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振楹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2、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振楹部分撤銷。
高振楹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楹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科研考股股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該偵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通訊監察、查緝非法竊聽及偵辦網路犯罪案件業務,高振楹負責綜理該單位上開勤、業務,高振楹身為警察人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犯罪偵查之法定職務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其亦屬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高振楹於84年間即結識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羅律煌下述涉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二人即結為好友,羅律煌於96年10月22日起,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高振楹猶於97年4月間介紹其子高懿楷至欣偉傑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並於同年5月間偵辦羅律煌遭黃炳煌等人綁架案件,足見2人往來甚密,交誼良好。
二、緣羅律煌於102年間透過殷魯信、李子健之介紹,欲以欣偉傑公司名義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合資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866、900、938、987、988、1037、870、870-1、890、890-1、937、972、977、977-1、1103、1146、1146-1、1153、1153-1、1153-2、1153-3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行建設開發,惟該等土地近20、30年來均因產權複雜、地方派系勢力覬覦及黑道勢力介入等因素,無法順利整合,羅律煌遂於102年3、4月間透過殷魯信委請土地掮客李昌諭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塗銷地上權、清除地上物等產權事宜(包括4筆地上權共57名地上權人、12戶地上物及土地公廟遷移),並應允願以總價6億1,500萬元購入產權清楚之前揭土地。嗣羅律煌給付部分購地價款約2億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後,發現李昌諭並未積極履行上開任務,僅處理其中4戶地上物及部分蔡氏家族地上權,遂決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接手處理。又羅律煌於102年4、5月間洽談地上權事宜時,發現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有黑道背景,且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亦透過黑道份子向羅律煌要求以超過數10倍以上之高價購買160分之1之地上權持分。羅律煌因可預期處理前揭土地整合、過戶期間,將發生黑道份子介入或恐嚇等不法情事,公司財產、人身安全均有疑慮,惟其因具通緝犯身分無法直接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警察對犯罪偵查之前述法定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其與蔡氏家族成員預定102年6月16日簽約前某日,在其公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十勝苑建案之銷售中心,告知高振楹此事,並稱願以200萬元為報酬,要求高振楹配合在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即欣偉傑公司洽談上開土地相關事宜時之場合),到場監控現場之黑道份子並辨認身分,若有發生恐嚇情事即得立即以警察身分現場蒐證並立案偵辦,至系爭土地過戶及整合事宜結束為止。高振楹明知偵查犯罪為其職務,不能藉此徇私獲取報酬之不法賄賂,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期約賄賂200萬元。高振楹為踐履上開約定,即為下列職務上行為,並先收受其中賄賂50萬元:
㈠102年6月16日,羅律煌與蔡氏家族成員約定在新北市汐止區
某里民活動中心簽約,羅律煌因李昌諭曾提及蔡氏家族有4名派下員係黑道份子,整合過程確有黑道勢力介入一情,故指示高振楹於簽約當日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依約前往執行職務,惟當日並未發生恐嚇等犯罪情事。
㈡嗣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中旬移轉過戶至欣偉傑公司
、國揚公司名下,而欣偉傑公司於102年11月17日付款予前述祭祀公業派下員,李昌諭自認其任務達成而向羅律煌要求1億6,000萬元之佣金。惟羅律煌認上開土地產權爭議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處理,李昌諭要求之佣金數額顯然過高,故與李昌諭發生爭執。李昌諭遂於同年11月、12月間起,在電話中威脅羅律煌要找黑道出面處理,並多次前往欣偉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談判,並陸續偕同竹聯幫「海哥」張祖浩及7、8名疑似黑道份子到場,羅律煌亦將此情轉知高振楹,並通知高振楹於102年11月間某日,於李昌諭、張祖浩再次前往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談判時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仍依約到場執行職務,履行前與羅律煌之約定。至此階段,高振楹認為已依約定出面兩次,遂於102年12月底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冠五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羅律煌聯繫,以缺錢繳付房貸為由,向羅律煌索取前揭期約賄賂款項並詢稱:「他們(指李昌諭等)還有沒有來吵吵鬧鬧?」等語。羅律煌旋應允103年1月初可先交付賄賂50萬元,並再次提醒高振楹須於李昌諭前來欣偉傑公司談判時到場,如發生恐嚇情事即可辨認犯嫌立案偵辦,待上揭土地順利過戶並處理產權爭議完畢,再給付餘款150萬元。羅律煌即於103年1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湘沄給付高振楹50萬元,李湘沄於當日近午時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自欣偉傑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高懿楷。高懿楷取得上開款項50萬元即轉交高振楹收受。㈢於103年2月間,有黑道竹聯幫背景之馮在政,持自認係「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余章雄、林章龍2人出具之授權書,先後至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辦公室等處,要求與欣偉傑公司談判並請求給付前述派下員共1億6,000萬元之補償金。羅律煌得悉上情後,恐馮在政、李昌諭等人會來基隆辦公室恐嚇,即告知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若馮在政或李昌諭等人來基隆辦公室談判時,可聯絡高振楹到場監控及蒐證,並同時透過高冠五轉達高振楹上開任務。俟於103年1月至2月間,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上述佣金之事時,高振楹即依薛港平通知到場蒐證及監控共2次;於103年2月底至3月間,馮在政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補償金之事,高振楹復依薛港平通知在場蒐證及監控共2次,以踐履前開與羅律煌之約定(起訴書未載李昌諭前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應予補充;就馮在政前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起訴書誤載高振楹到場次數為4次、104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猶誤載為3次,均予更正)。
㈣其後廉政署廉政官因調查他案,於103年4月30日持原審法院
所核發搜索票,在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查得文件夾內之「汐止建成段付款表」上記載有「介紹費(未稅)-高組長」之內容,及帳冊上亦有記載「佣金高組長已付500000」、「高組長200」、「汐止案佣金-高R」等內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廉政署暨北機站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固就被告高振楹與其他被告黃景泰等人共同起訴(相牽連案犯),原審亦合併審理,同時判決。惟因被告高振楹所為本案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故本院就被告高振楹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分開審理及製作判決,並就其相關卷證另行製作本案「被告高振楹專卷」,即以下所稱「本院卷」,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12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以證人羅律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就證人羅律煌於偵查中之陳述僅引用其有具結之證言部分,併說明之。
三、訊據被告高振楹承稱其與欣偉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律煌熟識,且於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秘書科研考股股長而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期間,因知悉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有配合羅律煌,於102年6月16日有到新北市汐止區某里民活動中心一次、102年11月間到欣偉傑建設臺北辦公室一次、103年1至3月間到欣偉傑建設基隆辦公室共四次,並有收受羅律煌50萬元等事實(原審卷五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21頁正面、19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102年6月16日、102年11月這兩次伊休假,103年間是上班時間去的,因為與羅律煌是好朋友的關係,他有困難,伊去幫忙他,而向羅律煌拿50萬元,是屬於土地介紹費用,因為之前許煥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有交一張圖給伊,伊後來有再透過許煥章連絡高崑繽,由高崑繽去找地主聯絡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羅律煌所證不是事實,他說要給伊兩百萬元,沒有這件事,伊收他的錢是土地佣金,不是要處理所謂黑道的事情云云。
四、經查:被告高振楹與欣偉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律煌關係良好,其於知悉羅律煌所投資之系爭土地產權複雜並有黑道份子介入,同意以200萬元為代價,依羅律煌指示,於欣偉傑公司洽談上開土地相關事宜時等場合到場實施監控,並於102年6月16日有到新北市汐止區某里民活動中心一次、102年11月間到欣偉傑建設臺北辦公室一次、103年1至3月間到欣偉傑建設基隆辦公室共四次;103年1月2日有自其子高懿楷處收受羅律煌所支付之賄賂50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證人羅律煌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高冠五(羅律煌之司機)、高懿楷(被告之子,時任職欣偉傑公司業務部門)、薛港平(欣偉傑公司總經理)、李湘沄(欣偉傑公司會計)、李國聰(欣偉傑公司財務部經理)等人所述大致相合,內容如下:①證人羅律煌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4、5月間跟蔡家地上權人接觸後,告訴高振楹若有恐嚇的話,要他協助處理,若事情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200萬,但沒提到何時先給部分的錢,直到102年12月底,他缺錢要繳房貸,我就在103年1月2日先給他50萬」、「(依你所述,你與高振楹約定要給他200萬,就要處理地上權人的恐嚇糾紛?)因為我跟高振楹是很好的朋友,我給他這筆錢,就是發現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地上權很複雜,我透過高冠五聯絡高振楹,告訴他若有人恐嚇,要他協助處理,若事情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200萬」、「(提示高振楹與高冠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究竟何時與高振楹講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地上權很複雜,若有恐嚇情事,希望他可以協助處理?)是在102年4、5月間,時間上可與102年5月8日這通電話吻合,因為應該是我請高冠五聯絡高振楹,可能是高振楹沒接,高振楹再回撥,大概就是102年4、5月這段期間,日期我無法確定,也是在電話中告訴高振楹,最主要就是若有恐嚇情事,要請高振楹幫忙處理,不要讓黑道對我有人身傷害,若事情全部處理好,就是土地過戶好產權清楚,且無恐嚇情事,我會給他兩百萬,這通電話中,高振楹就知道我有拜託他處理恐嚇的事情。至於跟他講我會給他兩百萬的事情,應該是該通電話之後,但是在102年6月16日跟葉氏家族正式簽約前,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中心當面告訴他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若有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請他出面認人,可以以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情完全處理好的話,會給他兩百萬」、「我就跟他說我就給他兩百萬,這個數字是我提出來的,不是他開口跟我要的」、「(既然在102年6月16日跟蔡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請警察直接來保護你或欣偉傑公司?)因為一般建設公司處理的情形,是碰到狀況再看狀況報警或私了,但因為我跟高振楹是非常好的朋友,且他有幫我處理過綁架的刑事案件,所以我信得過他,就是因為他有警職身份,才拜託他處理此事」、「(在102年6月16日跟蔡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所以就請有警職身份的高振楹做何事?)最主要是處理被任何人或與這塊地相關的人恐嚇的事情,若不能私了,就希望以他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此案件…他有出面在場坐陣,包括102年6月16日跟葉氏家族簽約這次,以及台北市○○街○○○號2樓辦公室一次,以及基隆過港路7號欣偉傑公司辦公室的兩、三次」、「(依你所述,102年6月16日跟葉氏家族簽約前,你有要求高振楹就幫忙處理恐嚇的事情,若有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請他出面認人,可以以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情完全處理好的話,事後會給他兩百萬?)是。(承上問題,此事高振楹是否清楚你將來會給他兩百萬的原因?)我想他應該清楚,最主要就是要處理恐嚇的事情,因為我有講,我認為他應該清楚」、「(提示高振楹與高冠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否確認高振楹在電話中跟你要錢的時間點?)應該是102年12月月中或月底,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印象中在他跟我要錢前,李昌諭就好幾次來辦公室吵佣金的事,而在高振楹該次打電話給高冠五的電話中,我就有告訴高振楹李昌諭來鬧的事情,若李昌諭繼續來鬧的話,就請高振楹來壓陣,我在同一通電話中高振楹有提到他需要繳房貸,我說好,但我月底沒錢,月初再給他」等語(3272號偵卷第110、111、113頁);②證人羅律煌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諭知提示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起製作之筆錄,供辯護人閱覽,被告請辯護人當庭逐字詳細閱覽後,問: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起製作筆錄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都實在,沒有補充意見」、「(你與高振楹約定要給他兩百萬,就是要處理地上權人的恐嚇糾紛?)是,我告訴他若有人恐嚇行為或人身攻擊,要請他認人,請他以警職身份幫忙處理,若事情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兩百萬」、「(為何不找其他警職人員,而找高振楹處理恐嚇的事情?)因為他曾幫我處理我被綁架的事,曾經救過我,且他也算基隆轄區的員警,有權可以處理恐嚇的事情」、「(既然在102年6月16日跟葉氏家族正式簽約前,你知道那塊土地的狀況很複雜,也怕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請警察直接來保護你或欣偉傑公司?)因為我跟高振楹是非常好的朋友,且他有幫我處理過綁架的刑事案件,所以我信得過他,就是因為他有警職身份,且也是基隆轄區的員警,才拜託他處理此事」、「(高振楹是否清楚你將來會給他兩百萬的原因?)我想他應該清楚,最主要就是要處理恐嚇的事情,因為我有講,我認為他應該清楚」等語(3272號偵卷第
190、192、194頁);③證人羅律煌於104年3月16日原審證稱:「(當時你為了要處理及預防被這些黑道恐嚇,你是如何因應的?)我有透過電話跟高振楹講說這塊地很複雜,萬一如果要有人恐嚇,請他出面」、「(所謂的『請他出面』是何意思?)就是來認人,萬一要抓人的話,很快就進入狀況」、「(就你方才所稱,你在電話中跟他提這個事情,是什麼時間在電話當中有跟他提?)在102年6月16日第一次簽約之前,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在電話當中你如何跟高振楹講的,可否現在呈現全貌?)因為這一塊地我在102年3月份就開始接觸,我也知道這塊土地很複雜,中間有好幾家建商談過,這塊地已經談了二、三十年都沒有結果,後來我會有興趣的原因是那51個地上權,有15人是我的客戶也是我的好朋友,我就主動問他這塊地有沒有辦法解決,我那朋友還跟我講說『別人沒有辦法解決,你羅律煌來就有可能解決』,我就開玩笑跟他講『什麼事,為什麼我可以解決』,他說『你不怕死』,他就這樣跟我講,我說『我很怕死,我怎麼不怕死』,他說『前面不能解決的原因是大家都用信託機制,把所有的事情解決好以後才付款,我們這邊將近有一百個地主,誰願意這樣做,我瞭解你的做法,你是來一個就當面一個個解決,錢就馬上付清,你的做法這樣才能處理』,所以我一開始的時候,是冒了很大的風險,因為我認為這個事情就我瞭解,我認為整個重點只要錢願意給地主,然後把所有的權狀收到手的時候,再來付這個錢不會有風險,我當然跟股東這樣講。實際上開始談的時候,我們出了一個承諾書說6億1500萬要來買這塊地,先決條件是李昌諭負責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我付了1億多以後被騙了,土地被查封也不能過戶,那時候被註記不能過戶,沒有辦法,我自己跳下去去處理,所以才會衍生李昌諭這些兄弟來處理,我才打電話給高振楹,請他務必幫忙一下,整個來龍去脈的事實是這樣」、「(你那天於十勝苑接待中心跟高振楹講,說請他出來協助,你又是如何跟他講的?)我說這塊地很複雜,幾家公司丟了錢也卡在那邊,先前幾個月我透過一個符《音譯》律師來研究,他也找了鑑定公司來處理,把錢、支票放在律師那邊及信託公司那邊來進行,後來跟地上權人接觸過以後,發現這樣對我建設公司是有保障,但實際上執行起來有困難、行不通,我就把這個狀況也跟被告高振楹講說可能會行不通,我必須冒這個風險,但我認為可以解決,所以萬一有兄弟來搗蛋恐嚇我的時候,請他幫忙」、「(當天你跟他講說有兄弟來恐嚇請他幫忙是指什麼?)幫我認人,就是想說認人,因為我跟他是二十幾年的朋友,他幫我認人,他以後要去處理、抓人、找人比較方便」、「(你為何找高振楹來處理,而不是找其他人幫忙?)一開始就跟庭上、檢察官報告,我跟高振楹從民國78年就認識,我們私交是很好的朋友,加上我在79年通緝,也被黑道開過槍,在84年辦公室也被黑道開過槍,都被恐嚇過,這兩個案子都是高振楹偵辦,也都抓到人,所以變成好朋友,站在我的立場,我只有相信他,更何況我的身份那時候被通緝,我不適合去報案」、「(你會開口跟高振楹講說請他來協助幫忙,是因為他具有警察的身份嗎?)他當然有警察的身份」、「(你請他來協助你幫忙,是因為考慮到他也是警察嗎?)就是因為我知道他是警察,我才找他」、「(針對馮在政跟你吵鬧的這件事,你請高振楹如何出面幫你處理?)他們要來鬧事,約在過港,就是高冠五跟他聯絡,約什麼時間他就直接過去,因為薛港平是公司的總經理,他可以直接跟高振楹聯絡,我幾乎沒有跟高振楹主動聯絡過」、「(針對馮在政來吵鬧的事,你是請高振楹來做何事?)他來鬧的話就認人,如果真的要怎麼樣的話,可以很容易就認定恐嚇的人是誰」、「(你方才稱若有黑道來鬧事,你請高振楹到場協助你認人,你要給他200萬的這件事,到目前為止你實際上付出去給高振楹多少錢?)50萬」、「(什麼時候付的?)103年元月2日」、「(是何情況之下決定要付這50萬給高振楹?)在102年年底時,他曾經打電話給司機高冠五說案子進行得怎麼樣,剛好那時候我在車上,因為他們很熟,電話就轉給我,他問我最近方便不方便,我說月底不方便,我說月初才會有一筆錢下來,我問他要幹麻,他說要繳房貸,我說好,那我月初再給你錢,元月1日放假,元月2日我就交代會計領50萬給他」、「(在車上你跟高振楹的通話內容,高振楹問你案子進行得怎麼樣,所謂的案子為何?)就是公司買汐止這塊地的案子」、「(除了跟你講公司買地之外,有無其他的含意?)沒有其他含意,就是這個土地過戶,那些兄弟處理得怎麼樣」、「(在這通電話通完之後,你決定在1月2日先給付他50萬,我想再次跟你確認,你先給他50萬的原因為何?)他那時候來過辦公室幫我們認人,確實他也幫我來辦公室,也認了人大概知道狀況」、「(這50萬你如何交給被告高振楹?)是我們小姐交給他的,我就沒有管這個事」、「(哪一位小姐?)我們會計李湘沄」、「(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60號卷卷二第106頁,即編號卷2第106頁,這份文件是否是你們欣偉傑公司內部所製作的?)是」、「(這份文件上有一欄是土地整合費,第二格寫佣金高組長,目前已支付的部分是50萬,這部分是什麼樣的錢?)就是元月2日支付的50萬元」、「(也就是你方才所稱的50萬元?)對」、「(為何給高振楹50萬元於上登載土地整合費的佣金?)我剛剛也跟庭上、檢座說明,這筆土地當初的整合費就1億多,我自己跳下去整合,我大概有省了1億多,這個錢要有憑證出去,否則我對股東沒有交代,我就視作整合費,所以我就理直氣壯把它記上去,這個確實我們有支出,最主要那時候我認為我對公司要有一個交代,這個帳是清楚的」、「(這50萬實際上到底是不是佣金?)剛剛也跟檢座說明了,他也沒有介紹這塊土地,他是幫我去認這個人,簽約的時候他也在場,我就一五一十全部都說出來」、「(根據你剛才的回答,這50萬元性質上根本就不是佣金,只是你認為為了記帳方便,所以你把它記成土地整合費的佣金?)對」、「(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60號卷卷二第109頁,即編號卷2第109頁,你看得出來這一份文件是誰記的?)財務經理李國聰寫的筆跡吧」、「(這一份筆記是何時記的?)102年8、9月時記的」、「(這份文件上面記載的意思為何?)到那段時間為止,那時準備要支付的錢及已經支付的錢」、「(這份文件上有打勾,旁邊寫『高組長200』為何意?)就是準備支付他200萬,『高組長』就是高振楹」、「(這張上面記載打勾起來的部分『高組長200』,是為了何事情要給付200萬給被告高振楹?)就是高振楹來現場幫我整合,簽約時幫我看兄弟有沒有搗蛋,兄弟來吵架的時候、兄弟來跟我恐嚇勒贖,高振楹來現場幫我們指認人,我認為我要給他費用而已」、「實際上因為時間有一段距離,我的帳上面有寫200,就表示這個是會計帳他們一定要清清楚楚的,他們一定要瞭解這個案子的成本是多少,就是我一定會付給他」、「(剛才你回答了這麼多,目前為止聽起來你好像還有150萬還沒有交付高振楹,原因為何?)因為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好,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有兩個地上權還沒有塗銷掉,在法院打官司,現在一審士林地院已經判要塗銷,但對方還在上訴,後面因為我進來執行,所以我不清楚,薛港平在處理,民事的這個案子是陳明律師在辦的」等語(原審卷五第7頁正面及背面、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正面及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④證人高冠五於103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欣偉傑公司的司機…羅律煌確實曾經透過我幫忙聯繫高振楹…我打電話給高振楹,因為李昌諭要到我們公司,羅律煌知道後就請我打電話給高振楹,請高振楹來,我說汐止建案有一個李昌諭,高振楹說知道李昌諭是誰,我說李昌諭要來公司,我說請他來公司一趟壯膽,至於打電話的時間我忘了」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115、117頁);⑤證人薛港平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欣偉傑公司的總經理…約103年2月中旬馮在政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約時間,我立即跟羅律煌回報,羅律煌指示我要跟高振楹聯繫,是我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高振楹09XXXXX777門號,請高振楹在約定的時間過來公司,這是因為高振楹是警察,如果馮在政來我們公司鬧事的話,有高振楹在現場就可以立即處理,這就是羅律煌要我打電說請高振楹來的目的」、「(依你所述,於103年2月份,你跟吳華權、高振楹、馮在政在基隆市○○路○號欣偉傑建設公司辦公室談系爭汐止建成段988地號等21筆土地的事,當天狀況如何?)第一次馮在政跟一個微胖的男子還有一名男子,總共是三人到我們公司來,那天我跟他打哈哈。103年2月這次是我第二次與馮在政見面,現場有我、吳華權、高振楹,過程中高振楹都沒有說話,就在旁邊聽我們談,這次振楹從頭坐到尾」、「(於103年2月份,你跟吳華權、高振楹、馮在政在基隆市○○路○號欣偉傑建設公司辦公室談系爭汐止建成段988地號等21筆土地的事之後,高振楹有無來欣偉傑建設公司臺北或基隆辦公室來處理恐嚇的事?)之後約有三、四次,時間是在3、4月份,馮在政都有來基隆公司辦公室,我每次都打電話給高振楹,我在電話中告訴他馮在政又來約談,告訴他時間,看他有空來瞭解,只有一次高振楹沒來,其他幾次他有來,但沒全程參與…他來的時間都是白天,沒有晚上的時間,我們找高振楹來的目的,是怕有人來鬧事」、「主事者是羅律煌,因為李昌諭聯絡的對象都是羅律煌或吳華權,不是我,我並不瞭解他們聯繫的情況,但確實羅律煌有叫我打電話找高振楹來,但是是為了處理馮在政的事情,是怕萬一有人鬧事,高振楹可以即時處理,因為他是警察」等語(3272號偵卷第33頁正面、34頁背面、35頁正面、背面、36頁正面);⑥證人薛港平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高振楹到欣偉傑公司處理恐嚇的事情,有無印象到底是何時?當時現場有何人?)印象中是在103年1月22日農曆過年前,當時李昌諭、吳華權與我在,當時李昌諭在談付款的方式,李昌諭要求他的佣金不要被扣稅,但公司無法答應他的要求。因為在見面之前羅律煌交代我聯絡高振楹到場,印象中是我自己聯絡的,我不記得是用哪支門號跟高振楹聯絡,我們在談的時候高振楹都坐在旁邊沒說話。後來在103年2月底,有四、五次跟馮在政見面,第一次我跟唐先生,之後有一次是高振楹有來、吳華權沒來,有一次是高振楹沒來、吳華權有來,還有一次高振楹與吳華權都在」等語(3272號偵卷第97頁);⑦證人薛港平於104年3月16日原審證稱:「(馮在政這個人是否有到欣偉傑公司跟欣偉傑公司要錢?)他有來過我們公司,但他來是代表兩個人的權益跟我們討論」、「(馮在政來找你們之後,你有無把這個事情回報給羅律煌?)有」、「(你跟羅律煌講了之後,羅律煌有無對你做何指示?)羅律煌有交代,如果馮在政還有再來的話,就找高振楹來」、「(羅律煌要你找高振楹來做什麼?)到現場來瞭解一看會有什麼事情」、「(羅律煌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找高振楹?)沒有特別跟我交代」、「(馮在政的部分,高振楹到場以後在做何事,你是否瞭解?)馮在政的部分來的時候坐在我旁邊」、「(你跟馮在政談話過程中,高振楹有無講什麼話或提供何意見?)都沒有,最主要是我跟對方在講」、「(你請高振楹到場的目的為何?)因為羅律煌交代我這個事情要請高振楹到場,不外乎怕我沒有辦法作臨場處理,因為高振楹跟羅律煌認識很多年、很熟,萬一有什麼事情的話,高振楹比較會處理這種事情」、「(李昌諭去過港路有兩次,他是講103年2、3月,馮在政去過港路是103年3、4月,這四次高振楹都有出面處理。你剛剛講的時間及次數部分,有何意見?)馮在政的事情我印象很清楚,是過完農曆年之後,2月份的某一天他跑來我們公司找,這是我印象最深,因為當時我們在舊辦公室,我在一樓,所以他來公司的時候我人在場,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他跑來我們公司」、「(馮在政第二次來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跟他接觸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找我,他跟我約要談的時間」、「(第二次來是什麼時間?)第二次跟第一次相隔的時間大概是十天到兩個禮拜之間,大概是這樣子,時間是2月底或3月初」、「(第二次高振楹有出面來處理?)對,第一次他自己跑來的,第二次有請高振楹來,高振楹來的第二次等於是馮在政來的第三次,相隔的時間對方跟我聯絡的時間,印象中大概是十天至不超過兩個禮拜,馮在政來的第三次等於是被告高振楹的第二次」、「(馮在政的部分,高振楹出面了幾次?是三次還是四次?)我有跟對方約的話,我有通知高振楹,印象中是三次,但高振楹似乎裡面有一次是沒有來的,所以明確的應該是兩次」、「(就是103年2月底至3月間兩次,被告高振楹有出面?)對」、「(承上題,這是第一次?)對。高振楹的第二次是3月份」、「(所以馮在政的部分,高振楹確定有兩次到過港路去?)對」、「(提示103年日曆)現在來說李昌諭的部分,高振楹是說有兩次,時間是103年2、3月間,103年1月30日除夕,大年初一是103年1月31日。你剛才講李昌諭來,高振楹出面有兩次,什麼時間跟你確認一下?)在我當時的印象來講,因為李昌諭這件事並不是我直接參與處理,但他來公司是因為要來跟公司討論有關付款跟有關成立公司的相關事情,所以那個時間點是在農曆過年前」」等語(原審卷五第28頁正面及背面、29頁正面、31頁背面、32頁正面及背面);⑧證人李湘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欣偉傑公司擔任出納,」、「(103年1月2日銀行存款變動明細表上記載『二信暖暖活欣一汐止案佣金一高R』,是何意思?)這是一筆欣偉傑公司要付給一位高先生的土地介紹費」、「(這位高先生是否即為高懿楷父親?)我不知道,但我是把50萬元交給高懿楷,103年1月2日中午,我在基隆二信暖暖分社櫃臺領現後,就請高懿楷轉交他父親。這是羅律煌當天上午11點多在電話中指示要我去領一筆5O萬現金,這是要給高先生的介紹費,叫我去處理,高懿楷會跟我聯絡。後來沒多久高懿楷就跟我聯絡,我想說這很急,就跟他約在二信櫃臺,領完錢後就直接交給他」、「因為高先生尚未把他個人的身分證提供給我,所以沒有辦法放到費用科目核銷,因此帳目上才製作為暫付款,我有跟羅先生說,羅先生說因為尚有尾款未支付,等到要支付尾款時再一起核銷」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29頁正面及背面);⑨證人李國聰於103年8月7日向廉政官證稱:「我是欣偉傑公司財務部經理」、「(提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編號C-3『羅律煌台北辦公室桌面上文件夾(待處理部分)』該文件夾中之C3-3頁裡,支出項目『二信暖暖活欣』,摘要『汐止案佣金一高R.』、金額『500,000』,代表何意?)這就是我們公司有一個位於汐止忠孝東路和茄苳路的建案,地號我們都俗稱汐止建成段,名稱叫『忠孝大院』,是欣偉傑公司在103年1月2日以基隆二信暖暖分社活存帳戶,支付50萬元現金給高先生做為佣金…這是我們公司台北辦事處的羅律煌請出納李湘沄或是協理理史麗先領現金50萬元,公司會計羅彩知道出納有領50萬元出來後,就去做了領50萬元現金之傳票,出納跟會計說這是汐止案的佣金,因為給付佣金需要扣繳所得稅,所以需要介紹人的身分證影本做為開立扣繳憑單之依據。通常給佣金的時候,就會要求要收到介紹人的身分證影本,但是這一筆佣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介紹人的身分證影本,所以我把他做為暫付款,持續追蹤」、「(提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編號C-3『羅律煌台北辦公室桌面上文件夾(待處理部分)』該文件夾中之C3-5頁之內容你有無看過?係何人所寫?文件內容之意思為何?)我有看過,這是我寫的,這張表是汐止建成段案子的預估支出表,是羅律煌在今年開會的時候寫在白板上,請我抄下來等一下要給羅律煌帶走,……『高組長200』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是照抄,我只知道我們的帳上有支付高先生50萬元,但是高先生是不是高組長我不知道,因為金額不一樣,但是寫在這張文件上就代表一樣是預估要支付高組長200萬,但是我沒有看過這筆200萬整筆有出帳」、「從C3-3及C3-1之文件內容比對下,C3-1的高組長就是C3-3的高先生」、「就我所知已經支付給高組長50萬元了,我原本出帳就是打『高先生』,但是之後的報表就被改成『高組長』,應該是羅律煌改的,所有公司的大小事,包括付款、給佣金、做決策都只有羅律煌可以決定」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101頁正面及背面、10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①扣押物編號C3-1:欣偉傑公司汐止建成段付款表(影本見他560號偵卷二第105頁,其上有註記「入帳日1/2,二信欣500,000,介紹費(未稅)高組長」)、②扣押物編號C3-2:欣偉傑公司「與國揚簽訂的買賣價款、與地主簽的土地買賣價金」明細表(影本見他560號偵卷二第106頁,其上有註記「土地整合費,佣金高組長,已支付500,000」)、③扣押物編號C3-3:103年1月2日欣偉傑/大元/總公司銀行存款變動明細表(製表人李湘沄,影本見他560號偵卷二第107頁,其上有註記「汐止案佣金-高R,500,000」)、④扣押物編號C3-4:羅律煌手寫紙1張(影本見他560號偵卷二第108頁)、⑤扣押物編號C3-5:證人李國聰手寫紙1張(影本見他560號偵卷二第109頁,其上有註記「高組長200」)、⑥欣偉傑公司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他560號偵卷一第51-54頁)、⑦通聯紀錄部分:羅律煌00 00000000號電話與吳華權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高振楹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冠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高振楹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冠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1月22日之通聯紀錄、羅律煌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振楹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2月9日之通聯紀錄、廉政署廉政官蔡曜陽於104年4月20日審判程序作證時所庭呈被告高振楹與證人高冠
五、薛港平之手機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3272號偵卷第102-104、116-126頁、143-167頁。原審卷九第3至10頁)。
五、被告雖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102年6月16日有至汐止某里民活動中心(該日係羅律煌與蔡氏家族簽約日),及於102年11月間有至欣偉傑公司台北辦公室1次(該次係李昌諭、張祖浩等人來談判佣金之事)、103年1月至2月間至欣偉傑公司基隆辦公室2次(該2次係李昌諭來談判佣金之事)、103年2月底至3月間至欣偉傑公司基隆辦公室2次(以上2次係馮在政來談判佣金之事);及於103年1月2日有自其子高懿楷處收受羅律煌所支付之現金5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因為與羅律煌是好朋友,所以接受他的拜託幫他到現場蒐證、認人,從來都沒有所謂約定報酬200萬元這件事,是基於好朋友的情誼幫他的,而103年1月2日所收受50萬元是土地的仲介費,伊本來就有在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羅律煌歷次所證,因所欲購買之系爭土地產權複雜,
恐有黑道介入,基於被告之警察身分及職務關係,於102年6月16日與蔡氏家族簽約前之某日間,有與被告約定以報酬200萬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於有必要時依其指示到場協助處理(包含蒐證、認人等),並於被告到場協助2次以後(即前述102年6月16日簽約日該次、102年11月間至欣偉傑公司台北辦公室該次),有先給付報酬5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付,該報酬200萬元不是土地佣金等語明確。且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就其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是否與欣偉傑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佣金有關,均有詳細證述,內容如下:①103年11月12日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6日跟蔡氏家族簽約前,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中心,你跟高振楹就有合意你要求高振楹幫忙處理恐嚇的事情,若有其他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來搗蛋,請他出面認人,可以以刑警的身份來偵辦案件,並告訴他事情完全處理好的話,會給他200萬元,在你與高振楹提出要求的同時,你有無希望他幫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的契約金額的洽談?)當天在暖暖街十勝苑的銷售中心並沒有提到黃氏兄弟地上權買賣事宜,是在102年6月16日之後高振楹有問我為何這塊土地這麼複雜,我告訴他還有三個地上權未處理,他主動提說他好像有朋友認得黃氏兄弟,他朋友或許可以幫幫忙,他自己也沒有能耐處理」、「高振楹在102年6月16日之後主動提說他好像有朋友認得黃氏兄弟,他朋友或許可以幫忙之時,你有無告訴他若他處理黃氏兄弟,你有無告訴他要給他報酬或代價?)沒有」等語(3272號偵卷第112-113頁);②103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證稱:「(你是透過何人知道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土地?)殷魯信與李子健」、「(你知道這塊土地完全跟高振楹無關?)應該是這樣,我是透過殷魯信與李子健才知道有這塊土地」、「(高振楹是否有拿地圖給薛港平或任何人轉交給你,你才知道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土地?)都沒有,他沒有拿給薛港平關於這塊地的任何地籍謄本、地圖或其他資料」、「(高振楹說101年間『章伯』告訴他這塊土地要出售,要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購買,他就透過薛港平找你有無興趣購買這塊土地,因為薛港平與你沒回他消息,直到102年10月左右,你告訴這塊土地快買成功了,當時高振楹問你他介紹時為何不買,你說李昌諭表示有辦法整合這塊土地的地上權,是否如此?)完全沒有這件事,不是高振楹講的這樣…高振楹根本沒有把土地謄本交給薛港平,也沒問我對該塊土地有無興趣,這塊土地是透過殷魯信與李子健取得土地謄本,與高振楹無關,是我們處理一部分後才告訴高振楹有在處理這塊土地。我在102年4、5月間跟蔡家地上權人接觸後,發現地上權人與地上物很複雜,我透過高冠五聯絡高振楹,告訴他若有恐嚇的話,要他協助處理,若事情全部處理好,我會給他兩百萬」等語(3272號偵卷第191-192頁);③104年3月16日於原審證證:「(你剛剛說要給高振楹200萬的部分,有無包含高振楹跟你說他要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這部分的費用?)沒有」、「(這200萬有無包括高振楹說有介紹汐止忠孝東路火車站附近土地的介紹費?)沒有,他也沒有介紹那塊地」、「(照理說這筆錢好像不是你們公司正常交易的錢,為何透過會計提領,而且登載在你們公司的帳冊上?)因為這塊土地我們一開始就認了很多的介紹費、仲介費,因為我剛剛也跟檢座報告過有1億多,我們自己來處理,我自己跳下去處理就省了1億多,雖然他一直跟我爭執他要拿這個錢,但我也不可能隨便給他,因為這是我辛苦自己跳下去我們承擔的風險,他只是出一張嘴巴,憑什麼跟我要那個錢,所以我理直氣壯認為200萬當作是介紹費支出,所以我才會講說要代扣10%及2%的勞健保」、「(為何給高振楹50萬元於上登載土地整合費的佣金?)我剛剛也跟庭上、檢座說明,這筆土地當初的整合費就1億多,我自己跳下去整合,我大概有省了1億多,這個錢要有憑證出去,否則我對股東沒有交代,我就視作整合費,所以我就理直氣壯把它記上去,這個確實我們有支出,最主要那時候我認為我對公司要有一個交代,這個帳是清楚的」、「(這50萬實際上到底是不是佣金?)剛剛也跟檢座說明了,他也沒有介紹這塊土地,他是幫我去認這個人,簽約的時候他也在場,我就一五一十全部都說出來」、「(根據你剛才的回答,這50萬元性質上根本就不是佣金,只是你認為為了記帳方便,所以你把它記成土地整合費的佣金?)對」、等語(原審卷五第10頁背面-11頁正面、14頁背面、15頁正面及背面)。再被告與羅律煌係認識多年之好朋友,被告甚至於羅律煌遭通緝期間介紹其子至欣偉傑公司上班,羅律煌就本案亦未主動提告,乃因檢方偵辦共同被告黃景泰貪污案件所意外查知,已如前述;而原審104年3月16日庭訊時,於羅律煌行交互詰問程序作證結束後,向被告問稱「你與羅律煌的關係為何?因為證人羅律煌有一些證述內容為的確有交付200萬元給你,當作你去現場執行職務的報酬,你覺得他有無何動機或者故意要陷害你的理由?」,被告答稱「大概是不會故意陷害我,因為我們是二、三十年的朋友」;及原審再向羅律煌求證,羅律煌亦稱「(關於你於廉政署、地檢署及法院開庭之供述、證述,有無要陷害被告高振楹?)沒有」、「(你是否都據實陳述?)都是據實陳述」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五第33頁背面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是渠二人係多年好友,並無任何宿隙恩怨,羅律煌沒有任何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可能性,至為明顯,復有以上扣押物編號C3-1至C3-5等帳冊記錄為憑,被告空稱無與證人羅律煌約定以200萬元為代價,於羅律煌指示時即到場處理蒐證、認人事宜云云,自不可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是綽號「章伯」之許煥章,將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交給伊,土地在汐止火車站附近,是欣偉傑公司的副總薛港平和伊聯繫,伊把資料交給他,之後羅律煌以電話答應要給伊50萬元佣金,伊後來拿到佣金,有將其中10萬元給「章伯」云云(他560號偵卷二第184頁背面、192頁背面、193頁背面);及許煥章於偵查中接受廉政官約詢及於偵查庭到庭作證亦證稱:我在約100、101年時,有交一張汐止土地的現場圖給高振楹,至於詳細地號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實際去現場看過,然後在103年農曆過年左右,在基隆市交通隊五樓電梯出來的泡茶間,高振楹有拿10萬元給我,他說那筆土地被買走了等語(3272號偵卷第185頁背面-186頁正面、第202-204頁)。惟欣偉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律煌已明確證稱其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與被告完全無關,系爭土地地籍圖之來源不是被告,其並不認識所謂的「章伯」其人,已如前述;且依許煥章於偵查中所證,其根本就無法說出交給被告的現場圖(地籍圖)之土地地號、位置等資料,許煥章也沒有親自去看過該筆土地,則縱然許煥章所稱「被告於103年農曆過年左右,有交付10萬元土地佣金」之事,惟該筆「10萬元土地佣金」顯然與羅律煌、欣偉傑公司及系爭土地均無關係。再被告並未以仲介人地位,參與欣偉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除以上羅律煌之證言外,尚有以下證人證言可為佐證:①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一黃進盛於偵查中證稱:「(欣偉傑公司是派何人跟你接洽買茄苳路23號的地上權?)特助吳華權,從頭到尾都是吳華權和我接洽」、「(你把茄苳路23號的地上權賣給欣偉傑公司的過程,還有誰曾經介入?)都沒有」等語(3272號偵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②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一蔡燦國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高振楹與許煥章照片,是否認識此二人?)都不認識。(照片中的二人是否有涉入或協助或幫助或居間仲介蔡氏家族的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地上權賣給欣偉傑公司?)沒有,只有李昌諭跟我對頭、接觸,此外無其他人跟我接觸談過此事。(你認識高振楹或高組長嗎?)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我不認識許煥章、張祖浩,至於殷魯信是跟李昌諭一起來的,他們是一夥的,殷魯信我之前就認識了」等語(3272號偵卷第67頁背面、68頁正面);③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特助吳華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此案花大部分時間在處理地上權、地上物與宮廟的事情,系爭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處理的事,我都清楚」、「蔡家的地上權人,因為人數太多,所以有找當地房仲幫忙,黃氏兄弟是黃進盛等六人,是透過殷魯信去談價格後,由我帶著代書去跟他們簽約」、「就我所知,除了殷魯信,沒有其他人去跟黃氏兄弟談價格或把價格壓下來」、「(就你所知,有無『海哥』、『章伯』或其他人有幫忙處理系爭建成段988地號等21筆土地上的地上權、違章或宮廟?)就我所知,沒有」、「我見過高振楹兩次,一次是於102年6月16日跟988地號蔡氏家族地上權人簽約時…第二次就是103年2月我跟薛港平、高振楹、馮在政在基隆市○○路○號欣偉傑公司辦公室談系爭建成段988地號等21筆土地的事」、「(羅律煌說他有請高振楹來幫他處理李昌諭恐嚇的事情,而且他說高振楹有兩次在談判時在場,而羅律煌說高振楹在場的時候,你也在場,而且他說『吳華權知道高振楹是警察,吳華權知道高振楹來的目的是為了壓陣及確實有恐嚇情事,高振楹可以認人而可以依法偵辦』,有何意見?)102年6月份後,我就知道高振楹是警察,羅律煌所說的沒錯,我知道高振楹來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我們,若確實有恐嚇的事情,他可以依法偵辦,羅律煌講的部分確實是這樣」等語(3272號偵卷第22頁背面、23頁正面及背面、26頁正面及背面);④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lOl年間,高振楹有無拿汐止建成段988地號的土地或土地謄本告訴你看有沒有人有興趣可以購買,或是他有拿這筆土地或土地謄本透過你找羅律煌看有沒有興趣購買這筆土地?)從來沒有,但高振楹確實曾拿其他土地來透過我問羅律煌有無興趣購買。但與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土地一案無關」、「(是否認識『章伯』?)不認識」、「(高振楹說101年間『章伯』告訴他這塊土地要出售,要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購買,他就透過薛港平找羅律煌有無興趣購買這塊土地,因為薛港平與羅律煌沒有回他消息,直到102年10月左右,羅律煌告訴他這瑰土地快買成功了,當時高振楹問羅律煌他介紹為何不買,羅律煌說李昌諭表示有辦法整合這塊土地的地上權,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高振楹確實曾拿其他土地來透過我問羅律煌有無興趣購買,但與汐止建成段988地號土地一案完全無關」等語(3272號偵卷第98、99頁)。以上證人黃進盛、蔡燦國、吳華權、薛港平等人所證,均與證人羅律煌所述相符,且薛港平明白證稱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系爭土地之謄本或資料,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有交付系爭土地之謄本及資料予薛港平,後來交易成功,所以羅律煌願意給付佣金50萬元一節,顯非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本院復依其聲請傳喚「章
伯」許煥章到庭,許煥章於106年3月17日向本院證稱:「(民國100年間,你有無拿汐止車站附近的土地地籍圖給高振楹?)有」、「(這個地籍圖從哪裡來的?)從高崑繽那邊來的」、「(地籍圖土地的地號你還記得嗎?)不記得,時間太久了」、「(102年夏天的時候,高振楹是否還有跟你說地籍圖的事情?)我去高振楹那邊的時候,高振楹說這塊地有建商想要成交,但是有地上物的問題,要看看能不能麻煩高崑繽來解決這個問題」、「(你有因為這樣去找高崑繽嗎?)當天沒有去,後來隔了好幾天才去找高崑繽」、「(你去找高崑繽的時候,現場有幾個人?)我、高振楹、高崑繽三個人,在高崑繽他家」、「(高崑繽當時怎麼說?)他說地主他認識,因為米商跟他有聯繫,…米商姓黃,就是地上權人」、「(你怎麼確定高崑繽有去找米商?)是我拜託高崑繽再去找對方米商講,他有沒有去找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問他,他有說他有去找」、「(你交給高振楹的地籍圖何來?)就是高崑繽交給我的,102年高振楹才知道,因為我去找高振楹聊的時候,高振楹提到這塊地的地上物有問題,我才告訴他圖是高崑繽交給我的,我來問一下高崑繽,他們兩個原本也是有一點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及背面、148頁正面及背面、149頁正面)。依許煥章於本院所證,其所交與被告之地籍圖來源係高崑繽,而且後來有和被告一起去找高崑繽,請高崑繽向黃姓地上權人請託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來高崑繽有去找黃姓地主等情,被告並據此向本院辯稱其有參與本案地上權之整合,故有取得佣金之正當權源云云。惟許煥章於本院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明顯不同,許煥章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之偵查庭中證稱:「(你當初在100、101年間拿了一筆不詳地號土地的現場圖給高振楹,你沒有幫高振楹去居間仲介地上權人或跟地上權人接觸,為何高振楹要給你10萬元?這10萬元與你拿給他的土地現場圖有無關係?)我不知道,現場圖我也不知道誰拿給我的」、「(你有無整合上開土地地上權?酬金為何?)我沒有整合這塊土地,只是把地圖拿給高振楹而已」、「(你當初在
100、101年間拿了一筆不詳地號的土地現場圖給高振楹,你有沒有幫高振楹去居間仲介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有接觸,你有受託去幫忙找黃姓或蔡姓等地主?)都沒有」、「(你有認識黃氏兄弟?)不認識」、「(你有受高振楹或其他人委託去處理黃氏兄弟地上權的事情?)沒有」等語(3272號偵卷第202、204頁);許煥章於同日下午之偵查庭中再證稱:
「(曾在100、101年之後,高振楹有拿地籍圖給你,要求你去處理地上權的事,或請你去跟地主談價金的事情?)好像是叫我去跟一個賣米的人處理,但我沒有去處理,至於是何時我也忘了」等語(3272號偵卷第215-216頁)。是證人許煥章於103年11月間作證時,向檢察官證稱其不知交給被告的現場圖來源為何人,除了交現場圖外沒有做任何事,也沒為被告去找米商(即地上權人)等語;與其於106年3月17日在本院作證時所稱現場圖來源是高崑繽,後來有和被告一起去找高崑繽請高崑繽去找地上權人黃姓米商云云,明顯不符。證人許煥章於本院所證,是否真實可信,自有相當懷疑。㈣而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傳訊高崑繽,其向本院證稱:「(在
102年夏天的時候,高振楹跟許煥章有無因為汐止的一塊土地去找過你?)有,地號我不記得,位置大概是在協東路,黃先生經營進榮商店賣米,因為我和這位黃先生有生意來往」、「(你講的黃先生全名為何?)黃進盛」、「(高振楹跟許煥章去找你講這塊土地的過程為何?)我去找黃先生,是建商委託我,建商是許煥章跟高振楹,我對黃先生說地上物合理的價位就可以了,改天建商會直接找你再續談。黃先生對我說既然你出面了,我會給你面子,然後我就走了,我回到家打電話給許煥章說這件事情我已經跟他講過了,他會給我面子」、「(請你說清楚許煥章和高振楹兩個人去找你,他們兩個人跟你說什麼?)汐止協東路的土地,拜託我跑一趟,叫我去跟地主說地上物的價位要合理,合理就好。後來我就是去找黃先生,就是我剛剛講的過程」、「(你後來有告訴許煥章或高振楹你去找的情形嗎?)我打電話給許煥章說我跑一趟了,他會給我面子,價位你們自己去討」、「(許煥章帶高振楹過來找你,要處理地上權的事情,這個時候你是不是就知道許煥章把圖交給高振楹?)我現在不太記得了,但是他們來找我出面叫我去找黃姓米商的時候,我就知道許煥章應該是把這張圖交給高振楹,而高振楹應該有找到有興趣的建商」、「(依你所述,你跟黃姓米商很熟,也有生意往來,後來你跟黃姓米商有無再提到這件事?)從這一次我去找過黃姓米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找過他了,到現在都沒有再見到這個人」、「(依你所述,黃姓米商何必賣你面子?)我是幫他們跑這一趟,到底有沒有成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正面、151頁背面)。是依證人高崑繽於本院所證,其曾交一土地地籍圖給許煥章,後來許煥章有帶被告過來請其去找地上權人黃進盛談價格問題等情。惟如前述,黃進盛於偵查中作證時已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買賣只有和欣偉傑公司特助吳華權接觸,沒有和其他人接觸等語(3272號偵卷第46頁背面)。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黃進盛到庭,其證稱:「(茄苳路23號地上權賣給欣偉傑公司,這個過程都是你跟欣偉傑公司的吳華權接洽買賣?)是的」、「(你和春源米行的高崑繽認識多久?)應該有十幾年,但是只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任何私交,我會跟他叫貨,他有賣一種國王米,我會跟他拿,賣完就會打電話叫貨,我大概好幾年才會看他一次」、「(為什麼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後來才知道高崑繽叫什麼名字?)就是後來有聽說人家說他叫高崑繽,我就去查一下春源米行的老闆是否叫高崑繽」、「(這是賣地上權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去查他叫什麼這件事跟賣地上權沒有關係」、「(為什麼你剛剛要回答辯護人說你在賣地上權簽約之前,高崑繽有到店裡跟你打個招呼,你有確定你記得這件事嗎?)我不記得高崑繽到店裡來跟我打招呼這件事,和我們與欣偉傑公司要簽約這件事情的時間順序。我剛剛回答律師的問題,我沒有聽清楚就回答,我現在真的忘記高崑繽到店裡跟我打招呼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所以你可以確定高崑繽從來沒有就因為你們和欣偉傑公司的地上權買賣的事情和你討論過?)沒有,我確定」、「(地上權買賣的價格是2500萬,有無經過討價還價?)沒有,我和兄弟及姊姊討論後決定向建設公司開價2500萬,由我去向建設公司的吳先生講,他說好,完全沒有討價還價的過程」、「(所以你和你的兄弟及姊姊決定開價2500萬,完全沒有外力介入或是看誰的面子開低一點?)就是我和家人討論出來的價格,沒有其他的因素,這就是事實,我不會講謊話」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87頁正面及背面)。是依地上權人黃進盛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其與欣偉傑公司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買賣僅有與該公司特助吳華權接觸而已,與高崑繽無任何關係,高崑繽從未介入該買賣契約之價格,與證人許煥章、高崑繽於本院所證完全不符。本院衡量,證人許煥章於本院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前後不一,而證人黃進盛所述則前後一致,且黃進盛所證與欣偉傑公司之人員吳華權、薛港平、羅律煌等人所述亦大致相合,而羅律煌與被告係多年好友,欣偉傑公司與黃進盛僅一般買賣關係,以上證人彼此間實無相互勾串陷害被告之可能,本院自無不採信證人羅律煌、黃進盛、吳華權、薛港平等人證言,而相信證人許煥章、高崑繽於本院所為證言之理由。本院再參酌被告歷次所述:①於偵查中先稱係將土地資料交與薛港平,後來羅律煌有答應要給佣金50萬元云云(他560號偵卷二第184頁背面、192頁背面),惟如上述,此為薛港平、羅律煌所否認;②於偵查中羈押庭時向原審法官供稱:「至於『章伯』與本案完全無關,因為這件土地買賣有幾個地主不滿意土地價格,所以就請『章伯』去了解,『章伯』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絡或是講什麼」云云(他560號偵卷二第205頁背面),與其於本院辯解完全不同;③於原審104年2月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那50萬當初羅律煌也沒有跟我講清楚這50萬是什麼錢」云云(原審卷三第260頁正面);④於本院105年1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我跟羅律煌拿50萬元,是屬土地介紹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3頁)。前後所辯不一,並與卷證不符,且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有和許煥章一起去找現場圖的來源高崑繽,請高崑繽去找地主降低價格云云。衡情被告身為警官,職司犯罪調查業務,依其智識程度及專業能力,若遭人誣陷而罹刑案,焉可能不立即供出事實原委及請求檢察官、法院為其調查相關證據以查明真相還其清白,而竟前後說詞模糊且反覆不明之理?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及全案卷證,仍認證人羅律煌所證於102年6月16日以前有與被告當面約定,基於被告之警察身份及職務關係,請其於有必要時依羅律煌之指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及李昌諭、馮在政等人至欣偉傑公司談判佣金時,為防鬧場及有恐嚇之不法情事,配合到現場蒐證、認人、壓陣等,二人約定報酬為200萬元,於103年1月2日先行支付50萬元等情,即為事實,可以相信,證人許煥章、高崑繽二人於本院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非真實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收受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不得將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誤為職務行為之判斷內涵。
㈡查:被告高振楹於96年2月26日至103年6月13日任基隆市警
察局秘書科研考股股長,仍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該偵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通訊監察、查緝非法竊聽及偵辦網路犯罪案件等業務,負責綜理該單位所有勤、業務,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基警人字第1040002945號函附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30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年月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B號令、基隆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編制表、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高振楹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七第142-152頁)。
是被告高振楹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知有犯罪嫌疑時本可著手調查。而如上述,被告與羅律煌係多年好友關係,羅律煌因買受系爭土地,恐受不法份子鬧場或以非法手段要求無端高額仲介費用,認為被告之警察身份及職務關係,若到場協助、處理(包含蒐證、認人、壓陣等作為),可避免此種情況之發生或可順利偵辦不法,故於102年6月16日以前有與被告當面約定以支付20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求被告依其指示配合到場,為被告所允諾,被告並於102年6月16日有至汐止某里民活動中心1次(該日係羅律煌與蔡氏家族簽約日),及於102年11月間有至欣偉傑公司台北辦公室1次(該次係李昌諭、張祖浩等人來談判佣金之事)、103年1月至2月間至欣偉傑公司基隆辦公室2次(該2次係李昌諭來談判佣金之事)、103年2月底至3月間至欣偉傑公司基隆辦公室2次(該2次係馮在政來談判佣金之事);並於103年1月2日有自其子高懿楷處收受羅律煌所支付之現金50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羅律煌確係基於被告之警察身份及職務關係,而與被告約定以給付200萬元報酬請被告於有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包含蒐證、認人、壓陣等作為,其到場之意義自與其職務有關。再參以被告歷次所供:①於偵查中向廉政官供稱:「(你是否有協助羅律煌,參與與黑道份子協調土地買賣糾紛?)應該不算是協調,大約在103年初,羅律煌是透過薛總經理跟我聯繫,他說新北市○○區○○○路鄰近火車站的那塊地有黑道份子竹聯幫『二馬』(是竹聯幫大馬馮在朝的弟弟)來公司鬧事,所以我就過去看看,並嘗試蒐證……我在現場覺得雙方意見交換還算平和,沒有明顯恐嚇的行為……(你剛才提及到現場的目的是要蒐證,請問該案件有無立案,你去現場有無報備?)因為案子才剛發展,想去現場瞭解後,如發現有恐嚇情事再正式立案,但有跟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吳慶鴻口頭報告,他表示說好……我認為案子沒有成立,而且沒有當事人正式的報案筆錄,我們也沒辦法處理,所以我想去現場瞭解概況後,再決定是否立案。(你認為兩次前往欣偉傑建設公司是要前往蒐證,是否在執行職務?)算是。(承上,你前往欣偉傑公司處理李昌諭佣金事件,是否算是執行職務?有無利用公務資源處理?)這算是執行職務,但我沒有利用公務資源處理,我也沒有開公務車前往。這個案子我當天早上上班時就有先寫簽出,事由是查槍毒案件,但下班時還是要簽退。(你上面所述處理「二馬」事件有跟大隊長報備,為何處理李昌諭事件就沒有依規定報備?)因為二馬是治安人口,依規定要跟大隊長報備,但聽薛總說李昌諭是臺北來的,不是我的職務轄區,所以他的背景我不清楚,因此我就沒有向大隊長報備。」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現職是否為基隆市刑大科技隊股長?)是。(是否屬於刑事警察?)不是,但我有警察身分。(基隆市刑大科技隊有無偵查犯罪的職務?)有。(你接獲羅律煌告知你說他被黑道恐嚇,你身為警察是否具有偵查犯罪的職責?)是。(你這3次去欣偉傑公司與黑道談判現場,是否在執行職務?)薛港平跟我說這是談判、協調事情,所以我先過去瞭解一下是否有恐嚇的情形,所以也算是執行職務。(你這3次去欣偉傑公司與黑道談判的現場,事先有無跟市刑大大隊長或其他同仁報告?)第1次沒有,第2次我有跟大隊長說可能有黑道要恐嚇工地」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192頁正面);③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是否曾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這次陪同羅律煌到場談判?)這兩次是羅律煌透過薛港平聯絡我,要我到他們公司,因為怕談判的時候會有恐嚇等不法情事發生,所以希望我到場,因此這兩次我都有到場陪同薛港平與對方談判,對方確實是李昌諭,至於李昌諭和羅律煌之間的糾紛,我是聽羅律煌說的,而這兩次陪同在場期間因為都沒有發生任何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所以我就沒有任何的動作」、「(因此上開兩次談判,你只是單純的在場,而未以警察職務進行蒐證或監控?還是有以警察職務進行蒐證或監控?)因為我去的時候也沒有介紹我的身分是警察,李昌諭也不曉得我是警察,以我的立場,我是去那邊看看李昌諭是否有真的要鬧事或是恐嚇的情事發生,如果有的話,我再回去專案偵辦」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204頁背面、205頁背面);④於本院供稱:「(103年1、2月去欣偉傑建設基隆辦公室二次,與你的公務有何關係?)羅律煌叫薛港平找我過去,這兩次都是當天跟我講的,我接到電話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我就過去看一次。我當天也是基於去看看有無恐嚇的狀況」、「我去欣偉傑建設基隆辦公室的其中一次,我忘記是哪一次,當天我跟大隊長吃中飯時,我有跟大隊長說,我下午的時候,羅律煌叫我過去看,說有人恐嚇他,我要過去欣偉傑那裡看,大隊長說好」、「(假如你去看,真的有犯罪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如果是單純恐嚇案件,我會請羅律煌去派出所報案,如果是組織犯罪的話,我會朝組織犯罪來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及背面)。可見被告高振楹於本案中所為各次到場之作為,其主觀上亦自認係與其執行警察職務有關。
㈢又雖被告高振楹於前開各次依羅律煌指示而到場時,尚不符
合警方調查犯罪案件行政程序流程之形式(如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車輛、攜帶充足之警力、依法製作筆錄、向上級正式報告或報備等),惟實質上既已聽聞羅律煌稱系爭土地產權複雜,有黑道份子介入,可能發生恐嚇情事,且亦自羅律煌處得悉先前李昌諭曾前來恐嚇等事實,可謂已確悉李昌諭有犯罪之嫌疑,被告並於102年6月16日羅律煌與蔡氏家族簽約時,及上述李昌諭、馮在政等人各次前來欣偉傑公司各辦公室談判時到場,負責監控現場、辨識來人身分以便未來發生實際犯罪行為時予以立案偵辦,應可認被告確已實質著手進行犯罪調查,而為職務上之行為無疑。且衡諸一旦發生實際犯罪,被告即可隨時通知其他警察到場並及時逮捕現行犯,邏輯上絕不能因被告到場之時實際未發生恐嚇案件而未能真正立案移送,即倒果為因,反推被告高振楹未執行職務或其到場與職務完全無關。
㈣綜上論述,證人羅律煌已明白證述如何與被告約定給付報酬
200萬元及實際交付其中50萬元之動機及目的,即係因系爭土地產權複雜,被告高振楹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於羅律煌、薛港平與黑道份子談判產權爭議時到場,為監控及蒐證等職務上行為,如發生恐嚇情形即可立案偵辦,足見證人羅律煌向被告高振楹行求、期約而交付之賄賂,與被告高振楹職務上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至欣偉傑公司帳目就該項支出名目登載「佣金」,羅律煌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就欣偉傑公司之立場,該支出仍須出帳,故以「佣金」名義登載於帳目上,已如前述,被告亦據此辯稱:所收受50萬元確實為「佣金」,還要依法繳納二代健保費用及納稅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確有與羅律煌約定以200萬元之代價,依羅律煌之指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有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蒐證、認人,其各次到場之作為確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及被告於過程中確已收受50萬元之部分報酬,二者間確有對價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與欣偉傑公司以何名義出帳?被告就該不法所得須另行繳納二代健保費用及納稅等各節無關,被告據此否認犯本件貪污罪,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振楹確係因其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而有偵查犯罪之職務,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羅律煌期約賄賂200萬元,並於其後踐履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並於其間收受50萬元之賄款,而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㈠被告高振楹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高振楹既有前述警察之身分,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及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核被告高振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載明被告高振楹所為僅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第一審實施蒞庭之檢察官業於104年3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論罪法條為前述加重處罰規定,見原審卷四第142頁背面)。
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稱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且於原審有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故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本院卷第200頁正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楹固於原審自動繳交50萬元,有原審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7頁),惟被告於原審時仍為無罪抗辯,是其繳付50萬元所為,尚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承認就本案到場監控、蒐證等行為係執行職務,惟始終矢口否認就其收受之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於偵查中103年8月7日、11月25日接受廉政官、檢察官之訊問及於103年8月8日羈押庭原審法官訊問時均明確否認其與羅律煌間有上述之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再將其偵查中歷次供述內容詳敘如下:①103年8月7日接受廉政官約詢,最後仍稱:「(請你再想一想,確認羅律煌本人或其公司人員有無委請你處理該公司受到黑道恐嚇情事?羅律煌並答應你將給予答謝?)沒有,他連提都沒提過」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187頁背面);②同日廉政官約詢後,檢察官於同日晚間覆訊並當庭告知涉犯貪污罪名及依法逮捕,其辯護人當庭稱:「…所以這50萬元土地佣金與被告前往欣偉傑公司處理黑道問題沒有關係」,及被告稱:「因為50萬元還要扣除二代健保及所得稅,所以這是佣金」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195頁正面及背面);③103年8月8日於羈押庭時向原審法官稱:「我承認有收這50萬元,但是我不承認這是賄賂,所以我否認犯罪」等語(他560號偵卷二第204頁背面);④103年11月25日接受廉政官約詢時仍稱其向羅律煌收受50萬元是土地介紹費等語(3272號偵卷第208頁正面及背面);⑤同日向檢察官稱:「(就此部分認為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是否認罪?)我先保留」等語(3272號偵卷第21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全未自白,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高振楹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5章之1「沒收」專章;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處理,於法不合,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振楹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振楹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身為警察之公務人員,自承經常性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已有可議,且其具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當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知法犯法,就其職務上應有之作為與建設公司期約巨額賄賂達200萬元,且已收受50萬元,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亦損及警察威信,自不應輕縱,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賄賂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十、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㈢綜上說明,就被告高振楹之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審104年2月26日曾繳交50萬元一節(見原審卷四第7頁收據),惟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本案貪污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4日審理時仍為無罪答辯,不承認繳交50萬元一事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四第149頁正面)。是被告既自始迄今均否認犯罪,則其於原審104年2月26日所繳交50萬元,就其主觀上而言即非所謂「犯罪所得」,為免檢察官執行時有所爭議,故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敘明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②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張),係被告對外之聯絡工具,且其曾用以聯繫高冠五或羅律煌所用,惟尚非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