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嚴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071號、第2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874號、87年度偵字第36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8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嚴亮與鄭維依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78年2月間,林嚴亮擔任國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公司)總經理,鄭維依為國宏公司之負責人,接受玄奘文教基金會委託辦理「玄奘技術學院」之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校地取得事宜,並以需繳交地主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為由,陸續向玄奘文教基金會索取新台幣(下同)4395萬8009元,其後因林嚴亮撤銷土地買賣現值申報,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主陳俞雄之遺產稅未達起徵點,而免徵遺產稅等原因,林嚴亮就上開款項除扣除報酬393萬6400元,竟將餘款4002萬1609元陸續侵占入己供做私人之用。又於82年間9月間,藉受桃園縣中壢市圓光寺委託辦理舊有建物補辦建照,用地變更及購買園光禪寺佛學院校地內厝段141號等水利土地等事宜,向該寺具領1049萬3146元,其後以該寺提不出財務計劃表,無法據以辦理為由,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又81年間,林嚴亮明知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00、404 、405、407、423、424、425-1 地號等地屬國有土地為保護區及公園預定地,不可能放領,竟向金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怡宸佯稱,可先代為取得土地承租權,待國有財產區放領時,再取得優先承購權,致蔡怡宸陷於錯誤,而將4400萬元債務抵充。使林嚴亮得不法利益。再於84年12月間,林嚴亮復向賴英光佯稱前開國有土也,即將放領,並就其中424、400、425地號等地與賴英光簽定土地權利暨放領事宜契約,並由鄭維依為連帶保證人,共同使賴英光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林嚴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嚴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並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先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 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12月24日起算。又本案自檢察官於85年7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071號卷內第1頁刑事告訴狀),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86年4月25日提起公訴,(因全卷內查無起訴書送達被告或經檢察官公告起訴事實之相關資料,故以起訴書為偵查終結日計之),並於86年5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於92年4月30日終結,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92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可稽(見本院92上易1861卷第1頁),後因被告逃匿而於92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有各該案卷可稽。是依舊法規定,追訴時效之計算:㈠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4年12月24日;㈡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㈢終結偵查日前一日(即86年4月24日)減開始偵查日次一日(即85年7月21日),期間為9月又3日;㈣原審法院判決日前一日(即92年4月29日)減原審法院繫屬日次一日(即86年5月24日),期間為5年11月又5日;㈤通緝日發布日前一日(即92年10月28日)減二審法院繫屬日次一日(即92年7月5日),期間為3月又23日;其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㈠+㈡+㈢+㈣+㈤,依此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6月25日完成。
四、被告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2年9月29日院雄刑月緝字第19號通緝書及104年1月8日院欽刑月更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更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檢察官上訴後,本件追訴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消滅,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移案併辦部分(即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89號),因本件被告犯罪追訴權已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已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