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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矚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景泰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黃冠瑋律師周詩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怡信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黃介南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告 張惟智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林炳良

曹冬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劉垚凱

黃瑞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蔡步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4、3535、3669、3718、4787、4788、4789、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有罪(其主文附表至及罪刑部分、月眉案交付賄賂罪)及壬○○有罪(月眉案交付賄賂罪)部分;乙○○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其主文附表、部分);甲○○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其主文附表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其主文附表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玖拾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捌罪,均免刑。

甲○○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柒罪,均免刑。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免刑。

戊○○、壬○○被訴關於月眉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3至17屆議員,並於第17屆時當選議長,議長任期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其擔任議長期間,因議長亦為議員,其除議員職權外,依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尚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議會、召集會議、主持會議等議長專屬職權。乙○○原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課員,自99年11月1日起調任基隆市議會組員,工作指派總務組辦事,擔任總務組組員,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採購業務(含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詢價、招標、比價、議價、決標、履約、訂約與驗收、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違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等)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二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政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泰豐禮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大明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大明工藝社名義負責人為呂政隆之父呂敏精),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安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謝慧珠),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曹記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戊○○虛報部分(附表一、二、三、四)戊○○明知其私人費用,與基隆市議會議事業務無關、亦非用於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之費用,不得以公款支應,且購辦公用物品應核實採購並檢據辦理,不得以未購買之物品以虛開發票、收據之方式核銷,竟思以虛報公帳方式滿足私人所需,於100年初間,先經由呂政隆、甲○○、丙○○等人之同意,於100年1、2月間,於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內,利用綜理議會業務之職權機會,向基隆市議會總務組組員乙○○稱:基隆市議會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政府採購業務不必辦理招標等作業程序,可利用辦理上開採購等業務之機會詐領公款,單據部分則向呂政隆之泰豐公司、大明工藝社及甲○○之安利商行、丙○○之曹記食品行等店家,索取發票報帳(戊○○於100年1、2月時僅告知乙○○可找呂政隆、甲○○2家廠商配合,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又告知乙○○可再找丙○○配合),以充為其私人費用之支出等語。戊○○即與乙○○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呂政隆、甲○○、丙○○等人,自100年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就附表一、二部分,係存在於戊○○、乙○○、呂政隆間;就附表三部分係存在於戊○○、乙○○、甲○○間;就附表四部分係存在於戊○○、乙○○、丙○○間),各次犯罪之方式皆為:戊○○於有資金需求時告知乙○○,或將其自己及家人相關開銷之帳單、收費單等單據(如信用卡帳單、年金保費帳單、電話費帳單、學費繳款通知書等各類繳款單據)交由乙○○「處理」,乙○○於每次受指示後,即佯以基隆市議會採購物品等名義,告知呂政隆、甲○○、丙○○等人配合先製作估價單,乙○○即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表示核可;隨後由呂政隆、甲○○及丙○○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上開請示單所示未實際採購之物品收據或統一發票予乙○○(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乙○○明知並未購買前述物品,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組員,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而送呈戊○○批示;戊○○核閱後,除附表三編號該次有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欄上以手簽「黃」字外,餘均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同欄位蓋用「議長戊○○」章。嗣乙○○將前述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基隆市議會確有因業務需求購買該等物品而需支付款項,即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款項匯入呂政隆、甲○○、丙○○等人所指定帳戶;然後,呂政隆、甲○○、丙○○等人再領出交給乙○○,由乙○○為戊○○支付各類帳單或直接將現金交給戊○○,而詐得前述款項【乙○○為戊○○支付個人款項部分明細,詳見附表七、

八、九所示。惟因戊○○、乙○○均未記帳,故附表七、八、九之支出數額,並不相等於乙○○為戊○○支出之不實報帳金額。而戊○○於本院稱不爭執附表一至四之虛報金額,故本院即不再調查,就其支出部分僅依現存證據認定,僅列出附表七、八、九部分】。各次詐領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總額計有912萬1,545元【以上詐領款項分別為:附表一部分合計145萬5525元、附表二部分合計110萬9800元、附表三部分合計592萬1220元、附表四部分合計66萬元,以上共計914萬6545元。惟附表一編號部分,呂政隆於領得該次詐領款項80,325元,有扣除25,000元稅金,僅交付55,325元予乙○○,故就此25,000元部分不計入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146,545-25,000=9,121,545元】。【以上乙○○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復撤回上訴(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呂政隆、甲○○、丙○○等人則未上訴,乙○○、呂政隆、甲○○、丙○○等人就上開虛報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乙○○、甲○○浮報部分(附表五)基隆市議會多次向安利商行採購LOGO匾、摸彩獎品、獎牌等物,惟議長戊○○偶有更改規格而退貨情事。甲○○因不甘其因此蒙受損失,於退貨後即向乙○○表示拒絕出貨,詎乙○○明知辦理採購案購辦公用物品時,不得有浮報數量、價額之違法,竟為填補甲○○之虧損,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乙○○於100年6月、102年3月(2次)、8月、10月及103年1月、3月間,該七次,為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購辦如附表五所示之公用物品時,由甲○○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文書(開立虛增數量及總價額之估價單)而行使之,乙○○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請示單上蓋用「議長戊○○」章表示核可;甲○○再分別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數量、總價額之物品收據予乙○○。乙○○明知該等公用物品之數量、總價額均有浮增(浮報之數量、總價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五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組員等人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戊○○批示,戊○○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嗣乙○○將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將附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共七次,使甲○○各獲得如附表五「浮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七次浮報金額總計33萬6500元)。

四、乙○○、丙○○浮報部分(附表六)乙○○於103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前,向丙○○所經營之曹記食品行購辦春節贈品禮盒時,竟與丙○○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接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開立浮報單價、總價之估價單)而行使之,乙○○再接續以各估價單簽辦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戊○○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丙○○接續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單價、總價之物品收據3張予乙○○,乙○○明知該等禮盒之總價格原為26萬5,000元,並非前述收據所載之總價28萬5,240元,即浮報價額共20,240元,仍接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六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組員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戊○○批示,戊○○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嗣乙○○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將附表六「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丙○○之帳戶,合計浮報20,240元。

五、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附表十)基隆市政府各於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7日、102年9月20日及103年5月20日,舉辦100年至103年等各年度之市民集團結婚活動,皆邀請基隆市議會議長戊○○擔任女方主婚人、戊○○之妻子陳秋伶擔任女方介紹人,並於活動過程中以基隆市議會名義致贈新人結婚賀禮。戊○○遂指示乙○○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玉福珠寶銀樓挑選「雙囍對章」作為基隆市議會致贈新人之賀禮,因玉福珠寶銀樓銷售人員劉德仁表示:若於發票開立「飾金」之品項,公家機關將無法據以核銷等語,乙○○遂向劉德仁表示不須開立發票。然乙○○、戊○○為核銷前開支出,竟與呂政隆、甲○○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就

100、101、103年度部分,係存在於戊○○、乙○○、呂政隆間;就102年度部分係存在於戊○○、乙○○、甲○○間),乙○○依戊○○之指示,要求呂政隆或甲○○配合製作不實單據進行報帳,乙○○即於100、101、103年度部分找來呂政隆(泰豐公司),102年度找來甲○○(安利商行),分別以泰豐公司、安利商行名義製作不實之估價單;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於100、102、103年度,由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欄位上蓋用「議長戊○○」章(即附表十編號1、3、4部分);戊○○則於101年度時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批示欄上以手簽「黃」字表示核可(即附表十編號2部分)。隨後由呂政隆、甲○○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予乙○○,乙○○明知前述不實核銷之事實,仍各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詳如附表十所示),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承辦人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戊○○批示,戊○○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嗣乙○○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惟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業務費用核銷管理及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基隆市政府各將100、101、103年度款項匯入呂政隆及將102年度款項匯入甲○○帳戶後,乙○○再通知呂政隆、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於己,用以支付前開基隆市議會向玉福珠寶銀樓購買集團結婚賀禮「雙囍對章」之價款。【以上乙○○、呂政隆、甲○○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六、案經廉政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暨北機站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部分: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123頁背面、129頁背面、133頁背面。被告乙○○部分: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123頁背面、133頁背面、140頁背面。被告甲○○、丙○○部分:本院卷二第7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145頁正面、147頁正面)。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被告戊○○或共同被告、證人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論罪依據,併說明之。

貳、訊據被告戊○○就以上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虛報部分,被告乙○○、甲○○二人就以上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浮報部分,被告乙○○、丙○○就以上事實四部分如附表六所示浮報部分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乙○○、呂政隆、甲○○、丙○○等人彼此間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合,並與證人黃連茂(基隆市議會秘書)、葉景棟(基隆市議會秘書長)、郭美玲(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江佩珊(基隆市議會約僱人員)、廖苡婷(基隆市議會約僱人員)、許慧如(基隆市議會議事組臨時人員)、刑海明(基隆市議會議長室秘書)、王文志(基隆市議會佐理員)、楊揚(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僱員)、張文亮(基隆市議會議事組臨時人員)、吳雪鈴(基隆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楊政逢(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前職員)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卷頁出處」、「動支經費請示單簽請日期及卷證出處」欄【附表一至六係虛報、浮報之各筆明細】及附表七至九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各單據為憑【附表七至九係乙○○為被告戊○○繳交信用卡等帳單之款項明細。惟如前述,因被告戊○○、共犯乙○○多年來均未記帳,故附表七至九之支出數額,少於附表一至四之虛報金額,惟被告戊○○於本院陳明其就附表一至四所為虛報犯行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7頁正面及背面),故本院就附表七至九以外之支出流向,即不再調查】。又除以上附表一至九所示卷證外,另有曹記食品行99年6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他560號偵卷十二第135-144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一第169-178頁、3535號偵卷丙○○專卷第180-189頁)、曹記食品行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僅列銷售蘇格登部分,3535號偵卷丙○○專卷第114頁)、曹記食品行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三第94-95、179頁)、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購買之貨品清單1紙(他560號偵卷二第164頁)、安利商行99年6月至101年12月、102年1至12月、103年1至4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他560號偵卷十二第126- 129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一第179-185頁)、安利商行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3535號偵卷甲○○專卷第27-33頁)、安利商行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完全未出貨,3535號偵乙○○、江佩珊專卷三第38-39頁背面、第174-176頁、3535號偵卷甲○○專卷第34-36、165-166頁)、安利商行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部分出貨,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三第9-10、177頁、3535號偵卷甲○○專卷第167、183-185頁)、安利商行102年1至12月、103年1月至4月未實際出貨予基隆市議會之交易明細表(他560號偵卷十一第24-25頁)、安利商行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以少報多部分,3535號偵卷甲○○專卷第37頁)、基隆市議會帳務資料表(大明工藝社,他560號偵卷十二第4頁)、大明工藝社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三第23頁、3535號偵卷呂政隆專卷第196、198頁)、大明工藝社99年6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103年5月未實際交貨予基隆市議會之交易明細表(他560號偵卷十二第159-160頁)、泰豐禮品99年6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明細表、未實際交貨予基隆市議會之交易明細表(他560號偵卷十二第133-134、157-158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一第167-168頁)、泰豐禮品99年6月至103年5月銷售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三第36、177-178頁、3535號偵卷呂政隆專卷第195、197頁)、臺灣銀行水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玉山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60號偵卷十二第27-29頁、59頁)、乙○○之帳記資料(他560號偵卷十二第165頁)、牌照稅繳款書(他560號偵卷十二第42-43頁)、戊○○指示乙○○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學費彙整表(他560號偵卷十一第150頁、4787號偵卷三第1頁)、戊○○指示乙○○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信用卡彙整表(他560號偵卷十二第67-68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一第308-311頁、4787號偵卷二第1至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秋伶、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黃○銘、黃○雅富邦人壽相關保單資料;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3535號偵乙○○、江佩珊專卷一第312-335頁)、戊○○指示乙○○詐領市議會款項用以繳交電信、國民年金等費用彙整表(他560號偵卷十一第151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三第196頁、4787號偵卷三第2頁)、戊○○指示乙○○詐領市議會款項以繳交信用卡彙整表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及帳單(他560號偵卷十第124-127頁、他560號偵卷十一第56-57頁、他560號偵卷十二第67-101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二第59-60頁)、泰豐公司帳冊影本(他560號偵卷九第79-80、128-129頁)、安利商行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帳戶自99年1月至103年7月交易明細表(他560號偵卷九第217-220頁、他560號偵卷十二第174-185頁、3535號偵卷甲○○專卷第131-139頁)、基隆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謝慧珠)存摺影本及內頁(安利商行,他560號偵卷九第89-90頁)、安利商行102年、103年收據明細影本(他560號偵卷九第208 -209頁)、102年至103年間甲○○交付乙○○詐領市議會款項彙整表(他560號偵卷九第221頁)、義丹食品有限公司鄭炎明之名片影本、出貨單、客戶購買清單(他560號偵卷十一第114-115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三第91-93頁)、義丹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貨品購買清單(曹記食品行)(他560號偵卷十一第114-115頁、3535號偵乙○○、江佩珊專卷三第91-93頁)等為佐證。且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時就所犯之附表一至四虛報部分(原審卷十一第25、106、152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被告甲○○於原審時就所犯之附表五浮報部分、被告丙○○於原審時就所犯之附表六浮報部分,亦均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八第17頁、原審卷七第200頁),足見被告戊○○就所犯事實二虛報部分、乙○○就所犯事實三、四浮報部分、被告甲○○就所犯事實三浮報部分、被告丙○○就所犯事實四浮報部分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戊○○、乙○○、甲○○、丙○○等人有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參、至被告戊○○否認事實五之犯行,辯稱:伊有指示乙○○去買集團結婚的紀念禮品,這是依法可以報的品項,伊不會知道銀樓不能開發票這件事,有去買也真的有拿發票報帳,伊不會去記得屬下每一件報告的事情,現在真的不記得,而且伊是議長,不會去管這些小事。這個給新人的禮物雙囍對章就是圖章,因為議會的預算有限,伊叫乙○○去玉福銀樓看一對印章,可是伊真的沒有在管玉福銀樓怎麼跟議會報帳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7日、102年9月20

日、103年5月20日等日期,分別舉辦各該年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被告戊○○以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身分擔任女方主婚人,其有指示乙○○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玉福珠寶銀樓挑選「雙囍對章」作為致贈新人之賀禮,惟因玉福珠寶銀樓所開立之發票含有「飾金」品項,基隆市議會無法據以核銷,乙○○於事實上向玉福珠寶銀樓購買「雙囍對章」後,經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政隆、安利商行實際負責人甲○○等人同意,配合以泰豐公司、安利商行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收據(泰豐公司係開立發票,安利商行係開立收據),再於100年9月間、101年8月間、103年4月間以泰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102年9月間以安利商行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向基隆市議會報帳請款;基隆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並不知悉100至103年度之新人賀禮「雙囍對章」實際上係由玉福珠寶銀樓售出,並非泰豐公司、安利商行所賣,而同意支應款項並匯款至泰豐公司、安利商行帳戶,呂政隆、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乙○○處理付款予玉福珠寶銀樓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呂政隆、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泰豐公司所開立100年9月、101年8月、103年4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安利商行所開立102年9月份之不實收據(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一第275頁,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二第221、223、225頁)、動支經費請示單(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二第218、220、222、224頁),被告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戊○○於偵查中保持緘默,而於原審時則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貳、淘空案】第四點,有何意見?)針對第四部分,集團結婚「雙囍對章」的部分我認罪,這是因為核銷的程序,因為金飾不能核銷,我不是很清楚這個核銷的程序,造成核銷的程序上有觸法的事情,我認罪,但這些核銷的金額也全數都有交付給廠商」等語(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②於104年4月8日審理時亦供承:「(就淘空案的部分,認罪部分有哪些?)針對淘空案中,犯罪事實二『詐領』部分及犯罪事實四『偽造文書』部分於準備程序時,既然繳了就全部認罪。針對犯罪事實三『浮報』,我不認罪」、「(淘空案部分中,犯罪事實一是說明,犯罪事實二、三及四中的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你都認罪,事實部分也不再爭執,是否如此?)對」、「(就淘空案部分中有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三你不認罪,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都認罪,且犯罪事實也不爭執,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七第193頁背面、194頁正面);③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仍再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針對犯罪事實[淘空案、二]之虛報部分及犯罪事實[淘空案、四]之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但[淘空案、三]之部分我不認罪」等語(原審卷九第136頁正面)。可知,被告戊○○於原審庭訊時已多次就犯罪事實「淘空案、四」所載關於基隆市政府100至103年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新人賀禮所涉及不實報帳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自己所為此部分報帳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信。㈢再依證人乙○○、黃連茂所證,被告戊○○就此不實單據核

銷基隆市政府100至103年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新人賀禮一節,均事前知情且核准,內容如下:①乙○○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前述泰豐禮品行所出具的100年及103年『集團結婚』單據不實,實際上是向玉福銀樓購買龍鳳印鑑組合來致贈集團結婚新人的,那101年及102年集團結婚,也是向玉福銀樓購買禮品致贈集團結婚新人的嗎?)是的,每年基隆市政府都會舉辦集團結婚,我經手的100年至103年間集團結婚,都是向玉福銀樓購買龍鳳印鑑組合致贈新人的,經我確認泰豐禮品行、安利商行101年及102年間相關支出憑證後,可以確認泰豐禮品行101年8月28日『集團結婚禮盒』19份6萬800元(泰豐項次25)、安利商行102年9月11日『純金印鑑禮品組』30組9萬9000元(安利項次153),也是向玉福銀樓購買龍鳳印鑑組合,但是分別請泰豐禮品行的呂政隆、安利商行的甲○○出具不實單據給我辦理核銷,我先墊付或等錢核銷下來後,支付給玉福銀樓,做為購買集團結婚禮品的價金,不實單據上所記載的價錢,都是實際上我跟銀樓購買物品的價錢」、「(議長戊○○知道你前述100年至103年間,4次採購集團結婚禮品,都是向玉福銀樓購買龍鳳印鑑禮品致贈集團結婚新人的嗎?)因為我在簽動支經費請示單時,會隨請示單附上估價單,所以議長核閱時都會看到這些動支經費請示單與估價單並且親簽,若沒有親簽,就請黃連茂蓋用乙章」、「(提示:100年至103年間,基隆市議會購買集團結婚禮品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單據黏存單影本各1份,100年至103年間辦理之4次集團結婚禮品採購,議長戊○○是否均有親自過目並核章?)議長戊○○均有親自過目,但除了101年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是由議長戊○○親自簽名批示外,其餘都是黃連茂蓋立議長戊○○(乙)章,但那些蓋立『議長戊○○(乙)章』的動支經費請示單的單據黏存單,議長戊○○也都有看過只是交由黃連茂來核章」、「戊○○叫我去玉福銀樓購買,而且戊○○在核閱公文時就應該知道是要向玉福銀樓採購龍鳳印鑑致贈集團結婚新人,而僅是用泰豐禮品行、安利商行不實單據來核銷」、「(承上所述,戊○○明知前4筆與集團結婚有關之採購案,採購廠商與實際交貨廠商不符?)是的,戊○○應該知道」等語(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二第230-231頁);②乙○○於本院陳稱:「珠寶店的劉德仁有跟我說報帳的問題,我也有跟議長報告,議長就說要買,他當時如何說的,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認為這是真的有買,這不算是假帳,只是因為報帳的手續問題,我就依議長指示去找呂政隆及李炳良出單據報帳」等語(本院卷三第108頁正面);③證人黃連茂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你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室秘書工作,自從99年戊○○擔任議長迄今,你如何辦理經費報銷之審核工作?)在基隆市議會,先由總務組及會計室先把報銷的單據或發票製作黏存單之後,就會送到議長室,經過議長戊○○之審核後,因為戊○○本人很少親自蓋章的,他看完之後,把這些報銷的黏存簿轉到外面給我,有時候送公文的小姐會在上面貼『閱畢』的紙條,交給我之後,就是代表他核准過的,我就依據慣例幫戊○○蓋上乙章,我蓋完乙章之後,就代表戊○○同意過後的核銷,就退回給會計室或出納,由他們直接撥款,有時候我發現有部分人事案的公文,戊○○則會親自簽名,這部分就不需要我幫忙蓋章」、「(乙○○利用不實的單據所做的核銷,是誰指示乙○○做不實報銷?)應該是議長交辦的」、「(為何你知道是議長交辦乙○○利用不實的單據所做的核銷?)戊○○的公文都會看,若他認為有疑慮的,他會請乙○○上來,不會有乙○○在未經議長許可下就簽動支經費請示單,所以乙○○簽的動支經費請示單都是議長許可的,戊○○知道要買哪些東西,且戊○○若覺得經費請示單有問題,他會直接找乙○○或其他各組室的承辦人上來詢問內容,所以代表戊○○都會看過這些動支經費請示單,才會由我蓋乙章,原則上戊○○都不會自己蓋章,但他公文一定會看」、「(議會中公文的決行有無分層級決行?)沒有,剛開始議長上任時還有甲章,是由秘書長蓋章,但之後只剩下我來代蓋乙章」、「(你對於你經手過的動支經費請示單或經費核銷黏存單上,在議長蓋章欄位上,有部分有註記『奉核』是由何人註記?)『奉核』的字都是由我特別註記的,意義就是代表那些單據確實都是經過議長本人親自核定的意思,奉示核准」、「(提示:103年4月18日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份〈按即本案103年度購買新人賀禮部分〉,該份請示單上,在最後批示欄中,除了蓋有議長戊○○乙章之外,另外也有手寫『奉核』2字,是否是由你註記的?)是的,是我特別寫上去的,就是奉議長核定的意思」、「(提示:101年8月28日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份〈按即本案101年度購買新人賀禮部分〉,該份請示單上在最後批示欄中,只有寫上『黃』字,係由何人所寫?代表意義為何?)這個字就是戊○○議長親筆所寫的,因為他本身不蓋章,他就寫上『黃』字,代表戊○○核准的意思」等語(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二第270、272、277頁);④證人黃連茂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為何有些公文是他親自簽『黃』,有些卻是由你蓋議長乙章?)我不曉得他的用意為何,但我確定他一定看過所有公文,否則我不敢蓋章…戊○○因為沒有授權哪些公文可以由我直接決行,所以公文送到我這邊後,除了支票本外,其餘公文全部都會直接到議長辦公桌等戊○○全部看完後,再全部回到我桌上,除戊○○親簽公文外,其餘由我蓋議長乙章」等語(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四第59-60頁)。

㈣自以上證人乙○○所證內容,可知,基隆市政府100至103年

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之新人賀禮,係時任議長之被告戊○○指示證人乙○○至玉福珠寶銀樓購買「雙囍對章」,而因玉福珠寶銀樓所開立發票不能向議會報帳請款,乙○○確實有向身為議長之被告戊○○報告此情,被告戊○○即指示以向泰豐公司、安利商行索取相關單據報帳請款;及依證人黃連茂所證,被告戊○○擔任議長期間均親自核閱公文;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當時乙○○有跟我報告不可以開飾金的發票去辦理集團結婚的賀禮,可是我覺得這個東西很好,比較適合作為這個活動的禮品,我還是決定要買這個雙喜對章」等語(本院卷三第108頁)。及對照卷附上開4次購買市民集團結婚新人賀禮之各年度動支經費請示單(3535號偵卷乙○○、江佩珊專卷二第218、220、222、224頁),此動支經費請示單均係由申請人即「組員乙○○」所製作,並均附上內容不實之泰豐公司、安利商行估價單,除101年8月28日之101年度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右下角「批示欄」上有被告戊○○親簽之「黃」字簽名;其餘100、102、103年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右下角「批示欄」上係蓋印「議長戊○○」之乙章;而其中103年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右下角議長戊○○乙章上,尚有證人即秘書黃連茂所註記之「奉核」二字。是不僅被告戊○○於101年8月28日於核閱101年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有親簽「黃」字表示親自過目批示核准外,其餘年度亦係被告戊○○親自過目閱畢未有表示不同意見後,證人黃連茂再代其蓋印「議長戊○○乙章」表示議長已同意辦理。則被告戊○○明知以上各年度之市民集團結婚活動新人賀禮均非向泰豐公司、安利商行所購買,猶同意證人乙○○以向泰豐公司、安利商行索取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請款報帳,其與乙○○及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政隆、安利商行實際負責人甲○○間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戊○○於本院曾辯稱:我當下就想說由禮品店向珠寶店買,由禮品店開立單據,應該沒有問題,就指示乙○○去辦理,至於乙○○實際上怎麼去處理,我不會去管這些細節;我認為我這樣處理,並沒有犯罪,而且真的有買這些東西云云;及乙○○向本院稱:珠寶店的劉德仁有跟我說報帳的問題,我也有跟議長報告,議長就說要買,他當時如何說的,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認為這是真的有買,這不算是假帳,只是因為報帳的手續問題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惟被告戊○○於本院所辯是以變通的方式處理,由禮品店向銀樓店買再以禮品店的單據報帳一節,與其之前辯解不符,且亦非事實(事實上係乙○○直接向玉福銀樓購買),本案就是被告戊○○明知銀樓店之發票不合報帳程序,仍執意要向銀樓店購買「雙囍對章」為賀禮,且有指示及同意乙○○直接以泰豐公司、安利商行之相關單據報帳處理,被告戊○○主觀上自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戊○○又辯稱:以上各年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新人賀禮「雙囍對章」都是真的有購買,這樣不算假帳云云。惟被告戊○○明知「雙囍對章」係向玉福珠寶銀樓所購買,猶同意乙○○直接以泰豐公司、安利商行之相關單據報帳處理請款,使審核之基隆市議會誤以為「雙囍對章」禮品係向泰豐公司、安利商行等商家購買而同意核銷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業務費用核銷管理及撥付款項之正確性。被告戊○○辯稱:此並非假帳,不算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戊○○有以上事實二、五,被告乙○○有以上事實三、四及被告甲○○有以上事實三、被告丙○○有以上事實四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8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3至17屆議員,並於第17屆時當選議長,議長任期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其擔任議長期間,因議長亦為議員,其除議員職權外,依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尚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議會、召集會議、主持會議等議長專屬職權,有基隆市議會104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165-167頁),是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二部分

依上說明,被告戊○○身為基隆市議會議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議會採購物品之機會,明知未有向泰豐公司、大明工藝社、安利商行、曹記食品行等商家購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猶以內容不實之單據報帳核銷費用供其私人花費,核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呂政隆、甲○○、丙○○間,有如事實二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蓋用「議長戊○○」章(除由戊○○親簽「黃」之部分以外,即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及不知情之總務組、會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審查用印而遂其歷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與共犯等人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共犯等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三罪間,雖非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與共犯等人每次所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個報帳不實得款之目的而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戊○○與共犯等人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以上三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罪數之計算,詳如以下說明。㈢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五所示基隆市政府100、101、102、103等各年度辦理市民集團結婚購買新人賀禮報帳不實所為(即附表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四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四罪)。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甲○○、呂政隆間,有如事實五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及共犯等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蓋用「議長戊○○」章(除附表十編號2所示101年度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由戊○○親簽「黃」之部分以外)、及不知情之總務組、會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審查用印而遂其歷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與共犯等人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共犯等人於如事實五所示100至103年度,每年度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二罪間,雖非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與共犯等人每次所為其主觀上均係達一個報帳不實之目的而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戊○○與共犯等人就如事實五所示各次報帳而犯之以上二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均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四罪)。再被告戊○○係於100至103年度,就基隆市議會所舉辦之各年度市民集團結婚而犯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四罪),每次犯罪間隔近一年,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區分情事,應個別論述處罰。

㈣罪數計算

⑴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為附表一至四之虛報犯行,關於

其罪數之認定,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時間或有明顯區隔,或皆係不同之獨立小額採購案(自其經費來源、用途、購買品名均有異,且各有不同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並經被告等人分別製作,被告戊○○分次核可,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實難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至四之各次犯行,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04罪(詳原審判決第95-96、97-98頁)。被告戊○○上訴本院雖辯稱:對伊來講這是一件事,應以一罪論云云。惟如原審判決理由中之論述,共犯乙○○依被告戊○○之指示而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筆虛報犯行,時間上均有明顯區隔,且皆係不同之獨立小額採購案,於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再參酌共犯乙○○歷次所證:①乙○○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你會去找甲○○等人拿不實的單據去核銷,是何人的主意?)是戊○○要我去跟甲○○等人要不實的單來核銷的,是大概在100年間開始,議長指示我由配合的廠商安利、泰豐與曹記持不實單據來核銷,之後就有默契,所以議長只會拿信用卡等帳單叫我去繳款」等語(他560號偵卷十第145頁);②乙○○於103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接任總務時,當初戊○○就叫我可以用這種假單據報銷請款,再向廠商拿回現金,這是他叫我這樣做的,戊○○當然知道我可以用這種管道拿到現金,所以他每次私人要繳款、匯款或用現金時,他自然第一個就找我去處理」等語(他560號偵卷十一第99頁);③乙○○於原審104年3月18日證稱:「議長戊○○第一次叫我繳費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在還沒有進去的時候,他有請房忠安來找我,就是以前的一個秘書,我之前的總務,議長戊○○有請他來找我,就講大概一下去那邊做什麼大概這樣的事情,就大概有講了一下,因為我們聊也不久,所以我也沒辦法想的很仔細,那時候到議會之後,議長戊○○第一次叫我繳的時候他就把帳單拿給我,叫我去幫他處理,然後跟我講說你就是找安利、找泰豐他們配合,就是到時候把這個錢弄出來,用不實的方式把錢給弄出來,來付這樣的款項」、「(你剛剛講到說議長戊○○第一次叫你去做虛報的狀況,議長戊○○告訴你的方法到底是什麼?)他告訴我的方法就是請泰豐跟安利配合,反正就是核銷不實的單據」、「(你每一次去跟廠商用虛報的方式去拿錢,你有沒有每一次都告訴議長說你去拿了多少錢?)因為我們公文會上去,因為議長戊○○也忙,我不可能說每次去跟他報這個事情,我們公文會上去,有時候他看到有疑問的時候他會把我叫上去問,這個東西是什麼什麼,我跟他講一下他就知道了」、「(在去跟廠商拿錢之前,你會不會跟議長戊○○講說我這次準備去拿多少錢,會不會告訴議長戊○○?)應該是說他把繳信用卡的那些東西拿給我之後,然後我就去幫他處理好這些事情,除非他今天有確定說要錢,就像那時候如果要40萬現金這種的時候,他會跟我講,梁老師要20萬元他會跟我講,這時候他比較會有講數字,比較特別的狀況他會講數字出來」等語(原審卷五第66頁背面、69頁正面、70頁正面及背面頁);④乙○○於本院稱:「(直接把錢交給戊○○的部分,有沒有另行記帳?)我之前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記帳,只是我當下很清楚,而且我的處理方式就是不要累積,因為議長也會問我,我隨時要跟議長報告清楚,我的作法原則上議長有現金需求時,我就打電話給廠商,請廠商過來,電話中不會講,他過來後,我就告訴他,議長要用錢,叫他去領多少錢給我,通常廠商當天就會過來把錢交給我,過幾天,通常一個禮拜左右,廠商就會把單據拿到議會來親自交給我,我再來處理,所以這樣不會送錯,就是不能累積混在一起處理,而且我就是馬上處理」、「(議長有無叫你去報假帳?)他沒有明講,他就是說『處理』,當時我跟他的默契,他這樣說,我就知道是怎麼做了。而且我處理好後,拿假單據核銷,議長也有看到」、「(丙○○稱你就廠商虛報或浮報的金額,都有記帳,是否如此?)我沒有記帳。有時候我是寫在便條紙上,處理完之後,我就扔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08頁正面及背面、109頁正面及背面)。是綜合共犯乙○○歷次所述之虛報帳款核銷經過,及對照附表一至四之各筆虛報情形、附表七至九所示其為被告戊○○繳交私人帳款之經過,可知,被告戊○○雖然在第一次指示乙○○虛報時有表示可以向配合廠商拿不實單據「處理」(意即以報假帳方式取款),於其後每次有現金需求或有繳費帳單時,即與乙○○間形成相當之默契,而不再每次交代要向配合廠商拿假單據核銷,乃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告戊○○其後每次向乙○○拿取現金或令其繳費時未再指明「報假帳」即推論被告戊○○係基於單一犯意。況共犯乙○○為如數籌得被告戊○○現金需求或繳交帳單款項,即開始連絡共犯呂政隆、甲○○、丙○○等人提供不實單據而進行假單據核銷之作業程序;然後,被告戊○○在核閱公文時亦會逐筆看到乙○○所為之每筆不實假單據核銷請款公文,前後時間長達約三年(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係自100年2月開始,迄至103年3月間止),依前說明,除同一日期就同一廠商之核銷以外(同一日期就同一廠商之多筆核銷,本院認係接續之一行為,理由詳如下述),附表一至四所示於不同日期就不同廠商之各筆核銷,均係獨立之作業程序,於事實上均可區分,應各自成罪,法律上予個別評價,以數罪論處,對行為人而言,亦無過苛或不公平對待情事,故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並無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戊○○上訴稱:這就是一件事,應以一罪處罰云云,並無理由。

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審忖再三,仍認被告戊○○就事實二

之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區分情形,應獨立評價,各別論述處罰,理由已如上述。惟經本院核對【本院為清楚對照卷證,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排序,均與原審相同。相對應之主文附表部分,亦同】:①附表一編號9、、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3月19日;②附表二編號7、8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1月10日;③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102年4月26日【附表一配合廠商係泰豐公司、附表二配合廠商係大明工藝社,實際負責人均為呂政隆】;④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1月8日;⑤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1月25日;⑥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4月19日;⑦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6月17日;⑧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2年9月2日;⑨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3年2月24日;⑩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3年3月4日;⑪附表三編號、之報帳單據日期均為103年2月24日等情形。

因以上部分係乙○○以同一配合廠商於同日期所開立單據進行核銷作業程序(附表一、二部分,因廠商負責人均為呂政隆,故本院認定為同一配合廠商而綜合評價),故本院就以上①至⑪所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同日期之報帳單據部分,均從寬認定係事實上之一行為,均論以一罪,而不重覆評價處罰。至除上開以同廠商、同日期單據報帳核銷情形以外,附表一、二(即乙○○找呂政隆配合部分)與附表三、附表四(即乙○○找分別甲○○、丙○○配合部分)亦或有同日報帳之情形,惟因其等單據來源既係不同之配合廠商,即無事實上同一之問題,被告戊○○、共犯乙○○亦無法逐一指明其間之關連性,依前開理由,仍以個別處罰為原則。再衡量被告戊○○於100年3月至103年2月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期間,長期、反覆以上開違法虛報手段支應其個人花費,長達百筆以上,除附表一至九所示卷證外,已無詳細帳目可查,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雖依刑法理論個別評價論罪,惟於定應執行刑時,本院仍會就全案情節綜合考量予被告應得之刑。換言之,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犯之罪數已近百件,每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於數罪併罰之基礎上,罪數多寡尚不致對被告戊○○之量刑有何重大之實際影響,故就被告戊○○所犯事實二之附表一至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數如何計算,即以上開標準定之,除以上同廠商、同日期單據報帳核銷情形外,均單獨成罪,個別論述處罰,併說明之。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就事實二之附表一至四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如上所述以同一廠商相同日期之報帳單據所為部分外,應個別評價,分別論罪處理。據此,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16筆報帳係成立十四罪(參酌上開①所述)、就附表二所示之12筆報帳係成立十罪(參酌上開②、③所述)、就附表三所示之65筆報帳係成立五十五罪(參酌上開④至⑪所述)、附表四所示之11筆報帳係成立十一罪(附表四曹記食品行部分未有同日期報帳單據之情形),以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九十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五之附表十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四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九十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四罪),共九十四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戊○○就其所犯事實二所示附表三編號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為5萬元以下,但是否情節輕微,端視貪污舞弊之手法、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戊○○雖於此部分犯行,均立於指示之角色,惟乃承襲一貫之犯罪手法,及事前概括之指示,雖此次因被告戊○○有獨立之批核行為,本院認定屬獨立之犯行,然衡此次犯罪較之本案其他詐取公款之行為,金額明顯偏低,戕害吏治之程度當較輕微,可認此部分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尚屬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就事實二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中原審繳回320萬325元,收據見原審卷十一第25、

106、152頁。本院繳回595萬,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均保持緘默,有偵查卷附歷次筆錄可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者為限,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定「在偵查中自白」要件未合,本院無從援引而減輕其刑,併說明之。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第一審公訴人就被告戊○○關於事實二、五犯行,於原審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原審卷八第46頁)。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製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查:被告戊○○所為以上事實二、五犯行部分,就配合廠商即共犯呂政隆、甲○○、丙○○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雖然均不實在,惟此估價單所表彰之內容均非真實之買賣關係,對呂政隆、甲○○、丙○○等人而言即與其等業務無關,自非基於業務上行為所製作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自非廠商呂政隆等人於業務上所為之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5條犯罪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認。被告戊○○就事實二、五犯行被訴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不成立犯罪,惟其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與上開起訴論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自99年11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工作指

派在總務組辦事,銓審為一般行政職系,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採購業務(含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詢價、招標、比價、議價、決標、履約、訂約與驗收、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違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等)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一情,有基隆市議會104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乙○○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相關法令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173-182頁)。是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就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即附表五、六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附表五,七罪。附表六,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表五,七罪。附表六,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五,七罪。附表六,一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五,七罪。附表六,一罪)【罪數之計算詳於以下說明】。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與共同被告甲○○、就事實四部分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蓋用「議長戊○○」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總務組、會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審查用印而遂其歷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及共犯等人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及不實製作業務上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共犯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四罪間,雖非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每次所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個浮報款項不實得款之目的而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乙○○就如附表五、六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以上各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八罪)。起訴書就上開各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原審卷八第46頁)。

㈡罪數計算

⑴事實三(附表五)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三如附表五所示以安利商行浮報帳款之7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6日、102年3月11日、27日、102年8月19日、10月7日、103年1月14日、3月17日,均可明顯區隔,且前後達二年餘,並皆係不同之獨立小額採購案(自其經費來源、用途、購買品名均有異,且各有不同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詳如附表五所示)。同上理由之說明,故被告乙○○就事實三所犯之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應個別論述處罰,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七罪。

⑵事實四(附表六)部分

至被告乙○○就事實四如附表六所示,於103年購買春節禮盒時以曹記食品行浮報部分犯行,雖然卷附曹記食品行之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20日、21日、23日;惟詳究該3筆之用途說明皆相同,目的皆係購買103年議會春節禮盒所用,且購買品名均係禮盒類,衡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依據你103年10月1日及11月6日接受詢問時供述,乙○○要你分於103年1月20、21、23日開立3張收據,各填寫187盒艾菲爾巧克力禮盒、200盒巧克力禮盒及180盒義美禮盒,每盒單價分別為520元、490元及500元,金額分別為9萬7,240元、9萬8,000元及9萬元,合計28萬5,240元,這3筆交易中,你將乙○○要你浮報之款項,在撥入曹記帳戶後,再拿取2萬元至5萬元間給乙○○,為何你無法確認確實的金額?)因為當時在過年時,很忙碌,所以無法確認銷售總額,因為當時第3次出貨的量應該是200盒到300盒之間,每盒售價350元,總價應該為7萬至10萬5千元之間,前兩次出貨的量分別為300盒及250盒,每盒售價300元,總售價是16萬5千元,加上前兩次出貨,總售價是23萬5千元至26萬5千元之間,開出的發票總共是28萬5,240元,兩者相減,如果總售價是23萬5,000元的話,虛報的金額是5萬240元,如果總售價是26萬五千元的話,虛報的金額是2萬240元。」等語(3535號偵卷丙○○專卷第244-245頁);被告乙○○於原審證稱:「(附表六的3張單據實際上是1件事情?)對,春節送禮……(所以實際上是同一件事,可是因為要在10萬元以下,才拆開?)對」等語(原審卷五第77頁)。足見被告乙○○、丙○○之主觀認知,該3筆報銷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浮報之總額難以區隔開來,觀之3張單據前後不過4日內所開立,可認係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以牟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與前述接續犯1罪之概念相合,於刑法上予單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乙○○就事實四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3次報帳行為,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

⑶綜上,被告乙○○就事實三、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共八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乙○○就事實三所述附表五編號4、5、6部分及事實四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5500元、17000元、48000元、20240元,皆在5萬元以下。本院再衡酌以上個案情形,被告乙○○係為彌補廠商甲○○之虧損而犯以上事實三所述附表五編號4、5、6之犯行,及係為支應戊○○個人花費而犯事實四之犯行,並非為自己不法利得,可認此部分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尚屬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條列舉限縮該法所稱刑事案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者。查:被告乙○○就事實三、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犯行,係因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符合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起訴書第38頁第6至10行亦載明「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三、四部分,雖本院認就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戊○○宣告無罪(詳如後述),惟係因卷內僅有被告乙○○一人之指證,其餘事證尚不足以達成被告戊○○為有罪之確信,並非被告乙○○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所致,是以此部分仍有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承前,本院衡諸被告乙○○於偵、審中始終清楚交代其所涉之犯罪始末,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細節,並提供案件之重要關鍵證據,就己之犯行從未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爰就其所犯上開事實三、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犯行,八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免除其刑。

三、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就事實三(即附表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七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七罪)。起訴書就上開各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原審卷八第46頁)。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蓋用「議長戊○○」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總務組、會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審查用印而遂其歷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及共犯乙○○等人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及不實製作業務上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及共犯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四罪間,雖非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每次所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個浮報帳目不實得款之目的而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甲○○就如附表五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以上四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七罪)。又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共七罪,應個別論述處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有無公務員身分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依解釋並不排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甲○○所為以上貪污犯行,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同屬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就事實三附表五編號4、5、6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5500元、17000元、48000元,所圖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再衡酌以上個案情形,被告甲○○係一廠商,因不甘議長戊○○就採購物品更改規格遭受損失而犯本案,且於原審均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此部分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尚屬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就事實三所述之浮報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北機站所調取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中,就眾多統一發票或收據裡逐一勾選有不實開具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官鄭曉琳、廉政署廉政官蔡曜陽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鄭曉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94頁正面及背面、96頁正面;證人蔡曜陽部分見原審卷五第98頁背面、9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北機站104年3月5日電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355-2、355-3頁)。可認定被告甲○○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各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調查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所列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甲○○就於原審時已繳回此浮報金額336,5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五第164頁),故就所犯以上七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七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中事實三附表五編號4、5、6部分,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上。又原審於量刑時,適用以上各減刑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甲○○事實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四罪)、6月(三罪)【詳見原審判決第321頁主文附表】,並與其所犯其他已確定之各罪(即原審主文附表、主文附表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主文第項),固屬有據。惟本院衡量,檢察官就被告甲○○關於事實三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七罪)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表示不服,而就有共犯關係之被告甲○○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詳上訴書第4頁二㈣部分理由說明)。本院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理由說明詳如下述),然因刑法就沒收規定已有修正之故,故就被告甲○○所犯此部分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等七罪部分亦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詳於下述)。惟本院就被告甲○○所犯以上七罪,若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法並不得為緩刑宣告(因被告甲○○就確定之原審

主文附表、主文附表編號3等各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且將影響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所為前開緩刑宣告之效力(即本院就被告甲○○為有期徒刑之判決,原審所宣告緩刑依法將遭撤銷),此並非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之本意(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就被告甲○○之緩刑宣告,且檢察官就另一配合廠商即共同被告呂政隆並未提起上訴,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配合廠商給予較輕刑責且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節,並無反對意見),且對被告甲○○甚為不公。故斟酌以上各情,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甲○○之上訴並無理由,為維護其權益,及考量其他共犯之量刑公平性、被告甲○○犯後態度尚可等各節,就被告甲○○所犯以上七罪部分,即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茲說明之。

四、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就事實四(即附表六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起訴書就上開各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原審卷八第46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蓋用「議長戊○○」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總務組、會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審查用印而遂其歷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及共犯乙○○等人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及不實製作業務上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丙○○就事實四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又被告丙○○及共犯等人於如附表六所示報帳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四罪間,雖非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及共犯每次所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個浮報帳目不法得款之目的而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丙○○就如附表六所示各次報帳所犯以上四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有無公務員身分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依解釋並不排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丙○○就以上貪污犯行,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同屬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丙○○就事實四附表六部分,共犯乙○○所圖得之財物僅20240元,在5萬元以下。再衡酌以上個案情形,被告丙○○係一配合廠商,就事實四附表六部分係被動配合乙○○而犯,可認此部分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尚屬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就事實四所述之浮報犯罪事實,係被告丙○○於北機站所調取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中,就眾多統一發票或收據裡逐一勾選有不實開具者等情,均業據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官鄭曉琳、廉政署廉政官蔡曜陽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鄭曉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89-96、103-104頁;證人蔡曜陽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0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北機站104年3月19日電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五第115-116頁)、廉政署104年3月16日廉肅富102廉查肅5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55-5、355-6頁)。可認定被告丙○○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各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調查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所列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丙○○於原審時就此部分浮報金額20240元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原審卷五第164頁),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丙○○就事實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上。又原審於量刑時,適用以上各減刑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丙○○事實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詳見原審判決第321-322頁主文附表】,並與其所犯其他已確定之各罪(即原審主文附表),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主文第項),固屬有據。惟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衡量,檢察官就被告丙○○關於事實四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提起上訴,係不服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故就被告丙○○部分亦一併上訴表示不服(詳上訴書第4頁二㈣部分理由說明)。本院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理由說明詳如下述),惟因刑法就沒收制度修正之故,就被告丙○○所犯以上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予以撤銷改判(詳於下述),且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就被告丙○○之上訴既無理由,為免影響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為緩刑宣告之效力,暨維護其權益,及考量其他共犯量刑之公平性,就被告丙○○所犯上開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部分,即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乙○○、甲○○、丙○○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就事實二、五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上尚屬有誤;⑵、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罪數計算,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略有不同,本院僅認定成立九十罪,已詳述如上,是就原審重複論罪之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等罪刑部分,均應撤銷;⑶、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且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被告等人就事實二、三、四等部分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關於沒收諭知,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仍以原貪污治罪條例等舊規定論述,即有未合。被告戊○○上訴就事實五部分否認犯罪,就事實二部分主張應以一罪論處,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至檢察官對被告乙○○、甲○○、丙○○等人上訴,以被告戊○○亦有與其等共犯以上事實三、四所示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並無理由(詳如以下被告戊○○無罪部分論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甲○○、丙○○以上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就掏空案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至及部分)、被告乙○○就掏空案浮報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部分)、被告甲○○就掏空案浮報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部分)、被告丙○○就掏空案浮報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被告乙○○就事實三、四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八罪)、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所犯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七罪)、被告丙○○就事實四部分所犯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一罪),依上理由之說明,均為免刑判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三、就被告戊○○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身分,肩負監督基隆市政府施政之重任,並依法審查地方預算,執行公務,當知民脂民膏得來不易,應妥善運用僅限公務支出,竟毫不知所節制,明知其職位、收入及生活狀況,已可滿足其日常所需,猶嫌不足,利用擔任基隆市議長綜理會務,就議會內部之經費用度掌握核可大權之機會,指示議會組員即被告乙○○,勾結民間廠商,以內容不實買賣等相關單據報帳詐取財物,長期用於其個人及家屬日常開銷,累積金額高達近千萬元,不僅悖離人民付託,且陷屬下及廠商等多入為其入罪,法治觀念實為薄弱,甚為不該,尤其以此貪污所得為自己及家人購買大量理財型保險(詳如附表七信用卡繳款帳單所示),累積自身財富,視法令為無物,貪心至極,情節實屬重大;另因圖集團結婚禮品核銷單據之一時方便,即指示乙○○配合其他廠商為不實核銷,有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綜合以上各情,本不應輕判,惟念及被告戊○○身為政治人物,偵查中於其政治高峰期之選舉期間遭受調查及羈押,身心俱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情節重大之詐取財物罪均坦認不諱,一再為認錯表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向本院陳稱願受刑事制裁,非全無悔改之意,再觀諸其學識為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無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罪(九十罪)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就事實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四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以上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以最長期間4年執行之。

四、沒收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

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㈣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912萬1545元,均由其單獨取得,已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繳回320萬325元,收據見原審卷十一第25、106、152頁。本院繳回595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合計繳回915萬325元,溢繳部分,俟檢察官於本案執行階段會算後再予發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被告乙○○、甲○○就事實三部分,犯罪所得合計33萬6500元部分,係由被告甲○○取得,業據其於原審時繳回(參原審卷八第17頁),已如前述,同上理由說明,依現行刑法規定,亦不再予重覆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乙○○、丙○○就事實四之浮報金額20,240部分,雖依被告丙○○歷次所述,其有將該浮報之20,240元交予被告乙○○,及被告乙○○亦稱其係將此款項用於支付被告戊○○個人開銷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及被告戊○○亦一再否認與此部分浮報有關,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戊○○所取得。而依形式上觀之,此浮報之20,240元款項即係由被告丙○○所取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確有將此20,240元交予乙○○處理,及被告丙○○於原審時亦主動繳回此浮報金額20,240元(參原審卷七第200頁),故本院仍認定此部分浮報20,240元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且已依法繳回,同上理由說明,依現行刑法規定,亦不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戊○○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即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數量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乙○○,佯以基隆市議會將購買禮品等名義,由乙○○要求甲○○及丙○○配合開立虛增價格或數量及總價之估價單,乙○○再以該估價單簽辦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經戊○○同意,再交由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在批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隨後甲○○及丙○○,分別提供如動支經費請示單所示採購物品之數量或價格及總價不實收據(詳如起訴書附表)予乙○○,供作請款及核銷之憑證使用,乙○○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收據會計憑證後,據以製作不實之「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一併提出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及臨時人員張文亮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陳戊○○批示,戊○○核閱後,即交由黃連茂在「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戊○○」章,乙○○乃將該等不實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並經再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廠商之帳戶。乙○○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甲○○及丙○○提領該浮報之款項,甲○○及丙○○,再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乙○○(浮報之金額總計35萬6,9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乙○○則依戊○○之指示,用以支付戊○○之個人及戊○○家人等費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前開掏空案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即本院判決附表十所示)等文書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事先指示乙○○於購辦公用物品時,以浮報購買之公用物品之數量、價額之方式取得公款,伊主觀上認知伊向乙○○講的方式是「虛報」,起訴書附表部分,就甲○○所稱伊就採購品項會改規格一事,伊雖曾經改過,但乙○○從未對伊說過甲○○於退貨後拒絕再出貨的事,而且退貨的物品,議會還是有可能會再向甲○○採購,不是像甲○○所稱的全部賠錢,乙○○要用如此浮報的方式補貼甲○○,伊認為沒有必要,而且伊確實完全不知情;至於起訴書附表部分,103年1月採買春節禮盒之事,伊只是指示要買什麼物品,乙○○也確實有買,伊完全不知道乙○○要浮報2萬元的事情,伊擔任議長很忙碌,而且伊自99年3月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議會每年三節都會採購禮盒,伊只是指示買什麼,其他的事情,伊都不會管,不可能指示乙○○要趁機浮報2萬元,基隆市議會之公文量相當龐大,伊事後看公文也看不出來他有浮報2萬元的數量及金額等語。

四、經查:㈠乙○○為彌補安利商行甲○○因退貨之虧損,故於附表五所

示之採購以浮報之方式補貼甲○○共計33萬6500元,及於103年1月間向曹記食品行丙○○採購該年度春節禮盒時,有浮報20,240元金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即前開有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五、六部分),且乙○○、甲○○、丙○○三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惟被告戊○○否認與渠等所為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而細觀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雖均泛稱就本案基隆市議會不實報帳所為(即起訴書所指之「掏空案」),全案均悉出於被告戊○○之事前指示,然偵查機關均未詳細詢及被告戊○○具體之指示內容為何,且於原審再證稱:「(你剛也有講到說議長戊○○曾經有叫你以少報多,你剛有講,意思就是叫你要去浮報,是在哪裡告訴你的?)應該也是在議長辦公室。(你記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告訴你的?)其實那時候剛開始有告訴我,有的時候就是忽然有大陸團來,他跟我說這個也可以拿去報一下。(可以報一下就是要你去浮報?)沒有,拿去報一下不是浮報,拿去報一下是說這個大陸團要來,因為可能送個東西什麼的,他說可以趁這個來的時候拿去報一下,因為那時候好像有兩岸的預算。(拿去報一下是真的有買還是沒有買?)當然是沒有買。(我現在問的是議長戊○○怎麼告訴你要怎麼浮報,是什麼時候?)剛開始那時候就有講了。(剛開始你有用浮報的方式嗎?)剛開始我不知道我用什麼方式,反正就是這兩種……這個浮報是議長戊○○決定的,附表買這個禮品,這是議長戊○○跟我說這個錢可以報多一點……這個是議長戊○○跟我講的,叫我這樣去報的……(你剛講到說第1次議長戊○○告訴你的時候就是要你用浮報跟虛報的方式,對不對?)是。(你在103年12月4日在基隆地檢署做的筆錄,你當初講到說你到基隆市議會以後,議長戊○○第一次要你去拿他的私人信用卡帳單請你幫他繳交的時候,並沒有拿錢給你,是向安利跟泰豐用購買東西的名義把錢弄出來,戊○○大概的意思就是要我以假報銷的方式把錢弄出來做他私人用途,這個是你當時說的?)是。(以你這樣子的供述,看起來好像被告戊○○只是告訴你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沒有非常明白的告訴你說要怎麼做,沒有講的很清楚叫你如何虛報的方式、如何浮報的方式,也沒講到浮報?)就是做那些方式,我們會給議長戊○○問說議長你是要用浮報的方式還是用虛報的方式嗎,他有交代就是這麼去做……(被告戊○○有講的很清楚說就是不要買東西,然後把這個錢弄出來?)有。(被告戊○○還講了些什麼?)其他的我不一定會記得,他那時候既然交代這個事情,我只要記得重點就好了……(浮報就是以少報多,為什麼不用詐領的方式,譬如說我買100盒,我另外300盒做詐領就好了,為什麼要浮報?)因為這個是議長戊○○叫我去做的,他有交代這個可以浮報多一點,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是不是就要報到9萬多的錢,不要超過10萬元?)對,會有這種想法,就10萬元以下。……是不是就是有可能就是說這個金額到那邊,差的這些數目可能都是用浮報的,我講的就是那些可能性,第1個就是今天去浮報這些,因為浮報的不多,浮報為什麼不多,就是因為要的金額都是大筆的金額,所以會有這種小的金額是浮報的,如果時間點相同的話,有可能是不是加起來正好就是那個數字。(虛報還不夠就對了?)對,是不是有可能是這樣子……(剛才證人再三提到一開始被告就這麼指示他,上次開庭問證人被告一開始是怎麼指示的、內容是怎麼講的,證人至今還沒有講清楚,只說有指示,如何指示的,請證人回憶,到底一開始你接任總務時,被告找你去跟廠商要錢、用不實單據要錢,有無跟你說用何方式、用何不實單據要錢?)我那時候也講了,找泰豐跟安利配合,我沒辦法一字不漏的講,這個東西聽就知道意思是這樣,還需要我每次去問他要浮報、要虛報,要這樣去問嗎?(所以被告戊○○只告訴你說找廠商配合?)他就說把錢弄出來,繳款沒有把錢拿給我,要我怎麼去繳,又不是白痴,他脾氣也不好,每天都在罵……(當時他就是叫你找廠商配合?)事實就是如此。(除了找廠商配合之外,還跟你交代什麼事情?怎麼去做配合的內容?)配合的內容就是這樣子,反正他要錢,就是把單據扔給我,就叫我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71-73、76頁背面-79頁、162頁)。

㈡綜合證人乙○○前開所陳,縱其曾稱被告戊○○事前有概括

指示以「浮報」方式辦理,浮報之目的在於可能準備將來用於戊○○之私人核銷,或因所用之金額虛報尚有不足(因每次小額採購大多接近10萬元),故該不足之部分以他筆浮報之零頭數額以湊齊。惟就上述補貼甲○○虧損部分(即附表五),依證人甲○○於104年3月20日原審所證:「因為乙○○有提到補差額這個及我損失的問題,我再講清楚一下,當時我損失非常大,因為議長比較特別,做他的東西一定要他喜歡的東西、限定指定的東西,這要費心思想辦法去找出來……這樣讓我的費用、花費的時間多很多,我就跟乙○○報告我的損失,議會是要出貨,出貨單要單位簽名蓋章,1個月下來才把所有的單位、在哪裡、日期、何人簽收的,我要一一浮貼報上去,有出貨才能請款,但是我1次訂貨2、300份,議長突然間更改不想要這個東西,要改其他東西,還有琉璃、水晶都有,議長想要做什麼我就要去找什麼給他……因為我損失實在太多了……張秘書說你有出貨的,那你沒有出貨的就多報一點,這些錢我多貼補你一些,我不曉得這是以少報多,但這是我們的錯,因為確實是有報。附表的錢乙○○秘書有補貼我,他一直陸陸續續補貼我一些損失,因為我損失太多了,這個30幾萬是張秘書補貼我的,因為我損失太多,張秘書一直陸陸續續補貼我。我當時一直不敢講出來,因為我們沒有出貨,我們報就是不對,可是張秘書體諒我,就用浮報的,我們兩個就是等於一個模式,不講,大家都不講的方式,今天因為我錯了,發生這個問題,我認罪,我想說趁這個機會解釋清楚,因為都是補貼在我身上的東西比較多……張秘書體諒我,他說你辛苦了,這些東西該貼補你的、不能報的他補貼我,我們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附表這些錢我沒拿給乙○○,是乙○○補貼我,只是我們都不敢講……(附表這個金額全部有30幾萬,這個錢你有無交給乙○○?)沒有,這些錢都是乙○○報的時候要補貼我的損失,這些錢是我申報我拿去的。(為了要補貼你的損失所以用浮報的方式多請一些錢回來,你有無跟乙○○講?)我們也不曉得是浮報。(這種方式你有無跟乙○○講?)有。(乙○○有無同意?)他只是說你可以從出貨裡面去做處理。(這個部分是你先講出來的,是為了彌補你的損失,所以跟乙○○這樣講,他有同意用這種方式?)對。(剛才在法院作證有關附表的部分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乙○○有無跟你講過附表這個事情就是要浮報這種情形他有跟戊○○講過?)他們上層的關係我不知道,乙○○沒有跟我講過他有跟戊○○講過,他絕對不會跟我講,只是我要求」等語(原審卷五第164、167-168、171-172頁)。則證人甲○○所述,就上述附表五所示之浮報數量、價額所為,係其主動向證人乙○○要求貼補其他採購案之私人虧損,亦未提及與被告戊○○之關聯。而證人乙○○自證人甲○○於原審坦承上情後,亦改稱:「(甲○○所述附表的30幾萬都是補貼他的損失,這個錢沒有拿給你,所以這個錢不可能用在戊○○私人的花費支付?)是。(你跟甲○○用這種方式,有無經過戊○○的指示?)這個沒有經過戊○○,是我們兩個講好,我沒有跟議長講過,議長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你有無與被告戊○○講過?)我不確定。我可以再想想嗎?(就附表浮報的部分,究竟你有無跟被告戊○○報告或讓戊○○知道這個事情?)我有向議長報告,看到公文有問題的話,議長應該是有問我,我有跟他講。(就附表有關安利的部分數量有浮報的情形,你說議長看公文的時候有叫你去問,你有跟他講?)是。(是第1筆的時候就有這樣講嗎?)我有把這個部分跟他講,就說匾額的部分。(浮報這個錢就是要補貼安利商行的損失?)是。(被告戊○○當場有什麼意見嗎?)他沒什麼意見,他有點頭,我就下去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及乙○○於本院再稱:「(依甲○○所述,附表五浮報的金額是為了補貼他虧錢的部分,所以該浮報的金額33萬6500元部分,與戊○○無關?)應該是,是議長買匾額的東西,因為議長有換貨,廠商要吸收損失,所以就有附表五的事情,我之前也有講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核證人乙○○就被告戊○○就附表五之部分,是否知悉或同意其就採購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以彌補證人甲○○之損失部分,容有前後矛盾扞隔,或因記憶模糊所致,然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已見瑕疵,證明力已有可疑。而證人甲○○雖嗣後與乙○○對質確認:「(講浮報這個事情附表這部分,乙○○是說『長仔有同意了〈臺語〉』?)是講『長仔講好啊,可以』」析其所述,則附表五安利商行浮報部分,是否有經過被告戊○○之核可,亦與前述有異,至多甲○○有聽聞乙○○轉述被告戊○○之表態而已,亦無從補強乙○○之前開自白。

㈢再就103年採購春節禮盒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同上所

述,僅有證人乙○○之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外,觀諸被告戊○○103年1月之私人費用(詳如附表七編號至所列)共128,574元,而同時期以虛報方式詐得之公款(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總額為186,000元,已足支付前開私人費用尚且有餘,而春節禮盒數量、價格均有往例可循,被告戊○○實無動機為區區20,240元,而特別指示證人乙○○分3筆單據暨以浮報價額之方式訛取公款。再佐以乙○○於原審證稱:戊○○說曹記可以配合時,當時應該還沒有需要(曹記配合),我只有和被告戊○○點頭說我知道,但之後找曹記配合時,就不敢和被告戊○○說有找曹記,是因為怕金額會變大,這是酒類的部分(即附表),但禮盒的部分是被告戊○○特別說可以報多一點,把錢弄出來等語(原審卷五第67頁、第72頁)。衡諸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其從未事後向被告戊○○稟報丙○○亦有配合詐領公款乙事,是因為怕被告戊○○知道丙○○確能提供不實報銷而將私人之需索提高,然何以禮盒之部分,被告戊○○竟能確悉證人丙○○能配合開具浮報價額之收據而為具體指示?此亦有論理上之矛盾。再基隆市議會三節送禮之禮品價額均有往例,若價額故為不實浮報,遭會計單位詢問、查核之可能性亦將提高,是被告戊○○獨就103年春節送禮特別指示證人乙○○、丙○○浮報價額亦非屬必要。再者,就乙○○所述所謂被告戊○○事前概括指示無非是請廠商配合「將錢弄出來」,而「將錢弄出來」之涵義,解釋上或有多元,或僅有虛報(無中生有)或兼有浮報(以少報多)之性質,然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法則,仍不能逕認被告戊○○稱「把錢弄出來」一語,即含有指示被告乙○○以浮報數量、價額以取得公款之意。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均屬可取。

㈣至檢察官上訴仍以:乙○○於偵查中已指稱被告戊○○對安

利商行、曹記食品行浮報一事均知情,且係戊○○指示而為;且有關附表五安利商行浮報數量部分,該部分取得之款項,雖係用以補貼被告甲○○,惟被告乙○○於104年3月20日審理時,就有關附表安利商行浮報數量部分證稱:這個事情我有跟戊○○報告,我也有跟甲○○講議長同意了,我有跟他講說議長有同意用這種浮報的方式,甲○○何時將單據報出來我不知道,但我跟他講之後,他才會這樣做等語。被告甲○○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說跟長仔(台語,指戊○○)報告過了,他有同意等語,被告乙○○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確有向被告戊○○報告此事,被告戊○○對於浮報數量之情事已事先知情。再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此部分所申請向安利商行購買物品之數量,共計1355件,實際購買之數量則為276件,兩者相差1000件以上,而被告戊○○於104年3月18日審理時自承,附表五的電風扇、電暖器及電烤箱,用途是摸彩,採購時我會決定買電風扇、電暖器等語,足見被告戊○○有參與附表五等物品採購之決策,其對於該等物品之採購,確實知情,而被告戊○○自99年3月起即擔任議長職務,附表五物品之採購日期,係自100年7月6日起,已非被告戊○○第一次接觸該等物品之採購,其對於該等物品,究應採購多少,應有大致上之認知,則其於相關核銷文件上核章時,對此部分之採購,有如此鉅額差距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等語。惟附表五安利商行浮報一事確與被告戊○○無關,業據證人甲○○、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稱該事與議長無關,浮報是為了不要讓廠商吸收換貨的損失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以被告戊○○與乙○○以安利商行浮報犯行無關不當云云,認無理由。至103年採購春節禮盒浮報一事,原審亦已說明尚難僅憑乙○○之片面說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再參以該禮盒係分3次採購,每次差價約6千餘元,縱然被告戊○○有核閱該採購公文(即動支經費請支單、報帳收據等),亦難以察覺進而與乙○○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戊○○身為議長,雖會指示購買禮盒之種類,惟實難想像其事前即知悉購買之金額若干,而每次都要指示乙○○浮報此區區數千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乙○○所稱被告戊○○有事先指示「春節禮盒順便多報(浮報)弄錢」一節,或係其記憶錯誤,或係避重就輕之詞,且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足為被告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併敘明之。

五、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曾具體指示證人乙○○於購辦公用物品時,以浮報數量、價額之方式牟取私人不法所得,而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犯此部分之罪行。公訴人徒以證人乙○○之自白,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尚屬可採。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戊○○被訴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掏空案事實三、四其附表關於戊○○部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月眉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被告壬○○與陳江山、庚○○等為基隆市第17

屆議員,其等均對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另案偵辦中)係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薇閣汽車旅館負責人,及國統公司總裁。戊○○亦曾擔任丁○○所屬公司顧問,兩人交情匪淺,關係良好。

㈡緣基隆市○○區○○路之高意棄土場於93年間經變更為址設

基隆市○○區○○街○號「擁恆文創園區」,並由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負責經營。又「擁恆○○○區○鄰○○○○道路即月眉路於93年間經基隆市政府規畫「基隆市○○區○○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下稱月眉路拓寬工程)」,並已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預算,惟迄未取得預算補助。另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於95年間在月眉路設置月眉土資場,欲回饋基隆市政府,因而由宏邦公司出資分擔月眉路拓寬工程費用之一部,該拓寬工程遂分為第1標(即基隆市○○區○○街口至基隆市○○區○○街○○○號朝天宮之部分;惟因宏邦公司延遲出資,該第1標工程至今仍未施工)及第2標(即環山道路口至新北市瑞芳區交界處);第1標工程所需經費即應由宏邦公司支付,第2標工程則仍由基隆市政府自行發包施作(上揭第1標、第2標工程相關位置圖請見附圖)。嗣國統公司於100年7月間買回基泰公司經營「擁恆文創園區」20%股權及土地,而完全取得園區土地所有權後,丁○○旋積極規劃園區開發,除拓展園區內已存在之殯葬設施外,尚預計開發養生會館、溫泉SPA、商店街等建設,估計一年可獲利達6億。為達開發目的,丁○○極力處理園區對外交通問題,其中當以克服月眉路中段狹窄、崎嶇陡峭、通行不易為首要問題。為此,丁○○大力推動月眉路拓寬工程,進而於100年間聞悉內政部營建署可動支經費補助「基隆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此計畫實施範圍含蓋月眉路改善拓寬工程)」後,於100年9月、10月間某日指示其國統公司內,曾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之顧問陸文毅,積極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催辦申請計畫中之月眉路拓寬工程。基隆市政府果於100年11月11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將月眉路改善拓寬工程(第2標)納入「基隆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而於100年12月9日獲內政部營建署同意納入101年度補助經費繼續辦理(即由國家補助5億1950萬元〔包括土地補償費9,850萬元及工程費4億2,100萬元〕;此項補助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依84%及16%之比例負擔之)。惟內政部營建署嗣於100年12月29日函知基隆市政府必須辦理先期徵收作業,至遲應於101年6月底前完成公告徵收程序,並將土地補償費(即9,850萬元中地方政府應負擔之部分)全數納入政府預算。又因該筆土地補償費(即9850萬元部分)須得基隆市議會同意先行墊付,故基隆市政府於101年2月17日函請基隆市議會同意基隆市政府自籌部分1576萬元(即9850萬元,由中央補助84%,計8274萬元;由基隆市政府自籌16%,計1576萬元),俟101年度追加預算後再轉正。基隆市議會遂排定於101年4月12日臨時會進行審議土地補償費墊付案。丁○○為使上開議案順利,解決園區聯外交通問題,促進園區開發經營,另於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12日開會審議前,商請基隆市議會議長戊○○協助前開議案通過。戊○○明知自93年後「擁恆文創園區」成立後迄今,月眉路附近已有多處替代道路,已無必要辦理月眉路拓寬工程,縱應施作,亦應與第1標工程同時施作,否則無益於改善基隆生活圈,實際及唯一獲利者祇有「擁恆文創園區」及丁○○,惟因與丁○○交情匪淺,便慨然允諾。

㈢孰料基隆市議會於101年4月12日開會審議上開土地補償費墊

付案時,主席蘇仁和發言:「可不可以改道路……不要去做月眉路……整個基隆市○○○○路那麼多」、「不然我們把預算退回,請大家重新評估效益之後,我們提下次會議再議」等語反對,會中多位議員亦隨同強烈表達反對。戊○○因此探知多數議員之立場,旋撥打電話向蘇仁和、莊榮欽等數名議員表達關切。蘇仁和接獲電話後,礙於議長親自關切,便一改原本反對立場,轉而要求在場欲發表反對意見之議員噤聲,勿再討論,並做成「通過(指墊付案),附帶決議:請工務處將本案第1標、第2標工程計畫向本會提出專案報告,經本會同意後始可動支經費」之決議。戊○○為進一步實踐其對丁○○之承諾,更決意違反「專案會議不自任主席」之慣例,竟自行擔任主席,於101年5月8日刻意選擇無會議錄影之會議室,召開第1次專案會議,並要求會議中不准錄音。惟當天會議最終仍遭多名議員以月眉路拓寬工程(第1標)尚未動工、行經人車稀少等事由發言反對。戊○○原仍執意裁示通過動支經費,終因議員指出合議制不可擅自做成決議,祇有作罷,而另訂101年5月17日再召開第2次專案會議。

㈣戊○○為不失信於丁○○,並為求101年5月17日第2次專案

會議得以迅速順利通過提案,及冀求議員同意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後續預算案即6,736萬元(指前開內政部營建署補助之工程費4億2,100萬元中,基隆市政府應自行負擔之16%部分〔即4億2,100萬元×16%=6,736萬元〕,因屬預算,故將分成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依序編列1,800萬元、2,360萬元、2,576萬元),以協助丁○○獲取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儘速完工後「擁恆文創園區」依地理位置所取得之最大使用利益,遂尋求議員壬○○合作,雙方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謀議,分別向持反對立場之議員關切,以求支持議案,必要時將行賄相關反對議員。謀議既定,其相互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戊○○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向議員陳江山表示欲擇日

商談月眉路預算案,復於101年6月詢問陳江山:有無與八堵車站對面建案之建設公司(指日勝生公司)接觸?陳江山回以:因不熟識建商故婉拒,戊○○遂表示改天建商來議會再通知陳江山到場。嗣戊○○向陳江山邀約於101年7月26日前來議會,並向陳江山稱:「月眉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50萬元」等語,同時以手勢比「五」,向陳江山示意其欲行賄陳江山之金額。陳江山明知戊○○欲透過建商交付50萬元款項,然為免得罪議長,遂於101年7月26日,依約前往議長辦公室,陳江山礙於在議長面前難以推辭,祇能勉為其難收受裝有50萬元,建商交付之茶葉罐。戊○○因此賄求得逞。

⑵壬○○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聯絡議員庚○○至其位於

議會之603研究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做為賄求庚○○支持第2次專案會議之代價,並當場告知,未來還有酬謝(指針對月眉路拓寬第2標工程後續預算案即6,736萬元部分)。庚○○拒絕收受,惟壬○○仍執意交付賄款,庚○○礙於同事情誼及避免困擾,祇能假意收下(所涉收受賄賂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戊○○大力關切,基隆市議會於101年5月17日召開第二次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專案會議時,雖仍有少數議員反對(庚○○未表示意見),惟該會最終作成「本案第一標宏邦機械公司如未如期興建,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中央爭取生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建」之決議。為答謝庚○○於上開第二次專案會議中未表示意見,戊○○於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通知庚○○前來議長室,當著議員莊榮欽、張漢土面前,詢問庚○○:「怡信拿多少給你?」確認壬○○是否達成行賄任務。因庚○○回以:「只有前金20萬元,沒有收到後謝」等語,戊○○又於101年11月13日通知庚○○至議長室,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以為後續預算案6,736萬酬金。嗣基隆市議會於101年12月5日通過基隆市○○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2標預算案聯席會審查,並於101年12月10日大會三讀通過該工程1,800萬元即102年度之預算。

㈤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就交付賄賂予庚○○部分,被告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亦以行求、交付之賄賂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換言之,行為人對公務員客觀上雖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若公務員並無收賄意思,雖仍有可能成立行求賄賂罪,惟不論公務員有無收賄意思,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要求公務員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意思。故行為人若事前與公務員未有何「行求」、「期約」之客觀上行為,乃事後認為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符合自己之期待,而主動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為示好感謝之意思;在此情況之下,公務員基於其職務行為應為之「作為」或「不行為」已經完成,其職務行為之純潔性及公正性並未受有不當影響,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行為人之行為縱有可議,惟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壬○○之供述,證人陳宜均、林俊緯、王交云、陸文毅、李銅城、張芳麗、韓良圻、莊榮欽、張漢土、陳志成、謝守男、何淑萍、詹春陽、蘇春和、陳春財、蔡旺璉、庚○○、葉銘元;及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議會相關簽呈,101年11月13日議長辦公室錄音譯文、庚○○繪製壬○○交付現金20萬元之研究室及議長辦公室相關位置圖、庚○○之現金20萬共2筆、錄音檔、通訊監察譯文、陳江山、庚○○之測謊鑑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壬○○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行求、交付賄賂犯行,①被告戊○○辯稱:伊對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雖採支持態度,乃因基隆市政府10餘年來之長期規劃,此工程係有益於地方發展而樂觀其成,並非為丁○○獲利而欲行求、期約、賄賂其他議員;伊從來沒有向議員陳江山表示就月眉案要行賄他、給他金錢,也沒有和他比過什麼「2、3」的手勢,是日勝生公司的辛○○跟己○○來找伊談他們工地停工的事,伊說你們建設公司在這裡施工要敦親睦鄰,可以拿個水果去拜訪工地所在選區的議員陳江山,伊就是多事,幫辛○○、己○○他們找陳江山,然後陳江山在101年7月26日就到伊議長室,辛○○他們有拿茶葉罐給陳江山,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裝錢,伊從來沒有叫辛○○拿錢給議員,後來陳江山去找己○○還錢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跟伊無關;伊找庚○○、莊榮欽、張漢土前來議長室聚會,緣係議會早有傳聞庚○○收了壬○○的錢,莊榮欽、張漢土也有收錢,伊質疑係庚○○與張芳麗串聯亂放風聲,所以才找這3人來議長室釐清,目的是要庚○○不要亂說話;伊雖有當場向庚○○、莊榮欽、張漢土問有沒有收到壬○○交付的金錢?莊榮欽、張漢土當場就講沒有,伊就向庚○○說:「人家就沒有拿錢,你放什麼風聲」,庚○○聽到可能惱羞成怒就離開;伊絕對沒有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庚○○雖有錄音存證,然所錄得之內容與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毫無關係,其中對話皆係討論副議長補選一事;且據庚○○之說法,他收到伊和壬○○所交的40萬元賄款完全沒有花用,都放置於燈罩內,且迄至查獲時已2年餘,仍然保存完整,顯然不合情理;又月眉路拓寬工程案(第2標)土地補償費墊付案於101年4月12日既已經議會三讀通過,都市○○○道路系統這種大型計畫補助,都是逐年分期分年編列,預算審議是頭過身就過,土地徵收墊付案過了,後面(月眉路拓寬工程逐年工程款之審議)只是程序走完而已,伊毫無還要再行賄庚○○之必要云云;②被告壬○○辯稱:伊根本未曾聯絡庚○○至其議會之603研究室內,交付賄款或以手勢比「前2」、「後2」這件事,伊對月眉路拓寬工程案是自始支持,是因此工程為基隆市政府早早規劃完成,兼以興隆路的拓寬工程(約2公里左右)於99年8月早已施工完畢可以銜接,以伊地方民意代表之立場當然支持,而伊於101年4月12日所提出之疑慮僅係月眉路拓寬工程第1標、第2標能否銜接之問題而已,並非反對該案;伊和丁○○也不熟,和戊○○是同選區的競爭對手,完全沒有交集,不可能和戊○○共同為了丁○○去行賄庚○○;庚○○有畫出研究室的位置圖,但研究室的坪數、設備都是一致的,誰都有辦法繪圖研究室,庚○○本來就跟伊非常不好,他是故陷害伊的,戊○○跟伊同選區對手,也有可能在害伊,他們兩人在議長研究室錄音對話所講的內容是他們兩個人的事,與伊無關,戊○○向庚○○講伊關於金錢怎樣怎樣,是戊○○的事,不是戊○○、庚○○他們如何說就可證明伊有行賄,伊不是他們二人講的這樣等語。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向基隆市議員陳江山行賄20萬元、被告戊○○與壬○○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共同向基隆市議員庚○○行賄40萬元(分別交付20萬元),係因基隆市議會於101年間審議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土地補償費墊付案而起。而依卷證所示,被告戊○○、壬○○對此基隆市議會審議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土地補償費墊付案經過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故本院即逕引述原審判決附表五十五「月眉案時序簡表」之內容,以為事實經過之對照,不重覆論述相關證據,其中以下有★註記之編號、、

、、等部分係檢察官所指之主要犯罪事實:【月眉案時序簡表】┌─┬───────┬───────────────────────────────┐│ │時間 │事件 │├─┼───────┼───────────────────────────────┤│1│93年間 │基隆市○○區○○路之高意棄土場,於93年間經變更為址設基隆市信義│○ ○ ○區○○街○號「擁恆文創園區」,由基泰公司負責經營。 │├─┼───────┼───────────────────────────────┤│2│93年間 │基隆市○○區○○路於93年間經基隆市政府規畫「基隆市○○區○○路││ │ │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下稱月眉路拓寬工程)」,並已向內政部││ │ │營建署爭取預算,惟遲未取得預算補助。 │├─┼───────┼───────────────────────────────┤│3│95年間 │宏邦公司在月眉路設置月眉土資場,因而由宏邦公司出資分擔月眉路拓││ │ │寬工程費用之一部,該拓寬工程遂分為第1標(即基隆市○○區○○街 ││ │ │口至基隆市○○區○○街○○○號朝天宮之部分;經費由宏邦公司支付,││ │ │惟因宏邦公司延遲出資,該第1標工程至今仍未施工)及第2標(即環山││ │ │道路口至新北市瑞芳區交界處,經費由基隆市政府自行發包施作),詳││ │ │見起訴書附圖所示。 │├─┼───────┼───────────────────────────────┤│4│100年7月 │國統公司買回基泰公司經營「擁恆文創園區」20%股權及土地,而完全││ │ │取得該園區土地所有權,該公司總裁丁○○積極規劃園區開發,而月眉││ │ │路拓寬工程對「擁恆文創園區」之對外交通大有助益。而丁○○與黃景││ │ │泰間私交良好。 │├─┼───────┼───────────────────────────────┤│5│100年9月、10月│丁○○因聞悉營建署可動支經費補助「基隆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 │此計畫實施範圍含蓋月眉路拓寬工程)」,遂指示國統公司顧問陸文毅││ │ │(曾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積極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催辦申請計畫中││ │ │之月眉路拓寬工程。 │├─┼───────┼───────────────────────────────┤│6│100年11月11日 │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營建署將月眉路改善拓││ │ │寬工程(第2標)納入「基隆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7│100年12月9日 │營建署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基隆市政府,表示同意月眉路 ││ │ │改善拓寬工程(第2標)納入101年度補助經費繼續辦理(即由國家補助││ │ │5億1,950萬元〈包括土地補償費9,850萬元及工程費4億2,100萬元〉; ││ │ │此項補助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依84%及16%之比例負擔之(土地補償││ │ │費9,850萬元,由中央補助84%,計8,274萬元,由基隆市政府自籌16%││ │ │,計1,576萬元;工程費4億2,100萬元,由中央補助84%,計3億5364萬││ │ │元,由基隆市政府自籌16%,計6,736萬元〈因屬各年度預算之總和, ││ │ │故將工程款分成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依序編列1,800萬元、 ││ │ │2,360萬元、2,576萬元〉)。 │├─┼───────┼───────────────────────────────┤│8│100年12月29日 │營建署以台內營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基隆市政府,表示基隆市政府││ │ │應辦理徵收先期作業,至遲應於101年6月底前完成公告徵收程序,並將││ │ │用地補償費(即9,850萬元中地方政府應負擔之部分)全數納入市政府 ││ │ │預算,並完成請領作業,營建署已排定用地取得時程表列管辦理進度,││ │ │如經檢討延誤,將撤銷補助之旨。 │├─┼───────┼───────────────────────────────┤│9│101年2月17日 │因前開土地補償費(即9,850萬元,中央補助84%計8,274萬元、基隆市││ │ │政府自籌16%計1,576萬元)墊付款,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 │ │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並於支用當年││ │ │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故須得基隆市議會同意先││ │ │行墊付,基隆市政府即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議會││ │ │同意先行墊付,俟101年度追加預算後再行轉正。 │├─┼───────┼───────────────────────────────┤││101年4月12日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排定提案第二審查會第三案以審議上開││ │ │土地補償費墊付案,審查會由財政小組蘇仁和議員擔任主席,惟會中多││ │ │名議員質疑:月眉路附近已有多處替代道路,是否有必要辦理月眉路拓││ │ │寬工程頗有疑義,另第1標尚未施作即施作第2標之效益尚待評估等語,││ │ │戊○○即於會中撥打電話向蘇仁和、莊榮欽等數名議員表達此係中央補││ │ │助款居多,機會難得之旨,其後該審查會做成「通過(指土地補償費之││ │ │墊付案),附帶決議:請工務處將本案第1標、第2標工程計畫向本會提││ │ │出專案報告,經本會同意後始可動支經費」之決議,並經大會二讀、三││ │ │讀通過。其後基隆市議會即以101年4月17日基會議二字第000000000號 ││ │ │函復基隆市政府上開決議結論。 │├─┼───────┼───────────────────────────────┤││101年5月8日 │由戊○○召開前述附帶決議相關之第1次專案報告會議,該會議中仍有 ││ │ │多名議員表示反對意見,結論為:「請市政府都發處、產發處先行報告││ │ │宏邦棄土場何時啟用及月眉路第一標回饋道路何時動工?再由工務處專││ │ │案報告」。 │├─┼───────┼───────────────────────────────┤││101年5月8日至 │★證人庚○○指稱被告壬○○在基隆市議會603研究室內,交付賄賂20 ││ │17日間之某日 │ 萬元。 │├─┼───────┼───────────────────────────────┤││101年5月17日 │由戊○○召開前述附帶決議相關之第2次專案報告會議,結論為:「⒈ ││ │ │本會同意市政府動支預算。⒉本案第一標宏邦機械公司如未如期興建,││ │ │請市政府自籌經費興建或向中央爭取生活圈道路系統補助興建」。 │├─┼───────┼───────────────────────────────┤││101年6月5日 │因前開第2次專案報告會議結論同意基隆市政府動支預算,基隆市議會 ││ │ │追加減預算聯席審查會通過前開土地補償費之轉正。 │├─┼───────┼───────────────────────────────┤││101年6月8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前開土地補償費之轉正。 │├─┼───────┼───────────────────────────────┤││101年6月9日 │★陳江山指述戊○○於該日,在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向陳江山稱:「月眉││ │ │ 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50萬元。」等語,並比出「2」 ││ │ │ 、「3」之手勢。 │├─┼───────┼───────────────────────────────┤││101年7月26日 │★日勝生公司建設事業總經理辛○○、泰誠公司工地主任己○○二人,││ │ │ 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室,在戊○○面前將裝有50萬元之茶葉罐交付予││ │ │ 陳江山。→→其中20萬元係戊○○為月眉案行賄陳江山 │├─┼───────┼───────────────────────────────┤││101年11月3日 │★戊○○邀集庚○○、莊榮欽、張漢土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室,當面向││ │前後 │ 其等三人詢問就月眉路拓寬工程一案有無收到壬○○之金錢;僅楊石││ │ │ 城回答有收到前金20萬元,後謝沒有支付。 │├─┼───────┼───────────────────────────────┤││101年11月13日 │★戊○○在基隆市議會議長室內,將20萬元交付予庚○○。 │├─┼───────┼───────────────────────────────┤││101年12月5日 │基隆市議會聯席審查會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2年度工程款預││ │ │算案。 │├─┼───────┼───────────────────────────────┤││101年12月10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2年度工程款預算││ │ │案1,800萬元。 │├─┼───────┼───────────────────────────────┤││102年12月13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3年度工程款預算││ │ │案2,360萬元 │├─┼───────┼───────────────────────────────┤││103年10月20日 │基隆市議會大會三讀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104年度工程款預算││ │ │案2,576萬元 │└─┴───────┴───────────────────────────────┘

五、再就本案最初偵辦經過及偵查中之主要證據,說明如下:㈠被告戊○○被訴向陳江山行賄部分:

⑴陳江山未主動提告或檢舉,乃案外人何聖隆於103年1月6

日先至基隆地檢署告發被告戊○○(何聖隆告發戊○○部分,與本案無關),於同年月20日向檢察官指稱暖暖區議員陳江山有被告戊○○之不法犯罪證據等語(他61號偵卷第15頁)。

⑵檢察官即依何聖隆之指述,於103年3月7日傳訊陳江山到

庭問稱有何關於戊○○之不法事證?陳江山於是日庭訊否認之(同上偵卷第28頁)。

⑶惟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指揮調查局人員至陳江山位於基

隆市○○區○○路○○○號住處搜索,陳江山有提出錄音筆及記憶卡等證物(扣押物編號為B1-01、B1-02),並於同日向調查人員供出上情(詳他560號偵卷八第72-80頁背面);於103年8月21日復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101年4月17日前某時,我在議會碰到戊○○,戊○○說找個時間跟我談月眉路拓寬工程之事,我說好,隔了1個多月後,因日勝生公司發生土石崩塌,被議會現場考察,考察時有聽到議員說要先行停工,議長就在考察現場決議說要停工,日勝生公司停工後過10天,議長在某個場合遇到我(時間、地點不記得)就問我八堵火車站對面建設公司的主任有沒有找我,我說沒有;101年6月9日,我跟議長在高速公路休息站碰面,戊○○再問我相同問題,我說很忙拒絕廠商拜會,戊○○就說有機會日勝生公司的人來議會再通知我來等語;約1個禮拜後我在某處碰到戊○○,戊○○叫我於102年7月26日來議會,日勝生公司也會來議會,又對我說「月眉路的工程案跟日勝生的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我想「5」就是指50萬的錢,因為戊○○做事很小心,不會用講的也不會用寫的,重要的時候絕不會留下證據追查,我心想月眉案跟日勝生案是2碼事,怎麼會兩個弄在一起,月眉案是不是有好處被戊○○暗槓,由日勝生來墊付?於101年7月26日,當天早上我曾事先去日勝生公司工地拜訪,叫己○○不要帶東西過來,但當時不會操作錄音筆所以沒錄音成功;後來我為了自保再準備錄音筆前往議長室,我到議長室時,現場有戊○○、辛○○、己○○三人,戊○○向我說「公司有準備一點茶葉要帶回去泡」我當場沒有收,我回去後聽不出所錄的錄音檔,可能是因為我不會操作,當天下午我又自己跑去日勝生的工地,找到己○○講:「剛才要送我的茶葉也好、錢也好,我不接受」並交代己○○不要跟戊○○說我沒有收茶葉罐,怕戊○○認為我不好相處,這也是戊○○的好意,我不想得罪戊○○等語(他560號偵卷八第89-95頁)。⑷並有陳江山於101年7月26日分別在基隆市議會議長室、日

勝生「東‧京站」八堵工地之錄音之內容,以下以對話A1、對話A2分別列出:(內容詳見4789號偵卷第8-11頁)【對話A1】:證人陳江山於101年7月26日在基隆市議會議長

室之錄音對話譯文全文┌───────────────────────────────────┐│PICT0003.AVI通聯內容摘要: ││戊○○:早阿!來來來。 ││陳江山:嘿! ││辛○○:我姓劉。 ││陳江山:嘿嘿嘿! ││戊○○:坐啦! ││陳江山:好啦。 ││戊○○:真不夠意思,放我一個人,你娘咧都不認真陪。 ││陳江山:哈哈,看一看,還是不行啦,我們不是還要去……不是要去另外的… ││戊○○:6月…明天的行程就交給你了,明天的行程就給你,10月13日才開始吃 ││ 大閘蟹阿。 ││陳江山:喔。 ││戊○○:對阿,小隻燙就好了,那大閘蟹蟹黃很多咧,連續吃兩天馬上拉肚子。││陳江山:太冷。 ││戊○○:我是他媽……我是……因為我們現在臺灣也是很討厭,預算被綁死,你││ 知道嗎? ││辛○○:是。 ││戊○○:你要出國有個預算可以用,真的不行! ││辛○○:恩。 ││戊○○:啊你要在臺灣玩一玩,1萬就可以解決,一出國,一個人要3、4萬、4 ││ 、5萬,你去哪裡找這麼多錢阿!只好去大陸啦!出個機票,其他的他 ││ 們落地招待,但相對的,他們來,我們也要禮尚往來,他們有什麼需要││ 撐場面的,我們也要去配合。 ││辛○○:恩。 ││戊○○:現在大陸也很聰明,他以前都著重在行政系統這一塊,民意系統都不太││ 瞭解,他現在專門辦一個「雙百論壇」,就是縣市議會。 ││辛○○:喔。 ││戊○○:那我們常常在山東,阿山東只挑到我基隆市議會,我都吃了山東好幾攤││ 啦! ││辛○○:呵呵呵。 ││戊○○:又在我中元節那時候辦,還好!我們11號下午兩點才開門,我5點的飛 ││ 機,中間沒什麼儀式,我就去了2天趕快回來,我陪2、3個朋友去。 ││陳江山:呵呵。 ││戊○○:媽的每個都挖操你這○○的傢伙。 ││陳江山:唉壓。 ││辛○○:昨天…誰有多開…如何…還不是…誰有多開…如何…還不是……來○○││ 公司的……其實我們公司在大陸還沒有案子,但是也透過工總,他們也││ 是希望說看有沒有機會去大陸、上海,但我們在上海有設了……。 ││戊○○:有阿,我們在濟南有個點阿,我要帶老師他們去看那個點好不好。 ││辛○○:山東也還0K,我們也去過兩次,但是……河北本來也有去看。 ││戊○○:安徽啊? ││辛○○:對對,也有搞過……那個……。 ││陳江山:不好意思,中間這個字是? ││辛○○:「堯」……「堯舜」的「堯」。 ││陳江山:哈哈哈,不好意思,剛剛一直看。 ││辛○○:不好意思,給議員有造成…… ││陳江山、戊○○:不會不會。 ││辛○○:在基隆從來沒有……因為基隆山多……。 ││戊○○:建業? ││辛○○:我住安樂區啦!我住那個壯觀台北。 ││陳江山:哦……你住安樂區喔! ││辛○○:所以就變成……這個案子,我很簡單跟議員報告,以前就是發生些事情││ ,去挖了以後,後來有地主阿等等,都要去關了,也是公部門…也有人││ 「贓」(抓)到,後來我們就擺著,擺了以後,農地就改了,少了大概││ 5分之2,所以上次我也跟議長報告,這個案子,我們是虧的,虧是我們││ 公司抓一年到兩年,比如我們準備明年把它打銷掉,為什麼?因為我們││ 上回虧1億多,當天……(雜音干擾)……投資結算算起來,我要賣21 ││ 萬不錯的「成長」,阿我現在要賣給什麼人?我蓋完所有的土地成本,││ 一坪要21萬成本,阿我要賣什麼人?那就算了嘛!起跳是多少?現在就││ 先放著,等它漲再說。 ││戊○○:你們那裡蓋好要做什麼? ││辛○○:就住家啊。 ││陳江山:70幾戶耶。 ││辛○○:一樓是那個傳統店面,然後有個彎道進去…連排氣…搞了一個……。 ││戊○○:喔……汽車道。 ││辛○○:後來又沒了嘛!那怎麼辦?那彎了就彎進去了!所以……實際上,公司││ 知道基隆的法規比較特殊,所以……慢慢弄,一戶一戶弄,弄到最後,││ 蓋了就蓋了,反正,要虧就虧了,所以我們預計明年把它打掉。大概跟││ 議長跟議員報告,其實過往是這樣,那時候我們也沒有蓋到這種,後來││ 就……反正有崩落,那就弄了,公司是這樣,既然要成屋賣,我們出發││ 點是這樣,阿它一直崩落,這樣也不行,乾脆我們多花2千8百多萬,這││ 是為了把側邊跟側後面,就花錢就對了,把它弄到跟碉堡一樣,這是我││ 們的出發點,所以可能市政府會覺得哪有這麼好康的事,政府不用出錢││ ,還有人出錢,其實我們的出發點在此! ││陳江山:那它的基地很紮實齁? ││己○○:都石頭啊。 ││辛○○:所以就變成……擦槍走火……弄得「爛粒碎」,大家就覺得怪怪的,這││ 個我們能理解,阿大家都出自於關心地方、服務地方。 ││陳江山:嗯。 ││辛○○:阿錯也是在我們,其實我們不曾,頭一次,也不曾在基隆開發。 ││陳江山:哈哈。 ││辛○○:所以都……。 ││戊○○:阿我那天看你們,那個哪一個捷運共構?你們最近是不是要去哪裡? ││辛○○:我們推的是合宜住宅,板橋蘆洲。 ││陳江山:你們也是股票上市公司喔? ││辛○○:對啊!上市公司。 ││戊○○:大公司啊! ││陳江山:大間啊! ││戊○○:那有什麼我們可以協助配合的,隨時跟我們聯絡。 ││辛○○:好,謝謝。 ││陳江山:有需要協助的地方,我們議長很熱心啦! ││戊○○:好不好,我外面很多人咧! ││辛○○:OKOK。 ││戊○○:啊這個「茶葉」,你……。 ││陳江山:沒關係,我們下去再那個……。 ││戊○○:好啊。 ││陳江山:我們下去再那個。 ││戊○○:好。 ││辛○○:議長謝謝。 │└───────────────────────────────────┘

【對話A2】:證人陳江山於101年7月26日在日勝生「東‧京

站」八堵工地錄音之對話譯文全文┌───────────────────────────────────┐│PICT0004.AVI通聯內容摘要: ││陳江山:(講電話)你好,嘿嘿,好好好,我就說我在和人處理事情,我等一下││ 去找你,你在宏仔(音譯)那裏?好好好,這人出國耶,你有沒有藍敏││ 皇電話嗎?那裡有人去那個喔?現在有人去那個喔?我跟你說,我再一││ 下子,我就幫你聯絡好不好?好……。 ││陳江山:啊你們劉副總回去了?趕回去開董事會? ││己○○:……(不清楚) ││陳江山:好好好。 ││ 【進入室內】 ││陳江山:嘿,黃先生,十分鐘就好了 ││己○○:好,沒問題。 ││陳江山:他還要回去開會喔? ││己○○:對。 ││陳江山:好好好。 ││己○○:算老闆,以後公司就他接……(不清楚) ││【2人爬樓梯】 ││陳江山:幾分鐘就ok,唉,沒有啦,本來我就說因為議長跟我約了很多次,他時││ 間不剛好,我也不剛好,今天剛好6月27日,不7月26日,他說不然今天││ 兩點半,我們來那裡,我是想說,公司應該,就像你那個劉副總,阿劉││ 副總,我也是第一次第一次和他見面啦,我剛剛是想說如果他剛剛在,││ 我是想跟他說,不是我很難相處啦,要和你們做朋友,就是要這樣才做││ 的長久啦。 ││己○○:他剛剛是跟我說喔,就是…… ││陳江山:我的意思是在這裏。 ││己○○:他剛剛是跟我說喔,他剛剛,你剛剛說的是對我說啦。 ││陳江山:嘿。 ││己○○:他是說是不是他還有什麼話要對我講,我說沒有關係,現在公司是授權││ 給我,是ok啦。 ││陳江山:嘿嘿嘿,沒有,還是重複啦,就是說我想出這個辦法是最好的啦,啊這││ 樣啦,因為剛剛和議長在那裡,我就和他說,議長說啊這個茶葉,我說││ 沒關係,我們下樓梯的時候,我們再處理,他說好好好,這樣喔,這樣││ 最好啦,因為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在頭疼。 ││己○○:不是啦,基本上,反正議長那邊,我們已經結束了。 ││陳江山:我現在是要交代一下,不要讓議長知道,我沒有收這個錢。 ││己○○:好好。 ││陳江山:你也知道,浪費我用這麼多腦筋,想了這麼多好的辦法,我現在要告訴││ 你,我這次來告訴你的就是,讓我們劉副總那裡知道,讓他也知道說,││ 不要讓議長知道。 ││己○○:說你沒有……。 ││陳江山:對對對。 ││己○○:這樣你就委曲了。 ││陳江山:不會不會,我不會,我是說這樣喔,另外一點我是說,我不接受個錢,││ 不代表我們不是不要在一起,啊這樣才叫好朋友。 ││己○○:還是說改天,看陳議員你這邊方便嗎?我們去給你拜訪一下。 ││陳江山:沒關係啊,大家一起聊天泡茶,這哪裡有關係,我是說,我這次來的目││ 的就是說,第一,我不收這個我們的回饋金,不代表我有什麼想法,還││ 是我有什麼那個,沒有,完全沒有,還是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有││ 什麼意見,對不對,就是代表我,就是原則上我不接受這個,啊不代表││ 我們不做朋友。 ││己○○:哈哈哈。 ││陳江山:另外一點就是說,給劉總知道就是說,嗯……不要讓議長知道說我沒有││ 收這個錢,這樣有點怪怪的,給他感覺有點怪怪的,對啦,好不好。 ││己○○:好。 ││陳江山:啊,議長的好意、你們的好意我接受,感謝你們。 ││己○○:不要這樣說。 ││陳江山:哈哈哈。 ││己○○:其實我表達……(不清楚)。 ││陳江山:嘿嘿嘿。 ││己○○:啊因為他剛剛…(不清楚),其實他很希望想爭取你,跟你做個朋友 ││陳江山:哈哈,他也是你??人 ││己○○:他也(不清楚)台北啊。 ││陳江山:我剛剛聽他說也住我們台北,啊他是說國語還台語?都可以? ││【以下兩人閒聊】 ││陳江山:啊我就是說這樣啦,其實我也沒事情了啦,我轉過來的意思就是要和你││ 說,就是說給他了解一下啦,真的要做好朋友啦,要做好朋友啦,不是││ 說不收這個回饋金就是怎樣,真的要做好朋友,另外就說不要給議長知││ 道我不收這個錢,這樣喔,比較不會……,這樣做就對了。 ││己○○:這我了解。 ││陳江山:這個事情就到現在為止,都不提了,就是圓滿。 ││己○○:好好,那下次我們就是不談公務啦。 ││陳江山:哈哈,純聊天,泡茶都可以。 ││己○○:好。 ││陳江山:重點就是說,如果有需要我怎樣的地方,你儘量交代,你那天有跟我說││ 那個土地的問題,里長要處理什麼那個。 ││己○○:我是說要寫個陳情書啦。 ││陳江山:陳情書喔。 ││己○○:因為……。 ││陳江山:你是說里長這裡來寫,還是社區里事長這邊幫你寫?如果是社區理事長││ 這邊幫和我可以說是百分之百磨合,啊如果是里長,我還要溝通跟他一││ 下。 ││己○○:喔。 ││陳江山:有時候社區的力量比里長大,有時候里長比,看我們地方,有的單位希││ 望要社區。 ││己○○:因為那時我是去找那個漁農工程,我是去找建管處和漁農工程科,他是││ 和我說,這個部分是可以用社區陳情人的方式來做會比較理想,因為這││ 個東西是算說,我這個建了以後,就是算說這個里的一份子,如果說它││ 周遭的環境不是很安全,也不太好,既然說我建設公司要投入這個金額││ 去改善的話,他們也樂觀其成。 ││陳江山:啊這樣不好,你這兩天你打給我,我和你確定。 ││己○○:好啊。 ││陳江山:啊那個什麼,那個我這區可能有個被警察抓到,我要趕快去處理。 ││己○○:好啊。 ││陳江山:就是這樣子,我就跟你說絕對不收,你又,哈哈。 ││己○○:好啦好啦。 ││陳江山:真的是好朋友,我忘記跟你交代,裡面真不要放東西,哈哈哈。 ││己○○:哈哈。 ││陳江山:這樣比較不必顧那個東西,這樣顧很累,都不要放東西最好。 ││己○○:好好好。 ││陳江山:好好好,你進去,就這樣,掰掰。 │└───────────────────────────────────┘㈡被告戊○○、壬○○被訴向庚○○行賄部分:

⑴庚○○未主動提告或檢舉,乃基隆市議員張芳麗於103年8

月6日向調查局人員指稱庚○○有對其講他和戊○○每次談話都有錄音,包括月眉路拓寬專案的事,戊○○都有與庚○○談論過,戊○○若給了他錢,有機會就會給他爆出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8頁);及同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庚○○有無拿錢?)我不知道,但他曾經說過戊○○每次跟他談,他都有錄音」等語(同偵卷第17頁背面)。

⑵嗣檢察官即指揮調查局人員於103年8月20日至庚○○位於

基隆市○○區○○○路○○號之議會辦公室搜索,經庚○○主動供出有現金40萬元藏置於該處天花板內(分裝為2包、各20萬元。扣押物編號分別為G2-03、G2-04),並提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檔案。然後,於同日接受調查局人員約談即指稱被告壬○○、戊○○有分別交付其現金20萬元。於其後103年8月21日、8月26日、10月7日、12月24日等歷次偵查庭中均以證人身分一致證述稱:月眉路拓寬工程專案報告中,我聽戊○○講話之內容很明顯就是在護航,我受民眾之託,覺得有弊端所以發言反對,101年5月8日第1次專案報告完,詳細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是在臨時會期間,我在議會研究室休息(601室),壬○○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研究室(603室),這次因為臨時被叫去沒有辦法錄音,進去後只有我和壬○○2人,壬○○要我坐在辦公桌右邊,看到桌子右邊放1包黃色公文袋,中間是空的,可以看到半張議長的公文,裡面一看就知道有裝錢,還有2支手機在桌上,壬○○跟我講月眉案是戊○○在處理的,但處理不好,利益由戊○○全部拿走,可是預算案過關是所有議員的功勞,但幾個議員卻沒有拿到錢,為了公平,他用自己及我和其他好幾個議員的名義,去向臺北的丁○○要錢,目的是要讓丁○○擁恆墓園旁的月眉路拓寬工程通過,又講前金20萬,後謝再20萬,但沒有說後謝何時給,也叫我不要問其他議員是誰,我回應壬○○說不要這個錢,因為我心想月眉路問題很大很複雜,壬○○可能要用桌上2支手機錄音來陷害我,還看到左邊牆壁上的上方天花板有疑似錄影監視的突出物,我還問他「你在錄影嗎?」他說「沒有」我就把突出物推回去,壬○○又再次拿錢給我,且說他出面幫大家拿到錢,要我一定要拿,叫我放心不會有問題,因為當下壬○○態度表現得有點不耐煩、不高興,我很為難,雖沒有收賄之意思,但心想要把錢收起來當證據,就把錢原封不動保存起來,連袋子也沒換過,至於這錢是不是壬○○跟丁○○要來的,我也不清楚,因為沒有求證,我收了20萬之後,月眉路拓寬之預算到底有沒有過,我也不知道,後迄至101年11月13日前約1個禮拜,戊○○打我的行動電話找我去議長室,進去時就看到張漢土、莊榮欽坐在椅子上,戊○○跟我是站著,戊○○問「怡信有沒有給你錢?」我說「有」,戊○○續問「給你多少?」我說「20萬」,戊○○又問「後來有沒有再給?」我說:「沒有,但壬○○說後面還有20萬」戊○○轉頭看莊榮欽、張漢土,6眼交會,他們3人看起來都沒有很驚訝的樣子,嗣戊○○微微點頭說:「這個事情就由我來處理」,後過沒幾天,我在議會遇到壬○○,就問壬○○「人家說20萬下來了,你知不知道?」壬○○說:「我不知道,我再去臺北(指丁○○)問問看」後來戊○○於101年11月13日,又找我去議長室,我想說上次(指上次與戊○○、莊榮欽、張漢土之會面)很奇怪,這次一定要錄音方能自保,一進去,戊○○就從房間拿1包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的錢給我,我問這是什麼,戊○○給我錢之用意,應該是為了月眉路拓寬工程案,叫我不要再跟壬○○拿後謝,戊○○來幫壬○○處理後謝的部分就好,讓事情更圓滿,希望後續月眉路拓寬工程預算均能順利(通過),我事後看那包錢裡面有20萬元,是抽出來看看就放回去了,因為要當作證據,所以都沒有花用或存入銀行,擺了2年多,這2包20萬元都放在我服務處後面練健身的地方,在1個長型日光燈座裡面,全於103年8月20日搜索時被北機站扣押等語(他560號偵卷八第161-165頁、他560號偵卷九第24-25頁、他560號偵卷十三第85-89頁、4788號偵卷月眉案卷第76頁背面-78頁)。⑶復有證人庚○○於103年8月20日搜索自行所提其於101年

11月13日在基隆市議會議長室與被告戊○○見面時,自行側錄之對話內容,錄音對話完整內容如下(以下稱對話B,逐字內容見他560號偵卷八第118頁正面-122頁背面):

【對話B】戊○○、庚○○於101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議會議長室之對話內容:

┌──────────────────────────────────────┐│戊○○:那次怡信那個……,沒處理的……,我先給他那個……。 ││庚○○:我有跟他講了。 ││戊○○:啊? ││庚○○:我有跟他講了。 ││戊○○:你說什麼? ││庚○○:我講叫他要去,要去用啊。 ││戊○○:嘜講啊,嘜講啊。 ││庚○○:什麼? ││戊○○:嘜閣講啊,嘜閣講啊,打壞感情,也不是說有一、二百萬元啊,對不對。 ││庚○○:就不用跟他講了嗎?我想說,我就已經跟他講了。 ││戊○○:我想一想,這是能說什麼,這是要怎麼說,要怎麼說。 ││庚○○:對啊。 ││戊○○:有,好,沒有,幹妳娘,丟臉更難看,對不對?袋子呢?(聽不清楚)…「袋││ 子在裡面較難看」,你等一下……(聽不清楚)庚○○:他都沒有講話,幹你││ 娘,裝惦惦,他又說他等一下要去臺北。 ││戊○○:什麼? ││庚○○:他說他等一下要去臺北。 ││戊○○:幹你老母,當作不知道就好了,這種事情傳出去很難聽,不要再講了。 ││庚○○:對啊,知道人就好了。 ││戊○○:嘜閣講啊,知道人就好了,我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庚○○:什麼事情,你說? ││戊○○:你知道那個水泥廠,瀝青工廠,阿欽(臺語音)跟大腳(臺語音)在處理嗎?││庚○○:嗯。 ││戊○○:你們有聊過嗎。 ││庚○○:他們都沒有表示意見,他只有告訴我,要給他過,但我是認為這個東西,大概││ 不會過關。 ││戊○○:我看是這個樣子,這個事情,你交給我處理啦,你當作不知道就好了,我也不││ 用跟他說什麼,我說議會一些議員,我來處理啦,我不用點誰、點誰。 ││庚○○:怎麼說? ││戊○○:我認為你比較顧忌的是大腳,對不對……(聽不清楚)庚○○:對啊,大腳對││ 啊。 ││戊○○:你就不要和大腳接觸嘛。 ││【4分14秒戊○○接電話,於4分47秒結束:戊○○:你好,鄰長仔,那支票你有收到嗎││ ,有喔,你可以存在帳戶內,錢可以領,好,好,有什麼事情再隨時交代里長,交代││ 我就好了,OK,OK,好好】 ││戊○○:他說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錢嗎? ││庚○○:我聽說是這樣子。 ││戊○○:他有說這樣子嗎。 ││庚○○:我聽人家說的。 ││【又有電話進來,沒接通】 ││戊○○:這你接受嗎?你如果接受,用我的方法,我來處理就好了,這樣要嗎? ││庚○○:我對你就好。 ││戊○○:你跟我就好了,這樣子處理就好,不要顧別人。 ││庚○○:我都尊重你的意見,別人說的,我都不理。 ││戊○○:阿莉跟你洗腦嗎?跟你燒嗎。 ││庚○○:他一輩子都說這種話,你聽就好了,聽聽就好。 ││戊○○:這人也有邀你參與嗎? ││庚○○:他也有講,我惦惦……。 ││戊○○:他講什麼? ││庚○○:我墊墊沒有說什麼,他都比好了。 ││戊○○:阿莉這種人。 ││庚○○:他也很利害,什麼消息都有。 ││戊○○:阿莉說話要打問號,不一定挺我們。 ││庚○○:我知道。 ││戊○○:你知道嗎,他用這個來燒你,你要瞭解他的動作是什麼,他的目的不是要來擋││ 錢啦,他燒你們,你們叫什麼呢,憨膽,衝啊,阿莉就在那邊看,到時候他就││ 自然,來,比如我假設,他絕對會比你多拿一份、兩份。 ││庚○○:我知道他個性,我知道他個性,副議長就是這樣把大家出賣,大家就這樣譙她││ 的 ││戊○○:你嘜講什麼,你們幾個這次不就是這樣被他出賣了。 ││庚○○:對啊。 ││戊○○:把你們戲弄一下,再推你們踢到一邊去。 ││庚○○:對啊,大家看破了。 ││戊○○:第二點好的誰,提名漢土,要不然漢土也跟我很好啊,兄弟作事情講白的嘛。││庚○○:講白一點,不要舞一些有的沒有的。 ││戊○○:以我的立場,我不可能去得罪到你漢土,也不可能得罪你瑋莉嘛,對不對,你││ 黨部要得罪漢土,你黨部有事,你黨部要得罪瑋莉,你黨部有事,我不可能得││ 罪你們。 ││庚○○:大家好啦,我也希望大家都好,你說你要找誰找誰,我都沒有意見,你有你的││ 立場,說難聽一點,你是走大路的人,不像我們走小路的人。 ││戊○○:我到時候就推給他們,黨部向誰靠攏,我就向誰靠攏,不然怎麼辦,這樣,交││ 代的過去啊。 ││庚○○:他堅持要給漢土作,而漢土說他夾在中間,不成大器,你老母的……。 ││戊○○:我告訴你,漢土做,總比現在這個查某做還好。 ││庚○○:對啊。 ││戊○○:這個查某,賺到無輸。 ││庚○○:她很會舞,舞得這樣。 ││戊○○:漢土這個人直直的一個人,憨面憨面被人家罵得這樣子。 ││庚○○:漢土作,說難聽一點,他較聽你的話,你知道嗎? ││戊○○:我是要怎樣表示意見? ││庚○○:你不能講話,我跟你講,你也不能說什麼。 ││戊○○:你說任期,剛開始,我們拼那個議長,那就不一樣了,我們拚那個議長就不一││ 樣了,隨人配隨人的。 ││庚○○:她是半中途的。 ││戊○○:對,半中途的。 ││庚○○:我跟你講,這次如果不是張芳麗出賣,我跟你講,幹你老母,大家會死得很難││ 看,我沒騙你。 ││戊○○:本來就是這樣子。 ││庚○○:真得會讓他好看好看,沒代沒誌,臨時晚上給人家做決定,然後妳把人家跳槽││ ,很沒意思。 ││戊○○:把你們都當作瘋子,現在好像是仇人。 ││庚○○:大怨仇,我告訴你,她現在變成孤鳥,她現在變孤鳥。 ││戊○○:拿你們這些去殺。 ││庚○○:對啊。 ││戊○○:我告訴你,你,小漢的,怎樣怎樣,幹你娘你啊,去給人家看不起,怎麼辦,││ 他都是用這招。 ││庚○○:她不會跟我講這句話,因為他知道我一開始就要找張漢土做,他不會跟我說這││ 句話,你知道意思嗎。 ││戊○○:我不是說副議長的事情,我說別的事情。 ││庚○○:別的事情,他都是釋出訊息、釋出訊息啦,我內行人,我看就知道,有些東西││ 我們不想說太過於介入,對別人不好意思,你知道意思嗎? ││戊○○:有時留一條路給人家走,如沒有違背,很大的原則,你想一想,我跟你討論,││ 現在麗寶那一條路是什麼路,對不對? ││庚○○:對啊。 ││戊○○:到時候,麗寶一定來拜託我們的,他一定會拜託我,拜託你,對不對? ││庚○○:對啊。 ││戊○○:他們那些人一定會常來找我有的沒有的,不要緊,說他們跟麗寶也沒有關係啊││庚○○:哈哈,他一定有關係,怎麼可沒有關係。 ││戊○○:當然,他們一定包一些有的沒有的。 ││庚○○:他們要退,我不給他退,他們要動我,說得很難聽,他們說麗寶拿多少,出多││ 少,幹,我說你叫麗寶出面來說。 ││戊○○:麗寶也沒有說到你啊,是對你剛才說的那個比較有意見。 ││庚○○:對啊。 ││戊○○:什麼都要做,那種也要做。 ││庚○○:我看到他就倒彈,看他要舞什麼,我在辦摩托車舞駕照,他沒代沒誌還去檢舉││ ,很沒意思,幹你老母,還有這種人。 ││戊○○:全基隆市我是第一個辦的……。 ││庚○○:全基隆市不是你第一個辦的,是安樂區拿去辦的,安樂區一個里長,他媳婦在││ 那兒做事。 ││戊○○:我做議員的時候,就不知辦了幾次,後來他們再辦教外籍配偶那個有的沒有的││ ,路考啊。 ││庚○○:我是訓練啦,你不是說那個十一月第二個禮拜去考。 ││戊○○:對啊,現在一個月加一個禮拜,為了我加一個禮拜,很方便。 ││庚○○:沒有那麼方便,我平時去辦,都有30幾個,沒有辦法加幾個,我們辦到飽和了││戊○○:差不多都有駕照了。 ││庚○○:現在有的都剩下幾個,撿一撿而已,那天你的有幾個去? ││戊○○:大約百來個。 ││庚○○:假日那個,假日還有百來個,那你那邊還沒有飽和。 ││戊○○:沒有,我們很多,包括瑞芳都來辦。 ││庚○○:沒有,我現在是誰來報名都沒有關係,你知道意思,我們公告那邊的人都達到││ 飽和了。 ││戊○○:你說中山區嗎? ││庚○○:不只,中山,安樂、仁愛,你們暖暖、七堵也都到我們那裡考呢。 ││戊○○:二邊跑。 ││庚○○:他們都有,反正他們不認識字的、要訓練的都來找我,像這樣考照,他們一年││ 會讓我辦四次,他們知道整個都是我辦的,他們還說我辦下去影響他們選舉,││ 要辦就去辦,一年四次都給你辦,也沒有關係,但他們不辦,他們說我就是不││ 辦啊。戊○○:這種心態很沒理。 ││庚○○:你說我要跟他們說什麼,我去辦會勘,人家除草除好好的,他們還說為何將草││ 除光光,這種保護區什麼的,黑白講,在碼頭那邊,他還去告這個,他無緣無││ 故來告我,我除草讓環境衛生好,還有很離譜,我作那個高砂高架橋,高砂橋││ 那條橋,我做的時候,那兩邊的欄杆都壞光了,我去爭取,他說今年有錢先作││ 這邊,明年就那邊,我作好了,明年他帶記者去,說他要作另外一邊,他說他││ 爭取的,你阿嘛,你爭取的,資料先拿出來,你甲我們騙,現在又有一件他怎││ 麼舞你知道嗎?。 ││戊○○:怎麼。 ││庚○○:你知道我常常說的,中山一路113巷要爬上基隆地標那一條,我爭取這條我爭 ││ 取幾遍你自己說,區長都跟我說好了,我說區長我用我的經費出一百萬,講二││ 個里長全年度都不要用,其他自來水及開挖的部分你拿來作,不夠的話,你區││ 長出,區長說OK沒問題,你知道區長如何把我舞你知道嗎,區長說這個工程感││ 謝我們副議長把我們爭取,還幫我們一起施作,剛好相反,再下來,副議長說││ 他出一百萬,她都沒有經費如何出一百萬,區長弄給他的,後來我打電話給區││ 長,區長說,沒有啦,石城,那不是,那條喔,是西苑里到西定里接一塊八十││ 幾萬的工價,我是向她借的,我會還給宋瑋莉的,我說你是宋瑋莉一百萬給你││ 做的嗎,現在你又說這條工程是你跟別人借的,這個工件事你為何要遷給宋瑋││ 莉作。 ││戊○○:他區公所向議員借錢這款錢作什麼? ││庚○○:他在假仙,他有經費,怎麼會沒有經費,他在假仙。 ││戊○○:他區長較自利。 ││庚○○:亂舞,氣死了,我說你做作的人,你不認同我也沒有關係,你又遷到一個案子││ 不相干的人來,他說這個地方是她的地方,本來就要卡她的名字,我說這樣你││ 那有公道,我是從頭到尾的人不是都白作了。 ││戊○○:什麼的里長。 ││庚○○:千多的,現在是區長啊。 ││戊○○:我在處理大部份都沒問題啊。 ││庚○○:區長都出來嗆聲,都出來出聲講……。 ││戊○○:要把他修理。 ││庚○○:我就講區長你這樣作對嗎,幹你娘我不要講啊,好啊。 ││戊○○:他這樣作,顧人怨,菜鳥啊,區長一定都是真老鳥,當作菜鳥好欺負,今天幹││ 你娘我是不處理而已,你懂得什麼區長。 ││庚○○:真正我有弄過一個,你忘記了嗎? ││戊○○:我作議員以來,一件小事都……。 ││庚○○:真正我有弄過,弄到宋瑋莉跟我對罵,你忘記這個案件嗎? ││戊○○:我不知道。 ││庚○○:啊,那天你沒來,你還沒作議長,我跟他弄,我說,區長啊,人起那個工程二││ 百萬,你起那個工程二千萬,你是在作啥,你起要二千萬嗎,再下來,你整棟││ 大樓的資訊軟體及硬體都更新,線路都用重拉,所有電腦時間還沒到都換新的││ ,用什麼作呢,錢都是用協和發電廠的錢,為什麼這樣子作呢,未到期喔,你││ 要編列市政府的預算,你竟然用我們的回饋金喔,你娘的,差一點吵起來,他││ 握拳要揍我,我也要還手,他手伸出來,說我都要跟你道歉了,要不然你要怎││ 樣,他說我要打他,我從來沒有打輸別人,像以前我從省中,打到退休,打到││ 區公所,我不怕打戊○○:你要跟他打嗎? ││庚○○:幹你娘,你要耍流氓,也不會死人,你爸不在怕他。 ││戊○○:是啊,他外面有好兄弟。 ││庚○○:他外面靠那些兄弟,我認識到有剩了,你講那作啥。 ││戊○○:基隆剩下那些兄弟…… 。 ││庚○○:那有什麼兄弟,宋瑋莉用那個壓我,我在信她?我說做事情,我光明磊落在作││ ,我跟你說坦白的,你知道我的個性,我火爆個性,碰到誰我絕對不讓,民進││ 黨也照弄,我認為我沒錯,我都照常弄。 ││戊○○:我感覺也很奇怪,個人選個人的,你作得三件好壞也沒什麼。 ││庚○○:你知道很有趣,我要被提名時,她竟然找別的里長跟李伯仁(音)講,講如果││ 提名我,先要進去,她說我如果進親民黨還是先進國民黨提名,要讓我回去就││ 對了,她跟別的里長馬上要退黨,結果沒退,換要提名了,她又 ││ 向李伯仁說,統計後結果說我們都要退。

│戊○○:退什麼? ││庚○○:李伯仁說,庚○○我一定要提名他的,結果大家傳出去後,她有沒有退,也沒││ 退,你講話,人家把妳當作豎仔,當作什麼,妳欺負別人會而已,啊,好了,││ 開會了開會了,三點了。 ││戊○○:這次議場要幫忙一下嗎? ││庚○○:你講了。 ││戊○○:議會的啦,議會的,我們自己的啦。 ││庚○○:我知道,我們自己的都不顧,可以嗎? │└──────────────────────────────────────┘

六、被告戊○○被訴月眉案向陳江山行賄20萬元部分:㈠自以上說明可知悉,依陳江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

於101年6月9日前後有在高速公路某休息站,主動表示就月眉案部分欲支付20萬元(比手勢)【即以上時序簡表編號】;而於101年7月26日在其議長室,透過日勝生公司辛○○、泰誠公司己○○,將內裝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交付予陳江山【即以上時序簡表編號。陳江山同時收受之30萬元,依其等說法與月眉案無關,故不討論,於以下「日勝生案」論述】,陳江山並有錄音存證【即以上對話A1】;而因陳江山確實無收受此50萬元賄賂之真意,故於同日即將上開內裝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攜至日勝生公司「東‧京站」八堵工地,返還予辛○○、己○○,並囑咐辛○○、己○○二人勿將此事告知議長即被告戊○○知悉,陳江山並有錄音存證【即以上對話A2】。且證人陳江山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仍為相同證述,核與證人辛○○、己○○二人歷次所述相符,並有以上對話A1、A2之錄音檔譯文可為佐證。㈡被告戊○○雖承稱於101年7月26日有約同日勝生公司辛○○

、泰誠公司己○○、議員陳江山等人至其議長室見面,就對話A1之內容亦不爭執,惟否認其知悉茶葉罐中裝有現金50萬元(即包含所行賄之月眉案20萬元、日勝生案30萬元),辯稱:因為和議員有去日勝生的工地會勘,後來辛○○跟己○○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談這個事,我說你們建設公司在這裡施工要敦親睦鄰,可以拿個水果去拜訪工地所在選區的議員陳江山、壬○○,我根本沒有講到金錢的事情,我就是多事,後來碰到辛○○或是己○○,他們說陳江山聯絡不到,我就說好幫他們聯絡,然後陳江山就到我辦公室,他們兩個也過來,辛○○他們有拿茶葉罐給陳江山,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裝錢,因為我從來沒有叫辛○○拿錢給議員,後來下午陳江山去找己○○還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跟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84頁正面)。惟查:辛○○、己○○二人分別係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職員,僅係受僱人,與被告戊○○毫無利害關係,其等於偵查、原審均一再證稱:因日勝生公司之「東.京站」工地停工之事,於101年6月13日有至基隆市議會議長室拜訪被告戊○○,被告戊○○在議長室明白向辛○○告知工地之事要分別給議員壬○○、陳江山各50萬元,並經由被告戊○○之連繫,101年7月26日備妥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罐交與陳江山,然陳江山於同日稍晚即至工地退還等情明確(辛○○部分見3718號偵卷一第51-59頁、3718號偵卷二第63-77頁、3274號偵卷二第214-219頁、原審卷六第15-24頁。己○○部分見3718號偵卷一第94-95頁、3718號偵卷二第40-49頁、原審卷六第50-55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

都不認識基隆市的議員,公司願意出這筆錢,不會為了出錢還會去害任何人,事實經過和以前講的一樣,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五第84頁正面及背面)。衡情,證人辛○○、己○○二人未主動提告,且僅係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受僱人,焉可能無端以此等情節誣陷具議長身分之被告戊○○。況如前述,陳江山、辛○○、己○○等人於事後均未主動提告或檢舉,陳江山乃因案外人何聖隆告發戊○○,而提及陳江山握有不法事證,經檢調人員發動偵查作為通知渠等到案,陳江山、辛○○、己○○三人均為一致之供述,並有陳江山所提出以上A1、A2對話之錄音檔為佐證,證人陳江山、辛○○、己○○等人完全沒有相互勾串陷害被告戊○○之動機及可能,且陳江山於退款時,在A2對話中確有數度提及「不要讓議長知道說我沒有收這個錢」等語。衡情,若非被告戊○○事前指示,辛○○、己○○焉可能無故且大膽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罐至議長室,當面交與赴議長即被告戊○○之約而到場之議員陳江山?陳江山又焉會於同日即至日勝生公司之工地退款,並強調稱「不要讓議長知道說我沒有收這個錢」,以證人陳江山、辛○○、己○○三人所證,自有相當憑信性,本院實無任何理由不予採信,並有證人即同時擔任日勝生公司與泰誠公司之出納林玉蕙於偵查中所證(3718號偵卷一第174-175頁、3718號偵卷二第127-131頁)、泰誠公司相關轉帳傳票(4789號偵卷第81、82、89-93頁。3718號偵卷一第118-120頁)、泰誠公司101年6月13日、14日請款單(4789號偵卷第83、91頁)、泰誠公司支出憑單明細表(3718號偵卷一第84-85頁)、泰誠公司立沖分類帳、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大額提領資料表(3718號偵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23頁、3718號偵卷二第139頁)等為佐證。被告戊○○否認其有授意證人辛○○、己○○因日勝生公司「東.京站」工地停工之事交付50萬元予議員陳江山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日勝生公司辛○○、泰誠公司己○○因日勝生公司「東.京

站」工地停工之事,為免滋生事端,依當時擔任基隆市議長之被告戊○○指示,於101年7月26日在議長室交付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罐予陳江山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江山所證,被告戊○○於事前101年6月9日有以比手勢之方式,表示月眉案部分支付20萬元。因被告戊○○否認有此事實,及依證人陳江山於偵查中所述事實經過,被告戊○○於過程中並無多餘言語或作何解釋,二人彼此間亦無其他相關對話討論,則被告戊○○主觀上意欲究竟為何,非無疑義。而依證人陳江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所證:「(請你再說一次,你說議長之前有一次跟你講了什麼事情、做了什麼手勢?)有一次在某個場合,議長跟我講月眉路跟日勝生兩個案子一起,跟我比一個2跟3,然後說50這樣」、「(你記得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什麼時候議長這樣跟你講?)101年6月中左右」、「(你記得是在何場合跟你這樣講?)在某個高速公路休息站,我不記得是哪一個高速公路休息站」、「(為何在那個高速公路休息站,議長無緣無故會跟你比2、3,50萬這樣的手勢?)我不知道」、「(當時身邊還有什麼人?)沒有」、「(議長跟你比這個手勢然後跟你講50萬,與你收不收茶葉罐有何關係?)我就會聯想,我怕會有什麼其他節外的事情,我所謂節外的事情就是我無可預知的事情,所以我就保護一下,我只是保護我自己」、「(照你的說法,在議長室那一天你都沒有經手過茶葉罐,也沒有經手過茶葉袋,你為何會有這樣的想法?)因為之前議長有跟我講過這個事情,我才會這麼想」、「(你說戊○○應該是希望我對月眉路跟日勝生的案子不要有意見,這是何意?)他當然希望案子不要有意見,他希望這個案子順利」、「(怎樣說希望這個案子順利?)我沒辦法答覆,我只知道可能是希望我不要有意見」、「(關於日勝生公司的案子,黃議長跟你說月眉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日勝生的工程指的是什麼工程?)應該是指『東‧京站』停工的問題,該建案是在八堵火車站對面」、「(101年5月8日基隆市議會所召開的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一次專案報告,你有無參加?)我記得沒有參加」、「(101年5月17日基隆市議會所召開的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次專案報告,你有無參加?)沒有」、「(101年基隆市議會審查月眉路拓寬工程的預算案,你有無參加?)在議會我有參加,專案我沒有參加」、「(在預算案裡頭你有無發言?)沒有」、「(你是建設小組的成員,為何你好像不關心月眉路的案子,要不是不參加,要不然就是參加不發言?)專案會議等於是看誰有時間就可以去參加,審查預算是每個人都可以參加,如果有行程的人就可以去跑他的行程」、「(為何看起來你不是很關心月眉路這個案子?)因為我沒有很瞭解裡面的一些內容,我不能亂講」、「(你剛才說議長跟你說月眉路與日勝生工程案就一起2、3這樣、50萬,有比『五』的手勢,你如何知道哪個案子是20萬、哪個案子是30萬?)不知道」、「(為何議長要就這兩個案子,一次跟你比2、3,然後說50萬,而不是分開問你?)他就一起這樣講」、「(為何議長要一次跟你提到這兩個案子?)我不能確定他為何會一次講」、「(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60號卷八第79頁第15-17行,103年8月20日陳江山北機站調查筆錄,這幾行是否你講的話?)對」、「(該段筆錄記載你講什麼話?)但他對這手勢記得很清楚,而我那時心想,月眉路和日勝生是兩回事,他處理月眉路的錢就不見了,要日勝生出面當替死鬼,我因為擔心這兩件事情都會連累牽扯到我,所以依戊○○的約去議會跟日勝生建商碰面時,就帶了錄音筆前去錄音」、「(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60號卷八第91頁第10-14行,103年8月21日陳江山偵訊筆錄,這是否你講的話?)是」、「(有無人強迫你這麼講?)沒有」、「(筆錄上面記載你講什麼內容?)我心想月眉路跟日勝生是兩碼事,處理事怎麼會兩個弄在一起,月眉路是不是有好處不見了,是不是要日勝生出錢,出錢處理這次停工的事,就是日勝生跟月眉路二件事用50萬解決,我覺得他比『5』手勢是不是要日勝生墊錢付50萬元給我,因為月眉路議長沒有拿錢給我,是不是好處被議長暗槓」、「(剛才給你看的這兩段話,你自己講的,你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議長有跟我比過2、3,他跟我講50萬這樣,所以我會這樣想」、「(為何你會提到是不是好處被議長暗槓?)我是替日勝生有點委屈,因為這個事情是兩碼事,怎麼是日勝生處理50萬,我是這麼想」等語(原審卷六第140頁背面-141頁正面、143頁背面、147頁背面、148頁正面及背面)。

㈣細繹以上證人陳江山於原審之證言,被告戊○○雖於101年6

月間有向其提「月眉案」、「日勝生案」,並以手勢比「2、「3」、「5」,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言語、對話,則被告戊○○究竟有無要陳江山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實無從查悉。再對照陳江山於偵查中稱:「在101年7月26日前一個多月(時間沒辦法確定),在議會內有碰到黃議長說月眉路的工程找個時間跟我談,我說好,但是當天議長就沒有找我談月眉路的事」等語(他560號偵卷八第93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我會聯想,戊○○給我錢的意思,應該是要我不要有意見,他當然希望案子不要有意見,他希望這個案子順利等語(原審卷六第141頁正面及背面、143頁背面)。

雖陳江山所稱「議長戊○○為了月眉案給我20萬元的意思,是希望我不要有意見」一節,非全然無憑;惟起訴書稱被告戊○○行賄陳江山之目的,係為不要失信於丁○○,既然如此,該賄賂款項應該係由丁○○負擔,被告戊○○焉會藉日勝生公司上開建案停工之事由,要日勝生公司支付該50萬元之理?則被告戊○○是否真有為「月眉案」行賄議員陳江山之目的,至有懷疑。再依陳江山於偵查、原審歷次所證,其因為不瞭解「月眉案」,雖然有去開預算審查案(即時序簡表編號之101年4月12日之審查會),但是都沒有講話、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來的專案會議也都沒有去參加(即時序簡表編號之101年5月8日第一次審查會、編號之101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等情(他560號偵卷八第89頁背面-90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47頁背面)。則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戊○○即使於101年6月間主動向陳江山表示為了月眉案要支付金錢,並於101年7月26日果然經由日勝生公司支付50萬元予陳江山,惟其時關於「月眉案」之預算審查案已經通過(即時序簡表編號),第一、二次專案報告會議亦已結束(即時序簡表編號、),甚至基隆市議會於101年6月8日已三讀通過該土地補償費之轉正(即時序簡表編號),基隆市議會關於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預算之法定程序已經完成,且於過程中,議員陳江山並無何阻撓表現,被告戊○○實無為了該預算案之通過,行賄陳江山之必要甚明,揆諸以上說明,被告戊○○支付金錢予陳江山,既無要求陳江山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主觀上意圖,尚難以其有支付金錢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其有行賄犯行。綜上論述,被告戊○○身為基隆市議會議長,未經議員陳江山事前同意,於101年7月26日指示日勝生公司支付大筆金錢予議員陳江山,雖然至為不當,嚴重違反政治倫理及其擔任議長應有之道德上風範,惟依當時情形,其並無為了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之預算審查案能順利通過而支付金錢予陳江山之必要。再其等均為政治人物,被告戊○○身為議長,其見陳江山於101年4、5月間就以上預算審查案無刻意阻撓之反對意見,為彰顯議長之份量、權威,基於討好、攏絡議員之政治上目的,故意藉日勝生公司停工一事指示日勝生公司支付50萬元予議員陳江山,而其中之20萬元,並無就「月眉案」要求陳江山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主觀上意圖甚明,所為尚不構成「行求」賄賂罪。

七、被告壬○○被訴因月眉案向庚○○行賄20萬元部分: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庚○○雖如前述,於103年8月20日檢調人員至其服務處搜索時,主動交出現金40萬元(分裝20萬元各1包),並即向檢察官指證被告壬○○於第1、2次專案會議間即101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日【即議會於101年4月12日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預算審查案,而101年5月8日進行第1次專案會議、101年5月17日進行第2次專案會議】,有向庚○○稱其已向丁○○要到錢,意即要庚○○支持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之預算審查,而交付庚○○20萬元;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詳原審卷七10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106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惟參諸以上說明,證人庚○○與被告壬○○間係屬於「對立共犯」關係,除證人庚○○之證述外,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尚難逕以證人庚○○片面所稱即推認被告壬○○有行賄犯行。合先說明。

㈡證人庚○○於偵查(包括在調查局中之陳述)、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被告壬○○於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預算審查案後,第1、2次專案會議間,有在壬○○之研究室內交付現金20萬元,被告壬○○並稱此係其向「丁○○要來的錢」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約談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此情(詳他560號偵卷八第38-46頁、第67- 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是否曾大力推○○○區○○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的進行?)完全沒有推動」、「(你是否曾請人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催促或是透過基隆市議員催促工程的進行?)完全沒有」、「(你是否認識被告壬○○?)我對他沒有很深刻的印象,在基隆有碰過知道他是個議員,但是沒有很熟,對他沒有印象」、「(你與被告壬○○之間是否有資金往來?)完全沒有」、「(你是否認識被告戊○○?)我認識」、「(你是否曾透過戊○○將錢交付給被告壬○○?)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正面及背面)。則證人庚○○所指被告壬○○有自稱為其他沒拿到錢的議員(包含證人庚○○)去向國統總裁丁○○要錢一節,是否真實,非無疑問。再依庚○○所證,應該也有其他議員自被告壬○○處收受金錢才是,惟遍查全卷,檢察官並無舉出其他議員亦有自被告壬○○收受金錢之積極證據。又證人庚○○雖稱被告戊○○於101年11月3日前後在議長室,向在場之議員張漢土、莊榮欽及自己(庚○○)問稱「有沒有收到怡信的錢?」,張漢土、莊榮欽都說沒有,庚○○則當場回答說「有」,戊○○即再問「怡信拿多少給你?」,庚○○有回答「前金20萬元,但後謝20萬元還沒有給」【按此部分事實經過,為被告戊○○所是認(詳本院卷五第80頁正面審判筆錄),且經張漢土、莊榮欽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詳他560號偵卷八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原審卷八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即不詳列說明】。惟證人庚○○於案發前在訴訟外向議長戊○○、議員張漢土、莊榮欽等人面前稱「壬○○有給前金20萬元」一節,究其性質,仍係證人庚○○自己之陳述,亦不足為其證言之補強證據。至證人庚○○於103年8月20日檢調人員至其服務處搜索時有主動提出20萬元之現金2包,並指稱其中一包即為被告壬○○於101年5月間所給付之金錢云云。惟檢察官並無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20萬元與被告壬○○有關,亦不能僅憑該現金提出人庚○○之片面說法即推認此為被告壬○○交付而來。

㈢又證人庚○○雖於101年11月3日前後有在議長室向議長戊○

○稱「壬○○僅支付前金20萬元,至於後謝20萬元沒有給」,使戊○○信以為真而於101年11月13日另行支付20萬元現金予證人庚○○,所以庚○○於103年8月20日共提出2包20萬元現金【按戊○○否認101年11月13日有支付20萬元現金予庚○○,惟本院仍認定戊○○確有支付該筆金錢予庚○○,詳以下論述】。惟此乃議長戊○○因主觀上相信庚○○之說法,而替被告壬○○支付所謂的「後謝20萬元」,被告戊○○此舉,亦係因庚○○之說法而來,自亦不足為證人庚○○以上證言憑信力之補強證據。再證人庚○○雖持有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交付20萬元現金之對話錄音檔,惟依證人庚○○所證,其於101年4月12日審查該預算案時即察覺有異,很多議員都認為月眉路第一標都還沒做,就要先做第二標,議長戊○○一直在主導要通過,是戊○○自己下結論有通過,所以後來才會錄音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為何戊○○要交這20萬元給你?)這次之前,他就當著莊榮欽及張漢土議員說壬○○給我多少,我說壬○○給我20,另外兩位議員都有聽到,幾分鐘我就離開,沒講幾句話。第二次的時候我有錄音,進去我發覺不對勁,他拿錢給我,他就說這是壬○○沒給的部分,叫我不要再去找壬○○」、「(依錄音譯文顯示,101年11月13日你和戊○○的對話,你第三句有提到『我講叫他要去,要去用阿』,請問是叫誰要去用什麼?)我是對戊○○講壬○○有對我說他要去用,因為在戊○○第一次找我去的時候,問我有無拿到後謝,所以後來我碰到壬○○,我有再問壬○○後謝的事,但是我沒有跟壬○○提戊○○找我的事情,壬○○就對我說他會去找台北處理,所以譯文中我才會這樣對戊○○講,戊○○就對我說『麥閣講阿、麥閣講阿,也不是一、兩百萬的事』,戊○○的意思就是這是一件小事」、「(你剛才有提到壬○○有說錢已經要到了,為何你這邊說他說要去找台北處理?)分前金及後謝,是壬○○給錢的時候說錢已經要到了,然後戊○○又問我,意思是有後謝,然後我再碰到壬○○,再故意向壬○○提後謝已經下來了,壬○○才說他要去找台北處理」、「(你再故意向壬○○提後謝已經下來的時候,為什麼沒有錄音?)我又不是每次跟人家講話都錄音,是剛好碰到壬○○才提一下,沒有為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依庚○○之說法,其一直認為議長戊○○於101年4、5月間強力主導要通過本預算案,且戊○○於101年11月3日前後有向其表示要「處理壬○○沒有給的後謝」,就再去向壬○○確認「壬○○到底要不要給後謝」;然後戊○○於101年11月13日找其去議長室,其即對戊○○錄音以為存證。則庚○○既自始即察覺有異,甚至心生不滿,認為有弊端,且被告壬○○給「前金20萬元」是101年5月間之事,戊○○於101年11初又向其確認此事,並且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對戊○○錄音存證。則庚○○既於戊○○第一次向其問此事後,即有向被告壬○○查證之心態,而其與壬○○係議會之同事關係,見面不難,其自可藉故與被告壬○○相約見面,然後向其套話並錄音存證,以還原事件全貌,惟其竟以「不是每次跟人講話都錄音」而稱後來向被告壬○○查證時沒有錄音,其前後不一之作法,自影響本院對其所稱「壬○○有支付前金20萬元」證言之真實性產生極大懷疑。

㈣綜上論述,證人庚○○於103年8月20日檢調人員至其服務處

搜索時,有主動交出現金20萬元、20萬元各1包,並稱其中1包20萬元是被告壬○○於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預算案第1、2次專案會議間某日(即101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日)所交付,要其配合通過該預算案;然後證人庚○○於101年11月初有向議長戊○○稱「壬○○答應要前金、後謝各20萬元,只給前金,後謝還沒有給」;最後,議長戊○○即於101年11月13日支付20萬元予證人庚○○,充為庚○○所指稱「壬○○沒有給的後謝」,有證人庚○○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為憑。自以上證據之前後連貫性,可知,就被告壬○○於101年5月間究竟是否有給付20萬元現金予庚○○一節,除證人庚○○之陳述以外(含庚○○於本案發生前向戊○○、張漢土、莊榮欽等人之陳述,及庚○○於調查局、偵查、法院等證述內容),別無其他任何證據為佐證。且依庚○○所述,其就本預算案之審查自始即察覺有異,也主動於戊○○支付金錢時加以錄音,並將40萬元現金妥為藏置2年餘,一直在等待適當時機,欲揭發其等不法作為,心思既已縝密及此,則其於後來故意向壬○○催討後謝時,竟未錄音存證,實與其一貫之作法迥異。是就庚○○所稱「被告壬○○有支付20萬元」,在無任何證據為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實無法完全不懷疑就庚○○以上不利被告壬○○證言之可信性。再參以丁○○均否認有透過被告壬○○行賄其他議員,且被告壬○○僅係基隆市議員其中一位,在沒有證據證明丁○○有委託其行賄之下,被告壬○○實無主動行賄其他議員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庚○○、被告壬○○、戊○○等人俱為基隆市議員,係政治人物,且戊○○尚為議長,渠等於共事過程中或有政治恩怨,或有其他不明外力干預,以致彼此間有複雜之利益糾葛,證人庚○○是否有其他不良動機,故意於101年11月初間向戊○○稱「壬○○有答應要給前金、後謝各20萬元,只給前金,後謝還沒有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被告壬○○復均一再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以庚○○之片面陳述而推認被告壬○○有其所指之行賄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被告壬○○辯稱:從來沒有答應要給庚○○金錢,也沒有給過他任何金錢,庚○○要和戊○○講什麼,戊○○是不是要相信庚○○講的話,是他們二人間的事,與伊與關等語,尚屬可採。

八、被告戊○○被訴因月眉案向庚○○行賄20萬元部分:㈠被告戊○○雖一再否認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內支付現

金20萬元予議員庚○○,惟此經過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明確,復有以上對話B錄音檔、在庚○○住處所查得之現金20萬元為佐證。被告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B確為其在議長室與庚○○之對話無誤(本院卷四第24頁正面),而一再以當日與庚○○所談係副議長補選之事,庚○○係挾怨報復云云。惟庚○○於本院仍到庭證稱:「(101年11月13日戊○○有找你去議長室,並交付20萬元?)對」、「(這20萬元是處理副議長選舉的事嗎?)不是,跟副議長怎麼會有關係」、「(那交付這20萬元是為月眉路工程的事嗎?)對」、「(101年1月底原來的副議長曾水源過世,在101年4月20日進行補選,你有沒有因為副議長補選的事情和其他議員產生嫌隙?)不會,誰選上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要選,我也沒有能力去影響」、「(你是不是對於後來的當選人宋瑋莉很不滿?)她選的上是她的本事,我對她沒有任何不滿,各做各的,宋瑋莉現在是議長,我和她同選區,但是她是女性保障名額,她穩上的,我和她沒什麼好爭的」、「(你是否想要在103年出來選市長?)我有想,我有問國民黨黨部主委的意見,他說要進行初選,人選已經很多了,他叫我不要在和進去了,後來戊○○出事了,我才比較好公開的說我想選市長,爭取提名。後來中央也沒有進行提名作業,中央就直接指派謝立功來選,我就不選,也沒有跟任何人有衝突,選議員也做得很好,我爭取提名只是增加曝光率,沒有提名我,我也不會跟任何人翻臉,我真正想選的是市議員,後來我選上是全基隆市第一高票,我現在是做第三屆,前後約11年」、「(你想要出來選市長這件事有無請壬○○支持你?)沒有,我沒有跟壬○○講過,其實我沒有跟任何議員講過」、「(是不是張漢土原來要選副議長的補選,你要支持他?)對,可是他退選」、「(張漢土退選這件事,你是不是不高興?)不會」、「(你在本案所為相關證述,是不是因為當議員的恩怨,要陷害戊○○或壬○○?)沒有,我跟他們沒有任何恩怨,我是照實講,法院怎麼判跟我沒關係,我也沒有意見,我是陳述我知道的事」、「(你40萬放在天花板,直到被搜索,如果不是被搜索,你要放多久?)就一直放著,但是有機會我還是決定要講出來」、「(錄音檔你存在哪裡?)手機,檢調來的時候我是把手機的檔案拷在電腦交給檢調,後來研究室的電腦中毒,可是這個錄音檔還是一直存在我的手機,換手機有轉過檔,但是原始錄音的時間都在」、「(所以這個檔案也沒有被修改過?)我沒有要修,我也從來沒有去修過」、「(你跟戊○○及壬○○,確定沒有選舉或是私人的恩怨?)沒有,是議會的同事,是當議員才認識,而且我和他們兩人都沒有同選區,我是中山區,他們兩個人是暖暖區」等語(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22頁正面及背面)。衡情,證人庚○○與被告戊○○均為基隆市議會議員,被告戊○○且係議長身分,證人庚○○未主動提告,乃議員張芳麗於103年8月6日接受調查局約談時提及庚○○有被告戊○○的錄音一情,然後,檢調人員於103年8月20日正式對外啟動偵查作為,對庚○○搜索,庚○○始主動交出對話B錄音檔及現金40萬元(含其所稱另20萬元係壬○○所交付),並供出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內支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經過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證人庚○○所證「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內有給我現金20萬元」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戊○○空言否認有此部分客觀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內有給付現金20萬元

予議員庚○○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同上理由之說明,關於「月眉案」之預算審查案於101年4月12日已以附帶條件方式通過(即時序簡表編號),第一、二次專案報告會議亦於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7日結束(即時序簡表編號、),甚至基隆市議會於101年6月8日已三讀通過該土地補償費之轉正(即時序簡表編號),基隆市議會關於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預算之法定程序已經完成甚明,則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給付20萬元予庚○○之主觀上意圖,自不可能係要求庚○○就「月眉案」還有何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依庚○○歷次所證,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給付20萬元之目的,與被告壬○○有關,內容如下:①庚○○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第一次作證即稱:「議長從議長辦公室的房間拿錢給我,裡面有20萬元,本來壬○○要給我後款,但壬○○沒有處理,因為壬○○沒有講日期,所以當天戊○○提及要來處理這個錢,等於幫壬○○處理後謝的事」等語(他560號偵卷八第164頁正面);②庚○○於原審證稱:「(壬○○給我20萬元後過沒多久)戊○○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你到我的議會議長室裡面來』,結果我就按照那個時間進去以後,我發現有兩位議員在裡面,一位是張漢土,一位是莊榮欽,戊○○就當面問我說『怡信有沒有給你(台語)』,我說『給我什麼東西(台語)』,他說『錢(台語)』,我說『有,20萬』,他說『那後面還有沒有再給你』,我說『沒有,他也沒有跟我講說什麼時候要再給我』,他是說『好吧,那沒有事,我只是要問你這個事情而已』,他對著張漢土跟莊榮欽的面前問我,我是覺得很奇怪,怎麼壬○○給我錢的事情,戊○○怎麼會知道,然後戊○○怎麼會在張漢土跟莊榮欽的面前問我,我是覺得很奇怪,我當面跟他回答『我確實也有拿』,我也跟他講說壬○○沒有跟我講說什麼時候要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個案子什麼時候會通過,他們都沒講。後來過沒幾天,過大概半個月之內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議長室去,我發現這個事情是滿重大的,因為前兩次我在講壬○○給我的這一次我沒有錄音,後來到議長室針對莊榮欽跟張漢土面前我也沒有錄音,因為這是很臨時狀態的,後來想說我必須要保護自己、我必須要錄音,所以我進去才會有錄音的動作,所以我在進去的時候,錄音檔裡面有一個「月眉路跟柏油廠(應該是瀝青廠)」的錄音檔案裡面我錄得很清楚,我進去的時候他就拿錢,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跟我說『這怡信的(台語)』,後面就是按照裡面所有的講話內容陳述」等語(原審卷七第33頁正面及背面);③庚○○於本院證稱:「(你為何認為跟戊○○的這兩次接觸及他有給你錢這件事,跟月眉工程案有關?)壬○○還沒給我之前,議會在紛紛擾擾的就是月眉路不讓他過,很多議員被影射有拿到錢,尤其張芳麗議員又一直再問,誰有拿到、誰沒拿到,我有表明我就是沒有拿,後來有次開完會之後,我到我的研究室,壬○○打電話到我的研究室,我就去他的研究室,他就擺明是戊○○把月眉路的錢全部拿走,他說他出面幫我們拿到沒有拿到的人的錢,我說我不要,他就直接講說這是月眉路的錢,戊○○是整個延伸下來的。壬○○拿20萬給我的時候,就有講白是月眉路的案子,戊○○拿錢給我的時候,又強調這是壬○○後面沒給的錢,所以戊○○給錢的目的很明顯就是在指月眉路的案子」、「(壬○○除了你剛剛所述之外,有無針對月眉工程案對你說過或做過什麼事?)壬○○說月眉路這個案子,戊○○都把錢拿走,他說他已經出面幫我們沒拿到的人要到了,我說我沒有想要,他說這錢不能退了,要我硬收,我只好收下,但我還是說很多人在注意了,收這個錢不好,他說不會有事」、「(你如何確定有後謝?)壬○○說的會有後謝,但是後謝是戊○○出面處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0頁正面)。

㈢是依證人庚○○以上所述經過,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

日在議長室交付現金20萬元,其目的係要就壬○○所承諾要支付的「後謝20萬元」代為履行。則就被告戊○○與證人庚○○間,被告戊○○於事前及付款之當下,均未要求庚○○就關於通過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之預算審查案,有何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且如前述,該預算審查案於101年5、6月間已完成法定程序(即時序簡表編號、、

、所示程序),被告戊○○給付20萬元予庚○○,客觀上亦不可能猶要求庚○○就該預算審查案於職務上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揆諸以上說明,被告戊○○所為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至起訴書以被告戊○○就庚○○所稱被告壬○○所支付之「前金20萬元」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依庚○○所述經過,被告戊○○係當著另二位議員張漢土、莊榮欽之面,向庚○○問稱「怡信拿多少給你?」【按此部分事實經過,為被告戊○○所是認(詳本院卷五第80頁正面審判筆錄),且經張漢土、莊榮欽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詳他560號偵卷八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原審卷八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即不詳列說明】,足認被告戊○○對「壬○○有無先支付前金20萬元予庚○○」一事並不知情,故即使「壬○○確有支付前金20萬元予庚○○」,被告戊○○就壬○○所為亦無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逕以庚○○所證「被告戊○○幫壬○○處理後謝20萬元」,即推認被告戊○○與壬○○支付前金20萬元間為共犯關係,尚有誤認。

㈣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在議長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

○○之目的,係因其先前有向庚○○確認「壬○○只給前金20萬元,而沒有給後謝20萬元」,所以主動表示要「處理」壬○○沒有給的「後謝20萬元」。而斯時,月眉案預算審查已完成法定程序,被告戊○○亦無要求庚○○之議員職務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所為與「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說明如上。而被告戊○○因聽信庚○○之說法,認為「壬○○有為月眉案之預算審查一事,支付前金20萬元予庚○○,但還沒有支付後謝20萬元」,所以主動介入代替壬○○就沒有履行的部分,支付「後謝20萬元」給庚○○,其主觀上雖有「代替壬○○完成行求(交付)賄賂」之不法犯意。惟如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依現存卷證,就庚○○所稱「壬○○有答應要給前金、後謝各20萬元,只給了前金20萬元,後謝沒有給」一節,僅證人庚○○之片面說法,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而不採信庚○○之證言,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被訴之行求賄賂犯行。則被告戊○○縱使因誤信庚○○所言而替代壬○○完成行求或交付賄賂犯行,因檢察官所指之壬○○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於法律上不能證明而難以認定,則被告戊○○此部分所為,縱然不當,至有可議,因其所誤認之「前階段共犯」並不存在,故無與壬○○成立刑法理論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是成立壬○○的幫助犯餘地。

九、綜上所述,⑴、被告戊○○雖於101年7月26日指示日勝生公司支付50萬元現金予議員陳江山,惟就其中之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月眉路拓寬工程(第2標)預算審查案有要求陳江山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主觀上意圖甚明,所為尚不構成「行求」賄賂罪;⑵、就庚○○於103年8月20日所交出之現金40萬元,其所稱其中20萬元係被告壬○○於月眉路拓寬工程(第二標)預算案第1、2次專案會議間某日(即101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日)所交付,被告壬○○並要其配合通過此預算案一節;除庚○○之片面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被告壬○○復均否認有此部犯行,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⑶、被告戊○○於101年11月13日有在議長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其主觀上之意圖係替代壬○○未依約履行的「後謝20萬元」,其並無因此要求庚○○基於議員職務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因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於101年5月8日至17日間某日,有以20萬元向庚○○行賄之事證,故被告戊○○縱使誤認壬○○有支付「前金20萬元」並為其支付未履行的「後謝20萬元」,因「前階段的共犯」並不存在,則被告戊○○此部分所為無與壬○○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或為其「幫助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以上行求(交付)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月眉案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壬○○二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戊○○、壬○○有各自以20萬元予庚○○犯交付賄賂罪(彼此間之犯意單獨成立,無共同正犯關係),且認定庚○○有「收受」賄賂之主觀上不法犯意(詳原審判決第46-47頁理由),被告戊○○、壬○○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而予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第28-52頁理由】;及就被告戊○○於101年7月26日指示日勝生公司支付大筆50萬元現金予議員陳江山,就其中之20萬元並不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4-132頁理由】;再就被告戊○○被訴與被告壬○○支付20萬元予庚○○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被訴與被告戊○○支付20萬元予庚○○為共同正犯等部分,均不另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93-95、123-124頁理由】,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交付20萬元向庚○○行賄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戊○○雖有交付20萬元予庚○○,惟所為並不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已經本院論敘於前,原審未詳為比對全案卷證,而為被告戊○○、壬○○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之科刑有罪判決,並就被訴其他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上訴書第4-7頁),雖無理由;然被告戊○○、壬○○二人上訴否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交付賄賂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壬○○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包含原審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並均諭知無罪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免冤抑。

參、日勝生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壬○○二人均係基隆市第17屆議員,其等均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規定,基隆市議員得於議會中提案,並參與決議,故議會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乃屬議員職務上行為。又辛○○與己○○分別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建設事業總經理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工地主任。

㈡緣日勝生公司於100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路興建住

宅(位於八堵火車站對面,完工後建案名為「東.京站」;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該建案由世鼎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設計、泰誠公司承攬施作。戊○○與壬○○聞悉上揭住宅興建案後,即謀議向日勝生公司索取賄款,惟因無機會與日勝生公司接觸,2人乃研議以該建案基地有水土流失疑慮為名義,推由壬○○在基隆市議會提案會勘,藉以干擾該建案興建,料想日勝生公司不甘因工程進度延後而受損,必將派人請求戊○○出面協調,戊○○與壬○○再伺機索賄。謀議既定,2人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壬○○利用其議員之職權,於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提出第三審查會第10案,以該建案基地附近邊坡於100年間12月底曾發生水土流失為由,提請基隆市政府針對八堵火車站對面坡地之工安維護提出報告,並於101年4月11日召開臨時會時,議決要求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同議員至該處水土流失現場會勘後,議會議事組旋於101年4月13日轉發通知全部議員訂於101年4月17日至現場會勘。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戊○○率同壬○○等議員10餘名至該處現場會勘,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副處長陳振乾、技工應秉文向壬○○解釋,坍方地點並非「東.京站」建築基地範圍,惟壬○○仍認為坍方邊坡與建築基地相鄰,需相關單位鑑定始能確認,且其他議員亦表示鄰地邊坡土石崩落將影響建案安全及有其他疑點尚待釐清,故現場議長戊○○、壬○○等議員要求基隆市政府命日勝生公司停工,事後,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承辦人應秉文雖知議會要求停工於法無據,惟礙於議會決議之要求,仍於101年5月1日發函日勝生公司、泰誠營造、世鼎公司及議會,請建築執照起造人、承造人依照議會會勘結論暫緩施工(相關法令並無暫緩施工規定,祇有勒令停工等處分),並俟議會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召開會議後再憑辦理。日勝生公司果然因此於101年4月25日暫緩施工,而受有對該建案無法繼續施完工之壓力。

都發處副處長陳振乾於101年5月3日,向議會報告「東.京站」建案建照核發、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情形,壬○○仍表示對建照核發有疑義,要求都發處再行確認,該次專案會議後,議會旋於101年5月9日函文全體議員、市政府,請市府主管單位備齊資料彙整後,另擇期續行召開專案會議,並於101年6月19日發文通知市政府於101年6月25日至議會就「東.京站」建案進行第2次專案報告。

㈢泰誠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暫緩施工已有一段時日,遂於101

年5月24日發函基隆市政府申請解除暫緩施工限制,惟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應秉文竟於101年5月28日要求己○○撤回該申請案,並告知市府先前並未有停工之行政處分,工地本得繼續施工,而解除暫緩施工之申請顯於法無據,且問題不在市政府,宜向議會瞭解及尋求解決之道等不敢負責之語搪塞。辛○○與己○○慮及防汛期已至,倘颱風來臨恐有邊坡崩塌、滑落之虞,將肇致建築基地往道路滑落,產成公共安全疑慮,甚至危及施工人員安全,若不繼續施工亦影響工程進度,遂於101年5月30日進料、繼續施工。又辛○○與己○○雖不知戊○○及壬○○事先有對日勝生公司索賄之謀議,惟於前揭時間應市府承辦人員要求撤回解除暫緩施工申請後,為求議會不再刁難,並使前開建案得以順利施工,乃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相偕至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面見議長戊○○,向戊○○說明其建案遭干擾乙事,請求戊○○出面協調。戊○○見時機成熟,竟對辛○○稱:「這沒有什麼,不用煩惱!有議員提出來做決議,暖暖區有2位議員,給個錢就可以了,就這樣啦,沒有問題!」等語。因辛○○向戊○○表示其並不認識基隆市議員等情,戊○○進一步指示辛○○應在3、4天內交付暖暖區議員壬○○及陳江山各50萬元,並表示「要辛○○放心」等語。辛○○明知戊○○及其他議員係利用議會議員之提案,以工安維護要求建商暫緩施工等為由索賄,為求工程能順利如期完工,並避免議會刁難致「東.京站」建案無法繼續施工而受重大損失,迫於無奈,乃當場應允戊○○之要求。其後,辛○○於駕車返回台北途中,旋接獲議長辦公室來電指示「下午2點,到壬○○議員那邊」,遂基於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議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向泰誠公司辦理請款事宜,惟因時間緊迫不及請款,辛○○先請配偶提領私人帳戶款項50萬元,再趕往基隆市八堵區工地與己○○會合,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街○○號4樓壬○○服務處樓下,由辛○○將上揭現金50萬元裝入己○○事先準備之水果禮盒提袋內,攜帶進入壬○○服務處上址,對著壬○○以手指著水果禮盒提袋稱:「這裡面有50萬元,這是議長交代的,我必須這麼做」等語,再交予壬○○。壬○○則承前與戊○○間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辛○○稱:「沒幫什麼忙!」暗示其阻撓建案之事到此為止,而當面收受前揭50萬元。從此,壬○○果然未在基隆市議會為相關提案,對於泰誠公司嗣後復工,未再提出相關議案或質詢,亦未在101年6月25日第2次專案會議出席。

㈣己○○領得前於101年6月13日以建案邊坡滑動搶修為名請領

第1筆50萬元後,立即墊還50萬元予辛○○,己○○復再依辛○○指示以相同名義於101年6月14日申請、101年6月25日領得第2筆50萬元,欲伺機交付50萬元款項予陳江山。俟於101年7月26日前某日,辛○○又接獲議長室來電,辛○○與己○○遂共同承前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議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6日,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面見戊○○及事先經戊○○通知到場之陳江山,於談話將結束之際,戊○○對陳江山稱:「啊……這個茶葉,你……」等語,辛○○旋即將裝有50萬元現金茶葉罐交給陳江山,陳江山早已預見茶葉罐內裝有50萬元現金,因礙於在戊○○面前不便拒絕收受,祇能勉為其難當場收受該茶葉罐,辛○○與己○○因此行賄得逞。惟陳江山本無收受該筆50萬元之意,故其與辛○○、己○○退出議長辦公室後,其旋與己○○相約於當日下午見面。當日下午某時,陳江山至己○○所在之工務所內,向己○○表明其「不接受這筆錢」,而將該筆款項及茶葉罐退還己○○收受(因陳江山無收受賄賂犯意,故未對陳江山提起公訴)。

㈤因認被告戊○○、壬○○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辛○○、己○○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惟公訴人業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蒞字第8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104年4月20日當庭補充之〈原審卷九第1頁、第102頁背面〉】。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辛○○、己○○涉有前開日勝生案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壬○○、辛○○、己○○等人供述,證人游鎔而、范麗萍、林宜楷、陳振乾、應秉文、林玉蕙、常嘉瑜、王翔鐘等人證述,泰誠公司相關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憑單明細表、立沖分類帳、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大額提領資料表、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17日辦理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塌危及公共安全乙案現場會勘簽到單及會勘會議紀錄、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報告案第三審查會第十案議決結果、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9日基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3日「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塌危及公共安全案」專案會議簽到單、101年6月5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議會101年6月25日「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專案報告乙案」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報告資料、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文、日勝生公司現金50萬元、便簽公文、100年12月8日函、被告己○○及證人陳振乾之存摺、陳江山錄音之勘驗筆錄、己○○之測謊報告等為主要證據。

三、訊據被告戊○○、壬○○、辛○○、己○○等人,其中①被告辛○○、己○○就起訴書所指上開「交付賄賂」予壬○○、陳江山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②被告戊○○固不否認壬○○確於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中,提案建請基隆市政府針對系爭建案提出報告,並於101年4月11日議決要求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同全體議員至現場會勘,嗣於101年4月17日率同壬○○、陳江山等議員前往會勘,做成會議結論即請基隆市政府協調泰誠公司暫緩施工,嗣於同年5月3日、6月25日舉行2次專案報告會議,並於同年6月13日,因好友祝文宇之引薦方與辛○○、己○○碰面,因辛○○說明系爭建案遭議會干擾一事,並表示不認識基隆市議員,故其即幫忙辛○○連絡壬○○、陳江山2人,嗣與陳江山相約在議長室介紹辛○○、己○○與之認識,離開時伊有說:「啊……這個茶葉,你……。」等語,辛○○旋將茶葉罐交給證人陳江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壬○○配合,當時這個案子,伊在主持議會,忘了是臨時動議還是專案報告,很多議員在討論,是市政府都發處王翔鍾處長,他說那就排現場會勘,這也不是伊決定的,到了現場,伊也沒有講什麼意見,大家都一堆意見,伊知道沒有權利叫日勝生公司停工,現場到底有沒有問題伊也不知道,這不是伊的專業,但是伊怕被認為跟建商有掛勾,所以有建議暫時停工。後來辛○○跟己○○到伊辦公室來找伊談這個事,伊說你們建設公司在這裡施工要敦親睦鄰,可以拿個水果去拜訪工地所在選區的議員陳江山、壬○○,伊根本沒有講到金錢的事情,伊就是多事,辛○○他們說跟議員不熟,伊有幫忙打電話給陳江山、壬○○,沒有打通,等到辛○○他們離開辦公室,伊再打電話找到壬○○,壬○○說他下午有空,所以伊就打給辛○○說你們下午可以去找壬○○,但是沒有叫他們去送錢,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找,跟伊都沒有關係。陳江山的部分,是因為後來碰到辛○○或是己○○,他們說陳江山聯絡不到,伊就說好幫他們聯絡,然後陳江山就到伊辦公室,他們兩個也過來,辛○○他們有拿茶葉罐給陳江山,伊並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裝錢,因為伊從來沒有叫辛○○拿錢給議員,後來下午陳江山去找己○○還錢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跟伊無關等語;③被告壬○○固坦承有前述提案並建議基隆市政府會同全體議員舉行現場會勘、101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會議之結論為請基隆市政府協調建商暫緩施工,嗣於同年5月3日、6月25日舉行2次專案報告會議,然只有參加第1次之專案報告會議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賄,伊跟辛○○及己○○都不認識,是因為101年3月初有民眾打電話給伊說基地有落石、崩塌,所以伊在議會提案,因為伊的提案讓日勝生損失2600萬、1700萬,共4300萬,所以辛○○心生怨恨,才誣陷,戊○○有無打電話給伊,伊忘記了,辛○○是完全沒有到伊的服務處,所以絕對沒有伊收賄50萬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在服務處跟辛○○見過面,也不認識辛○○,應該是伊有提出要會勘這個現場,讓日勝生建設公司損失幾千萬,他們對伊不滿,才會講這些對伊不利的話,伊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拿過他們的金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壬○○於101年3月15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

預備會中,就日勝生公司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對面開發建案(由泰誠公司承攬施作),提出第17案(後納入第三審查會第10案),內容為:「請市○○○○○路、八堵火車站對面坡地、城上城工安意外及本市其他重大工程之公安維護提出報告。」並於101年4月11日議會臨時會中,基隆市政府官員報告時,被告壬○○提議至系爭建案坐落基地附近公有地會勘;嗣於101年4月17日,被告戊○○率同被告壬○○、證人陳江山等多名議員前往現場會勘,現場作成會議結論:「本建案相關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地方意見,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俟本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理。」基隆市議會旋於101年4月23日函附上開結論予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工務處;而泰誠公司則早於101年4月25日即暫緩施工;證人應秉文並於101年5月1日以基隆市政府名義發函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世鼎公司及議會,除函轉基隆市議會前述會勘會議結論,並說明:「旨揭邊坡崩塌位置經查位於本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鄰地邊坡,相關情形疑點尚待釐清,請貴起造、監造、承造人會勘結論暫緩施工,並俟基隆市議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後再憑辦理。」嗣於101年5月3日,議會就系爭建案舉行第1次專案報告會議,證人陳振乾即向與會議員報告系爭建案建照核發、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情形,被告壬○○仍表示對上開情形有疑義,要求都發處再行確認;該次專案會議後,基隆市議會議事組旋於101年5月9日函知全體議員:「由於本案所涉地號之相關文件未臻齊全,請市府主管單位備齊資料彙整後函送本會,本會另擇期續召開專案會議,並邀集各單位進行會報。」並於101年6月19日通知全體議員將於同年6月25日舉行第2次專案報告會議;而泰誠公司於101年5月24日發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解除暫緩施工,證人應秉文於101年5月28日要求被告己○○撤回前開申請;泰誠公司即於同年月30日自行繼續施工;而被告辛○○透過祝文宇之引薦,於101年6月13日偕同己○○與祝文宇一同前往基隆市議會議長室,祝文宇和戊○○先打過招呼後先行離去,由被告辛○○進入議長室與被告戊○○會面,被告己○○則在外等候,其後,被告己○○於當日、翌日(即14日)向泰誠公司請款2筆50萬元,而林玉蕙就第1筆款項於101年6月13日12時4分領出(交付被告己○○之時間尚有疑問),第2筆則係101年6月25日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於101年6月28日將50萬元存入私人帳戶,101年7月6日又提領50萬元現金,7月26日又存入50萬元進私人帳戶,至102年6月13日方返還50萬元予泰誠公司,現尚欠泰誠公司50萬元未沖銷;而被告辛○○則係於101年6月13日自其與配偶安靖怡2人之帳戶分領23萬、27萬元共50萬元;其後被告壬○○未再就系爭建案為任何提案或質詢,亦未出席前述101年6月25日舉行之第2次專案報告會議等事實;核與被告辛○○、己○○二人之歷次證述(包含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證人陳江山、林宜楷、陳振乾、應秉文、林玉蕙、常嘉瑜、王翔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雖否認於101年6月13日在其服務處有收受被告辛

○○、己○○所交付內裝5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及被告戊○○亦否認於101年7月26日有指示辛○○、己○○將內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予議員陳江山等事實。惟查:

被告辛○○、己○○確有因上開「東.京站」停工之事,依被告戊○○之指示,於101年6月13日在被告壬○○上址議員服務處,將內裝5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交予被告壬○○收受;及於101年7月26日在被告戊○○之議長室,將內裝5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予議員陳江山等情,業據被告辛○○、己○○一再指證無誤,並有相關提領款項之銀行記錄可查。衡情,被告辛○○、己○○分別係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之受僱人,與被告戊○○、壬○○、證人陳江山等人均不認識,毫無交情或恩怨可言,焉可能無故主動致贈金錢予議員壬○○、陳江山?且被告戊○○於當時身為基隆市議會議長,係地方上重量級政治人物,被告辛○○、己○○焉敢以貪污重罪任意加以攀誣,且陷自己入罪?且如前述,陳江山並無收受該50萬元之真意,於101年7月26日收受當日即至日勝生公司工地退款,並有以上對話A2之錄音譯文在卷,顯然被告辛○○、己○○二人並非憑空之片面指訴。被告戊○○、壬○○二人空言否認以上事實經過,自難採信。

五、被告辛○○、己○○確有因上開「東.京站」停工之事,依被告戊○○之指示,於101年6月13日在被告壬○○上址議員服務處,將內裝5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交予被告壬○○收受;及於101年7月26日在被告戊○○之議長室,將內裝5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予議員陳江山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辛○○、己○○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姑不論被告戊○○主觀上係與壬○○共同「收受」金錢,抑或與辛○○、己○○共同「交付」金錢,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以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應詳析者,係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壬○○、證人陳江山之金錢,所欲換取之代價,究竟是否為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如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與交付之金錢間有無具備對價關係等節,應係被告戊○○、壬○○、辛○○、己○○成罪與否之關鍵。本院論述如下:

㈠職務上之行為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涵括「一般(抽象)職務權限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聯行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壬○○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固係指其於議會臨時會提出議案,以系爭建地附近邊坡於100年12月底,曾發生水土流失,建請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建案公安維護提出報告,並於101年4月11日臨時會中,提案至系爭建案基地處所現場會勘並參與議決、再於同年月17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會勘、參與作成會勘會議結論,暨參與後續專案報告會議之行為,檢察官於第一審地方法院審理時更補充論告以:被告壬○○自承因民眾向其陳情故於臨時會中提案,係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等語。

而被告戊○○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則係其參與前述臨時會中前往系爭建案工地現場會勘之議決、實際至系爭建案基地現場會勘並為會議結論、參與後續專案報告會議之行為,另證人陳江山涉日勝生案部分,堪有對應之職務上行為僅有前往現場會勘、參與作成會勘會議結論、參與101年6月25日第2次專案報告之行為。

⑵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至8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

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議員提案,應有議員2人以上之連署……。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3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一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另按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同法第49條規定:

「……縣(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2條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查被告壬○○於101年3月15日,在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中,提出第17案之行為(提案內容為:「請市○○○○○路、八堵火車站對面坡地、城上城工安意外及本市其他重大工程之公安維護提出報告。」),參以①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此議案為我所提出,是在籌備會(應係預備會)時主動提出要將該議案列入臨時會討論,沒有和戊○○商議過,是我臨時提出來,經戊○○詢問議員,籌備會之議員都同意後,才排入臨時會的議程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此案為一般之討論議案,案子提出來經由同仁同意,這個案子就列入討論,所以本案提案人、連署人為空白等語(3718號偵卷一第178、216-217頁);②證人范麗萍於調詢時證稱:報告事項是由全體議員在預備會時提出共同討論而成案,伊彙整各議員的提案,綜整之後交付基隆市政府,讓基隆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據以準備資料向基隆市議會進行報告,都是議員於會議中即時提出,所以不會記載提案人等語(3718號偵卷三第57-59頁)。則前開被告壬○○提案之內容,係針對基隆市政府之「報告事項」,亦僅係臨時會中「報告事項」33案中之1案,提案人只有壬○○1人,並非有2位議員以上之連署,不必記載提案人、連署人為何人,亦有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報告案第3審查會第10案之紀錄、及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紀錄為憑(詳見3274號偵卷二132頁背面-134頁)。是以被告壬○○提案建請基隆市政府就八堵火車站前工地之公安維護提出報告,應非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條第1項所指之正式提案,雖非屬提案權,然未逸脫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衍生之質詢權、邀集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權之範疇,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⑶至被告壬○○於101年4月11日臨時會中,建議議會議事組

排定現場會勘,並經該會與會議員議決通過,被告戊○○、壬○○及證人陳江山及其他議員復依此決議之內容,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履勘,並現場做成決議即:「本建案相關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地方意見,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俟本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理。」其後基隆市議會即於同年5月3日、6月25日舉辦2次專案會議,邀集基隆市政府都發處、產發處至基隆市議會報告,分別作成:「由於本案所涉地號之相關文件未臻齊全,請市府主管單位備齊資料彙整後函送本會,本會另擇期續召開專案會議,並邀集各單位進行會報」、「請市府加強該工地水土保持防護措施並嚴格管理工程進度」之結論,被告戊○○、壬○○及證人陳江山各就其所參與之部分,均屬於議會議員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衍生之質詢權、邀集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權之範疇,同屬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無誤。

⑷再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

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三、受理請願之機關。四、中華民國年、月、日。請願法第2條、第5條定有明文。而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議會有接受人民請願之職權,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9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人民請願。」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第16條規定:「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付相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提請程序委員會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辦理,並通知請願人。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均有就人民請願案為詳盡之程序規定。公訴人以被告壬○○自稱乃基於熱心而代表基隆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認定屬於被告壬○○之職務上行為,然此行為既非符合上述請願法及相關子法之程序規範,法律性質尚非屬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對價關係之認定:

⑴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

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辛○○、己○○交付金錢所為之對價,並非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被告戊○○、壬○○於本案所為係其等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二者毫無關聯,亦無從認定其間之對價關係,合先敘明。

⑵以職務上之行為與交付賄賂之時點觀之:

被告壬○○自101年3月15日臨時會預備會中,提案請求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建案工安提出報告,迄至101年5月3日參與第1次專案報告會議此段期間,上開所為均係被告壬○○之職務上行為,然時間點均落在101年6月13日被告辛○○、己○○與被告戊○○見面之前,實難認定被告壬○○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預期被告辛○○、己○○其後將交付賄賂,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壬○○間有何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實不能武斷認定於本案情形,被告壬○○主觀上已可預期收到被告辛○○、己○○交付50萬元,故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同理,被告戊○○、陳江山於同時期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可為相同之認定)。

⑶議員現場履勘所為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更何況該決議之內容並非直接命泰誠公司暫緩施工:

按建築法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規定,散見於同法第58、59、86、87、89條之規定,而所謂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系爭建案之主管建築機關即為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據證人陳振乾、應秉文陳明在卷。遍觀建築法全文,基隆市議會為地方立法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僅係利於監督行政主管建築機關施政之角色,並無勒令施工單位停工之權限,僅得以質詢、請主管建築機關首長說明、報告等方式監督主管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得作為猶作為等情事。此節觀諸①證人應秉文(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課技工)於調詢時證稱:「(基隆市議會要求日勝生公司暫緩施工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照建築法58條規定……基隆市政府才能要求東京站建案停工,但是前述的坍方地點是屬於國有地,並不是在東京站建案的基地範圍內,而且坍方的原因也不是工地施工所引起的,所以基隆市議會或基隆市政府沒有要求東京站建案停工的法定理由,但是因為議會的結論,所以我也只能發文將議會的會勘紀錄及決議轉知日勝生公司,但其實暫緩施工並沒有法定的拘束力,只能算是道德勸說而已……(前述會議即101年6月25日專案報告會議之後,都發處有無發文通知日勝生公司可以恢復施工?)沒有。(日勝生公司有無通知都發處東京站建案已恢復施工?)沒有。(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係東京站建案主管機關,何以日勝生公司會在沒有收到都發處解除暫緩施工通知的情形下,自行恢復施工?)如我前述,建築法規上沒有暫緩施工的用語,只有停工及復工,但是東京站建案的情況,並沒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的相關情形,所以我們都發處並沒有理由強制要求停工,只能依照基隆市議會的會議結論,轉知日勝生公司暫緩施工之建議,如果日勝生公司不接受,我們也沒有相關的強制力及約束力,東京站建案仍然是在工程進行中,所以並不需要經由都發處同意解除暫緩施工,也不需要通知都發處恢復施工。(你有無告知東京站建案或日勝生公司人員恢復施工?)沒有。(基隆市議會究竟有沒有權利或法源依據要求東京站建案停工或暫緩施工?)沒有,東京站建案的主管機關是基隆市政府,而且該建案也沒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的情形,根本沒有停工的要件,至於暫緩施工真的只是基隆市議會建議而已,根本沒有法律的強制力及約束力,建商也不一定要遵守,所以我收到基隆市議會要求東京站建案暫緩施工的公文之後,我也只能用「函轉」的方式,將公文轉給日勝生公司,因為基隆市議會這個要求,於法無據,所以我不要加註自己的意見在公文上等語……(基隆市議會是否知悉東京站建案沒有停工之條件?)如我前述,在101年4月17日會勘時,我和陳振乾就有向壬○○等議員說明坍方並非東京站建案引起……我們都發處都有如實向出席會勘及會議的議員們做詳實的說明,所以基隆市○○○○道這個情形的。」此外,證人應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所謂尊重議員的意思,是要他們斟酌議員101年4月17日的會勘結論,我們函轉公文也無任何主觀的評價……當初我們也沒有勒令他們停工,我們只是函轉議會的建議,我們101年5月1日給日勝生及泰誠的函,本來就沒有拘束力,既然沒有拘束力,又何來撤銷……在101年4月17日當天,現場是有議員口頭表示要停工,會勘後日勝生工地主任己○○也有來找我談這件事情……我告訴他,當時會勘紀錄還沒有出來,停工的決定,也不是議會說了算,必須要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相關規定,才能據以停工,若認為有安全疑慮需趕工,還是可以儘速處理……站在基隆市政府主管機關的立場,日勝生公司並沒有停工的問題,工期還是照算,因為法規並無『暫緩施工』這個名詞,所以,日勝生工地是否因此而有實質停工或暫緩施工的情形,要問他們才清楚……我們基隆市政府也沒有要求日勝生工地要『停工』或『暫緩施工』,既然如此,泰誠公司的請求(即泰誠公司101年5月24日請求都發處解除暫緩施工)是一件不存在的事,對於不存在的事,我們也就無從簽辦,所以我就聯繫己○○辦理撤案……(既然你明知本件工地無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也無任何停工法源依據,為何仍將議會101年4月17日要求暫緩施工的決議函轉給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及世鼎公司?)議會是4月23日發文到市政府,函文中沒有通知日勝生公司、泰誠公司及世鼎公司,因為4月17日己○○等人有在場,所以我只是將當天會勘結論轉知。(是否因為你很害怕議會或議長的權勢,所以依照市議會的函文照轉?)在101年4月17日我們也確實向議長及議員表達現場無得停工的條件,也於法無據,所以在101年4月23日議會函文議會決議並無提到停工的用語,而是暫緩施工。如果我害怕議會或議長的權勢,我就不會在會勘當天答覆於法無據的立場,如果是真的怕,泰誠公司於101年5月24日的文就不會讓他們掛件,我認為本件工地主管機關是建管科,議會只是建議單位,議會不合規定的部分,我們也會當面向議會或議員講,或當面拒絕……(101年5月28日要求泰誠公司撤文的原因為何?是否因為怕議會刁難市府人員?)101年5月24日掛文進來後,我已經簽辦,但因為暫緩施工與建築法相關規定不符,所以泰誠公司的請求於法無據,我簽到科長粘世孟處,他跟我討論泰誠公司請求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准跟不准好像都不對,市府並未對泰誠公司或日勝生公司有任何行政處分。我不會怕議會刁難,因為我覺得101年5月24日泰誠公司的文是空泛的請求,除非市府之前確實有對施工單位有停工處分,我才能為解除停工的行為,101年4月17日主要是壬○○對邊坡坍塌有質疑,但我在現場確實有跟議長與壬○○說明坍塌處不在本件基地範圍內,且停工於法無據……(101年4月23日議會給你們101年4月17日的決議,要求你們暫緩施工,你們明知建築法相關規定中無暫緩施工一詞,且本件並無符合停工的條件,為何不函覆議會本件不符合停工條件,且無暫緩施工一詞?)因為101年4月17日之現場會勘,己○○有到場,我只是在收到議會函文後,發現議會並沒有將決議函文給他們,所以我只是轉知議會的決議給他們。」等語(3718號偵卷一第146-148、159頁背面,3718號偵卷三第85-87頁;3669號偵卷第192頁);②證人王翔鐘(基隆市政府都發處處長)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基隆市議會只有將現場會勘結論行文給基隆市政府,沒有給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所以基隆市政府以101年5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只是幫忙基隆市議會把該會議結論函轉給相關當事者而已,建築法規上並沒有暫緩施工名詞等語(3718號偵卷三第46頁背面、第50頁);③證人陳振乾(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課課長)於調詢時證稱:站在都發處的立場,暫緩施工只是站在尊重議會的立場,不要弄得太僵,所以配合發文給日勝生公司,系爭建案復工跟議員同意與否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暖暖區之議員有無同意系爭建案工地復工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日勝生公司有來函要求復工,但伊等是回說基隆市政府沒有要求停工,系爭建案也沒有議員特別找伊關心或講什麼,日勝生公司若未停止施工,不會有處罰,因為基隆市政府於法無據,不會有行政處分,但一般廠商都會給議會面子,配合議會的決議等語(3718號偵卷一第132、134、142-143頁)。均清楚表明系爭建案並無停工之依據,暫緩施工亦非合法之行政處分,查本案情形,於全體議員前往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履勘時,證人應秉文、陳振乾業已清楚告知施工單位不具停工之條件甚明,而基隆市議會多名議員於101年4月17日至系爭建案基地附近現場履勘,由議員合意作成之結論亦僅係:「本建案相關疑點有待釐清,為尊重地方意見,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俟本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專案會議後,再依會議結論辦理。」細究前開會議結論之文義,均有「尊重地方意見」、「協調施工單位暫緩施工」等非強制性之字眼,表明並非直接勒令泰誠公司停工、或強力要求都發處勒令泰誠公司務必停工或為何違法之行政處分,更點出議員自知並無權限直接命泰誠公司停工,僅祈都發處與泰誠公司基於尊重地方意見之旨,協調泰誠公司為法無明文規定、非正式之「暫緩施工」。而基隆市議會於101年4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亦僅載有:「主旨:檢送本會101年4月17日辦理『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塌』現場會勘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101年4月13日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正本予基隆市議會全體議員、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都發處,副本予基隆市政府研考處、基隆市議會議事組,完全未函知日勝生公司或泰誠公司等系爭建案之施工單位,足見該議會決議內容,亦非直接傳達予日勝生或泰誠公司。再參以都發處於101年5月3日第1次專案報告會議提供之書面資料中亦明載:「……六、鄰地崩塌是否應停工?經查鄰地邊坡係因連日豪大雨不斷導致基地鄰近邊坡崩塌,非屬建照施工所導致,且非屬該工程基地範圍,依『基隆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無規定應依此事件停工,惟依基隆市市議會101年4月17日現場會勘結論(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府於101年5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建照之承造人在邊坡崩塌尚待釐清前暫緩施工。」(詳3718號偵卷一第206、207頁)亦表明暫緩施工一事僅係廠商主動配合、協調所得之結果,將此特別報告予議員知悉等情,均與證人應秉文、陳振乾、王翔鐘所述相符。再承前所述,議員議決行為之對象,非日勝生或泰誠公司,而係為監督基隆市政府施政之一環而已。且觀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壬○○、戊○○從未向系爭建案之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或主管即證人應秉文、陳振乾、王翔鐘等人強力施壓,或時時追蹤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有無確實命泰誠公司停工或暫緩施工,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系爭建案工地人員施壓或介入、關心泰誠公司是否配合該會議結論暫緩施工,實難認定泰誠公司暫緩施工一事,為被告戊○○、壬○○及證人陳江山之議員職務上行為實質影響力所及。再者,本件既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則議會後續舉行之專案報告會議,亦非系爭建案工地復工之必要條件,或有何事實上、法律上之拘束力,則被告戊○○、壬○○及證人陳江山參與該等專案會議與否,該等職務上行為,亦難認定為被告辛○○、己○○交付金錢之對價。

⑷交付金錢之一方亦明暸暫緩施工一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觀之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勝生公司、世鼎公司、泰誠公司函轉基隆市議會現場會勘結論內容全文雖載:「主旨:函轉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17日有關『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塌』現場會勘結論,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邊坡崩塌位置經查位於本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鄰地邊坡,相關情形疑點尚待釐清,請貴起造、監造、承造人會勘結論暫緩施工,並俟基隆市議會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後再憑辦理。」(他560號偵卷九第38頁背面)析之該函文之文義,雖非如證人應秉文所述為單純函轉,而係請系爭建案施工廠商配合議會結論暫緩施工,上令下從之意味濃厚,然就行賄之一方主觀認知以論,依①被告辛○○於原審所證:「(我們剛才有講到一個東西,就是市政府函轉市議會的來函,就是要求你們要暫緩停工這個函文,你有看過那個函文?)事後有看過。(這個函文你認為是市政府的行政處分?)當然不是行政處分。(為什麼你們要遵守暫緩施工或停工?)我們沒有要從,我們也跟主管機關溝通,說你發我一個正式停工,如果我們哪裡有不對,你怎麼用暫緩施工呢,函轉議會,你叫我怎麼辦,如何解套,通通都沒有,只叫我們要找議會,問題不在他,這就是實情,他要我們尊敬基隆地方的市議會,起碼我們來這邊要尊敬,議會有這些意見,希望我們能夠尊重他們的意見,這個其實在跟應秉文溝通當中都有談到,我想我在公司就我們過往的經驗,我們會請求說如果我們哪裡做不對的,你照規定,你正式發函給我們,我們有請求過,請你發函給我們,他沒有,這我想從應秉文那邊,當時在偵訊期間的時候對質也有過,他就是沒有,沒有你又叫我們要去找市議會,問題不在於你們,是市議會,這是我們沒有過往的經驗。所以我們就覺得這個怎麼會是這樣的弄法,我們就不從。我說過,這是我們自己的經驗,我們認為這是非常弔詭的,就是跟過往的經驗是不一樣,只有基隆,我們來第1個案子,碰到這樣暫緩施工,這是第1次碰到。(你看了這個市政府函轉市議會要你們暫緩施工的這個函文,這個函文裡頭議會到底是要監督誰?)議會當然是監督公部門,不是監督我們民間。(為什麼承辦人要你們去找議會?)這就是弔詭的地方。(按照你剛才所提到的,你在建築業界的經驗算是蠻豐富的,當你從己○○這邊得知有這個建案,「東‧京站」這個工地被基隆市議會表達說要暫緩施工,市政府轉函文過來,接著你也跟市政府據理力爭,因為你認為是沒道理的,你們在當年的5月底也自行逐漸復工,這個過程是否正確?)是。(你當時應該很清楚的知道要求建案暫緩施工,根本不是市議會本身該有的權責,是否如此?)他本來就沒有權責要我們停工。」等語(原審卷六第25至26頁);②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提示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日函及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23日函,這兩份函文你是否都有看過?)有,都看過了。(基隆市議會的函文是基隆市政府的附件,是否如此?)是。(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日的文,有無寫到要你們暫緩施工?)它是寫到我們要配合會勘結論暫緩施工。(問:文有在裡面這樣講?)文我這樣看完,基隆市政府是希望我們配合。(基隆市政府在101年5月2日這個文要你們配合暫緩施工,這個有法令的依據嗎?)沒有。(你做建築或者土木工程方面大概有多少年的經驗?)超過20年。(有無這樣的情形?)沒有。

(101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應秉文有無直接跟你講說是要工地停工?)我沒有聽到。(他有無直接跟你講要你們配合基隆市議會要停工?)就是配合暫停施工。(101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他有無講?)這個不記得,就是議長做成結論的時候,我才跟應秉文講說可不可以不要馬上立即暫緩施工,他當下會勘的時候,其實他沒跟我講。(問:因為收到基隆市政府函轉基隆市議會叫你們暫緩施工的函,基隆市政府是101年5月1日這個函轉基隆市議會的會議決議,你收到這個函之後,你有無去跟應秉文或者其他市政府官員請教或洽詢或協調或復工或停工或暫緩施工等等情形?)文收到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你是直接去還是打電話?)我直接去」等語(原審卷六第70-71頁)。

足見被告辛○○、己○○亦明知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函轉上開基隆市議會現場會勘結論,完全不具法律上任何拘束力之事實,且非有類似行政處分之性質,是否得命暫緩施工亦非議會之權責。至被告己○○雖屢屢供稱:係證人應秉文向伊表示問題尚未解決,叫伊去和議會溝通並講:「叫你們去找議會還不去找。」云云,此節為證人應秉文所否認,彼此對質仍各說各話而無從證明(3669號人偵卷第191頁)。況據被告己○○所述,系爭建案工地係101年4月25日暫緩施工,斯時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尚未函轉前述議會現場會勘結論,可見泰誠公司暫緩施工之理由,並非出於都發處101年5月1日函文之指示,而於101年5月30日系爭建案工地又自行繼續施工,更顯示無論係日勝生公司或泰誠公司,就系爭工地繼續施工與否,並未受到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限制,而僅係位居私人廠商立場,惟恐得罪地方有力人士而為之主動配合暫緩施工而已。基此,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並未因受被告戊○○、壬○○所為職務上之行為影響,進而為具有類似行政處分而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之行政行為,而與被告戊○○、壬○○、陳江山所為之職務上行為產生連結,進而得為被告辛○○、己○○交付賄賂之對價。

⑸又被告辛○○、己○○交付金錢予議員壬○○、陳江山二

人,其等所欲換取之代價,據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壬○○、戊○○「利用提案要求建商暫緩施工」,被告辛○○、己○○為換取「議會不再刁難、施工不再受議會之干擾」,方行交付被告壬○○、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惟上開行為除文義空泛外,更難以界定為議員一般之職務行為。準上情以觀,探求被告辛○○、己○○交付予被告壬○○、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所欲換取之對價,應係解除系爭建案工地暫緩施工之限制,惟此並非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範圍所及,若係為換取「不受議會之干擾」,惟此僅為空泛名詞,難以認定屬議員之一般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併以被告戊○○、壬○○及證人陳江山於本案雖有前述職務上之行為,對日勝生公司實無何法律上、事實上之影響,亦難認定其間之對價關係。職是,被告壬○○縱收下被告辛○○所交付之50萬元,其道德與政治評價上固值非難,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而被告辛○○、己○○之行為,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同理,就被告辛○○、己○○行求證人陳江山50萬元之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自不待言。

六、末按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貪污治罪條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原於104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以其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端勒索罪之被害人,而被告戊○○、壬○○為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行為人云云(原審卷三第284-288頁)。然查:依被告辛○○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依你所述,在你跟議長戊○○第1次見面會談7、8分鐘,議長有無說,如果你們不給錢,會怎樣?)沒有。他是叫我安心。(議長戊○○提到你要給陳江山、壬○○各給50萬,有無提到不給這2位議員會有怎樣不利的後果?)都沒有。(你去找議長戊○○前,有任何議員或其他人,來你們公司或是工地,要你們給錢或行賄?)都沒有。(你去找議長戊○○前,有任何人來刁難工地的施工?)沒有,施工當中難免會有一些噪音或粉塵,有時我是聽己○○講,己○○會跟鄰居去溝通、改善施工的方式、時間,避免危害到現有的住戶。(議長戊○○提到你要給陳江山、壬○○各給50萬時,談話期間,戊○○有無任何動作、言語會讓你恐懼或害怕?)我報告工地狀況及議會會來,他說這不用煩惱,你們就給這2個議員花點錢就ok了。我當時聽到這樣的話,我不知道要怎辦。我以為是我們工地是不是做的不好,結果他講這個。跟我們當時設想是要我們如何改善施工的情形不一樣。他給我的感覺是,很快就直接提到錢的問題,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戊○○有無任何動作、言語會讓你恐懼或害怕或來不及反應?)戊○○講話的語氣及氣勢,就讓我感覺沒什麼好談的。感覺就是就這樣決定,就這樣做就對了。(意指戊○○講話的語氣及氣勢是很直接的,但究竟有無動作或言語讓你心生畏懼?)我覺得我只好照做。那時的氣氛或氣勢,我來請議長,問要怎麼做,結果他這樣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等語;②於原審證稱:「(當場戊○○有無告訴你你不給的話,可能後面事情會更嚴重或類似像這樣的話?)印象中沒有,他只強調你只要各給50萬,事情就好解決。(當時被告戊○○如果像你所講的,有提到各給50萬,話就講到這邊為止,沒有告訴你說如果你不給的話可能會有什麼後果或有什麼問題?或者他有無更強烈的語氣要求你說你一定要給,非給不可?)他講說『你就是各給50萬就對了』,講法跟語氣就是這樣……(戊○○跟你說要付兩位議員陳江山跟壬○○各50萬元,你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刑求、恐嚇、利誘等等說你一定要付?)他沒有刑求我,他只有語言上說反正你就是各50萬交給他們就對,事情就好辦。(被告戊○○有無以強暴、脅迫、刑求、恐嚇等等方式要求你一定要付各50萬元?)他只有言語上。(戊○○言語上有無強暴、恐嚇、脅迫你?)言語上沒有,但是心理上我有壓力。(你是有暫緩施工這部分的壓力,就是說整個防汛期你的工地安全,那是來自於你自己對你們基地建案的安全及完成,你有這個壓力,可是戊○○這樣講,好像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等等的方式來達到目的,是否如此?)是」等語(3718號偵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卷六第27、36頁)。觀之被告辛○○於偵查、原審中歷次所述,被告戊○○、壬○○並非藉由提案及現場履勘決議協調基隆市政府請日勝生公司暫緩施工等事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被告辛○○畏怖進而交付被告壬○○、陳江山各50萬元,而被告己○○於原審復證稱:

「(壬○○不管在勘驗的部分或議會的部分或去過工地的部分,有無跟你碰過面?或者是有無打過電話找你們?)都沒有」(原審卷六第78頁)。益證被告壬○○除101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曾前往系爭建案工地外,迄至101年6月13日止,亦無直接接觸被告辛○○、己○○,以任何方式施壓或進而恫嚇要索金錢好處;綜合上情,被告戊○○、壬○○所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附此說明。

七、綜上,被告戊○○、壬○○就日勝生案部分,被告辛○○、己○○交付予被告壬○○、行求證人陳江山各50萬元,與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乙節均屬可採,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辛○○、己○○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觸犯上開各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戊○○、壬○○、辛○○、己○○等人被訴以上關於日勝生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基隆市政府將基隆市議會之暫緩施工之結論告知泰誠公司人員後,泰誠公司因而暫緩施工,顯見基隆市議會作成之結論,對於相關人員,具實質影響力,又基隆市政府亦明知無所謂暫緩施工,卻仍將該結論告知被告己○○,益見基隆市議會之結論,對於基隆市政府等人,具實質影響力,參諸基隆市政府之各項預算,均操之在基隆市議會,則基隆市議會之各項結論,基隆市政府豈有不照辦之理,此與暫緩施工是否有法律之依據應無關係。而被告壬○○、戊○○縱未向系爭建案之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或主管施壓,或時時追蹤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有無確實命泰誠公司停工或暫緩施工,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系爭建案工地人員施壓或介入、關心泰誠公司是否配合該會議結論暫緩施工,然在議會不同意施工之前,基隆市政府亦不同意繼續施工,顯見議會之同意或不同意確有實質影響力。再者,本件雖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議會後續舉行之專案報告會議,亦非系爭建案工地復工之必要條件,然如前述,議會之意見,顯然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否則基隆市政府何須轉告被告己○○暫緩施工,泰誠公司何須暫緩施工、蒙受損失,進而交付現金。足見被告戊○○及壬○○對於日勝生工地之監督,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該等職務上行為,與被告辛○○、己○○交付金錢,應有對價關係」而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如上述,本件日勝生公司所屬之「東.京站」工地停工與否,與議員職權完全無關,縱然被告壬○○於議會臨時會有上開提案,基隆市政府並因而於101年5月1日發函日勝生公司等單位暫緩施工,惟此乃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不當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政府部門之行政人員本應依法行政,不受任何外力之不當干涉,被告戊○○、壬○○二人藉此而有以上收受金錢作為,縱然極為失當,仍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收受賄賂罪」,已論述於前,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主文第二項,被告戊○○、檢察官均得上訴。

主文第三、四、五項部分,被告乙○○、甲○○、丙○○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主文第六項不得上訴。

主文第七項,檢察官就被告戊○○、壬○○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主文第七項關於被告辛○○、己○○部分,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目錄】附表一:泰豐禮品行開立統一發票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發票金額即為虛報金額附表二:大明工藝社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完

全未出貨,收據金額即為虛報金額附表三:安利商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完全

未出貨,收據金額即虛報金額附表四:曹記食品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完

全未出貨,收據金額即虛報金額附表五:安利商行就採購案浮報數量及總價,開立收據予基隆市

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附表六:曹記食品行就採購103年春節禮品禮盒浮報數量及總價

,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分3張單據核銷,浮報總金額為20,240元)附表七:乙○○以不實報帳款項為戊○○繳交其私人信用卡費用

彙整表(總計4,872,918元)附表八:乙○○以不實報帳款項為戊○○繳交其私人親友學費彙

整表(總計115,354元)附表九:乙○○以不實報帳款項為戊○○繳交其私人電信、國民

年金費用彙整表(總計967,85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859元)附表十:基隆市議會100年、101年、102年、103年等年度辦理集

團結婚,以不實收據或發票報帳明細表附表十一:日勝生案之文書證據相關卷頁出處

主文附表一:以泰豐禮品行虛報部分,十四罪

主文附表二:以大明工藝社虛報部分,十罪

主文附表三:以安利商行虛報部分,五十五罪

主文附表四:以曹記食品行虛報部分,十一罪附表一:泰豐禮品行開立統一發票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發票金額即為虛報金額┌─┬──────┬───────┬──────┬────┬───┬──────┬──────┐│編│發票日期 │用途摘要 │工作(或業務│品名 │發票金│原始憑證、統│動支經費請示││號│發票號碼 │ │)計畫及用途│數量 │額即虛│一發票卷頁出│單簽請日期及││ │ │ │別 │ │報金額│處 │卷證出處 ││ │ │ │ │ │(元)│ │ │├─┼──────┼───────┼──────┼────┼───┼──────┼──────┤│1│100年9月23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宣導品(│90,000│偵3535乙○○│100年9月16日││ │WT00000000 │宣導品(日用品│務管理-業務│日用品三│ │、江佩珊專卷│偵4787卷一第││ │ │三件式)之費用│費 │件式) │ │一第276頁 │187頁 ││ │ │ │ │1,000份 │ │ │ │├─┼──────┼───────┼──────┼────┼───┼──────┼──────┤│2│100年12月5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修容組(│96,000│偵3535乙○○│100年12月1日││ │XX00000000 │宣導品(品三件│務管理-業務│三件式禮│ │、江佩珊專卷│偵4787卷 ││ │ │式禮盒)之費用│費 │盒)800 │ │一第277頁 │一第188頁 │├─┼──────┼───────┼──────┼────┼───┼──────┼──────┤│3│101年9月6日 │基隆市議會購買│一般行政-行│造型扇 │96,000│偵3535乙○○│101年9月4日 ││ │FE00000000 │造型扇之費用 │政管理-業務│8,000個 │ │、江佩珊專卷│偵4787卷 ││ │ │ │費 │ │ │一第278頁 │一第189頁 │├─┼──────┼───────┼──────┼────┼───┼──────┼──────┤│4│101年9月17日│基隆市議會中元│一般行政-行│紙扇 │96,000│偵3535乙○○│101年9月11日││ │FE00000000 │祭購買紙扇之費│政管理-業務│8,000個 │ │、江佩珊專卷│偵4787卷 ││ │ │用 │費 │ │ │一第279頁 │一第190頁 │├─┼──────┼───────┼──────┼────┼───┼──────┼──────┤│5│101年9月25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電熱壺 │90,000│偵3535乙○○│101年9月21日││ │FE00000000 │宣導品(電熱壺│務管理-業務│200個 │ │、江佩珊專卷│偵4787卷 ││ │ │)之費用 │費 │ │ │一第280頁 │一第191頁 │├─┼──────┼───────┼──────┼────┼───┼──────┼──────┤│6│101年10月19 │基隆市議會購買│一般行政-行│浴毛巾禮│99,000│偵3535乙○○│101年10月12 ││ │日 │宣導品(浴毛巾│政管理-業務│盒450組 │ │、江佩珊專卷│日偵4787卷一││ │FE00000000 │禮盒)之費用 │費 │ │ │一第281頁 │第192頁 │├─┼──────┼───────┼──────┼────┼───┼──────┼──────┤│7│101年10月25 │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咖啡壺 │90,000│偵3535乙○○│101年10月22 ││ │日 │宣導品(咖啡壺│務管理-業務│100組 │ │、江佩珊專卷│日偵4787卷一││ │FE00000000 │)之費用 │費 │ │ │一第282頁 │第193頁 │├─┼──────┼───────┼──────┼────┼───┼──────┼──────┤│8│101年11月20 │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電熱壺 │60,000│偵3535乙○○│101年11月9日││ │日 │宣導品(電熱壺│務管理-業務│150組 │ │、江佩珊專卷│偵4787卷一第││ │GT00000000 │)之費用 │費 │ │ │一第283頁 │194頁 │├─┼──────┼───────┼──────┼────┼───┼──────┼──────┤│9│102年3月19日│基隆市議會購買│一般行政-行│年年豐餘│99,000│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13日││ │LB00000000 │禮品(年年豐餘│政管理-業務│茶具組30│ │105頁 │偵4787卷一第││ │ │茶具組)之費用│費 │組 │ │ │195頁 │├─┼──────┼───────┼──────┼────┼───┼──────┼──────┤││102年3月19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夏荷雙人│97,200│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8日 ││ │LB00000000 │宣導品(夏荷雙│務管理-業務│品茗組(│ │104頁 │偵4787卷一第││ │ │人品茗組)之費│費 │一壺+二│ │ │196頁 ││ │ │用 │ │杯+二盤│ │ │ ││ │ │ │ │)27組 │ │ │ │├─┼──────┼───────┼──────┼────┼───┼──────┼──────┤││102年3月19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大業登峰│90,000│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5日 ││ │LB00000000 │宣導品(大業登│務管理-業務│隨身杯(│ │103頁 │偵4787卷一第││ │ │峰隨身杯+筆筒│費 │大)+筆│ │ │197頁 ││ │ │對裝組) │ │筒對裝組│ │ │ ││ │ │ │ │30組 │ │ │ │├─┼──────┼───────┼──────┼────┼───┼──────┼──────┤││102年4月2日 │基隆市議會購買│一般行政-行│麒麟隨身│90,000│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26日││ │LB00000000 │禮品(麒麟隨身│政管理-業務│杯+高杯│ │146頁 │偵4787卷一第││ │ │杯+高杯禮盒組│費 │禮盒組30│ │ │198頁 ││ │ │)之費用 │ │組 │ │ │ │├─┼──────┼───────┼──────┼────┼───┼──────┼──────┤││102年4月26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浴毛巾禮│90,000│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28日││ │LR00000000 │宣導品之費用 │務管理-業務│盒300份 │ │110頁 │偵4787卷一 ││ │ │ │費 │ │ │ │第199頁 │├─┼──────┼───────┼──────┼────┼───┼──────┼──────┤││102年8月9日 │購買紙扇致贈參│一般行政-行│扇子 │96,000│他560卷九第 │102年7月15日││ │NM00000000 │加中元祭活動民│政管理-業務│8,000個 │ │111頁 │偵4787卷一 ││ │ │眾 │費 │ │ │ │第200頁 │├─┼──────┼───────┼──────┼────┼───┼──────┼──────┤││102年8月16日│基隆市議會購買│一般行政-行│摺扇 │96,000│他560卷九第 │102年8月7日 ││ │NM00000000 │紙扇之費用 │政管理-業務│8,000個 │ │112頁 │偵4787卷一 ││ │ │ │費 │ │ │ │第201頁 │├─┼──────┼───────┼──────┼────┼───┼──────┼──────┤││103年4月28日│基隆市議會購買│議事業務-業│白輓聯 │80,325│他560卷九第 │103年4月18日││ │AB00000000 │紅白輓聯等之費│務管理-業務│500張、 │ │127頁 │偵4787卷一 ││ │ │用 │費 │紅輓聯 │ │ │第202頁 ││ │ │ │ │500張、 │ │ │ ││ │ │ │ │喜幛350 │ │ │ ││ │ │ │ │個 │ │ │ │├─┴──────┴───────┴──────┴────┴───┴──────┴──────┤│總計金額為1,455,525元 │└──────────────────────────────────────────────┘附表二:大明工藝社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收據金額即為虛報金額┌─┬────┬────┬─────┬───┬───┬──┬──────┬────┬─────┐│編│收據日期│用途摘要│工作(或業│品名 │收據金│憑證│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動支經費請││號│ │ │務)計畫及│數量 │額即虛│編號│據卷頁出處 │請示單簽│示單卷頁出││ │ │ │用途別 │ │報金額│ │ │請日期 │處 ││ │ │ │ │ │(元)│ │ │ │ │├─┼────┼────┼─────┼───┼───┼──┼──────┼────┼─────┤│1│100年2月│基隆市議│議事業務-│茶具組│90,000│73 │偵3535乙○○│100年3月│偵4787卷一││ │24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合 │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220頁 ││ │ │導品之費│業務費 │300 份│ │ │一第295頁 │ │ ││ │ │用 │ │ │ │ │ │ │ │├─┼────┼────┼─────┼───┼───┼──┼──────┼────┼─────┤│2│100 年 │基隆市議│議事業務-│咖啡杯│90,000│64 │偵3535乙○○│100年10 │偵4787卷一││ │10月11日│會購買咖│業務管理-│組 │ │ │、江佩珊專卷│月4日 │第221頁 ││ │ │啡杯組之│業務費 │500 個│ │ │一第296頁 │ │ ││ │ │費用 │ │ │ │ │ │ │ │├─┼────┼────┼─────┼───┼───┼──┼──────┼────┼─────┤│3│101 年 │基隆市議│議事業務-│電熱壺│90,000│96 │偵3535乙○○│101年2月│偵4787卷一││ │2月9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180 台│ │ │、江佩珊專卷│4日 │第222頁 ││ │ │導品(電│業務費 │ │ │ │一第297頁 │ │ ││ │ │熱壺)之│ │ │ │ │ │ │ ││ │ │費用 │ │ │ │ │ │ │ │├─┼────┼────┼─────┼───┼───┼──┼──────┼────┼─────┤│4│101 年 │基隆市議│議事業務-│宣導品│90,000│15-2│偵3535乙○○│101年4月│偵4787卷一││ │4月26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修容組│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223頁 ││ │ │導品(修│業務費 │180 組│ │ │一第298頁 │ │ ││ │ │容組)之│ │ │ │ │ │ │ ││ │ │費用 │ │ │ │ │ │ │ │├─┼────┼────┼─────┼───┼───┼──┼──────┼────┼─────┤│5│101 年 │基隆市議│一般行政-│新龍首│96,000│63-1│偵3535乙○○│101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13日 │會購買新│行政管理-│茶具組│ │ │、江佩珊專卷│12日 │第224頁 ││ │ │龍首茶具│業務費 │40組 │ │ │一第299頁 │ │ ││ │ │組之費用│ │ │ │ │ │ │ │├─┼────┼────┼─────┼───┼───┼──┼──────┼────┼─────┤│6│101年8月│基隆市議│議事業務-│輓聯與│99,900│25 │偵3535乙○○│101年8月│偵4787卷一││ │29日(起│會購買輓│業務管理-│喜幛 │ │ │、江佩珊專卷│27日 │第225頁 ││ │訴書誤載│聯及喜幛│業務費 │1份 │ │ │一第300頁 │ │ ││ │為101年9│之費用 │ │ │ │ │ │ │ ││ │月4日) │ │ │ │ │ │ │ │ │├─┼────┼────┼─────┼───┼───┼──┼──────┼────┼─────┤│7│102年1月│基隆市議│議事業務-│電熱壺│90,000│35-1│他560卷九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0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200 臺│ │ │113頁 │2日 │第226頁 ││ │ │導品(電│業務費 │ │ │ │ │ │ ││ │ │熱壺)之│ │ │ │ │ │ │ ││ │ │費用 │ │ │ │ │ │ │ │├─┼────┼────┼─────┼───┼───┼──┼──────┼────┼─────┤│8│102年1月│基隆市議│議事業務-│咖啡機│90,000│35-2│他560卷九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0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100 個│ │ │114頁 │4日 │第227頁 ││ │ │導品(咖│業務費 │ │ │ │ │ │ ││ │ │啡機)之│ │ │ │ │ │ │ ││ │ │費用 │ │ │ │ │ │ │ │├─┼────┼────┼─────┼───┼───┼──┼──────┼────┼─────┤│9│102年3月│基隆市議│議事業務-│環保袋│90,000│32-1│他560卷九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4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1,000 │ │ │115頁 │18日 │第228頁 ││ │ │導品(環│業務費 │個 │ │ │ │ │ ││ │ │保袋)之│ │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議事業務-│四件式│92,500│53-1│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4月1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環保筷│ │ │116頁 │27日 │第229頁 ││ │ │導品(四│業務費 │組 │ │ │ │ │ ││ │ │件式環保│ │370 組│ │ │ │ │ ││ │ │筷)之費│ │ │ │ │ │ │ ││ │ │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一般行政-│魚躍龍│97,200│52 │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4月3日 │會購買禮│行政管理-│門隨身│ │ │101頁 │26日 │第230頁 ││ │ │品(魚躍│業務費 │杯+高│ │ │ │ │ ││ │ │龍門隨身│ │杯禮盒│ │ │ │ │ ││ │ │杯+高杯│ │組27組│ │ │ │ │ ││ │ │禮盒組)│ │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議事業務-│勢在必│94,200│32-2│他560卷九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4月26日 │會購買宣│業務管理-│得隨身│ │ │100頁 │28日 │第231頁 ││ │ │導品之費│業務費 │杯+富│ │ │ │ │ ││ │ │用 │ │貴杯禮│ │ │ │ │ ││ │ │ │ │盒組 │ │ │ │ │ ││ │ │ │ │30組 │ │ │ │ │ │├─┴────┴────┴─────┴───┴───┴──┴──────┴────┴─────┤│總計金額為1,109,800元 │└──────────────────────────────────────────────┘附表三:安利商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收據金額即虛報金額┌─┬────┬──────┬─────┬───┬───┬──┬──────┬────┬─────┐│編│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業│品名 │收據金│憑證│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動支經費請││號│ │ │務)計畫及│數量 │額即虛│編號│據卷頁出處 │請示單簽│示單卷頁出││ │ │ │用途別 │ │報金額│ │ │請日期 │處 ││ │ │ │ │ │(元)│ │ │ │ │├─┼────┼──────┼─────┼───┼───┼──┼──────┼────┼─────┤│1│100 年7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動感保│80,000│39 │偵3535乙○○│100年6月│偵4787卷一││ │月6日 │買動感保鮮杯│業務管理-│鮮杯 │ │ │、江佩珊專卷│27日 │第41頁 ││ │ │(宣導品)之│業務費 │800 支│ │ │一第255頁 │ │ ││ │ │費用 │ │ │ │ │ │ │ │├─┼────┼──────┼─────┼───┼───┼──┼──────┼────┼─────┤│2│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咖啡機│80,000│93 │偵3535乙○○│101年2月│偵4787卷一││ │2月16日 │買宣導品(咖│業務管理-│組 │ │ │、江佩珊專卷│13日 │第42頁 ││ │ │啡機組)之費│業務費 │100組 │ │ │一第198頁 │ │ ││ │ │用 │ │ │ │ │ │ │ │├─┼────┼──────┼─────┼───┼───┼──┼──────┼────┼─────┤│3│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電風扇│90,000│32 │偵3535乙○○│101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12日 │買宣導品(電│業務管理-│100 台│ │ │、江佩珊專卷│2日 │第43頁 ││ │ │風扇)之費用│業務費 │ │ │ │一第260頁 │ │ │├─┼────┼──────┼─────┼───┼───┼──┼──────┼────┼─────┤│4│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吹風機│85,000│119 │偵3535乙○○│101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26日 │買宣導品(吹│業務管理-│100 份│ │ │、江佩珊專卷│22日 │第44頁 ││ │ │風機)之費用│業務費 │ │ │ │一第261頁 │ │ │├─┼────┼──────┼─────┼───┼───┼──┼──────┼────┼─────┤│5│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石雕藝│90,000│63-3│偵3535乙○○│101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14日 │買石雕藝品組│行政管理-│品座 │ │ │、江佩珊專卷│13日 │第45頁 ││ │ │之費用 │業務費 │5座 │ │ │一第199頁 │ │ │├─┼────┼──────┼─────┼───┼───┼──┼──────┼────┼─────┤│6│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達摩銅│96,000│92 │偵3535乙○○│101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22日 │買達摩銅雕像│行政管理-│雕像 │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46頁 ││ │ │致贈大陸來訪│業務費 │6座 │ │ │一第200頁 │ │ ││ │ │貴賓之費用 │ │ │ │ │ │ │ │├─┼────┼──────┼─────┼───┼───┼──┼──────┼────┼─────┤│7│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如意玉│96,000│6 │偵3535乙○○│101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26日 │買如意玉琮茶│行政管理-│琮茶具│ │ │、江佩珊專卷│25日 │第47頁 ││ │ │具組之費用 │業務費 │20組 │ │ │一第201頁 │ │ │├─┼────┼──────┼─────┼───┼───┼──┼──────┼────┼─────┤│8│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礦藍福│96,000│47 │偵3535乙○○│101年7月│偵4787卷一││ │7月5日 │買礦藍福蝶茶│行政管理-│蝶茶具│ │ │、江佩珊專卷│2日 │第48頁 ││ │ │具組之費用 │業務費 │組 │ │ │一第202頁 │ │ ││ │ │ │ │16組 │ │ │ │ │ │├─┼────┼──────┼─────┼───┼───┼──┼──────┼────┼─────┤│9│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幸運石│94,640│19 │偵3535乙○○│101年7月│偵4787卷一││ │7月23日 │買幸運石茶具│行政管理-│茶具組│ │ │、江佩珊專卷│16日 │第49頁 ││ │ │組之費用 │業務費 │13份 │ │ │一第203頁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蘭花茶│98,600│35-2│偵3535乙○○│101年7月│偵4787卷一││ │7月31日 │買蘭花茶具組│行政管理-│具組 │ │ │、江佩珊專卷│23日 │第50頁 ││ │ │致贈大陸來訪│業務費 │17組 │ │ │一第204頁 │ │ ││ │ │貴賓之費用 │ │ │ │ │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福蝶茶│93,340│6-1 │偵3535乙○○│101年8月│偵4787卷一││ │8月20日 │買福蝶茶具組│行政管理-│具組 │ │ │、江佩珊專卷│1日 │第51頁 ││ │ │之費用 │業務費 │13組 │ │ │一第205頁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幸運石│72,800│6-2 │偵3535乙○○│101年8月│偵4787卷一││ │8 月27日│買幸運石茶具│行政管理-│茶具組│ │ │、江佩珊專卷│20日 │第52頁 ││ │ │組之費用 │業務費 │10組 │ │ │一第206頁 │ │ │├─┼────┼──────┼─────┼───┼───┼──┼──────┼────┼─────┤││101 年 │中秋節基隆市│一般行政-│中秋禮│96,600│35-4│偵3535乙○○│101年10 │偵4787卷一││ │10月4日 │議會致贈貴賓│行政管理-│品(魚│ │ │、江佩珊專卷│月4日 │第53頁 ││ │ │禮品之費用 │業務費 │躍龍門│ │ │一第207頁 │ │ ││ │ │ │ │隨身杯│ │ │ │ │ ││ │ │ │ │)23組│ │ │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福蝶茶│98,000│66 │偵3535乙○○│101年10 │偵4787卷一││ │10月19日│買福蝶茶具組│行政管理-│具組 │ │ │、江佩珊專卷│月15日 │第54頁 ││ │ │之費用 │業務費 │14組 │ │ │一第208頁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幸運石│94,640│53 │偵3535乙○○│101年11 │偵4787卷一││ │11月8日 │買幸運石茶具│業務管理-│茶具組│ │ │、江佩珊專卷│月6日 │第55頁 ││ │ │組之費用 │業務費 │13組 │ │ │一第209頁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雙喜泡│96,000│95 │偵3535乙○○│101年11 │偵4787卷一││ │11月16日│買宣導品(雙│業務管理-│茶鍋組│ │ │、江佩珊專卷│月13日 │第56頁 ││ │ │喜泡茶鍋組)│業務費 │80份 │ │ │一第210頁 │ │ ││ │ │之費用 │ │ │ │ │ │ │ │├─┼────┼──────┼─────┼───┼───┼──┼──────┼────┼─────┤││101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平安茶│81,320│108 │偵3535乙○○│101年11 │偵4787卷一││ │11月22日│買平安茶具組│業務管理-│具組 │ │ │、江佩珊專卷│月16日 │第57頁 ││ │ │之費用 │業務費 │19組 │ │ │一第264頁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雙喜泡│96,000│34-1│他560卷三第1│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8日 │買宣導品(雙│業務管理-│茶組 │ │ │頁 │2日 │第58頁 ││ │ │喜泡茶組)之│業務費 │80組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經典杯│82,500│34-3│他560卷三第5│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 月8日 │買宣導品(經│業務管理-│組 │ │ │頁 │3日 │第59頁 ││ │ │典杯保溫杯)│業務費 │550組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幸運石│94,640│50 │他560卷三第9│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14日 │買禮品(幸運│行政管理-│茶具組│ │ │頁 │8日 │第60頁 ││ │ │石茶具組)之│業務費 │13組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福蝶茶│93,340│63 │他560卷三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17日 │買禮品(福蝶│行政管理-│具組 │ │ │13頁 │10日 │第61頁 ││ │ │茶具組)之費│業務費 │13組 │ │ │ │ │ ││ │ │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魚躍龍│45,000│74-2│偵3535乙○○│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21日 │買宣導品(魚│行政管理-│門高杯│ │ │、江佩珊專卷│10日 │第62頁 ││ │ │躍龍門高杯)│業務費 │30份 │ │ │一第214頁 │ │ ││ │ │之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雪晶隨│57,000│74-1│他560卷三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22日 │買禮品(雪晶│業務管理-│身杯禮│ │ │15頁 │17日 │第63頁 ││ │ │隨身杯)之費│業務費 │盒 │ │ │ │ │ ││ │ │用 │ │19組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雙龍搶│98,000│102 │偵3535乙○○│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25日 │買禮品(雙龍│行政管理-│珠石雕│ │ │、江佩珊專卷│22日 │第64頁 ││ │ │搶珠石雕藝品│業務費 │藝品 │ │ │一第215頁 │ │ ││ │ │)之費用 │ │7座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達摩銅│90,000│103 │他560卷三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24日 │買宣導品(達│業務管理-│雕藝品│ │-1 │17頁 │21日 │第65頁 ││ │ │摩銅雕藝品)│業務費 │10份 │ │ │ │ │ ││ │ │之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咖啡杯│90,000│10 │他560卷三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25日 │買宣導品(咖│業務管理-│600份 │ │ │21頁 │23日 │第66頁 ││ │ │啡杯)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如意琉│90,000│21 │他560卷三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31日 │買禮品(如意│行政管理-│璃藝品│ │ │23頁 │25日 │第67頁 ││ │ │琉璃藝品)之│業務費 │10座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雄鷹琉│96,000│64-1│他560卷三第 │102年1月│偵4787卷一││ │2月18日 │買宣導品(雄│業務管理-│璃藝品│ │ │27頁 │31日 │第68頁 ││ │ │鷹琉璃藝品之│業務費 │12份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蝴蝶蘭│96,000│64-2│他560卷三第 │102年2月│偵4787卷一││ │2月23日 │買宣導品(蝴│業務管理-│花隨身│ │ │29頁 │20日 │第69頁 ││ │ │蝶蘭花隨身杯│業務費 │杯+高│ │ │ │ │ ││ │ │+高杯禮盒) │ │杯禮盒│ │ │ │ │ ││ │ │之費用 │ │12組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如意琉│90,000│20 │他560卷三第 │102年2月│偵4787卷一││ │3 月1日 │買禮品(如意│行政管理-│璃藝品│ │ │31頁 │25日 │第70頁 ││ │ │琉璃藝品)之│業務費 │10座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雙喜泡│96,000│76 │他560卷三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15日 │買宣導品(雙│業務管理-│茶組 │ │ │37頁 │11日 │第71頁 ││ │ │喜泡茶組)之│議政暨媒體│80組 │ │ │ │ │ ││ │ │費用 │記者宣導費│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咖啡壺│96,000│109 │他560卷三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月27日 │買宣導品(咖│業務管理-│120臺 │ │-2 │41頁 │25日 │第72頁 ││ │ │啡壺)之費用│議政暨媒體│ │ │ │ │ │ ││ │ │ │記者宣導費│ │ │ │ │ │ ││ │ │ │用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宣導品│90,000│9 │他560卷三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28日 │買宣導品(休│業務管理-│(休閒│ │ │43頁 │27日 │第73頁 ││ │ │閒背包)之費│業務費 │背包)│ │ │ │ │ ││ │ │用 │ │180個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咖啡杯│92,500│50-2│他560卷三第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4 月2日 │買宣導品(咖│業務管理-│組 │ │ │47頁 │28日 │第74頁 ││ │ │啡杯組)之費│業務費 │370份 │ │ │ │ │ ││ │ │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蝴蝶蘭│96,000│81-1│他560卷三第 │102年4月│偵4787卷一││ │4 月19日│買禮品之費用│行政管理-│花隨身│ │ │49頁 │12日 │第75頁 ││ │ │ │業務費 │杯+高│ │ │ │ │ ││ │ │ │ │杯禮盒│ │ │ │ │ ││ │ │ │ │30組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雪晶隨│90,000│81-2│他560卷三第 │102年4月│偵4787卷一││ │4月19日 │買禮品之費用│行政管理-│身杯+ │ │ │50頁 │15日 │第76頁 ││ │ │ │業務費 │雪晶理│ │ │ │ │ ││ │ │ │ │想杯禮│ │ │ │ │ ││ │ │ │ │盒組 │ │ │ │ │ ││ │ │ │ │30組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經典杯│75,000│82 │他560卷三第 │102年4月│偵4787卷一││ │4月19日 │買宣導品(經│業務管理-│組 │ │ │51頁 │3日 │第77頁 ││ │ │典杯)之費用│業務費 │300份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電風扇│96,000│66-2│他560卷三第 │102年5月│偵4787卷一││ │5 月8日 │買宣導品(電│業務管理-│120臺 │ │ │55頁 │2日 │第78頁 ││ │ │風扇)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雙喜泡│96,000│66-1│他560卷三第 │102年4月│偵4787卷一││ │5 月9日 │買宣導品(雙│業務管理-│茶組 │ │ │53頁 │22日 │第79頁 ││ │ │喜泡茶組)之│業務費 │80組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咖啡壺│96,000│127 │他560卷三第 │102年5月│偵4787卷一││ │5月17日 │買宣導品(咖│業務管理-│120臺 │ │-1 │61頁 │13日 │第80頁 ││ │ │啡壺)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雪晶隨│96,000│24-1│他560卷三第 │102年5月│偵4787卷一││ │5月30日 │買禮品之費用│業務管理-│身杯禮│ │ │71頁 │23日 │第81頁 ││ │ │ │業務費 │盒 │ │ │ │ │ ││ │ │ │ │32組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夏荷雙│97,200│67-1│他560卷三第 │102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17日 │買禮品之費用│行政管理-│人品茗│ │ │77頁(機關長│10日 │第82頁 ││ │ │ │業務費 │組 │ │ │官或授權人代│ │ ││ │ │ │ │27組 │ │ │簽欄位有「黃│ │ ││ │ │ │ │ │ │ │」字簽名)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年年豐│99,000│67-2│他560卷三第 │102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17日 │買禮品之費用│行政管理-│餘茶具│ │ │79頁 │10日 │第83頁 ││ │ │ │業務費 │組 │ │ │ │ │ ││ │ │ │ │30組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雙喜泡│96,000│40-2│他560卷三第 │102年6月│偵4787卷一││ │6月27日 │買宣導品(雙│業務管理-│茶組 │ │ │95頁 │24日 │第84頁 ││ │ │喜泡茶組)之│業務費 │80組 │ │ │ │ │ ││ │ │費用 │ │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造型扇│96,000│45 │他560卷三第 │102年7月│偵4787卷一││ │7月19日 │買造型扇之費│行政管理-│8,000 │ │ │107頁 │16日 │第85頁 ││ │ │用 │業務費 │個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圓扇 │96,000│79 │他560卷三第 │102年7月│偵4787卷一││ │8 月8日 │買圓扇之費用│行政管理-│8,000 │ │ │111頁 │19日 │第86頁 ││ │ │ │業務費 │個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宣導品│90,000│80-1│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8 月9日 │買宣導品之費│業務管理-│(休閒│ │ │113頁 │6日 │第87頁 ││ │ │用 │業務費 │背包)│ │ │ │ │ ││ │ │ │ │180個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摺扇 │96,000│113 │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8月15日 │買摺扇之費用│行政管理-│8,000 │ │ │117頁 │12日 │第88頁 ││ │ │ │業務費 │支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圓紙扇│96,000│118 │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8月19日 │買圓紙扇之費│行政管理-│8,000 │ │ │119頁 │14日 │第89頁 ││ │ │用 │業務費 │支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造型扇│96,000│12-1│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8月22日 │買造型扇之費│行政管理-│8,000 │ │ │121頁 │16日 │第90頁 ││ │ │用 │業務費 │支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紙扇 │96,000│12-2│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8月23日 │買紙扇之費用│行政管理-│8,000 │ │ │123頁 │19日 │第91頁 ││ │ │ │業務費 │支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摺扇 │96,000│38-1│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9 月2日 │買摺扇之費用│行政管理-│8,000 │ │ │125頁 │26日 │第92頁 ││ │ │ │業務費 │支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扇子 │96,000│38-2│他560卷三第 │102年8月│偵4787卷一││ │9 月2日 │買扇子之費用│行政管理-│8,000 │ │ │127頁 │22日 │第93頁 ││ │ │ │業務費 │支 │ │ │ │ │ │├─┼────┼──────┼─────┼───┼───┼──┼──────┼────┼─────┤││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紀念品│90,000│117 │他560卷三第 │102年10 │偵4787卷一││ │10月25日│買紀念品之費│行政管理-│300份 │ │ │152頁 │月18日 │第94頁 ││ │ │用 │業務費 │ │ │ │ │ │ │├─┼────┼──────┼─────┼───┼───┼──┼──────┼────┼─────┤││103 年 │基隆市會購買│議事業務-│浴毛巾│90,000│31 │他560卷三第 │103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14日 │宣導品(浴毛│業務管理-│禮盒 │ │ │156頁 │2日 │第95頁 ││ │ │巾禮盒)之費│業務費 │300盒 │ │ │ │ │ ││ │ │用 │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雙喜泡│96,000│66 │他560卷三第 │103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20日 │買宣導品(雙│業務管理-│茶組 │ │ │164頁 │14日 │第96頁 ││ │ │喜泡茶組)之│業務費 │80組 │ │ │ │ │ ││ │ │費用 │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夏荷雙│97,200│129 │他560卷三第 │103年1月│偵4787卷一││ │2月24日 │買宣導品之費│行政管理-│人品茗│ │ │170頁 │16日 │第97頁 ││ │ │用 │業務費 │組 │ │ │ │ │ ││ │ │ │ │27組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咖啡機│95,700│130 │他560卷三第 │103年2月│偵4787卷一││ │2月24日 │買宣導品(咖│行政管理-│110臺 │ │ │172頁 │10日 │第98頁 ││ │ │啡機)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電熱壺│90,000│156 │他560卷三第 │103年2月│偵4787卷一││ │3 月4日 │買宣導品(電│行政管理-│200臺 │ │ │178頁 │24日 │第99頁 ││ │ │熱壺)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經典杯│75,000│157 │他560卷三第 │103年2月│偵4787卷一││ │3 月4日 │買宣導品(經│行政管理-│組 │ │ │180頁 │24日 │第100頁 ││ │ │典杯組)之費│業務費 │300份 │ │ │ │ │ ││ │ │用 │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花茶壺│81,000│162 │他560卷三第 │103年2月│偵4787卷一││ │3 月4日 │買宣導品(花│行政管理-│300個 │ │ │181頁 │24日 │第101頁 ││ │ │茶壺)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茶具組│96,000│198 │他560卷三第 │103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17日 │買宣導品(茶│行政管理-│200組 │ │ │190頁 │10日 │第102頁 ││ │ │具組)之費用│業務費 │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夏荷雙│97,200│172 │他560卷三第 │103年3月│偵4787卷一││ │4 月1日 │買禮品之費用│行政管理-│人品茗│ │ │187頁 │20日 │第103頁 ││ │ │ │業務費 │組 │ │ │ │ │ ││ │ │ │ │27組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雙喜泡│96,000│218 │他560卷三第 │103年4月│偵4787卷一││ │4 月7日 │買宣導品之費│行政管理-│茶組 │ │ │191頁 │1日 │第104頁 ││ │ │用 │業務費 │80組 │ │ │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宣導品│90,000│220 │他560卷三第 │103年4月│偵4787卷一││ │4 月7日 │買宣導品(雙│行政管理-│(休閒│ │ │193頁 │1日 │第105頁 ││ │ │喜泡茶組)之│業務費 │背包)│ │ │ │ │ ││ │ │費用 │ │180個 │ │ │ │ │ │├─┴────┴──────┴─────┴───┴───┴──┴──────┴────┴─────┤│總計額為5,921,220元 │└────────────────────────────────────────────────┘附表四:曹記食品行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

完全未出貨,收據金額即虛報金額┌─┬────┬──────┬─────┬───┬───┬──┬──────┬─────┬─────┐│編│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業│品名 │收據金│憑證│原始憑證、收│動支經費請│動支經費請││ │ │ │務)計畫及│數量 │額即虛│編號│據卷頁出處 │示單簽請日│示單卷頁出││號│ │ │用途別 │ │報金額│ │ │期 │處 ││ │ │ │ │ │(元)│ │ │ │ │├─┼────┼──────┼─────┼───┼───┼──┼──────┼─────┼─────┤│1│100 年 │基隆市議會貴│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161 │偵3535乙○○│100年12月 │偵4787卷一││ │12月28日│賓來訪購買酒│行政管理-│威士忌│ │ │、江佩珊專卷│28日 │第245頁 ││ │ │類備存之費用│業務費 │10箱 │ │ │三第222頁 │ │ │├─┼────┼──────┼─────┼───┼───┼──┼──────┼─────┼─────┤│2│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82 │偵3535丙○○│102 年1 月│偵4787卷一││ │1月23日 │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專卷第126頁 │23日 │第246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 │ │ │├─┼────┼──────┼─────┼───┼───┼──┼──────┼─────┼─────┤│3│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45 │他560卷第 │102 年3月6│偵4787卷一││ │3月6日 │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58頁 │日 │第248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 │ │ │├─┼────┼──────┼─────┼───┼───┼──┼──────┼─────┼─────┤│4│102 年 │基隆市議會貴│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22 │偵3535乙○○│102 年4 月│偵4787卷一││ │4月1日 │賓來訪購買酒│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1 日 │第249頁 ││ │ │類備存之費用│業務費 │ │ │ │三第263頁 │ │ │├─┼────┼──────┼─────┼───┼───┼──┼──────┼─────┼─────┤│5│102 年5 │基隆市議會貴│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27 │偵3535乙○○│102 年5 月│偵4787卷一││ │月29日 │賓來訪購買酒│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29日 │第250頁 ││ │ │類備存之費用│業務費 │ │ │ │三第291頁 │ │ │├─┼────┼──────┼─────┼───┼───┼──┼──────┼─────┼─────┤│6│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27-1│偵3535乙○○│102 年7 月│偵4787卷一││ │7月8日 │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8 日 │第251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三第292頁 │ │ │├─┼────┼──────┼─────┼───┼───┼──┼──────┼─────┼─────┤│7│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52-1│偵3535乙○○│102 年9 月│偵4787卷一││ │9月6日 │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6 日 │第252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三第293頁 │ │ │├─┼────┼──────┼─────┼───┼───┼──┼──────┼─────┼─────┤│8│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261 │偵3535乙○○│102 年11月│偵4787卷一││ │11月18日│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18日 │第253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三第294頁 │ │ │├─┼────┼──────┼─────┼───┼───┼──┼──────┼─────┼─────┤│9│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113 │偵3535乙○○│102 年10月│偵4787卷一││ │10月21日│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21日 │第254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三第223頁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62 │偵3535乙○○│103 年2 月│偵4787卷一││ │2月10日 │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10日 │第258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三第224頁 │ │ │├─┼────┼──────┼─────┼───┼───┼──┼──────┼─────┼─────┤││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蘇格登│60,000│147 │偵3535乙○○│103 年3 月│偵4787卷一││ │3月3日 │買酒類備存之│行政管理-│10箱 │ │ │、江佩珊專卷│3 日 │第259頁 ││ │ │費用 │業務費 │ │ │ │三第225頁 │ │ │├─┴────┴──────┴─────┴───┴───┴──┴──────┴─────┴─────┤│總計額為660,000元 │└─────────────────────────────────────────────────┘附表五:安利商行就採購案浮報數量及總價,開立收據予基隆市

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編│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業│品名 │數量 │金額(│憑證│浮報數│原始憑證、│動支經費│動支經費請││號│ │ │務)計畫及│ │ │元) │編號│量 │收據(統一│請示單簽│示單卷頁出││ │ │ │用途別 │ ├───┼───┤ │ │發票)卷頁│請日期 │處 ││ │ │ │ │ │實際出│浮報金│ │ │出處 │ │ ││ │ │ │ │ │貨 │額(元│ │ │ │ │ ││ │ │ │ │ │ │) │ │ │ │ │ │├─┼────┼──────┼─────┼───┼───┼───┼──┼───┼─────┼────┼─────┤│1│100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LED 企│850份 │85,000│40 │680份 │偵3535張惟│100年6月│偵4787卷一││ │7月6日 │買LED企鵝燈 │業務管理-│鵝燈 ├───┼───┤ │ │智、江佩珊│27日 │第172頁 ││ │ │(宣導品)之│業務費 │ │170份 │68,000│ │ │專卷一第 │ │ ││ │ │費用 │ │ │ │ │ │ │256頁 │ │ │├─┼────┼──────┼─────┼───┼───┼───┼──┼───┼─────┼────┼─────┤│2│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電風扇│120臺 │96,000│61-1│70臺 │他560偵卷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11日 │買宣導品(電│業務管理-│ ├───┼───┤ │ │三第33頁 │4日 │第173頁 ││ │ │風扇)之費用│業務費 │ │50臺 │56,000│ │ │ │ │ │├─┼────┼──────┼─────┼───┼───┼───┼──┼───┼─────┼────┼─────┤│3│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電暖器│120臺 │96,000│109-│80臺 │他560偵卷 │102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27日 │買宣導品(電│業務管理-│ ├───┼───┤1 │ │三第39頁 │15日 │第174頁 ││ │ │暖器)之費用│業務費 │ │40臺 │64,000│ │ │ │ │ │├─┼────┼──────┼─────┼───┼───┼───┼──┼───┼─────┼────┼─────┤│4│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電風扇│50臺 │42,500│119-│30臺 │偵3535卷張│102年8月│偵4787卷一││ │8月19日 │買宣導品之費│業務管理-│ ├───┼───┤1 │ │惟智、江佩│15日 │第175頁 ││ │ │用 │業務費 │ │20臺 │25,500│ │ │珊專卷一第│ │ ││ │ │ │ │ │ │ │ │ │272頁 │ │ │├─┼────┼──────┼─────┼───┼───┼───┼──┼───┼─────┼────┼─────┤│5│102 年 │基隆市議會購│議事業務-│電風扇│50臺 │42,500│55 │20臺 │他560偵卷 │102年9月│偵4787卷一││ │10月7日 │買宣導品(電│業務管理-│ ├───┼───┤ │ │三第144頁 │24日 │第176頁 ││ │ │風扇)之費用│業務費 │ │30臺 │17,000│ │ │ │ │ │├─┼────┼──────┼─────┼───┼───┼───┼──┼───┼─────┼────┼─────┤│6│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電暖器│120臺 │96,000│35 │60臺 │他560偵卷 │103年1月│偵4787卷一││ │1月14日 │買宣導品(電│行政管理-│ ├───┼───┤ │ │三第160頁 │6日 │第177頁 ││ │ │暖器)之費用│業務費 │ │60臺 │48,000│ │ │ │ │ │├─┼────┼──────┼─────┼───┼───┼───┼──┼───┼─────┼────┼─────┤│7│103 年 │基隆市議會購│一般行政-│電烤箱│45臺 │90,000│197 │29臺 │他560偵卷 │103年3月│偵4787卷一││ │3月17日 │買宣導品(電│行政管理-│ ├───┼───┤ │ │三第189頁 │10日 │第178頁 ││ │ │烤箱)之費用│業務費 │ │16臺 │58,000│ │ │ │ │ │├─┴────┴──────┴─────┴───┴───┴───┴──┴───┴─────┴────┴─────┤│總計額為336,500元 │└───────────────────────────────────────────────────────┘附表六:曹記食品行就採購103年春節禮品禮盒浮報數量及總價

,開立收據予基隆市議會不實核銷明細表,分3張單據核銷,浮報總金額為20,240元┌─┬────┬─────┬────┬────┬────┬─────┬────┬─────┐│編│收據日期│用途摘要 │工作(或│品名、數│報支單價│原始憑證、│動支經費│動支經費請││號│ │ │業務)計│量、單價│及金額(│收據(統一│請示單簽│示單卷頁出││ │ │ │畫及用途│(元) │元) │發票)卷頁│請日期 │處 ││ │ │ │別 │ │ │數 │ │ │├─┼────┼─────┼────┼────┼────┼─────┼────┼─────┤│1│103年1月│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艾菲爾禮│97,240 (│他560卷 │103年1月│4787號偵卷││ │20日 │購買禮盒之│-行政管│盒187盒 │187×520│第137頁 │20日 │一第255頁 ││ │ │費用 │理-業務│ │=97,240│ │ │ ││ │ │ │費 │ │) │ │ │ │├─┼────┼─────┼────┼────┼────┼─────┼────┼─────┤│2│103年1月│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巧克力禮│98,000(│他560卷 │103年1月│4787號偵卷││ │21日 │購買禮盒之│-行政管│盒,200 │200×490│第138頁 │21日 │一第256頁 ││ │ │費用 │理-業務│盒 │=98,000│ │ │ ││ │ │ │費 │ │) │ │ │ │├─┼────┼─────┼────┼────┼────┼─────┼────┼─────┤│3│103年1月│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義美禮盒│90,000(│他560卷 │103年1月│4787號偵卷││ │23日 │購買禮盒之│-行政管│180盒 │180×500│第139頁 │23日 │一第257頁 ││ │ │費用 │理-業務│ │=90,000│ │ │ ││ │ │ │費 │ │) │ │ │ │└─┴────┴─────┴────┴────┴────┴─────┴────┴─────┘附表七:乙○○以不實報帳款項為戊○○繳交其私人信用卡費用

彙整表(總計4,872,918元)┌─┬───────┬───┬────┬────┬───┬───────────┬──────┐│項│繳費日期 │持卡人│信用卡類│金 額│繳款地│備註(內容摘要) │乙○○影印所││次│ │ │別 │(元) │點 │ │留存之信用卡││ │ │ │ │ │ │ │帳單及繳費收││ │ │ │ │ │ │ │執聯卷證出處│├─┼───────┼───┼────┼────┼───┼───────────┼──────┤│1│100 年12月2 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49,750│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 ││ │ │ │商業銀行│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第7至8頁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1,679 元│ ││ │ │ │ │ │ │、富邦人壽135,161 元【│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 ││ │ │ │ │ │ │陳秋伶、富邦人壽鑫享受│ ││ │ │ │ │ │ │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 7)】、富邦人壽10, │ ││ │ │ │ │ │ │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終身壽險(B 型)(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爭鮮定食2 筆共1,000 │ ││ │ │ │ │ │ │元(扣除現金回饋2 元)│ │├─┼───────┼───┼────┼────┼───┼───────────┼──────┤│2│101 年1 月10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57,371│郵局 │富邦人壽57,371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10至12頁 ││ │ │ │ │ │ │釵、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 ││ │ │ │ │ │ │Z000000000-00)】 │ │├─┼───────┼───┼────┼────┼───┼───────────┼──────┤│3│101 年2 月03日│戊○○│永豐商業│ 21,718│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3 筆共│偵4787號卷二││ │ │ │銀行 │ │ │765元、100年12月14日良│第14至15頁 ││ │ │ │ │ │ │友旅行社19,500元、SHIN│ ││ │ │ │ │ │ │YOKOHAMAPRINCE PEPE,6│ ││ │ │ │ │ │ │00元、TIAT RETAIL SHOP│ ││ │ │ │ │ │ │HANEDA,2筆共831元、國│ ││ │ │ │ │ │ │外交易服務費3 筆共22元│ │├─┼───────┼───┼────┼────┼───┼───────────┼──────┤│4│101 年2 月21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6,385│郵局 │富邦人壽3,686 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何寶釵、被保險人孟楚│13、16-18、 ││ │ │ │ │ │ │寓、富邦平準終身壽險(│20頁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3,409 元│ ││ │ │ │ │ │ │【要保人何寶釵、被保險│ ││ │ │ │ │ │ │人孟稜程、富邦平準終身│ ││ │ │ │ │ │ │壽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58 -02 )】(扣除現金 │ ││ │ │ │ │ │ │回饋710 元) │ │├─┼───────┼───┼────┼────┼───┼───────────┼──────┤│5│101 年2 月21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5,331│郵局 │Mesge,5,331元 │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 │16、20-22頁 ││ │ │ │ │ │ │ │ │├─┼───────┼───┼────┼────┼───┼───────────┼──────┤│6│101 年2 月29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30,042│郵局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861元、學雜費3筆共52,9│23-25、27頁 ││ │ │ │ │ │ │93元、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 │ │ │ │ │1,529 元、太平洋崇光百│ ││ │ │ │ │ │ │貨股份有限公司 4,440元│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 1,679元│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 1,912元│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 ││ │ │ │ │ │ │人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55,440元【│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4 )】、富邦人壽10,000│ ││ │ │ │ │ │ │元【要保人黃○銘、富邦│ ││ │ │ │ │ │ │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 ││ │ │ │ │ │ │壽險(B 型)(保單號碼│ ││ │ │ │ │ │ │Z000000000-00)】、富│ ││ │ │ │ │ │ │邦momo,690 元(扣除現│ ││ │ │ │ │ │ │金回饋2,490 元、利息調│ ││ │ │ │ │ │ │整12元) │ │├─┼───────┼───┼────┼────┼───┼───────────┼──────┤│7│101 年2 月29日│戊○○│臺北富邦│ 52,717│郵局 │富邦人壽55,440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23、27-29頁 ││ │ │ │ │ │ │泰、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 8)】(扣除現金回饋│ ││ │ │ │ │ │ │2,7 23元) │ │├─┼───────┼───┼────┼────┼───┼───────────┼──────┤│8│101 年 3月14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5,334│郵局 │代繳電話 24XXXX01,2筆│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共2,029元、富邦momo,6│31-32、34頁 ││ │ │ │ │ │ │90元、國暨有限公司2,61│ ││ │ │ │ │ │ │5 元 │ │├─┼───────┼───┼────┼────┼───┼───────────┼──────┤│9│101 年 3月14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27,703│郵局 │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587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31、34-35頁 ││ │ │ │ │ │ │委會9,980 元、HOLA網路│ ││ │ │ │ │ │ │商10,136元 │ │├─┼───────┼───┼────┼────┼───┼───────────┼──────┤││101 年 3月14日│戊○○│上海商業│ 47,539│郵局 │102年1月22日學雜費2 筆│偵4787卷二第││ │ │ │儲蓄銀行│ │ │共30,595元 │37-38、40頁 ││ │ │ │ │ │ │ │ │├─┼───────┼───┼────┼────┼───┼───────────┼──────┤││101 年 3月23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6,055│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 1,679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康健人壽保費 1,912元【│26、41-43、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47頁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 ││ │ │ │ │ │ │(基隆店)2,600 元、富│ ││ │ │ │ │ │ │邦momo,2 筆共1,648 元│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要│ ││ │ │ │ │ │ │保人黃○銘、富邦人壽新│ ││ │ │ │ │ │ │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7491-06 )】(扣除現金│ ││ │ │ │ │ │ │回饋1,784 元) │ │├─┼───────┼───┼────┼────┼───┼───────────┼──────┤││101 年 3月23日│戊○○│玉山商業│ 45,000│郵局 │101年2月14日建興百貨行│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45,000元 │45、46頁背面││ │ │ │ │ │ │ │ │├─┼───────┼───┼────┼────┼───┼───────────┼──────┤││101 年 3月24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22,810│郵局 │國壽保險費22,810元【要│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41、47-49頁 ││ │ │ │ │ │ │○雅、醫療帳戶終身(保│ ││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101 年 4月18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68,028│郵局 │富邦人壽68,028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何寶釵、被保險人陳科│50-52頁 ││ │ │ │ │ │ │榕、醫療帳戶終身(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101 年 4月30日│戊○○│玉山商業│ 25,300│郵局 │101年3月15日悅群旅行社│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25,300元 │54、55頁背面││ │ │ │ │ │ │ │、83頁背面 │├─┼───────┼───┼────┼────┼───┼───────────┼──────┤││101 年 6月 6日│戊○○│上海商業│ 4,628│郵局 │ │偵4787卷二第││ │ │ │儲蓄銀行│ │ │ │56至59頁 ││ │ │ │ │ │ │ │ │├─┼───────┼───┼────┼────┼───┼───────────┼──────┤││101 年 8月29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02,199│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元【 │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60-62、68、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70頁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1,679元 │ ││ │ │ │ │ │ │、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4,│ ││ │ │ │ │ │ │990元、富邦人壽40,832 │ ││ │ │ │ │ │ │元【要保人戊○○、被保│ ││ │ │ │ │ │ │人戊○○、富邦優質人生│ ││ │ │ │ │ │ │終身還本保險(A型)( │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險(B型)(保單號碼 │ ││ │ │ │ │ │ │Z000000000-00)】、富│ ││ │ │ │ │ │ │邦人壽19,879元【要保人│ ││ │ │ │ │ │ │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伶│ ││ │ │ │ │ │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 ││ │ │ │ │ │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V220│ ││ │ │ │ │ │ │000000-00)】、富邦人 │ ││ │ │ │ │ │ │壽17,474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伶、被保險人陳秋伶、富│ ││ │ │ │ │ │ │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82-17)】、富邦保費團 │ ││ │ │ │ │ │ │險5,565元(扣除現金回 │ ││ │ │ │ │ │ │饋132元) │ │├─┼───────┼───┼────┼────┼───┼───────────┼──────┤││101 年 8月29日│戊○○│臺北富邦│ 122,451│郵局 │富邦人壽12,246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64-66頁 ││ │ │ │ │ │ │銘、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 ││ │ │ │ │ │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C1│ ││ │ │ │ │ │ │00 000000-00)】、富邦│ ││ │ │ │ │ │ │人壽23,760元【要保人陳│ ││ │ │ │ │ │ │秋伶、被保險人黃○銘、│ ││ │ │ │ │ │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 ││ │ │ │ │ │ │康保險(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7491-12 )】、富邦人壽│ ││ │ │ │ │ │ │11,900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被保險人黃○雅、富邦│ ││ │ │ │ │ │ │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8 )】、富邦人壽22,4│ ││ │ │ │ │ │ │73元【要保人陳秋伶、被│ ││ │ │ │ │ │ │保險人黃○雅、富邦人壽│ ││ │ │ │ │ │ │守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9 )】、富邦人壽23,918│ ││ │ │ │ │ │ │元【要保人戊○○、被保│ ││ │ │ │ │ │ │險人戊○○、富邦人壽健│ ││ │ │ │ │ │ │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19,949元【│ ││ │ │ │ │ │ │要保人戊○○、被保險人│ ││ │ │ │ │ │ │戊○○、富邦人壽守護一│ ││ │ │ │ │ │ │生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 │ │ │ │ │ │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保費團險8,205 元 │ │├─┼───────┼───┼────┼────┼───┼───────────┼──────┤││101 年8 月29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9,717│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筆共1│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323元、富邦momo,1,46│60、68-70頁 ││ │ │ │ │ │ │5元、101 年7月31日常新│ ││ │ │ │ │ │ │旅行社57,500元(扣除現│ ││ │ │ │ │ │ │金回饋571元) │ │├─┼───────┼───┼────┼────┼───┼───────────┼──────┤││101 年 8月29日│戊○○│玉山商業│ 57,500│郵局 │101 年7 月31日常新旅行│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社57,500 元 │55頁背面、60││ │ │ │ │ │ │ │、68、70、72││ │ │ │ │ │ │ │頁背面 │├─┼───────┼───┼────┼────┼───┼───────────┼──────┤││101 年 9月24日│戊○○│玉山商業│ 101,678│郵局 │101 年8 月14日福慧旅行│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社94,208元、中華航空公│55頁背面、71││ │ │ │ │ │ │司7,470 元 │、72頁背面 │├─┼───────┼───┼────┼────┼───┼───────────┼──────┤││101 年11月26日│陳盈秀│中國信託│ 64,215│郵局 │103 年10月17日基隆長庚│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醫院48,923元、103 年10│73、75-76、 ││ │ │ │ │ │ │月24日基隆長庚醫院15,2│80頁 ││ │ │ │ │ │ │92元 │ │├─┼───────┼───┼────┼────┼───┼───────────┼──────┤││101 年11月26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62,009│郵局 │富邦momo,3筆共4,674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康健人壽保費1,679 元│73、76-78、 ││ │ │ │ │ │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80頁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 ││ │ │ │ │ │ │人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 │ ││ │ │ │ │ │ │筆共6,689 元、雅虎奇摩│ ││ │ │ │ │ │ │超級商城1,894 元、富邦│ ││ │ │ │ │ │ │人壽135,161 元【要保人│ ││ │ │ │ │ │ │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伶│ ││ │ │ │ │ │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 ││ │ │ │ │ │ │身分紅壽險(乙型)(保│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壽│ ││ │ │ │ │ │ │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 ││ │ │ │ │ │ │000000-00)】 │ │├─┼───────┼───┼────┼────┼───┼───────────┼──────┤││101 年11月26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039│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5,073 元(扣除回饋金34│73、76、80- ││ │ │ │ │ │ │元) │81頁 │├─┼───────┼───┼────┼────┼───┼───────────┼──────┤││101 年11月26日│戊○○│玉山商業│ 40,000│郵局 │101年11月1日陽金資訊公│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司40,000元 │55頁背面、72││ │ │ │ │ │ │ │頁背面、82頁││ │ │ │ │ │ │ │、83頁背面 │├─┼───────┼───┼────┼────┼───┼───────────┼──────┤││102 年 1月17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57,371│郵局 │富邦人壽57,371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84-85頁 ││ │ │ │ │ │ │釵、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 ││ │ │ │ │ │ │Z000000000-00)】 │ │├─┼───────┼───┼────┼────┼───┼───────────┼──────┤││102 年 1月23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36,883│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333 元、富邦人壽27,578│87-89、91、 ││ │ │ │ │ │ │元【要保人陳科榕、被保│98頁 ││ │ │ │ │ │ │險人陳瓊安、富邦人壽安│ ││ │ │ │ │ │ │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 │ │ │ │ │(甲型)(保單號碼D123│ ││ │ │ │ │ │ │00 0000-00)】(扣除現│ ││ │ │ │ │ │ │金回饋28元) │ │├─┼───────┼───┼────┼────┼───┼───────────┼──────┤││102 年 1月23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08,461│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2,000元、富邦momo,3筆│87、91、93、││ │ │ │ │ │ │共6,382元、Mesge,2 筆│98頁 ││ │ │ │ │ │ │共4,418 元、康健人壽保│ ││ │ │ │ │ │ │費1,679 元、康健人壽保│ ││ │ │ │ │ │ │費1,912 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伶、被保險人何寶釵、常│ ││ │ │ │ │ │ │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W│ ││ │ │ │ │ │ │I0000000)】、富邦人壽│ ││ │ │ │ │ │ │82,269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被保險人陳秋伶、富邦│ ││ │ │ │ │ │ │人壽安心照護特定傷病終│ ││ │ │ │ │ │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V2│ ││ │ │ │ │ │ │00000000-00 )】、富邦│ ││ │ │ │ │ │ │人壽10,000元【要保人黃│ ││ │ │ │ │ │ │○銘、富邦人壽新吉祥變│ ││ │ │ │ │ │ │額萬能終身壽險(B 型)│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6 )】(扣除現金回饋19│ ││ │ │ │ │ │ │9 元) │ │├─┼───────┼───┼────┼────┼───┼───────────┼──────┤││102 年 1月23日│戊○○│臺北富邦│ 132,145│郵局 │富邦人壽56,529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戊○○、被保險人周自│95-96頁 ││ │ │ │ │ │ │英、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 ││ │ │ │ │ │ │Z000000000-00 )】、富│ ││ │ │ │ │ │ │邦人壽75,616元【要保人│ ││ │ │ │ │ │ │戊○○、被保險人戊○○│ ││ │ │ │ │ │ │、富邦人壽安心照護特定│ ││ │ │ │ │ │ │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102 年 1月23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34,923│郵局 │國泰人壽13,458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87、91、98- ││ │ │ │ │ │ │伶、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101頁 ││ │ │ │ │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7,227 元│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 ││ │ │ │ │ │ │人黃○銘、住院醫療終身│ ││ │ │ │ │ │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229│ ││ │ │ │ │ │ │434513)】、國泰人壽13│ ││ │ │ │ │ │ │,149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被保險人戊○○、住院醫│ ││ │ │ │ │ │ │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 │ │ │ │ │ │碼0000000000)】、富邦│ ││ │ │ │ │ │ │momo,2 筆共1,089 元 │ │├─┼───────┼───┼────┼────┼───┼───────────┼──────┤││102 年 1月28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428│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4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1,778 元、EDWIN,1,770│102-103頁 ││ │ │ │ │ │ │元、Mesge,2,080元(扣│ ││ │ │ │ │ │ │除雅虎購物中心網購百貨│ ││ │ │ │ │ │ │周年慶回饋200元) │ │├─┼───────┼───┼────┼────┼───┼───────────┼──────┤││102 年 3月 1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9,278│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333 元(扣除現金回饋55│90、104-105 ││ │ │ │ │ │ │元) │、113頁 │├─┼───────┼───┼────┼────┼───┼───────────┼──────┤││102 年 3月 1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79,212│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第94、107- ││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108、110頁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55,440元【要│ ││ │ │ │ │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 ││ │ │ │ │ │ │秋伶、富邦人壽心安保本│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82-14)】、Orangebear │ ││ │ │ │ │ │ │,1,050 元、米格國際公│ ││ │ │ │ │ │ │司980 元、富邦momo,5 │ ││ │ │ │ │ │ │筆共3,866 元、ENROUTE │ ││ │ │ │ │ │ │基港店1,900元、EDWIN,│ ││ │ │ │ │ │ │3 筆共3,570 元、雅虎奇│ ││ │ │ │ │ │ │摩購物中心388 元、Mesg│ ││ │ │ │ │ │ │e,2,067元、富邦人壽10│ ││ │ │ │ │ │ │,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終身壽險(B 型)(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1961元)│ │├─┼───────┼───┼────┼────┼───┼───────────┼──────┤││102 年 3月 1日│戊○○│臺北富邦│ 52,797│郵局 │富邦人壽55,440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97、107、110││ │ │ │ │ │ │泰、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111頁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8 )】(扣除現金回饋│ ││ │ │ │ │ │ │2,643 元) │ │├─┼───────┼───┼────┼────┼───┼───────────┼──────┤││102 年 3月 1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2,676│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3,158元、Unistyle,2筆│103-104、113││ │ │ │ │ │ │共2,094元、爭鮮定食540│-114頁 ││ │ │ │ │ │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 ││ │ │ │ │ │ │4,990元、長榮航空公司1│ ││ │ │ │ │ │ │,920元(扣除現金回饋26│ ││ │ │ │ │ │ │元) │ │├─┼───────┼───┼────┼────┼───┼───────────┼──────┤││102 年 3月1 日│戊○○│玉山商業│ 240,000│郵局 │102年1月21日美景國際旅│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行社240,000元 │115、116頁背││ │ │ │ │ │ │ │面 │├─┼───────┼───┼────┼────┼───┼───────────┼──────┤││102 年 3月25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9,925│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333元、富邦momo,620元│106、117-118││ │ │ │ │ │ │(扣除現金回饋28元) │、123頁 ││ │ │ │ │ │ │ │ │├─┼───────┼───┼────┼────┼───┼───────────┼──────┤││102 年 3月2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18,429│郵局 │學雜費22,083元、康健人│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壽保費1,912 元【要保人│109、120-121││ │ │ │ │ │ │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釵│頁 ││ │ │ │ │ │ │、常樂終身壽險(保單號│ ││ │ │ │ │ │ │碼TWI0000000)】、富邦│ ││ │ │ │ │ │ │momo,3 筆共4,740 元、│ ││ │ │ │ │ │ │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4,99│ ││ │ │ │ │ │ │0 元、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C1│ ││ │ │ │ │ │ │00000000-00)】、米格 │ ││ │ │ │ │ │ │國際公司2,578元、富邦 │ ││ │ │ │ │ │ │人壽73,522元【要保人陳│ ││ │ │ │ │ │ │秋伶、被保險人陳秋伶、│ ││ │ │ │ │ │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82-08)】(扣除現金回 │ ││ │ │ │ │ │ │饋1,396 元) │ │├─┼───────┼───┼────┼────┼───┼───────────┼──────┤││102 年 3月25日│戊○○│臺北富邦│ 429,432│郵局 │富邦人壽137,390 元【要│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112、117、 ││ │ │ │ │ │ │景泰、富邦人壽鑫享受增│123-124頁 ││ │ │ │ │ │ │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6 )】、富邦人壽202,56│ ││ │ │ │ │ │ │5 元【要保人陳秋伶、被│ ││ │ │ │ │ │ │保險人戊○○、富邦人壽│ ││ │ │ │ │ │ │真享受終身終身分紅保險│ ││ │ │ │ │ │ │(丙型)(保單號碼C120│ ││ │ │ │ │ │ │000000-00 )】、富邦人│ ││ │ │ │ │ │ │壽91,342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伶、被保險人戊○○、富│ ││ │ │ │ │ │ │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4 )】(扣除刷卡金入│ ││ │ │ │ │ │ │帳、刷卡禮756 元、現金│ ││ │ │ │ │ │ │回饋1,109 元) │ │├─┼───────┼───┼────┼────┼───┼───────────┼──────┤││102 年 5月17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40,816│郵局 │102 年3 月13日富邦人壽│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保費68,028元【要保人何│126-127、129││ │ │ │ │ │ │寶釵、被保險人陳科榕、│、132頁 ││ │ │ │ │ │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45 -05)】、循環利息59│ ││ │ │ │ │ │ │1 元(扣除前期已繳27,8│ ││ │ │ │ │ │ │03元,本期應繳40,816元│ ││ │ │ │ │ │ │) │ │├─┼───────┼───┼────┼────┼───┼───────────┼──────┤││102 年 5月17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9,305│郵局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9,│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333 元(扣除現金回饋28│126、129、 ││ │ │ │ │ │ │元) │131-132頁 │├─┼───────┼───┼────┼────┼───┼───────────┼──────┤││102 年 5月17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910│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910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 │126、129、 ││ │ │ │ │ │ │ │132-134頁 │├─┼───────┼───┼────┼────┼───┼───────────┼──────┤││102 年 7月2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3,263│臺灣銀│雅虎奇摩購物中心6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行 │6,048元、富邦momo台2筆│135-136、138││ │ │ │ │ │ │共2,592 元、康健人壽保│頁 ││ │ │ │ │ │ │費1,912 元【要保人陳秋│ ││ │ │ │ │ │ │伶、被保險人何寶釵、常│ ││ │ │ │ │ │ │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W│ ││ │ │ │ │ │ │I0000000)】、富邦人壽│ ││ │ │ │ │ │ │10,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 ││ │ │ │ │ │ │能終身壽險(B 型)(保│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扣除前期已繳16,586│ ││ │ │ │ │ │ │元、利息及違約金調整51│ ││ │ │ │ │ │ │7 元、現金回饋186 元)│ │├─┼───────┼───┼────┼────┼───┼───────────┼──────┤││102 年 7月25日│戊○○│玉山商業│ 400,000│臺灣銀│102年6月26日福慧旅行社│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行 │400,000元 │135、138-140││ │ │ │ │ │ │ │頁 │├─┼───────┼───┼────┼────┼───┼───────────┼──────┤││102 年 8月 1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59,028│郵局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33 元│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日本消費7 筆共42,183│141-142頁 ││ │ │ │ │ │ │元、國外交易服務費7 筆│ ││ │ │ │ │ │ │共632元、昇恒昌公司5,4│ ││ │ │ │ │ │ │00元、東方帝景大廈管委│ ││ │ │ │ │ │ │會9,980元 │ │├─┼───────┼───┼────┼────┼───┼───────────┼──────┤││102 年 8月13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32,806│郵局 │富邦人壽16,949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何寶釵、被保險人陳科│143-144頁 ││ │ │ │ │ │ │榕、富邦優質人生終身還│ ││ │ │ │ │ │ │本保險(A 型)(保單號│ ││ │ │ │ │ │ │碼Z0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15,857元 │ │├─┼───────┼───┼────┼────┼───┼───────────┼──────┤││102 年 9月 2日│戊○○│玉山商業│ 78,700│玉山商│102年7月26日福慧旅行社│偵4787卷㈡第││ │ │ │銀行 │ │業銀行│78,700元 │146至148頁 ││ │ │ │ │ │基隆分│ │ ││ │ │ │ │ │行 │ │ │├─┼───────┼───┼────┼────┼───┼───────────┼──────┤││102 年 9月 6日│戊○○│臺北富邦│ 117,584│臺北富│富邦人壽12,246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邦商業│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149-150頁 ││ │ │ │ │ │銀行 │銘、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 ││ │ │ │ │ │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C1│ ││ │ │ │ │ │ │00000000-00 )】、富邦│ ││ │ │ │ │ │ │人壽23,760元【要保人陳│ ││ │ │ │ │ │ │秋伶、被保人黃○銘、富│ ││ │ │ │ │ │ │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C0000000│ ││ │ │ │ │ │ │91-12)】、富邦人壽11,│ ││ │ │ │ │ │ │900元【要保人陳秋伶、 │ ││ │ │ │ │ │ │被保險人黃○雅、富邦人│ ││ │ │ │ │ │ │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8 )】、富邦人壽22,473│ ││ │ │ │ │ │ │元【要保人陳秋伶、被保│ ││ │ │ │ │ │ │險人黃○雅、富邦人壽守│ ││ │ │ │ │ │ │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保│ ││ │ │ │ │ │ │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23,918元│ ││ │ │ │ │ │ │【要保人戊○○、被保險│ ││ │ │ │ │ │ │人戊○○、富邦人壽健康│ ││ │ │ │ │ │ │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19,949元【要│ ││ │ │ │ │ │ │保人戊○○、被保險人黃│ ││ │ │ │ │ │ │景泰、富邦人壽守護一生│ ││ │ │ │ │ │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 │ │ │ │ │ │Z000000000-00 )】、富│ ││ │ │ │ │ │ │邦保費團險8,205 元(扣│ ││ │ │ │ │ │ │除刷卡金入帳4,867 元)│ │├─┼───────┼───┼────┼────┼───┼───────────┼──────┤││102 年 9月26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36,879│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152至153頁、││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第155頁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要│ ││ │ │ │ │ │ │保人黃○銘、富邦人壽新│ ││ │ │ │ │ │ │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7491-06 )】、學雜費22│ ││ │ │ │ │ │ │,083元、富邦momo,1,63│ ││ │ │ │ │ │ │1元、循環利息3,025 元 │ ││ │ │ │ │ │ │、違約金300 元(扣除現│ ││ │ │ │ │ │ │金回饋2,072 元) │ │├─┼───────┼───┼────┼────┼───┼───────────┼──────┤││102 年 9月26日│戊○○│臺北富邦│ 1,718│郵局 │循環利息1,418 元、違約│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金300 元 │151至152頁、││ │ │ │ │ │ │ │第155至156頁│├─┼───────┼───┼────┼────┼───┼───────────┼──────┤││102 年 9月26日│戊○○│玉山商業│ 72,480│郵局 │102 年8月9日福慧旅行社│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72,480元 │158至160頁 ││ │ │ │ │ │ │ │ │├─┼───────┼───┼────┼────┼───┼───────────┼──────┤││102 年10月 7日│戊○○│上海商業│ 26,413│郵局 │102年8月30日學雜費26,4│偵4787卷二第││ │ │ │儲蓄銀行│ │ │13元 │161、163頁背││ │ │ │ │ │ │ │面、164頁 │├─┼───────┼───┼────┼────┼───┼───────────┼──────┤││102 年10月18日│戊○○│國泰世華│ 120,020│郵局 │國泰人壽108,453 元【要│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165至166頁 ││ │ │ │ │ │ │○雅、雙星還本終身(保│ ││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11,567元【要保│ ││ │ │ │ │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 ││ │ │ │ │ │ │銘、安利防癌終身個人型│ ││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102 年10月21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56,457│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154、167-168││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170頁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37,5│ ││ │ │ │ │ │ │54元、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C1│ ││ │ │ │ │ │ │00 000000-00)】、富邦│ ││ │ │ │ │ │ │產險5,880 元、富邦momo│ ││ │ │ │ │ │ │,4,442 元(扣除現金回│ ││ │ │ │ │ │ │饋6 元、利息及違約金調│ ││ │ │ │ │ │ │整3,325 元) │ │├─┼───────┼───┼────┼────┼───┼───────────┼──────┤││102 年10月21日│戊○○│臺北富邦│ 4,162│郵局 │富邦產險5,880 元(扣除│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利息及違約金調整 1,718│157、167、 ││ │ │ │ │ │ │元) │170-171頁 │├─┼───────┼───┼────┼────┼───┼───────────┼──────┤││102 年10月28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32,898│彰化商│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業銀行│3,213元、富邦momo,3筆│173-174頁 ││ │ │ │ │ │基隆分│共4,165元、EDWIN,3 筆│ ││ │ │ │ │ │行 │共6,000 元、派維爾科技│ ││ │ │ │ │ │ │公司9,000 元、爭鮮定食│ ││ │ │ │ │ │ │540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 ││ │ │ │ │ │ │委會2筆共9,980元 │ │├─┼───────┼───┼────┼────┼───┼───────────┼──────┤││102 年11月2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47,057│基隆愛│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169、175-177││ │ │ │ │ │局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頁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135,161 元【│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 ││ │ │ │ │ │ │陳秋伶、富邦人壽鑫享受│ ││ │ │ │ │ │ │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7 )】、富邦人壽10,0│ ││ │ │ │ │ │ │00 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終身壽險(B 型)(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16元) │ │├─┼───────┼───┼────┼────┼───┼───────────┼──────┤││102 年11月27日│戊○○│玉山商業│ 40,800│基隆愛│102年11月4日山富國際旅│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三路郵│行社40,800元 │179至182頁 ││ │ │ │ │ │局 │ │ │├─┼───────┼───┼────┼────┼───┼───────────┼──────┤││103 年 1月17日│何寶釵│臺北富邦│ 64,466│基隆愛│富邦人壽57,371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人陳秋伶、被保險人何寶│183-185、187││ │ │ │ │ │局 │釵、富邦人壽金鴻利增額│-188、191- ││ │ │ │ │ │ │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192頁 ││ │ │ │ │ │ │Z000000000-00)】、富 │ ││ │ │ │ │ │ │邦人壽3,686元【要保人 │ ││ │ │ │ │ │ │何寶釵、被保人孟楚寓、│ ││ │ │ │ │ │ │富邦平準終身壽險(保單│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3,409元【要 │ ││ │ │ │ │ │ │保人何寶釵、被保險人孟│ ││ │ │ │ │ │ │稜程、富邦平準終身壽險│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2)】 │ │├─┼───────┼───┼────┼────┼───┼───────────┼──────┤││103 年 1月17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1,908│統一超│誠品生活公司2筆共1,212│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商新廟│元、代繳電話24XXXX01,│183-184、187││ │ │ │ │ │口門市│696 元 │-189、191- ││ │ │ │ │ │ │ │192 │├─┼───────┼───┼────┼────┼───┼───────────┼──────┤││103 年 1月17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34,622│基隆愛│國泰人壽13,458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秋│183-184、187││ │ │ │ │ │局 │伶、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188、191- ││ │ │ │ │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95頁 ││ │ │ │ │ │ │)】、國泰人壽7,227 元│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人│ ││ │ │ │ │ │ │黃○銘、住院醫療終身健│ ││ │ │ │ │ │ │康保險(保單號碼722943│ ││ │ │ │ │ │ │4513)】、國泰人壽13,1│ ││ │ │ │ │ │ │49元【要保人陳秋伶、被│ ││ │ │ │ │ │ │保險人戊○○、住院醫療│ ││ │ │ │ │ │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 │ │ │ │ │ │0000000000)】、雅虎奇│ ││ │ │ │ │ │ │摩購物中心3 筆共888 元│ ││ │ │ │ │ │ │(扣除雅虎奇摩購物回饋│ ││ │ │ │ │ │ │100 元) │ │├─┼───────┼───┼────┼────┼───┼───────────┼──────┤││103 年 1月20日│陳科榕│臺北富邦│ 27,578│基隆孝│富邦人壽27,578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人陳科榕、被保險人陳瓊│196至198頁 ││ │ │ │ │ │局 │安、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 ││ │ │ │ │ │ │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1 )】 │ │├─┼───────┼───┼────┼────┼───┼───────────┼──────┤││103 年 2月 5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07,474│臺北富│富邦momo,4筆共8,076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邦商業│、康健人壽保費1,912元 │200-202、204││ │ │ │ │ │銀行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205頁 ││ │ │ │ │ │ │人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82,269元【│ ││ │ │ │ │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 ││ │ │ │ │ │ │陳秋伶、富邦人壽安心照│ ││ │ │ │ │ │ │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 │ │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 │8 )】、東方帝景大廈管│ ││ │ │ │ │ │ │委會5490元、富邦人壽 │ ││ │ │ │ │ │ │1萬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終身壽險(B型)(保單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273元) │ │├─┼───────┼───┼────┼────┼───┼───────────┼──────┤││103 年 2月 5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247│信聯社│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1,343 元(扣除現金回饋│200-201、204││ │ │ │ │ │ │96元) │-206頁 │├─┼───────┼───┼────┼────┼───┼───────────┼──────┤││103 年 2月24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65,420│郵局 │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203、207-208││ │ │ │ │ │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210、213頁││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55,440元【要│ ││ │ │ │ │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 ││ │ │ │ │ │ │秋伶、富邦人壽心安保本│ ││ │ │ │ │ │ │保險(保單號碼V0000000│ ││ │ │ │ │ │ │82-14)】、富邦人壽10,│ ││ │ │ │ │ │ │000元【要保人黃○銘、 │ ││ │ │ │ │ │ │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 ││ │ │ │ │ │ │終身壽險(B型)(保單 │ ││ │ │ │ │ │ │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扣除現金回饋1932元)│ │├─┼───────┼───┼────┼────┼───┼───────────┼──────┤││103 年 2月24日│戊○○│臺北富邦│ 55,345│郵局 │富邦人壽55,440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 │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黃景│207、210頁 ││ │ │ │ │ │ │泰、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 ││ │ │ │ │ │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08 )】、循環利息1,11│ ││ │ │ │ │ │ │7 元、違約金300 元(扣│ ││ │ │ │ │ │ │除現金回饋1,512 元) │ │├─┼───────┼───┼────┼────┼───┼───────────┼──────┤││103 年 2月24日│戊○○│玉山商業│ 53,044│郵局 │103年2月9日學雜費3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 │53,044元 │181頁背面至 ││ │ │ │ │ │ │ │182頁、207、││ │ │ │ │ │ │ │210、213-215││ │ │ │ │ │ │ │頁 │├─┼───────┼───┼────┼────┼───┼───────────┼──────┤││103 年 3月 6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31,906│基隆信│雅虎奇摩購物中心12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義郵局│5,834元、富邦momo,2筆│216-217頁 ││ │ │ │ │ │ │共7,279元、ENROUTE基港│ ││ │ │ │ │ │ │店2,181元、NET基隆二店│ ││ │ │ │ │ │ │2,898 元、米格國際公司│ ││ │ │ │ │ │ │4,225 元、東方帝景大廈│ ││ │ │ │ │ │ │管委會5,490 元、PORTER│ ││ │ │ │ │ │ │基隆店2,999 元、中油碇│ ││ │ │ │ │ │ │內站1,000 元 │ │├─┼───────┼───┼────┼────┼───┼───────────┼──────┤││103 年 3月21日│陳秋伶│中國信託│ 988│基隆愛│富邦momo,988元 │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 │218-219、221││ │ │ │ │ │局 │ │-223頁 │├─┼───────┼───┼────┼────┼───┼───────────┼──────┤││103 年 3月21日│陳秋伶│國泰世華│ 27,890│基隆愛│國泰人壽22,810元【要保│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人陳秋伶、被保人黃○雅│218-219、222││ │ │ │ │ │局 │、醫療帳戶終身(保單號│-223頁 ││ │ │ │ │ │ │碼0000000000)】、富邦│ ││ │ │ │ │ │ │momo,2筆共5,080元 │ │├─┼───────┼───┼────┼────┼───┼───────────┼──────┤││103 年4 月 1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87,570│基隆愛│康健人壽保費1,912 元【│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要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209、227-229││ │ │ │ │ │局 │何寶釵、常樂終身壽險(│頁 ││ │ │ │ │ │ │保單號碼TWI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10,000元【要│ ││ │ │ │ │ │ │保人黃○銘、富邦人壽新│ ││ │ │ │ │ │ │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 │ │ │ │ │ │B 型)(保單號碼C12166│ ││ │ │ │ │ │ │7491-06)】、GOHAPPY快│ ││ │ │ │ │ │ │樂購物網2 筆共3,483 元│ ││ │ │ │ │ │ │、富邦人壽73,522元【要│ ││ │ │ │ │ │ │保人陳秋伶、被保險人陳│ ││ │ │ │ │ │ │秋伶、富邦人壽真安心醫│ ││ │ │ │ │ │ │療養老保險(保單號碼V2│ ││ │ │ │ │ │ │00000000-00 )】(扣除│ ││ │ │ │ │ │ │現金回饋1,347 元) │ │├─┼───────┼───┼────┼────┼───┼───────────┼──────┤││103 年 4月 1日│戊○○│臺北富邦│ 224,392│基隆愛│富邦人壽135,576 元、富│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邦人壽91,342元【要保人│212、231-233││ │ │ │ │ │局 │陳秋伶、被保險人戊○○│頁 ││ │ │ │ │ │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 ││ │ │ │ │ │ │老保險(保單號碼C12027│ ││ │ │ │ │ │ │6978-04 )】(扣除現金│ ││ │ │ │ │ │ │回饋1,109 元、利息及違│ ││ │ │ │ │ │ │約金調整1,417 元) │ │├─┼───────┼───┼────┼────┼───┼───────────┼──────┤││103 年 4月 1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3,947│基隆愛│雅虎奇摩購物中心12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三路郵│5,823元、富邦momo,513│235至237頁 ││ │ │ │ │ │局 │元、東方帝景大廈管委會│ ││ │ │ │ │ │ │5,490元、NET基隆二店2,│ ││ │ │ │ │ │ │397元(扣除現金回饋276│ ││ │ │ │ │ │ │元) │ │├─┼───────┼───┼────┼────┼───┼───────────┼──────┤││103 年 5月16日│陳秋伶│美商花旗│ 569│統一超│代繳電話 24XXXX01,569│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商龍騰│元 │238-239、241││ │ │ │ │ │門市 │ │-242頁 │├─┼───────┼───┼────┼────┼───┼───────────┼──────┤││103 年 5月16日│戊○○│國泰世華│ 15,393│基隆愛│國泰人壽8404元【要保人│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戊○○、被保險人戊○○│238、241-244││ │ │ │ │ │局 │、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頁 ││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6,989元【要保 │ ││ │ │ │ │ │ │人戊○○、被保險人黃○│ ││ │ │ │ │ │ │銘、安和住院醫療終身(│ ││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 年 5月29日│陳秋伶│臺北富邦│ 18,044│基隆孝│NET基隆一店2 筆共1,539│偵4787卷二第││ │ │ │商業銀行│ │三路郵│元、NET基隆二店3筆共2,│245-247、249││ │ │ │ │ │局 │986元、康健人壽保費1,9│-250、252- ││ │ │ │ │ │ │12元【要保人陳秋伶、被│253頁 ││ │ │ │ │ │ │保險人何寶釵、常樂終身│ ││ │ │ │ │ │ │壽險(保單號碼TWI00003│ ││ │ │ │ │ │ │80)】、udn 買東西3,45│ ││ │ │ │ │ │ │8 元、富邦人壽10,000元│ ││ │ │ │ │ │ │【要保人黃○銘、富邦人│ ││ │ │ │ │ │ │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 │ │ │ │ │ │險(B 型)(保單號碼C1│ ││ │ │ │ │ │ │00000000-00)】(扣除 │ ││ │ │ │ │ │ │現金回饋1,851元) │ │├─┼───────┼───┼────┼────┼───┼───────────┼──────┤││103 年 5月29日│陳秋伶│永豐商業│ 1,343│基隆孝│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 筆共│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三路郵│1,343 元 │245-246、249││ │ │ │ │ │局 │ │-253頁 │├─┼───────┼───┼────┼────┼───┼───────────┼──────┤││103 年 5月29日│戊○○│玉山商業│ 30,997│基隆孝│103年2月9日、4月20日富│偵4787卷二第││ │ │ │銀行 │ │三路郵│邦momo,2筆共30,997 元│245-246頁、 ││ │ │ │ │ │局 │ │249-250、252││ │ │ │ │ │ │ │-255頁 │└─┴───────┴───┴────┴────┴───┴───────────┴──────┘註:黃○銘、黃○雅詳細姓名詳卷。

附表八:乙○○以不實報帳款項為戊○○繳交其子女學費彙整表

(總計115,354元)┌─┬──────┬───┬───────┬────┬───────┐│編│繳 費 日 期 │姓 名│繳 費 類 別│金 額│乙○○影印所留││號│ │ │ │(元) │存之學費繳費單││ │ │ │ │ │及繳款收據證明││ │ │ │ │ │之卷證頁數 │├─┼──────┼───┼───────┼────┼───────┤│1│102年 │黃○銘│基隆市○○中學│ 7,500│他560卷十第114││ │ │ │102 學年度第1 │ │頁背面 ││ │ │ │學期車費 │ │ │├─┼──────┼───┼───────┼────┼───────┤│2│102年8月28日│黃○銘│基隆市○○中學│ 34,547│他560卷第50 ││ │ │ │102 學年度第1 │ │頁背面 ││ │ │ │學期學雜費 │ │ │├─┼──────┼───┼───────┼────┼───────┤│3│102年 │黃○銘│基隆市○○中學│ 35,824│他560卷第51 ││ │ │ │101 學年度第2 │ │頁 ││ │ │ │學期學雜費 │ │ │├─┼──────┼───┼───────┼────┼───────┤│4│102年 │黃○雅│基隆市○○○○│ 26,418│他560卷十第115││ │ │ │小學101 學年度│ │頁背面 ││ │ │ │第2學期學費 │ │ │├─┼──────┼───┼───────┼────┼───────┤│5│102年1月 │黃○銘│基隆市○○中學│ 1,260│他560卷第49 ││ │ │ │101 學年度寒假│ │頁背面 ││ │ │ │輔導費 │ │ │├─┼──────┼───┼───────┼────┼───────┤│6│102 年1 月28│黃○雅│基隆市○○○○│ 3,950│他560卷十第115││ │日 │ │小學101學年度 │ │頁 ││ │ │ │第2學期營養午 │ │ ││ │ │ │餐 │ │ │├─┼──────┼───┼───────┼────┼───────┤│7│102年8月 │黃○銘│基隆市○○中學│ 4,555│他560卷第49 ││ │ │ │102 學年度暑期│ │頁 ││ │ │ │輔導費 │ │ │├─┼──────┼───┼───────┼────┼───────┤│8│103年 │黃○銘│基隆市○○中學│ 1,300│他560卷十第113││ │ │ │102 學年度寒假│ │頁背面 ││ │ │ │輔導費 │ │ │└─┴──────┴───┴───────┴────┴───────┘註:黃○銘、黃○雅詳細姓名詳卷。

附表九:乙○○以不實報帳款項為戊○○繳交其私人電信、國民

年金費用彙整表(總計967,85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859元)┌─┬──────┬───┬─────────┬────┬───────┐│編│繳費日期 │繳費義│繳 費 類 別 │金 額│張惟卷影印所留││ │ │務人 │ │(元) │存之繳費通知單││號│ │ │ │ │、繳費收據等卷││ │ │ │ │ │證出處 │├─┼──────┼───┼─────────┼────┼───────┤│1│102年4月1日 │陳盈西│102年全期汽車使用 │ 11,230│他560卷第43 ││ │ │ │牌照稅(車牌號碼 │ │頁背面 ││ │ │ │2198-KL) │ │ │├─┼──────┼───┼─────────┼────┼───────┤│2│102年6月24日│戊○○│臺灣銀行歐元匯出匯│ 396,798│他560卷第27 ││ │ │ │款(荷蘭霍夫曼) │ │頁至背面 │├─┼──────┼───┼─────────┼────┼───────┤│3│102年11月7日│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 49,833│他560卷第59 ││ │ │ │單,申請人:張文亮│ │頁 ││ │ │ │,用途:觀光支出 │ │ │├─┼──────┼───┼─────────┼────┼───────┤│4│102年12月3日│戊○○│玉山銀行歐元匯出匯│ 201,881│他560卷第28 ││ │ │ │款(荷蘭霍夫曼) │ │頁背面 │├─┼──────┼───┼─────────┼────┼───────┤│5│103年3月3日 │ │收款人李馨瓏、匯款│ 100,000│偵3535乙○○、││ │ │ │人乙○○(代理人:│ │江佩珊專卷二第││ │ │ │郭美玲) │ │292頁、第296頁│├─┼──────┼───┼─────────┼────┼───────┤│6│103年3月6日 │戊○○│戊○○匯款予關中(│ 100,000│他560卷第41 ││ │ │ │匯款代理人:乙○○│ │頁 ││ │ │ │) │ │ │├─┼──────┼───┼─────────┼────┼───────┤│7│103年4月1日 │陳盈西│103年全期汽車使用 │ 11,230│他560卷第42 ││ │ │ │牌照稅(車牌號碼 │ │至43頁 ││ │ │ │2198-KL) │ │ │├─┼──────┼───┼─────────┼────┼───────┤│8│102 年8 月 │戊○○│國民年金保險費( │ 1,556│他560卷第44 ││ │ │ │102年第3期) │ │頁背面 │├─┼──────┼───┼─────────┼────┼───────┤│9│102年2月 │戊○○│國民年金保險費( │ 1,452│他560卷第45 ││ │ │ │101年第6期) │ │頁 │├─┼──────┼───┼─────────┼────┼───────┤││ │戊○○│電視基本台費用 │ 6,147│他560卷第45 ││ │ │ │ │ │頁背面 │├─┼──────┼───┼─────────┼────┼───────┤││102年10月 │戊○○│國民年金保險費( │ 1,556│他560卷第45 ││ │ │ │102年第4期) │ │頁背面 │├─┼──────┼───┼─────────┼────┼───────┤││103年2月5日 │戊○○│國民年金保險費( │ 1,556│他560卷第47 ││ │ │ │102年第6期) │ │頁 ││ │ │ │ │ │ │├─┼──────┼───┼─────────┼────┼───────┤││101年6月 │戊○○│國民年金保險費( │ 1,452│他560卷第46 ││ │ │ │101年第2期) │ │頁背面 │├─┼──────┼───┼─────────┼────┼───────┤││103年4月1日 │戊○○│國民年金保險費( │ 1,556│偵4787卷二第 ││ │ │ │103年第1期) │ │235至236頁 │├─┼──────┼───┼─────────┼────┼───────┤││102年1月28日│ │臺灣大哥大電話費 │ 401│他560卷十第116││ │ │ │ │ │頁背面;偵4787││ │ │ │ │ │卷二第102頁 │├─┼──────┼───┼─────────┼────┼───────┤││102年3月 │戊○○│台灣大哥大電話費 │ 445│他560卷十第117││ │ │ │ │ │頁 │├─┼──────┼───┼─────────┼────┼───────┤││102年3月 │戊○○│中華電信電話費(市│ 1,022│他560卷十第117││ │ │ │話) │ │頁 │├─┼──────┼───┼─────────┼────┼───────┤││103年4月1日 │陳麗名│中華電信電話費(市│ 105│他560卷十第117││ │ │ │話) │ │頁背面;偵4787││ │ │ │ │ │卷二第228頁 │├─┼──────┼───┼─────────┼────┼───────┤││101年9月 │戊○○│台灣大哥大電話費 │ 570│他560卷第40 ││ │ │ │ │ │頁背面 │├─┼──────┼───┼─────────┼────┼───────┤││101年3月 │戊○○│中華電信電話費(市│ 1,317│他560卷十第118││ │ │ │話) │ │頁 │├─┼──────┼───┼─────────┼────┼───────┤││102年7月 │戊○○│中華電信電話費(市│ 763│他560卷十第118││ │ │ │話) │ │頁背面 │├─┼──────┼───┼─────────┼────┼───────┤││102年7月 │戊○○│中華電信電話費(手│ 183│他560卷十第118││ │ │ │機) │ │頁背面 │├─┼──────┼───┼─────────┼────┼───────┤││102年10月 │戊○○│中華電信電話費(市│ 778│偵4787卷二第 ││ │ │ │話) │ │165頁 │├─┼──────┼───┼─────────┼────┼───────┤││102 年10月15│戊○○│法堤國際公司「女兒│ 43,500│偵3535乙○○、││ │日 │ │紅專案」 │(起訴書│江佩珊專卷三第││ │ │ │(單號A000087) │誤載為54│187至188頁 ││ │ │ │ │,000) │ │├─┼──────┼───┼─────────┼────┼───────┤││102年10月15 │戊○○│法堤國際公司「女兒│ 31,500│偵3535乙○○、││ │日 │ │紅專案」 │(起訴書│江佩珊專卷三第││ │ │ │(單號A000086) │誤載為54│187至188頁 ││ │ │ │ │,000) │ │├─┼──────┼───┼─────────┼────┼───────┤││102年3月 │戊○○│中華電信電話費(市│ 1,028│他560卷第43 ││ │ │ │話) │ │頁背面 │└─┴──────┴───┴─────────┴────┴───────┘附表十:基隆市議會100年、101年、102年、103年等年度辦理集

團結婚,以不實收據或發票報帳明細表┌─┬────┬────┬──────┬───┬───┬───────┬────┬──────┐│編│商號或公│收據或發│用途摘要 │品名 │金額 │原始憑證、收據│動支經費│動支經費請示││號│司 │票開立日│ │數量 │(元)│或統一發票卷頁│請示單簽│單卷頁出處 ││ │ │期 │ │ │ │出處 │請日期 │ │├─┼────┼────┼──────┼───┼───┼───────┼────┼──────┤│1│泰豐公司│100年9月│基隆市議會購│集團結│96,000│統一發票,3535│100年9月│偵3535乙○○││ │ │23日 │買宣導品(集│婚禮品│ │號偵卷乙○○、│16日 │、江佩珊專卷││ │ │ │團結婚禮品)│30組 │ │江佩珊專卷一第│ │二第218頁 ││ │ │ │之費用 │ │ │275頁 │ │ │├─┼────┼────┼──────┼───┼───┼───────┼────┼──────┤│2│泰豐公司│101年8月│基隆市議會購│集團結│60,800│統一發票,3535│101年8月│同上偵卷第 ││ │ │28日 │買集團結婚禮│婚禮盒│ │號偵卷乙○○、│28日 │220頁(批示 ││ │ │ │盒之費用 │19份 │ │江佩珊專卷二第│ │欄位有「黃」││ │ │ │ │ │ │221頁 │ │字簽名) │├─┼────┼────┼──────┼───┼───┼───────┼────┼──────┤│3│安利商行│102年9月│基隆市議會購│純金印│99,000│收據,3535號偵│102年9月│同上偵卷第 ││ │ │11日 │買純金印鑑禮│鑑禮品│ │卷乙○○、江佩│4日 │222頁 ││ │ │ │品組之費用 │組30組│ │珊專卷二第223 │ │ ││ │ │ │ │ │ │頁 │ │ │├─┼────┼────┼──────┼───┼───┼───────┼────┼──────┤│4│泰豐公司│103年4月│基隆市議會購│集團結│99,000│統一發票,3535│103年4月│同上偵卷第 ││ │ │24日 │買集團結婚紀│婚紀念│ │號偵卷乙○○、│18日 │224頁 ││ │ │ │念品之費用 │品30組│ │江佩珊專卷二第│ │ ││ │ │ │ │ │ │225頁 │ │ │└─┴────┴────┴──────┴───┴───┴───────┴────┴──────┘附表十一:日勝生案相關書證(即原審判決附表六十,惟本院有

刪除部分無關證據,而為清楚對照,本院不更動原編號,故有跳號情形)┌─┬────────────────────────┬────────────┐│ │證據名稱 │ 卷證出處 │├─┼────────────────────────┼────────────┤│1│泰誠公司2013/06/14編號00002轉帳傳票 │4789號偵卷第92至93頁 │├─┼────────────────────────┼────────────┤│2│泰誠公司2012/06/13編號00005 轉帳傳票 │4789號偵卷第81至82頁 │├─┼────────────────────────┼────────────┤│3│泰誠公司2012/06/25編號00008轉帳傳票 │4789號偵卷第89至90頁 │├─┼────────────────────────┼────────────┤│4│泰誠公司2011/10/24編號00015轉帳傳票 │3718號偵卷一第118頁 │├─┼────────────────────────┼────────────┤│5│泰誠公司2011/10/24編號00001轉帳傳票 │3718號偵卷一第119頁 │├─┼────────────────────────┼────────────┤│6│泰誠公司2011/10/21編號00002轉帳傳票 │3718號偵卷一第120頁 │├─┼────────────────────────┼────────────┤│7│泰誠公司101年06月13日、14日請款單 │4789號偵卷第83、91頁 │├─┼────────────────────────┼────────────┤│8│泰誠公司支出憑單明細表 │3718號偵卷一第84至85頁 │├─┼────────────────────────┼────────────┤│9│泰誠公司102年6月14日出納收款日報表 │3718號偵卷第41頁背面 │├─┼────────────────────────┼────────────┤││泰誠公司立沖分類帳、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大額提│3718號偵卷一第122頁背面 ││ │領資料表 │、第123頁、偵卷二第139頁│├─┼────────────────────────┼────────────┤││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17日辦理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他560號偵卷九第34頁背面 ││ │崩塌危及公共安全乙案現場會勘簽到單 │ │├─┼────────────────────────┼────────────┤││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1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60號偵卷九第32頁背面 ││ │暨附件「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報告案第│至33頁 ││ │三審查會第十案」議決結果 │ │├─┼────────────────────────┼────────────┤││基隆市議會101年4月23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60號偵卷九第33頁背面 ││ │暨附件「101年4月17日辦理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至34頁、3274號偵卷二第 ││ │塌危及公共安全乙案現場會勘會議紀錄」 │110頁 │├─┼────────────────────────┼────────────┤││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9日基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他560號偵卷九第35頁背面 │├─┼────────────────────────┼────────────┤││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3日「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崩 │他560號偵卷九第36頁 ││ │塌危及公共安全案」專案會議簽到單、101年6月5日基 │ ││ │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基隆市議會101年6月19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560號偵卷九第37頁 │├─┼────────────────────────┼────────────┤││基隆市議會101年6月25日「八堵火車站對面建案邊坡專│他560號偵卷九第37頁背面 ││ │案報告乙案」簽到單及會議紀錄 │至第38頁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議議程表 │3274號偵卷二第130頁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13次臨時會會議事日程表 │3274號偵卷二第125頁、第 ││ │ │130背面至131頁、第133背 ││ │ │面至134頁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暨第3次(101年│3274號偵卷二第132頁 ││ │度)議員參加審查會志願登記簽到表 │ │├─┼────────────────────────┼────────────┤││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3次臨時會預備會紀錄 │3274號偵卷二第132頁背面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13次臨時會提案第三審查會第十│3274號偵卷二第137頁 ││ │案內容 │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報告資料 │3274號偵卷二第110頁背面 ││ │ │至113頁 │├─┼────────────────────────┼────────────┤││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 │3274號偵卷二第108頁至110││ │函(稿)、函文 │頁、他560號偵卷九第38頁 ││ │ │背面 │├─┼────────────────────────┼────────────┤││應秉文101年5月28日簽辦之簽呈暨函(稿) │3274號偵卷二第114至115頁│├─┼────────────────────────┼────────────┤││泰誠公司101年5月24日泰八堵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3274號偵卷二第116至117頁││ │(含基地現況照片、基地現況圖、鄰地崩塌說明書) │ │├─┼────────────────────────┼────────────┤││北機站於日勝生公司扣押之現金50萬元證物照片 │3718號偵卷一第42頁背面至││ │ │第43頁 │├─┼────────────────────────┼────────────┤││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101年4月24日之便簽 │3718號偵卷一第190頁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8 日日土建字第│3718號偵卷一第194-195頁 ││ │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現況照片、位置示意圖 │ │├─┼────────────────────────┼────────────┤││101年4月17日「建照執照(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號 │3718號偵卷一第191至214頁││ │新建工程」簡報說明 │ │├─┼────────────────────────┼────────────┤││被告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3718號偵卷一第77頁 │├─┼────────────────────────┼────────────┤││陳江山提出之對話A1、A2錄音檔譯文 │4789號偵卷第8至11頁 │├─┼────────────────────────┼────────────┤││基隆市議會101年5月7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他560號偵卷九第35頁 │├─┼────────────────────────┼────────────┤││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 │他560號偵卷九第40頁背面 ││ │函 │至41頁 │├─┼────────────────────────┼────────────┤││基隆市政府101 年5 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他560號偵卷九第41頁背面 ││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報告 │至第43頁 │├─┼────────────────────────┼────────────┤││被告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4789號偵卷第84至88頁 ││ │其配偶安靖怡同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基隆市政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28 號建造執照、報│3274號偵卷二第146頁背面 ││ │驗紀錄表 │至147頁背面 │├─┼────────────────────────┼────────────┤││基隆市政府101年1月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 │3274號偵卷二第153頁至背 ││ │函暨附件 │面 │├─┼────────────────────────┼────────────┤││被告辛○○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庭呈之工作日誌及 │3274號偵卷二第220至222頁││ │當庭手繪於101年6月13日時至被告壬○○服務處交付現│ ││ │金時,其服務處內的擺設以及相對位置 │ │├─┼────────────────────────┼────────────┤││被告己○○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庭呈工地101年4、5│3718號偵卷三第95頁 ││ │月行事曆照片 │ │├─┼────────────────────────┼────────────┤││被告辛○○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庭呈工地101年6、7│3718號偵卷三第130至131頁││ │月行事曆照片 │ │├─┼────────────────────────┼────────────┤││泰誠公司保險箱存放明細影本 │3718號偵卷二第31頁 │├─┼────────────────────────┼────────────┤││八堵施工所零用金明細(8月、9月) │3718號偵卷二第31頁背面至││ │ │32頁背面 │├─┼────────────────────────┼────────────┤││泰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718號偵卷二第120至121頁││ │影本封面及內頁 │、第133頁 │├─┼────────────────────────┼────────────┤││被告己○○大額提領資料 │3718號偵卷二第145頁 │├─┼────────────────────────┼────────────┤││基隆市議會103 年4 月11日議事錄影譯文1 份(內容詳│4789號偵卷第12至15頁 ││ │見附表六十一所示) │ │├─┼────────────────────────┼────────────┤││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五定期會暨第十三、十四次臨時│4789號偵卷第17至33頁 ││ │會議事錄(節錄影卷) │ │├─┼────────────────────────┼────────────┤││104年3月27日審判期日邊國鈞律師庭呈「東.京站」建│原審卷七第91至119頁 ││ │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之始 │ ││ │末資料 │ │├─┼────────────────────────┼────────────┤││基隆市議會104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七第168至172頁 ││ │(說明議員之職權) │ │├─┼────────────────────────┼────────────┤││基隆市議會104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原審卷七第165至167頁 ││ │說明被告戊○○擔任議長之職權) │ │└─┴────────────────────────┴────────────┘

主文附表一:以泰豐禮品行虛報部分,十四罪┌───┬──────────────────────┬───────────────┐│事實 │ 原 審 主 文 │ 本 院 主 文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1│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2│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3│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4│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5│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6│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7│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8│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9│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 │ │【編號9、、之行為日均為 ││ │ │102年3月19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編號9、、為事實上一罪】││ │財物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編號9、、為事實上一罪】││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 │ │【與附表二編號之行為日均為 ││ │ │ 102年4月26日,為事實上一罪】│├───┼──────────────────────┼───────────────┤│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一│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伍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公權肆年。 ││ │府。 │ │└───┴──────────────────────┴───────────────┘

主文附表二:以大明工藝社虛報部分,十罪┌───┬──────────────────────┬──────────────┐│事實 │ 原 審 主 文 │ 本 院 主 文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1│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2│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3│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4│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5│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6│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7│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 │ │【編號7、8之行為日均為102 ││ │ │ 年1月10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8│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編號7、8為事實上一罪】 ││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9│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財物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禠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與附表一編號之行為日均為││ │財物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102年4月26日,為事實上一罪】│└───┴──────────────────────┴──────────────┘

主文附表三:以安利商行虛報部分,五十五罪┌───┬──────────────────────┬───────────────┐│事實 │ 原 審 主 文 │ 本 院 主 文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1│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捌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2│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捌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3│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4│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捌萬伍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5│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6│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7│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8│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9│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乙○○、甲○○連帶│公權肆年。 ││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乙○○、甲○○連帶│公權肆年。 ││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捌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乙○○、甲○○連帶│公權肆年。 ││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陸月,禠││ │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應與乙○○、甲○○連帶│奪公權肆年。 ││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編號、之行為日均為102年1││ │財產連帶抵償之。 │月8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 │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與乙○○、甲○○連帶│公權肆年。 ││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應與乙○○、甲○○連帶│公權肆年。 ││ │追繳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 │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貳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伍萬柒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捌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編號、之行為日均為102年1││ │財產連帶抵償之。 │月25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編號、、之行為日均為 ││ │財產連帶抵償之。 │102年4月19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編號、之行為日均為102年6││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月17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 │臺幣玖萬玖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編號、之行為日均為102年9││ │財產連帶抵償之。 │月2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編號、之行為日均為103年2││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月24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 │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公權肆年。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編號、、之行為日均為 ││ │連帶抵償之。 │103年3月4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臺幣捌萬壹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公權肆年。 ││ │並發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 │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公權肆年。 ││ │還基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編號、之行為日均為103年2││ │財產連帶抵償之。 │月24日,為事實上一罪】 │├───┼──────────────────────┼───────────────┤│附表三│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編號│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編號、為事實上一罪】 ││ │臺幣玖萬元應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基│ ││ │隆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

主文附表四:以曹記食品行虛報部分,十一罪┌───┬──────────────────────┬───────────────┐│事實 │ 原 審 主 文 │ 本 院 主 文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1│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2│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3│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4│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5│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6│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7│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8│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9│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附表四│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編號│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所得│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 │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基隆市政府。 │公權肆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