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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甲)為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之父,明知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酒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C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5 年9月起至97年8月間,於B女就讀小學3、4年級時,在

當時桃園縣00市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門,以面對面摟住B女,以手擁抱其腰部,並將下體性器部位緊貼B女下體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㈡於97年9月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於C女就讀小學4年級時,晚

間趁C女在床上睡覺時,在上址房間內擁抱C女並撫摸C女之臀部,猥褻得逞1次。

㈢於99年7、8月間某日或100年7、8月間某日晚間,於B女就讀

國中1年級或2年級時,在上址客廳內,趁B女睡覺之時,將手放置於其腰部,並以下體性器部位磨蹭B女之臀部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㈣101年2月至6月間某日,於B女就讀國2年級下學期時,在上

址客廳內,以雙腳將B女膝蓋撐開,將其下體性器部位緊貼於B女下體並作勢親吻,猥褻得逞1次。

㈤101年9月28日晚間,C女坐在桃園縣00市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內床上,其以徒手推倒C女並撫摸C女下體性器部位及臀部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嗣因B女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被告所為部分更正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原審侵訴167號卷第27頁)。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B女及C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上開被告及證人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之舉證:公訴人認被告0000000000A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⒈B女於偵查中之指證: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⒉C女於偵查中之指證: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各項猥褻犯行,辯稱:本案可能因B女、C女係青少年叛逆期,伊過度管教所產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證人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均多次證述因當時不想回家,而捏造遭被告猥褻之事;其中B女表示當時因不想回家,之前被安置時知道若被告有性侵害、猥褻之行為,即可不用回家,故而捏造被告猥褻之事;C女亦表示於社工及檢察官訊問時,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指述,並非真實;⑵原審認B女於審理程序中,尚未作證即開始哭泣,更證其二人遭被告猥褻之證述應非子虛,堪屬可信一節,與原審審判筆錄第18頁記載,證人B女係因「可能是要承認自己說謊所以才哭」,且B女自承說謊時不會哭等詞,顯有不符;⑶原審認B女、C女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並認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屬袒護被告之詞,亦屬謬誤;B女、C女於原審多次強調係因被告之過度管教行為,不想回家而捏造本件事實,而B女、C女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其思想與認知非成年人,應不知原判決所稱「構陷被告予重罪之激烈方式」、「對至親之人採取此等偏激手法,令其身陷囹而在所不惜」之法律上評價,更不知其所言會造成被告被判刑會關很久等利害關係。⑷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有無猥褻B女部分雖不能測定,但分數是正二分,就有無猥褻C女部分,則無說謊反應等語。

六、本院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B女、C女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有無指訴前後不一之瑕疵?B女、C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B女、C女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次:

B女、C女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有無指訴前後不一之瑕

疵?⒈關於公訴意旨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

⑴證人即B女於偵查中證稱:①大概3、4年級,被告有次喝醉

酒,請我跟妹妹下樓幫他開門,妹妹先離開,我將大門關上時,被告面對我,摟著我並抱著我的腰,且被告下體貼著我的下體,我覺得很噁心,將被告推開;②我在國一或國二的夏天,因只有客廳有冷氣,被告要我跟妹妹晚上到客廳睡,當天只我1人去客廳睡覺,我本來睡著醒過來繼續側睡,發現我的屁股處有東西在磨蹭,被告並將手放在我的腰上,被告似乎發現我醒來就動作停下來,我就回房間睡覺了;③我念國二下學期,有次被告喝醉,坐在客廳看電視,妹妹也在場,被告用他的雙腳把我的膝蓋撐開,並將其下體貼於我的下體,作勢要親我,椅子也被被告整個抬起來,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

⑵證人即B女於原審證稱:

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部分,是假的,因當時不想回家亂講的,檢察官問我時間、地點,我就隨便編;之前被安置,跟那裡小朋友聊天,他(那裡小朋友)有跟我說他被爸爸性侵害(他爸爸吸毒後會欺負他,摸他下體),就可以住在那邊不用回家,就說謊了,且有將不想回家,想說謊被爸爸性侵之事告訴妹妹,我跟社工及檢察官描述被爸爸性侵時,妹妹在場;不知道爸爸構成本罪,會判多重;爸爸喝醉酒或我做錯事,爸爸會打我,家暴保護令到期,我就要回家,我被打有哭有求救,同學有聽到有報警;我不喜歡爸爸唸我,打我等語(見原審侵訴167號卷第28- 38頁)。

⒉關於公訴意旨事實欄一㈡、㈤部分:

⑴證人即C女於偵查中證稱:①國小4年級某日晚間,被告喝醉

酒,我跟B女在床上睡覺,被告過來抱我,徒手觸摸我的屁股,未觸摸其他部位;②101年9月28日晚間,被告手持筷子戳B女胸部後,我當時坐在床上,被告過來把我推倒,後來以手隔著衣服觸摸我的下體及臀部,我就將被告推開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

⑵證人即C女於原審證稱:

爸爸打姊姊,我與姊姊一併被安置,當時社工有問我回家意願,我說沒有;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部分,不是實在的,是說謊的,因為這樣就可不用回家,因為好玩不想回家,且保護令是有期限的;做錯事,爸爸會打,但不是很常;不知道爸爸構成本罪,會判多重等語(見原審侵訴167號卷第38- 46頁)。

⒊B女、C女於101年9月28日遭被告酒後過度管教行為後,通報

家暴,由桃園縣家防中心緊急安置於機構,並聲請通常保護令,此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據此,B女、C女於原審陳述被告有過度管教行為,並非全然無稽,且B女、C女確實被緊急安置於機構,並聲請通常保護令,故B女、C女不想回家與被告同住,尚合乎情理;B女、C女既不想回家與被告同住,是B女、C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是否有誇大不實,並非全然無疑。綜上,B女、C女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B女、C女確實不想回家與被告同住,故B女、C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B女、C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以

擔保B女、C女之指證之真實性?⒈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猥褻犯行,主要以B女、C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為依據;而檢察官分別向B女、C女就是否知悉他方遭受被告猥褻情形確認時:

⑴B女證稱:「(是否目睹被告對C女為猥褻之行為?)101年9

月28日晚間被告喝醉並於廚房煮麵時,被告就手拿煮麵的筷子走進我的房間戳我的胸部,並說「被插你很興奮嗎」的話語,妹妹也有跟我說過,被告於同天晚間有摸她的腰」(見他卷第16頁)。惟B女上開證言,除係傳聞之詞外,又與C女所述:101年9月28日晚間,被告隔著衣服觸摸我下體及屁股不符。

⑵C女證稱:「(是否目睹被告對B女做出猥褻之行為?)101

年9月28日被告用筷子戳B女胸部時我有看到」、「(是否有印象你於國一下學期時,某日你跟B女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有親吻B女?)有,我當時以為他們在玩,但我當時很認真在看電視」(見他卷第18頁)。惟C女上開證言,係證稱:被告與B女在客廳玩,並無證述被告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

⑶綜上,B女、C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尚難作為他方指訴遭被告猥褻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係因101年9月28日被告先打電話叫B女友人丁○育至被

告住處聊天,丁○育夥同B女另一友人吳○揚至被告住處,嗣被告問B女錢在哪裡,B女說放在學校,後來因被告酒醉,並要求丁○育、吳○揚離開,兩人在門口稍作等候時,聞及B女遭被告毆打、哭泣、叫吼的聲音,遂向警方通報,此據證人丁○育、吳○揚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他卷第26、27頁)。綜合證人丁○育、吳○揚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提及B女、C女遭被告猥褻之事,故證人丁○育、吳○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詞,尚難作為B女、C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猥褻之補強證據。

七、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為:0000000000A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

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

0000000000A對問題㈠之回答,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

㈠你曾於大女兒(0000-000000)睡覺時,用生殖器磨蹭她

的臀部嗎?答:沒有。

0000000000A對問題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㈡你曾在住處床上,撫摸小女兒(0000-000000)的生殖器

嗎?答:沒有。

此有104年5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被告測謊對第1個問題,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但分數是正二分;被告測謊對上開第2個問題,「無」不實反應,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對B女、C女猥褻各節,並非無據。

八、本院論斷:據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B女、C女猥褻之事實,而B女、C 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並存有上揭瑕疵,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B女、C女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B女、C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僅憑B女、C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猥褻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B女、C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被訴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