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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陳松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聲療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個人事務須親自處理且有其他刑事案件須出庭,因此未能穩定出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並非無故缺席;抗告人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係合意性交,不得以此預斷抗告人有再犯之虞;抗告人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應經適當之醫事機構認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㈠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㈡假釋。㈢緩刑。㈣免刑。㈤赦免。㈥緩起訴處分。㈦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被告是否宣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其保護管束期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止,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抗告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評估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於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有未穩定出席之情形(出席7 次,缺席6 次),且於102 年6 月間另犯強制性交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復於103 年3 月29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經桃園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特殊個案小組於10

3 年9 月30日第2 次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性Static-99=5 中高,有聲請強制治療必要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

4 年2 月2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年度第

2 次性侵害加害人特殊個案小組會議紀錄、桃園市性侵害加害人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案情摘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並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書)可稽,而前揭評估報告書載明:「考量個案過往較欠缺對妨害性自主相關議題較為深入的治療,且社區開放性的情境的治療協助及社區監督對預防再犯的效果有限,建議可考量以強制治療的方式」等語。則抗告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規定,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評估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可以確定。原審審酌前開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法尚無違背。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實施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期間,經桃園市政府通知應於103 年7 月25日、103年10月17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抗告人無故未出席,亦未事先申請變更,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1月26日裁罰新臺幣1 萬元,再指定應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9 時報到,抗告人屆期亦未到場,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對於無故未出席之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6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抗告人辯稱其非無故缺席云云,已有未合。抗告人本案經科刑判決及為緩刑宣告,原應珍惜此司法優遇處分,潔身自愛,惕勵自省,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前揭2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抗告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固待法院實體審理認定,惟抗告人另犯之2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依被害人指訴及相關事證,已足徵抗告人之觀念及行為確有偏差,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並避免再犯,抗告人經評估確有再犯之虞,即有施以保安處分治療處分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並不以經醫事機構鑑定為必要,且內政部依性侵害犯罪防法第20條第7 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3 條第1 、2 項、第5 條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⒊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⒋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本件桃園市政府聘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執行機構對抗告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小組評估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經桃園市政府103 年度第2 次性侵害加害人特殊個案小組會議亦決議聲請強制治療,已依法令規定由專業醫療機構對抗告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提出評估報告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有無強制治療必要應經醫事機構鑑定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