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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涵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李念祖律師(法扶)鄭凱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依涵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2項、第3項、第363條及第385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是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謝依涵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因涉犯強盜殺人等罪,本院判決後,經上訴後移送最高法院,被告謝依涵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謝依涵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謝依涵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104年7月2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三個月即將屆滿。

而被告謝依涵涉犯上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一節,有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堪認被告謝依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衡諸被告謝依涵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茲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訊問被告謝依涵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