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杜紹宏
許智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上 訴 人 吳志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第21761 號、第21762號、第21763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庚○○2 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依被害人A 於第一審偵審之證述、證人C 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徐成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當時有向被害人A 稱:「六六大順」、「12萬元就好」等語,共犯丙○○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明被告許智勳於101 年1 月21日確有與其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續攤卡拉OK等語,復有通聯紀錄可參,據以認定:共犯胡禎德(原審另結)與共犯徐成隆(原審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前往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某A (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營之續攤卡拉OK店,向A 出示押金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共犯胡禎德並向A 表示其係股東,要將其持有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讓渡,A 表示不認識胡禎德並拒絕轉讓股權要求,共犯胡禎德與徐成隆乃對A 恫稱:「若不答應支付這筆錢,當晚就要砸店」等語,共犯徐成隆並表示:「沒關係,六六大順,你付12萬元就好」等語,A 仍未答應支付,共犯徐成隆則揚言會找A 麻煩後離去。共犯徐成隆隨後數日連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A 因畏懼而不接聽,共犯徐成隆遂傳送簡訊,略稱:「若不付錢,要找另一人來收錢」,致A 心生畏懼。嗣因A 拒不付款,徐成隆即委託被告戊○○處理,被告戊○○遂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偕同共犯丙○○(本院審理中)、被告許智勳前往,由被告戊○○出示股權轉讓書,表示:其等為竹聯幫漢堂的人、「隆哥」要向A 收取12萬元的紅利,並恫稱:「不然帶你去地下錢莊借錢。」、「給你分期付款,於101 年2 月5 日準備4 萬元,我們會再過來拿。」,致A 心生畏懼。被告戊○○、被告許智勳及共犯丙○○承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同年2 月5 日某時,再度前往該卡拉OK店,向A 索討12萬元,共犯丙○○接續恫稱:「如果不給,我們走出店門就會有人來砸店」等語,A 因慮及店內客人安危,遂交付1 萬元現金,被告戊○○、共犯丙○○則指示被告許智勳將錢收起,並揚言次月3 月5 日要來收
4 萬元,致A 心生畏懼等情。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銀燕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乙○○坦承於10
1 年3 月21日與共犯丙○○一同前往被害人吳銀燕住處,及被告乙○○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丙○○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其內容略以:
「乙○○:她老母急著要出國啊,我說她家在辦喪事,我說不
管你們家在辦什麼喪事不喪事啦,我不管啦,反正妳就是4 萬塊,我就是要拿到4 萬塊啦。
丙○○:嗯。
乙○○:她(按:吳銀燕)都說沒有,…妳(按:吳銀燕)
就約她(按:石亮妮)出來嘛,妳不處理,妳就叫她出來處理嘛…今天口氣去有比較好啦,我這樣講了喔,她說她有報警,我不管妳有沒有報警,我也知道妳有報警,妳去報也沒有關係。」暨共犯丙○○於警詢供稱:因為石亮妮積欠我債務後避不見面,我便找上門對石亮妮母親說,你們是開門做生意的,如果不還錢,你們生意也不用做了,101 年3 月22日,我有說找麻煩等語明確等語,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對被害人吳銀燕稱:「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等語,據以認定:吳銀燕之女石亮妮因積欠共犯丙○○借款後避不見面,共犯丙○○、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除於101 年3 月21日陪同共犯丙○○向被害人吳銀燕索討石亮妮之債務,復於同年4 月1 日再行前往被害人吳銀燕住處,向被害人吳銀燕索討債務,共犯丙○○再於同年4 月3 日,偕同綽號「在地的」之成年男子再行前往,接續向吳銀燕恫嚇:「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銀燕,致吳銀燕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四、原審認被告戊○○、庚○○、乙○○罪證明確,關於被告戊○○、庚○○部分,援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論以恐嚇取財罪,關於被告乙○○部分,援引刑法第305 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說明被告3 人與各相關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戊○○前因於92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以累犯論擬,再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戊○○於103 年7 月25日及7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
於103 年8 月6 日補具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戊○○於
101 年1 月21日未向A 為恐嚇行為,被告戊○○(、庚○○)於同年2 月5 日並未到達A 經營之卡拉OK店內向其索討12萬元」。
㈡被告庚○○於103 年7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03 年8
月6 日補具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庚○○於101 年2 月
5 日並未到達A 經營之卡拉OK店內向其索討12萬元」。㈢被告乙○○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03 年8
月12日補具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未向吳銀燕為恐嚇之言語及動作,告訴人所言純屬虛構,其餘後補」。
㈣被告3 人僅寥寥數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綜觀其上訴意旨,
僅單純否認犯罪,自提起上訴理由迄今,約有半年餘,均未補充其他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3 人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其他共同被告丙○○、丁○○、辛○○、甲○○等人上訴部分,本院另定期審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