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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游建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裁定(104 年度侵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雖坦承媒介被害人前往共同被告洪麗惠處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否認有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人口販運等罪嫌,惟依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參以本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 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罪,嫌疑重大,而該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所述與其餘被告所述情節不一,顯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以抗告人雖陳稱其於原審訊問時已承認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2 項之罪,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抗告人所涉前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罪之羈押理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不足據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又依抗告人所指,其係坦承涉犯刑法第 231條之1 第2 項之罪,此與起訴書所指其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罪,無論犯罪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法定刑均有所不同,自無從就其涉犯情節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與未受羈押之同案被告洪麗惠所涉情節加以比較,而抗告人就所涉前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所供與其餘被告之供述不一,尚待審理調查始能釐清,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有與相關共犯勾串之虞。經審酌本案案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其法益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部分犯行,至於抗告人所述與起訴書所載不符部分,已有被害人、同案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在卷,已無勾串可能,且共同被告林誠恩等人既已遭羈押禁見,則抗告人自無可能與其等勾串,亦無可能與被害人串證,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可能之具體理由,則抗告人自無應羈押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交保候傳等語。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犯行,此有前揭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既否認此部分重罪犯行,所述復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不合,顯見其確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依前揭事證為相同判斷,並具體說明抗告人涉犯前揭犯行,嫌疑重大,原據以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從以其他對抗告人權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空言辯稱其已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前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卲佩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