檔至45.1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1頁)。
(74)於95年9 月28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9 時23分22秒9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3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5.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7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9.20 元委託買入2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5.30 元上漲2 檔至45.4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1頁反面)。
(75)於95年9 月28日,以林宗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帳戶,於11時06分38秒7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5.15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買價之45.00 元委託賣出100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5.20 元下跌4 檔至45.0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2頁)。
(76)於95年9 月28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3時23分17秒9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6.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0檔及最佳賣價之46.5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00 元上漲8 檔至46.4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3頁)。
(77)於95年9 月29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9 時34分14秒2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3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5.5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6 檔及最佳賣價之45.60 元委託買入18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5.30 元上漲6 檔至45.6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3頁反面)。
(78)於95年9 月29日,以林宗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帳戶,於12時53分55秒83毫秒至12時53分56秒0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5.1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5.1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買價之45.00 元分3 筆委託賣出61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5.15元下跌3 檔至45.0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9)繼證券市場於95年9 月30日、10月1 日兩日休市後,於95年10月2 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13時16分33秒9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4.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4.7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7 檔及最佳賣價之44.75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成交18仟股,使成交價自44.40 元上漲7 檔至44.7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8頁)。
(80)於95年10月2 日,以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13時21分35秒3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4.7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4.75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檔及最佳賣價之44.95 元委託買入3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4.75 元上漲4 檔至44.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88頁)。
(81)於95年10月4 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 時47分04秒32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41.85 元,以低於開盤參考價58檔之跌停價38.95 元委託賣出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低於開盤參考價
41.85 元58檔之38.95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7 頁、第89頁)。
(82)繼證券市場於95年10月6 日至10日休市後,於95年10月11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9 時15分53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9.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39.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71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2.55 元委託買入3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9.00 元上漲10檔至39.50 元(本院卷㈧第7頁、第90頁)。
(83)於95年10月11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11時47分38秒6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9.7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9.75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買價之39.60 元委託賣出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9.75 元下跌3 檔至39.60 元。
(84)於95年10月11日,以高進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顏紫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陳正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及陳榮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帳戶,於13時10分42秒60毫秒至13時12分02秒8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39.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39.0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9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37.05 元分5 筆委託賣出5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39.00 元下跌6 檔至38.7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85)於95年10月13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 時48分38秒80毫秒至8 時55分25秒96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41.2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57檔之漲停價44.05元分3 筆委託買入3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1.20 元6 檔之41.5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7 頁、第92頁反面)。
(86)於95年10月13日,以黃徐瓊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帳戶,於11時49分05秒0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1.70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1.6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買價之41.55 元委託賣出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1.70 元下跌2 檔至41.6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3頁反面)。
(87)於95年10月14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11分36秒3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05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6.5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6.85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05 元上漲11檔至46.6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5頁)。
(88)於95年10月14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20分59秒0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6.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6 檔及最佳賣價之46.8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50 元上漲6 檔至46.8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5頁)。
(89)繼證券市場於95年10月15日休市後,於95年10月16日,以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8 時54分39秒28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46.85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64檔之漲停價50.1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6.85 元33檔之
48.5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7 頁、第95頁反面)。
(90)於95年10月16日,以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9 時02分03秒33毫秒至9 時02分06秒6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8.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8.7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 檔及最佳賣價之48.8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16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8.50 元上漲6 檔至48.8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91)於95年10月17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於11時47分18秒9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9.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8.7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檔及最佳買價之48.60 元委託賣出44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9.00 元下跌8 檔至48.6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8頁)。
(92)於95年10月17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辛玉芳於12時05分05秒9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49.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8.8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 檔及最佳買價之48.60 元委託賣出23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9.00 元下跌8 檔至48.60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8頁反面)。
(93)於95年10月17日,以辛玉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帳戶,辛玉芳於12時14分08秒6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48.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8.4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買價之48.30 元委託賣出51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8.50 元下跌4 檔至48.30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94)於95年10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18分44秒1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5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6.3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5 檔及最佳買價之46.25 元委託賣出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50 元下跌5 檔至46.2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0 頁反面)。
(95)於95年10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24分37秒5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25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6.2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買價之46.10 元委託賣出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25 元下跌3 檔至46.1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1 頁)。
(96)於95年10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25分06秒4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6.0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4 檔及最佳買價之45.90 元委託賣出2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10 元下跌4 檔至45.9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
(97)於95年10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29分01秒4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6.1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買價之45.95 元委託賣出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10 元下跌3 檔至45.95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1 頁反面)。
(98)於95年10月18日,以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31分03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6.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6.0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3 檔及最佳買價之45.95 元委託賣出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6.10 元下跌2 檔至46.0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1 頁反面)。
(99)於95年10月19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11分39秒27毫秒至9 時13分06秒5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7.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7.1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7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8.85 元分2 筆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成交價自
47.00 元上漲4 檔至47.2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 頁)。
(100)於95年10月19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9 時20分51秒9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8.20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47.8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13 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42.55 元委託賣出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8.20 元下跌12檔至47.6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2 頁)。
(101)於95年10月19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及李彩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帳戶,於9 時21分02秒06毫秒至9 時22分37秒5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47.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8.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5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48.85 元分3 筆委託買入4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成交價自47.60 元上漲22檔至48.7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2 頁)。
(102)於95年10月20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9 時03分16秒2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0.5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0.7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7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52.2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成交價自50.50 元上漲8 檔至
51.30 元(本院卷㈧第7 頁、第102 頁反面)。
(103)繼證券市場於95年10月21日、22日休市後,於95年10月23日,以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8 時56分17秒25毫秒至8 時56分42秒96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48.6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 檔之48.8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部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8.60 元4 檔之48.8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8 頁、第103 頁)。
(104)於95年10月23日,以黃瓊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帳戶,於13時06分03秒7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8.8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8.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49.0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8.80 元上漲4 檔至49.0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05 頁)。
(105)於95年10月24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8 時53分04秒96毫秒至8 時53分30秒88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49.10 元,分別以高於開盤參考價18檔、8檔、4 檔之50.00 元、49.50 元及49.30 元分3 筆委託買入29仟股,前述委託成交16仟股,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49.10 元8 檔之49.5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8 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
(106)於95年10月24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帳戶,於10時00分09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48.8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48.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49.0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48.80 元上漲4 檔至49.0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
(107)於95年10月24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10時50分56秒7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1.4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1.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51.6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1.40 元上漲2 檔至51.6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08 頁反面)。
(108)於95年10月24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於11時18分10秒4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1.2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1.5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51.6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1.20 元上漲3 檔至51.5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09 頁反面)。
(109)於95年10月24日,以江正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帳戶,於12時58分52秒6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1.8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1.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52.00 元委託買入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1.80 元上漲2 檔至52.0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11 頁反面)。
(110)於95年10月25日,以吳德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9 時07分08秒05毫秒至9 時07分48秒4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51.6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1.80 元,分別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35檔及最佳賣價之52.00 元及漲停價55.1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13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1.60 元上漲7 檔至52.3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12 頁反面)。
(111)於95年10月25日,以劉紹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帳戶,於9 時09分08秒7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2.5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2.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55.1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2.50 元上漲5 檔至
53.0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
(112)於95年10月26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於9 時55分40秒5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2.6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2.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8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58.40 元委託買入2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2.60 元上漲3 檔至
52.9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19 頁)。
(113)於95年10月26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12時42分12秒7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4.1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4.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賣價之54.4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4.10 元上漲3 檔至54.4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20 頁)。
(114)繼證券市場於95年10月28日、29日休市後,於95年11月
2 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9 時13分08秒62毫秒至9 時13分25秒0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2.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2.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8檔及最佳賣價之55.00 元分3 筆委託買入28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2.20元上漲3 檔至52.5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115)繼95年11月4 、5 日證券市場休市後,於95年11月8 日,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9 時01分25秒1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1.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1.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賣價之51.40 元委託買入13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1.10 元上漲3 檔至51.4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116)於95年11月8 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10時54分00秒4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2.90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52.7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8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49.05 元委託賣出4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2.90 元下跌2 檔至
52.7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28 頁)。
(117)繼95年11月11日、12日休市後,於95年11月15日,以練惠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帳戶,於12時40分50秒7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2.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2.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52.4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2.20 元上漲2 檔至52.4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0 頁)。
(118)於95年11月15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13時23分14秒3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4.0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4.1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1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55.6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4.00 元上漲4 檔至
54.4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1 頁反面)。
(119)於95年11月16日,以闕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帳戶,於8 時56分43秒55毫秒至8 時56分52秒36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54.5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32~34 檔之
57.70 元、57.80 元及57.9元分3 筆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54.50 元20檔之56.5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8 頁、第
131 頁反面)。
(120)於95年11月16日,以陳重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帳戶,於9 時30分48秒0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5.60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55.50 元,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9檔及最佳買價之跌停價50.70 元委託賣出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5.60 元下跌2 檔至
55.4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2 頁)。
(121)於95年11月16日,以劉紹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帳戶,於11時23分41秒9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6.0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6.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56.4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成交6 仟股,使成交價自56.00 元上漲4 檔至56.4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
(122)於95年11月16日,以鄧木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帳戶,於11時33分19秒3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6.5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6.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56.70 元委託買入4 仟股,前述委託成交3 仟股,使成交價自56.50 元上漲2 檔至56.7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3 頁反面)。
(123)繼證券市場於95年11月18日、19日休市後,於95年11月21日,以陳正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帳戶,於12時16分55秒28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7.0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7.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9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59.90 元委託買入5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7.00 元上漲4 檔至57.4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5 頁)。
(124)於95年11月24日,以陳欽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9)帳戶,於9 時25分36秒6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5.00元,前檔揭示最佳買價為54.60 元,分別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 檔及最佳買價之54.50 元委託賣出15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5.00 元下跌5 檔至
54.5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6 頁)。
(125)繼證券市場於95年11月25日、26日休市後,於95年11月30日,以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13時22分54秒97毫秒至13時23分35秒4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9.2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9.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 檔及最佳賣價之60.00 元分2 筆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59.20 元上漲3 檔至59.50 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7 頁反面)。
(126)繼證券市場於95年12月2 日、3 日休市後,於95年12月4日,以王興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闕逸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練惠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陳欽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9)及劉紹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帳戶,於10時08分50秒32毫秒至10時11分08秒1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64.9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64.90 元,分別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5檔及最佳賣價之67.40 元及66元分5 筆委託買入52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64.90 元上漲11檔至66.0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
(127)於95年12月6 日,以陳欽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9)帳戶,於10時25分43秒7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69.0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69.2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69.4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69.00 元上漲4 檔至69.4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9 頁反面)。
(128)於95年12月6 日,以闕逸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帳戶,於10時27分43秒1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69.4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69.4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4 檔及最佳賣價之69.8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69.40 元上漲2 檔至69.6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9 頁反面)。
(129)於95年12月6 日,以王慈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帳戶,於10時32分02秒2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69.5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69.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69.7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69.50 元上漲2 檔至69.7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39 頁反面)。
(130)於95年12月6 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帳戶於11時05分38秒2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68.6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68.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68.80 元委託買入2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68.60 元上漲2 檔至68.80元(本院卷㈧第8 頁、第140 頁)。
(131)於95年12月7 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及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13時28分34秒87毫秒至13時29分15秒39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72.8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72.8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1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74.90 元委託買入22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72.80 元上漲2檔至73.00 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42 頁)。
(132)繼證券市場於95年12月9 日、10日休市後,以黃啟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3)、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及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8 時30分03秒12毫秒至9 時00分09秒63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
81.70 元,分別以高於開盤參考價57檔至43檔之漲停價
87.40 元至86.00 元區間分10筆委託買入120 仟股,前述委託於第一盤搓合成交3 張,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81.70 元57檔之漲停價87.4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9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133)於95年12月12日,以張婷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及闕壯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帳戶,於9 時08分24秒71毫秒至9 時09分19秒50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86.9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86.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 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87.40 元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86.90 元上漲4檔至87.30 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45 頁)。
(134)於95年12月13日,以陳冠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帳戶,於10時25分14秒52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85.0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85.0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2 檔及最佳賣價之85.2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85.00 元上漲2 檔至85.20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45 頁反面)。
(135)繼證券市場於95年12月16日、17日休市後,於95年12月22日,以江念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8)帳戶,於10時38分11秒25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91.4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91.6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5 檔及最佳賣價之91.90 元委託買入2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91.40 元上漲2 檔至91.60 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
(136)繼證券市場於95年12月23、24日休市後,於95年12月25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8 時56分55秒16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90.3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63檔之漲停價96.60 元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90.30元13檔之91.6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9 頁、第150 頁反面)。
(137)於95年12月25日,以黃徐瓊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帳戶,於13時20分23秒61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
89.7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89.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9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96.60 元委託買入2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89.70 元上漲2檔至89.90 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51 頁)。
(138)於95年12月27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8 時33分44秒74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89.0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62檔之漲停價95.20 元委託買入3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89.00 元14檔之90.4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9頁、第152 頁)。
(139)於95年12月29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11時55分35秒67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86.0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86.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66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92.6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86.00 元上漲3 檔至
86.30 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53 頁反面)。
(140)於96年1 月3 日,以周仕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帳戶,於8 時35分43秒92毫秒間,開盤參考價為92.20 元,以高於開盤參考價64檔之漲停價98.60 元委託買入2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影響當日開盤價格以高於開盤參考價92.20 元28檔之95.00 元開盤(本院卷㈧第9頁、第157 頁反面)。
(141)於96年1 月3 日,以陳冠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帳戶,於13時23分22秒2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90.50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90.9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81檔及最佳賣價之漲停價98.60 元委託買入8 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90.50 元上漲4 檔至
90.90 元(本院卷㈧第9 頁、第158 頁反面)。
四、上開交易詳情,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所佔成交比例,則見附表二;信音公司個股對比同類股及櫃買中心大盤交易資料,則見附表四,堪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確有以前揭其等分別掌控之帳戶,有如於附表三說明欄所示之交易情形,或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數檔且高於最佳賣價之委買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於前檔揭示成交價數檔且低於最佳買價之跌停價之低價賣出之行為,且影響成交價達二檔以上之客觀事實,堪認已有影響股價之虞。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旨在防止人為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或急遽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本罪係屬行為犯,並非結果犯,本罪成立之重點並不在行為人之炒股行為是否確已造成股票價格異常或急遽變化之結果,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拉抬或壓抑等以人為干預手段操縱股價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基於該意圖而連續高買或低賣之人為干預操縱股價行為。至於行為人在結果上是否確實成功地拉抬或壓抑股價,並非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更非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之重點。又按「連續」交易,係指特定期間之相近日期,並不以逐日不間斷為必要(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佳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本罪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在此等情形,假如墨守「漲停參考價」此確定性價格作為判斷是否「高價」之絕對性基礎,則無異於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漲停參考價」此絕對性確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相對)高價」。基此,只要行為人係基於拉抬股價之人為操縱意圖,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佳賣價」之價格承接買單手法,均屬本罪所定之「高價」,而不以所謂「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當日漲停參考價」為絕對之判斷基礎,且不以客觀上已導致該股票價格急遽變化為必要,其重點在於行為人該等所為是否導致市場扭曲,引誘他人出價之效果。經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經本院就附表一之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逐筆檢視其委託下單情形,有前述情形達141 筆,客觀上亦逐步墊高信音公司股票股價,當已符合「連續以高價買入信音公司股票,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又股價操縱、拉抬之歷程,雖於連續「高買」過程之中,亦有「低賣」行為,惟此並不違背行為人拉抬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蓋因櫃檯買賣市場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被告吳德賢等人開始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後,於95年3 月間至95年7 月26日平均日成交數量,己較被告吳德賢等人未買進前之95年1 、2 月成長40%,成交量持續放大,又該區間價格累計上漲37.47%(詳參附表四),此一信音公司股價趨勢,自會誘導投資人進場,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此際,因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對於被告吳德賢等人反而不易再為拉抬信音公司股價。而此時吳德賢等人手中部位早己獲利,若以當日低價賣出,仍有獲利;況其等賣出前,若先融券賣出,俟低價回補,又再得以差價獲利。且洗盤製造股價震盪後,籌碼鬆動,信音公司股票之流動性亦見上升後,反而更易吸收籌碼,而有利於後續拉抬股價,是於拉抬股價階段,雖亦有低賣情形,仍係拉抬股價之必要行為,應予敘明。至被告吳德賢前揭所辯其於查核期間交易紀錄多以高於前盤價高3 檔範圍下單,鮮少以高價買入、交易所佔當日總成交量比例均低、交易影響股價達三檔者比例甚低云云,以高於前盤價幾盤委託買進並非必然能買到股票,五檔揭示之最佳賣價,係同時於當時委託賣出之投資人報價,既有願意賣出投資人之最佳賣價,何需在購股資金緊湊情況下(林宗堯經由甘信男墊款,吳德賢及徐桂森均有現股轉融資情事),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數檔至數十檔及最佳賣價委託買入,逐步墊高願意賣出投資人之最佳賣價?另其等所辯各自交易信音公司股票所佔當日總成交量比例均低,無足輕重,對市場秩序及價格不生影響,或者因其計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掌控之帳戶數量,或因是否併計其等掌控帳戶之交易數量,與本院所認不同,均不能採取。另交易量固為拉抬股價之關鍵因素,然操縱市場拉抬股價以誘導投資人之手法多端,以本件信音公司股票之股本小又經鎖碼之條件,以較小之交易量逐日高買,間或低賣,仍得達此一效果。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及徐桂森以附表一所示38人共53(證券)帳戶買賣信音股票之比例,兼以附表三說明欄所示操作手法,確己達前述拉抬股價之結果,相較於同類股及OTC大盤交易資料顯現之趨勢確有異常,亦得佐證。
五、至被告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下列因素而為判斷: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④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⑤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⑥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言之包括下述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情況證據。亦即,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前揭意圖,須被告等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時市場客觀情形,憑以認定。倘其客觀行為足以造成市場上對信音公司股價錯誤資訊,扭曲市場競價機制之印象,即足當之,亦不得僅以被告同時存有取得公司經營權為目的,即反證必無炒作意圖,因論理上炒作公司股價與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兩者,本非不得併存。茲一一審究如次:
㈠以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等異常交易情狀觀之:
⒈被告等有事實欄所示之高買行為,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且高於最佳賣價委買,並均因其買、賣行為,影響信音公司股票成交價二檔以上之事實,俱如前述。被告等以高於市場上可買得信音公司股票之價格委買(即最佳賣價),亦有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之行為,實與常理不合。被告等固又辯稱,依伯明翰公司之內部研究報告顯示,信音公司發展前景看好,未來股價極具上漲空間云云,然自91年起,櫃買中心即有五檔揭示價,於開盤前30分鐘即已揭露,市場投資人均可查見並據以下單。且櫃買中心「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和原則,已為市場熟知,倘有影響、操縱股價之意圖,由於股票成交資訊均已公開,以何種數量、何種價格委託即可達到目的,並非無法計算,只須於短時間內,以當時相對大量之數量及相對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在上述原則之下自然優先成交,得操控股價依其意願上漲或下跌,而得操控電腦撮和結果。本件猶有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異常之高買交易情形,間或低賣,顯見被告吳德賢等確有以連續高買方式墊高股價之意圖。至信音公司股價之走勢判斷,至多僅係預測,而股票之買賣意在獲利,且以合理之股價購入股票,亦表示得以相同資金購入更多信音公司股票,豈有捨此不為,反而刻意於具體個股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時,即以高於最佳賣價、前檔揭示成交價數檔之價格委買之理?其委買、委賣價格實異於常情,確有刻意高買之情形。況依信音公司股票之市況,委託買賣張數不多,且有買賣盤均是自單之情形,委託買單僅僅只需幾張掛漲停價(最高買價)或接近最高買價,即可拉抬股價,更顯其等炒作意圖。⒉被告吳德賢另辯稱為建立信音公司股票部位,採「市價下單
」方式,以致於有高買現象,並以證人張智華所證述為佐,辯稱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行為尚合乎常情云云。然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僅限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3條規定(該項規定歷年均未修正),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商為其申報買賣(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7 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122號函附件三,本院卷㈧第1 頁),並無「市價單」之下單方式。甚且,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蔡世綸證稱:辛玉芳及閻淑慧在一開戶的時候,就授權林宗堯下單。林宗堯主要用是以網路下單,但有時會用電話撥打我的專線直接下單。會指定是以哪一個人的帳戶下單。下單信音時有確定的價格及數量(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證人即元大敦南營業員蔡玉枝證稱:顏紫華帳戶實際上使用人是徐桂森,徐桂森下單會明確指定價位張數(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德信證券營業員陳秀紅稱:「鄭許炭德信證券帳戶本人有下單,95年1月23日有簽授權書授權徐桂森下單,95年11月24日簽授權書變更授權吳昇恆下單,2 人都是在簽立授權書後才開始下單,吳昇恆開始下單後,徐桂森就沒有下過單了。2 人都是電話下單,價錢及數量都是他們決定。. . . 」(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其等下單之習慣,均明確指定價、量,益徵並無所謂市價下單之情形。
㈡就信音公司股票於事實欄所載被告交易期間,其股價之價量
變化,與集中市場走勢、同類股股票走勢,以及信音公司股票於犯罪行為期間以外之交易情況以觀:為利比對信音公司股票價量變化,除與集中市場走勢、同類股股票走勢相對比外,亦應縱向對比信音公司股票交易情形,除於事實欄認定之被告等行為期間之95年7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外,再予拉長觀察期間,將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資料亦予納入,始得凸顯事實欄認定犯罪期間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之走勢特異性。而對比信音公司股票股價與同類股及
OTC 大盤交易資料,其收盤價格、成交張數、漲跌幅、周轉率,詳情如附表四所示。由附表四可見95年7 月27日至96年
1 月3 日期間:⒈信音公司股票在價之比較方面:由95年7 月27日之每股收盤
價28.1元,拉抬至96年1 月3 日之每股收盤價91元,股價漲幅高達223.84% ,平均股價漲跌幅則為146.25% 。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6年1 月2 日之92.2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 月27日之28.1元,振幅為228.11% ;而櫃檯買賣市場同類電子工業類股之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6.71%,而櫃檯買賣市場大盤之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5.95%。
⒉信音公司股票在量之比較方面:被告吳德賢等人未開始買進
信音公司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區間(下稱比較基期)平均日成交張數為668 張,爾等開始建立基本持股之95年3 月1 日至95年7 月26日區間,平均日成交張數為938 張,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成長約40.41%(即(000-000 )/668)。
⒊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間,信音公司股票之平均日
成交張數更上升至1025張,較比較基期成長約53.44%(即(0000-000)/668),顯見於上開期間信音公司之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漲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
㈢另就有無變態交易情事觀之:
⒈卷附被告林宗堯以其掌控之帳戶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時,
其與營業員對話之語譯表內容,亦顯示其逐筆墊檔成交,致使股價上揚(見調查局證據卷三: 證券帳戶資料第10頁至第13頁),可以佐證其以高買手段製造股價活絡表象之意圖(詳附件一)。例如,渠以閻淑慧(帳號889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號下單時,與營業員蔡世綸95年10月25日語譯表內載簡摘如下:
┌──────────────────────────┐│10月25日委託書編號:2-230&2-231 時間:11:33:23(見││調查局卷證據三:證券帳戶資料卷第11頁) │├──────────────────────────┤│營業員:53.8 ││客戶:對營業員:成交之後 ││客戶:然後再來就是53.9幫我吃個30張 ││營業員:好,懂。 ││客戶:也是一樣喔! 成交後,53.9一成交馬上丟54,幫我用││70張。 ││ │└──────────────────────────┘
另查其95年10月25日之成交詳情(請見本院卷㈧第112 至118頁),略以:
①被告林宗堯電話委託後,營業員下單委託書編號2-230 時
即11:34:23:48間,其前盤揭示之委買價為53.8元,委賣價為53.9元,被告林宗堯以當時揭示之委賣價亦即為最佳賣價53.9元掛買30張,經由大盤搓合於11:34:48:48立即成交22張,僅餘8 張尚未成交,且將信音公司最佳賣價由53.8元至53.9元墊高一檔。
②惟被告林宗堯告知營業員:「53.9一成交丟54」,營業員
於委託書2-230 成交53.9元後,立刻下單委託書編號2-231即11:34:48:48間( 即為委託書編號2-230 第一筆成交時間,如( 1)敘述) ,被告林宗堯係以當時揭示之委賣價亦即為最佳賣價54.0元掛買70張,經由大盤搓合於11:35:13:48立即成交65張,餘5 張尚未成交。
③故佐以被告林宗堯下單語譯表及實際交易情形,可證被告
下單時係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及最佳賣價委託買入,逐步墊高賣出投資人之最佳賣價,以遂其逐步墊高信音公司股價之目的,又其抗辯其本筆委託係為買進100 張,故分二批下單,各為30張及70張,自11:34:23:48 掛出30張起,至12:01:53:51 止,全部100 張成交,共費時27分30秒。核其交易情形,屬於被動等待成交。前開100 張全部成交後,即12:01:53:51 委買價仍然是53.9元、委賣價位仍然是54.0元,並未影響股價云云,查同日被告林宗堯利用閻淑慧帳戶自開盤前、盤中均大量買進,不論上述委託書之時間之前委託,其後仍有20233 、20243 、20244 、20245 、20253 、20077 、20078 、20080 、20081 、20086 等委託買進175 張,堪認被告林宗堯就當日委買模式係被動等待成交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其自行逐步墊高賣出投資人之最佳賣價,當最佳賣價上升,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委賣價格自然提升,斷無下降求售之理。因認被告林宗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10月26日委託書編號:2-180 時間:12:41:11(見調查局││證據卷三:證券帳戶資料卷第12頁) │├──────────────────────────┤│營業員:嗨! ││客戶:麻煩54.4買進17張。 ││營業員:54.4,17張?好。對不起,您說… ││客戶:改成10張。 ││營業員:54.4買進10張。 ││客戶:不要掛。 ││營業員:沒有掛。 ││客戶:然後,成交之後54.5買進20張。 ││營業員:好,20張。 ││客戶:一樣也是,成交後54.6再買進20張。 ││營業員:等到54.4成交後再開始往上掛單? ││客戶:對。 ││營業員:好,謝謝! │└──────────────────────────┘
除此以外,另有多筆交易之語譯表均同其旨(詳附件一)。對照同日閻淑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帳戶,已多筆委買,以較嚴格之影響兩檔以上標準檢視,其中,於12時42分12秒76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54.10 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54.30 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3 檔及最佳賣價之
54.40 元委託買入1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
54.10 元上漲3 檔至54.40 元(見本院卷㈧第8 頁、第120頁),均可見被告林宗堯刻意買高兩檔,墊高股價之意圖。⒉另伯明翰公司係以代操股票為業,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對信
音公司股價、前景之研判,自當反映其代操客戶帳戶之行為。殊無自己及親友帳戶與代操客戶帳戶之間買入、賣出相反走勢之理。詎經本院查核結果,卻可見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於信音公司股價達高點時,自己及親友帳戶開始賣出倒貨,卻使掌控之伯明翰公司之客戶帳戶高價承接之現象。如被告吳德賢即於信音公司96年1 月3 日股價高點時建議友人何明龍買進,業據證人何明龍證述在卷(調查局證據一:筆錄卷第212 至213 頁)。此外,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更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鮑揚波、葉佐青等人高價承接信音公司股票;同時吳德賢、徐桂森等人使用金主闕逸祥等人頭帳戶、林宗堯控制之閻淑慧帳戶卻同日出貨,並自96年1 月4 日後接續使用客戶帳戶承接方式,俾利吳德賢等人出脫信音公司股票之現象。再檢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獲利情形,亦可見附表一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8 、1-10、1-11、1-12、1-24、1-26、1-28、1-29、1-30、1-31、1-33 、1-35等帳戶,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交易信音公司股票結果,均呈現虧損狀態之現象。
㈣另按影響開盤價或於收盤前拉尾盤,其行為目的在「作價」
,則行為人倘刻意以高價拉尾盤,藉以墊高次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亦得佐證行為人之炒作意圖。而查,被告等於收盤前拉尾盤之舉,意在影響墊高次日開盤價格,並不以當日即影響成交股價為必要。然倘以附表三即「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表,其內交易資料僅餘經本院篩選後,被告等交易影響信音公司成交股價兩檔以上之交易資料,然而其中仍有95年7 月31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9 月21日等刻意拉高尾盤之交易,自得為佐證。
㈤至被告等之交易量占市場交易量之比例,業經本院依櫃買中
心函復資料,查核如附表二所示(請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7 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122號函附件一,見本院卷㈧第2 頁至第13頁)。計被告吳德賢等人以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
3 日之買、賣(不限有高買、低賣行為日數,除休市以外之交易日數均算入)信音公司股票數量及比例(買及賣總和為
200 ﹪),期間所佔市場買賣信音公司交易量之比例,最高達102 ﹪,平均亦佔19.48 ﹪,確達相當比例,所為亦足以影響市場價格變動(影響成交價格達兩檔以上之日數,另詳附表三所示)。
㈥又被告等均因此獲有鉅額利益,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關於成本部分,不以被告等於95年7 月27日前以低價購入信音公司股票為依據;關於庫存部分,除有利被告者外,不以96年1 月3 日股價高點之擬制獲利為依據,而以嗣後實際出脫之賣價為依據),各自獲利仍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最有利計算式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已逾一億元。
㈦被告等固均辯稱其等係因看好信音公司前景,認其買入信音
公司股票之價格以當時盤中交易情形觀之,或係高價,但如以本益比及公司未來發展、獲利前景觀之,仍屬相對低價,不得以檔數作為交易異常之標準,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等主觀之炒作犯意。當時手機產業正要蓬勃發展,信音公司股票之本益比尚屬偏低,合理股價預估且為每股60元,信音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並未背離集中市場的大盤走勢或背離同類股的股價走勢,且伊均長期持有云云,並以證人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即證人張智華(102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即伯明翰公司員工陳潤群(102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9頁正反面)、證人即伯明翰公司員工羅世明(102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所證為佐,或證稱其感覺被告吳德賢之買股習慣、低接長期持有;或證稱伯明翰公司投入信音公司股票係因研究認該公司前景看好之結果;或稱信音公司係因研究篩選投資標的供被告吳德賢選擇之結果。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另又辯稱甘信男於105 年間向被告吳德賢等表示公司董事魏木港無意再擔任董事,同意讓伯明翰公司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等取得三席董事職務,董事應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之股票,大約2000張至3000張較具正當性,吳德賢等人因此大量買入信音公司股票,足證其等均係看好信音公司前景,以本益比算信音公司股價,認尚屬合理,且有意長期持有擔任董事,參與公司之經營,始買入信音公司股票,並無炒作犯意云云。惟查:
⒈縱使被告等確具投資或參與企業經營之目的,惟論理上並不
排除行為人於特定時段具有操縱市場意圖並據以獲利,兩者並非不能同時存在,是自無從以被告等辯稱有意參與信音公司經營團隊,或仍有信音公司股票未予出脫,即忽略一一檢視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不合常理之交易情形,而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況查,依信音公司發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所載,截至95年8
月31日,該公司董監事持股比例分別為:董事長甘信男
7.61% 、董事魏木港持股4.28% 、董事彭國銘持股0.63% 、董事吳兆家1.78% 、董事許貴榮0.43% 、董事范振宗0 、董事張錦賢0 、監察人朱陳政吉0.68% 、監察人莊進茂0.53%、監察人祁建年0 ,各董事間持股比例最高者為被告甘信男,其次為魏木港、吳兆家、彭國銘及許貴榮。以信音公司當時資本額為5.5 億元計算,甘信男、魏木港持股分別約4185張、2354張,吳兆家、彭國銘及許貴榮則分別為979 張、
346 張、231 張。易言之,被告林宗堯、吳德賢及徐桂森所辯,需持股2000張至3000張公司股票才能當選信音公司董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以於公開市場上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為必要手段。
⒊被告吳德賢又辯稱渠為取得信音公司之經營權,始持續買進
信音公司股票,且只要在其等預估合理本益比倍數範圍,不問如何高於最佳賣價委買,均屬合理云云。惟被告吳德賢以自己及親友帳戶買入信音公司股票,迄95年7 月26日止,已建立庫存量3016仟股,有本院附表五之一可按。另從附表二觀之,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間以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累計買進14988 仟股,累計賣出7381仟股,苟如被告吳德賢所言為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目的僅為取得經營權,既已花高價買入何需再行賣出?又信音公司96年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自96年4 月15日起至股東會召開日96年6 月13日止,若欲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自應自96年4 月15日後始得賣出該公司股票,惟吳德賢之母李彩鳳大華證券帳戶,券商代號5720,帳號0000000 存摺(扣押物編號:1-3 扣押物名稱:存摺)卻見該帳戶自95年10月3 日開始賣出(之前僅有買入未曾賣出)信音公司股票70張(即仟股,下同)、95年10月18日賣出55張、96年1 月16日賣出50張、96年1 月18日賣出400 張、96年1 月22日賣出120 張、96年3 月8 日賣出88張、96年3 月9 日賣出10張、96年3 月13日賣出10張、96年3 月15日賣出102 張,自95年10月18日開始賣出後,截至96年3 月15日(信音公司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己賣出905張,中間雖有買回300 餘張,其賣出量仍大於買回量;而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2 扣押物名稱:存摺),自存摺可檢視最早日期91年9 月19日至95年10月29日均未曾轉出款項至吳德賢私人帳戶,自95年10月30日至96年3月29日(信音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轉出予吳德賢750 萬,均足認所辯不可採信。
⒋至周轉率(即當日成交股數除以該股發行總股數),固可作
為活絡與否之判斷因素之一,查信音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周轉率為1.84% (櫃買中心102 年10月23日證櫃交字第102002546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可否稱已因被告等所為而有「活絡」表象?按信音公司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簡式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外放證物),95年7 月份流通在外股數5500萬股,若將上揭櫃買中心函復之信音公司股票之日平均週轉率1.84% 還原為日平均成交股數則為1012仟股(即5500萬股*1.84%/1000 ),單憑此一數據,僅有其中之一觀察面向,不能察得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實況。本院乃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7 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122號函附件二之價量分析表,分析自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各區間買賣情形,已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綜上所述,經本院逐筆檢視交易資料,並將交易資料與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7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122號函附件四(見本院卷㈧第23頁至第159頁)相互勾稽核對結果,堪認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量買進復又賣出之行為,其如附表三所示高買、低賣之交易行為有違常情,不僅有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虞外,且均已實際影響成交價格兩檔以上。其等亦確有以拉尾盤方式墊高股價,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亦有自己及所掌控之親友帳戶賣出信音公司股票,其等掌控之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卻高價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變態交易情形;被告林宗堯亦有語譯表佐證其下單方式意在拉抬股價,而非以較低價格買入最多信音公司股票之變態交易情事。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如附表二所示每日持續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舉,確已逐檔墊高信音公司股價自95年7月27日之每股收盤價28.1元,拉抬至96年1 月3 日之每股收盤價91元,股價漲幅高達223.84% ,而期間平均漲跌幅為
146.25% ,其所為已使信音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背離集中巿場走勢,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亦均獲利甚豐,各以最有利之計算式計算其所獲利得,總和仍然已逾一億元,上開各情應堪佐證其等炒作之不法主觀意圖。
㈨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觀以該次修法之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券交易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
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參照)。是自不能以信音公司股價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未經認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伯明翰公司全體成員除被告周仕昌是拜訪客戶的窗口外,其餘全體成員均有做產業研究,並由董事長被告吳德賢做總體決策,被告徐桂森做公司未來跟對外合作的窗口,而伯明翰公司每個月定期或臨時召開投資決策會議,參與人員是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研究員主管、全體研究人員及被告周仕昌會列席參加,由全體研究員提出建議的公司股票,經討論、審核後,最後由被告吳德賢做裁示,而公司幫忙客戶代操下單之人主要是吳德賢及徐桂森,被告吳昌恒、周仕昌及研究員譚宇軒、羅世明、陳潤群(原名陳羿亘)等人依被告吳德賢及徐桂森指示之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價格下單,伯明翰公司決定投資信音公司是由總經理即被告吳德賢下決策各情,除經被告吳德賢前已坦認:「我是老闆,我們所有的投資決策都是經過研究、開會討論後,由我裁示,再由我及徐桂森下單,若我及徐桂森很忙得時候,吳昌恒等人會幫忙下單。」(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53頁至第58頁)外,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恒、周仕昌證述在卷(
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吳昌恒;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43頁正面、第47頁反面,周仕昌),堪認伯明翰公司接受客戶委任後,由吳德賢決定投資標的,再由徐桂森指示公司人員即被告周仕昌、吳昌恒等人下單,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確係伯明翰公司決定代操帳戶下單之行為人,且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林宗堯部分,雖據共同被告吳德賢雖稱被告林宗堯不常出現在公司(103 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然被告林宗堯確為伯明翰公司之董事,亦同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復又並列為宣傳資料上投資團隊之成員,此有伯明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調查證據
五、六、七卷第72頁、第73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21)可稽,其亦自承係透過吳德賢介紹與甘信男認識;95年間曾與吳德賢、徐桂森一起去信音公司,一起去蘇州處理建廠事宜(調查局證據一,筆錄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又被告林宗堯買賣信音公司股票,雖均係使用其林宗堯、閻淑慧、辛玉芳之帳戶,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買賣,亦未將此三個帳戶供伯明翰公司使用(102 年4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9 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徐桂森所證述被告林宗堯使用自己、配偶辛玉芳、友人閻淑慧買信音股票與伯明翰公司無關等語(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8頁反面)相符,尚未見其逕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下單。惟細繹林宗堯使用上開帳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詳情,僅以買賣影響成交價二檔以上為觀察標的,其交易資料多有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同向買賣,甚且時間亦有僅差距毫秒者,如95年7 月27日、95年7月28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9 日、95年8 月14日(詳見附表三),倘彼此確無犯意聯絡,何以如此?況再細繹本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之犯罪所得,又以林宗堯獲利最鉅,顯然屬於共犯核心,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宗堯之認定。是依卷內資料,其等掌握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以本案投資人之歸屬控制及證券商之集中情形,該等帳戶與其他相關帳戶關於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應歸類於同一操縱股票之關聯戶群組觀察、判斷,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應係本於抬高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影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參與本案行為,因認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連續高買信音公司股票,間或低賣信音公司股票,藉以拉抬信音公司股價,所為足以誘使市場上之投資人就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熱絡情形產生錯誤之判斷等情,至堪認定。
八、犯罪所得之估算:㈠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
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關於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於犯為不法炒作股價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適用。而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項)增訂「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被告吳德賢等人行為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則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金額即不能依循證券交易法之前規定計算,應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關於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即不法炒作之直接獲利,正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所在,即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此部分差價即屬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且符合不法炒作股價犯行所實現之構成要件規範保護目的之「直接性」要求。蓋不法炒作股票之不法核心即在以高買或低賣方式,提供市場錯誤資訊,誘導投資人,扭曲自由競價機制及交易秩序,藉由購入、售出股票之差價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又按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本案而言,被告吳德賢等購入股票本係合法行為,除炒作目的外,亦另有正當目的,就本案不法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計算,倘不問股票買進成本,而均以賣出價格作為犯罪所得,當非事理之平。從而,本院參酌之前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股價之行為,採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再參以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進,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認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顯然較為合理,不致過苛。又被告等固亦有利用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伯明翰公司共同投資帳戶資金高買信音公司股票,惟該部分獲利之數額,以及是否確已歸由被告等取得,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伯明翰公司客戶雖因此亦有獲得利益者,但係付出代操費用,以自己之資金參與證券交易市場為其原因關係,並非無償或明知其情而取得該等獲利;被告吳德賢等雖收取代價為伯明翰公司客戶代操,惟自其甚且於賣出信音公司股票獲利時,於高價倒貨予伯明翰公司部分客戶、建議部分客戶高價買入之舉,亦可認其並無為伯明翰公司客戶等實行違法行為,使伯明翰公司客戶取得該等利益之意,均與刑法第38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要件不符。至伯明翰公司之共同投資帳戶,亦具同一性質,僅其資金來源以伯明翰公司員工所投入者為主;況其內資金隨時進出,投資標的亦不限於信音公司股票,其內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投入之資金成數亦已無從特定,亦無從計算可得歸屬於被告吳德賢、徐桂森部分,爰均不予計入,僅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確得掌握之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帳戶為計算獲利之基礎。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 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高買股票,其犯罪之時期限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限制,與行為人實際出脫股票獲利之時期未必重合,就逾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期之買入、賣出股票之行為是否予以成本及利得之核算,即生疑義。惟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準此,倘拉長觀察期間,將被告等先期以較低股價建立信音公司持股部位亦納入計算,顯於被告不利。而股價之炒作,除「製造活絡假象」之階段外,常以「吸貨」階段為始。然既僅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論罪,其犯罪所得沒收亦僅得以該段行為期間買入股票,且因炒作股價犯行上漲部分為限。是本院認買入、賣出股票之認定,依有利被告原則,仍以犯罪期間買入、賣出之股票為基準;至行為終結日之庫存股票部分,則得分別以附表五第一、二式之計算式為之,以其最有利於被告而估算犯罪所得:
⒈第一式:其計算方式係以犯罪期間已賣出信音公司股票張數
總金額,扣除買入信音公司股票張數總金額,再加計庫存部分估算之擬制性獲利。就庫存部分則估算其擬制性獲利,按96年1 月3 日收盤價91元扣除同類股於該段期間上漲幅度計算。蓋信音公司以製造連接器為業,其股本較小,市場上之籌碼較少,易於炒作。則信音公司股票股價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之上漲,除源自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之炒作所為外,另亦不乏市場上見機跟單、或因大盤因素造成之上漲,此部分上漲所致之獲利亦應予扣除。是該等庫存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年1 月3 日當日既未實際賣出,而當日收盤價91元復又係受同類股漲幅影響而得,非全因被告等炒作行為所致,是應扣除同類股漲幅(26.71%)換算而為71.82 元(計算式:91÷1.2671=71.82 ),再以71.82 為基礎,計算其庫存股張數而得擬制性獲利。
⒉第二式:其計算方式係以犯罪期間已賣出信音公司股票張數
總金額,扣除買入信音公司股票張數總金額,再加計庫存部分估算之擬制性獲利。就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年1 月3 日之庫存部分,因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規模甚小,實際上不可能於同日賣出獲利,遂以當日以後實際出售價格估算其獲利。
⒊綜上計算,可得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其中,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均以第二式較為有利;被告林宗堯則以第一式較為有利,各詳如附表五「最有利計算式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
⒋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因於前開期間共同高買信音公
司股票而各有所獲,惟既係共同犯罪,其犯罪所得仍應併同計算,而逾一億元。又林宗堯固曾與共同被告甘信男有所協議,由甘信男承諾其買進信音公司股票每股價格高於35元部分,由甘信男墊款。然本院前開計算犯罪所得基礎,既係以實際賣出價格減除實際買入價格,而為其淨獲利,已將借款部分減除而未予計入其獲利數額,附此敘明。
⒌另伯明翰公司客戶部分,因該等帳戶及資金均客戶所有,雖
亦經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用以犯罪,惟除經檢察官積極證明外,不能當然認其有獲利者,亦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至就客戶給予之代操報酬部分,亦非直接因犯罪而取得,自不能併予計入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於上開期間以外,亦有利用經本院認定「本案帳戶」以外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高買信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犯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於上開期間以外,並有利用所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高買信音公司股票,且其行為態樣另亦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犯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除經本院認定被告用供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另亦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其餘帳戶(即本院附表一「帳戶明細資料表」「起訴書附表」欄記載「列入」,但「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欄記載「否」者,包含(1 )附表一即「帳戶明細資料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李彩鳳群益新莊帳戶、(2 )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6嚴亮姬寶來天母帳戶、(3 )附表一編號19楊奕萱中信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4 )附表一編號23及24蔡萬俊富邦台東帳戶、台證臺東帳戶及康和證券復興北路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5 )附表一編號25至27蔡萬忠大華台東帳戶及康和證券復興北路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6 )附表一編號46徐釗鑫富邦竹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7 )附表一編號52江正風玉山松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附表一編號54練惠美統一士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9 )附表一編號68陳重榮富邦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9 )附表一編號70陳重叡兆豐證券(原倍利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10)附表一編號73鮑揚波寶來新竹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11)附表一編號76、77鄭許炭德信營業部、統一南京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12)附表一編號78黃徐瓊英富邦臺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13)附表一編號81王慈華華南永昌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14)附表一編號85周仕昌元大京華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15)附表一編號88闕壯棋群益宜蘭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16)附表一編號92闕美惠復華臺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17)附表一編號93、95張陳惠貞長城南京、群益大安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亦係供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用以高買信音公司股票之帳戶,無非係以該等帳戶之名義人均為伯明翰公司之客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上開帳戶或經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否認係其等支配使用之帳
戶,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推翻被告辯解,復未經檢察官再為舉證證明;或檢視帳戶內交易資料,並無信音公司股票買賣資料;或雖有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惟交易量甚低,或顯無高買或低賣之事實;或經營業員到庭證述,確係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指示下單;或雖帳戶名義人確為伯明翰公司客戶,然已經帳戶名義人證稱該等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交付予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帳戶另有其他帳戶等語明確,或證稱係自己下單使用;或除供自己下單買賣交易信音公司股票外,另亦有由伯明翰公司代為下單,而無從區別者(均詳如附表一證券帳戶明細資料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無論何種情形,均無從認該等帳戶係供被告吳德賢、徐桂森使用。此等帳戶均與被告犯行無關,惟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認,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被訴利用附表一吳德賢等38人53帳戶以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除本院事實欄認定之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犯罪期
間以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自95年7 月26日起、迄96年1月20日止,亦有藉高買、低賣拉抬股價之犯嫌。然依據原審函詢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OTC 102 年9 月4 日函送委託成交對應資料卷一至四),核查如下:
⒈細繹95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中旬,起訴書所載關係帳戶,並無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
⒉自95年2 月中旬至同年3 月14日,僅陳柔鈞帳戶查得於此期
間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惟該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並無高買低賣之交易情事,亦無犯罪嫌疑。
⒊95年3 月15日至7 月27日止,雖已可見部分被告掌控之帳戶
雖有高買或低賣之情事,但並不連續,且筆數甚少,尚不足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甚且被告林宗堯於此期間亦無高買或低賣之情形。況此段期間,信音公司股票趨勢亦曾反轉向下,不能排除係正常買賣,亦無從遽論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炒作信音公司股票犯行。
⒋另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信音公司股票平均日
成交張數為711 張(83225/117 ),其股價趨勢亦反轉向下,股價跌幅為46.18%(詳如附表四),自不能認有何炒作犯行。
⒌是除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以外,被告吳德賢、
徐桂森、林宗堯被訴炒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被訴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以外期間炒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禁止規定,係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增定,參以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 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等情,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上需有1 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 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目的,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應甚明灼。
⒉訊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辯述如下:
⑴被告吳德賢部分:
A 證券實務上,彼賣我買本屬常態,少數交易行為或可能具有自買自賣、關係人間相互為交易之外觀,然非謂此即必然反常或違法。如「現股轉融資」及「融資轉現股」。投資人買入股票時,本得選擇以融資方式買入或以現股方式買入,如採前者,僅須自備40% 保證金,其餘則由證券商貸與,成本較低,利於投資人資金之周轉,且相較於現股買入,可用相同資金買入較多股數,具有其優勢(本件投資人張念祖即廣泛使用此一方式進行投資)。然由於尚須支付利息,與現股買入間利弊互見。實務上投資人常同時使用此二方式進行投資,並因不同理由而為兩者間之轉換,證人闕美玲即證稱:「一般在交易就是我買的(是)現股,我的資金要運用或是我要買更多股票,所以把股票賣掉去轉融資,這樣就有更多錢可以去買股票。融資轉現股也是一樣的道理,如果自有資金很多的時候,不想負擔融資的利息,有可能賣掉融資轉現股,就看客戶自己資金的運用。」可知現股與融資間之互相轉換並非違法行為,而屬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由於此類轉換之本質,是同一人變更其持有相同(種類)股票之方法,因此必然具有「自買自賣」之外觀,其常見之原因如下:
①融資到期: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
年7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3547號函及同會96年1 月12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7701號函均明訂:「融資期限:6 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行為時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25% 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18% 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及證人鄭惠分證稱:「一般我們證券融資有一個期限就是1 年會到期,到期之後一定要賣掉,然後再買回來,期間才會重新起算。」等語,融資到期時,如投資人擬繼續持有股票,即須先賣出以融資購入之股票再同時買入同等數量之股票,至於投資人係以融資或現股方式買入,則取決於當時該股票之融資餘額是否已達25% 之法定門檻。由於法律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以融資方式買進,因而於該段期間經過後再將現股轉為融資參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 . . . . . 」可知,如於前開辦法所定期間內欲買入股票,固僅得以現股方式買入,然於停止融資買進之期間經過後,自得再將其轉為以融資方式持有,因而將有自買自賣之外觀。
②庫存轉移若認現股與融資之轉換,係同一人將其持有股票之
方式予以改變,如同紙鈔與硬幣之轉換,則庫存轉移即形同將同一紙鈔自同一人之左手轉移至右手,其實質意義乃在於財務之管理,而非投資獲利。進言之,如複數關係人間具有類如同一主體之關(例如伯明翰公司之共同投資帳戶JointAccount ),則此等複數關係人間自亦非不得為庫存之轉移。
③實現獲利並繼續保有部位實務上固有以投資人對於該檔股票
未來走勢之預測為準據,認為投資人於同一時點不可能既看多又看空,進一步認為此類交易並無經濟上之合理性可言,惟誠如證人張念祖所證:「(問:依照你上開交易手法,你實際上持有信音公司股票總數並未變動,而依照當天交易來計算,你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這樣似乎違反一般投資常規?)不會,那個會有價差產生,例如我有50塊的股票現值,我用
4 成的價錢去買,但是如果漲到60塊時,就會有10塊的價差而有獲利,總數沒有變,因為價格有上來。」可知於庫存股票之取得成本(即原先買入該檔股票之價額)低於市價時,相對成交得於實現獲利之外,仍保有相同數量之庫存,自有其經濟上之正當性。
B 其中,不論是現股與融資之轉換,或者庫存轉移,由於其目的並非獲利之實現,是以其移轉之方式乃如證人張智華於前審所證稱:「等價移轉對客戶是最有利的。. . 現在的成交方式應該是1 分鐘30秒才會搓合,所以我會跟吳德賢溝通,例如現在的價位是在10元的價位掛的張數不多,我會建議他在10塊的價位掛買單,然後我就可以在掛進買單之後我又掛出賣單,這樣下一筆搓合我就有把握我要買進的跟我要賣出的一起搓合。」為避免價位上之差異將影響投資人股票庫存之市值,通常會以等價移轉之方式為之。然股市瞬息萬變,等價移轉通常意味著買進與賣出不會間隔太遠,而形成相對成交之外觀,惟其真實目的並不在造成股市熱絡表象,而僅係投資人對於自身庫存之調整而已。
C 本件固非無自買自賣或關係人間互為買賣之情事,然此皆具前開之正當事由,敘明如下:
①「現股轉融資」及「融資轉現股」:此類情形均屬自買自賣
,而不及於關係人相互間之買賣,且因伯明翰公司之政策問題,伯明翰公司於代操時均以現股買賣,故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帳號原則上不會出現融資買賣之情事,少部分或有使用融資買賣,則應屬客戶自身使用之情形,應予辨明。融資到期證人張智華於前審已證稱:「券商通知客戶到期,因為我也會知道,我就會通知吳德賢,因為時間不是那麼急迫,他就會說他要做留倉的動作,慢慢的他也會做一買一賣,所以我們通常會以盡量不要影響股價波動太大的空間,把他轉過去。」依李彩鳳、黃啟源之融資交易紀錄所示,其於96年1 月、2 月間之相對成交殆皆屬此類。法律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以融資方式買進,因而於該段期間經過後再將現股轉為融資證人張智華另曾具體證稱:「如果8 月8 號是除權日的話. . . 95年8 月8 日、95年8 月9 日的交易就是買融資賣現股,價格都一樣。95年7 月27日也是一樣。把現股買進的再用融資換回來一次。」即在說明此一情況,而依被告吳德賢之融資交易紀錄所示,本案被告吳德賢於95年7 月、8 月間之相對成交殆皆屬此類,是以被告吳德賢並無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②庫存轉移:本件所涉之庫存轉移,主要有兩大類,分別敘明如下。
96年5 月間被告吳德賢與李彩鳳間之轉換庫存,係以被告吳
德賢避免未來股票出脫受限制為其主因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是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於選任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於選任前60日即已確定;且其於任期內不得任意轉讓股份,否則即有解任之虞。查信音公司係於96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故於當年
4 月15日即停止過戶,被告吳德賢亦於斯時確定可選任信音公司董事。由於第三人魏木港於95年11月間因賣出過多股票導致自動解任董事之殷鑑未遠,被告吳德賢為避免於選任董事後受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賣出股票之限制,爰於96年5月間將部分股票轉移至李彩鳳之帳號。是其目的僅在轉換庫存,並無任何製造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
共同被告闕逸祥與周仕昌間之相對成交實係因闕逸祥不願參加除權息,以及Joint Accounts內部轉移庫存而起:
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桂森所證:「在94年4 、5 月時,當時
周仕昌有提到他有一個可以借款理財的戶頭,他是先跟吳德賢詢問,後來吳德賢與我討論,因為公司的研究員及業務員都沒有領底薪仍能願意跟我們打拼,我們還是願意盡一份責任. . . . . . 我們就把我們自己的一部分自有資金,共同參與,共同管理,每週定期揭露JOINT ACCOUNT 的持股,也讓他們知道JOINT ACCOUNT 的持股,全部來自他們研究的努力及成果。」(見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Ⅱ證人闕美玲證稱:「(問:闕逸祥、闕壯棋、陳柔均、闕美
惠、闕逸芃都是伯明翰公司的客戶嗎?)都不是,但是是闕逸祥把這五個帳戶借給徐桂森他們公司使用。」(見原審卷㈣第9 頁)是Joint Account 於客觀上雖為闕逸祥等五個帳戶之集合體,然伯明翰公司內部向來均僅認知其為一個帳戶,就此,尚有以下證人證詞可稽:
a 證人陳潤群證稱:「(問:你剛提到Joint Account 的帳戶,這個帳戶是在哪邊開戶?)哪個行庫、申請人等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只是把一筆錢存進去,然後有固定的時間就會看到一份報表,就是裡面資金的多寡。」(見原審卷㈣第51頁反面)。
b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仕昌證稱:「這些帳戶是闕逸祥提供給我們公司,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這些戶頭,我們下單時只知道JOINT ACCOUNT 的戶頭。」(見原審卷㈤第43頁)。
c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德賢證稱:「(問:你不知道闕逸祥就是JOINT ACCOUNT 的金主嗎?)因為我們下單的是闕小姐知道他是營業員,但是我不知道金主是誰。」(見原審卷㈤第54頁反面)。
d 證人即共同被告闕逸祥亦證稱:「(問:請確認在95年你借帳戶給伯明翰公司時,有無讓伯明翰公司知道你提供這五個帳戶:闕逸祥、闕壯棋、闕逸芃、陳柔均、闕美惠的帳號?)帳號他們應該不知道。(問:戶名伯明翰公司是否知道?)戶名應該也不知道。他們下單時,我是說這五個帳戶等於一個帳號,他們打電話給營業員闕美玲下單時,闕美玲就會幫我分配。」(見原審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Ⅲ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闕逸祥證稱:「(問:你在提供帳戶供
他們買賣股票,如果遇到除權的時候怎麼辦?)那時候因為稅的問題,我沒有讓他除權。. . 印象中好像是從我這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可知當時其因不願意參與除權息,而確有於Joint Account 內部轉移庫存之情事(見原審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Ⅳ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桂森證稱:「(問:闕逸祥與周仕昌的相
對成交似乎不止除權的那段時間,其他時間也有,請說明?)我們不想付金主那麼多利息,所以95年12月的時候我們就轉到周仕昌的戶頭做長期持有。」又,96年5 月31日到6 月
7 日間,為利Joint Account 之資金運用,亦有於上開期日將Joint Account 作現股轉融資,而形成Joint Account 內部互為買賣之外觀。可知闕逸祥與周仕昌間之相對成交均係因Joint Accounts內部轉移庫存所致,並無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意圖(見原審卷㈤第29頁至29頁反面)。
Ⅴ再證人闕美玲證稱:「闕逸祥有幾個戶頭,對我接單來講,
我視為一個帳號,如果伯明翰公司要下單的話,闕逸祥會跟我說是用哪個帳戶。」證人徐桂森亦證稱:「闕逸祥所提供的戶頭與其他人的相對成交,可能要視每筆交易的單獨狀況解釋,因為實際上的操作闕逸祥那邊的確是獨立操作。「(問:何謂獨立操作?)他就是單獨一個戶頭在操作。下單的指示的確是我們指示,但是下單的戶頭不是我們指示。下單的戶頭不重要,每筆要單獨解釋,有時候可能是偶然的交易,可能剛好也是臨時要賣等特殊狀況,要視個別的相對成交狀況來解釋比較妥當。這不是我跟其他人講好我們來相對成交。」(見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是可知被告吳德賢或伯明翰公司事實上無從知悉Joint Accounts究由何人代表何特定帳號,自無可能預先安排與之相對成交。
Ⅵ上揭事實可由共同被告周仕昌與其他人相互交易之狀況得證
,蓋如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桂森於103 年1 月10日所稱:「周仕昌的帳戶為了參加除權息而買進或賣出的股票部分,是屬於公司全體員工的利益,其他的是他自己。」(見原審卷㈣第95頁)而事實上周仕昌與他人相互交易之情形確係發生於除權息前後以及Joint Account 內部轉移庫存等時點。
D 綜上,本件呈現相對成交外觀之交易,主因殆可歸屬為現股與融資之轉換,以及庫存轉移兩類,而欲達成此些目的,客觀形式上捨相對成交以外並無他途,足見此類交易確有其正當性,且並無透過相對成交製造市場活絡之意圖,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
E 另除前開情事以外之相對成交,應均屬隨機搓合所致,確以買賣為真意,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餘地。被告吳德賢及其他伯明翰員工、客戶於本案查核期間所發生之相對成交,除前已敘明之各種情事之外,皆乃不同主體於證券市場上隨機搓合之結果,蓋除林宗堯與甘信男間私下之財務往來外,其餘交易人於證券市場外並無金錢或其他利益之補貼、回饋,其間亦無任何金錢補償,足見此類交易確係以買賣為目的。此類隨機搓合之結果既非被告吳德賢所可能一一安排或預見,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 款營造股市活絡表象之故意。
⑵被告徐桂森部分:經被告徐桂森試算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
近160 個交易日,扣除因調節、減輕個人資金壓力以現股轉融資方式進行之交易行為產生之相對成交外,其他相對成交之狀況,僅3 至5 日,如此低比例,如何可謂意圖影響股價。且少數相對成交,非發生在股價大幅波動期間,亦非連續,甚至間隔數月。至於和伯明翰公司客戶偶然出現之相對成交,主隔數月。至於和伯明翰公司客戶偶然出現之相對成交,主要係因客戶有新加入或主動終止委託,有時客戶亦會因私人理財因素而要求買入或賣出,在此多數各自獨立帳戶基於各自原因而偶然同時買入或賣出之狀況下,造成監視報告誤以炒作或相對成交信音公司股票之錯覺。再者被告徐桂森使用自身及配偶名下之證券帳戶,以及伯明翰公司客戶使用之證券帳戶,並非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之特定交易人員,於此情況下,根本無法達到相對成交之目的。
⑶被告林宗堯部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5年1 月21日函覆鈞院之說明,謹就櫃買中心所列「相對成交」分析中被告林宗堯所涉之交易,其中:
A 95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25日期間:各日未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之情事。
B 95年7 月26日至96年1 月20日期間:依櫃買中心說明,95年
9 月21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其中,95年10月24日相對成交數量為179 仟股,賣方投資人為張錦湚,買方投資人為閻淑慧。惟查被告林宗堯並不認識張錦湚,遑論有任何往來。
C 96年1 月21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依櫃買中心說明,96年
4 月10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為165 仟股,占當日成交量524仟股之31.46 %。惟查被告林宗堯並不認識張錦湚,遑論有任何往來;亦不清楚振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信音股票一事。
⒊經查,起訴期間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信音股票確
有相對成交現象。惟起訴書僅記載集團間有於查核期間若干日數有相對成交現象之統計數字,並未有具體指明何人於何時使用何帳戶買進及賣出,亦未見敘明及記載,經原審指摘後,上訴書仍未予敘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欠具體。況起訴書前揭統計數據無非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0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022809號函文暨所附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暨附件,該分析意見書之主觀判斷部分證據能力不無疑義,然其有關客觀交易資料部分,則仍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惟有關統計數據及認定,該分析意見書係以起訴書附表一、二全部帳戶為其統計依據,然經審酌被告之辯解、委託伯明翰公司代操帳戶客戶之證述內容,並實際詳細分析各該帳戶交易資料後,僅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德賢等38人共53帳戶可認係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使用且與本案有關之帳戶。則該分析意見書之統計依據既將客戶自行下單、客戶依營業員回報後所為跟單交易之資料計入,其內分析意見已不具可信性,不足為認定相對成交犯行之依據。
⒋另由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知,張念祖使用其母張陳
惠貞之帳戶買賣信音股票甚多,惟張念祖買賣信音股票,並未與被告吳德賢等有犯意之聯絡,此業據證人張念祖於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
⑴「張陳惠貞是我的母親,因為我在證券業一直都是使用我母親的帳戶,也是都是我在操作,裡面的資金是家裡的資金。
有部分是我個人的,有部分是母親想要投資的。」「(問:你是否認識伯明翰公司的人?)周仕昌…(問:與伯明翰公司有無任何業務往來?)沒有…(問:是否認識吳德賢?)不認識」(原審卷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⑵「…(問:95年至97年間你怎麼會想買信音公司股票?)因
為信音公司在那1 、2 年基本面不錯,市場上有他們公司的訊息我覺得不錯…市場裡面本來就會對公司做分析及研判,我在那個時間點覺得這間公司有發展的潛力。」「(問:95-96 年間你有無聽過周仕昌說過信音公司的股票嗎?)答:
有,他說這間公司的基本面不錯,營收獲利都有成長。因為周仕昌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對金融產業不瞭解,所以當時我只有聽聽。只是市場上有相關訊息,我才會買。」「(問:你買信音公司股票,與提到信音公司基本面不錯有無關係?周仕昌是否扮演重要的角色?)答:沒有,我覺得沒有特別的關係。不可能。)「(問:周仕昌有向你提到建議的價格或買進區間嗎?)答:沒有,而且我也不可能聽他的。)」「周仕昌有提到伯明翰公司在研究什麼東西,有投資組合,他有跟我說他們是一種投資組合。」「我們在這個市場不可能只聽單方面的言論,還會自己蒐集其他資料。」(原審卷㈢第146 頁正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⑶「(問:…在調查局回答『因為你看過信音公司的基本資料
,94、95年配股都不錯,每股約有兩塊,每股盈餘也都有2餘元,基本面不錯,該公司是製作筆記型電腦,與手機的連結器,未來前景不錯,加上那時候大盤指數約在6000點附近,大約都預期未來可能會上看萬點,所以那時候剛好有一些錢,就買比較多張。張陳惠貞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投資判斷,是我決定的,我在股票市場這麼久了,已經不相信什麼消息面了我也遇過同事跟著客戶買股票結果賠的很慘,所以我認識的營業員也大多是靠自己判斷買股票。』)上述陳述是否屬實?)這是事實。」「(問:所以你是否因為周仕昌提供伯明翰公司研究報告而買信音公司股票,是否如此?)這只是其中原因之一。」「(問:你在調查局100 年2 月22日筆錄中提到…周仕昌確實有告訴你他任職的伯明翰公司,也有買信音公司的股票,時間是95年5 、6 月間,你有觀察一段時間,就開始買進,之後這檔股票確實就開始漲了,之後也愈買愈多)這是事實。」(同筆錄第20頁)「(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有作過筆錄,你所述是否都實在?)是」(原審卷㈢第151 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反面),⑷「(問:【提示市調處證據二分析意見書附件卷一第102-10
4 頁並告以要旨】前五名投資人交易分析表,依照上面顯示,你的融資數量是交易量的第一順位,交易量為2069,請說明情況為何如此?)這個交易量是我在那個期間的交易量,不是我的庫存數,那時候我數量買進是用融資融券的方式買進,我買股票是用融資融券的方式做買賣,所以有時候在當天檯面上的價格有價差的時候,我就會資券互抵的方式,所以這應該只是我交易的總量,而不是代表我有這麼大得資金可以去影響。」「這是一個資金運用的考量,當我使用融資買進的時候,他產生的價差,我就會在不影響檯面運作的方式,用一買一賣的方式把價差的方式退出來…所謂的價差不是當天檯面的價差,是指我那時候的庫存與現在的價格有價差。」「我的作法是一樣的,就是當我的庫存數的價格於與現在的盤面的價格有價差的時候,我都會用開盤前的模式做一個價格的轉換。」「(問:95年1 月-96 年6 月,在這段期間有高達1200張的自己相對成交,請說明為何如此?)相對成交的部分我是為了做融資融券的轉換而買賣的張數。」「是應該說把庫存所產生的價差移轉出來。我們用融資買進要有四成的自備款,如果市價有上來就會與成本價有價差,之所以會做一買一賣,是要把價差變現出來,讓它變成現金。」「因為我之所以會用融資,是因為自己的資金不夠,所以才會使用融資,那在這個總數量來講,是因為有些是當天的買賣就互抵了,所以這不會動用到資金的成本,所以這也是為何我當股價有價差的時候,會用一買一賣轉換的方式保留原有的庫存量,而且當時也是因為剛好信音公司在做一個漲升的動作,才會覺得沒有看錯,然後才會賠很多錢,大概賠了肆佰萬上下。」(原審卷㈢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正面),因而除去張陳惠貞買賣部分,分析意見之統計數字,其相對成交比重即有相當幅度之降低,亦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書亦未再爭執證人張念祖於原審審理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亦同認證人張念祖所證渠稱以其母張陳惠貞帳戶投資,帳戶內資金係家裡的資金,有部分係伊個人的,有部分係張陳惠貞想要投資的,伊依己判斷自行買賣股票等語屬實,僅又以證人亦曾證稱渠曾經被告周仕昌告知伯明翰公司買入信音公司股票時點、價格等語,認係聽從被告周仕昌所述而選擇信音公司股票為買賣。但被告周仕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股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認渠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僅以周仕昌為論據,尚嫌薄弱。況上訴意旨單以被告周仕昌推介張念祖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資訊之舉,實無從建立被告周仕昌對張陳惠貞帳戶交易內容之行為支配,亦無從區別究係何筆交易係聽從被告周仕昌建議而為,何筆交易係自行決定下單,所論無憑,單以臆測之詞,自不得為斷罪之依據。
⒌況經逐一檢視上開期間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所使用
之帳戶相對成交之紀錄可知,其筆數及成交量亦未見鉅量,所辯「現股轉融資」及「融資轉現股」、「庫存轉移」等事由,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有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人為假象,而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買、賣,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之主觀及客觀要件有間。
⒍綜上所述,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被訴相對成交部
分,其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
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則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其中:
⒈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部分,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是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或第2 項規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條文,則未就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再為修正,而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修該條第3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再增訂第8 項「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
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9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並於第179 條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惟上開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本件被告等係違反第15
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79 條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
⒉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該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獲利計達一億元以上,其等又均為伯明翰公司負責人,並有利用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而為前揭行為,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於前揭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意圖抬高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信音公司股票,拉抬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等雖於該等期間亦有以低價賣出信音公司股票之情形,然當係為達抬高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要無另具壓低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應僅論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共同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三人分別為伯明翰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㈧第
237 頁),而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3 人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各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固均未達一億元,然有關其等所為是否該當本罪犯罪所得一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要素之認定,自應依其總和而為計算(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9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均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多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
三、至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欄註記「未列」而「被告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欄註記「是」者,如附表一編號1 、4 、33、40、49(實與編號50為同一帳戶,僅因證券公司合併更名而有前後不同名稱之差異)、61,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亦係被告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自己、不知情親友或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為審究。
丁、對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詳為審理後,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未詳予勾稽卷內其等利用之帳戶及相關交易之事證,或忽略市場籌碼流動性低,且主力持續大量買超,自會吸引研究籌碼面投資人競相買進之市場常情,並以切割後之片面交易資料,認係被告等以單筆高價買進或致成交價片時上漲,致未察見其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其等共同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 億元以上之犯罪事實,而為有利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部分,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均熟諳證券市場實務,卻藉由信音公司股本較小,具有上漲題材,客觀上具有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條件之機會,藉由人為干預手段炒作股價以賺取暴利而為此犯行,於前述時間共同炒作拉抬信音公司股票股價,其中且利用伯明翰公司客戶帳戶遂其犯行,亦有客戶因此蒙受慘重損失;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藉由上述不法手段,於長達近半年左右期間,玩弄散戶、伯明翰公司之客戶於股掌之上,及其等之行為分擔、獲利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所犯上開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被告吳德賢等人犯為不法炒作股價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被告吳德賢等人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其數額既各如前估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被告甘信男、周仕昌、吳昌恒、闕逸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信男信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昌恒、周仕昌則為伯明翰公司員工;被告闕逸祥則有資金可供動用,渠等均有多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亦均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詎甘信男為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信音公司即將發行之5 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以使轉換價格達成35元以上之目標,並利用知悉信音公司重要股東魏木港、莊進茂有意出售信音公司股票及伯明翰公司之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有意入主信音公司取得經營權之際,且伯明翰公司擁有大量代客操作之帳戶及資金等訊息,而與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上開三人於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共同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被告吳昌恒、被告周仕昌、被告闕逸祥共同基於炒作、操縱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自己及不知情人頭之證券帳戶,被告周仕昌並藉由將伯明翰公司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訊息透露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張念祖,使張念祖使用其母張陳惠貞設於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及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承接信音公司股票,俾利渠等出脫信音公司股票。(起訴書附表一: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所屬有關之成員或人頭戶,下稱集團一;起訴書附表二:甘信男所屬有關之成員或人頭戶,下稱集團二),自95年7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接續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致信音公司股票由95年7 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拉抬至96年1 月20日之每股66.6元,漲幅高達153.23% ,情形略以:
㈠集團一以相對成交、大量買超鎖定籌碼以及在股價下跌時買進撐盤之方式拉升股價:
⒈集中度分析(引用偵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一):買進
20,562.8仟股(占總成交量16.41%)、賣出13,670.64 仟股(占總成交量10.91%),計有:95年7 月26日、95年8 月1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4 日、95年8月9 日、95年8 月10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1日、95年8 月22日、95年8 月25日、95年8 月28日、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5 日、95年9 月11日、95年9 月12日、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1日、95年
9 月26日、95年9 月27日、95年9 月28日、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6 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 日、96年1 月
4 日、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1日、96年
1 月12日、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6日、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8日等5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有29日介於20% 至30% ,有16日介於30% 至40% ,有5 日介於40% 至50% ,有1 日高於50% 。
⒉相對成交分析計有(引用偵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二):
95年8 月1 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11日、95年9 月11日、95年9 月12日、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0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8 日等1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相對成交共計4,299 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90%、賣出數量31.44%及占總成交量3.43% 。
⒊影響股價分析計有(引用偵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三):
95年7 月27日(2 次)、95年7 月28日(1 次)、95年8 月
1 日(2 次)、95年8 月7 日(2 次)、95年8 月9 日(1次)、95年8 月10日(2 次)、95年8 月15日(1 次)、95年8 月16日(1 次)、95年8 月28日(1 次)、95年8 月29日(1 次)、95年8 月30日(1 次)、95年9 月4 日(1 次)、95年9 月5 日(2 次)、95年9 月15日(2 次)、95年
9 月18日(2 次)、95年9 月19日(2 次)、95年9 月20日(2 次)、95年10月2 日(2 次)、95年10月14日(3 次)、95年10月19日(1 次)、95年10月20日(2 次)、95年10月24日(2 次)、95年10月25日(2 次)、95年10月31日(
1 次)、95年12月5 日(2 次)、95年12月22日(2 次)、95年12月25日(2 次)、96年1 月3 日(2 次)、96年1 月
4 日(2 次)、96年1 月8 日(2 次)等30日影響股價向上;95年10月18日(2 次)、96年1 月9 日(1 次)、96年1月12日(2 次)、96年1 月15日(2 次)、96年1 月18日(
2 次)等5 日影響股價向下;95年7 月31日(2 次)、95年
9 月11日(2 次)、95年9 月12日(2 次)、95年9 月14日(2 次)、95年9 月28日(2 次)、95年9 月29日(2 次)、95年10月17日(3 次)、95年11月17日(4 次)、95年12月11日(2 次)等9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㈡、集團二⒈集中度分析(引用偵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四):於查核
期間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買進3,045 仟股(占總成交量2.43%)、賣出3,277.031 仟股(占總成交量2.61% ),計有:95年8 月3 日、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等6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有3 日介於20% 至30% ,有2 日介於30% 至40% ,有1 日介於40% 至50% 。
⒉相對成交分析(引用偵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五):95年
9 月21日、95年10月13日等2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相對成交共計623 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0.45%、賣出數量19.01%及占總成交量0.49% 。
⒊影響股價分析(引用偵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表格六):95年
9 月28日(1 次)、95年9 月29日(2 次)、95年10月14日(2 次)、95年10月16日(2 次)、95年11月24日(1 次)等5 日影響股價向上;95年8 月24日(1 次)、95年10月5日(2 次)、96年1 月15日(1 次)等3 日影響股價向下;95年10月13日(4 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㈢在上開查核期間,信音公司股票在價格之比較方面,由95年
7 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拉抬至96年1 月20日之每股
66.6元,漲幅高達153.23% ,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6年1 月2日之92.2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 月26日之26.3元,振幅為
250 .5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其期初期末收盤價之漲幅為
29. 08% ,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1.6% ,而櫃檯買賣市場之期初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7.76%,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0.23%。在量之比較方面,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為1,002 千股,與前一月(即95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日均量179 仟股相較,增減差幅為+459.7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之增減差幅為+59.34% ,而櫃檯買買市場為+55.79% ,顯見於查核期間信音公司之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核集團一在上開查核期間共買進20,562.8仟股、賣出13,670.64 仟股,計算實現獲利為1 億1,470 萬2,000 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 億2,562 萬2,000 元,合計為2 億4,032 萬4,000 元;而集團二在查核期間共計買進3,045 仟股,賣出3,277.031 仟股,實現獲利314 萬8,000 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約為471 萬7,000 元,合計為786 萬5,000 元。
㈣因認除上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徐桂森外,
被告甘信男、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均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刑責論處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訊據被告甘信男、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甘信男部分:
⒈被告甘信男辯稱:
⑴95年9 月21日甘正男過戶至甘偉人,因甘正男身體不好,擔
心危及生命,所以儘速過戶至甘偉人名下。95年10月13日張錦湚、何增光轉至振群投資公司,因振群投資公司為信音公司監察人,所以增加持股,振群公司買上股票後,即未曾賣出,故被告甘信男買賣並非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係有其他正當之目的(101 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100 頁)。
⑵95年8 月24日甘正男自行賣出10張非大華證券,並非甘信男
使用。95年9 月28日甘正男自行買進10張,非大華證券,不是被告甘信男使用(102 年4 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㈡第7 頁)。
⑶被告甘信男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信
音股票價格之意圖,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又檢察官認定之集團一與集團二並無關係,何以能論以共同正犯(
102 年4 月25日答辯狀,原審卷㈡第9 頁)。⑷振群投資是信音公司的法人股東,跟其等買賣沒有關係(
102 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9 頁正面)。⒉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起訴書附表二為公訴意旨據以特定甘信男所屬有關之成員或
人頭戶,計有七個帳戶名稱及十個帳戶號碼,櫃賣中心並據以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計算獲利。然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七個帳戶,帳戶名義人分別為甘正男、甘偉人、朱國雲、何增光、振群投資公司、張錦湚、廖瑞瑛;其中甘正男列有二個帳戶,即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0000-0000 )及富邦證券(即0000-000000 )、甘偉人則有三個帳戶,即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 )、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3D-377)、日盛證券竹北分公司(116e-25770)。惟依甘正男於調詢時證稱,富邦證券(即0000-000000 )之帳戶為伊所使用,不是甘信男所使用等情(詳參99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甘信男亦為相同供述;依甘偉人於一審之證述,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3D-377)及日盛證券竹北分公司(116e-25770)為伊所使用,不是甘信男所使用等情(詳參原審103 年
6 月13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甘偉人之證詞),甘信男亦為相同供述。是起訴書及櫃買中心依含有不是甘信男所使用之帳戶分析系爭股票交易情形,並據此計算獲利,所得結果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⑵另依原審調得之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相
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期間為95年1 月1 日至96年6月30日(已超逾檢察官起訴之查核期間),被告甘信男之相關聯帳號交易記錄,其中亦含有上開並非由被告甘信男支配使用之帳戶,倘僅計算其中與被告甘信男相關聯帳戶計算,於一年六月之查核期間之中,僅20日有交易紀錄影響成交價格,且相隔甚久而不連續,尚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未合。
⑶另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長達1 年6 月之查核期間
中,被告甘信男之相關聯帳戶共有二個交易日有進行相對成交,一為由甘正男轉至甘偉人,一為由張錦湚轉至振群投資公司及何增光等名下。其中,95年9 月21日之交易動機,係因當時甘正男身體不好,擔心生命不保,所以被告甘信男乃儘速將其名下股票轉至甘偉人名下,以避免可能產生之誤會與糾紛。至95年10月13日部分,則或係因振群公司為擔任信音公司監察人,須增加持股,故乃將張錦湚名下股票轉至振群公司名下,振群公司取得上揭股票後,迄當選監察人止,皆未再賣出(詳被證3 ),振群投資公司目前計持有3137.163張信音公司股票。依被告甘信男之記憶,此部分皆由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帳戶處理,因張錦湚及振群公司皆在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開戶(見起訴書附表二),交待營業員直接過戶較為方便,當然,因採電腦撮合,故非營業員所能完全掌控,致買賣張數有些許差異;或係因被告甘信男當時認為股價尚稱合理,而何增光之原中信證券(後改為凱基證券)帳戶,係被告在使用,故擬用該帳戶買入若干股票,因集中市場交易係採電腦撮合,故無意間買到張錦湚擬轉至振群公司名下之股票,計79張,價格在41.95 元至42.35 元之間,而當日之收市價格為43.80 元,被告買賣之價格算中庸,並無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上揭相對成交之動機,並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活絡之表象,且各僅交易一日,亦無從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信音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語。況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上開(a )點所稱當日之週轉率過高者,係指當日之週轉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以上;上開(b )點所稱當日週轉率過高,係指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以上,且成交數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以此周轉率(日週轉率=當日成交股數除以該股票發行總股數)為交易活絡表象之判斷標準,依卷附價量分析表所見,與被告甘信男有關之相對成交日期為95年9 月21日及95年10月13日二日,95年9 月21日之總成交張數為1161,當日週轉率為2.11% ,95年10月13日之日週轉率僅為4%,上揭系爭相對成交數量,在比較交易前後數日,皆未見有何特別多之情形,且95年9月21日之日週轉率2.11% ,95年10月13日之日週轉率4%,皆未達應列為注意股票及採取處置措施之警示標準。故依最高法院上揭所示之判斷標準,本案與被告甘信男有關之相對成交,並不符合「交易活絡之表象」之判斷標準,遑論被告甘信男皆有合理正當之目的。
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甘信男與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
、林宗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首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甘信男參與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或參與該公司買賣股票之任何會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桂森亦證稱甘信男買賣股票與伯明翰公司無關等語(詳參原審卷㈤第28頁背面)。又被告甘信男原本希望延攬林宗堯擔任董事(非獨立董事,因須參與公司經營),係為借重其長才,希望能夠有助於信音公司之發展,因擔任董事須有基本持股,故願意借錢給林宗堯買入股票,以達擔任董事基本持股門檻,至對於林宗堯如何買進股票,被告甘信男從未過問,對於其賣出股票獲得利益一事,亦無所悉。林宗堯賣出股票獲利之當下,並未告知甘信男,亦未立即將所借款項償還甘信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堯亦於103 年1 月22日證稱:我自己要承擔的每股35元3000張共壹億零五百萬元,但我自己只有7500萬元,所以我向台新銀行質押借款3000萬元,這部分我需要付利息,我有利息壓力。第二,我以為我參加董事是會提升信音公司的競爭力,包括建廠、技術移轉等,可能需要兩到三年,股價才會慢慢反應上來,沒想到我買了股票之後不到兩個月,整個股價就從50幾塊一路漲到90幾塊,等於把後面兩三年技術、業績各方面等所應該反應的獲利全部反應完畢,所以我當時就先把台新銀行的3000萬部分賣掉,還給台新銀行減輕我個人的財務壓力。第三,那個時候,股價很高,我跟公司的團隊剛開始合作的時候,我們談把專利重新清過,人力資源、廠房等都清過,我們都談的都很不錯,但是到了95年12月下旬的時候,到大陸蘇州看新廠回來的時候,對建廠及技術移轉部分,意見有比較大的衝突,同時之前股價也好高,我開始陸陸續續的出脫股票,然後手上持股已經減少,再加上跟團隊也有比較大的意見衝突,所以我就打消我去當董事的意願。因為甘信男並沒有承諾我一定可以當董事,他也沒有辦法承認,他只是要意願要邀請我而已,當時是因為雙方在工作上合作關係不錯,但是後來因為建廠等意見衝突比較大,我自己打消以後,我就沒有再跟甘信男表明,原因是因為甘信男並沒有承認一定請我當董事。但是我想96年1 月以後,以我跟公司當時雙方的意見衝突較大的時候,而且之後我的態度也比較被動,所以我想公司應該可以感受到我已經較少參與了。我雖然沒有正式跟甘信男說我不當董事,但是從我跟經營團隊關係從衝突到惡化間,甘信男也應該知道,所以我認為甘信男應該也知道我不想當董事,後來到1 月以後,甘信男已經很清楚,那時候才改由聘請吳德賢及徐桂森去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3 頁以下),亦可為佐證。
㈡被告吳昌恒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昌恒任職伯明
翰公司任股票分析工作,信音公司係經伯明翰公司團隊研究後,認其獲利能力於同業中表現甚佳,財務狀況亦屬健全,且股本尚未過分膨脹,若成長期投資當有可觀獲利,始推薦客戶列為投資標的並據以進行股票買賣,被告吳昌恒本人亦因看好該股表現而下單買賣至今仍持有25張。被告吳昌恒從未聽聞或參與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或蓄意造成交易活絡表象進行相對成交。伯明翰公司同時代客戶進行股票投資,造成買賣數量較大並進而影響股價,純係正常投資所致,並非有何炒作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正當目的,起訴書所憑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該買賣數量較大並進而影響股價情況製作交易分析報告,業經同案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等人提出詳細說明,證明所謂拉高股價、相對成交純係因合理投資行為所造成之偶然現象而已。
㈢被告周仕昌部分:
⒈被告周仕昌辯稱:伊雖任職伯明翰公司,但就本案相關帳戶
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均未與聞,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被告周仕昌於93年進入伯明翰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內容
為招攬客戶,並以研究員所製作之報告內容,向客戶說明公司目前之投資組合,及其投資之原因,96年11月至97年10月因兵役而離開,97年退伍後重返公司,雖曾依徐桂森之指示而下單買賣股票,但僅為單純機械式聽從指示,次數極少,且記憶中並無下單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印象。縱使伯明翰公司之高層有炒作信音股票之行為,被告亦無從知悉。又被告僅為最基層之業務員,對於公司之投資決策並無權參與,並不知伯明翰公司於95年及96年間有炒作信音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之情形,對於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等人是否有與信音公司之甘信男等人接觸並商討相對成交一情,全然不知。⑵伯明翰公司客戶代操客戶買賣股票,完全由同案被告吳德賢
、徐桂森在辦理,伯明翰公司亦接受員工之投入資金,被告亦有投入。伯明翰公司為擴大買賣股票以獲利,因而由被告周仕昌介紹同案被告闕逸祥提供資金及闕壯棋、闕逸芃、闕美惠、陳柔均帳戶以供伯明翰公司使用,並由伯明翰公司支付借用資金之利息,至於取得之資金如何操作股票,被告周仕昌完全不知情。
⑶公訴意旨又以係被告周仕昌尋得共同被告闕逸祥做為伯明翰
公司操盤之金主,並提供闕逸祥及其親屬、闕逸芃、闕美惠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周仕昌使用,被告周仕昌進而使用闕逸祥等人之證券帳戶做為將信音公司股票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用,更屬誤會;按伯明翰公司並無發給員工固定底薪,員工之薪水均由投資獲利而來,因此吳德賢表示由伯明翰公司成立一聯合帳戶(Joint Account ),由公司同仁集資部分資金,部分資金以向金主借貸之方式成立聯合帳戶,以此聯合帳戶投資股票,如有盈餘做為補貼員工收入之來源,因被告周仕昌在公司為業務人員,因而詢問共同被告闕逸祥是否可借資金及帳戶供伯明翰公司使用,經共同被告闕逸祥同意後,乃借予其及其親屬之若干帳戶供上開聯合帳戶使用,上開聯合帳戶雖由被告周仕昌出面向共同被告闕逸祥借得,但均由吳德賢及徐桂森二人負責決定投資股票之標的及買賣之時點,被告周仕昌並無決定權,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伯明翰之員工羅世明及陳潤群到庭證述綦詳,證人闕逸祥亦到庭證稱有聽過伯明翰公司有所謂的JOINT ACCOUNT ,被告周仕昌當時就是為了該帳戶而找伊借用帳戶及資金等語明確,足認公訴意旨關於闕逸祥及其親屬之證券帳戶,決定買賣股票之人均為吳德賢及徐桂森,並非被告周仕昌所能置喙。再者,被告周仕昌帳戶與共同被告闕逸祥提供使用之帳戶多日相對成交,係信音股票除權前,將股票轉回被告周仕昌之帳戶,除權後,再轉回闕逸祥帳戶,在伯明翰公司凡是不想除權而獲取股利之客戶,都會以此方式處理,被告周仕昌與同案被告闕逸祥於調查站詢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並非意圖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相對成交。
㈣被告闕逸祥部分:
⒈被告闕逸祥辯稱:伊確有提供自己及闕逸芃、闕壯棋、闕美
惠、陳柔均等五個證券帳戶給周仕昌使用,並借給周仕昌投資所需資金,但上開五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則由伊自己保管。共同被告周仕昌將股票放在這些帳戶作為借款之擔保,上揭約定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共同被告周仕昌向伊借款以上開五個帳戶買賣股票,伊亦有按約定匯入交割所需款項,但伊並不知悉下單交易之詳情,僅事後得悉曾以上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闕逸祥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41至編號45號證券帳戶予同案被告周仕昌使用,係因借款予同案被告周仕昌從事股票買賣,要求同案被告周仕昌須使用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告闕逸祥保管,以防止盜賣帳戶內之股票及盜領帳戶內之現金,並向同案被告周仕昌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故同案被告周仕昌利用上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闕逸祥無關。且上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係由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向營業員闕美玲下單,與被告闕逸祥無涉。被告闕逸祥雖或偶有跟單,惟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並未告知被告闕逸祥何時買賣股票。95年
8 月間信音公司、瀧澤科技、聯發科技、欣銓等多檔股票除權,由於被告闕逸祥只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周仕昌買賣股票,為避免遭受課稅,乃要求同案被告周仕昌將使用帳戶內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並將售出款轉匯至同案被告周仕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作為結算之帳戶,同案被告周仕昌並將存摺、印鑑交由被告闕逸祥保管,資金由同案被告周仕昌自由使用。除權後,被告闕逸祥依同案被告周仕昌之指焉,將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389 萬394元至被告闕逸祥帳戶。又同案被告周仕昌為避免在上開股票再買賣過程中造成價格損失,乃指示營業員闕美玲出售被告闕逸祥帳戶內股票時,以同案被告周仕昌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相同之價格買入,因而造成相對成交之假象,惟何時買賣及價格均由同案被告周仕昌決定,與被告闕逸祥無涉等語(
102 年4 月10日答辯狀,原審卷㈠第148 頁;103 年6 月20日刑事答辯狀㈡,原審卷-辯護意旨狀㈡第209 頁、第211頁、213 頁至第214 頁)。
四、公訴人認被告甘信男、吳昌恒、周仕昌、闕逸祥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刑責論處。有關被告甘信男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甘信男之供述、被告林宗堯之供述、證人甘偉人、甘正男之證述,信音公司發行可轉債之發行時機與條件,推論被告甘信男借款予林宗堯於公開市場購買信音公司股票,應係基於炒作之犯意聯絡所為;有關被告周仕昌、闕逸祥部分,則以被告周仕昌、闕逸祥,證人闕壯棋、闕逸芃、闕美玲、證人張念祖之證述,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群大安字第0980004087號函張陳惠貞證券開戶資料(含委託買賣受託契約、股票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吳昌恒部分,則以證人即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伯明翰公司代操之客戶所證,另均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0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022809號函文暨所附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暨附件、市調處整理製作之被告等及相關帳戶資金流向表、集團投資人銀行帳戶資料(台北市調處證據四卷、證據五卷)為其主要論據。茲分就被告甘信男、周仕昌、吳昌恒、闕逸祥分別審究如次。
五、被告甘信男部分:㈠被告甘信男掌控之帳戶,經核計有附表一編號97之甘正男凱
基證券帳戶、編號98之甘正男大華新竹帳戶、編號100 之甘偉人大華新竹帳戶、編號103 之朱國雲凱基證券帳戶、編號104 之朱國雲元大寶來新竹東門帳戶、編號105 之何增光中信證券帳戶、編號106 之振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僅計入95/10/13交易)、編號107 之張錦湚大華新竹帳戶、編號108 之廖瑞瑛復華證券帳戶、編號109 之廖瑞瑛大華新竹帳戶、編號110 之廖瑞瑛凱基證券等帳戶,此有附表一「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事證可佐。細繹上開帳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紀錄(請參閱附表六「被告甘信男及其掌控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可以得見被告甘信男係自95年3 月30日以張錦湚帳戶分5 筆賣出100 張信音公司股票,嗣又於95年4 月18、24日、5 月2 、4 、23、26、29日、6 月20日、7 月24日始又有買賣交易資料,則其於97年
3 月30日至95年7 月26日間,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期間相差甚遠,又僅有數筆影響信音公司股價,則自被告甘信男相關之帳戶所見交易紀錄,實已難認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之構成要件。
㈡另於事實欄所示即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之區間,被
告甘信男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日期為95年8 月3 日、8 月4 日、9 月6 日、9 月21日、9 月29日、10月3 日、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2 日、11月10日、11月24日(其交易詳情見附表六「被告甘信男及其掌控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固確有數筆高買低賣而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交易紀錄,惟此等情形均集中在10月13日,尚難認係連續高買犯行。至相對成交部分,至於相對成交部分,被告甘信男掌控之帳戶雖有相對成交,但亦僅二日。其中一日被告甘信男則辯稱係因移轉股權至新成立之振群投資公司,就此,被告則辯稱存有正當事由,略以:「振群投資帳戶不是我在使用,股票買賣跟我沒有關係,只有一次我委託振群投資把張錦湚手上信音公司股票買過來。」「(問:也就是在95年10月13日振群投資大華證券帳戶及張錦湚的大華證券帳戶有多筆相對成交,是否就是你說的情形?)是。一買一賣。」「是張錦湚的股票全部要轉到振群公司,因為振群公司要擔任監察人所以要增加基本的持股,所以把我的股票轉給振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 頁至第9 頁),所辯事由,亦非全然無據。況僅一、二日之相對成交,客觀上實難認得有製造信音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表象之效果,主觀上亦難認有此不法意圖。
㈢另查,被告甘信男於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區間平均
買入單價44.63 元,平均賣出單價44.65 元(見附表六第35頁),若其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等有炒作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自應於信音股票位於高價時始售出信音股票,又何需於自己資金短缺之時,向銀行借貸將資金借予林宗堯?何不將資金使用於自己可掌控之帳戶以購入信音公司股票,將獲利留存於己,方符常情。
㈣又自96年1 月4 日起,信音公司股票之股價已反轉向下,被
告甘信男於事實欄所示即96年1 月4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區間,僅買入50張信音公司股票,其餘均為賣出之交易,合計賣出705 張,自其買股、賣股之日期間隔甚遠觀之,亦難認其有何炒股犯意。
㈤公訴意旨復以其關於與被告林宗堯補貼協議買股參與信音公
司經營之說不合常情、被告甘信男曾與伯明翰公司之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商議,以買入信音公司股票為前提,邀得其等擔任信音公司董事,亦不合常情,且又承諾不賣出信音公司持股,顯然利於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並據以推認被告甘信男與被告林宗堯間亦有共同高買、低賣方式炒作信音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被告甘信男就此供稱:95年3 月間,吳德賢與徐桂森主動拜
訪信音公司發言人陳秉淳(原名陳在淳)後,之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等多次拜訪,並表示信音公司的股票市值太低,願意長期投資信音公司、購買股票,表示有意要入主,但擔心伊沒有誠信,會把股票倒給他們。當時剛好信音公司第二大股東魏木港申報轉讓股票,也已經陸續出售股票,並表示不再擔任董事,伊隨即於95年7 、8 月間邀請吳德賢他們投資並購買信音公司股票,以利安排董事會席次,當時董事會有7 席董事、3 席監察人,伊就安排2 席董事、1席監察人給他們3 人,伊要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等持有約3000仟股股票當董事較具正當性,嗣林宗堯資金不足,伊同意借款墊付信音股票超過35元之部分,前後匯了5,200 萬元至5,400 萬元給林宗堯。另外,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的部分,伊承諾如果他們持股有5 至8 %,伊同樣也會給他們董事席次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林宗堯並且供稱:被告甘信男本要其認購信音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但是發行時價金太高,伊不願認購,所以在發行公司債之前就將手上持股全數賣出;林宗堯仍希望伊擔任公司董事,希望伊買進3000張股票,惟其認為信音公司合理股價是35元,不願購買,被告甘信男允以超過35元以上股價由伊墊付,伊才在10月23日後陸續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超過35元差額由甘信男墊付等語。則依其他檢察官所指共同正犯之供述,尚不能逕認有何不符而認被告甘信男所辯不實。
⒉公訴人論告補充理由書又以被告甘信男因已持有大量信音公
司股票,且以人頭戶林燦陽認購公司債300 張而持有信音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並無再行高買信音公司股票之必要,始未介入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又信音公司債於95年
8 月22日董事會決議發行、9 月14日公告公司債內容、10月13日公告代收銀行、10月16日公告定價和溢價比、10月19日開始繳款募集發行、10月23日公告募集完成。然信音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股價僅18.7,成交張數435 張,迄95年7 月26日,每股成交價僅26.3元,成交張數91張,在股價低迷、成交數量少之客觀情況下,信音公司發行相當於資本額(5.5億元)之5 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市場接受度顯然不高。蓋對投資人而言,購買公司債目的不外乎獲取利息或轉換股票後套利。在股價低、成交量小之情況下,投資人將考量日後轉換股票難以出售、無利可套及利率不高而降低購買意願;一旦公司債發行未能足額認購,投資市場將認為該公司公司債不被認同、資金未到位難以擴大投資事業等情,而將該檔股票評比降低,因此,被告甘信男有拉抬股價及交易量以促使公司債順利發行取得資金之必要,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覬覦公司董事職位、被告林宗堯為取得3000張超過35元部分之信音公司股票價差,而利用集團一及集團二證券帳戶大量買賣信音公司股票,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股價上揚獲利可期之榮景,據此論證被告甘信男確有炒作信音公司股價之動機,並推認其與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間具犯意聯絡之待證事實。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係公司籌資方式之一,相較於向銀行借款、現金增資、公司債,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因發行時為債務,通常無庸支付利息;經依轉換價格轉為股票後,公司即無須償還債務,但股本增加,具有稀釋股東權益之效果。此種籌資管道乃因應高利率時代而生,藉以降低公司籌資成本。實務上藉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亦常見弊端,藉由詢價圈購程序,出售予特定人(常見為公司大股東之人頭帳戶),再由持有者藉以套利,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後,增加融券,再拉高股價,嗣則執行換股賺取價差,行為人於炒股獲利外,更得藉可轉換公司債上開操作以放大其獲利。上開公司債之利得之擴大,乃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前壓低股價,發行後股價揚升,其間之價差越大,獲利越鉅。查信音公司於95年間第一次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於95年8 月22日董事會決議發行、9 月14日公告公司債內容,其發行條件略以:⑴發行總額:發行總額5 億元,每張面額為10萬元,依票面額十足發行,以無實體方式發行。⑵發行期間:發行期間5 年,自95年10月25日發行,至100 年10月24日到期。⑶轉換期間:債權人得於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之日起滿1 個月之次日(95年11月25日),至到期日前10日(
100 年10月14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本公司向櫃買中心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前3 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外,得隨時向本公司請求依規定將所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⑷轉換價格:以95年10月17日為訂價基準日,依此計算發行時之轉換價格為44.5元。⑸帳務認列方式:債券持有人行使轉換權利時,將負債組成要素之帳面價值轉銷作為普通股股本入帳基礎,轉銷金額超過普通股股本面額部分,則列為資本公積,有公開說明書可按(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惟事實欄所認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高買、低賣之時期,則落於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之區間。倘被告甘信男確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間有高買、低賣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應先發行信音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以後,再為炒作,以放大獲利,當不至於先行投入資金炒作,反而抵銷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所可獲得之上揭利差;或藉信音公司題材前景,提早於低價時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易放大獲利。由上足見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據,然共同正犯均否認犯行,亦未為不利被告甘信男之指述,且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能謂已有充分證據可以支持公訴人前引論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立空間,應為有利被告甘信男之認定。
六、被告周仕昌部分:㈠被告周仕昌前即辯稱:「. . . 其實所有的研究員與下單者
,都是受吳德賢及徐桂森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1 頁至第5 頁)。而查,伯明翰公司全體成員除被告周仕昌是拜訪客戶的窗口外,其餘全體成員均有做產業研究,並由董事長被告吳德賢做總體決策,被告徐桂森做公司未來跟對外合作的窗口,而伯明翰公司每個月定期或臨時召開投資決策會議,參與人員是被告吳德賢、徐桂森、研究員主管、全體研究人員及被告周仕昌會列席參加,由全體研究員提出建議的公司股票,經討論、審核後,最後由被告吳德賢做裁示,而公司幫忙客戶代操下單之人主要是吳德賢及徐桂森,被告吳昌恒、周仕昌及研究員譚宇軒、羅世明、陳潤群(原名陳羿亘)等人依被告吳德賢及徐桂森指示之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價格下單,伯明翰公司決定投資信音公司是由總經理即被告吳德賢下決策各情已據被告吳昌恒證述甚詳(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吳昌恒),則伯明翰公司客戶之帳戶,均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負責決定投資買賣股票之標的及買賣時點、價格,被告周仕昌至多亦僅機械性地依吳德賢、徐桂森之指示下單。又證人即伯明翰之員工陳潤群(原名:陳羿亘)亦證述:「(伯明翰公司如何選擇投資的標的?)我們著重於基本面的分析,所以吳德賢會給我們大方向然後篩選資料,篩選後會公司拜訪,之後報告整理,然後公司會有一個內部會議整理資料。我們研究員的工作主要在研究這些內容,然後跟吳德賢開會討論之後再選擇投資的標的及方式…(你剛剛提到內部的會議,參加者有誰?)我,羅世明,吳德賢、徐桂森,後期吳昌恒進來公司,所以之後吳昌恒也會參加…(選定標的之後由何人負責下單買賣?)標的不是我們在處理的,我們只是篩選公司,剩下3-5 家公司,最後由吳德賢決定是否要買,研究員只是提供建議。是由吳德賢負責下單買賣…一開始是由吳德賢下單,之後人變多了,在07年左右,人變多了,吳德賢沒有空,我們才會變成備援幫忙下單…」等語詳確(
102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9頁正反面)。共同被告吳德賢前亦稱:「我是老闆,我們所有的投資決策都是經過研究、開會討論後,由我裁示,再由我及徐桂森下單,若我及徐桂森很忙得時候,吳昌恒等人會幫忙下單。」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53頁至第58頁);共同被告吳昌恒亦稱:「我們會在投資決策會議討論所有想要投資投資的標的,最終決策的人是吳德賢及徐桂森,我們依照他們的決定下單買賣. . . 」(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綜上,堪認被告周仕昌所辯其就何時以何價格買、賣何檔股票,被告周仕昌並無決定權,應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周仕昌涉案之自己帳戶客觀上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
情形而言,其個人使用之台證證券及元大京華帳戶,於事實欄所示全段交易期間,分別僅就信音公司股票成交3 張、50張信音公司股票,售出亦無獲利,且反而受有約40萬之虧損(見附表一編號84、85)。倘其亦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亦有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聞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決策,何以竟未獲利反而受有損害?由此已難認其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有何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上述被告周仕昌接洽而向被告闕逸祥借款而得使用之五個
帳戶,則係伯明翰公司為解決初期研究員無底薪,為幫助研究員增加收入,維持生活,而由徐桂森、吳德賢各出資三分之一,其餘人員自願加入,所成立之共同投資帳戶(JointAccount ),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研究員及列席參加之被告周仕昌共同提出投資標的,經討論後由被告吳德賢確定投資標的後,以共同投資之款項作為向被告闕逸祥墊款之保證金,利用墊款下單買賣股票,獲利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參與之員工,員工於需要款項時,可以出金,由被告吳德賢或被告徐桂森墊款,出金之員工投資比例因而減少,被告吳德賢或被告徐桂森出資之比例則提高,信音公司之股票固為共同帳戶,惟非唯一之投資標的各情,業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3頁反面,吳德賢;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徐桂森;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周仕昌;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吳昌恒)。而被告周仕昌任職伯明翰公司之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拜訪客戶,以開發代操客戶為主,對於伯明翰公司投資標之選擇及決定,並無決定之權限,僅偶受指示代理下單,對於信音公司股票之買進及賣出,本案相關帳戶(含共同投資帳戶在內)何時交易何檔股票,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周仕昌如何得以參與決定,單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共同炒作信音股票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周仕昌藉由將伯明翰公司炒作信音公司股
票之訊息透露予群益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張念祖,使張念祖使用其母張陳惠貞設於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及長城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承接信音公司股票,俾利渠等出脫信音公司股票云云,既不能認定張陳惠珍之帳戶交易資料與本案有關,均如前述,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周仕昌之認定。㈤另依被告周仕昌如附表一編號83帳戶與被告闕逸祥如附表一
編號86帳戶間於95年8 月8 日信音公司股票除權日前後,固有多筆相對成交,惟此係因金主被告闕逸祥不欲其帳戶內之股票參與除權,以免形式上帳戶內股票因除權利息之增加而致稅賦增加所致,迨除權後再以買賣之方式轉回被告闕逸祥之帳戶,而為使移轉能順利進行,併以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之方式,優先成交,又被告周仕昌與楊紫華之帳戶間,亦有相同之情形,亦係因顏紫華不願代操之帳戶內股票除權以增加稅賦,所辯並非無據,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桂森證稱:「(問:95年8 月1 日的周仕
昌的帳戶是誰在下單,根據資料當天周仕昌的帳戶與闕壯棋、闕逸芃的帳戶有相對成交?提示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這個部分,是由闕逸祥那邊提供的戶頭,他不參與除權,從闕逸祥的戶頭賣到周仕昌的戶頭…(問:95年8 月2 日周仕昌的帳戶有多筆與闕逸祥的帳戶相對成交,也是同樣的理由嗎?)對…(問:為何要分兩天,而不同一天處理?)闕逸祥他們表達他們不想參加除權,他要我們提供周仕昌的戶頭,讓他可以轉回來。8 月8 號當天是除權日營業員可能在之前的2-4 個交易日自行判斷…」「…(問:95年8 月2 日鄭許炭、陳重榮、楊奕萱、高李月裡都是跟顏紫華相對成交,你們的客戶為何會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提示相對成交對應表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顏紫華的部分是表示不參與除權,如八月二號交易所示,我在10時40分以單筆一筆掛出…(問:在95年8 月8 日之前都是如此嗎?)對。他們都是賣方,除權完後才又買回。他們都不參與除權。有相對成交張數較多的情形都是如此…」(102 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9 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德賢證稱:「…95年8 月8 日是除權交易
日,那天開放可以融資融券,因為營業員不會一天就做完,因為我不會很急,所以我就叫營業員找時間幫處理,那營業員也是看情況,有時候一天營業員處理不了。這邊全部都是現股轉融資,就是現股賣出融資買入,由營業員自己去看情形處理,因為我不常在公司,所以我會交代營業員找到一個價格把他轉回來這樣就OK了我查到的資料就是95年8 月8 日、9 日都是現股轉融資的…」(102 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0 頁反面)。
⒊證人顏紫華證稱:「(問:在你委託徐桂森幫你從事股票買
賣投資的期間,你有無要求徐桂森,你委託他買賣的股票,你都不參與除權除息?)有…(問:你為何會要求他投資的股票不要參與除權除息?)因為我有很多長期投資的股票,這會影響到所得稅…(問:在你要求徐桂森所投資的股票不參與除權息當時你有無具體指示他如何避免除權息?)沒有,我只有跟他說盡量不要給我除權息…」(103 年1 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⒋證人闕美玲證稱:「闕逸祥有將這五個帳戶借給周仕昌他們
公司使用,下單的是徐桂森…闕逸祥有告訴我…(問:這五個帳戶,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的情況你是否知情?)有,他們的投資組合有包括信音公司,他們不是只買信音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的股票…(問:你是否記得這五個帳戶從何時開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差不多95年年初左右…」(
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 頁反面、第4頁正面);「(問:上開五個帳戶在起訴書95年7 月26日到96年1 月20日的查核期間,都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但是跟周仕昌元大證券台北分公司的帳戶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的情況,為何會有這樣的情況?提示調查卷二分析意見書附件第142-158 頁並告以要旨)信音公司是在95年8 月
8 日除權,闕逸祥不讓它除權,闕逸祥不借給周仕昌他們除權,所以就拿周仕昌的戶頭除權,因為闕逸祥不願意有稅的負擔吧,所以他們公司就拿周仕昌的戶頭除權…因為闕逸祥的戶頭要賣,周仕昌的要買,所以可能是這樣的情況才會造成相對成交的情況…(問:上開這五個帳戶,除了信音公司個股票有除權的情況外,是否還有其他股票因為要除權而轉到周仕昌的帳戶嗎?)有,那年有好幾檔,有聯發科、欣銓、瀧澤科,差不多是這樣…他是有做除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除權前後的一買一賣…」(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 頁正反面);「(問:
【提示102 年5 月17日被告周仕昌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一,原審卷二第72頁並告以要旨】95年8 月8 日之後,上開五個帳戶與周仕昌的帳戶還是有相對成交的情況,為何會如此?)95年8 月11-29 日是周仕昌的帳戶賣,闕逸祥的帳戶再買回來,他們並不是一次做的,是分好幾天,所以有很多筆。下面有一個是95年10月13日這個應該是配股下來的,就是除完權有配股,配在周仕昌的戶頭,之後再轉給闕逸祥的帳戶…」(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 頁反面);「(問:你剛剛有提到闕逸祥及他們的家族證券交易帳戶,跟周仕昌的交易帳戶在95年8 月8 日除權前後,為規避除權有做買進及賣出的交易,當時徐桂森在下單請你做規避除權交易,他是作逐筆細項的指示或是概括的指示?)通常他在當天會跟我說今天除權前,會告訴我要對轉的總數量,然後盤中他會逐筆跟我掛單,因為這個對轉必須要兩組KEY IN同時下單,做一買一賣的動作,可能就是這樣造成相對成交…」(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 頁反面);「(問:【提示委託成交對應資料(一)OTC102年9 月
4 日函送資料,第234-236 頁,95年9 月20日當天交易紀錄並告以要旨】為何當天的交易紀錄,這個在帳戶在當天掛單買進,同一天有掛單賣出,這個交易都是信音公司的股票,為何會如此?)他應該是現股轉融資,或是融資轉現股…(問:是否可以解釋何謂現股轉融資或融資轉現股?)有可能買的是現股,他自己資金的運用,一般在交易就是我買的現股,我的資金要運用或是我要買更多股票,所以把股票賣掉去轉融資,這樣有就更多錢可以去買股票。融資轉現股也是一樣的道理,如果自有資金很多的時候,不想負擔融資的利息,有可能賣掉融資轉現股,就看客戶自己資金的運用…」(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 頁反面)等語。
⒌綜上,亦難認被告周仕昌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 款之要件。
七、被告吳昌恒部分:㈠被告吳昌恒雖為伯明翰公司員工,然均由被告吳德賢、徐桂
森決定下單標的與價格,俱如前述。是其雖參與並出席伯明翰公司研究會議,並自承曾代為下單交易信音公司股票,核與證人即德信證券營業員陳秀紅亦證稱:「鄭許炭德信證券帳戶本人有下單,95年1 月23日有簽授權書授權徐桂森下單,95年11月24日簽授權書變更授權吳昌恒下單,2 人都是在簽立授權書後才開始下單,吳昌恒開始下單後,徐桂森就沒有下過單了。2 人都是電話下單,價錢及數量都是他們決定。. . . 」(見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等語相符,然既就本案供買賣信音公司之伯明翰公司客戶之股票帳戶部分,主要係由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控制,並為下單之決定,業如前述,被告吳昌恒縱有以附表一所示吳德賢等人使用之38人共53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既僅係依吳德賢、徐桂森之指示所為,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或林宗堯有何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㈡況被告吳昌恒倘確與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或林宗堯間,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豈有不藉自己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獲利之理?惟檢視其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張數微乎其微。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5 月17日證櫃視字第1060012033號函(見本院卷㈤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吳昌恒僅於96年6 月4 日使用大華館前帳戶(券商代號572h,帳號68769 )以54.7元買入10張,截至96年6 月30日尚未賣出,據此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昌恒之認定。
八、被告闕逸祥部分:被告闕逸祥係經周仕昌居間接洽,借款給伯明翰公司,並提供5 個帳戶予伯明翰公司使用,由伯明翰公司匯入保證金,使被告闕逸祥依墊款金額收取利息。其復辯稱就該等資金為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執以炒作信音公司股票等節並無所悉,自應由檢察官舉證積極證明被告闕逸祥除提供帳戶出借資金收取利息外,其就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乙節亦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㈠被告闕逸祥出借之帳戶,係伯明翰員工之共同投資帳戶-
Joint Account ;而此一共同帳戶由被告徐桂森直接向營業員闕美玲下單,而下單至何帳戶,被告徐桂森並不知悉,視被告闕逸祥何帳戶有錢,通知闕美玲,由闕美玲自行分配,此分別據被告闕逸祥、共同被告徐桂森、吳昌恒、周仕昌、吳德賢及證人闕美玲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分別略以:
⒈被告闕逸祥供稱:「(問:你是何時把借款款項跟帳戶借給
周仕昌?)差不多是94年…周仕昌是跟我開口說他們公司有集資想買股票,想跟我借款…(問:就你的認知借款人是誰?)我是不知道他們公司內部如何,但是我是針對周仕昌…(你如何計算借款、借款利率、或還款狀況等?)周仕昌那邊有記錄,我這邊也會有記錄…借款利率隨著融資利息,年利率5 、6 、7%左右因為我借周仕昌資金,他股票是買在我提供的帳戶作為擔保,周仕昌會給我保證金…如果跌下來,我會問周仕昌是否要補保證金或是直接斷頭…(問:你在提供帳戶供他們買賣股票,如果遇到除權的時候怎麼辦?)那時候因為稅的問題,我沒有讓他除權…(問:沒有讓他除權,你要怎麼做?)他們會把股票轉回去他們那邊…印象中好像是從我這邊轉到周仕昌的戶頭…差不多一、二個禮拜會對帳一次,但是我每個月會結算一次…(問:請確認在95年你借帳戶給伯明翰公司時,有無讓伯明翰公司知道你提供這五個帳戶:闕逸祥、闕壯棋、闕逸芃、陳柔均、闕美惠的帳號?)帳號他們應該不知道…戶名應該也不知道。他們下單時,我是說這五個帳戶等於一個帳號,他們打電話給營業員闕美玲下單時,闕美玲就會幫我分配…(問:伯明翰公司怎麼知道哪個帳戶買多少單?)因為他們打電話來,例如我哪天哪個帳戶有錢,營業員就會自己下單到那個帳戶…」(103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3 頁至第4 頁正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面)等語;⒉被告徐桂森供稱:「(問:Joint Account 在哪家行庫開的
?)就是指闕逸祥提供的五個帳戶…」(102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律錄,原審卷㈣第53頁)、「周仕昌後來有回報我們有這個管道可以跟闕逸祥借款,我在市場上也有聽到可以擴大放款,所謂的丙種,但是我對於丙種比較有戒心,但是周仕昌跟我說闕逸祥並不是專業的放款丙種,他本身家族還有在從事房地產事業,只是閒置資金當作一個理財的工具,那我們公司的集資戶跟闕逸祥約定的槓桿倍數是五倍,但是實際在操作時,我們大約都在兩到三倍,主要原因是我們本身也在控制風險,至於剛才闕逸祥有提到我們曾經有補過保證金,但是根據我自己的記錄是我們從第一筆入保證金後,我們就再也沒有補過任何保證金,原因是我們操作都主要傾向波段獲利立即留下獲利在闕逸祥所提供的戶頭內繼續操作,並未大量提出,所以有可能是闕逸祥印象中我們自有資金比較高。闕逸祥剛提到計息計算,闕逸祥提到借款金額就是我們要付的利息,利息利率初期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後沒多久就降到萬分之四,但到了真正結算時,他們對我們的利息還是有折扣,比率不一,所以闕逸祥可能依照他的公式計算年息是百分之5-8 ,但是我的報表是用公式計算,所以我看我的報表上面記載是用上述的利率,我們是每週與闕逸祥報表,我會傳送電子檔到闕逸祥,同時也傳送給公司所有員工,並且印出報表給每位員工看…每周我會把自己統計的買賣張數、借款金額、交割金額的簡單明細,寄到闕逸祥指定的電子信箱,如果有誤差他會主動跟周仕昌或我反應…」(103 年2 月12(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第9 頁、第22頁正面),⒊共同被告吳昌恒供稱:「…我進公司一段時間之後,吳德賢
跟我說公司有一個JOINT ACCOUNT ,公司的員工可以參加,就是這樣…(問:JOINT ACCOUNT 是做什麼的?)就是公司經過投資決策會議所提議的股票…會在JOINT ACCOUNT 做一些配置…就是做投資買賣股票的配置…(問:JOINTACCOUNT 是由何人來負責下單買賣?)這個應該是徐桂森…(你是否知道JOINT ACCOUNT 這個投資如果有獲利要如何分配?)我只知道分配是按照大家投資的比重去分配…」(
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⒋共同被告周仕昌供稱:「…當初只有我認識闕逸祥,所以由
我當聯絡窗口…(問:對你們來說JOINT ACCOUNT 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1-45 ,闕逸祥所提供的帳戶嗎?)是…(問:就你瞭解JOINT ACCOUNT 是如何操作?)主要是公司會有投資的會議,投資會議結束後吳德賢會從裡面篩選好股票,給徐桂森指令,徐桂森下單…(問:就你知道,闕逸祥有無曾經跳過你,直接跟吳德賢或是徐桂森聯絡?)不會…(問:就員工的投資比重,吳德賢、徐桂森之後,你就是第三位的投資比重較多的嗎?)他們二人可能佔了90% ,其他人就是佔了10% …(問:一開始的投資比重為何?)一開始他們二人(吳德賢、徐桂森)占三分之二,其他人占三分之一,但是後來我們有陸陸續續的拿錢回來,所以他們占的比例就提高了…我平常都是維持8%的投資…(問:所以你是占10%中的8%?)是」(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⒌共同被告吳德賢供稱:「…(問:請簡單說明伯明翰公司會
成立JOINT ACCOUNT 帳戶?)上次徐桂森所述,就是公司成立的時候,公司在初期時,所有人員及研究員沒有底薪,都只能分紅,所以有時研究員很認真的在研究,研究人員是新進人員,我也忘了當初是誰提出有這樣的窗口、管道,我及徐桂森及大家就一起討論研究,是否可以使用這種東西,來增加員工的收入…(問:你不知道闕逸祥就是JOINTACCOUNT 的金主嗎?)因為我們下單的是闕小姐知道他是營業員,但是我不知道金主是誰…(問:在案發之前你沒有看過也沒有跟闕逸祥聯絡過嗎?)沒有…」(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⒍證人闕美玲證稱:「…(問: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1-45 號
帳戶,這五個帳戶實際是何人在使用?提示起訴書附表一41-45 並告以要旨)闕逸祥有將這五個帳戶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下單的是徐桂森…闕逸祥有告訴我,這個帳戶借給周仕昌公司使用,他們公司會有人來下單使用…(問:這五個帳戶,從95年闕逸祥借給周仕昌他們公司使用後,由何人指示你用這五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下單是徐桂森,因為他們公司的研究團隊很多人,當中有無人代理我不是很清楚,可能偶而會有…闕逸祥有幾個戶頭,對我接單來講,我視為一個帳號,如果伯明翰公司要下單的話,闕逸祥會跟我說是用哪個帳戶…」(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㈡綜上,堪認被告闕逸祥出借與伯明翰公司使用之帳戶即伯明
翰公司之JOINT ACCOUNT ,是由被告徐桂森直接向營業員闕美玲下單,被告闕逸祥對於被告徐桂森如何下單並無參與,亦無任何影響,尚難認依據被告闕逸祥出借資金、帳戶等節,即遽而推認其就共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林宗堯等共同炒作股票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闕逸祥如附表一編號86帳戶與被告周仕昌如附表一編
號83帳戶間於95年8 月8 日信音公司股票除權日前後,固有多筆相對成交,惟此部分應認另有正當事由,業如前述,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甘信男、周仕昌、吳昌恒、闕逸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1 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犯嫌,其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仕昌、吳昌恒、闕逸祥、甘信男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周仕昌、吳昌恒、闕逸祥、甘信男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詳為審理後,就被告甘信男、周仕昌、吳昌恒、闕逸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部分,同此認定,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及論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均無理由,已據指駁說明如前,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7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起訴書附表一:
┌─┬────┬───────┬──────┬─────────────────┬──────────┬──────┬─────┐│編│帳戶名稱│與被告等之關係│帳戶號碼 │證券公司 │交割銀行帳戶 │營業員 │帳戶實際使││號│ │ │(證據二) │ │ │ │用人 │├─┼────┼───────┼──────┼─────────────────┼──────────┼──────┼─────┤│1 │吳德賢 │被告 │585U-442868 │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 │ │ │吳德賢 ││ │ │ ├──────┼─────────────────┼──────────┼──────┼─────┤│ │ │ │0000-000000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吳德賢 │├─┼────┼───────┼──────┼─────────────────┼──────────┼──────┼─────┤│2 │黃瓊儀 │被告吳德賢配偶│527N-51687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 │吳德賢 │├─┼────┼───────┼──────┼─────────────────┼──────────┼──────┼─────┤│3 │黃啟源 │被告吳德賢妻弟│585U-43716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原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吳德賢 ││ │ │ │ │ │000000000000 │ │ │├─┼────┼───────┼──────┼─────────────────┼──────────┼──────┼─────┤│4 │李彩鳳 │被告吳德賢母親│0000-0000000│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吳德賢 ││ │ │ ├──────┼─────────────────┼──────────┼──────┼─────┤│ │ │ │0000-000000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27E-89849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 │ ││ │ │ ├──────┼─────────────────┼──────────┼──────┼─────┤│ │ │ │585U-391388 │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 │ │ │ │├─┼────┼───────┼──────┼─────────────────┼──────────┼──────┼─────┤│5 │陳文棋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劉秀君 │伯明翰公司│├─┼────┼───────┼──────┼─────────────────┼──────────┼──────┼─────┤│6 │嚴亮姬 │伯明翰公司客戶│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劉秀君 │伯明翰公司│├─┼────┼───────┼──────┼─────────────────┼──────────┼──────┼─────┤│7 │楊奕萱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 │ │劉秀君(v) │伯明翰公司││ │ │ │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王霈蓮(v) │ ││ │ │ │ │((現已更名為 │ │ │ ││ │ │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8 │江念錡 │伯明翰公司客戶│565A-96498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 │ │王霈蓮(v) │伯明翰公司││ │ │ │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9 │陳欽約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黃淑芬 │吳德賢 │├─┼────┼───────┼──────┼─────────────────┼──────────┼──────┼─────┤│10│蔡萬俊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台東分公司 │ │ │ ││ │ │ │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路分公司│ │黃淑芬、吳文│伯明翰公司││ │ │ │ │ │ │傑 │ ││ │ │ │ │ │ │ │ │├─┼────┼───────┼──────┼─────────────────┼──────────┼──────┼─────┤│11│蔡萬忠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 ││ │ │ │572A-2529 │大華證券台東分公司 │ │ │ ││ │ │ │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路分公司│ │黃淑芬 │伯明翰公司│├─┼────┼───────┼──────┼─────────────────┼──────────┼──────┼─────┤│12│劉紹毅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黃淑芬 │伯明翰公司│├─┼────┼───────┼──────┼─────────────────┼──────────┼──────┼─────┤│13│高李月裡│伯明翰公司客戶│527N-18989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陳玲妃 │ │├─┼────┼───────┼──────┼─────────────────┼──────────┼──────┼─────┤│14│林宗堯 │被告 │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013 │蔡世綸v │林宗堯 ││ │ │ │ │ │-00000000000 │ │ │├─┼────┼───────┼──────┼─────────────────┼──────────┼──────┼─────┤│15│辛玉芳 │被告林宗堯配偶│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013 │蔡世綸v │林宗堯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51m-174541 │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 │ │林俊義(音譯│林宗堯 ││ │ │ │ │ │ │) │ ││ │ │ │ │ │ │ │ │├─┼────┼───────┼──────┼─────────────────┼──────────┼──────┼─────┤│16│閻淑慧 │被告林宗堯友人│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國泰世華013 │蔡世綸v │林宗堯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27N-63455 │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 │ │劉秀君、陳玲│林宗堯 ││ │ │ │ │ │ │妃v │ ││ │ │ │ │ │ │ │ ││ │ │ ├──────┼─────────────────┼──────────┼──────┼─────┤│ │ │ │551m-215167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林俊義(音譯│林宗堯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元大證券北天母分公司 │ │ │ │├─┼────┼───────┼──────┼─────────────────┼──────────┼──────┼─────┤│17│徐桂森 │被告 │950H-36114-6│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闕美玲v │徐桂森 ││ │ │ │ │更名元大證券) │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陳秀紅 │徐桂森 │├─┼────┼───────┼──────┼─────────────────┼──────────┼──────┼─────┤│18│張婷玉 │被告徐桂森配偶│950H-36584-1│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闕美玲v │徐桂森 ││ │ │ │ │更名元大證券) │000000000000 │ │ ││ │ │ ├──────┼─────────────────┼──────────┼──────┼─────┤│ │ │ │565B-207011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 │ │鄭惠分 │徐桂森 ││ │ │ │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 │ │├─┼────┼───────┼──────┼─────────────────┼──────────┼──────┼─────┤│19│徐釗鑫 │被告徐桂森父親│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陳鳳嬌 │徐桂森、徐││ │ │ │ │ │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 │釗鑫 ││ │ │ │ │ │竹北分行00000000000 │ │ │├─┼────┼───────┼──────┼─────────────────┼──────────┼──────┼─────┤│20│顏紫華 │伯明翰公司客戶│989P-64197 │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原元大京華 │國泰世華013 │蔡玉枝v │徐桂森、 ││ │ │ │ │證券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 │伯明翰公司││ │ │ │ │ │ │ │ │├─┼────┼───────┼──────┼─────────────────┼──────────┼──────┼─────┤│21│陳正修 │伯明翰公司客戶│989P-29624 │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原元大京華 │ │蔡玉枝 │徐桂森、 ││ │ │ │ │證券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伯明翰公司│├─┼────┼───────┼──────┼─────────────────┼──────────┼──────┼─────┤│22│高進財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葉怡君 │徐桂森、 ││ │ │ │ │ │ │ │伯明翰公司│├─┼────┼───────┼──────┼─────────────────┼──────────┼──────┼─────┤│23│江正風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劉秀君 │徐桂森、 ││ │ │ │ │ │ │ │伯明翰公司││ │ │ ├──────┼─────────────────┼──────────┼──────┼─────┤│ │ │ │0000-000000 │玉山綜合證券松江分公司 │ │ │ │├─┼────┼───────┼──────┼─────────────────┼──────────┼──────┼─────┤│24│練惠美 │伯明翰公司客戶│585M-77969 │統一綜合證券士林分公司 │ │ │ ││ │ │ │950H-366183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闕美玲 │伯明翰公司││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 │├─┼────┼───────┼──────┼─────────────────┼──────────┼──────┼─────┤│25│王興中 │伯明翰公司客戶│950H-363542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闕美玲 │伯明翰公司││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 │├─┼────┼───────┼──────┼─────────────────┼──────────┼──────┼─────┤│26│何明龍 │伯明翰公司客戶│950H-366879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闕美玲 │何明龍 ││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 │├─┼────┼───────┼──────┼─────────────────┼──────────┼──────┼─────┤│27│鄧木火 │伯明翰公司客戶│950H-364279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闕美玲 │伯明翰公司││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 │├─┼────┼───────┼──────┼─────────────────┼──────────┼──────┼─────┤│28│陳榮東 │伯明翰公司客戶│950H-365317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闕美玲(v) │徐桂森 ││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 │├─┼────┼───────┼──────┼─────────────────┼──────────┼──────┼─────┤│29│葉佐青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現 │ │林麗珠(v) │周仕昌 ││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 │├─┼────┼───────┼──────┼─────────────────┼──────────┼──────┼─────┤│30│陳冠妃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現 │ │林麗珠 │伯明翰公司││ │ │ │ │更名元大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 │ │ │├─┼────┼───────┼──────┼─────────────────┼──────────┼──────┼─────┤│31│李光輝 │伯明翰公司客戶│700U-140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 │ │陳美嬌 │ │├─┼────┼───────┼──────┼─────────────────┼──────────┼──────┼─────┤│32│陳重榮 │伯明翰公司客戶│700H-14911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 │ │楊貽婷 │徐桂森、吳││ │ │ │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德賢(市調 ││ │ │ │ │ │ │ │卷一,p .68││ │ │ │ │ │ │ │反) ││ │ │ ├──────┼─────────────────┼──────────┼──────┼─────┤│ │ │ │0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33│陳重叡 │伯明翰公司客戶│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 │ │楊貽婷 │徐桂森、周││ │ │ │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仕昌 │├─┼────┼───────┼──────┼─────────────────┼──────────┼──────┼─────┤│34│李龍圖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 │寶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劉秀君(v) │伯明翰公司│├─┼────┼───────┼──────┼─────────────────┼──────────┼──────┼─────┤│35│鮑揚波 │伯明翰公司客戶│979E-105021 │寶來證券新竹分公司 │ │ │ ││ │ │ │ │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劉沛霖 │徐桂森、 ││ │ │ │ │ │ │ │伯明翰公司│├─┼────┼───────┼──────┼─────────────────┼──────────┼──────┼─────┤│36│鄭許炭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0│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國泰世華敦南分行 │陳秀紅v │徐桂森、吳││ │ │ │ │ │00000000000 │ │昌恆(市調 ││ │ │ │ │ │ │ │卷一,p .10││ │ │ │ │ │ │ │) ││ │ │ ├──────┼─────────────────┼──────────┼──────┼─────┤│ │ │ │585U-88222 │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 │ │ │ │├─┼────┼───────┼──────┼─────────────────┼──────────┼──────┼─────┤│37│黃徐瓊英│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 │富邦綜合證券台北分公司 │ │ │ ││ │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陳秀紅(v) │吳昌恒、徐││ │ │ │ │ │ │ │桂森 │├─┼────┼───────┼──────┼─────────────────┼──────────┼──────┼─────┤│38│王慈華 │伯明翰公司客戶│0000-0000000│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現 │ │闕淑菁 │吳昌恒(市 ││ │ │ │ │更名元大京華證券) │ │ │調卷一 ││ │ │ │ │ │ │ │p.102反) ││ │ │ ├──────┼─────────────────┼──────────┼──────┼─────┤│ │ │ │0000-0000000│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39│葉民先 │伯明翰公司客戶│572J-3033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林路芬 │ │├─┼────┼───────┼──────┼─────────────────┼──────────┼──────┼─────┤│40│周仕昌 │被告 │950H-36113-3│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闕美玲v │周仕昌 ││ │ │ │ │更名元大證券) │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元大京華證券總公司 │ │ │周仕昌 ││ │ │ │ │ │ │ │ │├─┼────┼───────┼──────┼─────────────────┼──────────┼──────┼─────┤│41│闕逸祥 │被告 │950H-34612-9│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闕美玲v │闕逸祥、 ││ │ │ │ │更名元大證券) │城中分行(原復華銀行)│ │周仕昌 ││ │ │ │ │ │0000000000000 │ │ │├─┼────┼───────┼──────┼─────────────────┼──────────┼──────┼─────┤│42│闕壯棋 │被告闕逸祥父親│950H-34608-0│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闕美玲v │闕逸祥、 ││ │ │ │ │更名元大證券) │城中分行(原復華銀行)│ │周仕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27x-213026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 │ │ │├─┼────┼───────┼──────┼─────────────────┼──────────┼──────┼─────┤│43│闕逸芃 │被告闕逸祥兄 │950H-34603-5│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闕美玲v │闕逸祥、 ││ │ │ │ │更名元大證券) │城中分行(原復華銀行)│ │周仕昌 ││ │ │ │ │ │0000000000000 │ │ │├─┼────┼───────┼──────┼─────────────────┼──────────┼──────┼─────┤│44│陳柔均 │被告闕逸祥兄妻│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闕美玲v │闕逸祥、 ││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周仕昌 │├─┼────┼───────┼──────┼─────────────────┼──────────┼──────┼─────┤│45│闕美惠 │被告闕逸祥姑姑│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 │ │ │闕逸祥、 ││ │ │ │ │更名元大證券) │ │ │周仕昌 │├─┼────┼───────┼──────┼─────────────────┼──────────┼──────┼─────┤│46│張陳惠貞│張念祖母親 │527C-1430-7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國泰世華敦南分行 │張念祖 │張念祖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 │張念祖 │└─┴────┴───────┴──────┴─────────────────┴──────────┴──────┴─────┘起訴書附表二:
┌─┬────┬───────┬──────┬─────────────────┬──────────┬──────┬─────┐│編│帳戶名稱│與被告等之關係│帳戶號碼 │證券公司 │交割銀行帳戶 │營業員 │帳戶實際使││號│ │ │ │ │ │ │用人 │├─┼────┼───────┼──────┼─────────────────┼──────────┼──────┼─────┤│1 │甘正男 │被告甘信男兄 │0000-0000 │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張瀚文v │甘信男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2 │甘偉人 │被告甘信男堂弟│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張瀚文v │甘信男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3D-377 │土地銀行湖口分公司 │ │ │ ││ │ │ ├──────┼─────────────────┼──────────┼──────┼─────┤│ │ │ │116e-25770 │日盛證券竹北分公司 │ │ │ │├─┼────┼───────┼──────┼─────────────────┼──────────┼──────┼─────┤│3 │朱國雲 │被告甘信男妻妹│983J-53931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劉菊美v │甘信男(臺││ │ │ │ │ │00000000000 │ │北市調處據││ │ │ │ │ │ │ │一卷,p43)│├─┼────┼───────┼──────┼─────────────────┼──────────┼──────┼─────┤│4 │何增光 │被告甘信男友人│565C-71990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證券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陳尤月v │甘信男 ││ │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原新竹商銀)│ │ ││ │ │ │ │ │竹北分行00000000000 │ │ │├─┼────┼───────┼──────┼─────────────────┼──────────┼──────┼─────┤│5 │振群投資│彭良雄為被告甘│0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張瀚文v │甘信男 ││ │(負責人│信男友人 │ │ │000000000000 │ │ ││ │彭良雄)│ │ │ │ │ │ │├─┼────┼───────┼──────┼─────────────────┼──────────┼──────┼─────┤│6 │張錦湚 │被告甘信男友人│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張瀚文v │甘信男 ││ │ │ │ │ │000000000000 │ │ │├─┼────┼───────┼──────┼─────────────────┼──────────┼──────┼─────┤│7 │廖瑞瑛 │張錦湚配偶 │0000-00000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 │甘信男 │└─┴────┴───────┴──────┴─────────────────┴──────────┴──────┴─────┘附表一:被告吳德賢等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下單
信音公司之證券帳戶明細資料附表二:被告吳德賢等人以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之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數量及比例資料附表三:被告吳德賢等人以吳德賢等38人共53證券帳戶自95年7
月27日至96年1 月3 日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附表四: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信音公司個股對比同類股
及OTC大盤交易資料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五之一:被告吳德賢、林宗堯及徐桂森等人於95年1 月1 日
至6 月30日間買賣信音公司之成交情形及庫存表附表六:被告甘信男及其掌控之帳戶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
30日間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附件一:被告林宗堯電話下單語譯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