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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敦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陳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己○○與丁○○及其友人丙○○,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京華城的「PASOUL」夜店為朋友慶生時,經由朋友的介紹,己○○結識也與友人前往該店消費、代號0000-000000 號的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2 人在酒店內飲酒後互動熱絡。其後,甲○因不明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俗稱PCA 或4CA ),又因飲酒而陷於全身乏力、意識不清的狀態,己○○察覺甲○的情況後,遂於翌(14)日凌晨3 時30分許,以輪椅推送甲○至夜店樓下,與丁○○、丙○○一同至路邊攔乘顏大雄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丁○○與丙○○乘車至新北市○○區○○路丁○○家中所開設的店面下車後,己○○未將甲○護送返家,卻指示不知情的顏大雄駕車於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車庫。因甲○屢叫不醒,己○○復央請顏大雄協助,2 人以其中一人抬甲○的腳,另一人抬甲○上半身的方式,合力扛抬甲○至619 室2 樓房間內。嗣己○○與甲○獨處,見甲○仍意識不清,處於類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的情形,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褪去甲○的衣物、衛生棉,不顧甲○正值生理期,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後,始將甲○衣物穿回,旋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逕自離開。因甲○昏睡時間超過己○○與旅館原先約定、付費的時間(上午7 時),經旅館人員於同日8 至9 時之間敲門叫醒後,甲○始發現自己身處汽車旅館房內,不僅內褲反穿,而且所躺的床上遺留有自己的經血,所用過的衛生棉則被丟在一邊等情後,才查覺有異,要求汽車旅館人員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辯稱: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己○○坦承於102 年7 月13日經由朋友

的介紹,才在京華城「PASOUL」夜店認識甲○,並於翌日凌晨4 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一開始我要送甲○返家,她表示不願意,經我提議去汽車旅館,她表示同意,其後我是在甲○清醒的狀態下,經由她的同意而與她發生關係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證人的證述,顯見甲○與被告在夜店

內有親親抱抱的行為,加上鑑定結果顯示甲○有飲酒、施用對─氯安非他命的情形,甲○在包廂喝酒、施用毒品後助興,讓被告認為甲○可能喜歡他,又願意跟他走,跟他搭計程車到汽車旅館,會讓人家認為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甲○或許因為喝酒、施用毒品後神智興奮、不清,但是否已經到達完全不清楚,連說不要的能力都沒有,有可疑之處,因為依照衛生福利部函文,如果有施用對─氯安非他命,會有翻眼球的情況,而顏大雄也證述有看到被害人翻眼球動作,可以確定當日甲○有施用毒品及喝酒,才會動作遲緩,才會在別人攙扶下上計程車,才會被扛上旅館2 樓,但這不意味甲○已經完全陷於意識不清的情況;甲○曾經填寫調解申請書,又給證件來看,甲○之前曾有參與,才會與被告完成新台幣(下同)10萬元的調解,是因為她的爸媽早已離婚,才發生調解無效的情況,其後甲○訴請被告賠償120 萬元,被告懷疑可能是遭到甲○設計的仙人跳。綜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原本素不相識,雙方於102 年7 月13日經由朋友

的介紹,才在京華城「PASOUL」夜店認識,並於翌日凌晨4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2 年7 月14日受理甲○的報案後,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現場勘察、對甲○採集尿液與血液、自甲○內外陰部採集跡證、安排甲○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並將採集可疑的內外陰部跡證、血跡、精斑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的結果,旅館房間床單血跡的女性體染色體與甲○DNA-STR 相符,甲○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 與被告相符,甲○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檢樣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與被告的DNA-STR 相符,甲○尿液則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反應等情,這些都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證(偵卷第16-36 、39、75-79 頁,原審卷第8-9 頁)。又由「天堂鳥汽車旅館」車道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7頁),亦可見被告於14日凌晨4 時55分許自該旅館離開時,手裡拿著之前丁○○在新莊交與他的安全帽。綜此,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4日凌晨4 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與甲○發生性行為。

㈡承辦員警將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

他命反應,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服用該藥物對人體生理反應一事,該署函覆表示:生理反應有心跳加速、血壓升高、眼球震顫及焦慮等症狀;同時飲酒及服用對─氯安非他命對人體產生的影響,會造成思考反應變慢及衝動行為等情,這有該署104 年7 月15日函文檢附相關文獻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90 頁)。

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抵達夜店後,就一直在夜店喝酒(調酒還有威士忌),一開始我沒有喝很多,後來跟我朋友喝的時候才喝很多等語(偵卷第9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夜店喝調酒,喝了4 、5 杯,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97頁)。又甲○於原審審理中也具結證稱:當天在京華城夜店,我大約喝了3 、4 杯左右的調酒,大概是洋酒加可樂那種調酒,一杯差不多二、三百西西,我並沒有施用任何的毒品,在凌晨2 、3 點我還有印象在夜店裡喝酒,但接著就失去意識,完全不知道我如何離開夜店,也不知道如何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我對於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完全沒有意識,而且我在旅館醒來後,發現我的手機、錢、包包等隨身物品都不見了,事發後我問當天與我一起去夜店的朋友,才知道物品都在朋友那裡,因為朋友當時找不到我,才幫我先保管起來,後來才從朋友那裡拿回這些物品等語(原審卷第68、70頁)。又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下樓就看到甲○坐在輪椅上,上半身有一點前傾,看起來像喝醉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天我與丙○○搭電梯下來後,才看到被告與甲○,人行道與計程車之間的距離約有2 公尺,因為甲○酒醉、沒有力氣的樣子,才由我攙扶她上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116-119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

被告是丁○○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在夜店中並沒有人介紹我與甲○認識,夜店快打烊時,丁○○與我一起下樓看到被告推著甲○坐輪椅,當時甲○酒醉,由丁○○攙扶她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20-121 頁)。再者,證人顏大雄於偵訊時也具結證稱:我在京華城搭載被告等4 人,一路上該名女子頭就癱在男子身上,眼睛是閉著的,都沒有說話,前往新莊中正路時,2 位男子先行下車後,被告叫我開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門口後,男子叫女子下車,但女子沒有回應,叫不起來,男子請我幫忙扛,我幫忙扛女子到2樓房間床上,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61、62頁)。綜此,由前述甲○的證述,顯見甲○在夜店已飲用4 杯、每杯約二至三百西西的調酒(威士忌加可樂),則以通常一般女性的酒量而言,當晚甲○飲用的酒量可說是不少;何況甲○當時又在不明原因下服用了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則依照前述書證所示,顯見會造成甲○思考反應變慢的情況。據此,由甲○、相關證人的證稱與相關書證,可見甲○14日在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已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才會將自己的手機、錢、包包等隨身物品遺留在京華城「PASOUL」夜店內,任由素不相識、當晚始在該夜店內初次見面認識的被告等人帶走,並被被告、計程車司機以扛送的方式,抬往「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2 樓。

㈢甲○在離開京華城「PASOUL」夜店、被扛進「天堂鳥汽車旅

館」619 室時,已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已如前述。而關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旅館人員於早上8 至9 時之間敲門叫醒我後,我才發現自己在汽車旅館裡,在廁所裡我發現自己的內褲是反穿的,廁所的垃圾桶裡也有喝過的礦泉水瓶,當時我正在生理期,我用過的衛生棉丟在房間的床上,內褲上並沒有黏貼新的衛生棉,但我衣物整齊完好,唯一異常的只有內褲反穿而已,所以我覺得應該不只我一個人來過這個房間;我去問汽車旅館的人員是誰把我送到這邊來的,服務人員說不方便透露,我要求看監視器,服務人員說要報警才能看,我才去報警,警察與我一起去汽車旅館看監視器,才看到被告的臉,因為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後來去問我的朋友,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去夜店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和被告的朋友扶我、用輪椅推著我上計程車離開的;我完全沒有預料會喝到這樣酒醉不省人事的程度,因為我與被告之前完全不認識,所以即使我沒有不省人事,我也不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如果我醒來時被告還在旅館,且向我解釋是徵得我的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的話,我還是會告他,不會接受他的說法等語(原審卷第67-70 頁)。又女性在生理期時,因為陰道容易受感染,下腹部與下體也會有一定程度的不適及黏膩感,又需處理經血以防弄髒衣物,故許多女性不願於生理期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至許多女性將生理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視為一種禁忌,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正逢生理期,除業據甲○證述屬實、前述在旅館房間的床單採得甲○的血跡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情形下,我不會在我生理期時與男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即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警局做完筆錄後,甲○有直接來我家,還質問我有無偷拍她裸照,我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綜此,由前述甲○的證述,顯見甲○因為飲酒、服用毒品,已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根本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意識與能力,才會任由被告的擺佈,在她生理期時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於發生性行為後,不更換新的衛生棉,由被告為自己著裝、將內褲反穿;更在手機、錢包皆不在身邊,而無法聯絡親友接送自己、連坐計程車或公車都無法給付車資的情況下,任令被告於性交完畢後自行離去;甚至因為與被告初次相識,對於被告的品格、素行完全不知悉,擔心被告會趁自己在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被拍裸照,才會在事後質疑被告有無偷拍她的裸照。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在夜店包廂喝酒、施用毒品後,

與被告在夜店有親親抱抱的行為,讓被告認為甲○可能喜歡他,又跟被告搭計程車到汽車旅館,會讓人家認為是自願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按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強調民主法治、多元尊重,但多元、民主並非價值空白、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而是建構以人性尊嚴為中心的價值體系。人性尊嚴的核心理念,在於個人獨立人格的尊重,在於一身專屬性事務的自主決定,我國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分則時,之所以將第221 條以下有關妨害性自主的相關條文,從原來第16章「妨害風化罪」的章名,獨立改為「妨害性自主罪」的章名(該章的其餘條文則改為第16章之1 的「妨害風化罪」),即在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的尊重與保護。本件證人丁○○、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夜店時甲○與被告有嘻笑打鬧、親親抱抱、接吻等親密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 、122 頁)。但即便證人丁○○、丙○○的證述屬實,這也是甲○與被告當晚互動前階段的行為,在後來被告等人帶同甲○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夜店時,甲○已因為飲酒過量、服用毒品,而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根本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意識與能力。被告並不是有心智缺陷、判斷力較一般人為弱的正常人,對於一位需要他人推輪椅、攙扶上計程車才能離開夜店,並被以扛抬方式才能進入旅館休息之人,根本已沒有同意發生性行為與否的性自主決定能力時,竟趁機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有侵害甲○的人性尊嚴、違反甲○的性自主決定權甚明。又證人顏大雄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搭載被告等4 人前往新莊中正路,2 位男子先行下車後,被告問女子:「住新莊哪裡,我送妳回去」,甲○沒有回答,被告又問:「不然我們去飯店好不好」,甲○答「嗯」等語(偵卷第61頁);但甲○既然因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以致無法清楚回答自己家中的住址,而僅能在他人詢問自己問題時發出「嗯」的單音,在此情況下,一般人一望即知當時甲○已因酒醉而無法控制自己身體動作及自行思考判斷的能力,所謂的回應「嗯」,僅是她在意識不清、無從理解問題意義下的回答,方才發出此等單音,故不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何況證人顏大雄於偵訊時證稱:「另外兩名男子下車後,我在車上跟被告聊天,問他這女子是否他今天在夜店認識的,他說不是,女子是朋友的朋友,他們已經出來好幾次,他的朋友還在樓上,因為被告跟女子都住新莊,才讓他們三人送」等語(偵卷第62頁),也就是說當夜被告與甲○明明是初次相識,被告卻為避免證人顏大雄起疑,擔心自己所為是俗稱「撿屍」的行為,才謊稱:「女子是朋友的朋友,他們已經出來好幾次,他的朋友還在樓上,因為被告跟女子都住新莊,才讓他們三人送」等語。是以,辯護人前述的辯稱,尚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或許因為喝酒、施用毒品後神智

興奮、不清,但是否已經到達意識完全不清楚的程度,尚有可疑之處,顏大雄也證述他看到甲○有翻眼球動作,可見當時甲○尚未完全陷於意識不清的情況;辯護人並於上訴時聲請傳喚證人顏大雄,以瞭解他為何會感覺甲○是清醒的云云。惟查,證人丁○○、丙○○證稱:我們從夜店下樓時看到被告推著甲○坐輪椅,當時甲○酒醉,遂由丁○○攙扶她上車;證人顏大雄證稱:被告叫我開到「天堂鳥汽車旅館」門口後,他叫甲○下車時,甲○叫不起來、沒有回應,遂請我幫忙扛甲○到2 樓房間床上;甲○證稱:我當時毫無意識,才會任由被告的擺佈,在生理期時與之發生性行,顯見甲○因為飲酒、服用毒品,已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根本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意識與能力為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證人顏大雄於102 年12月16日偵訊時雖證稱:「(問:該女子一路上都沒有講話?)是,她頭就癱在男子身上,眼睛是閉著的,都沒說話,我不確定她是否昏睡,也不知她的精神狀況如何……(問:你在警局說,你抬女子上樓時,那女子叫不起來?)男子叫她,但叫不起來,不過我抬她時,感覺她是清醒的,因為她眼睛有睜一下,眼睛合起來後,眼球又一直跳動」等語(偵卷第62頁)。但由證人顏大雄證詞的前後供述可知,甲○一路上沒有講話、頭癱在被告身上、抵達旅館時叫不起來、要由他與被告扛到旅館2 樓等情,都是屬於客觀的事實;至於甲○是否昏睡、精神狀況如何,證人顏大雄完全不知悉,他會「感覺」甲○是清醒的,完全是因為出現「她眼睛有睜一下,眼睛合起來後,眼球又一直跳動」的現象;何況本院曾經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服用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對人體生理反應一事,該署函覆表示會有:生理反應有心跳加速、血壓升高、眼球震顫及焦慮等症狀,都已如前所述。據此,顯見甲○會出現「眼睛有睜一下」、「眼球又一直跳動」的現象,乃是因為之前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會有「眼球震顫」反應所致,證人顏大雄證稱「感覺」甲○是清醒之情,純是來自其主觀臆測所致,尚非可採。是以,證人顏大雄既然已經就其所見聞之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且他就觀察所得所作出的主觀臆測與判斷,已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函文可以釋疑,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顏大雄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3、4款規定,即無必要,在此一併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甲○曾經填寫調解申請書,又給證

件來看,甲○之前確有參與此事,才會完成10萬元的調解,是因為後來她的爸媽離婚,才發生調解無效的情況,而且在案發後謝O憲不只自己,還派他人騷擾被告、丁○○、丙○○及他們的家人,何況後來甲○訴請被告賠償的金額是120萬元,被告懷疑可能是遭到甲○設計的仙人跳云云。惟查,由甲○及其母親的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甲○的親生父母於88年7 月間即已離婚,甲○的監護權約定歸由她的生父行使,她的戶籍也始終設在雲林縣。雖然其母於99年3 月間已與案外人謝O憲結婚,並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但甲○已於原審證稱:報案當晚我與母親同住,並將被性侵之事告訴母親,在這之前與之後我都沒有與我的母親住過,謝O憲聲請調解時所填寫的新北市新莊區,並不是我實際居住的地址,案發時我實際居住的地址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我沒有叫謝O憲去調解,因為我沒有和媽媽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媽媽與謝O憲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們2 人間有無婚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又謝O憲雖曾於102 年8 月7 日以甲○的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並經該委員會作成由被告給付甲○現金10萬元的調解書,但因為調解書上有關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即甲○之母)的年籍資料有誤載,且甲○的監護人是她的生父,而非甲○之母,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該調解書不予核定,並予以退回在案,這有桃園市區公所函文檢附調解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21 頁)。另有關證人謝O憲是否恐嚇被告之事,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是否曾因為本案而去找過你?)有。(問:為何去找你?)說她找我跟丁○○一起去問說有無去夜店,跟我們要證件,說如果有事情的話,她會來找我們,叫我們不能說謊,老實說。(問:是被害人自己去,還是被害人請別人去?)被害人是跟她乾爸爸一起來,旁邊還有1 個年輕人……那時候他有說如果我們亂講話,旁邊都是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顯見甲○、謝O憲僅是要求證人丙○○講實話,即便謝O憲言詞的口氣或態度確有不當,也只是希望還原真相,而不是要求證人虛捏事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甲○的生父、生母早已離婚,她的監護權是歸由生父行使,加上甲○在案發前、後都未與生母同住,對於她的生母與謝O憲之間的關係究竟為何,根本毫無所悉,也未曾委任謝O憲處理與被告間的調解事宜,而且甲○在事發後前去與證人丙○○接觸時,僅是要求證人丙○○據實陳述,則辯護人以案發後雙方處理調解事宜的爭執,希圖據以推翻被告所涉本件乘機性交的犯行,亦非有據。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對於謝O憲有無代理她前去聲請

調解、被告在性行為過程有無使用保險套之事前後供述不一,對於自己在夜店如何搭上計程車的證述與證人丁○○的證詞不符,而且她在清醒後就身上內褲反穿一事的供述,也與被告的認知不符,因此聲請對被告、甲○實施測謊云云。惟查,甲○的生父、生母早已離婚,她的監護權是歸由生父行使,甲○因為未曾與生母同住,並不知悉她的生母與謝O憲之間的關係,也未曾委任謝O憲處理與被告間的調解事宜,尚不能以雙方事後處理調解事宜的爭執,來推翻被告所涉本件乘機性交的犯行等情,都已如前述。而甲○是在證人丁○○的攙扶下,始從輪椅進入計程車之事,業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甲○雖在原審證稱是被以「新娘抱」的方式抱進計程車,但甲○究竟是被攙扶還是被以「新娘抱」方式抱進計程車,根本不影響被告有無涉犯乘機性交的犯行(因為在判斷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有無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的最接近時點,應是「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樓下,而不是夜店樓下),反而由甲○在此細節上的誤認,更可見甲○當晚確實已陷於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又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稱醒來時發現床上有用過的保險套云云(原審卷第67頁),但甲○是在無意識的情況下被「撿屍」性侵,當時又因酒醉及藥物的作用,使甲○在早晨清醒時仍有昏沉之感,再加上她失去意識後竟在陌生的房間中醒來,她的驚慌恐懼之情自不待言,而且此時甲○的主要目的既然是要弄清楚自己為何身在該處、先前曾經發生何事,自無法對於她醒來時房間內有何物品一節印象深刻,更何況她於原審審理中為此證言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1 年有餘,遺忘許多案情細節自屬難免,此觀諸甲○於原審審理中的證稱是:「……床上有已經使用過的保險套,大概就是這樣,我已經有點忘了」等語即明。無論如何,甲○於清醒後即刻要求調閱監視器,並立即報警,警方也立即至現場蒐證,甲○更無故意虛捏現場證物的必要與可能。何況測謊的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的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的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以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的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的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是以,本院綜核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的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對被告、甲○實施測謊的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是趁甲○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罪的行為乃是趁機為性交,也就是利用男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的情形,而在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以保護自己的性自主權之下,對其為性交行為而言。而造成被害人的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原因,條文例示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的情形。因此,如被害人因病陷入昏迷、因飲酒致酩酊大醉,因服用藥劑而陷入昏睡、熟睡等狀態下,以致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時,行為人如乘機與之為性行為,即該當本罪。本件被告趁甲○因飲酒、施用毒品而陷入極度泥醉、無意識的精神障礙狀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的乘機性交罪。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核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的乘機性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大學生,又有交往中的女友,竟仍不知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權,趁甲○陷於無意識情況下,於夜店將其攙扶、扛送至汽車旅館性侵,甚至於逞慾後將不省人事的甲○單獨留在汽車旅館而逕自離去,致使甲○於清醒後擔心惶恐、幾經波折後方才發現是被告帶自己至汽車旅館,雖甲○並未受有身體上傷害,然被告此等行為造成甲○極大的心理傷害,事後又未曾有任何認罪悔過之意,故甲○於審理時稱「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因為沒有看出被告有任何悔意」一節實屬可採,而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謝O憲代理甲○之母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與被告以10萬元達成調解的調解書,然該調解書非但將甲○之母的年籍資料記載錯誤、謝O憲嗣後又未依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受到甲○的有效委任,且當時未成年之甲○的親權人(即舊民法所稱的監護人)為其父親,甲○之母並非親權人,故經該院民事庭退回該調解書而不予核定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03 年7 月29日桃龜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且甲○於該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要求或授權我母親的同居人謝O憲與被告調解,且除我報警的當天我有與我母親同住(當時我有將本案發生的事告訴我母親)外,我並沒有與我母親住在一起,案發時我是與我男友一起住等語,於該院審理時又因調解條件而未達成調解,足見被告雖曾試圖與甲○和解,然迄今並未與甲○及她的親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並未補償甲○因本案所受的損害,另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前科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之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戒。

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事實疑點及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已經依法予以調查、說明論罪的各項理由,並就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不予調查的理由詳予敘明,均已如前述「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欄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