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即申請再審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惟本件104年1月28日再審聲請狀第 2頁末僅有「陳述人」吳舜益之簽名,再審聲請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末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受任人(指代理人)吳舜益為再審聲請人甲○○之父,惟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且吳舜益並非律師,亦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是再審聲請狀上開記載不生選任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