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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侵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提起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即申請再審狀)漏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簽名,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由臺北監獄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補正期間自翌日即同年2月5日起算,迄至同年2月9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詎再審聲請人至今猶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受任人(指代理人)乙○○為再審聲請人甲○○之父,惟乙○○並非律師,亦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從而乙○○於104年2月16日提出「刑事委任狀」,由再審聲請人甲○○委任乙○○為代理人,不生選任再審代理人之效力;縱使該「刑事委任狀」經再審聲請人甲○○之簽名、蓋章,仍難認再審聲請人甲○○已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即申請再審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未合法律上之程式。至再審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