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 號男子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係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之父,兩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㈠0000000000A 於95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
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 女年幼可欺,對性行為之概念尚未健全,而不具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0000000000A ,係受0000000000A 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2 次之頻率(95年8 月僅1 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內(地址詳卷)之0000000000A 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等處,以親嘴、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放入A 女口腔中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於96年7 、8月間某日起,除上開行為外,另以陰莖放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61次得逞。
㈡又0000000000A 於98年3 月間A 女已滿14歲之後某日起至10
0 年2 月間某日止,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0000000000A ,係受0000000000A 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內之0000000000A 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及在0000000000A 之女友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32室之租屋處內,以親嘴、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放入A 女之口腔、陰道中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48次得逞。
㈢0000000000A 於100 年3 月間A 女已滿16歲之後之某日起,
至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止,利用A 女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0000000000A ,係受0000000000A 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2 次之頻率(101 年3 月僅101 年3 月16日該次),在其上開住處內之0000000000A 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及在0000000000A 之女友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32室之租屋處內,以親嘴、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放入A 女之口腔、陰道中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25次得逞。
嗣A 女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工作結束,由0000000000A 載送返家後,因使用金錢問題及交友問題與0000000000A 發生激烈言語及肢體衝突,A 女遂於爭執中對家人揭露上開遭0000000000A 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卻不獲在場之母親及哥哥(下分別稱A 女之母、A 女之兄)採信,憤而吞灌精油、持玻璃杯敲打頭部、咬自己,並欲喝漂白水、洗髮精、洗碗精及持刀自殘,幸經A 女之兄搶下刀子、漂白水等物並安撫A 女,A 女始停止自殘舉動,翌(20)日A 女將上情告知工作處所之主管葉理琪,經葉理琪通報學校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0000000000A 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1 年3 月16日止,以每月3 次之頻率(95年8 月、101 年
3 月均僅計算1 次)對被害人A女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總計197 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至第6 行),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確認上開各罪之罪數關係後,仍以前揭每月3 次之頻率計算(95年8 月、101 年3 月均僅計算1 次),確認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嫌共91罪、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嫌共72罪、第228 條第1 項之罪嫌共37罪,總計200 罪(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82頁之104 年4 月8 日補充理由書、87頁背面至88頁),經核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頻率,原起訴書所載197 罪應係計算錯誤而為誤繕,是就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為起訴書所記載「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以每月3 次之頻率(95年8 月、101 年3 月均僅計算1次)」,罪數則為檢察官104 年4 月8 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200 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被告0000000000A 係被害人A 女之父親,故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判決以0000000000A 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
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其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證人林倢羽、葉理琪證述聽聞A 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部分認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第133 頁),因本院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僅引用其等與A 女手機訊息往來、通報學校之過程及親自觀察A 女原係長髮,而於101 年3 月20日A 女上班時則已為短髮之情,凡此均為其二人親自見聞之事項,容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伊與A 女為父女,A 女係00年0 月0出生,101 年3 月19日晚間A 女回家後,因金錢及交友問題與A 女發生爭執,A 女並有吞精油、以玻璃杯敲打自己頭之行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利用權勢與A 女性交犯行,辯稱:「A 女從小就說謊成性,本件係因教養問題而與A 女有衝突,101 年3 月19日當天因A 女表示朋友要還她錢,所以伊載A 女去劍潭捷運站,A 女回家時,頭髮已經被剪,伊告訴A 女如果她男友再誘拐她,就要告她男友,要停她手機,A 女表示男友是她的全部,手機是她的生命,若伊敢這樣,就要讓伊坐牢,伊知道與女兒發生性行為是犯法的,伊不可能做這種事,伊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時
為成年人,A 女為00年0 月生,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兩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亦知悉A 女之年籍,故A 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之時分別為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二人與A 女之母、A女之兄均同住於前揭臺北市○○區○○○路之址住處(地址詳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並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46、52頁),足信為真實。㈡上開事實,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
次大概是在我10歲的時候,被被告猥褻,記得有摸我胸部、下體;被性侵是在5下快6年級,大概是11歲時,地點在家裡房間、客廳,最後一次是101年3月16日晚上,當天回到家快
7 點,當時被告已經在家,他問我跑去哪裡,然後跟我說『給他』,指跟他做愛,說1 分鐘也好,就將我帶到他房間去做,家裡還有母親在客廳,哥哥不在家,當時我口頭上有跟他說我很累,婉拒說改天,被告就說他要,記得那次他有在我體內射精;案發後去做檢驗之前,並沒有和其他男生發生過性行為;大概是高一的時候,我跟母親吵架,被告就假裝說要帶我去餐廳幫忙站櫃臺,帶我去萬華那邊,好像是他朋友住的地方,他有那個套房的鑰匙,當時他朋友不在,被告說套房是他朋友家,當天也有性行為,被告有錄影,但之後又刪除,因為說怕媽媽發現;被告會用相機、手機拍照,在萬華、家裡都有,記得被告說他拍完後都當場刪掉;性侵的時候有叫我脫掉衣服,我因為害怕,所以都沒有反抗;被告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說因為我未滿18歲,我會被抓去關,而且我母親情緒比較激動,他說如果我不希望家庭分裂就不要說;被告有結紮,他有拿檢驗報告給我看過,是在高二下學期時,他有說這樣類似比較保護我之類的,我就不會懷孕。我生理期大概是小5升小6,他第一次對我做性行為,我只記得剛好我生理期來,但他還是對我做性行為,從那天以後,他開始都對我做性行為,地點都是在家裡,一個是我房間,一個是我爸媽房間,再來是廁所及後院放洗衣機的地方,有搭鐵棚,一直持續到我離開家的前幾天,有二次是在被告朋友家發生,地點在萬華,是個套房;我知道這個是不行的,但我不知道怎麼拒絕,我不敢,我比較怕事,因為他是我爸爸,而且在11、12歲時,他有跟我說如果這個事情讓媽媽知道的話,媽媽會拿刀子砍我;(問:所謂性行為是指他都有將他性器官放入你的性器官內?)是,而且他還會從背後做這個動作,還有側面,也有叫我幫他口交,口交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就開始有了,被告陰莖背面正中間有1 顆痣;(問:你爸爸對你做性行為、猥褻、口交,你是否願意?)不喜歡,不敢反抗,當時年紀還小,後來也是不敢反抗。第一次被性侵是在小學5年級升6年級的暑假,95年8月即是我小學5年級升6 年級時,我所指『性侵』是指被告的性器官與我的性器官結合,口交不在我說的性侵定義中,我記得被告生殖器睪丸及陰莖背面有1 顆痣,是在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時看到的。」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7至20、62、65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2、44、45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9
4、96頁,原審卷第89、91、93至95頁)。且:
1.A 女於101 年3 月20日經學校通報而報警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於4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有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2 至4 頁),而A 女除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外,於檢驗前並無其他性經驗乙節,為證人A 女確認在卷(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5頁)。
2.證人A 女指出因為被告口交時發現被告睪丸、陰莖背面有1顆痣,是深色、沒有很黑、沒有突起、小顆的乙節(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117 頁),有被告生殖器照片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8頁),而證人A 女供承係因為被告口交時發現被告上開性器官特徵之過程,亦與常理相合。雖被告辯稱其性器官上之特徵是伊與家人聊天時提到,全家都知道云云,證人即A 女之兄於原審證稱證稱在伊小學4 、5 年級時聊天時會講到父親的私密處特徵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0 頁),然:
⑴父母親與子女聊天提及父母親身體私密處之隱私之事,已實
屬少見,況此亦為證人A 女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0 頁),且證人A女之兄(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下稱A 女之兄)對於母親是否有具體指出痣在何處亦稱沒有印象,而有關其母提及被告結紮之事是在其國小時,更與被告所陳是在98、99或100年間結紮(見原審卷第12、101頁),當時A 女已係國中3年級至高中2年級之時,相距甚遠,難認證人A 女之兄所述可採。況被告既先陳稱「有痣沒痣我都不確定」,又何來聊天時與妻子、兒子、A 女聊天時聊到此事。
⑵證人許京縈證述沒有見過A 女,被告一直說他女兒很壞等詞
(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82頁),而證人A 女則證以:「不認識臉書暱稱『許庭』之許京縈,她是在其安置出來後自己加其為好友,伊才按確認。」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證人A 女於仍安置中之103 年
7 月1 日偵查中所證被告陰莖背面正中間有1 顆痣之詞係聽聞被告之女友許京縈轉述。
⑶且於103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A 女是否知道被告生殖器周
圍有無特徵之前,歷次訊問之檢察官僅曾於101 年6 月20日訊問A 女「他身上有無其他重要明顯特徵(A 女答:他大腿上有胎記)」(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65頁),而從未曾就被告性器官有無何特徵訊問過A 女,自難期待A 女要主動陳述此等細節;況證人A 女於原審提示被告生殖器照片之前所證述痣在睪丸及陰莖背面、中間、沒有突起、小顆、深色、沒有到很黑等情(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117 頁),與前開卷附被告生殖器照片所顯示之情亦相符合(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8頁),雖被告睪丸處亦如被告所述確有痣(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6、77頁),然該處的痣之大小與證人A 女所指陰莖背面中間之痣的大小並無甚大之差異,自不能以A 女未陳述被告睪丸處的痣即認其證述不可採。至痣的顏色是如被告所述「淺色」,或如A 女所述「深色、沒有到很黑」,本即因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有敘述上之差異,亦不影響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
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證人即A 女之兄於原審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A 女又指被告於其高二下學期時曾經拿結紮之檢驗報告給其看過,以表示有保護其,不會讓其懷孕等情(見偵字第第5304號卷第65頁),被告亦不否認約在98、99或100 年時自費在臺北市○○○路的小診所結紮乙節(見原審卷第12、
101 頁),是被告於A 女年紀稍長,越懂世事後,為免A 女拒絕、反抗,而告知伊已經結紮,不會令A 女懷孕,以繼續遂行滿足伊性慾之行為,應可想見。
4.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李云馨證稱:「(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無拍照、攝影?)剛開始我不想給拍,但他有用我買的相機拍,後來我就不給他拍了。」等語,及證人亦為被告之前女友許京縈證述:「被告會趁其不注意時拍,但其發現時,會叫被告當場刪掉,或者其幫被告刪,被告是以手機拍,其覺得被告的性需求比較大。」等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72、80頁),以上證人李云馨、許京縈均證稱被告於性行為時有以相機、手機拍攝之習慣,此情亦與證人A 女前述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時有錄影、以相機、手機拍照之習性相同(見偵字第第5304號卷第19、62頁、偵續字第158 號第44頁)。
5.又就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除其等住處以外,證人
A 女並證稱曾經二次是在萬華地區某套房,是在其離家前2、3 年去的,只記得該處附近有很多橋,被告有該處鑰匙,被告稱該處為其友人住處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62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頁),而證人許京縈於偵查結證稱:「與被告認識迄今約5 、6 年,已經整整2 年沒有聯絡,與被告交往約在3 年前,交往過一陣子,前後差不多1年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我位於○○區○○○路○○號5 樓32室租屋處,租屋處對面有高架橋,是高樓層,被告說我晚下班,叫我給他鑰匙,讓他不用在外面等我,因為我工作時間很長,被告有時會在我不在家時去我租屋處,我沒有看過被告女兒。」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78至82頁),另證人李云馨於偵查證以:「伊在40、41歲時認識被告以後就交往,交往10幾年,分手2 次,最近1 次是去年農曆5 月4 日吵架後分手,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地點在士林、北投住處,或是旅館,有去過萬華環河南北路上的小套房,被告說是他姊姊租的,去過2 、3 次,房子對面橋邊,橋下可以停車,他說他沒有結婚。」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70至73頁),而被告亦坦承有女友住在萬華環河南路71號5 樓32室房子,有該屋之鑰匙乙節(依卷內資料,於訊問時所載問題「環河北路1 段71號5 樓32室」之址應係上開址之誤,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而證人A 女於本件案發後經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01 年3 月20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安置,直至A 女104 年3 月間滿20歲為止,為A女及社工陳怡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7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護字第61號卷核閱無誤(相關影卷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9至28頁),亦即A女離家遭安置時間為101年3月20日,而依證人A女所述離家前2、3年曾經去過萬華某套房,其時間即大約在99年間,即與被告與證人許京縈交往之時間相距不遠。參以證人A 女、許京縈、李云馨當庭繪製其等所指之萬華小套房現場格局(見偵續一第25號卷二第100、85、74 頁),出入之門口與浴廁為正對面,床鋪則位於面對浴廁之右邊、出入門口之右前方,而衣櫃則在出入門口之右邊角落處,其三人在互不相識之情形下所繪製現場格局竟相符合,又核以前揭證人許京縈、李云馨所述及被告所自陳,被告擁有證人許京縈萬華租屋處套房之鑰匙,亦曾帶證人李云馨前往該處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係趁證人許京縈不在時,將A 女帶往證人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32 室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無誤。
6.又證人A 女證述被告最後1 次對其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係在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許,當天被告從外面回來,一回家就找其為性行為,性行為時間大概是10到15分鐘,有將他性器官放入其性器官,之後不到20分鐘就出門,在8 點前有出門,然後晚上12點多回來,案發當時哥哥不在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8、63頁,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42、44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89頁),由以下說明可知,證人A女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供承有2 支行動電話,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是
帶在身上,另1 支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是上網用,
101 年3 月16日當天有帶出門,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出借給別人使用等情(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32頁),參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當天之通聯紀錄,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僅有晚間7 時44分20秒、7 時46分5 秒分別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各83秒、6 秒,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頂,另0000000***於當日晚間7 時許、7 時8 分許分別有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該時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 號7 樓頂,直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11時18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此時之基地臺位置則係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頂,且上開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
7 時44分20秒、7 時46分5 秒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頂」涵蓋範圍可及於被告及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住址(地址詳卷)等情,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30、7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亦即被告在101年3月16日晚間7時至7時8分許前後雖在臺北市○○區○○街○○○號7 樓頂基地臺位置附近,然於當日晚間7時44分20秒、7時46分5 秒時已在可涵蓋其與A女上開住處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頂,直至晚間11時14分許、11時18分許則又離開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頂之基地臺位置附近。
⑵另證人A 女之兄陳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一情(
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43頁),觀之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38分37秒至7 時40分56秒間多筆通聯,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46秒時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則已於臺北市○○區○○路○○○ 號12樓屋頂,其後直至晚間9 時24分39秒時之通聯則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號10樓頂、新北市○○區○○路○○○ 號7 樓頂、新北市○○區○○里○○鄰○○○道○○○ 號,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15 頁),亦即A 女之兄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38分37秒至7 時40分56秒間在可涵蓋其與被告、A 女前揭住處之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路○ 段○○○ 號,嗣隨即於7 時46分46秒離去而到達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屋頂之基地臺位置附近,直至晚間9 時24分39秒分別位於上開臺北市○○區○○路、新北市蘆洲區等基地臺位置附近,均未返回住處。
⑶依⑴、⑵所述,被告與A 女之兄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當天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適可佐證人A 女所述被告返家要求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7 時許,當時
A 女之兄並不在家,其後被告於10至15分鐘之性交行為結束後不到20分鐘即行外出,並於晚間12點多回來之情。而參酌
A 女之兄於7 時40分許仍在可涵蓋其住處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基地臺位置,7 時46分許已經到達臺北市○○區○○路○○○ 號12樓屋頂之基地臺位置附近,而該時被告則在可涵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頂基地臺位置,堪認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晚間
7 時40分許。
7.互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先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自小學5 年級升6 年級之暑假,A 女開始有生理期之後,開始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亦有要求A女以口腔對被告陰莖為口交行為,而地點遍及住處客廳、房間、後院鐵棚及被告朋友位於萬華住處等情,先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所述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之習性、性器官之特徵,及被告在萬華友人小套房之地點等,亦分別有前開照片、通聯紀錄、證人許京縈、李云馨證詞及被告部分自陳之事實等可佐,堪認證人A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證人A女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由A女所述與鑑定時所呈現,A女在遭受性侵害之後開始有情緒低落,自我責怪,反覆做惡夢,試圖迴避創傷記憶等症狀,然其症狀並未達到每天持續、連續達到1 個月時間之標準,且在警覺性反應的判準上,亦未符合診斷要求,另A女雖有情緒低落、容易哭泣、疲憊感、自我責怪及間斷性的自殺意念等症狀,然並非每天如此,症狀持續未超過2 週,亦未造成A 女學業成績退步,或影響其生活自理功能,故其臨床表現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之診斷,然其持續遭受父親性侵害後,存有情緒低落、無希望感、疲倦感等症狀,其症狀在壓力源存在時,皆持續呈現,當下症狀符合其他特定憂鬱症之診斷,當A 女接受安置,離開父親,移除壓力源後,其症狀便改善許多,此症狀已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又客觀觀察,A 女亦無幻聽、幻覺或妄想症狀存在時常見之外在表徵,包括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淡漠或緊張,眼神飄忽,言語遲滯或坐立難安。」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8至45頁),又鑑定人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吳建昌亦於原審結證說明本案A 女之精神鑑定過程及其結果,並說明如果創傷即性侵害確實有發生,從持續的關係以及症狀與創傷內容關聯性來看,可以推斷是有關連的;而之所以無法做出A 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結論,係因有遭遇創傷的人,不一定會有創傷後壓力症,沒有遭遇到創傷的人,有可能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而有些人遭受創傷後,雖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某些症狀,但因創傷後壓力症的條件比較嚴格,並無法完全符合,所以只能說部分符合,但即使部分符合,仍無法下完全的診斷;而遭受性侵害創傷者,不一定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因為每個人的主客觀條件都不同,如有得到良好的協助,或本身個性較為正向,或環境條件有得到足夠幫助,有可能其症狀不會這麼嚴重,會恢復蠻快的,而時間不夠久有時很難作為創傷後壓力症的判斷等情(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是A 女既無幻聽、幻覺或妄想症狀存在常見之外在表徵,而有符合其他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情形,雖A 女經鑑定無法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然此不能確診之原因多種,並非當然指無「創傷」即遭受性侵害之存在,況如前所述,證人A女所證述各情有前揭證據相佐,應認證人A女上開所述均係屬實。
8.關於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時間、次數之認定: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甚或自行對於法律上定義之解釋不同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⑵證人A 女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口交等性交行為之次數
於偵查及原審雖有「1 個月3 、4 次」,或「1 個月大概2、3 次」之不同(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8、19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頁,原審卷第90、91頁),及就被告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有「5 下快6 年級,11歲,好像還沒放暑假,接近5 、6 月時」,或「大概是11、12歲的時候,念小6 下學期接國1 ,小5 升小6 是對我猥褻」、「我生理期大概是小5 升小6 ,在他對我猥褻之後,大概是小6 接國1,還在放暑假時,他第一次對我做性行為,只記得剛好生理期來」、「從12歲至17歲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時間上之些微出入(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8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暨究竟被告於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有無戴保險套乙節,亦有不一之處。
⑶本件案發時,A 女僅係小學5 、6 年級之學生,至前開101
年3 月20日遭安置時及翌日(101 年3 月21日)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止,已歷經約5 、6 年,其後又歷經二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直至104 年4 月21日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時9 年餘,而A 女遭被告為陰莖插入陰道,或口交之性交行為以每個月2 、3 次或3 、4 次之頻率計算,在長達數年之累積後亦已難一一盡數,是證人A 女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就前揭部分出入之瑕疵,或本於時間久遠、記憶之缺漏、用語認知之不同而有差異,然證人A 女證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口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非虛偽,除如上所一一論述外,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偵查時稱,被告有對你為性行為,是否屬實?)是的」、「(問:請說明上開性行為方式為何?)是性器官與性器官的交合」、「(問:可否說明被告從何時起至何時止有對你為上開性行為?)自我12歲至17歲」、「(問:你如何確認被告當時是以2 至3 次頻率對你為性侵害行為?你有無做筆記?)當時有數,但沒有做筆記」、「(問:你稱被告有對你為性騷擾行為,是何性騷擾行為?)觸摸胸部、親吻、逼迫口交」、「(問:你剛稱被告有叫你幫他口交,此是否不在你所稱性侵的定義範圍內?)不算」、「(問:被告叫你為口交行為,是否也在你12歲以後的事情?)是我11歲時的事情」、「(問:你剛稱被告有叫你口交,在你12歲至17歲期間,被告有無叫你口交?)有的」、「(問:在被告對你為性器官與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時,有無同時叫你口交?)有的,次數很多」、「(問:你於95年8 月時為幾年級?)小學
5 年級升6 年級」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
93、94頁)。⑷承前,足認於95年8 月間起即A 女已滿11歲而為小學5 年級
升6年級時起,被告確有以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中以要求A 女為其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而自96年7、8月間起即A 女滿12歲而為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放暑假時起,被告即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無誤。復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A女證述頻率較少之1個月2次計算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而A女於98年3月、100年3月間分別以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各該月2次之性交行為時間分別為A女已滿14歲、16歲之後,至95年8月及101年3 月則依檢察官起訴均僅認定95年8月間某日、及101年3月16日各1次(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行、104年4月8 日補充理由書)。是依上述頻率計算,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A 女未滿14歲期間,對A女為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總計61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A 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對A女為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總計48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A 女已滿16歲、尚未滿18歲期間,對A女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總計25次。
㈢被告另辯稱如有這麼多次性交行為,A 女怎可能任何殘留精
液之衛生紙都不留,也無懷孕之紀錄,檢驗結果也無與伊相符之DNA ,且伊之電腦硬碟、記憶卡經鑑定也無相關之照片、影像云云,惟:
1.A 女於案發後經採集相關證物鑑驗結果,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是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50、51頁),然A 女係於101 年3 月20日由馬偕醫院驗傷採集檢體送驗,有鑑定書上詳載證物來源可知,則在證人A 女所指最後一次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6日晚間後,已歷經數日,且證人A 女稱於性交行為之後就去洗澡了(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頁),則其檢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法與被告比對,亦屬合理。
2.被告所有之隨身硬碟1 個、記憶卡3 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檢視,記憶卡部分分析結果分別為MS記憶卡之影音檔均已遭覆蓋,無法完整開啟檔案,SD記憶卡則無任何刪除之圖片、影音檔,Micro SD記憶卡因還原之圖片、影音檔均已遭覆蓋,無法完整開啟檔案,僅硬碟部分經還原檢視後將圖片、影音檔案,匯於鑑識光碟中之資料夾,有該局101年5 月2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電腦鑑識報告可參(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53至58頁),又上開經還原檢視所匯出之資料經檢察官擷取女性照片予A女辨識,A女亦證稱不認識該女性(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63頁),確無被告所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相關影像、照片可憑。然證人A女前已證稱被告稱將錄影、照片刪除,怕被媽媽發現一情(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4 頁),既被告已先有預防,避免遭妻子發現,則在被告所有上開硬碟、記憶卡中無法檢視出與A女相關之影像、照片,亦不能遽指證人A女所述即屬虛偽。
3.又證人A 女證稱:「伊因為害怕,所以都沒有反抗,不敢反抗;被告要求伊不要跟別人說,說因為伊未滿18歲,會被抓去關,而且伊母情緒比較激動,被告說如果媽媽知道,會拿菜刀砍其,之前母親曾經幾次有拿菜刀作勢要砍;被告說如果伊不希望家庭分裂就不要說。」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7、19、20頁,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45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96頁,原審卷第91頁),而A 女之母患有精神疾病,於99年間向社會局申請核發而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3 年4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A 女之母相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一第75至99頁、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126 至133 頁),是A 女自95年8 月間國小5 年級升6 年級開始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當時僅係滿11歲之少女,年幼不經世事,對性行為之概念更係尚未健全,而不具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面對一家之主的父親,如何期待其應奮力抗拒,甚至留取證據,況母親又為精神障礙者,家中僅父母親與其及大其1歲之哥哥,A女因此對於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所仰賴之父親即被告更係不敢輕易忤逆,而逆來順受,直至101年3月19日本件案發經通報(詳後述)。A 女因此無從掌握、提出與被告直接相關之如性交行為後留有精液之衛生紙等證據,亦難苛求。
4.至被告性侵證人A 女雖未致A 女懷孕,然是否懷孕屬機率問題,況被告自陳於98、99或100 年間已經結紮(見原審卷第
12、101 頁),則A 女自96年7 、8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未曾有懷孕之紀錄,更不能因此遽認該段期間,A 女並無遭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情。
㈣被告又辯稱家中伊與妻同一房間、A 女與哥哥各自住一房間
,且係木板隔間,A女之母長期在家中,如真有A女所指之事,A女母親怎可能不知道云云。然A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地點遍及其等住處之被告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及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32 室等處,非必為被告與A女家中。又證人A女證述:「11歲被性侵時,母親及哥哥各自在房間睡覺;母親在家時,也沒有求救過;101年3月16日該次,被告將伊帶到被告房間去做,哥哥不在,母親在客廳看電視,電視開很大聲,所以沒有發現。」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7、18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2、43 頁),證人A 女之兄則證述:「上國中之後,小孩比較叛逆,母親容易生氣,最後精神無法自理,繼續用藥會昏睡;有吃精神疾病的藥就會昏睡。」等詞(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113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54頁),而A女之母經原審傳喚到庭,因服用藥物而癱睡於向法院所借用之輪椅上,而證人即陪同A女之母之友人游文欽亦證述:「A女之母服用藥物後藥效發作就會這樣昏睡,至少4 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佐以前開A 女之母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相關資料,即便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在其等住處,亦可能因A 女不敢呼救,或客觀環境(如A女之母將電視開很大聲),或A 女之母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昏睡中等種種因素,使同為在家中之A 女之母渾然不知,是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101 年3 月16日當晚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提
出機車行車執照、加油之統一發票、車行名片、行天宮平安符照片等為證(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53、71頁)。
惟:
1.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警詢先稱101 年3 月16日當天一整天都在外面,直到12點多才回到家云云(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9頁),嗣於同年7月4日偵查時稱:「下午5點半到家,就去延平北路4段72號牽伊買的中古車,7時20分到車行,9 點多到行天宮,這段期間都沒有回家,兒子與伊去車行、行天宮,回到家已經是3月17 日凌晨,0000000***都是伊使用,都帶在身上,當天沒有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85頁),其後於102年8月8日偵查時再稱:「5點下班直接回家,與兒子吃飯後出門,約6 點半左右,當時被害人不在家,騎車騎到一半發現沒有油,就去臺北橋下加油,之後到延平北路4 段輪泰中古機車行找業務員『阿龍』,因為中古車檢查花很久時間,離開時已經是晚上10點多,後來去行天宮求香火,又到延平北路延三夜市吃宵夜,回到家已經是晚上12點,當時被害人已經在家裡睡覺。」等語(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32頁),另於103年1月14 日偵查中又稱:「離開車行是8、9點之後,回到家時A 女尚未回來,因為她沒有鑰匙,一陣子之後,她才回來,當天伊與兒子都沒有帶手機出門,(改稱)有帶1支0000000***。」云云(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59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聯紀錄訊問後於103年7月3 日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及其後之偵查中則又稱當天與兒子去牽車、拜拜、吃宵夜後回家,伊1 人就去女友萬華住處云云(見聲羈卷第13頁背面、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38 頁),依前開被告歷次自陳,被告前後就101年3月16日當日之行蹤,包括有無先回家再出門,是否與兒子一起出門,有無帶手機,帶何號碼手機出門,幾點離開車行,之後返家有無再離家等等,說詞數變,甚或因應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而改變說詞,是伊前揭說詞,實已矛盾而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出門時通常都帶0000000***這支,0000000***不會交給其他人使用,通常放在家裡,至於放在家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使用這支行動電話,伊不知道云云(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12頁),然被告於本件10
1 年3 月20日案發後之101 年7 月4 日、102 年8 月8 日偵查中多次確認2 支號碼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別人,都帶在身上,101 年3 月16日當天有帶出門,沒有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85頁、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32頁),被告並說明101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44分20秒、7 時46分5 秒以0000000***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祥興樓水漾會館許主任電話,假日在那邊工作,會與主任通電話,當天晚上有跟他聯絡,晚間7 時8 分以0000000***通聯對象之0000000000是工作地點祥興樓水漾會館公司電話,聯絡幫工之事等語(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33、59頁),足徵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之101 年7 月4 日、102年8 月8 日偵查中所述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為伊自己使用,
101 年3 月16日晚間都有帶出門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事後改稱僅攜帶0000000***行動電話出門,而將0000000***行動電話放在家中等詞,僅係因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知悉該支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7 時44分20秒、7 時46分5 秒通聯之基地臺位置位於可涵蓋其與A 女住處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頂乙節(詳前開㈡6.⑴),始為之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3.證人A 女之兄經警及檢察官數次詢問、訊問後,直至103 年
1 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始就101 年3 月16日當天之行蹤訊問A女之兄,證人A女之兄於該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有2 支手機,出門基本上不帶手機;其於101年3月間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3月16日當天,其白天都在家,A女早上就出去,被告晚上5 點半左右煮飯,吃完飯後約6點至6點10分與被告出門牽機車,先去臺北橋加油,之後去延平北路3段機車行牽機車,此時約7點半左右,與機車行『阿龍』聊一下天,10點半前到行天宮拜拜,還有去吃東西才回家,回家後是12點左右,當天其並未帶手機出門,印象中被告有帶手機出門,不確定帶哪1 支,其手機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56、57 頁),而附和被告於102年8月8 日及其後之說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行動電話於當天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質疑其所述後,A女之兄僅稱:「當天有與被告在一起,一起去牽車,當天沒有帶手機,通聯僅係供參考之用,A女在3月17日凌晨才回來,3月16日當天她不在家。」云云(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58頁),其後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則稱其於101年3月16 日當天在家等被告下班,一起在家吃飯,A 女當天休假,很早就出門,其約於7 點前後半小時跟被告一起去牽車,牽完車之後,新車沒有油就去加油,加完油去行天宮,先加油或先去行天宮忘記了,後來去夜市吃東西,大概12點多回到家;當天有去深坑找學長,4 點多就回家等被告;是牽完車才去加油,沒有這麼早加油等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15、1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當天早上去深坑找朋友,下午在家等被告,吃完飯後與被告騎機車去加油,再去牽車,到回家路上即消防隊舊址那又折返去行天宮求香火,再去吃宵夜,然後自己回家,A 女當天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然:
⑴揆諸證人A 女之兄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中有關當天白天時
有無出門、何時出門、晚上與被告出門後去加油之時間點為何、是牽新買的機車去加油,抑或騎原有之機車去加油,又最後係獨自1 人返家,或與被告一同回家等等,均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⑵證人A 女之兄雖否認101 年3 月16日當天有帶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出門,然其亦稱電話都是自己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參以A 女之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6日當天晚間有如㈡6.⑵所述多通通聯以外,同日上午9 時16分30秒、9 時17分38秒亦有在基地臺位置「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屋頂」、下午3 時58分2 秒、4 時15分20秒則係在基地臺位置「新北市○○區○地○00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屋頂」等之多通通聯,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15 頁),足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應係隨身攜帶,其於檢察官提示通聯後否認與被告出門時有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云云,顯不可採。
⑶又核以A 女之兄前揭通聯,其在上午期間通聯基地臺位置在
臺北市○○區○○街,下午之通聯基地臺則在新北市深坑區、臺北市文山區,亦證證人A 女之兄於103 年1 月14日偵查中供稱白天都在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早上去深坑找朋友等詞,不足採信。
⑷且依前揭㈡6.⑴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於101年3月
16日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7時許、7時8 分許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頂,則證人A女之兄前稱晚間7點前後半小時左右與被告一起出門到延平北路3段機車行云云,亦與該通聯紀錄未合。
⑸再互核前揭㈡6.⑴、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及A女之兄所持用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3月16日晚間之通聯紀錄可得,被告於晚間7時許、7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0***之通聯)、晚間7時44分、7時46分許在伊住處(0000000***之通聯)、晚間1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之通聯),而A女之兄於晚間7時38分至7時40分在其住處、晚間7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晚間7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晚間8時36分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晚間9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里○○鄰○○○道(基地臺位置均詳前述),被告與A 女之兄於當日晚間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所在基地臺位置不僅互不相同,更與其二人前開歷次不同之陳述內容無一相合,益徵證人A 女之兄於本件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於103年1月14日偵查中始陳述101年3月16日當日晚間係與被告一起出門等等之過程,顯係與被告商議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及證人A 女之兄均稱可傳喚機車行員工「阿龍」到庭以證明前情,而證人即機車行師傅陳宏龍則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並證稱:「該機車係000 年3 月16日前來取車,因為訂購書上有以紅筆註明,然不記得當天來的是1 人或2 人,對被告及A 女之兄也沒有印象;只會紀錄今日牽車,不會寫什麼時候牽;過戶最晚要在當天下午5 點前辦。」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51、52、133 、134 頁),並有上開機車買賣訂購書在卷可參(見第25號偵續一不公開卷第230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7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253 至255 頁),僅足證明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前曾經辦理前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及101 年3 月16日取車之事宜,無從證明前揭被告所辯晚間6 點半與A 女之兄一起外出前往機車行取車,直至10點多離開之詞。
5.而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載有101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48分1 秒在民西加油站加油3.38公升之情(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88頁),然該前往加油之人為何人,無從由該統一發票確認,且依前揭㈡6.⑴所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該日晚間7 時許、7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直至晚間7 時44分許、7 時46分許始返回家中,則被告在返家之前的晚間6 時48分許先行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自屬可能,是前揭統一發票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另提出之平安符照片更係任何時候、任何人均可前往廟方取得,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在萬華地區有朋友或工作之地方,而針
對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詢問伊為何常去萬華地區時則辯稱常去那裡的百貨行、家樂福買垃圾袋、日用品等詞,而否認曾經與女友在萬華環河南路發生性行為,及證人A 女指伊曾帶其前往萬華某友人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之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85、86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06 、110 頁),然經檢察官再以跟祥興樓管宴會之女同事在哪裡發生性行為質問時,被告則不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而保持緘默(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10 頁),隨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有女友住在萬華房子,沒有帶A女去過該住處,只有帶A女到同棟大樓看房子,當時A 女之兄也有去,因為伊想要住萬華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然證人A 女之兄則證稱:「被告有交過其他女朋友,就是祥興樓許主任,許主任在萬華有租小套房,他們會過去那邊,此事沒有跟A 女、母親提過;父母並沒有討論過要搬到別的地方住,也沒有因為想省房租而搬家,沒有去過許主任的住處;國一、國二時被告有跟其母親、房仲去找房子,但頭期款不夠,其母親有帶其與A 女去過一次,房子裡面是空的,只有1 張床立起來而已。」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17、153、153-1 頁),而與被告前開供述歧異,足徵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㈦被告復否認101年3月19日晚間因金錢使用與交友問題與A 女
發生爭執後,與A女之母一起強制對A女剪髮,致A 女情緒激動憤而吞灌精油、持玻璃杯敲頭、欲喝漂白水、洗髮精、洗碗精及持刀自殘等情,辯稱當天伊先載A 女至劍潭捷運站,她表示朋友要還她錢,伊就先回家,A 女於晚上12點回到家,頭髮已經被剪,伊詢問A 女她男友有無還錢,並表示她還未成年,若她男友再誘拐她,就要告她男友,並要停她手機,A 女就表示男友是她全部,手機是她生命,若伊敢這樣,就要讓伊坐牢;A 女之母行動不便,要坐輪椅,根本不可能對A女為上開行為云云。然:
1.證人A 女證稱:「101 年3 月19日下班後,被告載伊回家路上提到,因為伊先前借別人錢,被告認為伊錢多到可以借別人,所以要保管伊錢、要將伊手機停掉,回到家中,就要求伊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並說要將伊頭髮剪掉,這樣就不會有男生來追,被告將伊架住後,先由伊母親以剪刀剪掉頭髮,再換被告剪,過程中伊講出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為被告否認,其因情緒激動將被告筆電撞爛,持玻璃杯砸自己頭,又想拿剪刀、菜刀自殘,遭其兄制止,另外有試圖拿起廚房之洗碗精、漂白水、洗衣精、殺蟲劑等東西喝,也被其兄拿走,之後有拿起精油喝,在被其兄抓住制止時,有咬自己。當天晚上有以手機APP 與公司同事林倢羽提到此事,後來工作地點店長葉理琪以手機APP 詢問其,隔天上班,同事有看到伊頭髮的樣子,之後葉理琪跟學校班導陳俐樺說這件事,經學校通報後報警;被告是在3 月16日看伊簡訊發現伊有借錢給別人,要求對方將錢還回來,借錢的人是吳定原,吳定原有先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隔天才還清4,000元,被告怕伊又將錢借別人,所以在3月19 日載伊回家當晚,將伊藏在床頭的8萬7,000元拿走,又叫伊將提款卡交出來。
」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5至17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5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A女之兄證述101年3月19日當天回家後看到A 女頭髮已經剪亂,有摔壞被告筆電、拿杯子砸自己頭,喝掉1 小瓶香精,並到廚房拿菜刀要自殘、要喝洗碗精、漂白水等,都被他抓下來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42頁),及證人林倢羽證述先在FB上看到A女說出那些事,後來以手機問A女,A 女原來是超過肩膀的長髮,隔天上班就變短,而且不整齊,A 女因為擔心被告將其受傷照片刪掉,所以有將受傷照片傳給她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19、120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
57、58頁)、證人葉理琪證以先在FB上看到A 女寫被毆打、想自殺的訊息,隔天上班看到A女頭髮長短不一,A女原來是長髮,後來有打電話給A 女導師,並請社工幫忙,這是第一次聽到A女講這些事情,當時A女情緒很難過等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20、121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59、60頁)、證人陳俐樺證述案發後有先幫A女通報,由社工接手一情等(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38頁),均相符合,並有證人林倢羽所提出101年3月20日凌晨與A女通聯之手機APP訊息、
A 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78至88頁),且A 女於案發後經馬偕醫院檢驗,除前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外,另有頭頂瘀傷、雙側手臂多處瘀傷、雙側前臂多處咬痕等,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2至4頁)。且參以A 女指稱對於被告及其母親於上開時間抓其、傷害其等部分不願意提告,只針對性侵部分乙節(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20頁),如A 女有誣陷被告之意,而其於案發翌日亦確有前開頭髮遭剪短、受傷之照片、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亦可針對此部分一併提告,其卻捨此不為,佐以前開卷證資料,應認證人A 女前開所述有關101年3月19日當晚與被告及其母親間之衝突,應堪認定(此部分有關強制、傷害等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2.證人吳定原證稱:「A 女為其學妹,是在暑假時認識的,10
1 年2 、3 月時因朋友車禍,想幫朋友,所以曾向A 女借5,
000 元,後來在她工作地點有還她2 、3 千元,第二次約劍潭捷運站將錢還給她本人,有關借錢的事並未與A 女父親聯絡過,只有在A 女工作地點還錢時,A 女說父親在罵,所以之後就盡量湊錢還她,也並未因此事與A 女或A 女家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46至48頁)。綜合證人A 女及吳定原之證述,證人吳定原與A 女之間既無爭執,且已將所借之款項歸還,又怎可能發生隨意剪去A 女長髮之暴力行為之情,被告指因A 女友人要還錢,所以載A 女去劍潭捷運站,A 女從外面返家後頭髮已經被剪成這樣等詞,應非可採。
3.證人A 女之兄雖證稱其母長期坐輪椅,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敘述當天情形,家中輪椅是母親在使用,102 年暑假過後,才不用坐輪椅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42、145 頁、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56頁),然其又稱「她在家活動也會坐輪椅,除非我們都不在家,她自行上廁所才不用輪椅」等語(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56頁),既然A 女之母於無人在家時都可自行上廁所,又何來證人A 女之兄所述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使用輪椅之情?而A 女之母於104 年6 月23日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嗣由友人游文欽陪同到庭,原審審理當日A女之母躺在輪椅上昏睡,而證人游文欽則證稱:「伊為A女之母現在之男友,她早上服用藥物後就會昏睡至少4 小時,每日要吃3 次藥,如果沒吃藥會發作,吃飯也要餵,整天都在昏睡狀態中;今日是扶A 女之母到法院,慢慢的走,因為志工看到而主動詢問是否需要輪椅,所以才向法院借輪椅;
103 年認識她時,當時還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再參以證人A 女之兄另曾證稱其母親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會昏睡之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54頁),被告於原審自陳A 女之母服藥後,就會變成剛剛到庭的那個樣子一情(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亦即A女之母並非無法行走,亦非必須靠輪椅始能活動,縱有昏睡之情形,亦係因服用藥物所致,況證人游文欽亦指103年認識A女之母時,A女之母的情形並非如此嚴重。
4.A 女之母雖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如前所述,然其所患為精神疾病,尚與肢體活動情形無關,且依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所檢送之A 女之母身心障礙鑑定資料,A女之母於99年間初次鑑定、100年10月20日第二次鑑定,均為精神障礙中度,並經鑑定醫師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勾選「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而在其他肢體障礙部分並無任何勾選,有前開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76至87頁),而A 女之母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另因牙齒疾病而就醫之博浩牙醫診所亦分別函覆以「病患(即A 女之母)持續有明顯之幻覺、妄想、怪異思考、被害妄想、穿著打扮怪異、生活自理能力退化,但行走正常,未曾見以輪椅代步」、「該病患(即A 女之母)於102年9月最後一次就診至今,因事隔多時,已無印象是否需以輔助工具行動,但記憶中可能沒有坐輪椅就診」等情,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博浩牙醫診所103年5月5 日函及所附病歷表(含A 女之母於101年5月23日之病歷紀錄)可稽(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110、213至219 頁),佐以證人陳俐樺所證A女之母曾於100年2月10 日主動來電指同學半夜打電話影響A女作息,在與A女之母聯絡過程中並沒有發現A 女之母反應較差或難以溝通的狀況,只有反映惡作劇的電話情緒比較激動等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38頁),及證人陳俐樺所提出A 女就學期間之學生生活輔導紀錄表之記載,證人陳俐樺曾於99年9月14日、99年11月22 日、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1日分別因A女之事務,包括A女遲到之原因、交友之情形、因病請假等事由與A 女之母有聯繫,有該學生生活輔導紀錄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225至229頁)。亦徵證人
A 女所述母親可以自行活動,家裡的輪椅只是擺好看用,平常互動沒有問題,但為了領補助有去請1 張精神障礙手冊,跟母親溝通沒有問題,只是偶而會將其與哥哥當敵人大聲講話,但在其離家前有腰椎問題,常常腰痛,她不常出門等情(見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3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5 頁),應可採信,從而A 女於101年3月19日晚間因與被告間之衝突、爭執而脫口而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A 女之母因此情緒激動致有如A 女所述與被告一起壓住其、剪其頭髮等情,自屬可能。被告辯稱A女之母無法自由活動,不可能做A女所述剪其頭髮之事云云,顯非可採。
㈧另證人A女之兄雖證稱:「A女曾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劍潭捷
運站時向他表示遭被告性侵,但沒有說要告被告告到死,當日回家後他有跟父母講,被告很驚訝說沒有,之後就不了了之,沒有再提,如果A 女又與被告吵架,就說要告被告,但沒有說要告何事;A 女之後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傳訊息說是因為與被告吵架所以說謊騙他的,當時他在家裡客廳,A 女在上班,有以訊息問A女為何這樣,記得A女說她很生氣,但沒有面對面跟A 女討論過此事;這些訊息已經沒有保留。」云云(見原審第96、98、99頁),證人A 女則不否認曾於某次與被告吵架後,在與A女之兄一起在劍潭捷運站時,向A女之兄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乙節,惟陳稱A 女之兄事後並未向被告及母親提及此事,之後被告發現A 女之兄看伊之眼神好像在鄙視伊而知悉其跟哥哥講此事,就拿其手機傳訊息給哥哥說是騙他的;被告是在某次其看電視時,坐在其後面,看到其畫的圖形密碼而知悉其手機密碼,當日就拿去傳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100 頁背面)。然不問其後再傳訊息予A女之兄稱遭被告性侵之事是說謊一事係A女所為,或被告所為,顯見被告已經知悉A 女曾向哥哥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一情,而衡情,父親對女兒為性侵害之此等指訴乃何其嚴重,被告竟未加以詢問、釐清,而僅如證人A 女之兄所證不了了之,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A 女證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已如前所述,是證人A 女之兄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提出A女之臉書訊息、圖書館催促還書簡訊、A女於工
作地點竊取而帶回之手機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2至67頁),欲指A 女愛說謊、會偷家裡的錢、品行不佳、交男友,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然證人A 女已否認竊取手機一事,並稱在離家之前只交過1個男朋友,交5天而已;其當時月薪1 萬7,280元,給被告8,000元,剩下的錢存起來,至於借書未還部分是室友以其名義借的,已經請其室友歸還等情(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5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A女之兄亦證稱A女會存私房錢,放在房間床頭,應該有5、6萬元等詞(見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14頁),是A女既有能力自己賺錢、存錢,又何需竊取家裡的錢?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A 女臉書照片雖有婚紗照,並記載「穩定交往中」,然其穩定交往之時間係記載「自2013年6月24 日起」,此已係本件案發之後,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採,亦無從影響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上對未滿14歲A女為性交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及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對少年A 女為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閱A 女於○○高職(名稱詳卷)
就讀時,在曾參與建教合作之公司之出缺勤表,欲證明「A女工作時間及被告有無可能性侵A 女之可能。」乙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婦產科詢問「男性精液射入女性陰道內,是否有可能4 日內,未經任何醫事上之清潔而留存在女性之陰道內,得以被檢出。」乙節,惟如上述,A 女就讀高職期間除上課、上班外,其餘時間多按時返家,被告係於A女在家時間性侵A女,另「男性精液射入女性陰道內,能否於4 日內在女性之陰道內被檢出。」,會因女性是否洗澡、排尿等而異,此為辦理性侵害案件之法官理當具備之醫學常識,無庸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婦產科即知,且A女於101年3月20 日由馬偕醫院驗傷採集檢體送驗,距A 女所指最後一次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1年3月16日晚間後,已歷經4日,證人A女證稱其於性交行為之後就去洗澡等語(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頁),則其檢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法與被告比對,亦合常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況被告就上開時、地分別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妨害性自主),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A 女為父女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陰道,係屬性交行為。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10
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佈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條至第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第116 條等條文自公佈6 個月後施行,第25條、第26條、第90條等條文自公佈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佈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再按(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 女於事實欄一㈠期間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期間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㈢期間則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詎其竟利用其身為父親之權勢地位,對A 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1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8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5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觸犯之罪,係分別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以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各罪中權勢性交部分,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其胸部、並以嘴親其嘴巴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1罪,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8罪,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宣告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惟按刑法第91
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本案被告是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始由執行機關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與前開規定不合,併予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身為A 女之父親,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A 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為上開行為,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又長期將A 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假借臉書帳號「陳曉莉」名義與A 女攀談,誘使A 女談論交友、性經驗等話題後,再將原來之部分段落對話,如「A 女:我前男友他越來越廢了。陳曉莉:喔你跟他有發生關係嗎?A 女:沒我交5 天就分了…。陳曉莉:你有性經驗嗎?A 女:這樣的男人不需要浪費時間在他身上只是放不下有。陳曉莉:跟誰啊?A 女:但我是被性侵的我爸。
」刪除部分之文字後,改為「A 女:我前男友他越來越廢了。陳曉莉:喔…。陳曉莉:你有性經驗嗎?A 女:這樣的男人不需要浪費時間在他身上只是放不下有。」移花接木,企圖營造A 女有交男友,交往複雜,性生活氾濫等假象,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訊息及A 女所提出完整之臉書對話訊息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號不公開卷第63至70、103 、104 頁),而誤導辦案,益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6 頁),暨A 女於本件案發後先經安置,迄已滿20歲後結束安置亦未返家,而已脫離上開生活,且就本案表示無其他意見(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11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⑵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8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⑶又成年人故意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至A 女雖證稱被告曾拍攝其性行為時之畫面,然扣案之硬碟1 個、隨身碟3 張、轉接卡1 張,因未還原檢視出與A 女有關之畫面,如前所述,不能證明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對A 女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線為有期徒刑30年,確未就為何給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如此之優惠之定刑結果並無認何說明,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非妥適為由,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原審審理時已審酌被告為與A 女為父女關係,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為上開行為,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長期將A 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竟於偵查中提出變造過之訊息,誤導辦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危害及其素行,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參原審卷第82頁檢察官104 年4 月8 日補充理由書):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5年8 月間某日第1次對A 女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為性交之後,於該段期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每星期3 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被告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等處,分別以陰莖插入陰道或口腔等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30次得逞(起訴91次,扣除事實欄一㈠認定有罪之61次)。㈡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內,以每星期3 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被告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及被告女友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32室之租屋處等處,分別以陰莖插入陰道或口腔等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4次得逞(起訴72次,扣除事實欄一㈡認定有罪之48次)。㈢另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期間內,以每星期3 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被告房間、A 女房間、廁所、搭設鐵棚之後院及被告女友許京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32室之租屋處等處,分別以陰莖插入陰道或口腔等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2次得逞(起訴37次,扣除事實欄一㈢認定有罪之25次)。㈣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此㈢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第乙、一之㈠、㈡、㈢項之犯行,係以A 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頻率為每週3 次加以計算而得。
訊據被告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此係起因於教養問題,A 女自小即說謊成性等語。經查:證人A 女雖曾指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頻率為「1 個月3 、4 次有」、「頻率大概是每個月3 、4 次」(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8頁、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93頁),然其亦曾稱「我只記得1 個月起碼會有2、3次,中間都沒有斷過到現在」(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於12歲起才開始每月有2、3次」(見原審卷第90頁),惟經原審審理時提示偵查中筆錄指1個月有3、4次之陳述是否實在時,A女又證稱實在(見原審卷第91頁),是證人A 女有關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而參諸前揭有罪部分之二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不能補強而證明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以外A 女曾指訴之每月3 次之頻率,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為有罪。
五、綜上所述,證人A 女就被告公訴意旨就前揭第乙、一之㈠、
㈡、㈢項之犯行所為之指證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另遍觀全卷,亦無其他有效之積極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自難僅憑證人A 女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 女自幼於95年
8 月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長期遭被告多次性侵,其身心已受嚴重創傷,又須因此在歷次訊問過程中回想痛苦之記憶,是A 女於作證時字會因恐懼而無法流暢回答、或對遭性侵之次數無法精準交代,若要求其於每次訊問時均能精確回答詳細次數,實屬過苛。且A 女就遭被告性侵頻率,均係回答每月2 、3 次或3 、4 次,並無其他說法,是A 女所述被告每月對其性侵次數為3 次之事實應可為可信。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就何以認定A 女遭被告性侵之頻率為每月2 次而非3次詳加論述,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就此二部分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對A 女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