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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韶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向代號3433甲1030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3433甲10302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1間,而A女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搬入上址房屋與B女同住,並單獨使用另一間和室房間,乙○○因而結識A女。乙○○於103年7月23日凌晨4時30 分許,因與當時之妻子洽談離婚事宜,心情不好,飲用啤酒後,竟萌生無故侵入A女房間對A女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房門為和室推門無法上鎖之便,竟自行推開A女和室房間之房門,無故侵入A女之房間,確見A女業已熟睡而有機可乘,乙○○即先跨越A女身體,在A女身體右邊靠近下半身的位置採半跪姿,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手撫摸A女腹部,復伸手環抱A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且將其身體跪趴在A女下半身處,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猥褻得逞。嗣經A女查覺有異而驚醒,詢問乙○○「是媽嗎?」等語,乙○○未予答話而將上半身抬起,A女發現乙○○後,立即抽身拱起膝蓋將乙○○踢開,奪門而出,隨即敲打B女房門向B女求救,嗣後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且被告並不爭執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A女嗣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認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本院審酌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會診單暨報告單各1 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A女房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猥褻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因心情不好,本來想找A女聊天,伊進去A女房間後,跨過A女身體,手摸到A女的身體,A女驚醒,叫說「是誰?」,接著A女衝出房間,伊就跟著出去,伊並沒有環抱A女臀部或大腿,也沒有用身體趴在A女下半身,伊並沒有猥褻A女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女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女房間無訛。

㈡其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23日凌晨約

4 時30分,我在自己房間睡覺,我的床是像榻榻米,是舖在地上的,我的房間是和室,沒有鎖,我睡覺時有把門關上,我睡到一半時,我覺得有人壓到我下半身,我以為是我母親,因此我喊說『是媽嗎?』,對方有愣一下,但是仍壓住我下半身,我覺得奇怪,我就張開眼睛,並準備起身,因此我的頭有抬起來,往我的下半身看,看到對方與我面對面,我發現對方是乙○○,【乙○○是趴在我下半身,雙手抱在我大腿骨盆處】,我很用力的把乙○○踢開,乙○○立刻站起來,我就衝出房間」,「當時我剛醒來時,乙○○是趴在我身上,我與乙○○隔一條薄被,我當時是正躺,乙○○雙手環抱我臀部下面,乙○○雙手放在我臀部下圍,我的臀部還在床墊上,乙○○的頭埋在我右大腿,靠近我性器官的位置,我感覺到有人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足證被告確有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將其雙手放置於證人A女之臀部下圍,並將其頭埋在其右大腿、靠近證人A女性器官之位置,亦可證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證人A女進行猥褻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無故侵入證人A女之房間對其趁機猥褻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其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睡著,但是

覺得身上有重物壓著下半身,我就醒來了,一開始房間是黑的,我房間只有電腦螢幕的微光,因為被告和我母親都是短髮,我有看到短頭髮,以為是我母親,我有問他是媽媽嗎?他沒有回答,後來我定眼一看發現不是我媽,而是被告。我有踹他,把他踢開,也有大叫。我有衝出去我母親的房間,敲我母親的房門。」,【「(剛剛所說覺得身上有重物壓著你的下半身,是如何的情形?)被告是雙手環抱我下半身骨盆的位置。」,「(被告是用什麼部位壓著你的下半身?)是他的上半身,頭跟軀幹的部分,被告是半躺,用他的上半身壓住我的下半身。」,「(被告的頭有無壓住你的身體?)我睡著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的頭有沒有壓在我的身體。但我醒來的時候,被告的頭有抬起來。」,「(被告當時用雙手環抱你的下半身時,是否有撫摸你的臀部?)他手有抱住,有觸碰到臀部】,但沒有撫摸的動作。」,「(被告雙手是否有放在你的臀部下圍?)是放在我的腰下方。」,「我有看到有東西壓在我下半身,靠近右大腿,等我出聲,他有頭抬起來的動作,我有感覺右大腿有重量減輕,但是他的手並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看她在睡覺時,有摸她的腹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手撫摸A女腹部甚明,而參酌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亦足證被告有伸手環抱A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且將其身體跪趴在A女下半身處而為猥褻之行為,參以被告係成年人,依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對於「以手撫摸A女腹部將其身體跪趴在A女下半身處,伸手環抱A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且將其身體跪趴在A女下半身處」之理解,顯然與一般交談或進行社交活動之姿勢迥異,上揭行為又是趁證人A女睡眠中所為,由此益見被告確係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猥褻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乘機猥褻之故意,彰彰甚明。

㈣經核證人A女前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僅為單純房東女兒、房客之間關係,並無特殊往來互動,自無需無端編捏誣陷被告,倘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之過程,豈能就前後歷程做出如此詳細之描繪?況且,證人A女經此事件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並持續有明顯之睡眠障礙,懼怕陌生異性及人多場合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會診單暨報告單各1 件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稽,更可見證人A女所述並無虛構捏造之情,而可採信,此亦可作為前揭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1幀、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件(見偵查卷第14、15、44至46頁)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附於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6頁),由此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乙○○乘機猥褻之內容,與客觀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為顯然。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或其枝微末節之處,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惟若其所證述之基本事實若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法院自得本於形成心證之確信,就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其他證據逐一核對,而認定究竟有無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2.經查,本件案發時,證人A女於睡夢中驚覺遭被告猥褻,驚慌未定,對於當下之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難苛求完全精準,且事發當時為103年7月23日,證人A女於103年7月23日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再於將近半年後之104年1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原審審理期日則為104年8月31日,前後已經歷相當時日,已難要求證人對於本案相關細節或枝微末節之記憶始終精確如一。其次,衡諸一般客觀情狀,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並不會刻意、明確記憶就寢時間、入睡時間,僅能約略或大致上知悉上開時間,入睡後更無從知悉自己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入睡,此一推論與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相違。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其進入證人A女房間時,證人A女當時是在睡覺,被告徒以證人A女對於何時入睡說詞反覆不一,質疑其當時並未熟睡,未處於酣眠狀態云云,自無可採。

3.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是在警局,那時候我很驚慌,我的精神狀況沒有辦法很穩定,沒有辦法很完整的陳述當時的狀況。後來在偵查中第二次開庭,檢察官、書記官請我模擬事發狀況,才比較能夠完整的陳述這些事情】,因為事發之後我母親有帶我去看心理輔導師,心理輔導師有叫我試著回想事發的細節狀況,因為後續開庭可能需要我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由此可見A女經歷此次事件後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其因為每次受訊問時之心理穩定狀態不一,描述能力不同,以及訊問者就其證言加以理解後再記載筆錄之演繹或有不同,自不得以此端細微差異而質疑證人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手環抱的位置就是我剛才所說,腰際下方臀部位置。環抱大腿是指我的整個下半身,都被被告整個下半身抱住不能動】,我如果不用力,我是不能動的」、「我當時醒來還沒有出聲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抬頭,稍有微光,【我有看到有東西壓在我下半身,靠近右大腿,等我出聲,他有頭抬起來的動作,我有感覺右大腿有重量減輕,但是他的手並沒有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A女所陳述被告所環抱之方式、位置及身體壓趴之情形始終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或瑕疵可指,益見被告所辯:其未伸手環抱A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亦未將其身體跪趴在A女下半身處云云,並質疑證人A女就被告雙手環抱之位置說詞反覆云云,自無足採。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制作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該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會診單暨報告單之制作人員到場應訊,以明瞭該書類之實在性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會診單暨報告單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過程中,診斷並記載被害人於案發後精神上疾病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於上開醫師製作之過程中已詳實記錄診療過程及結果,客觀上無刻意虛偽記載或事先預想作為將來特定訴訟目的使用之疑慮,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關於其所制作之內容,經本院詳細審核,亦無證明力低落或無法證明之情形,況依本案之證據,應認被告再請求傳喚各該紀錄之制作人到場,顯為無益之傳喚,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證人A女房間,繼而趴跪於A女右邊靠近下半身位置,以手撫摸其腹部,復伸手環抱A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處,並以身體壓趴於證人A女下半身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性侵害之概念。至於不當觸摸行為因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 )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使用之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進而趁A女熟睡之際,先以手撫摸A女腹部,復伸手環抱A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且將其身體跪趴在A女下半身處等行為,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且其所為並非短暫、瞬間,顯已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非性騷擾行為。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A女熟睡處於心神喪失相類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嚴重、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危害甚鉅,犯後仍飾詞狡飾,雖當庭對被害人A女道歉,惟就犯罪情節仍多所飾卸,且迄未與被害人A女洽談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有何真心悔悟改過或彌補犯後危害之舉,並參酌其單親撫養2 名幼子之家庭狀況,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對事實的描述均有極大歧異,包括:被害人A女對伊何時入睡說詞反覆、被害人A女對被告雙手環抱的位置說詞反覆、被害人A女對被告頭部是否有埋在伊右大腿靠近性器官位置說詞反覆,故對於A女所述反覆並具有明顯疑點之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對本案侵入住居之犯行,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又被告對於不當碰觸A女腹部之行為亦坦承犯行,誠摯的向被害人道歉,並請求原諒,況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行,經被告與A女對質詰問後證實A女所言存有諸多疑點,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同時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惟被告家境清寒,並無恆產,且被告為單親爸爸,一人扶養兩名幼子(一個6歲、一個8歲),尚必須前往工地賺錢,家中不能頓失經濟來源,請鈞院能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先前已因羈押入監而受到教訓,日後必會改過自新,並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三、A女與B女均是離婚的女子,本件可能是陷阱,被告後來才發現本件事確實是個陷阱,且A女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簡直是天價。

伍、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原審認「本件案發時A女於睡夢中驚覺遭被告猥褻,驚慌未定,對於當下之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難苛求完全精準,且事發當時為103年7月23日,A女於103年7月23日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再於將近半年後之104 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原審審理期日則為104年8月31日,前後已經歷相當時日,亦難要求證人之記憶始終如一;並以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並不會刻意記憶就寢時間、入睡時間,入睡後更不會知道自己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入睡」等節(見原審判決第5 頁),經核其認定證人A女之證詞具有證明力,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難認有何違誤,參以本案被告乙○○始終坦承其進入證人A女房間時,證人A女當時是在睡覺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A女對於何時入睡說詞反覆不一,質疑A女當時並未熟睡,未處於酣眠狀態云云,自無可採。

二、其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是在警局,那時候我很驚慌,我的精神狀況沒有辦法很穩定,沒有辦法很完整的陳述當時的狀況。後來在偵查中第二次開庭,檢察官、書記官請我模擬事發狀況,才比較能夠完整的陳述這些事情,因為事發之後我母親有帶我去看心理輔導師,心理輔導師有叫我試著回想事發的細節狀況,因為後續開庭可能需要我陳述」等語(見原審104年8月31日審理筆錄第6 頁),由此可見A女經歷此次事件後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其因為每次受訊問時之心理穩定狀態不一,描述能力不同,以及訊問者就其證言加以理解後再記載筆錄之演繹或有不同,自不得以此端細微差異而質疑證人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又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手環抱的位置就是我剛才所說,腰際下方臀部位置。環抱大腿是只我的整個下半身,都被被告整個下半身抱住不能動,我如果不用力,我是不能動的」,「我當時醒來還沒有出聲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抬頭,稍有微光,我有看到有東西壓在我下半身,靠近右大腿,等我出聲,他有頭抬起來的動作,我有感覺右大腿有重量減輕,但是他的手並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A女所陳述被告所環抱之方式、位置及身體壓趴之情形始終與事實大致相符,亦無突兀、重大瑕疵或顯然歧異而不值採信之內容,所言經核與其他證據大致相符,業如本院前揭所述(見本判決前揭貳、一、㈢、㈣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猶質疑證人A女就被告雙手環抱之位置,及被告頭部是否有埋在伊右大腿靠近性器官位置之說詞反覆,並明顯違反人體構造之動作云云,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並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均不足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嚴重、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危害甚鉅,犯後仍飾詞狡飾,雖當庭對被害人A女道歉,惟就犯罪情節仍多所飾卸,且迄未與被害人A女洽談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有何真心悔悟改過或彌補犯後危害之舉,並參酌其單親撫養2 名幼子之家庭狀況,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創傷及痛苦,其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六、末查,被告上訴固另主張A女與B女均是離婚的女子,本件很可能是個陷阱;被告後來才發現本件事確實是個陷阱,且A女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簡直是天價云云,惟A女與B女是否離婚及A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低等節,與本件被告是否係遭誣陷,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不僅未具體指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究何處有虛偽誣攀之情形,亦未提出得證明證人A女、B女之證述係為求高額賠償而為虛偽誣攀之任何實據,是被告泛言指稱A女與B女均離婚,並索取50萬元天價,故本件是陷阱云云,難認所辯屬實,自委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