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RMIENTO DARWIN GOROSPE 菲律賓國人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31、10593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SARMIENTO DARWIN GOROSPE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RMIENTO DARWIN 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下稱達文)係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引進之菲律賓籍勞工。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及地址均詳卷,「菲○企業社」下稱本案商店),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男之妻子,0000-000000D(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則為甲男、乙女所生之未滿12歲之子,0000-000000E(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為甲男、乙女所生未滿12歲之女,甲男、乙女、丙男及丁女共同生活於上址之本案商店3 樓內,而屬同居共財關係。甲男、乙女平日共同經營本案商店,除經營外國商品販售外,另受菲律賓籍勞工委託代為將所交付之薪資匯至所指定菲律賓帳戶,民國103年4月11 日,甲男於本案商店內收受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清償欠款及委託代為匯款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5萬 1,589元,並將該筆款項以每十萬元為單位以橡皮筋綑成一束,放置於本案商店一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達文於101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認識甲男,並每月至本案商店委託甲男匯款,因而知悉本案商店經常存有受委託匯款之大量現金。
二、㈠達文因其在菲律賓之女兒罹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樂四聯症
,本身卻經濟困窘無力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利用本案商店正欲打烊之際,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 把藏放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攜往本案商店。同日晚間11 時5分許,達文先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而進入本案商店內查看現場情形,同日晚間11 時7分許,達文步出本案商店並佯裝整理皮夾、查看行動電話而逗留於店門外騎樓下,且伺機窺視店內情形靜待機會。同日晚間11 時9分許,達文見本案商店打烊,甲男關閉店外燈光且降下店門口之鐵捲門,旋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迅速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掏出榔頭1 柄,自下降中鐵捲門下方鑽入本案商店內,旋以右手持榔頭朝正於店門口冰箱補貨之甲男左側頭部用力敲擊兩下,該榔頭之木製手把於第2 次擊中甲男左側頭部時,因不堪猛烈力道而碎裂,惟此時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並以左手保護其頭部。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達文見榔頭木柄碎裂而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唯恐強盜犯行因遭甲男持續抵禦而未遂,甚至遭報警捕獲,明知人之頭、頸部及胸部內含有人身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以螺絲起子猛力戳刺人之頸部、胸部及頭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斜背包內取出螺絲起子1 把,並刺向甲男頸部,甲男受攻擊後旋轉身逃往店內後方貨架,達文見狀亦尾隨甲男追入後方貨架,兩人於該處相互扭打、推擠,達文並趁甲男於拉扯中而未能控制其右手之際,多次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身體。同日11時12分許,甲男推開達文往商店門口方向奔逃,並轉身向達文示意停止,惟達文仍以左手向甲男招手,甲男便以雙手抓住達文並將達文向後推藉此方式反擊,惟達文趁此機會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左頸部多次,甲男因痛而伸手搶奪達文所持螺絲起子,惟因與達文拉扯而重心不穩滑倒。達文見狀旋騎坐於甲男身上,並以左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而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數十下(所刺部位、時間及次數詳見附表一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且持續壓制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男無法抗拒,造成甲男:⒈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眼眶外下側有 1處約1.5公分的劃刮傷。右臉下顎處有2處穿刺傷和3處劃刮傷(最長達4.3公分)和 1處3乘2公分挫瘀傷。下唇右側有 2處穿刺傷,造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 2處劃刮裂傷。右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處十字型挫裂傷。右側頸部有4處穿刺傷和約 5處劃刮裂傷(最長達 4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耳後下方距頭頂17到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 6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未傷及主要大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⑵左眼眶外側有 1處瘀傷。左臉有1處穿刺傷和1處劃刮傷。下唇下額左側有 2處穿刺傷,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處裂傷。左耳前方有2條約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裂傷。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 1處約3乘3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處4公分長的劃刮裂傷。
左頂部頭皮有1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左側頸部有2處穿刺傷和約7處劃刮裂傷(最長達3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的穿刺傷大小為0.7乘0.5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距中線左側3公分,深度為4.5公分,刺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⑶上唇內面黏膜有 1處挫瘀傷。前頸部有 5處挫傷。⑷後頸部有1處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傷。右頸枕交接處有2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後枕部頭皮有1處約0.7公分的裂傷。(小計 5處傷痕)⒉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3公分)。右胸壁有6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 2公分)⑵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 8公分)。
左側側胸壁有2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公分)⑶後背部有4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公分)。⒊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⑴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處裂傷。⑵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 1處挫擦傷。左手肘有瘀傷。左手掌指背部有 6處刮擦傷等傷害。甲男因達文以螺絲起子刺殺之行為造成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且達文於刺傷甲男後持續騎坐於甲男身上壓制,致甲男無法止血而造成其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達文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見甲男已無掙扎抵抗動作,遂輕搖甲男身體,見甲男並無反應而認其已死亡,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總開關,並搜尋店內財物。
㈡適本案商店3 樓臥室內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先前於浴室
洗澡而未聽見甲男與達文之打鬥聲響,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其等因屋內燈光突然熄滅,經撥打甲男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因而查覺有異。乙女遂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5 型號之行動電話螢幕光源充當照明,偕同丙男、丁女下樓查看,於行經本案商店1、2樓之樓梯間時遭遇正於店內搜尋財物之達文,達文明知丙男、丁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本於前開強盜犯意,先將乙女手持以照明之iPhone5 行動電話奪走,並推開丙男,旋與乙女拉扯進而將乙女壓制於地,嗣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等語,達文復以本案商店內取得之膠帶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口部,再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至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並進入3 樓浴室沖洗身體。達文於沖洗完畢後旋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 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反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嗣達文為逞一己獸慾,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及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達文於性侵乙女後,旋再以膠帶封住乙女口部及綑綁乙女雙手,並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復以乙女所有之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及以衣物繞過乙女頸部將乙女綑綁於床邊,期間乙女因畏懼達文傷害其年幼子女丙男及丁女,遂主動告知達文店內現金收藏處及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乙女另表明不會報警以安撫達文情緒,達文旋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再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嗣達文即於本案商店內搜尋財物,而自店內1 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取走甲男受外勞所委託,尚未前往匯款之現鈔30萬元及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Xperia Z Ultr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另一併取走先前自乙女處搶得之上開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達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自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並將犯案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丟棄於南崁橋下之溪水中,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附近公園之垃圾桶內。嗣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丙男掙脫綑綁於其雙手之膠帶並解開乙女、丁女之綁縛後,乙女旋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 號「豪華旅館」205 號房前拘獲達文,並當場扣得達文行兇之際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另經達文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園之垃圾桶內起出行兇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原審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夫甲男、乙女之子丙男及乙女之女丁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參照)。經查,證人乙女於103年5月28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有陳述有關被告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593 卷第55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乙女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乙女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乙女於警詢時之供述、Delos Reye Reggie Ravela〈中文譯名:瑞琦,下稱瑞琦〉、Manalastas Lorna Clemente〈中文譯名:羅娜,下稱羅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本案商店之記帳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卷二第159至161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甲男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榔頭、螺絲起子
殺害甲男部分,另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331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8331卷一第30至34頁)、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8331卷一第36至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8331卷一第114至193頁)為證,另經原審勘驗本案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確實清楚攝錄被告於犯案前佯裝進入本案商店購物,嗣於本案商店外逗留、窺視店內情況,待本案商店之鐵捲門降下後,旋自下降中之鐵捲門下方鑽入店內,持榔頭、螺絲起子殺害甲男之經過(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詳見附表一)。且被告於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藍色拖鞋底部側面仍殘留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其檢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死者甲男血液中之DNA-STR 型別完全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為證(見偵8331號卷二第68至71頁),又經提示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31卷一第10頁正面上方照片),被告亦自承:照片中穿戴藍色連帽外套、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人就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足見被告確有持榔頭及螺絲起子殺害甲男之客觀犯行。
㈡甲男遭被告先持榔頭捶打左側頭部2 次,於榔頭木製手把
因力道過大而破碎後,旋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殺而當場死亡等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13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見相卷第20頁、第23至28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9至37頁)存卷可證。被害人甲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⒈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眼眶外下側有1處約1.5公分的劃刮傷。右臉下顎處有2處穿刺傷和3處劃刮傷(最長達4.3公分)和1處3乘2公分挫瘀傷。下唇右側有2 處穿刺傷,造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2 處劃刮裂傷。右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處十字型挫裂傷。右側頸部有4處穿刺傷和約5處劃刮裂傷(最長達4 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耳後下方距頭頂17到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6 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未傷及主要大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⑵左眼眶外側有1處瘀傷。左臉有1處穿刺傷和1處劃刮傷。下唇下額左側有2處穿刺傷,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處裂傷。左耳前方有2條約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裂傷。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1處約3乘3 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處4公分長的劃刮裂傷。左頂部頭皮有1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左側頸部有2處穿刺傷和約7處劃刮裂傷(最長達3 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的穿刺傷大小為0.7乘0.5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距中線左側3公分,深度為4.5公分,刺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⑶上唇內面黏膜有1處挫瘀傷。前頸部有5處挫傷。⑷後頸部有1處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傷。右頸枕交接處有2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後枕部頭皮有1處約0.7公分的裂傷。(小計5 處傷痕)⒉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⑴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3 公分)。右胸壁有6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2公分)⑵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8 公分)。左側側胸壁有2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 公分)⑶後背部有4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 公分)。⒊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⑴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 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處裂傷。⑵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1處挫擦傷。左手肘有瘀傷。左手掌指背部有6 處刮擦傷」等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參。該所於鑑定報告書中亦指明:「死者甲男…因遭他人攻擊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見:甲男於案發前行動自如、神情正常,未有任何受傷之情形,直至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開始攻擊甲男,直至同日晚間11時35分甲男倒地而停止掙扎之情(見附表一),由此可知甲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103 年8月8日訊問程序時陳稱:伊
並沒有殺人的企圖,也不希望殺死甲男等語(見偵8331卷一第7頁反面、第55頁正面、原審卷第12 頁反面),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有殺人犯意,況依檢驗報告(見103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25至26頁)之記載,死者甲男之軀幹、四肢部位雖有部分挫傷、抵禦傷及割傷,惟絕大多數之傷害均集中於頭部、面部及頸部,且多係刺創傷,可見被告係以攻擊死者頭部及頸部為最主要之目的至為顯然。而頭、頸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其中不僅具有重要器官,且為血管、神經匯聚之處,被告持金屬製螺絲起子刺向甲男頭部、頸部,並騎坐於甲男身上,將其壓制於地長達20餘分鐘,且於壓制後不時以螺絲起子刺向甲男,直至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0秒甲男已無掙扎後,被告仍於11時35分46秒輕搖甲男以確認其是否死亡,見甲男全無動靜而認其已死亡後,始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38秒起身,倘被告無殺害甲男之意,豈有以螺絲起子刺殺甲男多達數十下之理?又豈會於甲男已無反抗之力,仍持續壓制甲男直至甲男死亡為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用榔頭打頭部很多次或是用螺絲起子刺人很多次會造成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另亦自陳:伊一開始是想要用榔頭打甲男讓甲男昏倒後拿取財物,但因為甲男沒有昏倒,所以後來伊拿起螺絲起子後就改變主意想要殺死甲男,伊一開始沒有要殺甲男,後來才決定要殺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於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際,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殺害甲男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已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係因甲男於伊進入店內購買行動電話卡時辱罵伊,伊失控所以才攻擊甲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53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當晚11時5 分進入店內購物之過程,期間被告與甲男之互動平常,且未見甲男有何惱怒、辱罵被告之行為,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坦承:伊於偵查中所述遭死者辱罵等節,係因伊害怕不敢講出實情,甲男並沒有辱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強盜部分:㈠被告有持榔頭朝甲男左側頭部用力敲擊,再以螺絲起子刺
向甲男頸部、頸部、胸部及腹部,使甲男再無掙扎抵抗等情,已如前述,核屬以強暴之方式至使甲男不能抗拒。又被告於殺害甲男後將本案商店之電源總開關關閉,並於店內搜尋財物,適同住於店內3 樓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見店內燈光突然熄滅,故撥打甲男行動電話,惟未獲甲男接聽,乙女、丙男及丁女遂以乙女之行動電話光源充當照明前往1 樓察看,乙女、丙男及丁女於行經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時遭遇被告,被告旋將乙女行動電話搶走,並推開丙男,與乙女拉扯進而將乙女壓制於地,嗣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復對乙女以菲律賓語喝令不得出聲,倘若不出聲即不會將其殺害,並將乙女、丙男以膠帶將雙手在背後綑綁,及以膠帶封住乙女、丙男之口部,將3 人強押往3 樓乙女臥室,嗣被告並將丙男、丁女反鎖於三樓另一房間,於後述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被告再以膠帶封住乙女口部及綑綁乙女雙手,並將丙男、丁女帶回乙女臥室,再以乙女所有之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及以衣物繞過乙女頸部將乙女綑綁於床邊,期間乙女因畏懼達文傷害其年幼子女丙男及丁女,遂主動告知達文店內現金收藏處及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乙女另表明不會報警以安撫達文情緒,達文旋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等情,復據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8331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偵 10593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8頁),且依卷附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乙女所受傷勢之部位為前胸,亦與乙女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自與客觀事實相符。參以丙男當時年甫10歲、丁女更僅有 5歲之齡,雖丁女僅遭反鎖於房間內,而未有進而遭綑綁、封住口部之情,然衡情遇此情形當已全然喪失抵抗之能力,是被告核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丁女不能抗拒,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男、乙女、丙男、丁
女均不能抗拒後,旋下樓搜刮財物,不僅取走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乙女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外,並將放置於本案商店 1樓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0萬元取走,並自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訊之證人瑞琦、羅娜業證稱有於案發之103年4月11日下午分別前往本案商店清償賒欠貨款6萬0561元、6萬2000元等語(見偵8331卷二第62至61頁),且有上開證人等之記帳單為證(見偵8331卷二第20及22頁),證人乙女除明確證稱確有於103年4月11日收受瑞琦、羅娜上開數額之還款外,於案發當日亦收受另一外籍勞工Dorris之還款3萬310
0 元等語(見偵8331卷二第38至39頁、第61至65頁),此亦有記帳單為證(見偵8331卷二第18頁),另甲男於本案商店內受菲律賓籍勞工委託代將所得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帳戶,而案發當日甲男收受附表二所示15名菲律賓籍勞工所委託代匯回菲律賓之款項共19萬5928元,除亦據證人乙女證述明確(見偵8331卷二第64頁)外,並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偵 10593卷第29至48頁)為證,佐以甲男、乙女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並無款項存入之情形,此有乙女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8331卷二第41至51頁)、甲男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31號卷二第58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31號卷二第73頁)為證,又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
伊在103年4月11日22時30分要帶小孩去 3樓的時候,伊還有看到櫃檯抽屜內放有三疊 1綑的仟元紙紗,另外還有伍佰元及一佰元紙鈔、銅板等零錢,所以伊能確定抽屜內放有30餘萬元等語(見偵 10593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足認上開菲律賓籍勞工所返還及委託代匯之款項(合計35萬1589元)於本件案發時仍留存於本案商店內。另告訴人乙女陳稱:甲男習慣上會以橡皮筋將現金綁成數捆,每綑十萬元,本案發生後一樓放置現金的抽屜僅餘些許零錢及鈔票 3萬多元的現金,因遭逢巨變故未清點具體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訊之被告亦自承:伊有自店內抽屜取走鈔票一大捆,是用橡皮筋綑起來的,伊沒有拿走零錢,伊係拿走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62頁),其陳述取走之鈔票存放情形與證人乙女所述相符,是被告所取走之金額應為 3疊十萬元一捆之現金,即30萬元。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之金額為35萬1589元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商店結帳抽屜內仍留存數量非少之零錢及500元、100元鈔票(見偵8331卷一第 141頁正面上方照片),應認被告並未取去全部金錢,故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據。另被告自承尚有取走甲男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乙女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等情,經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相符(見偵 10593卷第20至21頁),並有甲男及乙女所持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資料可據(見偵 10593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強盜之財物另有包含甲男、乙女之行動電話,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找甲男幫忙匯
款,伊當時只是想要偷一點錢,所以在買完行動電話儲值卡走出店外時才起意想要行搶,伊本來打算用榔頭將甲男打昏後拿走店內金錢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而辯稱僅係臨時起意強盜少量金錢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伊認識被害人快兩年了,一個月會去本案商店一次請被害人將錢匯款回菲律賓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第15
9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確實知悉甲男有受外籍勞工委託匯款回外籍勞工家鄉之行為,是被告自應知悉本案商店內可能存放大量現金。而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前往本案商店,且於犯案前先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以觀察現場,於購得該儲值卡後猶逗留店外頻頻窺視店內情形(見附表一勘驗內容23時8分36秒、23時9分34秒),一見本案商店打烊、關閉電燈並降下鐵捲門後,旋立即掏出兇器、鑽入店內,對甲男奮力攻擊等情,被告顯係刻意挑選打烊時間,店內人員及店外過往行人稀少,其強盜犯行遭發覺之機會較低,且佯以購物而進入商店內確認店內人數、犯案之阻力,並於購物後逗留於店外靜待機會。其見本案商店打烊,利用鐵捲門一旦完全降下後,本案商店即成為一與外隔絕之密閉空間,被害人無法逃出求助之客觀情狀,趁鐵捲門下降過程迅速掏出榔頭中鑽入店內,持榔頭毆打甲男。觀其犯案過程毫無遲疑,行動果決、迅速,且犯案之時機、地點及工具均配合無間,顯係事前經過計畫而為之,絕非於臨時起意而僅意欲強盜少量金錢,應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方符真實,亦此敘明。
三、被告強制性交乙女部分:㈠被告於乙女臥室內將乙女綑綁於床頭,旋掀起乙女之上衣
並褪去其內、外褲,親吻乙女胸部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及肛門內反覆抽動直至射精等情,業據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8331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偵10593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8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0593卷〈不公開卷〉第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0593 卷〈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為證。另被害人乙女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於翌日(即103 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乙女於當天檢驗結果其前胸及雙手均受有傷害,另會陰部6 點鐘方向亦受有新撕裂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由此已足徵乙女所述非虛,況經採集乙女陰道、肛門及乙女所穿著內褲之檢體,經顯微鏡檢查均發現有精子細胞,另經比對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完全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及肛門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乙女有跟伊說可以對她
做任何事情,只要不要將她們殺害,伊就問乙女可否跟她發生性行為,乙女有同意,伊也沒有用強暴的方式為之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而辯稱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及犯意,惟被告於遭遇乙女後先毆打乙女並將之綑綁,於性侵過程中亦持續拘束乙女行動自由,業有強暴之方法,已如前述,況被告另於原審其後審理中亦自承:乙女有可能是為了保護小孩子,迫於形勢下才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乙女並無真心出於自願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僅係因突遭被告侵入屋內,並遭被告毆打、綑綁後因心繫兩名年幼子女及擔憂後續安危,故口出求饒之語,被告於主觀上自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至被告於原審時雖又辯稱:伊在性侵乙女時腦袋一片空白,不記得有強制性交乙女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業能就性侵乙女之過程、對話內容一一陳述(見原審卷第109 頁),實無陷於無意識狀態之可能,且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於上開犯行時,業有完足之責任能力(詳見後述),是應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之陳述,方屬真實。
四、被告於上開犯行時有完足之責任能力:被告近2 年雖有持續飲酒行為及有憂鬱症症狀,但皆未達酒精依賴或憂鬱症診斷標準,且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案行行為先後順序及細節之描述,與乙女於103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根據警詢筆錄及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被告於殺害甲男與性侵乙女前已了解自己即將著手的行為本質及可能造成的影響,並能選擇適當的時機與空間進行自己的行為(例如事前已知甲男經營之商店因受委託匯款業務而有現金可取、選擇甲男的商家打烊時間買電話卡、預先撿拾他人遺落於路旁的榔頭以及在背包中預藏螺絲起子
1 把以作為作案器械、將乙女綑綁及移開小孩後才性侵乙女、案發後更衣與丟棄有血跡外衣及作案器械等),表示被告於案發時對自己即將著手或正進行之行為仍存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被告過去兩年有憂鬱症狀,然因這些症狀未對其人際及工作功能產生顯著影響,故未達憂鬱症程度。另被告自述本案行為前曾喝下約600 毫升的啤酒,然依其平時飲下更大酒量(2400至6000毫升)後的意識、生理、情緒與行為反應,以及根據其於調查筆錄的自述,行為前喝下的600 毫升啤酒仍不至使被告產生酒精中毒效應。綜上所述,雖被告有憂鬱症症狀,且自述案發前曾飲下約600 毫升啤酒,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陳述、本件相關卷證等資料,依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鑑定如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14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5頁)。觀諸被告對於其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之過程、順序,均能完整描述並及於細節,被告係因貪圖金錢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復係於得知本案商店內存有菲律賓籍勞工清償、委託匯款之高額金錢後始決意犯案,犯案時尚知準備2 種兇器(榔頭、螺絲起子)以因應突發狀況,趁本案商店打烊、已無顧客在場時始侵入犯案,於搜尋財物時遭遇乙女、丙男、丁女即行綑綁以排拒可能抵抗,甚至於乙女以丁女身體不好為由懇求勿以膠帶封住丁女口部時亦能理解、斟酌後未以膠帶封住丁女口部,於離去時以繩子將乙女臥室喇叭鎖綑綁固定以拖延乙女、丙男、丁女逃出求救致犯行遭查獲之時間、案發後丟棄作案兇器及所著衣物等,均堪認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並無辨別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自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積極證據可堪佐證,而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00 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丙男為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丁女為00 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兩人身形幼小、稚氣未脫,一望即知其2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觀兩人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見不公開相卷第11頁上方照片),被告於犯案時尚有綑綁丙男雙手及將丙男、丁女移至另一房間,於性侵乙女後又將兩人移回乙女臥室之舉,另被告復自承:伊認識被害人快兩年,且每月會去本案商店匯一次錢回菲律賓,偶而會去購買儲值卡等語(見原審侵重訴字卷第159 頁正面),對於丙男、丁女兩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已有所認識。次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是行為人侵入被害人住宅,將被害人及同財共居之子女均予捆綁,洗劫屋內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男、乙女、丙男、丁女均不能抗拒後,取走本案商店內之現金30萬元、甲男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乙女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依前開說明,除被告另行起意而以強暴方法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外,其餘強暴行為均應認為係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而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之強盜犯行,乃屬一行為侵害甲男、乙女、丙男、丁女之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二、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榔頭、螺絲起子各1 把,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況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全長約20 公分(把手部分8.5公分),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兇器。另本案商店雖供對外販賣貨物、收受匯款之用,惟於營業時間結束後即非一般人得任意出入之處所,甚且甲男、乙女、丙男、丁女更同住於本案商店3 樓,故本案商店於本件犯行發生時,業屬住宅,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本案商店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三、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攜帶兇器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初,雖尚難認已有殺害甲男之意,然其既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實施中另起殺人犯意,其攜帶兇器強盜、殺害甲男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且被告係以殺害甲男之方式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故被告強盜甲男與殺人犯行間自具有關連性,是被告前開加重強盜犯行自應與被告另犯殺人犯行間成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
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至所犯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條文,自無再行援引之餘地。又本件被告強盜時對持鐵鎚毆打甲男頭部、毆打被害人乙女之強暴手段,雖均致被害人甲男、乙女受傷,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分別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名。
四、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結合成一個新罪名,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依其型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併罰或牽連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因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乃由法律規定特予結合而成一罪,以收懲儆之效。若與強盜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因強盜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而不能就一個基礎犯行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攜帶兇器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初,雖尚無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罪計畫,然其既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實施中另起強制性交犯意,其攜帶兇器強盜、對乙女強制性交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固亦堪認被告強盜與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關連性,惟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業與前揭殺人犯行成立結合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另與較輕之強制性交犯行再成立結合犯之餘地,是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核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於強制性交乙女前,親吻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因遭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及以生殖器插入乙女肛門內之性交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乙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結合犯性質上本屬2 罪,僅因立法政策而予結合,核與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者,並非等同,是論罪時本應優先斟酌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再與具關連性之他罪論以結合犯,方屬適法,原判決殊未注意及此,將性質上本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強盜甲男、乙女、丙男、丁女之犯行分別論罪,且就被告對甲男犯罪部分先論以強盜殺人罪,就被告對乙女犯罪部分先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就被告對丙男、丁女犯罪部分則均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再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罪而從重論以一強盜殺人罪,核有未當;⑵又本案強盜罪可相結合之犯罪雖有2 個(即殺人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因強盜之基礎行為只有1 個,故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則應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不能就一個基礎犯行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對乙女犯罪部分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依前開說明,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刑之審酌: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ention to kill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是觀諸我國現行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之法定刑雖有死刑,然尚難認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解釋、甚至違憲之情。
二、在我國現行法制仍存有死刑制度之前提下,考量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故死刑之量處允宜慎重為之。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之際,除應比照一般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該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外,尤應本於罪刑均衡、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觀點,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更深入針對行為人①犯罪之動機(如是否具備反社會性、私利私欲性、情慾性、無目的性等)、②犯罪之計畫性、③犯罪之方法、態樣(如是否具備殘忍性、執拗性、危險性、巧妙性、反覆性等)、④(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⑤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如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對於社會之影響等)、⑥被害人之性質(如與被告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等)、⑦有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如限制責任能力、自首)、⑧行為人有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以行為人之年齡、成長環境、生命歷程等為判斷依據)、⑨被害人遺屬之意見、⑩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⑪行為人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犯行、是否協助偵查)等量刑情狀綜合觀察斟酌,認僅得量處死刑者,始得為之。又其中①犯罪之動機、②犯罪之計畫性、③犯罪之方法、態樣、④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⑤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⑥被害人之性質等,乃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核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⑦有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⑧行為人有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⑨被害人遺屬之意見、⑩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⑪行為人犯罪後之情狀等,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連,應屬一般情狀,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則屬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申言之,前揭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即①至⑥),既足以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是自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連之一般情狀,則於斟酌是否迴避量處死刑時,具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但需特別強調的,乃上開⑦至⑪所示之一般情狀,原則上不能作為正向(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但行為人先前業曾為同種類犯罪、或行為人係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則例外可作為正向之量刑因子)。亦即不能徒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害人遺屬有強烈之嚴罰訴求、行為人有犯罪前科、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而將原本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角度觀察,尚不足以量處死刑之犯罪進而量處死刑,另不得以「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作為量處死刑之正向因子,亦屬當然,更何況所謂「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無異徹底全面否定行為人之人性、人格,衡情誠屬不可想像之事。又特別應注意的是,上開⑦至⑪所示之一般情狀雖得作為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但亦有其限度,縱認行為人有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或並無犯罪前科、或被害人遺屬表示寬宥之意願、或甚至認為行為人並非全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但對照前揭①至⑥所示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業認為應量處死刑,縱充分斟酌上開一般情狀,亦不足以迴避死刑之量處者,則仍宜量處死刑,而不宜過度強調「教化更生之可能性」,致令罪刑失衡,亦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卻因留在菲律賓之女兒罹有先天性心臟病而需款孔急,至為本件強盜犯行,除據被告供述在案外,訊之證人乙女亦證稱: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時有對伊稱其不是壞人,其在菲律賓的女兒心臟不好,需要錢等語(見偵10593 卷第17頁),且被告之女GLIZEL MAE SARMIENTO罹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樂四聯症,亦經菲律賓南伊羅戈省省衛生處三等醫療官員 MARIECLAUDETTE F. RAMIREZ診斷屬實,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5年1月15日 MECO-ATN-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證書、驗證證明書、授權公證證明書、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開醫療證書作成日期雖為104年4月20日,而在本件犯行實施之後,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有提及其女心臟疾病一事,應認並非被告事後始知悉,是被告於本案犯強盜罪之犯罪動機,雖具私利私欲性,然尚與放浪形骸、好逸惡勞、甚至沈溺惡習,終致經濟困頓、亟需大量金錢之犯罪動機不同,亦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為奪取金錢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因知悉本案商店內可能存放大量現金,遂預先準備榔頭、螺絲起子,並於犯案前先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以觀察現場,再趁本案商店於深夜打烊、關閉電燈並降下鐵捲門之際鑽入店內遂行強盜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強盜甲男之犯行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雖被告嗣後再本於同一犯意強盜乙女、丙男、丁女之犯行部分,尚難認係在被告原本之犯罪計畫之中,然亦無解於其強盜犯行具有相當程度計畫性之情。惟被告另殺害甲男、強制性交乙女之犯行,則難認係經事先縝密計畫後而為,而屬臨時起意,是被告之犯罪計畫性僅及於強盜犯行,而與強盜罪相結合之殺人罪,另成立之強制性交罪,均不具計畫性,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係以榔頭強力敲擊甲男左側頭部,再以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多下,復於乙女、丙男、丁女察知其犯行後,推開丙男、將乙女壓制於地,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再以膠帶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口部,復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至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另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 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反鎖後,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及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再以膠帶封住乙女口部及綑綁乙女雙手,並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復以乙女所有之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及以衣物繞過乙女頸部將乙女綑綁於床邊,再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已如前述,觀諸其犯罪之方法、態樣,雖確值非難,其中殺害甲男之手段核屬殘暴,以陰莖插入乙女肛門部分亦值非議,然依一般常情,尚難認已明顯超越遂行其犯罪所必要,而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亦此敘明。
六、再被告所為強盜殺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之安全意識確有明顯不良之影響,被害人甲男因此失去寶貴生命,未成年之丙男、丁女因此失怙,另被害人乙女、丙男、丁女於本件犯行後均需接受精神治療,業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64頁),足認被告犯罪結果非屬輕微,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從認將引發其他犯罪行為人之仿效、模仿,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殺害之被害人人數,此等被告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均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七、又本件被害人甲男、乙女與被告夙無仇怨,亦無引發本件犯行之任何過咎可言,另丙男、丁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更僅有10歲、5 歲之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自被害人之性質觀之,則有應予加重量刑之情狀,均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八、另被告於菲律賓及我國均無犯罪之前科,業據本院調查屬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5年1月15日MECO-ATN-000000-000 號函附菲律賓司法部國家調查局證明書、菲律賓國家警察委員會菲律賓國家警察署南伊羅戈省警察省辦事處仙範警察派出所證明書、驗證證明書、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足見被告過往素行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此等一般情狀,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九、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不諱,且在押期0生活作息正常、並無違規紀錄,亦據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同所輔導員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惟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觀諸其與證人即牧師丙○○之書信往來內容,被告係以討論信仰、擔憂本案判決結果、及憂慮其在菲律賓之家庭、子女為主,心情上大致平靜、而有面對本案刑罰之心理準備與意願,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並有證人丙○○庭呈之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22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中性,難認有何深刻反省、悔改之情,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就強盜犯行確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且強盜犯行之動機乃在於掠取大量金錢,惟被告係為籌款醫治其女之重大疾病始為本件強盜犯行,就殺人及強制性交犯行則屬臨時起意,另被告犯罪之方法、態樣雖屬殘暴,但尚未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並斟酌其故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被害人人數、其他本件犯罪之重大性與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中尚有未滿12歲之兒童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堪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但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死刑),以剝奪被告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另被告之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等亦足認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至本院雖不能否定被告尚有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然斟酌前開各項量刑情狀,尚無從論處被告死刑,是此部分自無再予斟酌論究之必要,亦此敘明。本院斟酌上開量刑情狀,爰論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上開宣告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案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 4款規定,不執行他刑,爰以此定其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案用之兇器螺絲起子、榔頭各1 把,均未據扣案,且榔頭因敲打被害人甲男頭部後木柄已碎裂,況被告陳稱:伊於犯案後因不想留下證據,已將螺絲起子及榔頭丟入南工路溪中等語(見偵8331卷一第8至9頁),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搜尋仍未尋獲螺絲起子及榔頭殘餘部分,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紅色背心、黑色長褲各1 件、藍色拖鞋1雙及其供置放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及榔頭所用之斜背包1只,均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直接所用,且與本案實施犯罪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純係取證比對之用,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 8款、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一)(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5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攝影機位於商店內入口處上方(監視器編號CAMERA05)。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店內大部分。 ││ │⑶錄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00分01秒至同日23時23分01秒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勘驗│1 【23時0 分0 秒】錄影開始: ││結果│ 店內本來只有被害人一人,倚在櫃臺,面向攝影機方向。 ││ │2 【23時5 分53秒至23時7 分10秒】: ││ │ 被告(穿著深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由畫面下方尾隨被害 ││ │ 人走入店內,被害人則走向櫃臺並開啟抽屜拿取物品,被告則從包包拿 ││ │ 出皮夾從皮夾掏錢。而後被告有用手指向櫃臺後上方,似在選購商品, ││ │ 被害人隨即從櫃臺後上方拿商品給被告,被告則將紙鈔交給被害人,被 ││ │ 害人再將找錢交給被告,被告邊點收邊走向門口,期間有回頭跟老闆再 ││ │ 談話一下,則繼續邊點收鈔票邊往門口方向離開。 ││ │ (雙方互動平常,並未見被害人有不耐煩之神色。) ││ │3 【23時9分4秒】: ││ │ 被害人將一部黃色的機車牽入店內後,又走向門口方向。 ││ │4 【23時9分19秒】: ││ │ 燈光明顯變暗後(應係被害人將招牌燈關閉),被害人走回畫面中 ││ │5 【23時9分36秒】: ││ │ 被害人在鏡頭下方整理冰箱內之商品。 ││ │6 【23時9分54秒】: ││ │ 被害人仍面對冰箱在整理商品,被告則從門口方向迅速出現在被害人後 ││ │ 方,被告以右手舉起榔頭往被害人左後腦杓敲擊一下,被害人驚覺被攻 ││ │ 擊後,往左轉身並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被告繼續以榔頭敲擊被害人之左 ││ │ 後腦杓,在敲擊第二次後榔頭木柄碎裂。 ││ │7 【23時9分56秒】: ││ │ 榔頭斷裂後,被告把剩餘握把放下,握把則順著紙箱掉落在地上,23時 ││ │ 9 分59秒被害人此時用左手摸著遭被告攻擊之左後腦部位,並看著被告 ││ │ ,被告則慌忙在側背包裡翻找物品,此時被害人面向被告走離開冰箱改 ││ │ 採對著門口的方向,23時10分4 秒,被告則翻找出一支螺絲起子,被害 ││ │ 人面向被告伸手示意不要過來,被告則持螺絲起子走向被害人。 ││ │8 【23時10分6秒】: ││ │ 被告舉起螺絲起子衝向被害人,並往被害人頸部連續插擊5 次之後,被 ││ │ 害人轉身向店內之方向奔逃,被告則緊跟在後,並又舉起螺絲起子再往 ││ │ 被害人頸部插擊一下,隨著兩人的奔跑,走道架上之物品紛紛掉落。隨 ││ │ 後兩人在店後方扭打,鏡頭僅能拍攝到兩人之腳,以及手有在互相推擠 ││ │ ,被害人之左手試圖抓住被告的右手。23時10分25秒可見被告持續拿螺 ││ │ 絲起子刺向被害人。23時10分27秒,被告再次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 ││ │ 23時10分30秒,被告復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則以推開被告之 ││ │ 方式防禦,23時10分39秒,畫面內僅見被害人之下半身,兩人疑似在店 ││ │ 後方對峙。 ││ │9 【23時12分46秒】: ││ │ 被害人往店門口方向奔逃而來,並邊轉身向被告示意不要再這樣了,而 ││ │ 後被害人走至冰箱前方面對被告,兩人之間隔著堆疊約半人高裝有貨物 ││ │ 的紙箱,23時12分55秒被告左手心朝上向被害人招手,示意要被害人過 ││ │ 來,23時12分57秒時,兩人移動到攝影正下方於畫面中消失,23時13分 ││ │ 0 秒時,兩人再次出現在畫面中,被害人用雙手抓著被告的外套並推被 ││ │ 告,23時13分3 秒被告受被害人推動而向後倒,同時舉起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頸部左側4 下,此時被害人身體往前欲奪取被告右手所持之螺絲 ││ │ 起子,23時13分10秒時,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前滑倒。23時13分12秒,被 ││ │ 告則趁此機會站起,欲再往前以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23時13分13秒, ││ │ 被害人則用腳欲將被告踢開。23時13分14秒,被告順勢騎在跌倒在地的 ││ │ 被害人身上,並以未拿螺絲起子之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 ││ │10【23時13分15秒】: ││ │ 被告騎在被害人身上,以螺絲起子往被告左頸部插擊一下,被害人一邊 ││ │ 伸手欲將被告推開,一邊有張嘴喊叫,23時13分22秒,被告又以螺絲起 ││ │ 子刺向被害人之左頸3 次,被害人雙手持續推擠反抗。23時13分28秒, ││ │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13分30秒,被害人以手拉扯被 ││ │ 告握有螺絲起子之右手,故被告將螺絲起子換至左手。23時13分32秒, ││ │ 被告又將螺絲起子換至右手。23時13分33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 ││ │ 人左頸部。23時13分34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13 ││ │ 分35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13分36秒至23時13分 ││ │ 37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5 下。23時13分38秒,被告持 ││ │ 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3 下。23時13分4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腹部。23時13分42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23時 ││ │ 13分44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2 下。23時13分48秒至23 ││ │ 時13分5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6 下。23時13分53秒, ││ │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23時13分54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 ││ │ 向被害人右頸部。23時13分56秒至23時13分58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右頸部3 下。23時14分00秒至23時14分10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 ││ │ 向被害人右頸部15下。23時14分11秒,被害人翻身面部朝向地面,被告 ││ │ 則騎跪於被害人之背上。23時14分12秒至23時14分14秒,被告持螺絲起 ││ │ 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3 下。23時14分15秒至23時14分17秒,被告持螺絲 ││ │ 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6 下。23時14分18秒至23時14分22秒,被告持螺 ││ │ 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左頸部5 下,被害人於此同時亦以跪姿挺起上半身, ││ │ 被告則騎跨於被害人上半身。23時14分24秒至23時14分28秒,被告以左 ││ │ 手勒住被害人脖子,避免被害人逃脫,並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右頸部 ││ │ 7 下、左頸部1 下,被害人此時面部已滿臉血跡。 ││ │11【23時14分29秒】: ││ │ 被告以雙手環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並將被害人原已跪起之上身往後拖倒 ││ │ 後,繼續騎在被害人身上(此時被告背對攝影機),23時14分35秒,被 ││ │ 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14分36秒至23時14分 ││ │ 4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7 下(所刺部位不明)。23時14分44 ││ │ 秒至23時14分50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5 下(所刺部位不明) ││ │ 。23時15分50秒至23時15分59秒,仍可見被害人有在張嘴喊叫及伸手欲 ││ │ 撥開被告之攻擊,被告則以左手將被害人抵抗之手架開。23時15分00秒 ││ │ 至23時15分05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4 下(所刺部位不明)。 ││ │ 23 時15 分7 秒起,被告對被害人攻擊稍歇。23時15分23秒,被告回頭 ││ │ 望了一下門口之方向。23時15分27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 ││ │ 刺部位不明),此時被害人之抵抗強度已在慢慢減弱,僅能消極的用手 ││ │ 抵擋不讓被告攻擊。23時15分36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 ││ │ 部位不明)。23時15分39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 ││ │ 明)。23時15分40秒至23時15分41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2 次 ││ │ (所刺部位不明)。23時15分51秒,被告抓住被害人之左手,自左手下 ││ │ 方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23時16分05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 ││ │ (所刺部位不明)。23時16分09秒,畫面中可見被害人嘴巴在動,而被 ││ │ 告則暫時沒有攻擊被害人之舉動,2 人似有在交談。23時16分9 秒至23 ││ │ 時16 分31 秒間,被告攻擊稍停,被害人持續對被告說話。23時16分40 ││ │ 秒,被告再次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17分04秒 ││ │ ,被告身體向前傾,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看到其行為。23時17分36秒 ││ │ ,被告回頭確認門口狀況後,並持續身體前傾壓在被害人身上,暫時未 ││ │ 再有攻擊被害人之舉動。23時17分37秒至23時18分56秒,兩人以被告騎 ││ │ 跨於被害人身上之姿勢僵持不動。23時18分57秒,被告揮手指向店內方 ││ │ 向,且未再按壓被害人僅單純坐騎在被害人身上。23時19分13秒,被害 ││ │ 人腳部猶有移動。23時19分16秒,被告再次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 ││ │ 刺部位不明)。23時19分24秒,被告亦持續欲架開被害人抵抗之雙手。 ││ │ 23時19 分27 秒,被害人挪動下半身。23時20分00秒,被告高舉螺絲起 ││ │ 子,被害人則伸手欲奪取被告之螺絲起子。23時20分07秒,被告持螺絲 ││ │ 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0分10秒,被告又回頭快速確 ││ │ 認一次門口狀況,此時可見被害人左手扶在被告右手手臂上,被告暫時 ││ │ 無再繼續攻擊,兩人似在交談。23時20分24秒,被告將頭靠在一旁放置 ││ │ 貨物的櫃子上,惟仍騎在被害人身上。23時21分0 秒至23時21分50秒, ││ │ 被害人以手搭在被告手肘,被對被告說話,此時被害人雙手在身體兩旁 ││ │ ,幾乎已無抵抗能力。23時22分17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 ││ │ 刺部位不明),被害人則欲向右翻身甩開被告。23時22分38秒,被害人 ││ │ 再度翻身成正面朝上,被告之左手則抓著被害人的右手似要把被害人保 ││ │ 護頸部的手架開,而後被害人又向左翻身。(23時23分0 秒影片結束) │└──┴─────────────────────────────────┘┌────────────────────────────────────┐│◎監視器攝影檔案(二)(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5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攝影機位於商店內入口處上方(監視器編號CAMERA05)。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店內大部分。 ││ │⑶錄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23分01秒至同日23時38分14秒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 │⑷影片係接續上開監視器攝影檔案(一) │├──┼─────────────────────────────────┤│勘驗│⑴【23時23分3 秒】: ││結果│ 被害人向左側躺在地上,被告跪騎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仍左右翻動試 ││ │ 圖掙扎。23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 ││ │ 明),被害人遭刺中後伸雙手欲抵抗。23時23分27秒,被告右手持螺絲 ││ │ 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3分38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 ││ │ 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3分43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 ││ │ 人(所刺部位不明),被害人遭刺後翻身面向畫面右側。23時24分00秒 ││ │ 時,被害人試圖用力翻身欲掙扎。23時24分21秒時,被告快速瞄了一眼 ││ │ 門口狀況,被害人伸手遭被告壓下。23時24分36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 ││ │ 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4分37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 ││ │ 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23分51秒時,被告望向門口確認門 ││ │ 口情況。23時24分59秒,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 ││ │ 。23時26分02秒,被告回頭環顧店內情形,惟仍騎坐於被害人身上。 ││ │ 23時26分58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後 ││ │ 因被告背對鏡頭,接下來只見被告雙手疑似按壓在被害人頭部、頸部位 ││ │ 置,此時被害人的腳還有反應,並扭動身體掙扎,被告及被害人上半身 ││ │ 以此姿勢不動,被害人下半身不時掙扎。 ││ │⑵【23時29分25秒】:被告將連帽外套之帽子戴起,並繼續壓制被害人,此││ │ 時被害人之腳還有反應。23時30分11秒,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 ││ │ 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30分42秒,被告以右手持螺絲起子連續 ││ │ 快速輕戳被害人之右頸。23時30分56秒時,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被 ││ │ 害人(所刺部位不明),並以上半身之力壓制被害人,此時被害人還持 ││ │ 續有掙扎之跡象。23時31分13秒,被害人掙扎、扭動身體因而翻身面朝 ││ │ 地面。23時31分24秒,被告舉手朝下拍,惟所拍之物因遭被告身體遮蔽 ││ │ ,無法看見,被害人持續扭動身體掙扎。23時31分52秒,被告右手持螺 ││ │ 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被害人扭動掙扎。23時31分58秒 ││ │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所刺部位不明)。23時32分03秒,被害 ││ │ 人掙扎扭動上半身,並轉身面朝上,被告則坐於被害人上半身。23時32 ││ │ 分08 秒,被害人扭動翻身、持續掙扎。23時34分06秒,被告將螺絲起子││ │ 插在其左手旁的紙箱上後,身體重心向前傾,臀部離開原坐於被害人之 ││ │ 身體,疑似用全身力量壓制被害人頸、頭部,被害人扭動幾下後,於23 ││ │ 時34 分25秒時,可見被害人左手落下,被害人身體隨喘氣而起伏。23時││ │ 35 分0 秒,被害人未再喘息,之後亦未再有任何扭動、掙扎或抽蓄之動││ │ 作,惟被告仍持續壓制被害人。23時35分44秒,被告放鬆壓制力量,向 ││ │ 後坐於被害人身體上。23時35分46秒,被告輕搖被害人後,仍坐在被害 ││ │ 人身上。23時36分38秒,被告再次將重心前壓被害人頭、頸部,臀部亦 ││ │ 隨重心前移而離開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此時已無任何掙扎之動作。23 ││ │ 時37分01秒,被告望向門口方向。 ││ │ ⑶【23時37分25秒】: ││ │ 被告拔起剛剛插在紙箱上之螺絲起子,並望向門口方向。23時37分47秒 ││ │ ,被告自被害人身上起身並走向門口方向。23時38分04秒,燈光明顯變 ││ │ 暗。(影片於23時38分15秒時結束) │└──┴─────────────────────────────────┘┌────────────────────────────────────┐│◎監視器攝影檔案(三)(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8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面對商店大門的左手邊處(監視器編號CAMERA08)。 ││ │⑵拍攝角度:自面對商店之左側上方拍攝商店門口(與CAMERA04相對)。 ││ │⑶攝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05分11秒至同日23時29分43秒 │├──┼─────────────────────────────────┤│勘驗│⑴【23時05分19秒】: ││結果│ 被害人自畫面左側(即商店門口)走出。 ││ │⑵【23時05分41秒】: ││ │ 被告(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連帽外套下方內露出紅色上衣一角,下半 ││ │ 身穿著黑色長褲,腳踩藍色拖鞋,連帽外套之帽子有戴起,臉上並有戴 ││ │ 口罩)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慢慢靠近商店,並在與被害人示意後拉下口 ││ │ 罩,尾隨被害人進入商店,被告臉色平和,並無出言與被害人爭吵。 ││ │⑶【23時07分15秒】: ││ │ 被告自商店走出且並未離去,而係店門口整理皮夾、看手機。 ││ │⑷【23時07分57秒】: ││ │ 被害人走出商店一下後,至23時8 分14秒又走入商店,被告與被害人, ││ │ 並無交談。 ││ │⑸【23時08分36秒】: ││ │ 被告轉身將垃圾丟入放置於騎樓之垃圾袋內,並於轉身之際趁機窺伺店 ││ │ 內動靜。 ││ │⑹【23時08分41秒】: ││ │ 被害人又走出商店,並拿安全帽將扣環扣上,把停放在門口之機車騎入 ││ │ 店內。被告持續於店外騎樓下方將卡片上某物刮除。 ││ │⑺【23時09分31秒】 ││ │ 門口燈光熄滅,畫面從彩色變成黑白色調,23時09分34秒時,被告轉頭 ││ │ 觀看店裡之情形,23時9 分34秒被告將手機收入長褲口袋,23時9 分41 ││ │ 秒被告伸手打開所背背包欲拿取物品。 ││ │⑻【23時09分47秒】 ││ │ 畫面左方之鐵捲門慢慢降下,23時9 分48秒被告轉身向道路方向觀看後 ││ │ 掏出榔頭,自下降中之鐵捲門下方鑽入店內,23時9 分52秒消失在畫面 ││ │ 左方(進入商店內)。鐵捲門於23時10分20秒時完全降下。 │└──┴─────────────────────────────────┘┌────────────────────────────────────┐│◎監視器攝影檔案(四)(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4 ││ ) │├──┬─────────────────────────────────┤│備註│⑴監視器位置:面對商店大門的右手邊處(監視器編號CAMERA04)。 ││ │⑵拍攝角度:自面對商店之右側上方拍攝商店門口(與CAMERA08相對)。 ││ │⑶攝影時間:103 年04月11日23時05分11秒至同日23時30分18秒 │├──┼─────────────────────────────────┤│勘驗│⑴【23時05分27秒】: ││結果│ 可見被害人在畫面上方設置於騎樓下之水龍頭蹲下清洗東西。 ││ │⑵【23時05分45秒】: ││ │ 被害人起身轉向畫面下方,並向畫面下方之來客點頭致意,臉色並無不 ││ │ 悅,亦無與被告交談。 ││ │⑶【23時05分48秒】: ││ │ 被告(穿連帽外套,帽子有戴起,並戴口罩)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慢慢 ││ │ 靠近商店,並在與被害人示意後拉下口罩,尾隨被害人進入商店,兩人 ││ │ 並無口角、衝突。 ││ │⑷【23時07分14秒】: ││ │ 被告自商店走出且並未離去,而係店門口整理皮夾、看手機。 ││ │⑸【23時07分56秒】: ││ │ 被害人走出商店似將水倒掉之後,23時8 分15秒又走入商店。 ││ │⑹【23時08分41秒】: ││ │ 被害人又走出商店,並將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拿起掛在機車掛勾 ││ │ 上後,將機車騎入店內。 ││ │⑺【23時09分31秒】 ││ │ 門口燈光熄滅,畫面從彩色變成黑白色調,23時09分35秒時,被告轉頭 ││ │ 觀看店裡之情形。 ││ │⑻【23時09分38秒】 ││ │ 被告開始翻找側背包,並在23時9 分48秒時先確認店外無其他目擊者後 ││ │ 後於同時分 52 秒消失在畫面右方(進入商店內)。 │└──┴─────────────────────────────────┘┌────────────────────────────────────┐│◎監視器錄影檔案(五)(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1 ││ ) │├──┬─────────────────────────────────┤│備註│⑴攝影機位於商店內櫃臺處上方。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櫃臺附近。 ││ │⑶錄影時間:103/4/11,23時00分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勘驗│⑴【23時0分0秒】: ││結果│ 店內本來只有被害人一人,倚在櫃臺手拿電視遙控器,面向攝影機方向 ││ │ 。 ││ │⑵【23時5 分53秒-23 時7 分10秒】: ││ │ 被告(穿著深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由畫面下方尾隨被害 ││ │ 人走入店內,被害人則走向櫃臺並開啟抽屜翻閱抽屜內某紙張,被告則 ││ │ 從包包拿出皮夾從皮夾掏錢。23分6 分15秒時,被害人轉身打開後方抽 ││ │ 屜,隨後似詢問要購買何物,而後被告有用手指向櫃臺後上方,似在選 ││ │ 購商品,被害人隨即將手指向櫃臺上方之卡片,並拿取該卡片給被告, ││ │ 向被告確認是否係欲購買該物,嗣被告則將紙鈔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再 ││ │ 將找錢交給被告,被告邊點收邊離開。(雙方互動平常,並未見被害人 ││ │ 有不耐煩之神色。) ││ │⑶【23時12分51秒-23 時12分53秒】: ││ │ 被害人自畫面右上角之通道往畫面下方奔逃,被告則追在被害人後方。 │└──┴─────────────────────────────────┘┌────────────────────────────────────┐│◎監視器攝影檔案(六)(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 )(鏡頭2││ ) │├──┬─────────────────────────────────┤│備註│⑴攝影機位於商店內最裡面的上方。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商店內的角落。 ││ │⑶錄影時間:103/4/11,23時00分~23時23分 ││ │ (畫面顯示時間之分秒等同影片時間之分秒) │├──┼─────────────────────────────────┤│勘驗│⑴【23時10 分10秒】: ││結果│ 畫面左下角,可見有人影在追逐迅速往鏡頭方向移動,隨後可見被害人 ││ │ 身體擦撞貨架後往鏡頭反方向離開,但被告有伸手抓住被害人之衣服, ││ │ 隨後兩人並在畫面左下角有肢體衝突(兩人未完全入鏡,僅能從二人有 ││ │ 撞擊貨架判斷應似發生肢體衝突), ││ │⑵【23時10 分20秒-23時11分55秒】: ││ │ 可見一雙腳彎曲,應似用力在跟對方拉扯跟推擠,之後畫面中腳步凌亂 ││ │ ,兩人應係發生激烈肢體衝突,畫面中可見貨架因被兩人撞擊而不斷晃 ││ │ 動,並有零星貨物掉落。 ││ │⑶【23時11 分55秒】: ││ │ 左下角仍可見有人影,直至23時12分50秒時,可見兩人部分身體出現在 ││ │ 畫面左下角中並往畫面反方向移動,之後兩人並未再出現在此畫面中。 ││ │ │└──┴─────────────────────────────────┘┌────────────────────────────────────┐│◎監視器攝影檔案(七)(錄影檔案編號:CH00-0000-00-00-00-00-00)(鏡頭3 ││ ) │├──┬─────────────────────────────────┤│備註│⑴攝影機位於商店內靠貨架側上方。 ││ │⑵拍攝角度:可拍攝到商店內後方貨架。 ││ │⑶攝影時間:103/04/11 │├──┼─────────────────────────────────┤│勘驗│⑴【23時10分10秒】: ││結果│ 畫面正中間的貨箱在晃動,隨後旁邊的貨架也在晃動,在畫面中右下角 ││ │ 勉強可看到有人在動。 ││ │⑵【23時10分26秒】: ││ │ 可見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並有被推擠撞擊到貨架。 ││ │⑶【23時10分29秒】: ││ │ 可見被告在畫面右下角有舉起右手用力往下插擊3 次的動作,而後被告 ││ │ 又有被推擠到靠著貨架一下後便往右消失在畫面,但貨架持續在搖晃。 ││ │⑷【23時11分49秒】: ││ │ 畫面右小角可看到人移動,但無法辨識是何人,之後兩人便未再出現在 ││ │ 畫面之中。 ││ │⑸【23時12分45秒】: ││ │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一人之頭部,該人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 │└──┴─────────────────────────────────┘附表二:
┌──┬─────────┬────────┬─────┐│編號│姓名 │交付金額 │備註 │├──┼─────────┼────────┼─────┤│1 │DORISS MACALISANG │3 萬3,100 元 │清償欠款 │├──┼─────────┼────────┼─────┤│2 │DELOS REYE REGGIE │6 萬561 元 │同上 ││ │RAVELA │ │ │├──┼─────────┼────────┼─────┤│3 │MANALASTAS LORNA │6 萬2,000 元 │同上 ││ │CLEMENTE │ │ │├──┼─────────┼────────┼─────┤│4 │RONNEL GAERLAN │2 萬723 元 │委託匯款 │├──┼─────────┼────────┼─────┤│5 │VALCRES DE NIEVA │3,000 元 │同上 │├──┼─────────┼────────┼─────┤│6 │FEDERICO SANTIAGO │1,500 元 │同上 ││ │JR. │ │ │├──┼─────────┼────────┼─────┤│7 │LADY LYN PACOBILAN│1 萬7,710 元 │同上 ││ │GNAN │ │ │├──┼─────────┼────────┼─────┤│8 │GILBERT ESPIRITU │1 萬元 │同上 │├──┼─────────┼────────┼─────┤│9 │ANNAMARIE ALEJAN │1 萬2,000 元 │同上 │├──┼─────────┼────────┼─────┤│10 │MICHAEL RABANG │3 萬6,000 元 │同上 │├──┼─────────┼────────┼─────┤│11 │ERNESTO MEJIA │7,000 元 │同上 │├──┼─────────┼────────┼─────┤│12 │EMERSON DELAPENA │1 萬5,495 元 │同上 │├──┼─────────┼────────┼─────┤│13 │HAJIE CRESENCIO │7,000 元 │同上 │├──┼─────────┼────────┼─────┤│14 │MONICO BINUYAT │4,500 元 │同上 │├──┼─────────┼────────┼─────┤│15 │ANTWERP JUNIO │5,000 元 │同上 │├──┼─────────┼────────┼─────┤│16 │JERRY ESTIPULAR │2 萬元 │同上 │├──┼─────────┼────────┼─────┤│17 │MARIA LLOYD │3 萬元 │同上 ││ │MIRANDA │ │ │├──┼─────────┼────────┼─────┤│18 │HOWELL GUANTERO │6,000 元 │同上 │├──┼─────────┼────────┼─────┤│總計│ │35萬1,58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