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方全福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林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玲玉被訴瀆職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