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瑞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鄒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7、17530、18301、20288、20289、20290、20291、20292、20293、20294、20295、20296、20297、20298、20938、22303、10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對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犯乘機性交罪、對甲1、甲2、甲3、甲5、甲8、甲9、甲10、乙女犯妨害秘密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訴對甲5、乙女乘機性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部分)及對丙女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關於甲3部分丁○○與女子甲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3)係朋友,甲3於民國99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至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為友人慶生而偶遇丁○○,甲3因不勝酒力而酒醉,丁○○遂對甲3佯稱其欲護送甲3返家云云,然丁○○實係欲將甲3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6樓之1○○大樓住處(下稱○○大樓住處)。嗣丁○○將甲3帶至其○○大樓住處後,甲3即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將甲3帶至其房間內,先脫去甲3衣物,使甲3全身赤祼,並自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起,未經甲3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3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將對甲3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丁○○再利用甲3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吸吮、舔舐甲3之乳房、觸摸甲3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甲3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於此同時,丁○○復基於前揭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甲3祼露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甲3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丁○○共拍攝甲3赤裸露出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甲3赤裸露出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丁○○將其陰莖置於甲3嘴巴前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1張,及丁○○與甲3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3部,並將前開影片、照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甲3清醒後,雖覺有異,然因不想再提起此事,遂未質問丁○○究竟發生何事,而由丁○○帶伊下樓搭車返家。嗣因檢察官循線查知影片中之女子為甲3,傳喚甲3到庭作證,甲3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關於甲5部分丁○○與女子甲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5)曾於95或96年間短暫交往一個月即分手,於99年間,2人偶然相遇,丁○○即向甲5留下電話號碼以供日後聯絡。丁○○乃邀請甲5於99年11月7日,在「○○○○」日本料理店共進晚餐,席間丁○○頻頻勸酒,甲5因不勝酒力而酒醉。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將甲5帶回其○○大樓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未經甲5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5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甲5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先脫去甲5之外衣、絲襪、內褲,丁○○隨即以其陰莖插入甲5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丁○○以前揭方式竊錄其與甲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5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因檢察官循線查知前揭影片中之女子為甲5,乃傳喚甲5到庭指認,甲5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三、關於甲8部分丁○○認識女子甲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8)後即追求之。甲8於99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與丁○○在○○夜店飲酒後,與丁○○一同返回丁○○之○○大樓住處,甲8因不勝酒力而酒醉,遂躺臥於丁○○房間床上休息。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4時40分許,未得甲8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8為親吻、撫摸甲8乳房等非公開活動,復利用甲8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先上床趴在甲8身上親吻甲8,進而親吻、撫摸甲8之乳房,並以腳扳開甲8雙腿,用其膝蓋頂向甲8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甲8發覺有異,隨即大叫,並以手推開丁○○,以雙手護胸,丁○○遂暫時罷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丁○○基於前揭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同一接續犯意,未經甲8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8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8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甲8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撫摸甲8之下體及撫摸、吸吮、舔舐甲8之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甲8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丁○○以前揭方式竊錄其對甲8為親吻、撫摸甲8乳房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1部及其對甲8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8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因檢察官循線查知影片中之女子為甲8,乃傳喚甲8到庭指認,甲8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四、關於甲2部分丁○○與女子甲2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斯時未滿18歲,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丁○○對其未滿18歲知悉或可得預見)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甲2於100年5月7日晚間某時與丁○○及甲7(姓名、年籍詳卷)、其他友人至○○夜店飲酒後,再至丁○○之○○大樓住處繼續飲酒,甲2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昏睡於丁○○房間床上,於甲7等人欲帶甲2離去時,丁○○對甲7等人說不用,其會送甲2回家等語,以此阻止甲7等人帶走甲2。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5時11分許,未得甲2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2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甲2因酒醉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脫去甲2之衣物,撫摸甲2之臀部、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丁○○以前揭方式竊錄其撫摸甲2之臀部、乳房及其對甲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2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因檢察官循線查知影片中之女子為甲2,乃傳喚甲2到庭指認,甲2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五、關於丙女部分丁○○於96、97年間,與丙女(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女子、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女子,下稱丙女)係同事。丁○○以其失戀為由,邀請丙女於100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某夜店飲酒解悶,丙女赴約後,逗留1個多小時後欲離去,丁○○對丙女稱其欲請其司機開車送丙女返家,丙女拒絕丁○○之提議,丁○○竟拿走丙女之包包,使丙女為拿回包包而搭乘丁○○之車,其後丙女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將丙女帶回其○○大樓住處臥房內,於翌(23)日凌晨3時19分,未得丙女之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丙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先脫掉丙女之衣物,再以手撫摸丙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再以其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於此同時,丁○○復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丙女祼露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丁○○共計以前揭方式竊錄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4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迄同(23)日上午某時,丙女清醒,發現衣衫不整,心中雖有所懷疑,然因對之前發生何事並無記憶,且質之丁○○,丁○○亦稱不記得發生何事,丙女因而放下心中疑慮。嗣因前揭影片於網路上流傳,丙女之男友於102年10月3日在網路上瀏覽前揭影片後告知丙女,丙女始悉上情,並於102年10月4日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六、關於甲1部分丁○○與女子甲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為僅見過一、二次面之朋友。因丁○○幫忙甲1訂得「○○○KTV」之包廂,甲1乃應丁○○之要求,於100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夜店向丁○○致意,甲1致意完後,欲至○○○○地下室之某夜店與其男朋友甲1-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1)會合,丁○○乃向甲1表示其可順路載甲1至○○○○,而因丁○○與甲1要離去時,甲1不小心將酒潑至丁○○身上衣物,丁○○即向甲1表示其須先返家更衣,甲1遂隨同丁○○至其○○大樓住處。嗣甲1隨同丁○○至其○○大樓住處後,甲1因不明原因身體不適,丁○○遂將甲1帶至其房間內休息並睡著,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未得甲1之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躺於床上睡著之甲1之下身衣物往上拉,然後脫去自己之內褲,爬上床靠近甲1,再陸續脫去甲1之裙子及內褲,此際甲1驚醒而嘗試起身,丁○○乃轉化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1多次喊叫「不要」,並伸手抵擋或以雙腿抵抗,而違反甲1之意願,以左手扳開甲1之右腳,身體壓住甲1,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於丁○○強制性交甲1之過程中,甲1不斷以雙手推丁○○,且大叫或發出哭叫聲,並對丁○○說:「不要」、「怎麼這樣」、「我沒辦法」等語,丁○○遂暫停對甲1強制性交,並關閉前揭錄影設備。於短暫休息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承前揭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未得甲1之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視甲1以雙手遮掩下體、以右手推開丁○○、大聲哭叫,丁○○仍左手壓住甲1之左大腿,用右手肘撐開甲1之右大腿,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因甲1對丁○○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了」、「拜託」、「不要這樣,我想找我朋友」,丁○○乃敷衍稱:「OK,找你朋友」,而暫停強制性交,然甲1嗣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丁○○遂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未得甲1之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利用甲1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甲1之乳房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以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丁○○共計以前揭方式竊錄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甲1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3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於100年5月28日早上某時,甲1清醒後,見丁○○睡於其身旁,驚嚇不已,其雖覺情況詭異,然因衣著完整,且對該晚在丁○○○○大樓住處發生何事並無記憶,遂獨自坐車回家。嗣因檢察官循線查知影片中之女子為甲1,乃傳喚甲1指認,甲1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七、關於甲9、甲10部分丁○○與女子甲1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0)係好友,女子甲9(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9)與甲10亦係好友,甲9因而結識丁○○。丁○○、甲9、甲10於100年7月21日凌晨某時一同到○○夜店飲酒作樂後,丁○○乃邀約甲9、甲10至其○○大樓住處續攤。甲9、甲10至丁○○之○○大樓住處後,即分別因不明原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將甲9、甲10帶至其房間內,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分、20分、35分、57分、4時29分、44分許,未得甲9、甲10之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及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錄影或照像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9、甲10為猥褻行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9、甲10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此期間,利用甲9、甲10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先分別脫去甲9、甲10之衣物,接續撫摸、搓揉、吸吮甲9之乳房而為猥褻行為,再以其陰莖插入甲9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丁○○於對甲9為猥褻行為、性交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先撫摸甲10之乳房及下體,並欲以其陰莖插入甲10之陰道而著手性交,適甲10身體後縮而乘機性交未得逞;丁○○承前犯意,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在甲10已處於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撫摸、吸吮甲10乳房、撫摸、親吻甲10臀部,或撫摸甲10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欲以陰莖插入甲10陰道交行為,亦因甲10身體翻動而乘機性交未得逞。丁○○於100年7月21日凌晨共計竊錄其對甲9、甲10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9、甲10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共5部,甲9、甲10祼露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張,並將前開影片、照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檢察官循線查知影片中之女子為甲9、甲10,乃傳喚甲9、甲10到庭指認,甲9、甲10始提出告訴。
八、關於乙女部分丁○○與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多年好友,經常一同聚會玩樂。丁○○邀請乙女於100年7月23日凌晨至○○夜店飲酒作樂,乙女赴約後因不勝酒力而酒醉,丁○○即帶乙女返回其○○大樓住處。詎丁○○竟基於乘機性交與妨害秘密之犯意,將乙女帶至其房間內,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54分、4時38分許,未得乙女之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乙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先脫去乙女之衣物,撫摸、親吻乙女之乳房及撫摸乙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或口中而性交得逞;同時丁○○復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乙女祼露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嗣丁○○發現乙女正值生理期,始罷手,並為乙女穿上丁○○所有之內褲。丁○○共計以前揭方式竊錄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4部及乙女赤祼露出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8張,並將前開影片、照片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內。嗣於同日上午乙女清醒後,發現自己衣衫不整躺在丁○○身旁,大感震驚,立刻離開該處,自行搭計程車回家。嗣於101年8月底,前揭影片於網路上流傳,乙女於101年9月間輾轉得知其為被害女子之一,始悉上情,並於101年12月1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除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對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犯乘機性交罪、對甲1、甲2、甲3、甲5、甲8、甲
9、甲10、乙女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暨被訴對甲5、乙女乘機性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部分)及對丙女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外,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對丙女妨害秘密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29年12月28日)解釋:「甲以姦淫目
的,和誘婦女脫離家庭租屋姘度,檢察官既已敘入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關於通姦部分,縱第一審因無合法告訴,未能逕予審判,嗣後果有合法訴追,檢察官祇應將此情形,通知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已足,倘竟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案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關於通姦部分之訴追條件,既已具備,如第二審法院審認該甲確有相姦事實,且與和誘罪具有牽連關係,自可從一重處斷。」足認就甲事實提起公訴後,其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之乙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乙事實未經合法告訴,不限於第一審,其在第二審亦可為訴追條件之補正。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於法院審理中,仍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合法告訴。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丙女於102年10月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男友於102年10月3日拿連結給伊看,伊才知道係被害人,伊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之告訴等語(102年度他字第9513號卷第5頁),足見丙女係於102年10月3日始知悉犯人,而其於102年10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故其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6個月,足認丙女已合法提出告訴。又本院認被告就丙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對丙女強制性交時,未得丙女之同意,而以其所有之不詳錄攝影設備竊錄上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關於被告對丙女妨害秘密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縱第一審因無合法告訴,未能逕予審判,惟檢察官業將丙女提出告訴之筆錄及告訴狀補送本院,已補正訴追條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又接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由事實八竊錄影片之之勘驗筆錄(原審侵訴92卷四第173-178頁,原審侵訴47卷第28-33頁)可知,被告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於其與乙女性交之過程中,被告復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乙女祼露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其後,被告接續無故開啟前揭不詳錄影設備,再竊錄其撫摸乙女之乳房、下體及親吻乙女之乳房之非公開活動及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雖被告分別以不詳錄影設備及其手機竊錄,然前揭竊錄行為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伊有傳乙女的裸體影片二段給乙女,因為乙女知道伊在拍攝,沒有特別的意思,只是傳給乙女而已,乙女雖然知道伊在拍攝,但她只知道手機的部分,不知道還有另一個攝影機拍攝的部分,乙女收到檔案後沒有回應,就是驚奇,伊不太記得了,因為伊與乙女常常在一起玩,乙女有叫伊刪除影片,但不是刻意來找伊要刪除,伊記得好像是乙女從伊手機上面刪除的,伊沒有告訴乙女說伊電腦還有備份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足見被告雖於100年7月23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其以手機竊錄之其與乙女性交過程之檔案2段予乙女,故乙女於100年7月23日即知悉被告有妨害秘密之行為,然乙女並不知被告另尚有以不詳之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分。嗣於101年8月底前揭影片於網路上流傳,乙女於101年9月間始輾轉得知尚有前揭被告以不詳之錄影設備竊錄之影片,揆諸前揭說明,乙女係於101年9月間始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故乙女對於被告妨害秘密之告訴權自應自101年9月間開始起算,而告訴人乙女係於101年12月1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期間尚未逾期,本院自得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3、甲5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又經原審勘驗證人甲3、甲5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縱有與渠等討論案情,但尚無虛偽誘導、錯覺誘導之情事,而證人陳述之語氣平緩流暢,並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而影響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侵訴92卷三第139-140、177-181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認甲3、甲5於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1、甲2、甲8、甲9、甲10、乙女、丙女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80、182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各該證人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秘密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侵訴92卷二第144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204-20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3、甲5、甲8、甲2、丙女、甲1、甲9、甲10、乙女之指述相符(原審侵訴92卷四第124-130頁、卷五第56-61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28-131、292-297頁、卷四第19-23、50-56、55-5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54-258、284-289頁,卷二第196-199頁),復有⑴如事實一所示之竊錄甲3赤裸露出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甲3赤裸露出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被告將其陰莖置於甲3嘴巴前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1張,及被告與甲3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3部(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 onz」資料夾內之「E」資料夾);⑵如事實二所示之竊錄甲5赤裸露出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甲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1部(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 onz」資料夾內之「R」資料夾);⑶如事實三所示之竊錄被告對甲8為親吻、撫摸甲8乳房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1部及被告對甲8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8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onz」資料夾內之「乙」資料夾);⑷如事實四所示之竊錄甲2露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甲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1部(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onz」資料夾內之「U」資料夾);⑸如事實五所示之竊錄丙女露出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4部(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 tionz」資料夾內之「L」資料夾);⑹如事實六所示之竊錄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3部(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onz」資料夾內之「B」資料夾);⑺如事實七所示之竊錄甲9、甲10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甲9、甲10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5部、照片3張(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onz」資料夾內之「D」資料夾);⑻如事實八所示之竊錄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4部及照片8張(存於檢察官提出之行動硬碟中「collectionz」資料夾內之「丙」資料夾;上開資料夾之正確名稱詳卷附之勘驗筆錄真實檔名對照表)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上開影片、照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侵訴92卷一第113-118、147-154、167 -173頁、卷二第5-9、85-87、141-143頁,卷四第89、172-1 78頁,原審侵訴47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妨害秘密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性自主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甲1、甲2、甲3、甲5、甲8、甲9、乙女、丙女性交,及意圖對甲10性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1、甲2、甲3、甲5、甲8、甲9、乙女、丙女均係同意與伊性交,才會與伊一起返回○○大樓住處,均未違反渠等意願;伊之前跟甲3不只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當天遇到甲3,伊提議一起回家,甲3說好,那就回家,回家後聊天喝點酒,就發生性行為,伊未違反甲3之意願,也非乘甲3酒醉;當天伊與甲5喝完酒,2人回伊住處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伊不會脫甲5的衣服,有問甲5,還是甲5自己拉開拉鍊的,影片中與甲5是有互動的,甲5是有意識的;伊與甲8在夜店喝完酒,2人就一起回家,係合意性交,且甲8在偵查中也說明是同意跟伊發生性行為,在性交過程中也有與伊對話;甲2是在夜店講好,一起回家,當天還有其他的朋友,包括甲7,伊與甲2在夜店已經有默契,說好了,才會一起回家,甲2就先去洗澡,進伊房間,因客廳還有朋友,甲2也是有意識的,甲2在性行為過程中說會痛,伊就停止了,隔天早上也有與甲2發生一次性行為,事後與甲2還有來往;伊和丙女是朋友,當天一起去夜店,一起回家,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來也都一直在聯絡;甲1到○○夜店找伊,伊跟甲1說其要去○○夜店,甲1說她也要一起去,伊不知甲1有男友,也沒有幫甲1訂過○○○KTV包廂,一定是有和甲1講好,甲1才跟伊回家,並且躺在伊床上;伊與甲9、甲10也是講好了才會一起回家,但當天並未與甲10發生性交行為,甲9雖然喝酒,但還是有意識的,甲10則是意識清楚;與乙女也是合意性交,未違反她的意願,乙女的意識也清楚,之後也還有往來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對甲3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年了
,就是喝酒時碰到,不會約去吃飯,且沒有交往過或喜歡過;我去過被告家只有1次,記得大約是兩年前在夜店,忘記是○○或是○○其中1家夜店碰到被告,大家有一起喝酒,那次我喝多了而跟被告一起上計程車到被告家,我不記得為什麼會去被告家,上計程車以後就不太清楚;我當然不願意去被告家過夜,我不記得怎麼進去被告家,只記得稍微醒來的時候,覺得有燈光,是在房間裡面,不過那不是我的房間;我彷彿覺得我和被告有做了那件事,但是又好像沒有,醒來的時候,被告是醒著的;我意識清楚的時候,當然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可能醉到這個樣子,絕對不可能,就算喝醉,發生性行為時我還是會有意識、有反應,不可能毫無反應,而且1個正常的男生,怎麼會在女子完全沒有意識時跟我發生性行為,女子一定是不願意的;離開被告家之前,有想過可能有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很不舒服,所以沒特別跟被告講什麼,被告家很大,我東南西北搞不清楚,最後是被告帶我下樓坐計程車回家;之後,我沒有去質問被告當晚發生什麼事,從被告那邊離開,我超後悔且不想再提這件事情,也覺得很難過等語(偵字16029卷二第54-57頁、偵字20288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跟被告一起在夜店喝酒,記得離開時有在夜店門口碰到被告,但不記得之後發生的事,醒來的時候發現在被告家,之後看了影片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也不可能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詳細情形現在不記得了,在偵訊中記得比較清楚,當時所言都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96- 198頁),均明確證述未同意與被告性交。
⒉經原審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及照片所示,甲3於錄影期間
自始至終均閉眼躺於床上,並發出睡覺呼聲,於性交過程中,除被告碰觸甲3身體導致甲3身體移動外,甲3均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侵訴字92卷一第167-168頁),參以影片「Video 1」勘驗結果,被告在甲3面前大方的調整鏡頭,並有手機拍攝聲音,被告復持手機由上往下拍攝其陰莖插入甲3陰道中之性交行為,而被告坦承未得甲3之同意而拍攝前揭照片、影片,倘甲3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未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甲3指證非虛。故甲3於99年7月31日凌晨在被告○○大樓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行為,其後甲3之精神狀態既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甲3自無同意之能力。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甲3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然甲3亦已證
稱伊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再參以上開性交影片內容,被告與甲3之性交過程中,甲3均持續閉眼、昏睡且無任何身體動作或反應,至性交結束,告訴人甲3亦閉眼躺於床上而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則倘甲3事先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衡情2人應屬情同意合,均欲同享魚水之歡,被告在甲3已發出睡覺呼聲之情形下,大可將甲3喚醒,或是於甲3睡醒後再發生性行為,豈有逕自對甲3為性交,唱獨角戲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對甲5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5年、96年
有交往,時間不到1個月,99年時有去過被告○○大樓家裡1次;當時是被告約伊在1家「○○○○」日本料理店吃飯,伊喝醉了,伊的酒量大概啤酒3口就會醉了,被告一直叫伊乾杯,只記得伊有上計程車去被告家;影片中的女子係伊,如果伊是清醒的,伊會拒絕,如果那天沒有喝醉,也不會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乘伊酒醉的情況而跟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後,伊沒有留在被告家裡過夜,酒醒了伊就走了等語(偵字16029卷二第105-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偶而聯絡,但並非情人,關係也不親密,當日伊在「○○○○」日本料理店有喝酒,在伊意識清楚的時候,被告未曾提過要發生性行為,伊有印象搭計程車到被告○○大樓住處,但當時已經很醉,性交過程伊沒有印象,當時已不醒人事,沒有意識,根本不能講話,不能講伊要或不要,只記得當時非常不舒服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84-289頁)。甲5已明確指述伊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係乘伊酒醉時對伊性交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R」資料夾內檔名「Video11」之檔案所示,從
錄影開始至結束,於鏡頭有拍攝到甲5眼睛時,甲5均閉眼;於錄影剛開始時,甲5身著深色服裝,背對鏡頭,側躺臥於床上,被告身著上衣短褲,開始脫甲5的外套,並搬動甲5的右手,將甲5的右手自外套抽出(此時甲5左手仍穿著外套),被告復用雙手開始脫甲5的絲襪、內褲,拉甲5之裙子向上,並將甲5翻身成仰躺姿勢等情,足見甲5於被告為其脫外套、絲襪、內褲時,均無配合脫衣之動作,若甲5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衡情甲5應會主動寬衣解帶或配合被告脫衣,要無讓被告獨自脫其衣物,且僅將右手自外套抽出,左手及身體仍穿著外套之理。況甲5於前揭性交之過程中有拍攝到其眼睛時,甲5均係閉眼狀態,倘其當時意識清楚,合意與被告性交,豈有可能僅被拍攝到其閉眼之情形?另甲5於過程中,除曾說「Oh,my god」外,均係不清楚之語言,被告於性交過程中,問甲5:「舒服嗎?」「怎麼了?怎麼了?」性交後向甲5說「睡一下、睡一下」、「躺去那邊,好不好」,甲5均無言語及肢體回應,凡此種種,均足徵甲5當時之精神狀態係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甲5證稱伊於性交過程中係無意識乙節,並非子虛。
⒊被告雖辯稱與甲5合意性交云云。惟其於原審勘驗程序中先
供稱:甲5是同意的,當天我們有喝酒,我們是講好才會有性行為,我們在喝酒之前就已經講好了云云;隨之改稱:我們是喝酒當下講好了云云(原審侵訴92卷二第88頁反面),被告對其究竟與甲5係在喝酒之前或喝酒當下講好要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供稱:伊和甲5有交往過,時間忘記了,應該就是甲5在偵查中所說的時間,因甲5抓到伊偷吃,所以分手,分手後,有一天在夜店遇到甲5,伊問甲5要不要那天一起吃飯,甲5說好,後來伊就約甲5一起去「○○○○」日本料理,伊問甲5吃完飯要做什麼,甲5說都可以,伊就約甲5到家,甲5說好,當天伊和甲5是坐計程車回家,甲5到伊住處之後,2人先聊天小酌一下,甲5說想要先去躺一下,後來渠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92卷二第87-89頁),則被告既因甲5發現其劈腿,故與之分手,則甲5是否會在分手後3、4年偶遇被告即同意與被告性交,殊堪質疑。況倘甲5既已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大樓住處,被告何需急於甲5因酒醉意識不清情況下與之性交。
故甲5之前揭指述較被告之辯解符合常情,而可採信,甲5並無事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足堪認定。
⒋依上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續以其陰莖插入甲5下
體的方式為性交行為,甲5乃以其右手拍打被告之左大腿,被告抬頭觀看甲5,甲5說不清楚的語言,用左手拍打被告的右手,被告持續觀看甲5,甲5始向被告說「Oh, my God」後,閉眼、左右轉動及抬高頭部與左肩膀等情,足見甲5當時以手拍打被告,並說不清楚的語言,不自覺地阻止被告對其性交,因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對甲5性交,故甲5始說:「Oh, my God」,以表達不滿的情緒。又甲5既在說:「Oh,myGod」之前對被告有說不清楚之語言,益徵甲5當時意識不清,始有口齒不清之情事,故尚難以甲5曾說:「Oh, my God」等語,即認甲5當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又依勘驗結果,被告對甲5性交一陣子之後,暫停動作,低頭親吻甲5,向甲5說「脫掉」並開始脫甲5衣服,甲5並無言語回應,被告用雙手在甲5的左側腰際摸索後,向甲5說「怎麼脫」,甲5亦無言語回應,但有以左手拉開左側腰際衣服的拉鍊,甲5拉開拉鍊後,此時甲5頭往後倒仰,眼睛閉眼等情,若當時甲5意識清楚,於聽到被告令其將衣服脫掉,豈會無言語、肢體回應,又被告問甲5「怎麼脫」時,甲5豈會無言語反應,而僅拉開拉鍊,未主動將身上所著之衣物脫掉,且向後仰倒,足認甲5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突然聽到被告說「脫掉」、「怎麼脫」等語,下意識的聽從指令而以手拉開拉鍊,故尚難以此遽認甲5當時係處於清醒之狀態。是甲5雖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意識狀態,但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顯已陷於不知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無助狀態者,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即應視行為結果既遂與否,分別論以乘機性交既遂或未遂之罪責。被告既乘甲5意識不清之際對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甲5在拉拉鍊時是否已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之前已對甲5乘機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
⒌辯護人復提出被告與甲5為前揭性交行為後,雙方在臉書上
對話紀錄,以此說明若前揭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甲5之意願所為,衡情,甲5當避被告唯恐不及,豈有繼續與被告來往,言談間還關心被告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既係利用甲5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甲5性交,甲5自不知其遭被告乘機性交,而與被告往來如常,尚與常情不悖。是前揭被告與甲5在臉書上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有關被告對甲8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認
識被告,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不是很熟;如事實三所示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5時7分許之影片,是檢察官找我之後,播放給我看我才知道;這兩段影片印象都很模糊,第二段影片我完全沒有印象,第一段影片我不記得為什麼會去被告家;隔天早上醒來的時候我發現我與被告全身赤裸,被告跟我開玩笑說我前一天很主動,被告說我把他怎麼樣了,我當時就以為前一天我可能自己喝醉了,我可能怎麼樣了,當時我可能是宿醉了,也沒有理智去思考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一直抱我、親我、跟我說一些甜言蜜語的話,我想前一晚已經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就沒有拒絕再與被告發生關係;前一天晚上我到被告家後,被告想要與我發生關係,我拒絕了,之後被告拿一杯水給我喝,我就沒有印象了,我看影片後發現我像屍體一樣,我不認為我那時候會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當時我和被告只是普通朋友的關係;我沒有印象與被告躺著談情說愛,我有印象的是被告說要去隔壁睡,我覺得被告很紳士,之後就沒有印象了;我沒有打算這麼快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如果有進一步交往的話,那才是可以的。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無責怪被告的意思」,我回答「可能有一點,但就是可有可無」,我當時回答是基於自由意識回答,但當時我以為我與被告發生的關係至少是正常的等(原審侵訴92卷五第56-60頁)。證人甲8明確指述伊並未事先同意與被告性交,對該次性交並無印象等語。而觀扣案之如事實三所示之影片可知,並無甲8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之內容,倘甲8欲誣陷被告對伊乘機性交,殊無虛構伊與被告之第二次性交行為係出於自願之必要,足徵甲8指述未同意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⒉經原審勘驗如事實三所示之影片,其中檔案「Video 12」之
內容顯示:被告掀開甲8身上棉被並親吻甲8,甲8搖頭,被告用左手撫弄甲8右乳房,甲8用左手推開被告的左手;甲8用左手遮臉,被告用右手將甲8左手拉開,並向甲8說:「親一下」,甲8向被告說:「No way」,被告仍持續趴在甲8身上親吻,並以右腳打開甲8雙腿,用膝蓋頂向甲8下體,甲8大叫,並用手向前欲頂開被告,且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被告向甲8說:「不要,我知道」、「不要,睡覺了」、「先睡覺了」、「我的喉嚨好痛」、「睡覺吧」等語,而停止對甲8為性交行為,而甲8對被告之言語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侵訴92卷一第172-173頁)。則甲8若事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當無搖頭、大叫、以手推開被告、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之情形。再觀「Video 13」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錄影開始時,甲8已全身赤裸、閉眼不動躺於床上,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甲8之陰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甲8均閉眼、面無表情躺於床上,除手稍微有移動之情形外,甲8並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期間甲8有推、拍打被告,並轉身向右邊離開使被告陰莖離開其下體,被告復欲以陰莖插入甲8之下體,甲8用雙腳及左手往前推被告,並說一些讓人聽不懂的話,其後被告仍以舌頭舔甲8乳房,甲8對被告說「很痛」、「我不想」等語,被告復用雙手抬高甲8的臀部並用左手拉起甲8放在下體的左手,甲8用左右手分別推被告並發出聲音,扭動身體搖頭,被告向甲8說:「不要、不要,一下要,一下要一下又不要,耍我」等情(原審侵訴92卷一第172-173頁)。則苟甲8有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甲8應一同參與性交行為,當無閉眼不動而任憑被告擺弄且無主動參與男女交合之動作之理,況甲8在感覺被告對伊性交即推拒被告,並表示伊不願意,顯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情事,核與證人甲8前揭指述相符,足認甲8並無事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被告雖曾向甲8說:「不要、不要,一下要,一下要一下又不要,耍我」,惟此係被告片面所言,自不足執此推論甲8有同意被告與之性交。又甲8於被告與之性交前及性交過程中,固有大叫、陳述「很痛、我不想」,並推卻、拍打被告,然參酌性交過程中,甲8閉眼、面無表情、陳述聽不清楚之話語,其意識狀態顯非正常,雖排斥與被告性交,但無力抗拒而任憑被告擺佈,足認被告係利用甲8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甲8為性交行為無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8偵訊之初,即曾數次表明,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皆是自願的,其自始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檢察官卻以誘導訊問方式,影響甲8陳述之自由性,而取得與事實不符之不利被告陳述,顯見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強以其主觀私臆之認知,影響甲8之判斷,對於甲8形成不正記憶植入及下意識移情云云。卷查,甲8於偵訊時故曾證稱:「(妳跟丁○○發生性關係是妳自願的嗎?)是」、「(妳有因為酒醉或被告勉強妳的情況嗎?)我有酒醉,但我沒有抗拒,我是因為同意的」、「那時被告追我,我覺得他人不錯,但我沒有想要跟他交往,不過也沒有排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那天喝了非常多酒」、「我比較在意的部分是被告錄影的部分」等語(偵字16029卷二第139-143頁,偵字20295卷第3頁)。然查,證人甲8於原審作證時已解釋:隔天早上醒來的時候伊發現伊全身赤裸,被告也是全身赤裸,被告跟伊開玩笑說伊前一天很主動,被告說伊把他怎麼樣了,伊當時就以為前一天伊可能自己喝醉了,伊可能怎麼樣了,當時伊可能是宿醉了,也沒有理智去思考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一直抱伊、親伊、跟伊說一些甜言蜜語的話,伊想前一晚已經跟被告發生關係,就沒有拒絕再與被告發生關係;檢察官在偵查中問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否是自願,伊回答「是」,檢察官又問伊有因為酒醉或被告勉強伊的情況,伊回答「我有酒醉,但是我沒有抗拒,我是同意的」等語,當時伊還沒有看到光碟,伊並不知道光碟的內容為何,伊的印象是隔天早上的那段,那段伊認為伊是自願的,所以伊的回答是針對隔天早上的那段,因為伊根本不記得前一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沒有教導伊如何回答,伊是根據當時還沒有看到光碟之前,針對被告在隔天早上對伊做的事情來做回答。如果是隔天早上那段,伊是基於自由意願,但前一晚的伊認為不是,檢察官沒有指引伊的任何回答等語明確(原審侵訴92卷五第56-59頁),足見甲8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為性行為係自願、同意、沒有抗拒之證述,乃係針對伊清醒後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行為而言,且係因被告騙伊前一晚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方同意再與被告發生該次性交行為,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與甲8發生另一次性行為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160頁),堪認甲8上開於原審之證述非虛,故甲8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乘機性交罪,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屬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有所妨害,自應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甲8之證述及前開竊錄影片勘驗結果,被告係利用甲8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無助狀態而與之性交,灼然甚明,被告所為已侵害甲8之性自主決定自由,縱甲8事後對該性交行為未與非難,甚至予以認可,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⒋辯護人復提出被告與甲8之臉書對話紀錄,佐證於前揭性交
行為後,被告與甲8尚有往來,若被告係違反甲8之意願,而對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甲8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與被告往來云云。惟被告既係利用甲8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甲8性交,甲8對性交過程亦無印象,其自不知遭被告乘機性交,當無可能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故甲8如常的與被告往來,尚與常情不悖。職是,前揭被告與甲8在臉書上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甲8縱對自己可能被性侵害乙情有所懷疑,然此涉及自己之名節及他人是否犯罪,事關重大,衡諸常情,若無確切證據在手,一般人不太可能會報警處理,且甲8對前一天發生何事並無記憶,被告復告知伊前一天很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甲8未即時報警處理,洵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認定甲8之指訴不可採信。
⒌甲8於被告對其性交過程中,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已如前述;且前揭影片之勘驗結果,亦查無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8意願之方法對甲8性交之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罪責,併此說明。
㈣有關被告對甲2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A女分手
時,我也知道,我還把被告當好朋友、好兄弟,所以我也不覺得被告會做出什麼事,被告邀我去夜店玩,我就跟被告去夜店玩;後來我在夜店喝香檳,喝醉了,我們一群人就跟被告一起搭被告司機開的車,回到被告位於○○大樓的房子;我完全不記得到被告家後發生何事,因為我那時候到被告家時,我已經完全沒有知覺,我已經喝醉了,是被告跟我其他的姊妹說要繼續喝,所以才去被告家,我隔天有問我的姊妹到底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我會在被告的床上,我的姊妹跟我說那時候要離開時,要把我叫醒,但被告跟她們說不用了,被告說會送我回去;我不願意在被告家過夜,我完全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92、293頁)。另證人即當天一同至被告住處之友人甲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夜店遇到,女生有伊、甲2、小○,被告說去其家繼續喝,所以我們三個女生及被告的朋友祝○○、還有另一個人,一群人去被告家,甲2是在被告家時,大家都還在的時候,說想睡覺,甲2就去睡覺,睡哪一間房間,我不知道,要離開時,是大家一起離開,我試圖要把甲2帶走,但被告說甲2要在那邊睡覺,我沒有進去叫甲2起來等語(偵字20289卷第5-7頁)。甲2與甲7證述互核相符,足見甲2於夜店時即已酒醉,故至被告之○○大樓住處時,即在該處睡覺,且被告阻止甲7等人將甲2帶走。而甲2於夜店時即已不勝酒力而酒醉,其與友人一同至被告○○大樓住處後,即因酒醉而昏睡,衡情甲2自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能力。
⒉經原審勘驗如事實四所之影片,其內容顯示:錄影開始時,
被告對鏡頭說「哈囉」,向鏡頭揮手,其後被告用右手觸摸甲2臀部,將洋裝向上拉扯,使甲2露出安全褲,再慢慢用雙手先脫掉甲2的安全褲、內褲,再將甲2翻身成仰躺姿勢,隨後被告以陰莖插入甲2下體為性交行為,至此之前甲2均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其後甲2陸續有雙腿向上伸直、皺眉、右手伸向被告腹部、說好痛等不清楚之語言等行為,然被告仍持續對甲2性交,於拍攝甲2臉部時,均屬閉眼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侵訴92卷二第141-143頁)。被告坦承其未經甲2同意而竊錄與甲2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則若當時甲2意識清楚,被告豈敢明目張膽面對鏡頭說「哈囉」,並揮手,而無懼甲2察覺?又倘甲2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甲2應會主動脫衣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殊無任由被告為其脫安全褲、內褲並為其翻身之理;且被告以陰莖插入甲2陰道時,甲2均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未主動參與男女交合之動作,其後甲2因被告對其性交行為產生不適,故身體自然反應將雙腿伸直,皺眉,以手推被告,說好痛等不清楚之語言,在在顯示甲2當時意識不清,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否則何以甲2均處於閉眼狀態,且無法清楚言語,於性交過程感覺不適,仍未出言反應、起身離開或要求被告更換姿勢?是被告係利用甲2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甲2為性交,要屬無疑。辯護人辯稱上開甲2因性交產生不適之自然反應行為係甲2與被告性交之互動,故甲2意識清楚云云,顯昧於事實,委不足採。
⒊證人甲2復證稱:伊喝醉酒後會失憶,醒來後怎麼想也想不
起來昨天的事情,會片段失憶;伊覺得就算伊酒醉會失憶,被告也不可以做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93-294頁),參酌○○○○醫院101年10月30日函所載:「……如果是單純酒醉或酒精中毒所造成的昏迷、肌肉無力之病患,其酒醒後,病人可能會有宿醉的身體反應,典刑的症狀包括頭痛、噁心、對光或聲音異常敏感、嗜睡、口齒不清、腹瀉、口渴等。除了上述的身體反應,有些人也會覺得憂鬱、焦慮不安、甚至失憶……」等語(偵緝1292卷第287頁)。是甲2證稱伊酒醉後有失憶之情事,符合醫學知識,尚堪採信,故甲2雖遭被告乘機性交,然因伊酒醉失憶而不知情,是甲2醒來後,未倉皇逃離、報警求救或有積極採證、驗傷等行為,尚與常情不悖。
⒋被告雖辯稱:一定是有講好要性交,甲2才會至其住處云云
。然被告亦供稱:當日在家裏還有甲7、祝○○及2位女性朋友等語,核與甲7前開證述相符。是當日同去被告住處者尚有甲7、祝○○及2位女性朋友等人,自難以甲2同意前往被告住處,逕認其有同意性交之意。至證人甲7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感覺甲2應該喜歡被告等語,然甲7未說明伊係依據何事實判斷甲2喜歡被告,尚難採信甲7此一主觀上推測他人喜好之證詞;況縱認甲2當時確有喜歡被告之情,然甲2既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自不能僅以甲2對其有追求之意,自行無限擴張甲2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更不得利用甲2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故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⒌辯護人復提出甲2與被告之合照及2人臉書之對話,佐證甲2
於前揭性交後,尚與被告往來,若被告確實係違反甲2之意願,而對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衡情,甲2當避被告唯恐不及,豈有繼續與被告往來,復在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約相距半年之時間,仍願意與被告聚會,且留下該等親近照片之可能?是告訴人甲2指稱遭被告性侵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甲2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追求伊友人「張○○」,「張○○」要求伊一同前往赴約,故有辯護人提出之合照,當時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的發生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95頁),顯見甲2係在不知被告對伊乘機性交之情況下,接受友人「張○○」之邀約,一同與會,且觀之辯護人所提之照片,被告居中,甲2、「張○○」各站立於被告兩旁,而被告對甲2、「張○○」同時搭肩,足認甲2與被告並無特別親暱之動作,被告、辯護人指稱前揭合照係2人親近之照片,實不足取,前揭合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告既係利用甲2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甲2性交,甲2自不知伊遭被告乘機性交,故甲2如常與被告往來,尚與常情無違。職是,前揭被告與甲2在臉書上對話紀錄及照片,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有關被告對丙女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間,
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失戀,想找幾個朋友出來喝酒,我問被告現場還會有誰,是不是單獨,被告說現場還有兩個女生的朋友,且是在公開的場合,如果我想離開的話,我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才去,因為我從來不會跟被告單獨出去;當天到夜店是晚上11、12點,到夜店時,包廂裡面已經有兩個女生,我從頭到尾,包含跟那兩個女生喝,總共喝了兩杯香檳,我要離開,被告說要送我回家,我不願意,被告就拿走我的包包上車,所以我追上車,我跟被告拉扯很久,被告叫我不要激動,只是要送我回家,叫我先喝一口水,司機拿水給被告,被告再把水遞給我,我沒拿,被告就餵我喝了半口水,喝完水後,我就沒有印象了,我的印象就是從我喝完水後,到我醒來,就都完全沒有記憶;一開始醒來時,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哪裡,我只知道怎麼不是在我家,我是在一個陌生的房間裡,也沒有人,身上穿著衣服,我很疑惑這到底是哪裡,也很緊張,想趕快離開,然後我就走出房間,也都沒有看到任何的人,是一個客廳,後來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現,從我身後抱著我,我嚇一大跳,被告問我說「想不想要」,我發現被告有意圖想要對我不禮貌,我嚇得趕緊說「我不要,我要離開」,我就自己走出去坐計程車回家的;我醒來時身上穿著衣服,外衣、內衣都在,但內褲沒有在身上,我一直覺得很奇怪,隔天我還有問被告那天我與被告到底是不是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他忘記了,被告否認了,所以我才相信被告,一直到我朋友拿影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是被害人,我是主動去找檢察官的,這就是為什麼我一直沒有辦法出庭作證,因為我不知道(證人哭泣),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19-23頁)。所為指訴詳盡而明確,且無悖常情。
⒉依原審勘驗如事實五所示之影片所示,其中三段影片,係被
告對丙女為性行為之過程中,持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拍攝;又被告先脫下丙女之內褲,再拿起手機拍攝丙女,此時丙女為閉眼;被告復脫掉丙女之洋裝,解丙女之胸罩扣,丙女對被告脫衣服的動作並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丙女趴臥於床上,被告以手機在丙女的上半身至下半身間來回拍攝,被告之雙腿橫跨於丙女雙腿左右兩側,朝丙女臉部拍攝,再朝丙女祼露之下體、臀部拍攝,再以左手持手機拍攝,用其陰莖自丙女背後插入丙女的下體,丙女發出「ㄣ」的聲音,被告再將丙女的洋裝、胸罩全部脫去,丙女對被告脫衣動作並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被告持續自丙女背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為性交,然後被告再以雙手將丙女翻身,使丙女成仰躺姿勢,被告再持手機拍攝其與丙女的下體,然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丙女有持續發出「ㄚ、ㄣ」的聲音及拍打被告之動作,於錄影時間06:30時,被告持續以陰莖插入下體的方式為性交行為,丙女向被告說「舒服」,然至錄影時間07:23時起,丙女陸續以右手拍打被告的左大腿,並持續一直對被告說「不要」,於錄影時間08:42時,被告轉頭向鏡頭開口微笑,並伸出舌頭,此後被告持續對丙女性交,丙女持續對被告說「不要」、「我不要」,發出「ㄚ、ㄣ、ㄏ」聲,並持續有拍打被告、以腿頂住或踢或推被告胸部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侵訴92卷二第5-9頁)。被告坦承其未得丙女同意竊錄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丙女之性交過程,然觀之前揭影片,被告在丙女面前肆無忌憚的持手機拍攝丙女之身體隱私部分及其對丙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若丙女當時意識清楚,豈有任憑被告恣意拍攝之理。又被告幫丙女脫內褲、洋裝、胸罩,丙女均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若丙女當時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告性交,應當會自行脫衣或配合被告脫衣,豈會任由被告為其脫衣,而無任何反應?再由丙女多次、陸續說「不要」、「我不要」,且除曾以手拍打被告大腿、拉住被告手或推被告胸口、腳踢等無助之肢體動作外,並無其他激烈之抗拒,倘丙女意識清楚且拒絕性交,自可大聲呼救或採取其他更激烈之抵抗手段,再參以丙女均處於閉眼狀態,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係利用丙女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對丙女為性交甚明。至丙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中,雖有口出「舒服」二字,然自生物學觀點,性交行為本會使身體產生性興奮之快感,此與是否合意性交無關,無從以身體對性交行為所作出之自然生理反應,推論有合意性交。且丙女其後即一直對被告說「不要」、「我不要」等語,並有以手拍打被告等舉動,益見丙女係因當時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精神恍惚之中,一時因性交行為所產生之性興奮快感而自然脫口說出「舒服」二字,自難以此遽認丙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又丙女已明確證稱伊根本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且丙女果有事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大可俟丙女清醒時再與丙女性交,以共享魚水之歡,並為彼此之感情加溫,豈有逕自對不清醒之丙女為性交之理,故丙女之證詞較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而可採信。綜上,丙女於清醒時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於意識不清之際,則無同意之能力,顯見被告係利用丙女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丙女為性交得逞。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係在夜店認識丙女,很久未與該女子
聯絡,只知道該女子之英文名字云云(原審侵訴92卷一第235頁反面),俟丙女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訊問後,將丙女筆錄併送本院審理,被告始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改稱:丙女是伊之前做期貨朋友,當天一起去夜店,一起回家,合意要發生性行為,後來也都一直在聯絡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前後已有不符,且若丙女果真事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於原審理當主動積極提供丙女之真實身分,以傳喚丙女作證以還其清白,被告何須在原審隱藏丙女之身分,並謊稱丙女係在夜店認識,很久未與丙女聯絡?被告顯係恐丙女證詞對其不利,堪認其辯稱丙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影片中顯示丙女已知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如丙女確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為何丙女並未在事發後立即報警或有積極採證、驗傷或提告之動作,反而係與被告繼續聯繫、來往,更在事隔約2年半後,在其男友發現丙女與被告性交之影片,並持此質問的情況下,丙女始稱遭被告性侵,而至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丙女明顯係因上開影片遭男友發現後,無法向男友解釋,為報復被告才向被告提出告訴云云。然丙女遭被告性交時,其精神狀態係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已如前所述,且丙女對於性交過程完全無記憶,業據丙女證述在卷,故丙女縱對自己可能被性侵害乙情有所懷疑,然此涉及自己之名節及他人是否犯罪,事關重大,衡諸常情,若無確切證據在手,一般人不太可能會報警處理,故丙女未即時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認定丙女之指訴不可採信。
⒌雖被告對丙女乘機性交之過程中,丙女有持續說:「不要」
、「我不要」,並有以手拍打被告,以腳頂、踢、推被告胸部之情形,惟被告剛開始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時,丙女之精神狀態係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已如前所述,其後之性交過程中,丙女曾說:「舒服」,然後始持續說:「不要」、「我不要」,並有以手拍打被告,以腳頂、踢、推被告胸部之情形,然尚無從認其意識正常,已如前述;且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雖相同,然強制性交罪之罪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質較乘機性交罪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丙女雖有前揭言語、肢體反抗之舉動,然其當時係處於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被告利用之,而持續對丙女為性交,尚難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罪責,附此說明。
㈥有關被告對甲1強制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
友,只有見過兩次面,當天是我朋友要一起要去○○○慶生,可是沒有訂到包廂,是被告幫我訂包廂,被告說可否過來跟他打個招呼,我就依照被告所說去了被告當時所在○○的夜店,跟被告打個招呼,我跟我男友報備一個小時就會回來,但我到那裡發現沒有我的朋友,我就跟被告講抱歉我要去找我男朋友,要離開了,被告說他也要繞過去那邊,可以一起走,我不小心把手上的酒潑到被告身上,被告說他要回去換衣服,而且被告說他司機要下班了,我不可能在地下室停車場等被告,所以我就順勢跟被告上樓,我到被告家之前的意識是清醒的,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沙發上,然後被告說他要去換西裝,倒了一杯水給我喝,我喝了那杯水就沒有印象,;我記得醒來的時候躺在一個大床,當時我嚇到了,被告就在我旁邊,我非常的驚慌,因為我醒來的時候是早上,我的男友應該找我一整個晚上,我拿著我的東西穿上鞋子就衝出去,攔了一輛車回去;我問被告現在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我會在這邊,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我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根本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直到警方找到我之後,我才知道,在之前我的印象是完全沒有;我從來沒有這樣的經驗,不敢讓我男友知道,我男友一直怪我為何不接電話;醒來的時候我的衣著是完整的,所以我不敢猜測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50-56頁)。甲1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幫我訂要去慶生的○○○包廂,慶生到一半時,被告說他在○○酒店,問我要不要過去跟他打聲招呼,我跟男友說要過去打招呼,再去○○○○跟他們集合,我就去跟被告說謝謝,在過程中,被告就一直盧我不要走,我和男友有用whatsapp保持聯絡,男友有問我何時要過來,但他並沒有一直催促我要走,我們不是這樣相處,當時也不覺得出去見朋友打招呼有何不妥,被告的西裝不小心被我潑到,他說要回家換衣服,會經過○○○○,可以順道送我過去,但車子直接到他家,被告說他的司機要下班,我不能在停車場等他,要我陪他上樓,他換衣服前拿一了一杯水給我喝,我就沒印象了,影片中的內容我完全沒有印象,當天我的衣服很難脫,可是我醒來的時候,身上衣服完整的,所以只是懷疑有被性侵,我從來沒發生過這種事,心裡有很多疑問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54-258頁)。核其歷次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甲1之男友甲1-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間我
與甲1為男女朋友,當時我與甲1住在一起,我不認識被告;100年5月28日我與甲1計畫去信義區○○○○影城附近為朋友慶生,有先在○○點KTV為朋友慶生,○○○KTV是甲1委託被告幫忙訂位,我與甲1在○○○KTV唱歌之後就分開了,我當時帶我朋友去○○○○地下室的夜店慶生,因為當天被告要求甲1過○○夜店找他,當初基於禮貌的關係甲1示意說要與被告打個招呼,並且當時被告一直在電話中說甲1的朋友也在現場,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請甲1過去跟被告打個招呼馬上過來與我會合;後來甲1沒有依約定的時間到華納威秀的聚會地點,我就以打電話及APP之方式與甲1聯絡,大概每隔10分鐘或20分鐘我與甲1都有聯繫,大概持續了1個半小時或2個小時的時間,甲1的手機就沒有人接了,在聯絡的期間甲1表示要馬上過來與我會合,但是好像被告暫時留住甲1不想讓甲1馬上過來,當時我聯絡不到甲1的時候,我大概持續打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但是都沒有人接,所以我就到○○夜店找甲1,當時的服務生表示被告已經離開現場,我當下覺得很惶恐,因為甲1不曾有這樣的情形發生,所以我本來想要報警,但我覺得事情應該沒有我想像中的那麼嚴重,所以我就回到約定的地點等甲1,後來我與甲1見面的地點是在我們家裡,當時已經是隔天的天亮了,當時我回到家大約是早上5、6點,之後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甲1打電話給我,我請甲1趕快回來先不要多說,於是甲1搭計程車回來,我在家裡樓下等甲1,當時只覺得甲1好像受到驚嚇,然後我問甲1去哪裡,甲1跟我表示她在朋友那裡,所以我沒有多問,甲1那一整天都在昏睡,昏昏沉沉,期間有睡有醒,我記得早上、下午我跟甲1講一些話,晚上問甲1的時候甲1都說不記得早上、下午我有跟她講話,甲1回來的時候人還可以行走行動正常,在家裡睡覺的時候甲1睡睡醒醒一直睡到晚上,我印象中到晚上9、10點之後甲1就恢復正常;甲1當天沒有跟我說她被人家下藥,我覺得甲1精神異常,我問甲1有無喝酒,甲1回答說當天被告好像有遞一杯香檳給她,甲1說她只有喝一點點,連半杯都不到,甲1當天沒有跟我說她與人家發生性行為,如果有說我就會報警,甲1只有跟我說不好意思,她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朋友那裏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196-200頁)。經核甲1、甲1-1證述相符,自堪採信。是案發當日甲1原係與其男友甲1-1及友人相約在○○○KTV慶生,僅係因被告協助代訂包廂,基於禮貌而暫時離開前往○○夜店向被告致意,衡情甲1自無可能在此種情形下答應與被告回家發生性交行為,且徹夜未歸,令其男友及友人遍尋無著。故甲1指述伊未同意與被告性交,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與甲1係合意性交云云,自難憑採。
⒊稽之卷附事實六所示之影片之勘驗筆錄所載(原審侵訴92卷一第113-118頁):
⑴檔案「Video 4」部分略以: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甲
1著洋裝已閉眼躺在床上不動,被告開始將甲1下身衣物往上拉、脫去甲1裙子、內褲,甲1均未有任何動作或身體反應,其後被告向前拿起某白色手機觀看,甲1用雙手向前推被告的肩膀,甲1嘗試拉起棉被,但被被告將棉被往後推回,甲1嘗試起身,被告欲用左手扳開甲1的右腳並欲以生殖器靠近甲1下體,甲1發出叫聲,並伸手抵擋且雙腿抵抗,甲1多次喊叫「不要」,並用雙手推被告,被告以身體壓住甲1,將陰莖插入甲1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被告持續對甲1性交過程中,甲1哭叫、搖頭說「不要」、「為什麼」、「我沒辦法」,並用雙手推被告的胸部多次,嗣被告乃向甲1說:「好,休息等一下再確定」、「確定,OK」、「再確定,OK」、「sleep」,被告將陰莖自甲1下體拔出,並離開床上喝水,甲1翻身躺臥不動;隔1分鐘左右,被告向甲說:「確定了嗎」並起身走向床邊,開始脫甲1上衣,甲1向被告說:「我不要」、「不要」,被告拉扯甲1內衣,使甲1坐立在床上,甲1多次向被告稱:「不行」、「不要」,並雙手護胸猛搖頭,被告仍用雙手脫甲1上衣,甲1開始哭泣,並抵抗被告之脫衣動作,甲1向被告說:「我不要這樣」、「不要」,並用右手推開被告,被告將甲1的外衣脫去,幫甲1蓋棉被,並稱:「不要鬧你了,good night」後關燈等情。由上可知,甲1本閉眼躺在床上,被告開始將甲1下身衣物往上拉、脫去其裙子、內褲時,甲1均未有任何動作或身體反應,足認甲1當時意識不清,被告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1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於性交行為。然其後甲1驚醒,嘗試起身,被告以其左手扳開甲1之右腳,並欲以其陰莖靠近甲1之下體,甲1不從,發出叫聲,並伸手抵擋且以雙腿抵抗,並多次對被告說「不要」,被告親吻甲1身體壓住甲1,甲1仍多次對被告說「不要」,並發出叫聲,以雙手推被告,被告仍不顧甲1之反抗,以其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其後甲1持續大叫、說「不要」、「為什麼」、「我沒辦法」,並用雙手推被告的胸部多次,被告仍不為所動,持續對甲1性交,顯見甲1驚醒後,已對被告表示反對性交之意思,然被告竟未停止,乃改以強暴之手段壓制甲1,並違反甲1之意願對之性交,此際被告之乘機性交犯意已轉化(即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又甲1對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強烈抗拒,被告辯稱係甲1自願到伊住處發生性關係,顯不可採。
⑵檔案「Video 5」部分略以:100年5月28日上午3時9分許
開始錄影,甲1僅身穿內衣,裹棉被躺在床上,被告上床問甲1「你怎麼了」,甲1立即用雙手遮掩下體,被告手拉甲1,甲1用雙手抵擋被告雙手並持續向被告說:「不要」,被告向甲1說:「你怎麼了」,用左手壓住甲1的左大腿,用左手肘撐開甲1右大腿,甲1用左手遮掩下體,欲用右手推被告卻遭被告推回,甲1向被告說:「不要,拜託」、「不要」,被告仍以陰莖插入甲1下體並持續為性交行為,甲1用雙手抵擋被告胸口,甲1向被告說:「不要這樣」、「我不要」、「我不是這樣子,我不是這樣」、「我不要做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行」、「不要這樣,我真的醉了,我不行了」、「別鬧」,被告仍持續為性交行為,被告向甲1說:「舒不舒服」,甲1向被告說:「不行」,並用右手推被告的胸部,被告持續對甲1性交,甲1搖頭哭叫,被告向甲1說:「舒服嗎」,甲1向被告說:「不要,不能這樣,我有男朋友」、「我不要」,持續用右手推被告的肩膀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9分許,在甲1向其說「不要,拜託」、「不要」,並以手遮掩下體、推被告,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被告仍以強暴之手段,壓制甲1,違反甲1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⑶檔案「Video 6」部分略以:100年5月28日上午3時40分許
開始錄影,甲1全身赤裸,閉眼雙手攤開手心朝上仰躺在床上,被告將甲1雙腿向兩側攤開後,用右手食指觸摸甲1下體後,並持手機以鏡頭對向甲1,被告用左手持手機,拍攝右手持陰莖插入甲1下體之動作,並持續對甲1為性交行為;甲1閉眼雙手攤開手心朝上仰躺在床上且未發出聲音,被告以以撫摸甲1之乳房,被告將其陰莖自甲1下體抽出,用衛生紙擦甲1的下體,甲1於性交過程中,及性交後始終未睜開眼睛等情。由上可知,甲1於性交過程中及性交後始終未睜開眼睛,且對被告對之性交亦無反應,且被告坦承其未經甲1同意,竊錄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等情,然如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除架設在電腦桌邊之不詳錄影設備竊錄外,尚於對甲1性交之際,同時持手機拍攝,此種情形下,若甲1係意識清醒之狀態,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在拍攝而無異議並予以制止,堪認甲1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
⑷甲1於「Video 5」影片中,雖有稱「不要這樣,我真的醉
了,我不行了」等語,然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夜店沒有喝酒,伊出門幾乎不喝酒,如果大家敬酒要伊喝,就是沾口杯,通常一杯都喝不完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57頁),則甲1是否確係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尚非無疑;另依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下藥之情事(詳後所述),是僅能認其係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
⒋辯護人提出甲1與被告之臉書對話,佐證倘如甲1確實係遭被
告下藥性侵或遭被告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為何甲1並未在事發後立即報警或有積極採證、驗傷或提告之動作,反而係與被告繼續來往云云。惟證人甲1已明確證伊對喝完水後至醒來這段期間沒有記憶,參以證人甲1-1證稱,甲1隔天回來後精神恍惚,睡睡醒醒一直睡到晚上。其和甲1講的話,甲1馬上就忘記了,完全忘記其2人之間的對話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196-200頁),二者互核可知,雖然甲1被告對其性交期間,曾恢復意識,抗拒被告之性交,然甲1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復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甲1再醒來後,因精神恍惚,無法記得甲1-1當天與伊之對話,堪認甲1因不明原因而有片段失憶之情形,而甲1既對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期間並無記憶,甲1自不會報警處理,亦不會特意疏遠被告,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⒌辯護人另辯以:○○大樓之電梯進出須使用管委會製發之門
禁管制卡,方能操作電梯,且24小時門禁管制,有○○大樓管委會函可憑,故甲1證稱當日自被告住處衝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所居住之○○大樓係屬集合式住宅,且有警衛,此觀原頂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即明(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甲1縱無門禁管制卡,亦非不得經由其他住戶或警衛協助離開,或於他人進出之際趁隙離去;況甲1究如何離開○○大樓,亦核與妨害性自主構成要件無涉,無從執此認甲1指訴不實。
㈦有關被告對甲9、甲10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9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那時候我
朋友甲10想去被告家喝一杯,當時甲10有點醉,我擔心甲10,不過甲10很相信被告,所以我就一起去了;在夜店甲10已經喝醉,我很晚才去,我只喝一杯香檳,所以我是清醒的,到被告家時,我也是清醒的,被告說他家有人,叫我們小聲一點,叫我們坐在他的床上,他倒給我們一人一杯威士忌,我不知道自己喝了幾口,我喝了以後就完全沒有意識,我醒來時發現被告在我身上,我還罵被告,若我的意識清楚,我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唯一有意識,就是醒來時,被告在我身體裡,我起來就是找衣服穿上,要逃離,我起來時,是頭痛欲裂,從頭到尾就不知道什麼影片,我是昏昏沉沉的,我醒來就是穿衣服要回家;我當天還問過被告有沒有對我下藥,被告說沒有,我沒有報警,是因為我不能鬧大,因為那時候我有男朋友,我一直隱忍;事情一發生後,我就告訴我兩個最好的朋友說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228-231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10於原審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有7年了,我把被告當成乾弟弟一樣,我與甲9是非常好的朋友,甲9與被告也是朋友關係,應該是我介紹的,但沒有像我與被告這麼熟,被告與甲9之間也不是男女朋友;100年7月21日我與被告在○○夜店碰面,我把甲9約到○○夜店碰面,我們在○○夜店一起喝酒,之後我和甲9一起去被告家中續攤,甲9是非常後面才來的,甲9來可能只有喝了一杯香檳,甲9在○○夜店時間很短,甲9當天很清醒,當時我的意識狀態有點茫茫的,但可以走路,我喝到有一點小暈,但是沒有很醉;我和甲9到被告家後,應該有喝一杯酒,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有拿到酒,但是有沒有喝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甲9有無喝酒;我是看過那些影片之後才知道有這些內容,之前我不知道我有講這些話,有做這些事情;我的衣服被脫掉我都不知道,所以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記得我人生中有一幕有喝過一杯水,我不知道是那天也不知道是什麼人,我不知道是做夢還是什麼,但那杯水綿綿、渣渣、苦苦的,我看了影片之後才知道原來是那杯;我不記得我和甲9是如何離開被告家中,但是有一幕是我和甲9在被告家樓下一起在等車,當天晚上是我送甲9回家,再繞到我自己家,因為甲9在臺北市所以比較近,甲9在事後有跟我講「寶貝,我當天好像被下藥,不然不可能那麼醉」,然後我說不可能,甲9就講不下去了;我認為不可能的原因是因為我與被告朋友這麼久了,認識7年了,如果有什麼事情早就發生了,且我和被告共通的朋友也很多,如果有怎麼樣早就發生了,認識這麼久,心裡早就有信任存在,我信任被告不至於犯罪,不會觸犯到法律;這次事情之後,我有一次有去被告家吃火鍋,但我當時不知道影片中發生的事情,被告說我和被告是比好朋友更好而且可以發生親密關係的朋友云云,是不實在的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124-130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所述已非無據。是甲10係與被告認識多年之友人,甲9則透過甲10而結識被告,渠等親疏有別,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侵訴92卷一第169頁),徵之常情,甲9、甲10當無同意與被告進行多人(俗稱3P)性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供稱:「(在上開三部影片中,為何你都是要在甲10還沒有醒,或是他不在的時候對甲9為性行為?)我可能會有點尷尬,我當下可能會覺的不好意思或什麼的」等語(原審侵訴92卷一第153頁),被告顯然亦介意甲10目睹其與甲9性交之場面,足徵甲9、甲10證稱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等情,信而有徵,被告辯稱其與甲9係合意性交云云,自難憑採。
⒉經原審勘驗如事實七所示之影片、照片,其結果略以(原審
侵訴92卷一第147-154、167-168,卷四第172頁,原審侵訴47卷第27頁):
⑴影片「Video 12」部分:甲9、甲10均閉眼趴躺在床上,2
人覆蓋同一條棉被,並發出睡覺呼聲,被告掀開甲9、甲10身上的棉被,被告脫掉甲9、甲10之褲子、內褲,使2人之下半身全部祼露,復脫掉甲9之內衣,用撫摸及吸吮甲9之乳房,同時以手撫摸甲10之乳房,之後被告以陰莖插入甲9下體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甲9均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被告將陰莖自甲9陰道抽離後,甲9猶仍不動躺於床上;於被告與甲9之性交過程中,甲10均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甲10稍具意識時呼喊被告英文名Justin,並問甲9於何處後,被告即停止對甲9之性交行為,甲10見其與被告、甲9均赤裸而質問被告,被告乃答稱「I am sorry, we just…sorry…sorry…sorry…ok」,並對甲10稱「不要偷看我」後,被告即穿上褲子,甲10多次表示「I am hungry」、「我要煎蛋」、「我想吃蛋」;被告並對甲10稱「Nothing with you, it's nothing with you.」、「Wejust have sex and that's it.」,經甲10詢問「Who?」,被告稱「N0,nothing with who. Just…and I am sodrunk…go sleep,go sleep.」後,被告即不再對甲9為性交行為或對甲10為撫摸乳房等行為直至甲10離開房間;期間被告遞一杯飲料給甲10,謊稱係水並催促其飲用,經甲10質疑「這好噁」,被告始改稱「It is alchol,it is
not water」,並一直要求甲10躺下等情。由上可知,甲9、甲10原本躺在被告床上睡覺,並發出睡覺呼聲,且被告對甲9、甲10脫褲子、內褲,幫甲9脫內衣時,甲9、甲10均無任何配合之動作,足見甲9、甲10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被告利用甲9、甲10處於前揭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9性交得逞,在對甲9性交之過程中,同時撫摸甲10之乳房。嗣被告在甲10稍具意識欲從床上起身時,旋穿上自己褲子,並向甲10解釋其剛在和甲9性交,與甲10無關,向甲10抱歉,並拿不明液體騙稱是水給甲10喝,甲10質疑不是水時,被告即說該不明液體係酒,並且一直要求甲10躺下睡覺等情,若被告所辯,甲9於事前即同意與被告性交,且甲10無所謂,故不避嫌的與被告、甲9一同睡在同一床上等情為真,被告豈會於甲10稍具意識時立刻穿上褲子,並且極力向甲10解釋及抱歉?甚至拿不明液體謊稱為水誘騙甲10飲用,俟甲10質疑後,改稱是酒?況甲10當時之狀況,一直嚷嚷要煎蛋、吃蛋、對於甲9、甲10下半身赤祼無激烈反應,足見甲10當時顯係酒醉狀態,不適宜再飲酒,依被告在影片內所述,其竟拿酒供甲10飲用,益徵被告居心叵測,恐甲10意識漸漸清醒,察覺其對甲9、甲10乘機性交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不足採。⑵影片「Video 13」部分:自凌晨3時20分許開始之性交行
為時,甲9閉眼不動躺於床上,而任由被告撫摸、吸吮乳房、撫摸下體、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甲9均閉眼不動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俟出現敲門聲,被告始停止性交動作,甲10開門進房,並多次表示好餓,被告一再要求甲10上床睡覺,並雙手抱住甲10將甲10身體移動,使甲10趴睡躺於床上;之後甲10數次設法撐起上半身,但2度摔倒在床下,發出聲響,之後身體搖晃地往被告所坐椅子方向走;錄影過程中甲9始終未睜開眼睛躺在床上等情。是甲9於被告性交過程中,始終閉眼躺在床上,身體並無任何反應或動作;而甲10難以自床上撐起上半身,並跌倒於床下且走路搖晃,足徵甲9、甲10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⑶影片「Video 14」部分:自凌晨3時35分許開始之性交行
為,初始甲9係閉眼不動躺於床上而任由被告撫摸乳房、下體,待被告以陰莖插入甲9陰道內,甲9仍閉眼不動且無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約4分鐘後,甲9對被告之性交行為,除因性交刺激所生之自然身體反應如輕微移動手、腿、發出無法辨識意義之聲音等情形外,甲9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直至被告將陰莖自甲9陰道抽離後,甲9猶仍躺於床上等情,足認甲9當時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被告利用之,接續對甲9乘機性交得逞。
⑷影片「Video 15」部分:自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開始錄影
,初始甲9係趴於床上不動,迨甲10呼喊其名後,甲9始有翻身動作,被告扳開甲9雙腿並以陰莖插入甲9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甲9方發出聲音,嗣被告親吻甲9嘴唇、乳房,甲9並無任何反應或自主性動作,其後甲9對被告之性交行為,除因性交刺激所生之自然身體反應如推、移動雙手、雙手環抱被告頸部等動作外,甲9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迨被告將陰莖自甲9陰道抽離後,甲9方驚覺起身,被告即對甲9稱「睡覺」,甲9以英文咒罵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性交(即What the fuck! Do you fuckme?),被告則說「No,no,no」,甲9辱罵「shit」;而甲10初始亦係躺於床上不動,而任由被告撫摸其乳房及下體,甲10則出現睡覺呼聲,俟被告欲將陰莖插入甲10下體時,甲10將身體往後縮,被告方離開甲10身體並對甲9為性交行為,此後甲10乃躺臥於床上以英文稱「Where is○○(即甲9英文名)?」、「Why are you so crazy」等語,後即躺於床上,除手拉、拍被告、腳勾、手拉棉被覆蓋身體,另在被告對甲9為性交時,甲10有欲起身而經被告以棉被覆蓋其臉部後即倒臥於床等輕微動作外,甲10無任何過大之肢體動作,在被告對其稱「Go sleep」,告訴人甲10亦無任何言語反應或自主性動作,過程中,甲10均無力離開現場而倒臥於床上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撫摸甲10乳房時,甲10並無任何反應,並有睡覺呼聲出現,足見當時甲10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被告利用之,欲對甲10性交,然因甲10身體往後縮而作罷。而被告對甲9性交一段時間後,忽然將其陰莖抽離甲9之陰道,甲9隨即起身,被告對甲9說「睡覺」,甲9以英文咒罵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性交,被告連忙否認等情,若甲9事先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為何發現甲9甦醒後,會馬上將其陰莖自甲9陰道抽離,並且令甲9睡覺?又為何甲9發現伊遭被告性交時,會生氣質問,被告則急於否認,不敢承認其對甲9性交?甲9又為何會辱罵被告「Shit」?凡此均足徵甲9未同意被告對伊性交,被告係利用甲9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甲9性交。雖被告辯稱:甲9係因發現甲10在旁,怕甲10知道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故生氣說出前揭話語,惟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甲9自始均處於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被告則一直係清醒之狀態,若被告辯稱,渠等之圈圈有一不成文規定,不會告訴他人與何人發生性關係云云為真,被告為何不將甲9帶至其他房間發生性交行為,而在甲10之面前為之?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另甲9倘係清醒且同意與被告性交,殊無質問被告是否對其性交並咒罵之理,辯護人以甲9在性交過程中有說「What
the fuck」、「Do you fuck me?」等語,足見甲9當時意識清醒云云,顯昧於事實,委無可採。
⑸影片「Video 16」部分:當日凌晨4時44分許錄影開始,
甲9、甲10均不動躺於床上,現場並發出睡覺呼聲,甲9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甲9均躺於床上且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迨被告將陰莖自甲9陰道抽離後,甲9猶仍不動躺於床上;而甲10亦任由被告撫摸乳房,待被告自甲9之下體抽出陰莖而靠近甲10欲對甲10為性交時,甲10適側翻並以手推被告,被告即以手撫摸甲10下體、乳房、臀部並吸吮甲10乳房、親吻其臀部,甲10對被告此等動作,或推或縮或閃並持續拉床單覆蓋其身體,惟均無劇烈抵抗或呼救,且均無力離開現場而倒臥於床上等情。是對甲10為性交行為,係利用甲10因不明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試圖將陰莖插入甲10陰道,但因甲
10有翻身之舉,尚無從認定渠等性器確已接合;另被告固有以手指撫弄甲10下體,但亦無法認定有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以手指插入甲10之陰道,尚乏依據。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當天應該是有想要與甲10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165頁),足認被告有對甲10為乘機性交之犯意,且已著手,雖未得逞,仍應負乘機性交未遂之責。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影片中所顯甲9、甲10已知悉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如甲9、甲10確實係遭被告以強制力壓抑甲9、甲10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性交行為,或係遭被告乘伊等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為何甲9、甲10並未在事發後立即報警或有積極採證、驗傷或提告之動作,為何甲10還與被告有所聯繫云云。然證人甲9證稱:伊唯一的印象就是伊喝了威士忌後,醒來就是被告在伊身體裡,伊是倉皇逃離,伊當天還問過被告有沒有對伊下藥,被告說沒有,對於被告強姦伊的事情,伊沒有報警,是因為伊不能鬧大,因為那時候伊有男朋友,伊一直隱忍等語,足見告訴人甲9因礙於自己之名節及深怕男友知情,故對被告之犯行隱忍未發而未提告訴;且被告犯行未公開前,甲9或因顧及自己之名節,而未提告訴,惟既已公開,甲9已無所顧忌,挺身提出告訴,亦與常情不悖。而證人甲10於原審證稱:伊是看過那些影片之後才知道有這些內容,之前伊不知道伊有講這些話,有做這些事情,基本上伊的衣服被脫掉伊都不知道,所以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記得人生中有一幕有喝過一杯水,不知道是哪天也不知道是什麼人,伊不知道是做夢還是什麼,但那杯水綿綿、渣渣、苦苦的,伊看了影片之後才知道原來是那杯等語,足見告訴人甲10於清醒後,對於伊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等情並無記憶,甲10既無記憶,自不會報警處理,亦不會刻意疏遠被告。綜上,甲9、甲10未即時報警處理,甲10仍如常與被告聯繫,均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認定甲9、甲10之指訴不可採信。
⒌甲10於被告對其性交過程中,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已如前述;且前揭影片之勘驗結果,亦查無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10意願之方法對甲10性交之情事,自難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併此說明。
㈧有關被告對乙女乘機性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好像是100
年7月22日或23日,跟被告在○○夜店碰面,我待了一個多鐘頭,因為有點酒醉,所以想回家,被告說他有司機可以送我回家,因為我不知道被告之司機長相,被告就說要陪我去找司機,最後因為被告也酒醉,我也要回家,所以請司機先送被告回家,再送我回家,當時我不疑有他,我就跟司機送被告到他家門口,我有點不太記得,唯一記得的是我跟被告在他家樓下有拉扯,因為我不肯去被告家,但被告硬把我拉去其家,之後的事情我就不記得;我早上恢復意識後,看到天亮了,而且我嚇醒後,發現我的裙子都還穿著,但我的上半身已經被褪下在腰際,我醒來看這不是我家,而被告在我旁邊,我嚇到就把衣服穿一穿、裙子往下拉,拿著我的東西就跑;當時被告在睡覺,我離開時沒有和被告打招呼,我打開房門,有一個阿姨在打掃,是那個阿姨帶我出去的;後來被告給我的訊息是我和被告是酒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當時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說的,但我的心裡面還有疑惑,因為當時我的月經來,加上我有塞棉條,而且我有未婚夫,根本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隔天回家,發現我的棉條還塞在裡面,並沒有拿出來,但是我也不想再去想這件事情,因為心裡等於有陰影存在不想去面對,再加上當時我父親得癌症,我擔心如果提告,我的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會影響我父親的病情,也擔心我的未婚夫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沒有提告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55-57頁)。
⒉經原審勘驗如事實欄八所示之照片、影片,其結果略以(原審侵訴92卷四第173-178頁,原審侵訴47卷第28-33頁):
⑴所拍攝照片8張,除檔名「IMG_3256.JPG」乙女係眼睛微張躺在床上外,其餘7張照片,均係閉眼躺臥床上。
⑵影片「Video 17」部分:於錄影開始時,乙女躺在床上,
出現睡覺呼聲,被告以手撫弄乙女之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下體,以此方式持續對乙女為性交;被告持手機朝乙女之下體及臉部方向拍攝;被告向乙女說「舒服、舒服」,乙女並無任何回應,被告向乙女說「不喜歡」,乙女說「NO,NO」,被告說「什麼NO啦」,被告說「我很變態」,乙女張眼笑著對被告說「乙uck,講什麼」及不清楚的語言,其後被告持續對乙女性交;被告欲脫掉乙女之洋裝,乙女說「NO,NO」,被告起身操作手機,乙女說「what's happ ened」,被告說「I don't know」,乙女數次發出「ㄨ」的聲音,並說不清楚的語言;被告用左手拉乙女的右手靠近自己的陰莖,乙女用右手握住被告的陰莖,被告起身雙腿跨於乙女胸前兩側,用右手持陰莖,將陰莖放入乙女的口中,乙女嘴巴有吸吮被告陰莖的動作,被告用右手撫摸乙女的左臉後,雙手支撐牆壁前後移動而使陰莖進出乙女嘴巴,其後陰莖自乙女的口中滑出;後被告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為性交;被告問乙女「喜不喜歡」4次,乙女始回答「喜歡」,乙女說「Idon't knowwhat's happened」、「What's happened、What'shappened」;被告向乙女說:「舒不舒服」,乙女發出「ㄚ、ㄣ」的聲音,但無任何言語反應;被告起身用雙手拉住乙女的雙手,向乙女說:「起來」,乙女並無任何言語反應,被告將乙女拉到鏡頭前的床沿,乙女側躺臥於床上不動;無任何言語回應;被告用雙手將乙女的雙手抬高,放在自己的頸部後方,向乙女說:「抱著我」,乙女雙手放在被告頸部後方後下滑,乙女並無任何言語回應,頭部往後仰,左手靠在自己左小腿上,右手向下垂,被告將乙女由床上抱起來離開畫面等情。由上可知,乙女原本躺在床上,並且發出睡覺呼聲,任由被告將其洋裝往上拉,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性交得逞,足見被告係利用乙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乙女性交。其後乙女雖因性交所產生之刺激而稍有意識,然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女係於被告多次詢問後,始回應被告,並且一直詢問被告「What'shappened」,並且說一些聽不清楚的語言,若乙女當時意識清醒,豈會不知發生何事?豈會說話語焉不詳,無法辨識?且被告係先將乙女的右手靠近自己的陰莖,乙女始用右手握住被告的陰莖,被告見乙女沒有進一步的動作,才起身雙腿跨於乙女胸前兩側,用右手持陰莖置入乙女的口中,乙女嘴巴有吸吮被告陰莖的動作,被告用右手撫摸乙女的左臉後,雙手支撐牆壁前後移動而使陰莖進出乙女嘴巴,其後陰莖自乙女的口中滑出,顯見乙女自始均躺在床上,乙女並非主動幫被告口交;況乙女證稱,伊當時正值生理期等語,核與「Video 18」之勘驗筆錄載明,乙女原先臀部躺臥的棉被因被告移動其身體而出現紅色的痕跡一節相符,足認乙女當時確係正值生理期,衡情,若乙女當時果真意識如常,於被告先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後,在未為任何清洗之情況下,乙女豈會同意被告將其沾有經血之陰莖置入乙女之口中並吸吮?足見乙女係因被告將其陰莖置入其口中時,因精神仍在恍惚之中而吸吮。又被告持手機拍攝其與乙女性交之過程,乙女頂多說「NO」或用手遮臉,並未停止性交動作,或以更烈強之肢體動作例如拍打手機、以手遮住手機鏡頭等阻止被告拍攝,且乙女當時有未婚夫,若乙女當時意識清楚,豈會同意被告拍攝被告與伊之性交過程,留下伊劈腿之證據?且被告亦自承:伊有將以手機錄下之檔案傳給乙女,乙女有告知伊刪除,乙女並親自從伊手機刪除檔案等情,堪信乙女意識清醒時,極力要刪除伊被竊錄的影片,深怕影片對伊造成傷害,足證被告持手機拍攝其與乙女性交過程時,乙女當時之意識不清楚。辯護人前揭辯稱乙女在性交過程中與被告互動良好,還幫被告口交,與被告交談,甚至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伊身體、臉部時,即搖頭或伸手阻擋或遮臉拒絕被告拍攝,且於被告向伊詢問喜不喜歡時,乙女可明確回答,知悉正與被告為性行為,足見乙女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尚不足採。
⑶影片「Video 18」部分:乙女裸露雙乳及下體,僅於腹部
覆蓋洋裝,閉眼平躺於床上,其雙腿稍微移動,被告全裸上床靠近乙女;被告以右手撫弄乙女的右乳房,親吻乙女的右乳房,並以右手撫弄乙女的下體,乙女均處於閉眼狀態;被告起身走向衣櫃打開衣櫃拿出短褲,用雙手幫乙女穿上,並向乙女說:「…sleep,睡覺」,乙女原先臀部躺臥的棉被因被告移動其身體而出現紅色的痕跡等情。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之內褲一件扣案可佐,而乙女在被告撫弄伊之乳房、下體時,均閉眼,足見乙女當時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又被告此時方發現乙女正值生理期,故拿褲子幫乙女穿上,而未對乙女性交。則倘乙女意識清楚,豈有未告知被告伊適值生理期,而令被告性交過程中發現而中止之理。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如乙女確實係遭被告乘伊不能或不知
抗拒的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為何乙女並未在事發後立即報警或有積極採證、驗傷或提告之動作,反而係與被告繼續來往、聯繫云云。惟證人乙女已證稱:被告給伊的訊息是伊和被告是酒醉發生性行為,因為伊當時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說的,但伊的心裡面還有疑惑,因為當時伊的月經來,加上伊有塞棉條,而且伊有未婚夫,根本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且,伊隔天回家,發現伊的棉條還塞在裡面,並沒有拿出來,但是伊也不想再去想這件事情,因為心裡等於有陰影存在不想去面對,再加上,因為當時伊父親得癌症,伊擔心如果伊提告,伊的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會影響伊父親的病情,也擔心伊的未婚夫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伊沒有提告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56頁反面)。另證人郭○○(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女知道之後,有曾經問過伊要怎麼樣去處理,因為乙女不懂怎麼提告,乙女也跟伊說擔心家人知道,乙女爸爸有癌症,也擔心讓爸爸知道不好,而且也不知道怎麼按鈴申告或提起告訴,伊就介紹乙女認識伊律師朋友,伊請乙女打電話請教律師,因為伊也不懂,希望可以還乙女1個公道等語(偵字24976卷第41-43頁)。是乙女案發當日醒來後,對前一日發生何事無記憶,而被告復傳其以手機竊錄之影片予乙女,並告知兩人酒後發生關係,乙女對自己可能被性侵害乙情縱有懷疑,然此涉及自己之名節及他人是否犯罪,事關重大,衡諸常情,若無確切證據在手,一般人不太可能會報警處理;況乙女擔心提告恐致家人知道此事,而影響父親病情,其未即時報警處理,亦合情理,自難以此認定乙女之指訴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復提出乙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佐證乙女於前揭性交
後,尚與被告往來,相約一起吃飯,顯見被告與乙女關係良好,復參被告所使用臉書內存有被告與乙女照片,雙方關係甚佳,若被告確實係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衡情,乙女當避被告唯恐不及,豈有繼續與被告往來,甚至與被告相約用餐之可能云云。惟證人乙女證稱:因為事發過後,被告還是常常跟伊聯絡,邀伊晚上出去,但是伊很害怕伊晚上跟被告出去會再發生性行為,所以被告約了伊很多次,伊都拒絕,可是伊也擔心被告手上還存有之前其偷拍伊的照片會散布出去,所以伊改跟被告白天的時間見面,會單獨兩個人去吃飯,是因為伊想就上次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拍的影片,再跟被告問清楚是否還有留存檔,不希望旁邊有人聽到,所以伊才會單獨選擇白天的時間,跟被告見面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57頁反面),證人乙女所述因不知被告是否留有被告與乙女性交時所偷拍之影片、照片,所以不敢一直拒絕被告之邀約,但改成白天與被告見面等情,尚與常情不悖,自難以乙女尚與被告有所聯絡及相約吃飯乙節認乙女之指述不可採。又觀之辯護人所提出乙女之照片,照片中被告與乙女並無特別親密之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依勘驗筆錄所示,甲2於性交過程中有
抬高雙腿、抬高臀部等自主動作,甲2並能向被告對話表示「很痛」;甲5於性交時尚可說話,且雙手環抱被告,可明白說出「oh,my god」等語,於被告詢問如何脫上衣時,甲5猶可解開拉鍊、雙手上抬讓被告順利脫衣;甲8於性交過程中有以手撫摸被告頸部之動作,並與被告對話;甲9於性交過程中,有雙手環抱被告頸部及背部,並有起身責罵被告;甲10亦數度與被告清楚對話,且能起床走動及離開被告房間;乙女於性交過程中,有將雙手置於被告頸部兩側及後方,並有與被告接吻動作,且有回應被告「NO」、「what'shappened」、「喜歡」,並為被告口交;丙女性交過程中有用手支撐床舖、多次抬頭,撫摸被告背部、頭部,用手環抱被告,起身移往並趴在被告身上,更向被告說「舒服」、「不要」,足徵該等女子於性交之際,均非陷於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非以被害人完全無意識為限。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是否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應依性交前、中、後各階段為整體觀察,非擷取其中片段即可論斷。本院綜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竊錄影片之勘驗結果,認被告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3、甲5、甲8、甲2、丙女、甲9、甲10、乙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而乘機性交,已詳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被害人之隻言片語或因性交所產生之反射動作,遽認被害人意識正常、有同意性交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經原審及本院另案函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均認無法從影片內容鑑定被害人於性交時之意識能力,故專業人員均無從僅以性交行為光碟內容鑑定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本案自難僅憑勘驗光碟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本案鑑定單位表示,單由錄影、錄音影片檔案內容無法判定來函說明二所列狀態(即影片中與被告性交之女子是否遭下藥而昏迷或已達己醉之狀態)」、「所詢『可否僅以觀覽有性交、猥褻行為內容之光碟影片,鑑定影片中人員有無辨識理解性交行為之意識能力、精神狀態』一事,本院無法鑑定」,固有臺大醫學院102年1月11日(102)醫秘字第0091號函、臺大醫院104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原審侵訴92卷一第237.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93-94頁)。惟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固得為判斷之依據,然非謂鑑定結果即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更非無從鑑定事項,法院即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是關於被害人於性交當時,是否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法院綜合被害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從而,本院綜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訴及竊錄影片、照片之勘驗結果,認定甲3、甲5、甲8、甲2、丙女、甲9、甲10、乙女被告性交之時,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自屬有據。
證人甲3固於偵查中證稱:至被告家後,記得被告有拿水或
飲料給伊喝,伊很確定,喝完就模模糊糊,彷彿覺得伊有做了那件事,但是又好像沒有,只知道被告都很清醒,醒來的時候,被告是醒著的,看了影片覺得伊絕對是被下藥,伊怎麼會完全沒有反應,這不是喝醉,喝醉不是這樣的,喝醉會吐、被人家碰會有反應,伊不可能完全沒有知覺等語(偵字
160 29卷二第55-56頁、偵字20288卷第2頁);甲8於原審證稱:前一天晚上伊到被告家後,被告想要與伊發生關係,伊拒絕了,之後被告拿一杯水給伊喝,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侵訴92卷五第56-60頁);丙女證稱:在車上司機拿水給被告,被告再把水遞給伊,伊沒拿,被告就餵伊喝了半口水,喝完水後,伊就沒有印象了,伊的印象就是從伊喝完水後,到伊醒來,就都完全沒有記憶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19-23頁);甲1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家後,被告說要去換西裝,並倒了1杯水給伊喝,伊喝了那杯水就沒有印象,伊的意識就到這邊,記得醒來的時候躺在1個大床,伊嚇到了,被告就在伊旁邊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51、53頁);證人甲1-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1回家後一整天都在昏睡,一直睡到晚上9點、10點之後,其間,有睡有醒,早上、下午有跟甲1講一些話,晚上問甲1,甲1都說不記得早上、下午伊有跟她講話,伊等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遇過類似的情形;伊問甲1有無喝酒,甲1回答說當天只喝水,但丁○○好像有遞1杯香檳給她,甲1說她只有喝一點點,連半杯都不到,當時伊覺得奇怪,怎麼喝了不到1杯香檳,人的精神就可以如此恍惚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197-199頁);甲9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唯一的印象就是伊喝了威士忌後,醒來就是被告在伊身體裡,伊是倉皇逃離,伊當天還問過被告有沒有對伊下藥,被告說沒有,事情一發生後,伊就告訴伊兩個最好的朋友說,說伊被被告下藥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28-231頁);甲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甲9至丁○○家後,伊等在丁○○家應該有喝1杯,伊記得有拿到酒,但是有沒有喝不記得,伊喝酒不可能會醉到連衣服脫掉、被摸都不曉得,甲9在事後有跟伊說她當天有被下藥,不然不可能那麼醉,伊說不可能等語(原審侵訴92卷四第124-126頁)。然被告堅持否認有對上開女子為下藥之行為,且查:
⒈原審函詢臺大醫學院:「說明:……若本院提供被告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錄影、錄音影片檔案,貴所可否由影片內容鑑定,判斷影片中與被告性交之女子是否遭下藥而昏迷或已達酒醉之狀態」等情(原審侵訴92卷一第237頁),該院以102年1月11日(102)醫秘字第0091號函覆:「……本院鑑定單位表示,單由錄影、錄音影片檔案內容無法判定來函說明二所列狀態,尚祈諒照」等語(原審侵訴92卷一第237.1頁),故尚無法僅憑前揭影片、照片判別告訴人等係因遭下藥而昏迷。
⒉告訴人甲1、甲9、甲10於偵查中經採集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渠等毛髮均無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MDEA等毒藥物反應或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等毒藥物代謝物反應,此有該局10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侵訴92卷二第206-208、224-226頁)。
⒊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上開告訴人所為之
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犯之;且除甲5外,其餘告訴人與被告性交前,均有至夜店飲酒作樂,而夜店本屬複雜場所,渠等是否另有誤服他人提供之酒類或藥物,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渠等證稱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後即失去意識,逕認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被告蓄意造成。
⒋鑑定人黃肅惠於原審證稱:就伊所知,國內外迷姦藥物有很
多種,有很多種迷姦藥物是不在調查局的鑑驗樣本上面等語(原審侵訴92卷五第20-24頁),足見國內有關迷姦藥物之刑事鑑定尚未完善。且已故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樑醫師曾為文「約會強暴藥丸(乙M2)的毒害」及「小心迷姦藥水的傷害【G丙B(γ-hydroxybutyricacid)】」,已告知社會大眾小心有約會強暴藥丸之稱的乙M2及迷姦藥水之稱的G丙B之危害,有前揭文章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四第73 -75頁),故確有像G丙B此種無色無味之迷姦藥水存世;且本案告訴人等均有飲酒,本案亦無從排除甲3、甲8、丙女、甲1、甲9、甲10於夜店時即飲酒過量或誤飲他人提供摻有毒品之飲料,渠等所述並非不可能,自難以無證據佐證甲
3、甲8、丙女、甲1、甲9、甲10遭下藥乙節,遽認渠等全部指述均不可採信。然卷內既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等施以藥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渠等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被告蓄意造成,僅能認定係酒醉或不明原因所致,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以:倘告訴人於酒醉前同意或承諾被告可於其酒醉
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此事前承諾應屬有效,而被告於告訴人酒醉時對其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或同法第225條乘機性交之可能,為被告辯護。惟前揭告訴人甲3、甲5、甲8、甲2、丙女、甲1、甲9、甲10、乙女均未事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詳細理由如前所述,於此不贅,故本案自無事前承諾而得阻卻為違法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對甲3、甲5、甲8、甲2、丙女、甲9、乙女
乘機性交既遂、對甲10乘機性交未遂、對甲1強制性交既遂,均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至五、八所為(即告訴人甲3、甲5、甲8、甲
2、丙女、乙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就如事實七所為(即告訴人甲9、甲10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另就事實六部分,被告乘甲1意識不清時與之性交,期間因甲1驚醒並抗拒,被告將犯意由乘機性交昇高為強制性交,並以強暴手段,違反甲1意願,對之性交,核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又被告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乘機性交既、未遂、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一、六、七(即告訴人甲3、甲1、甲9、甲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惟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3、甲1、甲9、甲10施以藥劑;檢察官另認被告如事實三、五(即告訴人甲8、丙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惟亦無證據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8、丙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8、丙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8、丙女強制性交之情形,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將相關法條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此答辯、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對告訴人甲8、甲1、甲9、甲10多次性交行為,及先後多次以不詳之錄影設備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對告訴人甲3、甲8、丙女、甲1、甲9、甲10、乙女竊錄被告與前揭告訴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或前揭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均係於同日、同地為之,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且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前揭部分之犯行均應為接續犯。至事實六部分,被告對甲1強制性交後,因甲1對被告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了」、「拜託」、「不要這樣,我想找我朋友」,被告固對甲1稱:「OK,找你朋友」,而暫停強制性交,然被告並無意將其原先褪去甲1之衣服穿回,仍任憑甲1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復於30分鐘內,再對甲1為性交行為,堪認其前揭回話無非敷衍甲1所為,被告自始無終止對甲1性侵害之犯意,此觀被告自承:當天就只與甲1發生一次性行為,是喝酒後中間有休息,沒有中斷,就是累了休息一下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163頁),足徵被告接續對甲1性交,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所為,應認屬接續犯意。又雖被告再次對甲1性交時,甲1已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然被告之犯意既已昇高為強制性交,該低度之乘機性交犯意,仍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所包括;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事實七部分,被告對甲9、甲10乘機性交時,雖甲9曾短暫甦醒而斥責被告,甲10亦曾對被告表明不同意性交,然被告既非獲得甲9、甲10同意而與之性交,自無因渠等表示拒絕性交而輕易中止性交犯意,此由被告於約30分鐘後再對甲9、甲10乘機性交即明,是亦無從執此認被告係另起犯意而為,均予敘明。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凌晨4時44分起之乘機性交(甲9部分)、乘機性交未遂(甲10部分)及妨害秘密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惟該部分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就丙女犯妨害密秘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該部分已有記載,且檢察官業將丙女提出告訴之筆錄及告訴狀補送本院,已補正訴追條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亦詳如前述(理由壹之一部分)。
五、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同時以不詳之錄影設備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竊錄其與被害人性交過程及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妨害秘密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對於前揭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進而留存渠等性交之畫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事實一至五、七部分)或強制性交罪(事實六部分)論處。另事實八部分,被告係同時對甲9、甲10乘機性交之過程中,同時以不詳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被害人甲9、甲10性交過程及被害人甲9、甲10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犯上開乘機性交既遂罪(甲9)、乘機性交未遂罪(甲10)、修正前刑法妨害秘密罪間,依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既遂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事實一至八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分經本院、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二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事實四部分,告訴人甲2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100年5月8日)尚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惟被告供稱:伊與甲2是在夜店認識,她是伊之前一個女朋友的朋友,伊不知道甲2年記,大概像伊女友一樣大,伊女友當時是20歲,在念大學;甲2未曾跟伊說過年紀,性交當時完全不知道甲2未滿18歲,因為在夜店認識的,伊認為成年人才會去夜店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160-161頁)。另證人甲2亦證稱確有與被告在夜店喝酒,一直喝到醉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義292-293頁)。是參酌甲2於案發當時已接近18歲,並出入夜店、飲酒作樂,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甲2未滿18歲,尚堪採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2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對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犯乘機性交罪,對甲1、甲2、甲3、甲5、甲8、甲9、甲10、乙女犯妨害秘密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對甲5、乙女、丙女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與所犯妨
害秘密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原審就被告前揭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罪與修正前刑法妨害秘密罪,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未合。
㈡本案被告係利用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分別對渠等性交,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利用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或「因酒醉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分別對其性交。然精神障礙係指因精神疾病所造成之障礙,而精神疾病可分為外因性(腦器官發生變化,如傳染性之腦梅毒等)、外傷性(腦挫傷等)、中毒性(酒精中毒、安非他命中毒等)、身體性(老人痴呆症、癲癇等)以及內因性(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參閱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2013年10月初版1刷,第223頁】,遍觀卷證,並無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有精神疾病之佐證,是原審前揭認定均有不當。
㈢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對甲1強制性交
後接續乘機性交,然原審僅認定被告對甲1所為係犯乘機性交罪,難謂允當。
㈣原審就被告被訴對甲5、乙女、丙女妨害性自主部分,誤為無罪之諭知,併有違誤。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甲1、甲9、甲10及甲3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對甲8部分係犯強制性交罪;暨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俱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對甲5、乙女、丙女妨害性自主部分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對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犯乘機性交罪、對甲1、甲2、甲3、甲5、甲8、甲9、甲10、乙女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本院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未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故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量刑過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甲1、甲2、甲3、甲8、甲9、甲10犯乘機性交罪、對甲1、甲2、甲3、甲5、甲8、甲9、甲10、乙女犯妨害秘密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訴對甲5、乙女乘機性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部分)及對丙女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均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5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與被害人甲10、乙女係好友,其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8、甲9、丙女係普通朋友,被告竟不顧其與被害人間之情誼,或乘被害人甲2、甲3、甲5、甲8、甲9、甲10、乙女、丙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或違反被害人甲1意願為性交,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使被害人心靈受創,多名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激動落淚,憤恨不平,多名被害人亦因得知曾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擔心害怕,夜不成眠(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卷),被告罪責重大。另其對乙女乘機性交時,除以不詳錄影設備竊錄外,尚持手機錄下其與乙女性交之部分過程,而被告坦承其將其以手機竊錄之檔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乙女等情,其膽大妄為,心態可議。另被告於對被害人甲2、甲3、甲5、甲8、甲9、甲10、乙女、丙女乘機性交時、其對甲1強制性交,均預先開啟不詳錄影設備錄影,錄下前揭被害人被其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過程,供己留存紀念,嚴重侵害前揭被害人隱私權,且在此之前社會上曾發生多起因性愛光碟外流,檔案迅速流通,造成事件當事人傷害之事件,故被告於竊錄其與被害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時,理當知道前揭竊錄檔案有外流之風險,於現今網路發達之時代,檔案傳輸快速,此等檔案因涉及性行為,容易引人一窺究竟,一經外流,將快速散佈而無法遏止,會造成被害人心理無法抹滅之傷害,影響被害人一生,然被告仍恣意竊錄,雖無證據證實檔案係被告所外流,然若非其竊錄,豈有檔案可外流?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其所為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被告對於妨害秘密部分均坦承犯行,惟對乘機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間均係合意性交云云,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復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時常在夜店尋歡作樂,沈迷於聲色場所之中及被告曾至宗教團體當義工,至大陸地區、國外賑災,捐助慈善機構(偵緝129 2卷第194頁,本院上訴卷五第287-296頁)之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所定各罪之宣告刑,與先前已確定部分各罪所宣告之刑,事後檢察官尚須重新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縱於本判決定執行,亦欠缺實益,原不贅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如事實一、
五、七、八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侵訴92卷五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如事實一至
八所示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侵訴92卷五第148頁),且其內有被告竊錄內容,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7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拍攝如事實一至八所示影片之不詳錄影設備,為竊錄之工具,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並未扣案,且屬日常之物,相較於被告所處之刑,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宣告罪、刑及沒收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 ㈠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二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三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四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五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六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㈦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七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㈧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八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 1 │Apple牌iPhone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動電話1支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第51頁、100年度偵││ │ │字第16029號卷一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0年度偵字││ │ │第16029號卷一第196頁)、原審101年度刑保管 ││ │ │字第16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101年度││ │ │侵訴字第92號卷一第56頁) │├──┼───────┼─────────────────────┤│ 2 │丙P電腦主機1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第51頁、100年度偵││ │ │字第16029號卷一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00年度偵字││ │ │第16029號卷一第196頁)、原審101年度刑保管 ││ │ │字第16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原審101年度││ │ │侵訴字第92號卷一第5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