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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成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成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茲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成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仍認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行明確,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將於104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火字第9721號之1 執行指揮書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

三、又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自99年6 月1 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司法院釋字第677 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被告另案徒刑之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21日,依上開說明,將於當日午前釋放,本院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