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林桂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2萬零72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原審就其無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上訴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70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