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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秀琴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王秀琴(簡稱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所論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蓋以:㈠原審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德達(已歿)於102 年8 月 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102 年11月1 日還款期限前,若無特殊事由,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陳德達)自行處理,甲方不向乙方之配偶主動提及乙方欠款之事」,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伊確有答應陳德達不跟被告講欠款之事等語,而認被告不知陳德達以神通印刷品行名義擅自簽發本件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因此被告認為本件支票遺失被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通報警察機關,主觀上、客觀上無誣告故意、犯行。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確實不知陳德達於「簽訂協議書時」,將本件支票交付告訴人,然陳德達於102年10月2日死亡,顯已發生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特殊事由」,而依證人沈陳清芬之證述,告訴人亦於陳德達死亡後2、3日,即將陳德達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情告知被告,原審徒以被告於陳德達與告訴人簽約時,不知道陳德達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即逕認被告在證人沈陳清芬告知陳德達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情後,所為之申報遺失、被竊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觀諸卷附○○○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可知陳德達於102年10月2日死亡後,被告立即於102 年10月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係非常積極在將陳德達之財產轉入自己名下,即對於財產或遺產之處理相當關心,是其辯護人所辯:當時被告逢丈夫過世心緒低落委靡,無力細聽與進一步追問瞭解,未因證人沈陳清芬等人之傳話而獲悉該支票下落云云,顯非實情。又證人沈陳清芬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陳德達有2 張支票在告訴人那裡,但未告知金額、票號等語,可知被告雖已經由證人沈陳清芬之轉告,得知陳德達有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惟未獲悉支票之票號,其為達規避此筆債務之目的,明知其保管支票之處所並無遭竊之跡象,竟將神通印刷品行支票簿內6 紙空白支票全數申報遺失、被竊,其顯係為達阻止本件支票兌現之目的,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謊報本件支票遭竊,原審反以被告並非針對本件支票通報遺失、被竊,而認被告所辯:伊於 102年10月19 日因發現原置於印刷行櫃內之上開6張空白支票不見,合理懷疑票據遺失或被竊,才會於同年月 21日到銀行辦理6紙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及通報警局,並不知道告訴人持有上開2 紙已經簽發之支票等語,堪信屬實,顯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

2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首應證明被告於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致警局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票號 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遺失,且經合法簽發持交行使並為告訴人持有。然查:

㈠本案支票原非由被告為簽發,此觀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即明

;甚且,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德達(已歿)於102年8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另還約定:「於102年11月1日還款期限前,若無特殊事由,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陳德達)自行處理,甲方不向乙方之配偶主動提及乙方欠款之事」,足見被告之先夫及告訴人先前刻意共同對被告隱瞞曾有本案支票之簽發之事實。

㈡至陳德達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固可認已發生上開協議書

第3 條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告訴人不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而得告知被告並持票求償。然此協議書上所載「特殊事由」條件之成就,並不當然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支票為告訴人持有及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事實。公訴人固再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陳清芬所證,舉證被告已受告訴人所託轉知被告相關情事,然依其等所證,不論證人即告訴人轉知沈陳清芬、張惠文時所述,或證人沈陳清芬、張惠文進而轉知被告相關內容,均僅得認定告訴人於陳德達死亡後,雖有委託沈陳清芬、張惠文向被告論及陳德達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但均未曾詳述支票之帳號、票號、所蓋印鑑章等內容;其中,證人沈陳清芬固曾提及「我受李進富委託來跟你說,你先生有跟李進富借錢,你先生有兩張票在李進富那裡」等語,然由於被告先夫陳達德本人亦有支票帳戶,有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分行代號074 號)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之支票簿封面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亦難認定證人沈陳清芬轉述時所謂「你先生有兩張票在李進富那裡」等語,已足使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兩張票中即有神通印刷品行之本案支票在內。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在其先夫陳德達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後

,立即於102 年10月3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辦○○○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推論被告既如此積極,當係意在脫產,且無不能查問、細究沈陳清芬轉知之本案支票細節情事云云。然證人沈陳清芬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既不知悉本案支票金額,亦不知悉支票帳號、票號及發票人,並就經過證稱:「(問:你去找被告的經過如何?)我去被告的影印公司裡,我開口跟被告講:『對不起這個時間點我不應該來講這件事,但我受李進富委託來跟你說,你先生有跟李進富借錢,你先生有兩張票在李進富那裡』被告有跟我說:我先生才剛剛過世,要等我先生圓滿之後再來講,反正我戶頭裡面現在都沒有錢,要等事情圓滿之後再來講。」等語,所述不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本案支票持票人,俱如前述,尚不得逕以被告為籌措陳達德、公婆醫藥費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積極處理財產事宜即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另亦稱:倘伊知悉先夫陳達德在外欠債款項甚鉅,當會另尋借名登記管道,不致再將僅有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公訴人推認被告上揭舉動意在脫產逃避債務,亦有誤會。

㈣又被告所掛失連同本案支票在內之神通印刷品行、帳號0000

00000 號6 紙支票,其所屬支票簿請領之時間分散於100 年

8 月30日、101 年1 月11日、102 年3 月19日、101 年11月12日(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4 年8 月14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似不致同時遭竊。然被告已就何以同時掛失連同本案支票在內之六紙支票之經過,陳稱:伊不知道支票在告訴人身上,當初伊發現是因為10月19日伊從抽屜拿出支票要開的時候覺得怪怪的,有支票不見了,但伊不確定張數有幾張。伊有一個習慣,如日期開錯了,想說下次支票還可以拿起來用,伊都會拿起來放在支票夾裡面,所以伊確定支票不見了。102 年10月21日時,伊到土地銀行去請土地銀行的人員幫伊調閱有哪些支票沒有進來,土地銀行的人員用電腦查了共6 張支票,寫了6 張支票的號碼給伊,伊才據以辦理遺失、掛失。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李進富手上有這6 張支票中的2 張等語,審酌其支票簿均放置於印刷行未上鎖之抽屜內,神通印刷行又均由其負責支票簽發及帳務管理事宜,則其見有去向不明而尚未兌領之支票,主觀上認可能已遭竊取或因不明原因遺失,所述尚與常情無違。縱若干所陳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略有歧異,然此一歧異或係應訊時未予完整陳述機會,或認無完整陳述之必要,或因未綜整相關資料而有記憶之落差,均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事證,被告辯稱其無誣告犯意,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本案支票持票人,為達阻止本件支票兌現之目的,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而謊報本案支票遭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論未有確實證據之依憑,略嫌憑空臆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