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SHURI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ISA SUSANTO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NEDI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OLEHUDIN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WARA KUSWARA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WALUDI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WAEHIDI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JENAL WAHIDIN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VISA SUSANTO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撤銷。
VISA SUSANT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VISA SUSANTO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中關於毀損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特宏興368號」漁船為蘇澳港籍延繩釣漁船,船主為莊清旺(登記其妻莊趙阿佐名義),船長為陳德生,輪機長為何昌琳,漁船上原雇有印尼國籍漁工MASHURI(偵查及審判中編號1)、WAEHIDI(偵查及審判中編號2)、IMAM SETIAWAN(下稱IMAM,偵查及審判中編號3)、JENAL WAHIDIN(下稱JENAL,偵查及審判中編號4)、VISA SUSANTO(下稱VISA,偵查及審判中編號5)等5人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甫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印尼國籍漁工KONEDI(偵查及審判中編號6)、SOLEHUDIN(偵查及審判中編號7)、WARA KUSWARA(下稱WARA,偵查及審判中編號8)、WALUDI(偵查及審判中編號9)等4人。於臺灣時間10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特宏興368號」漁船載有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及前開漁工共計11名,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安檢出海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
二、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地時間為102年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陳德生駕駛「特宏興368號」漁船在南緯0度27分、西經132度20分,以延繩釣方式開始下釣繩作業,當時MASHURI、JENAL、VISA、SOLEHUDIN、WARA在後甲板作業下釣繩,IMAM、KONEDI、WALUDI在漁工住艙睡覺,WAEHIDI在駕駛台下方清理漁獲,輪機長何昌琳在機艙寢室睡覺。陳德生因發現「特宏興368號」漁船附近有其他漁船作業,距離過近易發生絞網安全問題,至後甲板責罵正在作業之MASHURI、JENAL、VISA、SOLEHUDIN、WARA等人,並以船上作業用之塑鋼材質浮球丟擲VISA、打VISA耳光、拉扯MASHURI頭髮。VISA因遭陳德生責罵、丟擲浮球及打耳光,憤怒之餘,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浮球攻擊陳德生,進而毆打陳德生,並要求MASHURI一同攻擊陳德生,MASHURI因前遭陳德生拉扯頭髮,即與VISA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浮球攻擊陳德生,VISA攻擊陳德生過程中見所持浮球破裂,即將破裂浮球隨手棄置,再持其他浮球繼續攻擊陳德生,陳德生因遭VISA、MASHURI共同持浮球攻擊其頭部、肩膀、身體等處,造成其頭部受有傷害、手指1支斷裂,當場頭部流血並倒坐在後甲板上。
三、VISA、MASHURI傷害陳德生之際,JENAL見狀跑向漁工住艙及駕駛台下方告知IMAM、KONEDI、WALUDI、WAEHIDI等人關於VISA與陳德生發生衝突之事,並與IMAM、KONEDI、WALUDI、WAEHIDI等人一同返回後甲板處。此時陳德生已遭VISA、MASHURI共同傷害後不支倒坐在後甲板,VISA唯恐陳德生因此次傷害事件日後對其不利,且為規避照護陳德生之責任,竟提昇原共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並要求唆使在場之MASHURI、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一同將陳德生抬丟入海中。MASHURI因先前已參與傷害陳德生,也唯恐日後遭追究責任,亦提昇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上前抬起陳德生。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目睹陳德生遭受暴力攻擊頭部流血跌坐在後甲板後,因欠缺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且出現急性壓力反應,聽到VISA要求其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MASHURI亦表示同意,資深漁工WAEHIDI、JENAL、IMAM則均無任何反對意思或動作,在群體責任分散心理及依其等智識、經驗自認並無其他更佳方式處理陳德生受傷之狀況下,SOLEHUDIN、W
ARA、WALUDI即與VISA、MASHURI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上前共同搬抬陳德生,由VISA、MASHURI、SOLEHUDIN、WARA、WALUDI等5人(下稱VISA等5人)一同合力將陳德生抬起,欲從船尾處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抬起過程因施力不當,不慎將陳德生摔落後甲板(並未造成陳德生死亡),VISA等5人乃再度將陳德生抬起往後甲板船尾欄杆處移動,而KONEDI 明知VISA等5人抬起陳德生之目的,係為將其抬丟入海殺害,在同為印尼國籍漁工之同儕壓力及避免將來遭受責難之動機下,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移開原放置在後甲板處阻擋VISA等5人搬抬陳德生至船尾欄杆處路徑之白色圓桶,而以此方式對於VISA等5人遂行殺人犯行提供助力,使VISA等5人順利將陳德生搬抬至船尾欄杆處上方,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致陳德生落海後溺水死亡(陳德生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四、VISA等5人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殺害後,在場所有漁工先清洗後甲板處殘留之陳德生血跡,隨後VISA至駕駛艙將船上電燈關閉,並集合所有印尼籍漁工至駕駛艙附近。VISA唯恐尚在機艙寢室睡覺之輪機長何昌琳醒來後發現船長已遭殺害,將對其不利,且受僱來臺出海作業之薪水已無著落,乃另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對於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稱:「我剛剛已經打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把輪機長處理掉」等語教唆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雖均知何昌琳平日對待所有漁工友善,但因先前均已參與共同殺害或幫助殺害陳德生,擔心事後遭追究相關責任,加上急性壓力反應及群體責任分散效應之交互作用,聽聞VISA上開慫恿共同殺害何昌琳之言語後,均因此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待何昌琳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地時間102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起床並走出機艙寢室後,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即由船隻右側走道至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琳,並由SOLEHUDIN、WARA、WALUDI壓制何昌琳反抗,共同強行將何昌琳之身體抬起,自右側船舷處丟出船外,何昌琳遭丟出船外後出於本能伸手死命緊抓住右側船舷欄杆,KONEDI見狀即上前以腳踢踩何昌琳抓住欄杆之手,何昌琳終因體力不支跌落海中,致使何昌琳落海後溺水死亡(何昌琳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五、陳德生及何昌琳遭殺害後,VISA先將其持有毆打陳德生時破裂之浮球丟入海中,再與所有漁工再度清洗船隻上血跡,以圖湮滅犯罪證據。隨後所有漁工集合討論後,決議設法將漁船開回印尼國。陳德生遭殺害後隔日即當地時間102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IMAM在後甲板處發現陳德生遭VISA、MASHURI傷害時斷裂之手指,即隨手將之丟棄船外。
六、陳德生及何昌琳遭殺害之當日或翌日當地時間下午某時許,VISA、JENAL為避免因「特宏興368號」漁船架設之通訊設備遭追蹤鎖定所在位置而為相關機關查緝,另基於毀損連接通訊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之犯意聯絡,分別爬上「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頂,由VISA以徒手拉斷、扯斷、折斷之方式,JENAL持船上漁刀砍斷之方式,共同毀損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即SSB天線、DSB天線、氣象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纜線及天線1支,足以生損害於「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莊清旺。
七、陳德生遭殺害後,其遺留物品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VISA見船長陳德生生前所有之金色手錶1只掛在船長住艙床舖上方,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陳德生及何昌琳遭殺害數日後至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4時32分前某時(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登船時,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11時32分),竊取該只屬於船長陳德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色手錶,得手後將之配戴在自己手上使用。數日後因該金色手錶錶帶斷裂,VISA乃將該金色錶帶放回船長住艙之紙箱內,錶頭則隨意丟棄,迄今仍未尋獲。
八、嗣「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莊清旺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經由網路VMS系統發現該漁船沒有作業,且航行路線不斷往西航行離開作業漁區,於臺灣時間同日、16日、17日以衛星電話撥打該漁船上裝設之衛星電話均無法接通,察覺有異,乃聯繫陳德生家屬詢問是否知悉原因,陳德生家屬亦稱無法接通船上衛星電話,莊清旺判斷該漁船可能已遭船上印尼籍漁工挾持,遂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以電話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報案。蘇澳區漁會通訊電台於同日下午5時47分通報行政院海洋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業署於同日晚上6時30分查得「特宏興368號」最新位置在南緯1度1分,西經140度56分,隨即洽請高雄漁業專用電台及蘇澳電台持續廣播通報附近作業友船就近了解狀況,並請求在附近作業之勝隆漁31號持續聯繫「特宏興368號」,並提高「特宏興368號」之VMS抽取頻率至每小時1次,同時請求外交部及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洽請附近國家搜救單位協助。102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國搜中心透過法國搜救單位派飛機前往查看,發現「特宏興368號」朝西航行(當時位置在南緯0度39分,西經143度17分),但無法以無線電無法與該船取得聯繫,亦未見有人在甲板上活動。海巡署則於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指示當時正在斐濟執行護漁任務入港整補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儘速完成整補後前往查看。102年7月20日上午接獲美國海岸防衛隊電子郵件提供「特宏興368號」漁船空拍相片,得知該船最新位置在南緯0度28分,西經145度37分。「巡護七號」於102年7月23日完成整補後,分隊長(即帶隊官)陳振中即指揮船隊加速前往「特宏興368號」所在位置,並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32分許(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南緯5度59分、西經164度54分,攔截「特宏興368號」漁船,經小隊長(即副帶隊官)鄭秋明帶領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隊員登船清艙搜尋後,未發現陳德生及何昌琳之蹤跡,復發現通信設備天線有人為破壞跡象,依其等多年護漁執法經驗判斷發生海上喋血事件,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極可能均遭海拋棄屍,而派遣小艇在附近海域搜尋,並逕行拘提MASHURI、WAEHIDI、IMAM、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9名印尼籍漁工,且隨即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簽發拘票。惟因「巡護七號」海巡隊人員均不諳印尼國語,經海巡隊人員以簡單英語、國(臺)語及手勢等方式詢問所有印尼籍漁工有關陳德生、何昌琳下落,經漁工搖頭表示不知,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另於臺灣時間102年8月5日派遣「巡護八號」搭載通曉印尼國語之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汪慧玲、陳政叡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小隊長陳元順、偵緝組隊員張廷文等人自日本東京港出發與「巡護七號」會合以瞭解案情。當地時間102年8月11日,「巡護七號」與「巡護八號」會合後,即由移民署人員與海巡隊人員逐一詢問所有漁工瞭解案情,嗣後於臺灣時間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45分由「巡護七號」、「巡護八號」共同押解上開9名印尼籍漁工,並將「特宏興368號」漁船帶回宜蘭縣蘇澳港。其後臺灣時間102年9月12日,經「巡護七號」、「巡護八號」人員帶同VISA至「特宏興368號」漁船找尋前開船長陳德生死亡後屬於其繼承人所有之金色手錶未果,僅在船長住艙紙箱內查獲前開金色錶帶1條。
九、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偵辦及陳德生之女陳佳婷、「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莊清旺、何昌琳之弟何錦昌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VISA及其辯護人否認除被告VISA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VISA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於被告VISA而言,被告VISA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VISA而言,是屬於被告VIS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VISA構成犯罪之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KONEDI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MASHURI、WAEHIDI、VI
SA、WALUDI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同案被告MASHURI、WAEHIDI、VISA、WALUDI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於被告KONEDI而言,同案被告MASHURI、WAEHIDI、VISA、WALUDI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屬於被告KONED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KONEDI構成犯罪之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WALUDI及其辯護人否認除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於被告WALUDI而言,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屬於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WALUDI構成犯罪之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證述時應命具結,於通譯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211條、第197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VISA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MASHURI、WAEHIDI、JENA
L、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及證人IMAM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能涉及翻譯正確性,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具結之法律效果,並於供前依法具結,且在場擔任通譯之通譯人員均具有通譯能力,並均經依法具結,被告VISA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同案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或通譯錯誤之情形,參酌上開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KONEDI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MASHURI、WAEHIDI、VISA、WALUDI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同案被告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具結之法律效果,並於供前依法具結,且在場擔任通譯之通譯人員均具有通譯能力,並均經依法具結,被告KONEDI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規定,同案被告MASHURI、WAEHIDI、VISA、WALUDI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WALUDI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除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具結之法律效果,並於供前依法具結,被告WALUDI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規定,被告WALUDI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VISA之辯護人主張鑑定人趙儀珊於原審對於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所實施之司法心理鑑定存有嚴重瑕疵,被告VISA是否有逼迫、威脅、教唆其他被告部分,均屬應由法院認定之事實,然鑑定內容卻以被告VISA有該等行為作為鑑定之前提,已逾越鑑定應有之客觀性;鑑定人應以客觀事實作為基礎,輔以科學方式實施鑑定,不應主觀認定事實,本件鑑定以主觀所認定的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其客觀性不足,是該心理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本件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趙儀珊助理教授(以下逕稱其姓名)對於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所為之司法心理鑑定,乃依被告KONEDI、SOLEHUDI
N、WARA、WALUDI之辯護人聲請,斟酌其鑑定可行性、必要性,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鑑定人及鑑定事項徵詢檢察官、全部被告之辯護人意見,業有給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囑託鑑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鑑定人趙儀珊實施鑑定之程序包括:個別訪談,採半結構式深入訪談法,找機會提出有關問題(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與本案相關人之關係(如被害人、其他被告、證人)、犯罪之過程、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參考原審提供之卷宗資料(犯罪事實、開庭紀錄、模擬犯罪現場圖像)。鑑定主要以社會心理學觀點評估被告等人犯案的心理因素,因被告均為印尼國籍,另參考相關文獻內針對印尼文化的理論與研究、詢問本案印尼通譯關於印尼人的個性,以及人與人之間的互動模式。
(三)本件原審於鑑定前,均經徵得被告KONEDI、SOLEHUDIN、WAR
A、WALUDI同意,鑑定過程並由通譯協助進行,鑑定人、通譯於鑑定及通譯前均經依法具結。鑑定人以我國國語發問,再由通譯翻譯為印尼語,被告以印尼語回答,再由通譯翻譯為我國國語,在訪談過程中,若通譯聽不懂受鑑定被告所說的印尼方言,亦均會再進一步讓被告解釋其真意。故受鑑定被告與鑑定人間之語言溝通、理解,應無發生障礙之虞。
(四)鑑定地點依鑑定人之意見,於通風、光線良好之室內環境即原審調解室,對於被鑑定人採一對一方式進行鑑定,鑑定人對受鑑定被告均進行2次、每次3小時之訪談。
(五)鑑定人趙儀珊於93年畢業於英國德倫大學心理學系取得學士學位,94年完成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碩士學位,99年取得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博士學位,100年1月至100年6月任職於美國紐約市立大學布魯克林學院心理學系兼任助理教授,100年9月至102年1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客座助理教授,102年2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曾獲得科技部新聘特殊優秀人才獎,研究與教學專長主要為司法心理學與發展心理學,同時也為美國法律與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y-La
w Society)、紐約科學協會(the New York Academy of Sciences)、國際兒童虐待與忽略防治協會(Internatinal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hild Abuse and Neglect)、國際司法訪談研究協會(the International 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 Research Group)、東方心理協會(Easter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之會員,並為Journ
al of Child Sexual Abuse期刊及我國本土心理學期刊審查者,美國法律心理學會年度會議以及兒童及法律國際會議(International Congress on Children and the Law)之學術委員,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及鑑定能力。
(六)綜上,本件司法心理鑑定形式上均符合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鑑定項目及鑑定人於鑑定前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同意;⑵受鑑定之被告均同意鑑定,全程並有通譯協助;⑶鑑定人受有專業訓練,並具備相當專業知識、經驗;⑷鑑定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⑸被告於鑑定時均無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觀諸心理鑑定之過程及鑑定結果,與刑事訴訟法就鑑定部分所定之法定要件相符,所實施鑑定之待證事實及鑑定方法具專業可靠性,該司法心理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VISA之辯護人質疑該鑑定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理由。惟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所持之結論意見,因確有被告VISA之辯護人所指前開誤認被告VISA在案發時有脅迫受鑑定被告KONEDI等4人之顯然瑕疵,而足認鑑定人作成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認定被告KONEDI等4人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依據(理由詳後說明),但鑑定人自社會心理學觀點,所提出其他非出於錯誤事實為前提之鑑定意見,仍得作為認定及衡酌受鑑定被告等人關於犯罪動機、行為時狀況之量刑事實。
(七)至原審囑託鑑定人就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
IN、WARA、WALUDI之成長經驗、犯罪心理、受教化矯治評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及有無教化可能性部分進行鑑定,惟此部分因鑑定人缺乏被告等人之背景資料(包含發展歷程、人格發展、學經歷記錄等),業經函覆原審及於本院供述無法評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或有無教化可能性(見原審卷六第231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部分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MASHURI、VISA共同傷害船長陳德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MASHURI、VISA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均於原審坦承不諱,其中被告MASHURI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我有抬起船長,我有拿起浮球打船長3次,但是只有打中1次,我是有跟VISA一起拿浮球攻擊船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被告VISA於原審自承:「我承認我有拿浮球攻擊船長,並且將船長丟到海裡面」、「(問:你用浮球打船長之後,浮球有沒有破掉?)1次用就破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三第2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原審證述:「VISA第1個動作就是用拳頭打船長的頭部右上方,之後VISA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VISA打3次,之後VISA就求救,MASHURI就過來幫忙打船長,之後我看到MASHURI打1次,我就跑到前面去,我看到MASHURI是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打第1次的時候,船長是站著,打第1 次之後打到船長頭部,船長就倒下去,VISA就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VISA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VISA用浮球打3次,打3次之後船長是躺在地上,頭部已經流血,之後MASHURI來幫忙用浮球打船長1次,船長都是躺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1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於原審證述:「VISA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然後MASHURI就走過來,跟著用浮球打船長」、「(問:有誰拿浮球打船長?)MASHURI、VISA2個人」、「(問:VISA用來丟船長的,是這個浮球嗎?〈提示102偵3650卷二276頁照片〉)是下方照片的這個浮球...。(問:MASHURI有沒有用浮球丟船長?)有。...(問:是同一種浮球,還是同一顆浮球?)是同一種浮球,...VISA、MASHURI是使用下方照片的同一種浮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121、126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WALUDI於原審證述:「我趕快跑到後甲板看船長,我就看到VISA用浮球打船長的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頁),④證人IMAM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船長還沒有死,當時還在被打,已經被打的很慘了,是在後方的甲板被打,是編號5(即被告VISA)的人打他(船長)」、「船長還繼續被編號5號的人打,是被用浮球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MASHUR
I、VISA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2.犯罪動機:被告MASHURI及VISA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德生,係因案發當時附近有其他漁船作業可能產生絞網安全問題,被害人陳德生認當時作業之漁工未即時告知,故加以責罵、毆打,並以浮球丟擲被告VISA、MASHURI,VISA、MASHURI乃加以反擊一節,經被告MASHURI於原審供稱:「...當VISA還沒有開始用浮球丟船長前,船長先拿浮球丟JENAL,可是船長沒有丟到JENAL,然後SOLEHUDIN被船長用浮球丟」、「接下來船長還是丟浮球...船長就拉我的頭髮」、「然後船長就跟VISA吵起來了,船長打VISA的耳光,VISA就打船長,VISA是用浮球打船長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及被告VISA於原審供稱:「當時有另外的船靠近我們的船,之後我問MASHUR
I、JENAL他們有沒有跟船長講,我們的船靠近其他的船,那個船不是在作業,他們2個人回答說船長已經知道了,說船長剛才要去尿尿的時候有看到那個船...後沒有多久,船長過來...船長有問我為什麼沒有跟他說,我要解釋,但是船長一直打我,打我的臉頰很多次,...他有高血壓,所以他的情緒很快就衝上來了,其實我順便要把吃的東西交給船長,順便要講那2個人已經有跟我講船長有看到另一艘船,我要送菜的時候,有跟船長碰面,我從廚房出來,他從旁邊出來,我跟船長面對面,船長一面罵,但是我瞭解船長的個性,就是有高血壓,他一直打我,我不理他,我照樣做,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鬼進到我身上,所以我就打他,之後我就跟他打架,所以我就打他,之後我就跟他打架,...船長有拿浮球要丟我沒有丟到,我有看到船長抓MASHURI的頭髮...之後船長就靠過來再打我,之後他過來罵我『你在這裡最久,你為什麼沒有跟我講』,也有過來打我,之後船長又用手打我的頭右邊1次,之後我就打他,他打我、我打他,第1次船長打我頭部,我也打他頭部,我打他,他差一點跌倒,之後我拿浮球2次,我一面打,就叫朋友,叫朋友幫助我,之後船長跌倒...MASHURI也跟著打...MASHURI也是一樣用浮球打船長」、「(問:所以船長當時罵你的話用臺語講,你聽得懂?)『你沒講我、你看到別的船仔、你沒講我、我講蓋久啊』(臺語)」、「(問:船長有沒有罵髒話?)『幹你老母雞巴』(臺語),一直講這句話,『你沒講我、你看到船仔沒講我、雞巴、你沒路用、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2、203、206頁),被告MASHURI、VISA所供其等與被害人陳德生發生衝突之過程,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原審證述:「我第一個看到的是船長來打VISA,之後抓MASHURI的頭髮,...之後用旁邊的浮球丟我,但是沒有丟到我,丟到SOLEHUDIN,之後船長又回到VISA那邊打VISA,之後VISA反駁,VISA第1個動作就是用拳頭打船長的頭部右上方,之後VISA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於原審證述:「...後來船長就在這裡跟VISA起爭執、生氣,罵VISA,可是我不知道船長講什麼,因為船長是用臺語,然後船長就走到浮球的位置拿浮球,船長拿浮球有丟到我的背部和腳,船長又走到VISA前面跟VISA吵起來,然後船長到MASHURI這邊拉MASHURI的頭髮,然後船長到JENAL那邊拉JENAL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原審證述:「之後船長突然間從右側走到後甲板,非常生氣,之後船長就打VISA,船長再走到MASHURI那裡,抓MASHURI的頭髮...之後又回到VISA那裡罵所有的人,之後船長拿浮球往MASHURI、JENAL、SOLEHUDIN的方向丟」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四第15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原審證述:「(問:VISA拿浮球打船長什麼部位?)頭部。(問:你到後甲板第一時間,就看到船長頭部裂開到頭部後面?)已經裂開了。...(問:〈提示偵㈡卷第276頁照片〉VISA用來打船長的浮球,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這種浮球?)是下方圖上小的浮球。(問:你是否看到VISA用來打船長的浮球,後來到哪裡去了?)那個球破了,打1次就破了,每次打下去的話,球就破掉,VISA就把球丟到海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2頁)。被告MASHURI、VISA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SOLEHUDIN、WARA前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衡情倘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及證人JENAL係為飾卸殺害船長陳德生之罪責,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其等當無獨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供稱另一遭丟入海裡溺斃殺害之輪機長何昌琳平時對於所有印尼籍漁工很好之理,此情徵之:①被告MASHURI於海巡隊調查詢問警詢供稱:「(問: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態度如何?平時船上人員相處狀況?你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其他船員平時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與船上哪些漁工曾經有過節、糾紛或口角?)船長時常生氣罵人,輪機長不太會生氣。...我做錯事船長才會對我生氣,輪機長不會對我生氣。IMAM、VISA、KONEDI及WALUDI常做錯事,所以船長常常對他們生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0頁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偵查中證稱:「(問:船長、輪機長平時對你們好不好?)如果我把魚清理的很乾淨,船長、輪機長就會對我很好,如果沒有清理乾淨,船長就會用手打我的頭,輪機長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問:你有沒有看過船長、輪機長罵其他印尼漁工?為何事罵其他印尼漁工?)船長常常罵我們,也常常打我們,編號7〈即SOLEHUDIN〉每天都被船長用手打,...我們9名漁工都有被船長罵過、打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1頁),③證人IMAM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供稱:「(問: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態度如何?平時船上人員相處狀況?你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其他船員平時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與船上哪些漁工曾經有過節、糾紛或口角?)大俥對人比較溫和,船長個性比較火爆,有時候會動手打人。我跟大俥相處還好,船長因為有高血壓,所以有時候脾氣不好會打我、罵我,其他人也差不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7頁反面),④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5〈即被告VISA〉就說輪機長是不是要打死丟到海裡,我有聽到其他有人說輪機長比較善良,不要把他丟下去」、「(問:船長跟輪機長對你好不好?)輪機長對我好,船長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如果輪機長對我,是很好,船長的話,如果有抓到魚的話就很好,...如果沒有抓到魚的話,幾乎全部都被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73頁、原審卷三第131頁),⑤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輪機長不會打我們,除非是船長叫他打,他只是說『好、好』,但實際上他也沒有打我們」、「(問:輪機長對你好不好?)輪機長人很好,對每個人都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 -220頁、原審卷七第476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KONED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船長、輪機長平時對你們好不好?)船長不好,輪機長還好。(問:船長、輪機長有沒有打、罵過你?為何事打、罵?)船長有打、罵過,輪機長沒有,船長因為工作的事情會打我,有時候因為我聽不懂,他也會罵我。(問:你有沒有看過船長、輪機長打、罵其他印尼漁工?)船長常常有,但輪機長不會動手」、「(問:你有沒有因為工作不符合船長的要求,而被船長或者其他人打罵的情形?)我被船長打臉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13-114頁、原審卷四第28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證稱:「(問: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態度如何?平時船上人員相處狀況?你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其他船員平時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與船上哪些漁工曾經有過節、糾紛或口角?)船長陳德生會動手打人,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不會動手打人...船長有打過我後腦,輪機長人很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41頁反面),⑧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海巡隊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問: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態度如何?平時船上人員相處狀況?你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其他船員平時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與船上哪些漁工曾經有過節、糾紛或口角?)船長脾氣不好,時常罵人,有時還會出手打人。輪機長做人很好,不會罵人及出手打人,脾氣很好」、「...VISA叫我們4個新來的去處理輪機長,他說方法是隨便我們,我那時跟他們說我不要,輪機長人很好,我不忍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49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41頁),⑨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證稱:「(問: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態度如何?平時船上人員相處狀況?你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其他船員平時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船長會對我們動手打我們,我6月份的時候被船長用竹竿前面裝有鐵鉤的工具丟我,造成我上嘴唇及左眼角受傷。
...輪機長對我們很好,不會打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58頁),均一致供稱船長陳德生平日因脾氣不佳,會以打罵方式對待印尼籍漁工,而輪機長何昌琳則相當溫和,對待印尼籍漁工友善,可見一斑。而被告VISA所稱船長陳德生因高血壓,脾氣不好一節,與證人IMAM上開海巡隊調查詢問之供述一致,而船長陳德生確有高血壓之疾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正面),益證被告MASHURI等人就本件案發原因所為之上開供述,應非子虛。足認本事件確係起因於被害人陳德生不滿當時正在作業之漁工未即時告知附近有其他作業船隻,先責罵、毆打,並持浮球丟擲被告VISA及MASHURI,被告VISA乃出手反擊,並要求被告MASHURI一同攻擊被害人陳德生。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欠缺「船長陳德生毆打、丟擲浮球之方式攻擊被告VISA」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3.被害人陳德生於遭傷害倒地時至被丟下海前尚未死亡:⑴被告VISA、WARA、WALUDI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固辯稱:
用以攻擊船長陳德生之浮球質地堅硬,且船長頭部自前額處延伸至後腦左枕骨處,出現大約1指幅寬裂開,當場頭部及全身大量出血,船長於落海之前應已死亡等語。然查,被告MASHURI、VISA持以攻擊被害人陳德生之同種浮球樣貌,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質地堅硬、空心,圓周約68公分,直徑約22公分,有原審作成之勘驗筆錄及同種之浮球照片可稽,而其材質亦據告訴人莊清旺於原審陳稱為塑鋼製品(見原審卷七第466、485頁照片、原審卷八第22頁)。查該浮球表面光滑,並無任何尖銳突出之處,其塑鋼材質之堅硬程度雖可造成陳德生頭部受傷、出血,在攻擊過程中亦曾破裂已如上述,但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MASHUR
I、VISA以該質地堅硬、表面光滑之浮球攻擊陳德生頭部等處,足認並未造成被害人陳德生「立即」死亡之結果。此情觀之:①被告MASHUR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問:船長跟輪機長去何處了?)丟到海裡了。(問:是不是死掉了?)要被丟的時候還沒死,現在死了。...(問:當時你怎麼判斷船長還沒死?)因為5號(即被告VISA)推船長下去的時候,船長有『喔』的一聲」、「(問:你在抱著船長的腳把船長丟下海時,船長是不是還活著?)我知道他還是活的」、「因為推船長的時候,船長有發出唉唉的聲音」、「(問:你剛剛說一群人一起把船長抬起來推入海裡時,有聽到船長發出唉唉的聲音,你可以肯定這個聲音是船長發出的還是其他一起抬起船長的人發出的聲音?)我肯定是船長的聲音。...我認得船長的聲音。(問:船長發出聲音的時候,船長是被抬到船的欄杆上面,還是正在被抬起時發出的聲音?)推下去要掉到海裡的時候,發出『啊』的一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8-10頁、原審卷二第155、159、160頁),②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後大家都傻了,愣住了,船長快要死掉了,要怎樣沒有人知道」(見原審卷三第203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船長是躺著還是坐著?是什麼狀態?)船長就坐在地上。(問:所以你認為當時船長是死亡的,還是沒有死亡的?)船長的眼睛就是這個表情(證人模擬船長當時表情)眼睛微張,全身都是血,還沒有死亡」等語及現場情狀模擬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7、73、7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怎麼知道船長還活著?是有呼吸?)當MASHURI打1次,VISA打3次之後,我還沒有跑到前面之前,我知道船長還活著,因為我有看到船長的手還在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6、127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KONE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知不知道船長在落海之前,是否已經死掉了?)還活著。(問:你為什麼認為船長在落海之前還是活著?)我看到他的肚子,在呼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⑥被告SOLEHUDIN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在船長被推下海之前,你知不知道船長是不是還活著?)我抬船長的腰部時,我感覺船長還有在呼吸」、「(問:你剛剛說你們把船長抬起來,丟到船外的時候,你感覺到船長有呼吸,你是依照什麼樣的徵兆,認為船長有呼吸?)因為我是扶他(即船長)的腰部,如果他有呼吸的話,就會有感覺他在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122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後來5個人把船長抬起來靠著船尾的欄杆,請描述船長身體靠著船尾欄杆時,當時船長的身體狀況?)還是有呼吸,然後發抖。(問:所以當時船長靠在船尾欄杆的時候,你認為船長還沒有死亡嗎?)還沒有」、「(問:你是用什麼判斷船長還活著?)當還沒有被VISA踢的時候,船長是活著的,眼睛還是瞪得很大,還有呼吸,也有眨眼。(問:船長最後被5個人抬起來放在船尾欄杆上,要被VISA用腳踢船長的腹部時,船長還活著嗎?)我認為船長還是活著,只是昏倒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251頁),益證其實。
⑵被告MASHURI、VISA為初始持浮球共同攻擊船長陳德生之
人,其後並均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而與被告SOLEHUDIN、WALUDI等人共同參與搬抬船長及將之丟入海中殺害,衡情渠等對於船長陳德生落海之前,有無呼吸、聲音、動作、表情等生命跡象,均乃近距離直接接觸、觀察之人,被告MASHURI、VISA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WALUDI均迭供證被害人陳德生在遭抬丟下海之前,尚有「呼吸」,發出「唉唉」、「啊」的聲音,及「眼睛微張」、「發抖」、「眨眼」等臉部及身體活動,與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KONEDI證述船長當時還有「手還在動」、「呼吸」等動作之情節相符,在在足證被害人陳德生在被抬丟落海之前,確尚未死亡。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看到船長的頭裂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船長臉上都是血,從頭頂上裂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船長的頭流很多血,頭已經裂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均僅能證明船長陳德生遭被告MASHURI、VISA以浮球攻擊頭部後有出現頭骨破裂、出血之受傷狀況,而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就其所瞭解,船長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船長掉在甲板上再抬起來的時候沒有呼吸,要丟到海裡的時候船長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130頁),與其等自己及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迥異,假若被害人陳德生當時已經死亡,豈有發出聲音、呼吸及臉部、肢體動作等生命跡象之可能,足認被告VISA、SOLEHUDIN此部分供述,難以採信。又證人IMAM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船長被丟下海時是已經死亡還是活著?)當時在打時,船長已經死了,他已經不能動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9頁),然其同時亦證稱:「(問:如何確認船長當時已經死亡?)我看到船長的手本來是摸在船的旁邊,後來船長的手就掉下來,我沒有辦法確認船長是否還有無呼吸」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9頁),依證人IMAM此等供述,其於偵查中證稱船長在落海之前已經死亡,乃係因見船長原本摸著船邊的手掉下來,至於當時船長有無呼吸等生命徵象,依其於海巡隊詢問時自承在船長落海前即嚇到躲至船頭以觀(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6頁正面),其此部分供述較之上開近身接觸、觀察之被告VISA等人供述,有未全程在場目擊之信憑性瑕疵,自難採信。而船長陳德生於落海前仍有上開生命徵象之情事,既為被告MASHURI、VISA及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JENAL、KONEDI、SOLEHUDIN、WALUDI等人所已觀察知悉或稍加觀察即得知悉,顯見被害人陳德生在遭抬丟入海之前,仍有生命跡象至為明確,並無遭致在場被告等人誤認已經死亡之虞。益證被告VISA、WARA、WALUDI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德生在落海之前已經死亡一節,確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MASHURI、VISA對被害人陳德生所為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被告KONEDI幫助殺害陳德生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1.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抬起被害人陳德生,最後將被害人陳德生從船尾丟下海中,且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IMAM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情徵之:⑴被告MASHURI於原審供承:「我有幫忙把船長陳德生抬起來」「後來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都到後甲板那邊,後來VISA就叫他們這幾個人把船長抬起來」、「就是跟他們一起把船長抬起來」、「我抬起來以後,我稍微有後退,後來就不知道怎樣船長就已經被丟到海裡去了」、「(問:〈提示102偵3650卷二第20頁白板照片〉船長被丟下海的時間,是什麼時候?)2013年7月15日。(問:幾點?)大約3點30分。(問:這是不是你寫的?〈提示102偵3650卷二第20頁〉...第1次寫是IMAM寫的,寫的內容也是一樣,後來我把它擦掉再寫一次,是要更清楚一點。...(問:白板上面寫的有日期、時間,時間所寫凌晨3點半是當地時間?臺灣時間?或其他時間?)船上有時鐘,船上時鐘的時間臺灣的時間,白板上的時間是臺灣時間,時鐘是3點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153、154、161-162頁),⑵被告VISA於原審供稱:「我承認對船長下手殺害的部分,但不是我一個人所為,是跟MASHURI一起。我忘記是誰把船長丟到海裡,我只記得SOLEHUDIN有把船長丟到海裡,其他一起把船長丟到海裡的人我忘記了。有關把船長丟到海裡的人,是MASHURI跟我還有其他人一起,但是我忘記一起丟人的人是誰」、「(問:後來有哪些人把船長抬起來丟下海裡面?)有很多人,但是我只記得2個人,是我跟MASHURI,我所記得,好像有
4、5個人,但是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卷三第214頁),⑶被告SOLEHUDIN於原審供稱:「船長被8號(即被告WARA)、9號(即被告WALUDI)、1號(即被告MASHURI)跟我4個人抬到後面之後,VISA就把船長推入海裡」、「我只是協助VISA,然後把他抬起來而已,其他的人叫我把船長一起抬起來而已,VISA叫我把船長抬起來」、「我承認有參與,我只是抬船長到欄杆,但是我沒有推,推的是VISA」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65頁、原審卷七第476頁),⑷被告WARA於原審供稱:「...我就扶著船長的腳邊,...是1號(即被告MASHURI)、5號(即被告VISA)、7號(即被告SOLEHUDIN)、9號(即被告WALUDI)4個人把船長丟到海裡」、「我只是協助,他們叫我把船長抬起來丟下去,我承認有殺害船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65頁),⑸被告WALUDI於原審供稱:「...我有把船長的腳抬起來,旁邊的人把船長拉到旁邊去」、「我只是幫忙他們抬起船長的腳,我有幫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65頁),⑹證人IMAM於偵查中證稱:「(問:海巡署在102年7月27日4時32分登船時,為什麼沒有發現船長陳德生跟輪機長何昌琳?)因為已經丟到海裡了。(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臺灣時間是3點半,102年7月15日下午3點半,漁船所在當地時間不是白天,...船上的時間是臺灣的時間,是用臺灣的時間來記,在當地是晚上已經很暗了。(問:提示在駕駛艙白板所記載『00-0-0000』、『3-30』為何意?)這是船長被丟下海裡的時間,是在2013年7月15日的3點30分,是看船上臺灣的時間(鐘)。(問:這是何人寫的?)第1次是我先寫,後來被MASHURI刪掉,MASHURI再重新寫」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7頁)。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於本院審理時仍均一致坦承確有參與將被害人陳德生之身體抬起,並由被告VISA將陳德生自船尾欄杆處推入海中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正面、151 頁正面),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KONEDI於原審證述,及證人IMAM於案發過後不久其與被告MASHURI所記載關於船長遭致丟下海裡殺害時間「3-30」、「00-0-0000」(即2013年7月15日臺灣時間3時30分)之駕駛艙白板照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102年7月27日洋局直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船長、輪機長不在船上」等語、特宏興368號船體結構示意圖、漁船全景照片、「巡護七號」人員登檢查緝照片、「蘇澳籍特宏興368號」漁船失聯案相對位置圖、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特宏興368號船員名單、本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被告MASHURI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9頁、102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20-25頁、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5-21、24-32頁、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56-159頁),足認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此部分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2.被告KONEDI應有移開放置於後甲板處之白色圓桶,使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等以遂行將陳德生抬丟入海中殺害之幫助行為: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KONEDI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沒
有參與丟船長,我只是把水桶移開」、「有關殺害船長部分,我沒有參與丟船長,挪移圓桶...是被告VISA叫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51頁正面),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被告KONEDI是否知道船長被丟下海?)...我知道船長被抬起來,就一定會被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向其辯護人自承:當時有人大聲斥喝,所以伊將前方的桶子移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那個地方太擠所以KONEDI把裝浮標的桶子拿開。(問:
KONEDI將桶子拿開是為了讓你們可以把船長丟下海嗎?)是。(問:為什麼要把桶子拿開可以幫忙你們把船長丟下海?)因為那個地方太擠了,要拿開,比較寬一點,如果沒有把桶子拿開,要抬船長比較擠人很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KONEDI當時或之後,有參與抬船長的過程嗎?)沒有」、「(問:10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提到KONEDI有把裝浮標的桶子拿開,是否有這件事情?)KONEDI有把東西挪開,就是讓空間大一點」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44、245頁),且有該白色圓桶及所在位置之「特宏興368號殺人案-搜索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4-75頁)。是被告KONEDI於被告MA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抬起陳德生至船尾欄杆處之際,應有移開放置於後甲板處之白色圓桶之行為。而被告KONEDI明知其挪移圓桶,正是被告VISA等人將船長陳德生抬起準備丟入海中之際,其目的復係為挪出足以容納被告VISA等人抬丟船長陳德生入海之空間,以當時現場情狀觀之,被告KONEDI對於被告VISA等人正共同著手於實行殺害船長陳德生之行為,絕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KONEDI挪移該白色圓桶係受被告VISA指示後所為,仍無解於其對於被告VISA等人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殺人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供物理上助力之事實。
⑵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KONEDI有與被告MASHURI、VISA、S
OLEHUDIN、WARA、WALUDI一同將陳德生抬起後丟入海中之行為一節,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KONEDI有把船長抬起來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KONEDI有參與將船長抬起來之行動(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129、130頁、原審卷四第153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上開證詞與其前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把船長拉起來的是我、7號(即被告SOLEHUDIN)、8號(即被告WARA)、9號(即被告WALUDI),6號(即被告KONEDI)站在後面沒有碰船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9頁),顯然不合。而檢察官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上開不利被告KONEDI之供述,與其前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KONEDI是在站在其旁邊,又改稱被告KONEDI站在其後面之情不一(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129、130頁),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中另先證述其和被告KONEDI2個人一起扶著船長的左小腿外側,被告KONEDI在其右邊,之後又改稱被告KONEDI和其都是扶著船長的右小腿,被告KONEDI在其左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
3、156、164頁),對於被告KONEDI抬扶船長右小腿或左小腿及所在位置,又見歧異。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有關被告KONEDI參與抬起船長之證詞既存在顯然瑕疵,而難信為真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KONEDI確有參與抬起船長陳德生身體之基礎。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原審證述被告KONEDI沒有參與抬船長,只有把桶子拿開,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 KONEDI站在旁邊看(見原審卷三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原審證述沒有看到被告KONEDI有參與(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於原審證述只記得被告MASHURI有幫忙,其他人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2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於原審證述不知道被告KONEDI 有無參與丟船長(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均未證述被告KONEDI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參與抬丟船長陳德生下海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不得認定被告KONEDI確有參與抬丟陳德生入海之行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略以:被告KONEDI除參與「致船長陳德生落海後溺水死亡」之行為外,亦參與「與被告VISA等5人共同將船長陳德生圍住在狹窄的後甲板上,使船長陳德生無法逃離,讓被告VISA、MASHURI等人活活打昏,致被抬落海」之行為,足見被告KONEDI所為,顯非僅「幫助殺人」而已,應屬「共同殺人」一節,無視船長陳德生當時業因遭被告VISA、MASHURI共同暴力攻擊而頭部破裂出血,並不支癱坐在後甲板上,船長陳德生當時客觀上一望即知已喪失抵抗能力,豈有可能發生所謂被告KONEDI「與被告VISA等5人共同將船長陳德生圍住在狹窄的後甲板上,使船長陳德生無法逃離,讓被告VISA、MASHURI等人活活打昏」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以採認。
3.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均有殺人之犯意,被告KONEDI有幫助殺人之犯意:
⑴此部分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之客觀事實,被告MASHURI、V
ISA、SOLEHUDIN、WARA、WALUDI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被告MASHURI 辯稱:
是VISA叫伊殺人的等語;被告VISA辯稱:伊是因為被陳德生毆打,才會殺人等語;被告SOLEHUDIN辯稱:伊只是幫忙抬船長到欄杆上,丟下船長的是VISA等語;被告WARA辯稱:海上沒有地方可以求救,伊是被強迫參與的等語;被告WALUDI辯稱:伊只有抬,沒有丟,而且是受VISA威脅才被迫參與的等語。
⑵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MASHURI 於原審自承:「後來
VISA...就叫我們這幾個人把船長抬起來」、「把船長放在船的鐵欄杆上面之後我就後退,船長就掉到海裡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7頁),被告SOLEHUDIN於原審供稱:「VISA就叫我幫忙丟船長」、「我記得我自己是抬船長的腰部」、「(問:你們在把船長丟下海之前,有先把船長放在船尾,還是直接就把船長丟下海?)就先放在船尾欄杆那邊」、「(問:是誰去推船長的?)VISA」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120頁),被告WALUDI於原審自陳:「MASHURI抓住船長的左邊衣服,我抓船長的右腳...VISA兩隻手抓著船長的後腰部,WARA就抓著船長右邊腰部到大腿的位置...船長的頭朝向左側走路的位置,身體貼在欄杆上,手朝船裡面...船長又要掉下去的時候,VISA就踢了船長的腹部的位置,然後船長就掉到海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被告VISA於原審證述:「之後我有講『不然就把他丟到海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另參酌船長陳德生遭丟下海之後甲板處欄杆有相當高度,此由被告KONEDI於原審當庭模擬時指出高度約有105公分,可見一斑(見原審卷四第29頁及第71、75頁照片),被告MASHURI、SOLEHUDIN、WALUDI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VISA自承當時有講「要把船長丟下去」之話語,再以「特宏興368號」漁船後甲板欄杆處之高度,若非刻意將人抬起越過欄杆,以當時陳德生遭攻擊傷害後已無力站起坐倒在地之情形觀之,如非因遭被告VISA等人抬丟入海,絕不可能自己意外落海。而被告MASHURI、SOLEHUDIN、WALUDI、WARA既均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身體抬起,並放置在約105公分高之後甲板欄杆處,被告VISA當時復明白表示「要把船長丟下去」,自均明知被告VISA之目的即在於將被害人陳德生丟入海中,被告MASHURI、SOLEHUDIN、WARA、WALUDI知悉此情,仍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搬抬至後甲板欄杆處,最後果由被告VISA將被害人陳德生推入海中,自足認均有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以抬丟入海中任其溺斃殺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不因最後實際上係由何人施力將被害人陳德生推入海中,而異其認定。被告MASHURI、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將被害人陳德生搬抬至後甲板欄杆處之行為,已屬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與被告VISA均應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VISA等人上開所辯船長陳德生對其等打罵或VISA授意殺害船長之情形,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共同殺人犯行之成立無涉。而被告WARA、WALUDI辯稱受被告VISA脅迫一節,則均非事實,亦無可採(理由詳見後述)。
⑶就被告KONEDI移開放置於後甲板之白色圓桶部分,依上開
被告WALUDI證詞,顯見其目的是要幫助被告MASHURI、VIS
A、SOLEHUDIN、WARA、WALUDI將被害人陳德生丟下海,已如上述。被告KONEDI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問:被告KONEDI是否知道船長被丟下海?)...我知道船長被抬起來,就一定會被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足見其搬移圓桶時確實明知被告VISA等人當時搬抬船長陳德生,是為了要將之丟入海中殺害,主觀上自有幫助被告VISA等人遂行殺害陳德生之認識,堪認其行為時確有幫助殺人之故意。
4.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KONEDI就殺害或幫助殺害船長陳德生之行為,並無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
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無關。本件原審經囑託鑑定人趙儀珊對於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下稱被告KONEDI等4人)進行心理鑑定之結論,雖認被告KONEDI等4人犯案當時無拒絕聽從施暴者即被告VISA之可能,惟此鑑定結論,乃從社會心理學之角度,對於被告KONEDI等4人何以做出上開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行為之心理反應及行為影響因素所為之鑑定,與行為時是否欠缺刑法上阻卻刑事責任之期待可能性,本屬二事,此徵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妳瞭不瞭解刑法當中『期待可能性』這個用語,它所代表的意涵是什麼?)不明白。(問:妳在鑑定報告中,妳就地方法院囑託妳鑑定的問題是,4位資淺漁工...有沒有拒絕聽從被告VISA的期待可能性是如何?妳的結論是:『沒有拒絕聽從施暴者被告VISA的可能』,所以妳這裡所講『沒有拒絕的可能』,並不是代表妳瞭解了刑法當中的期待可能性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因為我不是法律人,我是心理學家,我是從心理學家的觀點去看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及心理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本鑑定主要以社會心理學觀點評估被告等人犯案的心理因素」等語自明(見原審卷六第212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此心理鑑定報告所持被告KONEDI等4人犯案時無拒絕聽從施暴者即被告VISA之可能一節,無從作為認定被告KONEDI等4人行為時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依據。
⑴本件鑑定報告認定依據之前提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
本件鑑定報告雖有個別訪談被告KONEDI等4人及參考原審全部卷宗資料,但並未訪談其他同案被告,且未發覺被告KONEDI等4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證詞內容與其等接受鑑定訪談時所為關於被告VISA與其他船上漁工相處、有無受脅迫一節,有顯然不一致之瑕疵,足認被告KONEDI 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
①被告SOLEHUDIN於鑑定時指稱被告VISA曾跟其說因為打
架進過印尼和另一個國家的監獄,另外一個國家可能是指泰國(見原審卷六第224頁),惟此情並未見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IMAM提及,且為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八第27頁),難認確有此事或被告VISA曾對被告SOLEHUDIN告知此事。
②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均於鑑定時指
稱被告VISA曾暴力攻擊同案被告JENAL,從重擊和踹踢,到掐住地板上的JENAL,甚至以木板毆打JENAL,在船長陳德生出面制止前,沒有其他漁工有做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5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VISA間互動及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則供稱:伊只有與VISA打架過1次,沒有打得很嚴重,是由WAEHIDI與MASHURI把伊等分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29頁),是被告KONEDI等4人所述情節與證人JENAL所述其實際遭遇之事實過程不同,不僅事件衝突當事人即證人JENAL並不覺得該次衝突嚴重,最後也是由被告WAEHIDI、MASHURI將發生肢體衝突之其等分開,並非其他漁工均不敢出面制止,坐視任令被告VISA毆打JENAL。從而被告KONEDI等4人所指JENAL先前曾遭被告VISA暴力毆打,其他漁工無人敢出面制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KONEDI等4人雖於鑑定時指稱:被告VISA非常霸道
、粗魯、有肢體暴力、常常和其他漁工挑起打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4頁);惟參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於原審證述:伊只看過VISA打過JENAL,該次衝突是因JENAL生日時,VISA趁JENAL上廁所時潑水,2人吵起來後打架,所有漁工吃飯、睡覺都在一起,彼此像兄弟一樣,並沒有覺得VISA像是漁工當中的老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看過VISA打過罵過SOLEHUDIN,伊等漁工和VISA的相處就像兄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③證人JENAL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伊等漁工關係都很好,VISA在船上是主廚,並不是9名漁工當中的老大,沒有看過被告VISA打過或恐嚇過新的漁工(即被告KONEDI等4人),只有跟新的漁工講關於工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④被告KONEDI於原審審理時證述:VISA沒有打、罵過伊,伊也不知道VISA有沒有打過船上其他船員,船上漁工全部都相處很好,並不覺得VISA是漁工當中的老大,伊也不會害怕VISA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9頁),⑤被告SOLEHUDIN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工作那麼久了還不會,被VISA罵過怎麼那麼笨,但沒有被VISA打過,伊只看過VISA和WALUDI吵架,沒有看過VISA打人,VISA只有說「趕快幫我把船長丟到海裡」,沒有說什麼讓其他人害怕的話或做什麼讓其他人害怕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129頁),⑥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被VISA打過或罵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頁),⑦被告WALU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被VISA罵過,沒有被打過,該次起因是伊用乾淨的水洗澡引起VISA不滿,要找伊打架,但最後並沒有打起來,伊平常對於VISA說的話,如果認為是好的,伊就會聽,如果認為不好,伊就不會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8、248頁)。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證述,被告VISA在案發前只曾與JENAL打架、和WALUDI口角吵架,而這兩次事件均事出有因,並非被告VISA無端挑起或欺凌JENAL、WALUDI,以被告VISA等人長期身處遠洋漁船從事海上捕魚作業,其生活及工作環境艱困,彼此朝夕相處,因細故發生言語或肢體摩擦,尚屬合於常情,從被告WALUDI上開證詞更足證被告VISA並非每遇爭執或衝突都採取暴力方式解決。
④綜上,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所指被告VISA平
日之欺凌其他漁工言行、與被告JENAL發生衝突之情形,均與其等本身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詞內容不符,況事實上被告VISA與WALUDI間所曾發生之爭執,雙方僅有口頭叫罵,並無訴諸於肢體暴力,鑑定報告採認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此部分片面陳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KONEDI等4人雖於鑑定訪談時陳稱:當被告VISA跟其
他漁工打架時,從來不會有人出面干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5頁),惟此與證人JENAL上開證述不符(即由被告WAEHIDI與MASHURI勸架制止)。被告SOLEHUDIN於鑑定訪談時另稱:當4位新漁工被打時,被告VISA並不會出手幫忙等語,被告KONEDI另稱:當被告VISA威脅4位新漁工時,沒有人敢說一句話或勸VISA,伊也確定如果發生什麼事的話,沒有人會做些什麼等語,被告WARA於鑑定訪談時另稱:過去6個月在海上,當新漁工被訓斥時,舊漁工從來沒有幫忙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4、226、227頁),然參之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說叫他們隨便怎麼做的時候,他們裡面有沒有人說『輪機長那麼老,很可憐,不要對他怎麼樣』?)有」、「是JENAL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73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原審證稱:伊聽到被告VISA指示殺害輪機長時,馬上拒絕,並回答說「我不要」、「我不忍心」,然後就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1-232頁),及被告KONEDI於鑑定訪談時陳稱:VISA跟伊說快把船長從甲板上丟下去,但是大家都保持安靜且沒有人做任何事,被告VISA接著便朝他們大喊再次請他們幫忙,但是伊就轉頭走了,另VISA叫JENAL與WAEHIDI把輪機長殺掉,但他們拒絕了,所以被告VISA跟4位新漁工說:「該你們了」,但4位都沒有反應(見原審卷六第218-219頁),可見被告KONEDI所指「沒有人敢說一句話或勸VISA」一節,並非屬實,鑑定報告對此有過度評價之瑕疵。況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所指4名新漁工被訓斥、被打時,舊漁工不會出手幫忙一節,事實上應係指其等因工作表現遭船長陳德生訓斥或毆打之情節,並非指遭被告VISA訓斥或毆打,又被告VISA與JENAL打架時,即由其他漁工出面勸架制止之情,已見上述,是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表示「若遭VISA攻擊,將無人出面協助」等情,與前揭諸多事證不合,至多僅係其等在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時內心主觀上之自我疑懼,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鑑定報告雖認被告KONEDI等4人於案發當時無法抗拒被告V
ISA之不法指令,惟觀之:①被告KONEDI於鑑定訪談時陳稱:VISA跟伊說快把船長從甲板上丟下去,但是大家都保持安靜且沒有人做任何事,被告VISA接著便朝他們大喊再次請他們幫忙,但是伊就轉頭走了(見原審卷六第218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被告KONEDI於鑑定訪談時陳稱:VISA叫JENAL與WAEHIDI把輪機長殺掉,但他們拒絕了,所以被告VISA跟4位新漁工說:「該你們了」,但4位都沒有反應(見原審卷六第219頁);②被告SOLEHUDIN於鑑定訪談時陳稱,VISA對在場的船員大喊:「快點過來,幫我把船長丟下海去」(見原審卷六第219、220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被告VISA跟其說這次換他來殺輪機長,被告SOLEHUDIN沒有回應,當時他很猶豫,因為他覺得輪機長對他很好(見原審卷六第220頁);③被告WARA於鑑定訪談時陳稱,VISA叫4位新漁工幫忙把船長丟進海裡,WARA說不要,就跟著JENAL到廚房,但VISA瞪他且再次叫他幫忙(見原審卷六第221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VISA命令他們處理掉輪機長,WARA走掉去抽菸,之後WALUDI告訴他VISA命令他們把輪機長處理掉,不然會被抓及被丟到海裡,WARA跟WALUDI說他不想要,因為輪機長是個好人(見原審卷六第221頁);④被告WALUDI於鑑定訪談時陳稱,VISA向在場的人大喊,叫他們幫忙把船長丟進海裡,還威脅如果他們不幫忙,他也會把他們丟進海裡,但是大家都沒有反應(見原審卷六第222頁),關於殺害輪機長的部分,VISA特別命令4位新漁工「把輪機長處理掉,你們要用手打他,還是用東西打他,把他丟進海裡,隨便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是縱依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之陳述,當被告VISA所謂出言要求或脅迫其他被告幫忙時,其他漁工有明確拒絕、消極無反應而不參與行動等抗拒行為。從而依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之此部分陳述,亦明確顯示客觀上其等行為時仍有抗拒被告VISA不法指令之能力。
⑷況查被告KONEDI等4人雖於鑑定訪談時陳稱行為時遭到被告VISA以加害於生命安全之事出言恐嚇、威脅;然徵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於原審審理中證稱:VISA只有叫新漁工丟船長,不知道有沒有講強迫在場人的話、只記得VISA有說「我已經殺船長了,現在輪到你們要處理輪機長,要做什麼隨便你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25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聽到WARA說被VISA恐嚇,但沒有親眼看見及聽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只聽到VISA對新人說何昌琳要怎樣,隨便你們(見原審卷三第121頁);④證人即被告KONE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被告VISA講把船長丟到海裡的話時,VISA有沒有講強迫或恐嚇其他人的話?)沒有」、「(問:VISA當時說的內容是什麼?有講到你的名字嗎?)『有關這個輪機長的,是你們4個人的事情』...。(問:你是因為害怕VISA,還是因為什麼理由,為什麼VISA講完之後,你就決定要去殺輪機長?)沒有害怕。...(問:所以你是聽VISA叫你去殺輪機長,還是你是要去幫SOLEHUDIN的忙?)SOLEHUDIN叫我幫忙。...(問:〈提示偵3650卷四第56頁102年11月7日KONEDI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是否因為VISA的教唆,你們才想要殺害輪機長?』,你回答『是』,並說『因為VISA叫我們,我怕我沒有做的話,是不是我被丟海裡』,請問這個回答是不是真實正確的?)不正確。...(問:你當時製作這份筆錄時,有辯護人在旁邊,為什麼現在卻變成什麼都不知道?)當初我說謊。...(問:為什麼要說謊?是為了保護誰?)保護朋友們。(問:朋友是指誰?)全部,就是全部的漁工」、「(問:你剛剛講到VISA叫SOLEHUDIN丟輪機長,又講到SOLEHUDIN來邀你,VISA怎麼叫SOLEHUDIN來丟輪機長?...)VISA只說輪機長是你們4個人的事。...第1次VISA說『趕快,輪機長是你們4個人的事』,第2次跟第3次只是說『趕快去』。...(問:在VISA第1次陳述之後,你說你們都沒有做,VISA有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結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42、44、49-50、54-55頁);⑤證人即被告SOLEHUDIN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要抬起船長下海前,VISA有沒有說什麼話?)...他說:『趕快幫我把船長丟到海裡』。(問:VISA還有沒有說什麼讓在場人害怕的話?或有做什麼讓在場的人覺得害怕的動作?)沒有,只是講那句話而已」、「(問:...請問VISA當時有說『如果你們不將輪機長丟下海,就讓你們跟船長一樣的話嗎』?)我是害怕會變成這樣,VISA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41頁);⑥證人即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就船長部分,當時被告VISA只有說「趕快、趕快來幫忙,不要在那邊而已」,伊一開始有拒絕,伊沒有聽到被告VISA對WALUDI說「如果不幫忙抬船長,就要把WALUDI丟到海裡」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
3、154、160頁);⑦證人即被告WALU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說VISA在踢船長之前是到前面去,VISA怎麼跟你講?)在VISA用浮球打船長之後,跟我說『你如果不幫忙抬船長,我就把你丟到海裡』,之後VISA就往前走到船的前面去。(問:VISA是只跟你說,還是也有叫其他人幫忙?)有,VISA是先跟我說,之後VISA也有跟IMAM說,但是IMAM靜靜的在那邊,我也靜靜的在那邊不敢回嘴」、「(問:VISA對你講說『如果不幫忙抬船長,會被打,是對著你講,還是對著所有的人講』?)是先對我講,他也有跟IMAM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1、242、252頁),僅被告SOLEHUDIN、WALUDI曾於原審證稱被告VISA案發時有對其等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而出言恐嚇,然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則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VISA有何出言恐嚇包含SOLEHUDIN、WALUDI在內之其他漁工之行舉。在同一時空場景之下,被告SOLEHUDIN、WALUDI就被告VISA有無出言脅迫包含其等在內之其他漁工參與殺害船長、輪機長一節,被告SOLEHUDIN證稱同案被告VISA恐嚇其他漁工「如果你們不將輪機長丟下海,就讓你們跟船長一樣」等語,被告WALUDI則證稱被告VISA以「如果不幫忙抬船長,會被打」等語恐嚇其與證人IMAM,2人就被告VISA如何施加恐嚇及惡害之用語,已見不同,況此等辯解與其他在場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KONEDI、WARA等人於原審證述之上開情節迥異,自有可疑。查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及原審作證時均為涉犯殺人罪嫌之(共同)被告身分,其等所陳述之內容攸關自己被訴罪嫌之成立與否、責任輕重,所供內容與本身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非無嫁禍共同被告VISA之動機與可能。衡諸常情,倘被告VISA於案發時確有以加害生命或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被告KONEDI等4人或其他在場漁工,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KONED
I、WARA等人為圖獲邀寬減自己罪責,絕無故意隱瞞而拒不托出之可能,以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KONED
I、WARA等人及證人IMAM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供證被告VISA對於其他漁工有何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或行動,而與本身有高度利害關係之被告SOLEHUDIN、WALUDI上開指證復有上開不一致之瑕疵,自難認為真實。由此可見,被告VISA於行為時,應無出言恐嚇被告KONEDI等4人或其他漁工或脅迫其等共同參與殺害船長、輪機長之情事。
⑸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被告KONEDI等4人之所以遵循被告VISA
指令,是因為以下因素:①他們對於被告VISA的認知-壞脾氣、暴力(對被告JENAL的暴行)、連舊漁工也害怕;②他們當時才剛目睹了被告VISA的殘忍攻擊,且第1次看到這麼多血,讓他們備感震撼和膽顫(可能造成急性壓力);③被告VISA在他殘忍攻擊完船長後立即威脅他們;④他們非常確定被告VISA會傷害他們,因為沒有人會出面阻止或幫忙;⑤他們會死因為他們在海上,無路可逃;⑥比起死亡,他們想要找到一線生機至少可以回家。4 位被告是在一個沒有其他辦法或替代策略的情形下,為了生存而遵從被告VISA的指令(見原審卷六第230頁)。然查:
①鑑定報告所指因素①部分,如上所述,被告KONEDI等4
人於鑑定訪談時所指被告VISA平日之個性、行為及與被告JENAL間的衝突,均非事實。
②鑑定報告所指因素②部分,即便目睹被告VISA之殘忍攻
擊及第1次看見大量流血之場景,被告KONEDI等4人於行為時仍應有拒絕被告VISA不法指令之能力及實際拒絕之言行,亦如上所述(至急性壓力反應只能作為量刑事由,詳見後述)。
③鑑定報告所指因素③部分,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
談時所指被告VISA有威脅言語或行動一節,如前所述,並非事實。
④鑑定報告所指因素④、⑤部分,被告KONEDI等4人認為
被告VISA將會傷害、殺害他們,且無人會出面阻止等情,不僅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且與前開被告VISA與JENAL、WALUDI間曾發生肢體、言語衝突之過程與結果不符,亦非事實。
⑤鑑定報告所指因素⑥部分,被告KONEDI等4人於船長陳
德生遭受攻擊後,同案被告WAEHIDI、JENAL、證人IMAM均選擇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揆之上開說明,被告VISA於行為時復無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出言恐嚇被告KONEDI等4人或其他漁工,足見被告KONEDI等4人縱受被告VISA要求參與或提供助力,客觀上其等當時確仍有選擇積極出面勸阻事件惡化,至少亦有消極不配合或逕自離開衝突現場之餘地。何況當時輪機長何昌琳正在機艙內睡覺,只要被告KONEDI等4人有其中任何1人即時通知何昌琳,或能阻止本件後續衍生之一連串憾事發生,並非如鑑定結論所指「除殺害陳德生外別無其他方法」。
⑹被告KONEDI等4人固確因被告VISA要求始萌生幫助殺害及
共同殺害陳德生之犯意(理由詳如下述),然依上揭客觀情狀觀察,被告KONEDI等4人參與此部分犯行時,現實上並無因受被告VISA之強暴、脅迫,致其等生命、身體受有立即危險,達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足認其等確均有拒絕聽從被告VISA上開不法指示之可能性,顯難認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刑事責任之情事。本件鑑定人提出之上開鑑定意見與結論,無非係採認被告KONEDI等4人於鑑定訪談時提供之前揭不實陳述作為前提,鑑定結論基於上開與事實不合之錯誤因素,作成「除殺害陳德生外別無其他方法」、「犯案當時無拒絕聽從施暴者VISA之可能」之結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KONEDI人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依據。被告KONEDI等4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KONEDI等4人所為,均係受被告VISA之脅迫,而主張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一節,難認可採。至被告SOLEHUDIN於原審辯稱:「(問:你認為如果你不幫忙,VISA會怎樣?)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很害怕VISA,因為他的人很強硬,很容易生氣」等語一節(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設縱非虛,亦僅屬被告SOLEHUDIN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被告VISA脾氣之個人認知,其害怕如不參與所可能衍生之將來不利益,要係出於自我主觀之片面揣測,並非存在於案發當時,難認其等行為時有何難期為適法行為之情事甚明。
5.本件被告VISA之殺人動機係因傷害船長陳德生後,唯恐陳德生日後對其不利,且為規避照護陳德生之責任,始將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並要求被告MASHURI、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殺害;被告KONEDI因聽從被告VISA之指示而產生幫助殺人之犯意;被告MASHURI因聽從被告VISA之指示,將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因聽從被告VISA之指示,均萌生殺人之犯意,有如下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VISA於海巡署調查詢問中自承:「(問:為什麼要把
船長丟下海?)我想萬一船長醒來趁我們睡覺的時候來報復我們,所以才把他丟下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28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為什麼不要把船長繼續放在船上就好?不要移動?)假如放在船上的話,那誰要照顧他?每個人都已經害怕」(見原審卷三第209頁),是被告VISA產生殺害船長陳德生之犯罪動機,應係先前已攻擊傷害陳德生,擔心陳德生傷癒後將對其不利及不願承擔照護陳德生之責任,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而決意殺害陳德生。
⑵被告MASHURI、SOLEHUDIN、WARA、WALUDI均證述當時係因
被告VISA要求其等幫忙抬起陳德生之身體,始將陳德生抬起,此已如上述,被告MASHURI雖亦有持浮球傷害陳德生,但其參與傷害犯行亦係聽從被告VISA之指使。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則均未參與傷害陳德生部分之先前犯行,可見被告MASHURI、SOLEHUDIN、WARA、WALUDI於陳德生遭攻擊受傷倒地時,原應均無想殺害或致陳德生於死之意思。被告MASHURI因先前與被告VISA共同傷害陳德生,唯恐遭追究相關責任,故將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則因被告VISA之指使,始萌生殺害陳德生之犯意,並與被告VISA、MASHURI共同將陳德生抬丟入海(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之犯罪動機詳後敘述)。
⑶被告KONEDI並未參與傷害陳德生之先前犯行,於陳德生受
傷癱坐在後甲板上時,應無想殺害或致陳德生於死之意思,其後雖未依被告VISA指示共同抬起陳德生之身體,但其明知被告VISA等人抬起陳德生身體係要將之丟入海中而達到溺斃殺害之目的,竟挪移放置在後甲板之白色圓桶,使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得以遂行將陳德生搬抬丟入海中,足見被告KONEDI供稱其因受被告VISA要求,而搬開白色圓桶一節,應非虛妄(被告KONEDI犯罪動機詳後敘述)。
6.被告MASHURI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非因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
被告MASHURI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MASHURI當時突遭船長陳德生毆打,以致一時氣憤而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其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惟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觀之本件被害人陳德生遭殺害之過程,係先遭被告MASHURI、VISA持浮球攻擊後受傷癱坐在後甲板上,其後始由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等5人共同搬抬丟入海中溺斃,被告VISA、MASHURI之犯罪動機,均堪信係因不堪船長案發時責罵、毆打而出手反擊,然陳德生受被告VI
SA、MASHURI反擊受傷倒地後,已不支癱坐在後甲板上而無力抵抗,被告MASHURI在VISA慫恿唆使下,乃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非因受陳德生責罵及攻擊,一時受激之直接立即反應,況被告MASHUR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案發當時僅遭陳德生拉扯其頭髮(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陳德生案發時責罵、毆打被告MASHURI、VISA等人之作為,固屬於具可非難性之不正行為,然其原因乃出於對被告MASHURI、VISA等漁工未即時告知附近有其他作業船隻引發之絞網安全疑慮,並非事出無因,船長陳德生責罵、毆打被告MASHURI、VISA等人所為尚認客觀上達到足以激起一般人均無可容忍而引起公憤之程度,被告MASHURI所為自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MASHURI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7.被告VISA所為係殺害船長陳德生,而非傷害致死:被告VISA之辯護人雖主張船長於落海前已經死亡,被告VISA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惟查,船長陳德生於落海前尚未死亡,已如前述,又案發地點位在南太平洋之茫茫大海,與陸地距離遙遠,陳德生遭受攻擊後已受傷癱坐後甲板無法站起,在被搬抬丟入海裡之過程也已喪失反抗能力,被告VISA應可預見將陳德生推丟入海,必然造成陳德生溺斃死亡之結果,竟仍與被告MASHURI等人共同將陳德生推入海裡,可見其犯意確係為欲致陳德生於死不可,而非只是單純只是傷害之犯意。被告VISA此部分所為,自屬提昇傷害犯意後之殺人構成要件行為,要與基於傷害故意而對於死亡結果欠缺預見(認識)之傷害致死罪有別。被告VISA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8.被告WALUDI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被告WALUDI之辯護人主張被告WALUDI此部分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情形。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應具備自己或他人危難之急迫性及不得已情狀之補充性要件,始足當之。參諸上開證據,本件被告VISA等5人殺害船長陳德生之際,既難認被告VISA有何以言語或肢體之強暴、脅迫等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手段威逼被告WALUDI或其他被告,已如上論述,而當時除陳德生之生命、身體受有急迫性之現時危難外,客觀上被告WALUDI及其他在場漁工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並無存在遭受侵害或侵害危險之急迫性。被告VISA縱要求包含被告WALUDI在內之其他漁工一起將已受傷之陳德生丟到海裡,然衡之證人WAEHIDI、JENAL、IMAM等人均拒未參與搬抬陳德生,足認被告WALUDI當時客觀上仍有消極不配合或選擇告知當時正在睡覺之輪機長何昌琳之相當餘地,並無所謂「非聽從被告VISA之指示外別無他法」之不得已情狀。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被告WALUDI上開參與將船長陳德生搬抬丟入海中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9.被告KONEDI等4人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所為,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但因目睹血腥暴力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而影響行為決策與動機:
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因目睹被告VISA對於船長陳德生攻擊之血腥暴力(船長的頭覆滿了血、他的身體跌坐在地板上,幾乎毫無生息),啟動其等所謂「急性壓力反應(acute stress response)」,而在被告VISA不法要求指示下,起意共同抬起陳德生將之丟入海中,此固有鑑定人趙儀珊出具之鑑定報告略以:「從事件的敘述中,4位被告都生動寫實地描述了當時對於船長的攻擊有多麼血腥暴力:他的頭覆滿了血、他的身體跌坐在地板上,幾乎毫無生息。WALUDI、WARA、KONEDI也提到當他們被搖醒,他們幾乎沒辦法想其他事,他們從來沒看過這麼多血,也不瞭解事情怎麼變成這樣。VISA對船長的攻擊看起來啟動了4位被告的『急性壓力反應』(acute stress response)。根據『急性壓力反應』的理論和學術研究(Isserlin,Zerach, &Solomon,2008),『急性壓力反應』是『當個體經歷、目擊、或面對一個包含或威脅自己或他人的傷害、感受到嚴重傷害或死亡時,個體感知到的強烈壓力、害怕、無助和恐懼』。重要的是,心理學研究一致同意強烈的壓力會破壞個體的『決策』(decision-making)」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5-226頁),及鑑定人趙儀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人類的行為是很複雜的,所以行為不可能只受到單一因素的影響,...即使沒有所謂之前被告VISA對其他漁工的暴力等等,光目睹船長被嚴重的傷害,就有可能讓他們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而這個急性壓力反應,有可能會影響他們的決策,因為這4位資淺漁工教育程度很低,生活經驗也很少,臺灣時間也不多,工作也很辛苦,所以他們的選擇並沒有很多...」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而堪採信。然被告KONEDI等4人心理上雖因突然當場目睹血腥暴力而產生所謂「急性壓力反應」,然此乃其等參與犯罪時之心理反應及選擇聽從被告VISA不法指令而參與犯罪之「犯罪動機」範疇,與行為時是否因受難以抗拒之不法強暴、脅迫行為,而欠缺期待其等仍有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要屬二事。被告KONEDI等4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KONEDI等4人此部分所為,均欠缺期待可能性,得以阻卻刑事責任,均無可採。惟基此仍堪認定被告KONEDI等4人確係因目睹被告VISA對於船長攻擊之血腥暴力結果(船長的頭覆滿了血、他的身體跌坐在地板上,幾乎毫無生息),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其等行為決策受到影響。加以案發地點位在距離陸地遙遠之南太平洋法屬玻里尼西亞帕比堤港西北方約531海浬處,以當時船上人員能力及有限的醫療器材而言,顯難立即得到適當救護與照料,此等因素必然直接影響被告KONEDI等4人面對此事件之心理決策機制,及要否聽從被告VISA不法指示之處理選擇手段。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KONEDI等4人不論是否具備「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均不影響渠等是否站在「同係船員的被告VISA、MASHURI」這一邊,或站在「雇主即船長陳德生」這一邊,亦即不會因為被告KONEDI等4人不具備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而得出被告KONEDI等人聽從他人命令行事之結論一節,要嫌忽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KONEDI等人當時因急性壓力反應而影響行為決策,及案發地點位在生活環境艱困之南太平洋、求援困難之特殊性,難認可採。
10.又被告SOLEHUDIN對於被告VISA於案發時,並無任何關於施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脅迫言行一節,並無任何主觀認識之欠缺,其縱有倘不從擔心遭致報復之心理疑懼,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何「犯罪構成要件」認識錯誤或「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容許性構成要件」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構成要件錯誤或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無涉,被告SOLEHUDIN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SOLEHUDIN有構成要件錯誤或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一節,難認可採。
11.綜上所述,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此部分共同殺人之犯意與犯行及被告KONEDI幫助殺人之犯意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VISA教唆殺害何昌琳及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殺害何昌琳部分(犯罪事實欄四):
1.被告VISA有教唆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處理何昌琳,最後何昌琳果遭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丟下海溺斃之事實: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VISA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教唆殺害輪
機長何昌琳不諱,且經其前於原審迭供承:「我只叫那4個人(即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幫忙」、「我就是說『隨便你們怎麼做』」、「我是說由你們自己決定,因為輪機長還活著的話,你們自己也要小心,因為輪機長也許會報復或怎樣,你們自己決定」、「我是說隨便你們怎麼做,是要殺掉輪機長還是怎麼樣,你們自己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7、218、220頁),並有以下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VISA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⑵訊據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對於受被告VISA教唆
而共同將輪機長何昌琳丟入海中殺害,被告KONEDI就其見何昌琳遭拋丟入海,以手抓住船緣欄杆時,以腳踩踢何昌琳的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或犯行,被告KONEDI辯稱略以:伊踢輪機長時,輪機長的左手還握著欄杆,輪機長是因為海浪很大,自己掉下海中等語,被告KONEDI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KONEDI行為時欠缺期待可能性,且被告KONEDI只是踢一腳,可否認為是殺人之行為分擔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無疑問等語;被告SOLEHUDIN辯稱略以:伊沒有心要殺人,是VISA叫伊做的等語,被告SOLEHUDI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SOLEHUDIN行為時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被告WARA辯稱略以:伊沒有心要殺人,是被VISA強迫伊做的等語,被告WARA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WARA雖有參與將輪機長拋往海中的殺害行為,但輪機長攀住船緣欄杆後,係遭被告KONEDI踢入海中,被告WARA此部分殺害行為,並未導致輪機長墜入海中死亡,應屬殺人未遂,②被告WARA目睹船長遭資深船員VISA殺害之客觀情境下,被告WARA如未遵照VISA之指示殺害輪機長,自己極有可能也會遭其毆打或殺害,實難期待被告WARA有拒絕VISA指示行事之期待可能等語;被告WALUDI辯稱略以:伊是被VISA強迫做的等語,被告WALUDI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WALUDI本無殺害輪機長之動機,僅因茫茫大海中為保全性命,不得已只好順從VISA指令,而抓住輪機長之領口,其乃生命法益受威脅下不得不之選擇,案發時幾乎已失其自由,行為當屬欠缺犯罪故意而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實不應構成犯罪,②被告WALUDI行為時遭受生命威脅,其身體又受限於無逃難現場可能性,其生命陷於緊急危難中,同時構成緊急避難事由等語。是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對於受被告VISA教唆而共同將輪機長何昌琳丟入海中殺害一節,其爭點主要如下:⑴被告KONEDI抬腳踢踩輪機長何昌琳抓住船緣欄杆之手,是否殺人行為之著手,與何昌琳落海溺斃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是否因受被告VISA之脅迫,陷於緊急危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殺害何昌琳。
2.經查:⑴被告KONEDI就其受被告VISA教唆,被告SOLEHUDIN又開口
要其幫忙,而在輪機長何昌琳遭SOLEHUDIN、WARA、WALUDI抓住往船外抬丟出去時,見何昌琳抓住船緣欄杆,而抬腳踢握著船緣欄杆之輪機長何昌琳的手,何昌琳因此掉落海裡一節,業於原審供承:「WARA叫我幫忙,WALUDI抬輪機長的腳、SOLEHUDIN抬輪機長的身體、WAR A抬輪機長的手。(問:你有沒有抬輪機長?)我還是在原來的位置站著。(問:然後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輪機長的手扶著欄杆。(問:所稱輪機長扶著欄杆,是已經被丟出去,還是還沒被丟出去?)已經丟出去了。(問:所以當時輪機長的身體,是在船的外面?)是。(問:後來輪機長怎麼掉下去的?)我踢輪機長的手。(問:當時輪機長是2隻手都抓著欄杆嗎?)1隻手,是右手。(問:所以你踢輪機長的右手,之後輪機長就掉下去?)是」、「(問:輪機長手攀在欄杆上,被你用手踩了之後,輪機長是否立即掉下海?)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5-46、57頁),且有被告KONEDI於原審當庭模擬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及其如何以雙手抓扶著被告WARA肩膀以方便抬腳施力,及如何抬腳踢落輪機長之現場模擬照片及模擬供述足憑(見原審卷四第77-82頁)。而上開KONEDI等4人之自白,並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102年7月27日洋局直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船長、輪機長不在船上」等語、特宏興368號船體結構示意圖、漁船全景照片、「巡護七號」人員登檢查緝照片、「蘇澳籍特宏興368號」漁船失聯案相對位置圖、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特宏興368號船員名單、本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20-25頁、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5-21頁、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56-159頁),足認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此部分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WARA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抬起何昌琳,但辯稱沒有使用力氣,也沒有把輪機長往船外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被告WARA既有共同與被告SOLEHUDIN、WALUDI抓住何昌琳、抬起何昌琳之行為,該行為之目的顯在控制何昌琳之身體行動及壓制反抗,並將何昌琳丟出船外以遂行溺斃殺害何昌琳之目的,尚不因何昌琳最終係由何人使力推出船外而有所不同,被告WARA此部分於原審中辯解自非可採。被告KONEDI明知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係受被告VISA教唆而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並著手於控制何昌琳及將其抬丟入海,以遂殺害之目的,見何昌琳遭SOLEHUDI
N、WARA、WALUDI抬丟後,仍死命抓住船緣之欄杆,竟抬腳踩踢何昌琳之手,其用意顯係為讓何昌琳緊抓住船緣欄杆之手因此鬆開而掉落海中溺斃。不論何昌琳鬆手之瞬間,係因遭被告KONEDI踩踢施力而立即鬆開落海,抑或因海上波浪、風力搖晃船身導致何昌琳落海,被告KONEDI於行為時既有將何昌琳踩踢落海之認識與預見,而何昌琳亦確在其抬腳踢踩緊抓欄杆的手之後始行落海,被告KONEDI就其他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先前對於何昌琳所為控制身體及往海中抬丟之整體殺人行為,即具有「彼此認識」及「相互承繼、利用」之關係,自應共同負責。此情參之:①被告KONEDI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輪機長被殺害的過程?)輪機長他去小便,就是在船的旁邊小便,5號的VISA就叫4個人,是6號〈即被告KONEDI〉、7號〈即被告SOLEHUDIN〉、8號〈即被告WARA〉、9號〈即被告WALUDI〉去殺輪機長,這4位就靠近輪機長,靠近的時候,7號的SOLEHUDIN就把輪機長往後推,8號跟9號就把輪機長的腳抬起來,腳抬起來之後,就把輪機長推到外面去,所以輪機長的位置是已經在船的外面,但輪機長的手還抓著欄杆,我就把輪機長的手用我的腳踩了一下,...因為輪機長年紀比較大了,沒有辦法握著欄杆那麼久,就自己掉下去了」、「...SOLEHUDIN推輪機長的身體靠近船的欄杆,WARA、WALUDI就跟著SOLEHUDIN抬輪機長的身體,WALUDI抬輪機長的腳,SOLEHUDIN抬輪機長的身體,WARA就拉輪機長的手,SOLEHUDIN抬輪機長的身體到船外面,但輪機長的手還是攀著欄杆,WARA就說趕快幫忙,我就踢輪機長的手。...(問: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過,有人叫你踢輪機長的手,直到今天才說這樣的話?)這次我說實話。(問:所以你之前很多證詞都是說謊?)是」、「(問:輪機長手攀在欄杆上,被你用手踩了之後,輪機長是否立即掉下海?)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3、57頁),②被告SOLEHUDIN於偵查中供證:「...我們要丟輪機長時,輪機長還有抓住船緣的欄杆,當時他的身體已經在船外邊了,他抓到不能抓就掉下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23-28頁),③被告WALUDI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是7號(即被告SOLEHUDIN)用1隻手把輪機長脖子掐住,並用另外1隻手架住輪機長的手,我抓住輪機長的衣服,8號(即被告WARA)抓住輪機長的手、身體,我們4人準備將輪機長往海裡丟,但是因為輪機長扶著船緣,所以沒辦法直接推下去,但是6號(即KONEDI)就用腳踢輪機長,把他踢下海裡」、「(問:在輪機長掉入海中之前,KONEDI只是在旁邊靜靜的看著,直到SOLEHUDIN、WARA叫他來幫忙?時間相隔多久?)因為那時候輪機長的身體已經在欄杆外,SOLEHUDIN、WARA就對著KONEDI講說『你不要靜靜在那邊,趕快過來幫忙』,所以KONEDI就過來踢輪機長的手,時間大概是2、3分鐘」、「(問:你有沒有看到KONEDI後來踢輪機長的手幾次?)有看到,踢了3次,直到輪機長掉下去」等語自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80-181頁、原審卷四第261、266頁)。被告KONEDI抬腳踩踢被害人何昌琳的手時,何昌琳因遭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強行抬丟拋出船外而緊抓住船緣欄杆,何昌琳落海死亡既係被告KONEDI抬腳踩踢後始行發生之結果,何昌琳落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KONEDI抬腳踩踢何昌琳之行為間,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KONEDI辯稱:伊踢輪機長時,輪機長的手還握著欄杆,輪機長是因為海浪很大,自己掉下海中等語,被告KONEDI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KONEDI只是踢一腳,可否認為是殺人之行為分擔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等語,均與事實不合,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⑵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均有殺人之犯意
: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上開客觀上共同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事實,業已明確,此如前述。被告KONEDI等人雖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然查本案發生之地點係位在南太平洋法屬玻里尼西亞帕比堤港西北方約531海浬處,距臺灣鵝鑾鼻東南方5910海浬,與當時海巡署「巡護七號」所在地斐濟亦有2488海浬,有第七海巡隊
102.07.27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4份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2、7-10頁),與最近陸地之距離遙不可及,亦有告訴人莊清旺提出之船舶航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被告KON
EDI、SOLEHUDIN、WARA、WALUDI應均可預見何昌琳在落海後,若不立即救援,毫無生還之可能性,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對此均有認識,仍共同將何昌琳推抬丟入海中,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3.被告VISA有教唆殺人之犯意,被告KONEDI、SOLEHUDIN、WAR
A、WALUDI均因被告VISA之教唆而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被告VISA就其教唆被告KONEDI等4人殺害何昌琳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被告VISA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VISA案發時是對於KONEDI等人說「輪機長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情,我已經不想參與了,我已經累了」,被告VISA當時雖有想到KONEDI等人可能會真依其此等言語而殺害何昌琳,但此至多只是教唆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然徵之:①被告KONEDI於原審證述:「(問:VISA當時說的內容是什麼?有講到你的名字嗎?)『有關這個輪機長的,是你們4個人的事情』,沒有講到我的名字,只是講4個人」、「(問:VISA這樣講完之後,你就決定要去殺害輪機長了嗎?)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3頁),②被告SOLEHUDIN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VISA有說,『等一下如果輪機長有起床的話,是輪到你們4個新的漁工要去處理』」、「處理的意思是說要去殺害,要去丟他」、「因為一開始VISA有說要去殺」、「我是因為被叫,才去做的,如果沒有叫我,我不敢這麼做,因為殺人是罪過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141、143頁),③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說VISA有叫你們新來的漁工去殺害輪機長,他是怎麼講的?)我從外面聽到,『趕快處理輪機長』、『輪到你們新來的漁工』,VISA是先講『新來的漁工你們4個』,再講『趕快處理輪機長』」、「VISA跟SOLEHUDIN講『殺輪機長』」、「(問:你後來有到右側走道那邊,也有到輪機長旁邊,你的手也有摸到輪機長的腳,這些行為都是因為聽VISA的話去做嗎?)是的,因為我怕VISA」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218、220頁),④被告WALU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VISA對SOLEHUDIN說『你們4個新來的,處理輪機長,要打他或者要丟到海,隨便』」、「(問:在VISA講完這句話之後,你後來有走出去,這時候你走出去的意思,是不是就是要去殺輪機長?)因為叫我做,所以我不得已去做的。(問: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沒有去做的話VISA會對你怎麼樣嗎?)我是不知道,但是VISA應該會生氣,其他人也會生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7、260頁),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 均於原審明確證述其等之所以殺害何昌琳,係聽從被告VISA上開言語之挑唆,況被告VISA就其教唆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動機,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時說過「因為輪機長還活著的話,輪機長也許會報復」、「是要殺掉輪機長還是怎麼樣」等言語,究之被告VISA上開言語,應含有「若輪機長還活著將會對其等不利,故應把輪機長殺害」之用意,並藉由被告KONEDI等4人甫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此一直接且高度攸關被告KONEDI等4人利害關係之言語挑唆,進而使被告KONEDI等4人因此萌生共同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動機,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復確均因此產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並共同著手於控制何昌琳身體及排除其抗拒,將之拋丟出船外,以致何昌琳最終落海溺斃,被告VISA縱未親自參與實行殺害何昌琳之行為,但其確有教唆殺害何昌琳之直接故意,則至為明確。被告VISA之辯護人辯稱VISA至多只有教唆殺人之未必故意,難認可採。
4.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當時仍有拒絕聽從被告VISA不法教唆指示之可能性:
本件鑑定人趙儀珊所提出上開司法心理鑑定之結論雖認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犯案當時無拒絕聽從施暴者即被告VISA之可能性,惟本院不採納該鑑定報告之理由已如上所述,況船長陳德生遭抬丟下海後,包括被告KONEDI等4人在內之印尼籍漁工曾共同清洗後甲板上之血跡,再於駕駛艙和船長住艙附近集合討論,至輪機長何昌琳遭推下海,其時間相距約1個小時,稽之被告VISA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叫JENAL,可是JENAL不要,WAEHIDI也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且據:①被告KONED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被告VISA講把船長丟到海裡的話時,VISA有沒有講強迫或恐嚇其他人的話?)沒有」、「(問:VISA當時說的內容是什麼?有講到你的名字嗎?)『有關這個輪機長的,是你們4個人的事情』...。(問:你是因為害怕VISA,還是因為什麼理由,為什麼VISA講完之後,你就決定要去殺輪機長?)沒有害怕。...(問:所以你是聽VISA叫你去殺輪機長,還是你是要去幫SOLEHUDIN的忙?)SOLEHUDIN叫我幫忙。...(問:〈提示偵3650卷四第56頁102年11月7日KONEDI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是否因為VISA的教唆,你們才想要殺害輪機長?』,你回答『是』,並說『因為VISA叫我們,我怕我沒有做的話,是不是我被丟海裡』,請問這個回答是不是真實正確的?)不正確。...(問:你當時製作這份筆錄時,有辯護人在旁邊,為什麼現在卻變成什麼都不知道?)當初我說謊。...(問:為什麼要說謊?是為了保護誰?)保護朋友們。(問:朋友是指誰?)全部,就是全部的漁工」、「(問:你剛剛講到VISA叫SOLEHUDIN丟輪機長,又講到SOLEHUDIN來邀你,VISA怎麼叫SOLEHUDIN來丟輪機長?...)VISA只說輪機長是你們4個人的事。...第1次VISA說『趕快,輪機長是你們4個人的事』,第2次跟第3次只是說『趕快去』。...(問:在VISA第1次陳述之後,你說你們都沒有做,VISA有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結果?)沒有。...我當時在發抖。(問:當時你為什麼在發抖?)因為看到船長很多血。(問:你是因為看到血很多,所以會怕而發抖?)是的。...(問:所以你的發抖是因為先前發生船長的事情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5、42、44、49-50、53-57頁),②證人即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VISA有叫你們新來的漁工去殺害輪機長,他是怎麼講的?)我從外面聽到,『趕快處理輪機長』、『輪到你們新來的漁工』,VISA是先講『新來的漁工你們4個』,再講『趕快處理輪機長』。...(問:...你是因為在駕駛台外面聽到VISA講的話,才決定要去殺輪機長的嗎?)我沒有想要殺輪機長,我也有拒絕。(問:是跟誰拒絕?)我有跟VISA講『我不要』,我也有跟SOLEHUDIN講『我不要、我不忍心』,我在講的時候,IMAM跟JENAL知道。...我就直接跟VISA講『我不要』,講了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頁),③證人即被告WALUDI於原審證述:「(問:你在102年8月20日海巡署詢問筆錄問你『為何要殺害輪機長?』,你回答『因為VISA恐嚇我及KONE
DI、SOLEHUDIN、WARA等4人,說我們如果不殺輪機長,我就殺你們,就像殺船長一樣』,VISA到底有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VISA對我說『現在輪到你們4個新的漁工處理輪機長,要打或者是要丟到海,隨便』,只有說這句話。(問:VISA講完這句話的時候,你會覺得害怕嗎?)沒有害怕,只是當時大家都靜靜的...」、「(問:〈提示3650偵卷二第180頁〉你在102年8月20日檢察官問你『VISA是怎麼講的?』,你說『他叫KONEDI、SOLEHUDIN、WARA還有我4個人一起把輪機長丟到海裡,他還對我們說,如果我們沒有殺他,就會跟船長一樣,被我殺掉』,這段話是不是你跟檢察官講的?)是的。(問:VISA有說如果你們沒有殺輪機長,就會跟船長一樣被VISA殺掉嗎?)沒有。(問: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VISA有這樣對你們4個人講?)VISA沒有這樣講,那是我的感覺,因為我很緊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9-260、266頁)。依上開證據,足見被告KONEDI等4人於目擊船長陳德生遭被告VISA血腥暴力攻擊時,仍有拒絕聽從被告VISA不法指令之期待可能性,其後被告KONEDI等人清洗甲板、在駕駛艙討論而無任何言語或身體暴力場面時,被告VISA除上開教唆外,並無使用任何言語脅迫或肢體暴力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KONEDI等人因甫參與幫助殺害或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之事,而感到害怕恐懼,乃其等行為時之心理反應,被告WALUDI擔心倘若不從恐怕會遭被告VISA殺掉一節,則為其主觀上之片面疑懼,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KONEDI等4人於共同殺害何昌琳之際,更有拒絕其不法指示之可能性。何況被告KONEDI等4人所指「曾遭被告VISA嚴重暴力攻擊」之同案被告JENAL在目睹相同情境下,猶明確拒絕聽從被告VISA關於殺害何昌琳之教唆,如前所述,被告WARA於原審亦供稱其亦有反對之口頭及轉頭離開之行為,以所有印尼籍漁工均面臨此一相同情狀而言,被告VISA既無任何加惡害於被告KONEDI等4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或肢體暴力言行,自足推知被告KONEDI等4人應有相同可得拒絕聽從被告VISA教唆殺害何昌琳之充分餘地。是被告KONEDI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徒以難以採為認定被告KONEDI等4人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上開鑑定報告為據,辯稱被告KONEDI等4人係遭被告VISA恐嚇、逼迫,及被告SOLEHUDIN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SOLEHUDIN有構成要件錯誤或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等節,均難認可採(其他理由同前就殺害船長陳德生部分之論述)。
5.被告VISA教唆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動機,應係唯恐船上唯一臺籍何昌琳知悉其等殺害陳德生之後,必然遭致追究刑事等相關責任,反之如將何昌琳殺害,以當時漁船位在遠離各國陸地,且非我國護漁船隊所能及時馳援之地點,船上所有印尼籍漁工如相互隱瞞,並設法湮滅相關證據,當可逃避我國司法機關追緝,故教唆殺害何昌琳;被告KONEDI、SOLEHUDI
N、WARA、WALUDI 殺害何昌琳之動機,則為唯恐何昌琳一旦知悉其等幫助或共同參與殺害陳德生,將陷於遭致追究刑責等相關責任,在相互隱瞞及群體責任分散等心理因素交互作用之下,故選擇聽從被告VISA之教唆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此情有如下證據可憑:
⑴被告VISA於海巡隊調查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問:
為什麼要把輪機長丟下海?)萬一輪機長問船長的下落,知道船長已經死了,我們怕輪機長會趁我們睡覺的時候對我們報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28頁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殺輪機長?)我聽5號〈即被告VISA〉說是怕輪機長對我們不利」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1頁)。
⑵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及其等之辯護人
雖均辯稱: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遭被告VISA威脅、恐嚇,不得已之下始將何昌琳丟入海中等語,惟其等此部分受被告VISA脅迫之辯解,與事實不合,應係被告KONEDI等4人臨訟避就卸責而諉稱受迫於被告VISA出言脅迫,而難以採信。此情參之:①證人即被告KONEDI於原審證述:「(問:你剛剛說VISA跟你們說輪機長是你們4個的事,之後SOLEHUDIN就立刻跟你說要一起幫忙,是這樣嗎?)是。...(問:〈提示偵3650卷四第56頁102年11月7日KONEDI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是否因為VISA的教唆,你們才想要殺害輪機長?』,你回答『是』,並說『因為VISA叫我們,我怕我沒有做的話,是不是我被丟海裡』,請問這個回答是不是真實正確的?)不正確。...(問:為什麼你那時候要說謊,你當時已經具結,說謊會被追訴偽證罪,你知道嗎?)知道。(問:為什麼要說謊?是為了保護誰?)保護朋友們。(問:朋友是指誰?)全部,就是全部的漁工。...(問:為什麼VISA 叫你做,你就要做,你剛剛說你並不是因為害怕VISA才去做的?)VISA叫SOLEHUDIN丟輪機長,SOLEHUDIN邀我。(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SOLEHUDIN邀你去把輪機長丟下去,你才去做的,是嗎?)是」、「(問:你剛剛講到VISA叫SOLEHUDIN丟輪機長,又講到SOLEHUDIN來邀你,VISA怎麼叫SOLEHUDIN來丟輪機長?...)VISA只說輪機長是你們4個人的事。...第1次VISA說『趕快,輪機長是你們4個人的事』,第2次跟第3次只是說『趕快去』。...(問:在VISA第1次陳述之後,你說你們都沒有做,VISA有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結果?)沒有。...我當時在發抖。(問:當時你為什麼在發抖?)因為看到船長很多血。(問:你是因為看到血很多,所以會怕而發抖?)是的。...(問:所以你的發抖是因為先前發生船長的事情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49-51、53-57頁),坦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因為VISA叫我們,我怕我沒有做的話,是不是我被丟海裡」等語一節,係出於保護包括其本人在內之其他所有漁工,被告VISA教唆其等殺害輪機長何昌琳時並無出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或行為,而其參與殺害輪機長時之所以發抖,乃因為先前目睹及參與關於船長陳德生之部分行為,②證人即被告WAR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VISA有叫你們新來的漁工去殺害輪機長,他是怎麼講的?)我從外面聽到,『趕快處理輪機長』、『輪到你們新來的漁工』,VISA是先講『新來的漁工你們4個』,再講『趕快處理輪機長』。...(問:
...你是因為在駕駛台外面聽到VISA講的話,才決定要去殺輪機長的嗎?)我沒有想要殺輪機長,我也有拒絕。(問:是跟誰拒絕?)我有跟VISA講『我不要』,我也有跟SOLEHUDIN講『我不要、我不忍心』,我在講的時候,IMAM跟JENAL知道。...我就直接跟VISA講『我不要』,講了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219頁),證稱其一開始有拒絕被告VISA之提議,並轉身離開,③證人即被告WALUDI於原審證述:「(問:你在102年8月20日海巡署詢問筆錄問你『為何要殺害輪機長?』,你回答『因為VISA恐嚇我及KONEDI、SOLEHUDIN、WARA等4人,說我們如果不殺輪機長,我就殺你們,就像殺船長一樣』,VISA到底有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VISA對我說『現在輪到你們4個新的漁工處理輪機長,要打或者是要丟到海,隨便』,只有說這句話。(問:VISA講完這句話的時候,你會覺得害怕嗎?)沒有害怕,只是當時大家都靜靜的.. .(問: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沒有去做的話VISA會對你怎麼樣嗎?)我是不知道,但是VISA應該會生氣,其他人也會生氣」、「(問:〈提示3650偵卷二第 180頁〉你在102年8月20日檢察官問你『VISA是怎麼講的?』,你說『他叫KONEDI、SOLEHUDIN、WARA還有我4個人一起把輪機長丟到海裡,他還對我們說,如果我們沒有殺他,就會跟船長一樣,被我殺掉』,這段話是不是你跟檢察官講的?)是的。(問:VISA有說如果你們沒有殺輪機長,就會跟船長一樣被VISA殺掉嗎?)沒有。(問: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VISA有這樣對你們4個人講?)VISA 沒有這樣講,那是我的感覺,因為我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260、265-266頁),證稱其於行為時係因擔心不參與殺害輪機長何昌琳,可能引起包括被告VISA在內其他印尼籍漁工生氣,並非因畏懼被告VISA之言行,益證其實。⑶佐以船長陳德生遭被告VISA等人搬抬丟入海中殺害後,輪
機長何昌琳即為當時船上層級位階最高之船員,亦為船上唯一之我國籍人民,何昌琳一旦知悉陳德生失蹤,加上船上諸多打鬥及殺人跡證,何昌琳當不免懷疑船長陳德生可能遭致殺害,其結果被告VISA、KONEDI、SOLEHUDIN、WAR
A、WALUDI等人必然將受我國司法機關之調查及追訴、審判,此對於被告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而言,自屬重大不利於己之必然結果。衡以被告VISA於原審自承有說過:「因為輪機長還活著的話,你們自己也要小心,因為輪機長也許會報復或怎樣,你們自己決定」等語,而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先前確已參與共同將船長陳德生抬丟入海殺害之殺人行為,被告KONEDI亦有幫助殺害陳德生之提供助力行為,故被告VISA此所謂「你們自己也要小心」等言語,自是指涉被告KONEDI等4人先前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之事,而被告KONEDI等4人聽聞被告VISA極具挑唆性之教唆言詞後,復均因此產生殺害何昌琳之動機,並立即共同著手於控制何昌琳身體及將之丟入海中之殺人行為,衡情被告KONEDI等4 人當時應係因認將何昌琳丟入海中殺害後,只要船上印尼籍漁工彼此掩護,並設法湮滅相關證據,以當時客觀情狀權衡得失,自認當可成功躲避我國司法機關之追緝。而被告KONEDI等4人對於輪機長何昌琳在當時海上客觀環境下,遭丟入海中,倘無提供其他救生設備及必要的飲水、食物,必死無疑一節,又無何不能預見或認識之理,其等為避免參與共同殺害或幫助殺害船長陳德生之犯行東窗事發,復受被告VISA上開言語教唆,而產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自均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KONEDI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犯意一節,難認可採。
6.被告WALUDI之辯護人雖主張WALUDI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惟查被告VISA只有上開教唆殺人之言語,並無其他任何言語、行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逼迫被告WALUDI或其他在場漁工,已見前述,佐以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及證人IMAM,均無參與殺害何昌琳之情事,衡情處於相同情狀之被告WALUDI自有選擇消極不配合之餘地,此參之被告JENAL當時明確表達不同意殺害何昌琳自明,足認客觀上並無所謂「非聽從被告VISA之指示外別無他法」之情狀。亦即,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WALUDI所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7.綜上,被告VISA教唆殺害何昌琳,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受教唆而共同殺害何昌琳等事實,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VISA、JENAL共同毀損連接通訊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部分(犯罪事實欄六):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JENAL、VISA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且經被告JENAL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用漁刀破壞,VISA是用手拉的」、「(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VISA用手拔天線?)我有看到。(問:...你說沒有看到WAEHIDI用剪刀剪斷天線,但你於 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偵3650卷㈣第 159頁、第277-283頁照片問你...?)第281頁下方照片是我我弄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141頁),及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用手破壞旁邊的那些電線」、「是我把它拉斷」、「(問:你在拉斷天線時,WAEHIDI是不是都有看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我,只是他要剪的時候,我把它拉斷,是他要剪沒有剪成,我把它拉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3、236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後來漁船上的無線電、衛星電話等通訊設備,有無遭到破壞?)2天後,編號5號〈即被告VISA〉拿剪刀叫我去剪電線,我沒有剪,後來編號5用手把電線扯斷,編號4〈即被告JENAL〉在同一天切電線,編號4在切斷電線之後有跟我說是編號5叫他去切電線的」、「(問:該漁船之通訊設備何人剪斷〈提示偵卷二第277頁到283頁照片〉?)...VISA叫我跟JENAL,後來我們3個人到上面去,VISA叫我剪掉,我說我不要,我把剪刀丟掉,後來VISA用手拉斷,...JENAL有剪斷,我親眼看到」、「JENAL先破壞天線。...然後VISA用他的手去拔天線。然後天線就裂開斷掉了。...(問:JENAL在用刀子割或砍電線時,你是不是親眼看到?)我有看到,親眼看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38-42頁、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154-160頁、原審卷三第51-52、54-55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於偵查中證述:「(問:該漁船之通訊設備天線何人剪斷?)JENAL」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23-28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知道這些設備會遭破壞?)編號4號即被告JENAL有剪掉一些衛星通訊的線」、「(問:你知不知道漁船的天線是誰破壞的?)...我看到的是JENAL去剪天線。...我有看到,他剪了2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77-184頁、原審卷四第267頁),④證人即「巡護七號」隊員張舜於偵查中證稱:「(問:船上有何設備被毀損?)我們發現船長室的衛星電話線被破壞,線是斷掉的,還有船上的無線電,線也是被破壞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84號第64頁),及有⑤證人林文省於偵查中證述:
「對講機SSB的2台天線都被扯掉,還有衛星電話電線也被扯掉...」等語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84號第64頁)。又本件天線設備遭毀損情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特宏興 368」號漁船之結果略以:「...㈡SSB無線電被剪斷,總共有2支。㈢氣象傳真天線(FFX)1支連接之電線被剪斷。㈣VHF高頻對講機天線被剪斷。㈤DSB通訊機天線被折斷。㈥電浮標遙控天線1支電線被切斷。
㈦衛星電話電線接頭部分被扯落(據船主表示衛星電話的SIM卡已被取出丟棄)。...㈩據船主表示通訊設備主體沒有被損壞,只有天線被剪斷」,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247、275-283頁),此等勘驗結果為被告JENAL、VISA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SOLEHUDIN、WALUDI上開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符合被告VISA供承其「用手拉斷天線」之情節,足認被告JENAL、VISA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被告JENAL、VISA此部分共同毀損天線等設備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VISA、JENAL之犯罪動機,應係為掩飾「特宏興368號」漁船在海上之航向及位置:
參之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證人(即被告JENAL)的意思是說,把它弄斷就不會被追查下去」(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問:你們是不是不想要船隻能被外界聯繫?)不是,我一直認為不要全部把它破壞掉,我有想過要打電話給我的女朋友,告訴她發生這些事情」、「因為JENAL說服他們破壞天線,其實船上其他人都不同意。說不要全部破壞掉,不然等一下會不知道方向是往北還往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237頁),可知被告VISA與JENAL在破壞上開SSB無線電、氣象傳真天線(FFX)連接之電線、VHF高頻對講機天線、DSB通訊機天線、電浮標遙控天線之電線、衛星電話電線接頭時,雖未必明確知悉其等所破壞天線、電線之功能,但衡情當知悉該等天線、電線與漁船對外通訊、測定本身方位之功能有關,佐以「特宏興368號」漁船除此等通訊設備遭破壞外,並無其他設備有被刻意破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VISA與JENAL破壞上開船上天線、電線設備之目的,應在於斷絕「特宏興368號」之對外通訊,避免他人發覺「特宏興368號」漁船之航向、位置而逃避追緝。
3.綜上,被告VISA、JENAL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被告VISA竊盜金色手錶部分(犯罪事實欄七):
1.查被告VISA於船長陳德生遭抬丟入海之數日後,將陳德生所有掛在船長住艙床鋪上方之金色手錶1只,配戴在自己手上使用,其後因手錶錶帶斷裂,而將金色錶帶放回船長住艙之紙箱內,錶頭則隨意丟棄,迄今未尋獲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50-151頁正面),而此情並據被告VISA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曾拿該金錶戴過幾天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92、93頁、原審卷一第171頁),且有:①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船長的手錶是被VISA弄壞的,因為我親眼看過VISA有戴過船長的手錶」、「(問:VISA拿船長的金錶,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戴在VISA的身上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55-58頁、原審卷二第26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偵查中證述:
「我記得船長的手錶錶帶有斷掉,那時我看到VISA戴的時候錶帶斷掉了,VISA順便就把它折斷。(問:錶帶斷掉,VISA怎麼戴?)VISA戴過5天之後,錶帶有一點快斷掉,VISA就把錶帶折斷,剩下1個錶頭。...(問:VISA何時從何處拿到船長的金錶?)我看到就是船長床的上面掛著。VISA是船長死後大概4天後戴,戴約5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66-69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WARA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看過VISA戴過船長的手錶?)我有看過,可是我不知道手錶是誰的,是金色的,是在船長死亡之後,...VISA是戴在手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119-120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偵查中證述:「(問:誰有戴過船長的手錶嗎?)我看過VISA戴過。有時候他會有戴,有時候沒戴,是在船長死後戴的」等語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127-130頁),並有「巡護七號」人員帶同被告VISA在「特宏興368號」漁船之船長住艙紙箱內查獲之金色錶帶1條扣案及第七巡護隊搜索扣押筆錄、偵辦蘇澳籍漁船「特宏興368號」喋血案102年9月12日現場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146-148頁)。足認被告VISA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2.被告VISA在船長陳德生遭丟入海中後數日,即進入陳德生住艙搜尋財物,而其所取走戴在手上之金錶原為陳德生之所有物,於陳德生死亡後,該金錶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陳德生全體繼承人,被告VISA擅自將之取走並配戴在自己手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陳德生之繼承人不覺之際為之。尤以船上另設有時鐘,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相片可憑(見偵查卷外放之附件一第15頁),被告VISA或其他同案被告亦有手持型之行動電話可以查看時間,並無取走該手錶配戴之理,被告VISA擅自進入陳德生生前住居之船艙搜尋財物,並將該只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色手錶配戴在自己手上,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至嗣後被告VISA雖因該只金錶之錶帶斷裂而無法繼續配戴,但其竊盜犯行於其將進入船艙搜尋財物,並將該只金錶配戴在手上時即已既遂,縱事後因故未繼續持有或將錶頭隨意棄置,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綜上,被告VISA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駁回辯護人有關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被告KONEDI、WALUDI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KONEDI、WALUDI送請鑑定其等行為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因目睹船長陳德生遭被告VISA傷害時受有自前額處至後腦左枕骨處大約一指幅寬破裂之傷害,造成頭部大量出血,驚嚇之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一節,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KONEDI、WALUDI等人幫助或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之際,並無何因受被告VISA強暴、脅迫之言行而達到無法抗拒之情事,而其等因目睹被告VISA對於船長攻擊之血腥暴力(船長的頭覆滿了血、他的身體跌坐在地板上,幾乎毫無生息),而啟動其等的「急性壓力反應」一節,固有鑑定人趙儀珊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足憑,然此乃被告KONEDI、WALUDI等在幫助殺害或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時之心理反應,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刑法上期待可能性之欠缺,要屬二事,此業見前述。又被告KONEDI、WALUDI參與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動機,乃係擔心其等當時甫幫助殺害或參與殺害陳德生之犯行一旦曝光,必然遭致追究相關刑責,因而在被告VISA極具挑唆性之言語教唆下,萌生共同殺害何昌琳之犯意。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KONEDI、WALUDI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2.被告WALUDI之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①囑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對於被告WALUDI施以智商程度之鑑定,待證事實略以:被告WALUDI之智商程度是否使其無法拒絕聽從VISA命令之能力、行為之動機、目的為何,攸關其罪責之程度,且智商程度與刑法第57條第6款之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有關,故有調查之必要,②囑託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楊士隆教授或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副隊長楊俊宜對於被告WALUDI施以心理鑑定,待證事實略以:海上遠洋漁船上資淺漁工對資深漁工之指令,有何實質上的影響,資深漁工與資淺漁工對於海上發生資深漁工以暴力攻擊船長後,就施暴者所為指令之順從性有無不同,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於被告WALUDI進行心理衡鑑,待證事實略以:被告WALUDI有無拒絕聽從VISA指令的可能性、成長經驗、人格特質、犯罪心理、受教化(矯治)之可能性等。經查:
⑴關於智商程度鑑定部分:馬偕醫院所從事心理衡鑑之智力
的測驗項目,係由精神醫學部心理師執行,依據醫師醫矚轉介,對個案施測魏氏智力量表,以評估其智力功能的程度,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評估必須受測人誠實且竭力配合,所得結果方能呈現其真實之智力功能水準,另馬偕醫院使用之魏氏智力量表乃中文版本,特別是語文量表中之問題,必須具有語言及文化相似背景的基礎才能理解回答,且用以對照確認其智力程度的常模也蒐集自臺灣當地使用中文的族群,若受測人不通曉中文,縱有法院安排通譯協助進行,該中文版本的智力量表仍不具任何信度及效度,有馬偕醫院104年5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查被告WALUDI為印尼籍人民,且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化背景,自無作成具有信度、效度之智商測驗之可能,況被告WALUDI受測時是否出於真摯配合,而無何虛偽掩飾真正智商之情事,亦值懷疑,聲請人上開聲請,要屬不能調查。況行為人之智力程度,固與刑法第57條第6款所定智識程度之科刑事由有關,然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理解能力及教育程度,並非單純智商程度所能完全涵蓋。而被告WALUDI此部分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理解能力,經由原審囑託心理鑑定時之訪談及原審、本院審理過程,可得作為判斷基礎,其教育程度亦經被告WALUDI於海巡隊調查詢問及囑託鑑定訪談時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案,本院認並無對其施以智商程度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關於聲請囑託中正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楊士隆教授或海巡海
岸巡防總局副隊長楊俊宜就資淺漁工對於資深漁工指令之影響及服從性實施鑑定部分:辯護人聲請擔任鑑定人之楊士隆及楊俊宜,前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結果,均表示其等非此方面之專家,無法接受囑託鑑定,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而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經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⑶關於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
部分:本院認原審就相同問題業囑託鑑定人趙儀珊對於被告WALUDI等4人施以心理鑑定,並經鑑定人趙儀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及鑑定時之見聞證詞,而鑑定人趙儀珊於原審鑑定時,就受囑託鑑定有關被告WALUDI等4人之成長經驗、犯罪心理、受教化矯治評估是否可能再犯、有無教化可能性等事項,業表明「本鑑定因缺乏被告等人的背景資料(包含發展歷程、人格發展、學經歷記錄等),無法評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或有無教化可能性」之旨(見原審卷六第2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度重申:「原審法官有委託我做教化可能的鑑定,可是我拒絕,原因是如果要做教化可能的鑑定,我們需要蒐集被告發展歷程,從童年到成年所有的資料,包含他學校的成績等等,這個困難度非常高,因為4位資淺的被告不是本國人。(問:如果經過訪談的部分,有辦法來補充這部分的資料來做成鑑定嗎?)教化這個部分是不可能透過訪談來做成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屬調查不能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3.被告KONEDI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對於KONEDI施以智商程度鑑定一節,查被告KONEDI於偵查中業供稱其受有國小3年級之教育程度,識字程度「一點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131頁),縱其教育程度較低,對於語言、文字之理解或表達能力不若其他同案被告,但徵之被告KONEDI歷次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溝通情狀,難認其有何因智商程度低落而造成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此徵之證人即被告VISA於原審供稱:「(問:KONEDI說的印尼語,VISA聽得懂嗎?)聽得懂。(問:平常KONEDI講的話,你聽得懂嗎?)...用印尼語講也聽得懂,用爪哇方言我也聽得懂」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9頁),及證人即被告MASHURI於原審供稱:「(問:KONEDI說的印尼語,MASHURI聽得懂嗎?)有部分瞭解,有部分不瞭解。(問:為什麼會有部分不瞭解?)假如用印尼語,我全部都聽得懂,假如用方言的話,我的方言跟他的方言是不一樣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八第29頁)。而關於對本案被告KONEDI施以智商程度之鑑定,欠缺調查可能及調查必要,此業見前述,被告KONEDI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僅以口頭空泛聲請克服語言障礙,對於被告KONEDI施以智商程度鑑定,並未能釋明有關聲請此部分鑑定之必要性及操作可行性,亦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4.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IMAM為印尼籍人民,前於本案偵查中業經依法遣返印尼,現所在不明,且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處,被告SOLEHUDIN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IMAM到庭作證,復未依法記載上開事項,不僅與法定聲請程式不合,且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ASHUR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傷害及嗣後殺害陳德生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三)
1.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VISA、MASHURI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於著手實行傷害犯行時,主要是擔心遭致追究相關責任,即均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其傷害部分之犯行均為其後殺人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VISA、MASHURI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VISA之辯護人辯稱被告VISA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傷害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被告MASHURI之辯護人辯稱被告MASHURI此部分所為,係犯義憤殺人罪,均無可採。
2.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均參與搬抬陳德生至後甲板欄杆處,並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溺斃殺害,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WARA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船長遭同案被告VISA、MASHURI持塑鋼材質之浮球攻擊後,已經頭部破裂流血死亡,被告WARA聽從同案被告VISA指示將船長丟入海中之所為,只能論以毀損屍體罪一節,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KONEDI明知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搬抬陳德生,係要將之丟入海中溺斃,其移走搬抬路徑障礙物之圓桶,對於被告MASHURI等人遂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之殺人犯行,提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助力,顯具有幫助殺人之犯意,且移走圓桶之行為性質上復係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KONED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KONEDI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一節,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KONEDI搬開圓桶,被告VISA等人有何事前謀議或事中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自有未洽,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不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要屬餘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附此敘明,並無由本院予以撤銷之必要。
4.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間,就殺害船長陳德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KONEDI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殺害輪機長何昌琳部分(犯罪事實欄四)
1.核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WARA之辯護人主張被告WARA所為,僅構成殺人未遂罪,難認可採(理由詳見後述)。
2.被告VISA以上開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言語,挑唆使原本均無殺害輪機長何昌琳犯意之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因此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並隨即著手實行,被告VISA此部分所為,係犯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
3.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受被告VISA教唆後,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先產生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犯意聯絡,共同著手於控制何昌琳身體及壓制其反抗,並將之抬丟出漁船欄杆時,何昌琳仍緊抓住船緣欄杆,並未掉入海中,此時被告KONEDI明知何昌琳一旦掉落海中必然溺斃,竟因受被告SOLEHUDIN出言要求幫忙,而以雙手抓住被告WARA肩膀,抬腳踩踢何昌琳之手,被告KONEDI對於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控制及抬丟何昌琳之前行為雖未參與,但其踩踢之後行為與被告SOLEHU
DIN、WARA、WALUDI等人意欲何昌琳落海溺斃之結果,顯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KONEDI與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行為,就殺害何昌琳一節,實具有前揭「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就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WARA之辯護人辯稱:被告WARA固有參與將輪機長抬起並拋入海中,但輪機長當時仍攀住船緣欄杆,之後才被同案被告KONEDI抬腳踢入海中,被告WARA所為只能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無非刻意切割一連串之整體行為,並忽略上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難認可採。
4.被告VISA教唆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所為,為殺人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殺人罪處罰之。
(三)毀損天線、電線部分(犯罪事實欄六)被告VISA、JENAL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VISA、JENAL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竊盜金色手錶部分(犯罪事實欄七)
1.按謀殺人已死或將死之際脫取衣物,其行為在已死後者,以有承繼人為限,成立竊盜罪,否則為侵占遺失物,其行為在將死時者,成立強盜罪,均與殺人罪俱發(司法院統字第191號解釋文參照);又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VISA於殺害船長陳德生數日後,因見船長住艙遺有金色手錶1只,明知該手錶為陳德生生前所有之物,陳德生死亡後應歸屬於其全體繼承人所有,而該只手錶留在該處而脫離陳德生繼承人之支配管領,係因被告VISA等人殺害陳德生之結果,乃是被告VISA殺人之先行行為所造成,並非因陳德生之繼承人對於該手錶有何作為導致喪失支配管領力,參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之餘地。是核被告VISA此部分利用陳德生之繼承人不覺而擅自不法拿取該手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VISA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均不構成自首: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JENAL、KONEDI、WALUDI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JENAL、KONEDI、WALUDI等上開毀損、(幫助)殺人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均坦承犯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此節辯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並無可採。
⑴被害人陳德生之家屬發現無法經由「特宏興368號」漁船
之衛星電話與船長陳德生取得聯繫,且該漁船航行路線復與原定計畫不同,陳德生之家屬即已懷疑漁船遭致船上印尼籍漁工挾持,且因擔心船長遭到殺害,而於102年7月20日經由漁業署向有關機關或單位通報,此情徵之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通報時間:102年7月20日19時)之案情摘要略以:「一、7月20日下午與船長家屬陳太太聯繫,陳太太表示與船上最後通聯時衛星電話正常,陳船長表示已洽友船給予油料...;隔日即無法聯繫且漁船持續往西航行,與陳船長所述之情況不符,因此高度懷疑船長已遭外籍漁工挾持,希望儘速洽請鄰近國家機艦前往攔截,以免漁船鄰近陸地時,外籍漁工將船長殺害後逃逸至陸上」等語甚明(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0頁)。
⑵「巡護七號」人員於102年7月27日攔截「特宏興368號」
漁船,並登檢清艙搜查後,並未發現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行蹤,復察覺甲板上之通訊設備、天線有多處遭致破壞跡象,現場並留有漁刀等物,依現場搜索結果及多年海上護漁經驗,即判斷可能發生海上喋血事件,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2人極可能已遭船上9名印尼籍漁工共同殺害,通訊設備亦係同遭破壞,以躲避查緝,率隊員登船檢查之小隊長(副帶隊官)鄭秋明等有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官)經以簡單中文、臺語、英語及利用漁船上中文、印尼語對照表比手畫腳詢問後,包含被告MASHURI、WAEHI
D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在內之9名印尼籍漁工仍均未供出船長、輪機長下落,且未坦承供出通訊設備、天線係遭何人破壞之事實一節,業經:①證人即巡護七號分隊長(帶隊官)陳振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在船上搜尋船長及輪機長,之後我們就放了小艇,我們擔心他們(按指印尼籍9名漁工)把船長及輪機長丟在海裡,所以我們也放了小艇在附近海域搜尋。(問:你們是根據什麼會懷疑海上的印尼籍漁工,將船長及輪機長都在海裡?)我在直屬船隊擔任遠洋巡護10多年,在大西洋及印度洋我也執行過勤務,很多經驗告訴我,在這種海上喋血案,大多是海拋,也就是將人丟在海裡,所以我們才會有後續在海上搜尋的動作。(問:你認為這件也是你稱的海上喋血案?)是。...(問:你們是否有合理懷疑船長與輪機長被9名漁工殺死丟到大海?)我們是有做這樣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反面),②證人即巡護七號小隊長(副帶隊官)鄭秋明於本院證述:「(問:請鈞院提示上開7月27日海巡隊函文,說明六部分記載『因本案印尼籍漁工涉嫌挾持及殺害棄屍等罪嫌,報請貴署指揮偵辦』,在7月27日,據你瞭解,上述函件有何根據認為船長或輪機長是遭挾持或者遭殺害棄屍?)因為登檢時沒有發現船長、輪機長,且漁船已經離開作業漁區,研判是往印尼方向行駛。有1個沒破壞的...船舶自動回報系統,沒有被他們剪到,所以我們才能夠找到這艘漁船。...(問:你們登上特宏興368號檢查時,一發現船長、輪機長不在時,你剛才稱有問過每個漁工船長、輪機長下落,你如何確定該9名漁工聽得懂你是在問船長、輪機長下落?)有使用英文、印尼語、國語、臺語訊問,他們有點頭,知道我們在問船長的問題,但他們搖頭表示不曉得」、「(問:8月11日之前,你們是否有懷疑船上9名漁工特定某1個或某幾個人去破壞天線?若有,你懷疑的根據為何?)我不是懷疑特定人,因為漁船空間不大,他們在船上彼此有什麼動作的話,應該都可以看得到。我是懷疑全部的都有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24頁),③證人即「巡護七號」海巡隊員張舜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雷達發現特宏興368號漁船時,我們船就靠過去,我們看到有印尼漁工出來在前甲板,...因為我們知道船上有9名漁工,我們就確認用點的確定有9名漁工都出來在甲板,...。我們就上去,先由一部分的人在前甲板戒護這些漁工,另外一部分的人去搜船看有無船長跟輪機長,經過整船的搜艙並沒有發現船長、輪機長,我們用英文問漁工船長、輪機長在哪裡,他們聽不懂,也沒有回答我們,我們就搜身、上銬,將這9名漁工分批押回我們的巡護7號船,我們剩下的人是在現場漁船上面做持續搜艙的動作」、「(問:船上有何設備被毀損?)我們發現船長室的衛星電話線被破壞,線是斷掉的,還有船上的無線電,線也是被破壞掉,我們去就發現這2個通訊設備被破壞」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63-64頁),核與④證人即搭乘「巡護八號」前往與「巡護七號」、「特宏興368號」會合之海巡隊偵緝組隊員張廷文於原審證述:「(問:...在談話之前,其實你們不知道船長還有輪機長發生了什麼事情?是這個意思嗎?)是知道這艘船有可能被挾持了,不曉得輪機長跟船長當時的情況」、「(問:你登上『特宏興368號』漁船之後,沒有找到船長跟輪機長,當時你們的判斷是什麼?)已經被丟下海了」、「(問:...是在什麼樣的情形判斷船長、輪機長是被丟下海?因為他們落海也有可能是失足落海?你們當時有看到什麼樣的跡證嗎?)經驗法則,是以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法則,而且『特宏興368號』船上的通訊設備及衛星電話都不通」、「(問:當時判斷船長、輪機長已經被丟下海了,你們覺得是被哪些人丟下海?被什麼人丟下海?)當時覺得每個在船上的漁工都有可能」、「我們上巡護七號船的時候,巡護七號船的人員就已經先蒐證過了,告訴我們說天線被破壞,他們還把疑似可疑破壞的工具做扣押」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
47、48、54-57頁),且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執行102年度太平洋遠洋漁業巡護任務編組人員暨時間配當表及海巡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102年7月27日洋局直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可佐(見102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 19-20頁),而堪採信。
⑶揆上,「巡護七號」上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分隊長
陳振中、小隊長鄭秋明及隊員張舜等海巡護漁人員於攔檢「特宏興368號」漁船,並登船清艙檢查後,因未發現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蹤影,且船上通訊設備、天線復有遭人為破壞跡象等客觀證據,依現場登檢搜尋結果及多年從事海上護漁之經驗,以漁船空間有限及船上人員均為印尼籍漁工等情狀下,即已判斷極可能發生海上喋血事件,高度懷疑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可能遭船上9名印尼籍漁工殺害,遭破壞之通訊設備、天線亦係9名印尼籍漁工所為,「巡護七號」之司法警察(官)乃將登檢搜尋及初步詢問調查結果通報上級長官,並由上級長官層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9名印尼籍漁工均涉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嫌指揮偵辦,此參之:①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以102年7月27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其函文主旨「蘇澳籍漁船特宏興368號疑遭挾持殺害案,報請貴署指揮偵辦」,說明略以:「...五、...於102年7月27日4時30分,距臺灣鵝鑾鼻東南方4,676海浬處成功攔截『特』船,『巡護七號』登檢人員控制『特』船9名印尼籍漁工,經逐一清艙後,未發現本國籍船長陳德生及輪機長何昌琳2員,案經初步訊問印尼籍漁工,均未交代實情。六、為釐清相關案情,『巡護七號』登檢人員除進行蒐證外,刻正進一步訊問涉案嫌犯,並將『特』船押返本國,預計102年8月20日返抵南方澳漁港,因本案印尼籍漁工涉嫌挾持及殺害棄屍等罪嫌,報請貴署指揮偵辦」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2頁),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8日辦案進行單批示略以:
「一、於102年7月27日晚上約11時許,接獲古主任來電指示有關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長與輪機長疑遭船上印尼籍漁工殺害一事,因9名印尼漁工已遭逮捕,並置於巡護七號上,故檢察長指示希與相關單位聯繫協調於印尼漁工抵台前先派刑事局人員前往特宏興368號漁船鑑識及指派印尼語翻譯前往巡護七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98號卷第10頁),及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拘票聲請書(102年7月31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涉嫌犯罪事實摘要」欄記載略以:「二、...『巡護七號』登檢人員控制『特』船9名印尼籍漁工,經逐一清艙後,未發現本國籍船長陳德生及輪機長何昌琳2員,案經初步訊問印尼籍漁工,均未交代實情。三、本案印尼籍9名漁工涉嫌挾持及殺害棄屍等罪嫌,報請貴署核發拘票」、「涉嫌觸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185條之1及第271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甚明(見102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4、28-36頁)。足認刑事局鑑識人員及通曉印尼語之翻譯搭乘「巡護八號」於同年8月11日與「巡護七號」、「特宏興368號」漁船會合之前,縱「巡護七號」之陳振中、鄭秋明等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尚未具體查悉被告等人上開詳細之犯罪過程與情節,但檢察官業因輾轉接獲通報本件9名印尼籍漁工均涉嫌殺害船長、輪機長之「巡護七號」調查結果,而開始指揮偵辦,並與相關單位聯繫協調於印尼漁工押解抵臺前,先行指派印尼語翻譯前往「巡護七號」瞭解案情,則屬明確。
3.參酌上開證據,可知船長陳德生之家屬在發現無法透過船上衛星電話與陳德生取得聯繫,又察覺「特宏興368號」漁船航行路線有異狀時,即高度懷疑船長、輪機長恐遭船上印尼籍漁工挾持,乃報請有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經「巡護七號」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海巡人員於臺灣時間102 年7月27日凌晨4時32分許,攔截並登船清艙檢查後,因未發現船長、輪機長蹤跡,船上通訊設備又留有遭破壞跡象,即根據多年在海上護漁巡護之經驗,判斷船長及輪機長可能已遭船上印尼籍漁工共同殺害海拋棄屍,而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漁船罪嫌及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逕行拘提船上9名印尼籍漁工,經以英語、國(臺)語及印尼語初步詢問包括被告JENAL、KONEDI、WALUDI在內之9名印尼籍漁工,復均搖頭表示不知而未獲交代實情,乃放出小艇在附近海域搜尋船長、輪機長之下落,並於同日層報請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偕同通曉印尼語之通譯搭乘「巡護八號」前往與「巡護七號」、「特宏興368號」漁船會合調查案情及蒐集證據資料,且於102年7月31日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經檢察官於翌日簽發拘票。益證在「巡護八號」人員與「巡護七號」會合之前,在「巡護七號」值勤而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陳振中、鄭秋明、蔡舜等偵查人員業因懷疑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均涉犯殺人、毀損等罪嫌而開始偵辦。
4.查被告MASHURI、JENAL、VISA於案發時,已在船上工作相當時間,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亦均已在船上工作約6個月,且經「巡護七號」小隊長鄭秋明提示船上之我國國語與印尼語之對照表作為詢問輔助工具,衡情縱彼此語言不通,但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對於其等參與(或幫助)抬丟船長、輪機長之動作,被告JENAL、VISA對於毀損破壞通訊設備,如確有自首之意思,應可經由簡單之國(臺)語,至少可以手勢動作或圖畫等方式表達意思,但被告等均未試圖以任何溝通方式試圖向鄭秋明、蔡舜等登船檢查之「巡護七號」人員坦白供出船長、輪機長遭抬丟入海及毀損通訊設備之事實,反而以「搖頭」表達不知情或消極未予說明。而「巡護八號」與「巡護七號」、「特宏興368號」漁船會合前及會合後,海巡隊員根據船長、輪機長均下落不明,船長住艙遭印尼籍漁工佔據,且船上通訊設備有遭破壞跡證,即已合理判斷恐已發生海上喋血事件,陳德生、何昌琳已被推入海中,通訊設備亦係遭故意破壞,且船上所有印尼籍漁工均涉有犯罪嫌疑。
是本件於被告等人於「巡護七號」人員登船以簡易語言初步詢問時,均未告知陳德生、何昌琳下落,且未告知何人破壞通訊設備,而無向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鄭秋明等人坦承犯行之任何意思表示,至「巡護八號」上之司法警察會同通曉印尼語之通譯人員抵達之前,「巡護七號」海巡隊員或檢察官均已合理懷疑陳德生、何昌琳遭漁工殺害後丟入海中及船上通訊設備遭致人為故意毀損破壞,僅未確知犯人為何人及各自參犯罪之情節而已。是本件被告MASHUR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嗣遭押解返回臺灣航程途中,雖向海巡隊員坦白參與部分犯行,法律評價上至多僅屬自白,與自首要件要有未合。被告KONEDI、SOLEHU
DIN、WARA、WALUDI之辯護人雖以被告WALUDI等人在返回臺灣之航程途中已向海巡隊員坦承殺害陳德生、何昌琳而構成自首,被告JENAL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JENAL對於毀損通訊設備之犯行,符合自首一節,均難認可採。
5.又被告SOLEHUDIN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海巡隊詢問被告等人之電腦紀錄一節,無非係爭執被告SOLEHUDIN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之前,是否已經自首,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MASHURI、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均無其等辯護人所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MASH
URI、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被告MASHURI在起意與被告VISA共同殺害船長之前,即與被告VISA共同持塑鋼材質之浮球攻擊船長,造成船長頭部破裂出血,此乃本件海上喋血事件之最初及主要原因,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雖為資淺漁工,但其等明知被害人陳德生、何昌琳為「特宏興368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為船上時具有最高指揮權限及受其等指揮監督從事漁業工作之人,見被告VI
SA、MASHURI共同攻擊船長陳德生致其頭部破裂受傷不支癱坐後甲板上時,不僅未適時出言或以行動制止、救護,竟因急性壓力反應及群體責任分散等心理因素交互作用,而選擇聽從被告VISA之不法指示,參與共同殺害或幫助殺害船長陳德生,其後復因受被告VISA挑唆,為逃避自己刑事責任及避免自己疑懼之同儕排擠壓力,而起意共同殺害輪機長何昌琳,被告KONEDI等4人上開所為,縱係出於急性壓力等心理反應,但此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有關犯罪動機、目的之科刑審酌事由,被告KONEDI幫助殺人犯行,復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等犯罪情狀均無何客觀上可得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MASHURI、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之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船長陳德生及輪機長何昌琳被殺害之當日或翌日(即當地下午時間),同案被告VISA為避免因「特宏興368號」漁船通訊設備遭追蹤鎖定位置所在而為警查緝,竟萌生剪斷連接通訊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破壞天線之犯意,由同案被告VISA叫被告WAEHIDI、同案被告JENAL破壞「特宏興368號」漁船之天線,3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爬上「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頂,由同案被告VISA徒手、被告WAEHIDI持剪刀、同案被告JENAL持漁刀,3人共同以拉斷、剪斷或砍斷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即SSB天線、DSB天線、氣象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纜線,並折斷1支天線,足以生損害於「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莊清旺,因認被告WAEHIDI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WAEHIDI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WARA於102年8月20日、8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JENAL於偵查、原審之證述,④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WAEHIDI對於「特宏興368號」漁船上開通訊設備有遭破壞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剪刀,但沒有剪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破壞通訊設備之過程一節,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於原審證述:「(問:你有沒有拿剪刀給WAEHIDI?)有,我有拿給WAEHIDI,可是WAEHIDI沒有剪成,就把它丟掉」、「(問:後來你們到上面之後,WAEHIDI有沒有破壞任何的天線?)我不知道,剛剛就是沒有破壞成的,是我把它拉斷」、「是他要剪沒有剪成,我把它拉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 -236頁),足見被告WAEHIDI於案發時固有從同案被告VISA手中接過剪刀,但依同案被告VISA上開證詞,可知遭毀損之通訊設備天線係遭同案被告VISA以徒手方式拉斷,而VISA之所以出手拉斷天線等通訊設備,正是因被告WAEHIDI並未持該把剪刀剪斷天線等通訊設備所致。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此部分證詞,堪為有利於被告WAEHIDI辯解之認定,而難認被告WAEHIDI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JENAL於偵查中雖證述:「(問:提示通訊設備3張?照片中所示之船上通訊設備是否有被破壞。係何人所為?)編號2(即被告WAEHIDI)、編號5(即同案被告VISA)及我有將無線電電線剪斷,是編號5叫我跟編號2去做的,我不要去,但編號5一直叫我們去,我是用刀將無線電弄斷,編號2是用剪刀...」、「(問:該漁船之通訊設備天線何人剪斷?)上面的線是我剪的,是VISA叫我剪的,我用刀子割斷。VISA叫我及WAEHIDI,我用刀子割斷,WAEHIDI用剪刀,VISA用手拉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75頁、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四第152頁),惟其就毀損船上通訊設備之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已於具結後改證稱:「(問:你曾經在102年11月22日偵訊表示船上的天線,是你及編號2-WAEHIDI、編號5-VISA共同破壞,破壞天線的過程,你是不是親眼所見?)我是用漁刀破壞,編號5-VISA是用拉的,編號2-WAEHIDI 他只是正要剪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有沒有剪斷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開了」、「(問:...你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偵3650號四第277-283頁照片問你WAEHIDI剪掉哪些天線,你回答是281頁下方照片,有何意見?)第281頁下方照片是我弄斷的」、「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WAEHIDI用剪刀要剪掉,我就只要管我的,我就弄斷我自己的,所以沒有去注意到」、「(問:你是否有看到編號2-WAEHIDI用剪刀剪斷右邊的天線?)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看到編號2-WAEHIDI正要剪,之後我沒有再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8、141-142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JENAL於偵查中所指被告WAEHIDI持剪刀剪斷天線一情,應係其個人臆測推斷之詞。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被告JENAL上開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可指,且其不利於被告WAEHIDI之偵查中證詞,性質上係屬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供述,衡情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非無出於個人臆測推斷,甚至嫁禍卸責其他共同被告之虞,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不利被告WAEHIDI之認定。
(三)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WARA於偵查中固均證述有見到被告WAEHIDI曾與同案被告MASHURI、VISA、JENAL及證人IMAM等人一起討論毀損漁船上之通訊設備(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39、169頁),但此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MASHURI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3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JENAL上開供證關於破壞通訊設備之情節不合,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WALUDI於偵查中證稱:「(問:...有誰破壞漁船上的設備?)...我不知道。(問:你知道為何這些設備會遭破壞?)編號4號(即JENAL)有剪掉一些衛星通訊的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183頁),均未證稱目睹被告WAEHIDI有檢察官所指持剪刀破壞漁船之天線等通訊設備之情事,以當時船長、輪機長業遭被告VISA等人下手或教唆丟入海裡殺害之情況觀之,被告WAEHIDI因未曾參與該等殺人犯行,為避免遭致其他漁工責難或排擠,而選擇接手剪刀作勢虛與委蛇,並非難以想像,實難僅因被告WAEHIDI就破壞通訊設備一事,單純曾與共同被告VISA、JENAL談論此事,並手持共同被告VISA交付之剪刀,遽指被告WAEHIDI與共同被告VISA、JENAL確有事前共謀之合意。
(四)又本件「特宏興368號」漁船上之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即SSB天線、DSB天線、氣象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纜線、天線,確有遭切斷、扯斷、折斷之情形,固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247、248、275-28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等通訊設備確遭人為故意毀損,尚無從據此認定參與破壞之人別。而「巡護七號」人員在「特宏興368號」扣得之剪刀1把,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因刀刃銹蝕嚴重,無法比對工具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三第209-212頁),是本件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上開天線等通訊設備,確係遭被告WAEHIDI持扣案之剪刀所破壞。
(五)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WAEHIDI在同案被告VISA、JENAL破壞通訊設備時,雖與其等同在該處,並手持同案被告VISA交付之剪刀,但如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WAEHIDI確有剪斷天線之行為分擔,而其與同案被告VISA、JENAL間關於破壞通訊設備之談話,復難認定係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計畫,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證據法則,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JENAL前揭有瑕疵之共犯偵查中供述及無法作為不利被告WAEHIDI確有積極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之證人即同案被告SOLEHUDIN、WARA偵查中證詞為據,上訴指稱:被告WAEHIDI已參與本件毀損罪之事前謀議,又持剪刀,與被告VISA、JENAL共同、一起著手於毀損行為,其毀損犯行等語一節,與嚴格證據法則、自白之補強證據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就所指被告WAEHIDI涉犯共同毀損罪嫌部分,仍存在合理之可疑,而難根據證人即共同被告VISA、JENAL、SOLEHUDIN、WARA上開供述,認定被告WAEHIDI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共同毀損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WAEHIDI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WAEHIDI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MASHUR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六有罪部分、被告WAEHIDI無罪部分):
一、本院不採檢察官及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事實認定方面:⑴被告等係因做錯事(「特宏興368號」漁船附近有其他漁
船作業,距離過近易發生絞網安全問題」),遭船長陳德生責難,此乃管理上之必要,並不當然會發生船長陳德生有毆打船員之結果。原審判決卻認定「船長陳德生以船上作業用之塑鋼材質浮球丟擲被告VISA、打被告VISA耳光、拉扯被告MASHURI」等結果,似有未洽。事實應該是:被告等係以「虛構船長陳德生虐待外籍船員來換取本件嚴重犯罪行為之刑度減免」。
⑵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不論是否具
備「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均不影響渠等是否站在「同係船員的被告VISA、MASHURI」這一邊,或站在「雇主即船長陳德生」這一邊。換言之,不會因為被告等因不具備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而得出被告KONEDI等人聽從他人命令行事之結論。原審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KONEDI等人參與殺害船長犯行之推論,在邏輯上不通。
2.訴訟程序方面:原審於103年9月12日對於證人即海巡隊偵緝隊隊員鄭廷文行交互詰問時,被告WALUDI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關於「以你警官背景,你認為本件是不是自首?」之詰問問題,表示異議,審判長竟諭知「異議成立,關於是否符合自首,應由法院依事實判斷,檢察官詰問有關是否自首,應屬於證人個人意見判斷」,審判長對於異議之處理,似有未洽。
3.量刑方面:⑴原審認定「船長陳德生先以責罵、毆打、拉扯頭髮、丟擲
浮球之方式,攻擊被告VISA」、「探究事件起因,終究是船長陳德生先辱罵、出手攻擊被告VISA,而船長陳德生平日教導船員亦多以辱罵、動手等方式」等情加以量刑,但並非每個被告都為如此陳述,每位被告所述情節亦有程度輕重的不同,豈可斷然做出上開認定。被告等人犯後一直罵船長,並沒有真正反省,反而是在傷口灑鹽,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心理再次受創,使犯罪後損害繼續擴大,而且互相推託,應從重量刑,方屬事理之平。
⑵原審所審酌被告等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狀況等等
,均係依從被告等之陳述,並沒有任何書面依據,採證上亦有未當。
⑶關於被告MASHURI部分(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被告MASHURI殺船長1人而不願意一起去殺輪機長,卻被判14年。相對於其他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他們不僅殺了船長,還殺了他們口中的好人輪機長何昌琳。如此,第2件殺人(輪機長何昌琳)案,與第1件殺人(船長陳德生)案,同樣被判12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不成比例。
⑷被告JENAL、VISA毀損部分:被告JENAL、VISA所為毀損犯
行,造成告訴人船主莊清旺財產損失十分嚴重,且船主莊清旺於審理中亦一再指訴財產損失嚴重無訛。查被告JENA
L、VISA所犯毀損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卻均僅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⑸關於被告VISA殺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MASHURI殺1人判14
年,為何被告VISA殺2人,僅各判有期徒刑15年。如此推演,縱算是殺100人,也是每個殺人罪都是判15年,然後再定應執行刑,永遠沒有無期徒刑或死刑適用?兩相比較,被告MASHURI豈會服氣?又殺人罪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難道是虛設?此部分之量刑,似有未當。
⑹關於被告KONEDI部分:
①被告KONEDI的行為,不只幫助殺害船長陳德生而已,而
是共同參與殺人之行為。即便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KONEDI亦有從事參與殺害船長陳德生之犯行,而非僅「未參與殺人行為」之幫助犯。何況被告KONEDI除參與「致船長陳德生落海後溺水死亡」之行為外,亦參與「與被告VISA等5人共同將船長陳德生圍住在狹窄的後甲板上,使船長陳德生無法逃離,讓被告VISA、MASHURI等人活活打昏,致被抬落海」之行為。足見被告KONEDI所為,顯非僅「幫助殺人」而已,應屬「共同殺人」。
②又原審認定被告MASHURI殺1人判14年,為何被告KONEDI
殺2人,僅判有期徒刑6年、12年。如此推演,縱算是殺100人,也比殺1人的罪都輕,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再者,如前所述,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殺害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的動機天差地別,為何2個殺人罪所量處之刑度卻無區別,此部分似有未洽。
⑺關於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MASHURI殺1人判14年,為何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均殺2人,僅各判有期徒刑12年、12年。
如此推演,縱算是殺100人,也比殺1人的罪都輕,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再者,如前所述,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殺害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的動機天差地別,為何2個殺人罪所量處之刑度卻完全相同,此部分似有未洽。
4.被告WAEHIDI被訴毀損無罪部分:⑴被告WAEHIDI確曾與同案被告VISA等人一起討論毀損「特
宏興368號」漁船通訊設備一節,經同案被告SOLEHUDIN、WARA偵查中證述屬實(102年8月20日、8月21日偵訊筆錄)。
⑵破壞「特宏興368號」漁船通訊設備時,被告WAEHIDI確與
被告VISA、JENAL一起在該通訊設備處一情,為被告WAEHIDI所不否認,且為同案被告VISA證述無訛(除偵查證述外,另有103年7月11日審理筆錄)。
⑶被告WAEHIDI確實自同案被告VISA手中拿剪刀要剪通訊設
備,此經被告VISA於原審證述:「(問:你有沒有拿剪刀被告WAEHIDI?)有,我有拿給被告WAEHIDI,可是被告WAEHIDI沒有剪成,就把它丟掉」、「(問:後來你們到上面之後,被告WAEHIDI有沒有破壞任何的天線?)我不知道,剛剛就是沒有破壞成的,是我把它拉斷」等語在卷,足見被告WAEHIDI有拿剪刀去剪漁船的通訊設備,顯然被告WAEHIDI已與同案被告VISA、JENAL共同著手於毀損之犯罪行為。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JENAL於偵查中證稱:被告WAEHIDI有持剪
刀將無線電剪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7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WAEHIDI他只是正要剪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有沒有剪斷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開了」、「(問:...你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偵3650號卷四第277-283頁問你被告WAEHIDI剪掉哪些天線,你回答是下方照片,有何意見?)第281頁下方照片是我弄斷的」、「我沒注意看,我只有看到被告WAEHIDI用剪刀要剪掉,我就只要管我的,我就弄斷我自己的,所以沒有去注意到」、「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看到被告WAEHIDI正要剪,之後我就沒有再看了」(見原審卷三第138、141、142頁)。
⑸綜上,被告WAEHIDI既已參與本件毀損罪之事前謀議,又
持剪刀,與被告VISA、JENAL共同、一起著手於毀損行為,其毀損犯行,實堪認定。原審諭知被告WAEHIDI無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訴意旨:
1.被告MASHURI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⑴被告MASHURI係基於義憤殺人,⑵被告MASHURI遠從印尼來臺隨船出海工作,主要目的是要賺錢養家,並無殺人動機,被告MASHURI參與攻擊船長事出有因,也是聽從被告VISA的指令,被告MASHURI犯後十分後悔,有教化可能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⑶又被告MASHURI因家境清苦而來臺工作,倘非案發時遭受船長不正暴力對待,復因同案被告VISA逼迫使喚,不可能會一時情緒失控而殺人,依當時情境,倘被告MASHURI不遵同案被告VISA之意思,共同殺害船長,可能一併慘遭毒手,所為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被告VISA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⑴被告VISA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船長遭被告VISA等丟下海前尚未死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未依傷害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而論以殺人罪,有所違誤,⑵被告VISA坦承教唆殺害輪機長,但當時係因被告VISA處於非常緊張、慌亂心理,且依被告VISA當時教唆內容,至多為教唆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
3.被告KONEDI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⑴船長部分:被告KONEDI心智程度不高,其幫忙移開圓桶所為,係受被告VISA之脅迫,所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客觀上雖有幫助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幫助犯意,⑵輪機長部分:被告KONEDI沒有殺害何昌琳之犯意,其只是踢了一腳,何昌琳是因海浪太搖晃才支撐不住落海,是否可認為是殺人之行為分擔已有疑問,且所為與何昌琳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KONEDI之教育程度幾近文盲,連印尼國語都聽不懂,也無法以印尼國語完整適切表達,其智識判斷能力不能與一般所謂「謹慎理性的人」等量齊觀,且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⑷被告KONEDI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
4.被告SOLEHUDIN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⑴被告SOLEHUDIN所為,係因目睹船長遭被告VISA等人暴力對待,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因而無法做出正確的決策,而欠缺拒絕被告VISA不法指令之可能性,⑵如認鑑定人趙儀珊於原審司法心理鑑定報告所呈現被告SOLEHUDIN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依據錯誤理論,應審酌是否有構成要件錯誤或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等情狀,再對被告SOLEHUDIN行為給予評價,不得以鑑定報告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遽指鑑定報告不可採,⑶本件海上事件具有時空特殊性,被告SOLEHUDIN只是船上的最低階層漁工,所處受僱環境惡劣,被告SOLEHUDIN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5.被告WARA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⑴被告WARA於海巡隊員詢問時,即坦承將船長、輪機長丟入海中等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⑵船長遭同案被告VISA、MASHURI持塑鋼材質之浮球攻擊後,已經頭部破裂流血死亡,被告WARA聽從同案被告VISA指示將船長丟入海中之所為,只能論以毀損屍體罪,⑶被告WARA固有參與將輪機長抬起並拋入海中,但輪機長當時仍攀住船緣欄杆,之後才被同案被告KONEDI抬腳踢入海中,被告WARA所為只能論以殺人未遂罪,⑷被告WARA所為是因目睹同案被告VISA、MASHURI攻擊船長,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而欠缺拒絕聽從同案被告VISA不法指令之期待可能性等語。
6.被告WALUDI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⑴同案被告VISA為船上最資深漁工,被告WALUDI平日仰賴VISA翻譯,且VISA個性強,一副老大的樣子,被告WALUDI平常面對VISA之脾氣時,只有道歉,不敢與其正面衝突,案發時WALUDI正在睡覺,經JENAL叫醒告知船長快被VISA打死,才起身到甲板觀看,目睹VISA正用浮球攻擊船長頭部,隨後船長即毫無生氣地倒臥血泊之中,此對於WALUDI而言實屬無法預見,其又無任何處理海上傷患及暴力衝突之經驗能力,正當無法冷靜思考時,VISA又威脅其等將船長下海,被告WALUDI只能聽從同案被告VISA之指令,欠缺選擇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⑵VISA於兇殘殺害船長後,又以死威脅被告WALUDI等人殺害輪機長,被告WALUDI甫因被迫將船長丟入海,又目擊VISA殘忍殺害船長之畫面,害怕自己若不聽從VISA之命令,下一個死亡的會是自己,僅能聽從VISA之命令,將輪機長丟入海,當時WALUDI是處於極端孤立的環境中,其無從選擇,只能聽從VISA之命令,原審心理鑑定報告亦指出WALUDI案發當時確無拒絕VISA指令之期待可能性,⑶被告WALUDI上開參與殺害船長、輪機長之所為,均係因畏於VISA之威勢,其意思於案發時幾乎已失其自由,故其行為當屬欠缺犯罪故意而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實不應構成犯罪,⑷被告WALUDI於海巡官員發覺被害人被殺害前,即對案情坦承不諱,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⑸被告WALUDI本件殺人犯行固應予非難,但其並無前科,且係因受VISA威嚇逼迫下所為,足見被告WALUDI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之人,且其於海巡署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亦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足認確有悔意,縱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就: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傷害船長陳德生部分),因認被告MASHURI、VISA共同傷害犯行,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殺害船長陳德生部分),因認被告MASHURI、VISA、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殺人犯行、被告KONEDI幫助殺人犯行,③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殺害輪機長何昌琳部分),因認被告VISA教唆殺人犯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殺人犯行,④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即毀損通訊設備部分),因認被告VISA、JENAL共同毀損犯行,均已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漏載前段)、第50條但書(漏載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下列科刑情狀事由而量刑如下:
1.本件犯罪發生背景(遠洋漁船、外籍漁工):本案發生之地點為在距我國約6000海浬外南太平洋遠洋漁船上,被告均為境外僱用之印尼籍漁工,被害人則為我國籍之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被告KONEDI、SOLEHUDIN、WAR
A、WALUDI於102年1月17日入境後隔日即上船出海,與一般犯罪之時空環境差異甚大。因海上作業場所不同於陸地,不但會受到天候、海象、漁船機械狀況、人為疏忽等因素的影響,加上因海上環境特殊,各種資訊取得不易,因此發生事故的機率也就相對提高。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Bureau
of Labor Statistivs,U.S. Department of Labor,2011)之統計報告顯示,漁業的意外風險發生機率約為全部行業平均的7.65倍。船員長期漂泊海上,生活枯燥,工作時間又長,再加上漁船在海上動盪造成的不舒服,危險性亦大,在此劣勢的勞動條件下,勞動者上船工作的保留工資本應較陸上勞工為高,然實際上,隨著近年來漁獲利益的逐年隆低,漁船普通船員工資給付金額卻遠不如勞工,如此,更加擴大漁船船員缺工程度。引進勞動成本較低的大陸籍漁船船員,遂成為我國漁業解決漁業缺工問題的重要手段。外籍漁船船員往往是低階船員且又從事漁業勞動工作,簡稱為漁工。漁民海上工作不但生活空間狹窄,且缺乏適當的娛樂活動,因此發生吵架鬥毆事件仍無法避免,有時甚至會引發流血衝突,但仍屬單純的個別事件。最近十幾年來,由於受到漁業動力缺乏的影響,而紛紛僱用外籍船員,在彼此間語言、生活習慣等差異下,所發生的海上喋血事故已非單純由吵架鬥毆所引發。海上喋血發生發因大致可概分為管理爭議、爭執吵架、洗劫漁船財物、勞資糾紛與兇嫌精神異常5 項。其中因幹部船員管理不當、大陸及外籍船員不服管教或怠工衝突等管理爭議,而引起的海上喋血事故所佔比率達 56%,其次是爭執吵架或外來船員為洗劫漁船財物所引起,所佔比率各為19%(「臺灣地區僱用外籍漁業勞工有關問題與勞工管理政策之探討」,林泰誠、蔡豐明、田淑君著,船運季刊第20卷第4期,100年12月)。而海上暴力犯罪之成因,依「海上喋血案件傷亡影響因素之研究」(楊俊宜、楊士隆著,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7卷第6期,96年5月)則可能有以下因素:
⑴生物因素:
船舶在海中航行,個體在生理機能方面,必須面對海上顛簸不平之風注,人體平衡能力若降低,即易造成不適,甚至暈船,影響人員之工作情緒,雖然目前並無相關研究直接證明身體平衡能力之降低會導致海上暴力行為發生,然從事海上工作者,不論體質好壞,平衡系統均多少受到影響,以致身體機能降低,影響工作效率,甚至個人情緒往往因身體不適而不易控制,若加上後天環境與行為者心理因素互動的影響,即可能發生失序的暴力行為。
⑵心理因素:
船舶平日必須有顛簸之海上作業,每日工作時間長,出海作業期間,由數日至數月,甚至數年之久,成員長年累月在外工作,加上生活單調、苦悶,又欠缺休閒娛樂,若再加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人際溝通能力差,當衝突情境出現時,暴力行為即可能發生。
⑶社會及經濟結構因素:
我國漁船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等幹部,主要係由我國人民擔任,而漁工(船員)則多為大陸、菲律賓、越南及印尼人民等,由於船舶成員係由各不同國籍、不同種族人民所組成,該複雜之組合,造成了很多的不平等與衝突,因此,不同國籍、不同種族、不同文化背景及不同待遇之人民,長期共同生活於同一艘船舶,形成了一個小小的社會,相互依存,也相互衝突,如果這種剝奪與不平等未予妥善化解,則暴力行為仍將不斷發生。
⑷暴力副文化與不良友伴、團體接觸因素:
由於海上之工作環境較一般陸上之工作環境惡劣,且工作時間長又不定時,為使漁工(船員)服從,船舶上常會採取「絕對服從」之管理方式,這是漁船之特有文化,卻造成部分臺籍船員藉此氣勢凌人,使得外來漁工(船員)之情緒容易受到剌激挑起憤恨,進而引發暴力行為。慣用暴力的「絕對服從」管理方式,加上船上不同的族群,自然成群結黨,且不良成員間彼此相互接觸的影響,造成惡性循環,而以暴力作為解決衝突之方式。
⑸工作環境因素:
在海上船舶工作,平時必須執行航行當值,遇有漁群來臨,又須從事漁撈作業,平時休閒時間並不多,而不論休閒或工作均在狹窄之船艙內進行,個人隱私空間極小,且時時刻刻受到幹部監督,而船舶幹部若缺乏管理理念,慣以權威相向,採行獨斷的管理型態,彼此缺乏互信與溝通,造成工作氣氛欠佳,形成「有毒之工作環境」,導致船舶部與漁工(船員),或漁工與漁工之間,不斷在工作場所上發生摩擦,而易引發暴力攻擊行為。
⑹犯案之時空因素:
漁船在海上從事漁撈工作,必須遠離陸地,甚至航行數日或數月,遠赴數千浬外之公海捕漁,法律規範可謂鞭長莫及,且漁撈工作常須追逐漁群,作息又不分晝夜,因此,不同的時間、空間及海域,亦可能導致海上暴力犯罪之發生。
⑺行為互動因素:
在犯罪人眼中,暴力行為往往能獲得獎賞或地位上之鞏固,且得到同儕間的敬重,在他們眼中是具有英雄氣概的,而且人均有自尊,注重顏面聲譽,當面對他人之羞辱,自尊受威脅時,個體為保全自尊,極易以暴力行為回擊。許多殺人犯罪的發生係因殺人犯與被害者行為產生互動,進而提昇至爭吵暴行與殺機。研究發現有將近26%的殺人犯罪是由所謂的「被害者所引起」,而這些被害者往往是首先拱起爭執,毆打加害者或是拿出武器者。另有針對殺人犯罪案件「情境轉換」歷程之研究顯示,殺人犯罪之衍生係因殺人犯及被害者之一連串動作與情緒反應(如傷害自尊),激怒彼此,進而提昇至暴力與殺人層次。研究亦顯示有2/3的案件是適用於所謂的「情境轉換」,有一半的案件是被害者所引起的。一般漁船從業人員,若彼此個性不合,行為互動欠佳,又須朝夕相處,在船舶上即因細故而發生衝突,當憤怒與挫折累積至一定程度時,喋血案件可能一觸即發。
⑻情境詮釋因素:
無論暴力犯罪之成因為何,暴力攻擊行為之啟動,多因個人遭受挫折、憤怒或不公平待遇而衍生,且其發生常與加害者與被害者之一連串情緒反應有關,加上個體間常作不良之解讀,以致激怒彼此,甚至在一發不可收拾的情況下,提升至暴力與殺人層次。由於海上工作極為勞心與勞力,個體間的互動如果常作不良之解譯,認為對方對其不利、令其感到挫折(如嘲笑、羞辱、傷害自尊等),必須反擊回去,才能阻止挫折,平復及保護自己,則暴力行為即易發生。本件海上暴力事件直接原因固為船長與漁工間之偶然鬥毆,但為何最終會演變成殺人案件?探究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境因素,我國許多遠洋漁船除船長及輪機長等幹部外,其餘基層船員皆為外籍漁工,薪資低微,又遭我國及印尼兩地之仲介預先扣除費用,實際所得所剩無幾,而船東尋求外籍漁工竟完全沒有任何資格審核或教育、語言訓練,外籍漁工毫無任何遠洋及漁船作業經驗、不通我國任何語言亦可上船工作,甚至於抵台翌日即出海,外籍漁工毫無適應及學習機會即需立刻面臨漫長、孤獨、艱苦的遠洋航行,在海上需克服暈船、長時工作、不同於本國的飲食、狹小又無隱私的生活環境、幾無休閒娛樂、無法對外通訊聯絡家屬,全部財產僅有其攜帶上船的一個小行李袋,即便無法適應或與其他人難以相處,亦無處可逃、無人可傾訴。而船東、船長、輪機長亦多將外籍船員視為隨時可替換的生產工具,僅命其從事最低階的勞動工作,未試圖理解外籍漁工的生活習慣及文化,任由外籍漁工處於船上惡劣之生活條件,動輒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方式管教,而境外雇用之外籍漁工更無法受我國法令規範保障,處境更為可憐。由於海上暴力犯罪發生之背景與一般犯罪景有別,自應參酌上開特殊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做為被告等人量刑之審酌,以下分別敘述之。
2.船長陳德生遭傷害、殺害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三):⑴本件起因係「特宏興368號」以延繩釣方式作業時,船長
陳德生發現附近有其他船隻,可能造成絞網安全問題,認為當時在作業之漁工應主動告知,故先以責罵、毆打、拉扯頭髮、丟擲浮球之方式攻擊被告VISA、MASHURI,被告V
ISA、MASHURI隨後持浮球反擊,但因出手過重導致陳德生受傷,被告VISA擔心陳德生傷癒後可能對其不利,因陳德生為船長,「特宏興368號」亦為我國籍漁船,陳德生日後可能會以開除、扣薪等方式處罰被告VISA,或將船開回我國後,將被告VISA送交司法單位處理,此皆為被告VISA所不欲見,故要求被告MASHURI、KONEDI、SOLEHUDIN、WA
RA、WALUDI等人一同將陳德生丟下海中溺斃。被告MASHURI因先前已參與傷害陳德生之犯行,利害關係與被告VISA相同,故應允加入殺害陳德生之行為。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雖未參與傷害陳德生之行為,亦與被告VISA、MASHRUI先前傷害陳德生之犯行無涉,但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都不懂國語或臺語,均為首次來到我國,並於到我國之次日即登上遠洋漁船出海長達6個月之久,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KONEDI、WARA、WALUDI之前無任何漁船作業之工作經驗,在「特宏興368號」上工作除需適應遠洋漁船艱困、封閉、辛苦的海上生活,關於所有漁船作業工作,因與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語言無法溝通,完全必須仰賴先前在船上工作之被告MASHURI、WAEHIDI、JENAL、VISA及證人IMAM等人指導,陳德生分配船上工作也是透過被告MASHURI轉達,在此種情況下,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乍見陳德生遭被告VISA、MASHURI共同毆傷倒地,可想見其等當時心情必然恐慌又不知所措,此時聽到被告VISA要求其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應均知悉若將陳德生丟入海中,勢必造成陳德生死亡之結果,但在現場無其他漁工制止,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亦無任何處理海上傷患及海上暴力衝突之經驗與能力,況被告MASHURI亦同意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以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之智識及經驗程度判斷,當時並無更好的方式以處理受傷之陳德生,故由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與被告MASHURI、VISA共同將陳德生抬起,被告KONEDI則以移開圓桶方式使眾人得以順利將陳德生抬至後甲板欄杆處上方並丟入海中。
⑵被告VISA雖為本件殺害陳德生最核心之人物,但探究事件
起因,終究是陳德生先辱罵、出手攻擊被告VISA,而陳德生平日教導船員亦多以辱罵、動手等方式,此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對於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稱輪機長何昌琳平日對他們好等語),參酌陳德生與被告VISA、MASHURI互毆時,其他被告均袖手旁觀,被告VISA要求眾人協助將陳德生丟下海時無任何人反對(相對於被告VISA要求殺害何昌琳時,同案被告JENAL明確表達反對意思)等語,可認被告等人對於陳德生平日言行之描述應為屬實;又被告VISA之月薪僅有美金240元,尚需扣除美金100元保留款,每月實得不過新臺幣4000餘元,有其船員薪資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作業期間每日僅有2小時睡覺時間;被告VISA只略通國語和臺語,陳德生則不懂印尼語;被告VISA又身為「特宏興368號」上較資深之船員,平日多以強悍個性保護自己及維持船上地位,是本件於衝突前即已符合海上暴力犯罪之許多因素:我國籍幹部與印尼籍漁工間階級、收入之巨大差異及語言、生活和文化上衝突,海上作業時間長且環境惡劣,陳德生慣以較強硬之方式管理漁工,被告VISA平日亦習慣以強硬方式與其他漁工相處,案發地點距離我國及任何陸地遙遠,是「特宏興368號」漁船上隨時處於可能爆發暴力衝突之情況,最終致生此次悲劇。被告VISA雖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溺斃,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VISA預謀殺害陳德生,被告VISA亦非怙惡不悛之人,本件應屬偶然鬥毆後衍生之殺人事件,兼衡其殺害陳德生之手段為先以浮球攻擊,之後將其丟入海中溺斃,工作經驗為曾在菲律賓、雅加達、泰國擔任漁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犯後坦承傷害及殺害陳德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VISA殺害陳德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⑶被告MASHURI本件雖有共同傷害、殺害陳德生之犯行,但
不論是傷害或殺害部分,都是由被告VISA先行發動後要求被告MASHURI加入,被告MASHURI始加入以浮球攻擊、將陳德生抬起丟入海中之行為,就犯罪分工而言僅為跟隨被告VISA、聽從其指示行動,兼衡其殺害陳德生之手段為先以浮球攻擊,之後將其丟入海中溺斃,工作經驗為曾在雅加達擔任漁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犯後坦承傷害及殺害陳德生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MASHURI殺害陳德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
⑷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雖均有將陳德生抬起後丟
入海中之殺人犯行,但均為應被告VISA之要求始加入犯行,就犯罪分工而言僅為跟隨被告VISA、聽從其指示行動,均未參與先前傷害陳德生之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如前述所示之犯罪動機,被告SOLEHUDIN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經驗曾在美國擔任漁工1年,被告WARA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鄉下種田,被告WALUDI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經驗為在建築工地工作,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殺害陳德生部分,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⑸被告KONEDI雖有將放置於後甲板圓桶移開,使被告MASHUR
I、VISA、SOLEHUDIN、WARA、WALUDI得以順利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但被告KONEDI係應被告VISA之要求始提供幫助行為,就犯罪分工而言僅為聽從被告VISA指示行動,並未參與先前傷害陳德生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如前述所示之犯罪動機,被告KONEDI教育程度國小3年級,工作經驗為從事社區收垃圾工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殺害陳德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
3.輪機長何昌琳遭殺害部分(犯罪事實欄四):⑴因為被告VISA等人殺害陳德生時,輪機長何昌琳在機艙內
睡覺,而當時船上除風浪聲外,並有船隻機械聲,故何昌琳此時尚未知悉陳德生已遇害。但陳德生死亡後,何昌琳即為船上最高階船員,亦為唯一之我國籍船員,知悉陳德生失蹤後,雖未必會立即採取傷害、殺害被告VISA之報復行為,但可合理推論何昌琳不會為被告VISA掩飾犯罪,應會聯繫陳德生家屬告知陳德生失蹤之事,並停止作業,調查船上跡證、詢問所有漁工事件發生經過,以查明陳德生下落,若確知陳德生係遭漁工殺害,勢必會將相關漁工送交司法單位追訴審判,VISA即因此而心生殺害何昌琳滅口之動機,但又不願自己動手,故教唆被告KONEDI、SOLEHU
DIN、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雖與何昌琳無任何仇怨,平日何昌琳待其等亦均不錯,但由於適才均參與殺害、幫助殺害陳德生之犯行,亦唯恐其犯行遭發現及訴追,況以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之經驗及智識程度,當時均認無更好的處理方式,故由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以共同將何昌琳抬起丟入海中之方式殺害。
⑵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雖共同殺害何昌
琳,但其動機均為避免自己犯罪遭發現追訴,又受被告VISA之教唆始萌生殺人之犯意,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如前述之犯罪動機,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殺害何昌琳部分,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
⑶被告VISA雖未實際下手殺害何昌琳,但其與何昌琳並無仇
怨,何昌琳平日也對被告VISA不錯,從未動手打過任何漁工,被告VISA僅因為避免自己殺害陳德生之犯行遭何昌琳發覺,即心生殺害無辜的何昌琳滅口之動機,又於同案被告JENAL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仍執意教唆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其惡性尚重於殺害陳德生部分,亦大於實際下手殺害何昌琳之被告KONE
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犯後雖坦承事實但否認教唆之犯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教唆殺害何昌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
4.毀損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六):⑴被告VISA等人殺害陳德生、何昌琳後,為避免船隻動向遭
追蹤而被緝獲,被告VISA始心生毀損「特宏興368號」漁船之通訊設備之犯意,並與平日與輪機長何昌琳較友好而較懂機械設備之被告JENAL一同至漁船船頂,由被告VISA以徒手拉斷、扯斷、折斷之方式,被告JENAL以持船上漁刀砍斷之方式,毀損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
⑵考量被告VISA、JENAL之動機為避免遭緝獲,並非欲刻意
造成船主莊清旺財產上損失,「特宏興368號」上亦無其他物品或機械設備遭破壞,而被告JENAL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3年級,工作經驗為在家賣麵,尚未與告訴人莊清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VISA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有破壞、拉斷電線等事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尚未與告訴人莊清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應執行刑:⑴被告VISA所犯共同殺人罪、教唆殺人罪、共同毀損罪部分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共同殺人罪及教唆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⑵被告KONEDI所犯幫助殺人罪、共同殺人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⑶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均犯共同殺人罪共2罪,其
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均定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6.驅逐出境: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均為印尼國人民,於受僱於「特宏興368號」漁船擔任漁工時為本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經核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六所示犯行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均難認可採(理由詳見前述)。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審就被告MASHURI、JENAL、VISA、KONEDI、SOLEHUDI
N、WARA、WALUDI等人上開犯行之量刑責任基礎,已先於理由中根據學理與實證研究上之生物、心理、社會及經濟結構、暴力副文化與不良友伴、團體接觸、工作環境、犯案之時空、行為互動、情境詮釋等因素,分析本件海上喋血犯罪之發生背景,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逐一說明被告VISA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①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船長陳德生先以責罵、毆打、拉扯頭髮、丟擲浮球之方式攻擊被告VISA、MASHURI,被告VISA、MASHURI持浮球反擊,導致陳德生受傷,被告VISA擔心對己不利,而起意要求被告MASHUR
I、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丟下海中溺斃,被告MASHURI因先前已參與傷害陳德生,故應允加入殺害陳德生,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初到我國次日即登船出海,與船長陳德生語言無法溝通,必須仰賴被告MASHURI、VISA等人指導,陳德生分配船上工作也是透過被告MASHURI轉達,在此種情況下,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乍見陳德生遭被告VISA、MASHURI共同毆傷倒地,因均無任何處理海上傷患及海上暴力衝突之經驗與能力,況被告MASHURI亦同意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以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之智識及經驗程度判斷,當時並無更好的方式以處理受傷之陳德生,故參與上開犯行,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VISA參與殺害陳德生後,為逃避司法追訴審判之不利益,而萌生殺害何昌琳滅口之動機,但又不願自己動手,故教唆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雖與何昌琳無任何仇怨,平日何昌琳待其等亦均不錯,但因甫均參與殺害、幫助殺害陳德生,亦唯恐犯行遭發現及訴追,而起意將輪機長何昌琳丟入海中殺害,③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VISA等人殺害陳德生、何昌琳後,為避免船隻動向遭追蹤而被緝獲,被告VISA乃心生毀損「特宏興368號」漁船通訊設備之犯意,並與較懂機械設備之被告JENAL破壞通訊設備)、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①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VISA、MASHURI持浮球反擊,因出手過重導致陳德生受傷,2人乃與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共同將陳德生從後甲板欄杆處上方丟入海中溺斃,被告KONEDI則移開圓桶使被告VISA等人得以順利將陳德生抬至後甲板欄杆處上方,並非預謀殺人,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VISA不願自己動手,而教唆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即共同將何昌琳抬丟入海中溺斃殺害,但被告VISA見同案被告JENAL明確表示反對殺害何昌琳之後,仍執意教唆被告KONEDI、SOLEHU
DIN、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其惡性大於實際下手之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③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VISA以徒手拉斷、扯斷、折斷之方式,被告JENAL以持船上漁刀砍斷之方式,毀損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VISA、MASHURI為資深漁工,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為資淺漁工,作業期間每日只有約2小時睡覺時間,海上作業時間長且環境惡劣,被告VISA月薪僅美金240元,扣除美金100元保留款,每月實得不過新臺幣4000餘元;另被告MASHURI曾在印尼雅加達擔任漁工,被告JENAL曾在印尼家中賣麵,被告KONEDI曾在印尼從事社區收垃圾工作,被告VISA曾在菲律賓、印尼雅加達、泰國擔任漁工,被告SOLEHUDIN曾在美國擔任漁工1年,被告WARA曾在印尼鄉下種田,被告WALUDI曾在印尼建築工地工作)、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船長陳德生平日教導被告等人多以辱罵、動手等方式對待,慣以較強硬方式管理漁工,輪機長何昌琳則對待被告等人友善,被告VISA為船上資深漁工,略通國語和臺語,平日多以強悍個性保護自己及維持船上地位)、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均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被告MASHURI、VISA僅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JENAL、KONEDI之教育程度為國小3年級,被告SOLEHUDIN、WALUDI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WARA為國中畢業)、犯罪後之態度(被告MASHURI犯後坦承傷害及殺害船長陳德生,但尚未與被害人陳德生家屬達成和解;被告VISA犯後坦承傷害及殺害船長陳德生,坦承教唆殺害輪機長何昌琳之事實,但否認教唆犯意,坦承有破壞、拉斷電線等事實,且尚未與被害人陳德生、何昌琳家屬及告訴人莊清旺達成和解;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均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德生、何昌琳家屬達成和解,被告JENAL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莊清旺達成和解),及本件發生海上喋血事件之因素等其他一切情狀(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發生海上暴力犯罪之許多因素:
①我國籍幹部與印尼籍漁工間階級、收入巨大差異、語言及生活文化上衝突,②海上作業時間長且環境惡劣,③陳德生慣以較強硬之方式管理漁工,被告VISA亦習慣以強硬方式與其他漁工相處,④案發地點距離我國及任何陸地遙遠),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詳為說明審酌各項科刑情狀事由,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⑵並有下列其他事證,足認原審關於上開被告等人刑之量定,
確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或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訴所指量刑過重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①被告MASHURI等印尼籍漁工待遇極低,海上工作及生活環境惡劣、艱困:
查被告MASHURI之月薪為美金26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00元,每月實得美金160元;被告JENAL之月薪為美金24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00元,每月實得美金140元;被告VISA之月薪為美金24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00元,每月實得美金140元;被告KONEDI之月薪為美金26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00元,每月實得美金160元;被告SOLEHUDIN之月薪為美金26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10元,每月實得美金150元;被告WARA之月薪為美金26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10元,每月實得美金150元;被告WALUDI之月薪為美金260元,尚需扣除保留款美金110元,每月實得美金150元等情,有告訴人莊清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MASHURI、JEN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之支付薪資證明、船員薪資表、漁船船員僱佣契約書、特宏興368號印尼船員相關資料、印尼境外履歷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130頁),以被告MASHURI、JEN
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受僱在「特宏興368號」漁船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之繁重工作、睡眠時間極少,又必須忍受在狹窄漁船上多人共同生活,及風俗習慣不同、與船長及輪機長語言溝通困難之海上異鄉生活而言,其等每月實得款項竟只有每月美金110元至160元不等,折合新臺幣不過3千多元至4、5千多元之譜,其等家庭經濟條件之惡劣與遠渡重洋受僱他鄉之不得已情狀,可見一斑。
②船長陳德生平日及案發時確有以打罵方式管教印尼籍漁工之情事:
查被告VISA為印尼籍漁工,長期在海上工作,其所能接觸通曉臺語之人,只有船長陳德生及輪機長何昌琳,而輪機長何昌琳脾氣很好,對待所有印尼籍漁工友善,並無罵人之情形,業見前述,是倘非船長陳德生平日確有上開印尼籍漁工所指經常以粗鄙臺語辱罵被告VISA等印尼籍漁工之情事,衡情被告VISA絕無可能習得臺語之罵人穢語。徵之被告VIS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船長罵你,是用什麼語言?)用臺語罵我,但是有些我聽的懂,有些聽不懂,假如沒有就算了,我只知道我聽得懂的部分。...(問:所以船長當時罵你的話用臺語講,你聽得懂?)〈證人用臺語講〉『你沒講我、你看到別的船仔、你沒講我、我講蓋久啊』。(審判命證人用以臺語再次陳述所稱船長罵他的話。)『你沒講我、你看到沒講我、我講幾次、你沒講我』。(問:船長有沒有罵髒話?)〈用臺語講〉『幹你老母雞巴』,一直講這句話,〈用臺語講〉『你沒講我、你看到船仔沒講我、雞巴、你沒路用、幹你娘雞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竟能當庭以臺語說出「雞巴」、「你沒路用」、「幹你娘雞巴」等語,姑不論此等髒話是否船長陳德生平日與他人相處時說話之口頭禪,但足見船長陳德生平時教導印尼籍漁工漁船作業及與其等生活相處時,確有經常出以粗鄙臺語出言辱罵之情事甚明。尤以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於偵查中證稱:
「(問:船長、輪機長平對你們好不好?)如果我把魚清理得很乾淨,船長、輪機長就會對我很好,如果沒有清理乾淨,船長就會用手打我的頭,輪機長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問:你有沒有看過船長、輪機長罵其他印尼漁工?為何事罵其他印尼漁工?)船長常常罵我們,也常常打我們,編號7〈即SOLEHUDIN〉每天都被船長用手打,...我們9名漁工都有被船長罵過、打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1頁),證人IMAM於海巡隊詢問時證稱:「(問: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對待漁工態度如何?平時船上人員相處狀況?你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其他船員平時與船長、輪機長相處情形如何?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與船上哪些漁工曾經有過節、糾紛或口角?)大俥比較溫和,船長個性比較火爆,有時候會動手打人。我跟大俥相處還好,船長因為有高血壓,所以有時候脾氣不好會打我、罵我,其他人也差不多」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17頁反面),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WAEHIDI、證人IMAM均未參與本案犯行,其等就被告VISA、MASHURI攻擊船長陳德生之發生原因及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與漁工相處情形等情,料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且如前所述,此等證詞不僅與被告MASHURI、JENAL、VISA、KONEDI、SOLEHU
DIN、WARA、WALUDI等人前於海巡隊詢問、檢察官偵訊或原審供述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最後1次與陳德生聯絡是何時?)102年7月14日18時50分...。(問:通話內容為何意?)陳德生當時喉嚨沙啞,我問他為什麼沙啞,他說那些外勞讓他氣到喊到沒有聲音...」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55-56頁),足見船長陳德生案發前與印尼籍漁工之相處,確有緊張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堪信證人船長陳德生平日及案發時確有以打罵方式管教印尼籍漁工之情事。至被告MASHURI等8人及證人IMAM就船長陳德生與漁工相處模式所供枝節細微,雖有描述內容多寡之別,但此與詢(訊)問者與受詢(訊)問者對於問題掌握及事物知覺、記憶、表達能力不同所致,乃供述證據之本質。而案發時,船長因不滿被告VISA等漁工未即時告知附近有其他作業船隻,易發生絞網安全問題,憤而責罵正在作業之被告MASHURI、JENAL、VISA、SOLEHUDIN、WARA等漁工,並持船上之塑鋼材質浮球丟擲被告VISA、打VISA耳光、拉扯被告MASH URI頭髮,被告MASHURI、VISA乃憤而反擊等情,亦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船長陳德生責難被告VISA等人,乃管理上之必要,被告MASHURI等印尼籍漁工所陳述情節有程度輕重不同,遽指船長陳德生應無原審所認定以打、罵方式對待印尼籍漁工之情事一節,與上開諸多證據不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③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確係因目睹
被告VISA對於船長攻擊之血腥暴力結果(船長的頭覆滿了血、他的身體跌坐在地板上,幾乎毫無生息),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其等行為決策受到影響。加以案發地點位在距離陸地遙遠之茫茫大海,以當時船上人員能力及有限醫療器材而言,顯難即時得到適當救護與照料,此等因素必然直接影響被告KONEDI等人面對此事件之心理決策機制,及要否聽從被告VISA不法指示之處理選擇手段。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不論是否具備「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均不影響渠等是否站在「同係船員的被告VISA、MASHURI」這一邊,或站在「雇主即船長陳德生」這一邊,亦即不會因為被告等人不具備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而得出被告KONEDI等人聽從他人命令行事之結論一節,要嫌忽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KONEDI等人當時因急性壓力反應而影響行為決策,且無視案發地點之特殊性,難認可採。
④原審認定被告KONEDI幫助殺害陳德生並無違誤:
如前所述,被告KONEDI僅將後甲板上圓桶移開,挪出空間便利被告VISA等人將船長陳德生丟入海中,基於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KONEDI有幫助殺人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KONEDI除參與「致船長陳德生落海後溺水死亡」之行為外,亦參與「與被告VISA等5人共同將船長陳德生圍住在狹窄的後甲板上,使船長陳德生無法逃離,讓被告VISA、MASHURI等人活活打昏,致被抬落海」之行為,足見被告KONEDI所為,顯非僅「幫助殺人」而已,應屬「共同殺人」一節,無視船長陳德生當時業因遭被告VISA、MASHURI共同暴力攻擊而頭部破裂出血,並不支癱坐在甲板上,並無何被告KONEDI「與被告VISA等5人共同將船長陳德生圍住在狹窄的後甲板上,使船長陳德生無法逃離,讓被告VISA、MASHURI等人活活打昏」之情事,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以採認。檢察官上訴所指此節,難認有理由。
⑤原審依憑被告等之陳述,而以上開被告等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驗、生活狀況等,作為量刑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只要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VISA等人均為印尼籍人民,長期在「特宏興368號」漁船從事遠洋漁業工作,與我國並無生活環境之地緣關係,其等復因本案經我國司法機關逮捕、羈押迄今,而難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就此部分關於被告等人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生活狀況等,性質上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一第7、12、23、27、34、38、46、56頁),其中被告KON
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復於原審囑託鑑定訪談時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214-218頁),並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訊明並記載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八第24-31頁),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等就該等內容所為陳述與事實不合,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被告等人此部分量刑基礎,欠缺任何書面依據,原審採證違法,為無理由。
⑥原審對於殺害船長陳德生部分之量刑妥適恰當:
查本件海上喋血殺人案,起因於被告MASHURI、VISA不滿船長陳德生案發時之打罵及持浮球攻擊,而持浮球反擊船長陳德生,因出手過重造成其頭部受傷,此亦是衍生其後一連串發生殺害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及毀損漁船上通訊設備等犯行之主因,被告MASHURI、VISA上開共同殺害陳德生犯行之可非難性,較之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4人因目睹被告VISA對於陳德生所施加之暴力血腥攻擊,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又因不知如何處理及照料傷患,始以共同抬丟入海及協助搬移圓桶之方式,參與殺害或幫助殺害陳德生,不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均有明顯不同,而足認被告MASHURI、VISA殺害船長之可非難性,較其他被告等人KONEDI、SOLEHUD
IN、WARA、WALUDI等4人為高,但被告MASHURI、VISA終究是因反擊船長時出手過重所導致,並非毫無事因之無差別性殺人或有計畫之預謀殺人。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KONEDI於原審證述:「(問:VISA講把船長丟到海裡的話,語氣如何?是很兇,還是跟一般一樣?是怎樣的語氣?)VISA正在害怕,聲音是大聲的。(問:你的意思是VISA當時也很害怕,聲音也很大聲?)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益見被告VISA確非怙惡不悛之人,尚有教化之可能。綜合上開科刑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對於被告VISA、MASHURI上開共同傷害及提昇犯意後之共同殺害船長陳德生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對於被告KONEDI幫助殺害陳德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對於被告SOLEHUDIN、WARA、WALUDI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⑦原審對於殺害輪機長何昌琳部分之量刑妥適恰當:
如前所述,被告VISA教唆殺害輪機長之動機,係因其害怕輪機長何昌琳知悉其等殺害陳德生之後,必然遭致追究刑事等相關責任,如將何昌琳殺害,以當時漁船作業地點遠離各國陸地,且非我國護漁船隊所能及時馳援,船上所有印尼籍漁工如相互隱瞞,並設法湮滅相關證據,自認當可逃避我國司法機關追緝,故教唆殺害何昌琳,其為教唆殺人犯罪之人,惡性相對重大。然被告VISA教唆殺害輪機長何昌琳,及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受教唆後共同殺害何昌琳,畢竟與本件屬於海上犯罪及其他漁工均為印尼籍有關,而具有相當時空背景之犯罪特殊性,且其等均因目睹船長遭受暴力血腥對待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心理決策機制受有一定影響,與一般陸地先後殺害2人之犯罪型態,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審對於被告VISA教唆殺害何昌琳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業已詳予說明量刑理由如上,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本院經綜合上開全部科刑情狀事由,認為尚屬妥適。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案發時甫參與殺害或幫助殺害陳德生,其等當時均陷入必遭我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之心理困境,在目睹血腥暴力產生之急性壓力反應、群體責任分散心理、印尼籍漁工間可相互隱瞞、船長已經死亡,失去繼續在船上工作之希望,與殺人為犯罪行為、何昌琳平日對待漁工相當友善等心理多重交互作用下,選擇聽從被告VISA之不法教唆而萌生殺人犯意,並共同著手實行,與一般陸地共同先後殺害2人之犯罪情節,要有不同。且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均為來自印尼之資淺漁工,初次來到我國翌日即出海工作,此等被告等人心理反應、海上工作環境惡劣、生活習慣與文化背景不同之特殊性,自應採為量刑之審酌基礎。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審對於被告KONEDI、SOLEHUDIN、W
ARA、WALUDI殺害何昌琳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過輕及不成比例之不當,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⑧原審對於毀損部分之量刑妥適恰當:
查原審就被告VISA、JENAL為避免漁船動向遭追蹤而被緝獲,乃心生毀損漁船通訊設備之犯意,並由被告VISA以徒手拉斷、扯斷、折斷之方式,被告JENAL持漁刀砍斷之方式,共同毀損上開通訊設備之電纜線及天線,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莊清旺達成和解等科刑情狀,已詳為審酌,且被告VISA、JENAL因家庭經濟條件極差,始來到我國遠洋漁船從事辛苦艱困的海上工作,本案發生後,復無法取得原來所期待之薪資,自無賠償告訴人莊清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之可能。基此,本院認原審對被告VISA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JENAL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屬適當,並無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毀損部分,均判處被告VISA、JENAL有期徒刑3月一節,失之誤會,且無理由。
(六)檢察官所指原審審判長對於檢察官詰問證人鄭廷文時,關於辯護人異議之處理,似有未洽一節,乃不服審判長關於詰問證人之異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的特別規定。而原審審判長就此交互詰問程序時聲明異議所為之處分,乃關於調查證據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性質上要有未同,尚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WAEHIDI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WAEHIDI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所指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MASHURI、JEN
AL、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犯罪及被告WAEHIDI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得心證理由及量刑有上開違法或不當,被告MASHURI、VISA、KONEDI、SOLEHUDIN、WARA、WALUDI等人上訴提出上開辯解,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VISA竊盜部分):
一、船長陳德生遭殺害死亡後,其所有遺留在船長住艙內之金色手錶1只,即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VISA於殺害船長陳德生後數日,擅自進入陳德生住艙搜尋財物,並利用其繼承人不知不覺之機會,擅自拿取該只金色手錶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VISA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VISA參與殺害陳德生數日後,至船長陳德生住艙床舖上方竊取應屬陳德生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金色手錶1只,並配戴在自己手上,嗣因錶帶斷裂而將錶帶放回船長住艙之紙箱內,錶頭則丟棄迄未尋獲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上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陳德生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與被告VISA上開關於駁回上訴之毀損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