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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矚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薰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章立言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陳智盛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李 媺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00號、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錫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前處長(現已退休),職司綜理臺北市各項新建工程及經建行政業務之執行、督考,對所屬人員重要工作,作重點與原則性之指示等業務;被告章立言係新工處前總工程司(現已退休),職司審核工程技術文稿及設計圖樣,督導各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維護等業務;被告陳智盛係該處前維護工程科科長(現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管理科科長),職司督導道路、橋涵之修護保養設計、維護工程及維護資訊管理,審核道路、橋涵修護保養之概預算、設計案及文稿審核、綜理科務等業務,其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被告李媺係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3之2號3樓之1,民國97年間之負責人係黃通良,現任負責人徐恆雄)之估算組組長。「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新生高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下稱中山二橋工程)等2項工程」合併採購標案(下稱系爭併標案)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昭淩公司得標,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95年3月3日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以下稱勞務契約),由昭淩公司負責辦理新生高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包括編製工程施工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等,被告李媺為新生高工程預算書編製之承辦人,而由新工處維護工程科負責審查該預算書之編列(中山二橋工程之預算書,係新工處規劃設計科負責審查,委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編製預算書)。

㈡緣新生高架橋因耐震能力只有4級,且99年11月間,「2010

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開幕在即,花博展覽場地設定在新生高架橋周邊,新生高架橋為花博主要運輸動線道路,為配合花博之重要交通工程,未能順利發包並完工,勢將影響花博之順利開幕。惟系爭併標案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5次。其間,96年12月20日幕僚會議裁示提出後續因應方式,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於97年1月8日簽奉市長同意「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將以市場行情檢討編列施工預算辦理招標,工程預算以97年度標準單價編列,包括鋼板、鋼筋、混凝土、模板等主要工項,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5%者,則採市場行情(即以訪查價格)方式編列,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於97年1月14日,以該簽奉原則,簽辦預算書之修正。97年3月4日第1464次市政會議裁示同意調整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主要工項單價至目前(3月份)之市場行情,並於招商文件載明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4項,以個別項目「決標月物價指數」如有異動者計算調整款,其他項目則依總指數漲幅超過

2.5%計算;另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20%,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石健民於97年3月10日,依上開裁示事項,簽辦修正施工預算書等招商文件,該修正後之第6次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億2028萬2838元。97年3月11日第1465次市政會議裁示「新生高架暨中山二橋等2項工程招標案,亦請儘速完成,避免工期延宕,衝擊花卉博覽會之推動時程」等事項。97年3月12日,規劃設計科工程員田廣平簽陳「主旨:為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決標金額30%工程款乙案,請核示。說明一、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採併標方式,新工處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辦理5次公開招標結果均流標,經檢討流標原因重新擬定招標策略,其中,建議事項四、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20%工程款,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並經97年3月4日提報1464次市政會議原則同意備查在案。二、後經林副市長於97年3月7日召開『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處理原則座談會』中…研商因應方案…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預付款額度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30%。三、為利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新工處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之招標策略,宜採臺北市政府一致性之原則,前於市政會議提報之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20%工程款方案,擬修正支付預付款為工程款之30%。擬辦:工務局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被告黃錫薰逕以手寫加上「及『新生高架改善工程』」等字,並蓋用其職章)案之預付款部分擬修正為30%工程款,並於奉核後據以修正本採購標案相關資料。」,經逐層批核。由於系爭併標案招標期程屢次延宕,時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乃於97年3月12日「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中,公開向與會廠商代表邀標,並私下打電話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8樓)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煌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副總經理范國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邀標,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亦指示新工處公開發函向廠商邀標。工信公司陳煌銘於接獲楊錫安邀標後,即指示該公司總經理室主任陳正榮率員至昭淩公司,向相關設計及估算人員了解工程設計、工期及預算情形,陳正榮即製作上開2工程分析報告,提出「成本:原預算為(10.7億+5.5億)16.2億,概算成本為19.33億,差距3.13億,依建議修正後成本為18. 50億,差距2.3億。中山二橋工程成本:預算金額約

5.5億,預估成本約6.9億。新生高成本:預算金額10.68億,預估成本約11.8億。」等成本、工期及文件分析報告,97年3月29日,由工信公司謝清林、王光豫繕打「楊副秘書長錫安兄鈞鑒:吾兄公務繁忙之際,尚對貴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二項工程」採購案能否順利發包深切關懷,特意囑咐本公司參與該採購案件之領、投標事宜,至感欽佩與謝意。本公司遵示領取該採購案件標單並進行相關成本與工期之估算作業,經審慎研析契約文件及估算工程成本與工期後,獲致結論如下:(詳附分析報告共3頁)一、原契約成本16.2億,本公司概算成本需18.5億,差異2.3億…」等內容之信函後,陳正榮即將該信函檢附分析報告呈閱,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予楊錫安,楊錫安於收悉該信函及分析報告後,於該信函上批示「請新工處黃處長參考」,以公文封送黃錫薰,並電話詢問黃錫薰有無收到,請黃錫薰參考。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開標(原公告日期為97年3月18日、更正公告日期係97年3月26日),工信公司以19.5億元(繳納押標金5000萬元),皇昌公司以19.9億元(因其係臺北市優良廠商,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長鴻公司則以21億元(繳納押標金5000萬元)金額投標,因3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16億2028萬2838元,超過核定底價8%,而宣告廢標。

㈢被告黃錫薰、總工程司被告章立言(於97年3月31日至4月9

日請假)、維護工程科科長被告陳智盛(97年4月1日,因前維護工程科科長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陳智盛即兼任建築科科長及維護工程科科長業務,97年4月8日始正式上任維護工程科科長職務)等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併標案時,均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依上開勞務契約第6條:「一、設計服務(七)「乙方(昭淩)編製工程預算書時…應訪尋市價後依實編列…」約定,即應責成昭淩公司確實查詢市場行情,並根據相關規定核實編列預算,作為核定第7次招標底價之依據,而系爭併標案之中山二橋工程部分,因議會審定預算為6.2億元,調價空間有限;黃錫薰亦明知工信公司上開信函及成本分析報告明載工信公司就系爭併標案概算成本為19.33億元,修正後成本為18.5億元,中山二橋工程預估成本約6.9億元,新生高預估成本約11.8億元等情,惟被告黃錫薰因恐後續招標若仍無廠商願在預算金額內競標承作,將嚴重拖延完工日期,影響花博時程,為求儘速發包完成,以利仕途,逕自揣測上意,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及契約規定,於97年4月7日第6次招標廢標後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適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因治療鼻疾連續請假3天,總工程司被告章立言亦請假至大陸),將楊錫安所交付之工信公司信函及附件分析報告給新工處副處長林慶釩(另為不起訴處分)觀看,請林慶釩督促規劃設計科及維護工程科調整預算乙事,並將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之預算調整至13.9億元,林慶釩乃向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之股長林純貞表示請其將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儘量調至13.9億元(中山二橋工程之施工預算5.6億元)。當日即97年4月8日,被告黃錫薰亦向維護工程科科長被告陳智盛表示廠商有1個建議價格,大約要在18、19億元左右,並指示系爭併標案再次招標預算應以第6次招標最低報價廠商投標價19.5億元為目標價格(即新生高工程預算調至13.9億元),被告陳智盛獲得指示後,即向林純貞表示該預算調整須1次到位,並透過不知情之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以發包在即為由,要求其派人於是(8)日,赴新工處重新調整預算。被告李媺到新工處後,即利用不知情之維護工程科科員石健民座位之電腦連結臺北市政府系統調閱前標案預算檔案,並上工程會網站訪價微調預算,因仍未達13.9億元以上,即系爭併標案之總預算須達19.5億元以上,而不為被告陳智盛所接受,被告陳智盛為達成被告黃錫薰上開第7次招標預算應以19.5億元為目標之要求,以利考績、升遷,竟與被告黃錫薰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帶被告李媺至被告黃錫薰辦公室,由被告黃錫薰指示系爭併標案之預算總額調整至第6次招標廢標廠商最低報價投標價19.5億元。被告陳智盛於是銜命指示被告李媺無庸依照勞務契約約定確實訪尋市場行情及根據相關規定核實編列製作工程預算書,逕依工信、長鴻、皇昌公司3家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書之依據,並將儲存工信、長鴻、皇昌公司第6次招標投標之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電子檔光碟乙片交付被告李媺,方便被告李媺調價作業。被告李媺明知依法應核實編列預算,但因工程經費提高,昭淩公司服務費亦同步增加,乃同意配合違法浮報該公共工程預算,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另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97年4月8日至10日間,利用石健民之電腦違法將預算調高,但被告李媺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廠商單價平均值調整結果,亦僅調到13億1430萬4336元,被告陳智盛乃要求以比例增加,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5.76%之方式,調高預算至13.9億元,即系爭併標案之總預算調高至被告黃錫薰指示之19.5億元,被告李媺即依指示將該等不符市場行情而屬不實事項之單價,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不實之預算書。其間,林純貞因認被告李媺逕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廠商單價平均值調整預算不妥,要求被告李媺查訪市場行情,提出相關訪價資料供參,並作為審核該預算之依據。被告李媺卻以被告陳智盛要求趕快將預算書做出來,時間太趕為由拒絕,林純貞乃向被告陳智盛反應上情,亦不為被告陳智盛所接受。林純貞遂於97年4月10日親自簽辦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7年4月10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2281100號函,內容略以:「本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乙案…為符合市場行情,請貴公司重新檢討調整預算,俾利憑辦」,發文昭淩公司,欲請昭淩公司依正常程序重新檢討調整預算,然被告李媺因與被告黃錫薰、陳智盛已私下達成違法浮報預算合意,乃對於前開函請重新檢討調整預算要求置之不理,被告陳智盛更私下依據被告李媺調整結果,草擬回函內容略以:「昭淩公司依專業考量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3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詳附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估調整預算為13億1430萬4336元。經比較97年4月7日3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19.5億元(含北引道改建5.6億元)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約在13.9億元左右,故建請新工處考量發包工作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5.76%)作為本次工程預算價」之底稿,交予被告李媺重繕登打,指示被告李媺依其內容回函,被告李媺乃將該底稿攜回昭淩公司,依該底稿內容簽辦,以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為承辦人名義,製成不實之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B028號函,堅持採該違法浮報之預算,由不知情之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決行,並檢附製作完成之不實預算書兩式(一為13億1430萬4336元者、另一為13.9億元者)各1份呈核後用印,併同其所製作之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備註欄註明參考三家平均單價),以昭淩公司名義函覆新工處。97年4月11日(週五),承辦人石健民銷假上班,收文後認為該預算調整違法,得知被告李媺以上述方式編製預算書,乃與股長林純貞拒絕在該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章及製作呈核預算書之簽稿簽辦,被告陳智盛竟不顧2人強烈反對,稱「你們不肯蓋,我自己蓋」,而於承辦人石健民、股長林純貞明知有上開浮報價額等舞弊情事,不願簽辦昭淩公司所編製預算書之情形下,仍命承辦人石健民依其指示,參照昭淩公司上開97年4月11日回函,簽擬配合提報第7次招標之預算金額為昭淩公司建議之19.5億元,並將「經昭淩公司於97年4月11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三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調整預算金額為13億1430萬4336元…復經昭淩公司依照97年4月7日投標廠商投總標價,其最低報價19億5000萬元(含北引道改建5億6000萬元,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13.9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

5.76%)調整本次工程預算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簽稿之公文書上,被告陳智盛為讓該不實之預算書順利通過,除違背「檢核人員係該採購階段最基層承辦人員,複核人員係檢核人員之直屬主管」規定,在該不實之簽稿上蓋用其職章外,並對於被告李媺所編製預算書有關浮報、高估單價部分不予核實剔除,或請其提出具體說明,而為不實之審核,逕在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而不依法定行政程序,強行自行簽辦,並持以簽會新工處會計室。

是日適逢新工處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承辦人邱素美及會計室主任張秀蘭均參加該活動而不在辦公室。97年4月14日星期一一早,石健民及林純貞一起向被告黃錫薰處長面報被告李媺以該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廠商平均單價浮報第7次招標預算違法情形,被告黃錫薰反向石健民、林純貞質疑:「這個案子老是發包不出去,因為時間很趕,要趕著發包。怕,你們就不要蓋」等語,並將石健民及林純貞趕出其辦公室。同時即97年4月14日上午一早,被告陳智盛到會計室催辦,但承辦人邱素美及股長尤筱潔對該預算書金額,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工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且維護工程科未依市場行情作調整,而直接以97年4月7日第6次招標廢標之工信等3家投標廠商所報之單價作為調整依據,有程序不當及單價異常過高等疑慮,要求被告陳智盛取回重編預算,但被告陳智盛以本案發包在即,離公告時間緊迫,不能退為由,要求不要依慣例退回,直接簽意見在會核單上,雙方僵持不下。因被告黃錫薰於總工程司被告章立言97年4月9日回國銷假上班後,亦向被告章立言表示廠商有1個建議價格,大約要在18、19億元左右,並指示系爭併標案再次招標預算應以第6次招標最低報價廠商投標價19.5億元為目標價格(即新生高工程預算調至13.9億元),而達成共識。97年4月14日,當被告陳智盛簽會會計室之上開預算書簽稿無法順利經會計室承辦人、股長及會計室主任會辦蓋章時,被告章立言聞訊後,為達成處長被告黃錫薰交辦儘速發包系爭併標案之任務,以利考績、升遷,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到會計室找張秀蘭主任,亦以本案招標公告時間緊迫,請會計室儘速處理。張秀蘭乃指示邱素美及尤筱潔將意見簽註在會核單上,承辦人邱素美乃在會核單上加註「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併標辦理,因物漲幅超過5%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三所述,依97年4月7日開標廢標3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陳參核。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等語,於97年4月14日上午11時0分蓋章,股長尤筱潔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蓋章,主任張秀蘭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蓋章,被告陳智盛即親自持跑該簽稿及預算書,同日上午11時10分,經專門委員池蘭生用印,同日上午11時12分,總工程司被告章立言並依被告黃錫薰指示配合為不實之審核,並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批註「一、如擬。二、與中山二橋改建工程併案公告發包預算以20億元計。」等字,決行該不實之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將上開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書等公文書,而浮報3億2159萬9114元。同年4月14日上午,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因急欲於翌日即97年4月15日公告第7次公開招標公告(故需在前一日即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上網程序),明知該預算書未依市場行情訪價,係浮報虛列,竟在預算書奉准前,無視會計室上述質疑,逕行指示工務科幫工程司柯年芳逕行簽辦系爭併標案之招標作業,柯年芳於是日上午9時30分,即簽辦「為辦理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招標作業,擬訂定投標廠商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及開標主持人一案…本工程施工費合計約為19.5億元(新生高架橋:約13.9億元、中山二橋:約5.6億元),係屬巨額採購…」之發包公文,有違一般發包採購作業程序。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因為被告章立言已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始分別於同日即97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及2時,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同年4月15日,新工處公告系爭併標案第7次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並公告預算金額20億2424萬7103元。工信公司旋於同日即97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由工信公司之戴瀛洲副總經理、陳正榮、王光豫及廠商等人,前往系爭併標案之工地現場會勘。陳正榮並於97年4月21日,依陳煌銘指示,製作「日前吾兄囑咐工信公司參與貴屬新工處辦理新生高暨中山二橋2項工程採購案件之領、標投標事宜,工信公司除遵示辦理外,另對該採購案件相關成本與工期之疑慮向吾兄秉報。該採購案已於本年(即97年)4月15日辦理第2次領標、投標事宜,經查預算成本已獲合理調整,衷心感佩吾兄對該採購案所付出的努力與辛勞,令該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惟該採購案件尚有2處疑義恐引致日後爭議,謹陳如下:一、中山二橋工程原預算5億5185萬2789元,於本次預算調整時僅微調為5億6213萬3190元(約1%),與市價差異甚巨,於工程承攬訂約時,契約單價係依工程預算單價調整,而非依投標單價調整,將造成本項工程單價偏低情況,在日後執行時易生爭議。二、上述工程後續增購工程預算為1.7億元,本次招標文件中並未載明後續增購工程相關之工項與數量為何,且後續增購工程究竟採定額給付、依市價議價或依合約單價辦理未明確界定,在日後執行時恐引致極大爭議,建請予以明確界定以釋慮。」等內容之信件,經謝清林繕打完成後,由陳正榮呈陳煌銘核決後,並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楊錫安,請求楊錫安釋疑,惟楊錫安未予回應。同年4月22日,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19億5200萬元。同年4月23日,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開標結果,由工信公司以最低標價18億5660萬元得標(新生高工程調整為13億2198萬25元,其中植栽綠化工程項目從535萬元調整至2399萬5723.41元;中山二橋工程調整為5億3461萬9975元)。

㈣系爭併標案截至99年4月30日止,工信公司申辦系爭併標案

第43次估驗計價,累計領取新生高工程之施工費金額為10億2188萬8449元(尚有施工費 3億8016萬8047元未領取,新生高工程施工費之契約金額為14億205萬6496元),昭淩公司則已請款累計金額5102萬2579元(尚有設計費及監造費共計1661萬2151元未領取)。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浮報價額舞弊,虛列該工程預算達3億2159萬9114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致使工信公司因而獲得2億9214萬162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昭淩公司亦因此多獲取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1551萬3832元之不法利益(按其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各係依建造費用3.067%、2.3%計算),致臺北市政府公帑遭受損失總計3億3711萬2946元。

㈤因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涉犯上開各罪嫌係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㈠供述證據部分,所列編號1至63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

盛、李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錫安、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黃通良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尤筱潔、張秀蘭、邱素美、林純貞、石健民、陳明堂、柯年芳、簡彩鳳、李惠裕、陳一成、池蘭生、曾孝義、毛怡婷、施培林、黃一平、陳桂麟、陳興明、王美玲、田廣平、林琴妮、周承秀、李文芳、張郁慧、徐世正、吳昭穎、葉木中、陳兆銘、謝宗明、徐恆雄、王光豫、陳正榮、謝清林、吳麗彥、徐鎮淇、蘇宗堅、黃重雷、吳進來、陳盛旺、林英哲、李鑤文、林國長、黃大欉、江正治、林崇賢、宋俊標、蘇滄鎮、陳潤身、葛博淵、林守謙、郭季玲、林明德、黃惠琴、陳慶耀等證詞。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所列編號1至編號56之證據:

⒈新工處99年10月6日北市工新人字第09970484500號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⒉新工處99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人字第09971038900號函,⒊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核閱文稿分工表,⒋新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⒌97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新工處施工預算書

編製要點,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紀錄、採購標單、

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⒎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9年10月14日北市主經統字第09331302

5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96年1月至97年6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行政院主計處99年12月6日處仁三字第0990007354號函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中山二橋拆除工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新生高第1次、第6次、第7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表、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與第1次標招標單價增加比例表、新生高單價分析表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大宗營建資材物價指數之調整比例分析表等資料,⒏新工處99年10月7日北市工新司字第0970542000號函暨附

件處務會議紀錄,⒐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市政會議紀錄,⒑97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⒒工信公司登記資料,⒓工信公司董事長陳煌銘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投標前予副

秘書長楊錫安之信件及附件分析報告、謝清林提供之光碟、檢察事務官99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附件一之信件,⒔扣押物編號18-5陳正榮筆記本、證人謝清林提供之光碟、

檢察事務官99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附件二之信件,⒕王光豫之筆記本、新工處97年2月25日邀標函、系爭併標

案第5次標(97年3月5日開標)之公開招標公告、97年3月18日邀標函、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97年4月7日開標)之公開招標公告、97年3月27日檢附更正公告之邀標函、新工處97年4月16日檢附系爭併標案第7次標(97年4月22日開標)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97年4月18日檢附第7次標(97年4月23日開標)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⒖工信公司就系爭併標案之97年4月15日備標會議紀錄,⒗系爭併標案第7次標招標公告、工信公司備標報告,⒘皇昌公司97年3月19日及97年3月28日簡便行文表、新工處

97年3月18日檢附系爭併標案第6 次標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97年3月27日檢附該第6 次標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⒙長鴻公司工程招標資訊呈報單、系爭併標案第6 次標之公

開招標公告,⒚扣押物編號35-4范國璋辦公室個人資料之長鴻公司97年3

月18日工程招標資訊呈報單、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76940號鑑定書,⒛長鴻公司聯絡單、開標紀錄報告表、詳細價目表(總表)

,新工處99年10月12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9970542200號函暨

附件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表,新工處99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9970542100號函暨

附件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新工處維護工程科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14日、97年3月10日簽稿、第1至6次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長鴻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面額5000萬元支票、皇昌公司2500萬元押標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面額2500萬元支票、收入通知單、轉帳傳票、工信公司轉帳傳票、面額5000萬元支票、付款申請書、收款簽收單、標單、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及第7次標之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及長鴻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廠商專人送達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新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書、底價表、詳細價目表(總表)、系爭併標案押標金審核登記廠商簽收開(決)標紀錄表、新工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新工處新生高工程工程契約,扣押物編號15-38被告李媺電腦電磁紀錄勘驗報告,扣押物編號2-1新工處承辦人石健民電腦電磁紀錄勘驗報

告,扣案物編號18-1、18-19工信公司蔡本恆電磁紀錄(為原

承辦人王光豫所移交)、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勘驗報告及扣押物編號34-2工信公司蔡本恆電腦硬碟、證人謝清林所提供之光碟及上開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工信公司得標後為執行預算所為訪價及發包資料,扣押物編號18-1、18-4、18-13-2、18-13-3等工信公司有

關系爭併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及訪價資料,工信公司工程承攬評估表,97年3月12日新建工程處規劃設計科承辦人田廣平之簽稿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4月1日第971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報紀錄(工務局長倪世標主持),被告黃錫薰99年11月30日答辯狀、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13

日卷證分析、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7次與第1次招標單價增加比例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0年1月14日高鐵四字第10000004

4號函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

2、CE03A、CE03B施工標招標各次流標原因及簽辦調整公告預算之理由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3日府法申字第09903906900號函附

該府94年1月1日起迄今受理所有工程採購案名稱、爭議雙方、爭議原因及歸責理由之相關資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春原營造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7標招標單價與基準單價分析表、其投標文件,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6次標招標單價與皇昌、長鴻公司

、工信公司投標單價差異分析詳細表,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與工信公司發包單價差異分

析表-詳細價目表差異分析,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9日府秘文字第09903819200號及99年

11月8日府秘文字第099037996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及秘書處97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收文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4月8日第9714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報紀錄(工務局長倪世標主持),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第7次標之預算書含詳細價目總表、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新生高工程植栽預算調價分析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7年度綠化工程植物基本資料,新生高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

預估金額分析資料、底價表、預估底價表(均第6次標)、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6次會議議案表、簽到單、審議結果,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7年4月10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22811

00號函、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97昭顧字第0000-00-B028號函及該函稿,被告李媺所製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預算書、單價分析表、

詳細價目表、預算調價分析表、證人吳昭穎所製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新生高工程第6 次標招標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預算書簽稿、簽稿會核單、新生

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施工預算書,新工處97年度標準單價表、97年度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

工程會資料庫、訪價資料、新工處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工信公司97年5月6日工信新生字第001號、同年5月16日工

信新生字第003號函、新工處97年5月27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9763471000號函文等,新工處工務科97年4月14日簽稿,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作業要點,新生高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

預估金額分析資料、底價表、預估底價表(均第7 次標)、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9次會議議案表、97年度第19次會議簽到單、審議結果,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工務科西區工務所有關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估驗計價簽稿

、維護設計科有關撥付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設計服務費簽稿、新工處分批(期)付款表、工務科西區工務所有關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委託監造單位請領監造服務費簽稿、昭淩公司服務費請款明細表、新工處材料或設備估驗計價與已檢驗數量統計表、估驗計價詳細表與監工日報數量差異說明表、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新工處99年10月26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971128500號函,昭淩公司99年8月31日九九昭顧字第990353號函,96年5月1日中山二橋、新生高工程減少施工期間交通衝擊

方案簡報會議,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中山二橋(應為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

誤植)景觀工程植栽價格偏高初步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政風室99年8月24日簽稿,扣案之江正治筆記本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錫薰部分⒈被告黃錫薰辯稱:

⑴其於97年2月12日起就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處長,職司綜理臺北市各項新建工程及經建行政業務之執行、督考,對所屬人員重要工作,作重點與原則性之指示等業務,本件系爭併標案招標過程,其對所屬人員為重點與原則性之指示,並無違法;且其未於97年4月8日就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智盛、證人林純貞、石健民等人開會,指示調高新生高工程預算金額(本院卷五第4頁正反面)。

⑵依照「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為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同案被告李媺小姐當時應已對新工處所提供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報價資料作為調價參考之指示做確認,則同案被告李媺小姐既認為該指示未違法,且嗣後亦向昭淩公司報告並經該公司同意,可知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預算書,不論「方案一」13.14億元之金額,抑或「方案二」13.9億元之金額,均係由昭凌公司及同案被告李媺小姐以其專業評估,參考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報價,調整為符合市場行情之預算金額,而系爭併標新生高工程部分共有449項細項,同案被告李媺製作的預算書有註記參考3家投標廠商報價之均價僅有176項,占總工項目數39.20%,未參考3家報價者有273項占總工項目數60.80%;以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報價之均價作為第7次招標之採購價格,在其與同案被告陳智盛到任新工處之前,新工處即有以3家投標廠商均價作為招標之採購價格;而當時高鐵局機場捷運線CE02標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的五重新橋樑工程,招標價格的調漲方式,工程會是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再加2000元,可知每個案件招標採購價格的調漲方式,是各機關本於職權決定(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第118頁)。

⑶「中山二橋工程」及「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二項工程

之所以仍採併案發包,係因中山二橋之舊橋係連接中山北路跨越基隆河之南北兩端,而舊橋拆除後新建之中山二橋係跨越基隆河北端仍接原中山北路,南端則除原接中山北路外另增加順接至新生高架橋,其目的是要紓解中山北路南北向及大直方向來往車流全匯集於圓山隧道之壅塞窘境,因此在圓山地區兩工程有介面整合之關鍵因素,此兩工程在馬英九前總統擔任市長時期即已採併案發包之策略,爰此歷經二任市長(馬英九、郝龍斌)及數任工務局長(陳威仁、莊武雄、倪世標)與新工處長(莊武雄、李四川、曾孝義)均未變更之發包策略,非其任新工處處長後濫用併案發包,損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破壞採購效率與功能,於圖利昭凌公司、工信公司之際,同時也損害林同棪公司之利益,(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第5頁)。

⑷中山二橋工程,為因應營建物價大幅上漲致原預算不足

一再流標而採減項發包策略,當時先減掉約1億7000萬元較獨立之工程項目,約佔當時可發包施工費5.65億元之30.089%,而將該1億7000萬元之經費依實際市價行情需要增加攤列於未減項之工程項目,而後再將該減項項目依實際所需經費向議會爭取追加預算,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後續擴充方式辦理,而後臺北市議會於97年底審定98年度預算通過延長計畫期程至99年,並修正總工程經費為9億8000萬元(增加3億4209萬5832元,增加比例達53.628%),並無檢察官所指「中山二橋工程」預算不足,要用「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預算來補貼之情事(本院卷五第5頁)。

⑸檢察官主張「浮編」「細項單價」在「依實作數量結算

」結合「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的計算方式下,具有特別明顯之加乘效果,「將使可請領之工程款節節高漲」,被告黃錫薰等人圖利廠商;而此論據之前提是①確實浮編細項單價,②實作數量節節增加,③物價指數節節高漲;惟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市場行情細項單價為何,而且系爭標案之部分工程款1.3億元,臺北市政府扣住不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臺北市政府敗訴,並因延遲給付還須額外付出數千萬元之利息,另實作數量沒有增加,又據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函文表示「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已於102年5月17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7月11日完成竣工計價支付尾款予施工廠商。「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億2,128萬4,660元,其中按契約第9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11億3,402萬65元,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為1億8,726萬4,595元,尚低於原97年4月23日決標簽約之契約金額13億2,198萬25元,亦低於底價,故本案並無所謂浮報價額之情形(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第119頁)。

⑹被告黃錫薰於97年2月12日任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處長,

到任後,系爭標案第5次、第6次及第7次招標前,其指示新工處以正式公文函送營造公會並副知十數家優良營造廠商,邀請廠商踴躍投標,倘若被告黃錫薰有意圖利特定廠商即工信公司,何必還要發函廣邀廠商參與投標?且工信公司最後以低於底價將近1億元之標價得標,是被告黃錫薰一再公開邀請其他具競爭實力之優良廠商投標競爭,迫使其降低利潤,方使臺北市政府獲得實質節省公帑的公共利益(本院卷五第6頁)。

⒉被告黃錫薰之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7年辦理系爭新生高工程第6次招標

程序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之標價雖高於底價,然無證據證明投標廠商並無「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及「哄抬系爭併標案預算之合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因此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既無哄抬之事實存在,依法並無禁止參考之規定,況且系爭工程經5次因無廠商投標流標,及第6次雖有廠商投標,惟無意願減價而致廢標,顯然新生高工程第1次至第6次招標所採用之預算,事實上均偏低且偏離市場行情甚大,於此情況下該投標廠商之投標價實不失具有參考價值之市價(本院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據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第1464次市政會議紀錄影本(

參照甲證26),郝龍斌市長裁示第(四)點:「新建工程之招標,如因材料上漲須調整施工預算,可研議採加註條款方式處理,以增加業者承攬意願。」及97年3月11日第1465次市政會議紀錄影本(參照甲證27),從決議事項第四點:「…另『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等2項工程招標案,亦請儘速完成,避免工期延宕,衝擊花卉博覽會之推動時程。」可知當時市長郝龍斌及市府長官與工務局長均知當時營建物價上漲及系爭工程標不出去之窘境,並催促儘速完成招標,不要影響花博之推動時程,因此,第7次招標預算書縱使調高預算,亦是因被告黃錫薰面臨當時物價上漲,一日三市,不得不採用之合法方式,並無違法(本院卷五第120頁)。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

鑑會)103年1月8日鑑定書已證明被告黃錫薰等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工鑑會103年1月8日鑑定書及106年12月6日鑑定書(編號08-078)表示「「依招標需求(含資格、規範及履約權利義務)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廠商投標報價,其與個別訪價、蒐集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投標資格,且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而廢標之原因僅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出底價時,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新工處之調價方式應無違反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足認系爭併標案在當年物價波動劇烈之情形下,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報價高於底價而導致廢標,且業經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二次予以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並無廠商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亦無任何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等情事(本院卷五第121頁)。

⑷檢察官用以計算被告圖利之數額所認定之基準單價,是

以3種不同來源作為標準之基準單價,惟不符合工程習慣(尤其以得標廠商分包價格為機關應遵守之價格依據,完全不考慮得標廠商應負擔之稅捐、風險、管理等費用即應得之合理利潤,根本不符合工程常規),亦不符合工程技術專業之判斷,不足證明被告黃錫薰等人有未依市場行情編列而浮報價額、為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牟取不法利益等情至明(本院卷五第121頁)。

⑸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於97年4月23日開標結果,經過5

家投標之競價機制,最後由工信公司以低於底價近1億元之18.566億元決得標(其餘4家投標金額分別為福清營造20.1億元、春原營造19.37億元、中華工程19.19億元、皇昌營造19.7億元),整個招標、決標一切過程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規定,並在議會核定的預算之內順利發包出去。是以,在系爭併標案第7次公開招標,被告黃錫薰時任處長於97年4月22日根據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提報之建議,依職權核定底價為19.52億元,經過5家投標之競價機制,最後由工信公司以低於底價近1億元之18.566億元決得標,過程一切合法,無任何違法之處(本院卷五第121頁反面、第122頁)。

㈡被告章立言部分⒈被告章立言辯稱:

⑴其於97年3月底至4月9日到大陸掃墓,4月10日上班,其

先去問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有什麼要緊事,處長告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僅此而已,其遂處理其10天沒有上班之工作,後來看到新工處4月9日技術會報提到系爭工程標案,經與會人士討論後,建議4月10日儘快上網重新公告,當天未看到系爭工程相關公文,11日中午遂到維護科瞭解進度,經告知公文在會計室,因適逢會計室員工參加自強活動,其遂離開等語(本院卷五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⑵97年4月14日星期一其上班進辦公室處理送進來的公文

,待處理完畢後詢問維護科人員,告知仍在會計室,其乃前去會計室交待公文處理流程快一點兒;至中午11時許看到公文進來,會計室有表達二點意見,第一點是併標的問題,單價不同,其實在併標案常常發生,因為相同的工項,材料因為施工環境及方法不同,加工方法不同,單價自會有落差,第二點是對於參考第 6次招標廢標投標廠商的價錢之合理性提出懷疑,因此先不蓋預算書的章,等批核再蓋,因公文內對於參考工程會及第六次廢標廠商的價錢均有說明,其基於當時大環境,及其自己的判斷,如果案件違法,會計室應該退回公文,而非加註意見,且公文核稿的人是專門委員,非常資深,核稿後沒有認為有問題,其遂批核,會計室下午亦核章(本院卷五第123頁)。

⒉被告章立言之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採「總價決標」,且「依實作數量結算」之方式,在工

程實務上尚屬常見之事,不僅法有明文,且二者係為招標、履約二者不同階段之選擇,並非本案自創,實務上所在多有。

⑵透過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的計算方式,並非必然就能請領

更多之工程款,參照工鑑會08-078之鑑定書中第14頁上方之表格分析,在部分細項單價浮編下,必然導致國庫支出增加之情形者,僅有三分之一,非必然增加國庫支出。

⑶第6次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並無假性競爭,廢標前合格

廠商之報價,本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更何況,本案新生高工程第6 次標投標廠商間並無任何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⑷政府就公開招標之標案預算,就算較真實價格略高,有

意願投標之廠商將會增加,不僅大幅減少流標機會,亦可吸引優秀廠商前來報價,進而求得最接近市場之行情。而就細項單價而言,廠商間之報價本即不同,同一標案中不同投標廠商之細項項目,報價上本來就可能存在差距,招標機關得本其專業自行判斷金額。實務上,投標廠商就招標文件設定總價後,會再對各細項截長補短、調整價格。不同廠商,其調整策略不同,故同一標案中不同投標廠商之細項項目報價之差距,實屬正常。且系爭新生高工程所需總工程費,於96年度修正審定為16億2,500萬元(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部分),該工程7次招標編列之預算,均低於議會審定之法定預算,均足證新生高工程標案預算編列並無「浮報價格」。

⑸再就併案發包部分來說,本案會將之拆兩案「新生高工

程」、「中山二橋工程」,僅因前者是道路維護補強工程,後者則為拆除興建,承辦科室不同才分兩個案子來辦。然實際上由一家公司統一承包較好,時程也比較好安排,併案發包也是實務上所在多有的做法。

⑹被告章立言係於97年4月10日銷假上班後,始知悉97年4

月9日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9710次技術會報紀錄」,被告章立言基於急切希望系爭工程順利招標發包之心態,而於該日前往會計室瞭解處理進度,並未有其餘更具體之指示。是以,被告章立言並未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浮報預算,以圖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被告章立言係基於對昭凌公司編列預算之專業信賴,依昭淩公司製編之第7次招標預算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亦無登載「不實事項」可言。⑺綜上所述,被告章立言就本案系爭工程,面對物價急劇

上漲與時程壓力下,為求最大之公共利益,業已克盡職責,且系爭工程亦已在預算範圍內如期驗收完畢,是被告章立言自無浮編預算、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章立言擔任公務人員30年,從承辦人迄今年年都甲等,因為花博而被長官慰留延後退休,亦無為升遷而有犯罪的動機。(本院卷五第123頁反面、第124頁)㈢被告陳智盛部分⒈被告陳智盛辯稱:

⑴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廢標前合格投標廠商之投標價

格,工信公司19.5億元、皇昌公司19.9億元、長鴻公司21億元,無聯合哄抬或假性競爭之狀況,此由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時,工信公司、皇昌公司均有前來競標,且本案決標金額是18.566億元,比招標底價19.52億元減少近1億元,如果有聯合哄抬、假性競爭之情形,工信公司以19.5億元即可得標,足見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該3家合格投標廠商無聯合哄抬或假性競爭,投標價額得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本院卷五第124頁正反面)。

⑵當時公共工程,除了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

工程外,尚有機場捷運案、五重溪案,因多次招標流標或廢標,為順利發包出去,均有調高招標價格吸引廠商前來競爭,調高之價格甚至高於第1次招標價格57%,而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價格,較6次招標價格調高5.76%,其認為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另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與中山二橋工程之調價方式不同,新生高工程尚有預算因此調高招標價格,中山二橋工程因為沒有預算,採用減項發包方式,把一些項目減掉,減掉項目之價格轉到未減掉項目,看起來價格沒有變,事實上提高未減掉項目之價格,以中山二橋工程第6次招標與第1次招標之價格,已提高了35.99%,新生高工程第6次招標與第1次招標之價格,只提高7.6%,到第7次招標,中山二橋工程之價格,較第1次招標調高37.93%,新生高工程之價格,較第1次調高39.99%,可知中山二橋工程第1次至第6次招標時已大幅調高價格,新生高工程第1次至第6次招標時僅調高7.6%,是到第7次招標時才大幅調高(本院卷五第124頁反面)。

⒉被告陳智盛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辯稱:

⑴系爭併標案之歷次招標,因預算不及物價上漲幅度,甚

至不及同期之其他工程,而連續5次流標及1次廢標,顯見系爭併標案前6次招標所編列之預算,皆非能順利完成發包之市場行情;另昭淩公司辦理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部分第7次招標預算調整事宜,均循向來之作業程序,並經其專業評估及內部審核確認後,而向新工處提出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調整為1,314,304,336元之建議,並又考量廠商投標意願後,而推估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合理價格為13.9億元之意見,因此被告陳智盛依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內容,並因前一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本為合理價格之參考,而評估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 6次招標之最低廠商報價,應為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後,而先以兩案併呈之方式說明在不同之基準下,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 7次招標之預算合理價格,最後始基於接受長官指示之合理價格、昭凌公司專業建議、評估當時物價更迭瞬間、上漲劇烈,以及一般廠商投標均會實際訪價、估算等節後,而認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之合理價格為13.9億元,並提出簽呈建議意見後,提呈長官裁示(本院卷五第125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智盛於97年4月1日甫兼任新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

,先前根本未與顧問昭淩公司人員接觸,僅曾請新工處同仁代為通知昭淩公司儘速編列系爭標案新生高工程之第7次招標工程預算書,就任至97年4月8日左右,才與任職於昭淩公司之同案被告李媺見過幾次面,被告陳智盛從未、亦不可能指示昭淩公司及同案被告李媺毋庸依系爭勞務契約訪尋市場行情或相關規定編列工程預算書,而直接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投標平均單價調整預算,反係被告陳智盛雖認13.9億元為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之合理總價,仍要求昭淩公司依其專業獨立編列預算,經被告陳智盛審核昭淩公司之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書內容,最後再依昭淩公司專業建議及判斷總價價格係屬合理後,始向長官簽呈。而被告陳智盛向長官提出簽呈,經會計單位依法審核加註意見簽准後,再經逐層審核決定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之第7次招標預算,而辦理發包,一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而為(本院卷五第125頁反面)。

⑶工鑑會103年1月6日及103年7月22日鑑定書皆認定系爭

併標案第7次招標工程預算參考第6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不僅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亦符合市場行情價格,106年11月23日工鑑會鑑定書補充援引工程會103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300391710號函釋例:「…『機關得否於招標階段以公開徵求方式取得其他廠商估價單』乙節,倘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尚無不可」,並載明「取得營建資材市場行情本有多種方式,惟在物價急劇上漲且屢創新高時期,過去之價格資料(例如「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已難為時價之參考,廠商斯時多會對報價持保留態度甚至不願報價,或將報價提高以避免虧損。本案工程可能於此情境及招標時效壓力下,僅得參採於前次招標時取得之三家廠商報價。然,在可用樣本數不足時,採用何種篩選方式或以何者作為招標工程標的之參考價格,招標機關應得本其專業自行判斷。」被告陳智盛依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內容及評估前揭多次流標原因,考量在公開招標競爭機制下,廠商如決定投標而於備標時,均會盡量降低價格以求得標,甚至有時為維持營造廠基本人事、機具成本,即使虧損亦要得標承作等因素後,而評估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中之最低報價19.5億元(即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合理之招標預算為13.9億元)為符合市場行情價格,應屬有據(本院卷五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

⑷檢察官同時以「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工

信公司訪價3家廠商平均價格」、「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3種標準作為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之基準單價,非以同一標準比對所有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書449項工項之預算金額,而係部分以系爭併標案中山二橋工程第7次招標單價、部分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單價,以及部分以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等不同標準,進行比對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 7次招標預算書之不同工項價額,前揭三種標準間,彼此間存在多數工項價格均不相同之情形,且如此之比對方式,將導致所有政府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必定均會構成浮報價額之犯行,將造成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書449項工項可因經過挑選之比較標準後,均有所謂浮報價額之情形;何況,系爭併標案於第 7次招標前,已歷經5次流標,1次廢標,顯見前 6次招標所編預算皆非能順利完成發包之市場行情,又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第 7次招標與中山二橋工程第 7次招標,二者預算之背景、環境及預算額度均迥然有別,此外,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完全不考慮得標廠商應負擔之稅捐、風險、管理等費用及應得之合理利潤,根本不符合工程常規,可知檢察官所謂之「基準單價」,其組成方式並非合理,無法作為當時市場合理價格之參考標準(本院卷五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⑸系爭併標案係採「總價決標」,而「總價決標」為廠商

在得標價範圍內,依照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品質、數量、施工期限、工作項目等完成契約工程項目,細項單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因此其細項單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而增加公帑支出,即包商本身於決標價格內,按照合約所規定之品質、規格、數量、施工期間、保固期間完成各細項工程,而細項工程價格之高低,係因各投標廠商所擁有之實力有別所致,因此系爭工程細項價格雖有高低,然工程細項單價之高低,僅是得標廠商以其本身之實力,認為能完成合約所定事項之價格,並不能以某一項「參考單價」據以約束所有投標者一體適用,況「參考單價」並非「法定單價」,「市場價格」有可能高於或低於「參考單價」。可知,在工程屬於總價承包時,廠商之報價又因各廠商優勢實力不同,自會影響其於各細項單價之估算,且合併招標之工程本為不同工程,不同工程本有不同施工難度、工期、訪價時間及工程條件等,故一般工程合併招標之情形,各細項單價不同,本屬正常(本院卷五第129頁反面)。

㈣被告李媺部分⒈被告李媺辯稱:

系爭新生高工程施工預算書其是於95年間開始製作,95年的價錢到了96年開始發包時,因物價波動、通膨,致價格差異很大,而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可以參考,其參考該 3家合格廠商之報價調整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全部工項中其中176項,且所編製施工預算書各工項之依據、過程皆明白揭露於預算書併送之函文,沒有要圖利任何人或昭凌公司(本院卷五第131頁正反面)。

⒉被告李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辯稱:

⑴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函釋均未禁止廢標前之合格廠

商報價作為計價之參考標準,且未明定訪問市價之方式,要怎樣調查,而行政院係於97年6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各機關「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系爭併標案辦理第 7次招標作業期間無從依前揭物價調整原則或補貼原則因應原物料飆漲,被告李媺因應物價大幅上揚之情事,參酌系爭併標案第 6次招標廢標前之合格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投標價格而為第 7次招標之施工預算之調整,因該 3家廠商無聯合哄抬或假性競爭情事,可為當時市場行情,被告李媺並無違反昭凌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服務契約(本院卷五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21頁)。

⑵被告李媺所製作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之施工預算書並

非招標底價,更非工信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正式簽約之契約單價,三者法律性質不同,昭淩公司依據新生高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指派被告李媺製作施工預算書,責責施工預算書有關單價分析,工程數量由專案經理提供給被告李媺編製,被告李媺製作完畢後,經專案經理覆核,再由部門主管核定用印後,送臺北市政府,經採購單位、會計單位簽核後,由採購單位作出底價表,再經底價審議小組提供建議底價,最後由新工處處長核定招標底價,是昭淩公司提供之施工預算書為供臺北市政府核定工程底價參考之用,招標底價非被告李媺所能決定或左右。而系爭標案乃底價公開之最低總價公開招標,廠商投標前,預算價已依法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有相同機會知悉,並無不公平或不公開之情形,嗣由工信公司以18億5660萬元總價得標,與招標底價19億5200萬元有間,亦與昭淩公司提出之施工預算書價格19億5000萬元有將近1億元之差異,且竣工後由臺北市政府人員辦理驗收及估驗計價,臺北市政府依據其與工信公司工程契約所給付之每一單項價格與數量均經驗收單位查核,並非被告李媺所能干預。可知被告李媺既非招標底價之有權決定之人,亦非臺北市政府辦理驗收或估驗計價過程之人員,被告李媺難以編製預算之方式而犯有足使私人獲益、國庫受害之浮報價額罪(本院卷五第132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26頁至第31頁)。

六、經查,㈠被告黃錫薰於97年2月12日至97年5月19日任臺北市政府新工

處處長,職司綜理臺北市各項新建工程及經建行政業務之執行、督考,對所屬人員重要工作,作重點與原則性之指示等業務,並依各單位職掌及分層負責之規定,對其工作情形及成果予以督導考核;被告章立言於96年4月18日至98年4月21日任新工處總工程司,職司審核工程技術文稿及設計圖樣,督導各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維護等業務;被告陳智盛於96年9月13日至97年4月7日任新工處正工程司,97年4月1日因前維護工程科科長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兼任建築科科長及維護工程科科長業務,97年4月8日正式上任維護工程科科長職務,職司督導道路、橋涵之修護保養設計、維護工程及維護資訊管理,審核道路、橋涵修護保養之概預算、設計案及文稿審核、綜理科務等業務;被告李媺則係址設臺北市○○區○區街3之2號3樓之1昭淩公司估算組組長。而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等二項工程之合併採購標案即系爭併標案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昭淩公司得標,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95年3月3日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昭淩公司負責辦理新生高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包括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材料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其他相關施工預算書文件),被告李媺為新生高工程預算書編製之承辦人,由新工處維護工程科負責審查該預算書之編列等情,已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證人石健民(新工處維護工程科幫工程司)、林純貞(新工處維護工程科橋涵股股長)、林慶釩(新工處副處長)、陳一成(新工處副總工程司)、尤筱潔(新工處會計室股長)、邱素美(新工處會計室科員)、李惠裕(新工處工務科科長)、簡彩鳳(新工處工務科正工程司)、陳明堂(新工處工務科發包股幫工程司)、徐世正(新工處前維護工程科科長)、徐恆雄(昭淩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黃通良(昭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兆銘(昭淩公司副總經理)、謝宗明(昭淩公司第二工程部經理)、葉木中(昭淩公司專案工程師)供述甚詳(①99年度他字第8728號卷七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㈧第164頁正反面,黃錫薰;②8728他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163頁、第164頁,原審卷㈧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章立言;③8728他卷八第2頁至第4頁、106頁、第107頁,原審卷㈧第56頁反面,陳智盛;④8728他卷七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原審卷㈧第43頁至第44頁,李媺;⑤8728他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第127頁、第128頁,原審卷㈦第37頁,石健民;⑥8728他卷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31頁,林純貞;⑦8728他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第179頁,林慶釩;⑧8728他卷五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陳一成;⑨8728他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尤筱潔;⑩8728他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邱素美;⑪8728他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李惠裕;⑫8728他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陳明堂;⑬99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㈦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徐世正;⑭21400偵卷五第1頁至第2頁、第7頁、第8頁,徐恆雄;⑮8728他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84頁正反面,黃通良;⑯21400偵卷七第15頁至第16頁,21400偵卷八第4頁,陳兆銘;⑰21400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反面,謝宗明;⑱8728他卷五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葉木中),並有新工處99年10月6日北市工新人字第09970484500號函及其檢附職務說明書、新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101年 6月28日北市工新人字第10165919300號函送被告黃錫薰等人任職新工處之期間及職稱(調查卷二第86頁至第108頁,21400偵卷八第46頁,原審卷㈦第246頁、第2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購招標(契約)文件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95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採購標單(採購案號:95059,採購名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改建工程資料〉第178頁至第190頁,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程工作之昭淩公司執行計畫書(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

㈡新生高架橋耐震能力只有4級,且99年11月間,2010臺北花

博開幕在即,花博展覽場地設定在新生高架橋周邊,新生高架橋為花博主要運輸動線道路,為配合花博之重要交通工程,未能順利發包並完工,勢將影響花博之順利開幕。惟系爭併標案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5次。為能順利將工程發包出去,臺北市政府及相關人員先後為下列因應行為,⒈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20日市長主持幕僚會議裁示提出後續

因應方式,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於97年1月8日簽奉市長同意「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將以市場行情檢討編列施工預算辦理招標,工程預算以97年度標準單價編列,包括鋼板、鋼筋、混凝土、模板等主要工項,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5%者,則採市場行情(即以訪查價格)方式編列,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於97年1月14日,以該簽奉原則,簽辦預算書之修正。

⒉97年3月4日第1464次市政會議裁示同意調整鋼筋、鋼板、

混凝土等主要工項單價至目前(3月份)之市場行情,並於招商文件載明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4項,以個別項目「決標月物價指數」如有異動者計算調整款,其他項目則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計算;另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20%,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石健民於97年3月10日,依上開裁示事項,簽辦修正施工預算書等招商文件,該修正後第6次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億2028萬2838元。

⒊97年3月11日第1465次市政會議裁示「新生高架暨中山二

橋等2項工程招標案,亦請儘速完成,避免工期延宕,衝擊花卉博覽會之推動時程」等事項。

⒋97年3月12日,規劃設計科工程員田廣平簽陳「主旨:為

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決標金額30%工程款乙案,請核示。說明一、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採併標方式,新工處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辦理5次公開招標結果均流標,經檢討流標原因重新擬定招標策略,其中,建議事項四、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20%工程款,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並經97年3月4日提報1464次市政會議原則同意備查在案。二、後經林副市長於97年3月7日召開『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處理原則座談會』中…研商因應方案…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預付款額度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30%。三、為利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新工處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之招標策略,宜採臺北市政府一致性之原則,前於市政會議提報之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20%工程款方案,擬修正支付預付款為工程款之30%。擬辦:工務局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被告黃錫薰則再書寫增加「及『新生高架改善工程』」等字,並蓋用其職章)案之預付款部分擬修正為30%工程款,並於奉核後據以修正本採購標案相關資料。」經逐層批核。

⒌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

3月12日「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中,公開向與會廠商代表邀標,並私下打電話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8樓)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煌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副總經理范國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邀標,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亦指示新工處公開發函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公會轉知會員踴躍投標,副本並送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優良廠商(泛亞工程、大陸工程、三星營造、謙信企業、福清營造、中華工程、新亞建設、聯鋼營造等)。工信公司陳煌銘於接獲楊錫安邀標後,即指示該公司總經理室主任陳正榮率員至昭淩公司,向相關設計及估算人員了解工程設計、工期及預算情形,陳正榮即製作上開二工程分析報告,提出「成本:

原預算為(10.7億+5.5億)16.2億,概算成本為19.33億,差距3.13億,依建議修正後成本為18.50億,差距2.3億。中山二橋工程成本:預算金額約5.5億,預估成本約6.9億。新生高成本:預算金額10.68億,預估成本約11.8億。」等成本、工期及文件分析報告,97年3月29日,工信公司謝清林、王光豫依指示繕打「楊副秘書長錫安兄鈞鑒:吾兄公務繁忙之際,尚對貴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二項工程」採購案能否順利發包深切關懷,特意囑咐本公司參與該採購案件之領、投標事宜,至感欽佩與謝意。本公司遵示領取該採購案件標單並進行相關成本與工期之估算作業,經審慎研析契約文件及估算工程成本與工期後,獲致結論如下:(詳附分析報告共3頁)一、原契約成本16.2億,本公司概算成本需18.5億,差異2.3億…」等內容之信函,再由陳正榮將該信函檢附分析報告呈陳煌銘核閱後,陳煌銘即指示秘書吳麗彥傳真予楊錫安,楊錫安於收悉該信函及分析報告後,於該信函上批示「請新工處黃處長參考」,裝入公文封送被告黃錫薰,並電話詢問被告黃錫薰有無收到,請他參考。

⒍系爭工程併標案第6次招標(原公告日期為97年3月18日、

更正公告日期係97年3月26日),於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開標,投標廠商工信公司以19.5億元(繳納押標金5000萬元),皇昌公司以19.9億元(因其係臺北市優良廠商,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長鴻公司則以21億元(繳納押標金5000萬元)金額投標,因3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16億2028萬2838元,超過核定底價8%,而宣告廢標等事實,已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證人楊錫安(當時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石健民、陳一成、林純貞、林慶釩、徐世正、林琴妮(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橋涵股股長)、田廣平(新工處規劃設計科科員)、謝宗明、陳煌銘、陳正榮(工信公司總經理室主任)、謝清林(工信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工程師)、王光豫(工信公司業務部副工程師)、江程金(皇昌公司負責人)、黃重雷(皇昌公司總經理)、蘇宗堅(皇昌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徐鎮淇(皇昌公司業務部經理)、李錦文(長鴻公司總經理)、李芳南(長鴻公司負責人)、范國璋(長鴻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長鴻公司副總經理)、陳盛旺(長鴻公司業務課課長)、吳進來(長鴻公司正工程師)供述在卷(①8728他卷七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黃錫薰;②8728他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第165頁、第166頁,章立言;③8728他卷八第8頁,陳智盛;④8728他卷七第5頁反面、第6頁,李媺;⑤8728他卷四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21400偵卷十二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02頁,21400偵卷十六第88頁、第89頁,原審卷㈦第263頁反面至第266頁、第267頁反面、第271頁,楊錫安;⑥8728他卷一第128頁,石健民;⑦8728他卷五第40頁至第42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㈦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陳一成;⑧8728他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原審卷㈦第54頁正反面,林純貞;⑨8728他卷六第80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林慶釩;⑩21400偵卷二第111頁正反面,徐世正;⑪21400偵卷七第84頁至第86頁,林琴妮;⑫21400偵卷七第82頁、第83頁,石廣平;⑬21400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反面,謝宗明;⑭8728他卷六第2頁至第5頁、第70頁、第71頁,21400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21400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5頁,21400偵卷十六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㈦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陳煌銘;⑮21400偵卷十一第133頁、第134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21400偵卷十二第186頁、第187頁,陳正榮;⑯21400偵卷十一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8頁至第192頁,謝清林;⑰8728他卷四第4頁至第7頁,21400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71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王光豫;⑱8728他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第103頁正反面21400偵卷十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江程金;⑲21400偵卷十一第90頁至第95頁,黃重雷;⑳21400偵卷三第1頁至第3頁,21400偵卷六第26頁,蘇宗堅;㉑21400偵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21400偵卷六第28頁、第31頁,徐鎮淇;㉒21400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21400偵卷六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㈦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李錦文;㉓21400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21400偵卷十一第65頁、第66頁,21400偵卷十二第189頁、第190頁,李芳南;㉔21400偵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21400偵卷五第173頁至第176頁,21400偵卷十一第81頁至第86頁,范國璋;㉕21400偵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反面,21400偵卷五第171頁至第173頁,林英哲;㉖21400偵卷第一第97頁至第99頁,21400偵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21400偵卷五第168頁至第171頁,陳盛旺;㉗21400偵卷二第133頁正反面,21400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68頁,21400偵卷十六第62頁、第63頁,吳進來),並有①新工處99年10月7日北市工新司字第0997054200號函及檢附新工處第9706次、第9707次、第9708次技術會報紀錄、新工處97年3月份處務會議紀錄(21400偵卷〈單價分析卷㈡〉第13頁至第29頁反面)、②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14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5日新公處公開招標公告、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1日新工處開標流標紀錄表(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第407頁至第423頁、調查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96年11月8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7日、97年2月25日、97年4月10日無法決標公告(調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③新工處維護工程科97年1月14日、97年3月10日簽呈(21400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第1464次市政會議紀錄、97年3月11日第1465次市政會議紀錄(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新工處規劃設計科97年3月12日簽呈(99年他字第912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97年3月12日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簽到簿(21400偵卷十第68頁至第71頁)、④97年3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97年3月2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21400偵卷十三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4日簽呈及附件「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主體標)預估金額分析資料、新建工程處預估底價表(97年3月24日)、新建工程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6次會議(97年4月1日上午9時)、97年4月7日底價表、97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新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總表)(8728他卷三第72頁至第89頁)、⑤新工處97年2月25日邀標函(21400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97年3月18日邀標函(本院99年度偵抗字第1190號卷第20頁、第21頁)、97年3月27日更正公告邀標函(99年度偵字第24228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⑥工信公司陳煌銘致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2項工程分析報告」(8728他卷四第9頁至第14頁)在卷足稽。

㈢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於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開標廢標後

,臺北市政府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為求儘速發包完成,為如下行為,⒈被告黃錫薰於97年4月8日將楊錫安所交付之工信公司信函

及附件分析報告交給新工處副處長林慶釩觀看,請林慶釩督促規劃設計科及維護工程科調整預算,盡快發包,林慶釩乃指示維護工程科及規劃設計科儘快再進行招標作業,工程單價能調整就儘量調整,被告黃錫薰亦多次與維護工程科科長被告陳智盛等人員研討如何將系爭併標案之預算調整到能吸引廠商前揭投標之價格,讓系爭併標案能順利發包出去,並提及廠商有建議價格,大約要在18、19億元左右,被告陳智盛即向林純貞表示該預算調整須一次到位,並透過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以第7次招標作業有需儘速進行之壓力,要求昭淩公司派員於是(8)日,赴新工處重新調整預算,被告李媺於97年4月8日至10日間到新工處,使用維護工程科科員石健民座位之電腦連結臺北市政府系統調閱前標案預算檔案,並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訪價調整預算,及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投標價中其中176個工程項目單價之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中176個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調整預算到13億1430萬4336元後,被告李媺分別以之(即預算為13億1430萬4336元)及再將前開各工程項目單價均再加乘5.76%方式,以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13.9億元(即預算為13.9億元)作為工程預算價,並將該二工程預算價之各該單價分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分別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預算書兩式。

⒉林純貞認被告李媺逕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單價

平均值調整預算不妥,為要求被告李媺查訪市場行情,提出相關訪價資料供參,並作為審核該預算之依據,於97年4月10日親自簽辦,經被告陳智盛代發決行,以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7年4月10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2281100號函(內容略以:「本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乙案…為符合市場行情,請貴公司重新檢討調整預算,俾利憑辦」)發文昭淩公司,請昭淩公司依正常程序重新檢討調整預算;被告李媺則於97年4月11日簽辦,以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為承辦人名義,經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決行,以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97昭顧字第0000000B028號函〔內容略以:「昭淩公司依專業考量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三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詳附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估調整預算為13億1430萬4336元。經比較97年4月7日3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19.5億元(含北引道改建5.6億元)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約在13.9億元左右,故建請新工處考量發包作業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5.76%)作為本次工程預算價」〕,並檢附製作完成之預算書兩式(一為13億1430萬4336元者、另一為13.9億元者)各一份呈核後用印,併同其所製作之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備註欄註明參考三家平均單價等調整依據)函覆新工處。

⒊97年 4月11日(週五),承辦人石健民銷假上班,收文後

得知被告李媺以上述方式編製預算書,認為違反採購相關法令,乃與股長林純貞拒絕在該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章及製作呈核預算書之簽稿簽辦,被告陳智盛不顧二人強烈反對,稱「你們不肯蓋,我自己蓋」,指示承辦人石健民參照昭淩公司上開97年4月11日回函,簽擬提報第7次招標之預算金額為昭淩公司建議之19.5億元,及說明「經昭淩公司於97年4月11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三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調整預算金額為13億1430萬4336元。…復經昭淩公司依照97年4月7日投標廠商投總標價,其最低報價19億5000萬元(含北引道改建5億6000萬元,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

13.9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5.76%)調整本次工程預算價」等內容登載於簽稿上,被告陳智盛則在該簽稿上蓋用其職章而為審核,及在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並自行簽辦、跑公文流程簽會新工處會計室。因97年4月11日適逢新工處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承辦人邱素美及會計室主任張秀蘭均參加該活動而不在辦公室,公文遂留在會計室。

⒋97年4月14日星期一一早,石健民及林純貞連袂向被告黃

錫薰處長面報被告李媺以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其中176個工項之單價,被告李媺係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之平均價作調整,有違法疑慮,被告黃錫薰反向石健民、林純貞質疑:「這個案子老是發包不出去,因為時間很趕,要趕著發包。怕,你們就不要蓋」等語,並將石健民及林純貞趕出其辦公室。另被告陳智盛於97年4月14日上午一早即到會計室催辦,承辦人邱素美及股長尤筱潔對該預算書金額,其中鋼筋等主要工項之單價皆較中山二橋工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且其中176個工項預算單價,維護工程科係直接以97年4月7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等3家所報之單價均價作為調整依據,有程序不當及單價異常過高等疑慮,要求被告陳智盛取回重編預算,被告陳智盛表示沒有違反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不會重編,適被告章立言為達成處長即被告黃錫薰交辦儘速發包系爭併標案之任務,亦到會計室找張秀蘭主任,以本案招標公告時間緊迫,請會計室儘速處理。張秀蘭乃指示邱素美及尤筱潔將意見簽註在會核單上,承辦人邱素美乃在會核單上加註「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併標辦理,因物價漲幅超過5%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97年4月7日開標廢標3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陳參核。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等語,於97年 4月14日上午11時零分蓋章,股長尤筱潔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蓋章,主任張秀蘭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蓋章,及專門委員池蘭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用印,嗣同日上午11時12分,總工程司被告章立言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批註「一、如擬。二、與中山二橋改建工程併案公告發包預算以二十億元計。」等字,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於被告章立言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乃分別於同日即下午1時55分及2時,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

⒌97年4月14日上午,新工處承辦系爭併標案招標作業某人

員,急欲於翌日即97年4月15日公告第7次公開招標公告,需在前一日即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上網程序,乃督促工務科幫工程司柯年芳逕行簽辦系爭併標案之招標作業,柯年芳於是日上午9時30分,即簽辦「為辦理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招標作業,擬訂定投標廠商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及開標主持人一案…,本工程施工費合計約為

19.5億元(新生高架橋:約13.9億元、中山二橋:約5.6億元),係屬巨額採購…」公文,系爭併標案第7次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於97年4月14日上網,並於97年4月15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預算金額為20億2424萬7103元,開標日期為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於97年4月18日刊登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開標日期改為97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

⒍工信公司則於97年 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由工信公

司之戴瀛洲副總經理、陳正榮、王光豫及廠商等人,前往系爭併標案之工地現場會勘。陳正榮並於97年4月21日依陳煌銘指示,製作「日前吾兄囑咐工信公司參與貴屬新工處辦理新生高暨中山二橋二項工程採購案件之領、標投標事宜,工信公司除遵示辦理外,另對該採購案件相關成本與工期之疑慮向吾兄秉報。該採購案已於本年(97年)4月15日辦理第二次領標、投標事宜,經查預算成本已獲合理調整,衷心感佩吾兄對該採購案所付出的努力與辛勞,令該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惟該採購案件尚有二處疑義恐引致日後爭議,謹陳如下:一、中山二橋工程原預算5億5185萬2789元,於本次預算調整時僅微調為5億6213萬3190元(約3%),與市價差異甚巨,於工程承攬訂約時,契約單價係依工程預算單價調整,而非依投標單價調整,將造成本項工程單價偏低情況,在日後執行時易生爭議。二、上述工程後續增購工程預算為1.7億元,本次招標文件中並未載明後續增購工程相關之工項與數量為何,且後續增購工程究竟採定額給付、依市價議價或依合約單價辦理未明確界定,在日後執行時恐引致極大爭議,建請予以明確界定以釋慮。」等內容之信件,經謝清林繕打完成後,由陳正榮呈陳煌銘核閱,並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給楊錫安,請求楊錫安釋疑,惟楊錫安未予回應。

⒎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

審議通過預估底價為19億5213萬3190元(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部分為13億9000萬元),再由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19億5200萬元;97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開標,投標廠商工信公司投標金額為18億5660萬元、皇昌公司投標金額為19.7億元、福清公司投標金額為20.1億元、春原公司投標金額為

19.37億元、中華工程公司投標金額為19.19億元,工信公司以最低投標金額18億5660五萬元得標(新生高工程調整為13億2198萬25元,其中植栽綠化工程項目從535萬元調整至2399萬5723.41元;中山二橋工程調整為5億3461萬9975元)。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部分於102年5月17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7月11日完成竣工計價,逕為結算金額為13億2128萬4660元,其中按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11億3402萬65元,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為1億8726萬4595元等節,已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及證人石健民、林純貞、尤筱潔、邱素美、張秀蘭(新工處會計室主任)、池蘭生(新工處專門委員)、林慶釩、陳一成、李惠裕、簡彩鳳、陳明堂、柯年芳(新工處工務科發包股股長)、曾孝義(新工處副處長)、謝宗明、葉木中、陳煌銘、王光豫、陳正榮、謝清林供述在卷(①8728他卷七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8頁,21400偵卷八第21頁至第至第28頁,黃錫薰;②8728他卷四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第163頁、第167頁、第168頁,21400偵卷八第92頁至第97頁,章立言;③8728他卷八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

11 1頁,21400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4頁,陳智盛;④8728他卷七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21400偵卷六第96頁至第99頁、21400偵卷七第110頁至第113頁、21400偵卷十二第192頁、第193頁,李媺;⑤8728他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0頁,21400偵卷六第71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9頁,21400偵卷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原審卷㈦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52頁,石健民;⑥8728他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21400偵卷八第71頁至第76頁,21400偵卷十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㈦第5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林純貞;⑦8728他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21400偵卷六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㈦第92頁至第97頁,尤筱潔;⑧8728他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21400偵卷六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原審卷㈦第85頁至第90頁,邱素美;⑨8728他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21400偵卷六第65頁至第67頁,21400偵卷十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㈦第98頁反面至第110頁,張秀蘭;⑩8728他卷五第157頁反面至第16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原審卷㈦第202頁至第205頁反面,池蘭生;⑪8728他卷六第76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21400偵卷八第90頁至第97頁,21400偵卷十二第196頁,21400偵卷十六第96頁、第97頁,林慶釩;⑫8728他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214頁至第218頁,原審卷㈦第191頁反面至第198頁,陳一成;⑬8728他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21400偵卷九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㈦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李惠裕;⑭8728他卷三152頁至第155頁反面,21400偵卷九第115頁至第117頁,簡彩鳳;⑮8728他卷三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48頁至第148之1項,21400偵卷九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㈦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陳明堂;⑯8728他卷五第4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4頁,21400偵卷九第111頁至第115頁,柯年芳;⑰21400偵卷十第1頁至第3頁,21400偵卷十二第182頁、第183頁,曾孝義;⑱21400偵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㈦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謝宗明;⑲8728他卷五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至第108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4頁反面,葉木中;⑳8728他卷六第2頁至第6頁、第70頁至第72頁,21400偵卷十第111頁至第119頁,21400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5頁,原審卷㈦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陳煌銘;㉑8728他卷四第4頁至第7頁,21400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71頁至第80頁,王光豫;㉒21400偵卷十一第133頁、第134頁、第150頁至第159頁,陳正榮;㉓21400偵卷十一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8頁至第192頁,謝清林),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97年4月10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2

281100號函(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第249頁)、新工處100年8月22日北市工新維字第10067643600號函送前揭函稿(原審卷㈡第301頁、第302頁)、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B028號函及檢送修正後預算書兩式各1份(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呈核部分〉第45頁至第60頁,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80411-B028號函稿(原審卷第285頁反面、第286頁)、新工處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及新工處簽稿會核單(8728他卷一第4頁至第47頁反面),②新工處工務科97年4月14日簽(8728他卷一第48頁)、新

工處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傳輸時間97年4月14日)、97年4月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7年4月17日傳輸上網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7年4月1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中文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資料(21400偵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新工處97年4月1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2558600號函檢送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開標日期:97年4月22日上午11時)之邀標函、97年4月1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2654100號函檢送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更正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日期:97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之邀標函(21400偵卷十三第89頁至第96頁),③新工處預估底價表(日期:97年4月15日)、工務局97年4

月15日簽(調查卷一第180頁、第182頁)、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4月22日便箋及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9次會議議案表、97年度第19次會議簽到單、97年度第19次會議預估底價審議紀錄單、97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一般路段圖、詳細價目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善工程(主體標)」預估金額分析資料、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21400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68頁反面)、新工處底價表(日期:97年4月23日)(調查卷一第190頁),④工信公司致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信函及附件新工高

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2項工程分析報告、文件分析、成本及工期分析、備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至下午3時20分)(21400偵卷十二第243頁至第246頁)、扣押物編號18-5陳正榮筆記本(21400偵卷十一第59頁至第61頁)、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2項工程備標會議(97年4月15日)、調價爭議(8728他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⑤系爭併標案決標公告(97年4月28日)、97年4月23日下午

3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表、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2項工程押標金審核登記暨廠商簽收開(決)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財務資格審查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工程採購決標日報表暨報告單(調查卷一第65頁、第6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工信公司提出之證件封及相關資料、價格封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總表)、詳總價目總表(21400偵卷〈工信公司證件及價格封〉第1頁至第150頁)、皇昌公司提出之證件封及相關資料、價格封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總表)、詳總價目總表(21400偵卷〈皇昌公司證件及價格封〉第1頁至第174頁)、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證件封及相關資料、價格封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總表)、詳總價目總表(21400偵卷〈中華公司證件及價格封〉第1頁至第158頁)、福清公司提出之證件封及相關資料、價格封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總表)、詳總價目總表(21400偵卷〈福清公司證件及價格封〉第1頁至第115頁)、春原公司提出之證件封及相關資料、價格封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總表)、詳總價目總表(21400偵卷〈春原公司證件及價格封〉第1頁至第137頁)、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工程契約(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第1頁至第18頁),⑥系爭併標案新工處材料或設備估驗計價與已檢驗數量統計

表(第43次估驗附表)、估驗計價詳細表與監工日報表差異說明表、第43次估驗計價施工照片、第43次估驗詳細附表、第43次估驗詳細表、新工處預付款攤還表(調查卷二第50頁至第65頁反面)、第43次付款之估驗計價單、工務科西區工務所99年8月27日簽呈(新生高架改善工程第44次估驗計價)、簽稿會核單(21400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新工處99年10月26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971128500號函送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工信公司工程款、昭淩公司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款、付款相關資料(21400偵卷十三第14頁至第2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府工新字第10200511100號函及檢送「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末1期估驗計價相關資料(結算明細總表)、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工新字第10266281400號函(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81頁)。

七、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經辦公用工程有無未依市場行情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昭淩公司估算組組長被告李媺以第6次招標廢標3家投標廠商

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投標價中176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平均值,作為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預算中該等176個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部分⒈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

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第6條規定:「…一、設計服務…㈦乙方(昭淩公司)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其一般工程項目甲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已提供標準單價者,應參照甲方提供之標準單價編列,欠缺參考單價或特殊項目部份之單價分析乙方應訪尋市價後依實編列,並應參照甲方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是昭淩公司於編製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書時應訪尋市場行情後依實編列預算,以作為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招標底價之依據。

⒉據被告李媺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在未來市場行情不明之特殊情況下,當時各方報導物價上漲比比皆是,又新生高架橋是危橋,且花博會與本案工期有配合之關連,而本次調整預算的原則是全面調價,其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臺北市議會標準單價及其歷史標價,暨物價指數中勞務、機具、模板等項目上漲幅度不大,故在標準工資、機具、租金、模板等細項單價與第6次招標預算相同,沒有調整,材料部分漲幅比較大,其沒有經驗數值及參考訪價依據,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提供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於97年4月7日開標廢標時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之投標單價作為參考資料,其在營造廠待過,知道投標作業,報價要經過市場自由競爭篩選,第6次招標是公告招標最低標得標,所以這3家廠商的報價是經過公告招標合格廠商的報價,其中有兩家廠商還是上市公司,他們有自己的投標小組、估算小組,有他們自己的投標資料庫,所以其覺得他們的報價有他們的考量,而且投標大廠商一定會現場去看圖,規範、工期都是他們的考量,97年4月7、8日其要做(預算書)的時候,其認為這3家廠商投標之報價是當時最新、最接近市場行情的報價,既然是報價資料,其做30年預算,報價資料來,其都是用均價處理的,其在調價作業中有176個項目是參考3家廠商單價調價,其先做預算調價分析比較表,備註欄內均有敘明調整的依據等語(原審卷㈧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正反面),而,⑴證人尤筱潔於101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瞭解

,若工程在廢標後再次招標,其中部份工項的單價,是參考前次廢標投標廠商當時所提供之單價進行調整,則如此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其認為不合理在於兩個主要工項市場行情不一致,但是廠商報價也是廣義市價的一種等語(原審卷㈦第94頁至第95頁)。

⑵證人黃一平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其認知

,很多工程都是以總價決標方式執行,所以用投標廠商的總報價來參考,可以當作一個去掌握現有市場行情的另外一種方式,及投標廠商各細目的單價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但是不能完全參考,還要參考市場行情的調查、訪價等語(原審卷㈦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

⑶證人即現任新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李文芳於99年10月8

日偵查時證稱: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是經過公開採購程序投進來的廠商報價,依照採購法預算可以參考廠商的報價作調整,參考廠商報價的時候,還是要排除廠商有誤繕或不合理的情形等語(21400偵卷七第88頁)。

⑷證人徐恆雄於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業主提供

的三家投標廠商的報價資料,邏輯上應該也是可以視為市場行情,因為他們既然投標,就已經向業主反映這個行情等語(原審卷㈦第280頁)。

⑸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定,限制性招標

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可知投標廠商之報價亦可作為訂定底價前之參考依據,是廢標廠商之投標單價應與一般廠商提供之報價單單價相同,可認為市場行情、市價之一,並作為編製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⒊⑴系爭併標案第 6次標招標,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

公司投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新生高工程之植栽綠化工程所示植物單價,工信公司均係50元、皇昌公司為600元至55元不等,長鴻公司則為3234元至140元不等,價格相差甚大,此有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關於植栽之詳細價目表可稽(21400偵卷〈皇昌、長鴻、工信投標文件㈠〉第14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同前偵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且,①證人謝宗明於99年9月23日偵查時證稱:以專業來講

,是不可以以第6次招標廢標3家廠商的平均單價編列預算書,因為預算書沒有這種編法,也就是沒有依據。不可以用第6次招標最低標廠商的標價,作為第7次招標預算總額,這樣會造成單價高過工程會的資料庫,預算會有浮編的情形。有些工程項目的單價,工程會沒有單價資料庫,要編列該單價的預算,就要跟廠商訪價,一般要訪3家。價錢怎麼抓,用訪價3家的平均,如果3家報價差很多,會用已發包的工程單價來作為依據等語(21400偵卷二第83頁、第84頁)。

②證人葉木中於99年9月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通常業主會要求公司至少進行3家的訪價,實務上要去跟材料供應商訪價,再取其中的平均價或打8折,而非向營造公司訪價,當時的訪價皆是由被告李媺負責,並參考臺北市議會頒布的工程項目單價表等語(8728他卷五第104頁)。

③證人陳慶耀(春原公司估算課副課長)於99年12月17

日偵查時證稱:廠商得標工程的時候,得標單價是以政府的公告預算乘以得標的折數,得標折數是指得標總價除以公告預算,政府編預算書的時候就有單價,將該單價乘以得標的折數,就是得標廠商承作該工程的單價。投標文件的單價根本沒有參考價值,投標文件的單價不是市場行情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93頁至第94頁)。

④證人蘇滄鎮(中華工程公司業務經理)於100年1月6

日偵查中證稱:投標文件裡面的單價無法反應市場行情,只是作參考,投標文件裡面的單價對其等來說也不重要,因為參考也不一定能執行,市場行情才是最重要的,其等得標後還會作施工預算,那才是真正的行情價格,再發包就是依照其等內部的施工預算為依據。投標文件裡面的單價,有些部分的單價看起來有不合理的現象,可能是因為兩套作業系統在拋轉的過程,費用需要作局部的調整,已經跟估算無關,所以造成投標文件估價的資料有些部分單價可以作參考,有些部分沒有參考價值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147頁)。

⑤證人吳進來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長鴻公司有

關系爭併標案投標文件之單價,依照PCCES作業系統規定來講,只須運用其作業軟體作業,投標文件只要每個單價都有填到,該單價是否為合理單價不是那麼重要,只要湊出來的總價跟公司決定的總價是一樣的,就OK了,所以投標文件之單價不一定跟抓的成本一致,金額會有隨便填的情形,不一定照訪價的結果填,不會去在乎填進去的單價的合理性,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文件之製作,是先有總價,才去輸入單價,調整到剛好公司所要之金額,其填單價為了湊到21億元,所以會感覺有些單價很不合理,該單價有可能是亂填的等語(21400偵卷五第164頁至第168頁)。

⑥證人王光豫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第6次招標投

標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係其製作,因公司高層的決策是要投無效標,根本不會得標,所以其未精算相關單價及製作精確之詳細表等投標文件,相關單價數據是隨便填的,沒有認真寫等語(21400偵卷一第73頁、第77頁)。

⑵惟查,

①證人林國長(福清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供稱:97

年 4月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併標案,福清公司有投標,其等去投標第 7次標。97年4月7日新生高第 6次招標,因為其等估算成本高於公告預算,所以沒有去投標,當時估價是由其及團隊,包括工地的同事到現場勘查,其等會就個別項目先進行訪價,當天訪價結果應該要20幾億,是依市場行情實際訪價得到的,幾乎每一個工項都有訪價,如鋼筋、混凝土、鋼構、瀝青、水泥製品等等。沒有訪的是指工資的部分,植栽的花價也都是有訪。其依照領標回來的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就個別項目作市場上的詢價,製作成成本,作為投標價格的依據,每一項的價格乘上標單數量再累計出來,等把成本估出來後,就上報給黃大欉及江正治,當時因為算出來的成本超過預算,所以就沒有去投標等語(21400偵卷十三第67頁、第73頁、第74頁)。

②證人陳煌銘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信公

司投標都有投標的專案小組,對於小包、工程材料及相關的成本都會做詳細的詢價,依據詳細的詢價結果再考慮工期、施工技術還有其他環境障礙,而擬定投標價格等語(原審卷㈦第21頁反面)。

③證人王光豫於99年7月15日偵查時證稱:工信公司第6

次投標的單價,大部分是有訪價得到的數據。陳正榮他會詢價,有時候也會叫其等支援,有幾個大項其有幫他詢價,如鋼筋、混凝土、瀝青、植栽、植筋等,都是其幫他詢的等語(21400偵卷一第73頁、第78頁)。

④證人吳進來於99年9月1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及99

年 9月30日偵查時供稱:長鴻公司有參與97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之「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併標案,其是依主管陳盛旺課長指示,對該標案進行算標,標前經其至現場勘查後,製作評估報告(包含預算金額、業主、履約保證金、主要工項及其風險等)、針對主要工項向本公司的下包廠商或協力廠商進行詢價作業,本件採購案,除了鋼筋、混凝土外,還有很多其他工程項目,包括植栽的部分,其用傳真或電話詢價,鋼筋的部分有向豐興鋼鐵、海先等廠商詢價,混凝土部分有向廠商國產詢價,花的部分也有詢價,經彙整後依據其專業及經驗,用EXCEL系統製作詳細價目表(總表),事後其便將其所製作之文件上呈給其主管陳盛旺審核等語(21400偵卷二第133頁反面,21400偵卷五第163頁、第164頁)。

⑤證人徐鎮淇於99年10月5日、100年1月20日偵查時證

稱:皇昌公司有投標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及中山二橋拆除工程併標案第6次、第7次標。其在第6次有算標,第7次標是做檢討。第6次標有訪價,第7次標針對大宗物料鋼筋做訪價,因為當時只有鋼筋會變動。本案之單價分析表及投標書總價是其負責估算,詳細價目表裡面的單價、複價都不含稅,詳細價目表裡面的單價當時有訪價。其估算時會調閱公司內部分包廠商報價之歷史資料,其會先抓出大項目的金額,再去抓雜項金額。其的單價不是用套的,就是用詢價,有一些相同單價的項目,其會套發包的單價,如果有不清楚的項目,其就向廠商實際訪價,其在皇昌公司針對本案訪價的結果,總價應該是差異不大,應仍為19億至20億餘元左右,但因為其訪價結果要輸入工程會專用作業系統PCCES中,其鍵入的單價是依照其詢的單價,是市價,但該系統會自動將同一品項的單價統一,所以其套出來的單價跟其詢價出來的單價不一定會一樣,基本上不會差很大等語(21400偵卷六第28頁、第29頁、第32頁,21400偵卷十六第3頁至第6頁)。

⑶參以證人石健民於101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

是物價波動,所以廠商投標意願低,才會造成多次流標等語(原審卷㈦37頁);及證人林純貞於原審同一審理期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來投標,應該是因為單價的問題,第1次到第5次招標因為物價波動很大,鋼筋、混凝土的單價波動大,所以其等都有針對此調整,可能是因為其等單價偏低,所以第1次到第5次招標仍然未滿3家投標等語(原審卷㈦第54頁反面),可知在市場物價波動極大、廠商屢因預算書總價、單價偏低而未參加投標之情形下,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廠商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在經訪價、內部評估後所為之投標單價是否確非屬於市場行情而不能作為16天後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預算書部分工程項目單價調整依據,自非無疑。

⒋⑴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上

「三、建議改善事項及缺失改善辦理情形」之「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意見及建議事項」欄內「二、稽核人員補充意見固記載:「㈠應改進事項…⒊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⑴本案前經5次招標而流標,並一再修正預算金額,然依舊未見任何成效,致使在物價飛漲之當時又需更加提高預算金額,因應,造成流標次數越多,預算金額越加調高,請貴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檢討委外設計廠商是否有預算編列不實情形,另本案於第5次流標後,委外設計廠商逕以3家投標廠商之各項單價檢討本案預算金額,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資料庫外,多採該3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金額,核有不妥,應檢視市場情形,請嚴加督商,避免變更設計時有類似情形發生。(採購法第6條)」等語(21400偵卷六第103頁至第106頁)。

⑵而,

①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委員證人張郁慧(工務

局採購管理科科長)於99年10月8日偵查時證稱:採購法第46條有規定可以參考市場行情、廠商報價,稽核報告在最後有說他們的方式是不妥的,在該缺失表第6頁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⑴最後有寫到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之資料庫外,多採該3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金額,核有不妥,應檢視市場情形,請嚴加督商等語(21400偵卷七第91頁)。

②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查人員證人毛怡婷(採購

管理科專案業務員)於99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稱:當初在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欄會寫委外設計廠商逕以投標廠商之各項單價檢討本案預算金額,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資料庫外,多採該3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核有不妥,應檢視市場行情,請嚴加督商這點缺失,是因為他的簽文裡面有提到他們是參考3家投標廠商的報價來編製預算金額,其等經過討論認為不妥。公開招標廢標後3家廠商的平均單價,只能作為編列預算的單價的參考,不能直接用,還是應該去訪當時的市場行情,他們用3家廠商報價編預算,分別就其單價、總價的編列檢討,確實有不妥等語(21400偵卷八第84頁)。

③被告章立言於99年9月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稱

:「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第6條一、設計服務㈦明定編製工程預算書時應訪尋市價後依實編製,此為所有契約之制式規定,是指上網查詢各賣家價格或實際一家家訪價,再依實際訪價結果編列出預算價格,實務上因為訪價結果會依物價波動變更,且廠商並不一定提供真實價格提供參考,所以最好訪價3家以上,並將不合理價格(太高或太低)剔除後,再以平均數計算等語(8728他卷四第92頁反面)。

⑶然證人張郁慧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的稽核委員或

是稽查人員沒有去訪市場行情來作稽核報告,所以其等報告裡面只有說當時編列預算書的方式不妥,沒有說預算金額是高還是低的情形等語(21400偵七第91頁),復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3家廠商報價差異過大,所以應該再去檢視市場行情,廠商報價也是市場行情之一,但是當報價差異太大,就只採 3家報價編列預算確實有不妥等語(原審卷㈦第225頁);證人毛怡婷於同日偵查時另證稱:其等稽核當時沒有訪市價,無法確認廢標的3家廠商的報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後來其跟股長、科長討論後,認為當時市場波動的情形是確實的,所以雖然他們用3家廠商報價編預算,分別就其單價、總價的編列檢討,確實有不妥,因為本案是用公開招標,總價決標,按最低報價廠商總價決標,招標結果將回歸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因此本案稽核報告結果尚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情形,稽核小組同意備查等語(21400偵卷八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昭淩公司估算組組長被告李媺以第6次招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3家176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書176個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查結果雖認有所不妥,然因當時市場波動的情形是確實的,且系爭併標案是公開招標,以總價決標,由最低報價廠商總價決標,招標結果將回歸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尚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情形。

⑷且,

①證人張郁慧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政府採

購法當中沒有對於預算編列部分有明確規定,所以這部分(指稽核結果第6頁上註記「本案於第5次流標後,委外設計廠商逕以3家投標廠商之各項單價檢討本案預算金額,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資料庫外,多採該3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金額」)沒有違反採購法,就其所知,採購法裡面沒有針對市場行情有法律上的定義等語(原審卷㈦第219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監察院時指出:「政府採

購法尚無訪價及抽樣方法之規定,惟可參考依該法第11條規定建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商情資料,或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方式公開向廠商徵求商情資料;但前述「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商情資料係供各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900455860號函送附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編號:07-032號)亦載明:「『工程標案總價之調價』及『工程標案各細項項目之調價』之方式,政府採購法均未另為規範」、「所稱『相關規定』之範圍,包括相關政府採購流程之法律、命令、行政規定、解釋、函令等,及臺北市政府及議會與政府採購流程相關之法規,含『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等」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所檢附「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

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95年3

月3日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內並無規範昭淩公司於編製預算書時應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契約正本〔標案名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購招標(契約)文件一覽表、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佐(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改建工程資料〉第179頁至第188頁反面)。

可知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均未規定應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以編製預算書,尚難依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之「應改進事項」記載內容,及被告章立言前揭供詞,即認被告李媺據以調整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176個工程項目所參考之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該176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均價非屬市場行情,被告黃薰錫等人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之行為。

⒌⑴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稿之新工處簽稿會核單上受

會單位會計室記載會核意見「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及新生高架北引道改建工程』併標辦理,因物價漲幅超5%,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97年4月7日開標廢標3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併陳參核。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等語(8728他卷一第47頁)。

⑵按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

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2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會計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查,①證人邱素美於99年8月31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固

供稱:經其檢視陳智盛所簽辦之公文,發現該預算調整金額為13億1430萬4336元,是依照前一次招標時,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長鴻公司及皇昌公司之平均單價作為基礎,再依最低報價之工信公司的投標金額19億5000萬元(包括「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5億6000萬元),調整「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的預算約為13.9億元(即以13億1430萬4336元乘以5.76%,再加上13億1430萬4336元計算),其先向股長尤筱潔表示,這份修正預算書不合理也不合會計室審核規定,因不應以3家投標廠商的平均價及工信公司的最低投標報價來編列預算等語,所以其主張要退回維護工程科重編,於是股長尤筱潔帶其到主任辦公室,向主任張秀蘭報告要退回此公文,要求維護工程科重編預算,在場的陳智盛表示「不能退」,因處長(黃錫薰)指示要急著上網公告,這是市長的政策,叫其等有意見就「簽註意見」。隨之其便在簽稿會核單上簽註意見「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及新生高架橋北引道改建工程」併標辦理,因物價漲幅超5%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97年4月7日開標廢標3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併陳參核;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等語(8728他卷一第37頁正反面)。

②然而,

證人邱素美於101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陣

子鋼筋漲價,沒有標準單價可以對,因為廢標好幾次,長官才批示要依市場行情調,中山二橋是依照市場行情,而新生高是依3家廢標市場行情,同樣是用市場行情,問題這兩個市場行情為何調的單價不一致,這樣是否合理,其等只是質疑這點,希望他們能夠說明,希望兩個單價可以調的合理一點。

其等會計室是審核預算,預算有沒有在預算額度內,至於工項裡面的單價,是業務、設計單位的需求。他們兩個案子可能工法不一樣,是他們業務單位的權責,不是其等會計室的權責,不同工程有不同需求。其不知道前三家廢標廠商單價等語(原審卷㈦第86頁至第88頁)。

證人尤筱潔於101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

只是針對工程發包控管預算,系爭併標案之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且依政府採購法發包,因此沒有會計法第99條第1項所指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不合法。當初併案發包,兩個案子到其桌上,中山二橋也說是照市場行情,新生高是參照廠商報價作為參考市價。因為兩個標案鋼筋主要工項單價不一樣,所以其等當初簽意見,只是希望把兩個標案單價調整一致。其等認為在本件併標案鋼筋等主要工項單價不一樣,市場行情不一致這樣是不合理的,但是廠商報價也是廣義市價的一種。其等是寫併陳核示,沒有寫退回業務單位,簽稿會核單上第二點寫「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是希望他們調到一致再送會計室蓋施工預算書。調到一致,法律上沒有規定,是其等會計室的意見。其只記得口頭跟陳智盛講請他回去調整成跟中山二橋的一致,其只是希望他調整一致,因為中山二橋單價較低,但他覺得沒有必要,說有意見就直接上陳,所以其就在簽稿會核單上面寫意見等語(原審卷㈦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

證人張秀蘭於101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

不知道市場行情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所以簽出意見,看長官意思如何,把其等疑點表達出來。本件系爭併標案其等看不出什麼合不合法的情形,會計室依法審核預算時,如認有不合法情形,就會簽出來不同意,如果認為沒有不合法,僅是是否妥適,一個是退業務科檢討,一個是併陳參核。於審核系爭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書時沒有違反會計法第99條規定情形。其等也看不出發包案有違法的情形。

其等審核預算如果不合法,就不會用併陳參核,如果不合法,其等會把案子退回業務單位等語(原審卷㈦第99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足認新工處會計室人員在審核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

標預算後,雖然對於系爭併標案內兩個工程的鋼筋等工程項目單價不一致有所質疑,但其等不知當時市場行情為何,亦不認為系爭併標案第 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有何違法之處。

③且,

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這兩個併標部分,北引道是規劃設計科編列預算,新生高架是維護工程科編列預算,北引道部分議會給其等的額度金額已經到達上限無法調整,維護工程科經費議會給的額度還有部分剩餘,這種情形下,因為此二案是併標,所以其當時建議是如果單價是可以一樣最好,就是施工相同的項目可以同樣單價,如果沒辦法限於預算額度情形,其等可以依整個相關工程目的不同,整個工程規模,還有性質,跟對施工地點差異,還有整個物價變動情形,去做個案考量,其剛答這部分也是工程會一直轉知其等編經費的原則,所以才建議如果有一標經費不夠,其等可依兩標施工環境不同,可能相同施工項目下,因施工環境不同,可以編列單價不同,當時是基於這樣考量所以作建議。其於97年4月9日新工處技術會報中確實曾對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有表示「本工程補強施工等維修方式與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之新建方式,分屬不同工程契約情形下依工率不同編列不同單價並無不妥,請維護(工程)科審慎研處,並於97年4月10日前簽報核准上網公告招標。」主要基於前述編列預算部分應該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地點差異等情形,因為兩標新生高架主要工項有補強施工、橋面、護欄維修,北引道是整個把原有的拆掉新建,所以兩個工程性質不同,第二,在新生高架部分有很長路段在水面上作業,這就是兩個差異所載,所以建議維護工程科依施工地點不同、難易度不同去考量,即使相同施工項目,有不同單價也符合其等專業考量。以其任職新工處期間,採購法實施前和後在新工處均有類似情況,就併標工程,裡面單價不同的類似情況,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沒有明示說不可以這麼做等語(原審卷㈦第193頁至第194頁反面)。

證人池蘭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核

章時,有看到會計室的簽註意見,會計室兩個意見,第一就是兩合約單價不同,這個工程有兩本契約,一個是中山二橋、一個是新生高改建工程,兩本契約單價不同,依市場行情調整,鋼筋主要工項比中山二橋高,兩個單價不同,第二是用3家投標廠商單價調整是否合理,如果有反對意見,會寫違反相關規定,或違反那個法律規定,這個只是提出疑問,沒有具體陳述有違法或違反相關規定的陳述,施工預算書俟奉核後核會是指批准就會核會施工預算書,一般施工預算書跟簽呈是一併並陳,當時施工預算書沒有核會,只核會簽呈,所以第二點意見是說如果整個批准同意這樣做,他們就會核會施工預算書,看上面批示情況,其核稿的時候覺得沒有不能核會的理由。有些工程會併案發包,比如發包不出去的工程原來預算太低,或規模太小所以發包不出去,會併其他大工程,或單價比較合理的工程去併案發包,所以併案發包同時,原本就是兩本合約,兩本合約裡面雖然工程項目會一樣,但是單價不一定相同,有些可能預算不足,不足的情況單價會比較低或是有折扣,有些比較大的工程預算比較足夠,所以單價可能比較好,陳副總工程司(指陳一成)報告在這種情況下,這種不同單價是合理的。中山二橋這個預算那個時候物價波動,所以預算不足,其實有兩個作法,有些項目已經減項發包,另外單價已經沒有辦法往上調,因為預算不足,另外一個工程是新生高工程那個預算比較足夠,可以按照市場行情做單價調整,所以單價不同,新生高工程自然比中山二橋單價高。當初這件會計室沒有核會施工預算書只有核會簽呈,在這件簽呈之前有碰過類似情形,記得應該是先前有個維護科長有自己設計一個東西,會計室只會簽,後會施工預算書,這種情況在其等當時很常見,因為會計主任本身對這個很挑剔等語(原審卷㈦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反面、第204頁)。

再觀之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預算書可知,系爭併

標案第6次招標預算書亦有部分相同工項之單價不同,此有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與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主體標)第6次標招標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卷第85頁、第86頁、87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參以在工程屬於總價承包時,廠商之報價會因各廠商優勢實力不同,影響其於各細項單價之估算,且合併招標之工程本為不同工程,不同工程本有不同施工難度、工期、訪價時間及工程條件等,故一般工程合併招標之情形,單價不同,本屬正常,尚難因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預算書中新生高工程就鋼筋等工程項目依市場行情所編列單價高於中山二橋工程,即遽認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

⒍原審審理時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

會就本案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為鑑定,相關鑑定結果如下:

⑴有關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之一:

①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②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招標機

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市場行情除可由政府或行業公布之價格資料庫蒐集,併依物價指數調整至當時之行情外,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法理,依採購案之個別需求向可承攬(供應)工程、財貨或勞務之供方廠商蒐集、訪查、洽詢報價而得。

③在以最低價為決標條件之工程採購案,其投標廠商之

報價均為廠商依據該採購工程之圖說、規範、契約、施工時間、地域、施工現場條件及環境,並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計算其最低施工成本而得,與招標機關依個別需求進行訪價、蒐集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除投標非合格廠商、廠商間有聯合哄抬或假性競爭行為外,自可視為投標時之市場行情。

④綜上述,機關辦理採購,除可由政府或行業公布之價

格資料庫蒐集市場行情外,亦可依個別需求向可承攬(供應)工程、財貨或勞務之供方廠商蒐集、訪查、洽詢報價得知。而依招標需求(含資格、規範及履約權利義務)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符合資格、可供應施作之廠商投標報價,其與個別訪價、蒐情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投標資格,且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而廢標之原因僅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出底價時,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工程鑑字第1030000729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編號:06-098)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反面)。

⑵上揭編號:06-098鑑定書中所指「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

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該「報價」之「標的」係指「工程標案之總價」或是「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工鑑會之意見:

①系爭併標案為公開招標,決標原則採最低標,並以總

價決標,亦即所報總價在底價之內之最低報價廠商為得標廠商。

②系爭併標案之總價,係由標案中各細部工項之價格加

總組合而成。對於以總價決標之標案,投標廠商係以「總價」參與競標,至於「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實務上因投標等標期之限制,施工廠商常無法就全部工項詳細估價,故施工廠商亦會先大致以工程中之重要項目估計,其餘則以其經驗作一概估填報,衡量情勢後再訂定投標總價,而各工項可採截長補短方式因應已訂定之投標總價或再微調投標總價。即便各工項因截長補短而有價格之調整,該等工項之價格仍屬依採購案之個別需求向可承攬(供應)工程、財貨或勞務之供方廠商蒐集、訪查、洽詢報價而得之資料。

③「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就該報價所對應之總價與

各細項之價格(即「工程標案之總價」及「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除投標廠商非合格廠商、廠商間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行為外,應可同時視為投標當時之市場行情。然,對於不同類型報價、不同廠商、不同資訊管道顯示之眾多行情之選擇參採,則屬招標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⑶該三家投標廠商之「廢標前之報價」,在「標案中各細

項項目之價格」有存在顯然差距之部分,則此些項目價格是否仍可「毫無疑問及限制」且「直接」「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系爭併標案依規模應屬大型工程無疑,依慣例「等標期常不足以就工程所有工項詳細檢視」,是以該三家投標廠商「廢標前之報價」,在「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所編列之價格是否仍可「毫無疑問及限制」且「直接」作為市場行情之一」?工鑑會之意見:

①「市場行情」除獨占市場外,並非單一且絕對之價格

,廠商依據該採購工程之圖說、規範、契約、施工時間、地域、施工現場條件及環境,並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等,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另於總價決標之標案,實務上投標廠商因應招標文件設定總價後,會再就各細項截長補短調整價格,因不同廠商其調整策略不同,故同一標案中不同投標廠商之細項項目報價,即可能存在差距。

②系爭併標案於第6次招標前已連續流標5次,在此背景

之下,如廠商間未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行為,則第6次招標時各廠商之投標總價及對應於其投標總價之細項,均可視為市場行情之一。

③對於總價決標之標案,監察院於100交調0019調查報

告曾指出:「…在總得標價不變、工程品質不變、工料數量不變、工料規格不變、保固期限不變前提下,廠商自可本於本身專業技術實力、取得工料之能力、擁有工程機械設備之能力,按照預算法第63條之精神,在同一採購案下,採取『截長補短』方式施工,因此各細項實際支付價格,未必等於合約書上所載各細項價格,此工程界常見之現象,惟得標總金額仍不變,亦不會增加國庫任何支出,然外界多以目前物價穩定時之觀點檢視本案,而忽略招標當時物價波動之不確定性、政府採購公開競標取最低價得標之遊戲規則,和實務上『截長補短』施工之常態,實有誤解。」、「…,『截長補短』為工程實務上常見現象,因此,在總價不變、工料品質、工料規格、保固期限皆不變前提下,追究各細項價格之高低已無意義,…」。

工程會見解同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⑷所謂「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得作為「市場行情之一

」是否有前提要件、排除條件或採認之基準?工鑑會意見:

依招標需求(含資格、規範及履約權利義務)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符合資格、可供應施作之廠商投標報價,其與個別訪價、蒐集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投標資格,且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而廢標之原因僅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出底價之前提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

⑸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

爭併標案第6次標廢標廠商之投標單價得否作為市場行情參考之見解顯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⒎而且,

⑴關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

公司、長鴻公司均有投標得標之意願,分別據工信公司負責人陳煌銘、皇昌公司負責人江金程、長鴻公司總經理李錦文證述如下,①證人陳煌銘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其

是營造公會的理事長,系爭併標案一再流標,其記得市政府可能是副市長有針對這個,邀請臺北市優良營造廠商一起投標,工信公司也是臺北市的優良廠商,就參加投標,一方面考量將實質的工程價格反映出來,工信公司投標價格雖然超出公告預算,依工程慣例不可能決標,另一面了解這一標對花博影響很大,已經流標這麼多次,也許有機會新工處會找最低標的廠商進行議價。在投標之前沒有跟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等人接觸,也沒有讓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等人知道公司投標要投多少金額等語(原審卷㈦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②證人江程金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高

架橋改建工程併標案第6次招標,皇昌公司是市政府優良營造廠商,臺北市政府來函邀標,皇昌公司有去投標。系爭併標案公告預算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偏低很多,皇昌公司去投標最起碼可以反映市場行情是這樣,讓市政府了解公告預算是不足的,重新考量預算,不是要他們抬高。最後的投標金額19.9億元是其決定的,第6次19.9億元投標時,當然要得標,因為那時候很多工程一直在流標,想說皇昌公司投標後,如果一直都沒有人來投,市政府也可以邀請其等優良營造廠商來議、比價,只要皇昌公司有投標就有機會。之前,大家一直詬病說做不好松江路公車專用道,業主就邀請皇昌公司去做,就是照採購法去議價、比價。19.9億元是皇昌公司的投標價,也是皇昌公司的最底價。皇昌公司於第6次招標參與投標的標價有超出該標案預算,因為皇昌公司已經反映市場行情,如果一直都沒有人來投的話,皇昌公司就有機會,依照採購法的規定,市政府可以找皇昌公司等優良廠商議價、比價,只是大家有沒有這個魄力而已。其好像有在工地見過黃錫薰,其不知道,也不認識章立言、陳智盛,投標之前都沒有跟本案4位被告接觸過等語(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

③證人李錦文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長鴻公

司用21億元投標是由業務部照標單訪價估算出來的,本來執行預算很低,其等不想投標,但因為臺北市政府有人打電話給公司范國璋副總,說這個工程一直發包不出去,希望大家可以參與投標,長鴻公司就去參加投標,但是其等一定要以長鴻公司認為可以執行的預算才去標。長鴻公司范副總沒有跟其提到要用什麼樣的金額投標,楊錫安或其他人也沒有要求長鴻公司來投標多少錢。長鴻公司在投標前,其沒有跟被告黃錫薰接觸過,也沒有跟章立言、陳智盛接觸過。一般工程超過預算是有議價的機制,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長鴻公司前往投標前,有打算超過預算以後有議價的空間。長鴻公司有去投標單就是有要得標的意思,所以長鴻公司要算出預算執行價格等語(原審卷㈦第6頁至第10頁反面)。

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工信公司、長

鴻公司、皇昌公司有關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投標文件,均係自行由該等公司內部相關業務承辦人製作,並由各該公司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自行前往投標,是以,於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陳煌銘、江程金及李芳南等人,就該等投標行為有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下,自無以其等願意繳納鉅額押標金,故意填載高於公告預算金額之標價,投標不可能得標之工程,遽推論其等有以此方式哄抬系爭併標案預算之合意。又既未查得事證足以認定楊錫安就系爭併標案第 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預算調整事宜,有為任何指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慶釩、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黃通良有哄抬預算之合意或協議存在,或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就該等投標行為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再參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取楊錫安等125人申請開立共1510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進行資金清查,又均未發現有資金異常進出情形,自無以遽認楊錫安、林慶釩、黃通良、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犯行,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03號對楊錫安、林慶釩、黃通良、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153頁至第165頁)。

⑶則本案既無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工

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之證據,而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揆諸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投標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而得作為編製系爭併標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之預算、訂定底價之參考。

⒏綜上,被告李媺於編製系爭併標案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之

預算書時,有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投標價中176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書176個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審酌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均未規定應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以編製預算書,且本案亦無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之證據,而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亦均符合投標資格,各該投標廠商投標之報價,是各該投標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得作為編製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㈡昭淩公司估算組組長被告李媺依被告陳智盛指示將系爭併標

案第7次招標之新生高工程預算,調至13.9億元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又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所定「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0項決標程序第17點規定,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已明其依據法令係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參酌上述規定可知,採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如有正當理由,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仍屬適法;所謂正當理由,並不以上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列舉之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為限,而應考量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併標案第1次至第6次招標公告預算無法反應招標當時

物價,致第1次至第5次無人投標,第6次招標廢標一節,已據營造廠商工信公司負責人陳煌銘、皇昌公司負責人江金程、長鴻公司總經理李錦文、福清公司專案經理林崇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維護工程科幫工程司石健民、新工處副總工程司陳一成、工務局採購管理科科長張郁慧、工務局局長倪世標、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煌銘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證稱:系爭併標案

第1 次到第5 次招標,工信公司都沒有參與投標,應該是因為當初物價高漲,而且漲的很厲害,實際上技術上也不是那麼簡單,而且會有一些工期、施工障礙的問題,所以當初公司評估的人認為不太適合投標。當初其是營造公會的理事長,這個(工程)一再流標,其記得市政府可能是副市長有針對這個,請臺北市優良營造廠商,邀請他們一起投標,工信公司也是臺北市的優良廠商,所以當初明知公告預算只有16.2億元太低還是投標,一方面考量把實質情況反映出來,而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已經流標這麼多次了,也許有機會用議價的方式,選擇最低價的廠商來議價等語(原審卷㈦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⑵證人江程金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皇昌公司

前幾次沒有標新生高工程是因為原物料大漲,所以流標的案子非常多,那時候是廠商在選案子,不是案子選廠商。第6次因為皇昌公司是臺北市優良營造廠商,市政府有來函邀標,公司人員簽上來,其因還是工頭的時候有參與新生高的興建工程,就叫公司人員核算,16.2億元是公告預算,前去領標,沒有算之前不知道到底是16億元或是13億元,但是其等算出來是19.9億元是當時的行情,市政府所定的預算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偏低很多,皇昌公司是上市公司,決定投標後就分成幾個方向在進行,財務部門準備財務報表,還要準備相關文件如無廢標記錄,業務部門準備估算、訪價,到最後一天的時候財務部、業務部再把資料送過來,匯集到專案會議上面,因已經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但是長鴻公司又不能賠錢,算出來就是(公告預算)價格明顯偏低非常多,長鴻公司希望能標得系爭併標案,為了反映當時的市場行情,希望市政府重新考量預算,長鴻公司以19.9億元去投標。這個行業其做很久了,97年4月的時候,鋼筋1噸要3萬出頭,到7月的時候更厲害漲到3萬5000元、3萬6000元,到12月又回到差不多3萬左右,但是98年5月時降到1噸1萬6000元左右,那幾年從1萬多元開始漲到3萬多元,最高漲到3萬5、6000元,大家手上愈多工程的人就越煩惱,等於是一日三市。像這麼反常的原物料大漲,其從事工程這麼多年是第一次等語(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⑶證人李錦文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高架

橋改建工程併標案的第1次至第5次招標都流標,長鴻公司沒有投標是因為當時執行預算單價太低,公司認為不划算所以沒有投標,第6次招標長鴻公司有參與投標,該併標案的第6次招標文件所示,公告預算是16.2億元,長鴻公司用21億元投標,是由業務部照標單訪價估算出來,符合當時的市場行情,由於公告預算很低,長鴻公司原本不想投標,因為臺北市政府有人打電話給公司范國璋副總,說一直發包不出去希望大家可以參與投標,長鴻公司就去參加投標,但是長鴻公司一定要以公司認為可以執行的預算才去標等語(原審卷㈦第6頁至第7頁)。

⑷證人林崇賢於99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新生高工程共

辦理7次招標,其算過1次投標單價,該工程有橋樑、道路、機電、植栽、造景等施工項目,全部由其製作福清公司投標單價,其有到施工現場勘查過。當時的物價高,流標的次數也多,所以福清公司想要去試試看。其記得福清公司第6次標有領標也有算標,但是沒有投標,是因為算了以後,認為公司的成本超過公告預算,算出來成本將近21億元左右。福清公司沒有做過橋樑工程,所以成本抓比較高是當然的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

⑸證人石健民於101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物

價波動,所以廠商投標意願低,才會造成多次流標等語(原審卷㈦第37頁)。

⑹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併標

案發包不出去的原因。主要是當時編列的施工預算跟市場行情有距離,那時候剛好物價波動厲害,相關廠商風險難以預期,所以才會多次標不出去等語(原審卷㈦第192頁反面)。

⑺證人張郁慧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下半

年到97年上半年辦理工程採購確實有時常遇到流標及廢標的問題,主要是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所以工程採購確實會有很多流、廢標情形,不限於臺北市政府,是全國性的問題。包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等都有訂相關因應措施,就臺北市政府部分,包括有預付款的機制,另外就是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有下修,原來是

2.5,後來修到零,也就是物價波動如果超過2.5以上,依照契約來給付差價,修正到零的意思就是物價有變動,就依照實際波動情形來調整給付價格,把風險分擔的原則做調整,另外就是可以由機關供料,意思就是那段時間差異最大包括鋼筋、金屬鋼板、瀝青等,這個部分價格變動大,可以由機關另行採購供給給廠商降低廠商風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鋼筋共同供應契約,也就是由機關來供料,另外還有一些措施,包括如果持續流、廢標可以重新檢討,減量或減項發包,或是調整預算。調整預算是一個手段,而且事實上是常用的方法。當時確實全國都有營建物價上漲的情形,根據工程會調查報告,在97年5000萬以上的工程採購有181件有類似流廢標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㈦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0頁正反面)。

⑻證人倪世標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5次流標

跟1次廢標的原因,主要是招標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而且幅度大等語(原審卷㈦第226頁)。

⑼證人楊錫安於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高工

程共流標5次及廢標1次,是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流標就是沒有廠商來標,如果工程有利潤不可能沒有廠商來標。當時鋼筋需要現金去買,鋼筋的價格是一日三跳,廠商投標風險很大,這是到營造公會都可以查得到的等語(原審卷㈦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第267頁)。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95年全年平均指數(100)為基礎,96年10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1.94%,97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

123.57%,97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26.64%,從95年至97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26.64%,而鋼筋材料指數從95年全年平均指數為100,至97年4月指數已達

198.91,漲幅為98.91%,如以97年3月至97年4月單月漲幅統計高達6%,其他主要營建物價如鋼板同期單月漲幅亦達8.2%;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95年全年平均指數(100)為基礎,96年10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0.67%,97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1.27%,97年4月則為125.72%等情,此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12月6日處仁三字第0990007354號函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1400偵卷〈資料卷〉第1頁、第2頁)、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鋼板指數(原審聲羈更㈠字第4號第48頁、第49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9年10月14日北市主經統字第09931302500號函送臺北市96年1月至97年6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21400偵卷〈單偵分析卷㈡〉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併標案因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驚人,於第7次招標之前,已歷經5次流標及1次廢標,第6次標招標預算顯然不合市場行情,新工處確有減量或減項發包或調整預算、底算之必要。

⒊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標辦處理作業程

序規定:「㈢廢標後續作業說明…1、⑵點規定:「投標文件符合規定,惟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檢核廠商報價或有效廠商平均報價高於底價,且低於議會審定預算時,則發包單位重新檢討底價之合理性,再依三、㈡、2方式辦理後續公開招標。另依投標須知規定如上述報價情形,且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得依投標須知超底價決標規定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標辦處理作業程序一份可參(原審卷㈢第305頁至第306頁)。且,⑴工務局採購管理科科長張郁慧、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科長

陳興明、99年6月1日到任新工處處長黃一平均證稱,①證人張郁慧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證稱:政府採購

錯誤行為態樣裡面有這樣的說法,如果廢標之後重新訂定底價,底價超過廢標之前的最低標,是錯誤的態樣,可以推論要參酌之前的情況,底價跟預算雖然不同,但政府採購法46條規定在訂定底價時,要考慮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同時再看政府採購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建立工程資料庫,資料來源就是廠商投標的價格資料,綜合這樣來看參考廠商的報價事實上也是反映市場行情的一種方式。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標辦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招標文件符合規定,惟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要檢核廠商報價或有效廠商平均報價的目的是因為廠商報價事實上也是反映市場行情的一種方式等語(原審卷㈦第221頁正反面)。

②證人黃一平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議

會接受質詢時有表示「辦理本案相關作業時,我人還在交通部,尚未調任此職,但我可以舉例說明當初市場行情的狀況。交通部於96年、97年間代辦司法院司法園區大樓整建工程,招標作業歷經兩年,仍無法順利完成,主要原因在於招標過程中,書面所反映的市場行情,不見得真正是投標廠商計算的成本行情,許多廠商因無法預估市場行情趨勢,所以不願參與投標。由於當時書面反映的市場行情指數,不見得可以正常反映市場價格,所以參考投標廠商的報價作調整,算是比較客觀的方式,這是我的看法」等語。因為很多工程都是以總價決標方式執行,所以用投標廠商的總報價來參考,可以當作一個要去掌握現有市場行情的另外一種方式,其看到的大概會是施工廠商對承包成本用總價方式看待等語(原審卷㈦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

③證人陳興明於99年9月21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

稱:其擔任科長3年時間,曾經有以廢標之最低報價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做為參考,但其不清楚最後是否有以前次招標而廢標之最低報價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作為預算編列。其印象中,承辦單位曾以類似本案以前次招標而廢標之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均價,作為預算編列的參考等語(21400偵卷㈣第3頁正反面)。

⑵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在辦理

前揭各該標案最後1次招標時,確均有以前揭標案前1次廢標投標廠商報價金額為市場行情之參考,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委託銀行辦理卡片收單業

務標案第6次招標時,投標廠商之報價(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6億490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8億元)均高於公告預算16億元,顯見招標金額不符市場行情導致多次流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標案多次流標後,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務部分簽陳「為順利完成『委託辦理卡片收單業務』招標案…擬建請調整本標案預算金額,由原本訂定的新臺幣16億元。調高至新臺幣16億4900萬元,依原招標規範,續辦第7次招標作業」、「本次調整預算增幅比例不高(3.06%)、已辦過多次招標且有急迫之需求,但因投標廠商最低投標金額為16億4900萬元,故擬建請調高本標案預算金額至16億4900萬元」等語之簽呈,將第7次招標預算金額提高至16億4900萬元,而與第6次招標之最低廠商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16億

49 00萬元完全一致,嗣後決標等情,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油採購發字第10101021430號函及其檢附「委託辦理卡片收單業務」勞務採購案歷次預算金額、底價、投標廠商報價及開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142頁至第2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執行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於96年11月9日第 2次招標開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為62億7600萬元,高於底價60億1280萬元及公告預算金額60億1388萬1064元而廢標,嗣後CE03施工標旋即於10天後將預算調高為約64.6億元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0年1月14日高鐵四字第1000000442號函送CE03標與招標預算相關事宜辦理紀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第2組96年8月31日簽、96年11月19日簽、簽稿會核單、機場捷運CE03施工標招標公告(21400偵卷〈交通部回函㈡〉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1年10月23日高鐵四字第1010022316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於96年11月2日公告之第2次招標之預算、底價、投標廠商之標單及開標紀錄等文件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㈨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㈩第302頁)。

⑶可知,在符合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

性競爭情事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應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而得作為編製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⒋而且,

⑴證人陳煌銘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6次招

標公告預算雖然是16.2億元,工信公司用19.5億元投標,19.5億元是工信公司當時的投標團隊所做出來的,確實是依據當時市場行情。投標都有投標的專案小組,對於小包、工程材料及相關的成本都會做詳細的詢價,依據詳細的詢價結果再考慮工期、施工技術還有其他環境障礙,而擬定投標價格,最後由其決定投標價格等語(原審卷㈦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

⑵證人李錦文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長鴻公司

用21億元投標應該是符合當時的市場行情,因為長鴻公司常常在標這種公共工程,一定要以長鴻公司做得起來的市場價格,長鴻公司才會去標。訪價都是長鴻公司承辦人或是副總他們比較專業會去比較價格,他們報上來其等看了而且大家沒有意見,其等就同意這個價格。長鴻公司業務部門所訪的價格有他的專業性等語(原審卷㈦第7頁、第10頁)。

⑶證人江程金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皇昌公司

最後投標由其決定沒錯,但是要投標以前,皇昌公司都會開專案會議,專案會議裡面有其、總經理、還有相關部門向其做報告,有主要項目例如鋼多少噸,混凝土多少立方等整個抓起來,其還要考量現在市場行情,包括工地是否好進出,工作危險性的整體考量向其報告以後,其再跟總經理討論,就開始封標,而且要有監督的人,跟著他們投標,這個過程皇昌公司都很嚴謹的。16.2億元是公告預算,但是皇昌公司算出來19.9億元是當時的行情等語(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⑷證人吳進來(長鴻公司正工程師)於100年1月20日偵查

時證稱:當時長鴻公司去投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及中山二橋拆除工程併標案的第6次標,其當時算出來的金額,看資料是20.58億元左右。其不考慮利潤,其算的是整個案子執行的成本。管銷、風險費用都有考慮等語(21400偵卷十六第62頁、第63頁)。

⑸證人陳盛旺(長鴻公司業務部課長)於99年9月15日臺

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因為長鴻公司的慣例,算標人員只算出擬投標工程之成本金額,均是由其再依據該成本金額加上2%至3%的建議利潤作為建議本公司投標的金額,所以其才會再加簽以21億元投標,其差額4千餘萬元,就是原成本金額20億5880萬元的2%多利潤等語(21400偵卷二第169頁反面)。

⑹證人徐鎮淇(皇昌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9年9月15日臺

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當時的物價一直飆漲,新工處的公告預算不符合當時市場行情,皇昌公司當時算出來確實需要19億9000萬元這個價錢。其在皇昌公司針對本案訪價的結果,總價應該是差異不大,應仍為19億至20億餘元左右等語(21400偵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⑺酌以本案並無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工信公司

、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之證據,而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已如前述,足證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投標廠商報價確係經實際訪價而為當時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

⒌⑴證人謝宗明(昭淩公司第二工程部經理)於99年9月23

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固證稱:昭淩公司應該不會同意配合直接指定第 7次招標的目標價此種修改,因為這有責任的問題,當時的物價雖然在飆漲,但調整預算也要有所依據,以直接指定目標價的方式調整預算,不符合本公司的專業判斷。為了要符合市場行情,昭淩公司是需要重新跑一次訪價的程序。依照顧問公司立場而言,是不可以跳過重新訪價的程序,直接依照業主新工處的目標價進行調整等語(21400偵卷二第9頁面至第10頁反面)。

⑵惟,

①證人楊錫安於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高

工程共流標5次及廢標1次,是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流標就是沒有廠商來標,如果工程有利潤不可能沒有廠商來標,所以其等要知道是否跟市場行情脫離,至於市場行情廠商最清楚,而且大陸那邊需求很多,當時鋼筋需要現金去買,所以鋼筋價格是一日三跳,廠商投標風險很大。就其所知,政府採購法沒有任何條文禁止招標機關參考廢標前合格廠商報價等語(原審卷㈦第264頁、第267頁)。

②證人黃木欉(福清營造公司董事長)於99年11月11日

偵查中供稱:97年間福清公司有去投標新生高工程一次、領2次標,第1次領標時,公司計算的成本比新生高公告的預算要高,所以沒有去投,第 2次領標時公告預算提高,福清公司就去投標。這個案子應該是林崇賢經理算的,他算好後再交給林國長,林國長整理後會再上呈給其,他們算標會把利潤算進去,其通常會把算標結果當作參考,看當時公司的情形,大多會把算標結果再減掉作為標價,加上去的情況很少。本工程第 7次招標公告預算為20億2424萬7103元,福清公司的標價是20億1000萬元,算的成本就有這麼高,是訪價得來。福清公司的投標文件就是公司的訪價的紀錄,有時候都是用電話問一問就填上去了,福清公司做很久了,都是下包、工料的廠商。福清公司做橋比較少做,各家有各自成本,福清公司經驗比別人少,成本就高等語(21400偵卷十三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138頁)。

③證人江正治(福清公司股東兼顧問)於99年12月14日

偵查時證稱:其不記得林崇賢算出來的總額是多少錢,不過應該是接近公告預算,或是超過一點,公告預算好像是20點多億元,福清公司算出來也是20點多億元,接近公告預算。當時物價飛漲,這個案子施工上也有比較大的風險,覺得接近公告預算低一點去標,如果得標後比較高價還是可以應付得了,其跟黃大欉決定的投標金額20.1億元,比公告預算少了幾千萬元,其等覺得減一點去投標,也許有機會得標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17頁)。

④證人林國長(福清營造公司副總經理)於99年11月9

日偵查時證稱:97年4月7日新生高第6次招標,因為福清公司估算成本高於公告預算,所以沒有去投標,當時估價是由其及團隊,包括工地的同事到現場勘查,其等會就個別項目先進行訪價,當天訪價結果應該要20幾億元,20億元左右是依市場行情實際訪價得到的,幾乎每一個工項都有訪價,如鋼筋、混凝土、鋼購、瀝青、水泥製品等等。沒有訪的是指工資的部分,植栽的花價也都是有訪。其依照領標回來的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就個別項目作市場上的詢價,製作成成本,作為投標價格的依據,每一項的價格乘上標單數量再累計出來,當時因為算出來的成本超過公告預算,所以就沒有去投標。第7次招標,其等要去標是因為採購公報公告預算金額,其等認為應該是可以做的,所以福清公司就去投標,因為工程條件都一樣,所以這一次招標前其等就沒有到現場看。第7次標投標金額是江正治決定投標價20.1億元,其等會估算成本給老闆,老闆再決定要標多少錢。其算出來的成本大概是20億元左右,此包含利潤,以市政府的標準約5%,在PCCES系統裡面就有設定利潤的多寡。是先算出來要多少錢,再決定投標價格的。工信公司有很多既有的機具設備,福清公司都需要新採購或是租賃,所以福清公司的成本跟工信公司不一樣。福清公司要新採購,價格一定會比有既有設備的人高,中華工程、春原公司、皇昌公司的投標價都比福清公司低,因為他們本來就是這個領域的工作做得比較多等語(21400偵卷十三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陳智盛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其認為要吸引廠商可以投標的話,最有把握的方式就是調整到第6次廢標廠商最低報價總價,但是其跟石健民、林純貞說也不是其等自己決定的,其等把這種想法簽在簽呈裡面,呈給長官核示,所以方案一原則上是他們沒有意見的方案,方案二是其想要簽在簽呈讓長官核示的方案。原則上方案一預算調整其是完全尊重昭淩公司的專業,方案二的總價其是希望可以達到第6次3家廠商報價的最低總價,但是其也是把這個想法簽入簽呈中,來讓長官裁示後才能去辦理招標」等語(原審卷㈧第57頁反面、第58頁)。

⑥被告李媺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其在營造廠待過,知道投標作業,報價要經過市場自由競爭篩選,第6次招標是公告招標最低標得標,所以這3家廠商的報價是經過公告招標合格廠商的報價,其中有兩家廠商還是上市公司,他們有自己的投標小組、估算小組,有他們自己的投標資料庫,所以其覺得他們的報價有他們的考量,而且投標大廠商一定會到現場去看圖,規範、工期都是他們的考量,所以97年4月7、8日其要做(預算書)的時候,其認為這3家廠商投標之報價是當時最新、最接近市場行情的報價等語(原審卷㈧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頁)。

⑶參以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時參與投標之 5家廠商中,除

工信公司後,其他 4家廠商:皇昌公司投標金額為19.7億元、福清公司投標金額為20.1億元、春原公司投標金額為19.37億元、中華工程公司投標金額為19.19億元,亦如前述,則上開皇昌公司、福清公司、春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所投之標價平均值約為19.59億元,與新工處所編列之招標預算及底價相差不大,足認被告等人辦理系爭併標案,提高預算及底價至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顯然屬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符合工程及招標實務之專業判斷。是被告等人考量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尤其驚人之際,且於第7次招標之前,已歷經5次流標及1次廢標,有發包作業時程、完工時程緊縮之壓力,以其等專業判斷,參酌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而作為編製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之犯意或行為可言。

⒍按總價決標為廠商在得標價範圍內,依照契約所規定之規

格、品質、數量、施工期限、工作項目等完成契約工程項目,細項單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因此其細項單價高低並不影響決標價格而增加公帑支出。故於總價決標之標案,實務上投標廠商因應招標文件設定總價後,會再就各細項截長補短調整價格,在總得標價不變、工程品質不變、工料數量不變、工料規格不變、保固期限不變前提下,廠商自可本於本身專業技術實力、取得工料之能力、擁有工程機械設備之能力,按照預算法第63條之精神,在同一採購案下,採取截長補短方式施工,因此各細項實際支付價格,未必等於合約書上所載各細項價格,此為工程實務上施工之常態,惟既為總價決標,得標總金額仍不變,亦不會增加國庫任何支出。本件系爭併標案既為總價決標,新工處基於公共利益並本於其專業判斷,以系爭併標案第6次廢標合格廠商之投標價格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並據以編列未超出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之法定預算之系爭標案預算,無論施工實務上如何截長補短,原則上得標金額既不變,即未增加國庫任何支出,該調整預算金額及底價之方式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之處,亦無所謂浮編預算、浮報價額可言。再者,依總價決標及契約之計價規定,在決標總金額不變前提下,如有部分工項契約單價高於廠商報價時,必有其他工項契約單價低於廠商報價情形,正常施工之結果,結算時仍與投標之基礎相同,外界若僅以部分工項契約單價與廠商報價或市場行情有所出入,判斷機關權益受損或有公帑損失之虞,有失公允。是以,雖然系爭併標案中少數植栽等單項價格偏高,然在總價決標下,各單項價額之浮動,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益,檢察官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容有誤會。另新生高工程已於102年5月17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7月11日完成竣工計價,其結算金額為13億2128萬4660元,其中按契約第 9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11億3402萬65元,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為1億8726萬4595元;而上述其中按契約第9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11億3402萬零65元,並未超過97年4月23日原決標條件之契約範圍預計之工程費用。縱使加計新生高工程實際履約過中因實際需要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1億8726萬4595元,其總金額亦僅為13億2128萬4660元,尚低於原97年4月23日決標簽約之契約金額13億2198萬25元,亦低於底價,如前認定,是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並無所謂浮報價額之行為,應可認定。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新生

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有關第7次招標之新生高工程預算,調至13.9億元部分進行鑑定,相關鑑定結果如下:

⑴有關「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之一」

、「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該「報價」之「標的」係指「工程標案之總價」或是「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

如前揭七、㈠、⒍⑴及⑵。

⑵系爭併標案新工處之調價方式是否有違反之規定:

①鑑定案所詢「調價方式」係指系爭併標案第 7次招標

前調整工程單價之「預算」金額。機關第 7次調整預算,係以第6次招標工信、長鴻、皇昌公司3家招標廠商其最低投標總價19.5億元為調整依據,將系爭標案之總預算調高至19.52億餘元。

②查採購法對於前開招標廢標後之調價方式,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條款:「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有相關編定預算之規定。第6次招標時合格廠商投標之標價可視為市場行情之一,故第7次招標時,以該標價為調整依據而編定之預算,應可符合市場行情,如無其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情事,則未違反上開規定。

③另查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

」。其第一版(96年10月版)第2.1.2.2節編繪製預算書圖一、㈠、4、⑴、A規定:「應參考臺北市議會審定之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編製工程預算書。」,則新工處如未參考臺北市議會審定之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編製工程預算書,而依第6次招標工信、長鴻、皇昌公司3家廠商其投標平均報價之預算單價,作為編訂第7次招標施工預算之依據,似有違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惟,臺北市政府檢送所屬各機關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函(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30002800號函)說明五:「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之工程預算單價,於工程開標前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特定中分類指數上漲超過5%(以96年3月份各中分類指數為基準),本府得依市場行情確實調整該類項目審訂單價,並於本府各機關相關預算內勻支。」可知議會所審定之工程預算,係依96年3月時之市場價格編列,並於函頒時指示個案單價宜考量該等預算編列時點,與招標時是否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情形依市場行情覈實調整。第6次招標時,因所編列之預算金額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以致廢標,而系爭併標案第 6次招標廢標時間為97年4月7日,第7次招標公告時間則為97年4月15日,則價格係於同年月間調整應無疑問。依該時間招標機關所能得知者,應為97年2、3月間之物價指數,故以97年2、3月為基準並比較96年3月份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中分類指數,所有指數全部上漲,其材料類之指數,10項中更有6項漲幅超過5%,其中與系爭併標案工程最具相關性之「㈠水泥及其製品類」漲幅分別為5.8%與9.9%、「㈡砂石及級配類」漲幅分別為24.5%與24.1%、「㈣金屬製品類」漲幅分別為28.5%與38.8%、「㈧機電設備類」漲幅分別為7.2%與8.7%、「㈨瀝青及其製品類」漲幅分別為6%與17.7%,即編製第7次招標預算時,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各中分類所有指數全部上漲,其材料類之指數,10項中更有6項漲幅超過5%,故新工處第7次招標時之調價方式,亦難認有違反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④「工程標案總價之調價」及「工程標案各細項項目之

調價」之方式,政府採購法均未另為規範,個案工程中招標機關得就不同工程專業、市場情形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自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⑤所稱「相關規定」之範圍,包括相關政府採購流程之

法律、命令、行政規定、解釋、函令等,及臺北市政府及議會與政府採購流程相關之法規,含「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等。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工程鑑字第1030000729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編號:06-098)及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⑶投標廠商各工項之單價多於施作及分包時以截長補短方

式因應,則「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是否仍可「毫無疑問及限制」且「直接」作為「市場行情之一」並以之調整標案之整體價格?於訪查、蒐集市場行情時,就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否必須一一覈實訪價?依據為何?又國內有無總價超過10億元,且工程性質及內容與系爭併標案相類之公共工程標案於訪查、蒐集市場行情時,不需就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市場行情價格一一覈實訪價之慣例或實際案例?工程會意見:

①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之工程採購案,首重者為

總價之合理性。雖各細項工項之價格合理時,其組成之總價即具合理性;然總價合理時,因前述「截長補短」,個別廠商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不同分包條件及調整策略等因素,極可能出現細項工項價格僅適用於特定廠商或對應該總價為合理之情形。

②另有關細項工項之價格,向廠商訪價並非取得之唯一

途徑,亦得依單價分析方式,將工項拆解,再就其所拆解出之人力、機具與原料數量,再依個別價格分析組合而計算出細項工項之價格。

③理論上各工項本應追求價格合理,然大型工程中,各

工項多可再拆分至更細項,每一工項均拆分至最上游之人力、機具與原料時,其細項可能成千上萬,且針對產業鍊之上、中、下游或不同分工階段,其訪價結果亦有差異,故如要求每一細項均應逐一覈實訪價,恐難以期待在有限之作業時間下完成,此乃實務上無法兼顧的情形。

④招標機關對於參差不同的行情資訊,應如何取捨,甚

難依政府採購法為具體規範,工程會認為允宜由招標機關判斷決定。即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否必須一一訪價、訪價應詳細至何種程度,或不採訪價而以單價分析方式求得,招標機關得視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據以專業判斷決定。

⑤有關實際案例部分,監察院100交調0019調查報告第

9頁以下列出「臺灣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等3案可供參考。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系爭併標

案第6次招標廢標投標廠商之投標總價得作為市場行情參考。

⒏至於,

⑴檢察官依證人陳一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認系爭併標案

第6次招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投標金額高於第6次招標公告預算,乃係第6次、第7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與市政府公務員間就系爭併標案預算金額總額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此可解釋被告等人於日後進行第7次招標之預算金額不合理修正之起因。查,①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固證稱:其經驗

中,沒有所有投標廠商報價均高過公告預算金額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㈦第198頁)。然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在辦理前揭委託辦理卡片收單業務勞務採購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案時,各該標案最後一次招標前一次廢標時,投標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甚且高於公告預算,已如前述。

②另觀之「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工程標採購案」公開招

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資料,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工程標採購案於95年12月15日公告預算金額為154億635萬1765元,核定底價為150億240萬元,而廠商投標金額為159億9900萬元,不僅高於核定底價,亦高於原公告預算金額,而招標機關為能儘早順利決標避免延宕工程進度,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採「超底價決標」,並為滿足該條第2項前段「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之規定,將其預算金額(同時公告更正為法定預算)增為168億195萬1589元,而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為159億9900萬元,決標金額亦為159億9900萬元,底價金額為150億0240萬元,標比為

106.64%,該案辦理結果,於比減價格後,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6.64%而未逾預算數額(即法定預算),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未超過底價8%,但因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超過底價4%,併先報經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決標而予以公告等情,有「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工程標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5年12月15日)、決標公告(96年3月20日)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㈦第179頁至第183頁),堪認系爭併標案並非係唯一所有廠商投標金額高於公告預算之標案。

③檢察官雖認系爭併標案第6、7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與市

政府公務員間,顯有一定程度之默契之可能云云。惟檢察官迄今未能具體提出或指出究竟何第6次、第7次招標投標廠商與何市政府公務員就系爭併標案預算金額總額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既未查得事證足以認定楊錫安就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預算調整事宜,有為任何指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慶釩、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黃通良有哄抬預算之合意或協議存在,或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就該等投標行為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為由,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03號對楊錫安、林慶釩、黃通良、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為不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質疑顯無依據,自難憑採。

⑵檢察官指稱系爭併標案之所以5次流標、1次廢標,並非

由於預算編列過低所致,而係因該併標案工程本身施工之困難度、工期、風險及交維等問題部分。惟查,①施工期間長短會影響廠商施工成本,工期不足,廠商

施工成本會增加,投標價額(單價、總價)亦會隨之增加,已據下列證人證述甚詳,且有下列投標廠商內部簽文可稽,證人蘇宗堅(皇昌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於99年9月

16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以其在皇昌公司服務的經驗看來,一般的政府工程標案都會在政府採購網上公告,供有意者領標、參加,所以只要是招標機關主動來函邀標的話,就代表該工程案若非時間急迫,就是歷經多次流標,所以招標機關才會以公文方式邀請各廠商來參加,這並不是正常的方式。以其看來,應該是這個案子的利潤不好,所以當時新工處的公文上才有特別註明,得標廠商可以預先支領該工程契約總價30%的工程款。當時業務部經理徐鎮淇簽上來後,其考量新生高架橋橋體老舊,施工難度高,若稍有不慎可能會引發後續責任問題,且當時建材物價高漲,加上副本受文者均為優良廠商同業,若皇昌公司真要競價投標,獲利必然有限,經此綜合考量後,其才在簽文上簽註「建議不參加」等語(21400偵卷三第1頁反面)。

證人陳盛旺在長鴻公司工程招標資訊呈報單上說明

欄內記載:「1.本案已多次發包均流標。2.本次減少二項工程,並增加工程金額14,615,431元。3.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擬土採個別項目調整物價。4.本案因大部份工程臨水,施工風險大,擬不領標…」等語(21400偵卷一第109頁)。

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上記載:「簽辦單位:捷

新工務所一、本案為本所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告招標之『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工程』投標估算案,謹請鑒核。二、本案公告日期為97年3月18日,預算新臺幣1,620,282,838元,開標日期97年4月7日。三、經本所研讀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及請協力廠商協助估算後,本所研判本案由於工期不足、鋼料無法有效掌控供料時程及部分工項施工困難度高,另因交維改道對交通衝擊大,可能負擔後續路權接收後,若有交通意外事故之相關責任或要求國賠案件之風險,故擬建議本案不參予投標……」等語,中華工程公司桃園工務所所長張滄鎮於該公文簽辦單加註「一、本標案工期約20個月,因受限於車流及交維困難,無法全面展開,工期顯然不足。二、開工後即面臨防迅期,過河段基礎及橋墩灌漿保護皆在河道上施工,增加施工風險。三、擬建請同意不參投。」等語,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一紙在卷可參(21400偵卷十五第153頁)。而中華工程公司西濱工務所所長證人宋俊標於99年12月17日偵查時證稱:如果需要趕工,絕對會影響施工單價。本案工程工期跨越防汛期,對施工有影響。工期會被限縮,成本就會加高,標案中有限期通車的規定,這也是投標的風險。這些風險其在投標前知悉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59頁)。

福清公司顧問兼股東證人江正治於99年12月14日偵

查時證稱:如果需要趕工,當然影響施工單價。本案工程工期跨越防汛期,成本會有風險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7頁)、證人林國長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工期,以福清公司來說,趕工是沒有問題的。趕工會增加成本,有考慮到標價裡面等語(21400偵卷十三第68頁)及證人林崇賢於99年12月14日偵查時證稱:如果需要趕工,當然會影響施工單價。本案工程工期跨越防汛期,對施工有影響,但是要看汛期雨量的大小。福清公司沒有做過橋樑工程,所以成本抓比較高是當然的。至於高多少,新生高架橋很多高架作業,且在市區施工,風險、成本相對比較高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5頁、第6頁、第13頁、第15頁)。

證人陳煌銘於99年10月20日偵查時證稱:工信公司

的毛利5%,包括趕工、施工上的困難,都要增加成本等語(21400偵卷十第114頁);參以臺北市前副市長林崇一於96年5月1日中山二橋、新生高工程減少施工期間交通衝擊方案簡報會議中表示:「以本案圓山地區交通改善為例,增加工程成本來換取工期(即時間及社會成本效益),也是價值工程一種。」等語(21400偵卷五第116頁);再酌以工信公司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第2組97年8月20日舉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高架段土建施工標案廠商說明會時表明:「廠商不參與投標的理由是投標的風險過高,而本計畫投標的風險大致可分為二項:一、工期太緊,本計畫之工期顯然是被壓縮後的工期,即非合理之工期,亦即所謂趕工工期。相對於趕工工期應有一合理的趕工工程費用…二、工程費不合理…」等意見、大陸工程公司於同一廠商說明會表示:「…可重複運用的設備及材料在攤提費用上過高…再加上被壓縮之施工工期,故所需投入成本非常高。」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檢討結果說明則為「於第二次辦理招標前已再進行檢討,放寬部份工期,以期提高廠商投標意願。」此有97年8月20日日廠商公開說明會廠商意見及檢討結果對照表(草案)附卷可參(21400偵卷〈交通部回函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51頁)。

②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招標機

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除獨占市場外,並非單一且絕對之價格,廠商依據該採購工程之圖說、規範、契約、施工時間、地域、施工現場條件及環境,並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等,可能有不同之報價。查,證人陳盛旺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林英哲指

示說,業主有來電,請長鴻公司是不是能夠去投標,林英哲請其等業務課去領標回來評估看看,林英哲請其去領標的時候,有說要請其等這邊要保守評估,保守評估就是因為物價跟施工的困難度,所以要保守評估。吳進來寫20.588億元前面有一個Net,Net的意思就是不包含公司的利潤,所以其在工程投標紀錄簽呈上擬以21億元投標,該工程第7次招標那時候,其看公告預算確實有往上調,但是我們的Net是20.588億元,公告的預算金額20億2000多萬元,超過我們的Net,完全沒有利潤還要虧本,所以長鴻公司就沒有去投標等語(21400偵卷五第168頁至第170頁),足認長鴻公司係於考量當時物價情形及新生高工程施工困難度而決定其成本後,以該公司承攬此一工程能否獲得利潤而決定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

又細繹上開證人蘇宗堅之證述及中華工程公司公文

簽辦單上之記載雖分別提及系爭併標案確有施工困難度高、工期不足、施工風險過大及交維等問題,然證人蘇宗堅最後簽註不參加競價投標之理由乃在於獲利必然有限,而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建議不參加投標之理由亦係在綜合考量該工程預算金額、工期、鋼料無法有效掌控供料時程及部分工項施工困難度高、交維之相關責任或國賠案件風險下所為之決定,衡以施工期間長短會影響廠商施工成本,工期不足,廠商施工成本會增加,如前認定,堪認系爭併標案之所以5次流標與1次廢標確係因新工處編列之預算偏低,與市場行情不符,方無法吸引廠商投標,此由在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與第7次招標之工程施工困難度、風險及交維等問題均不變,工期更為不足之情形下,對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未參與投標,亦認為系爭併標案有施工困難度高、工期不足、施工風險過大及交維問題之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時亦參與投標即明。

③檢察官認系爭併標案之所以5次流標、1次廢標,並非

由於預算編列過低所致,而係因該併標案工程本身施工之困難度、工期、風險及交維等問題,並遽認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招標時各以19.5億元、19.9億元及21億元投標之標價,並非當時之市場行情云云,實嫌速斷。

⑶檢察官雖指稱:本案恐因中山二橋工程之泥作改鋼構,

致約5.6億元之法定預算不足,原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及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8條規定,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並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然因花博時程日近,已緩不濟急,遂以與新生高工程合併標案,及違法浮編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方式,補中山二橋工程不足之預算,架空議會審核,亦以此圖利特定廠商,顯已違法。查:

①證人葉木中於99年9月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固稱:

中山二橋工程的缺口為3億餘元,因為中山二橋工程的預算不夠,使合併發包後沒有廠商願意承作,導致該工程一直流標,所以才會用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的預算額度來補其不足等語(8728他卷五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惟證人葉木中並非負責「中山二橋改建工程」案之顧問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亦非新工處負責「中山二橋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科之同仁,其此部分供述顯係臆測之詞,是否屬實,尚無非疑。

②中山二橋工程預算一開始確實有編列偏低導致系爭工

程併標案整體預算偏低之情形,惟觀之系爭中山二橋工程第4次、第6次公告招標前規劃設計科97年1月11日、97年3月10日之簽呈,中山二橋工程第4次招標減項金額約1億1550萬元、第6次招標減項金額約1億7000萬元等節(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呈核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8728他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中山二橋工程於第4次、第6次公告招標時,均採擴大減項發包及增加後續擴充金額之方式因應預算不足,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欲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因此系爭中山二橋工程第4次、第6次公告招標之施工預算(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第197頁、第269頁),計入後續擴充項目後,中山二橋工程第4次招標之採購金額為6億7660萬2493元(施工預算5億6110萬2493元+後續擴充1億1550萬元),此金額較第1次招標之公告預算5億3080萬1314元已追加增加約27.47%;中山二橋工程第6次招標之採購金額為7億2185萬2789元(施工預算5億5185萬2789元+後續擴充1億7000萬元)較第1次招標之公告預算5億3080萬1314元已追加增加約35.99%;而其後續擴充所需金額1億7,000萬元部分,新工處於97年年中併其他原因如增加物價調整預備金、設計及監造費、工程管理費等,辦理追加預算,並獲議會審議通過總工程經費由6億3790萬4168元調增為9億8000萬元,此亦有新工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附卷可查(原審卷㈢第347頁至第348頁反面)。

③由上可知,中山二橋工程於第6次招標時其預算已較

第1次招標時之預算調高達約35.99%,而新生高工程第 6次招標時之預算僅較其第一次招標時之預算調高約7.6%,堪認系爭併標案之前招標預算不符合市場行情多係因新生高工程編製之招標預算偏低所造成,則新生高工程於第7次招標時大幅調整工程預算僅係為使招標預算符合市場行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並無證據佐證,實難採信。

⑷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預算書符合市場行情

,第7次標招標施工費增加幅度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之幅度,顯然有浮報該工程預算。查,①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

以95年全年平均指數(100)為基礎,96年10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1.94%,97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3.57%,97年4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26.64%,從95年至97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26.64%,而鋼筋材料指數從95年全年平均指數為100%,至97年4月指數已達198.91%,漲幅為98.91%,如以97年3月至97年4月單月漲幅統計高達11.26%,其他主要營建物價如鋼板同期單月漲幅亦達11.33%;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95年全年平均指數(100)為基礎,96年10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0.67%,97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1.27%,97年4月則為125.7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12月6日處仁三字第0990007354號函及其檢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1400偵卷〈資料卷〉第1頁、第2頁)、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鋼板指數(原審聲羈更㈠字第4號第48頁、第49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9年10月14日北市主經統字第099313025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96年1月至97年6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21400偵卷〈單價分析卷㈡〉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

②新生高工程第6次招標施工費預算10億6843萬49元,

較第1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為9億9296萬6719元,增加

7. 59%,固較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提供之96年10月(新生高工程第1次標預算書編製時間點)至97年3月(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預算書編製時間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10.6%,及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之96年10月至97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百分11.63%之增加幅度低,惟若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10.6%計算(即「9億9296萬6719元」乘以「10.6%」等於「1億525萬4472元」),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施工費預算應為10億9822萬1191元(「9億9296萬6719元」加「1億525萬4472元」等於「10億9822萬1191元」);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11.63%計算(即「9億9296萬6719元」乘以「11.63%」等於「1億1548萬2029元」),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施工費預算則應為11億844萬8748元(「9億9296萬6719元加「1億1548萬2029元」等於「11億844萬8748元」),該二者與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10億6843萬49元之差距,分別僅有2979萬1142元、4001萬8699元之些微差距等情,此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12月6日處仁三字第0990007354號函及其檢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1400偵卷〈資料卷〉第1頁、第2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9年10月14日北市主經統字第099313025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96年1月至97年6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21400偵卷〈單價分析卷㈡〉第11頁、第12頁)及第6次招標、第1次招標之新工處施工預算書(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第161頁、第351頁)在卷可稽。

③固然,被告李媺於99年9月7日偵查時供稱:其經過

詢價程序辦出來的合理價錢是10.68億元,10.68億元是第 6次招標的預算金額等語(8728他卷七第33頁);證人石健民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亦證稱:在本件工程1到6次招標都是其通知李媺到本處使用工管系統調價的,李媺是先訪完價以後才到新工處調價等語(21400偵卷六第88頁);證人林純貞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1到第6次招標預算書之單價、總價等審查都是維護工程科橋涵股負責,第1到第6次招標的預算書都是昭淩公司編製,編製依據有工務局有的議會審議的標準單價、工程會的單價資料庫、營建物價及訪市價等。第 6次招標之單價、總價,由昭淩公司編列預算給其等核對,詳細表跟單價分析表,看是否符合上開這些審查依據,當時物價波動很大,其等針對鋼料、水泥製品原物料的部分,都有請昭淩公司訪3家廠商的價錢給其等做參考,單價依據其上述的標準訂出來。總價部分,昭淩依上開單價乘上數量,製成工程詳細表,再加入品管費、勞安費等單價乘上費用,去訂定出總價等語(8728他卷一第131頁、第132頁)。然而,證人即林同棪公司預算工程師王美玲於99年9月2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臺北市議會審定標準單價表,且新工處有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其在製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時,都是根據該規定辦理。但因97年度當時物價上漲很快,依據新工處97年標準單價表之附註規定「工程開標前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5%(以96年3月份指數為基準),本府得依市場行情覈實調整該類單項審定單價,於本府各機關相關預算內勻支」,所以當時除竹節鋼筋有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外,林同棪公司自己有訪東和鋼鐵公司、泰聯金屬公司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價;鋼板部分有訪利商公司及盈發五金公司之單價,其時間都在97年3、4月間,該等公司都有提供報價單,另外新工處有提供東和鋼鐵對於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之基本單價,及新工處有提供忠建工業、成功瀝青、昌隆瀝青之混凝土報價單給本公司作為編製施工預算書參考等語(21400偵卷四第78頁正反面),因此,雖然足認新生高工程第6次招標預算書有訪尋市價編列,然新生高工程第6次招標預算書如符合市場行情,何以系爭併標案會連續5次流標及1次廢標?則新生高工程第6次招標預算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述符合市場行情?甚且新生高工程第1次招標預算是否亦符合市場行情而能作為新生高工程第6次、第7次招標預算有無符合市場行情、浮編或浮報之參考?顯非無疑。

④而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

案子標不出去主要當時編列的施工預算跟市場行情有距離,那時候剛好物價波動厲害等語(原審卷㈦第192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證人張郁慧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下半年到97年上半年辦理工程採購確實有時常遇到流標及廢標的問題,主要是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所以工程採購確實會有很多流、廢標情形等語(原審卷㈦第218頁反面)、證人楊錫安於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高工程共流標5次及廢標1次,是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流標就是沒有廠商來標,如果工程有利潤不可能沒有廠商來標,所以其等要知道是否跟市場行情脫離等語(原審卷㈦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第266頁、第267頁);及觀之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上「三、建議改善事項及缺失改善辦理情形」之「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意見及建議事項」欄內載明「二、稽核人員補充意見:㈠應改進事項…3、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⑴本案前經5次招標而流標,並一再修正預算金額,然依舊未見任何成效,致使在物價飛漲之當時又需更加提高預算金額,因應,造成流標次數越多,預算金額越加調高,請貴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檢討委外設計廠商是否有預算編列不實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附卷可稽(21400偵卷六第103頁至第106頁),及審酌從97年3月至97年4月,行政院公佈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3.07%(126.64%-123.57%),營建工程所需主要營建物價鋼筋、鋼板,漲幅分別達11.26%、11.33%,亦如前述,而臺北市主計處公佈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從97年3月至97年4月即上漲3.67%,其中與本案工程較具相關性之「㈠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2.94%、「㈡砂石及級配類」下跌1.41%、「㈣金屬製品類」上漲6.46%、「㈧機電設備類」上漲1.16%,「㈨瀝青及其製品類」上漲17.54%,此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指數、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指數-月依月別、指數與分類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足認該期間各種營建工程物價波動劇烈,不可同一而論,則檢察官單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情形與新生高工程預算變化情形相較,遽認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預算符合市場行情、第7次標招標預算涉有浮編、浮報之情,恐嫌速斷。

⑤系爭併標案於96年11月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

為9億9296萬6719元,於97年4月23日第7次公開招標(即最後1標),公告預算為13億9001萬3250元,此有新工處施工預算書可稽(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第2頁、第351頁)可稽,系爭併標案第1次招標至第7次招標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39.99%。檢察官雖以:

「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天母校區第二區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體院工程),A.體院工程第1次招標因未有廠商投標而致流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建築科重新檢討減項發包,及調整部分工項預算;B.體院工程預算調整前,係經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及並經市場報價後方為調整;C.體院工程如鋼構單價由3萬7500元調至4萬4000元,調升17.3%,混凝土單價由2330元調至2400元,調升3%,鋼筋單價由2萬1000元調至2萬3735元,調升13%等,均未如本案系爭工程之調升幅度,此有新工處95年11月14日簽可稽(原審卷㈥第4頁至第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新建

工程」(以下簡稱新生所工程),新生所工程於93年12月23日至94年1月17日、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21日4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該工程為求順利招標,並非以抬高預算因應,而係修正設計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函覆內容、新工處建95年6月14日函可稽(原審卷㈥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與本案系爭工程逕自提高預算之方式,顯有不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新

建工程」(以下簡稱廈門所工程),廈門所工程於95年3月15日、95年3月22日、95年6月9日、95年6月21日及95年6月28日5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函請建築師依現今物價指數重新覈實調整,此有新工處建築科95年7月11日簽、新工處95年8月7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5621145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㈥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頁),而非如本案系爭工程之涉案被告直接未詢價而以廠商報價平均數自行調整。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小校舍新建工程」暨「臺北

市南港國小操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國小工程),A.南港國小工程前後計辦理6次招標,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報價超過核定底價而流標、廢標,經學校檢討後採減項發包,減項部分以後續擴充方式修正總工程預算或追加預算,及因鋼筋、水泥等工程項目單價市場行情均有上漲而調整工程費用,惟係經建築師調整,而非公務員自行調整;B.依其調整之土建工程費用,由3億7467萬6480元調至3億8301萬2400元,增加833萬5920元,亦僅調升2.22%,與本案系爭工程之調升幅度相距甚大,此有新工處建築科96年4月3日、96年5月4日簽及附件發包預算書修正對照表可稽(原審卷㈥第150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6頁)。主張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編列之預算顯有不當之處。

然而前揭工程均是建築物工程,與系爭併標案之工程,為橋樑、道路工程性質完全不同,且前揭工程調整預算招標時間分別是在95年11月間、95年6月間、95年7、8月間、96年5月間,系爭併標案第1次招標時間是在96年11月6日,第7次招標時間則是在97年4月23日,而96年5月至97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18.19%(126.64%-108.45%),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上漲77.36%(198.91%-121.55%),鋼板指數上漲43.77%(149.34%-105.57%),預拌混凝土指數上漲6.51%(116.22%-109.71%),金屬製品類指數上漲56.31%(174.39%-118.08%),此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1400偵卷〈資料卷〉第2頁)、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鋼板指數、預拌混凝土、金屬製品類指數(原審聲羈更㈠字第4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可稽,可知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之物價波動劇烈猶勝於前揭工程招標時間之物價波動,顯然不可同一而論。

⑥而且,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執行之「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於96年10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開標,公告預算為68億4135萬2649元,於97年8月5日第9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107.04億元(97年9月5日第10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仍為107億422萬8901元);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執行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於96年10月31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60億1388萬1064元,嗣分為CE03A標、CE03B標二標,公告預算分別為29.02億元(29億165萬2756元)、79.94億元(79億9496萬1136元),合計約108.96億元等情,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0年1月14日高鐵四字第1000000442號函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標與招標預算相關事宜辦理紀要、CE03標與招標預算相關事宜辦理紀要、CE02、CE03A、CE03B施工標招標公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便箋、第 2組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21400偵卷〈交通部回函㈠〉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21400偵卷〈交通部回函㈡〉第2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第281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第1次標至第9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56.49%,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嗣分為CE03A、CE03B二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81.3%,CE03A、CE03B,均高於系爭併標案第1次標至第7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

另與系爭併標案招標時間相近之「臺北縣側環快南

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1標工程」第7次標至第14標,該工程於96年10月23日第8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3億6747萬6437元,於97年4月29日第14次招標(即最後1標),公告預算為5億7534萬745元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8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5855號函及檢送「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1標工程」第1、2、4、5、8次採購預算書(原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89頁、第29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月3日北工務字第1001831418號函及檢附「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1標工程」第10次至決標為止歷次招標預算書(原審卷㈣第144頁至第316頁、第249頁),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1標工程第8次標至第14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56.56%,顯較系爭併標案第1次至第7次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為高。

⑦足認系爭併標案第1次招標至第6次招標之公告預算並

不符合市場行情,新生高工程於第7次標所為之調整預算行為並無浮編預算、浮報價額。

⑸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

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中山二橋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等標準組合出如附表一所示標準單價,與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單價比較,認有浮報工程預算3億2159萬9114元。惟查:

①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招標預算顯然不合市場行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後,即會增加完工期限之壓力,工期壓縮會增加施工成本,則除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至第7次招標期間,該工程項目有物價下滑等例外情形外,系爭併標案第7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理高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所示單價作為標準而與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之招標預算單價相較,認定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是否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顯非合理。

②工信公司於97年4月23日得標後,將新生高工程部

分工程發包予玉逢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承攬,其實際執行新生高工程之成本約計10億9787萬1629元,而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13億9001萬3250元,較之如附表二所示高出26.61%等情,此有扣案物編號18-1工信公司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單價比對及差異區分比較統計資料(21400偵卷〈單價分析卷㈠〉第234頁至第248頁)、扣案物編號18-19工信公司蔡本恆電磁紀錄(為原承辦人王光豫所移交)勘驗報告、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及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21400偵卷〈單價分析卷㈢〉第1頁、第3頁至第855頁,21400偵卷〈資料卷〉第182頁、第183頁)、扣案物編號18-4工程投標資料、扣案物編號18-13-2、18-13-3王光豫移交蔡本恆文件各1本(21400偵卷〈工信公司-扣案物編號18-1、18-4、18-13-2、18-13-3〉第1頁至第254頁、第270頁至第332頁)在卷可稽。

惟按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

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工程投標廠商不僅與其分包商所考慮之施工條件、環境、保固範圍、風險評估、契約責任、商業條款等並不完全相同,與一般單純買賣工料之廠商更有本質上差異,兼衡各廠商所擁有之專業、機械設備、資金、材料供應商人脈關係亦有別,則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之廠商報價價格或工信公司發包予分包商之契約單價自會因各廠商之優勢不同而有所差異,檢察官逕以「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所示單價與新生高工程第 7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相比較,以資認定新生高工程第

7 次標招標預算是否有浮編之情形,顯然置得標廠商工信公司應負擔之稅捐、風險等費用及應得之合理利潤不論,是否適當,顯非無疑。

又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波動劇烈,已

如前述,而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自97年 7月達到最高點後,即一路下滑,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指數、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指數—月依月別、指數與分類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系爭併標案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3家廠商或工信公司發包予下包廠商之時間點不僅均在系爭併標案第7次標工信公司得標之後,甚且新生高工程工期為608日曆天,工信公司究竟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就新生高工程各工程項目向各家廠商訪價或發包予下包廠商並不明確,檢察官以不同時間點所得之市場行情(即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所得單價、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單價)與新生高工程第 7次標招標該工程項目招標預算單價相較,自非合理。

③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97年4月9日新工處技術會報中確實曾對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表示「本工程補強施工等維修方式與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之新建方式,分屬不同工程契約情形下依工率不同編列不同單價並無不妥,請維護科審慎研處,並於4月10日前簽報核准上網公告招標。」等語,主要基於前述其等編列預算部分應該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地點差異等情形,因為兩標新生高架主要工項有補強施工、橋面、護欄維修,而北引道是整個把原有的拆掉新建,所以兩個工程性質不同,第二,在新生高架部分有很長路段在水面上作業,這就是兩個差異所載,所以建議維護工程科依施工地點不同、難易度不同去考量,即使相同施工項目,有不同單價也符合其等專業考量等語(原審卷㈦第193頁反面);而證人池蘭生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山二橋這個預算那個時候物價波動,所以預算不足,其實有兩個作法,有些項目已經減項發包,另外單價已經沒有辦法往上調,因為預算不足,另外一個工程是新生高工程那個預算比較足夠,可以按照市場行情做單價調整,所以單價不同,新生高工程之單價自然比中山二橋工程之單價高等語(原審卷㈦第205頁反面),則新生高工程與中山二橋工程之工程性質不同、工率不同、預算剩餘額度情形不同,「中山二橋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所示單價是否適宜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自屬有疑。

又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於97年1月8日簽奉市長同意「

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將以市場行情檢討編列施工預算辦理招標,工程預算以97年度標準單價編列,包括鋼板、鋼筋、混凝土、模板等主要工項,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5%者,則採市場行情(即以訪查價格)方式編列,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97年3月4日第1464次市政會議裁示同意調整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主要工項單價至目前(3月份)之市場行情,並於招商文件載明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4項,以個別項目「決標月物價指數」如有異動者計算調整款,其他項目則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計算;另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20%,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等情,此有維護工程科97年1月14日簽呈(21400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97年3月4日第1464次市政會議(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卷第19頁、第20頁)可稽,則中山二橋工程於第 7次招標時,於調整鋼料價格後,招標預算已屆市議會所核定金額,並無額度可供調整其他工程項目,其他工程項目乃沿用該工程之第6次標招標單價,而中山二橋工程第6次標招標單價之編列方式係採「有標準單價部分係依本處經議會核定標準單價計列,無標準單價項目則參考市場行情及施工難易度編列,結算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然中山二橋工程第 6次招標有標準單價部分即系爭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均係依95年3月、96年3月間之市場行情所制定,與97年4月間之市場行情差距非小,檢察官以之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並不合理;至於中山二橋第6次招標無標準單價部分雖係參考市場行情及施工難易度編列,結算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然該部分工程項目單價之訪價時間,均係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標招標前所為,與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編列時間並不相同,酌以97年3月、4月間營建工程物價波動劇烈,既如前述,則檢察官以之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自非合理而無可憑採。

④再者,檢察官在同一份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

工程之預算書,並非以同一標準比對該工程全部449個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而係部分以系爭併標案之「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所示單價、部分以系爭併標案得標廠商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及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所示單價、部分以參考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編列預算之「中山二橋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所示單價作為標準,與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書之不同工程項目預算單價進行比對,然檢察官係以何標準、何方式、何依據決定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各工程項目應與前開何標準進行比對不明,且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波動甚劇,而前開「新生高工程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中山二橋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及「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等標準復非在一期間內作成,自不宜同時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標各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比較值。檢察官以此「新生高工程第6 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中山二橋工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及「臺北市議會審定96年度、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96年度、97年度標準單價」等標準組合出如附表一所示標準單價,並以之作為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各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比較值,以資認定有浮報工程預算,且高達3億2159萬9114元,自有未合。

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檢察

官所謂『基準單價』其組成方式是否合理」及「其單價金額是否可認定為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部分,鑑定意見如下:

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浮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7

次標招標單價與基準單價分析表」,所認定之基準單價依據及出處計有「新生高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工信公司訪價3家廠商平均價格」及「中山二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就組成方式而言,3者訪價時間點並不同,而當時又處物價變動劇烈時期,則同時以該3者作為新生高第7次招標不同項目單價之比較值,即部分工項以「新生高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比較,部分工項以「工信公司訪價3家廠商平均價格」比較,而其餘工項以「中山二橋第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比較,似未盡合理。

「新生高第6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係為系爭併標

案第6次招標(97年3月間)所編列,該次招標3家廠商之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16億2028萬2838元甚多而宣告廢標,因該3家廠商均屬合格廠商,如無聯合哄抬價格,即表示第6次招標之預算總價已背離市場行情,則其原編列預算中個別工項之價格是否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即具疑問。又97年3月至4月,即第6次與第7次招標期間,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在1個月間即上漲3.67%,其中與本案工程較具相關性之「㈠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2.94%、「㈡砂石及級配類」下跌1.41%、「㈣金屬製品類」上漲6.46%、「㈧機電設備類」上漲

1. 16%,「㈨瀝青及其製品類」甚至上漲17.54%,變動不可謂不大,益證明第6次招標之預算單價,已與第7次招標當時之市場行情單價存在差距。

又第7次招標之預算金額係由第6次招標廢標後再調整預算而得,故第7次招標之工項價格,必定較第6次招標預算之工項價格為高。

另「工信公司訪價3家廠商平均價格」,係檢方整

理工信公司於第7次招標得標後訪價之結果。實務上大型工程工項細瑣偏多,等標期常不足以就工程所有工項詳細檢視,故慣例上,投標廠商投標時多僅就其認為較重要之工項價格為詳細考慮,並估算其可承作之總價後即投標,故其投標之標價除總價外,各工項之單價多於施作及分包時以「截長補短」之方式因應。另得標後訪價,因各投標廠商與其分包商具不同之結盟關係,且分包商僅負責該分包部分,所考慮之施工條件、環境、商業條款等與投標廠商未必相同(如為求降低成本,僅將施工作業交由分包商負責,其他文書及保固作業則由投標商自己負責或分包予另一家廠商之情形),又投標廠商尚須對業主負契約責任風險等,致使投標廠商之風險評估與分配異於分包商,故分包契約之單價與招標預算單價性質迥異,即得標廠商與分包商議定之價格,未必會與得標價格相同。又系爭併標案工期分別為608日曆天(新生高工程部分)及626日曆天(中山二橋工程部分),依卷證資料無法得知工信公司各個訪價之時間點,惟得標廠商一般均會視工程進度尋找分包商,且因與每1分包商議價進度不同,一般不會於得標後即同時與所有分包商簽約,因97年間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且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自97年7月達到最高點後,即一路下滑,故如分包商報價時點不同,即可能會與招標時之價格發生落差,且分包商報價時,亦會就其所預測之物價波動,調高或降低其報價。故雖分包商之報價仍屬向供應廠商蒐集、訪查、洽詢所得之資料,惟因得標後再訪價與編列預算時之訪價時點有別,尤其在物價波動期間,差異更為明顯;又施作條件、商業條件及風險稅捐分攤,均受得標廠商與分包商間合作關係、協商之風險分攤內容影響;加以總價決標之標案,施工廠商慣例上多採各工項截長補短方式因應其已固定之投標總價,故檢察官以分包詢價所得之各單項價格資料作為比較,恐難認具有參考性。

至於「中山二橋第 7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係主

辦單位第 7次招標前簽擬調整總預算時,於調整鋼料價格後所得之結果。惟該預算於調整鋼料價格後即屆市議會所核定金額,已無額度可供調整,並無法完全反應真實之市場行情。又該次招標未調整部分,其預算編列方式係「有標準單價部分係依本處經議會核定標準單價計列,無標準單價項目則參考市場行情及施工難易度編列,結算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依前述,議會所核定之單價係依96年 3月間之市場行情所制定,其與97年 4月間之市場行情已有相當差距。另參考市場行情及施工難易度編列之項目,又係於第6次招標時所編列,依前述2次招標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劇烈,則以其作為基準單價比較,似亦有未盡合理之處。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工程鑑字第1030000729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編號:06-098)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5頁)。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檢察官所謂「基準單價」及其組成方式並不合理部分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

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 6次招標預算書符

合市場行情,第7次招標施工費增加幅度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之幅度,且以之與基本單價比較,認被告等人浮報該工程預算達 3億2159萬9114元,並非可採。

㈢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是否有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之舞弊情事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該條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質言之,本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贗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

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預算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黃錫薰於97年4月23日親自批示並在法定預算、公告預算範圍內,核定符合市場行情之底價19億5200萬元,與法無違,又工信公司係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系爭併標案工程亦已完工,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系爭併標案工程有以偷工減料、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或其他相類之舞弊情事獲得不法利益(即本條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相符),則工信公司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自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舞弊罪,故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均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顯有所誤。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不該當於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情事,惟依上開說明,於本案仍有查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照。

⑵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因系爭併標案

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尤其驚人之際,且系爭併標案於第 7次招標之前,已歷經5次流標及1次廢標,以其等專業判斷,參酌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而作為編製預算書、預估底價、核定底價之參考,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辦理,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或函示之情形,難認其等有何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可言,已如前述,且本案檢察官始終未有效舉證說明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各項之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為何,以供本院認定工信公司或昭淩公司有無圖得不法利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為工信公司或昭淩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證據,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相繩。

⑶檢察官另以:被告等人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

第 8條規定,並無過去類似工程案例可資佐參,即應回歸正常之程序,除參考資料庫外,亦即應命顧問公司實際訪查物價估算正確之底價無訛,被告等人竟未遵循前開原則實際訪查物價估算,顯有以違反預算編列規定之方式圖利廠商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直轄市預算,地方制度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 8條規定:「八、直接工程成本:常用直接工程成本分項估算原則如下:㈠分項工程費:⒈按估算手冊所訂分項工程成本概估法按現值估算經費。估算手冊工程類別編列專篇之各分項工程組成,僅供參考,機關應依實際需要調整之。⒉建築工程結構體估算,除危險地區或特殊建築結構設計外,應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訂『建築工程結構體概算編列計算表』辦理。⒊機關應依工程性質,參考過去類似工程案例,建立分項工程之單位造價資料庫;並按實際需求,調整引用,俾增加估算準確度。」然上開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條規定並未規定應如何查訪市價,亦未規範不得以廢標廠商投標價額當作工程經費估算、編製預算書、核定底價之參考,是難認被告等人參酌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作為編製預算書、預估底價、核定底價之參考,有何違反前開規定可言。

⑷檢察官另以:被告等人有極大之可能係因中山二橋工程

之預算不夠,如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8條之規定,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並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然係因花博時程日近,再等待市議會同意後恐緩不濟急,始以起訴書所載之違法行為編列預算,以規避上開行政規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如此無異架空直轄市議會之審核及監督權力,違法之舉莫此為甚。惟按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8條雖規定:

「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然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並無證據佐證,尚難採信,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人違反前開規定圖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

⑸綜上,檢察官未能提出有效舉證說明被告黃錫薰、章立

言、陳智盛、李媺有何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始終未有效舉證說明新生高工程當時之市

場行情合理價格為何,即逕自認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而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顯不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而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是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

八、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被告李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李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95年3月3日

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即昭淩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又對委託事項如有設計、工料、圖說不符法令規定或不符需求或有不法情事,乙方應積極主動解決,不得藉故推諉;若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扣除該部份之服務費用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此有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可稽(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改建工程資料〉第184頁反面、第186頁)。而昭淩公司編製之施工預算書要送業務單位審查及送新工處會計室、品管科共同會審核章,最後經總工程司決行後,移工務科發包股招標各節,已據證人石健民、林純貞、張秀蘭證述甚詳(99年9月1日調詢筆錄,8728他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28頁,石健民;99年9月1日調詢筆錄,8728他卷一第118頁、第131頁,林純貞;101年 6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01頁反面,張秀蘭)。本案被告李媺所製作之系爭併標案中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施工預算書,乃是昭淩公司依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現新工處)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提供服務,昭淩公司所編製出之預算書,應由新工處進行實質審查、修訂、彙編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㈡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有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李媺有無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

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是以,倘若公務員就其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事項者,並非明知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仍有意藉該登載使對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結果發生,即尚未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媺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投標廠商工信

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投標價中其中176個工程項目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7次標招標預算書該等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將預算調至13億1430萬4336元,再分別以之(即預算為13億1430萬4336元)及再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再加乘5.76%之方式,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13.9億元(即預算為13.9億元)作為工程預算價,並將該二個工程預算之各該單價,分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及分別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預算書兩式;再由被告陳智盛親自擬具簽稿,並在上開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而自行簽辦,並持以簽會新工處會計室、經專門委員池蘭生用印後,由被告章立言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而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於被告章立言已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後,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新工處公告系爭併標案第7次公開招標公告,並公告預算金額為20億2424萬7103元;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19億5200萬元各情節,均已述如前。而且,⑴觀之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B028號

函「說明」欄記載:「一、依貴處97年4月10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2281100號函辦理。二、因本工程標(含北引道改建)已歷經6次招標,前5次開標無廠商參加而流標,第6次招標於97年4月7日開標有3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標而廢標,經檢討目前營建市場大宗材料及油電均持續上漲,故營建物價之不確定性頗大,影響廠商流標意願,亦提高合理預算編列之困難,進而導致多次流標。三、本公司依專業考量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三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詳附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估調整預算為13億1430萬4336元。

四、經比較97年4月7日3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19億5000萬元(含北引道改建5億6000萬)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經考量在現實環境下廠商投標之意願,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之價格約在

13.9億元左右,故建請貴處考量發包作業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5.76%)作為本次工程預算價。五、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兩式各一份,供貴處參酌」等語,而被告李媺所製作之預算書之176個工程項目的備註欄內記載「參考三家平均單價」等內容,此有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B028號函及昭淩公司歷次編製之預算書及新工處詳細價目表總表、新工處價目表、新工處詳細價目(總表)-(預算書)等文件(8728他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及昭淩公司提出被告李媺製作系爭併標案第 7次招標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21400偵卷六第109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

⑵新工處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稿記載:「主旨:檢

陳『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修正後之預算書一份,簽請鑑核。說明:一、依據本處97年4月9日第9710次技術會報指示事項辦理。二、本工程經6次招標,前5次開標無廠商投標,而第6次於97年4月7日開標計3家廠商投標,惟標價均高於預算超過8%而廢標。案經檢討因目前市場大宗材料及油電均預期上漲,故物價上漲不確定性頗大,均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亦無法明確將物價上漲之項目單價時實反映在預算上,導致多次流標。三、案經97年4月8日討論及97年4月9日第9710次技術會報轉達97年4月8日第9713次工程會報(指)示事項,請本處儘速依市場行情檢討相關工項預算單價…四、依97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附註二『工程開標前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5%(以96年3月份指數為基準),本府得依市場行情覈實調整該項審定單價』,故經查最近期(每2個月為一期)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工程類『以97年2月與96年3月物價指數比較,即為(117.11至105.47)/105.47=10%』已超過5%…,故擬依前揭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單價。五、故前述並查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係參考廠商報價而建立,故經昭淩顧問公司於97年4月11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工程款價格資料庫、3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調整預算為13億1430萬4336元…為方案一。六、另依鈞長政策指示及復經昭淩顧問公司依照97年4月7日投標廠商投總標價,其最低報價19億5000萬元(含北引道改建 5億6000萬元…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13.9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5.76%)調整本次工程預算價…為方案二。」、「擬辦;檢陳修正施工預算書乙份(詳如方案二),其餘招標文件並未變更,無新增項目,擬請奉核後,續送本處工務科併『中山二橋拆除與新生高架橋北引道改善工程』續辦理招商公告」等語無訛,亦有新工處97年4月11日簽稿在卷可考(8728卷一第46頁正反面)。

⑶本案由被告李媺製作,經昭淩公司簽核後用印,送至臺

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B028號函及上開預算書及被告陳智盛製作之新工處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稿上既已分別將編製預算書之過程,包括部分項目調整依據為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合格投標廠商標單單價、調整比例,或總價參考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3家合格投標廠商中最低總價等皆載明於其上,且市價訪查方式並無標準或法規,則被告李媺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合格投標廠商投標價部分工程項目之單價當作最新訪查市價,並不違法,自難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李媺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可言。

⒊至於被告李媺在編製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時

、被告陳智盛於校核、複核預算書時、被告章立言代被告黃錫薰決行預算書時及被告黃錫薰核定底價時,雖未將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長鴻公司部分投標單價過高之植栽項目剔除,而導致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在植栽項目之單價有較高之情形,如附件三所示,且依證人吳進來、王光豫前開所述,其等分別在製作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預算書之各工程項目單價時,或多或少有隨意而不實輸入之情形,如前所述,然被告李媺確係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合格投標廠商投標價部分工程項目單價當作最新訪查市價,而以該3家廠商該部分工程項目標單單價平均值作為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該部分工程項目預算單價,其並非自己憑空虛捏而來,甚且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與證人吳進來、王光豫,及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人員並無往來,亦不相識,依一般常情,其等當不知悉證人吳進來、王光豫於製作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單價時,或多或少有隨意而不實輸入之情形,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

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等人在編製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校核、複核預算書、代決行預算書及核定底價時,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行為與犯意,自難認其等有何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犯行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涉有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均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之重要認知基礎:

⒈本件涉及兩個不同的標案,其中重點在於「新生高工程標案」:

「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新生高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下稱中山二橋工程)等2項工程」,分屬兩項不同標案,亦即「新生高工程標案」及「中山二橋工程標案」。「新生高工程標案」之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部分,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負責得標辦理,內容包含編制工程施工預算書,由新工處「維護工程科」負責審查預算書之編列;「中山二橋工程標案」之預算書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編列,由新工處「規劃設計科」負責審查。

⒉本件是「總價決標」,但 「依實作實算」 :

本件「決標方式」是「總價決標」,但是「契約價金之給付」是「依實作實算結算」,是以個別「細項單價」若編列不實,於依實作實算辦理結算時,自會影響結算金額,相關鑑定報告所謂「總價不變…」,及「截長補短」等相關論述云云,顯非可採。

⒊本件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⑴本件從第6次招標開始,就已在招標公告中明定有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從而,物價波動風險已大幅由政府承擔,並無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指需加計未來物價上漲幅度比例之情形及必要。

⑵其次,在本件主要工程物料物價當時趨向上漲之背景下

,若主要工料之「細項單價」經調高「浮編」,在「依實作數量結算」結合「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的計算方式下,具有特別明顯之加乘效果,將使可請領之工程款升高。

㈡本案被告等人涉及違法「由上而下」、「指示」本應「獨立

專業判斷之工程顧問公司」浮編第7次招標中有關「新生高工程標案」該部分預算:

⒈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於第6次招標廢標之翌日即97年4月

8日,召集新工處相關承辦人員包括維護工程科科長被告陳智盛等人,指示系爭併標案在第7次招標時以19.5億作為調價目標;要求昭淩公司估算組組長被告李媺調價時,除部分項目外,其餘項目係以明顯不合理之第6次投標單價之均價方式逕行調價,被告陳智盛另以昭淩公司口吻草擬調價函文,指示被告李媺以昭淩公司名義將上開違法調價之不實內容行文新工處,以便作為其等違法調價依據,經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及股長林純貞向被告黃錫薰、陳智盛反應以不合理之均價調價及比例調價等疑問,惟被告黃錫薰、陳智盛不為所動,仍執意以被告李媺之不實訪價、調價資料進行第7次招標作業,並由被告章立言極力配合相關流程之處理。

⒉此等調價指示,事實上就是要求昭淩公司將「新生高工程

標案」招標預算浮編至13.9億元,因「中山二橋工程標案」原本之招標預算5.6億元已逼近該工程之法定預算上限,已無調價空間,因此「中山二橋工程標案」法定預算不足部分,只能仰賴「新生高工程標案」浮編預算來彌補。

㈢本件併標案之法定預算不足應依正常程序處理,卻恣意濫用併案發包:

「中山二橋工程標案」因變更設計,主體部分由混凝土構造改為鋼構,原本編製之預算價格已屬嚴重低估,又遇上當時鋼價大漲,即使採減項發包、後續擴充方式作為因應,法定預算仍大幅不足,致使「中山二橋工程標案」設計廠商即林同棪公司在第6次招標廢標後,無法有效調高編製預算之金額。被告黃錫薰等人就「中山二橋工程標案」不思另行依照法定程序向臺北市議會追加預算,反為規避議會監督及較為繁瑣之預算流程,因見「新生高工程標案」法定預算充足,乃於第7次招標時調高並浮編「新生高工程標案」之預算價格,並將兩標案併案發包,以「新生高工程標案」浮編後之價格來彌補預算價格不足又無法調高之「中山二橋工程標案」,藉此使投標廠商願意投標,而使「中山二橋工程標案」可以一併順利發包出去。

㈣總價決標不等於可以總價編列預算:

透過政府機關內部依「單價」核實編列預算,再透過政府採購法外部的公平、公開的招標競爭程序,結合內外兩道的雙重防弊機制之把關,才可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之效率與功能,及確保採購之品質。反之,若設計監造廠商經主管官員即被告黃錫薰等人事先違法指示目標總價,再以此目標總價倒推編列各細項單價,非但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更失去核實編列預算之功能與目的。被告黃錫薰等人先預設總價、再倒推細項單價之編列預算方式,顯非任何採購制度及程序所能允准。

㈤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實際上不存在實質競爭

關係(即假性競爭),有過高之嫌,顯非可逕為採認參考,更遑論再以該3家投標廠商之不合理細項價格恣意平均編製為細項單價:

⒈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非但都超過底價,且

均超過底價20%以上,經減價及比減價格程序後,均堅持不減價,且均超過底價2成以上,無政府採購法第53條所規定超過底價8以%內才能決標之適用,當然毫無得標可能,顯然均「志不在得標」,該等廠商既無得標之真意,也無真實競爭之舉,彼此之間自然也不存在任何實質競爭關係。

⒉該3家投標廠商就細項單價價格之編列差異甚大,顯然無

從恣意逕以3家廠商之細項單價均價作為編列預算基礎,此從昭凌公司出具之「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製作與辦理原則摘要說明」:「02-第6次招標廢標後,在新工處『以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之均價為調整原則』指示下,加上投標廠商長鴻公司在植栽部份報價大幅高於其餘二家廠商,使得均價脫離市場行情;本公司估算工程師曾就此向新工處表達該指示與工程預算編列準據不符,惟不為新工處所採。」可見一斑,致使單就花卉價格部分,就出現「灌木--春不老」之價格係由50元、1079元、600元均價而編列為609元,或「灌木--黃金金露花」之價格係由50元、779元、80元均價而編列為320元等情形,其廠商高低價差高達15倍至21倍,但被告黃錫薰等人卻仍執意以「以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之均價為調整原則」,此等不合常情、不合經驗法則、罔顧專業、恣意擅為之詢價、調價方式,實已全然逸脫可合理解釋之範疇。

㈥新生高工程標案之預算編列實屬浮編及圖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

⒈被告黃錫薰等人就「新生高工程標案」所編預算約為13.9

億元,但從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書所載價格,可知被告黃錫薰等人並非依據最低價格編列,蓋「新生高工程標案」最低價格約12.57億元,此顯然屬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訂定之「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之規範意旨。

⒉又若以兩個標案價格總合來看,第6次招標廢標前合格廠

商就兩個標案價格總合,最低者係工信公司之19億5000萬元,但被告黃錫薰所核定之總底價為19億5200萬元,此部分也高於上開最低標價,此部分同樣亦違反上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範意旨。

⒊是被告陳智盛科長簽辦之97年4月11日「檢陳『新生高架

橋改善工程』修正後之預算書1份」之簽呈,以3家廠商均價等方式調價後,竟又以「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在13.9億元左右」之違法基礎比例調價增加

5.76%,姑不論以「假性競爭」之3家投標廠商均價進行單價調整之部分,單單此「5.76%」之調價正是最明顯之毫無正當理由之「浮編」。而「新生高工程標案」預算浮編之金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予計算達3億2159萬餘元,工信公司及昭凌公司各可獲取差價之不法利益分別達2億9000餘萬元及1500餘萬元,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明。

㈦昭凌公司之「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製作與辦理原則摘要說明」可為上情佐證:

昭凌公司出具之「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製作與辦理原則摘要說明」指出:「新工處對此次調整預算之指示主要有二部分,在單價方面以『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之均價為調整原則』,在總價方面『必須在與中山二橋工程預算併標後得以順利發包』。」。由此可知,昭凌公司在本案第7次招標時所編列之預算,在「單價方面」以「實質上為假性競爭」之「第6次招標3家投標廠商之均價」來調整,而非以專業考量為優先;在「總價方面」,更不是依照「新生高工程標案」之自己個別需求編列預算,而是以「被告黃錫薰等人」所決定之「與中山二橋工程預算併標後」、「得以順利發包」為最優先之考量。如此一來,要顧及法定預算嚴重不足之「中山二橋工程標案」,「新生高工程標案」又如何能核實編列?掌管新工處之被告黃錫薰等人之指示,顯然更已逾越昭凌公司實際上僅為「新生高工程標案」設計監造廠商的職責,上開「兩大指示原則」搭配上「不合理的作業要求」、「不合理的訪價時間」、「不合理的3家廠商單價價差及均價編製方法」,換作任何設計監造廠商,要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廢標後乃至97年4月11日的短短4日時程內函報新工處,也都只能出現如同昭凌公司承辦人即被告李媺函報之不實函文及預算書相關文件的成果,此又焉能不造成違法之後果?㈧本案就動機而言:

⒈現在各該被告所在之公務體系內職位,是否為其生涯中可升遷之最高職位?此節亦經證人陳智盛證稱已詳。

⒉如果發包不成,是否要負行政責任?該行政責任是不是會影響將來之升遷?此節亦經證人章立言證稱屬實。

⒊難道可以以政策考量及公共安全的理由,就可以不顧市場

實際價格圖利廠商嗎?如果這樣,那又為何要有設計顧問公司設計及評估價格?㈨簽辦過程不合理,益徵被告黃錫薰4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此亦據歷次補充理由書詳敘。

㈩另被告黃錫薰供稱第6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屬市場價

格,所以採工信公司信件之建議及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最低價為第7次預算參考,且無論預算價格如何訂定,最終仍會由市場自由競爭決定訂出合理價格云云,惟此供述之前提係在於在公平公開競爭之環境下始能為之,被告黃錫薰既接受長官楊錫安交辦及工信公司信件之暗示,又工信公司亦係參與投標之公司,如何能在不影響心證的情形下作出系爭價格之判斷?如何能合理說明不用經顧問公司實地訪價而作出工程特例之預算訂定價格?更何況最後得標之公司,竟然與寄送信件予以暗示之工信公司相同?在在均顯示被告黃錫薰等人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工程會所屬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之鑑定書顯有疏誤,且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義:

依工程會所屬工鑑會103年1月8日工程鑑字第10300007290號函送鑑定書(編號06-098)及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送鑑定書(編號07-032)可知如下: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之調價方式明顯有不法由上而下

指示目標價及調價方式,以此進行「大幅不實浮編『新生高工程標案』價格」之行為,並藉由併案發包以「掩護」、「夾帶」「法定預算嚴重不足」之「中山二橋工程標案」之違法情事,上開2份鑑定書對此「明知」,卻不予辨明。

⒉所有鑑定委員對於鑑定基礎事實即「案情摘要」均仍認知

錯誤,誤將「代理人(被告黃錫薰等人)」之恣意濫權違法行為,認定為「本人(北市府)」之行為,並進而誤導出本案既然係依「本人(北市府)」意志而為,則相關調價方式即有權源依據之錯誤認知。但如此之「違法」指示目標價及調高價格方式顯然與政府採購制度之目的及精神相悖,此等行為實際上絕非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之範圍,自無從由「臺北市政府」「指示」,此部分「違法行為」僅得認定為被告黃錫薰等人之「私自行為」。此等鑑定基礎事實之「行為主體」都無法正確掌握及理解之「主體認知違誤」,自屬重大鑑定疏誤無疑。

⒊工鑑會編號06-098鑑定書略以:「二、有關新工處之調價

方式是否有違反之規定:一..。查機關第7次調整預算,係以第6次招標工信、長鴻、皇昌公司3家投標廠商其最低投標總價19.5億元為調整依據,將係爭併標案之總預算調高至19.52億餘元。」,實係以總價角度將兩標案視為一體,以總價角度討論物價及調價幅度之合理性,並以之認定調價方式與政府採購相關規定無違(參見編號06-098鑑定書第7至9頁),顯然係將兩個不同標案混為一談,誠然有失專業鑑定機關對於公共工程標案程序應有之專業認知。事實上,兩個標案應分別由各自設計監造廠商「昭凌公司」及「林同棪公司」分別依「專業職能」「獨立判斷」進行調價,工鑑會對此基本知識都無法辨明,不禁讓人質疑工鑑會對於「此2標案依法應各由專業廠商分別獨立判斷而調價」之政府採購制度流程是否有正確認知?⒋「編號07-032號鑑定書」第11-12頁及15頁並引用屬傳聞

證據而依法無證據能力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論述依據,其鑑定方法是否可採實屬可議。又專業機構以非專業機構之傳聞意見作為論據基礎,豈非任意將傳聞證據非法帶入法院審理程序之中,此等不當情形尤應依法予以排除。

⒌工程會103年11月7日函所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25日第167次及103年7月30日第174次委員會議紀錄均僅記載「依據本次會議審議結果,文字酌修後通過」,亦均未能得知本案件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則自無從檢驗及確認該鑑定結果是否合於邏輯論理之科學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換言之,一個鑑定結果,若其鑑定經過可經過任何一般人以相同嚴謹之科學邏輯法則及態度事後檢驗,例如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毒品、測謊等項目之鑑定結果,均可以鑑定書上所記載之「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配合相關檢驗數據資料事後進行檢驗及確認,則該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自應予以肯認。反之,若非上開相類性質之鑑定,遇有鑑定疑義時,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立法理由,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以達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之目的,若未能究明其鑑定經過之相關事實,則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相違,上開鑑定就「鑑定經過」因欠缺實質之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且其證明力因欠缺合理之鑑定程序及過程說明作為支持亦當予以否認,此理應屬灼然。

被告黃錫薰於97年1月2日轉任臺北市政府參事職務之前,任

職工程會達10餘年,在鑑定前後,是否對工鑑會委員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絡?是否對鑑定過程有所影響?且工鑑會103年1月8日工程鑑字第10300007290號函送鑑定書(編號06-098)及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送鑑定書(編號07-032),實為本案認事用法之最重要基礎事實之一,實應傳喚工鑑會主筆此2份鑑定書之鑑定委員及其他重要鑑定委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各項疑問及相關認定疑義。

二、惟查,㈠有關政府採購案件,「總價決標」與「實作數量結算」經常

使用方式互為搭配之介紹說明如下,⒈政府採購案件,有關「總價決標」與「實作數量結算」,「採購契約要項」,訂有相關規定:

⑴第30點(契約價金之記載):「(第1項)契約應記載

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第2項)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項單價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量與總價不同者,亦同。」⑵第31點(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方式。」⑶第32點(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

,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⒉以通案而言,來函所稱「採『總價決標』,卻以『實作數

量結算』」,係分屬招標期間之「決標方式」與履約期間之「結算方式」,兩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工程會100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38751號函說明三亦有「總價決標」係「決標方式」,「實作數量結算」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之函釋說明,亦即兩者本屬可搭配採用之決標競價基準與工程契約計價及結算模式。

⑴有關「總價決標」:按總價決標係政府採購招標時之決

標方式。其以最低價為得標廠商者,原則上係以投標書上之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定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價廠商為得標廠商。

⑵有關「實作數量結算」:通常按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

招標機關辦理招標作業時,會於招標文件內附空白標單,該空白標單係依據設計圖說將各工項列於詳細價目表,並記載各工項之數量,以供投標廠商填載單價之用。雖各工項之數量原則係經技術服務廠商專業計算而得,且須負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而力求估算精確,惟因工程特性及設計細膩程度,仍可能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估算發生誤差,導致廠商依據設計圖說施工後,某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超出或低於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此即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上之差異。在總價決標契約,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上之差異,其風險一般會以契約約定分配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方式有數種方式(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第32點參照):

①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在一定的數量差異內雙

方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報酬,而由廠商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招標機關承擔數量減少之風險者(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款第1目:「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內容參照)。

②有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者。

③另亦有採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者。

⑶採購案件預算初估之細膩程度與招標時效壓力、採購種

類有關,又數量計算亦為於預算初估階段之重要項目,其數量之計算準確程度將影響預算精確性。然工程慣例上是否就各類工程皆需進行各工項,甚至各工料詳細之數量計算,需視工程特性而定,例如一般建築工程不確定因素較小,得以準確計算數量,故通常採用總價結算之契約;而土木工程則因工程項目相對於建築工程為少且不確定因素較多,因此較常採用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

⑷由上,以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除有變更設計或契約變

更情事外,原則上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應相符,惟實務上數量誤差實難避免(工程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參照),尤其在大型工程,施作工項動輒成百上千,數量估算誤差更容易發生,故發生數量差異時,實務上即會以契約約定處理方式,如契約以實作數量結算,或仍以原契約總價結算等。

⒊以本案而言,本案工程契約有關決標與結算方式相關約定:

⑴依本案招標公告,其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

價最低標得標」,又依本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42、最低標決標原則:「㈠標價以投標書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即採用總價決標方式。

⑵本案契約第8條(契約總價)約定略以:「㈠契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壹拾參億貳仟壹佰玖拾捌萬零貳拾伍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9條約定辦理。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費用,包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同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則約定略以:「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即本案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

⑶綜上,本案係為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除有變更設計或

契約變更情事外,原則上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應無差異,而當有誤差發生時,始有原決標總價與實作數量結算結果不同之情形,惟此誤差之發生應屬例外,並不影響原以總價決標之目的與精神。

此有工程會106年12月6日工程鑑字第10600382480號函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8-078)可稽(本院卷四第260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6頁反面、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系爭併標案係固然係採總價決標,然係

以實作實算辦理完工結算,若是單價不實將會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上訴理由狀第2頁),然系爭併標案決標之各該工項單價數額高低,並非全然取決於採購機關完成之預算,係由決標廠商衡酌自身能力決定各該工項單價後投標,進而以總價最低者且低於採購底價者得標,已如前述,是故新生高架橋辦理結算時,係依工信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新工處間之採購契約作為結算依據,系爭併購案第 7次招標預算為19.5億,工信公司得標金額為18億5660萬元,兩者有間,故被告等人所編列之預算單價與契約單價關係是否同一,實非無疑,再依工信公司97年5月16日工信新生字第003號函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記載:「主旨:本公司得標貴處主辦之『新生高架橋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二項工程』,建請就部份工項之契約單價予以合理調整。說明:本公司前依旨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六十三條『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之規定,函請貴處就部份工項之契約單價予以合理調整…再將其餘項目予以全部均調至符合契約總價。」(21400偵卷〈新生工投標案、決標資料、單價呈核〉第25頁),可知被告李微等人所編第7次招標預算單價,得標者(即工信公司)得就預算單價不合理部分要求調整單價外,其餘部分將依得標價額與預算單價比例調降,故系爭併標案結算依據之單價,與李媺等人所編列之預算間有並非相同,是檢察官空言被告李媺參考 3家投標廠商所編列之各該工項單價,將造成系爭併購案辦理完工結算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招標階段之競價機制」、「決標後之個別項目契約單價

調整」與「履約階段之物調機制」,工鑑會之分析意見如下:

⒈「招標階段之競價機制」:如機關於編列預算階段個別項

目單價若偏高,雖將提高工程預算金額;惟倘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並公開預算金額,有意參標之廠商如經評估其本成低於工程預算總金額甚多,將增加其參與投標之意願;如機關與廠商或廠商彼此間未有聯合哄抬情況,因投標廠商間仍會競價以求得標,又由於招標階段僅公告預算金額,投標廠商並無法得知個別項目預算編列之價額,僅得就自己投標時認為合理之價格填列並投標,故最終該案之決標總金額仍將回歸市場機制,而來到市場均價,不受浮報單價而提高工程預算之影響。

⒉「決標後之個別項目契約單價調整」:為避免發生決標後

契約單價調整之爭議,工程會於89、92、95、98及99年以函釋、錯誤態樣通知各機關,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查,本案系爭併標案招標文件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63點:「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亦有相同之但書規定。是以就採行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機關編列預算階段單價偏高部分之個別項目,除機關與廠商或廠商彼此間有通謀串供或聯合哄抬情況,否則依前述「招標階段之競價機制」之分析,廠商就該等項目之報價應屬合理市場行情;另決標後機關就契約單價之調整如確實依照工程會相關函釋辦理,不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而考量合理性為前提,則不應發生有「細項單價若有浮報…應當會影響工程之結算」情形。縱若臺北市政府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未參照工程會相關函釋辦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則預算單價偏高之個別項目經調價後將高於廠商報價或合理市場行情(下稱價高部分),惟因決標總價不變之情況下,其他無預算單價偏高之個別項目經調價後,則將低於廠商報價或合理市場行情(下稱價低部分),則該契約內同時有「價高部分」項目及「價低部分」項目共存,而形成與廠商決標總價之平衡狀態。後續履約過程假如所有工程項目實作數量皆較契約數量為增加,則(價高部分×該對應項目數量)扣減(價低部分×該對應項目數量)後,並不必然增加公庫支出。

⒊「履約階段之物調機制」:物調款增減計算係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或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調查公布之各類營建物價指數,依估驗計價當月與開標月之差距予以計算而得,不因不同廠商得標而有差異。按工程的施工過程均需一定期間,隨施工進行而須配合採購之物料,其市場行情本可能在一定期間內發生漲跌情形,惟如漲跌幅過鉅時,契約一方將可能承擔過大風險,故工程實務即發展出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依物價可能之漲跌情形,平衡契約雙方「訂約後」所需承擔之風險,亦即物價指數調整係著重於調整廠商「履約階段」時物價變動(另參工程會99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7330號函釋亦有相同意旨可稽,該函釋意旨略以:因應物價變動,為利契約雙方公平合理分擔物價變動之風險,於招標文件妥適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

⒋而下列3項公共工程即類如本案之系爭併標案採「總價決

標」,以「實作數量結算」,且招標公告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⑴「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

標」,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採「總價決標」(主文第4條),有物價指數調整(主文第13條);另有關計量計價部分,則在其契約一般條款中有「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之約定(一般條款第P.3節)。

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

標」,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採「總價決標」(主文第4條),有物價指數調整(主文第13條);另有關計量計價部分,則在其契約一般條款中有「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之約定(一般條款第P.3節)。

⑶「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隆河段1K+265

至1K+700)」,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採「總價決標」(第8條),以「實作數量結算」(第9條),且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第12條)。該工程上述相關規定,與系爭併標案工程契約約定條款相同。

此有工程會106年12月6日工程鑑字第10600382480號函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8-078)可稽(本院卷四第260頁、第266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97頁反面)。

⒌檢察官上訴主張,因系爭併標案有物價調整款約定,故配

合細項單價不合理將造成工程完工結算結果不正確云云,系爭併標案固然有物價調整款,然物價調整款旨在平衡分擔工程採購契約雙方對於未來物價波動風險,其前提仍需訂定契約時各該工項之單價與市價相符,是上訴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李媺所參考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所編列之各該工項單價,將造成系爭併購案辦理完工結算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上訴檢察官主張系爭併標案將造成工程完工結算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錫薰於97年4月8日開會時違法下達指

示調到目標價,被告陳智盛、章立言、李媺配合辦理進行編製預算書及進行第7次招標作業云云。查,⒈昭淩公司99年8月31日九九昭顧字第0990351號函送「新生

高架改善工程」施工預算書製作與辦理原則摘要說明五記載:「新工處乃於97年4月8日召集會議(出席人員有黃錫薰、維護科陳智盛、林純貞股長及承辦人石健民等人),指示再調高預算金額」(8728他卷三第17頁、第18頁),被告陳智盛97年4月11日簽擬「檢陳『新高架橋改善工程』修正後之預算書1份』,簽請鑑核」,於說明三敘述:

「案經97年4月8日討論」(8728他卷一第46頁),被告陳智盛於99年10月19日偵查時供稱:「…97年4月7日第6次標廢標,在隔天4月8日有召開一個非正式的會議…有一個共識就是…要以第6次標投標廠商的最低總價19.5億元,作為市場行情參考,也就是計畫將第7次標招標總價達到

19. 5億元…」(21400偵卷十第47頁)。⒉被告黃錫薰否認於97年4月8日有召集非正式會議,下達指

示第7次招標預算為19.5億元,並表示可能是當日參與市長郝龍斌於臺北市議會之施政報告後,將郝龍斌市長在會議答詢內容,轉達予被告陳智盛,指示依郝龍斌市長答詢內容儘速完成預算檢討調整及上網公告招標等語(107年5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第43頁),而臺北市議會於97年4月8日召開第10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次會議,議員對系爭併標案因鋼筋價格暴漲,招標預算偏低不合理,致一再流標無法順利發包出去一事,質詢市長郝龍斌,市長郝龍斌允諾「要積極研究如合讓標案合理,在下一次一定要標出去、行政流程也要縮短」,此有97年4月8日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次會議-市長施政報告質詢與答覆可稽(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第196頁),被告陳智盛前揭97年4月11日簽呈之說明三係說明:「案經97年4月8日討論及97年4月9日第9710次技術會報轉達97年4月8日第9713次工程會報(指)示事項,請求本處儘速依市場行情檢討相關工項預算單價(8725他卷一第46頁);且,⑴證人石健民、林純貞均否認於97年4月8日有與被告黃錫薰開會,接獲被告黃錫薰第7次招標目標價之指示,是97年4月11日審查被告李媺編製之預算書,有些工項是採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均價調整,其等覺得不合理,經研究後於97年4月14日前去找被告黃錫薰反應說明(21400偵卷十第45頁、第46頁),⑵證人林慶釩否認於97年4月8日有與被告黃錫薰開會,接獲被告黃錫薰第7次招標目標價之指示,對於系爭併標案,被告黃錫薰只有指示其去提醒規劃設計科與維護工程科要盡快發包,單價能調就調等語(99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八第90頁),被告章立言供稱97年3月31日到同年4月9日其請假,10日才銷假上班,被告黃錫薰在其銷假上班後有對其說系爭併標案要盡快上網公告招標,沒有指示其該如何調價等語(99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八第92頁),並有被告章立言之請假紀錄可稽(21400偵卷十二第63頁、第64頁);⑶被告陳智盛於99年9月7日調查詢問及99年9月8日偵查時均稱其不記得97年4月8日有與被告黃錫薰開會,及討論系爭併標案招標總價19.5億元之事(21400偵卷八第13頁、第109頁),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併標案於97年4月7日第6次招標廢標後,處長被告黃錫薰持續好幾天多次邀集其等討論系爭併標案調整預算,要儘快辦理發包,被告黃錫薰並確實有叫我們參考 3家廢標廠商的報價,關於第7次招標總價調整到第6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其不記得是何人提出,但其認為被告黃錫薰是有這樣的意思,其不記得被告黃錫薰實際說了什麼,其只是有這樣的感覺,把預算調高到13.9億元,再簽呈送批核等語(原審卷㈧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⑷被告李媺編製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算書時被告黃錫薰未與其討論及指示其該如何編製,或透過被告陳智盛、證人石健民、林純貞指示其該如何編製一節,已據被告李媺證述在卷(101年8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李媺編製完畢後,被告陳智盛於97年4月11日檢陳「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書簽及簽稿會核單會相關單位,最後是由被告章立言代被告黃錫薰核章決行,已據被告章立言陳明在卷(101年1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162頁正反面),並有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及簽稿會核單可稽(8728他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章立言亦證稱批核前、後均未曾向被告黃錫薰請教及報告(原審卷㈧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

3 頁),於上開簽呈會簽之證人邱素美證稱其只有會簽意見(原審卷㈦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證人尤筱潔證稱其先口頭請被告陳智盛將新生高工程之單價調到與中山二橋工程之單價一樣,他表示沒有必要後,其就會簽意見等語(原審卷㈦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第96頁正反面),證人張秀蘭證稱其會簽前被告黃錫薰沒有找其表示任何意見,其簽註意見後也沒有向被告黃錫薰報告等語(原審卷㈦第106頁反面)。⑸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召開97年度第19次會議,召集人為被告章立言,與會委員有陳桂麟主任秘書、林有炎科長、顧愛如科長、陳興明科長、李惠裕科長,列席人員有被告李媺等人,被告黃錫薰未出席或列席,通過預估之預算金額(建議金額)為19億5213萬3190元(新生高工程13億9000萬元+中山二橋工程5億6213萬3190元),經被告黃錫薰核定底價為19.52億元等情,此有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9次會議、簽到單(21400偵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預估底價表(調查卷一第180頁)可稽。

⒊至檢察官另以昭淩公司於97年4月11日以九七昭顧字第080

411-B028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是被告陳智盛擬好內容指示被告李媺依該內容發函,主張被告陳智盛指示目標價、調價方式,要被告李媺製作不實之預算書,而被告李媺亦供稱前揭昭淩公司之函文內容是其依被告陳智盛告知之內容繕打,經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修改文字後發文等語(原審卷㈧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B028號函稿及正式函文在卷可稽(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51頁至第251頁),查,被告李媺供稱調整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之預算,其中176個項目是第6次招標之3家投標廠商均價,其餘則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臺北市政府標準單價及其歷史標價及物價指數,其中勞務、機具、模板、等項目漲幅不大,故在標準工資、機具、租金、模板等細項單價與第6次招標預算相同,沒有調整,材料部分漲幅比較大,其沒有經驗數值及參考訪價依據,其參考3家廠商報價資料調價,其製作預算調價分析比較表,備註欄內均有敘明調整依據,調整之金額為13.14億元,科長被告陳智盛提議以百分比調高至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最低標價19.5億元,是最新市場廠商投標之意願標價,故推估新生高預算金額為13.9億元,以此比例再用程式製作方案二預算金額為

19.5億元,調幅為5.76%,其依被告陳智盛指示內容擬稿,並將該2份預算書及調價表送昭淩公司主管葉中一、謝宗明審查,有告知如何調整,及函內部分意思是業主(新工處)的意思等語(101年8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46頁正反面),並有昭淩公司提出被告李媺製作之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可稽(21400偵卷六第109頁至第118頁),被告李媺並表示被告陳智盛是拿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標價給其參考,沒有交待該如何調價,而其亦認為該3家廠商標價是當時最新市場行情報價資料,其調整預算的原則是全面調價,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議會標準單價及歷史標價,沒有的部分,其就是參考該3家廠商報價(01年8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46頁反面、第47頁),昭淩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證人徐恆雄證稱被告李媺是昭淩公司預算組組長,施工預算書有關單價分析是由她負責,工程數量是由專案經理提供給被告李媺編製,被告李媺編製好的預算原則是交給專案經理覆核,最後由部門主管核定(101年7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278頁),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證人葉木中亦證稱被告李媺編好預算書連同簽呈經其核章後,送公司經理、總經理審查後,再由公司發函將預算書送委託之業主(101年7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282頁反面),參以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發函檢送修正預算書給新工處之函是經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修正後再正式發函,此已據被告李媺、證人陳兆銘陳明在卷(101年8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48頁反面,李媺;99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八第10頁,陳兆銘),並有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函稿可稽(21400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李媺縱有參考業主之意見,惟其確有依其專業獨立核實編列系爭併標案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書,並經內部逐層審核確認後函送新工處。

⒋由上可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錫薰於97年4月8日開會

時違法下達指示調到目標價,被告陳智盛、章立言、李媺配合辦理進行編製預算書及進行第7次招標作業云云,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

㈣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

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可知辦理工程採購應詢訪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採購工程採購之底價,而採購預算係採購底價編列之前提,是故採購預算亦應以此方法為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媺編列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之採購預算時,參考第6次招標廢標時,3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等投標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經查:

⒈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十、決標程序、:「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標為高」(依據法令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原審卷㈣第127頁反面),可知工程採購案於廢標後,重新訂定採購底價時,除再次詢訪市場行情外,亦得參考前次廢標廠商最低標價,以求底價編訂之周全,可知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係經投標廠商間自由競價而得,具有市場行情參考價值,故機關於編列預算時,可以該價格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鑑會更於本案編號07-032之鑑定

書具體表示:「因總價決標之標案,投標廠商係以競價方式參與競標,除非投標廠商間有聯合哄抬或假性競爭行為外,不論總價或細部工項,均可視為投標當時之市場行情。」(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可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對於編列第7次招標預算而言,具有市場行情之參考價值。

⒊證人即前新工處處長黃一平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就其認知投標廠商各細目的單價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但是不能完全參考,還要參考市場行情的調查、訪價等語(原審卷㈦第208頁反面);證人即現任新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李文芳於偵查中證稱:第6次招標標3家投標廠商是經過公開採購程序投進來的廠商報價,依照採購法預算可以參考廠商的報價作調整,所以參考廠商報價的時候,還是要排除廠商有誤繕或不合理的情形等語(21400偵卷七第88頁);證人徐恆雄(昭淩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業主提供的3家投標廠商的報價資料,邏輯上應該也是可以視為市場行情,因為他們既然投標,就已經向業主反映這個行情等語(原審卷㈦第280頁)。前開證人均具有相當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認為參加採購廠商投標價格,為免得標後發生履約爭議,均曾詢訪市場價格作為投標價格之參考,故可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

⒋是故,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工鑑會鑑定意見

及前證人證詞,因投標廠商投標價格有與市場行情有相當關聯,足認被告李媺編列系爭併標案第7次預算時,參考第6次招標廢標時,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等投標資料行為,因其報價內容均係針對同一採購內容,客觀上有一定之參考性,與市場行情相去不遠。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第6次之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非但都超過

底價,且均超過底價20%以上,同時也沒有任何一家廠商最後有減價,顯然志不在得標,並無競價之舉,故所提出之投標價格,並無參考價值云云(上訴理由書第24頁),惟查,⒈系爭併標案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

月2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3次,嗣於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辦理第6次開標時,工信公司以19.5億、皇昌公司以19.9億、長鴻公司以21億金額投標,因3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16億2028萬2838元,超過底價8%,第7次招標公開招標於97年4月15日公告。

⒉而且,

⑴證人江程金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皇昌公司

前幾次沒有標新生高工程是因為原物料大漲,所以流標的案子非常多,那時候是廠商在選案子,不是案子選廠商。第6次招標,因為皇昌公司是臺北市政府優良廠商,市政府有來函邀標,員工簽上來,其認為新生高在其當年還是工頭的時候就有參與新生高的興建工程,所以其就叫他們領標核算,16.2億元是公告預算,沒有算之前不知道到底是16億元或是13億元,但是其等算出來是

19.9億元是當時的行情,市政府所定的預算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是偏低很多,皇昌公司是上市公司,準備投標後就分成幾個方向在進行,一個財務部門要準備財務報表,還要準備相關文件如無廢標記錄、業務部門就準備估算、訪價,到最後一天的時候財務部、業務部再把資料送過來,匯集到專案會議上面,已經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但是皇昌公司又不能賠錢,算出來就是明顯(預算)價格偏低非常多,皇昌公司當然要投這個標,為了反映當時的市場行情,希望市政府重新考量預算,所以皇昌公司用19.9億元去投標。這個行業皇昌公司做很久了,97年4月當時鋼筋要3萬元出頭,到7月的時候更厲害漲到3萬5、3萬6,到12月又回到差不多3萬元左右,但是98年5月時降到1噸1萬6000元左右,那幾年從1萬多元開始漲到3萬多元,最高漲到3萬5、6,大家手上愈多工程的人就越煩惱,等於是一日三市。像這麼反常的原物料大漲,其從事工程這麼多年是第一次等語(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⑵證人陳煌銘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併標

案第1次到第5次招標,工信公司都沒有參與投標,應該是因為當初物價高漲,而且漲的很厲害,工程技術上也不是那麼簡單,而且會有一些工期、施工障礙的問題,公司評估的人認為不太適合投標。當初其是營造公會的理事長,這個(工程)一再流標,其記得市政府可能是副市長有針對這個,請臺北市優良營造廠商,邀請他們一起投標,工信公司也是臺北市的優良廠商,當初明知公告預算只有16.2億元太低還是投標,一方面考量把實質的情況反映,然後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已經流標這麼多次了,也許有機會用議價的方式,選擇最低價的廠商來議價等語(原審卷㈦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⑶證人李錦文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生高架

橋改建工程併標案的第1次至第5次招標都流標,長鴻公司沒有投標是因為當時執行預算單價太低,公司認為不划算所以沒有投標,第 6次招標長鴻公司有參與投標,該併標案的第 6次招標文件所示,公告預算是16.2億元,長鴻公司用21億元投標,其印象是由業務部照標單訪價估算出來的,本來就是剛才說的執行預算很低,所以長鴻公司不想投標,但因為臺北市政府有人打電話給本公司范國璋副總,說一直發包不出去希望大家可以參與投標,長鴻公司就去參加投標,但是長鴻公司一定要以公司認為可以執行的預算才去標等語(原審卷㈦第6頁至第7頁)。

⑷證人即福清公司專案經理林崇賢於偵查中證稱:新生高

工程共辦理4次招標,福清公司有算過1次投標單價。本案有橋樑、道路、機電、植栽、造景等施工項目,都是其製作福清公司投標單價,有到施工現場勘查過。當時的物價高,流標的次數也多,福清公司想要去試試看。其記得福清公司於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有領標也有算標,但是沒有去投標,是因為公司算了以後,認為公司的成本超過預算,將近21億元左右。因為福清公司沒有做過橋樑工程,成本抓比較高是當然的等語(21400偵卷十四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

⑸證人石健民於101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物

價波動,所以廠商投標意願低,才會造成多次流標等語(原審卷㈦第37頁)。

⑹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的認知

,這個案子標不出去主要當時編列的施工預算跟市場行情有距離,那時候剛好物價波動厲害,相關廠商風險難以預期,才會多次標不出去等語(原審卷㈦第192頁反面)。

由此可知系爭併購案前5次招標無人投標,第6次招標時投標廠商之最低價均高於當次採購預算,其原因係被告等於辦理第6次招標時未考量95年上半年至97年間物價漲浮影響,顯見第6次招標時之價格尚非合理,而3家投標廠商均先經內部專業評估價格後,仍遠高於採購預算價額,其中工信公司負責人陳銘煌仍希望成為最低價廠商,可參與最後之議價程序,故難認3家廠商投標價額均係任意所為,不具參考性,是檢察官以第6次之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非但都超過底價,且均超過底價20%以上,故無競標之意,因此投標價格並無參考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系爭併標案3家廠商單價價格部分編列差異

甚大,故無從逕以3家廠商之細項單價作為編列預算基礎云云(上訴理由狀第24頁)。查,⒈系爭併標案採總價決標,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

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1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可知採總價決標(即最低價得標方法),若採購標的項目有二項以上,招標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內預估各該工項數量,由投標廠商填載單價,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各家廠商投標價格,由最低價者得標。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

000函檢送之工鑑會鑑定書記載:「①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之工程採購案,首重者為總價之合理性。雖各細項工項之價格合理時,其組成之總價即具合理性;然總價合理時,因前述「截長補短」,個別廠商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不同分包條件、及調整策略等因素,極可能出現細項工項價格僅適用於特定廠商或對應該總價為合理之情形。②另有關細項工項之價格,向廠商訪價並非取得之唯一途徑,亦得依單價分析方式,將工項拆解,再就其所拆解出之人力、機具與原料數量,再依個別價格分析組合而計算出細項工項之價格。③理論上各工項本應追求價格合理,然大型工程中,各工項多可再拆分至更細項,每一工項均拆分至最上游之人力、機具與原料時,其細項可能成千上萬,且針對產業鍊之上、中、下游或不同分工階段,其訪價結果亦有差異,故如要求每一細項均應逐一覈實訪價,恐難以期待在有限之作業時間下完成,此乃實務上無法兼顧的情形。」(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⒊由此可知,於總價決標方式,各家廠商因本身之專業領域

、配合協力廠商及施工能力因素,故其投標之各該細部工項之單價將不同,單一標之單價將發生截長補短之結果,亦即部分工項將因此獲有較高之利潤,致得填補部分虧損之工項,惟此仍符合總價決標之精神,即完成該工程採購案合理之價額,故而,足認被告李媺以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投標單價編列之決標底價,應屬完成整體系爭併標案合理價額之方式。因總價決標方式,工項逾兩項以上者係先由機關編列單價及預估數量後計算決標底價,再由廠商自行提出其認為各該工項合理單價,與採購機關預估之數量乘積後加總計算投標價格,顯見機關編列之單價於招標階段,並無法完全拘束投標廠商,是被告等人以參考第6次招標廢標之3家投標廠商旨在確定系爭併標案合理完成市價,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內部編列之單價僅為確定系爭併標案合理完成市價之步驟之一,是 3家投標廠商少部分工項價額有顯著差異,僅顯示出投標廠商專業能力差異,並不能證明,該3家廠商投標單價無參考基礎。

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媺等人於依第6次招標廢標3家廠商

單價編列新生高工程底價後(為13億1430萬4336元)及再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5.76%方式,以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

13.9億元(即預算為13.9億元)作為預算,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浮報價額云云(上訴理由狀第38頁)。

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

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採購底價訂定流程:「⒈由規劃設計使用需求單位,依程序成立採購預算;⒉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預算書(即委任昭浚公司製作)之相關資料送採購單位。⒊採購單位製作底價表,填註採購標的及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⒋業務單位填註預估金額並檢附金額分析資料。⒌送底價審議小組,共同審議提列建議底價。⒍送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之建議底價,考量成本、參考市場行情及近年有關決標資料後,核定底價。」(原審卷㈡第210頁、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由此流程可知,機關編列之採購預算金額為採購案之底價參考依據,然採購案依總價決標時,因係開放投標廠商進行競價,於採購底價範圍內由最低價者得標,即確實決定該次採購案之價額,故除辦理採購人員意圖圖利某投標廠商而故意浮編高於市場行情之採購預算案,且投標廠商間存有圍標行為(即彼此間多以接近採購預算即高於市場行情參加投標之不為競價或不為投標行為),使參加投標之廠商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進而獲得不法利益,否則經正當之招標及決標之競價過程實有詢訪市場行情功能,實際採購價額並非辦理採購人員得予以左右,尚難認採購人員抬高採購預算行為即屬本罪之既遂,或係對國家預算法益造成危害之著手行為。

⒉被告黃錫薰於104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

問:是否有去問過法定預算不足的標案,跟另一個標案該不該、合不合宜併案發包的法律問題,或有無查詢過相關法規?)這兩個案子合併發包在96年10月第一次招標就已經合併了,他們之前有跟馬市場做過報告,也有跟後面接任郝市長報告過,市長的裁示都是兩案合併發包,我接手之後沒有變更上級長官的裁示,那是以前長官的裁示所以也沒有問過。」(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由此可知對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辦理採購人員即被告等人之職務而言,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係屬一個工程採購案,且該併案決定並非被告等人所為,兩工程固然分別由「維護工程科」及「規劃設計科」辦理,然僅為機關內部單位分工問題,是故兩工程既同為一工程採購案,辦理採購人員應先核算完成系爭併標案之合理市價,作為採購預算基礎。

⒊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

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等人行為,是否構成浮報行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媺依3家廠商投標資料,編列新生高工程第7次招

標預算共計176項單價,及調整新生高架橋預算為13.14億元部分:

①被告李媺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

證稱:在未來市場行情不明之特殊情況下,當時各方報導物價上漲比比皆是,新生高架橋是危橋,且花博會與本案工期有配合之關連,調整預算的原則是全面調價,其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臺北市議會標準單價及其歷史標價,暨物價指數中勞務、機具、模板等項目上漲幅度不大,故在標準工資、機具、租金、模板等細項單價與第6次招標預算相同,沒有調整,材料部分漲幅比較大,其沒有經驗數值及參考訪價依據,當下4月7日這3家廠商標價是業主提供其的參考資料,其在營造廠待過,所以知道投標作業,報價要經過市場自由競爭篩選,第6次招標是公告招標最低標得標,所以這3家廠商的報價是經過公告招標合格廠商的報價,其中有兩家廠商還是上市公司,他們有自己的投標小組、估算小組,有他們自己的投標資料庫,所以其覺得他們的報價有他們的考量,而且投標大廠商一定會現場去看圖、規範、工期都是他們的考量,所以4月

7、8日其要做(預算書)的時候,其認為這3家廠商投標之報價是當時最新、最接近市場行情的報價,既然是報價資料,其做30年預算,報價資料來,其都是用均價處理的,故其在調價作業中有176個項目是參考3家廠商單價調價,其先做預算調價分析比較表,備註欄內均有敘明調整的依據等語(原審卷㈧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正反面);而,證人倪世標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5次流標跟 1次廢標的原因,主要是招標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而且幅度大等語(原審卷㈦第226頁);證人江程金即皇昌公司負責人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行業其做很久了,當時97年4月的時候,鋼筋要3萬出頭,到7月的時候更厲害漲到3萬5、3萬6,到12月又回到差不多3萬左右,但是98年5月時降到1噸1萬6000元左右,那幾年從1萬多元開始漲到3萬多元,最高漲到3萬5、6,大家手上愈多工程的人就越煩惱,等於是一日三市。像這麼反常的原物料大漲,其從事工程這麼多年是第一次;那一年是天天貴,3天內如果沒有決定,3天後就要重新報價,這是其從事營造業40年來第一次遇到等語(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張郁慧即臺北市政府資訊處主任秘書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下半年到97年上半年,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所以全國有很多工程流標等語(原審卷㈦第218頁反面)。可知新生高架橋工程其中176個細部工項,係屬材料部分,因97年招標期間材料物價漲幅過大且快速,堪稱一日三市,足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無法即時反應,以資作為編列參考之基礎,因3家廠商均為上市知名公司,故其內部報價程序業經一定之作業流程,可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其餘項價格部分,被告李媺仍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及臺北市議會詢價系統編列,故由此觀之,被告李媺並無以少報多,以虛報實、以少報多之浮報故意及行為。②系爭併標案已歷經5次流標、1次廢標,顯見第6次招標

依正常程序訪價所編列之預算皆非「能順利完成發包」之「市場行情」,已如前述,且臺北市議會曾於97年4月8日對臺北市政府團隊施壓,要求合理的招標方式,市長郝龍彬於議會亦承括「要積極研究如何讓標案合理,在下一次一定要標出去、行政流程也要縮短」,此有97年4月8日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次會議-市長施政報告質詢與答覆可稽(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第196頁),證人倪世標就此證稱:市長在該次議會有說明,指示副市長召集有關單位研議作法,解決物價上漲情形等語(原審卷㈦第226頁反面),足認系爭併標案前6次預算編列係採逐項訪價及編列,於第7次招標時囿於招標時程不足,無法逐項進行至市場進行調查,因而配合政策及被告陳智盛指示,參考第6次廢標時3家廠商資料,編列新生高架橋預算為

13.14億,故由第1次至第7次預算編列過程之採購「繼續行為」,難認有何浮報價額之故意。

③而長鴻、皇昌、工信三家廠商於第6次招標之投標資料

,可作為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總價及單價之市場行情參考,已如前述,故而,被告李媺參考長鴻、皇昌、工信3家廠商於第6次招標之投標資料,編列新生高工程176細部工項單價,並將新生高架橋預算編列為13.14億,亦與浮報行為不同。

⑵被告陳智盛指示被告李媺將系爭併標案預算調整為19.5

億元(即新生高工程各細部工項依5.76%比例調高,將預算由13.14億元調至13.9億元)部分: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政府採購錯誤態樣十

、點記載:「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訂定),較廢標前合格之最低廠商之最低底價為高。」(原審卷㈡第63頁)),可知底價重新定訂時,若不逾前次廢標最低廠商之最低底價,即非政府採購慣例所不接受。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時,工信公司投標金額為19

.5億、皇昌公司為20.31億、長鴻公司為21億(見99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卷第113頁、第403頁、第449頁)。

臺北市政府新工處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內部簽

核記載:「主旨:檢陳『新生高架改善工程』修正後之預算書1份,簽請鑑核。說明:五、依前述並查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之參考。』係參考廠商報價而建立,故經昭淩顧問公司於97年4月11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工程會資料庫、三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詳如附件三之分析資料),調整預算為131,430,4336元(詳如附件四),為方案一。六、另依鈞長政策指示及復經昭淩顧問公司依照97年4月7日投標廠商總標價,其最低報價19.5億(含北引道改建5.6億)(詳如附件五),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13.9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5.76%),為方案二。」(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呈核部分〉第37頁、第38頁),依文義可知被告李媺依3家廠商編列新生高工程採購預算為13.14億元,然為增加廠商投標意願,依第6次投標廢標合格廠商最低價額

19.5億元,決定將新生高架橋工程預算以5.76%比例調高為13.9億元,加計中山二橋之採購預算為5.6億元。

證人陳煌銘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

物價高漲,而且漲的很厲害,系爭併標案已經流標很多次,所以工期會被壓縮,工期被壓縮就表示必須要趕工,趕工就有趕工成本,且第6、7次招標工期並無延長,故需趕工,成本將會增加(原審卷㈦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證人楊錫安於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花博

是第一次國際展覽,半年有800多萬人次,新生高是重要樞紐,要早點處理,故有如期完工之必要,而工期成本有很大的影響,如果工期不夠,廠商要投入照明等非常大,且要維持現有交通難度就高;又系爭併標案第1次至第5次流標,第6次廢標係因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等語(原審卷㈦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

證人李錦文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系

爭併標案第1次至第5次招標之預算太低,公司認為不划算,所以沒有投標(原審卷㈦第6項)。證人江程金於101年5月16日原審時證稱:系爭併標

案前5次沒有標是因為原物料大漲,所以流標的案子非常多,第6次招標時因市政府有來邀標,因年輕時曾參與新生高架橋興建,故遂參與第6次招標,惟經公司核算當下行情為19.9億等語(原審卷㈦第12頁正反面)。

由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併標案因流標次數太多,壓

縮得標者可施工之工期,無形趕工之成本與遲延遭罰逾期違約金之風險將增加,加上因第1至第6次招標預算顯屬不足,是在此客觀情況下,足認被告陳智盛等人將第7次招標預算調高為19.5億元,旨在吸引廠商投標競價,以利形成自由市場競爭機制,而本次採購底價經被告黃錫薰核定19.52億元,即略等於第6次投標廢標合格廠商最低價額,且低於新生高工程與中山二橋工程之採購金額21億9424萬7103元,公告預算金額20億2424萬7103元,此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8728他卷一第64頁)、系爭併標案97年4月15日招標公告(21400偵卷一第27頁)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97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原審卷㈢第344頁正反面、第351頁、第356頁反面、第357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核屬係為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浮報價額行為不符。

②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重點是因為後來預算不足,所以才造成單價不同?)重點不在預算不足,是另一標預算還有,整個案子是併案發包,招標的時候是以總價決標,另一標不足是北引道的預算不足,新生高架議會給的預算還有,我們在招標過程這麼多次發包不出去,表示整個總價的部分是跟市場行情有距離,我們一般作法會再去檢討單價部分是否可以往上調整達到市場行情,所以預算不足部分已經不能超過議會給的預算,就沒辦法調整,另一標還有預算就可以作相關調整符合市場行情。」(原審卷㈦第196頁反面、第197頁);證人池蘭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發包方式有些工程會採併案發包,比如發包不出去的工程原來預算太低,或規模太小所以發包不出去,我們會併其他大工程,或是單價比較合理的工程去併案發包,所以併案發包同時,原本就是兩本合約,兩本合約裡面雖然工程項目會一樣,或是單價不一定相同,有些可能預算不足,不足的情況單價會比較低或是有折扣,有些比較大的工程預算比較足夠,所以單價會比較好,這種不同單價是合理的。」(原審卷㈦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可知於機關針對預算不具吸引力之工程案件辦理採購之一般作法,將採併案發包之方式辦理,併案發包之標案多會互為補充,以達完成行政採購之目的。

㈧檢察官上訴主張中山二橋工程之法定預算為5.6億元,不足

支付工程報酬,顯係新生高架橋由13.14億元調高至13.9億元之主因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27頁、第28頁)。查,⒈併案採購內各標案本會互相補充,已如前述;況且,中山

二橋工程之預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於第4次招標及第6次招標以減項發包與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故中山二橋第6次預算調幅較第1次招標高達35.99%,並無預算不足現象之情形,亦詳如前述。

⒉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工信公司投標金額為19.5億(新

生高架橋13億1259萬4997元、中山二橋6億3740萬5003元)、皇昌公司為20.31億(新生高架橋12億5772萬6210元、中山二橋6億3740萬5003元)、長鴻公司為21億(新生高架橋14億8000萬元、中山二橋6億2000萬元)(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第113頁、第403頁、第449頁),長鴻公司固然就中山二橋部分報價6億2000萬元係屬最低價,惟長鴻公司就新生高架橋報價14億8000萬元卻為3 家廠商最高,如依上訴檢察官之邏輯,新生高架橋預算自13.14億元調高13.9億元,應認係新生高架橋預算編列過低,其調高合理性更無庸置疑,是上訴檢察官僅執長鴻公司報價主張中山二橋法定預算不足支應,係新生高架橋由13.14億元調高至13.9億元之主因云云,自無可採。

⒊新生高架橋與中山二橋施工方法不同,已如前述,是各廠

商亦將因本身之專業能力差異,各標價額高低差亦將不同,即並非最低總價者其各標亦將最低,故足認被告黃錫薰等辦理系爭併標案時,依辦理採購經驗判斷,為因應各標性質及投標廠商專業領域差異,而提高廠商之投標意願及參與競價,將第7次招標預算訂為19.5億元,並非浮報行為。

㈨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浮編「新生高工程標案」預算,圖

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浮編之金額業經本署起訴書詳予計算達3億2159萬餘元,工信公司及昭凌公司各可獲取差價之不法利益各達2億9000餘萬元及1500餘萬元。查,⒈系爭併標案第6、7次招標時,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已函送相

關資訊予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公會轉知會員踴躍投標,副本並送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優良廠商(泛亞工程、大陸工程、三星營造、謙信企業、福清營造、中華工程、新亞建設、聯鋼營造),長鴻公司總經理李錦文、皇昌公司江程金,及工信公司負責人陳銘煌均於原審證稱,該等公司均曾受臺北市政府邀請參與本次投標,並經內辦單位估算過合理完成價額,已如前述,證人李惠裕即新工處專門委員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甲證

47: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7年3月18日新工字第097618253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7年4月16日新工字第09762558600號函影本,其中這個公文受文者是臺灣區中和營造工程同業公會等,除此公會還有發給那些單位?)通常工程發包,只會給營造公會或營造會台北辦公室,如果有發文給優良廠商通常是處長有指示,可能希望廠商來投標,如果有發文給其他優良廠商的話應該都是處長指示,才會交待發包股發文給優良廠商」(原審卷㈦第199頁反面),並有邀標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偵抗字第119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24228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21400偵卷十三第89頁至第96頁),足認系爭併標案第7次決標,客觀上業經競價過程,並無圍標之行為。而系爭併標案最後以

18.566億標出,低於採購底價近1億元,與圍標常態不符,顯見並無圖利特定廠商及圍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可知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廣為邀標,最後以低於採購底價1億元標出,是本件公訴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李媺等人主觀上有圖利廠商及各廠商間有圍標之事實,故與本罪成立要件不符。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媺等人於依第6次招標廢標前3家投標廠商單價編列新生高工程預算後為13億1430萬4336元,再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5.76%之方式,以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13.9億元,其中約7000萬元部分,縱然係對於完成新生高架橋部分係屬不必要之預算,為用於填補中山二橋法定預算5.6億元不足部分,然在客觀上係屬使系爭併標案順利發包之策略之一,其利益係往公益處流動,並非圖利私人,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要件不符,最後工信公司係以18.5億得標,較預算減少1億。況且,如前所述,中山二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於第4次招標及第6次招標以減項發包與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故中山二橋第6次預算調幅較第1次招標高達35.99%,並無預算不足現象之情形。

㈩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未更改

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之意旨,以「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可調預算之上限,則系爭併標案「新生高架工程」部分係以皇昌公司之12億5772萬6210元為最低投標價格,超過此範圍即屬違法浮編,若以系爭併標案之二個工程投標價合併計算,最低總價為工信公司之投標價19億5000萬元(見上訴理由狀第39頁),被告黃錫薰核定底價為19億5200萬元,高於最低總價,違反上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之規範意旨,顯然浮編違法。查,⒈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是採「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

價得標」即總價決標(21400偵卷一第28頁),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之投標廠商工信公司投標價19.5億元為最低價,而皇昌公司於第6次投標系爭併標案時,其出標總價為19.9億元,均如前述,因此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建議預算價19.5億元,並無任何錯誤態樣。

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決標程序之全文為「未更改

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原審卷㈣第127頁反面),被告李媺以系爭併標案已歷經6次招標,前5次開標無廠商參加而流標,第6次招標於97年4月7日開標有3家廠商投標均高於底價而廢標,經檢討目前大宗油料持續上漲,營建物價不確性頗大,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依專業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3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預估調整價為13億1430萬4336元,及比較97年4月7日3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19億5000萬元(含北引道改建5.6億元)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考量在現實環境下廠商投標意願,推估目前合理之價格約在13.9億元左右,建請考量發包作業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

5.76%)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價,被告陳智盛亦簽擬「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13.9億元左右」呈請核決,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召開97年度第19次會議,審查小組以經業務單位參考第6次招標投標之3家廠商報價及市場行情檢討調整預算,決議預估金額19億5213萬3190元(新生高工程預算13.9億元+中山二橋工程預算5億6213萬3190元),此有昭淩公司97年4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B028號函及修正後之預算書兩式各1份、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8728他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新工處預估底價表、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9次會議(調查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在卷可稽,可知業務單位考量發包作業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參考第6次招標投標之3家廠商報價,依市場行情檢討調整預算,提出預估金額,經採購審查小組研議認該預估金額尚屬合理,以預估金額為建議金額,再送被告黃錫薰核定底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之規範意旨。

檢察官上訴主張系爭併標案簽辦過程不合理,及被告黃錫薰

接受長官楊錫安交辦及轉交工信公司信件之暗示,訂定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預算,工信公司為第7次招標之投標廠商,且也得標,顯然有為特定廠商工信公司而浮報價額云云。查,⒈系爭併標案經5次招標流標後,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

安於97年3月12日「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中,公開向與會廠商代表邀標,並私下打電話向工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煌銘、長鴻公司副總經理范國璋等人邀標,新工處處長被告黃錫薰亦指示新工處公開發函向廠商邀標。工信公司陳煌銘於接獲楊錫安邀標後,即指示該公司總經理室主任陳正榮率員至昭淩公司,向相關設計及估算人員了解工程設計、工期及預算情形,陳正榮即製作上開2工程分析報告,提出「成本:原預算為(

10.7億+5.5億)16.2億,概算成本為19.33億,差距3.13億,依建議修正後成本為18.50億,差距2.3億。中山二橋工程成本:預算金額約5.5億,預估成本約6.9億。新生高成本:預算金額10.68億,預估成本約11.8億。」等成本、工期及文件分析報告,97年3月29日,由工信公司謝清林、王光豫繕打內容:「…本公司遵示領取該採購案件標單並進行相關成本與工期之估算作業,經審慎研析契約文件及估算工程成本與工期後,獲致結論如下:(詳附分析報告共3頁)一、原契約成本16.2億,本公司概算成本需

18.5億,差異2.3億…」之信函檢附分析報告呈陳煌銘核閱後,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予楊錫安,楊錫安於收悉該信函及分析報告後,於該信函上批示「請新工處黃處長參考」,以公文封送被告黃錫薰參考;97年4月7日系爭併標案第6次招標廢標後,被告黃錫薰將工信公司前揭信函及分析報告交給新工處副處長林慶釩觀看,請林慶釩督偉規劃設計科、維護工程科調整預算各節,已詳如前述。

⒉而,⑴證人林慶釩證稱對於系爭併標案,被告黃錫薰未對

其指示第7次招標之目標價,被告黃錫薰只有指示其去提醒規劃設計科與維護工程科要盡快發包,單價能調就調等語(99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八第90頁),被告章立言供稱97年3月31日到同年4月9日其請假,10日才銷假上班,被告黃錫薰在其銷假上班後有對其說系爭併標案要盡快上網公告招標,沒有指示其該如何調價(99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八第92頁),及被告陳智盛證稱被告黃錫薰沒有把工信公司信件及分析報告拿給其參考,因為其認為19.5億元是正常的,他如果把信件及分析報拿給其,反而會增加其疑慮而已(99年9月16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一第184頁);⑵被告李媺編製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有關新生高工程預算書時被告黃錫薰未與其討論及指示其該如何編製,或透過被告陳智盛、證人石健民、林純貞指示其該如何編製一節,已據被告李媺證述在卷(101年8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李媺編製完畢後,被告陳智盛於97年4月11日連同前揭被告李媺編製之預算書檢陳「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算書簽及簽稿會核單會相關單位,最後是由被告章立言代被告黃錫薰核章決行,已據被告章立言陳明在卷(101年1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162頁正反面),並有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及簽稿會核單可稽(8728他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章立言亦證稱批核前、後均未曾向被告黃錫薰請教及報告(原審卷㈧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於上開簽呈會簽之證人邱素美、尤筱潔、張秀蘭等人亦均證稱會簽前未接獲被告黃錫薰任何指示,會簽後其等亦未與被告黃錫薰有接觸((原審卷㈦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邱素美;原審卷㈦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第96頁正反面,尤筱潔;原審卷㈦第106頁反面,張秀蘭)。⑶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召開97年度第19次會議,召集人為被告章立言,與會委員有陳主任秘書陳桂麟、林有炎科長、顧愛如科長、陳興明科長、李惠裕科長,列席人員有被告李媺等人,通過預估之預算金額(建議金額)為19億5213萬3190元(新生高工程13億9000萬元+中山二橋工程5億6213萬3190元),經被告黃錫薰核定底價為19.52億元等情,此有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7年度第19次會議、簽到單(21400偵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預估底價表(調查卷一第180頁)可稽。由上可知,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預算之編製,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黃錫薰依工信公司前揭信函下達目標價而浮報價額之情形。

⒊新工處維護工程科收到昭淩公司對於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

標有關新生高工程之修正預算書後,因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橋涵股股長林純貞對於預算調整方式有疑義,是由科長被告陳智盛在承辦人處核章及跑流一節,已據被告陳智盛陳明在卷(21400偵卷一第178頁、第179頁),並有維護工程科97年4月11日簽及簽稿會核單在卷足稽(8728他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此固然與新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由承辦人擬辦、股長審核、科長審核、再送處長核定之程序不符(臺北市調查處南港調查站〈證據附件〉卷㈢第205頁),惟被告陳智盛是承辦本項業務之維護工程科科長,因為承辦人及股長對於預算之調整方式有疑義而未簽稿送審,因系爭併標案已有5次流標、1次廢標,有完成發包作業之時程壓力,已如前述,被告陳智盛本人親自在簽承辦人處核章及跑流程,由於該簽呈詳述修正預算之調整方式,會簽及審核、決行之人得以知悉,難認被告陳智盛是為了浮報價額而在承辦人核章、親自跑流程送審、決行,且在新工處總工程司室核稿之專門委員證人池蘭生亦證稱:「科室代表是科長,科長願意簽辦出來,且會相關科室,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科室內科長沒有核章也是出不來」等語(8728他卷五第217頁、第218頁)。

⒋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工務科幫工程司兼股長柯年芳於97年4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即簽擬「為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2項工程」』招標作業,擬定投標廠商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及開標主持人」逐級呈正工程司簡彩鳳(同日9時40分用印)、科長李惠裕(同日9時45分用印)、副總工程司陳一成(同日11時用印)、總工程司章立言(同日11時20分用印)審核,及會簽維護工程科科長陳智盛(同日10時30分核印)、規劃設計科科長周承秀(同日10時20分核印)、政風室主任許燊釗(同日9時55分核印),最後經新工處長黃錫薰批示:「本案除調整預算外,其餘條件仍維持原第1次公告內容,避免衍生第2次公告之疑義。二、請陳副座主持開標」,此有工務科97年4月14日簽及簽稿會核單可稽(8728他卷一第94頁、第95頁,21400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呈核部分〉第35頁),惟前揭修正預算書是於97年 4月14日上午11時12分由被告章立言代被告黃錫薰核章決行,此亦有維護工程科97年 4月11日簽及簽稿會核單可稽(8728他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柯年芳證稱是因為系爭併標案有完工期限的壓力,第 7次招標公告定於97年 4月15日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前一日即97年 4月14日中午12時以前就要將招標公告上網,設計科人員(忘記是何人)要其趕緊上網公告,其於詢問規劃設計科承辦人田廣平及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預算後,即上簽並逐級呈核及會相關單位(99年9月7日偵查筆錄,8728他卷五第31頁至第34頁,99年10月14日偵查筆錄,21400偵卷九第111頁至第115頁),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召開第9710次技術會議,對於系爭併標案已多次流標、廢標提出檢討,維護工程科報告:97年4月7日新生高架改善工程未能決標,已轉達委託設計單位儘快檢討預算,期能再於97年4月10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及副總工程司陳一成亦報告:請維護工程科審慎研處,並於97年4月10日前簽報核准上網公告招標,副處長曾孝義並補充指示:「本案請維護科依陳副總工程司建議事項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4月9日上午9時第9710次技術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㈢第240頁至第242頁反面),證人陳一成於101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

「我是轉達局裡面希望我們盡快再去上網公告,(97年)4月10日可以再上網,所以主辦業務科來不及應該去加班」等語(原審卷㈦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可見承辦系爭併標案發包業務之股長柯年芳係因系爭併標案有完工期限的壓力,急於97年4月15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公告之前1日中午12時前上網公告招標資訊,才會發包單位工務科簽請訂定廠商財力資格及指定開標主持人,與業務單位簽核確認修正預算同時進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錫薰等人有浮編預算。

檢察官上訴主張工程會所屬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

會)之鑑定顯有疏誤,且證據能力及證明均有疑義等語。惟查,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

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並於同法第206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則法院於審理中,函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相關採購疑義提供專業意見,要屬法院所為囑託鑑定。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工程鑑字第1030000729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98)(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1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32號)(原審卷第57頁至第8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2月6日工程鑑字第1060038248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8-078)(本院卷㈣第99頁至第297頁),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原審、本院所詢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以書面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證據能力之專業意見。

⒉至於,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指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書自擬之案情摘要即可知悉系爭併標案發包係「由上而下指示」應依據專業職能、獨立判斷之設計監造商昭淩公司直接將「新生高工程標案預算價格調高至目標價

13.9億元,以利達成掩護、夾帶法定預算不足之中山二橋工程標案云云,然姑不論工鑑會鑑定書自擬之案情摘要實無從推論檢察官前述所稱情形,工鑑會亦已於103年7月22日鑑定書說明:「案情摘要僅為本會閱卷後對於相關案情之理解並作成概括性背景說明,其內容並非鑑定結果之呈現」(原審卷第67頁)。

⑵本案工程工鑑會鑑定事項為「一、依工程會專業意見,

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之一。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工程科)之調價方式是否有違反規定。三、依檢察官所謂之基礎單價其組成方式是否合理;又其單價金額是否可認定為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本件併標案是採總價決標,依實作數量結算,若主要工料之『細項單價』經調高『浮編』,在『依實作數量結算』結合『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的計算方式下,具有特別明顯之加乘效果,是否將使請領之工程款升高」,由上開鑑定事項可知,工鑑會所鑑定者為系爭併標案招標過程之報價及調價是否違法,工鑑會鑑定書已詳盡說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調價是否違反規定」,工程會已於鑑定書詳細說明其參酌「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30002800號函」等相關規定函釋後,亦就實務上大型工程工項之慣例為詳細說明,並提出:

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

工標」,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採「總價決標」(主文第4條),有物價指數調整(主文第13條);另有關計量計價部分,則在其契約一般條款中有「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之約定(一般條款第P.3節);②「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

工標」,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採「總價決標」(主文第4條),有物價指數調整(主文第13條);另有關計量計價部分,則在其契約一般條款中有「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之約定(一般條款第P.3節);③「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隆河段1K+2

65至1K+700)」,依契約約定,該工程採「總價決標」(第8條),以「實作數量結算」(第9條),且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第12條)(該工程上述相關規定,與系爭併標案工程契約約定條款相同);以供參考,而認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工程科)就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過程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其鑑定方法及說明已臻明確。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指稱工鑑會鑑定書之案情摘要混淆「

臺北市政府」及「被告等人非法由上而下指示」云云;惟工鑑會鑑定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過程之報價及調價方式是否違法,非以該報價及調價係「臺北市政府」指示即認有合法權源,是案情摘要中以「北市府」泛稱「台北市政府與本案相關之人員」,概括性之表示不影響鑑定結果。另指稱「編號07-032號鑑定書」第11頁至第12頁及15頁引用屬傳聞證據而依法無證據能力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論述依據;惟工鑑會囑託鑑定案編號07-032號之鑑定書,並無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鑑定意見所憑之依據,而係關於總價決標之標案,監察院100年度交調字第19號調查報告「總得標價不變、工程品質不變、工科數量不變、工料規格不變、保固期限不變前提下,廠商自可本於本身專業技術實力、取得工料之能力、擁有工程機械設備之能力,按照預算法第63條之精神,在同一採購案下,採取『截長補短』方式施工,因此各細項實際支付價格,未必等於合約書上所載各細項價格,此工程界常見之現象,惟得標總金額仍不變,亦不會增加國庫任何支出,然外界多以目前物價穩定時之觀點檢視本案(系爭併標案),而忽略招標當時物價波動之不確定性、政府採購公開競標取最低價得標之遊戲規則,和實務上『截長補短』施工常態,實有誤解」,工鑑會之意見與前揭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相同,此觀之囑託鑑定案編號07-032號鑑定書即明(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檢察官此部分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⑷依工程技術鑑定作業程序流程圖所示,①工程會收件後

先審查是否為法院、檢察官調查機關委託之鑑定案件,及委託鑑定事項是否與公共工程相關,②程序審查符合後,如係刑事案件,則組成專案鑑定小組,由工鑑會主任委員指派工鑑會委員1人至3人為預審委員,預審委員各指定專家1人為原則,共同成立專案小組,③進行實體審查,辦理閱卷並召集預審會議,研議提出初步鑑定意見,④初步鑑定意見送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則做成最終鑑定書並函送委託鑑定機關(原審卷第184頁)。而本案送工程會鑑定,工鑑會依上述作業程序流程決議通過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書均有詳述鑑定經過,①囑託鑑定案編號:06-098之工鑑會鑑定書之鑑定經過:

102年4月1日召開第1次閱卷及案情分析會議。

102年4月23日召開第2次閱卷及案情分析會議。

102年5月3日召開第3次閱卷及案情分析會議。

102年6月26日召開第1次預審會議。

102年8月13日召開第4次閱卷及案情分析會議。

102年9月30日召開第2次預審會議。

102年11月15日召開第3次預審會議。

102年12月25日召開第167次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議。(原審卷第196頁、第204頁正反面)②囑託鑑定案編號:07-032之工鑑會鑑定書之鑑定經過:

103年4月11日第1次閱卷及案情分析會議。

103年5月26日第1次預審會議。

103年6月16日第2次預審會議。

103年7月22日第174次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議。(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正反面)。

③囑託鑑定案編號:08-078之工鑑會鑑定書之鑑定經過:

106年6月27日第1次閱卷分析案情會議。

106年8月17日第1次預審會議。

106年9月27日第2次預審會議。

106年11月23日第206次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議。

(本院卷四第260頁、第270頁)且如前所述,鑑定書均詳予分析、說明鑑定意見,檢察官上訴泛稱工程會工鑑會鑑定經過不明,無從檢驗及確認鑑定結果是否合於邏輯論理之科學法則及科學法則,並不足採。

⑸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錫薰於97年1月2日轉任臺北市政

府參事職務之前,任職工程會達10餘年,在鑑定前後,是否對工鑑會委員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絡?是否對鑑定過程有所影響云云。查被告黃錫薰於86年9月15日至97年1月1日止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任職,先後擔任之職務有企劃處四科技正、企劃處二科科長、企劃處專門委員、企劃處簡任技正、技術處副處長、技術處處長,未曾擔任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工作人員或負責相關業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1月7日工程人字第10300389770號函及附件被告黃錫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服務期間所任歷項職務情形可稽(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件三證據,原審卷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1月17日以工程鑑字第10300391680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編號06-098、07-032之鑑定案,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通知曾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理局長羅俊昇委員迴避,落實迴避規定(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檢察官以被告黃錫薰於86年9月15日至97年1月1日曾任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質疑被告黃錫薰是否直接或間接與於102年、103年審議系爭併標案之工鑑會委員接觸或聯絡,影響鑑定結果,顯屬空泛無據,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聲請傳喚工鑑會鑑定案編號06-098、07-0

32鑑定意見之實際實施鑑定之鑑定委員到庭就鑑定相關事項報告及說明。查,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曾聲請傳喚工鑑會委員到庭作證說明,

工程會回覆:「有關『請工程會提供鑑定書之鑑定委員資料以傳喚到庭作為鑑定證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乙節,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機關鑑定,鑑定書係經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議合意通過;台北地院審理過程如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請以函詢方式,本會自當依程序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議審議後,做成書面補充說明」,此有工程會103年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30027588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7頁)。

⒉工程會工鑑會之鑑定意見係採合議制,經過閱卷及案情分

析會議、預審會議,於研議提出初步鑑定意見後,送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則做成最終鑑定書並函送委託鑑定機關,此有工程技術鑑定作業程序流程圖可稽(原審卷第184頁),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工鑑會委員非經授權,不得為程序外之接觸或以工鑑會名義發表個人意見;如須代表工鑑會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應本於經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鑑定書內容意旨為陳述(原審卷第186頁)。

⒊且檢察官對於編號06-098、07-032鑑定案之鑑定書認有未

明或疑義之處(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蒞字第447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四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院欽刑莊104矚上重訴19字第1060402374號函請工程會鑑定說明,亦經工程會工鑑會鑑定說明,此有工程會106年12月6日工程鑑定字第10600382 480號函送委託鑑定案(編號08-078)工鑑會鑑定書可稽(本院卷四第260頁至第297頁反面),該經工鑑會合議組織所出具專業判斷,內容明確,與鑑定人主觀上具有表達不清、刻意隱匿及立場偏頗之虞不同,與前揭編號06-098、07-032鑑定案之鑑定書見解,前後一致,與檢察官主張之見解不同,檢察官請求傳喚工鑑會鑑定委員到庭詰問予以檢驗、覈實,惟如前所述,工鑑會委員非經授權,不得為程序外之接觸或以工鑑會名義發表個人意見;如須代表工鑑會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應本於經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鑑定書內容意旨為陳述,可知工鑑會委員到庭不得為異於決議內容之陳述,且不能陳述決議過程中其他異於決議之內容,是無必要再傳喚審議鑑定意見之鑑定委員到場說明之必要。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原審審理時所函調、函詢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等人辯解其等無浮編系爭併標案第7次招標新生高工程預算等詞,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或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或無證據佐證,所指摘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家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