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銘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約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卡拉OK」消費時,與在該處任職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談及家中有茶葉可以贈予A女之事,並邀約A女前往其住處,2人因而相約於店外會合後,在同日下午11時許,由黃志銘帶同A女前往其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住處。嗣A女隨黃志銘進入前址後,黃志銘見A女隻身1人,竟萌生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掀起其連身裙並褪去褲襪及褲子,並恫嚇稱:如果大叫會讓妳死在這裡云云,旋不顧A女哭求拒絕,強行按壓A女雙手、抬起雙腿,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黃志銘告知A女將出車1星期後返家,A女為求脫身乃向黃志銘表示:等你回來,我就做你女朋友云云,之後並起身著衣離開上址。A女離去時記下門牌號碼,致電友人乙○○向其哭訴遭侵犯之事,嗣並返家告知其配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夫)前情,經A女之夫勸說後報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A女、A女之夫、乙○○等人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80頁至83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銘固坦承其與A女回到其住處後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卡拉OK時A女坐在其這桌,2人相談甚歡,離開該店後,其與A女先約在店外之全家超級商店碰面,後來其要回家,A女就跟其回其住處,到其住處後2人繼續聊天,互相產生好感,後來A女自己脫掉內衣褲,並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其有給A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A女說不夠並自行取走被告桌上的手錶,其才抓住A女的手將手錶搶回;A女的傷勢及破損的絲襪均非其所造成,況A女只有褲襪有破損,其他的內褲及安全褲卻沒有破損,警方亦未查訪鄰居或調閱被告住處之大樓監視器;且本案事發前後,A女與乙○○間有密切之通聯,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不無可能係渠等合謀設局陷害,A女之目的只是要錢;又其罹患憂鬱症多年,測謊結果之準確性令人存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卡拉OK」消費,而與當時在該處任職之A女相約在店外見面,嗣由被告帶同A女前往被告前址住處,2人在該處進行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原卷第5頁反面至7頁、36、37頁,下稱偵卷原卷,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不公開卷第10頁,下稱偵卷不公開卷),且A女陰道深部確經採樣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原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之性交?論證說明如后:
(一)A女與被告本不相識,且A女甫前往「○○○卡拉OK」工作未久,該店營業內容亦不包括仲介客人與服務生性交情事,業據證人A女結證:是一個姐姐介紹我去○○○卡拉 OK上班的,那位姐姐說只要陪客人聊聊天、唱唱歌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店顧客乙○○於原審證稱:我是○○○卡拉OK的常客,我知道那裡的情形,小姐就是陪客人在店裡喝茶、聊天、唱歌,不是在那裡工作的小姐就會跟客人出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0頁)。
(二)供述證據:⑴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到○○○卡拉ok店消費,我本來拿酒杯要敬他,他說新來的不要喝酒,喝我帶來的茶葉,我說我也喜歡喝茶,他說他家有茶葉而且住在附近,邀請我去他家拿,要送給我,之後我們約在7-11見面,接著就到被告住處,進去後被告就將我推倒在床上,把我的雙腳抬高並用他的身體壓住我,我有反抗試圖用手推倒他,但他力氣很大,撕爛我的褲襪並脫下我的內褲及安全褲,把我的連身洋裝退到胸部,我無法反抗,他從他內褲旁邊拿出自己的生殖器,把他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被告插進去之後還有抽動,時間有40分鐘以上,並沒有射精,並恫嚇如果大叫會讓我死在該處等情甚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反面、第10、11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第27、30頁);⑵又證人乙○○亦證稱:當日凌晨A女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她被強暴,因為客人要送她茶葉,所以她才跟客人出門,我說我現在叫朋友馬上去找被告,A女說不用,她已經跟她先生講了,她先生馬上要來找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⑶再者A女之夫亦結證稱:當天我太太是哭著回來,說客人要送她茶葉,約到客人的住處去拿,然後就發生她被欺負的事情,她的絲襪有破掉,手腳上有淤青、臉上好像有紅腫等語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14頁,原審卷㈡第32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就A女何以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住處、被告性侵害A女及A女被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等情,各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非供述證據:⑴另A女在103年11月19日凌晨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在同日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乙○○,表示遭人性侵之事,之後並返回住處,再由A女之夫陪同前往驗傷,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5時許時許即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經檢傷發現其左臉擦傷瘀血(約32公分)、右手腕瘀血(約22公分)、右大腿瘀血(約22公分)等傷害,有被告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A女病歷資料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瘀血部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外陰部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94、123至137頁);⑵而A女所供被告對其施強暴脅迫性侵害乙節,復有A女提出之破損絲襪1雙扣案為憑(見偵卷原卷第69頁);⑶再被告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測前會談否認用強迫方式(強脫衣物、威脅恐嚇、強力壓制)跟A女做插入下體之性行為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6至82頁)。
(四)綜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就各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均足以佐證A女所述被告以強制方式,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係與A女合意性交,A女事後不滿其給付金額,且欲取走其手錶未成,因而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然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未久,即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其左臉部、右手腕、右大腿受有擦傷、瘀血,業如前述,此實與一般合意性交不致造成臉部或四肢擦傷、瘀血等情形有異,並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參以被告與A女當日甫行認識,而A女工作之「○○○卡拉OK」,女服務生工作主要在店內陪客人喝茶、聊天、唱歌,並不包括陪同客人出場,甚至為性交易行為,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自難僅以A女工作地點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性交易合意;且證人A女自始否認有欲取走被告手錶之意(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29頁),此部分實難僅憑被告個人片面之詞即率予認定為真,又即使被告認A女曾於被性侵害後欲取走被告手錶乙事,惟此仍不排除係事後圖以財產填補其損害之手段之一,要不能於性侵害後執以回溯推翻違反性自主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A女只有褲襪破損、其他的內褲及安全褲卻沒有破損,應係A女事後自行所為造成,且警方未查訪鄰居或調閱被告住處之大樓監視器資為辯解,然A女於事發隔日上午5時許,隨即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檢傷,其時間堪稱密接連續;又絲襪材質明顯與一般衣褲有別,於遭拉扯施力時,本易發生破損情形;再本案事發地點在被告套房內,並無第三人在場,A女當時並未大聲對外呼救,且當時正值深夜,一般大樓鮮有人員出入,實難以乞求左鄰右舍之鄰居前來聽聞;況A女當時身著連身裙,一般監視錄音器是否能清楚拍攝到A女穿著於裙內之內褲、安全褲及瘀血傷勢,顯非無疑,且大樓監視器亦無從捕捉在被告住居所內之私密性行為情事,又一般大樓監視器僅保存短暫時間,故被告事後前去調閱時,該大樓已未保留檔案,此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本院亦無從調閱。從而,被告以此主張A女指證有疑,係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被告另質疑A女事後以電話與乙○○聯絡,暨乙○○先後以電話及簡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之反應,質疑乙○○與A女間之關係,並認係渠等係設局陷害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事發當時我與被害人認識好幾個月,幾乎天天都有聯絡,我知道她要去○○○工作,就跟她說○○○的小姐、老闆娘我都熟,如果有事情、有人欺侮你可以來找我,我會幫忙;事發當日我問她被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關機,我就在留言中罵三字經,隔天早上再打給對方,對方回我:你再打的話,我叫警察,隨即關機,我就改傳簡訊給對方,我希望被告如果有玩,就應該出來,看要如何處理;被害人當晚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看我是否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原卷第100、101頁,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70頁);核與A女所證:我從被告家中出來馬上打電話給乙○○是因為我在這裡沒有多的親人或朋友,而且這是羞恥的事,我也不好意思講給別人聽,我講給乙○○聽,目的是要問清楚被告是誰,看他能不能幫我,乙○○說要帶人找被告,我拒絕,因為我怕惹出事情,我事後才知道乙○○在隔天有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且A女與乙○○間於本案事發前之103年10月24日起彼此即有密切之連繫,亦有A女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15至29頁),則此本屬A女於事發後之處理反應及交友範疇,況A女事前並不知悉乙○○於聽聞此事後會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且證人乙○○事後亦久未再與A女聯絡,亦未持續介入被告與A女間之本案爭執,此亦據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69、70頁),亦經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A女與乙○○近6個月內通聯紀錄,本院依其聲請調閱後,亦未發現有何特殊情事,此有相關通聯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實難僅以被告憑空所猜測之由A女與乙○○間之通聯紀錄及乙○○知悉A女遭遇後之反應,而逕認乙○○與A女間有何聯手設局誣陷被告之舉。
(四)被告復以偵查卷內並無「○○○卡拉OK」負責人及其他女服務生替A女作證之筆錄,而認本案與常理不合,進而質疑彼等究係不願介入刑案糾紛,抑或A女與乙○○間關係並不單純云云,然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卡拉OK老闆娘說,我被人強暴了,老闆娘問我對方是誰,我形容給她聽,但她也不知道,後來她問裡面的小姐,小姐有說被告的名字是三個字,並說:那個垃圾,不用管他,我再問老闆娘怎麼辦,老闆娘就叫我算了,因為做這個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2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我有去○○○卡拉OK,那裡的小姐說對方要送給被害人茶葉,被害人才跟他出門,並說事發當天被害人有跑回店裡,我當時請她們出來作證,但沒有人願意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9頁),足認○○○卡拉OK之人員為免影響生意,不願得罪客人,抱持息事寧人之態度,自不可能對此事多作解釋,此尚符合與一般經營生意者之心態;況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住處,且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A女下班後,係於「○○○卡拉OK」外之地點會合,衡諸常情,自非該店人員所能見聞知悉,縱出庭作證所為證詞亦非渠等親眼目睹,僅屬傳聞證據,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須徒勞無益傳喚店內各人員之必要。是被告以此質疑A女與乙○○之證詞,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測謊前24小時有飲酒情形,且其罹患憂鬱多年,測謊之準確度有疑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曾陳稱並無精神分裂或其他心理、生理不適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且經被告於測試具結書中載明「啤酒3,000㏄,沒醉」、「憂鬱症....吃藥1年半左右,自認為無影響」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0頁),經測謊人員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確認被告生理頻道平穩正常,並綜觀檢視無紊亂而足堪影響測謊正確性之情形;且被告於測前會談時注意力能集中,應答狀況正常,經綜合評估施測後,始就本案相關測謊問題進行測試,受測人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受其稱飲酒等因素之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被告身心狀況既符合測謊條件,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受被告自稱飲酒或所罹憂鬱症等因素之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其他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A女、乙○○到庭對質詰問,惟A女、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意在強制性交,而施用不法腕力造成傷害,或以恐嚇、強制等方法為之,除另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被告強行壓制告訴人在床並對其恫稱如果大叫,要讓其死在該處等行為,目的均為著手強制性交,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行為內,所造成A女前開傷害結果,亦屬強暴行為之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之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於公訴意旨所指A女遭被告性侵之後,曾表示要報警處理,經被告恫稱會使其無法在西門町生存部分,此核屬本案起訴被告強制性侵犯行結束後之反應,而詰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見其拿起手機後,對之表示:對不起,我很愛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核與被告辯稱未於事後恫嚇A女讓其無法生存等語相符,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僅於事實欄將之列為與性侵害前之恐嚇行為接續為之,此觀起訴法條未另外論列其他罪名益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強制手段之恐嚇行為構成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始認識A女,竟於A女隻身至其住處後,萌生淫念,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造成A女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危害A女身心甚鉅,且被告事後非但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更一再指稱A女因未能獲得金錢滿足始為誣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