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家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三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報到且未參加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又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涉妨害性自主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六號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觀
護人告知受刑人應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至該署報到,而受刑人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亦未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個別心理輔導教育)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一0二年度執護字第三八六號觀護卷宗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未參加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之情事。
㈢然經原審核閱上開觀護卷宗,受刑人雖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
日、同年月三十日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但於同年月二日、九日、二十三日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憑,核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關於「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之情形;而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關於「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之部分,受刑人雖未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報到,亦未接受指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個別心理輔導教育),惟經電話通知家屬後,受刑人已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該署報到,受刑人並當場簽立悔過書一紙附卷,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其明顯惡意,是否僅因其偶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殊值商榷。準此,固然受刑人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亦未按時報到及接受指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然審酌受刑人自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迄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歷次按期向觀護人、管區派出所報到及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情況均良好,前後僅有上揭二次有未遵期報到之情況,就整體而言,違反次數尚非眾多,且就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未向觀護人報到部分業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補報到,依現有事證,實難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保護管束處分有何不能收效之原因,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顯屬速斷,難認有據。據此,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命令報到及未參加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均難認有理由。
㈣另聲請意旨雖又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顯見其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依其意旨,應係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關於「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受刑人涉嫌於緩刑期內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
六、一一一六五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已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受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六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現階段自不得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行,從而,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㈤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達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本署接獲受刑人之緩刑附保護管束案件後,本署觀護人即擬定「性侵害保護管束人甲○○處遇計畫科室紀錄」,有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紀錄可參,就觀護人監督方面,將受刑人列為核心個案,每月報到二次,加強訪視,受刑人皆依規定履行,然自一0三年九月二日受刑人至本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觀護人透過受刑人之兄長得知受刑人自一0三年八月十日領了薪水後就未至公司工作等情,參酌受刑人之前即有在外遊蕩的習慣,有錢後就不喜歡工作,觀護人得知受刑人已無業在外遊蕩,故提高監督密度,命受刑人每週至本署向觀護人報到,果真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示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三十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再犯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當庭聲請羈押獲准,前已起訴,現仍羈押在法院審理中,有在監在押紀錄可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受緩刑宣告時,觀護人已有告誡其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期其能潔身自愛不再觸法,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足認被告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原裁定將全案事證割裂觀察,竟認其違反之情節非達重大程度,恐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剝奪受刑人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大,然就何謂「情節重大」,該條文並未為立法解釋,主管機關亦未為委任立法,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從嚴審酌,以免受刑人前已受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法院認為不宜令入機構式處遇而為緩刑之宣告後,卻因執行人員之審酌致緩刑立法之意旨喪失。
㈡原審法院參酌各項卷證資料,以受刑人雖於一0三年九月十
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但於同年月二日、九日、二十三日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之紀錄;再受刑人雖未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報到,亦未接受指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個別心理輔導教育),惟經電話通知家屬後,受刑人已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該署報到,受刑人並當場簽立悔過書一紙附卷,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其明顯惡意,是否僅因其偶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殊值商榷。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保護管束處分有何不能收效之原因,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顯屬速斷,難認有據。而本案受刑人雖涉嫌於緩刑期內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起訴,然因該案仍未審結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現階段尚不得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行,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原審以衡情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中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仍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