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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斌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斌係「○○茶館」中壢店(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副店長,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民國00年生,下稱A 女)係該店前店員。民國101 年11月7 日18時許,A 女因請求以補請假方式回復原職事宜,至上址找劉嘉斌協商,劉嘉斌認A 女年輕識淺,有求於己,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23時許,邀A 女至其住處(住○○區○○路○○○ 號3 樓B3)看貓,A 女不疑有他應允之,乃與劉嘉斌一同步行返回其住處,詎甫進入該住處不久,劉嘉斌即以雙手抓住A 女雙肩,將A 女強壓在床上,要求

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經A 女拒絕,劉嘉斌乃向A 女恫稱自己曾為黑道,有黑道朋友,若不照做要叫人處理A 女,或對

A 女之男友不利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劉嘉斌遂撫摸A 女陰部、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並以其生殖器放在A女陰部磨蹭,以手強按A 女頭部將其生殖器塞入A 女口中,逼A 女為其口交,其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 女陰毛上。嗣翌日(8日)凌晨1時許劉嘉斌因店內來電暫時返回店裡,A 女待劉嘉斌離去後,自行離開上址,立即搭計程車找其男友(代號0000-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助,並向B男告知上情,同日上午,甲由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母)及B男陪同報警並至壢新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29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斌坦認A 女有於上開時間至○○茶館找其協商復職之事,並有隨同其返回住處,其後其因店內有事先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A 女強制性交,辯稱:

A 女是101 年10月底到店內應徵時認識的,當天A 女是向我表示要借住1 晚,我帶她回住處後一邊做公司要回報的資料,一邊和她聊她男友的事,翌日(8 日)凌晨1 點多我接到電話先回公司,早上6 點多再回住處A 女就不在了,我不清楚A 女何時離開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上班處所的主管,我認

識他約2 個星期左右,101 年11月7 日我因先前生病,故持診斷證明至茶館要補請假,拿給被告後便留在那裡與他聊天,他要我等他下班,說要帶我回他家去看貓;翌(8 日)日凌晨零時許我和他一起走路到他住處,起初我們坐在床上聊天,過一會他忽然抱住我,還想親我,我想推開他但推不開,我便將臉閃開,並求他不要這樣;之後我男友來電,被告要我告訴男友我在朋友家很安全,掛完電話後被告要求我脫衣服,並說因為我沒上班害他被扣薪,要我補償他,之後他自己脫掉衣服,以手扳開我的腿,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又以生殖器靠近我陰道附近,我再次閃開,他便說他認識很多黑道,到時連我男友都完蛋,便拉我的頭,用我的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又恐嚇說要處理我,因為我很害怕就放任他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有東西噴在我的陰毛上;結束後有人打電話給他所以他先離開,我等他走遠便自己離開該處,坐計程車至我男友家中,告訴我男友我被性侵,我男友打電話告訴我媽媽,天亮後我們就到警局報案;他對我性侵時我不想激怒他,所以很溫柔地跟他說不要,我也有推開他和把腳縮起來,但他不停用言語威脅我等語(偵查卷第7 至16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店裡的店長(應為副店長之誤),我在案發約2 週前到該店工作,11月7 日晚上6 、7點是為了請假,看能不能再回去上班而到店裡找他,我在店裡和他講我跟男友吵架的事,後來突然肚子痛,11點多我說要回阿婆家睡覺,他跟我說要帶我去他家看貓,到他家後他就以雙手抓我雙肩把我壓到床上,說他很缺女友,可不可以和他做一次性行為就好,我說不要,他先摸我下體,並用生殖器用我的下體,又把我的頭按下去,將陰莖塞到我的嘴巴裡逼我幫他口交,又逼我用手幫他打手槍,最後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的陰毛上;後來是因為協理來店視察,被告必須回去店裡而離開住處,我便自己搭計程車到我男友家,和他講我被性侵的事等語(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60至61頁)。於原審除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當天被告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然後逼我口交,也有叫我幫他打手槍,也有用手撫摸我的陰道及以陰莖在我陰道口附近磨蹭;對我性侵完後,因為他有電話打來好像是主管來了,被告叫我留在那等他後就離開,我自己一個人就離開了;我先走路離開,再叫計程車到我男友家;我在計程車上有打電話給男友,哭著跟他說我被性侵的事,隔天早上通知我媽媽後便去報警及驗傷等語(原審卷第66至74頁),並指認被告腰部有明顯之疤痕。B 男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A 女到我家時有打電話給我,她情緒很激動,有哭,跟我說她被人家性侵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問題㈠「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0000-000000 的陰道?」、問題㈡「當時你有沒有強迫0000-000000 為你口交?」、問題㈢「你有沒有告訴0000-000000 你有黑道的朋友?」等問題均答「沒有」,經分析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1至45頁)。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A 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分別證述如前,其證詞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A 女警詢時指認被告之胸部、腰部有傷疤,此與偵查時勘驗被告身體之結果,關於腰部部分確屬相符,有照片可稽(偵查卷第55頁,偵查時所拍被告左胸紅腫部分,經比對被告警詢時所拍照片該位置並無紅腫,可證該紅腫於案發當時應不存在)。A 女警詢時陳稱被告腰部傷疤是在左側(偵查卷第12頁),雖被告腰部疤痕係在右側不符,惟A 女於偵查時已證稱:「我有點忘了,我想想看,應該是右邊」等語(偵查卷第60頁)。A 女已明確指認被告身體腰部之特徵,雖警詢時陳述之位置稍有不符,應係記憶失真所致。A 女能指認於通常情形下無法看見或得知之被告身體腰部特徵,足見被告確曾裸裎以對,A 女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尚屬非虛。A 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而離去被告住處後,於第一時間即通知B 男,並向其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後由B 男通知A 女之母,三人於同日上午報警究辦,倘無其事,A 女應不致無端生事,於深夜時分向B 男哭訴。因之B 男證述A 女於第一時間向其告知上情,併其當時之情緒、表情等客觀情況,自足佐證A 女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其否認未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否認未強迫A 女為其口交,否認未向A 女恐嚇其有黑道朋友等情,均呈不實反應,該測謊鑑定自得採為A 女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辯稱A 女係因遭開除,對於被告後續處理態度心生不滿

,而誣指被告對其性侵;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 女處女膜係舊裂傷,因此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交之證據;

A 女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指認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其指訴不實;A 女之母與B 男與A 女關係匪淺,其證詞之可信性存疑;測謊鑑定或可作為辦案之參考,惟尚難憑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基礎;A 女有離家在外借住的習慣,案發後A 女仍在臉書發布訊息,自拍留言,也會參與日常活動,甚至在外打卡,顯見A 女所訴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A 女警詢時指認被告身體特徵之位置雖與實際位置不符,但其指認被告腰部有傷疤則與實情相符,不得執此A 女記憶上之錯誤,即反證其指證全屬不實。被告辯稱A 女會知悉其身上疤痕係因其在公司換燈管時有將上衣脫掉,或於員工換衣間換衣服時被A女看到(原審卷第22頁),或係與A 女聊天有聊到開刀的疤痕,或係因換燈泡穿背心跟短褲,其他同事看到疤痕有詢問,A 女因此得知云云(原審卷第131 頁)。惟被告身體疤痕位置係在腰部,非一般穿著衣物時即得見及,以被告身為該店之副店長,A 女實際上班日數短暫,互動有限,A 女應無可能得知或看到被告身體特徵,況被告就A 女如何得知其身體特徵,前後說詞反覆,憑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彌封袋)記載

A 女「處女膜舊裂傷」;A 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第一次,我不曾和男生發生親密行為」(偵查卷第13頁),兩者就生理觀點,似有不合之處。惟處女膜裂傷並非僅性交行為造成,亦可能因其他外力因素導致裂傷而不自知。A 女「處女膜舊裂傷」之原因為何?A 女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因事涉個人隱私,固未可知,惟即令A 女處女膜係屬舊裂傷,亦不當然排除被告曾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被告提出被證1 、2 (附於本院卷彌封袋),固有A 女於101 年6月2 日在臉書發布「有沒有人家裡是住中壢的,借我住1 到

2 個晚上就好」;於101 年11月10日發布「呵呵,總覺得我從來就不是個細心的女生,每次出門都粗線條,吃飯不優雅,把東西打翻,很多事情都讓你很傷腦筋,我都不會做卡片,交往一年了連張投影片都沒有,BABE(似為BABY之誤)我不是故意懶惰唷,是我真的不會做那種東西」等訊息。惟A女於案發後2 日即在社群網站張貼訊息,僅可證明其個性開朗活潑,能迅速拋開性侵陰影而回復正常生活,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不得執此反推其指訴遭被告性侵害即屬不實。又A 女雖曾於案發前在網路徵求借住之訊息,然案發當日被告確係以看貓為由,邀A 女同返其住處。已據A 女證述如前,並證稱:他家真的有2 隻貓(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亦供稱「我家本來就有養貓」等語(偵查卷第52頁)。足證被告住處確有養貓,A 女證述被告邀其看貓等語,即非不實。被告執A 女於案發前曾於網路張貼之訊息,辯稱A 女當日是向其借住1 晚而非看貓,暗指A 女誣指其性侵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A 女係101 年10月底應徵,10月25日報到上班(或稱11月1 日正式上班),上2 天班就曠班了(或稱隔天就沒有來上班),11月份他一直在網路LINE我,希望能再回來公司上班,我就再給他一次機會,讓她回來上班,結果她上沒幾天班又沒有來,所以我很生氣,就沒再讓她回來;大概是11月4 、5 日開除她;7 日當日下午6 、7 點的時候,A 女來店裡求我讓她回店裡上班;那時候我有罵她,因為我真的很生氣等語(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56頁)。依被告供述內容,A 女實際上班之天數不多,與被告之互動自屬有限,倘A 女無故曠職違反茶館之工作規則,被告終止契約本係業務上之作為,縱A 女再三請求復職,身為主管之被告依章行事決定是否重新聘僱即可,何須佯以看貓為由邀A 女至其住處。又以被告自承A 女當日下午6、7 點待至凌晨,倘被告確係提供其住處供A 女居住,A 女感激猶為不及,豈會於被告返回茶館後一人獨自離去;況被告自陳本案發生後A 女即未再與其聯絡,亦未對其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請求(本院卷第54 頁),被告辯稱A 女係挾怨報復云云,亦無可參。A 女之母、B 男與A 女關係密切,固無疑義,惟A 女之母於偵查時證稱:是我陪女兒去驗傷,她男友也有去,A 女是在本案發生後回去馬上告訴我等語(偵查卷第41 頁),核與A 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媽媽和男朋友有陪我一起來」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及B 男前揭證詞相符,難認渠等證詞有偏頗不實之情,被告辯稱A 女之母及B 男證詞可疑,同無可參。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被告於原審聲請測謊,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被告對於前揭問題所為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前開機關函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稽。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否認之詞既呈不實反應,自足採為A 女證詞真實性之佐證,被告辯稱測謊鑑定不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本案A 女雖因「精神輕度,自閉症輕度」之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偵查不得閱覽卷彌封袋)。惟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立法理由參照)。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受訊問時,對於訊問事項均能切合題意並依其記憶為回答,於訊問過程並無出現遲疑不決或不解其意之情,有前揭筆錄可稽,其心智狀況並無顯然低於常人,可知A 女雖因自閉症等症狀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精神或心智尚無障礙缺陷,自無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雙手抓住A 女雙肩,將A 女壓在床上,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經A 女拒絕,乃向A 女恫稱自己曾為黑道,有黑道朋友,若不照做要叫人處理A 女,或對A 女之男友不利等詞,致A 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對A 女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過程,雖有以手撫摸A 女陰部及以其生殖器在A 女陰部磨蹭或要求A 女為其打手槍等強制猥褻行為,然此應為其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A 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強暴及言語恫嚇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須洗腎之父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