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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曉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名若成立,衡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彼此間之供述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故自民國 10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山地原住民,陳述表達較不順暢,易使他人嚴重誤解其表達內容,故具狀聲明以據實告知。抗告人前有一段不幸福婚姻,前夫為客家人,常對抗告人施暴,抗告人離婚後,將過往告知現任丈夫林0雄,故二人於事後若聽聞客家人欺負山地原住民等情事,必感憤恨不平。本案起因於抗告人乾女兒之朋友遭被害人欺負,抗告人因而出手相助,同案被告林0雄等人則係出於疼愛抗告人且不懂法律,始於酒醉情形下毫無分寸而釀下大錯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7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自同年10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被訴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0雄、陳0儒、何0軒及古0強、證人謝○薰、曾○儀、彭0鳳及王0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附被害人身份DNA鑑定報告)、相驗照片、員警製作犯罪時序表(依鄰近犯罪地點街道監視器畫面內容製作)、鄰近犯罪地點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身心障礙評估報告、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稽,暨被告等人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抗告人雖已坦承犯行,然似就部分犯行避重就輕,從而,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涉犯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自104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抗告人是否成立該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