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11 號、第18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戴安全帽、面掛口罩及雙手戴手套以規避查緝,而以各該「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由各該「被害人」、「竊得物品」欄所有或保管之物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劉志恆設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志恆犯案時所穿著之皮製黑色外套1 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彬、陳俞君、劉憲埕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志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
155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就此各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警方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設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時,所查扣前揭皮製黑色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各該通訊行監視攝影機所拍攝之竊賊並非其本人,該竊賊所戴安全帽亦非其所有,其並未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各該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遭竊賊以各該「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各該「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逞,而受有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千容、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彬、證人即被害人邱典愷、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劉憲埕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2頁背面、第44至44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6211 號(下稱偵16211 號)卷一第63至66頁、卷二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並有如「附表二、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可稽,各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次查,前揭扣案之被告所有系爭外套(見偵16211 號卷一第47至49頁、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並請被告當庭穿著系爭外套供拍照結果,確認系爭外套之主要顏色係黑色及咖啡色,其中黑色部分質料為布製,咖啡色部分為皮製,其外套雙手手臂連接至肩膀及左右兩肋,再由左右兩肋往後腰部連結,及由肩膀往前連結至肩頭部位,而與前開兩肋往後腰部連結部分相連結等部分,均係咖啡色材質,另其後腰部分左右兩側各有金屬製釦子1 枚,外套前方拉鍊部分亦係皮製,拉鍊為金屬拉鍊,左右兩側各置有1 個口袋,口袋封口材質亦為皮製,拉鍊各為金屬製,另其衣袖尾端各配置一處金屬拉鍊開叉口,開叉口邊緣材質亦為咖啡色皮製材質,外套之其餘部分則均為黑色布製材質,此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拍攝系爭外套照片、被告穿著系爭外套照片共1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第126 至138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顯見系爭外套確具相當程度之可辨識性,並可確認與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竊賊穿著之外套相同。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前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穿著系爭外套後,分別以靜止站立(正面、背面)、站立,並分別平舉左、右手或高舉左、右手等姿勢拍照結果(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8 頁),顯見系爭外套之尺寸確與被告身材相符,而被告穿著該件外套後,所擺放前揭各種姿勢或姿態,不僅與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之竊賊體型(體格)相當,其相關舉措所顯示之衣服特徵亦屬雷同(見偵16211 號卷一第59至61頁、第74至76頁、第139至140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3 至
184 頁、第185 至186 頁,並參前揭偵16211 號卷一第47至49頁、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坦承系爭外套係其所有,並當庭陳稱前揭竊賊所穿著之外套與其所有系爭外套「是相同的」、「條紋看起來是一樣的」、「外套是一樣的」、「衣服是一樣的」、「外套相符」、「外套一樣」、「外套跟我的相似」、「外套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7至58頁),自堪採認,已足認前揭各件竊盜案均係被告所為。
(三)另查,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十幾年,沒有糾紛或仇恨,其目前在新北市從事建築業工作;被告約於101 年間,曾帶著iPHONE、三星及HTC 等智慧型手機至其住處,各該手機看起來像是新手機,被告當時向其詢問前開手機約值多少錢,並告稱如有需要,可向被告購買,但因其對手機不是很了解,故並未在意,亦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有相同情形,因其對手機沒有興趣等語(見偵16211 號卷一第107 至109 頁、卷二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按莊文燦與被告既係多年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莊文燦於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在卷(見偵16211 號卷二第88頁、第91頁),足認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係因需要一筆錢,想要向人借錢,因此攜帶手機去找莊文燦,向莊文燦詢問手機價格等語(見偵16211 號卷一第166 頁),核與證人莊文燦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持手機向其詢問價格,亦曾向其借過3 、5 次錢等語(見偵16211 號卷二第89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莊文燦前揭證述,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因其當時需要一筆錢,乃攜帶舊款、壞掉的手機,或辯稱係攜帶假手機去找莊文燦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曾攜帶新款智慧型手機向莊文燦詢價,並向莊文燦表示如有需要,可向其購買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被告與莊文燦既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知悉莊文燦係水泥工,其不知莊文燦是否清楚手機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59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莊文燦係擔任建築業之水泥工人,對智慧型手機價格之行情並無概念,是被告當時向莊文燦出示之手機如確有合法來源,則其大可透過正常途逕,直接向具備專業知識之一般通訊行或電信公司門市詢價,而無向不具備該項專業知識之莊文燦詢價之理。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先前並無工作,現則從事機車零件、材料之網路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58頁),顯見被告並非從事與3C產品有關之買賣行業,依常情判斷,自無從合法取得其向莊文燦兜售之前揭智慧型手機,而足認各該智慧型手機之來源均屬非法取得,致被告無法以正規或合法途徑詢價及出售。是經比對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向莊文燦兜售其自附表一各通訊行或電信公司門市店所竊得之前揭智慧型手機,藉以換取現金之銷贓行為,而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各件竊盜犯行。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其僅係攜帶自夜市購得或係由「夾娃娃機」取得之假手機去找莊文燦,無聊隨便問問,其既沒錢買手機,自不需詢問通訊行云云,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係向莊文燦出示前揭新款智慧型手機,向莊文燦詢問價格,並向莊文燦表示如有需要,可向其購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係希望向莊文燦兜售前揭智慧型手機,而非想要購買手機,是其辯稱「沒錢買手機,不需詢問通訊行」等語,顯無解於其當時確有向莊文燦出示前揭智慧型手機,欲向莊文燦銷售其所竊得之手機贓物等事實之判斷,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之各該竊賊所戴安全帽,與其所有經警方查扣之安全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樣式不同,據以辯稱各該件竊案均非其所為云云。惟查,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堪認本件竊賊所佩戴之安全帽,其中部分款式係因欠缺明確辨識性,無法與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進行同一性比對,並非可具體確定係屬不同型式之安全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依據;另部分款式雖可辯認與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型式不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供稱其不喜歡一直戴同一頂安全帽(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復陳稱其哥哥經營機車行,其偶而會至該機車行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再參酌被告陳稱其本身係從事機車零件、材料之網路拍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本身應甚易取得並佩戴不同型式之安全帽。是僅憑前揭竊賊行竊時所佩戴之全安帽是否與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型式相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各係以不詳工具或方式,破壞各該通訊行或電信公司門市店門或鐵捲門,再分別入內行竊,惟其遭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為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攜帶並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兇器」犯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就被告此各部分竊盜犯行,各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①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④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頁)。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營生,反觸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遭受大量財物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意圖卸責,全無悔意,經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5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3 月、9 月、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示懲儆,並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本案以對被告科罰前揭有期徒刑,令其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已足讓被告在獄中改過自新,尚難認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其雖曾攜帶智慧型手機至莊文燦住處詢價,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即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訊行或電信公司門市所失竊之物品,另被告所有系爭外套雖經扣案,且該外套與前揭竊賊行竊時所穿著之外套款式相符,惟原判決未說明該外套具有相當可辨識性之依據,且前揭各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均無直接拍攝到被告本身之畫面,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另被告辯護人雖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依前揭各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畫面,經與扣案之被告所有系爭外套比對結果,參以被告本身及證人莊文燦之前揭供述或證述,足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前揭5 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穿著系爭外套,並以頭戴安全帽等方式行竊得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前揭各項抗辯,復經原判決分別論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各該地點,以頭戴安全帽、面掛口罩及雙手戴手套之方式,藉以規避查緝,再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無非以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各該部分所示之機車、行動電話等物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張逸仙、編號二所示「鈞富通訊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遭竊賊以各該「竊取方式」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各該部分「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動電話等物品,而各遭受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逸仙、黃許欽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54 號卷(下稱偵18954 號卷)第23至27頁、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16211 號卷一第104 至105 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偵16211 號卷一第89至92頁、第96至99頁、第187至188 頁、第195 頁)可稽,互核相符,固堪認定,惟均未指明係被告所為。
(二)經查:
1.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為經比對系爭機車於102 年3 月1 日遭棄置
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前之前後時段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954 號卷第50頁),可見當時僅有被告自設於該處中山北路2 段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搭乘號牌1805-N3號之白牌計程車返回其當時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處;此外,並無其他可疑跡證,據以推認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等語。惟經原審向中壢分局函調前揭棄置系爭機車地點之前後時段完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顯示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並僅係截取畫面,無從據以確認該時段前後是否僅有被告出沒於該處地點附近,而無法據以判斷系爭機車確係由被告棄置於該處地點。
⑵依卷附由中壢分局承辦警員專案製作偵查「連續通訊行竊
盜」偵查報告(見偵18954 號卷第42至55頁)所載及所附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中壢分局承辦警員係在102年3 月8 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前,尋獲系爭機車,嗣經調閱附近案發現場監視器,發現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之竊賊係在同年3 月1 日上午5時40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則為同日上午5 時31分許,見前揭專案偵查報告所附編號27至29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惟依該3 張翻拍照片所示,並未拍攝到實際棄置系爭機車者之畫面),將系爭機車棄置於該處,再步行約100 公尺至設於○○區○○○路○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號牌1805-N3之白牌計程車,並於桃園市○○區○○路2 段232 巷旁圓環下車返家。惟依前揭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前揭白牌計程車停放於全家便利商店前,及所指該竊賊上車之時間約係102 年3 月1 日上午
5 時52分許至5 時55分許(見前揭專案偵查報告編號31、
32、34所示;惟依該3 張翻拍照片所示,並未拍攝到上車乘客究係何人之畫面),而依該專案偵查報告所附編號33、35、36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所指前揭白牌計程車抵達上開「桃園市○○區○○路2 段232 巷旁圓環」,及該竊賊在該處下車之時間約係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該竊賊進入前揭編號35所指社區之時間則係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其時間反早於前揭專案偵查報告所指該竊賊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至5 時55分許間,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該白牌計程車之時間,顯不合理。再參酌前揭編號33所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僅能顯見該部自小客車之顏色應為白色或淺色,惟因拍攝距離過遠及畫質因素,無法分辨其正確車號,是前揭編號33所示自小客車是否即為前揭編號31、32、34所示之「白牌計程車」,尚存疑義。
另依前揭編號35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雖堪認畫面中之男子係進入某處社區,惟因受其臉部朝下之陰影等因素,並無法辨識該男子是否即係被告,亦無法確認該編號35所示之男子,是否即係該專案偵查報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編號36所示之男子,而以前揭編號35、36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5 時40分39秒」及「5 時59分1 秒」,其間差距逾18分鐘之情形所示,亦難認各該畫面所拍攝男子係同一人,更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即係被告本人。此外,依前揭專案偵查報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從據以判斷前揭竊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該白牌計程車後,確係搭往桃園市○○區○○路
2 段232 巷,並在該處圓環下車,亦無從據以確認該搭車者下車後,確係進入該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所屬社區並返回住處,復未自被告當時設於前揭住處搜得與前揭編號35、36翻拍照片所示男子相符之衣服或外套(按依前揭編號35翻拍照片所示,該男子係穿著藍色,肩部及前胸飾有淺色或白色大「V 」字型之上衣或外套;另依前揭編號36翻拍照片所示,該男子係穿著綠色或橄欖色,前胸部分亦有類似「V 」字型之白色或淺色粗線條上衣或外套,均與扣案之被告所有系爭外套前揭特徵不符),自無從據以確認該搭車返家者即係被告本人。從而,公訴意旨指稱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棄置於前揭地點,及被告係在該處棄置系爭機車後,搭乘前揭白牌計程車返回其前揭居處等情,尚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係因其騎乘之機車壞掉,才改搭計程車返家而出現在該處地點附近等語,嗣改稱係要去找朋友,不想騎車而搭乘計程車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符,惟其為前揭供述時,已距案發時間達8 個月餘,是否係因記憶模糊致為前揭相異供述,尚非無疑。依前揭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竊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該白牌計程車後,確係搭往桃園市○○區○○路2 段232 巷,在該處圓環下車並返回被告當時設於前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所屬社區及住處,而無法確認該搭車返家者即係被告本人,則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或其曾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係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家等情,仍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本件偵16211 號卷一第196 頁所附照片所示,中壢分局承辦警員於偵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由許詠翔所經營「傑昇通訊行」遭竊之竊盜案時,經勘察現場照片後,認該竊賊所騎乘車號「N5K-266 號」之系爭機車,與前揭「傑昇通訊行」竊盜案之竊賊所騎機車車號相同(見偵16211 號卷一第191 至192頁所附機車照片),而經比對此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6211 號卷一第192 頁)所示,該竊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外套,在肩膀手臂交界部位之深色條紋並未接連至其腋下部位,側面及腰部亦未見有深色條紋,此均與扣案之被告所有系爭外套前揭特徵不符,復未自被告當時設於前揭住處搜得與前揭竊賊穿著相符之衣服或外套,尚難據以認定該行竊者即係被告。況被告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被訴涉犯竊盜犯行,既經原判決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為,依法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竊取被害人張逸仙所有系爭機車後,作為竊取前揭「傑昇通訊行」店內行動電話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是否確係被告,自非無疑。
2.關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6211號卷一第10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所示,該竊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外套,在肩膀手臂交界部位之深色條紋並未接連至其腋下部位,側面及腰部亦未見有深色條紋,此均與扣案之被告所有系爭外套前揭特徵不符,復未自被告當時設於前揭住處搜得與前揭竊賊穿著相符之衣服或外套,另該竊賊所戴安全帽係一般常見款式,不具辨識性,尚難據以認定該行竊者即係被告。公訴意旨雖指稱此部分行竊者在行竊時,係騎乘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系爭機車犯案,據以推認本件行竊者即係被告,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無法認定前揭附表三編號一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即屬無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於「102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遭竊之系爭機車,及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遭竊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竊取,均難遽予採認。
(三)公訴人就前揭各部分所提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就此各部分形成被告確有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各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各部分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此各部分所示竊盜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三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將竊得之機車棄置並逃離現場者,本係為免遭警查緝,自無可能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處棄置贓車,亦無可能在棄車地點搭乘前揭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況被告當時欲搭乘該白牌計程車,自需向計程車司機告知較明確易找之地點,而距被告前揭棄車地點約100 公尺之全家便利商店即符合該要件。又100 公尺並非遠距,被告棄置系爭機車後,步行100 公尺至司機方便找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再搭乘該計程車返家,符合常情。另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與被告返家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不符,惟此應係各別監視器設定時間有所差距。況被告既自陳其確曾於102 年3 月1 日,自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搭乘該白牌計程車返家,是原判決遽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不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棄置系爭機車者,有悖論理法則。又被告於本件警詢時辯稱其係因機車壞掉,才改搭計程車返家而出現在該處地點附近,嗣則改稱係要找朋友,不想騎車而搭乘該計程車等語,前後所述不符,原判決認被告可能係因時隔8 個月之象,記憶模糊致前後所述不符,惟被告既無法交代其到達前址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何,實有可疑,且若被告當時確係臨時因機車壞掉,何以非自行撥打行動電話叫車?若被告未攜帶行動電話,亦可至其搭乘白牌計程車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或請該商店店員幫忙叫車,何以反請求路人協助打電話叫車?另一般路人多係撥打類如「55688 」等知名計程車隊之叫車專線,而被告卻係叫前揭「白牌計程車」,顯見被告請求路人幫忙叫白牌計程車,亦係其防範日後遭警查緝之手段。又關於被告所稱當時係要去找朋友等語,邏輯上亦有可疑,蓋前揭既非被告住居所,亦非被告工作場所,被告如何可能隨意將自有機車停放在該址而去找其朋友?倘系爭機車並非被告所棄置,何以時間、地點如此巧合?又若如被告前揭所辯,則無論係因機車壞掉或臨停,事後均有必要返回該址牽車,被告印象應因此特別深刻,而被告既可清晰記憶其當時係如何叫白牌計程車至該址接其返家,則原判決認被告可能係因記憶模糊而為前揭前後不一之供述,容嫌速斷。此外,被告嗣於102 年3 月8 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號牌8552-KU號自小客車至前揭棄置系爭機車之地點停留,是倘被告當時係將其自己所騎機車停放於該處,自應以其他方式返回該址並牽回該機車,而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該址逗留。綜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辯及其舉止可疑之處,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自有斟酌餘地。
(二)附表三編號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被告既有前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102 年3 月1日凌晨5 時許,將系爭機車棄置於前揭地址,依時間、地點之連貫性,可推論被告係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物品者。原判決雖認該竊賊所戴安全帽屬常見款式,不具辨識性,尚難憑以認定其行為人即係被告,惟原判決忽略行為人所戴安全帽,與被告經常出入之桃園市○○區○○路○ 段○○○ 巷地下2 樓停車場內,放置於被告胞兄劉志賢所有號牌997 -QHQ 號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款式相同,復有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搭乘電梯至桃園市○○區○○路2 段232 巷地下1 樓停車場騎乘機車至地下2 樓拿取安全帽離開,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搭乘前揭白牌計程車,由上開停車場車道返家等時間之連續性,故由上揭前後行為之時序及關連性,可推認被告有於102年3 月1 日凌晨,攜帶該放置於號牌997 -QHQ 號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離開前揭停車場,並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後,再返家之事實。原判決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機車非被告所竊,據以認定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竊案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有待斟酌。因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就此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棄車地點,其前後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並僅係截取畫面,無從據以確認該時段前後是否僅有被告出沒於該處地點附近,且依中壢分局承辦警員所製作前揭「連續通訊行竊盜」專案偵查報告所附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均未拍攝到實際棄置系爭機車者之畫面,無法據以判斷系爭機車確係由被告棄置於該處地點。另依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亦未拍攝到在該處搭乘前揭白牌計程車者之畫面,且另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返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確有前揭不符,並有該竊賊返回並進入前揭專案偵查報告所附編號35照片所指社區之時間,反早於該偵查報告所指同一竊賊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至5 時55分許間,自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時間之不合理情形,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又參酌前揭說明,既無從據以判斷該竊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後,確係搭往桃園市○○區○○路2 段232 巷,並在該處圓環下車,亦無從據以確認該搭車者下車後,確係進入該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所屬社區並返回住處,而無從確認該搭車返家者即係被告本人,自無從據以確認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所竊取,再棄置於前揭地點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前揭各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設定時間可能有「時間差」,及該棄車地點距全家便利商店僅100 公尺,距離不遠,據以推認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所竊取,再棄置於該處,而後再從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家,自無可採。另關於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其他相關推論,僅係主觀推測,並無實證依據,在論理上亦非無可能尚存有其他情形,自難遽採。又本件就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竊賊即係被告,則縱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陳述有何不實,或其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其確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家等情,仍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前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所竊取,則檢察官以此為據,指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鈞富通訊行」竊盜案亦係被告所為,即難遽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前揭安全帽既不具辨識性,是此部分竊賊所戴安全帽,縱與前揭放置於被告胞兄劉志賢所有號牌
997 -QHQ 號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款式相同,及被告確有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搭乘電梯至前揭桃園市○○區○○路2 段232 巷地下1 樓停車場,再騎乘機車至地下2 樓拿取安全帽離開(見他字卷第73頁所附照片)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確係由被告所為之判斷依據。況依前揭他字卷第73頁照片所示,並未拍攝到機車車號,自無從據以確認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即係公訴意旨所指其所竊取之系爭機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當時係騎乘其所竊盜之系爭機車,作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再將系爭機車棄置於前揭地點後,於該處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家,據以指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即尚欠依據。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編│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 │ 竊得物品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告訴人)│ │├─┼──────┼──────┼─────────┼──────┼────┼────────┤│一│101 年1 月6 │桃園市蘆竹區│以不詳工具破壞該通│行動電話16支│彭千容 │劉志恆竊盜,累犯││ │日凌晨5 時46│中正路225 號│訊行店門,再徒手進│【損失共約新│ │,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許 │(協訊通訊行│入店內竊取右列物品│臺幣(下同)│ │。 ││ │ │) │。 │19萬2250元】│ │ │├─┼──────┼──────┼─────────┼──────┼────┼────────┤│二│101 年2 月19│桃園市中壢區│先徒手打開店面旁側│行動電話23支│張德彬 │劉志恆竊盜,累犯││ │日上午6 時12│延平路538 號│門,將側門旁落地拴│、相機1 台(│ │,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許 │(鼎豐通訊行│拔起移開並放置一旁│損失共約26萬│ │參月。 ││ │ │) │後,進入該店內徒手│元) │ │ ││ │ │ │竊得右列物品。 │ │ │ │├─┼──────┼──────┼─────────┼──────┼────┼────────┤│三│101 年3 月10│桃園市中壢區│先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行動電話18支│邱典愷 │劉志恆竊盜,累犯││ │日凌晨2 時36│文化路354 號│通訊行旁店門後,徒│、平板電腦1 │ │,處有期徒刑玖月││ │分許 │(遠傳電信中│手進入該店內竊取右│台及現金7190│ │。 ││ │ │壢文化店) │列物品。 │元(損失共約│ │ ││ │ │ │ │13萬5375元)│ │ │├─┼──────┼──────┼─────────┼──────┼────┼────────┤│四│101 年5 月30│新竹縣新豐鄉│先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行動電話13支│陳俞君 │劉志恆竊盜,累犯││ │日凌晨4 時28│新興路223 號│通訊行旁鐵捲門後,│、現金2 萬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分許 │(全虹通訊新│徒手進入該店內竊取│8308元(損失│ │。 ││ │ │豐站前店) │右列物品。 │共約15萬元)│ │ │├─┼──────┼──────┼─────────┼──────┼────┼────────┤│五│101 年9 月13│桃園市楊梅區│先破壞該店面鐵捲門│行動電話9 支│劉憲埕 │劉志恆竊盜,累犯││ │日凌晨3 時54│中興路70號(│後,徒手將店門落地│、平板電腦1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臺灣大哥大楊│拴拔起移開並放置一│台、收銀機1 │ │。 ││ │ │梅埔心門市)│旁,再進入該店內徒│台及現金5300│ │ ││ │ │ │手竊得右列物品。 │元(損失共約│ │ ││ │ │ │ │7 萬8740元)│ │ │└─┴──────┴──────┴─────────┴──────┴────┴────────┘附表二、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編│ 非供述證述(卷證出處) │ 備註 ││號│ │ │├─┼──────────────────────────────────────┼────┤│一│1.賠償申請書、出險損失清單(被保險人記載為「鋐富股份有限公司」;偵16211 號卷│ ││ │ 一第147 至148 頁)。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159 │ ││ │ 頁)。 │ ││ │3.證人彭千容指認外套之照片(偵16211 號卷一第141 至146 頁)。 │ ││ │4.377 -EYA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6211 號卷一第158 頁)。│ ││ │5.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37頁反面)。 │ ││ │6.中壢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5360、5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211 號卷一第132 至133 │ ││ │ 頁)。 │ ││ │7.「協訊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偵16211 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 ││ │ 151 至155 頁、第177 至178 頁)。 │ │├─┼──────────────────────────────────────┼────┤│二│1.「張德彬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偵16211 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 │ ││ │2.號牌695 -HQS 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211 號卷二第54至56頁、第179 至│ ││ │ 180 頁)。 │ ││ │3.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37頁反面)。 │ ││ │4.中壢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5360、5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211 號卷一第132 至133 │ ││ │ 頁)。 │ │├─┼──────────────────────────────────────┼────┤│三│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竊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59至61頁)。 │ ││ │2.「邱典愷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偵16211 號卷一第181 至182 頁)。 │ ││ │3.612 -LBW 號機車車主資料(車主:劉志恆;他字卷第59頁)。 │ ││ │4.汽車車號:「8552至KU」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主:劉志恆;他字卷第69頁)。 │ ││ │5.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37頁反面)。 │ ││ │6.中壢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5360、5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211 號卷一第132 至133 │ ││ │ 頁)。 │ │├─┼──────────────────────────────────────┼────┤│四│1.「全虹通訊-新豐站前店」監視器畫面(偵16211 號卷一第74至76頁)。 │ ││ │2.「陳俞君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偵16211 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 │ ││ │3.612 -LBW 號機車車主資料(車主:劉志恆;他字卷第59頁)。 │ ││ │4.「8552-KU」號汽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主:劉志恆;他字卷第69頁)。 │ ││ │5.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37頁反面)。 │ ││ │6.中壢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5360、5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211 號卷一第132 至133 │ ││ │ 頁)。 │ ││ │7.現場附近監視器配置圖(偵16211號卷一第71頁)。 │ │├─┼──────────────────────────────────────┼────┤│五│1.現場盤點明細表(失竊部分;偵16211 號卷一第80頁)。 │ ││ │2.損失證明單(偵16211 號卷一第81頁)。 │ ││ │3.「劉憲埕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偵16211 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 │ ││ │4.612 -LBW 號機車車主資料(車主:劉志恆;他字卷第59頁)。 │ ││ │5.「8552-KU」號汽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主:劉志恆;他字卷第69頁)。 │ ││ │6.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11 號卷一第37頁反面)。 │ ││ │7.中壢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5360、5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211 號卷一第132 至133 │ ││ │ 頁)。 │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被害人│ 證據 │├──┼──────┼──────┼───────┼────┼───┼───────────┤│一 │102年2月14日│桃園縣平鎮市│號牌N5K -266 │不詳方式│張逸仙│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晚間11時許前│民族路2段185│普通重型機車(│ │ │ 供述。 ││ │之某時 │號前 │價值約1 萬元)│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逸仙於││ │ │ │ │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 │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02 年3 月1 日之棄││ │ │ │ │ │ │ 置畫面及該時段僅有白││ │ │ │ │ │ │ 牌計程車出現)。 │├──┼──────┼──────┼───────┼────┼───┼───────────┤│二 │102年3月1日 │桃園縣龍潭鄉│行動電話8 支(│以不詳方│黃許欽│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凌晨4時30分 │北龍路33號(│價值約14萬5000│式破壞左│ │ 供述。 ││ │許 │鈞富通訊行)│ 元) │列地點之│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許欽於││ │ │ │ │大門門鎖│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再進入│ │㈢左揭遭竊通訊行監視錄││ │ │ │ │至該店內│ │ 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 │ │ │ │徒手竊取│ │ 號牌為N5K -266 號)││ │ │ │ │該店櫃臺│ │ 。 ││ │ │ │ │內之左揭│ │㈣通訊行竊案-機車與竊││ │ │ │ │物品得逞│ │ 嫌照片。 ││ │ │ │ │。 │ │㈤通訊行竊案-贓車、機││ │ │ │ │ │ │ 牌比對照片。 ││ │ │ │ │ │ │㈥通訊行竊案-安全帽比││ │ │ │ │ │ │ 對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