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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涵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

李艾倫律師(法扶)翁國彥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強盜殺人罪、被訴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假髮壹頂、墨鏡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假髮壹頂、墨鏡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初,任職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媽媽嘴咖啡店,並自99年3月起,擔任店長職務。陳進福與張翠萍係夫妻關係,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之聖心別墅。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因而與壬○○熟識。又由於陳進福樂於助人,知悉壬○○須負擔家計,而有經濟壓力,乃自99年2月起,即開始資助壬○○,並有意認壬○○為乾女兒。惟因壬○○對僅能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日久漸感不耐,又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竟萌生伺機謀財害命之念頭,乃預謀以安眠藥迷昏陳進福、張翠萍後予以殺害,再強盜渠等財物之方式為之。壬○○即於101年9月10日先後至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而分別取得7顆、14顆安眠藥(含有Zolpidem成分),以備日後所需,並於當日下午自身先試驗性地服用3顆該領得之安眠藥,以知曉其藥效,俾供下藥時用量之參考;再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家用水果刀1把(長約14公分,最寬處為2公分,已扣案)預藏在媽媽嘴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方法,強盜陳進福、張翠萍財物。而壬○○因在偶然間知悉張翠萍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租用保管箱,因而興起有機會即欲竊取保管箱內財物之念頭,適於102年2月5日時值張翠萍出國,壬○○認時機適當有機可趁,乃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聖心別墅拜訪陳進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隙徒手竊取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1件,及張翠萍租用北投農會之保管箱鑰匙1支得手(此部分經原審以壬○○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嗣於當日下午4時53分許,壬○○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乃身著上開竊得之張翠萍格子外套,並穿戴預先自備之假髮及墨鏡,喬裝成張翠萍模樣前往北投農會,盼能騙過農會職員而獲准開啟張翠萍租用之保管箱,以取得其內存放之財物。惟經壬○○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偽簽「張翠萍」之署押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向北投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提出行使後,為張湘津、蔡昀倩發現與張翠萍原留簽名資料不符,且未有本人身分證及原留印鑑,壬○○遂因此作罷離去而不遂,而其提出行使上開開箱紀錄表,有表示張翠萍親臨到場開啟保管箱之意,已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本人(此部分經本院前審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壬○○因上開欲詐領張翠萍所租用保管箱內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於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相偕前來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當下即基於為強盜而殺人之犯意,決意以此時機先後下手殺害兩人,以強盜張翠萍隨身攜帶皮包內之陳進福、張翠萍財物,乃利用準備兩人點用飲料之際,取出前開預藏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2包(已事先將10顆該安眠藥磨成粉狀,再分裝成2包),其中1包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另1包則加入至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內。俟當日晚上8時30分許,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因服用該等安眠藥後藥效發作而均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遭以藥劑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壬○○即先將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將陳進福扶至同一地點,繼而取出上開預藏自備之家用水果刀1把,分別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其殺害方式係由上往下先朝陳進福之右側側頸接續刺殺2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1刀,深及皮下約3公分(共接續刺3刀);另再朝張翠萍之前頸、右側頸、右肩頸、左肩頸、左側下顎,接續刺殺7刀,其中前頸、右側頸各1刀,均至皮下,右側頸共2刀,1刀至頸部軟組織,1刀至右上肺葉,深約5至6公分,右肩頸1刀,深約6公分,左肩頸1刀,至皮下,左側下顎1刀,至骨頭。由於刺創深及陳進福之右側頸動脈,以及張翠萍之右上肺葉,導致陳進福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此時因兩人早已於上開被壬○○下藥後已意識不清,且明顯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加以兩人被壬○○前述持刀刺創後,更是不能抗拒,壬○○即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手提式斜掛提包(內有陳進福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石牌分行】、張翠萍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渠等印章暨張翠萍小皮包、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並將兩人棄置現場,旋於當日21時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而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即因此而死亡。

三、陳進福、張翠萍死亡後,渠等財產均已屬法定繼承人所有,壬○○打開張翠萍上開隨身皮包後,發現內有上開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章,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未經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攜帶其因前揭強盜行為得來之陳進福印章及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陽信石牌分行,在該銀行取款條上,擅自填寫金額35萬元,並盜蓋陳進福之印章後,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條,持向該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以為壬○○為有權提領之人(毋需密碼),而將陳進福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壬○○,壬○○因而詐得35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及陽信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四、壬○○亦因打開張翠萍上開隨身皮包後,發現內有上開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張翠萍印章及身分證,亦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翠萍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穿著先前竊得張翠萍所有之格子外套,持其前揭強盜得來之張翠萍印章、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身分證,騎乘其不知情母親己○○所有並交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SOGO崇光百貨地下室停車後,自上開機車車箱內取出其所有之假髮、墨鏡及繃帶等物品後,進入地下室女生廁所穿戴假扮張翠萍模樣,再以繃帶在右手捆綁包紮後假裝右手受傷模樣,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先以張翠萍之提款卡放在自動提款機前欲盜領張翠萍之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而未遂後(此部分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雖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載明,惟未經原審判決,且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予審理範圍,詳後述),復進入該分行內穿戴自備之假髮及墨鏡,喬裝成張翠萍模樣,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櫃檯辦事員宋宜靜施以詐術而佯稱:其為張翠萍本人,但因右手受傷無法寫字,請求代寫取款條,欲臨櫃提領35萬元等語,嗣宋宜靜請另名亦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陳怡蓉在取款條上,代為填寫金額35萬元,並盜蓋張翠萍之印章後,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條,並持之連同上開張翠萍之印章、存摺向宋宜靜行使,欲辦理取款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之法定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惟因該行領款尚須按取款密碼,壬○○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致未能提領,壬○○遂意圖辦理密碼變更,惟期間經宋宜靜及該銀行服務臺行員甘睿婷比對文件後,發現壬○○年紀與張翠萍顯不相當,查覺有異,宋宜靜乃婉拒其提款,壬○○見無法得逞,即行離去而未遂。

五、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陳進福、張翠萍屍體後,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翠萍之母乙○○、張翠萍之弟丁○○、張翠萍之妹戊○○告訴及陳進福之姪女甲○○、陳進福之子辛○告訴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壬○○被訴竊盜罪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前審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又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102年2月5日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本院前審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被告壬○○被訴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二所示),經原審判處死刑,再經本院前審改判殺人、強盜殺人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死刑,另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7日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惟此等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薯星星餐廳負責人侯德民、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呂炳宏、店員郭乃慈、陳資羿、黃佳嫻、工讀生李昀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既經同案被告壬○○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式具結書等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見偵3265卷三第209頁至第223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正、反面、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1頁至第1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與被害人之背景事實,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於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初,任職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媽媽嘴咖啡店,並自99年3月起,擔任店長職務;而陳進福、張翠萍夫妻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聖心別墅,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因而與被告壬○○熟識,且因陳進福樂於助人,知悉被告壬○○須負擔家計,而有經濟壓力,乃自99年2月起,即開始資助壬○○,並有意認壬○○為乾女兒等情,爰分述如下:

⒈前揭被告壬○○任職於媽媽嘴咖啡店一節,業據被告壬○○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呂炳宏(見偵3265卷四第49頁)、店員郭乃慈(見偵3265卷一第184頁、偵3265卷二第147頁)、工讀生李昀珊(見偵3265卷四第15頁)及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見偵3265卷四第131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被告壬○○每月薪資列表、升遷紀錄、歷次薪資調薪表(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

⒉關於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為夫妻,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聖心別墅部分,亦據被告壬○○陳明在卷,並有張翠萍胞弟丁○○於張翠萍失蹤時,向警方報案及警方處理之相關資料(見他882卷第2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丁○○所陳報之張翠萍戶籍謄本(見偵3265卷四第112頁至第113頁)、告訴人甲○○所陳報之陳進福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102年5月23日元證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進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而陳進福係媽媽嘴咖啡店常客之情,除被告壬○○之供述外

,亦據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陳資羿(見偵3265卷二第280頁、第283頁)、黃佳嫻(見偵3265卷二第290頁)、郭乃慈(見偵3265卷二第148頁、偵3265卷四第58頁)、李昀珊(偵3265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陳進福既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則任職該店店長之被告壬○○與之熟識,亦不違常情,況被告壬○○在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壬○○進行交易,委任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欄有陳進福之簽名,陳進福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乙欄,係記載為親戚,此有上開元大證券以102年5月28日元證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足徵被告壬○○與陳進福確實熟識,且陳進福亦視之為親戚。

⒋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我殺陳進福、張翠萍

時,沒有資金缺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45頁反面),然被告壬○○因負擔家計,有經濟壓力,而陳進福樂於助人,自99年2月起,陳進福即開始資助壬○○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3265卷一第3頁、偵3265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56頁、第9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3頁、第201頁、原審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5頁),並有壬○○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元大北投分行)之個戶往來明細(見偵3265卷七第168頁至第17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國泰桃園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0頁)附卷可查。另外,從被告壬○○母親己○○於楠梓莒光郵局之交易紀錄,亦可證明被告壬○○確有不定期匯錢給母親之情形(見偵3265卷六第46頁至第47頁)。又陳進福曾有意認被告壬○○為乾女兒一節,除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壬○○之母親己○○(見偵3265卷四第79頁)、張翠萍友人李劉鳳珠(見偵3265卷四第86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依檢察官自金融帳戶歸戶系統所查得之壬○○所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等(見偵3265卷七第3頁),惟再經調取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發現其中郵局帳戶幾未使用(見偵3265卷五第125頁),而國泰桃園分行、元大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則多有存入款項紀錄。經將國泰桃園分行及元大北投分行帳戶之存入款項紀錄,加以彙算,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所有被告壬○○存入款項(扣除國外匯款、母親及男友匯款等明確可認應非來自陳進福資助之款項),共計數額為2,212,876元。比對同一時期,被告壬○○來自媽媽嘴咖啡店之薪資收入總額1,263,732元,可以得出被告壬○○在同一時期於銀行之存入款項比薪資收入總額還多出949,144元,上開彙算結果,應可認為被告壬○○在此一期間,除薪資收入外,確有其他款項收入,而此之其他款項收入約94萬元餘,已據被告壬○○自承幾乎來自陳進福之資助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5頁),可佐證上開被告壬○○接受陳進福資助事實之認定。此外,陳進福之外甥女甲○○亦表示:據其瞭解,陳進福很照顧年輕人等語在卷(見偵3265卷四第85頁),亦可供佐證。

⒌綜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揭背景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壬○○既因工作與陳進福熟識,進而接受陳進福資助,陳進福又曾欲認被告壬○○為乾女兒,足見兩人交情甚佳。至被告壬○○雖辯稱伊與陳進福間有不倫肉體關係云云,惟查:

⑴警方於案發後之102年3月20日前往陳進福所住聖心別墅房屋

採證,計於2樓和室地面、和室棉被、臥室地面、3樓樓梯口、3樓臥房地面、3樓臥房棉被、臥房床單、3樓廁所、4樓瑜珈室採集毛髮、衛生紙,加以送驗,惟鑑驗結果,均未能比對發現有與壬○○之DNA型別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3265卷八第287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苟被告壬○○所述伊經常在半夜2、3點至陳進福所住之聖心別墅,趁張翠萍睡著時,私下替陳進福刷洗身體(類似泰國浴)及不倫肉體關係等語屬實,自不可能在陳進福住處全無任何可資採取之稽證存在。又被告壬○○於102年3月26日警詢時雖辯稱陳進福原本很紳士,但伊有一次應邀到陳進福家,卻在喝完果汁後突然睡著,醒來就發現身上穿的不是原來的衣服,伊質問陳進福,陳進福說我是自願走進他家的,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如果被他人知悉就不好看了,而伊因為經濟因素,不得不繼續與陳進福維持這樣的援交關係云云(見偵3265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苟屬實,而如陳進福亦確有迷昏張翠萍,以取回經濟大權之意,則陳進福顯然有取得迷昏他人藥物之管道且亦明知該藥物藥效良好,自不必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壬○○去看診拿取安眠藥物,再由被告壬○○試用該等藥物測試藥效(詳後述),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壬○○經詢以陳進福有何特徵時,僅答陳進福身上有

很多老人斑,主要分佈在背後、手臂、大腿處,另有白色胸毛,及大腿處有不明顯之傷口疤痕(見原審卷五第157頁反面),惟陳進福於案發時係已近八旬之老人,有上開陳進福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可參,身上有老人斑、白色胸毛,本屬常情,且被告壬○○所指部位均非私密處,只要陳進福穿著短衣短褲,任何人均可輕易窺見,難認獨為有不倫關係始能指認之特徵。又依解剖時鑑定人孫家棟醫師以肉眼觀察結果,陳進福身上亦無任何老舊疤痕,此據解剖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有該報告書在卷足參(見相字第107號卷第87頁、第95頁)。顯見被告壬○○所指之陳進福身體特徵不是無特殊性,即係與事實不符,故其此部分陳述,亦不足憑為其有與陳進福發生性關係之依據。

⑶被告壬○○持有珠寶、首飾共17件,固經被告壬○○之母己

○○將該等珠寶、首飾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有該公證書正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然此係被告壬○○之母己○○片面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僅能證明被告壬○○持有該等珠寶、首飾,尚難證明該等珠寶、首飾係被害人陳進福所贈。況被告壬○○既可未經陳進福、張翠萍交付,取得張翠萍所有之衣服及北投農會保管箱鑰匙(如事實欄一所示),暨個人專屬性更高之陳進福、張翠萍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詳後述),則其可未經過陳進福夫婦同意或交付而取得陳進福夫婦之珠寶,亦不令人意外,是該等珠寶是否即為陳進福所贈,實非無疑。又縱如被告壬○○所辯該等珠寶、首飾係陳進福贈送,至多亦僅能印證陳進福前揭資助壬○○之背景事實,尚難執為雙方有感情或關於性方面糾葛之證明。故被告壬○○以該等珠寶、首飾係陳進福因不倫關係所贈或支付云云,自無可採。又該等珠寶、首飾縱係陳進福所贈,亦不足憑為被告壬○○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已如前述,且無從由勘驗該等珠寶、首飾程序而得知是否為陳進福所贈送,故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壬○○所持有之17件珠寶、首飾,係陳進福所贈送,以證明此等珠寶、首飾均係陳進福因與被告壬○○有不倫肉體關係而支付之對價云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24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58頁正、反面),惟本院認此部分核無勘驗之必要。

⑷被告壬○○既如前述與被害人陳進福關係良好、交情甚佳,

即非無經常進出陳進福夫婦住處之可能,故縱上開被害人聖心別墅住處之佈置與擺設,果如被告壬○○所描述,亦難因此遽指被告壬○○與被害人陳進福間有何不倫關係,再參以被告壬○○對於告訴人辛○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何謹言律師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曾邀請媽媽嘴員工前往渠等住處,被告壬○○也在其中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18頁),當庭表示:並不是所有員工都到過聖心別墅,僅有幾位去過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18頁),並非全然駁斥,亦可見告訴人代理人何謹言律師所述非虛,則被告壬○○因此而曾到過陳進福夫婦聖心別墅住處,則其縱然知悉聖心別墅之佈置及擺設,亦難即指被告壬○○與被害人陳進福間確有不倫關係。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履勘陳進福、張翠萍生前住居之聖心別墅,以證明被告壬○○經常進出該址與陳進福有不倫肉體關係,故知悉該屋內之佈置及擺設,並繪製現場圖,以證明其犯案動機及犯意並非為謀財而害命云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20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170頁至第179頁、第246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58頁),惟本院亦認勘驗該現場後,認被告壬○○所繪製之現場圖,縱與實景相符,亦難用以證明其犯案動機及犯意,自無履勘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所居住之聖心別墅住處現場之必要。⑸被告壬○○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調閱被告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壬○○與被害人陳進福間具有過從甚密之不倫關係,且被告壬○○係依據陳進福之指示而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然被害人陳進福與被告壬○○熟識後,體恤被告壬○○因負擔家計而有經濟壓力,對被告壬○○有所資助,顯見雙方甚為熟悉、交情頗佳,已如前述,則縱彼此間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亦不足憑為被告壬○○與被害人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之證明,況該等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有所聯繫,並無法查悉通話之內容為何,自亦難以推知被告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係出於被害人陳進福之指示,故本院認亦無調取上開通聯紀錄之必要。

⑹綜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壬○○辯稱伊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云云,尚難採取。

二、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為謀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而取得安眠藥、藏放水果刀及對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下藥後持刀予以殺害,並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包等過程之事實,惟辯稱:我並非強盜殺人,是殺人後才另行起意取走張翠萍皮包,我之所以殺陳進福是因為要停止與陳進福間之不倫關係,而殺張翠萍是因為氣憤她對於我向她求救,她漠然以對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為謀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而取得安眠藥、藏放水果刀及對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下藥後持刀予以殺害,並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包等情,迭據被告壬○○於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6日警詢(見偵3265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83頁);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0日偵查(見偵3265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88頁至第202頁、偵3265卷四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8頁至第162頁);原審羈押訊問(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五第154頁至第183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暨審理(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5頁正、反面、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38頁至第2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坦承不諱,另再分述如下:

⒈被告壬○○有於101年9月10日先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黃秋陽

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診,黃秋陽、李兆然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均係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黃秋陽醫師開立7天份共7顆、李兆然醫師開立14天份共14顆),被告壬○○因而分別取得7顆、14顆安眠藥(均含有Zolpidem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保險對象(即被告壬○○)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3265卷十二第2頁至第8頁,前揭就醫紀錄見偵3265卷十二第7頁)、黃秋陽小兒家醫診所(被告壬○○)病歷表(見偵3265卷三第64頁)、李兆然家醫科診所102年3月22日兆家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壬○○病歷資料(見偵3265卷十二第13頁至第15頁)等件附卷可參。

而Zolpidem屬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一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可見Zolpidem確實為安眠藥物無誤。另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顯示,渠等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其中陳進福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μg/mL,在胸腔液為0.038μg/mL;張翠萍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物為38.223μg/mL,胸腔液之含量為0.341μg/mL,認為渠等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有鎮靜安眠藥Zolpidem,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見相109卷第80頁、相107卷第97頁、偵3265卷十二第233頁至第234頁)。足徵被告壬○○前揭所述取得安眠藥並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等情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壬○○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判斷:

⑴被告壬○○係持水果刀先朝陳進福右後頸部刺下2刀,再朝

不知何邊頸部刺1刀,過程中陳進福有呼痛,想抓該刀之動作;再持該水果刀刺了張翠萍很多刀,且刺第1刀時,張翠萍似乎清醒,想反抗,還問:「是什麼人,為什麼要這樣做?」等情,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65卷三第10頁、第76頁、第8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4頁、第117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有上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水果刀為單刃刀,長約14公分,最寬處約2公分,刀身與刀柄處,略有位移情形,此有該水果刀與量尺照片及該刀刃與刀柄交接處近照各一張在卷可證(如編號236照片,見偵3265卷八第148頁)。再參以陳進福、張翠萍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均有單面刃銳器刺創之外傷,其中陳進福部分「外傷證據:⒈單面刃銳器刺創(均呈上往下):⑴右側側頸兩處各寬2公分,由上往下,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⑵左側側頸寬2公分,深及皮下(約3公分)」;另張翠萍部分「外傷證據為:⒈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口均呈上往下走向):⑴前頸:2公分,至皮下;⑵右側頸:0.8公分,至皮下;⑶右側頸:2.5公分,至頸部軟組織;⑷右側頸:2.0公分,至右上肺葉,有血氣胸約600毫升於右側肋膜腔,深約5-6公分;⑸右肩頸:2.0公分,至肌肉組織,深約6公分;⑹左肩頸:2.0公分,至皮下;⑺左側下顎:2.0公分,至骨頭。⒉右手虎口內側並有割痕;⒊後頸有0.8公分小洞」、「解剖觀察結果:……⒌四肢及軀幹:右手疑有防禦傷……」等語,分別有該所102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107卷第83頁至第89頁)、102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119卷第66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顯見陳進福夫婦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壬○○所述之持刀下手刺殺之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勢並無不符,可徵被告壬○○關於其於前揭時地係持水果刀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自白,應屬非虛。

⑵至上開扣案之水果刀經警方以棉棒轉取刀刃、刀柄及刀刃、

刀柄交接處,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STR型別,雖有102年3月5日北警鑑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3265卷八第242頁、第252頁),惟該水果刀應係被告壬○○行兇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壬○○指認明確(見偵3265卷三第86頁、第191頁、原審卷五第167頁),且被告壬○○於犯案後,係將兇刀丟在現場,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86頁、原審卷五第170頁),而該扣案水果刀及刀鞘係警方於102年3月7日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後方淡水河邊紅樹林內尋獲,此有查獲該水果刀、刀鞘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如編號232、235照片,見偵3265卷八第146頁、第148頁),是該水果刀、刀鞘尋獲地點與陳進福、張翠萍之屍體被發現處,距離相近,實為同一現場(詳見現場示意圖,見偵3265卷八第30頁),可認該水果刀、刀鞘與本案有相當密切之關連性,再參以該水果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復與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屍體外傷吻合,已如前述,而該水果刀為警發現處係淡水河邊紅樹林內,亦難謂無因河水關係而洗刷其上血跡,以致無法驗出DNA之可能,故縱無從自該水果刀檢驗出相符之DNA,亦已可認該扣案之水果刀即為壬○○持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所用之水果刀。另被告壬○○對於行兇水果刀之特徵與事後處置之方式等陳述,與客觀事證雖稍有出入(如指稱刀鞘及刀柄均為紅色,惟實際上刀柄為黑色【見偵3265卷三第85頁及前述扣案水果刀照片】;如指稱將兇刀丟棄在殺人現場,刀鞘留在右後褲袋,之後連同當日衣褲丟入垃圾車,惟實際上刀與刀鞘均在現場尋獲【見偵3265卷三第77頁、第78頁】),惟其當時意在殺人,水果刀僅係其完成殺人之工具,是其注意力並未放在刀上,亦符常情,是其當時既未將注意力放在刀上,導致記憶或認知誤差所致,況此亦為被告壬○○供承:當時狀況我的注意力並不是放在刀上,我可能是把刀柄顏色記成刀鞘顏色等語明確(見偵3265卷三第86頁、第191頁),故此部分縱稍有出入,對前開認定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⑶況被告壬○○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壬○○對於「你有拿刀刺張女(張翠萍)嗎?」(問題R5)、「本案,你有拿刀刺張女(張翠萍)嗎?」(問題R7)、「本案刀子是你帶到案發現場的嗎?」(問題R10)等三個問題,回答:「沒有」、「沒有」、「不是」,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其中鑑定說明書見偵3265卷第212頁)。依該鑑定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之說明,所謂不實反應,係指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分-3以下,或總分得-6以下。而被告壬○○經施測結果,其總和區域中之問題R5得分為+2,問題R7得分為-5,問題R10得分為-8,總分為-11,其中問題R7、R10得分均為-3以下,總分亦為-6以下,故經判定為不實反應(見偵3265卷三第213頁)。而測謊鑑定人林故廷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正,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測謊學校畢業,亦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參與經辦之刑事案件眾多,並有豐富測謊專業之相關論著,有其資歷表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三第214頁至第21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時亦指出:美國測謊協會於1997年曾以實際案件進行測謊準確度研究,研究結果顯示準確度為98%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15頁)【按:可另行參考Forensic Research, Inc.,Validity and Reliability of Polygraph Testing,26 Polygraph 000( 0000),available at:https://www.ncjrs.gov/App/Publications/abstract.aspx?ID=172188】,顯見前開測謊結果,確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亦足憑為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殺害張翠萍之佐證。

⒊被告壬○○前揭持刀殺害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

⑴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係於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19秒

進入媽媽嘴咖啡店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882第43頁、偵3265卷二第122頁內附轉錄光碟)。又依被告壬○○於⑴10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102年2月16日晚上陳進福、張翠萍大約19時許來店內,我大約是19時30分至20時許,就將張翠萍扶出去,約10分鐘,回來之後又馬上跟陳進福一起出去,當天郭乃慈在後面清洗廁所、李昀珊在廚房,我是趁她們不在時,把張翠萍扶出去(見偵3265卷三第25頁);⑵102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2月16日晚上,扶張翠萍出去的時間約10分鐘(見偵3265卷三第88頁);⑶102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102年2月16日晚上陳進福夫婦進入店內時,我跟郭乃慈、李昀珊都在店內,我放藥物時,李昀珊在廚房,郭乃慈在清潔掃廁所,她們都沒有看見,我殺了陳進福夫婦回到店內時,郭乃慈在吧台,李昀珊在掃地,我有跟郭乃慈講我掉到水裡,李昀珊晚間9時許離開(見偵3265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⑷102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102年2月16日當晚張翠萍飲料喝下去後10到15分鐘藥效發作,我扶張翠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總共花掉約半個鐘頭,我扶張翠萍出去再回到店內花掉約10幾分鐘時間,我約5分鐘後就扶陳進福出去,一直到殺害他們約20分鐘吧(見偵3265卷三第191頁、第195頁)⑸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翠萍很明顯失去意識是在15分鐘後,陳進福慢慢講話不像平常那樣,大概5分鐘之後,我就扶陳進福出去,我殺害陳進福、張翠萍的時間大概是晚上8點半左右(見原審卷五第178頁反面、第183頁)等語。

⑵再參以㈠證人即當時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工作之員工郭乃慈於

⑴102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晚上李昀珊是第一個發現壬○○掉進水裡的,李昀珊是晚上9點多下班(見偵3265卷一第184頁);⑵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壬○○是晚上快9點多回咖啡廳清洗衣物(見偵3265卷二第149頁);⑶102年4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我出來,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因陳進福背對我,我沒看到,當時他們兩人對坐在那邊,沒有動,當時我想說他們兩人今天待比較晚,我8點半出來一下就進去了,再於8點45分出來,就發現陳進福、張翠萍不在店內了(見偵3265卷四第58頁);⑷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3月6日警詢時有講102年2月16日那天,晚上約8點半再走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當時心裡還納悶他們當晚特別晚走,是因為我當時有大概看了一下時鐘,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點,我當時會感到納悶,是因為他們就是有時候喝完咖啡就會離開了,不會待得那麼久,但當日晚上8點30分約過15分鐘以後,我就沒再看到陳進福、張翠萍,那時我也沒看到壬○○,壬○○大約是快9點時才出現,我之所以知道壬○○在快9點時回來,是因為工讀生9點左右下班,而工讀生李昀珊進來跟我說壬○○掉進水裡面,我發現陳進福、張翠萍不在店裡面應該是8點40分或45分吧,我確定8點半時,他們二人都還在店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㈡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之工讀生李昀珊於⑴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假日工讀生,時段可能是晚班下午2點到晚上8點或9點,如果是早班則是上午8點到下午2點,102年2月16日晚上,鍾典峯是在我要下班時大約9點左右出現的,當天晚上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大約7點左右來的,他們何時走的我不知道,壬○○衣服濕濕的,有叫我拿衣服給她,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郭乃慈(見偵3265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⑵102年4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當天我是下午2點到晚上9點的班,我都在店內,差不多快9點時,壬○○說她掉到水裡,要我拿外套給她,她的衣服和裙子都有髒,就是有一小塊一小塊的泥巴,當天我有看到陳進福、張翠萍進來,我差不多7點半進去廚房收拾東西,1個小時之後再出來,陳進福、張翠萍就不在了(見偵3265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晚上我有上班,當天我是9點多下班,當天晚上我是7點到7點半之間看到陳進福、張翠萍,後來我就進廚房打掃,大概1個多小時才出來,就沒有看到陳進福、張翠萍了,當時應該已經8點半過後,要接近9點的時候,大約9點多我準備下班的時候,壬○○有叫我拿外套給她,我拿衣服給她時,她身上有沾了些泥土(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等語。

⑶參酌前揭監視錄影所拍得陳進福夫婦進入店內之時間,再交

互比對被告壬○○前揭供述及證人郭乃慈、李昀珊前揭證詞後,應可認定被告壬○○持水果刀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係介於10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之時間內。故證人即薯星星咖啡店之負責人侯德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看到壬○○攙扶張翠萍經過其店門口之時間為當日19時30分許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偵3265卷二第34頁),應係記憶有誤,或觀察認知有誤差所致,且此亦據被告壬○○於102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雖然薯星星老闆侯德民有看見,但是他並未察覺異狀,且事後我問他,他其實也搞不清楚是何時看見等語甚明(見偵3265卷四第159頁),是證人侯德民此部分誤記時間應不影響上開客觀所顯示之持刀殺害行為時間之認定。

⒋被告壬○○前揭持刀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地點:

⑴依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其殺人

行為地點,就在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估算距離媽媽嘴咖啡店約130至140公尺左右(見偵3265卷三第75、76、88頁、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3頁)。以此地點而言,與媽媽嘴咖啡店具有地緣關係,且在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應較少有人往來,以其作為殺人行為地點,具有相當合理性。而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死亡後屍體並無拖拉傷,看不出有經過移置或拖拉的痕跡一節,亦據鑑定人即本件解剖陳進福夫婦遺體之法醫師孫家棟於偵查中具結鑑定明確(見偵3265卷四第4頁、第7頁),核與被告壬○○供述:在紅樹林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後,即將兩人棄置現場,並未再另行移置他處等情相符(見偵3265卷三第77、88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可徵被告壬○○殺害陳進福夫婦後,並無將之移置或拖拉。

⑵陳進福、張翠萍屍體被發現地點為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燈桿編號801124號),距離媽媽嘴咖啡店大約僅有130公尺,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內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265卷八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7頁,編號1、2、9、10號照片)。而此項事證,亦與前揭被告壬○○所供:殺人地點就在媽媽嘴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估算距離媽媽嘴咖啡店約130至140公尺左右等情及鑑定證人孫家棟所證: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屍體並無拖拉傷等語,均相互吻合,故而可認定:壬○○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行為地點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

⑶警方就屍體發現地點進行勘察採證結果,發現現場樹枝有2

處纏繞頭髮(警方證物編號H6,編號239照片,見偵3265卷八第150頁),右側林地內15處水筆仔基部或樹枝上有疑似毛髮纏繞,分佈範圍約為15.5X11.7公尺(警方證物編號I1-I15,照片編號240-280,見偵3265卷八第150頁至第170頁)。經警方將上開編號H6及I15之毛髮於102年3月10日以北警鑑彰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顯示兩束毛髮,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本案死者張翠萍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61X10負21次方(見偵3265卷八第243頁、第256頁)。由此採證鑑驗結果可以佐證:張翠萍屍體在上開地點已經置放而隨潮汐流轉多時,以致其毛髮纏繞於現場多處。也因此,可以間接推論該處紅樹林附近即為張翠萍遭殺害之現場,而非在他處遭殺處,再於被發現前移置現場。至警方勘察陳進福屍體所穿球鞋,雖發現鞋上沾有泥土,且左腳處鞋帶上有植物纏繞之情形(見偵3265卷八第11頁至第1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編號410、411照片),然由此亦可佐證陳進福生前確如被告壬○○所述,有由被告壬○○扶走到現場情事,亦難認係於他處遭殺害後,再移置於該紅樹林處。

⑷此外,警方並就被害人居住之聖心別墅、媽媽嘴咖啡廳(包

括:營業場所、辦公室、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本案關係人陳唐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呂炳宏承租之萬通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歐石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已報廢)、呂炳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媽媽嘴咖啡廳旁空地、空屋及廢棄工廠、廢棄洗衣工廠分別進行勘查、採證及進行相關鑑驗,惟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之線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265卷八第5頁至第10頁)。由此亦可合理排除以上各地點為本案殺人地點之可能性,而亦可佐證媽媽嘴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即為被告壬○○下手殺害兩人之行為地點無誤。

㈡、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均已死亡之事實:⒈被害人陳進福死亡事實:

陳進福死亡後屍體係於10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經人發現後報案,由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見案號Z00000000000H31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見相107卷第1頁至第11頁)。依警方當時之蒐證照片觀之,由於屍體面容已呈現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見相107卷第21頁、第33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集其右拇指指紋(警方證物編號A1),於102年2月26日以北警盧刑祥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265卷八第17頁、第237頁、第245頁)。因此,該屍體身份可確認為陳進福無誤。

⒉被害人張翠萍死亡事實:

張翠萍死亡後屍體係於102年3月2日7時50分,由被告壬○○報案,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見案號Z000000000000PYQ處理身分不明者案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見相119卷第2頁至第13頁)。依警方當時之蒐證照片觀之,由於屍體面容亦已呈相當程度變化,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見相119卷第12頁)。經警方以棉棒採集該屍體傷口之DNA,與採集自張翠萍母親乙○○之唾液DNA鑑定比對,其鑑定結果顯示:兩者之DNA-STR型別,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親子關係指數估計為0000000.93,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3265卷八第258頁)。另外,於該屍體於解剖時,亦經取其肋骨3塊,與採自乙○○之口腔棉棒DNA加以鑑定比對,經鑑定結果顯示:兩者各項相對應之DNA-STR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2.76X10之六次方,研判兩者極可能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機率高達99.999%以上,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119第61頁)。因此,該屍體可確認為張翠萍無誤。

⒊而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之死因,經法醫師孫家棟分別解剖

鑑定結果,研判陳進福係兩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另張翠萍係兩側肩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亦為他殺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於(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中載述甚明,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107卷第99頁、相119卷第82頁)。而被告壬○○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扣案水果刀下手刺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已如前述,是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死亡,係被告壬○○持扣案之水果刀(單面刃銳器)下手殺害所導致,被告壬○○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⒋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年3月15日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案發現場附近台北港之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顯示:案發當日10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低潮時間為21時18分,此時正是被告壬○○下手行兇後未久之時,之後距離一次最近之高潮時間則為翌日即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見偵3265卷十二第200頁)。又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陳進福部分,見相107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3265卷八第210頁至第211頁編號359、361照片;張翠萍部分,見相119卷第70頁至第71頁、偵卷八第216頁、第218頁,編號372、375照片),可知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並未在生前有吸入河水之情形。顯見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應在翌日漲潮來臨前,即約在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已經死亡,否則一旦漲潮,而陳進福、張翠萍尚未亡故,則必有生前吸入河水情形,則渠等之屍體解剖時,自不可能未見蝶竇內有液體或氣管內有異物。

⑵至於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死亡時間之先後,既與被告行兇殺

人之時間有關,亦會影響後續壬○○詐領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存款之被害對象認定(繼承人不同,其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再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進行補充鑑定結果:「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之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是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死亡時間之先後,本院無從予以確認,惟仍無礙於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兩人上開死亡時間點之認定。

㈢、關於陳進福、張翠萍遭被告壬○○下藥後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判斷:

⒈被告壬○○持刀刺殺張翠萍前,因其對張翠萍下藥致張翠萍

已意識不清一節,業據被告壬○○先後於⑴10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把張翠萍扶出去時,剛好薯星星的老闆侯德民看到我扶張翠萍經過,他還以為張翠萍喝醉酒,張翠萍該時有意識但有點昏昏的(見偵3265卷三第6頁);⑵102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張翠萍臥著昏迷(見偵3265卷三第76頁);⑶102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扶張翠萍去紅樹林時,她還有行動能力,只是身體軟趴趴,應還有意識只是不清楚(見偵3265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⑷102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張翠萍當時已需要我架著出去,我扶她出去時,他手上有拿一瓶(見偵3265卷三第191頁、第198頁);⑸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翠萍當時很明顯失去意識是在15分鐘後(見原審卷五第178頁反面);⑹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對張翠萍下藥,她就開始意識不清楚,但是有行動能力,她能走,我不用拖,我把張翠萍扶到紅樹林,她身體軟掉,這時她是意識不清的狀態,我只有下刀的時候,她感到痛楚(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7頁)等語明確。再觀諸㈠證人即薯星星餐廳負責人侯德民於⑴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打掃,看到壬○○扶著張翠萍經過,因為過年,我出去打個招呼,出去後看到張翠萍拿一瓶媽媽嘴自釀的酒,我就說喝酒醉囉,壬○○扶著張翠萍走過去,張翠萍眼睛有看我,壬○○回頭說對,我送她回家,我想過年喝酒很正常,就回店內繼續打掃(見偵3265卷四第129頁至第130頁);⑵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店與媽媽嘴是同一排,當天我看到壬○○、張翠萍,因為都認識又是過年,就過去跟她打招呼,當時壬○○是扶著張翠萍,她們二人靠得很近,我有叫張翠萍,感覺她臉有朝向我看,走路慢慢的,我看到她手上拿1瓶媽媽嘴私釀啤酒,所以我說喝醉酒了,我想過年就是喝酒,所以才會說喝酒喔,壬○○回頭對我說「對,我要送她回家」,我只看到這樣而已,當時張翠萍可以走,應該說是壬○○攙著她,等於是扶著她走就對了,壬○○是回頭跟我講話的,我在叫住張翠萍喝醉酒的時候,她頭朝向我,我當時的感覺就是她喝醉酒(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等語;㈡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乃慈於⑴102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晚上我沒有看到陳進福、張翠萍進入媽媽嘴咖啡店的情景,但我有看到他們坐著,壬○○問我今天要掃外面還是吧台,我說我要掃廁所,我就先去掃店裡吧台旁客用的廁所,陳進福他們坐在靠玻璃窗的地方,後來張翠萍的精神狀況不好,陳進福從頭到尾坐在那邊,沒什麼移動,而張翠萍坐在那邊,有點傾斜,桌上是一瓶店內釀的啤酒,還有我們店內的酒杯裝酒,他們沒有喝很多,但精神已經不好,後來我看到張翠萍試圖要站起來,扶著椅子站,感覺要走出去,我就進去了,後來我出來,又看到他們坐在那裡,我就想他們今天怎麼待那麼晚,後來我又進去,再出來就沒有看到陳進福夫婦(見偵3265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⑵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陳進福夫婦入座後我才看到他們,原本我是在掃廁所,我在廁所聽到他們在講話,另一個工讀生李昀珊說要寫明信片給陳進福,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陳進福桌上有一個我們店裡自釀的啤酒瓶,啤酒瓶有打開,還有兩個水杯,杯子裡有七、八分滿的啤酒(見偵3265卷二第148頁);⑶102年4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進福、張翠萍夫婦於102年2月16日來店裡是坐在用餐區靠玻璃,陳進福面向外面,張翠萍面向吧台方向,他們的玻璃杯內有酒顏色的液體,約7點半時,張翠萍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是壬○○去扶她,好像有跟她講什麼,我沒聽到,陳進福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講話,我進去掃廁所出來,看到張翠萍扶著旁邊的四人座桌要走出去,我沒看到壬○○有去扶,8點半我出來,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見偵3265卷四第58頁);⑷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我是在晚上7點半之後看到陳進福、張翠萍坐在靠玻璃窗的兩人座那裡,他們桌上放一瓶啤酒跟2個水杯,裡面有裝酒,當時有七、八分滿,我是因為他們是熟客,所以有注意一下,當時我有看到張翠萍意識不太好,就是身體有傾斜,我看到張翠萍時,她手扶在椅子上,我那時候我就想說壬○○可能會去扶她,所以我就走進去裡面,後來她有何動作我就不知道了,我8點半再走出來時,還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當時陳進福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張翠萍也一樣(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正、反面)等語,是依證人侯德民、郭乃慈之證詞,亦可見張翠萍該時應已有意識不清情形,足徵被告壬○○此部分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是張翠萍確有因被告壬○○前揭下藥行為致意識不清狀態。

⒉另關於陳進福部分,被告壬○○固於102年4月2日、同年月

10日偵查中供稱伊對陳進福下藥後,陳進福意識雖有較平常稍微減弱,但意識清楚,說話、行動都正常,僅可看出走路有點軟,不需要扶(見偵3265卷三第191頁),似指陳進福並未因被告壬○○上開下藥行為而意識不清。惟再觀諸被告壬○○於⑴102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陳進福喝下安眠藥,大約5分鐘後,陳進福就呈現恍惚的狀態,我就把陳進福扶到紅樹林中,陳進福因為站不穩就跪下來(見偵3265卷三第76頁);⑵102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陳進福呈現恍惚後,我就將他扶到與張翠萍同一片紅樹林,他重心不穩,跪在我前面面向淡水河(見偵3265卷三第88頁);⑶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扶陳進福出去時,他可以自己走路,但重心沒有很穩,需要旁人扶一下,但不用到提著他,當時陳進福可以說話,但是文不對題,我與陳進福談話時,自陳進福談話內容,我就可以發現他慢慢的講話不像平常那樣,大概5分鐘之後,我就扶陳進福出去(見原審卷五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⑷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張翠萍帶到紅樹林後再回去將陳進福迷昏,一樣把陳進福扶到紅樹林,他一樣有行動能力,他的意識比張翠萍清楚,但是他不知道他在做什麼,這時他們都是昏迷,意識不清的狀態,只有我下刀時,他們兩個人感到痛楚,才有揮手,想要抓我手上的刀子,我是對張翠萍說我要帶她回家,我跟陳進福說我帶他去看張翠萍,他們兩個人走路可以,但是無法使力(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7頁)等語,從此等陳述之細節以觀,已可見陳進福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壬○○下藥後,已講話文不對題,不似平常,且不知自己在做什麼,顯應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況參以證人即媽媽嘴員工郭乃慈於⑴102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晚上我沒有看到陳進福、張翠萍進入媽媽嘴咖啡店時,但我有看到他們坐著,壬○○問我今天要掃外面還是吧台,我說我要掃廁所,我就先去掃店裡吧台旁客用的廁所,陳進福他們坐在靠玻璃窗的地方,陳進福跟工讀生說話時還清醒,後來張翠萍的精神狀況不好,陳進福從頭到尾坐在那邊,沒什麼移動,而張翠萍坐在那邊,有點傾斜,桌上是一瓶店內釀的啤酒,還有我們店內的酒杯裝酒,他們沒有喝很多,但精神已經不好,後來我看到張翠萍試圖要站起來,扶著椅子站,感覺要走出去,我就進去了,後來我出來,又看到他們坐在那裡,我就想他們今天怎麼待那麼晚,後來我又進去,再出來就沒有看到陳進福夫婦,他們怎麼出去的我不知道(見偵3265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⑵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陳進福夫婦入座後我才看到他們,原本我是在掃廁所,我在廁所聽到他們在講話,另一個工讀生李昀珊說要寫明信片給陳進福,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陳進福桌上有一個我們店裡自釀的啤酒瓶,啤酒瓶有打開,還有兩個水杯,杯子裡有七、八分滿的啤酒(見偵3265卷二第148頁);⑶102年4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進福、張翠萍夫婦於102年2月16日來店裡是坐在用餐區靠玻璃,陳進福面向外面,張翠萍面向吧台方向,他們的玻璃杯內有酒顏色的液體,那天不是我招呼的,我不知道他們喝酒前有無喝咖啡,約7點半時,張翠萍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是壬○○去扶她,好像有跟她講什麼,我沒聽到,陳進福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講話,我進去掃廁所出來,看到張翠萍扶著旁邊的四人座桌要走出去,我沒看到壬○○有去扶,8點半我出來,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但陳進福背對我,我沒看到(見偵3265卷四第58頁);⑷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16日我是在晚上7點半之後看到陳進福、張翠萍坐在靠玻璃窗的兩人座那裡,他們桌上放一瓶啤酒跟2個水杯,裡面有裝酒,當時有七、八分滿,我是因為他們是熟客,所以有注意一下,陳進福當時是背對著我,我當時沒看到陳進福說話,所以不太清楚他的意識狀況,但張翠萍我有看到她意識不太好,就是身體有傾斜,我看到張翠萍時,她手扶在椅子上,我那時候我就想說壬○○可能會去扶她,所以我就走進去裡面,接下來她做什麼動作我就不知道了,我8點半再走出來時,還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當時陳進福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張翠萍也一樣,但陳進福有無雙眼緊閉我不清楚,我看到陳進福時,他都是坐在那裡,都是維持一樣的姿勢(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正、反面)等語,可見陳進福係一直坐在該處,沒有任何行動,然苟陳進福於張翠萍遭下藥時並無意識不清狀態,無論其有無與被告壬○○共謀殺害張翠萍,其既與張翠萍為夫妻關係,且同往媽媽嘴咖啡店消費,該店內必有其他員工或客人,則其於張翠萍意識不清並試圖站起走出時,或係出於恐計謀遭人發現或係基於夫妻情份,均應有所反應,而不可能一直低著頭不說話,顯見該時陳進福之意識應非清楚。而證人郭乃慈雖因陳進福背對伊而未見到陳進福當時之表情,惟證人郭乃慈於當晚8點半許,再次看到陳進福夫婦時,渠等仍靜坐在原位,且頭均低低而張翠萍雙眼緊閉,此情狀亦與被告壬○○自承其下藥後已致陳進福、張翠萍意識不清等供述相吻合,可徵被告壬○○前揭於102年4月2日、同年月10日偵查所述伊對陳進福下藥後,陳進福意識仍清楚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壬○○辯稱伊是先對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下藥,由

張翠萍飲用而意識不清後,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再返回店內,趁為陳進福之咖啡杯加水之際,才對陳進福下藥云云,此雖與被告壬○○辯稱伊對張翠萍下藥是出於陳進福之指示及預先計謀,對陳進福下藥則是自己的「計中計」云云相互呼應,惟陳進福於張翠萍遭被告壬○○下藥而意識不清時,衡情應亦已意識不清,已如前述,且張翠萍因事先不知會遭下藥,對於自己因藥效發作致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故對被告壬○○之攙扶安排,自無從抗拒,惟倘陳進福即為預謀指示下藥之人,則當自己緊接著亦遭下藥而漸失活動力與意識,自無不立刻驚覺呼救之理,亦不可能肯再配合前往店外紅樹林處,終至自己遭殺害之地步。況陳進福、張翠萍夫婦經常同進同出至媽媽嘴咖啡店及附近地區,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且亦據證人呂炳宏、陳資羿、黃佳嫻、陳唐龍、歐石城、郭乃慈、李昀珊、鍾典峯、侯德民、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再佐以告訴人丁○○、甲○○等所提出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近年來親密互動生活照片及描述(見本院矚上重訴卷四第1頁至第13頁),基於上開諸客觀證據在在顯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平日感情尚佳,經常出雙入對,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情義已乖。再參以張翠萍另指定陳進福為開啟其北投農會保管箱之人一節,業據張翠萍租用保管箱之印鑑卡及北投農會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記載甚明,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65卷六第87頁、第89頁),此並經證人即北投農會職員蔡昀倩、張湘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65卷四第178頁、第183頁),足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間存在高度信任關係,加以被告壬○○於警詢時亦自承陳進福夫婦2人之帳務均由陳進福掌管等情(見偵3265卷三第23頁),衡情陳進福實無因情感或財務等因素而欲聯合外人對其妻張翠萍痛下殺手之任何可能動機。足徵張翠萍、陳進福事先均不知悉被告壬○○之下藥計畫,於此情況下,被告壬○○所述先後下藥之說,即有可疑。況被告壬○○在一起準備兩人點用飲料時,應為最佳加入安眠藥之時機,過此之後,陳進福不見得會再飲用其他飲料,等至殘杯加水時,也較容易發現其內有添加物品,且倘先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附近,再折返媽媽嘴咖啡店內對陳進福下藥,則依證人郭乃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晚8點半仍看到陳進福在店內,惟經過15分鐘即8點45分許,陳進福已不在店內,另再扣除被告壬○○折返紅樹林之時間,則陳進福豈有可能在短短數分鐘內,被壬○○匆匆下藥後立即飲用飲料並即刻發作而呈現意識不清之反應?此實有違常理殊甚。足見該先後下藥之說,僅係為配合其「計中計」之辯詞而已,被告壬○○實係在同時準備張翠萍所點用之巧克力飲品及陳進福所點用之咖啡時,分別在兩杯飲品中下藥,始符合情理。是被告壬○○辯稱:被告係先對張翠萍下藥至意識不清後,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附近,再回媽媽嘴咖啡店對陳進福下藥云云,並不可信。

⒋另被告壬○○對兩人之下藥量部分,被告壬○○自白係10顆

上開安眠藥一起磨,再分成2包,分別對被害人兩人下藥,故其主觀上認為每人應各5顆上開安眠藥等語(見偵3265卷三第88頁、第199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39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起訴書第3頁)。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張翠萍、陳進福屍體檢驗,而得知被害人2人胸腔液所含Zolpidem濃度(張翠萍為0.341μg/mL;陳進福為0.038μg/ mL,詳如前述),再依照可得文獻記載:45位患者使用5毫克Zolpidem,1.6小時後,血中濃度為59ng/mL,以此數據推算,研判張翠萍若已完全吸收,生前至少服用6顆,陳進福由於胃中濃度高於胸腔液濃度,可能服用較高劑量(以每顆5毫克計算,超過1顆),但陳進福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57頁至第60頁)。由上開解剖鑑定意見,結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郭乃慈、侯德民前揭證述內容,均可綜合判斷得知張翠萍被下藥而飲用之量較多,故在下藥而藥效發作後,早一步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再者,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磨製安眠藥粉並分藥時,雖是將10顆一起磨,分成2份,但所使用之工具,僅是塑膠袋、湯匙,有可能在裝藥時出差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因此,上開解剖檢驗結果亦能佐證張翠萍被下藥而飲用之量較陳進福為多,至於是否剛好對每人下藥5顆,尚無從精準認定,併予指明。

⒌綜上,陳進福、張翠萍遭被告壬○○下藥後,既均已意識不

清,且均未有任何抗拒由被告壬○○帶往殺害現場,復又遭殺害,殺害過程中,雖有呼痛、抓刀、質問等動作,惟均不足以阻止被告壬○○之殺害,顯該時渠等均已陷於不能抗拒無訛。

㈣、被告壬○○殺害張翠萍後取走張翠萍皮包內財物之事實:⒈被告壬○○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

手提式斜掛提包一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13頁、第77頁、第88頁、第19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五第170頁反面、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而該皮包內之物品依被告壬○○於⑴10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張翠萍的包包內有張翠萍平常用的紅色小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還有一些提款卡及信用卡(彰化銀行等數家),紅色小皮包內還有新台幣約幾千塊的現金(見偵3265卷三第13頁);⑵102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張翠萍包包內有紅色錢包、家中鑰匙,其他都是無關緊要的東西,例如衛生紙(見偵3265卷三第91頁);⑶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翠萍的包包與A4紙差不多大,內有一個小錢包、張翠萍的證件、現金2、3千元,我確定扣案之張翠萍健保卡、身分證、皮夾應該都是錢包裡的東西,張翠萍的包包與A4紙差不多大,內有一個小錢包、張翠萍的證件、現金2、3千元,證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見原審卷五第170頁反面、第171頁);⑷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張翠萍的包包裡面有2、3千元及身分證、提款卡(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4頁反面)等語,是依被告壬○○所述,上開張翠萍所有之皮包內至少裝有張翠萍平常用的紅色小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彰化銀行等數家)、現金2、3千元、家中鑰匙等財物。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2年3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壬○○所租用之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保管箱結果,該保管箱內確實置有張翠萍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此有該張翠萍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265卷十四第59頁至第64頁、偵3265卷八第378頁至第379頁)。且被告壬○○於102年2月27日12時38分有持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提款卡,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企圖提領張翠萍存款一節,亦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十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壬○○於殺害陳進福夫婦後,確實持張翠萍之提款卡、身分證等物,足證被告壬○○就其殺害陳進福夫婦後,有拿走張翠萍之隨身皮包,且該皮包內至少有上開物品等情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又被告壬○○有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假扮張翠

萍模樣,前往北投農會,向該農會職員張湘津、蔡昀倩佯稱其係張翠萍,要開啟上開張翠萍之保管箱,惟因張湘津、蔡昀倩發現壬○○未帶張翠萍之身分證而拒絕,致未能得逞等情,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北投區農會信用部保管箱行員蔡昀倩、張湘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65卷四第179頁、第184頁),且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而參以被告壬○○於⑴102年3月24日偵查中所述:「(2月5日你已經試過了,為何2月18日還是不成功?)2月5日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印章不對,2月18日我拿張翠萍另外一個印章,也是不對」(見偵3265卷三第56頁);⑵原審審理時所述:102年2月5日未成功開啟保險箱是主要是印章不對,我有跟行員說我有身分證,行員就請我看要不要親簽,我親簽出來的字跡完全不像,所以失敗(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同年2月18日欲開啟張翠萍所租用之北投農會保管箱時所持用之張翠萍印章並非同一。而苟被告壬○○一開始即持有該二印章,則其於102年2月5日因印章不符而無法開啟上開張翠萍北投保管箱時,衡情,必會再拿出其於102年2月18日所用之印章再試,而其既需於102年2月18日始能再持其他印章前往試開上開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顯見其於102年2月5日並未試該102年2月18日所持用之印章,足知被告壬○○於該時(即102年2月5日)尚未取得該102年2月18日所持用之印章。又被告壬○○既於102年2月18日會再持張翠萍之印章前往試著開啟上開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顯見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未成功開啟後,並未放棄開啟該保管箱,而被告壬○○既未於2月16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前,即持該102年2月18日所用之印章前往開啟上開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已可證被告壬○○在102年2月16日殺害陳進福夫婦前,尚未取得該102年2月18日所持用之張翠萍印章。已足證陳進福並未交付上開被告壬○○於102年2月18日持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該印章予被告壬○○。是被告壬○○辯稱印章都是陳進福所交付云云,已非無疑。

⒊又本件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於102年3月18日搜

索被告壬○○申請使用之北投農會保管箱,查得物品中有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3本(均同一帳號)、張翠萍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張翠萍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張翠萍大理石印章1顆、張翠萍木刻印章1顆等物,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3265卷十四第59頁至第64頁),而上開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3本(均為同一帳號,分別為94年8月8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7日開始使用或補換),其中94年8月8日開始使用之存摺之最後交易日係99年6月21日(見該本存摺第5頁),且嗣後同一帳號又已有上開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7日開始使用之2本存摺(其中101年11月13日之存摺已載明此帳號於101年11月13日補換,足徵該101年11月13日之存摺係補換該94年8月8日之存摺),顯見該94年8月8日開始使用之存摺早已未用,甚且已失其效用;又除上開94年之存摺外,其中101年11月13日開始使用之存摺業經截角並標示「存摺已更換」,故該同帳號之3本存摺中,僅上開102年1月17日之存摺係可有效使用,其餘94年8月8日、101年11月13日之存摺均已作廢,此再觀諸陽信石牌分行所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自明(見偵3265卷七第89頁至第110頁)。苟陳進福要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壬○○保管或提領或教導買賣股票之用,即無併將該等作廢存摺交予被告壬○○之理。另張翠萍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其薪資帳戶,除薪資入帳用之外,亦供繳納水費、電費、話費、稅款、現金提款等等之用,有該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七第74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顯見該存摺帳號係供張翠萍日常生活所用,陳進福自不可能將之交給被告壬○○。更遑論張翠萍係於102年2月3日出國,於同年月6日入境返國一節,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見他882卷第25頁),而該帳戶於102年2月9日猶有現金提領,亦據前揭交易明細查詢記載明確(見偵3265卷七第77頁、第86頁),如該次提領係被告壬○○所為,其勢必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則其嗣後於102年2月27日偽裝成張翠萍持上開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提款卡及存摺欲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時,自不可能因不知密碼而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致未能完成提領(如事實欄四所示,詳後述),亦可徵上開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提款卡、存摺於張翠萍生前並未因陳進福之交付而由被告壬○○持有。再參以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欲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時所持用之張翠萍印章及鑰匙均係被告壬○○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所示),是該等張翠萍印章、保管箱鑰匙亦非陳進福所交付。益證被告壬○○辯稱上開陳進福、張翠萍存摺、印章等均是陳進福所交付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時有說張翠萍疑

心病重,會把財物放包包內,但這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102年2月16日晚上在媽媽嘴對張翠萍、陳進福下藥時,我不知道張翠萍有隨身帶著皮包,他們是常客,甚至有出門才發現沒帶包包的情況還滿常的,陳進福也有卡片不需要帶金錢,他們有時候沒有帶任何東西,純粹是散步,只有帶家裡鑰匙云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4頁反面)。然張翠萍於前揭102年2月16日晚上到媽媽嘴咖啡店時有攜帶隨身皮包,已如前述,被告壬○○既是負責為陳進福夫婦點飲料並於下藥後將飲料端予陳進福夫婦之人,自不可能不知張翠萍當日有攜帶隨身皮包。再參諸被告壬○○於⑴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翠萍疑心比較重,在出門的時候會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貴重物品放在包包內背在身上,張翠萍大部分來店時都會背一只包包,她習慣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貴重物品放在包包內,他們每天這個時間點都會來,每次來也都會背包包(見偵3265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⑵102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張翠萍生性多疑,習慣把貴重物品帶在身上,這是陳進福講出來的(見偵3265卷一第241頁)等語,苟非屬實,以被告壬○○於該等訊問時尚未全盤坦承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且猶誣指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呂炳宏等人均共涉本件犯行之情況下,實無為此等陳述之必要,況依其該等陳述內容,再徵諸其為警搜索查扣之陳進福夫婦財物,確有相符,足知其確實明知張翠萍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貴重物品隨身攜帶之習慣。而張翠萍會隨身攜帶財物之情,亦可從張翠萍於前揭102年2月16日晚上與陳進福前往住家附近之媽媽嘴咖啡店短時間消費,竟也攜帶上開至少裝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等財物之隨身皮包為佐證,被告壬○○與陳進福熟識、交情甚佳,已如前述,則其對陳進福夫婦自不陌生,要無不知張翠萍有隨身攜帶財物習慣之理。又被告壬○○殺害陳進福夫婦後,雖取走張翠萍上開內有鑰匙之隨身皮包,惟被告壬○○否認案發後有持該鑰匙進入陳進福夫婦住處(見偵3265卷三第9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於案發後有再進入陳進福夫婦住處,自無從推論被告壬○○於案發後曾再進入陳進福夫婦住處拿取渠等財物。再參以被告壬○○在殺害陳進福夫婦前,尚未取得該102年2月18日所持用之張翠萍印章,可知陳進福並未交付上開被告壬○○於102年2月18日持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該印章予被告壬○○,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壬○○既於殺害陳進福夫婦前尚未取得該張翠萍印章,顯見該張翠萍印章亦非被告壬○○於陳進福夫婦生前到渠等住處時所取或竊得,是該被告壬○○於102年2月18日持往北投農會所用之張翠萍印章非無取自上開張翠萍隨身皮包之可能;又上開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之存摺、印章,均非陳進福所交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壬○○持有上開陳進福、張翠萍之存摺、印章既非出於陳進福交付,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壬○○另行竊得,或以他法取得,再徵諸被告壬○○前揭關於張翠萍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貴重物品隨身攜帶之陳述,顯見該等存摺、印章應係被告壬○○強盜取得之上開張翠萍隨身皮包內之財物。足徵該張翠萍皮包內之財物不僅張翠萍所有之財物,且亦含有陳進福之財物。至張翠萍將陳進福已作廢之存摺亦帶在該皮包內之緣由,或係出於核對或係出於習慣,原因非一,且屬陳進福夫婦管領自身財物之方式,尚難以此遽指張翠萍不可能隨身攜帶該等存摺、印章。是被告壬○○未供述上開張翠萍隨身皮包內有陳進福夫婦之存摺、印章等物,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為上開張翠萍隨身皮包內,僅有被告壬○○所述之張翠萍平常用的紅色小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彰化銀行等數家)、現金2、3千元、鑰匙等物之認定。

⒌綜上,可認被告壬○○於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後,確有取走

上開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包,且其內除有張翠萍所有之皮包、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2、3千元等財物外,復有陳進福所有陽信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張翠萍所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渠等之印章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壬○○雖否認是為謀財而殺害陳進福夫婦,惟查:⒈被告壬○○於101年2月5日下午第一次企圖開啟張翠萍保管

箱未遂之行為,已難謂主觀上無意圖謀取保管箱內財物之犯意;再者被告壬○○於102年2月16日殺害陳進福、張翠萍當時即拿走上開張翠萍之隨身皮包,之後隨即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54分喬裝成張翠萍,前往北投農會,洽詢開啟張翠萍所租用之保管箱應備文件之行為(此部分因未達著手階段而無罪確定);復於同日10時41分則前往陽信石牌分行盜領陳進福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之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詳後述);繼而又於102年2月27日12時55分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帳戶之存款35萬未遂之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詳後述)。顯見其求財之急切,是其於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前後多次入出農會、銀行等金融機構,目的顯均與陳進福、張翠萍之財物有關,如其僅因好奇,自無干冒殺人犯行因該等提領、開啟保管箱動作而曝光之危險,執意再三前往開啟保管箱及提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內存款,甚至成功領得陳進福帳戶內35萬元後即據為己用之理。

⒉警方於102年3月6日在被告壬○○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2室住處查獲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前往北投農會欲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時及於102年2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詳後述)時所穿著之藍色格子外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3265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顯見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竊得上開藍色格子外套後,除作為102年2月5日前往北投農會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偽裝外,其在殺害張翠萍後,仍然保留該格子外套,直到102年2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詳後述);且被告壬○○仍保留張翠萍身分證,而經警方於102年3月18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壬○○北投農會保管箱內搜索扣得為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65卷十四第60頁至第64頁)。苟非為謀取財物,自不可能於殺害陳進福夫婦後取走上開張翠萍隨身皮包,亦無庸留存該等扣案物品。而被告壬○○復曾供稱:因為我有陳進福及張翠萍的存摺,也有張翠萍保管箱的鑰匙,所以我想日後可以慢慢解決等語明確(偵3265卷三第89頁)。凡此,均可佐證本案並非僅是單純殺人事件,壬○○在決意殺人之初,應即有謀財之動機甚明。⒊綜上,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因為好奇才想去開啟上開張翠

萍北投農會保管箱,否認是為謀財而殺害陳進福夫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又被告壬○○自警詢以來之歷次供述中,均提及陳進福夫婦如何有錢、陳進福如何希望掌握經濟大權、陳進福夫婦如何買賣股票等等,甚至連陳進福夫婦之所以用陽信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係因該行有張翠萍之親戚較為便利,亦有所知悉,甚至指稱張翠萍因疑心病重,會將財物隨身攜帶,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對於陳進福夫婦之財力有相當之了解。而陳進福對被告壬○○有前揭之金錢資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壬○○卻仍於前揭時地對陳進福夫婦下藥、殺害,再三試圖開啟張翠萍北投農會保管箱、提領陳進福夫婦存摺內之存款,甚至領得上開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帳戶內之35萬元後,予以花用,就其前開種種行為,堪認被告壬○○係因對僅能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漸感不耐,且因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資產財力豐厚,復因平日經常有機會接觸而熟識,認有可乘之機,遂萌生謀財害命之意。

⒋至被告壬○○雖另辯稱伊是因氣憤張翠萍對伊為了中止與陳

進福不倫關係所為之求援表示漠然,才殺了張翠萍,而又為了擺脫與陳進福間之不倫關係,才用計中計殺了陳進福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雖辯稱伊曾為了中止與陳進福間之不倫關係,而

向張翠萍求救,卻遭張翠萍冷漠以對,才殺張翠萍云云,惟苟屬實,張翠萍經被告壬○○告知後,勢必知悉其夫陳進福與被告壬○○間有不倫關係,衡情,張翠萍不僅不可能再讓陳進福前往媽媽嘴咖啡店見被告壬○○,其本身更不可能仍願與陳進福同往,惟陳進福、張翠萍夫婦有於102年2月16日晚上仍同往常般前往媽媽嘴咖啡店消費,並由被告壬○○負責招呼,以致被下藥、殺害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壬○○所述其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並無從證明,亦據本院說明如前,益證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壬○○固又辯稱係因陳進福告知要從張翠萍手上拿回經

濟大權,才會計劃弄昏或除掉張翠萍,而伊只是依陳進福指示云云(見偵3265卷三第2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原審卷五第157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惟苟屬實,則陳進福顯未掌控經濟大權,是其應無何金錢可資運用,然其不僅可如被告壬○○所述有操作股票、供給壬○○操作股票資金、資助被告壬○○約高達94萬元,已如前述,顯見陳進福並非毫無經濟能力或經濟自由可言,況陳進福受張翠萍指定為有權開啟張翠萍所租用之北投農會保管箱之人,可見夫妻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已如前述,顯見張翠萍並無防備陳進福不准陳進福動用其財物情形,陳進福既無不能動用張翠萍財物情事,又有經濟能力與自由,實無何須干冒觸犯殺人重罪除掉張翠萍以取回經濟大權之必要。況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前往北投農會企圖開啟張翠萍所租用之保管箱所持之鑰匙亦係其竊盜取得,是其所辯是出於陳進福指示係屬虛構,已據本案判處罪刑確定,益徵被告壬○○辯稱伊所為均係出於陳進福指示云云,亦難即信。

⑶又陳進福、張翠萍夫婦經常同進同出至媽媽嘴咖啡店及附近

地區,且近年來親密互動,再徵諸102年2月16日晚上,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亦相偕前往媽媽嘴咖啡店消費,足徵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平日感情尚佳,經常出雙入對,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情義已乖,已如前述,且張翠萍在北投農會之保管箱亦指定陳進福為有權開啟之人,亦如前述,而該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不斐,足見夫婦間存在高度信任關係,加以被告亦自承陳進福夫婦2人之帳務均由陳進福掌管等情(見偵3265卷三第23頁),在此前提下,再加上前述陳進福已有相當大之金錢處分自由,衡情陳進福實無因情感或財務等因素而干冒觸犯殺人重罪欲聯合外人對其妻痛下殺手以謀奪財產之可能。況倘謂陳進福已有意殺害張翠萍以謀奪其財產,而其又係張翠萍所租用北投農會保管箱之有開啟權人,何以需多此一舉如被告壬○○所稱事先指示伊於102年2月5日開啟張翠萍之保管箱?再者,如陳進福即是計謀下藥殺害張翠萍之始作俑者,何以對下藥乙事全無防備,導致連自己亦慘遭被告壬○○下藥殺害?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實亦與情理有違,委難以採信。

⑷從而,被告壬○○辯稱伊係利用計中計殺害陳進福夫婦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壬○○詐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部分:

㈠、前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65卷三第56頁、第80頁、第8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5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陳進福於陽信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卷七第89頁至第110頁)、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2年3月11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留存印鑑、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102年2月18日取款條影本、客戶對帳單列印(均見偵3265卷七第136頁至第148頁)、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2年3月14日陽信石牌字第1020018號函載述及所附之開戶約定印鑑卡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及當日分行無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265卷七第150頁至第153頁)暨被告壬○○提領上開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見偵3265卷七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稽,並有陳進福上開陽信石牌分行存摺、陳進福印章(均見扣押物品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陳進福於102年2月16日即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其上開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內之存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壬○○並無處分權,縱陳進福生前曾同意被告壬○○處理該存摺內存款,於陳進福死亡後亦已不得再任意提領該存摺內之存款,更遑論被告壬○○持有上開陳進福之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印章尚難認係陳進福所交付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壬○○就該存摺內之存款本即無權提領取用,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印章係陳進福生前交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壬○○詐領張翠萍存款未遂部分:前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5卷三第8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8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75頁反面、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櫃檯辦事員宋宜靜、證人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服務臺行員甘睿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882卷第66頁至第69頁),且被告壬○○係喬裝改扮前往提領之情形,亦有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光碟編號23,外放;見偵3265卷十第63頁至第71頁),並經被告壬○○親自檢視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自承為其本人於前揭時地辦理提款無訛(見偵3265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而被告壬○○於當日喬裝改扮之白色長褲、米色手提包、銀色毛襪鞋、變裝後所穿的藍色格子外套及離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時所穿之雨衣等,事後亦經警於102年3月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2室住處查獲而扣押在案,並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見偵3265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又被告壬○○於如事實欄四所示喬裝改扮成張翠萍之假髮、太陽眼鏡,及持以欲領取張翠萍存款之上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張翠萍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事後亦均經警方於102年3月18日在壬○○申請使用之北投農會A型第750號保管箱內搜索起獲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65卷八第371頁至第372頁、偵3265卷十四第60頁至第64頁)。另張翠萍確有該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節,除有上開存摺扣案外,並有上開張翠萍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個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偵3265卷七第74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2年3月13日彰大直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3265卷七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等件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關於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於本院前審時請求再對被告壬○○進行測謊,以鑑定被告與陳進福間有無不倫關係云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17頁),惟查,關於不倫關係乙節,僅為被告片面之說詞,且測謊不過是係將其個人供述內容藉由機械之作用由另一面向加以呈現,仍屬其個人片面供述之替代,並非補強證據,是在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場合,並無再予測謊之必要。

二、請求勘驗扣案被告壬○○保管箱內之週曆紙(證物編號O16-7)與陳進福住處陽信銀行2012年週曆本(證物編號P2)缺頁是否相符,用以證明被告係因陳進福之指示而前往北投農會開啟張翠萍保管箱(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惟對此本院前審及本院已提示該桌曆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現場勘察比對之結果【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續報)】,供被告辯論(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17頁、第2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且亦已說明警方扣得之上開週曆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現場勘察比對結果,固然與陳進福住處內之桌上週曆型態相符,且其缺頁,正可由上開扣案之週曆紙補足,惟以如前述被告壬○○與陳進福之兩人交情,及被告壬○○自承多次進出陳進福、張翠萍所住居之聖心別墅,並繪製現場圖等情觀之,被告壬○○私下欲取得陳進福、張翠萍之個人資料、撕取陳進福住處之週曆紙加以紀錄,甚至在陳進福住處電叫計程車以前往北投農會等,均非難事。是憑上開週曆紙型態相符及其上記載有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個人資料乙情,並不能率爾推論認定陳進福於102年2月5日指示被告壬○○前往開啟張翠萍保管箱之事,反之,此更能佐證被告壬○○有計畫地為了牟財而假冒陳進福、張翠萍名義欲詐領渠等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開週曆紙(證物編號O16-7)與陳進福住處陽信銀行2012年週曆本(證物編號P2)缺頁,業經警方、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認定相符,此相符之事實已明,檢察官對於警方及原審之認定並未爭執,且業已在法庭提示供辯論,故並無勘驗必要。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聖心別墅照片、被告壬○○親筆書信、現場圖等,以佐證被告壬○○關於與陳進福有不倫肉體關係之供述為真云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170頁至第179頁以下),惟該照片係辯護人自行前往拍攝,係聖心別墅社區入口、大門、被害人住處外觀照片,與被告壬○○與被害人陳進福間是否有不倫肉體關係無涉,且任何人均可前往拍攝而取得,並無特殊性,又關於被告壬○○之親筆書信,係被告壬○○供述之一,仍屬其片面所供,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上開現場圖,本院業於上開被告請求履勘陳進福、張翠萍生前住居之聖心別墅乙節,詳予說明上址佈置及擺設,與是否不倫肉體關係,無重要關聯性,再予敘明。

肆、有關告訴人之意見併論:

一、被告壬○○雖曾於102年3月6日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本案係由呂炳宏、鍾典峯、歐石城共同謀劃,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分工(見偵3265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6頁至第241頁),但翌日原審訊問時,即坦承先前所述不實(見偵3265卷一第262頁至第268頁)。其後被告壬○○於102年3月24日坦承由其一人獨自殺害陳進福(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繼而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測試,就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拿刀刺張翠萍?」、「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有關本案,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有關本案,張翠萍、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其測試結果顯示: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你自己」、「1個人」、「你自己」、「紅樹林」,依此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壬○○應係獨自一個人帶刀子前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張翠萍,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3265卷三第209頁至第212頁)。又據參與實施該次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說明,施測問題「有關八里命案,除了死者陳進福、張翠萍外,共幾人參與?」,係指包括從最開始謀畫到最後結束的整個過程,有幾個人參與,此一定義在施測前即已說明。而測試結果反應在「1個人」(見原審卷五第16頁反面、第17頁)。再佐以前開本院認定與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相符之證據,由此可知,壬○○所供其自己一人犯下本案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壬○○平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此觀其於警方查訪及詢問時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甚明(見偵3265卷十五第86頁、偵3265卷一第209頁、偵3265卷三第1頁)。此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壬○○之母己○○所登記申請(見他882卷第173頁),經警方事後調取通聯紀錄加以追蹤分析,於案發當日之102年2月16日就只有2通對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在10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警方分析報告見偵3265卷十一第7頁,原始通聯紀錄見他882卷第173頁),而被告壬○○下手行兇之時間約為當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壬○○在下藥殺人之前後密接時段,均無與他人聯繫之情形,應可排除其下手行兇前後或當時,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以協助其行動或善後之可能。

三、警方另於案發後就被告壬○○所使用銀白色TOSHIBA NB200筆記型電腦(下稱銀白電腦)以及黑色HP COMPADV3000筆記型電腦(下稱黑色電腦)送由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鑑識。鑑識結果顯示:雖有少許檔案或通聯紀錄可認與案情有所關聯(銀白電腦中曾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八里浮屍」、「蘆洲分局」之關鍵字;黑色電腦中則有以

SK YPE於102年3月5日談論本案之文字紀錄檔以及CSI犯罪現場影片1部),但其內容關聯性程度甚低,均難以認定推論壬○○有任何共犯協助參與行動,此可見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8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自明(證物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265卷九第207頁至第288頁)。

四、本案相關關係人呂炳宏、呂炳寬、郭乃慈、鍾典峯、黃佳嫻、祝宜夆、陳資羿住處之衣物、物品,亦均經警方於102年3月6日加以搜索勘查,惟並未發現明顯血跡,不明斑跡以血跡初步測試劑Kastle-Meyer檢測,均呈陰性。關係人歐石城之住處,則經警方於102年3月17日加以搜索勘查,其房間內衣物、器具等物,可疑斑跡以前揭相同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歐石城之眼鏡及鏡框內側,經檢測結果,雖呈弱陽性反應,但經進一步以轉移棉棒採證結果,並未檢出歐石城以外之DNA型別,或根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以上勘查檢測結果,分別可見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及其續報(見偵3265卷八第7頁至第8頁、第266頁、第285頁)。從而,並無客觀科學證據,可憑以認定上開關係人有與被告壬○○共同分擔實行殺人行為。

五、本案相關可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均經警方加以調取轉錄為光碟加以研析,調取範圍計包括:照往媽媽嘴咖啡店之監視器畫面、聖心別墅之監視器、北投農會門口及3樓信用部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畫面、銀行內監視器、門口監視器)、崇光百貨天母店(B1停車場、B1電梯口監視器)、被告壬○○原先淡水英專路160號住處門口裡外監視器畫面、歐石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往實踐大學自強隧道出口之監視器畫面、實踐大學周邊大直街92號燈桿監視器、126號門口監視器(以上轉錄光碟經編號為1-35,均外放,相關畫面,見偵3265卷十全卷),惟均未見可得認定被告壬○○另有共犯協助之有價值畫面。且依證人即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前開證述內容,亦僅見被告壬○○1人扶張翠萍離開,故亦無從證明有其他共犯之參與。

六、有關距離媽媽嘴咖啡店不遠處之紅樹林附近,應即為本案行為地點,已如前述。告訴人另質疑:陳進福與張翠萍被發現屍體之地點,甚為接近,但陳進福之屍體被發現後,相隔4天,才又發現張翠萍之屍體,在此期間,檢警已動員大批人力在附近搜尋,為何會搜尋不著,自有屍體另遭共犯接應藏匿之可能(見原審卷三第84頁)。就此檢察官則已提出: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研究所研究生蘇聖芳所撰之碩士論文「淡水河口潮流垂直結構與分層之效應」以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研究員林柏青、何良勝、江玟德共同撰寫之專文「淡水河河口之環流與二次流現象觀測」,用以說明:淡水河口潮流因受大小潮、鹽分密度、地球自轉科氏力、風向及河床底部地形地貌等因素綜合影響,水流方向複雜,甚且自承橫、縱向環流(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至第145頁)。上開文獻當可供參考並合理解釋被害人2人雖一同遭殺害,但在無人為外力影響下,因有複雜潮流作用,屍體未必能被一同發現。

七、告訴人又質疑:依警方調取張翠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該門號一直到102年2月17日14時37分仍有接受簡訊之紀錄(見他882卷第46頁至第60頁),倘張翠萍在媽媽嘴咖啡店外之紅樹林附近,遭被告壬○○殺害後即未曾再加以移動,而隔日(即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即已漲潮(詳見前開有關隔日漲潮時間之說明),該行動電話應即遭進水而不能使用,何以至隔日下午仍可接收簡訊?由此應可推論,張翠萍有可能在其他地點遭到殺害,事後始移置紅樹林丟棄(似指因而必有共犯協助)。然查:張翠萍之行動電話經警方於張翠萍屍體發現處之紅樹林潮間帶內尋獲,與張翠萍之屍體已非同在一處(見偵3265卷八第30頁,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跡證圖),當時行動電話究竟置放於張翠萍身上何處,現已不得而知,是在隔日漲潮時,是否一定淹過該行動電話,以致行動電話進水,實無法定論,且縱使行動電話遭進水,其進水程度如何?是否必然立刻無法再繼續接受簡訊,亦未可知,從而無法僅憑告訴人上開所指,即論斷張翠萍係在他處遭殺害,更無法由此推論共犯存在。

八、告訴人再質疑: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張翠萍屍體之胃內容經檢驗結果,除有壬○○所下之安眠藥Zolpidem以外,還存有另一種安眠藥物Zopiclone(見相119卷第80頁,Zopiclone安眠藥物則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其或有可能由其他共犯所提供,為此請求原審函調本案關係人己○○、祝宜夆、呂炳宏、鍾典峯、歐石城、陳進福、張翠萍之領藥紀錄(見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7頁、第91頁至第92頁)。為此原審除向行政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上開關係人之領藥紀錄(按,此扣除陳進福、張翠萍,因該2名被害人不是共犯,故無必要而未予調取),另並檢附張翠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歷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補充鑑定(見原審卷三第125頁、第163頁、第164頁)。經調查結果顯示:本案關係人己○○、祝宜夆、呂炳宏、鍾典峯、歐石城並無人有領取Zopiclone安眠藥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207頁),而張翠萍自己所使用之IMOVANE(Zopiclone)宜眠安7.5mg碇劑,應為解剖其屍體胸腔及胃內驗出之Zopiclone宜眠安藥物(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是本案應不存在有其他共犯提供其他安眠藥物之問題。

九、證人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陳振豐老香鋪店業者吳雅麗於偵查中雖以照片指認呂炳宏及壬○○在當年農曆過年初七晚間9點多,前來購買奠祭往生者之冥紙(見偵3265卷二第83頁)。惟當時農曆過年初七正是案發時間102年2月16日,晚間9點多則是被告壬○○剛剛完成殺人行為之時間,倘謂呂炳宏真為共犯,則此時應正忙於善後處理屍體,且可與被告壬○○分工合作,實無必要兩人共同從八里另赴蘆洲的香鋪店購買冥紙。更何況,如證人吳雅麗之證詞為真,則呂炳宏亦有可能僅是在事後知情,而非共同正犯,故僅憑證人吳雅麗之證詞,並無法直接推論呂炳宏即為共犯。

十、告訴人雖於原審另請求傳訊證人祝宜夆(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高大成法醫師(見原審卷二第83頁)、呂炳宏(見原審卷三第92頁、原審卷三第27-55頁)、己○○(見原審卷四第143頁)、鑑定人即本件執行屍體解剖之法醫孫家棟(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至第139頁),並請求重新履勘現場,命壬○○進行現場模擬,以及重新測謊(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以進一步釐清案內疑點,確定是否另有共犯存在。惟本案係被告壬○○單獨所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令本院認有共犯存在而仍須就此進行調查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疑慮,即為此部分調查。

十一、又告訴人乙○○對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等人之強盜殺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嗣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原審102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38頁至第245頁),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非被告壬○○獨自一人所為。至於被告壬○○之男友祝宜夆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時表示已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矚上重卷二第158頁反面),且本院所受理者又僅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壬○○,故被告壬○○之男友祝宜夆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時範圍,併此敘明。

伍、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陸、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該結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就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已有預定之計畫者,固不待言,其於二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之情形時,因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罪之實施具有犯意之銜接性及關連性,已可認行為人對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自可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擬。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4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第4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基於強盜殺人之包括認識,預訂計劃,而先以安眠藥劑同時餵食陳進福、張翠萍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再以所攜帶水果刀1把,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於渠等持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中,強取張翠萍之隨身皮包內之財物(含陳進福所有之財物)之行為,其殺人、強盜之時間、地點銜接,顯係基於強盜意思而殺人。是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又被告壬○○殺害陳進福3刀之行為,及殺害張翠萍7刀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決定,而接續為一行為之數階段行為,各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持續侵害,個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為接續犯。

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同時同地以同一強盜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者,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同時同地以同一殺人行為(含複數動作之法律上一行為),殺害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者,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強盜故意殺人為結合犯,屬於實質一罪,倘同時同地以同一犯罪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並故意殺數人者,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係意在殺人謀財,是其對實行強盜及故意殺人行為已有包括之認識,且其同時將安眠藥粉加入陳進福、張翠萍二人飲品時,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實行,其後趁陳進福、張翠萍意識不清先後予以殺害,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相同殺人之罪名,自應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殺人一罪;又陳進福夫婦於遇害前係由張翠萍攜帶內有現金、提款卡、張翠萍身分證件、陳進福之陽信石牌分行、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印章等物之隨身皮包,已如前述,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彼此間自均得護衛對方之財物,以避免遭第三人侵奪,陳進福對張翠萍隨身所攜財物亦具管領力,則被告壬○○縱僅劫得張翠萍隨身皮包內之財物,惟所為係一個破壞財物監督支配關係之強盜行為,受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單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強盜之一罪,況此與其前揭殺人犯行間之時間及地點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並無足以推翻之確切證據,是被告壬○○以一下安眠藥至使陳進福、張翠萍不能抗拒而予以殺害、強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㈢、又被告壬○○於案發前之101年9月10日,先後至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醫而取得安眠藥,以備日後殺害陳進福、張翠萍時所需,並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放置在媽媽嘴咖啡店備用等行為,而該安眠藥確實令陳進福、張翠萍因此至不能抗拒之狀況,且該水果刀亦係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之兇刀,則被告壬○○前往診斷就醫拿取安眠藥及將上開水果刀持往媽媽嘴放置,均係基於殺人、強盜之意而為,是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壬○○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壬○○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惟此與其經起訴並為本院判刑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㈠、被告壬○○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其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其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盜用陳進福、張翠萍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如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如事實欄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取款條私文書部分,是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宋宜靜、陳怡蓉,係間接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依各該犯罪事實區分所犯罪名,惟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起訴事實,除被告壬○○臨櫃提款未遂外,兼及偽造張翠萍名義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且該二者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至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如事實欄四所示之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天母分行,先以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前欲盜領張翠萍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部分,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惟被告壬○○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時,並未能預見所強盜之財物裡必包含有上開被害人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提款卡,則在被告壬○○強盜被害人張翠萍隨身皮包後,取得該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提款卡,並持之至提款機欲提款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核與前揭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無任何關聯,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

三、衡情被告壬○○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時,並未能預見所強盜之財物裡必包含有上開被害人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及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印章等物,則在被告壬○○強盜被害人張翠萍隨身皮包後,取得上開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及陳進福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印章等物後,始能起意犯罪,故其嗣後分別持之至銀行提款等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壬○○如事實欄三、四所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如事實欄二所論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柒、就本院審理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一、原審對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為謀財害命,事先領藥且試驗性服用以測其藥效,俾供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下藥害命時用量之參考,繼又將部分安眠藥磨成粉末並分藥二包,續將水果刀預藏店內等所為,其目的係為使其強盜殺人之實行行為成為可能或易於實行而採取之殺人準備行為,已該當殺人之預備階段,原判決就此部分預備殺人行為,與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間,究應如何論斷,未於理由為適法之說明,即非有當;㈡被告壬○○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係以盜蓋陳進福印章之方式偽造存款取款條私文書,是其階段行為係盜蓋印章而非偽造署押,原判決於論罪欄中記載係偽造署押,即有未洽;另此部分犯罪尚有足生損害於陽信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原判決亦漏未予敘明;㈢被告壬○○於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中,業已以張翠萍名義虛偽填載取款條私文書交由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行員宋宜靜而行使,僅係因密碼錯誤而於未領到款項前遭宋宜靜等人查覺有異,而婉拒其提領致詐欺取財未遂,此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故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除詐欺取財未遂外,亦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論述說明,非無違誤。被告壬○○上訴意旨指如事實欄二所示並無強盜犯意,且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量刑過重,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部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後,見搶得之財物中有被害人之存摺、印章,猶敢另行起意持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之印章、存摺分別盜領存款,其中陳進福部分,並順利領得35萬元花用,顯絲毫未覺畏懼或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就此二部分均表示認罪,犯後態度非差,且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並未詐得金錢,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而本件既僅執行死刑(如後述),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倘將來死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另行聲請。又被告壬○○為詐領張翠萍名下存款,喬裝成張翠萍所用之墨鏡、假髮,係屬被告壬○○自備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第89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及依法應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壬○○盜蓋原屬陳進福之印章於取款條,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其印文非屬偽造,不在沒收之列。

二、另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 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

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㈡、次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㈢、本諸上述量刑準則,逐一審酌下列事項: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壬○○因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而與該店常客陳進福熟識,且陳進福亦對須負擔家計而有經濟壓力之被告壬○○予以資助,惟被告壬○○因而知悉陳進福、張翠萍夫婦財力豐厚後,竟不耐被動接受陳進福資助,覬覦陳進福夫婦之財物,反萌生伺機謀財害命之念頭,是謀取陳進福夫婦財物顯係其殺害陳進福夫婦之犯罪動機,而其犯罪目的,旨在強盜陳進福夫婦兩人之財物。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綜觀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乃慈、工讀生李昀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見到陳進福、張翠萍當日到媽媽嘴咖啡店之情景(見偵3265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偵3265卷二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偵3265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0頁、原審卷四第70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89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3頁),顯無何足以刺激被告壬○○之處,而被告壬○○於案發前亦無何特異之處,且依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陳進福、張翠萍於當日案發前亦無何刺激被告壬○○之舉措(關於被告壬○○辯稱當日係因其與陳進福有不倫關係,而依陳進福指示對張翠萍下藥,復因張翠萍對其求救漠然,氣憤之下予以殺害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足知被告壬○○犯案前,陳進福、張翠萍僅係正常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並未與被告壬○○有何爭執、不快或其他足以引起被告壬○○殺意之言行舉止,再觀諸本件係被告壬○○自101年9月起即搜集安眠藥劑、102年1月即將水果刀放置在媽媽嘴咖啡店內、於案發當日先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再將渠等帶到較隱密之紅樹林內,才下手殺害等整個過程,被告壬○○係預謀犯罪,時間長達約5個月之久,並非當日案發前陳進福夫婦對之有何刺激,可見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受到外來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壬○○欲達到謀財之目的,早於101年9月10日先領安眠藥,且試驗性用以測其藥效,俾供日後對陳進福夫婦下藥害命時用量之參考,繼又將部分安眠藥磨成粉末並分藥二包,續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家用水果刀預藏媽媽嘴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夫婦下藥後,再持以殺害陳進福夫婦。而於102年2月5日欲詐領張翠萍所租用保管箱內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竟於102年2月16日趁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來媽媽嘴咖啡店消費之機會,在陳進福夫婦點用之飲料內下藥,再各別將渠等扶至上開淡水河邊紅樹林處,此時之陳進福夫婦均已因遭下藥而不能抵抗,且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我持刀殺陳進福時,陳進福有喊痛、呼救,而張翠萍有問是誰為何要這樣對她,但我都繼續砍,我殺他們的意志非常堅強等語在卷(見偵3265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76頁、第88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65頁、第266頁),而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亦可知陳進福夫婦被刀刺創而致命之頸部位,分別深及頸動脈及肺臟,而陳進福僅受3刀即告不治,另竟連刺張翠萍多達7刀,足見被告壬○○下手之重、狠,徵諸被告壬○○與陳進福熟識、交情頗佳,且陳進福對其復有資助之義,而張翠萍亦因此而與被告壬○○認識,並無仇怨,被告壬○○卻不僅可下手予以殺害,甚至於案發當時對陳進福夫婦之呼痛、求救、質問竟毫不心軟,仍堅決執意下此重手,不因已殺一人而對所殺之第二人有任何遲疑,手段實屬殘酷冷血,嗣並將陳進福夫婦棄置現場、曝屍荒野,並強盜內有陳進福夫婦二人財物之張翠萍當日所攜帶之隨身皮包後離去,從其僅因覬覦陳進福夫婦財物而展現之手段,足見其犯罪手段之殘忍、心機之深沉、心態之狠唳及殺意之堅定,在在令人駭異。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壬○○犯案前已就業,並計劃結婚,是其生活狀況主要係工作、婚姻與家庭等方面:

⑴工作方面:

被告壬○○自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初係任職於媽媽嘴咖啡店,並自99年3月起擔任該店店長,每月薪資約3萬3千元,是其於案發時有正當職業。而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有50,841元之存款(見偵3265卷六第71頁);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有49,879元之存款(見偵3265卷七第174頁),合計約有10萬元之存款。顯見其工作正常,亦非未得升遷,且有存款可資運用。

⑵婚姻及家庭生活方面:

被告壬○○從小家境並不富裕,但深受母親疼愛,家庭成員間相處融洽,父親現已過世,與母親感情甚篤,案發當時與男友交往感情堅定,已有結婚計畫,因本案遭羈押期間,母親及男友均持續給予關心與支持等情,有被告壬○○所陳報其母己○○自述之被告家庭成長背景、己○○於案發後心事札記、自己高中時所製作之國文作業「母親的家庭史」、被告壬○○受羈押期間書信往來、接見紀錄資料、書信、辯護人對祝宜夆、己○○之訪談紀錄(含聲明書)附卷可資憑按(見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三第166頁至第172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9頁),且被告壬○○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男友及母親均會至看守所與伊接見、通信等語在卷(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8頁反面)。又被告壬○○會負擔家計,不定期匯錢給母親(見偵3265卷六第46頁至第47頁),以填補母親財務之缺口(見偵3265卷三第179頁),足徵其需錢孔急,有部分原因來自於母親之財務缺口。

⑶顯見被告壬○○雖出身單身家庭,且家庭有財務需求,惟其

生活狀況係工作方面正常,而在婚姻、家庭方面,與母親、男友間相處融洽,本身亦有存款可資運用,並無何須犯此重罪之必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壬○○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⑵經檢視被告壬○○就讀加昌國民小學、國光中學、鳳山高中

、長庚大學之成績紀錄,顯示壬○○於中學前,成績各項表現頗佳,導師評語大致均為正面,高中成績整體而言稍差,其中高二下學期德行成績得分為69分、高三下為73分,其餘均在80分以上。大學成績則高低互見,各學期平均成績分布從65.31分至84.33,操行成績則自83分至87分等情,有加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102年5月28日國光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9學年度應屆畢業生壬○○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國立鳳山高級中學102年5月27日鳳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壬○○於90年至93年間就讀該校期間各學期成績(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長庚大學102年5月30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壬○○就讀時之各學年成績單(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壬○○就學期間品行非差,也無偏激行為。

⑶被告壬○○在看守所期間之性行考核記分,自102年4月起至

12月份止,每月合計其行狀、性格、作業之總分數分別為70、70、70、80、80、75、78、74、74分,均列為乙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3年1月6日北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性行考核表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足見被告壬○○在看守所期間之性行表現普通,並無特出之處。⑷被告壬○○向有說謊傾向,此觀被告壬○○自警詢時起就本

案過程,先後編織不同情節,而其所辯又多有不符客觀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漏洞百出,致本院不予採信,況其於102年3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就其否認拿刀刺殺張翠萍、有無帶刀到現場等,亦均呈現不實反應,再衡諸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為心理評估鑑定亦顯示:被告壬○○之說謊傾向測量結果稍微偏高等情,有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90頁),而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後來其實很擔心她的結果,所以被告很多事情上面,包括我跟被告訪談過程,被告會花很多時間去想要如何回答,在這個上面,我大概可以推論其實被告很擔心這個結果對她是不利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83頁反面),凡此均可證被告壬○○就本件案發以來,為求解免刑責,確有說謊傾向。

⑸是被告壬○○雖羈押期間表現普通,且無犯罪前科,素行非

差,又就學期間,品行亦非差,惟其有說謊傾向,尤其是本案發生以來,未思已令被害人2人喪失生命,縱未能立即為任何實質補償,亦應坦承全部犯行,力求彌補,以為悔悟表現,詎其竟反為求解免刑責,仍有說謊傾向。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壬○○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教育,在學期間,另參與各類活動、研習、社團,獲獎不少,亦曾獲獎學金,此有被告壬○○所陳報之各類獎狀、證書及長庚大學102年5月27日長丙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在學期間擔任社團幹部經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5頁、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又被告壬○○自97年9月起即開始在媽媽嘴咖啡店打工,於98年5月,調整為正職,於99年3月起晉升為店長,已如前述,是其至本件案發時止,已有4年多工作經驗,足見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掌控、管理一間咖啡店舖之能力。可徵其智識程度較一般未受高等教育或無工作經歷之人為高。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壬○○係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而陳進福則為該咖啡店之常客,雙方因而熟識,且陳進福知悉被告壬○○須負擔家計有經濟壓力後,亦常予資助,是兩人交情甚佳,且被告壬○○亦認識張翠萍,並無仇怨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母己○○於警詢時所述:壬○○曾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介紹給我認識,我亦曾煮東西給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吃,並一起聊天等語(見偵3265卷二第265頁),益徵被告壬○○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兩人之交情關係均甚佳。至被告壬○○雖辯稱伊與陳進福間有性方面之不倫關係,且伊將此告知張翠萍後,遭張翠萍冷漠以對,感到不平云云,惟此均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是綜觀卷證,僅知被告壬○○與陳進福、張翠萍夫婦間熟識、交情佳,甚至猶受陳進福之資助,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與冤仇。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壬○○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均為故意之作為犯,其雖違反不得強盜殺人之禁止規定,惟並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等問題。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壬○○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陳進福夫婦2人死亡,且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在遭受被告壬○○持刀刺殺時,分別喊痛、呼救、質問,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與折磨,生命無端被剝奪,無從回復,而死者家屬驟失親人,悲痛欲絕,無論死者或家屬所受損害均至鉅至重,且被告壬○○選擇與其交情匪淺,且對其有資助之義,並係工作場所熟客正常消費時犯案,除殺人外,復強盜財物,使人與人間相處難免產生猜疑、戒備等信任危機,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治安均更屬深、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⑴說詞反覆及卸責: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部分,犯後面對

司法偵查,最後雖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兩人,惟期間辯詞反覆,尤以其於102年3月6日經警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02室住處拘提、搜索,並已查獲陳進福所有印章1個、其用以前往彰化銀行變裝所穿之白色米長褲1件、米色手提包1只、銀色毛襪鞋1雙及離開彰化銀行時所穿之雨衣1件、變裝後所穿藍色格子外套1件、安全帽1頂、紅色鞋子1雙等物,除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65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然其見此等犯罪所用或陳進福之財物(印章),於該日警詢時仍不肯坦認全部犯行,猶有甚者更指稱肯定其表現予以升遷之僱主即媽媽嘴負責人呂炳宏及呂炳宏友人鍾典峯、媽媽嘴咖啡店顧問歐石城等人,並表示自己僅聽命下藥、提領(見偵3265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而於此同時,竟仍於該次警詢最後供稱:「我沒有要傷害張翠萍、陳進福夫婦他們的意思,我有罪,但是我的過錯我會自己擔,我很抱歉,我應該一開始就把事情都說出來,我希望檢察官可以原諒我」等語(見偵3265卷一第214頁),並於當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3265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嗣雖改口,惟已足見其不僅不在乎被其殺害之人命,且為卸責不惜誣陷他人入罪,更遑論其嗣後改口即又以與陳進福有不倫關係、張翠萍不願幫忙冷漠以對為推諉,縱其再三表示歉意,亦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又縱被告壬○○坦承殺害陳進福、張翠萍時,檢警尚未掌握有足以令其難以辯駁而須俯首認罪之直接證據,且其坦承殺害張翠萍之部分,係於測謊後,經鑑定人林故廷曉以大義,勸導誠實以對,被告壬○○即坦承殺害張翠萍,並說明其過程(此業經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頁至第6頁】),然其始終將犯罪動機、目的歸諸於陳進福、張翠萍之錯(有不倫關係、對被告壬○○之求救表現漠然),顯仍認自己奪取陳進福夫婦二人生命應歸責陳進福夫婦二人,是其固再三提及對死者感到抱歉、願意負責云云,然此應僅係口惠難認為是真心悔悟。

⑵犯後之行徑:被告壬○○於102年3月2日以發現浮屍前往報

案而接受警詢及102年3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前,猶於102年2月20日與男友祝宜夆及家人,前往石門水庫旅遊,此經證人祝宜夆及其母己○○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264頁、第259頁),並於102年3月1日於媽媽嘴線上留言版,對檢警之查察作為,以無辜者之姿態,多所批評,此有偵查中被列為同案被告之呂炳宏所提供媽媽嘴線上留言版之列印本附卷可查(見偵3265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更證其對本案犯行,並無何悔恨、反省之意。

⑶歉意表示與污名化死者:除如前揭說詞反覆之說明外,被告

壬○○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以言語與文字表達其歉悔之意,其中於原審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遺像表示歉意(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在其自己提出之陳述書中寫道「我是有錯的,是罪大惡極的,我讓我的家人蒙羞,我害無辜的人被冤枉,我讓二大家子的人再也看不見它們心愛的家人,我讓二條寶貴的生命被迫痛苦地離開人間」、「我所犯的錯,絕對不是對不起三個字可以彌補,若地獄是真的,我願到那裏接受無盡的痛苦,但那顯然不能算在刑罰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悔悟如果能夠剖心或有一個測量的基準,我心裡知道並沒有,有人問我是否有寫經書,我問他寫經書多寡能代表悔悟多少嗎?我知道我說再多對不起都無法改變我殺人的事實,我作再多的懺悔都沒有辦法彌補我的過錯,我曾經不止一次問我的牧師我該怎麼做,我在女子看守所受洗的,連我的牧師都沒有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只跟我說上帝會為我安排好一切,僅能每晚禱告,被害者家屬能趕緊走過那個傷痛,步向美好的未來,我真的對被害家屬非常的抱歉」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18頁),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則表示:「我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哽咽)」等語,嗣再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最後陳述時表示:「我知道你們很痛,我不奢望你們原諒我,我每天禱告只求一件事情就是你們不要再那麼難過,你們不相信沒關係,求你們能走出這個傷痛這個陰影,求你們過的更好,把那兩位被我奪去生命的美好繼續活在未來」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66頁反面至2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我所犯下的事感到非常難過,我難過我無法做出實質上的彌補,我不想再次回想或是陳述我那時的愚蠢(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是其在法庭雖數度對遺族表達歉意,不過也僅止於言詞上表示抱歉而己,並無具體之彌補計畫,而其口頭歉意,復未讓被害者遺族們(告訴人等)感受到誠意,反而覺得只為求減免罪刑之表面上儀式,並對於被告壬○○持續污名化死者,亦即被告壬○○所為辯詞中,對於陳進福多所指控,包括與其存有不倫關係,策劃安排殺害張翠萍之計謀等,雖據本院認定不足採取,惟此等陳述,已對死者及遺族們造成二度傷害,難謂被告壬○○犯後態度未惡劣至極、自私自利,甚且可知被告壬○○對於遭其私慾無辜戕害之2個生命,絲毫不覺愧疚,更無任何懺悔之意(見本院矚上重訴卷四第4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⑷犯後並未體悟生命應予尊重之真諦:依被告壬○○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即使你被一審判死刑,妳的心還是沒有體悟、沒有感覺嗎?)有,只是可以的話,我還有機會可以回家陪我的媽媽,還有我其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6頁),足見其即便經原審判處極刑,上訴至本院前審時仍只是關心其家人,對被害人及其遺族無心以對,嗣其對「有何其他體悟」之詢問,又答以:「可是我一想到被害家屬的心情,我就覺得我沒什麼資格為自己說話,法官問我沒有體悟嗎?我就是有體悟,所以才會說前面的判決我都接受,並不是說死刑對我而言好像不是很重要,我的家人為我流淚,法官壹條壹條的問我,我只知道事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6頁),仍是一貫對生命尊重採取漠然的態度,再經詢以有無贖罪體悟時,被告再答以:「我一直想要贖罪,我想不出可以贖罪的方法,我一直覺得我最好贖罪的方法就是接受法律的制裁」、「可以的話,我當然會希望這個社會,還是法官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116頁),竟是希望法院之判決能尊重其生命,而不能判死刑,再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前審所述:「我現在就在督促我去做這樣的事情,我在監所裡看到很多不尊重生命的心態,不只是不尊重他人的生命,很多人是不尊重自己的生命,很多自殘或是暴力行為發生,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我未來的10年或20年或我可能不會到那麼遠的時間,我現在能做的就是看到這個當下,我看到看守所裡面有這樣的情況產生,我很努力在朝這個方面去做一個經驗上面的分享,因為我發現其實大部分的時候,大家都是想追尋一個認同,想追尋正面的力量支持他們往對的路邁進,對我而言持續跟他們溝通,然後用以身作則的方式跟他們講這樣的路其實並不難走,包括有些同學轉了獄所或是出獄我們仍然保持通訊,我們關心對方現在的生活及想法,這就是我現在再作的事情,我會一直延續下去作,也許未來監所會給我機會去做更多的事情,只要有機會我會好好把握」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66頁),無何真心誠意之贖罪計畫,而其復又對詢以有無具體計畫打算用盡餘生以贖罪時,再答以:「如果是問我出獄後能做什麼的話,我只能回答一個方向,就是持續跟更生團契保持合作,至於具體到我要做什麼事情,我還沒有想到那麼的仔細。但是有一點是我一直想要做但我一直不知道怎樣做,就是對於被害者家屬。我明白每開一次庭對他們的傷害,我可以像檢察官所說每次開庭都道一次歉,但我怕的是這樣做,得到釋放得到安慰的人只有我自己,對家屬而言他們只會更痛」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66頁),仍無何尊重生命之體悟及具體想法,致告訴人丁○○聞後亦沈痛表示:這件很像被害人是犯罪人,被告殺人是對的,好像罪狀都在被害人身上,被告只是殺人,但被害人死無對證,隨便被告講,但被告都往往生者身上推,好像錯都是在被害人,好像我們要跟被告道歉,這樣還有天理嗎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67頁),及告訴人甲○○聽聞後指出:法院問被告的問題,被告如果沒有準備,幾乎都無法回答,可見被告從來沒有想過如果她還有明天她要怎樣,如果可以出來她要做什麼,這500百多個日子,被告都沒有想過上開問題,可見她沒有悔意,被害人確實兩條生命都沒有了,而且犯案那個晚上,被告背陳進福出去時被侯德民遇到,一般在做不好的事情如果被碰到會馬上停止,但被告繼續完成殺人動作,可見被告殺人意志非常堅決,我們被害人家屬的痛,如果不是當事人,是沒有辦法親身感受有多痛,局外人包括廢死聯盟,並沒有深切的切身之痛,你們可以在旁主張兩公約,局外人不是切身之痛沒有辦法了解受害者家屬感受,所以他們主張被告可以教化,要原諒她,給她機會,不能輕易剝奪人的生命權,則請問被害人的生命權在哪裡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67頁),由此可見,被告壬○○心中所尊重之生命,應只有自己,至於對於被害人2人及遺族們,只在口頭上表示抱歉。再衡以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在在顯示被告壬○○犯後仍未體悟他人生命應予尊重之真諦。

⒒其他考量之情形:

⑴被告壬○○選擇在淡水河邊紅樹林處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

予當場棄置,以致屍體隨潮汐流轉起伏,不易為人發現,無法從速由家屬料理後事。至多日後屍體為人發現時,外觀已腐爛難以辨識,情狀悽慘,憑添被害人家屬哀痛。

⑵本案並無其他共犯,被告壬○○能完全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其

行為,從萌生謀財害命念頭至決意下手殺害期間,約5個月之久,歷時甚長,而其特意在行兇前搜集安眠藥劑,精心測試藥劑效力、將水果刀先藏置咖啡店內,以利其實現謀財害命計劃,佈局甚久,有充分時間省思甚至中止犯行,然其猶執意為之,終至遂行犯行,足見其觀念偏差、謀財甚切、殺意至堅。倘被告壬○○當時稍有惻隱之心及稍存些許人性,面對平日交情甚佳且有資助之義之被害人夫婦2人,又怎能輕易下手?更遑論於下手當時親聞對其有資助之義並視其為親戚之陳進福呼痛、求救、無辜受害之張翠萍質問時,又豈能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壬○○並無任何惻隱之心及人性,甚至視人命如無物,是其性格,認有如豺狼般兇殘無情。

⑶陳進福、張翠萍係前往公開營業之咖啡店內消費,此等情景

經常發生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當中,但陳進福、張翠萍最後卻因此慘遭下藥殺害,再也無法回家,如此情節手法,除如前述,使人與人間相處難免產生猜疑、戒備等信任危機,被告壬○○為強盜陳進福夫婦財物之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治安均要屬深鉅外,更造成社會極度震驚與廣泛注目,自應適切量刑,充分評價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發揮刑法保護法益之一般預防功能。

⑷被告壬○○於犯後迄今,就生命法益之侵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並無任何實質賠償或彌補。

⒓綜合其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之因素所呈現:被告壬

○○有正當職業、正常薪資收入與個人存款,同時亦會負擔家計,與母親、男友感情良好,過去品行表現尚可,在看守所表現平平,且有說謊傾向,在完整學校教育下成長,有相當社會歷練,因而智識程度亦高各節,倘就各該量刑因素觀察,除在看守所表現平平,且有說謊傾向之因素外,其餘係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惟被告壬○○所犯係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行為責任重大,已如前述,倘輕率地僅以行為人因素,而將量刑結果改為法定最低刑期之無期徒刑,將無法充分反映其行為責任內涵。況如將其與前揭行為責任事項,進行連結而為整體評估,將會發現:被告壬○○之本案行為決定,全然是個人自由不法意志之表現,其家庭、親友、社會均無可加牽連歸責之因素。申言之,從成長背景、家庭關係乃至社會歷練,去理解被告壬○○個人,其均不應該決定為前述不法行為,並導致無可挽回之結果。因此,被告壬○○自己應該就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行為責任完全承擔全部罪責。

㈣、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供參考。類此判處死刑案件應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已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531、2392、2573判決參照)。又教化可能性,屬對於被告壬○○人格未來發展之預測,如僅憑被告壬○○在法庭上形式上表示悔意或年紀尚輕,即認定有教化可能,實有失空泛及率斷,更何況,所謂的歉意表示,難謂非被告壬○○為求脫免一死而為儀式性之表面動作。是本件被告壬○○雖在法庭上表示悔意,且正值青年,惟其並無用餘生贖罪之想法,已如前述,究竟被告壬○○是否仍具教化可能性,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否得免於死刑科處,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個人價值觀等全人格因素,加以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茲分述如下:

⒈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就被告壬○○是否有矯

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有關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被告父親的成就並不如原生家庭其他成員而感覺受到鄙視,轉而將內在期許投射到被告身上,被告感受到父親的遭遇,衍生出常對外界不公平事物感到忿忿不平的心理;此外,為了跨越自卑感,也形成其拼命努力的內在驅力,漸漸變成自尊心強的反應習慣,常為追求良好的外在形象,先顧及他人的要求、然卻忽視現實的考量,以及自己也需被照顧到的內在心理需求。然而被告因父親過世的失落感所帶來的影響,擴及其他生活層面,父親的價值觀和態度一直左右被告生活上的選擇與實踐,就正面的影響而言,為了盡力達成家人的期待,個性轉為堅毅,但較為負面不利的影響是被告對於無法達成那些期待會有愧疚感,而變成過於堅持與固執,容易陷入鑽牛角尖的思維模式,對於解決生活問題較易缺乏彈性,同時為了維持良好的外在形象,會將煩悶與壓力壓抑在心裡,累積一段時間後爆發情緒不穩定,或許被告擁有人際資源的潛能,卻因難以深入交流或藉由分享來解決生活困境,使被告遭遇壓力時常陷於兩難情境當中。另外,父親在其大學時驟逝,也讓被告心裡頓失依靠,其後一直找尋另一個安全感的來源或依附」、「被告之人格特質:此方面有2個部分值得關注。第一,其行動易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第二,被告雖展現社交層面的心理需求與偏好(順從、關懷照料、依自己的情緒感受來瞭解他人),然其潛在信念是重視和滿足一己之需要,且被告傾向擁有自戀的特質,認為他人滿足其需求是理所當然的,所以表面上順從他人的要求,實際上試圖影響他人朝她所期待的方向表現,因此表面上看來非被告所主導一切,當一旦發生困難或問題時,也就不會透過外在資源來幫助解決困境,因為被告才有機會將問題外歸因,因此其人際關係裡的工具性較強,總是和他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此特質將使其易於陷入壓力後而難以藉由社會支持來調適情緒的風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案發當下對被告有一定程度的心理衝擊,不過,被告並無明顯的重大創傷反應線索,如:情緒麻木、漠然、解離狀態的可能性。此外,被告雖然目前有明顯的憂鬱感受,此為受到情緒壓力的干擾而讓其感覺不舒服,尤其是對自己案發期間與審訊期間沒有被理解的壓力,例如:被害當時對自己的關係傷害與壓力、出庭、在意輿論的看法、家人受到騷擾等,但對於心理評估期間重談案件發生過程的細節時,並未觀察到再經歷症狀(re-experien-cing)、迴避/麻木症狀(avoidance),以及過度警醒(arousal)等三項心理反應及生理反應(冒汗、心跳加快……等)」、「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及被告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衡諸訪談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原以為受害者消失可以解決心中對兩人的恨意,但其坦承當初對受害者的信任遭到傷害,乃至受害者拒絕解決問題的冷漠態度,其心理轉化的恨意至今很難說服自己放下,即便入所後接觸宗教信仰,仍舊不易消化此一朝向受害者的負向感受,因此,若單純以『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或許稍嫌不足,因為就被告前述之家庭互動關係、教養模式,以及逆境的成長經驗,最後所形塑之特定心理需求與人格特質,均存在優勢與劣勢,就心理專業的角度而言,被告還需要深度的心理治療,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的可能性。另外,被告犯前無相關暴力行為史,犯後入監亦無違規紀錄,並不具反社會性格的傾向,然較容易造成風險的是其自尊心強(要求做到被人稱讚、急於有所成就、掌握維持成就)在意別人的眼光和印象,導致壓抑自己的需求和情緒不穩定,加上情緒影響行動及人際關係表淺而無法適時協助解決壓力,而如同上述是需要安排深度心理治療來改變,即便仰賴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後仍需要進一步的心理評估才得以判斷被告的再犯風險。依目前所蒐集的資料,很難掌握未來長時間所可能介入的任何因素來預測被告的再犯風險問題」、「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分析之結論:依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現實感良好,知覺與思考表現還算適切(例如:邏輯、推理、前後連貫等),惟較容易受到憂鬱情緒所困擾,此被告不見得會向周圍的人抱怨憂鬱感受的問題,但可發現日常生活受到憂鬱情緒所影響之線索或徵兆,例如:睡眠困擾、悲觀態度等。就個人特質的層次而言,被告偏好處理情緒性的經驗,而非理性思考的訊息,因此,其行動和決策往往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少受到理智思考所影響。在思考解決問題時較為缺乏彈性,遇到困境時較不會向外尋求他人協助,多自己埋頭苦思,也不願低頭承認自己力有未逮之處,負向情緒又回頭干擾思考和決策,且因為執著於維持外在良好的形象,也導致被告表面上似乎順從他人需求或引導,而壓抑自己的需要和對外界潛在的敵意態度,這些隱藏個人內在情緒感受的習慣反應也讓其失控的風險增高。就社交層面而言,被告確實展現偏好接近他人的動機,但總是和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他人,也就是人際互動較為表淺,表面上看似在意他人的需要,但實際上被告專注在如何滿足個人內在需求上,因此企圖展現間接影響或說服他人做出她所期待的事情,藉以滿足本身的需要,也就較難與他人發展親近的依附關係,缺乏深入互動的結果多半感覺孤單。有鑑於該案在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負向情緒干擾理性思考、壓抑負向感受的習慣、執著於維持形象)及人際關係上的潛在問題(互動關係表淺、專注個人需求),此生活風格將使該案容易在壓力下陷入情緒調適困難的風險,逐漸累積負向情緒的結果使其行為失控的可能性升高」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92頁)。

⒉鑑定人沈勝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述(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⑴鑑定報告中有些事實的描述,除了被告自述外,亦有一部

份是參考審判資料之表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經其互相比對後之描述,心理評估鑑定報告第3頁內所提及「其中一位受害者為咖啡廳熟客,對被告時常主動關懷,進而讓被告產生依附的錯覺,以為找到一個可以替代父親的角色,但隨著深入接觸之後,受害者過度親密的舉動」、「最後以為私下向受害者之妻揭露此事可以擺脫棘手的親密關係,卻為其拒絕」等語,均是依照被告之陳述所記載,倘這些事實是不存在的,則就心理機轉之結論而言,被告在處理事情方式的心理機轉應該不會改變。詳言之,被告處理對外世界的認知,認知完之後決定如何處理、如何面對、如何應付、如何做,這個測驗的信效度在全世界幾十萬個人用過的信效度當中可以被接受,被告反應的結果確實是其上開所述(被告在處理事情方式的心理機轉應該不會改變),被告在意人際關係,後來被告從這種關係得到自我形象的肯定,然後再去面對這些問題所可能的壓力,被告這個心理機轉不會變,無論面對什麼事大概都是一樣。心理學家在看這個事時會討論到一件事,就是被告面對的刺激到底是什麼,這很重要,雖然不知道金錢是不是唯一的誘因,或是有無關係上的糾葛,因為這不是其本案鑑定之工作範圍,其沒有能力去瞭解此事實狀況,但如果單就面對事情之心理機轉、處理的方式、過程,是穩定的,因為這是人類行為本來會有的特質,除非被告經過了很多年,有專業人士跟被告在過程中很積極介入去改變這個事情,否則這個鑑定穩定度非常高。

⑵本報告係依據對被告之訪談、心理測驗、起訴書、判決書

等為參考資料,而本鑑定報告第6-8頁亦有敘述被告「家庭互動關係及個人發展歷程」,關於被告之在學成績單與學校相關紀錄、被告工作狀況相關資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性行考核資料、被告母親之書面陳述資料及逐一對相關親友之訪談等素材(提示本院卷二第23頁、210-214頁),雖有助於其對被告之判斷,例如double check或是延伸推論,如果能夠跟所有人訪談最好,但因為時間有限,在比較積極的晤談及測驗的選取下,其做了以上的鑑定結論,此一鑑定報告係以其個人專業素養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其所使用之幾個測驗,信度及效度均非常好,而且在臺灣、在世界其他各地也被廣泛使用,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度。故即便沒有上開素材,亦不會影響本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即,被告面對事情處理的程序、心理機制應該是穩定的。

⑶上開心理測驗雖只單方訪談被告加上測驗量表,惟其對被

告訪談分為內容及歷程兩個部分,亦即心理機轉(歷程)部分,可信度高,此為其個人受專業訓練及其採用之測驗之信度、效度本身提供其資料的整合。至於犯罪事實之內容,不在其判斷領域內,其無法判斷。亦即,此鑑定報告雖然是對被告做質性訪談,但是對於內容是抽離掉不做判斷,因為這不是測謊,所以對於內容問題其不為判斷(按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其只是藉由訪談及心理測驗來對被告做心理機轉等之鑑定,把被告所單方陳述之內容抽離掉,則被告處理事情、遇到壓力面對事情、引發被告個人內在機轉其實是不會改變的,即使面對到好的事情,被告也是這樣處理,因為好的事情也會有壓力。其對內容並沒有判斷,只是按照被告陳述之事情,將它呈現出來而已,其並沒有認定被告說的一定是真的。

⑷關於鑑定報告所提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

待可能,其所謂被告需要深度心理治療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的可能性,這裡所謂「深度心理治療」的內容及操作方式,從其和被告談的過程中而有一個臨床上面的判斷,其實被告在覺查這件事上面,並沒有很深度去覺查自己在這裡面的問題,這是一件不好的事,被告大概會停留在這個點,被告那麼在意自己在人際關係上的需求,從這裡面獲得自己好的形象,那面對壓力的時候,當被告這些很細膩的挫折經常影響被告的情緒起伏、影響到被告的判斷,其認為被告很難自己去面對這樣的理解。其所謂的「深度」,其實是用一個比較保留的方式,如果把這整個從人格的發展及不幸事情的發生,當作是一個package的話,其認為希望可以處理到被告個人更內在的生存需求以及被告在人際關係上面的操作,但其不確定在矯治機構裡面,有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或醫療的操作。但在通案上,這種深度心理治療的操作,如果在矯治機構裡面的教化,確實是沒有辦法提供一般犯罪人這樣的服務,但若在醫院,大概會從生理、精神、心理、社會功能做一個完整評估,其後再提供一個治療計畫,此種治療計畫當中,那要看做治療主要之操作人是誰,如果是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大致上會按照這個計畫去操作,但是期間如果遇到譬如說剛處理過程當事人情緒太高了,也許會有一些藥物上的處理,如果處理過程牽涉到社會功能的問題,那可能會請社工方面的專業人員進來,大概是這樣的過程,一直到看到所謂的問題行為(在醫院當然指的是疾病症狀)有改善到一個程度才會停止此種治療。又雖然被告不是病態人格極端的案例,其個人之人格特質有可能(中度以上)因為深度治療而改變,但不是指可能改變防止再犯之風險,又因為被告在EPQ上面說謊傾向的得分高,即防衛度很高,如果被告虛擬一個動機、事實,把虛擬的東西當作是真實的,就是美化被告自己的行為.虛構與被害者之不倫性關係,後面所謂的教化可能性大概都沒辦法談了。

⒊綜上,可知①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而言,其行動易受情緒感受

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且因被告人際關係裡的工具性較強,總是和他人維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而無法真的親近,此特質將使其易於陷入壓力後而「難以藉由社會支持來調適情緒的風險」,故本院考慮是否給予被告「再社會化」機會時,此人格特質亦為審酌之因素。②再者,在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分析方面,鑑於被告在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負向情緒干擾理性思考、壓抑負向感受的習慣、執著於維持形象)及人際關係上的潛在問題(互動關係表淺、專注個人需求),此生活風格將使被告容易在壓力下陷入情緒調適困難的風險,逐漸累積負向情緒的結果使其行為失控的可能性升高,惟依目前所蒐集之資料,鑑定人亦難掌握未來長時間所可能介入之任何因素以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問題,又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乙節,倘單純以「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則稍嫌不足,因為就被告之家庭互動關係、教養模式,以及逆境的成長經驗,最後所形塑之特定心理需求與人格特質,均存在優勢與劣勢,就心理專業的角度而言,被告還需要深度的心理治療,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人格特質的可能性,然本院認為,深度心理治療並不包括可能可以防止被告「再犯風險」之命題,且被告在EPQ上面說謊傾向之得分高,防衛心極強,一如前述,被告所編織計中計構成其殺害被害人張翠萍之動機,係虛偽不實,且關於陳進福與其有不倫關係之辯詞,亦無可採,均已如前述,則依鑑定意見之旨,被告壬○○強盜殺害人犯行,無所謂教化可能性之問題。

⒋另查,本案中被告壬○○受有完整之學校教育,又有相當社

會歷練,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均已如前述,本不應有本案犯行。且為瞭解是否有其他遭遇導致被告犯下本案,原審已特別就此訊問被告,然被告亦答稱:從小到大沒有特別挫折,雖曾遭遇感情挫折,但沒有說要用到暴力,從小到大的遭遇與本案犯行也沒有關係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五第175頁)。再觀諸被告壬○○與母親感情甚篤,當知被害人陳進福夫婦也有家屬,一樣希望享受親情溫暖與支持,但被告壬○○卻僅因圖錢財之動機,對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夫婦痛下殺手,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利,表面舉止雖似符合各項社會規範要求,實則內心價值觀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是應認已難以使其教化或再社會化。

㈤、求其生而不可得:為謹慎死刑之量處,死刑案件,除考慮前開問題外,仍應一再檢視案內事實、證據,必也求其生不可得,始能確定為死刑之宣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1984年5月25日以第1984/50號決議核准「保護死刑犯權利之保證措施」,其中第4點指出:「只有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之證據,至對事實無其他解釋空間之程度,才能判處死刑」,實同此意旨。故本院就此說明如下:

⒈本件即便採信被告壬○○有關陳進福與其有不倫關係之計中

計辯詞,而認定被告壬○○殺害陳進福別有其動機,但其殺人後當場取走張翠萍之隨身皮包,繼而接連冒領陳進福存款,企圖冒領張翠萍銀行存款,此均為確定無疑之事實,如此對於其強盜殺人罪之成立,乃至兼有謀取錢財之動機,均仍應為相同認定。又就其所辯謂其既然與陳進福有不倫關係,而有意擺脫,然在向張翠萍求援前,未曾採取任何措施,業據被告壬○○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59頁),卻連完全無辜之張翠萍亦一同殺害,就此被告壬○○僅謂:「我只有殺掉陳進福才能得到自由,但是我若僅殺陳進福,張翠萍又會將錯怪到我頭上,會將整件事情曝光,加上張翠萍之前對這件事的冷漠,才讓我必須殺掉他」(見偵卷三第191頁、原審卷五第166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240頁反面)、「我只希望要離開,我不懂,也許審判長無法理解女孩子的心情」(原審卷五第166頁反面)等語,言語之間,更突顯出被告壬○○完全自我中心卻泯滅人性、視他人性命如無物之思維模式,與上開心理評估鑑定所揭「其行動易受情緒感受所左右,較不易受到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解決問題時,常陷入鑽牛角尖的困境,而過度注意自我的特質,使得對與期待落差的情況,被告存有潛在的敵意態度,以生氣怨恨來展現對抗他人或世界的傾向」等情相符,復以張翠萍無端受害、平白喪命及死前遭受刀刺鉅痛,及陳進福熱心助人,提攜後進,卻因而受害、平白喪命及死前亦遭受刀刺鉅痛等悲慘境況,如此情節之殘酷嚴重性,完全不亞於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更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壬○○所辯計中計情節,其單純以謀財即殺害二人之生命,就其行為責任、行為人責任,均應為相同評價,是已求其生而不可得。

⒉人生而平等,沒有任何一個人的人權保護應該被建構在踐踏

他人的生命與尊嚴之上。被告壬○○雖坦承殺人行為,惟虛構故事情節,未對自己殘忍剝奪無辜生命權之強盜殺人犯行有所悔悟,且一開始猶設詞誣陷呂炳宏、鍾典峯、歐石城等人,使渠等個人陷於司法偵查、社會輿論攻擊及家庭背負之壓力,而於坦承自己犯案後,又將責任始終推諉為與陳進福有不倫關係、張翠萍對其求援冷漠以對,是從被告壬○○除虛構犯罪情節外,復於坦承殺人後仍虛構犯罪動機之情,實難感受被告壬○○對自己犯行有任何悔悟之心,並體認到被其殘忍殺害的人之生命的可貴及無價,雖被告一再供述其有悔悟及道歉,仍難信其真正,且其復無實質彌補作為,而被害人親屬之感受亦為:被告悔悟及道歉之表示只是作作樣子之表面上儀式,為求不必一死而已,業如前述。因此,自被告強盜殺人行為實難認有任何得以酌情之餘地,求其生而不可得,此犯行判處死刑,自符合情理法的要求。

㈥、綜上所述,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壬○○為謀取錢財,而預謀本件犯罪,犯罪時未受何刺激,犯罪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未留被害人2人任何生機,又與被害人2人並無冤仇,甚且交情甚佳,還接受被害人陳進福不定期資助、贈送禮物,竟恩將仇報,犯罪結果剝奪兩條寶貴人命,屍體遭發現時,已情狀悽慘,造成社會震驚注目,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從而,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且毫無悔意,難以教化,其他教育矯正刑不能導正其思想及行為,致本院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被告壬○○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爰就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彰顯國法尊嚴並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

㈦、關於從刑: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壬○○各別持以殺害陳進福、張

翠萍2人所用之物,亦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見偵卷三第85頁、原審卷五第167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強盜殺人罪之主刑後,併同宣告沒收。

⒉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主刑既已宣告死刑,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定應執行刑:

㈠、被告壬○○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所示之主刑,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僅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至於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但書、第9款,併執行之。是被告壬○○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1把、假髮1頂、墨鏡1副,均沒收。

㈡、又本件既僅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倘將來死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為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量刑部分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㈠、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法律專家林鈺雄說明兩公約在本案適用情形,以證明死刑案件偵、審程序應如何進行始符合兩公約之要求、兩公約應如何適用於死刑案件之判決中、原審審判程序及判決內容是否違反兩公約規定、違反情形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59頁),然兩公約於我國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已如前述,再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兩公約應由法院作為獨立審判之依據,不受任何干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為前揭量刑時,已詳予說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委由前揭法律專家到庭作證必要。

㈡、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雖聲請將看守所函送之被告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交鑑定人沈勝昂教授參考(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一第221頁、第257頁至第263頁);另請求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或少年家事法庭調查官,就被告量刑相關事項(被告與父母、手足的關係如何?被告父母的職業為何?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家庭支出收入狀況為何?被告之工作表現如何?被告經濟狀況及金錢觀如何?被告與朋友或同儕交往、相處之情況如何?被告處理感情及親密關係的態度如何?被告與男友交往、相處之情況如何?被告對約會、婚姻的態度如何?被告之個性、人格特質如何?被告個性特質中有何特殊之處導致本案犯案之發生?被告是否曾轉述其與被害人陳進福之關係?若有,內容為何?被告本案犯罪後有何態度之轉變?被告於看守所內之狀況為何?等諸問題),對己○○、祝宜夆進行訪談,並將訪談所得之背景資訊提供鑑定人沈勝昂教授為鑑定之參考(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212頁反面),並將辯護人所製作之歷次偵審卷宗全數交由該鑑定人為鑑定之參考(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34頁);另亦請求將被告之在學成績單與學校相關紀錄(加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高雄市私立國光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成績證明書、長庚大學學生成績單、長庚大學函覆之被告在學期間幹部經歷)、被告工作狀況相關資料(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陳報狀及其附表被告每月薪資、歷次升遷調薪紀錄、被告於看守所內之性行考核資料、被告母親之書面陳述)等資料,一併提供鑑定人沈勝昂教授為鑑定之參考(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10頁)。惟查本院前審提供相關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供前揭鑑定人沈勝昂教授為鑑定之參考,該鑑定人業已依其專業,於103年2月25日、3月4、11、18、25日及4月1、8、15、22、29日,對被告實施訪談及心理測驗評估,亦即,在訪談部分,已對於被告之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包括成長經驗、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史、教育發展史、工作歷程、案發前工作狀況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成因為何)、前開被告人格發展歷程與人格特質有何關連、被告犯後之心理機轉、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被告家庭互動關係及個人發展歷程(家庭關係發展史、教育發展史、親密關係史、對成長史的反應)等,對被告逐一進行質性訪談。而個別心理測驗方面,亦採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2003版)、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EPPS)、艾氏人格量表修正版(EPQ-R)、羅氏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對被告進行科學性之心理測驗(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81-292頁)。而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亦到庭鑑定證稱:上開心理測驗雖只單方訪談被告加上測驗量表,惟其對被告訪談分為內容及歷程兩個部分,亦即心理機轉(歷程)部分,可信度高,此為其個人受專業訓練及其採用之測驗之信度、效度本身提供其資料的整合。至於犯罪事實之內容,不在其判斷領域內,其無法判斷。亦即,此鑑定報告雖然是對被告做質性訪談,但是對於內容是抽離掉不做判斷,因為這不是測謊,所以對於內容問題其不為判斷(按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其只是藉由訪談及心理測驗來對被告做心理機轉等之鑑定,把被告所單方陳述之內容抽離掉,則被告處理事情、遇到壓力面對事情、引發被告個人內在機轉其實是不會改變的,即使面對到好的事情,被告也是這樣處理,因為好的事情也會有壓力。其對內容並沒有判斷,只是按照被告陳述之事情,將它呈現出來而已,其並沒有認定被告說的一定是真的。又本報告係依據對被告之訪談、心理測驗、起訴書、判決書等為參考資料,而關於被告之在學成績單與學校相關紀錄、被告工作狀況相關資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性行考核資料、被告母親之書面陳述資料及逐一對相關親友之訪談等素材(提示本院矚上重訴卷二第2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雖有助於其對被告之判斷,例如doublecheck或是延伸推論,如果能夠跟所有人訪談最好,但因為時間有限,在比較積極的晤談及測驗的選取下,其做了以上的鑑定結論,此一鑑定報告係以其個人專業素養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其所使用之幾個測驗,信度及效度均非常好,而且在臺灣、在世界其他各地也被廣泛使用,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度,故即便沒有上開素材,亦不會影響本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即,被告面對事情處理的程序、心理機制應該是穩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79頁至第91頁),此業已說明如前,從而,本院依其他卷附證據,輔以鑑定人之說明,可認鑑定人已依其專業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並足供本院為判斷所需,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容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2款但書、第9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