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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建榮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 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又已知悉其鄰居A1為本案重要證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該院於民國104年 4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惟證人A1已於該院104年 4月7日審判時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遭通緝之紀錄,係因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以至文書送達不到;惟在本案之情形,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警詢後,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絕無傳喚無著之虞,且被告每天均正常至南山保全公司位於SOGO復興館之工作據點擔任保全工作,其工作收入亦需支應其母居住於高雄靜和精神療養院之生活開銷,若被告逃亡將使其母頓無所依,是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㈡又證人A1與被害人A女就A女是否遭受性侵及其時間點之陳述有明顯有出入,可知 A女實乃因與被告傾訴其感情問題,獲被告適時安撫,才會進一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有 A女與被告間以手機通訊軟體( BEETALK)聊天之對話紀錄可憑,惟該手機現仍放在被告之前揭租屋處內,需被告親自前往拿取,以供法院審酌,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審查是否延長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裁定敘及104年1月21日羈押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憑之

法律上依據時,固謂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進而謂於本件裁定時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審104年1月21日刑事報到單、押票等記載,均係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乃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明顯不符,足見原裁定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延長羈押被告云云,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誤載,先此敘明。

㈡原裁定雖先謂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

押原因於104年 4月8日延長羈押時仍然存在,惟其後又認證人A1已於該院104年 4月7日審判時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應認原審法院於104年 4月8日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之時,所憑之羈押事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即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一節,亦此敘明。

㈢至原裁定就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僅略敘「被

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等語,惟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95年2月27日、98年6月15日因另案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2次發布通緝在案,足見被告確有涉及刑事案件率行逃亡之 2起前例,參以被告戶籍係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復自承於遭羈押前係賃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益見被告並無長久居住、可供通知聯絡之固定住所,是應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以:伊於遭羈押前有正當保全工作,且需仰賴工作所得支付母親在高雄療養院之生活開銷,況伊尚有繼續承租上開地點之情,而辯稱並無逃亡之虞,惟綜核上開各情,尚不能徒以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工作、有需奉養母親之經濟負擔,甚或有繼續承租上開地點居住之事實,即置被告有逃亡前例、無長久固定住所等客觀情事於不顧,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被告另以需返回租屋處,取出手機,以提出其與 A女間

以手機通訊軟體( BEETALK)聊天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被告倘確有提出上開證據之必要,當可以其他方式為之,非僅有停止羈押一途,被告以此執為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亦屬乏據。

㈤綜上,原審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具羈押原因,經

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將被告羈押期間延長 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2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