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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東榮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鋒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 號、第411 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原審併就被告洪東榮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

m 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口徑

9.0m m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62之3 號3 樓住處或其女友蔣雪莉名下、吳建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洪東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另案通緝期間暫住吳建鋒上開住處,得知吳建鋒持有上開槍、彈,其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又缺錢購毒施用,計畫犯案牟取財物,乃於102 年12月10日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張書淵(所涉強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吳建鋒上址住處供其代步使用,張書淵依約於

102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駕車前來,而洪東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 年12月11日上8 時許,未經吳建鋒同意擅自取走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口徑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預供其竊盜或強盜犯罪使用而持有之,因張書淵身體疲累,乃由洪東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書淵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附近,洪東榮見該路段○號0 樓(地址詳卷)公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立即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向張書淵佯稱要至附近討債,指示張書淵原地等候,洪東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許,頭戴黑色毛帽、口罩喬裝遮掩,避免遭查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槍、彈,侵入上開住宅大門上樓(樓層詳卷)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住處,隨即按壓門鈴,室內之A 女不疑有他,開啟內、外門後,洪東榮隨即猛力將門打開侵入屋內,拉住

A 女肩膀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A 女,強行將A 女帶進臥室,以衣服蓋住A 女頭部,要求A 女指出金飾藏放位置,A 女不從,洪東榮遂向A 女恫稱:「妳不要逼我拿刀劃妳的臉」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而指出金飾藏放處所,洪東榮因而搜刮金飾1 批(重量約6 至7 兩,市價約新臺幣300,000 元)得手。洪東榮強盜得手後,見A 女頗有姿色,竟再利用A 女已喪失自由意志而仍處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逼A 女找出臥室內之保險套,A 女哀求洪東榮不要傷害屋內2 名幼子,洪東榮竟向A女恫稱:「只要妳乖乖聽話,就不會傷害妳小孩」云云,即強行將A 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抵擋反抗,拉起A 女連身睡衣,以嘴巴舔A 女胸部,復扯下A 女內褲,戴上保險套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強制性交1 次,洪東榮得逞後,於同日上午

9 時35分許離開上址住宅,步行至停車處,改由張書淵駕駛搭載洪東榮逃逸離去。

三、嗣經A女報警,警方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張書淵所駕駛,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9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路4段788號停車場拘獲張書淵,經張書淵供出同行之人為洪東榮並同意將其誘出,警方乃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洪東榮,經洪東榮供稱其借住吳建鋒上址住處,並另指稱吳建鋒持有槍枝,警方遂前往新北市○○區○○路62之3號3樓吳建鋒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洪東榮犯案時穿戴之口罩、衣服、鞋子等物品,惟未能起獲上開槍、彈,又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搜索停放在上址1樓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始在該車駕駛座座椅下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東榮因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代號稱之,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則予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建鋒部分:

(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蔣雪莉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由伊與被告吳建鋒使用,伊同意被告吳建鋒使用該車等語(見偵緝字第521號卷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伊與被告吳建鋒一起使用,警察經伊等同意搜索屋內後,向被告吳建鋒表示槍放在車上,要檢查車內,被告吳建鋒說若洪東榮這樣說就同意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被告吳建鋒於偵查中亦供述:該車是伊的,平常由伊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10號卷第53頁;偵緝字第521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吳建鋒對上開車輛確有管領及使用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車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之人,是被告吳建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始代第三人蔣雪莉主張該車之隱私權,爭執警員未徵得第三人蔣雪莉同意即逕行搜索,自無可採。再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黃立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查獲被告洪東榮後,被告洪東榮說他睡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但他說沒有鑰匙,因此伊質疑被告洪東榮,被告洪東榮突然說「車主有槍、車子裡面有槍」,並說車主即被告吳建鋒住樓上,伊遂前往被告吳建鋒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洪東榮作案時所穿衣物,再詢問吳建鋒樓下車輛是何人所有,被告吳建鋒說是他所有,伊向被告吳建鋒表示被告洪東榮說睡在車上,可否檢查該車輛,被告吳建鋒同意搜索,伊即搜索該車,並在駕駛座椅子下方查獲1個黑色長方形包包,裡面有手槍1支、子彈9顆、彈殼1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10號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且經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上開車輛錄影檔案結果:「畫面時間1分30秒許,被告吳建鋒要求警員提出搜索票,經警員解釋後,被告吳建鋒於畫面時間2分12秒表示:『要搜讓你們搜』(臺語),之後說『好啦!』(臺語),讓開位置讓員警進入車內搜索」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勘驗筆錄所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吳建鋒確有向警員黃立彰陳明該車為其所有,且警員已主動告知被告吳建鋒該次搜索之對象及目的等意涵後,被告吳建鋒始同意搜索,過程中並無明顯影響被告吳建鋒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則警員得其同意所為之搜索,自屬有效搜索,基此扣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吳建鋒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明:伊同意警方搜索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是經伊同意簽名、捺印等語(見偵字第410 號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

10 6頁背面),足認被告吳建鋒於警員搜索前已明示同意,執行搜索完畢後復出於任意性而在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故被告吳建鋒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始辯護稱:被告吳建鋒之同意搜索有瑕疵而屬無效,其所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自無證據能力,及該違法搜索衍生之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勘察報告、槍彈鑑定書等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東榮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吳建鋒持有槍、彈之供述,係屬被告吳建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吳建鋒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建鋒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東榮、方萬生、林美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建鋒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陳述客觀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吳建鋒於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洪東榮、方萬生、林美芳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原審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洪東榮、方萬生、林美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吳建鋒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證人洪東榮、方萬生、林美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是被告吳建鋒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東榮、方萬生、林美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除前揭證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關於認定被告吳建鋒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建鋒及其辯護人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東榮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洪東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吳建鋒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

訊據被告吳建鋒固就警員於上揭時間,在其與蔣雪莉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方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伊見過洪東榮拿出來過,是洪東榮所有,洪東榮利用借住伊住所期間藏放在該車上,或可能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趁伊駕駛上開車輛載他至三重、萬華買毒品途中,下車幫忙買針筒時藏放,伊不知道洪東榮將槍、彈放在車上,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洪東榮供述反覆,顯係故意誣陷扣案槍、彈為被告吳建鋒所有,又該槍、彈並未採得被告吳建鋒之指紋,顯係洪東榮作案後將之擦拭,再藏放至該車駕駛座下方,以上可證該批槍、彈應係洪東榮所有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同案被告洪東榮後,前往其暫住之被告吳建鋒位於新北市○○區○○路60之2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警方前往停放在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該車駕駛座座椅下方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等情,為被告吳建鋒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0頁),且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黃立彰、證人即被告吳建鋒同居女友蔣雪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521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原審卷第163背面頁至第17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1號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第5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 顆、彈殼1 顆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子彈9 顆:其中3 顆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1 顆,認係口徑9 mm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280279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0 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是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槍枝1 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 顆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無誤。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東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均否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侵入告訴人A女住處而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槍、彈是在被告吳建鋒女友蔣雪莉的車上找到的,伊沒使用過該車,被告吳建鋒曾載過伊,但伊沒駕駛過,沒有獨自在車內,伊沒有鑰匙,不可能將槍、彈藏在車內;伊聽聞被告吳建鋒說他有槍,102年12月13日警察要伊供出槍枝,伊才帶警察去被告吳建鋒住處取槍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約2、3個月聽聞被告吳建鋒說他有槍,所以向警察說車上有槍,警方在車上駕駛座搜出槍、彈,該批槍彈伊沒有看過;102年12月13日被捕當日凌晨,被告吳建鋒曾開車載伊去三重、萬華吃宵夜,但伊沒有單獨留在該車上,之前伊也沒有開過該車,被告吳建鋒未曾借給伊使用;伊作案用的手槍是被告吳建鋒放在住處抽屜內的銀黑色玩具槍,被告吳建鋒沒有特別藏起來,與扣案的槍枝是不同把,伊將作案用的槍丟了,所以不確定被告吳建鋒是否還有槍,因為警察一直要伊交槍,所以伊回答員警說聽過被告吳建鋒那邊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背面),同案被告洪東榮表示未曾使用被告吳建鋒上開車輛,且其於102年12月11作案後雖有搭乘該車,但途中皆由被告吳建鋒駕駛,未有單獨留在車上之情形。參諸證人蔣雪莉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由伊與被告吳建鋒使用,該車鑰匙僅1副,伊使用完畢後習慣將鑰匙放在住處桌上,伊同意被告吳建鋒使用車子,伊未曾將該車及鑰匙借給洪東榮;車上放置被告吳建鋒買的磁磚填縫工具,伊沒看過駕駛座下方有放東西,也沒發現洪東榮有放東西在車上,伊於102年12月11日至同月13日沒有去工作,所以沒有使用該車,都是被告吳建鋒開車外出去找朋友,洪東榮偶爾會搭乘被告吳建鋒的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車有2副鑰匙,1副有點故障,放在抽屜裡,另1副伊使用後會放在屋內桌上,伊未曾借車給洪東榮使用,但洪東榮會叫被告吳建鋒載他出去;平時伊與被告吳建鋒都一起開車出去,因為一起工作,有工作時伊會叫被告吳建鋒開車載伊去,沒工作時該車會停放在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門口,有時太晚才會停在新北市○○區○○街60之2號3樓住處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稽與被告吳建鋒供述上開車輛係由其自己使用,未曾借與同案被告洪東榮使用,及經常搭載同案被告洪東榮外出辦事或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1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07頁、第260頁背面),可見上開車輛雖係證人蔣雪莉所有,然平常皆由被告吳建鋒駕駛,同案被告洪東榮並無獨自駕駛該車之機會,是倘若扣案槍、彈真為同案被告洪東榮所有,衡情自會放置在其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所,何有可能放置於被告吳建鋒、蔣雪莉上班時之交通工具上,非但取回不易,且被告吳建鋒經常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東榮外出購毒可能遭臨檢查獲,更有可能遭被告吳建鋒檢舉,而增加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曝光之風險,又即便同案被告洪東榮欲捨此物品而逃避刑責,其僅要將之對外販售換取生活費用,或擇地任意丟棄即可,亦不致蓄意放置於友人之車上,而使友人遭受無妄之災為是,故被告吳建鋒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下方查獲有前揭扣案物品,顯係被告吳建鋒所有,始可能藏放在稍微隱密又可使實際使用該車之人隨時取得之處。

(三)再證人即被告吳建鋒僱用之前員工方萬生、林美芳另案告訴被告吳建鋒詐欺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吳建鋒及蔣雪莉於102年3月起僱用伊等做磁磚填縫工作,但被告吳建鋒允諾每月5日發放之薪水都會拖欠,因此102年8月2日伊等即離職,被告吳建鋒尚積欠2個月薪水共計196,000元,另外一個原因是被告吳建鋒及蔣雪莉對伊等說他們的車上有槍;伊等於102年7月30日或3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找被告吳建鋒及蔣雪莉一同開車去臺北科技大學工地上班,當時由被告吳建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蔣雪莉坐副駕駛座,伊等坐後座,途中詢問被告吳建鋒何時可以拿到全部的薪水,被告吳建鋒突然說:「我車上有1支槍」(臺語),伊等感到害怕不敢說話,蔣雪莉坐在一旁都沒說話,伊等沒看過告吳建鋒真的持有槍枝,且當時沒有證據所以沒有報警,後來還是繼續去工作,因為蔣雪莉說要向別人拿錢付伊等薪水,但至102年8月2日還是沒有拿錢來,所以伊等就離職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證人方萬生、林美芳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衡諸證人方萬生、林美芳係因被告吳建鋒積欠薪水而提出詐欺告訴,諒無深仇大恨,顯無設詞誣陷被告吳建鋒自承車內藏放槍枝以補強其等所述可信度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偵辦被告吳建鋒詐欺案件,詢問該案告訴人方萬生、林美芳離職原因,其等不經意就被告吳建鋒曾自稱車內有槍一情敘述明確,適與警方在被告吳建鋒上開車輛查獲槍、彈之事不謀而合,益徵本案扣案槍、彈確係被告吳建鋒所有。

(四)至被告吳建鋒雖辯稱:查獲之槍、彈係洪東榮所有,應係洪東榮利用借住期間藏放在該車子上,或可能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趁伊駕駛上開車輛載他至三重、萬華買毒品途中,下車幫忙買針筒時,洪東榮將槍、彈放在車子上云云,然同案被告洪東榮自始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2人雖各執一詞,惟本案起獲槍、彈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建鋒之女友蔣雪莉所有,平常由被告吳建鋒駕駛使用,該車配用之鑰匙雖有2副,然均未有出借車輛與同案告洪東榮使用之情,業據證人蔣雪莉證述及被告吳建鋒供述如上,參以證人蔣雪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同案被告洪東榮持有被告吳建鋒居處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則同案被告洪東榮既可任意進出被告吳建鋒住處,其大可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屋內等更為隱密之處所,當無捨此不為,逕將扣案槍、彈藏放在非其自由掌控、不易取得且經常在道路行駛易遭臨檢查獲之車輛上,是被告吳建鋒辯稱:扣案槍、彈為同案被告洪東榮所有而趁機藏放在該車輛內云云,除與同案被告洪東榮所述不符外,亦有違常情,尚不足採。

(五)又同案被告洪東榮雖自始否認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就如何知悉被告吳建鋒持有上開槍、彈一情,於警詢時供稱:伊長期住在被告吳建鋒住處,看過被告吳建鋒把玩手槍好幾次,伊確定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吳建鋒所有,且直到被捕前幾天才知道被告吳建鋒將槍藏放在汽車駕駛座下方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先改稱:被告吳建鋒於半年前告訴伊有槍、彈,且藏放在汽車駕駛座下方,伊於警詢時有提藥,才說看到被告吳建鋒把玩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60頁、第163頁),復再改稱:

伊真的看過被告吳建鋒持有槍,被捕當天伊不確定被告吳建鋒是否把槍放在車內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206頁),供述反覆不一,惟此僅表示同案被告洪東榮之證述可信度較低,尚不能憑此逕認扣案之槍、彈為同案被告洪東榮所有。況本院並非僅以同案被告洪東榮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吳建鋒認定之唯一證據,乃係綜合證人蔣雪莉、方萬生、林美芳之證述,暨前揭搜索、扣押過程及槍、彈藏放位置等相關證據為上開認定,業如前述,故被告吳建鋒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洪東榮說詞反覆,進而推論該批槍彈即非被告吳建鋒所有,仍無可採。至扣案槍、彈於偵查中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可採集比對之指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0號卷第150之1頁、第151頁),然參之被告吳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明:伊搭載洪東榮至三重購買毒品時,洪東榮在車上將槍枝拿給伊觀示,伊接過槍枝後有拉滑套1次等語(見偵字第410號卷第10頁、第54頁),被告吳建鋒既供承曾觸摸扣案槍枝,然未驗得相關指紋,此或可能因未留下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或可能係被告吳建鋒或洪東榮擦拭湮滅,原因多端,實不足以推論係同案被告洪東榮持以犯案後欲行掩飾犯行將其上指紋擦拭,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洪東榮係該槍、彈之唯一持有者,是被告吳建鋒之辯護人辯護稱:扣案槍、彈並未採得被告吳建鋒之指紋,應係洪東榮作案後將之擦拭,再藏放至該車駕駛座下方,可證該批槍彈應係洪東榮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建鋒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洪東榮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

訊據被告洪東榮對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A 女住處強盜財物後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持吳建鋒住處內另1 把黑銀色玩具手槍犯案,伊犯案後將玩具槍丟棄至新莊中港大排水溝內,至本案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是吳建鋒所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洪東榮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

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且與證人張書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洪東榮駕車前往犯案地點之過程之情相符(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原審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並有犯案路線圖1 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洪東榮犯案時穿著衣物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生字第1028025836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2 月6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3340420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彩色照片89張)、被告洪東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40 頁至第

271 頁背面、第273 頁至第273 頁背面、第286 頁至第29

0 頁背面及外放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洪東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節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洪東榮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係攜帶同案被告吳建鋒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等情,已據被告洪東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犯案攜帶的槍枝是吳建鋒所有,是黑色的,伊於偵查中說是銀色,該槍枝吳建鋒有時候放在車上,有時放在住處,犯案當日吳建鋒出門上班,伊開抽屜看到裡面有槍所以拿走去犯案,彈匣裡面已經裝有子彈,吳建鋒沒有要借伊,當日晚上伊就放回去,所以吳建鋒不知道伊拿走槍,吳建鋒平常不是將槍枝放在住處就是車上,伊被捕之後被警察打,就趕快說那把槍放在車內,伊想說吳建鋒可能又將槍放回車子裡才這樣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衡情若被告洪東榮並未持前揭槍、彈槍進屋強盜、性侵,當無自行承認之理,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係攜帶同案被告吳建鋒另1把黑銀色玩具手槍云云,已難盡信,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就被告洪東榮所攜帶之槍枝係「黑色」手槍一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53頁背面),證人張書淵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洪東榮下車後約1小時又回到停車處,改由伊開車,途中伊聽到扣板機的聲音,被告洪東榮從背包掏出1把槍在拉板機,將1顆子彈退出,子彈掉在被告洪東榮大腿上,被告洪東榮又將槍、彈放回背包,該槍的顏色是深色,像是黑色或咖啡色,不是銀色的,且是金屬材質,扣板機發出喀喀聲,絕對不是玩具槍,伊問被告洪東榮說為何要帶槍,他說是要找人要錢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200頁至第2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洪東榮拉槍機時,有子彈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與被告洪東榮前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洪東榮所持手槍顏色為黑色,且為金屬材質並非玩具槍甚明,再者,被告洪東榮為警查獲後,亦能供出同案被告吳建鋒持有槍、彈犯行,並因而為警方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品,足堪認被告洪東榮為前揭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時所攜帶之槍、彈即係本案警方於同案被告吳建鋒上開車輛內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被告洪東榮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持吳建鋒住處內另1把黑銀色玩具手槍犯案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東榮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建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遭查獲時止,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吳建鋒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建鋒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有「出借」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同案被告洪東榮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出借子彈罪嫌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洪東榮所持犯罪使用之槍枝、子彈原係被告吳建鋒所持有之事實,且同案被告洪東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已供稱係趁被告吳建鋒外出上班時而取之,其後更已翻稱並未攜帶扣案之槍、彈犯罪,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鋒持有前揭槍、彈後復交與同案被告洪東榮持有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吳建鋒係出於己意而出借上開槍、彈,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建鋒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判決被告吳建鋒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查被告洪東榮對告訴人A女為強盜行為當中,利用原強盜施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是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另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規定,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洪東榮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雖經告訴人A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應係贅載,當不另論罪。又被告洪東榮實行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論以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洪東榮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嘴巴親吻告訴人

A 女胸部而為猥褻,繼而以其陰莖插入陰道而為性交,其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東榮自同案被告吳建鋒處取得槍、彈之目的係在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用畢即放回原處,是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放回原處時止,應各僅成立一罪,且其犯罪目的單一,雖持槍、彈強盜財物後,另起意為強制性交犯行,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3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又被告洪東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65條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洪東榮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其見告訴人A女陪同2名幼子在家,無力反抗,竟恃強凌弱,先強盜財物並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依其前揭犯案動機、手法、情節、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其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洪東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洪東榮已坦承犯行,不僅舉發同案被告吳建鋒持有槍、彈,其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據。

伍、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吳建鋒、洪東榮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 一) 被告吳建鋒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竟猶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磁磚填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吳建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及其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二)被告洪東榮前遺棄、收受贓物、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先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6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9 月5 日確定等情,素行不佳,其於上開案件通緝期間,藏匿在同案被告吳建鋒住處,因缺錢購毒施用,竟隨機侵入民宅,以持槍、矇住眼口、脅迫等手段至使素昧平生之告訴人A 女不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強盜之財物計有黃金6 至7 兩,市值約300,000元,使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非輕,甚而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以2名年幼子女脅迫告訴人A 女,無視告訴人A 女之哀求仍對之強制性交,對告訴人A 女身體、心理及人格尊嚴造成極端嚴重之傷害,手段至為卑劣;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更謊稱遭警方刑求、誣指告訴人A 女為索取錢財始指稱遭性侵,態度不佳,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藉詞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說詞反覆,其欲行脫罪之心態,昭然若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罪罰尚屬相當。爰分別量處被告吳建鋒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量處洪東榮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均附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㈡2 、㈢2 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4 顆(查扣制式子彈6 顆,試射2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試射1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吳建鋒、洪東榮各罪關聯項下沒收之。至前開業已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㈡1 、㈢1 、㈣所示之制式子彈共

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試射1 顆)、彈殼1 顆,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洪東榮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口罩灰色頭套1 個,為被告洪東榮所有用以喬裝避免遭查獲之物,業據被告洪東榮坦認在卷(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254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犯案時所帶黑色頭套,並未扣案,且被告洪東榮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9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衣服、褲子及鞋子,雖為被告洪東榮所有,然係被告洪東榮作案當日之穿著,並非特別喬裝之用,僅具證據性質,另附表二編號㈥所示現金3,000 元, 乃屬告訴人A女遭被告洪東榮強盜之財物所變得,非被告洪東榮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建鋒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洪東榮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被告吳建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物)┌───┬──────┬──┬────────┐│編號 │ 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 │ │ │ │├───┼──────┼──┼────────┤│㈠ │改造手槍(含│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 │彈匣1 個,槍│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枝管制編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 │0000000000號│ │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㈡│1.│制式子彈(已│1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 │ │擊發) │ │子彈,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 │2.│制式子彈 │2顆 │殺傷力。 │├─┼─┼──────┼──┼────────┤│㈢│1.│制式子彈(已│1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 │ │擊發) │ │子彈,彈底均具撞││ ├─┼──────┼──┤擊痕跡,採樣1 顆││ │2.│制式子彈 │2顆 │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 │ │已擊發)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9.0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㈤│1.│非制式子彈 │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 │ │(已試射)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 │2.│非制式子彈 │1顆 │1 顆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㈥│ │彈殼 │1顆 │係口徑9mm 之空包││ │ │ │ │彈,不具金屬彈頭││ │ │ │ │,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 扣案物品 │數量││號│ │ │├─┼──────┼──┤│㈠│口罩 │1個 │├─┼──────┼──┤│㈡│灰色外套 │1件 │├─┼──────┼──┤│㈢│黑色運動長褲│1件 │├─┼──────┼──┤│㈣│褐色休閒鞋 │1件 │├─┼──────┼──┤│㈤│黑色上衣 │1件 │├─┼──────┴──┤│㈥│現金新臺幣3,000 元│└─┴─────────┘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