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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就被告被訴準略誘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偵訊時表示:「我跟被告103年2月14日見面後看電影,當時是好朋友關係,後來他叫我陪他去找人,我想說陪他去找人沒差,但因為找完人時間有點晚,沒火車回家,就到他姐姐在林森北路的家聊天,後來住在那裏。後來我有去找工作,因為他們說要一起付錢,我就幫忙付房租跟家裡的費用。是被告要求我謊報出生年月日在履歷表上。後來到5月時被告有阻止我回家,因為當時我要分手,他不讓我走,我東西都收好了,他不讓我回去。」由被害人之說法可知,103年2月14日與被告相約出遊當日,尚未有任何脫離家庭之意思,但因被告在看完電影後繼續邀約被害人找朋友,之後時間拖太晚沒有火車可以回家,被害人始跟被告一起到其姊姊住處借宿。被害人當日既有想坐火車回家之意,表示兩人至被告姐姐住處前,被害人都還有回家的意思,完全出於被告之引誘,始開始到被告姐姐家一同居住。而由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到潮江燕公司求職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可知,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內容確係虛偽,足見被害人所陳不虛,確實因被告慫恿須找工作始在履歷表上偽填自己年籍資料。且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填寫之可上班日期為「3月1日」,足見是103年3月1日前應徵。參諸被害人在103年2月14日當晚才開始借住在被告姐姐家,被告旋在2月底以前就帶被害人一起去找工作,主張要一同分擔房租與家用費用,更足見被告在邀約被害人一同前往訪友並借住在其姐住處,並非單純好意,且有讓被害人脫離家庭監督,與己同住,一同打工,分擔費用之意。故被告確有和誘未滿16歲之被害人脫離家庭之主觀與客觀行為。

原審未詳查被害人與被告陳述外之證據,互相勾稽比對,遽以被害人曾表示未與父親連絡,而認被告無和誘之意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被告明知被害人僅讀國中三年級,卻主動邀約被害人出遊,且出遊後以陪同訪友為名,將被害人留下,後又旋即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在邀約被害人之初,即明知且有意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在與被害人同居之3個月期間發生十幾次性行為,且多未戴保險套,完全未考量被害人年齡尚輕,貿然發生未防護之性行為,可能對其身心造成嚴重之影響。原審竟僅量處每次性行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顯有裁判過輕,但未詳細交代為何輕判之原因。且被告與被害人均坦承同居期間發生合意性行為10幾次,表示次數超過10次以上,但原審僅判決其中10次,顯有漏判之情形。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先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結識A女,嗣二人相約於103年2月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看電影後,同日起即在被告住處同居,被告並於同居期間之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十罪);另就被告被訴基於和誘之犯意,於上開與A女同居期間,使A女脫離家庭部分,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準略誘部分為無罪判決,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檢察官所舉被告犯準略誘罪之證據尚有不足等各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就有罪部分,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案發當時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年紀亦輕,因與A女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經A女於法院審理時表達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無罪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另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有漏判一節,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多次」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明確記載次數,且原審是否漏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本院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略誘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