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德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慶瑞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高德興另案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慶瑞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自字第7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審自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揭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係於上揭案件刑事自訴程序終結後,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其訴即無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