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許文一被 告 李振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家之鐵皮鋼構,於102 年7 月7 日已完成,於7 月2 日、同月
3 日、同月4 日向被告之子李世新申請工程費用。7 月2 日告訴人告知李世新放在上開處所之工程用C型鋼有所遺失,請他找出來後,要求李世新於7 月3 日告知原告其究有無取走C型鋼,於7 月4 日下午5 點許原告開車至上開處所請求李世新給付工程費用及C 型鋼,因而發生爭執,並報警到場處理,被告為維護其子李世新,並公開辱罵原告「土匪!」等語,嚴重損害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評價,更造成告訴人雙極型情感症候群併發憂燥之病情加重,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審理時之陳述,否認犯行,不承認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振田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