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禎威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昇達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 訴 人 蘇郁婷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

1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第21761 號、第21762 號、第21763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禎威恐嚇甲○○部分、附表二性交易與妨害風化部分、附表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蘇郁婷部分、關於呂昇達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禎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被訴恐嚇甲○○部分、附表三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蘇郁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至9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二編號4 、5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與吳禎威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吳禎威、呂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昇達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吳禎威、蘇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吳禎威上述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至9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4 、5 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與蘇郁婷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蘇郁婷、呂昇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胡禎德與徐成隆於民國100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某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營之續攤卡拉OK店,向A 出示押金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胡禎德並向A 表示其係股東,要將其所持有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讓渡,A 表示不認識胡禎德並拒絕轉讓股權要求,胡禎德與徐成隆先後出言恫嚇,A 不為所動,徐成隆揚言會找A 麻煩後離去。嗣徐成隆委託杜紹宏處理相關事宜,杜紹宏遂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邀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吳禎威(綽號「藍波」)、許智勳(綽號「蝌蚪」)前往續攤卡拉OK,由杜紹宏出示股權轉讓書,向A 表示其等為竹聯幫漢堂的人,「隆哥」要向A 收取12萬元的紅利等語,A則表示不認識「隆哥」而不願意付款,杜紹宏接續恫稱:「不然帶你去地下錢莊借錢」、「給你分期付款,於101 年2 月5日準備4 萬元,我們會再過來拿」等語。101 年2 月5 日屆至,吳禎威、許智勳、杜紹宏再度前往續攤卡拉OK,吳禎威承前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向A 恫稱:「如果不給,我們走出店門就會有人來砸店」等語,A 心生畏懼,慮及店內客人安危,遂交付1 萬元現金,吳禎威、杜紹宏指示許智勳將錢收取保管,並揚言日後再來。同年2 月10日下午11時許,吳禎威偕同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不知情之游曜華,再度前往續攤卡拉OK,由少年張○○在外把風,吳禎威、少年楊○○及游曜華進入店內,因A 當時並不在場,店員C 欲打電話通知A 時,吳禎威即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揮砍桌面,並將西瓜刀往地面丟擲,對

C 恫稱:「要來要股東的錢、快拿出來」等語,少年楊○○、游曜華則分坐在C 兩旁,致C 心生畏懼,嗣C 趁吳禎威要將西瓜刀撿起時逃跑,並將上情轉告A ,致A 心生畏懼(徐成隆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杜紹宏、許智勲部分,則經本院以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其2 人上訴而確定)。

二、己○○之女石亮妮,因積欠吳禎威借款而避不見面,吳禎威、丙○○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禎威、丙○○先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 巷○ 號己○○住處,吳禎威表示要向石亮妮索討債務,己○○則要求吳禎威出示石亮妮借款憑據,丙○○則向己○○表示需石亮妮出面與吳禎威對質,吳禎威並向己○○恫稱:「你們是開店做生意的,如果你不還錢的話,那你們生意也不用做了。」以加害財產之語,恫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怖(丙○○部分,經本院以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吳禎威於翌日(同年3 月22日)中午時分,偕同與有恐嚇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在地的」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己○○上址住處索討債務,並持續不斷壓按門鈴,要求己○○開門,己○○因而報警,並向警方表示吳禎威手中無借據,吳禎威除要求石亮妮出面對質外,並接續向己○○恫稱:「你這樣是給我找麻煩,你給我記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怖。

㈢吳禎威復於同年4 月3 日,偕同綽號「在地的」之成年男子

,再行前往,接續向己○○恫嚇:「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己○○,己○○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吳禎威、蘇郁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花花檳榔攤,作為營利應召站之據點,自100 年6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均明知代號34229B101001(綽號「妍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34229B101002(綽號「芽芽」、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34229B101003(綽號「小薰」、「淺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34229B101005(綽號「寶寶」、「棠棠」、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戊女)、34229B101006(綽號「菲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女)、34229B101008(綽號「香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辛女)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人,仍招攬甲女、乙女、丙女、戊女、己女、辛女充當應召女郎,並由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張家祥,引介已滿18歲之代號34229B101004女子(綽號「小艾」、「小紫」、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及由同具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意聯絡之呂昇達,引介未滿18歲之代號34229B101007之女子(綽號「月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庚女),至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該色情應召站,由蘇郁婷負責與不特定男客接洽及帳務管理,張家祥、呂昇達分別充當「經紀人」角色,引介不同女子前來上班,吳禎威則負責支配收款及交付「經紀費」予張家祥。有關尋芳客接洽方式,由蘇郁婷先在應召站利用電腦上網,在奇集集網站(http ://taipei .kijiji .

com .tw/c-others-facial-massage)上刊登「小沙沙個人工作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化名:小沙」等內容之廣告頁面,並上傳旗下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另以無名小站部落格(http ://www .wretch .cc/blog/joyce140014及http ://www.wretch .cc/album/joyce140014 )刊登廣告,吸引不特定男子與其聯繫(相關廣告內容尚未達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迨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與蘇郁婷聯繫,雙方進而商議性交易時間及內容,議定完成後,男客即前往該應召站分別與上開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俗稱半套、全套)之性交易。

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2,000 元,其中1,000 元歸應召站分得,餘款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每次全套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5,000 元,其中2,000 元由應召站分得,餘款則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丁女每從事1 次性交易,張家祥即可從應召站分得部分取得「經紀費」200 元(張家祥部分,原審另行審結);庚女每從事1 天性交易,呂昇達則由庚女分得部分取得400 元酬勞,呂昇達共向庚女收取800 元。吳禎威、蘇郁婷所經營之應召站,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甲女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乙女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丙女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戊女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己女自

101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辛女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其中呂昇達共同媒介、容留庚女自101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接續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其中張家祥共同媒介、容留丁女分別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接續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四、警方獲報後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禎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吳禎威恐嚇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至十被告吳禎威涉嫌對戊女5 次強制性交與3 次強制猥褻己女無罪部分,未據被告吳禎威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3 、5 、6 及附表二、三、四部分,特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㈠原判決附表(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即本件附表二編號

4、5 部分),原審認被告吳禎威係分別以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接續容留使丁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或論以一罪,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

㈡刑法第221 條「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實務上認如趁人急

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即屬之,乙女以肢體動作表示其不願意,丁女以言詞拒絕,則被告吳禎威以工作相脅,對乙女、丁女強制猥褻行為,應屬違反其等性自主之意願,原判決就附表四部分認定被告吳禎威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呂昇達媒介甲女,有證人甲女與被告蘇郁婷證言,原審

卻採被告吳禎威證言,認定被告呂昇達未媒介甲女,亦未收取金錢,失之偏頗。

四、被告吳禎威上訴要旨㈠被告吳禎威否認恐嚇甲○○。除被害人甲○○證詞有瑕疵外,卷內亦無監聽譯文足資證明被告吳禎威恐嚇甲○○。

㈡告訴人A 與胡禎德有債務糾紛,被告吳禎威請求續攤卡拉OK負責人A 付款,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害人己○○並無報警,並未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吳禎威無恐嚇犯行。

㈣被告吳禎威經營應召站部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此部分,被告吳禎威認罪,請減輕處罰。

㈤丙、丁、己、辛女證述均有瑕疵,被告吳禎威否認有對其等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

五、被告蘇郁婷上訴要旨㈠被告蘇郁婷係在被告吳禎威之威逼下,協助從事容留女子賣

淫,並未從應召站分配任何利益,因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

㈡接續犯為法律上與自然上一行為,故應召女子雖有數名,仍應概括評價,原審分論併罰,有違背法令之疑。

六、被告呂昇達上訴要旨被告呂昇達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認罪,坦承其確有媒介庚女至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因現罹患神經性中毒病變,需積極治療,請求諭知緩刑。

七、本院判決有罪部分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⒈上訴人即被告吳禎威、蘇郁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

為之供述,被告呂昇達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皆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吳禎威共同向新店續攤卡拉OK恐嚇取財之理由⒈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成隆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與胡禎德一同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區被害人A 所經營之續攤卡拉OK,向被害人A 出示押金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胡禎德向被害人A 表示其係股東,要求被害人A 交付18萬元股權轉讓金,被害人A 表示不認識胡禎德並拒絕付款,徐成隆則對被害人A 表示「沒關係,六六大順,你付12萬元就好」等語,被害人A 仍未同意支付,徐成隆揚言會找被害人A 麻煩後離去。隨後數日徐成隆連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A ,被害人A 因畏懼而未予接聽,徐成隆遂傳送簡訊予被害人A ,表示「若不付錢,要找另一人來收錢」等情,業據被害人A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二第105 頁、第106 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徐成隆、胡禎德有說「若不答應支付這筆錢,當晚就要砸店。」、「沒關係,六六大順,你付12萬元就好」,徐成隆及胡禎德當時在店內要我給他們18萬,徐成隆再說打折12萬元就好時,語帶威脅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而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成隆於原審亦不否認其當時有向被害人A 稱:「六六大順」、「12萬元就好」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於警詢坦承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有連續撥打電話之舉,並可能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A 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第120 頁)。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成隆所述與被害人A 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原審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決徐成隆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徐成隆未聲明不服,則胡禎德與徐成隆應非續攤卡拉OK股東,亦無股份轉讓之情事。

⒉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成隆揚言會找被害人A 麻煩後,被告吳禎

威與許智勳、杜紹宏於101 年1 月21日深夜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續攤卡拉OK店,向被害人A 表示其等為「竹聯幫漢堂的人」,「隆哥」要向被害人A 收取12萬元紅利等語,被害人A 表示不認識「隆哥」而拒絕付款,杜紹宏即向被害人A恫稱:「不然帶你去地下錢莊借錢」,並表示:「給你分期付款,101 年2 月5 日準備4 萬元,我們會再過來拿」等語,嗣被告吳禎威與許智勳、杜紹宏3 人於同年2 月5 日再度前往續攤卡拉OK店,向被害人A 收取4 萬元,被害人A 再次拒絕,被告吳禎威即向被害人A 恫稱:「如果不給,我們走出店門就會有人來砸店」等語,被害人A 為維護店內客人安全遂交付1 萬元現金,被告吳禎威、杜紹宏則指示綽號「蝌蚪」之許智勳將錢收起,並揚言下個月5 日要來收4 萬元,致被害人A 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到店裡而要求店員顧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店員C於偵查中證述無訛(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

335 頁、第336 頁、偵查卷二第106 頁、第128 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33 頁)。被告吳禎威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跟杜紹宏、許智勳一同前往續攤卡拉OK店,當天被害人A 有給1 萬元,其餘要給她5 天時間,她10日會拿給我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二第

192 頁反面)。因此,被害人A 及證人C 所證被告吳禎威於

101 年1 月21日深夜,與杜紹宏、許智勳一同前來,以砸店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A 取得1 萬元等情為真。

⒊店員C 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吳禎威於101 年2 月10日,偕

同少年張○○、楊○○及游曜華前來續攤卡拉OK,適被害人

A 不在場,店員C 打電話通知被害人A 時,被告吳禎威即持西瓜刀揮砍桌面,再將西瓜刀丟擲於地面,對C 嚇稱:「要來要股東的錢、快拿出來」等語,少年楊○○及游曜華則分坐在店員C 兩旁,嗣C 在被告吳禎威要將西瓜刀撿起時趁隙逃跑,並轉告被害人A 上情,A 、C 均心生畏懼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106 頁、第

128 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被告吳禎威於101 年2 月10日拿的是西瓜刀,有刀柄和刀刃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94 頁),再當庭繪製被告吳禎威當時所持之物品型態、外觀,依該繪圖,該器物有刀柄、刀刃接合之處,刀刃部分甚長,呈長方形,與西瓜刀型態相同(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95 頁)。另當時陪同前往之少年犯張○○於警詢亦證稱:當時我、游曜華、楊○○和「藍波」搭計程車要去處理事情,在車上「藍波」有說要去討債,我有看到他拿一把疑似西瓜刀,用報紙包起來拿在手上,然後到了1 間卡拉OK店,游曜華、楊○○和「藍波」一起進去(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208 頁),與店員C 所證述及所繪製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吳禎威於當日攜帶西瓜刀前往續攤卡拉OK店威嚇取財,應可採信。被告吳禎威辯稱其所攜帶為壓尺、其等未施用威嚇手段,為畏責之詞。

⒋觀諸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成隆與胡禎德先前往續攤卡拉OK店,

對被害人A 恫稱:「如不答應支付這筆錢,當晚就要砸店」,在被害人A 拒絕支付後,徐成隆揚言會找被害人A 麻煩後離去,再連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A ,並傳送「若不付錢,要找另一人來收錢」之簡訊;嗣被告吳禎威、杜紹宏、許智勳於101 年1 月21日前往續攤卡拉OK店,由杜紹宏向被害人

A 恫稱:「我們是竹聯幫漢堂的人」,「隆哥」要向被害人

A 收取12萬元紅利,「不然帶你去地下錢莊借錢」;101 年

2 月5 日被告吳禎威向被害人A 恫稱:「如果不給,他們走出店門就會有人來砸店」,並向被害人A 取得1 萬元;101年2 月10日被告吳禎威持西瓜刀與游曜華、少年張○○、楊○○前往該店,並揮砍西瓜刀,對店員C 恫稱:「要來要股東的錢、快拿出來」等語。從被告等一行人前後舉動,顯均係對被害人A 、C 為不法惡害之通知,被告吳禎威、徐成隆、杜紹宏、許智勳自有恐嚇被害人A 、被告吳禎威則另有恐嚇店員C 之舉,自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

⒌被告吳禎威雖辯稱:被害人A 與胡禎德有債務糾紛,被告吳

禎威向被害人A 請求付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提出押金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為證。然查:

⑴續攤卡拉OK負責人即被害人A 證稱:被告吳禎威、杜紹宏、

許智勳持該押金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至續攤卡拉OK店索討12萬元時,我明白告知續攤卡拉OK店為其頂下並獨資經營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339 頁),否認有其他股東共同投資之情事。

⑵前揭「押金股權」轉讓書,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為曲守治、

乙方為張鴻祺、林姿、丙方為胡禎德,內容為:「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轉讓新店○○路○號續攤卡拉OK之股權40%於丙方,自己將保留10%股權,乙方股份為50%,以上轉讓經本人同意無誤」,締約人欄記載:轉讓人曲守治,付款人胡禎德。因該「押金股權」轉讓書,忽表明甲方為曲守治、乙方為張鴻祺、林姿、丙方為胡禎德,忽表明締約人為曲守治與胡禎德,當事人不確定,亦未記載有簽約日期,則該轉讓書是否有效簽立,無從確定。又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記明轉讓人為續攤卡拉OK(負責人林姿)、承受人為胡禎德,內容為「轉讓人同意以新台幣玖萬元整轉讓新店市○○路○號續攤卡拉OK三分之一股份予承受人,並協商同意由原負責人繼續經營管理(每月10日結算拆帳盈虧共理),未盡事宜或承受人對經營管理有異議,得於股東會議協議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表明林姿轉讓續攤卡拉OK店3 分之1 股份予胡禎德,與前揭「押金股權」轉讓書所載胡禎德向曲守治取得續攤卡拉OK店股權為40%,不相一致。

是被告吳禎威所舉之前揭2 份書證,不能證明其為真正。⑶如前所述,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成隆無正當權源,非法向續攤

卡拉OK恐嚇取財,經第一審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徐成隆折服原判決,而被告吳禎威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能提出原讓與人曲守治、林姿投資新店續攤卡拉OK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被害人A 與共犯胡禎德間有何合意轉讓股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參以被害人A 證稱:我當時是為了保大家的平安,才說胡禎德有股份,我是老實的生意人,根本與他們沒有相干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

136 頁),是被告吳禎威與其他共犯向被害人A 強索1 萬元或12萬元,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投資必有風險,無一行業穩賺不賠,在多數股東同意拆夥或

同意分紅前,投資者依法不能要求經營者發還退股金或支付紅利。縱令被告吳禎威所提出之押金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真,因其僅係證明受讓人胡禎德為續攤卡拉OK之一員,在續攤卡拉OK合意解散或有年度盈餘前,不得要求續攤卡拉OK負責人A 支付紅利或發還股本。被告吳禎威及其共犯不問續攤卡拉OK有無盈餘,或續攤卡拉OK有無合意解散而發還股本之協議,即以砸店、黑道及揮舞西瓜刀等方式,索取金錢,自乏法律依據,而具不法之意圖。

⒍綜上,被告吳禎威共同向新店續攤卡拉OK恐嚇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吳禎威上訴,或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其無威嚇手段,均無理由。

㈢認定被告吳禎威共同恐嚇己○○之理由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吳禎威與丙○

○於101 年3 月21日前往其住處,被告吳禎威出言恫嚇:「你們是開店做生意的,如果你不還錢,那你們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被告吳禎威復於同年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在地的」成年男子,再至被害人己○○住處,接續對被害人己○○恫稱:「你這樣是給我找麻煩,你給我記住」等語;嗣第一審共同被告丙○○與林宥余復於同年4 月1日再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催討債務,丙○○並對被害人己○○表示欠債還錢,要其女兒石亮妮出面等語;另被告戊○○與綽號「在地的」成年男子,於同年4 月3 日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接續對被害人己○○恫稱:「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等語,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等節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241 頁-第243 頁、卷二第138 頁- 第139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41 頁- 第144 頁、第146 頁)。

⒉被告吳禎威於警詢坦承:因為石亮妮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

我便找上門對石亮妮母親說,你們是開門做生意的,如果不還錢,你們生意也不用做了,101 年3 月22日(去己○○住處),我有說找麻煩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73頁反面),復於原審自承其有對被害人己○○恫稱:

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87 頁)。

⒊共犯丙○○於警詢亦陳稱:我於101 年3 月21日有與被告戊

○○一起到寧波西街處理債務,找到石亮妮之母親,我跟石亮妮的母親說要她女兒出來跟「藍波」對質,看是否有欠藍波錢。我總共到上述地點2 次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929 4號偵查卷一第102 頁- 第103 頁、第114 頁),坦承其與被告吳禎威共赴被害人己○○住處2 次,並有丙○○於101 年

4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禎威聯繫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193 頁反面)。

⒋被害人己○○明確指證被告吳禎威、丙○○有恐嚇危害安全

等情,衡以被害人己○○並非相關債務之當事人,與被告戊○○、丙○○素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吳禎威、丙○○之動機與必要。被害人己○○所證丙○○前來2 次,與共犯丙○○所述相符,所證被告吳禎威有出言「如果不還錢,你們生意也不用做了」、「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等語,與被告吳禎威警詢、原審自白相符,因被害人己○○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⒌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被告吳禎威表示:「如果不還錢,你們生意也不用做了。」、「你們家進進出出的人口,我都看得很清楚」,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不以被害人及時報警為必要。被告吳禎威否認恐嚇犯行,無非飾卸之詞。

⒍綜上,被告吳禎威共同恐嚇被害人己○○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認定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理由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00年00月生)、乙女(00年0 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戊女(00年0 月生)、己女(00年0 月生)、庚女(00年0 月生)、辛女(00年0 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就其等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所規定,丁女因為被告吳禎威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是關於被害人丁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前揭規定亦以代號稱之,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特此說明。

⒉被告吳禎威就犯罪事實欄三,其與被告蘇郁婷共同營利經營

應召站,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74頁- 第

75 頁 、卷二第192 頁反面、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68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

⒊被告蘇郁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與被告吳禎威

共同經營應召站等情,亦為認罪之表示(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83頁- 第89頁、第95頁、卷二第17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一第54頁- 第55頁、卷二第102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卷二第317 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並坦承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志祥介紹丁女至花花檳榔攤從事色情服務。

⒋證人邱萬恩、吳○○、庚女於警詢證述,證人甲○○、許○

○於警詢、偵查證述,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辛女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文封內之庚女警詢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一第297-300 頁、卷二第50頁、第115-116 頁、第148 頁、第

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卷一第151- 157頁、第166-169 頁、卷二第63-69 頁、第71-76 頁),指證被告吳禎威與被告蘇郁婷2 人,以營利方式,開設色情應召站,並媒介、容留未滿18歲或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所證互核一致。

⒌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吳禎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奇集集之廣告網頁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蘇郁婷製作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紀錄之筆記本內頁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卷一第58-67 頁、第85-115頁反面、第119-124頁、第130-134 頁、第158 -164頁、第174 - 178頁,原本外放於贓物庫)、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⒍依應召女郎甲女等人證述及被告蘇郁婷製作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紀錄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可知證人甲女係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證人乙女係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證人丙女係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1年5 月4 日止、證人丁女係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證人戊女係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證人己女係自

101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證人庚女係自101 年

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證人辛女係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分別在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⒎綜上,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其等共同營利經營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媒介、容留前揭未滿18歲之女子及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認定被告呂昇達共同參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理由⒈被告呂昇達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其有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庚

女至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之情(本院卷二第57頁、第65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蘇郁婷於原審證稱:花花檳榔攤的小姐有些是被

告吳禎威自己找的,有些是被告吳禎威的小弟介紹來的,呂昇達是吳禎威的小弟,他有介紹月月(庚女)來上班,月月有在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工作,月月「沒有做純按摩」等情(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10 頁、第218頁)。

⒊證人庚女於警詢證稱:綽號「小達」即呂昇達之男子,於

101 年7 月帶我去花花檳榔攤,才認識藍波哥(即被告吳禎威)、花花(即被告蘇郁婷),藍波哥就跟我聊天,問家裡狀況、讀哪間學校,我當天並沒有做,是7 月14日才開始上班,藍波哥先教我流程,先到2 樓幫客人換鞋,請客人去洗澡後,藍波哥跟花花姐就叫我穿公司的清涼制服,開始放音樂,用精油幫客人推拿,推拿20分鐘後就開始幫客人手工(指打手槍),結束後再請客人去洗澡,時間限定為1 小時,之後就跟客人收取2,000 元,1,000 元是藍波哥跟花花姐收,如果客人要做S (全套)要先收5,000 元,再打開房門跟姊姊喊一下,她就會拿保險套上來,結束後客人洗澡,帶客人下樓離開。7 月14、15日各作2 個客人,4 次每次都收3,

000 元,我拿2,000 元,1,000 元給花花,被告呂昇達向我收一天400 元,總共2 天他收800 元等情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文封內庚女之警詢筆錄)。

⒋此外,並有被告蘇郁婷製作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紀錄之筆記本可資參證。

⒌庚女雖在警詢及原審作證表示其僅作純按摩(半套),然依

花花檳榔攤應召女子甲女等所證,應召女子半套收費2,000元,小姐拿1,000 元,另1,000 元交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全套收費5,000 元,小姐分得3,000 元,另外2,000 元交應召站;證人庚女依其自述,每次性服務向尋芳客收費3000元,超過半套服務費2000元,則庚女應非單純從事半套之色情按摩;再觀被告蘇郁婷於原審所證:「呂昇達是吳禎威的小弟,他有介紹月月(庚女)來上班,月月有在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工作,月月『沒有做純按摩』」(原審

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10 頁、第218 頁),指出庚女從事性交易,「沒有做純按摩」。故本院認定庚女從事性交色情(全套)工作,特予說明。

⒍綜上,被告呂昇達自白與被告蘇郁婷所證及證人庚女所證從

事性交易情節相符,被告呂昇達介紹庚女至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並收取佣金800 元之情,堪以認定。

㈥論罪之說明⒈關於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禎威恐嚇取財部分⑴被告吳禎威與徐成隆、許智勳等人,為逞向被害人A 強索金

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於101 年1 月21日、2 月5 日、2 月10日,持續以對被害人A 為前述恐嚇之舉動,時間雖非一致,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核被告吳禎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⑵被告吳禎威於101 年2 月10日,在續攤卡拉OK店,對店員C

為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其目的在達成向被害人A 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此恐嚇罪與前揭恐嚇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吳禎威與徐成隆、杜紹宏、許智勳、少年張○○、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吳禎威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張○○為00年00月生、楊○○為00年0 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證人甲○○、張家祥於警詢證述:「吳禎威的手下、小弟,大部分都是永平國中、智光商職的學生或畢業生。吳禎威還自己幫手下,就讀永平國中稱呼是『國中幼幼隊』,還說永平國中的學生很衝,他都叫他們去打架,因為未成年刑責比較輕,不易被重罰。」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一第299 頁),則被告吳禎威顯然對張○○、楊○○年紀有所瞭解,是被告吳禎威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吳禎威恐嚇部分⑴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2689號判決參看)。

⑵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證述,被告吳禎威、丙○○於

101 年3 月21日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時,曾告知被害人己○○係索討石亮妮積欠債務,而石亮妮亦坦承有該負債等情(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42 頁、第145 頁、第

148 頁),則被告吳禎威與石亮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吳禎威既非無適法權源,縱其與丙○○以恐嚇手段要脅被害人己○○代償石亮妮借款,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吳禎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檢察官認被告吳禎威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被告吳禎威與丙○○或綽號「在地的」成年男子,先後各2

次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恐嚇,係基於追討同一債務,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⑸被告吳禎威與丙○○及綽號「在地的」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關於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3 人經營色情行業部分⑴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

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 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 g in Persons 」(簡稱TIP )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 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 條第1 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看)。被告吳禎威、蘇郁婷2 人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戊女、己女、辛女、庚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然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類型犯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⑵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甲女(00年00月生)、乙女(00年0 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戊女(00年0 月生)、己女(00年0 月生)、庚女(00年0 月生)、辛女(00年0 月生),於本案為性交易期間,皆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本件被告吳禎威與被告蘇郁婷,在其等經營之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先由被告蘇郁婷以在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徠顧客,其等再進而並提供場所,使甲女等女子為男客提供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被告呂昇達則介紹庚女至該色情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是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至9所示犯行、被告呂昇達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核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中被告吳禎威犯7 罪、被告蘇郁婷犯7 罪、被告呂昇達犯1 罪。

⑶另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先由共犯張家祥

居中牽線介紹,再由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所經營之應召站招攬男客,提供場所,由已滿18歲之丁女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而容留2 罪。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7 、9 部分,被告吳禎威

、被告蘇郁婷間,關於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張家祥間,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被告呂昇達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等3 人前揭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⑹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同條例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無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看)。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 至9 所示犯行,及被告呂昇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特予說明。

⑺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兩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看)。尤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及參酌

103 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現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同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因此,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性交易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見解及保障未成年人之精神,難謂被告吳禎威等人經營應召站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屬集合犯,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應召站業者於設立後,廣為招攬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以分攤處罰成本,自非事理之平。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上訴,主張從事色情業者,應以每一應召站之營業行為為對象,僅能論以一罪,不能以應召女子之人數作為罪數之判斷標準,其上訴為無理由。⑻又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判決參看)。是以,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部分,應分別以每一女子加入色情應召站之時間為斷,於該期間內,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之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上訴,主張應以應召女子全體觀之,包括論以一罪,亦無理由。

⑼附表二編號4 、5 容留丁女妨害風化部分,因丁女已滿18歲

,而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家祥前後兩次犯行,中斷相隔時間約8 個月,自難再視為基於單一犯意,應分別論罪處罰之。原判決書在第65頁,說明「被告吳禎威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容留丁女從事性交易部分,係分別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在第67頁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就丁女部分漏未說明如何論罪,實無理由。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未滿18歲應召女子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按該條項規定加重處罰。

⒋被告吳禎威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及與被告蘇郁婷共犯犯罪事實欄三犯所示容留不同女子性交易與兩次容留丁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吳禎威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判決之評斷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原審認被告吳禎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論以被告吳禎威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吳禎威前有賭博、妨害兵役、詐欺、傷害等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接續夥同未成年少年等人,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及僅因債務問題,即偕同丙○○等人,多次以恫嚇言詞相脅,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危害被害人精神安穩及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歪風,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吳禎威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二性交易及妨害風化部分:

⑴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此採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就附表二編號

1 、2 、3 、6 、7 、9 性交易犯罪所得,及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被告呂昇達就附表二編號8 性交易犯罪所得,應分別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宣告由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2 人,或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及被告呂昇達3 人連帶沒收之,以避免重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判決對此漏未諭知沒收及連帶抵償,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641號判決參看)。

⑵又應召女郎下海兼作「全套」(性交)、「半套」(猥褻)

,就色情業者容留同一女子從事色情服務而言,屬接續犯,以一罪論,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先後容留丁女從事性交與猥褻,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上一罪(連續竊盜罪)或事實上一罪應擇一從重論處之意旨,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論以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亦有未合。

⑶檢察官與被告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3 人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性交易及妨害風化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蘇郁婷附表二編號

1 至3 、6 至9 犯行、被告呂昇達所犯附表二8 犯行,觸犯圖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郁婷、被告呂昇達當時年紀為20餘歲,年輕識淺,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雖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惟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戊女、辛女於偵查中及證人庚女於警詢中均證稱係自願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業據其等於檢警偵辦時證述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文封庚女之警詢筆錄、

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63-66 頁、第72-73 頁、第76頁),再參以該應召站由被告吳禎威主導,被告蘇郁婷僅係依其指示刊登廣告、聯絡客戶、收帳,被告呂昇達則僅媒介庚女1 人、從事性交易2 日、實際所得僅800 元等情,再參以被告蘇郁婷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呂昇達終至本院亦坦承犯行,顯見其等並非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如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判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與原審相同,認依被告蘇郁婷、被告呂昇達犯罪情狀,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特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

⒊據證人杜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作證表示:「我知道他(吳

禎威)是竹聯幫乾坤堂的幫眾。」、「我以前是四海幫海雲堂堂主,我知道他是竹聯幫。」(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一第60頁、卷二第183 頁反面),證人蘇郁婷於警詢證稱:「(吳禎威擔任竹聯幫乾坤堂雙和會會長)差不多一年左右。」(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一第82頁),被告吳禎威亦於偵查時表示:「我在(竹聯幫)乾坤堂。」(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二第192 頁);而物化女人,為文明國家之恥,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更屬普世價值。聯合國在西元1989(民國78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禁止對未滿18歲之人為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包括性交易)及性虐待,該公約並經103 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具國內法效力(該施行法第2 條參照),我國婦女救援基金會等團體於80年間前後積極防制、救援雛妓,以維護善良風俗,並與世界文明國家接軌。被告吳禎威前有賭博、詐欺、傷害等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既混跡於黑道,並從事色情應召站容留多名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原審就其每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量刑已屬從輕。被告吳禎威上訴,請求減輕處罰,難謂有理。⒋被告蘇郁婷於警詢自承為專科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卻在我

國大力取締色情、全力消弭雛妓一、二十年後,仍容留、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多次性交易,戕害少女身心,物化其人格,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時間前後長達1 年以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非微,原審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亦從輕處罰。雖被告蘇郁婷稱其係受被告吳禎威所脅迫,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等語,然被告蘇郁婷於第一次警詢即陳稱:「(警方問:這些未成年少女平日是由何人負責控制?)是吳禎威跟少女講上班時段,他們就過來,但聯絡是由我負責聯絡。」、「我是以經營地下應召站謀生。」、「這些錢都是由我保管,作為房租、電費水費等家用,其他他拿去喝酒。」(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一第41頁、第44頁),於第二次警詢陳稱:「從花花檳榔攤從事應召站開始旗下每位小姐與客人間之每一筆性交易我都有記帳。」、「每一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小姐工資與經紀人抽成後,還要在扣除每人每日200 元之餐費,剩下的才是我與藍波的所得。」(101 年度偵字第21761號偵查卷一第47-48 頁),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他(被告吳禎威)有給我一些家用、生活費、手機費的錢。」(本院卷第282 頁),另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花花(被告蘇郁婷)負責聯絡客人、排班。」、「花花會提供保險套。」、「(是否同意蘇郁婷上傳妳的清涼照片至網路供他人瀏覽?)他(她)有跟我說,她說會將臉遮住。」(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64頁),證人己女於偵查中具結稱:「(是否自願從事性交易?)不能不要,會被罵,花花和藍波都會罵…我101 年5 月曾提過很累不想做,但他們還是強迫我做。」(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74頁),是被告蘇郁婷負責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並聯絡客戶、規劃旗下小姐班表、提供性交易工具,並與被告吳禎威以責罵方式要求旗下小姐繼續工作,參與色情應召站主要之工作。再依被告呂昇達於本院104 年4 月29日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受命法官問:蘇郁婷有無照顧花花檳榔攤?)我每次去花花檳榔攤,吳禎威、蘇郁婷都會在。」、「(蘇郁婷可否自由活動?)可以。」被告蘇郁婷對此證言亦表示:「沒意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蘇郁婷有極大之自主權及自由行動權。則被告蘇郁婷所辯,其僅出於被動、受被告吳禎威脅迫而經營應召站,為諉責之詞。縱被告吳禎威對被告蘇郁婷及其家人出言恫嚇,不准兩人分手,此乃為其兩人感情糾紛,與經營應召站無涉。被告蘇郁婷上訴,請求減輕刑罰,指摘原審未審酌其遭脅迫、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⒌至於被告蘇郁婷雖請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刑,

然該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人口販運罪乃重大犯罪案件,為鼓勵犯罪人協助犯罪偵查,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訂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此所謂「因而查獲」,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係指被告自白,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本件因警方偵辦被告吳禎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而被告蘇郁婷與前往該應召站客戶聯絡之譯文,亦為警方所掌握,有各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蘇郁婷之自白與本案之查獲,難謂有因果關係,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⒍爰審酌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經營花花檳榔攤應召站時間

長達1 年多,連同容留丁女性交易部分,獲利高達6 、70萬元,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昇達為高職畢業,在本院終能認罪,兼衡被告吳禎威之素行、被告蘇郁婷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被告呂昇達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關於被告蘇郁婷部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被告吳禎威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之說明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吳禎威等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各次犯行,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則被告與共犯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查,依甲女偵查中所述:「(如何拆帳)半套2,000 元,我拿1,000 元,另外1,000 元給藍波(即被告吳禎威)和蘇郁婷…全套是5,000 元,我拿3,000 元,另外2,000 元給藍波跟蘇郁婷。」(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63頁),證人乙女等人、被告蘇郁婷亦為相同陳述,是可知被告吳禎威等人經營之應召站,於應召女子每次半套之性交易,可得1000元,於每次全套之性交易,可得2000元。又依被告蘇郁婷於警詢稱:「其中內容在帳本時間前有打星號即有全套(性交易)服務」(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一第47頁)。是本件犯罪所得,依扣案筆記本(下稱帳冊)計算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女共為52次半套性交易,2 次全套性

交易,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可分別分得52000 元、4000元,合計為56000 元,依法應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乙女共為22次半套性交易,6 次全套性

交易,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可分別分得22000 元、12000 元,合計為34000 元。依法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丙女共為135 次半套性交易,花花檳榔

攤應召站,共分得135000元,依法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⑷附表二編號6 部分,雖戊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10次以上全

套性交易」,然因帳冊中關於戊女部分,欠缺星號記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就戊女部分僅認定其為270次半套性交易、1 次全套性交易,則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可分別分得270000元、2000元,合計為272000元,依法應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其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⑸附表二編號7 部分,雖己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10次以上

全套性交易」,然據扣案帳冊所載己女部分,得認定為全套色情交易僅有6 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就己女部分僅認定其為110 次半套性交易、6 次全套性交易,則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可分別分得110000元、12000 元,合計為122000元,依法應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⑹附表二編號8 部分,庚女共為4 次全套性交易,花花檳榔攤

應召站共可得8000元,依法應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被告呂昇達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⑺附表二編號9 部分,辛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做全套」,

依扣案帳冊記載,辛女共為49次半套性交易,則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可得49000 元,依法於被告吳禎威、被告蘇郁婷罪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蘇郁婷所有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8 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吳禎威及被告蘇郁婷所共有,均係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三圖利使未成年人為性交易及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禎威、蘇郁婷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16 頁、第365-366 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一第

158 頁- 第164 頁、第174- 178頁)在卷可佐,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等扣案物品均應於被告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皇殿養生會館名片2 盒,雖為被告吳禎威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被告蘇郁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玉山金控二重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雖為被告蘇郁婷所有之物,惟被告蘇郁婷於原審否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66 頁),因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供被告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吳禎威持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西瓜

刀1 把,因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西瓜刀現仍存在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㈩緩刑之說明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⒉如前所述,物化女人,為文明國家之恥,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更屬普世價值,我國婦女團體積極防制、救援雛妓多年,以維護善良風俗,本件被告蘇郁婷受有大專教育,身體健康、四肢正常,有謀生能力,在我國大力取締色情、全力消弭雛妓一、二十年後,仍容留、媒介對未滿18歲少女為多次性交易,戕害少女身心,物化其人格,挑戰法律尊嚴,殊屬不該,參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防制、救援、保護及教育雛妓,暨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立法意旨,並斟酌被告蘇郁婷共同經營應召站時間長達1 年以上,依其犯罪情狀,自不宜緩刑之宣告,以維立法本意。被告蘇郁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⒊被告呂昇達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其所媒介之庚女,至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僅2 日,被告呂昇達實際所得為區區之800 元,犯罪情狀尚非重大,而其現患有特發進行性多發神經病變、中毒性腦病變及其他特定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目前追蹤治療中,有臺安醫院104 年5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重病,身體狀況不佳,個人收入不豐,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共犯所經營之花花檳榔攤應召站,業已停業,被告呂昇達不會再介紹女子至該色情應召站上班,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本院判決無罪部分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稱:

⒈被告吳禎威於100 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撥打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聽說你在外面很嗆,亂放話說要砸我的店,幹,很屌嗎,你就不要被我遇到,從今天開始,我將派手下小弟24小時外出找你,你最好不要被我手下找到,找到絕對讓你死」等語,復不斷打電話接續恫稱:「你人在哪裡,給我出來談判,不然就去砸掉你阿姨在永和開的服飾店」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禎威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被告吳禎威上訴部分)被告吳禎威係成年人,明知在花花

檳榔攤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丙女、己女、辛女等3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0 年6 月中旬起至101 年6 月,在花花檳榔攤2樓,違反丙女等人意願,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丙女、己女、辛女等3 人及對已滿18歲之丁女,分別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因認被告吳禎威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

⒊(檢察官上訴即附表四部分)被告吳禎威係成年人,於101

年4 月或5 月間某日下午,在花花檳榔攤2 樓,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反抗,強拉乙女之手撫摸其性器官,自己又伸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私處;另於101 年6 月11日,丁女上班前某日,在花花檳榔攤2 樓包廂外床上,佯以上班前需先工作訓練,要求丁女撫摸其身體及性器官,丁女拒絕,被告吳禎威即以「若你不摸,就無法到花花檳榔攤上班」等語威脅丁女,以此方式違反丁女之意願,丁女因此撫摸被告吳禎威生殖器官至勃起。因認被告吳禎威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

⒋被告呂昇達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媒介甲女至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從中抽佣200 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呂昇達此部分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㈢關於被告吳禎威恐嚇甲○○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禎威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及被告吳禎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害人、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可。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禎威雖於原審坦承前往樂華夜市與被害人甲○○談判

等情(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87 頁),然始終否認出言恐嚇,自不能僅以其坦承前往談判,即認定其必然於電話中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甲○○。

⒊又被害人甲○○於100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約在100

年10月底左右,會長藍波哥打電話至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藍波哥一打來就說『聽說你在外面很嗆,亂放話要砸我的店,幹,很屌嗎,你就不要被我遇到,從今天開始我將派手下小弟24小時外出找你,你最好不要被我手下找到,找到絕對讓你死。』等語。…藍波老大完全不理我,不斷打電話恐嚇:『你人在哪裡啊,給我出來談判,不然就去砸掉你阿姨在永和所開服飾店』等語,就掛掉電話。」(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一第292 頁);於101 年6 月11日偵查中則稱:「100 年11、12月吳禎威有打電話恐嚇我說要到我阿姨的服飾店砸店…當天我接到電話我把電話拿給我阿姨聽,我們二人聽都後都感到很害怕。」(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偵查卷二第116 頁)。關於被告吳禎威打電話恐嚇時間,究為「100 年10月底」抑或為「100 年11、12月」,及被害人單獨聽到或其阿姨亦有聽到恐嚇言語,被害人甲○○證述前後已有歧異,難以盡信。雖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吳禎威在電話中表示前揭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並表示其有找阿姨的兒子及其友人協助談判,然談判時尋求他人幫助,世所常見,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甲○○前曾遭被告吳禎威以電話相恐嚇。

⒋又移送機關雖針對被告吳禎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然其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101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

101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101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101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23 號、第340 號、第

488 號、第690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93 號、第537 號、第538 號、第7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309 頁- 第316 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底,並不在前揭通訊監察期間,當不可能以此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

⒌綜上,除被害人甲○○指述外,卷內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復

無其他證人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得為佐證,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僅憑被害人甲○○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吳禎威恐嚇之唯一依據。

⒍被告吳禎威上訴,否認恐嚇甲○○,非無理由,原判決為被

告吳禎威罪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吳禎威此部分無罪。

㈣關於被告吳禎威上訴(即附表三涉嫌對丙女、丁女、己女、

辛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四被告吳禎威涉嫌對乙女、丁女強制猥褻部分)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司法實務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參看)。又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是以,除複數告訴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受害,而兼得為證人外,任一告訴人就其他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因未親歷其事,實不具證人適格,自不得援用複數告訴人間證述相互補強作為認定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就丙女部分⑴被告吳禎威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對被害人丙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

⑵丙女於101 年10月25日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上班前有一套

流程,要通過流程才開始接客人,被告吳禎威會跟我們上床或要我們幫他口交。第1 次是在100 年8 月間,第二次是

101 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花花檳榔攤)2 樓包廂,被告吳禎威要求我跟他上床並幫他口交,有完成,但我不是自願的,我有抵抗他,說我要走,被告吳禎威就將我強拉住,還警告我不可以跟花花(即被告蘇郁婷)說,後來有跟他完成性行為及口交。第二次是在一樓後面的小房間,他強制壓住我的頭,要我挑逗他,我有躲。」、「我(遭強迫為性行為時)不敢呼救,我會很害怕。」(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67頁);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時則結證稱:「第一次是100 年8 月間,地點是在花花檳榔攤,我們先在1 樓談話,之後他(按:被告吳禎威)說要上2 樓,但沒說要做什麼,然後他叫我脫衣服,先叫我幫他口交,之後說要進一步性行為,他鎖門不讓我下樓,也不准我尖叫,說不能讓樓下的人聽到,我當時有反抗說我不要,但他很大隻又很胖,我很害怕,且之前聽說他會暴力討債,連女生都打,所以我就不得不配合他。…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當天有口交、性交行為,性器官進入,但被告吳禎威沒有射精,被告吳禎威有威脅我不能跟蘇郁婷講」、「第二次是

101 年我剛回去上班時。我原本有反抗,要直接轉身離開,但吳禎威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其實我完全不想在那邊工作。」、「當時只有我們單獨二個人,也沒有監視器。」(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那時還沒有開始上班,我只記得那天是朋友帶我去花花檳榔攤。」、「(當天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的朋友及蘇郁婷在何處?)花花檳榔攤一樓。」、「(可否確定第二次發生性肢體接觸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第二次〕花花檳榔攤當時一樓有無別人在場?)沒有。」、「(既然妳有反抗,為何妳還要去花花檳榔攤上班?)朋友邀我。」、「(妳去花花檳榔攤上班時,是否要賺錢養家?)不是。」、「(審判長問:第一次被告說什麼威脅話語?)不記得他說了什麼,被告當時眼神很讓人害怕。」、「(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稱第一次被性侵害後,被告有給妳1000元,妳給蘇郁婷了,為何妳要把錢給蘇郁婷?)被告給我錢時,沒有特別說原因,但因為蘇郁婷會帶我們去買衣服,所以我把錢給蘇郁婷。」、「(審判長問:當時蘇郁婷有無問你為何要給她1000元?)沒有問。」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281 頁、第283 頁、第

285 頁、第287-288 頁)。依丙女前後證述,其於第一次面試、尚未開始上班,即遭被告吳禎威性侵,然丙女不僅未將該事告知同行友人,反將被告吳禎威交付之1000元轉交予蘇郁婷,而未告知原因,且丙女無須養家,亦非缺錢花用,然於遭性侵後,卻僅因「朋友之邀」而繼續前往色情應召站上班,丙女事後反應,不能不謂與常情相違。

⑶又依扣案帳冊記載,丙女於該應召站工作時間,係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而觀丙女於案發後舉止,丙女稱第一次遭被告吳禎威強制性交及猥褻之時間為

100 年8 月間,爾後其繼續於該應召站工作數月,在被告吳禎威第二次對其強制猥褻,丙女亦未離職,仍持續於該應召站工作至101 年5 月4 日,參以丙女於偵查時稱「我不缺錢。」、「(檢察官問:為何他對妳做這些事,妳還願意到檳榔攤工作?)我朋友林○○叫我去的,她算是吳禎威叫他去找人到檳榔攤上班。…我跟她認識很久,基於跟她的交情才去,我後來看到吳禎威很反感。」等情,倘丙女起初基於人情而前往,嗣後遭被告吳禎威強制性交或猥褻,丙女自可不再前往於該應召站工作,然丙女卻上班如故,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之反應有天壤之別。

⑷因丙女已證稱此2 次犯行,當時均只有其本人與被告吳禎威

在花花檳榔攤2 樓,是縱有其他告訴人指稱被告吳禎威於應召女子前往面試時,以教女子如何服務男客、應付客人為由,將女子帶往花花檳榔攤2 樓,對女子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及趁其與在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單獨相處之機會,對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等節,亦不能執為丙女所稱此2 次特定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丙女雖於原審證稱花花檳榔攤1 樓確有房間,有顏色不黃不白的拉門、有廁所、1 隻兔子,並有放置碗筷等情,然丙女既於該應召站工作數月,其得以描述花花檳榔攤擺設,亦屬當然,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吳禎威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⒊就丁女部分⑴被告吳禎威否認有對丁女為附表三之3強制性交行為。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101 年7 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警詢,並

未提及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行為,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吳禎威於100 年6 月中,在檳榔攤2 樓包廂外面的床上,說要教我怎麼服務客人,若不完成測試就不能工作。有發生性行為,性器官有進入也有口交。」、「有說可不可以不要,但他說不做就不能工作,我看被告那麼大隻,覺得不照他的話作他可能會有暴力傾向。」、「我當時有用手推他說可以不要這樣嗎,當時被告吳禎威叫我換好服務客人的衣服,衣服是裙子,上衣很露,裙子拉起來就可以做親密的行為,我與被告吳禎威有發生性行為,性器官有進入,也有口交,被告吳禎威後來是射精在外面。我當時沒有呼喊,因為怕叫了被告吳禎威會攻擊我,因為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吳禎威2 個人,樓下只有蘇郁婷,我沒有想說要叫蘇郁婷救我,我當時有點嚇呆了不知怎麼反應。」、「我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但我不得不配合他。」、「(後來為什麼還願意去檳榔攤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他有說測試完之後就不會再碰我。之後他有問說要測試我的技術有沒有進步,但我說不要,當時我趕著回家就離開。」等語(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42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在我上班過後過多久我不知道,是上班『後』他(被告吳禎威)說要再訓練,地點一樣是在花花檳榔攤2 樓花花房間外面的床,我們都是穿原本的衣服即是自己的衣服,吳禎威先叫我撫摸他的身體及生殖器,接著吳禎威就用威脅的意思說要更進一步,吳禎威要求我幫他口交。」、「被告吳禎威壓住我的頭做的,被告吳禎威壓住我的頭的時候,我有推被告吳禎威的腳,一開始沒有推開,所以我有幫被告吳禎威口交,後來有推開才結束口交,結束口交後,被告吳禎威叫我把衣服脫掉,我有把衣服脫掉。」、「(偵查中)就只是說上班前發生過的事,當時說的100 年6 月中某日的時間是指第一次與吳禎威發生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就只是作半套」、「(審判長問:妳於偵查中稱100 年6 月被告吳禎威說要教妳如何服務客人,若不完成測試就不能工作,有發生性行為,性器官有進入也有口交,這是指第一次面試時,被告吳禎威對妳所做的行為,還是指妳剛剛所述開始工作後,被告有再次和妳為性行為的事?)是後來,第一次撫摸吳禎威性器官與第一次與吳禎威發生性交行為沒有隔很久,當時說100 年6 月是我當時大概說一個時間,其實不太記得正確的時間。」、「當時我是穿花花檳榔攤的制服。剛才說我是穿自己衣服是我說錯了。制服不用脫下來,只要往上拉就可以為性行為了。」、「制服是兩件式,當時被告吳禎威有把我上衣往上拉、撫摸我的胸部,下面的裙子是往上掀、為性行為。」(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332 頁、第339 頁正反面)。丁女於原審推翻其偵查中證詞,稱100 年6 月被告吳禎威僅有對其為「半套」即強制猥褻行為,而強制性交為另一次,「時間不太記得」,而其所稱當日究係穿著自己衣服或花花檳榔攤制服、有無將衣服脫掉、被告吳禎威所稱究為「不完成測試就不能工作」或「再訓練」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歧異,難以確信何者為真。

⑶再觀扣案帳冊紀錄,丁女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6

日止,足見丁女於案發後仍持續於該應召站工作,然丁女於原審表示:「(妳去花花檳榔攤上班時是否要賺錢養家?)沒有養家,單純想賺零用錢。」、「(妳當時是否認為在花花檳榔攤上班,就找不到其他工作賺錢?)沒有,我當時還有作火鍋店。」(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337 頁反面),丁女另有火鍋店工作收入,並非受生計所迫,倘無端受辱,理應不會再去花花檳榔攤應召站工作。又丁女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 人,樓下只有蘇郁婷。」於原審則稱:「(當時發生這些事,花花檳榔攤一樓有無其他人在?)我忘記了。」(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

333 頁反面),足見案發時並無其他證人得以指證該次具體犯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吳禎威有該次犯行。是依證據裁判主義,尚難認定被告吳禎威有此犯行。

⑷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吳禎威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嫌,然證人即被害人丁女前揭證述,就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事實,已有混淆不清之處,並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縱全採其所述,然丁女於被告吳禎威要求撫摸其身體、生殖器等行為,雖丁女一開始有以言語表示拒絕,然在被告吳禎威表示需依指示撫摸其身體、生殖器後始能在花花檳榔攤工作等語後,被害人丁女即完全未為任何反抗或閃避,進而撫摸被告吳禎威之生殖器至勃起,堪認被害人丁女係自行決定在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未為反對而容忍被告吳禎威為上開猥褻行為無疑。因依證人即被害人丁女上揭證述,均未具體說明被告吳禎威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等足以壓抑被害人丁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是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吳禎威有檢察官上訴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⒋就己女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己女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沒有

跟吳禎威發生性器官接觸。」、「約在101 年5 月初,地點在(花花)檳榔攤2 樓,當時我在打掃,吳禎威從背後環抱叫我不要說話,吳禎威將我的手,拉到他內褲內摸他的生殖器,時間約有1 分鐘,我不敢講話也不敢呼救,後來我推開他,跟她說你這樣我要跟姊姊(蘇郁婷)講。」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47頁- 第48頁),指稱被告吳禎威對其有強制猥褻行為,然嗣於原審證述:「(第一次面試那次)吳禎威要求我幫他作半套跟全套…當時我們兩人都躺在工作室外的彈簧床…吳禎威就拉我的手去摸生殖器…後來吳禎威就突然插入我的性器官。」、「(妳可否上班後第一次吳禎威拉妳的手去摸它的生殖器狀況嗎?)我在打掃,當時蘇郁婷不在店內,被告吳禎威從一樓上來二樓,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我嚇到…我忘記我怎麼回他,就是敷衍帶過,但是他還是用手亂摸我的身體,吳禎威突然從後面拉住我的手去摸它的生殖器,後來我就說我要打掃,並把他推開,我自己就去打掃」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

8 頁),改稱被告吳禎威第一次對其有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嗣後始另有一強制猥褻行為,己女於偵查及原審前後陳述已有所不一。

⑵檢察官就此,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追問己女何以於偵查與原

審所述不同,己女答以:「因我第一次不敢說,因為我覺得很噁心,開完第一次庭後,還有問其他妹妹,她們說被告吳禎威也有對他們做一樣的事情,所以我才講出來,所以今日所講的才是實在。」「(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上班後第二次發生這種情形的時間及地點?)我已經差不多都忘光了,都是在兩個月以內發生的事。」(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1頁反面),己女並於原審當日庭期續稱:「(辯護人問:在被警察查獲時,你有無說出吳禎威對妳做的這些事?)我都不敢講。」、「警察當時問我,我都不講,警察就把吳禎威、蘇郁婷筆錄拿出來,說是他們把我的名字跟手機說出來,警察才這樣子找到我,叫我不必再為她們說好話,我就愣住,所以我才針對警察問我什麼時候有接全套、半套的問題都講出來。」、「(你於檢察官作筆錄的時候,是否認為吳禎威是好人?)那時候就沒有這樣認為了。」(原審

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己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之證述,顯然受其對被告吳禎威之認知、好惡而有所更易,而未能為一致證述,參以己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沒有。」、「(有無呼救?)沒有,因為店裡沒人。」於原審證稱:「(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妳是否有明確跟他表示說妳不要,或是你為什麼要這樣子?)我忘記當時我跟他說什麼,我大概跟他說有蘇郁婷就好了,幹嘛這樣子。」(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2頁),依其所述反應,難認其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因並無其他當時在場證人或事證得為補強,再參以己女自

101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均繼續於該應召站工作,被告吳禎威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己女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吳禎威有強制猥褻犯行。

⒌就辛女部分⑴被告吳禎威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對被害人辛女強制性交犯行。

⑵證人即被害人辛女於101 年10月25日偵查時證稱:「(吳禎

威有無強迫你與他發生性關係?)一次,他說是流程,要我摸他生殖器、親他胸部,我跟他說我我不要,他就說是要看我們會不會,就強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我有抵抗但無法掙脫,持續約半小時,後來有朋友來找他才結束。該次時間約在101 年6 月中地點在二樓包廂外面的彈簧床,他後來有私下要我幫他,但我沒有答應。」、「(補充?)沒有。」等語(偵字第21763 號偵查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依其第一次偵查所述,被告吳禎威應係對辛女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而辛女於102 年9 月17日偵訊時改證稱:「(請描述遭吳禎威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約14、15歲未滿16歲,地點在花花檳榔攤2 樓包廂外面的床上,第1次上班吳禎威說要測試,就叫我在他面前換衣服,換那邊的制服,我換完之後吳禎威就去洗澡,他洗完澡出來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叫我摸他的生殖器,強拉我的手去摸,我很害怕說不要,但他還是拉我的手,我將手抽回,他又抓回我的手去摸,除此之外,他還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說不要,但他強壓我的頭,我說不要並將他(的)手撥開,但後來還是有幫被告吳禎威完成口交,後來他又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的性器官有進入,但沒有射精,我問被告吳禎威不戴套嗎,他說沒有射就不用戴沒關係,我不敢呼救,因為我之前有聽過他會暴力討債。」、「(後來為何還會去檳榔攤工作?)因為吳禎威、蘇郁婷會打電話給我,若我不去他們會一直找我,我不得以才去。」、「上開性行為我不願意,但當時只有我們(辛女及被告吳禎威)2 個人。」、「我當時不敢跟其他人講,沒有其他證據。」、「他之後說要測試我技術有沒有變好要將我帶上樓,但我拒絕,我拒絕後他沒有對我怎麼樣。」、「我回想到那時候的事情會感到很害怕,不敢跟別人講,壓力很大。」等語(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39頁- 第40頁),辛女於第二次偵查始改稱其遭被告吳禎威強制性交,其於偵查時前後2 次證述大不相同。

⑶辛女雖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到花花檳榔攤是為了要去工作

,我去了之後,被告吳禎威就叫我上樓,說要走行程,教我工作內容,被告吳禎威在強制我和他性交之前,我有說不要,被告吳禎威洗完澡後躺在彈簧床上面,被告吳禎威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我有掙脫,有持續表示不要,但被告吳禎威就是拉著我,大概持續2 、3 分鐘,被告吳禎威要我親他的胸部,我有反抗說不要,但被告吳禎威說一定要,被告吳禎威強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後,被告吳禎威有勃起,被告吳禎威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有表示不願意,被告吳禎威就說一定要,然後把我拉過去,壓著我的頭去親吻他的性器官,口交的時候,被告吳禎威是躺著,持續1 、2 分鐘,之後被告吳禎威的性器官就進入我的性器官,在被告吳禎威對我為強制性交時有脫我的內褲,我很害怕,被告吳禎威把內褲脫下來我就拉回去,反覆好幾次,最後被告吳禎威很大力拉,強制性交的時間大概5 至10分鐘,被告吳禎威當天沒有帶保險套,被告吳禎威沒有射精,因為被告吳禎威有說沒有射精就不用戴保險套,被告吳禎威壓在我身上時,我一直說一定要嗎?被告吳禎威說一定要。當下的情況是我不願意,但因為我之前聽說被告吳禎威會找別人麻煩,所以我害怕,不敢離開等語(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310-316 頁),再度指證被告吳禎威對其強制性交。然辛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男朋友介紹我去工作,面試後3 天以內去上班,「(辯護人問:被告面試時,對妳有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妳為何還要依照約定在3 天之內繼續上班?)我怕被告找我麻煩。」、「(妳有把妳剛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行為告知男朋友嗎?)沒有,我不敢說。」等語,辛女既係經由當時男友介紹而前往花花檳榔攤工作求職,倘辛女遭被告吳禎威強制性交,當會向其男友抱怨或報警,不會在面試後3 天仍正式上班,再觀扣案帳冊,辛女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

7 月17日止,前後約上班1 個月,並未出現任何之異狀,因卷內查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得以作為補強辛女證述之證據,實乏補強證據佐證辛女之證言,亦難認被告吳禎威有附表三之五強制性交犯行。

⒍就乙女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吳禎威涉嫌於101 年4 月或5 月某日下午,在花花檳榔攤2 樓,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反抗,強拉乙女之手撫摸其性器官,自己又伸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私處等情。然乙女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開始工作前或工作之後,是否曾經與被告吳禎威發生性肢體接觸或性行為?)性肢體接觸,時間是我去工作之後,在花花檳榔攤2 樓的外面的床上,吳禎威是說要教我性工作的內容,吳禎威要我撫摸他的下體,當時吳禎威是躺在床上,我是隔著衣服摸他的下體,被告吳禎威有摸我的胸部跟私處。」、「(在這過程中,你有無表示你不願意或是跟吳禎威說你不要?)沒有,因為我不敢說。」、「我的手有想要抽回來,力量沒有很大,所以沒有全部抽回來。」、「(在被告吳禎威拉妳的手撫摸他的下體10 到15 分鐘,妳有無呼救?)沒有。」、「(檢察官問:妳當下為何不要拒絕吳禎威?)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拒絕。」、「(第一次偵查時,妳說被告吳禎威是帶妳到二樓的包廂,在第二次偵查時,妳說吳禎威是帶妳到二樓的床上,今天說是在花花檳榔攤二樓外面的床上,妳可否確定發生地點在何處?)就是在二樓外面的床上,不是包廂的床上。」、「我不缺錢。」、「(辯護人問:妳剛說妳不願意,妳當時認為吳禎威知道妳心裡不願意嗎?)他怎麼可能知道我不願意,是因為我不敢跟他說。」、「(檢察官問;妳說吳禎威在要求你將手放在他生殖器上時後,另外還有撫摸妳的胸部及私處,當時你有無拒絕他,跟他說不要摸妳的胸部及私處?)我沒有拒絕他,因為他已經摸了,我還能怎麼辦。」、「(吳禎威摸你的時候,你有無閃躲的動作?)有稍微閃一下,就是身體動一下,移開重要部位不讓被告摸。」等語(原審102 年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

167 -169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述情節,均未指稱被告吳禎威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事。雖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稱其心裡不願意,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前揭指述內容,其僅有在被告吳禎威拉其手部撫摸生殖器時將手抽回,惟不甚用力,並稍微移開身體重要部位不讓被告吳禎威撫摸其胸部、私處,就被告吳禎威上開行為,乙女完全未為言語上之拒絕或其他肢體推拒之表示,被告吳禎威當無從據此知悉被害人乙女不願意之內心意思,是被告吳禎威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乙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乙節,不能無疑。

⒎綜合上情,被告吳禎威復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證人乙女、丙

女、丁女、己女、辛女等人之證詞,屬各別對被告吳禎威不利之單一證詞,並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憑信性,自難專憑其等各別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吳禎威附表三、四妨害性自主各罪嫌之唯一證據。

⒏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乙女、丙女、丁女、己女、辛女指證被告吳禎威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補強證據,亦不得相互補強,而檢察官所舉被告吳禎威涉嫌性侵乙女、丙女、丁女、己女、辛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禎威涉嫌附表三所示各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及附表四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吳禎威被訴前揭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附表三妨害性自主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吳禎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吳禎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關於被告吳禎威被訴附表四強制猥褻乙女、丁女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就諭知被告吳禎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關於被告呂昇涉嫌媒介甲女性交易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呂昇達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證人即被告蘇郁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呂昇達堅決否認有此犯行。

⒉證人甲女於101 年10月25日偵查時雖表示其係經由被告呂昇

達介紹至花花檳榔攤,然當日亦證稱:「我不知道呂昇達有無拿到錢。」、「(如何拆帳)半套2,000 元,我拿1,000元,另外1,000 元給藍波(即被告吳禎威)和蘇郁婷…全套是5,000 元,我拿3,000 元,另外2,000 元給藍波跟蘇郁婷」(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63頁),於102 年

3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呂昇達跟我說工作內容很輕鬆,沒事的時候可以玩電腦,薪水也不錯,是面試時藍波(即被告吳禎威)才說是跟性交易有關的事…後來我沒去,呂昇達就一直打給我問我為何沒去,我跟他說這是從事性交易我不喜歡,想要往正常的行業發展,可是他說這行業比較好賺。」、「(後來怎麼又會去檳榔攤工作?)藍波不知道怎麼有我的FB還是即時通,有一天他聯絡我要約我吃飯,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後來知道他是藍波,說蘇郁婷很無聊,要我跟戊女一起去陪他,我們等過去後,藍波就一直叫我們去上班。」、「(呂昇達有無抽佣金?)藍波沒有跟呂昇達說我去上班,一直到呂昇達介紹庚女去上班,才知道我也在那邊上班。」(101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偵查卷二第119 頁、第

120 頁)。依甲女證詞,被告呂昇達雖提議甲女前往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然遭甲女所拒絕,嗣後甲女前往花花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係共同被告吳禎威邀約所致,因被告吳禎威未告知被告呂昇達甲女已上班,致被告呂昇達不知甲女上班,甲女自己亦無需支付佣金予被告呂昇達。

⒊被告吳禎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記得妍妍(

即甲女)是我自己去網路上找的。」、「(在你的印象中,你有無就妍妍性交易所得按次扣除200 元交付給被告呂昇達?)沒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證人吳禎威所述與甲女相符,應屬可採。

⒋至於共同被告蘇郁婷雖於原審證稱:妍妍是被告呂昇達介紹

的等語,然其於同日庭訊亦證稱:「(妳總共給過多少人介紹費?)這不是我給的,這要問被告吳禎威。」、「(大概給呂昇達多少錢?)錢不是我發的,錢也不是我算的。」(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12 頁- 第213 頁)。共同被告蘇郁婷僅證明被告呂昇達第一次介紹甲女,至於甲女嗣後上班係因被告呂昇達介紹或被告吳禎威自行招募,共同被告蘇郁婷未確切證明之,且甲女或花花檳榔攤應召站是否支付仲介費予被告呂昇達,共同被告蘇郁婷亦不知其情,自不能以共同被告蘇郁婷模糊之證詞作為被告呂昇達介紹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昇

達確有媒介甲女性交易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7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5、6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性交易及妨害風化有罪部分,附表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四及呂昇達無罪部分,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吳禎威恐嚇、恐嚇取財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禎威於100 年10月、11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對少年D 恐嚇取財。 │(原審判決:吳禎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原審判決:吳禎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 │吳禎威於100 年10月底、11│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月初恐嚇少年羅○○危害安│(原審判決:吳禎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全。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吳禎威涉嫌於100 年10月間│原判決撤銷。 ││ │恐嚇甲○○犯危害安全。 │吳禎威無罪。 │├──┼────────────┼──────────────────┤│4 │吳禎威於100 年11月21日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B 恐嚇取財未遂。 │(原審判決:吳禎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禎威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徐│上訴駁回。 ││ │成隆、杜紹宏、許智勳共同│(原審判決:吳禎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對續攤卡拉ok負責人A 恐嚇│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取財。 │ │├──┼────────────┼──────────────────┤│6 │吳禎威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上訴駁回。 ││ │志明共同對己○○恐嚇危害│(原審判決:吳禎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安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經營色情應召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禎威、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原判決撤銷。 ││ │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甲女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同年7 月16日止為性交易。│,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與蘇郁婷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與吳禎威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2 │吳禎威、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原判決撤銷。 ││ │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之乙女自101 年5 月25日起│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至同年6 月17日止為性交易│,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蘇郁婷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吳禎威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3 │吳禎威、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原判決撤銷。 ││ │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之丙女自100 年8 月3 日起│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至101 年5 月4 日止為性交│,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易。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與蘇郁婷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與吳禎威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4 │吳禎威、蘇郁婷與第一審共│原判決撤銷。 ││ │同被告張家祥共同意圖營利│吳禎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 │而媒介、容留使丁女自10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6│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日止為性交、猥褻。 │沒收。 ││ │ │蘇郁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 │吳禎威、蘇郁婷與第一審共│原判決撤銷。 ││ │同被告張家祥共同意圖營利│吳禎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 │而媒介、容留使丁女自10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2│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日止為性交、猥褻。 │沒收。 ││ │ │蘇郁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6 │吳禎威、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原判決撤銷。 ││ │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之戊女自100 年11月14日起│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至101 年7 月11日止為性交│,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易。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與蘇郁婷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與吳禎威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7 │吳禎威、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原判決撤銷。 ││ │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之己女自101 年4 月28日起│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至同年7 月12日止為性交易│,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與蘇郁婷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與吳禎威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8 │吳禎威、蘇郁婷、呂昇達共│原判決撤銷。 ││ │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未滿18歲之庚女自101 年7 │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性交易。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蘇郁婷、呂昇達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吳禎威、呂昇達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呂昇達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 │ │性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吳禎威、││ │ │蘇郁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9 │吳禎威、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原判決撤銷。 ││ │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吳禎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之辛女自101 年6 月22日起│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至同年7 月17日止為性交易│,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易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與蘇郁婷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蘇郁婷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 │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與吳禎威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吳禎威涉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編│ 吳禎威被訴犯罪事實 │ 本院判決情形 ││號│ │ │├─┼────────────────┼─────────────┤│1 │吳禎威為成年人,因丙女前往「花花│原判決撤銷。 ││ │檳榔攤」色情應召站應徵而結識丙女│吳禎威無罪。 ││ │,明知丙女未滿18歲,竟基於強制性│ ││ │交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 ││ │花花檳榔攤2 樓包廂,以丙女在與男│ ││ │客從事性交易前,必須先通過與其性│ ││ │交、口交等流程為藉口,不顧丙女屢│ ││ │次表示拒絕,並以手推拒吳禎威之方│ ││ │式抵抗,吳禎威竟強行鎖門,並強拉│ ││ │丙女手部使丙女無法掙脫,再對丙女│ ││ │恫稱敢叫就試試看等語相脅迫,先命│ ││ │丙女為其口交,繼之將其陰莖插入丙│ ││ │女之陰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 ││ │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 │├─┼────────────────┼─────────────┤│2 │吳禎威為成年人,趁其與丙女單獨在│原判決撤銷。 ││ │「花花檳榔攤」色情應召站之機會,│吳禎威無罪。 ││ │明知丙女未滿18歲,竟基於強制猥褻│ ││ │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 ││ │5 月4 日間某日下午,在花花檳榔攤│ ││ │1 樓房間內,不顧丙女以手推拒吳禎│ ││ │威之方式抵抗,吳禎威竟強拉丙女手│ ││ │部使丙女無法離開,並強行壓制丙女│ ││ │頭部,先命丙女親吻其奶頭,並撫摸│ ││ │吳禎威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 ││ │女強制猥褻得逞。 │ │├─┼────────────────┼─────────────┤│3 │吳禎威因丁女前往「花花檳榔攤」色│原判決撤銷。 ││ │情應召應徵而結識丁女,竟基於強制│吳禎威無罪。 ││ │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 ││ │,在花花檳榔攤2 樓包廂外之床上,│ ││ │以教丁女如何服務男客,及在與男客│ ││ │從事性交易前,必須先完成測試等藉│ ││ │口,不顧丁女表示拒絕,並屢次以手│ ││ │推拒之方式抵抗,吳禎威則強拉丁女│ ││ │手部使丁女無法離開,並撫摸丁女胸│ ││ │部,再強行壓住丁女頭部,命丁女為│ ││ │其口交,並繼而將丁女壓制於床上,│ ││ │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丁女之陰道,以此│ ││ │方式對丁女強制性交得逞。 │ │├─┼────────────────┼─────────────┤│4 │吳禎威為成年人,趁其與己女單獨在│原判決撤銷。 ││ │「花花檳榔攤」色情應召站之機會,│吳禎威無罪。 ││ │明知己女未滿18歲,竟基於強制猥褻│ ││ │之犯意,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花│ ││ │花檳榔攤2 樓,不顧己女以推拒之方│ ││ │式表示拒絕,仍強行自背後環抱己女│ ││ │使己女無法掙脫,並強抓丙女手部深│ ││ │入吳禎威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以此│ ││ │強暴方式對己女強制猥褻得逞。 │ │├─┼────────────────┼─────────────┤│5 │吳禎威為成年人,因辛女前往「花花│原判決撤銷。 ││ │檳榔攤」色情應召站應徵而結識辛女│吳禎威無罪。 ││ │,明知辛女未滿18歲,竟基於強制性│ ││ │交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 ││ │花花檳榔攤2 樓包廂外面之床上,以│ ││ │辛女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前,必須先│ ││ │測試為藉口,不顧辛女表示拒絕,並│ ││ │屢次將手抽回手以抵抗,吳禎威仍強│ ││ │拉辛女手部撫摸其生殖器,並強壓辛│ ││ │女頭部,命辛女為其口交,復不顧辛│ ││ │女推拒將其內褲褪去,繼之將其陰莖│ ││ │插入辛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辛女強│ ││ │制性交得逞。 │ │└─┴────────────────┴─────────────┘附表四:(被告吳禎威涉嫌強制猥褻部分)┌─┬────────────────┬─────────────┐│編│ 吳禎威被訴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情形 ││號│ │ │├─┼────────────────┼─────────────┤│1 │吳禎威於101 年4 月或5 月間某日下│上訴駁回。 ││ │午,在花花檳榔攤2 樓違反乙女之意│(原判決:吳禎威無罪。) ││ │願,不顧代號乙女反抗,強拉乙女之│ ││ │手放在吳禎威之性器官上撫摸,復又│ ││ │徒手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及私處│ ││ │,因而強制猥褻得逞。 │ │├─┼────────────────┼─────────────┤│2 │吳禎威於101 年6 月11日丁女在花花│上訴駁回。 ││ │檳榔攤上班前某日,在花花檳榔攤2 │(原判決:吳禎威無罪。) ││ │樓包廂外床上,佯以上班前需為工作│ ││ │訓練,要求丁女撫摸其身體及性器官│ ││ │,丁女拒絕撫摸被告吳禎威之生殖器│ ││ │官,被告吳禎威即以「若你不摸,就│ ││ │無法到花花檳榔攤上班」等語相威脅│ ││ │,以此方式違反丁女之意願,丁女因│ ││ │此撫摸被告生殖器官至勃起,被告吳│ ││ │禎威強制猥褻丁女得逞。 │ │└─┴────────────────┴─────────────┘附表五:

┌───────────────────────────┐│在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花花檳榔攤查扣物 │├──┬────────────────────────┤│ │ 扣 案 物 ││編號├─────────────────┬──────┤│ │ 內容名稱 │數量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1支 ││ │SIM 卡1 枚) │ │├──┼─────────────────┼──────┤│ 2 │帳目與客戶資料 │6本 │├──┼─────────────────┼──────┤│ 3 │未使用之保險套 │6個 │├──┼─────────────────┼──────┤│ 4 │服務流程 │1張 │├──┼─────────────────┼──────┤│ 5 │精油 │1瓶 │├──┼─────────────────┼──────┤│ 6 │乳液 │1瓶 │├──┼─────────────────┼──────┤│ 7 │已使用保險套封套 │1個 │├──┼─────────────────┼──────┤│ 8 │計時器 │1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