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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重源(原名蘇永明)選任辯護人 蘇家弘律師

郭睦萱律師蔡宜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沛珍(原名方雅玲)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 騰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依辰(原名周娉如)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昕(原名黃育昕)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被 告 胡信群(原名胡嘉文)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0 號、第32464 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5128號、第7689號、第13625 號、第1362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

5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15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重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方沛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蕭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周依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楊育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

胡信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蘇重源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蘇重源(英文名Sam )、方沛珍(英文名Tina)、蕭騰(英文名Hans)與陳志中(英文名Tim 、未據偵辦)及黃宥軒,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 ,設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匯實業公司),由黃宥軒擔任董事,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陳志中為股東。嗣該公司於同年3 月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並於同年月舉行開幕酒會。後黃宥軒因故退出寶匯實業公司,寶匯實業公司乃於同年4 月6 日變更董事為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陳志中仍為股東。嗣陳志中於96年1 月間退出寶匯實業公司,寶匯公司乃變更股東為方沛珍及蕭騰2 人,再於同年2 月7 日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匯公司),由蘇重源擔任董事長,方沛珍、周依辰(英文名Sabina)擔任董事,蕭騰擔任監察人,於98年4 月間,將寶匯公司遷至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8 。

二、蘇重源(寶匯公司同仁稱之為副總)、方沛珍(職稱營運長)、蕭騰(職稱執行長)、周依辰(職稱經理)、胡信群(原名胡嘉文,英文名Moss、職稱經理)與陳志中(職稱副總)及朱韋力(原名朱肇新)、陳英碩(職稱二線經理)、于漢翔(職稱經理)、杜森源(職稱經理)、沈威廷(職稱經理)、張清明(職稱經理)、郭建良(職稱經理)、許文誠(職稱經理)、梁冠紳(職稱副理)、陳宇淳(原名陳宜君、陳彥潔,職稱副理)、翁小婷(職稱副理)、羅淑華(職稱副理)、陳少妤(職稱副理)、吳佳豪(職稱主任)、張惠菁(職稱主任)、王椀昭(職稱主任)、陳效祖(職稱主任)、李宗霖(職稱主任)、陳雅玲(職稱主任)、張世豪(職稱主任)、楊惟彬、林冠緯(朱韋力以下22人亦未據偵辦)均任職於寶匯公司,其等均明知寶匯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

㈠自95年3 月間起,對外以寶匯公司規劃集資經營傳統產業,

計畫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及投資股票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其等宣稱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隨時可申請退還,並在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等傳統產業尚未營運前,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總投資金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6 %,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月息1.9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2.2 %;並依個人投資及招募投資金額之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總金額不足150 萬元者泛稱為「投資人」,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為「主任」,

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為「副理」,1,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而招募他人投資,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差%)獎金。並自95年7 月間起,設立新帳管系統,稱為第二業務系統,以供投資人自行登錄寶匯公司網頁,查詢個人及所屬下線之投資金額。楊育昕(英文名Meta),則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吸金。嗣蕭騰於97年2月12日宣布,自同年月21日起,將獲利比例調降為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不足150 萬元者:月息0.7 %,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3 %,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月息1.5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1.7%;並自同年3 月間起,調整聘階制度,個人投資及招募之投資金額達50萬元者為「主任」,達500 萬者為「副理」,達1,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後寶匯公司於97年2 、3月間起,復以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宣稱在系統營運前,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總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0.7 %,50萬元以上、不足150 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月息

1.3 %,50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5 %,

800 萬元以上者:月息1.7 %;並依個人及招募投資金額之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招募之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泛稱為「客戶」,50萬元以上、不足150 萬元者為「專員」,15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為「主任」,50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為「副理」,800 萬元以上為「經理」。如招募他人投資,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獎金。

㈡96年間起,先後不定時以「短單」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宣稱「短單」商品投資期間,短則約12日,長則1年,以投資本國股市為目的,期滿後本金可全數領回,並可獲取每月約1 %至4.2857%不等之獲利。

㈢97年4 、5 月間起,基於非法吸金之同一犯意,寶匯公司宣

稱與馬來西亞當地種植痲瘋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CITY公司合作,由寶匯公司認購痲瘋樹3 年之種植權,寶匯公司將上開種植權拆分為小單位,分散由客戶認購,並將該投資案取名為「綠金」,以每投資單位3 萬元,期間1 至3年,第1 年可獲取10%之利潤,第2 年可獲取20%之利潤,第3 年可獲取30%之利潤,屆期本金全數取回,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寶匯公司與馬來西亞當地種植痲瘋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 CITY 公司未達成協議,蘇重源將方沛珍、蕭騰自馬來西亞攜回之PROSUMER CITY 公司投資憑證為樣本,由蕭騰命不知是否達成協議之員工陳英碩翻譯成中文、許家容以電子檔盜用套印PROSUMER CITY 公司「Director」欄位簽名「WR乙」(英文簽名、字跡潦草),蘇重源再於「Secretary 」欄位簽寫自己英文名字「Sam 」,假冒PROSUMER CITY 公司名義發行投資憑證,放入記載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在外加蓋「AIR MAIL」字樣,再由業務人員交付投資人,以堅定投資人信心,致投資人紛紛投資,足以生損害於PROSUMER CITY 公司與「WR乙」及綠金投資人。

㈣98年4 月間,以投資股市為由,對外招募不特定大眾投資,

稱為「第三業務系統」,並宣稱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相異,總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2 %,10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月息2.5 %,5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月息

2.7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3.1 %,如招募他人投資,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獎金。

㈤蘇重源等人為能順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並在寶匯公司

開辦易經等講座招攬學員,再利用下課時間之空檔,藉機向學員遊說參加寶匯公司之前述投資,亦以邀請學員參加寶匯公司所舉辦「現金流」遊戲之方式,以說明前揭投資架構及利息發放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陸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高達2 億8,981 萬8,464 元,周依辰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7,923 萬5,191 元,胡信群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341 萬2,803 元,楊育昕則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招攬投資,應共同負責之犯罪所得則為5,812 萬4,000 元(投資人、投資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蘇重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自97年9 月、10月起至98年7 月止,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決意,向友人鼓吹自己操作股票之績效良好,可受委託操作股票,僅收取部分獲利作為報酬,而招徠杜曄祥等人全權委託其代操股票買賣,經營下列投資業務:

㈠杜曄祥於97年9 月間,與蘇重源約定,由杜曄祥交付140 萬

元予蘇重源,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蘇重源則承諾投資獲利時,杜曄祥可取得50%獲利,其餘50%作為蘇重源之顧問費用。杜曄祥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7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於97年9 月19日交付蘇重源49萬4,472 元,向渣打銀行貸款7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於同年月26日交付69萬2,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9萬2,000 元),再於同年月30日交付現金18萬2,967 元(起訴書漏載),雙方並在寶匯公司簽訂「全額投資理財建議契約書」、「委任提供投資顧問作業備忘錄」,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嗣蘇重源於98年1 月間,以第1 季投資獲利為由,給付杜曄祥3 萬1,000 元。98年4 月杜曄祥要求蘇重源說明第2 季獲利情形,蘇重源即一再拖延,並表示因獲利不佳,不足繳交貸款,因此無法發放獲利,嗣則避不見面。

㈡歐陽仁學於97年底,與蘇重源口頭約定,全權委託蘇重源代

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盈虧則由蘇重源與歐陽仁學平均分擔。歐陽仁學遂於97年底,將蘇重源原應給付歐陽仁學之9 萬元,轉作代操股票款項,再於98年2 月17日匯款23萬5,000 元,復於同年6 月8 日匯款69萬元予蘇重源,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然歐陽仁學始終未獲取利得。㈢蘇重源於98年1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 號兄弟飯

店,向葉曉芳宣稱其與證券商簽訂合作合約,每年有36%報酬,使葉曉芳相信其操盤能力良好,遂與蘇重源約定,由葉曉芳交付款項予蘇重源,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蘇重源允諾投資獲利時,第1 年至第4 年每年支付14萬元,第5 年支付18萬元分紅,貸款金額則由蘇重源全權處理。葉曉芳乃於同年3 月間,透過蘇重源安排,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9萬元、渣打銀行貸款48萬元,並於同年3 月18日匯款94萬3,040 元予蘇重源,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

㈣簡豪德於98年6 月初,與蘇重源口頭約定,由簡豪德交付投

資款,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蘇永明則承諾盈虧情形1 季結算1 次,每季至少有5 %至10%之紅利。簡豪德遂於98年6 月5 日匯款69萬元,再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15萬元予蘇重源,由蘇重源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簡豪德從未取得任何獲利。

四、案經張清明、張世豪、陳宇淳、沈威廷、翁小婷、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吳佳豪、王勝義、張惠菁、林健忠、蔡東霖、曾貴雷、杜曄祥、葉曉芳、簡豪德、歐陽仁學訴請、張雅茹分別提出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效祖、陳雅玲、金耕宇、朱志清、姚勝紘(原名姚東利)、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陳姵縈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重源,於103 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原

判決內容實難甘服,爰聲明上訴。」嗣於同年11月6 日補敘上訴理由,觀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多所著墨,本院104 年1 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乃問以:「上訴範圍?」被告蘇重源答以:「關於經營投資業務部分,我沒有上訴。」其辯護律師表示:「容後補陳。」(本院卷二第8 頁)。因受命法官當庭未命被告蘇重源填具撤回上訴狀,嗣被告蘇重源亦未以書狀撤回有關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之上訴,是則,被告蘇重源所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即代客操作股票部分),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檢方先行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再

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辰、楊育昕2 人,續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胡信群1 人,另移送併辦,原審分3 個案號審理,因本件案件繁雜,有關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容後再敘。

㈢有關證物出處,為方便查找,本院沿用原審判決所編卷宗代

號,並於附件五列表說明,不以卷證出現先後次序排列,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蘇重源等6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檢調機關及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而取得,此業據被告蘇重源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因其等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後述所引被告自白,僅係用為該自白者之證據,核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6 人違反銀行法之證據及理由㈠寶匯公司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寶匯公司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等業務,有更名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5 月18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偵四卷第304 頁)。

㈡被告蘇重源自白非法吸金

被告蘇重源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當時方沛珍及蕭騰就說要找人來做投資,蕭騰就擬出一套吸收民眾資金的架構,就是找人來投資本公司,我們就把這些資金用在公司營運,而當時方沛珍找來鄭克興擔任公司的總監,並跟我說,鄭克興有財經背景,買賣股票有一套,所以打算把公司吸收來的資金交給鄭克興去操盤。」、「(寶匯公司給投資人的本金、利息來源為何?)都是投資人投資寶匯公司的款項,就是用投資人的本金支付投資人的利息,錢不夠時,方沛珍及蕭騰會要我去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SABINA是周依辰(原名周娉如)、COSMO 是杜森源、MIKE是沈威廷、NICK是于漢翔、MOSS是胡嘉文(即被告胡信群)、SIMBA 是張清明,他們是本公司的6 個體系,他們都是該體系最上線,職稱是經理,我是以他們六個註記。」(偵四卷第40-44 頁),於98年10月9 日偵查庭訊問供稱:「(向民眾吸收來的資金如何處理?)由公司的總監鄭克興去做股票的投資。」(偵四卷第100 頁),於98年10月9 日聲請羈押訊問庭時陳稱:「(這些投資人匯到公司的錢,你做何用? )方沛珍說要投資上市、上櫃股票,我們就拿去投資股票。」(原審98聲羈684 號卷第15頁),於98年10月22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及方沛珍、蕭騰3 人就討論要以吸金的方式,來募集資金買賣股票賺錢,一開始吸金得來的款頂是由我使用前述兆豐證券埔墘分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我們之所以會開始對外吸金,是因為方沛珍介紹鄭克興來操盤後,鄭克興的確也在第一季有賺錢,蕭騰及方沛珍就覺得我們應該要招募更多的資金來給鄭克興買賣股票,所以蕭騰就設計了我上次所說的吸金制度及架構,陸續以經營傳統產業、多媒體事業、綠金等名目對外吸金,並提供固定每月0.7%至1.7%不等的利息給投資人,且保證本金100%退回,以吸引大眾投資。」、「我們是用投資人的本金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息,因為我們買賣股票都沒有賺錢。」(偵四卷第139 頁反面、第

140 頁),於原審99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全部之事實。」(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於原審100 年6 月20日審判期日供稱:「公司收進來的錢全部都沒有分類,我交給鄭克興,讓鄭克興去從事股市操盤。」、「我們雖然也會向大家(按:指寶匯公司全體成員)介紹寶匯公司所從事之產業內容,但是大家都知道,渠等所投資之金錢公司都不是真正要拿來從事產業活動之用,都是要交給鄭克興操作股市。」、「(寶匯公司募集資金與從事上開產業,有無關係?)集資就是以要經營上開產業之名義而為集資的。」(原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73 頁反面),於本院

105 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供稱:「(自己歷次)陳述均實在。」(本院卷二第220 頁)。被告蘇重源坦承寶匯公司旗下雖有多樣產業項目,然實際上均為對外吸金之名目,所吸收之資金全未區分亦未供作實際產業經營之用,而係在其與被告方沛珍、蕭騰共同決意下,用以投資股票等情不諱。

㈢被告楊育昕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楊育昕103 年12月9 日上訴理由狀,初始即表明:「被告對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部分,願意認罪。」續稱:「陳英碩與被告周依辰係被告大學同學,95年5 月在周依辰介紹下,參加易經課程,…周依辰及陳英碩有提及投資存錢的事。95年8 月,在方沛珍慫恿下,加入寶匯公司成為『家人』。96年3 月公司需一名美術設計師,被告接受方沛珍面試。…配合寶匯公司以高額利息招攬投資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願意認罪。」、「被告於周依辰體系參與之吸金金額僅為5,525 萬元。」(本院卷一第180- 181頁)(後具狀更正為5,550 萬元),嗣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坦承:「銀行法投資部分,我已認罪。」、「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部分認罪。」(本院卷二第8 頁),其辯護律師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表示:「被告楊育昕願就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認罪。」(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被告楊育昕就其共同參與前揭吸金部分,坦白承認犯行。

㈣被告胡信群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供稱:「銀行法部分,我已認罪。」(本院卷二第8 頁),其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亦表示:「被告胡信群所涉銀行法部分,被告胡信群業經認罪。」(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被告胡信群就其共同參與前揭吸金部分,亦坦承犯行無訛。

㈤證人指證寶匯公司非法吸金、被告6 人共同非法吸金

本件寶匯公司投資者為587 人(含2 名姓名不詳者)(各投資者投資項目、金額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指證寶匯公司非法吸金,並分別指證被告6 人共同非法吸金,業經投資人金耕宇、王椀昭、曾貴雷、陳宇淳、郭建良、吳淑芬、吳佳澤、紀閔中、魏均璋、陳奕安、林玉鞙、高細通、胡怡萍、馮天杰、黃靜怡、吳文琁、陳家豪、陳效祖、陳雅玲、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陳效祖、曾義權、王春祺、胡聖泓、楊坤霖、林宗漢、李宗霖、林杰民、程誌煌、陳少妤、林訓宇、鍾聖龍、黃政豪、劉昶亨、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林家裕、張雅茹、曾齡儀證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英碩、于漢翔、梁冠紳證明屬實。因卷帙浩繁,舉其大要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金耕宇(附表一編號183 )於98年11月6 日偵

訊庭結證稱:「(是何人找你加入的?)96年11月左右,公司的經理胡嘉文來找我,說他們公司有經營多媒體產品,問我要不要去看看,有沒有興趣,我去該公司了解之後,他才跟我說他們公司也有做金融產品的投資。」、「(何時加入該公司的投資?)97年2 月開始,我共投資了64萬元。」、「(投資獲利如何計算?)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我投資64萬元,一個月可以拿6 、7 千元的獲利。」、「(獲利是如何給付?)一開始是胡嘉文轉交現金給我,之後就換成用支票給付,98年2 、3 月,又改用現金。」、「(你投資的100 多萬元,是交給何人?)寶匯公司的經理胡嘉文。」(偵四卷第201 頁),於100 年3 月11日偵查庭具結證稱:「胡嘉文找我,說他在寶匯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每月月入十幾萬,他出入名車,並且跟我炫耀他在板橋有買房子,他就跟我說寶匯公司很有前景,約我去參與易經課程及現金流活動,上完課之後就向我推銷寶匯公司要推動多媒體聯盟平台,那時我覺得這產業很有發展性,就想說進去瞭解一下,進去之後就說,要參加要上易經課及投資,才可以算是寶匯公司的會員,是會員才可以加入推動多媒體聯盟的平台,於是我總共投資寶匯公司64萬3,000 元,之後寶匯公司又推出多媒體投資,這部分我是以我朋友葉盈君名義參加投資,我後來又參與二業、股款、短單、代操的投資,我又以葉盈君名義投資綠金,我在投資時有詢問胡嘉文他一直跟我保證投資不會有問題,他說他已經投資了三年,獲利豐富,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胡嘉文或是轉帳到胡嘉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的對外窗口就是胡嘉文。」(偵追二卷一卷第157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蕭騰當時說,投資多媒體事業,可依照不同的投資金額,取得每個月0.7 %到1.7 %不等的利息,後來我又參與第二業務系統、短單、代操的投資,並以葉盈君名義投資綠金,胡嘉文還告訴我短單的獲利有2 %到

2.5 %,但並不是每次都有,第二業務系統的利率是總投資金額在150 萬元以下,月息是1 %,綠金部分當時寶匯公司有開說明會,蕭騰有說明綠金投資品項,胡嘉文跟我說1 口

3 萬元,也是固定利率等情(原審卷十二第19-47 頁)。證人金耕宇就其經被告胡信群、蕭騰遊說後,以自己及友人葉盈君等名義投資寶匯公司多媒體、第二業務系統、股款、短單、綠金等項目,並就寶匯公司就各項目之配息如何不同,為詳細之證述。

⒉證人王椀昭(附表一編號26)於99年9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周娉如〈被告周依辰〉、楊育昕2 人如何對你進行投資說明?他們2 人有無負責寶匯公司之資金吸收?)97年時楊育昕有跟我說過要投資痲瘋樹就是綠金,詳細情形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個人投資該公司20多萬元,我奶奶有投資20多萬元,我姑姑投資5 到10萬元,因為我跟他們說利息不錯,所以他們相信我就都有投資,之前我每個月都可以拿到利息,但我沒有特別去記拿到多少利息跟拿了多久的利息,我投資的錢是跟銀行信用貸款,用現金或是轉帳方式給楊育昕。我拿錢給他,主要是要投資,因為他跟我說每月都可以拿到利息。我奶奶跟我姑姑則是用他們自己的存錢投資的。我個人投資該公司損失20多萬元,我奶奶損失20萬元,我姑姑損失5 到10萬元。」(偵追一卷一第87頁反面)。證人王椀昭就其自己及親友,經被告楊育昕以投資綠金為由,投資寶匯公司,證述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清(附表一編號33)於98年11月6 日偵查

庭具結證稱:「97年3 月間,我才拿錢出來投資,共投資了

102 萬元,是該公司的經理胡嘉文(被告胡信群)找我投資的。」、「(投資獲利如何計算?)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我投資102 萬元,一個月可以拿9 千多元的獲利。」(偵四卷第209 頁);於100 年5 月23日偵查庭結證稱:「因為有(友)人金耕宇介紹,去寶匯公司,參加現金流的活動,因此認識高階經理胡嘉文,胡嘉文利用現金流遊戲告知我們要如何達到財富自由(變有錢),他以自己為例,說他投資寶匯公司利用槓桿原理,賺取利息繳貸款(信用貸款),趁機賺取利息差價。胡嘉文還推銷寶匯公司的產品例如二業、多媒體系統等,我就相信他,我投資的金額就如刑事告訴狀所載,我總共投資了102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信用貸款,其餘52萬是自己存的錢。我錢都用現金交給胡嘉文,信貸部分是胡嘉文幫我提領,我自己存的錢是以現金交給胡嘉文,信貸部分是胡嘉文鼓勵我貸款,我當時的信用貸款年利率是11% 。因為在寶匯公司的環境內,他們鼓勵我們信用貸款。我當時會相信胡嘉文,是因為胡嘉文說他在寶匯公司已經2 、3 年,他每個月都可以領到錢,他當時跟我說我投資的本金不會耗損(不變),等我想要領出就可以領出。當時胡嘉文跟我說我所投資寶匯公司的利息費用,是每月1.3%,這樣才可以COVER 我的信貸利息。胡嘉文說他每個月光利息就可以領到10萬元。我一開始有領到寶匯公司給我的利息,我領了1 年1 、2 月。」(偵追二卷一第170 頁)。證人朱志清就其因聽信被告胡信群之鼓吹,或以積蓄、或以貸款,投資寶匯公司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項目,寶匯公司並支付較銀行貸款利率為高之利息。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豪(附表一編號47)於99年8 月23日偵訊

庭具結證稱:「(周娉如、楊育昕2 人如何對你進行投資說明?他們2 人有無負責寶匯公司之資金吸收?)剛開始是周依辰找我去寶匯公司上易經課,當時是張耀宗老師來上課,周依辰一直遊說我要不要當寶匯公司的股東,她跟我說當股東每月可以固定獲利1%,……周依辰跟我說她每月不用做事就可以從下線的投資金額中,每月抽成l0多萬元的收入,我信貸加上車貸共投資寶匯公司173 萬多元,我都是拿現金或是轉帳給周依辰,我也有轉帳給蘇永明。每月都有拿到1 萬3,000 元到2 萬元的投資獲利。因為我大部分都把錢拿去還信貸,所以扣掉獲利,我迄今還損失140 多萬。因為他們給投資獲利只給1 年多,但我到現在還要還銀行信貸。」、「問:周娉如、楊育昕有無參與寶匯公司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業務之課程?)蕭騰每週三跟四,都會開一些投資的課程,周娉如(被告周依辰)、楊育昕2 人就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下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偵追一卷四第35- 36頁)。證人吳佳豪指證其參與蕭騰在寶匯公司開設之投資課程,並經被告周依辰、被告楊育昕解說、推銷,向銀行貸款後交付金錢予被告周依辰、被告蘇重源等情。

⒌證人林材樺(附表一編號132 )於98年11月6 日偵查庭具結

證稱:「(98年8 月25日是否有到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有,均實在。」(註:證人林材樺98年8 月25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內容:「胡嘉文表示寶匯公司有在營業,每個月都有穩定的營業收入,課後胡嘉文就會私下跟我們講,若投資寶匯公司,保障投資本金,每個月也可以固定的獲利,投資金額在10萬元以下的,每月固定獲利是在0.7%左右,10萬元以上基本上是從1%起跳,後來我投資總金額累積到120 萬元到130 萬元左右時,每個月可以領到1.2%到1.3%左右的獲利,另外胡嘉文並遊說我向銀行貸款來投資,並且要由我將額度貸到最高,就當把錢存在寶匯公司.還可以領比銀行更高的利息,如果每個月可以領到1%的獲利等於年利率12% ,遠比銀行貸款利息高。(偵三卷第56 -57頁)」、「97年2 月時,我跟寶匯公司比較有多接洽,97年5 、6 月間時,我才拿錢出來投資,共投資了100多萬元。」(偵四卷第199-200 頁)。證人林材樺詳為證述被告胡信群以寶匯公司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為由,遊說其投入資金,致其投入百萬餘元等情。

⒍證人翁小婷(附表一編號223 )於原審具結證稱:沈威廷、

羅淑樺說寶匯公司有易經、皮爾卡登的授權、喜新念舊咖啡廳,還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以炒作獲利,按投資金額大小,每個月發固定獲利,投資150 萬以下是1 %,150 萬以上是

1.6 %,800 萬以上1.9 %,1,200 萬是2.2 %,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有痲瘋樹的綠金、二業、短單,綠金是以3 萬塊為1 個單位,放3 萬塊就有退佣給介紹人,投資人獲利第1年10%、第2 年20%、第3 年30%等語(原審卷四第295 頁、第300 頁反面)。證人翁小婷詳為證述寶匯公司就不同級距之投資金額以遞增利率吸引投資人。

⒎證人張清明(附表一編號255 )於原審具結證稱:寶匯公司

一開始也是作投資,宣稱寶匯公司將來要成立傳統產業,需要募集資金,一開始有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館,後來有引進張耀宗老師的快速記憶課程、易經課程,之後陸續推出多媒體、綠金;在寶匯公司凡是經理,即投資總金額超過1,200 萬者,都可以領到每月2.2 %的獲利,97年間有做一次降趴;短單是短期的投資,如1 、2 個月,通常這個%數會高過第二業務系統給的趴數,甚至高過經理的2.2%,可能會給到2.5 %、3 %;通常人來上了易經課程後,也會邀請來參加現金流的遊戲,遊戲後大家會集合在咖啡廳聊天,有點像傳直銷,散會後,小組帶開各自坐一桌各自講(原審卷三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第154-155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證人張清明於原審證述寶匯公司以諸多名目吸金,短單項目更以較高利率吸引投資人。

⒏證人陳效祖(附表一編號348 )於原審證稱:我自95年4 月

起開始接觸寶匯公司,開始參加投資,獲利的利率變動很多次,最早時印象中有2 %以上,到最後好像是1 趴多(原審卷八第135 頁反面)。證人陳效祖證述寶匯公司以月息1 %至2 %之高利吸收投資人。

⒐證人陳雅玲(附表一編號357 )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投

資騰濬公司,經周依辰通知寶匯公司開幕,我因而得知可以投資寶匯公司,周依辰說我的投資款項可以直接轉到寶匯公司當投資款,他們那時候一樣是投資臺灣股市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3 頁)。證人陳雅玲證稱寶匯公司自開幕伊始,即開始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被告周依辰並參與吸金行為。

⒑證人楊佳祥(附表一編號432 )於原審證稱:陳宜君、楊育

昕、胡信群有遊說我投資綠金,獲利第1 年是10%、第2 年20%、第3 年30%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依證人楊佳祥證述,可知寶匯公司綠金投資項目以逐年遞增之高額利率吸引投資人。

⒒證人董力誌(附表一編號449 )於原審證稱:陳宜君說寶匯

公司有股票型的投資,他們老闆有操作股票,說只要投資多少錢就會有2 %的獲利,胡信群也有遊說我,另陳宜君亦遊說我投資痲瘋樹,說這個獲利很好,以3 萬元為1 個單位,期間3 年,每年各有10%、20%、30%之獲利(原審卷三第214-215 頁、第221 頁)。證人董力誌同樣證述寶匯公司綠金項目以高額獲利率吸引投資人。

⒓證人鄭靜芬(附表一編號515 )於98年11月6 日偵查庭具結

證稱:「(何時參加寶匯公司的投資?)答:96年4 月左右開始接觸。」、「(是何人找你加入的?)該公司的經理胡嘉文跟我說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何時加入該公司的投資?)96年7 月間,我才拿錢出來投資,共投資了87萬元,其中有33萬元是投資『綠金』。」、「(投資獲利如何計算?)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我投資87萬元,一個月可以拿到5 千多元的獲利,但是,不包括綠金的部分;綠金的部分,只有第一年才有拿到,該部分的獲利是一年算一次,是以百分之10計算。」、「(獲利是如何給付?)一開始是開支票,98年2 、3 月,就開始用現金。」、「(你投資的87萬元,是交給何人?)寶匯公司的經理胡嘉文。」、「(獲利如何領取?)我自己去寶匯公司拿。」、「(投資的87萬元,是否有收據?)綠金的部分,有一張合約,其他的就沒有,寶匯公司只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可以上網查投資狀況而已。」、「(寶匯公司是何人在經營的?)被告方、蕭及蘇等3 人。」(偵四卷第202-203 頁);於

100 年3 月11日偵查庭亦具結證稱:「(我)是95年透過王小姐認識胡嘉文,他當時介紹說他是顧問公司經理,月入數十萬,開名車住豪宅,他96年4 月邀我去參觀寶匯公司,胡嘉文介紹易經課程給我們,換取我們對寶匯的信任,96(年)6 月稱投資寶匯公司會有很高的獲利,每月都可以領利息,我投資的項目及金額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中多媒體部分應該是45萬,總額為88萬,我都有提出我提領的紀錄,我是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貸款後,把存摺及身分證交給胡嘉文提領。」(偵追二卷一第158 頁);於原審結證稱:「投資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投資50萬元內是專員,50萬至500 萬元是主任,500 萬至1,200 萬元是副理,1,200 萬元以上是經理,投資獲利部分各是0.7 %、

1.3 %、1.5 %、1.7 %,綠金是1 年算1 次,第1 年10%,第2 年20%,第3 年30%計算。」(原審卷八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4頁反面)。證人鄭靜芬於偵查時及原審證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共同經營、掌理寶匯公司,其經被告胡信群遊說投資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並依其投資金額多寡給予不同職稱及高額之獲利。

⒔證人即寶匯公司副理梁冠紳(原名梁志賢),於原審證稱:

、「(從你到公司起,每月都有領到獲利獎金?)是。」、「(業務獎金是誰去計算?)方沛珍。」、「(你是否知悉寶匯公司業務幹部有向民眾招攬資金之吸金動作?)我知道,從寶匯公司一開始,我就知道。」(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證人梁冠紳副理於原審指明寶匯公司業務幹部向社會大眾招攬吸金,被告方沛珍並按月發放業務獎金。

㈥被告周依辰參與共同吸金⒈凡投資人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即可成為寶匯公司兼職員工

,寶匯公司之正職人員均須負責招攬投資業務,業經證人許家容於原審證稱:寶匯公司之經理,除須肩負實體產品銷售業務之責,尚須負責投資業務(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第

101 頁反面);證人即寶匯公司經理于漢翔於原審證稱:公司其他經理也要幫忙販售所投資的商品(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梁冠紳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寶匯公司上班,從進入寶匯公司一開始,我就知寶匯公司之業務幹部向民眾招攬資金之吸金動作等情(原審卷三第62頁)。由此可見,寶匯公司之正職人員,不論是經理、副理、主任,均需負責招攬投資業務。

⒉寶匯公司之聘階,視個人及其下線之投資金額而定,業經被

告蘇重源、楊育昕於原審、被告胡信群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周依辰所承認(偵追二卷一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66 頁、原審卷四第30頁、原審卷十一第430 頁)。另寶匯公司人員無從因購買或銷售實體產品,因而獲得晉階之機會等情,亦經證人梁冠紳副理於原審證稱:寶匯公司並無因實體業務做得很好而升任經理的人,全是因為投資業務經營良好才升任經理(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英碩、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十第293頁、原審卷十一第46頁、第98頁、第227 頁、第430 頁、原審卷十二第35頁)。是以,寶匯公司之聘階,完全取決於個人及其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而定。

⒊寶匯公司每星期一召集之業務會議,由全部正職人員參加,

會中討論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綠金、短單等投資項目及投資人投資之量能等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原審證稱:業務人員會定期開會,會議中討論所有業務的狀況,例如說公司目前有多少人、多少的投資金額、接下來要如何找人、集資的方向,要朝那個方向邁進、或是說現在要怎樣跟人家講這種東西或業務分享(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

18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昕、胡信群、證人許家容、于漢翔、梁冠紳、證人即寶匯公司行政人員林詩茜、證人張清明、翁小婷、陳宇淳,亦為相同之證詞。被告周依辰對此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第104 頁、第11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92頁、第98頁、第

152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第303頁正面、原審卷六第3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396 頁)。又前揭會議係以寶匯公司名義召開,屬寶匯公司之業務會議乙情,亦經證人林詩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9頁)。

是寶匯公司及其所屬正職人員,均將投資業務視為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甚明。

⒋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經理,擔任寶匯公司六大體系Sabina

體系之首,並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情形,業據被告周依辰於原審供稱:我朋友會問我投資的問題,我說我有投資,金額多寡,還會說明是如何投資等情(追一卷一第71頁)。除前引證人吳佳豪、陳雅玲所證被告周依辰向其遊說吸金外,被告胡信群於偵訊時亦證稱:周依辰在寶匯公司職務與我相同,都是幫寶匯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偵追二卷一第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周依辰在寶匯公司擔任經理,公司有經營的業務她都要負責,她是因為募款的款項達1,200 萬元所以可以擔任經理,周依辰有參與公司之募資等情(偵追一卷一第82頁)。

⒌綜上,被告周依辰既能靠業績昇為寶匯公司經理,擔任寶匯

公司六大體系中Sabina體系之首,執行公司投資業務,其自有參與共同吸金。被告周依辰上訴否認吸金,實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周依辰雖辯以:其不知金融法令,若知違法,即不

會向銀行信貸、向母親告貸,投資103 萬元,致血本無歸,連累至親云云。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所稱不知法律,係指對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經查:

⑴坊間吸金業者,在經營之初,為招廣徠,莫不按時遵期支付

厚利、高息,最初之投資客,莫不按期領得高額孳息,如即早脫身,個個獲利,最倒霉者,為「最後幾隻老鼠」,被告周依辰或舉債或邀親友參加投資,無非其位居經理高位,與被告蘇重源關係良好,消息靈通,一有風吹草動,得先行脫身,乃有恃無恐,自行投資及邀集友人投資。有利可圖,斷頭生意有人做,被告周依辰不能以舉債投資並連累至親,即謂欠缺行為違法之認識。

⑵被告周依辰前任職騰濬公司,擔任共同被告蘇重源之助理,

而騰濬公司負責人及相關參與人員因違反銀行法,業經偵查起訴並經判刑確定,此為被告周依辰所承認,而共同被告蘇重源籌畫成立寶匯公司後,沿襲騰濬公司經營模式,責成寶匯公司之業務幹部,向不特定人吸收金錢,並發放獲利,經證人沈威廷、胡信群、于漢翔、梁冠紳、張清明於原審證明在卷,則被告周依辰就寶匯公司沿襲騰濬公司,以投資名義招攬民眾投資,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涉嫌違反銀行法,仍繼續上班並擔任經理要職,要難諉為不知吸金或不含惡性。⑶被告周依辰屬寶匯公司正職人員,需參與教育訓練、講座或

會議,而共同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公開表示本件寶匯公司之吸金行為係屬違法,有告訴人曾貴雷等人提供之錄音等可考(錄音內容詳如後述),被告周依辰當知悉本件吸金為非法行為。

⑷又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如任職於寶匯公司之被告周依辰猶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寶匯公司。

⑸綜上,被告周依辰以其有投資寶匯公司,作為欠缺違法性認識,實不可採。

㈦被告方沛珍、蕭騰參與共同吸金被告方沛珍,雖坦承其在寶匯公司擔任營運長,負責行政事務、人事安排、易經、記憶課程、保養品、奈米水之銷售及網路購物業務管理,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僅負責行政事務及實體商品之銷售,並未參與投資業務,亦從未以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綠金等名目招攬投資人投資,募集資金,有關投資部分均係蘇重源個人所為等語;被告蕭騰坦承其在寶匯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激勵、潛能訓練課程,實際經營皮爾卡登環保筷之銷售、多媒體播放系統之架設,並自馬來西亞帶回綠金之投資案等情,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僅負責教育訓練,而實際經營皮爾卡登環保筷之銷售、多媒體播放系統之架設,並未對投資人標榜保證獲利,從馬來西亞帶回綠金之投資案,係交由蘇重源處理,並未以此作為招募投資之名目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方沛珍、蕭騰與共同被告蘇重源為寶匯公司掌權者

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與案外人黃宥軒、陳志中於95年

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 設立寶匯實業公司,由案外人黃宥軒擔任董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案外人陳志中為股東,嗣該公司於同年3 月

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樓之3 ,並舉行開幕酒會,後案外人黃宥軒因故退出寶匯實業公司,寶匯實業公司乃於同年4 月6 日變更董事為被告蘇重源,被告方沛珍、蕭騰及案外人陳志中仍為股東,後案外人陳志中於96年1 月間退出寶匯實業公司,寶匯實業公司乃變更股東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2 人,再於同年2 月7 日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蘇重源擔任寶匯公司董事長,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擔任董事,被告蕭騰擔任監察人,嗣於98年4 月間,將寶匯公司遷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經被告蕭騰、方沛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被告蘇重源於原審供陳明確(偵四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並有寶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寶匯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寶匯實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方沛珍及被告蕭騰分別擔任寶匯公司之營運長、執行長,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因此,被告方沛珍、蕭騰與共同被告蘇重源等

3 人,為寶匯公司之重要掌權人物。⒉就寶匯公司投資案事前規劃而言:

⑴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寶匯

)公司真正經營的人是方沛珍跟蕭騰。我只是掛名登記負責人。」(偵追一卷一第82頁);在100 年6 月20日原審審判程序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投資之報酬,當時蕭騰想出1 個

3 階段的制度,亦即由一開始的1 %或是1 點多分3 個層次遞升上去,伊與方沛珍、蕭騰就寶匯公司給付利息之利率及依投資數額給予不同職稱之制度有進行討論,之後由蕭騰召集大家,提出此制度。」、「(依據起訴書第2 頁所示,總投資金額在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者,月息為百分之1 ;150萬元以上至800 萬元以下者,月息為百分之1.6 ;800 萬元以上至1200萬元以下者,月息為百分之1.9 ;1200萬元以上者,月息百分之2.2 。依據投資金額之不同,並給予員工不同之職稱,分別為:『投資人』、『主任』、『副理』、『經理』。(此等制度於何時制定?由何人制定?)制定時間為2006年7 月,蕭騰召集大家,然後提出此制度。蕭騰於提出此制度之前,有先行告知我,徵詢我的意見,我說好,然後蕭騰就召集大家,告知大家現在有這個制度了。所以從2006年7 月之後,大家就開始有位階了。這件事情方沛珍也知道,因為整件事情都是我們3 人一起討論的。」、「(你有無證據足以證明方沛珍以及蕭騰確知寶匯公司係假投資之名、行吸金之實公司之事實?)有許多相關談話的錄音檔,而且寶匯公司投資的產業、合作對象都是方沛珍、蕭騰二人找來的。」、「(寶匯公司吸收進來的資金,方沛珍以及蕭騰是否有從中獲利?)有薪水以及『分紅』。此部分於98年度偵字第27980 號卷第45頁所示之表格亦有記載。」(原審卷二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5 頁、第168 頁反面)。被告蘇重源明確指證被告蕭騰、方沛珍共同規劃寶匯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並規劃吸金、分紅制度及公司組織架構,再從寶匯公司所吸收游資獲取薪津及「分紅」。

⑵證人陳英碩經理於原審100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

「(方沛珍在寶匯公司扮演的角色為何?)營運長。」、「(營運長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負責公司的人事及會計。(原審卷二第28頁)、「(其中談論到『槓桿投資理財』的概念,且提到如果找到愈多的錢來做槓桿投資,獲利會愈多,蕭騰是否有灌輸大家此種觀念?蕭騰是否有要大家努力提升自己在寶匯公司的層級,因為層級愈高,獲利的比例就愈高?)是的。」、「(蕭騰、方沛珍是否曾經指示你們去找人加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短單等?)有的,且三個都有。」、「(所以方沛珍也掌管公司營運之部分?)……營運部的欄位確實必須由方沛珍蓋章,地點也是由方沛珍加以審核的。」(原審卷二第37頁、第43頁)。證人陳英碩經理明確指證被告方沛珍、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制訂公司營運策略、行銷方法之人,並指示寶匯公司員工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短單等項目吸引投資人投資。

⑶證人梁冠紳副理於原審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要求業務幹部

向民眾招攬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等投資項目(原審卷三第65頁)。證人陳效祖於原審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鼓吹我投資多媒體及綠金等投資項目,我們當時的感覺是方沛珍及蕭騰會鼓吹我們拿錢出來投資,印象中管帳的是方沛珍,我大多從周依辰、蕭騰、方沛珍處得知投資項目(原審卷八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6 頁)。證人陳宇淳於原審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跟大家說要拿錢出來投資公司,他們有經手二業、綠金、多媒體等投資事項,他們是在講座的時候會講到,平常跟我們在咖啡廳聊天時也會講到,公司每次推出新案子,例如綠金、多媒體,都是蕭騰告訴我們,有時候會講到如何投資、投資之報酬率(原審卷六第36頁、第38頁反面)。證人鄭靜芬於原審證稱:蕭騰會跟我們解說投資項目、獲利比例,方沛珍也會跟我講解投資多媒體、二業、綠金,並請其等拿錢出來投資(原審卷八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證人沈威廷於原審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於聊天時會聊到投資的項目,並且說可以拿錢出來投資,獲利如何計算,蕭騰在教育訓練課程中會聊到公司的投資項目,綠金、多媒體都會提到(原審卷五第209 頁、第

212 頁反面)。證人梁冠紳、陳效祖、陳宇淳一致指證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要求幹部招攬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等投資項目。

⑷證人張清明於原審證稱:蕭騰、蘇重源有講過一開始要跟騰

濬公司做類似的工作,方沛珍比較多是在私底下的場合講,方沛珍會告知我們不會做其他的,不像于漢翔還會做西餐餐點,我們能夠為公司做的,還是跟原來一樣,即招募資金進來,大家都成為股東後,共同分享這樣的利潤;蕭騰有提到有些款項拿去做股票投資,除了負擔每月發給我們的獲利外,還要負擔寶匯的房租、水電等項目,蕭騰偶爾會提到資金的運作及制度,他的鼓吹方式比較特別,會說你要是相信寶匯,你就來投資,要是不相信,就喝喝咖啡回家算了,不要在這邊質疑我,我做執行長還要你來質疑嗎。蕭騰有時講課講到一半或是講制度講錯時,方沛珍會跳出來糾正,糾正完蕭騰就會說以方沛珍所說的為準,蕭騰上課主要以通盤性的業務技巧為主,遊說投資也在內,後期公司推出綠金、多媒體,方沛珍就告訴大家要努力的內容,蘇永明、方沛珍及蕭騰都會要求我們對外拉客戶進來(原審卷三第151- 152頁、第160-163 頁)。

⑸證人楊佳祥於原審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遊說我投資,他們

說有集訓要我參加,是投資綠金,他們說有冒險才會有獲利之類的,說這種綠金是很好、很值得投資。蕭騰是說他現在有這個構思,但是他也要去跟馬來西亞配合,他已經爭取到,他要做第三能源;方沛珍有時候會說一些經驗,如果遇到公司要推廣業務什麼的,就努力的去推廣,那時候業務是指綠金、多媒體、還有保養品,蕭騰在與大家聊天時會提到綠金的投資報酬率很高,要我們多多去找人來投資(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

⑹證人翁小婷於原審證稱:方沛珍、蕭騰會叫大家多去找朋友

、多努力介紹朋友、讓他們來投資,投資總金額越高趴數越高,蕭騰說有多媒體可以請大家先來瞭解,有興趣以後再做投資,獲利趴數最初是沈威廷告知我,之後蘇永明、方沛珍也曾告訴過我,方沛珍及蕭騰都知道我們有向親友招募,我上過蕭騰的多媒體及綠金講座,蕭騰的介紹對我的投資有影響,因為講座通常都是寶匯公司目前要推的新投資項目(原審卷四第295 頁、第298 頁反面、第299 頁、第300 頁、第

301 頁反面)。證人王勝義於原審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會說你投資超過一個門檻,可以領比較多的獲利,叫我們拿錢出來投資多媒體及股票(原審卷五第95頁)。證人吳佳豪於原審證稱:蕭騰有講解過綠金及寶匯公司在馬來西亞投資3,000 萬元,並解說獲利發放制度,我記得第1 年10%,第

2 年20%,第3 年30%,全部都可以連本金領回,投資及獲利單位數是我們在講座聽到,是蕭騰說的(原審卷五第17頁反面、第18頁)。

⑺證人張惠菁於原審證稱:蕭騰、方沛珍於其等休息時間聊天

時,會說你多投資可以多存錢,可以幫家裡過更好的生活,方沛珍會說你為了要讓家裡過好的生活,你們要多加油之類的,要多收錢,就是投資要多努力,投資項目大部分都會由周依辰說,方沛珍有時候會私底下告訴我,蕭騰會講投資的獲利、綠金的投資(原審卷五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第

164 頁、第168 頁反面)。⑻證人曾貴雷於原審證稱:營運長管錢,就是管出資,執行長

是作公司的重大決定,基本上蘇重源、蕭騰、方沛珍都是在辦公室或是會議室,就是類似像演講之類的,他就會開始要組織、要幹部,讓你去找人,由方沛珍、蕭騰宣布寶匯公司事項,蕭騰在課程中有提到綠金1 單3 萬元(原審卷六第7頁、第11頁反面、第18頁、第25頁反面)。

⑼證人張世豪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方沛珍、蕭騰跟蘇重源會跟

我們溝通一個觀念,就是想辦法拿錢出來,他們可能會有一些產品讓你去遊說你周遭的親朋好友,讓親朋好友想辦法來投資這家公司,他們時常會舉辦一些活動,邀請參加,他們會上臺灌輸一些公司的理念、觀念、產品,叫你如何去銷售,投資部分,有時候在公司會議中,方沛珍會出來講,會出來幫忙解釋說制度是如何,主要主講人就是蕭騰,就是公司有什麼決策要出來講的,是由蕭騰跟投資者講,方沛珍、蕭騰、蘇永明希望其等投資者再去找其他人進來投資,我參加公司的一些會議或是活動,蕭騰、方沛珍、蘇永明會提到投資咖啡館的這個實體部分及關於綠金、短單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審卷十第254 頁、第260-262 頁、第269 頁、第275 頁、第277 頁、第280 頁、第287-288頁)。⑽證人王彥文於原審證稱:蕭騰主講多媒體播放系統要怎樣投

資、投資金額之限定、獲利之計算方式,也有講到綠金的投資單位、獲利計算方式,方沛珍亦曾提到投資某個項目可以獲得多少利息,蕭騰在教育訓練的時候,有跟大家說投資多少金額,職稱為何(原審卷十一第71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95頁)。

⒊就平日營運而言⑴原審100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被告蘇重源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方沛珍以及蕭騰必須參與業務會議,且業務會議亦須由他們二人召開,我們自己不能召開會議。」(原審卷二第157 頁),依被告蘇重源證詞,寶匯公司業務會議,亦需得到被告蕭騰、方沛珍首肯,始得召開。

⑵證人陳英碩於原審證稱:「(其中談論到『槓桿投資理財』

的概念,提到如果找到愈多的錢來做槓桿投資,獲利會愈多,蕭騰是否有灌輸大家此種觀念?蕭騰是否有要大家努力提升自己在寶匯公司的層級,因為層級愈高,獲利的比例就愈高?)是的。」、「(蕭騰、方沛珍是否曾經指示你們去找人加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短單等?)有的,且三個都有。」、「(所以方沛珍也掌管公司營運之部分?)……營運部的欄位確實必須由方沛珍蓋章,地點也是由方沛珍加以審核的。」、「(就你的認知,寶匯公司負責實際營運且作成決策之人為何?)方沛珍和蕭騰。因為蕭騰有時候會說『這是方姐管的,我不敢。』,而方沛珍有時候會說『這是騰哥的事情』、『行銷是騰哥負責的,我不敢』。寶匯公司可以說制定公司營運策略之人為方沛珍;制定公司行銷方法之人為蕭騰;與金融投資有關之負責者為蘇永明。故就我的認知,如果一件事情方沛珍與蕭騰已經決定好的,蘇永明也只有遵守的份。」(原審卷二第37頁、第43頁、第46-47 頁)。

證人陳英碩明確指證被告方沛珍、蕭騰與被告蘇重源除指示寶匯公司員工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短單等項目吸引投資人投資外,被告方沛珍在營運部欄位蓋章,實際執行業務。⑶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原審證稱:蕭騰知道我們在做投資金融

商品之業務,蕭騰幫我們每一個產業去找1 個負責人,但負責人也只是負責統計而已,方沛珍、蕭騰或多或少都有提過投資可發放固定利率部分(原審卷十一第395 頁、第400 頁、第417 頁、第419 頁),並證稱:寶匯公司的投資人要進檔、退場要填單子,交給蘇重源審核,有一段時間需要方沛珍審核退場,是方沛珍自己發布該訊息(原審卷十一第425-426頁)。

⑷證人曾齡儀於原審證稱:蕭騰會針對講課內容,再加一點延

伸,我與方沛珍聊過目前投資的情況,方沛珍會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啊,固定獲利之類的話(原審卷四第286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第290 頁)。

⑸證人金耕宇於原審證稱:蕭騰是寶匯公司的執行長,負責主

持大型演講及教育訓練,公司的業務也是他在負責,像綠金、多媒體等,蕭騰會在寶匯公司的會議上對大家講解寶匯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的投資案概念,綠金部分,當時寶匯公司有開說明會,蕭騰有說明綠金之投資品項,蕭騰亦曾在說明會上講解多媒體制度,這些產品有投資計劃、有前景(原審卷十二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33-34頁)。⑹證人陳月卿於原審證稱:方沛珍有向我解釋投資方案,我也

有上過蕭騰的講座,有講到投資多媒體(原審卷五第5-6 頁)。

⑺又被告方沛珍、蕭騰具有審核寶匯公司正職人員及投資人之

權,業經證人陳英碩於原審證稱:要成為寶匯公司正式員工須經過考核,即要經過方沛珍及蕭騰之同意(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十一第223 頁);證人張世豪於原審復證稱:投資者如果要投資,想要進到寶匯來,基本上要通過方沛珍的同意,蕭騰對內開的課程,有出資的人才能參加,就我所知,這些人需要方沛珍同意才可以參加(原審卷十第279 頁、第280 頁、第290 頁);另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原審亦證稱:要成為寶匯公司正職員工,要先跟方沛珍聊過(原審卷十一第428 頁)。再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談論多媒體制度時,陳稱:「今年內,我是不可能再去開放新來的幹部。除非、我講會有特例、會有特例,除非我認可、可以的」,並稱:「你們本來量能系統撤單我要蓋章,對不對?現在進的我全部要知道,然後這個帳號都不進副總那,直接我當天收到多少,就是進我們另外合作金庫,印章跟存摺都交到我這裡來」,此經原審於102 年6 月19日播放錄音(光碟)檔案勘驗屬實(原審勘驗卷一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7 頁、原審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

⑻證人陳宇淳於原審證稱:方沛珍會了解投資部分的狀況,就

是我們進量能進多少之類的,她都會關心,幾乎每個人,她會問最近進多少或是退多少(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又證人張清明於原審證稱:有段時間退款時,退款單需要方沛珍蓋章,並不是單純蘇重源說了算(原審卷三第153 頁)。

⑼另寶匯公司員工於募集資金達一定金額,即可晉升特定階級

,業如前述,而該階級之佈達,係由被告方沛珍為之,亦經共同被告蘇重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冠紳、陳宇淳、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41頁、原審卷十一第430 頁、原審卷十二第27頁)。又被告方沛珍自己亦可直接指派募集資金未達1,200 萬者為經理,復經證人蘇重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3 頁、第166頁反面)。

⑽綜上,被告蕭騰、方沛珍就寶匯公司平日營運,具有相當之權力,介入實深,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⒋就實際鼓吹情形觀之

告訴人金耕宇、曾貴雷等人提出其等平日參與寶匯公司課程之錄音檔,經原審勘驗,內容略以:

⑴被告蕭騰在「多媒體0220M001」為檔名之錄音內容,公開表

示:「因為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做投資項目……自己有一個經營團隊去做股票操作跟買賣,但是這個政府認為是不合法的」等情(原審勘驗卷二第61頁、原審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於96年3 月23日談「槓桿集資」時稱:「就像麥克講的,吸金哪有合法的喔,對不對,有合法的你通知我。」等情(原審勘驗卷二第320 頁、原審103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被告蕭騰多次表示本件吸金為不合法。

⑵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我們的

制度當初是為了設計簡便,把GIG 的制度改掉,它的制度太爛了……,1.9%、1.6%,然後客戶是1%,好不好?這是原來喔……現在我把它調,中間2.2 跟1.9 差多少?……我可能要把它修訂掉……變成你經理從2.2 調到多少?1.7 ,副理從1.9 調到1.5 ,主任從1.6 調到1.3 ,客戶從1 % 調到

0.7 % 。」等語(原審勘驗卷二第433- 450頁、第454 頁、原審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被告蕭騰坦承設計相關投資名目。

⑶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談論「多媒體制度」時亦表示:

「本金這個我可以寫成是去買硬體的錢,這不是問題,這合法的。可是寫上%數又回來本來的問題了。你給的、你可以給固定%數,獲利是違法的。」(原審勘驗卷一第7 頁、原審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被告方沛珍坦承相關投資是「違法的」。

⑷被告蕭騰97年5 月14日提及寶匯公司「綠金」時稱:「這是

我的投資,是騰哥、寶匯公司的投資,只是問題是如果我們要把這個投資開放,讓大家都能參與,我們就得把獎金給你們,我們不能夠去代銷境外任何一檔基金跟……,這是違法的。」、「一年期的認養一棵樹,它每個月會給你、每棵樹

0.125 塊錢的馬幣……那它這一個load是多少錢呢?一個load是3,000 馬幣,所以3,000 馬幣乘上10等於臺幣,你只要這樣算就好,等於3 萬臺幣,頭一年一棵樹每個月給你

0.125 馬幣,那0.125 馬幣乘上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個月就等於一年的獲利,等於多少?3,000 ……從第二年起算它可以0 點多少?25的馬幣,每棵樹、每月,但是它是一年才算一次。所以乘上多少?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等於多少?6,000 ……第三年可以0.375 ,注意乘上10、乘上12,等於多少?9,000 。第三年的9,000 等於幾% ?30%的」等情(原審勘驗卷二第6 頁、第26頁、原審103 年7 月

2 日勘驗筆錄)。被告蕭騰再度表示寶匯公司所作之綠金投資是違法,並提及逐年遞增之高額獲利率。

⑸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提及「多媒體制度」時另稱:「如

果賺到錢,才給你差%、才給投資人,我們這種東西本來就是不合法嘛,為什麼?因為合法的事情一定得財團做,你只要不是財團一定不合法。不只臺灣啊、全世界也是一樣啊。……這就本來就非公開的東西,不可以公開,你公開你就是違反、違反臺灣的什麼證券交易法、什麼狗立法一大堆的,為什麼,他規定你一定要什麼、投顧才可以做。可是一個投顧、一個創投,要多少錢資本額你們知道嗎?3 億。」等情(原審勘驗卷一第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9頁、勘驗卷二第320 頁)。

⑹另被告蕭騰於98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調處表示:「(你等如

何以「綠金」向投資人募集商品?)這個我有幫業務員上課介紹,這是保本,三年一期,第一年保證獲利10% ,第二年保證獲利20% ,第三年保證獲利30% ,最低投資金額是3 萬元。」、「我們要推『綠金』投資案」、「PROSUMER CITY是給投資人投資憑證的Sample,投資人投資綠金後,我們就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交給投資人。」(偵四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坦承參與綠金之設計、推銷、綠金憑證之製作。

⑺綜上,從前揭錄音內容及被告蕭騰、方沛珍平日作為,可知

被告蕭騰、方沛珍不僅明確知悉寶匯公司以綠金、多媒體等項目從事吸金,亦明知其等所為吸金與法律規範有所違背,但仍以前揭證人所述之高額利率,輔以不同等級職稱,誘引投資人投資。

⒌再從事後滅證觀之⑴證人陳英碩於98年10月8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投資申請表

等文件,約98年9 月時,是蕭騰叫公司的員工將公司內的一些文件銷燬。」、「(蕭騰為何要員工將公司的一些文件資料銷燬?)他沒有說,他只叫我們這樣做而已。」、「(蕭騰有無說明要你們銷燬那一方面的資料?)他說所有關於寶匯公司產品投資的資料都要銷燬之後,就只剩下久祿公司。」(偵四卷第110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蕭騰當時有無限定員工應銷燬何部分之文件?)答:蕭騰說只要與寶匯公司有關之文件,就要全部銷燬。」(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復證稱:蕭騰命其刪除寶匯公司電腦中之資料,包含公司投資人相關資料、網站系統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51頁、原審卷十一第219 頁),證人陳宇淳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九第3 頁反面)。其等證稱被告蕭騰於98年9 月起,要求寶匯公司員工銷燬相關資料,掩飾寶匯公司非法吸金投資之情。

⑵被告蕭騰於98年10月8 日臺北市調處及偵查庭另供稱:「(

經查,在蘇永明離開寶匯公司後,你是否有請寶匯公司員工將寶匯公司的資料裝箱銷毀?)有的,因為我們要結束寶匯公司的營運,所以請公司員工裝箱後要做資源回收。」、「(既然吸收資金的事情都跟你沒有關係,為何會在98年9 月間,叫公司員工將手中關於寶匯公司吸收資金投資的資料銷燬?)我是叫員工集中回收,然後要將員工轉到久祿科技公司。」、「(當時,跟陳英碩說了什麼?)我只是問他的病情,因為他請了好幾天的假,之後,我就叫他不要跟調查員亂說話,我有請律師。」、「(為何認為陳英碩會亂說話?)因為,他是管電腦系統的,電腦裏有很多的投資資料,我怕他會說不清楚,所以,我才會跟他這樣說。」(偵四卷第12頁、第85頁、第86頁),嗣於翌(9 )日聲押庭供稱:「(你為何要叫他人要把公司的資料銷燬?)我們公司無法支付資金,我們公司無法再承租中和市○○路那個地方,而且寶匯公司的負責人跑掉了,我們也沒有辦法處分這家公司,別的公司要注入資金,所以我們把寶匯公司之前無法落實的資料集中起來,我們要繳回資源回收,剩下都還在公司,調查局有扣到這些東西包含支票存根等。」(原審98聲羈684號卷第13頁)。被告蕭騰並未否認確實有命他人銷燬寶匯公司資料,並坦承有要求證人陳英碩勿亂說話之情,僅以「資源回收」、寶匯公司無不法犯行為由置辯,然倘如被告蕭騰所辯,其僅負責教育訓練,應無命所屬員工銷毀寶匯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如寶匯公司正派經營,又何必特別囑咐證人陳英碩勿亂說話,何需毀跡滅證。是以,證人陳英碩前揭證述為真,被告蕭騰確有參與非法吸金。

⒍另從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人待遇觀之⑴寶匯公司在外地進行2 日以上教育訓練期間,依卷附講習資

料,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 人不是外聘而來之專家、學者,各有獨立之房間,共同被告蘇重源身為負責人,卻與幹部同住1 房,此為被告方沛珍、蕭騰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3頁),是被告方沛珍、蕭騰在寶匯公司之地位,不在共同被告蘇重源之下。

⑵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 人,在寶匯公司營運期間,初始每

個月各領取5 萬元薪資,約96年3 月調整為約10萬元,97年領取薪資13萬元,並由寶匯公司提供車輛代步,此業經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偵四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然據被告方沛珍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寶匯)公司一直在虧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依一般私人公司運作,在公司連年虧損之際,或裁員或減薪,或勉強維持原薪水額度,絕不可能加薪,倘無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 人對寶匯公司非法吸金「貢獻」、「出力」甚多,寶匯公司不可能一再調高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 人薪水。

⑶共同被告蘇重源因受被告方沛珍要脅,不得不運用寶匯公司

吸金所得3 百餘萬元,作為購買臺北市○○區○○街房屋之頭期款,供被告方沛珍居住,此業據共同被告蘇重源陳述在卷,被告方沛珍就此,在臺北市調處陳稱:「關於(寶匯)公司吸收資金一事,我知道有這回事,我有提供證券帳戶給鄭克興使用,存摺在鄭克興那邊,印鑑是我保管。」、「我未婚,臺北市○○區○○街房貸是我主動要求蘇永明辦的,頭期款3 百多萬元,是蘇永明付的。」、「(今日在妳前述住所搜索時發現衣櫃內有男性衣物,何人所有?)一些休閒服是我弟弟的,另外有一些男性衣物是蕭騰寄放的。」、「蕭騰偶爾會住在我家。」(偵四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以寶匯公司連年虧損之不良營運狀況,撙節唯恐不及,被告方沛珍一方面知悉寶匯公司非法吸金,並提供證券帳戶供鄭克興操作寶匯公司所吸資金,一方面開口要求購置房屋,享用非法吸金所得,謂被告方沛珍未參與共同吸金,與經驗法則有違。

⑷被告方沛珍、蕭騰已有固定薪資,仍有領取固定紅利,為被

告方沛珍、蕭騰所承認,倘如被告方沛珍、蕭騰未參與吸金,在寶匯公司虧損情狀下,為何能領固定紅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此提出質疑,被告方沛珍答以:「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何領固定紅利。」(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被告蕭騰亦答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能領固定紅利。」(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兩人無法自圓其說。謂被告方沛珍、蕭騰2人與被告蘇重源無共同決策非法吸金,誰人能信?⒎綜上,無論從事前規劃、寶匯公司平日營運、授課錄音內容

、平日談話,被告方沛珍、蕭騰均主導其事,更因此領取高薪及分得紅利,及被告方沛珍要求寶匯公司支付購屋頭期款,被告蕭騰事後要求員工銷燬相關投資資料,其等所辯未參與寶匯公司吸金乙節,殊不足採。

㈧寶匯公司及被告6 人非法吸金,有被告經手之物證佐證

本件非法吸金復有附表一「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各證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寶匯公司多媒體聯盟申請書(備註欄載有:「1.每一單位(數)為五萬元,2.所有權兩年後始得退出,3.兩年後投資人有權選擇轉換為股權或退出,4.廣告分紅機制啟動後,獲利%數以分紅為計算基準」)、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之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網頁、進量申請書、進檔申請、95、96年度總營業額、95年度- 量能(月)總獲利、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量能(月)總獲利、第二業務系統之退檔申請書、綠金說明單、ERP Service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寶匯實業公司進量申請書、進檔申請、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量能(月)總獲利、退檔申請書、理財投資方案,寶匯公司97年6 月30日經理會議紀錄(就綠金之合約簽回後,相關業績統計作業進行討論)(原審勘驗卷二第

369 頁),及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痲瘋樹在台販售偽造文書證明」資料夾內「綠金(獎金)表970608」、「獎金簽到表」列印資料(原審勘驗卷二第259- 268頁),另綠金及短單之投資訊息及獲利計算方式,復有告訴人蔡東霖、張雅茹所提出由郭建良經理發送之信件(偵十一卷第190-207 頁),及告訴人蔡東霖提出之函件可參(偵十一卷第190 頁反面)。

㈨寶匯公司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吸收資金⒈按銀行以外之機構,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處罰。考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在解釋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準此,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參照)。

⒉查95年3 月至98年8 月,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顯示,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利率最高為年息1.205 %至

2.095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2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十四第257-258 頁)。

⒊因受經濟景氣、市場供需關係、天災人禍意外事件或其他因

素影響,不論投資標的為何,必有風險,盈虧難料,縱為知名經濟學者或產業經營之神,亦無人敢保證投資必定穩賺不賠。以本案傳統產業而言,寶匯公司在營運前,除差趴獎金外,每月以月息1 %至2.2 %支付利息,相當於年息12%至

24.4%;以第二業務系統而言,每月月息0.7 %至1.7 %不等,相當於年息8.4 %至20.4%;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計息方式,與第二業務系統相同;以短單而言,每月紅利約1 %至4.2857%,期滿領回本金,相當於年利率12%至51.4284%;以綠金而言,第一年紅利10%、第二年紅利20%、第三年紅利30%,期滿本金收回;以第三業務系統而言,每月月息2.5 %至3.1 %不等,相當於年息30%至37.2%。再參證人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原審證稱:我透過王勝義認識被告楊育昕,當日楊育昕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基金或股票,當時楊育昕跟我說他們是私募基金,每個月固定獲利1 %,比銀行高出12倍等情(偵追一卷四第35頁、原審卷六第8 頁反面、第10頁)。

⒋綜上,寶匯公司與投資人間約定給付之報酬,依當時經濟狀

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及法定利率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高出4 、5 倍以上,足見寶匯公司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

⒌被告方沛珍、蕭騰辯稱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乙節,為卸責之詞。

㈩被告楊育昕參與犯罪時間之說明⒈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⒉查證人王勝義於99年8 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剛開始

(註:告訴狀表示95年12月我有去上一門算命的課程)因為上易經課認識楊育昕,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從事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操作及投資咖啡廳等,當時他跟我說每個月固定獲利1%,比銀行高出12倍,我很心動,就自己先投資5000元,獲利50元,2 、3 個月後,楊育昕問我要不要加碼投資,我因為之前投資有獲利,所以我又投資103 萬元,錢也是銀行信貸來的,當時我跟銀行信貸不用連帶保證人,我前面幾筆都是現金交給楊育昕,最後一筆20萬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入楊育昕的帳戶。」(偵追一卷四第35頁);證人曾貴雷於同日偵查庭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王勝義認識楊育昕,認識他當天楊育昕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基金或是股票,當時他跟我說他們是私募基金,每個月固定獲利1%,比銀行高出12倍,我當時沒有投資,但我後來去上寶匯公司開的易經的課,不是如起訴狀所載都是由蘇永明跟我說,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楊育昕跟我說,在上課過程中,楊育昕不斷跟我們炫耀他們的高物質生沽,並跟我說他每個月投資獲利就有10多萬元,並且一直灌輸我,如果現在不投資,以後就不會有錢。」(偵追一卷四第35頁)。因證人王勝義表示95年12月參加寶匯公司舉辦之課程,證人曾貴雷則提及被告楊育昕於見面當日即詢問是否願投資寶匯公司,參以證人王勝義係自95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寶匯公司第二業務系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之電腦及證人陳英碩提出之寶匯公司檔案備份回復、解讀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306 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育昕於95年12月24日以前已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以,本院與原審同,認定被告楊育昕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應自95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楊育昕上訴指其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時間,應自96年4 月間起算乙節,並不足採。

本院認定吸金金額之說明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寶匯公司為刺激同仁相互競爭,增加吸金成果,分為6 大體系。

本件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負責決策、主導6 大體系吸金,則寶匯公司6 大體系吸金之總金額2 億8,981 萬8,464 元,即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⒉對幹部而言,其分屬不同之體系,各體系有單位負責人,各

體系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各人吸金金額不一,職階隨之有高低之別,是以,寶匯公司各經理、協理、主任,應僅就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方始公平。至於寶匯公司集合所屬幹部開會,其傳授、指導者,傳授如何加強吸金,如何激勵幹部,僅屬行銷手法,實際上各經理、協理、主任,如何再吸取大眾資金,則視各人之手法而定,尚不能以共同開會或共同研究如何吸金,即認應就其他體系吸金所得,同負責任。舉例言之,一般公司行號,總公司或總行召回各分區經理、主任或重要幹部傳授新知,行銷新產品,僅指導促銷手法,與會之經理、主任或重要幹部返回各服務地,各自打拼,如兄弟爬山,各自努力,各分區營業額或銷售業績仍分別計算。準此,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吸金所得,應以其隸屬體系分別計算。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資料、各證人證述

、合約領取紀錄表等(各出處詳見附表一),及被告楊育昕辯護人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認定:

⑴被告周依辰(即Sabina體系)共同參與吸金之投資項目與金

額為:第二業務系統4,753 萬4,891 元、多媒體1,991 萬0,300 元、綠金843 萬元、短單0 元、第二業務系統336 萬元,合計為7,923 萬5,191 元。

⑵被告楊育昕參與共同非法吸金前,對其他共同被告已實現吸

金要件之犯罪行為,應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無從再參與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故有關95年12月24日之前之吸金行為,不計入被告楊育昕吸金之所得。本院自95年12月25日起計算被告楊育昕共同參與吸金之投資項目與金額,其中綠金為843 萬元,其他項目合為4,969 萬4 千元,總計為5,812 萬4,000 元( 被告楊育昕陳報狀所載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第三業務系統,合為4,707 萬元,係自96年5 月1 日起算,漏算95年12月25日至96年4 月30日期間證人王勝義投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計98萬4,000 元,證人曾貴雷投資第二業務系統153 萬元、多媒體11萬元) 。

⑶被告胡信群(即Moss體系)共同參與吸金之投資項目與金額

為:第二業務系統1,675 萬2,803 元、多媒體490 萬元、綠金126 萬元、短單0 元、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合計為2,341 萬2,803 元。

⑷附表一編號586 、587 ,雖其投資人姓名不詳,因編號586

,投資9 萬元,業務負責人為Nevin-sido,並簽寫「Nevin」領取10%業務獎金9,000 元;編號587 ,投資15萬元,業務負責人為Sega,由主管Moses 簽名領取10%業務獎金15,000元、2 %主管獎金3,000 元,此有扣案之分紅資料可考(偵八卷第19頁),故本院將之列入犯罪總吸金金額;又因其隸屬於Sabina體系,本院將之計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之非法吸金所得,特予敘明。

被告其他辯解或證據不採之說明⒈被告方沛珍、蕭騰雖辯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相關費

用及需返還投資人之款項云云。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尤以,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並與立法意旨相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是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皆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從而,被告吸收資金之金額,已超過1 億元以上,即有前揭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否返還或將來應否返還,既均屬行為人對外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相關被害人或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或先前已有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仍屬被告等因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方沛珍、蕭騰所辯應扣除費用等節,無從採信。

⒉被告方沛珍、蕭騰於原審辯稱本案投資金額應扣除自騰濬公

司平轉之金額云云。經查,本案投資人之款項,部分自騰濬公司平轉而來,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證人張清明於原審亦證稱:寶匯公司剛成立時之業務,還是跟著騰濬公司在做,當時使用之系統其實就是把騰濬那套系統整個照抄過來,該系統跟第二業務系統類似,只是金額跟趴數上有點差異,當時其等戲稱該不知名業務系統為第一業務系統,之後把裡面的金額平移過來第二業務系統,所以在第二業務系統的帳目系統,會看到所謂的「平轉」,這個用詞就是指第一業務系統轉入第二業務系統的部分(原審卷三第170 頁),證人沈威廷、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五第204 頁、原審卷十一第3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回復寶匯公司之電腦鑑定資料亦有平轉之用語,足見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將其等投資於騰濬公司之金額,直接平轉至寶匯公司,作為投資寶匯公司之款項甚明。然查,騰濬公司與寶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告訴人張清明等投資人原投於資騰濬公司,其後因被告蘇重源另行籌組寶匯公司,而同意將原投資騰濬公司之金額轉為投資寶匯公司之款項,其法律關係之締約當事人有所變更,即原投資人與騰濬公司解除債權債務關係,再與寶匯公司成立新之債權債務關係,投資於寶匯公司,又銀行法第125 條規範目的,在懲治行為人非法吸金,若犯罪行為人非法吸金,即構成犯罪,不因資金來源如何而有異,故告訴人張清明等人投資款項,雖部分由騰濬公司平轉至寶匯公司,亦無庸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⒊告訴人曾貴雷、王勝義、吳佳豪於99年6 月24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所附光碟「附件六楊育昕要求大家串供我不滿於是當天與他大吵一架之錄音檔」資料夾中「00000000」錄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現場雖有某男稱:「重點是錢不是他們(指方沛珍、蕭騰)捲走的」等語(原審103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然本案並無此人之年籍資料,無從查證上開言論之依據,且該人在寶匯公司之位階如何,是否瞭解寶匯公司所有投資業務之狀況,均屬不明;而被告楊育昕當日聚集投資人,即一再表示投資人需統一口供,並灌輸在場投資人所有資金係由被告蘇重源1 人捲走之觀念,業經認定如前,此人是否受被告楊育昕影響,亦有可疑。本院無從僅因該人之隻言片語,遽為有利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認定。

⒋被告胡信群於98年6 月27日與投資人談論寶匯公司現況,提

及:「他們兩個(指被告方沛珍、蕭騰)才是最無辜的」,雖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胡嘉文MOSS講寶匯狀況」錄音檔勘驗屬實(原審勘驗卷一第97頁反面、102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然被告胡信群當日係稱:

「騰哥跟方姐在最開始他們就知道,GIG 有問題,可是為什麼騰哥跟方姐他們還願意跳進來,他們、他們兩個才是最無辜的。他們是知道狀況還跳進來幫忙的。跟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騰哥他在最開始他就說金融一定會有問題,所以為什麼一直要走傳產,可是我們傳產真的是太丟他的臉。」等語(原審勘驗卷一第97頁反面、原審102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觀諸被告胡信群發言前後內容,並非陳述被告方沛珍、蕭騰就寶匯公司違法吸金全不知情,反而佐證被告方沛珍、蕭騰初始即知寶匯公司從事違法吸金之投資業務,猶跳入是非圈,參與非法吸金行為多年,本院自不能擷取被告胡信群上開片段言語,逕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

⒌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在原審辯稱本件非法吸

金行為,係被告蘇重源沿襲騰濬公司之個人行為云云。因被告方沛珍等人就此在本院不再爭執,而本件非法吸金係寶匯公司上下全體共同所為,本院認定如前,無庸再予詳述。

⒍另被告其他辯解,屬枝節微末之爭執,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本院不傳訊證人之說明⒈被告蕭騰方面,聲請詰問共同被告蘇重源,以釐清被告蘇重

源與訴外人騰濬公司之關係,及共同被告蘇重源如何使用「本件違法吸收之資金」,是否將騰濬公司收取之投資款,「平轉」至寶匯公司,是否將寶匯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騰濬公司投資人。因共同被告蘇重源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蕭騰犯行已臻明確,而寶匯公司部分投資款,是否由騰濬公司投資金平轉而來,被告蘇重源如何使用本件違法吸金,是否將寶匯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支付騰濬公司投資人,不影響被告被告蘇重源與蕭騰非法吸金之事實。故本院不再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蘇重源。

⒉被告方沛珍方面,聲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重源,查明騰濬公

司之投資業務為何,如何運作,騰濬公司轉移多少金錢至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之傳統產業與投資產業如何區分,兩者關係如何,寶匯公司投資業務所投資之對象為何,被告方沛珍本人有無交付資金,從事「投資」業務,有無獲利;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周依辰,查明被告周依辰之投資款交付何人,被告方沛珍有否經手,被告周依辰投資款之報酬由何人支付,是否由寶匯公司出帳,被告方沛珍有無與被告周依辰討論過投資事宜,共同被告蘇重源如何介紹「投資內容」;另聲請傳訊證人于漢翔、胡信群、陳宜君、張清明、張世豪、梁冠紳、翁小婷,待證事項與傳訊共同被告周依辰雷同。按政府取締非銀行業者吸金,在整飭金融秩序,若犯罪行為人非法吸金,即構成犯罪,不因資金來源或流向而受影響,有關騰濬公司、寶匯公司投資款如何相互往來,不能解免被告方沛珍非法吸金之責;又被告方沛珍與其他被告共同非法吸金,業如前述,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則,應負本件共同非法吸金罪責,不以每一階段行為參加為必要,因被告方沛珍罪責明確,故本院亦不傳訊共同被告蘇重源等為證人。

四、認定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偽造綠金憑證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重源於原審坦承行使偽造綠金憑證等情不諱。被告蕭騰、被告方沛珍2 人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

有關綠金憑證係由被告蘇重源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金耕宇、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翁小婷、王勝義

、曾貴雷、鄭靜芬、姚勝紘,就寶匯公司對於綠金之投資人,均發給「PROSUMER CITY 」綠金憑證,並將綠金憑證放入填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信封外加蓋「AIR MAIL」字樣後交付投資人等情,業經證人金耕宇等人證明在卷,並有「Prosumer Jatrosel Agreement 」合約影本、「PROSUMERCITY」憑證影本,及告訴人鄭靜芬、金耕宇、蔡東霖、董力誌、陳月卿、陳宜君、楊佳祥、翁小婷分別提出之綠金投資憑證影本與告訴人鄭靜芬提出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⒉本件寶匯公司發給投資人之綠金憑證,載明投資人投資痲瘋

樹種植權之單位及獲利計算方式,其左下方「Director」欄位印製有「WR乙」之署名,右下方「Secretary 」欄位簽有「Sam 」之署名,此有被告蘇重源等3 人所不爭之綠金憑證影本在卷可考(偵十一卷第39頁、第41頁)。

⒊證人即寶匯公司二線經理陳英碩於偵訊證稱:「(客戶投資

綠金後,是何人製作投資憑證以交付客戶?)是行政部主管許家蓉(容)製作,當時蕭騰要引介綠金產品對外販售時,表示由我負責翻譯上述英文合約,有關的投資憑證交給許家蓉(容)製作,蕭騰交代我們,要跟客戶表示這份合約及投資憑證都是來自馬來西亞。當蕭騰交代我們要銷毀公司相關資料時,我有隨手從公司拿走要蓋在綠金憑證封裝信封上的『AIR MAIL』字樣的木頭章,該木頭章目前放在我個人的小客車上。通常,許家蓉(容)是在公司的電腦上製作綠金投資憑證,我今日提供的光碟片附有該投資憑證的電子檔,名稱為『麻瘋樹資金名冊及憑證電子檔』,該檔案是由許家蓉(容)的電腦中拷貝出來,待許家蓉(容)製作完成,會將它封裝至信封袋內,並在該信封袋上蓋上「AIR MAIL」字樣,再交由公司員工轉交給投資客戶。」、「(蓋上『AIRMAIL』字樣,目的為何?)是為了要跟客戶表示綠金憑證是從馬來西亞來的。」、「(是誰要你跟許家蓉(容)這樣做的?)是蕭騰要我們這樣做的。」(偵四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於原審證稱:「(公司是否有在要寄送給馬來西亞綠金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憑證外面的信封上,自行蓋上『AIRMAIL』的字樣?)有的,是公司的許莃宸(即許家容)蓋的。」、「(為何許莃宸要在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的字樣?)這樣子人家就會認為這些資料是從馬來西亞寄過來的。」、「(方沛珍有無就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短單、多媒體投資,向你們傳授行銷話術?)綠金的部分方沛珍說這個可以賺取零用錢。」(原審卷二第30頁、第40頁反面)。證人陳英碩明確指證被告蕭騰指示許家容在寶匯公司電腦上製作綠金投資憑證,完成後裝至信封袋內,並在該信封上蓋上「AIR MAIL」字樣,再由公司員工轉交予投資客戶,被告方沛珍並有推銷綠金等情。

⒋證人許家容98年10月26日偵查庭具結表示:調查筆錄內容為

實在(偵四卷第184-186 頁)(註: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寶匯公司有銷售1 個綠金的產品,陳英碩有交給我一份綠金英文合約、英文購買證書及買回單的電子檔,我會列印一疊空白的英文合約交給被告蘇重源,有客戶要購買該項產品時,就由業務人員向被告蘇重源索取該等合約給客戶簽署,之後再將合約書交給我,我再依據合約書製作英文的購買證書及買回單,並將該2 份文書放到信封裡面,在信封上蓋上「AIR MAIL」及貼張馬來西亞的地址,再將信封交給負責該客戶的業務人員,並依照被告蘇重源的指示,將綠金的客戶基本資料、投資金額KEY IN至EXCEL 表(偵四卷第173 頁)。證人許家容指證寶匯公司銷售綠金,由其製作相關證書,依被告蘇重源指示將綠金投資客戶資料及投資金額建檔管理。

⒌被告蘇重源於原審100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寶匯公司是否會在要寄送給綠金投資人購買憑證之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是的。」、「(既然非國際郵件,為何要在要寄送給綠金投資人購買憑證之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說白一點,就是要取得客戶之信任,使客戶投資這個案子。這樣我們才能在最短時間之內收到3,000 萬元。」、「(寶匯公司在要寄送給綠金投資人購買憑證之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這作法是蕭騰想出來的,由許家容於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

至於信封裡面文件之內容,均由陳英碩繕打。」(原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被告蘇重源明確指證有關綠金憑證製作及在信封封面加蓋「AIR MAIL」戳記,係出自被告蕭騰主意。

⒍被告蕭騰於98年10月8 日、99年4 月9 日偵查庭及原審99年

9 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提示『Prosumer JatroselAgreement 』及『PROSUNMER CITY』,請問你是否看過提示文件?)(經詳視後作答) 這是我們給投資『綠金』的投資人簽署的契約,這份契約是依我忘記名字的馬來西亞人提供給我樣本製作。」、「(與馬來西亞的何人聯絡接洽該「綠金」投資案?如何聯絡?)97年7 、8 月我跟張耀宗到馬來西亞辦易經訓練,當時透過張耀宗介紹,認識一位馬來西亞的男性友人,我現在不記得他的名字,『我從馬來西亞回來後沒有再跟這位馬來西亞的友人聯繫』。」、「(承前提示,『PROSUMER CITY 』作何用途?」)這是給投資人投資憑證的Sample,投資人投資『綠金』後,我們就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投資綠金後,『我命員工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並命員工在郵件信封外面蓋上『AIR MAIL』戳章,再交給投資人』,因為我們希望盡快可以募集到第一筆3,000 萬元,趕快把錢匯到馬來西亞做投資,我們也希望讓大家感覺到確實有做國外的投資。」、「(若真的有馬來西亞『綠金』的投資案,為何你還要做上述作為?)因為我們的資金沒有了,亟需要募集新的資金。」、「(既然你明知蘇永明曾有挪用以投資傳統產業募集款項的前科,為何你等還會同意以『綠金』名義募得的款項,仍交由蘇水明?)我回答不上來。」、「(你有無其他的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馬來西亞確實有綠金投資案?)現在沒有。」、「『綠金』是因為蘇永明跟我說傳統商品獲利太低,希望我幫他找獲利較高的產品,所以在馬來西亞易經課程推廣時,透過張耀宗介紹一位馬來西亞的華僑把此投資案帶回臺灣交給蘇永明,規劃此商品的銷售。」、「Secretary 欄位是由蘇永明親簽。」(偵四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85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164 頁)。被告蕭騰坦承本人赴馬來西亞,透過案外人張耀宗將綠金投資方案及憑證樣本攜回,並命員工依樣製作綠金投資憑證,在郵件信封加蓋「AIR MAIL」,再交給各投資人。

⒎被告方沛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蘇永明有把綠金及短

單列為公司的營運項目,關於公司吸金一事,我知道有這回事(偵四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於原審99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綠金』是我跟蕭騰及公司一位幹部到馬來西亞開易經課程時,有一位馬來西亞的華僑透過張耀宗老師拿『綠金』的文件來,後來蕭騰有把這個拿回來交給蘇永明,我有聽蘇永明說這個是個很好案子,可以瞭解看看這個『綠金』的案子,我有聽很多業務幹部例如陳英碩、周依辰、于漢翔等人他們有提到在做綠金。」(原審卷一第74頁)。

被告方沛珍本人坦承其與被告蕭騰及另一位公司幹部同赴馬來西亞,攜回綠金投資方案,寶匯公司幹部並推銷綠金投資案。

⒏本院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就寶匯公司綠金投資案是否

與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達成協議,被告蘇重源供稱:「不清楚,不是我負責,是蕭騰、方沛珍負責。」被告方沛珍供稱:「我沒有負責過綠金投資案。」被告蕭騰則供稱:「綠金投資案是我在馬來西亞接洽的,但全程要老闆蘇重源同意,對方等我們跟他們聯繫。至於後面有無達成簽約,我就不清楚,我交給蘇重源。」(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其3 人相互推諉,均不承認有負責綠金投資方案,則寶匯公司與馬來西亞方面達成綠金投資協議,已有可疑;再從被告蕭騰所稱「對方等我們跟他們聯繫」,及偵查庭前揭所述:「我從馬來西亞回來後沒有再跟這位馬來西亞的友人聯繫」、「(你有無其他的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馬來西亞確實有『綠金』投資案?)現在沒有。」等語,顯見寶匯公司迄未與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達成綠金投資協議、簽約,否則,被告蕭騰回臺後,雙方不會不相互聯絡,不復記憶對方姓名,寶匯公司及被告蘇重源等3 人更能提出相關之締約文件,以維護自己權益,避免偽造文書刑責上身。據此,寶匯公司自無可能取得授權,縱有該投資憑證樣張,亦不能作為寶匯公司有持該樣張而自行製作正本之合法權源。

⒐按使用他人之名號,應得到對方之授權,如有爭議,應由使

用之一方舉證其有使用之權。被告蘇重源等3 人方面,既無法證明其獲得授權,而複製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投資憑證左下方「Director」欄署名「WR乙」後(再由被告蘇重源於「Secretary 」欄位簽有「Sam 」之署名),製作本件綠金投資憑證,應屬盜用簽名而偽造他人私文書。

⒑本件被告方沛珍、蕭騰自馬來西亞攜回綠金憑證相關資料,

為寶匯公司吸金,由被告蕭騰命員工加以套印、製造綠金憑證,被告方沛珍推銷綠金為寶匯公司「賺取零用錢」,被告蘇重源命員工建檔、交付憑證予投資人,彼此分工製造綠金憑證、推銷綠金吸金名目、建檔管理吸金資料,其3 人有共同謀議偽造本件綠金憑證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共同偽造綠金憑證,並交付各投資人之犯行,足資認定。

五、認定被告蘇重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重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有更名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6 月3 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偵四卷第308 頁)。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永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認不

諱(偵五卷第87-89 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162 頁、第165 頁、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簡豪德、歐陽仁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人杜曄祥、葉曉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十六卷第3-4頁、原審卷十一第281-282 頁、第285- 287頁、第291 頁、第299 頁、第303-309 頁、第355 之1-365 頁、第367-380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

8 月27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蘇重源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暨被告蘇重源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歷史交易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兆豐證券(股)公司埔墘分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被告蘇重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

2 份、授權書3 份、徵信資料表3 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告訴人杜曄祥提出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額投資理財建議契約書、委任提供投資顧問作業備忘錄、被告蘇重源製作之投資明細、告訴人葉曉芳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2 紙、告訴人歐陽仁學所提出之被告蘇重源股票買賣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之被告蘇重源電子函件暨股票交易明細資料6 份、告訴人簡豪德所提出之星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附卷足參(偵八卷第201-307 頁、偵十四卷第4 之1-17頁、偵十五卷第3-1 頁至第7 頁、偵十六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原審卷十一第321-324頁、第328-第345 頁、第445 頁) 。

㈢綜上,被告蘇重源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㈣被害人葉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Sam 說他有很多投資

管道,他與券商有合約,有固定獲利,再把固定獲利分給我。起先我認定Sam 是幫我作投資。」被告蘇重源答以:「印象中如葉曉芳所述。」(本院卷二第80頁)。被害人葉曉芳續稱:「我把錢給Sam ,他說可以買賣股票,操作股票是因為他會玩易經,可算股票每天漲跌,他只說他可以買賣股票,也有與券商合作,就是他幫我規劃。」被告蘇重源續答:「對葉曉芳所述沒有意見,『代操股票』那一句話,我確實是有提到。」(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蘇重源本意在「代操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係吸金行為,尚不足取,特予說明。

六、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之比較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屬於單一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個體。因此,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乃整體而不可分,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6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其中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行為時間,均自95年3 月間起至98年10月8日寶匯公司經檢警搜索為止,被告楊育昕之行為則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終了日為98年10月,已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㈡罪名⒈關於非法吸金部分⑴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

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此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1 億元以上者,即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⑵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⑶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

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觀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設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即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始為負責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偵一卷第38頁),被告蘇重源為寶匯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蘇重源亦主導、決策本件違法吸金投資案,吸收社會大眾投資,則被告蘇重源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寶匯公司吸金金額,達2 億8,981萬餘元,超過1 億元,核被告蘇重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⑷被告方沛珍為寶匯公司董事,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公司負責

人,係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共同決策非法吸金,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⑸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方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職權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依文義解釋,必在執行「監督」之職權範圍,始為負責人。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蕭騰為寶匯公司之監察人,本件吸金由被告蕭騰與被告蘇重源董事長、被告方沛珍共同主導吸金,被告蕭騰非「監督執行業務」,其自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被告方沛珍同,係與被告蘇重源董事長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核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⑹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經理人為何,對於交易之安全影響極大,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關於經理人委任、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公司章程無設置經理人之規定,董事會雖非不得為經理人之任命,但其所任命之經理人苟係因業務需要而任命,則非公司法所指應行登記之經理人,為僅屬一般民法上之經理人,並無公司法上關於經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本件被告楊育昕、胡信群雖均為寶匯公司經理,然其等係因個人及所屬下線投資之金額達一定金額,因而晉升為經理職位,是被告楊育昕、胡信群非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所選任之經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育昕、胡信群自非公司法所稱經理人,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與被告蘇重源董事長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而被告楊育昕、胡信群負責吸金金額,分別為5,812 萬餘元、2,341 萬餘元,未逾1 億元,核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罪。

⑺同理,被告周依辰雖登記為寶匯公司董事,兼任經理,非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與被告蘇重源董事長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而負責吸金之金額,為7,923 萬餘元,未逾1 億元,應論以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

⑻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看)。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依辰、胡信群自95年3 月間起,被告楊育昕自95年12月25日起,受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指示,參與吸收資金之行為,在各體系內,應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及附表一所示各體系成員,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⑼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看)。是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6 人,從事本案違法吸金之犯行,因屬集合犯,均論以1 罪。⒉關於偽造綠金憑證部分⑴被告蘇重源、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3 人共同協議,由被告

蕭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家容套印PROSUMER CITY 公司「Director」欄位簽名「WR乙」(英文簽名),蘇重源再於「Secretary 」欄位簽上「Sam 」,假冒PROSUMER CITY 名義發行投資憑證,再交付各投資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蘇重源3 人盜用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重源等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並行使綠金憑證,屬間接正犯。

⑷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看)。又寶匯公司為堅定綠金憑證投資人之信心,在吸金期間,為應付眾多投資人之需求,實有必要大量、持續偽造綠金憑證,如一張憑證一刑罰,有處罰過苛之虞,應以接續犯1罪論擬。

⑸坊間地下投資公司與空頭公司有別,地下投資公司係以非法

吸金為目的,時時有從事投資之行為,偶以「後老鼠」投資金支付開銷「前老鼠」之紅利、利息、原本,而空頭公司則買空賣空,只進不出,是以,非法吸金與詐欺取財,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因本件被告等人重在非法吸金,吸金所得主要投資在股票市場,並非虛設行號,蓄意行詐,縱綠金憑證為偽造,亦不致動搖被告蘇重源等3 人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指出:不論上訴人實際上有無買賣鑽石之營業行為、價額若干,均不致動搖上訴人上開以投資為名,吸收資金,並允以不相當紅利之非法收受存款犯罪行為之認定,可供參考)。否則,關於偽造綠金憑證部分,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被告蘇重源等3 巨頭,另觸犯刑法之一般詐欺罪,而被告周依辰等幹部,反而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吸金之重罪,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有關綠金部分,不再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特加說明。

⒊關於非法代客操作股票業務部分⑴被告蘇重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核

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⑵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被告蘇重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被告蘇重源侵害同一法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代客操作股票,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罪數⒈被告蘇重源籌組寶匯公司,其他被告與幹部分別擔任要角,

利用各種名目吸金,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吸金而言,應屬包括一罪。被告蘇重源與被告方沛珍、蕭騰在吸收游資,經營銀行業務期間,為增加吸收游資,偽造投資憑證,進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證明,因偽造綠金憑證之目的,在增加吸金,於刑法第55條修正後,為避免刑罰過苛,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與行使偽造綠金憑證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

⒉被告蘇重源所犯非法吸金罪與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之評斷㈠關於被告蘇重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原審認被告蘇重源罪證明確,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論以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以被告蘇重源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與行使偽造綠金憑證部分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資料、各證人證述

、合約領取紀錄表等(各出處詳見附表一),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周依辰(即Sabina體系)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合計為7,923 萬5,191 元,被告楊育昕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合計為5,812 萬4,000 元,被告胡信群(即Moss體系)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合計為2,341 萬2,803 元,前已詳述,原審計算被告周依辰等3 人吸金金額,將不同體系金額一併計入,致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認定事實有誤。

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本件綠金投資相關文件,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2 人親自前往馬來西亞洽談,攜回相關資料,被告蘇重源亦明知本件綠金憑證為寶匯公司自行製作,其等3 人明知寶匯公司未取得馬來西亞方面授權,為吸引投資人,而製作不實之憑證,並交付予投資人,無論實際上有無馬來西亞之PROSUMER CITY 公司及「WR乙」,均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無從調查、傳喚「Director」之實際簽署者,即認無從證明被告蘇重源、被告方沛珍、被告蕭騰等3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責。而刑事訴訟審判

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參看,朱石炎前所長、林永謀前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大作均採相同見解)。如前所述,偽造投資憑證,與非法吸金,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檢察官雖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本應不受其拘束,應為合一之判決,在主文欄僅以一項宣示為已足。原審就被告6 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獨立諭知,與單一刑罰權合一判決之理論有違。

⒋被告6 人上訴,其中被告蕭騰、方沛珍、周依辰3 人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而被告蘇重源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中被告楊育昕、胡信群請求從輕處罰,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上訴之評斷㈠如前所述,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3 人,共同參與本件非法吸金,其3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為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存在,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已詳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涉嫌共同偽造綠金憑證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其3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非有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判決參照)。⒈關於非法吸金部分,原審斟酌本件吸金總金額達2 億8,981

萬餘元,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不屬主要決策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減輕後,再審酌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蘇重源及胡信群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蘇重源有期徒刑8 年、被告方沛珍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蕭騰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周依辰3 年10月、楊育昕3 年8 月、胡信群1 年10月,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本件被害人復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

⒉被告蘇重源原於騰濬公司擔任要職,在騰濬公司非法吸金案

脫身,不知收斂,再度以身試法,擔任本件非法吸金要角,所吸金金額高達2 億餘元,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投資人財產損失非微,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形式上賠償2 千多萬元,實際上僅賠償1 、2 百萬元,與所吸金金額相較,屬杯水車薪,有關非法吸金部分之上訴,請求減刑,無從准許。

⒊被告楊育昕一改原審否認態度,在本院坦承犯行,被告胡信

群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其2 人上訴請求減輕刑期,為有理由。

⒋另被告蘇重源涉犯非法代客操作股票業務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其本人就此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此部分我沒有上訴云云,其辯護人所具上訴狀表示此部分與非法吸金部分,定執行刑為8年4 月,量刑過重云云,與被告蘇重源本人之意思相矛盾,本院參酌被告蘇重源經手之金錢,達4 、500 萬元,各委託人損失慘重,被告蘇重源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㈠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3 人,就本件寶匯公司吸金業

務,並無決策與主導之權,其等犯罪情節、惡性較擔任寶匯公司董事長、營運長、執行長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為輕,處罰不宜相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而金融機構之功

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政府對金融機構已設有相當之管理,倘聽任一般私人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70年銀行法第29條修法理由、93年銀行法第125條修法理由參看),基此立法意旨,量刑本不宜從輕。

㈢本件被告蘇重源原在騰濬公司擔任副總,被告周依辰為其助

理,兩人在騰濬公司非法吸金案,未據檢調單位偵辦而暫時脫身,仍不知警惕,再度以身觸法,被告蘇重源並擔任寶匯公司董事長,被告周依辰登記為寶匯公司董事,居經理之位,並為Sabina體系之首,而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各為寶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分別擔任營運長及執行長,與被告蘇重源共同主導本件違法吸金之決策,規劃寶匯公司吸金項目、聘階體系及獲利分配,另被告胡信群居經理之位,擔任Moss體系之首,被告楊育昕則為經理,屬於被告周依辰之下線,被告6 人為圖私利,竟以厚利重息大量吸金,寶匯公司所吸收之總金額高達2 億8,981 萬餘元,被告周依辰、胡信群、楊育昕各自共同負責之吸金所得,分別達7 千多萬元、5 千多萬元、2 千多萬元不等,破壞金融秩序,終致數百位投資人無法回投資款項,損失慘重,其等違反銀行法所為,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至鉅,再審酌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均為五專畢業,被告蕭騰、楊育昕均為大學畢業,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原審卷一第43-45 頁、追一卷一第15-1頁),兼衡被告等人經濟狀況與家庭狀況,及被告蘇重源、胡信群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楊育昕在本院終能自白犯行,被告蕭騰、方沛珍、周依辰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被告蕭騰事後指示寶匯公司員工銷毀電腦檔案及相關文件,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事後邀集投資人,要求與會人員於經檢調、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時,配合其等辯解之詞,企圖妨礙司法調查,被告蘇重源與被害人杜曄祥等22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胡信群與部分MOSS體系投資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9-41 頁、第238 頁反面),暨各別參與之程度、時間之久暫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重源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方沛珍、蕭騰2 人部分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周依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楊育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胡信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被告蘇重源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以示懲儆。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規定之處罰,迭經

修正,所處刑罰從「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78年7 月17日修正),先提高至「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89年11月1 日修正),嗣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再度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法並對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提高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歷來修法意旨,不僅在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特提高刑罰,以收嚇阻之效;更強調對於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對於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本件寶匯公司在被告蘇重源與共犯主導下,非法吸金達2億餘元,審酌前揭規範修正意旨,為求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實效,被告蘇重源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無從准許。

⒊被告胡信群所應負責非法吸金金額,雖未達1 億元以上,亦

非屬本案寶匯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者,然從證人金耕宇、鄭靜芬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胡信群吸金之時「月入十幾萬,出入名車,並炫耀在板橋有買房子。」、「月入數十萬,開名車住豪宅」,生活優渥,享受非法吸金利益,並以此吸引投資人,而以其為首之Moss體系,受害人數更多達數十人,縱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相較於本案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所稱不知法律,係指對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看)。

⒈關於被告周依辰所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無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前已說明,於茲不贅。

⒉投資人投資,應循正常管道,非銀行業者不得非法吸金,政

府宣導多年,被告楊育昕擔任寶匯公司經理,以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串供、滅證舉止,當知吸金行為含有惡性,而其負責吸金之金額,高達5 千8 百多萬元,造成1 百多名投資人之損失,實難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㈥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行為人「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為前提,本院審酌被告周依辰共同負責吸金金額達7,923 萬餘元,被告楊育昕共同負責吸金金額達5,812 萬餘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其2 人不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⒉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⒊被告胡信群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然其為寶匯

公司Moss體系之首,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所應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達2 千萬餘元,所生損害甚鉅,而其104 年3 月1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105 年3 月8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39-41 頁、第238 頁反面),雖表示與林杰民、張玉蓉、程雅鈴、胡詠翔、胡黃淑味、王宣芳、胡德勝等7 名被害人和解,但其僅提出與林杰民、張玉蓉、程雅鈴3 人之和解書,而和解書內容敘明投資金額分別為約100 萬元、50萬元、171 萬元,「現和胡信群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胡信群」,未具體表明已賠償被害人大部分損失,本院考量被告胡信群在本案之前,不顧父母及子女待養,仍參與非法大量吸金,事後不能再以家庭狀況執為免予入監服刑之事由,其又無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胡信群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有關沒收與否之說明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則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不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6 人本案吸金集團實際吸金之金額,其中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被告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依現行法律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本身所投資之金錢,雖然在計算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時,應併予計入,但此等金額終究係被告周依辰等人本身支出之金額,充其量僅係犯罪所用之財物,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是否沒收之問題,究非其等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錢財,應不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俱非違禁物,其中編號1 至40、57

至62、64所示之物,被告等人在原審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原審卷十四第157-159 頁),其中編號41至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方沛珍、蕭騰所有(詳如附表四所有權人欄所示),因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十、被告6 人違反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Ncs online game 部分⒈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

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犯意聯絡,以Ncs online game 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告訴人金耕宇投資3 萬元、告訴人姚勝紘投資3,000 元,認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亦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

⒉經查,Ncs online game 係被告蕭騰提出構想,寶匯公司工

程師陳英碩開發軟體,由社會大眾向寶匯公司購買點數後,登入寶匯公司網站平臺,進行「虛擬投資」,業經被告蕭騰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於原審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英碩、許家容、于漢翔、張清明於原審證述無訛。又Ncs online game 係依照股市行情決定盈虧,並未保證獲利等情,復經被告蕭騰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Ncsonline game 沒有保證獲利(偵四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英碩、張清明、王勝義、沈威廷、曾貴雷、鄭靜芬、姚勝紘、陳雅玲、金耕宇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5 頁、原審卷五第102頁、第104 頁、第206 頁、原審卷六第9 頁、原審卷八第46頁、原審卷十一第41-42 頁、第126-127 頁、第187 頁、第

402 頁、原審卷十二第21頁)。因Ncs online game 係模擬現實股票市場漲跌,供購買點數者學習下單之系統,並未保證獲利,亦即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投資。

㈡附表一編號93所示李敏華投資綠金超過3 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3所示李敏華投資綠金,依合約編號TPC00000 -000 憑證,金額雖為9 萬元,然被害人李敏華投資金額為3 萬元,有綠金合約書領取紀錄表扣案足參(連同被害人李敏華另投資合約編號TPC101374 綠金金額為3 萬元,其投資綠金之總額為6 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敏華投資綠金合約編號TPC00000-000之金額為9 萬元,就超過3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㈢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追加起訴部分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仲榮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云云。然被害人陳仲榮有關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3萬4,582 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12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仲榮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就超過13萬4,582 元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45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翁小婷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1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23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45萬元,就超過210 萬元部分,尚乏憑據。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9

萬9,800 元云云。然被害人胡聖泓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8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05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

129 萬9,800 元,就超過28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國峰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6

萬5,000 元云云。然被害人徐國峰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96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18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國峰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

126 萬5,000 元,就超過96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⒌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楊佳祥投資合約編號TPC00000-00 之

綠金金額為27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楊佳祥所投資合約編號TPC00000-00 之綠金金額,為6 萬元,有扣案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表可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楊佳祥該部分投資金額為27萬元,就超過6 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⒍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投資綠金12萬元云云。然證人

翁小婷投資綠金之金額僅3 萬元,並誤載為證人徐燕翎名義,另證人翁小婷於偵查中,將其母親鄭鳳玉投資綠金金額9萬元誤繕為其個人投資金額,有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綠金憑證在卷可查(偵六卷第6 頁、原審卷五第82頁)。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投資綠金金額為12萬元,就超過3 萬元部分,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⒎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燕翎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云云。

然被害人徐燕翎之投資綠金金額為15萬元,此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21 「認定之依據」欄所示,而被害人徐燕翎於偵查期間將其妹徐嘉慧、弟徐世遠之投資金額,誤繕為其個人投資金額,致誤認其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有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TPC00000-00 綠金憑證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83-85 頁)。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燕翎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就超過1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王椀昭綠金投資金額為20萬元云云。

然被害人王椀昭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2萬元,此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6「認定之依據」欄所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王椀昭綠金投資金額為20萬元,就超過12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⒐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趙怡淑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

元云云。然被害人趙怡淑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及解讀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十三第216-217 頁)。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趙怡淑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金額為20萬元,就超過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⒑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吳文琁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

元云云。然被害人吳文琁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 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十三第216 頁),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吳文琁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元,就超過2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⒒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曾貴雷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7 萬

元云云。然查,證人曾貴雷於原審證稱:我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 萬元(原審卷六第22頁背面),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證人曾貴雷投資第三業務系統7 萬元部分不合;而證人曾貴雷於原審亦證稱:我該部分投資係直接交付現金,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投資該5 萬元(原審卷六第23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寶匯公司工程師(經理)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並無告訴人曾貴雷第三業務系統投資紀錄,有該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十三第216-217 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曾貴雷有投資第三業務系統7 萬元之情。

⒓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云云

。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並無告訴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回復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十三第216-217 頁)。告訴人林健忠於原審時亦證稱:我陸續投資多媒體30萬元,當初是說這

2 萬元要進多媒體,是進多媒體還是第三業務系統我忘記了(原審卷五第119-120 頁),則告訴人林健忠有無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已有可疑。雖告訴人林健忠提出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以供證明其提領之事實(原審卷五第190-191 頁),然該等交易明細單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健忠確有提領現金之事,仍無從據以推斷告訴人林健忠確有將該款項持往寶匯公司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仍無從認告訴人林健忠有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之事。

⒔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昕與被告蘇重源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前投資寶匯公司,認被告楊育昕此部分所為,係涉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吸金罪嫌。然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楊育昕係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者,均為追加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以前之投資項目及金額。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育昕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等人於95年12月24日前違法吸金之行為有何認識,亦未有利用既成之事時達成一定犯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楊育昕就被告蘇重源等人於95年12月24日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易言之,被告楊育昕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前投資部分,不負違反銀行法之責。

㈣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被告胡信群追加起訴部

分⒈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

金6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李宗霖並未投資寶匯公司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亦未投資綠金6 萬元,業經證人李宗霖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九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再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證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十三第216-217 頁),另扣案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表亦無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綠金之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李宗霖有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金6 萬元之情。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短單5 萬元云云。經查,

證人金耕宇於原審雖證稱:我投資短單5 萬元(原審卷十二第31頁),然證人金耕宇於原審亦證稱:短單5 萬元部分,我交付現金給胡信群(原審卷十二第39頁),而被告胡信群於原審則陳稱:金耕宇交付之款項,全如我陳報之投資明細所載(原審卷十四第166 頁)。因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並未提及告訴人金耕宇有何投資短單5 萬元之情,有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十二第7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金耕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金耕宇有投資短單5 萬元之情。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朱志清投資短單10萬元云云。經查,

證人朱志清於原審雖證稱:投資短單10萬元(原審卷八第

127 頁反面、第133 頁),然除告訴人朱志清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朱志清確有投資短單10萬元,而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亦未提及告訴人朱志清有投資短單10萬元之情(原審卷十二第72頁),自難以認定告訴人朱志清有投資短單10萬元之情。

⒋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

徐偉庭及陳姵縈,分別投資久祿公司股款20萬元、20萬元、8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金耕宇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之金額,挪移20萬

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朱志清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之金額,挪移2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李宗霖係自其原投資多媒體之金額,挪移3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鄭靜芬係自其原投資多媒體之金額,挪移10萬元作為投資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徐偉庭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之金額,挪移50萬元作為投資久祿公司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胡信群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十一第433 頁),並經證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於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八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120 頁、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80 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32頁),復有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二第72頁)。

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胡信群以投

資久祿公司作為招募投資名義之犯罪事實。而各投資人將投資金額轉為投資久祿公司之股款,並無固定之利息收入,業經證人王勝義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育昕約在97年12月之後,有問我願不願意將一部分投資額轉換成股票,以後就是以股利來作發放(原審卷五第103 頁反面),證人鄭靜芬於原審證稱:被告蕭騰是說投資可以轉作久祿公司股份,若公司賺錢也是有利潤,公司賺錢就照公司賺錢的比例、趴數去分配,若沒獲利就不必發放(原審卷八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效祖、金耕宇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八第

149 頁、原審卷十二第32頁)。另被告蕭騰於97年12月29日股東招募大會上宣稱:「4 百萬的營業額,4 百萬的營業額扣除應該發出去的獎金部分,公司大概還能夠賺,我們用25%來撥」等語,此經原審於102 年6 月25日播放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股東招募大會- 蕭騰」錄音檔勘驗屬實(原審勘驗卷一第78頁反面)。綜上,被告胡信群鼓吹告訴人王勝義、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陳姵縈將原投資金額轉作為投資久祿公司之股款,告訴人金耕宇等人並未因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自無從認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99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本件被告6 人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既屬無從證明,或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款項,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6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6 人此部分犯罪。

惟因檢察官認被告6 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另向告訴人歐陽仁學表示可代為

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雙方口頭約定由告訴人歐陽仁學交付20萬元予被告蘇重源進行投資,被告蘇重源則承諾告訴人歐陽仁學可分得獲利25%,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云云。然查:告訴人歐陽仁學為投資網路商店及精油店面,陸續於97年12月2 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3 日匯款3 萬元、98年1 月8 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蘇重源帳戶、於98年8 月4 日匯款8 萬元至寶匯公司帳戶等情,雖經證人歐陽仁學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十一第296 頁),並有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存摺內頁影本3 紙為證(偵十六卷第30頁、第32頁、第34-35 頁)。然被告蘇重源與告訴人歐陽仁學協議,由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上開金額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並無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且被告蘇重源向告訴人歐陽仁學招攬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並未約定給付固定之獲利,亦經證人歐陽仁學於原審證稱:好像是如果網路商店有獲利的話,每個月他會從獲利的部分撥一個固定的%數,沒有獲利就沒有等語(原審卷十一第

283 頁、第289 頁)。從而,被告蘇重源邀同告訴人歐陽仁學從事精油及網路商店之投資,純屬雙方間之私經濟行為,亦無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重源招攬告訴人歐陽仁學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云云,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與前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於98年6 月間與告訴人簡豪德口頭

約定,由簡豪德交付16萬元與被告蘇重源(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簡豪德交付100 萬元,其中84萬元業經認定被告蘇重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如前,此部分所述為其餘16萬元部分),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云云。經查,告訴人簡豪德於原審證稱:我總共投資84萬元,有些投資款是交付現金,但我現在身上僅有匯款84萬元之單據,現金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明確(原審卷十一第358頁、第362 頁),並有告訴人簡豪德提出之星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十一第445 頁)。從而,告訴人簡豪德提出匯款單據所載84萬元以外之16萬元,僅有告訴人簡豪德之單一指述,復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簡豪德確有交付與被告蘇重源,而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之交易,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與前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周依辰等3 人涉嫌偽造綠金憑證部分之說明㈠檢察官另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寶匯公司製作不實之投資憑證,再放入其上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在信封外加蓋「AIR MAIL」字樣,由業務人員交付投資人,因認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3 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周依辰等3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共同被告蘇重源、蕭騰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庭之陳述,告訴人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翁小婷、王勝義、曾貴雷、鄭靜芬、金耕宇、姚勝紘、證人陳英碩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綠金投資憑證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均堅詞否認參與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綠金憑證之製作過程,亦不知該憑證係屬虛偽等語。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㈤經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

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工於實施犯罪之意思。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等3 人是否應就行使偽造綠金憑證部分,與被告蘇重源等3 人共負刑責,應審究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3 人對於偽造綠金投資憑證,是否有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分擔。

⒉共同被告蘇重源、蕭騰並未提及被告周依辰等3 人同赴馬來

西亞參與談判、協議過程,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3 人,雖均為寶匯公司之經理,然其等無從參與寶匯公司投資之決策,則被告周依辰等3 人難以知悉本件綠金憑證之製作是否有合法授權。

⒊依告訴人董力誌99年3 月16日偵查證述(偵十卷第24-26 頁

)、楊佳祥99年3 月16日偵查證述(偵十卷第24頁) 、陳月卿99年2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偵十卷第3-6 頁)、王勝義偵查證述(偵追一卷四第34-37 頁、偵追一卷一第113-116 頁) 、曾貴雷偵查中證述(偵追一卷四第34-37 頁、偵追一卷一第113-116 頁)、鄭靜芬(偵三卷第23-26 頁反面警詢、偵四卷第202-203 頁、追加二卷一第156-158 頁)、金耕宇

(偵三卷第37-40 頁反面、偵四卷第199-203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161 頁、追加二卷一第169-170 頁)、姚勝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三卷第68-70 頁、偵四卷第210-212 頁、追加二卷一第156-158 頁),均僅僅證述自己投資寶匯公司,並未證述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參與製造或行使偽造綠金憑證之犯行。

⒋證人翁小婷98年11月17日偵查時證稱:「(為何要告被告周

〈被告周依辰〉?)本來,我覺得被告周也是寶匯公司的股東,所以,我就覺得也要告他。」(偵五卷第83頁)。證人翁小婷僅係憑感覺推定被告周依辰亦參與偽造綠金憑證,無確切證據證明之。

⒌告訴人金耕宇於偵訊時,雖指稱:綠金憑證係被告蘇重源、

方沛珍、蕭騰、證人許家容及其他正職人員偽造(偵追二卷一第5 頁),然證人金耕宇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寶匯公司遭檢方搜索時聽人家說的(原審卷十二第29頁)。證人金耕宇指訴情節,既屬聽聞,並無實質依據足以佐證其指訴。

⒍證人陳英碩於原審100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綠

金一開始賣的時候,蕭騰就傳授公司所有的員工要在信封外面加蓋上『AIR MAIL』字樣的手法?)不是的,在信封外面蓋上『AIR MAIL』字樣是許莃宸一人所為。」、「(是否意指在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之工作,全部只有許莃宸一人負責?」是的。」(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被告蘇重源於原審亦證稱:「由許家容於信封外面加蓋『AIR MAIL』字樣。至於信封裡面文件之內容,均由陳英碩繕打。」(原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並於本院表示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他們3 人不清楚」(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由此顯見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並未參與偽造相關綠金憑證文件。

⒎尤以,被告周依辰、胡信群、被告周依辰之母,均因投資綠

金而領有綠金憑證,倘知悉本件綠金憑證係屬偽造,豈有仍然保有偽造綠金憑證為據之理。

⒏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嘉文就偽

造綠金憑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關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該部分與前述違反銀行法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㈠寶匯公司人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13至18、20、22至24、29至32、34、35(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6、37(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8、40至42、46、48、51、52、54、56、57、59(短單部分)、61、63、65、69(第三業務系統部分)、71至73、74(第三業務系統部分)、75、76、79至88、91、92、94、95、97至101 、104、105 、107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108 、110 、112 至

114 、116 、118 、120 、121 、122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23 、125 、126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27 至130、131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36 、139 、140 、145 、

147 、150 至154 、156 至158 、159 (短單部分)、160、164 、165 、169 、177 至179 、181 、185 、192 、

193 、196 至198 、201 、203 、204 、206 (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部分)、207 至212 、214 、216 、218 (短單部分)、219 、221 (多媒體部分)、222 、224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226 、227 、229 、230 、232 、234 、

235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237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

238 、239 、241 至244 、247 至250 、253 、255 至257、260 至263 、264 (短單部分)、266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267 、269 、270 、273 至275 、277 至280 、283、285 、290 、292 、294 、296 、297 、299 、301 、

302 (短單部分)、303 至307 、309 、311 、313 至316、31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20 、322 、323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24 至328 、32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

330 至334 、338 、340 (短單部分)、343 (多媒體部分)、345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47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49 至351 、353 、354 、360 、362 至366 、368 至

371 、373 至376 、378 、379 、381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84 、385 、387 、388 、390 、391 、393 、394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96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97 、

399 、400 、402 至406 、408 、409 、412 、414 至419、421 至426 、428 、42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430 、

433 、440 、442 、444 、448 、450 、452 至454 、460至462 、464 、465 、467 至469 、471 至473 、475 、

477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478 至481 、483 至487 、

491 、492 (短單部分)、494 至497 、500 、501 、503、504 、507 、510 至512 、519 至525 、527 、528 、

530 、533 至535 、538 、539 (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部分)、540 至542 、544 至547 、549 至554 、556 、557(短單部分)、558 、559 、562 、567 至569 、571 至

575 、576 (第二業務系統、第三業務系統部分)、578 至

581 、583 、586 所示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行為起算點為95年12月25日)、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周依辰、楊育昕(95年12月25日以後)就被告胡信群對

告訴人金耕宇違法吸金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而被告胡信群對告訴人金耕宇違法吸金之行為,未據檢察官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然此部分違法之吸金,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行為起算點為95年12月25日)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胡信群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除

如前1 所述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3、77、

183 、190 、217 、344 、515 (多媒體及綠金部分)外,對其他投資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15 所示鄭靜芬投資第二業務系統部分,雖均未起訴,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犯行,與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屬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㈣另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周依

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之違法吸金行為,除如㈠所述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投資項目及金額」欄所載,有關超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原提起公訴、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原追加起訴之金額部分,與其等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楊育昕係自95年12月25日以後參與),因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胡信群就告訴人李宗霖、金耕宇、朱志清及徐偉庭違法

吸金部分,因告訴人李宗霖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35 萬元,告訴人朱志清、金耕宇、徐偉庭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依序為80萬元、40萬1,317 元、62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3、77、183 、217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均超出被告胡信群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關於超出金額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同屬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㈥被告胡信群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鄭靜芬投資綠金3 萬3,

000 元云云。然查,告訴人鄭靜芬綠金投資金額為12萬元,此經詳述如附表一編號515 「認定之依據」欄所示,而告訴人鄭靜芬以其本人名義投資綠金6 萬元,共2 筆,以被害人高金連名義投資綠金21萬元等情,經證人鄭靜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八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鄭靜芬名義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被害人高金連名義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綠金憑證在卷可考(偵追二卷一第113-117頁),因此,就超出原追加起訴金額部分,與被告胡信群本案違法吸金之行為,屬集合行為,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㈦告訴人歐陽仁學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交易之金額,

為101 萬5,000 元,檢察官認告訴人歐陽仁學全權委託之金額為100 萬元云云,容有未當。關於告訴人歐陽仁學全權委託進行股票交易金額超過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蘇重源原起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十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99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檢察官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3 人,共同以投資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犯意聯絡,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致張惠菁等21人投資多媒體、陳秋樺等26人投資綠金、葉于睿等29人投資第二業務系統、賴佩瑜等8 人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亦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非法吸金之罪嫌,因與本件屬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經查:

㈠關於併辦附表一多媒體部分⒈併辦附表一編號1 張惠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9 )、編號

2 趙怡淑(附表一編號463 、併辦意旨書誤載姓名為趙淑怡)、編號3 陳秋樺(附表一編號341 )、編號4 黃培珊(附表一編號413 )、編號5 黃昆斌(附表一編號401 )、編號

6 翁玉娟(附表一編號224 )、編號7 、8 楊佳祥(附表一編號432 )、編號9 曾齡儀(附表一編號389 )、編號10陳宜君(附表一編號318 )、編號11廖陳桂香(附表一編號

456 )、編號13沈玉明(附表一編號102 )、編號14胡聖泓(附表一編號205 )、編號16林宗漢(附表一編號141 )、編號18吳文琁(附表一編號45)、編號19陳家豪(附表一編號347 )、編號20王勝義(附表一編號19)、編號21林健忠(附表一編號161 )、編號22曾貴雷(附表一編號383 ),其等投資金額業經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與移送併辦內容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本院一併審理。

⒉併辦附表一編號15楊坤霖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8 ),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85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55萬元,屬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仍為同一事件。

⒊併辦附表一編號12蔡仲騰、編號17練秀佾部分,因蔡仲騰、

練秀佾2 人未據提出告訴,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2 人有投資多媒體,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㈡關於併辦附表二綠金部分⒈併辦附表二編號3 黃昆斌(附表一編號401 )、編號4 姚巧

玲(附表一編號188 )、編號5 陳玉燕(附表一編號310 )、編號6 陳仲榮(附表一編號312 )、編號7 陳柔媚(附表一編號337 )、編號8 陳炳輝(附表一編號339 )、編號9陳美秀(附表一編號342 )、編號10陳黃嬌(附表一編號

358 )、編號11陳慈純(附表一編號359 )、編號12陳瑞德(附表一編號361 )、編號13魏嘉玲(附表一編號565 )、編號14董力誌(附表一編號449 )、編號15、16楊佳祥(附表一編號432 )、編號17陳月卿(附表一編號308 )、編號18王春祺(附表一編號12)、編號19翁小婷(附表一編號

223 )、編號20徐燕翎(附表一編號221 )、編號21吳文琁(附表一編號45)、編號22葉佳瑄(附表一編號446 )、編號23楊琇雯(附表一編號439 )、編號24賴家偉(附表一編號532 )、編號26曾貴雷(附表一編號383 )、編號27王椀昭(附表一編號26),其等投資金額業經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與移送併辦內容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本院一併審理。⒉併辦附表二編號1 陳秋樺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1 ),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3 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3 千元,觀諸該部分業務員10%業務獎金計3 千元,則投資額應為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指投資金額為3 千元,應係誤載,仍為同一事件。同理,併辦附表二編號2 張韶容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2 ),移送併辦意旨指投資金額為3 千元,應係誤載,仍屬同一事件。

⒊併辦附表二編號25王勝義部分(附表一編號19),本院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王勝義有投資綠金之情,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㈢關於併辦附表三第二業務系統部分⒈併辦附表三編號1 葉于睿(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45 )、編號

7 陳仲榮(附表一編號312 )、編號9 陳黃嬌(附表一編號

358 )、編號12翁小婷(附表一編號223 )、編號21胡聖泓(附表一編號205 )、編號25鍾聖龍(附表一編號557 )、編號26徐國峰(附表一編號218 ),此7 人投資金額業經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與移送併辦內容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本院一併審理。

⒉併辦附表三編號2 姜志憲部分(附表一編號186 ),本院認

定投資金額為43萬4 千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42萬元;編號3 黃靜怡部分(附表一編號420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34萬9 千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1萬元;編號4 陳效祖部分(附表一編號348 ),本院認定為投資金額110 萬9 千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59萬元;編號5 陳雅玲部分(附表一編號357 ),本院認定為投資金額246 萬8,158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240 萬元;編號6 姚巧玲部分(附表一編號

188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2 萬4,093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 萬元;編號8 陳美秀部分(附表一編號342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21萬2,036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5萬元;編號10莊惠琪部分(併辦意旨誤載姓名為莊惠淇、附表一編號286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19萬1,105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9萬元;編號11沈威廷部分(附表一編號103),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289 萬3,800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05 萬0,200 元;編號13王春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289 萬4,200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25 萬4,200 元;編號14陳月卿部分(附表一編號308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170 萬6,445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60 萬元;編號15駱明忠部分(附表一編號536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150 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80萬元;編號17羅昌榕部分(附表一編號570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

229 萬7,700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03 萬7,700 元;編號18高細通部分(附表一編號233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

140 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90萬元;編號19應振邦部分(附表一編號537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70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65萬元;編號20鄭珺嬨部分(併辦意旨誤載姓名為鄭珺慈、附表一編號508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65萬5,900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50萬元;編號22林靜雯部分(附表一編號175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189 萬7,900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33萬元;編號24林曉菁部分(附表一編號174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30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5萬元;編號27吳佳豪部分(附表一編號47),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173 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63 萬元;編號28王勝義部分(附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73萬4,000 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66萬8,000 元;編號29曾貴雷部分(附表一編號383 ),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為153 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50 萬元。以上20人檢方移送併辦各投資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屬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仍為同一事件。

⒊併辦附表三編號16沈玉明部分(附表一編號102 ),本院認

定投資額為150 萬元,移送併辦投資金額為150 萬0,200 元,超過150 萬元部分,應予退回;編號23徐燕翎部分(附表一編號221 ),本院與第一審相同,認定徐燕翎投資多媒體

194 萬0,400 元,移送併辦認其另投資第二業務系統184 萬0,400 元,因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無從併辦。

㈣關於併辦附表四第三業務系統部分⒈併辦附表四編號1 賴佩瑜(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26 )、編號

4 、5 董力誌(附表一編號449 )、編號6 周志陽(附表一編號109 )、編號7 程誌煌(附表一編號395 )、編號8 吳文琁(附表一編號45),其等投資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與移送併辦內容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之。

⒉併辦附表四編號2 、3 趙怡淑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3

),本院認定趙怡淑投資金額為10萬元,移送併辦金額為20萬元,在10萬元範圍內,為同一事件;超過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退併辦。

⒊併辦附表四編號9 曾貴雷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83 )及

編號10林健忠部分(附表一編號161 ),檢方前以投資金額分別為7 萬元、2 萬元,移送原審併辦審理,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退回,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再度移送,仍難以併辦。

十四、附帶說明㈠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張韶容綠金投資金額為3 萬元云云

。然查,被害人張韶容係以被害人黃培珊名義投資綠金,業經證人張惠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73 頁反面),而扣案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表,亦僅有被害人黃培珊名義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有該綠金合約領取紀錄扣案可參,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272 所示被害人張韶容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投資金額。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證人王勝義綠金投資金額為3 萬元云云。然

證人王勝義係以廖誼婷名義投資綠金,此經證人王勝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07 頁反面),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亦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9證人王勝義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投資金額。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多媒體10萬元云云。然告

訴人金耕宇係以案外人白金龍、葉盈君名義各投資多媒體5萬元,業經證人金耕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十二第38頁),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回覆資料亦查無以告訴人金耕宇名義投資多媒體10萬元之情,有該鑑定回覆資料附卷足參(原審卷十三第218- 235頁)。是追加起訴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多媒體10萬元,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83 金耕宇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金額。

㈣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綠金3 萬元云云。然扣案

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表、客戶領回簽名單,均無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綠金之相關憑證資料。證人金耕宇於原審亦證稱:我係以葉盈君名義投資綠金3 萬元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9頁)。因此,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綠金3 萬元,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83 金耕宇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金額。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重源代客操作股票部分,與告訴人杜曄祥

約定,由告訴人杜曄祥交付140 萬元,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交易行為,嗣告訴人杜曄祥依約於97年9 月19日交付49萬4,472 元,同年月26日交付69萬2,000 元云云。然告訴人杜曄祥係於97年9 月19日交付49萬4,472 元、同月26日交付69萬2,900 元、再於同月30日交付18萬2,967 元,合為137 萬339 元,起訴書將告訴人杜曄祥於97年9 月26日交付之款項誤載為69萬2,000 元(少900 元),並漏載告訴人杜曄祥於同年月30日交付之18萬2,967 元,惟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杜曄祥與被告蘇重源約定交付140 萬元,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三:

98年度他字第371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98年度偵字第2798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98年度他字第690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99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宗〈偵八卷)99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98年度他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偵十四卷)98年度他字第6857號偵查卷宗(偵十五卷)98年度他字第7123號偵查卷宗(偵十六卷)99年度他字第4275號偵查卷宗(偵追一卷一)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偵查卷宗(偵追一卷四)

100 年度他字第1136號偵查卷宗(偵追二卷一)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原審卷)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宗(追一卷)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