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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成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72 號、第22

53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成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林志成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成與陳雅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十字架或強姦藥丸,下稱FM2 )為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 )類藥物,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為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成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居處燒煮開水,並將含有FM2 成分之十字型藥錠的置放位置告知陳雅琪,表明其將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尋找應召女子回來玩3P(指多人性交),要求陳雅琪等待其指令行事,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㈠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林志成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 號前,見A女(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站在路邊,認有機可乘,即鎖定A女為犯案對象,並將車輛停在A女身旁,招手示意A女進入車內。A女見狀以為林志成為其先前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所認識之人,乃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林志成先假意詢問A女是否願意共赴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A女不察而應允後,林志成即駕車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時,A女察覺林志成非朝附近汽車旅館行駛,乃要求下車,林志成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兇惡語氣令A女「不准動」,A女因心生畏懼且車輛行駛中而未對外求救。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林志成在車上撥打電話予陳雅琪稱「下2 顆」、「再下1 顆」等語,陳雅琪即按林志成之指示,將含有FM2 成分之藥錠搗碎後加入滾開之熱水,製成含有FM2 成分之開水1 杯。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志成將A女載至其上址居處樓下後,大聲喝令A女入屋,A女見該處四周無人,僅有一條出入之道路,且林志成具有體力優勢,評估當下情勢並無逃跑機會,無奈而依林志成之指示進入屋內。

㈡林志成待A女進入其上址2 樓房間後,即拿出其所有置於屋

內之刀刃長約35公分、單面開鋒之刀械1 把(非屬列管刀械),對A女恫稱:「這把刀有殺過人、見過血,妳不聽話,就把妳殺了」等語,使A女在違反其意願下,而依林志成指示自行脫去衣物。林志成復以鐵鍊將A女頸部、手部鍊住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過程中,陳雅琪亦聽從林志成指示,自行褪去全身衣物,違反A女之意願,上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嗣因A女表示口渴,林志成指示陳雅琪將上開含有FM2 成分之開水交給A女飲用,A女查覺水色混濁而不願飲用,林志成見狀指示陳雅琪將含有FM2 成分之藥錠2 顆加入可樂內,並交給A女飲用。A女飲用後,因藥效發生作用,意識漸失而昏睡,林志成復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等方式,接續數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並使A女受有左後背瘀傷(1 ×1 公分)、左臂瘀傷(1.5 ×1.5公分)、左手背多處擦傷(小於1 公分)等傷害。

㈢嗣林志成見A女因藥劑作用昏睡而不能抗拒,竟另起歹念,

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翻搜A女皮包,拿取A女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㈣A女於翌(16)日上午5 時許醒來,林志成、陳雅琪為免犯

行曝光,乃由林志成以毛巾矇住A女眼部,再以膠帶纏繞固定,並指示陳雅琪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由林志成扶A女下樓並進入車輛後座,陳雅琪則同坐後座,由林志成駕車將A女載離現場,並將A女棄置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高架橋下路邊,隨即駕車搭載陳雅琪離去。

二、A女遭棄置路邊後,聽聞林志成及陳雅琪已駕車離去,乃自行將矇住眼部之毛巾解開,並在路邊招攔C男(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B )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下車欲給付車資時,始察覺其皮包內已無任何金錢,乃向附近相識之早餐店老闆B女(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 )借款2 百元以付清車資,再自行徒步返回住處。A女返家後昏睡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回復意識,而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毛巾與膠帶以供查證。嗣經警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志成及陳雅琪,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成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A女至其上址居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數次,並有自A女皮包中取走金錢,且以毛巾、膠帶矇住A女眼部而將其棄置路邊等事實,惟辯稱:A女是萬華地區「站壁的」(原意為牆邊拉客的私娼,通常指性交易工作者),我先前曾與A女進行過性交易,本次也是A女自己心甘情願上車;我想找人來家裡跟陳雅琪一起玩3P,並無妨害性自主的動機,也未對A女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是陳雅琪對A女下藥,與我無關;因為對A女提供的性服務不滿意,我才把原先在車上給付A女的性交易代價2 千元取回,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A女所稱被拿走5 千元之事實云云。

三、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㈠A女證稱:103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許,我在臺北市○○區

○○街、桂林路口的路邊和朋友聊天,當時被告駕車停在身邊,對我招手,好像與我很熟識,我以為是之前在應召站所認識的客人,才走近上車;被告主動表示要去汽車旅館,我說中興橋下有很多賓館,當時不覺得被告有惡意,才答應與被告性交易,但被告行經中興橋下賓館附近都沒有停留,直接開上中興橋,當時我很驚嚇,問被告這裡哪有汽車旅館,被告叫我不要動,後來被告在巷弄內繞來繞去,直到一個矮房子前,才叫我下車,下車後看四周附近很黑暗,都沒看到人,且該處是無尾巷,無路可跑,我又穿高跟涼鞋,我判斷自己的體力不比被告,如果逃跑,會被立刻抓住,當時被告在屋內很兇地叫我進去,我只好配合進屋;我跟著被告走樓梯到2 樓,2 樓有一張床,我看到有另一名女子(即陳雅琪)在裡面,我說要回去,但被告口氣很兇的說「不要說這麼多」、「再看看」,並突然從屋內拿出一把約30公分長的刀,對我說「這把刀有見過血」,叫我不要亂動,我很害怕,為了避免遭被告拿刀傷害,就將自身衣物脫光並躺在床上;被告將我的財物拿去放在旁邊,當時我的皮包裡有現金5 千多元及手機;被告叫陳雅琪倒水給我喝,但我看那杯水很混濁而沒喝,被告就自行脫光全身衣物,壓到我身上將性器插入我的陰道,並叫陳雅琪一起來玩,陳雅琪也脫光全身衣物來摸我;後來被告怕我逃跑,就叫陳雅琪拿鐵鍊來,由被告拿鐵鍊綁住我的脖子,鐵鍊另一端套在床旁邊牆壁的鐵勾上,再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有起身去翻動我的皮包,將我的手機SIM 卡拔起;被告與陳雅琪認為我很配合,就同意將鐵鍊從頸部鬆開,改成套住右手,讓我起身坐著,當時口很乾,被告叫陳雅琪倒了2 杯可樂,我喝完後就不省人事;醒來後天亮了,整個人迷迷糊糊,被告突然拿出毛巾遮住我的眼睛,並叫陳雅琪拿膠帶過來,將毛巾固定在我的頭部,將眼睛矇住,叫我穿衣服跟他走,被告將我的皮包拿給我,並扶我下樓,之後開門叫我上車後開離現場;不知道過多久,被告叫我下車,等被告將車駛離後,我趕緊將毛巾掀開,發現在很偏僻的路邊,後來恰好有計程車經過,便請計程車司機送我回臺北市萬華區住所;抵達後要付車資2 百元時,翻找皮包才發現鈔票、零錢都不見了,就向附近認識的早餐店老闆娘借2 百元付車資;當時腳步不穩,早餐店老闆娘還問是否需要攙扶,我自己扶著牆壁走回居處,回家後先去沖澡,才發現身上有傷,是遭被告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所造成的;返家後仍精神恍惚,感到很恐懼,當時很昏沈就睡著了,直到下午5 、6 時醒來,才去報警驗傷等語(第3493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第18972 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三第54至59頁)。觀諸A女歷來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共犯參與情形等經過細節之陳述一致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情,更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㈡陳雅琪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開車出門時,有先

燒開水,跟我說十字型記號的藥放在電視下面桌子抽屜的第一格;被告說要出門找女人回來性交易,如果確定有找到,會再打電話告知藥要怎麼放,因為被告喜歡在女人昏迷時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打電話說「我到萬華了」、「我已經找到女人了」、「藥擺在電視的桌子第一個抽屜」、「藥是十字的」、「下2 顆」、「再多下1 顆」、「水燒開」、「把藥用筷子敲散,像粉一樣,用杯子裝,再加入開水」,之後被告又打來說「快到了」,要我開門,我看到A女有點害怕;A女上樓後,被告以很兇的口氣要A女把衣服脫掉,A女不願意,一直在磨蹭,被告就大聲對A女說「妳不聽話,我就把妳殺了」,並拿出一把長約30公分的刀子,還說這把刀有殺過人、見過血,要A女乖乖聽話,A女有點怕怕的,就把衣服脫掉躺在床上,被告拿鐵鍊將A女脖子綁住,一端勾在牆壁的鐵勾,後來A女表示太緊,被告才將A女頸部解開,僅綁住A女手腕;被告脫光衣服,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性器官內,並叫我也去摸A女胸部,我就脫去自己衣物,全身赤裸,在一旁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表示口渴,被告叫我拿加有FM2 的水給A女喝,A女只喝了一點點,又要求喝可樂,被告就叫我丟2 顆FM2 到可樂內,A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含有FM2 的可樂喝完,便昏昏沈沈;之後被告又與A女發生性行為,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及性器官內;被告還趁A女昏迷不醒時,將A女皮包內所有的錢都拿走,並拿A女金融卡,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被告將A女手機SIM 卡拔掉,怕A女手機被朋友追蹤定位;天亮時A女醒來,被告將皮包還給A女,讓A女穿好衣服,以毛巾蓋住A女的臉,並拿膠帶纏住A女臉部及頭部,叫我下樓將車門打開,被告帶A女下樓,讓A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A女旁邊,當時A女藥效未退,還昏昏的;被告開車到我不熟悉的路段後,讓A女下車,將A女一個人留在路邊後,就以很快的速度載我離去等語(第3493號偵查卷第159 至163 頁;第18972 號偵查卷第57至62、212 至217 、235 至236 頁;原審卷三第44至52頁)。衡以陳雅琪歷來所為證言,核與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其等所述經過乃超乎一般人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編派杜撰。況陳雅琪與A女素不相識,而與被告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遑論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因已涉嫌犯罪,將使自己遭受追訴處罰,更見A女與陳雅琪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㈢經原審勘驗被告上址居處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

告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車載送A女返回上址居處後,被告先行入屋,A女下車後,有先在附近察看而左右張望,之後才隨被告進入屋內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50至70頁),核與A女指稱其當時下車後,有先查看四周,認無從逃跑,始跟隨被告進屋等語相符;另A女於103 年6 月16日凌晨5 時22分至28分許,離開上址房屋時,臉部遭毛巾矇住,由被告自A女背後攙扶至車上,隨後被告、陳雅琪亦先後上車,由被告駕車離去等情,亦經勘驗在卷,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48、87至143 頁)。以上勘驗所見與A女、陳雅琪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見其等證言具有可憑信性。

㈣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B女證稱:103 年6 月16日上午5 時30分至6 時許間,我在

賣早餐,A女突然走到身邊,說她沒錢可付計程車費,請我借她2 百元;當時A女好像很想睡,腳步不穩,聲音跟精神狀態都不是很好,頭髮凌亂,妝花掉,手拿著一條橘色毛巾,毛巾上黏著寬膠帶;A女有提到她的錢被人搶走,我問A女「從哪裡坐車回來,要2 百元?」A女說她不知道,只說有人將她押走,給她喝不明飲料,我拿2 百元給A女,A女走向停在早餐店外的計程車,將2 百元拿給計程車司機;A女走回來說改天會還錢,然後腳步不穩、扶著牆走回家;A女平常打扮乾乾淨淨,從未向我借過錢等語(第18972 號偵查卷第69、70頁)。

⒉C男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103 年6 月16日上午5 時50分

許,在新北環快高架橋下看到A女一個人站在路邊對我招手,我覺得奇怪,那裡沒房子,是偏僻的地方,怎麼有一名女子對我招手;停車讓A女上車後,A女說要去萬華,還說她最近很倒楣,被人押到車上,對方拿刀威脅她,叫她做一些不雅的事,她害怕才配合,對方拿藥給她吃,整個頭都暈了,對方沒付錢,還把她的錢拿走;我問A女是否要去報警,A女說她要先回家,等一下再去報警,還給我看毛巾,上面黏有膠帶,說對方就是用這個物品矇住她眼睛;我將A女載到臺北市萬華區的一個早餐店,車資約1 至2 百元,A女身上沒錢,車資是向早餐店老闆娘借的,我還聽到早餐店老闆娘問A女從哪裡坐的,車資怎麼這麼貴等語(第18972 號偵查卷第75、76頁)。

⒊依B女及C男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接

觸A女時,A女精神不佳,手拿黏有膠帶之毛巾,皮包內並無現金,係向B女借款2 百元始得清償計程車資,且提及其遭人押走、錢被搶走、遭人下藥等情。倘A女並非確實經歷上情,實無動機向毫不相識之計程車司機陳述受害經過。尤有甚者,倘非被告取走A女皮包內所有金錢,A女豈會身無分文而必須向B女借錢支付車資?凡此B女及C男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A女所見情形,亦足以補強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㈤又被告上址居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十字型FM2

藥錠11顆,經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5271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第22538 號偵查卷第53頁)。而氟硝西泮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 )類藥物,為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第18972 號偵查卷230 、231 頁)。A女於案發後經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及進行相關檢驗,驗得其體內有嗜睡型毒物Benzodiazepines (BZO )陽性反應,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3 年6 月16日嗜睡型毒物篩檢檢驗報告可佐(第18972 號偵查卷第43頁)。足見A女確有前述遭欺瞞而服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又本案採驗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⑴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另一人DNA ,主要型別與A女DNA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涉嫌人林志成DNA-STR 型別相符;⑵項次14膠帶(指附表一編號

5 )頭尾兩端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涉嫌人林志成DNA ;⑶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林志成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林志成或與其具同父系血親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第18972 號偵查卷第158 至160 頁);A女經驗傷結果受有左後背瘀傷(1 ×1 公分)、左臂瘀傷(1.5 ×1.5 公分)以及左手背多處擦傷(小於1 公分)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第3493號偵查卷第15、16頁);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刀械1 把,鑑驗結果雖非屬管制刀械,然其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35公分,單面開鋒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照片可參(第18972 號偵查卷第84頁),顯見該把刀械客觀上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綜合上開事證,A女指稱被告持該把刀械恫嚇,其因此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進而遭限制自由、強制性交而受傷,並遭下藥而昏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㈥起訴書雖依A女之指證認定被告於駕車行經中興橋時「持鐵

製鈍器1 個抵住A女左側腰部」,然被告堅決否認上情,案發後亦未扣得此一「鐵製鈍器」,則A女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A女事後改稱:「(當天在車上林志成有無拿什麼東西抵住妳的腰?)沒有。林志成一手開車,一手叫我不要動」(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更無從資以認定上情。況若被告於駕車同時,竟得以手持鈍器抵住A女腰部,並可撥打電話指示陳雅琪準備下藥,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單憑A女片面且不一之說法而為上開事實認定。又A女指證其皮包內遭被告取走之現金數額為5 千元,被告則堅稱只拿走先前支付A女之性交易代價2 千元,彼此各執一詞。

惟陳雅琪證稱:被告趁A女昏迷不醒時,將A女皮包內「所有的錢」都拿走,有超過2 千元,大約4 至5 千元等語(第18972 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A女之指證情節相仿,足認所言非虛。況若被告所述屬實,扣除被告自稱取回之性交易代價2 千元,A女於案發前之皮包內即無任何現金,顯與常理不符,故本院認定A女之說法較為可採。

㈦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對扣案十字型FM2 藥錠為何人所有、刀械置於家中何處

、有無拿鐵鍊綑綁A女、提供飲料給A女飲用、要求陳雅琪依其指示準備摻有含FM 2藥劑之飲料、翻動A女皮包取走A女金錢,以及A女離去時為何以毛巾矇住A女臉部,並以膠帶纏繞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辯內容差異甚大,所為辯解已難遽信。而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前往其居處進行性交易乙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外,被告自承一開始並未向A女說要玩3P,A女表示要在臺北市萬華區做(指性交易),在車上要求去中興橋附近的汽車旅館,伊不想浪費那個錢,就拒絕A女(第281 號聲羈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22538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8972 號偵查卷第201 頁背面);參以陳雅琪證稱其下樓開門時,A女看起來有點害怕(第3493號偵查卷第

159 頁背面),足見A女並非自願隨同被告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況A女如自願與被告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時,何需以毛巾矇住A女眼部並用膠帶綑綁固定?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嚴重悖於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A女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仍有對外撥打電

話云云,而A女所使用之0955XX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56分許,確有一通發話之通聯紀錄,通話秒數僅1 秒,固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在卷可按(第3493號偵查卷第30頁)。惟A女證稱:我一進入屋內,被告就將我的皮包拿到一旁放置,我的手機放在皮包內,無從撥打手機求救,後來是被告拿我的手機去亂按,之後將SIM 卡拔掉,上開發話紀錄不是我所撥打,是被告按的等語(第18972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核與陳雅琪證稱被告有將A女手機SIM 卡拔出之情吻合(第3493號偵查卷第

163 頁、第18972 號偵查卷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49頁)。足認A女所述並非子虛,自難僅憑此通聯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以陳雅琪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又曾向警察機關謊報案情,質疑陳雅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原審卷三第178 頁)。惟陳雅琪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案發經過、相關細節均能翔實陳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A女證述內容相符,縱陳雅琪疑有中度智能障礙,亦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而陳雅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一節,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報案三聯單、陳雅琪於該案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0 至157 頁)。惟該案與本案毫無關連,且該案實情如何,仍有待檢警機關進一步調查釐清,辯護意旨據此彈劾陳雅琪證言之可信性,自無可採。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一再表明願與A女、陳雅琪一同接受測謊鑑定以明真相,但本案事證如前所述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

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械威嚇A女將衣物褪去,並以鐵鍊綑綁、欺瞞使A女喝下摻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藥劑之飲料而強制性交完畢後,始起意取走A女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斯時A女已因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續利用原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並施以藥劑之狀態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A女為強盜行為得逞,該強制性交及強盜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取走A女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乘A女昏迷之際,取走A女財物之事實(詳起訴書第4 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於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多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而為強制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應論以接續犯,並與強盜行為成立結合犯一罪。被告於強制性交A女過程中,使A女受有前述傷害,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此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倘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即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強制性交著手前、行為中、既遂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駕車外出前即已計畫覓得應召女子前來居處進行3P,並已預備施以摻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藥劑之飲品,足見被告自始即欲以違反對方意願、甚至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遂行強制性交,其在車上剝奪剝奪A女行動自由,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而被告達成強制性交目的後,為確保犯罪結果,避免A女事後指認居處位置而使犯行曝光,繼續剝奪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直至將之棄置高架橋下為止。足認被告自駕車行經中興橋喝令A女不准動而開始剝奪其行動自由時起,在屋內持刀械脅迫A女,並以鐵鍊綑綁、欺瞞飲用藥劑等非法方式繼續限制其人身自由,迨翌日以毛巾、膠帶矇住A女眼部,將之帶離現場而棄置之全部過程,應視為一個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本案被告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犯強盜強制性交、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依上開說明,數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且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為,自始即為被告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或確保犯罪成果之手段,為免過度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

㈤又被告與陳雅琪就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

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應如前述論以強盜強制性交一罪,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陳雅琪所稱:案發當天被告出門只說要去找小姐,沒說要劫財,被告係趁A女昏迷時翻找A女財物,拿走A女現金,此部分我並未參與,被告有叫我拿A女金融卡去領錢,我說不要等語(第18972 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235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並無證據足認陳雅琪於參與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時,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趁A女昏迷時,取走A女財物之犯行,事前得以預見;且陳雅琪對此亦無何共同參與或施以助力之行為,自難命陳雅琪就被告之強盜犯行共負刑責,而無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原判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依A女之證言,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中興橋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持不明鈍器抵住A女」(原判決第3 頁第1 行)。然此部分如前述不為本院所採,原判決僅憑A女片面不一之說法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有未當;⒉本案被告於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另犯強盜強制性交、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應如前述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原審未察及此,就一個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為,割裂而認事實欄一㈡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事實欄一㈠、㈣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因與強制性交前後密接實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宣告,未依上開刑法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非允當;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毛巾、膠帶各係陳雅琪、被告所有之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 頁),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陳雅琪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強姦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橫加強盜強制性交得逞。且觀諸其所用手段,非但先恣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持刀恫嚇、以鐵鍊綑綁及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並命陳雅琪一同撫摸A女胸部助興,事後甚至再以毛巾、膠帶綑綁A女,於凌晨時分開車將A女棄置環河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且於偵審中多次強調A女為「站壁的」,顯然對於從事性工作者有嚴重歧視,視為其得任意蹂躪、洩慾之禁臠,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至為惡劣。被告復趁A女仍處於昏迷狀態,強盜A女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A女身心難以磨滅之傷害,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之供述內容反覆不一,一再卸責於共犯陳雅琪,其雖於本院表示願與A女商談和解事宜,因A女並未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但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自稱「我怕官司打不贏」,所以要與A女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且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小肄業之偏低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陳雅琪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雅琪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5頁、卷三第59頁背面至61頁、本院卷第117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在其上址居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琪施用;㈡同年月29日至30日間,在上址居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琪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或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陳雅琪供稱是被告前後兩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毒品是被告買的,倒在玻璃球請我施用2 次;毒品不是我買的;起訴施用兩次的毒品都是被告去買的,被告買回來後,我們一起吸食等語(第22538號偵查卷第26、27頁、第3493號偵查卷第161 頁背面、第18972 號偵查卷第214 頁、216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三第46、52、78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陳雅琪又稱:我跟被告同住時,是在萬華從事應召小姐的工作,並以此賺取生活費,被告當時沒什麼工作,我出去有賺到錢,就會說這個錢拿來買毒品及當作生活花費,我也會拿錢給被告花用,並請被告幫我買毒品,買回來我再跟被告一起施用,我只有第一次到被告家中時,有帶毒品過去,之後都是拿錢讓被告去買回來,再一起施用,還有一次購買毒品的過程,我不能跟賣方見面,所以我就拿1 千元透過被告去跟賣方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背面、52頁、78頁)。則陳雅琪於上開時間二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究竟是被告免費提供,抑或是陳雅琪出資請被告代購,已非無疑。

四、又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故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陳雅琪平常會到臺北市萬華區找人買毒品,我與陳雅琪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雅琪提供的,陳雅琪是向友人「大雄」購入毒品;我沒有幫陳雅琪買過毒品,她也沒有拿錢給我幫她買,這兩次施用的毒品都是陳雅琪拿給我用的等語(第18972 號偵查卷第223 頁、原審卷一第137 、138 頁、原審卷三第78頁),足見被告並未自白其為陳雅琪出面代購毒品,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被告雖一度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雅琪的朋友要拿給陳雅琪,我只是幫陳雅琪帶回來」,但接續供稱「我們兩個人一起去萬華拿,拿回來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68 頁背面),倘屬事實,被告並無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陳雅琪之轉讓情形。且被告與陳雅琪係各自基於施用之犯意而取得毒品,被告亦無便利或助益陳雅琪施用可言,自無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陳雅琪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舉證強度尚嫌不足,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為無罪結論,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雅琪明確證述其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是由被告提供,且A女亦證稱目睹被告與陳雅琪於103 年6 月16日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琪之事實;縱認被告出面購買毒品時,僅係為陳雅琪所持有,其後交付毒品予陳雅琪,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而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明知陳雅琪係為施用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允諾並循相關管道購得毒品供陳雅琪施用,則被告至少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於基本事實同一之下,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遽為無罪判決,亦有未當云云。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藉者僅有陳雅琪前後不一之指證,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雅琪證述之真實性,相關無罪理由及證據取捨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查扣時地 │ 備註 │├──┼──────┼──┼───────┼───────┤│ 1 │刀械 │1把 │103 年7 月2 日│被告所有 ││ │ │ │晚間7 時許,在│ ││ │ │ │新北市○○區○│ ││ │ │ │○街000 巷00號│ ││ │ │ │查扣 │ │├──┼──────┼──┼───────┼───────┤│ 2 │十字型FM2 藥│11錠│同上 │違禁物 ││ │錠 │ │ │ │├──┼──────┼──┼───────┼───────┤│ 3 │水壼組 │1組 │同上 │被告所有 │├──┼──────┼──┼───────┼───────┤│ 4 │毛巾 │1條 │A女報警驗傷後│被告供稱係共犯││ │ │ │,為警送驗之證│陳雅琪所有 ││ │ │ │物。 │ │├──┼──────┼──┼───────┼───────┤│ 5 │膠帶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查扣時地 │ 備註 │├──┼──────┼──┼───────┼───────┤│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03 年7 月2 日│與本案無關 ││ │ │ │晚間7 時許,在│ ││ │ │ │新北市○○區○│ ││ │ │ │○街000 巷00號│ ││ │ │ │查扣 │ │├──┼──────┼──┼───────┼───────┤│ 2 │提撥器 │1支 │同上 │同上 │├──┼──────┼──┼───────┼───────┤│ 3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同上 │├──┼──────┼──┼───────┼───────┤│ 4 │鈑手 │1支 │同上 │同上 │├──┼──────┼──┼───────┼───────┤│ 5 │十字鈑手 │1支 │同上 │同上 │├──┼──────┼──┼───────┼───────┤│ 6 │一字起子 │1支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