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自民國 103年7月9日起,受僱於蔣慧琪擔任照顧蔣慧琪父親蔣滉莊之印尼籍看護,並與蔣滉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蔣滉莊住處。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於同年 9月前某日(原判決記載為同年 8月初,應予更正如上),利用陪同蔣滉莊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窺視得悉蔣滉莊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將該密碼號碼告知其印尼籍男友WARDI ADI PUTRA(已於103年10月22日出境,另案經檢察官偵辦)。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明知提款卡密碼係輸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用,竟與男友 WARDI ADIPUTRA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 PATMAHWATI BT BADRUNDARGA 於同年10月初某日,趁蔣滉莊在上址住處如廁時,讓WARDI ADI PUTRA 進入屋內並躲在其房間,旋即帶蔣滉莊外出按摩,由 WARDI ADI PUTRA趁屋內無人之際,進入蔣滉莊之房間(其 2人所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蔣滉莊上揭銀行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同年10月 5日、 7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等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自提款機提領蔣滉莊上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 10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5千元(上開日期各日提領之次數、金額,詳附表所示),得手後再於盜領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將上揭提款卡放回上址住處。嗣因蔣滉莊於同年11月 8日接獲花旗銀行寄送之對帳單,發現存款金額短少,立刻告知蔣慧琪,經報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滉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蔣滉莊提款時窺視得悉上開提款卡密碼,嗣將該密碼告知 WARDI ADI PUTRA,且趁蔣滉莊不知情之際讓 WARDI ADI PUTRA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嗣自WARDI ADI PUTRA取得5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密碼是可以拿來提款的,我也沒有想到我男朋友會拿去盜領別人的錢,我也不知道我男朋友有去盜領,我知道的時候是銀行寄通知來說被領那麼多錢;男朋友進去告訴人的家,是因為他說想要見我,我沒有幫助我男朋友竊取提款卡,我不知道我男朋友是從哪裡拿到提款卡,我都不知道告訴人的提款卡放在哪裡;男友給我 5萬元,是我男友欠我的錢,說要還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受蔣慧琪僱用,自 103年7月9日起擔任照顧告訴人之印尼籍看護,並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告訴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分別於 103年10月5日、7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遭他人擅自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之方式,盜領存款合計 108筆,金額共計212萬5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蔣慧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蔣滉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2頁)。又員警調閱銀行 ATM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提領告訴人上揭帳戶款項之男子係被告之印尼籍男友WARDI ADI PUTRA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蔣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頁)。復次,被告於103年9月前某日,利用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操作 ATM提款時,窺視得悉告訴人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告知 WARDI ADI PUTRA,復於同年10月 5日前某日,趁告訴人在住處如廁時,讓 WARDI ADIPUTRA 進入屋內並躲在其房間,旋即帶告訴人外出按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7頁)。茲被告既曾將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告知WARDI ADI PUTRA,且WARDI ADI PUTRA亦曾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由被告之助力下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及證人蔣慧琪亦指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提領告訴人上揭帳戶內款項之男子係 WARDI ADI PUTRA等情,堪認 WARDI ADIPUTRA 應係在被告之助力下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告所提供之密碼,盜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存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從事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惟其確有任意窺視告訴人提款卡密碼,進而提供密碼予 WARDI ADIPUTRA,並提供助力使WARDI ADI PUTRA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等行為,以利 WARDI ADI PUTRA得以遂行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之行為。又 WARDI ADI PUTRA於盜領款項得手後,曾交付予被告 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依WARDI ADI PUTRA之指示,於初次警詢時諉稱:伊係將密碼告知「ANITA」;是「ANITA」來找伊,伊帶告訴人出來就只留「ANITA」一個人在家云云(偵卷第15、16頁),果若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何能分得高額現款,又何需飾詞掩護 WARDI ADI PUTRA?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10年在沙烏地阿拉伯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經驗,並有多次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原審卷第 8頁反面),暨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搭配提款卡即可以提領帳戶內現金;有時候我還會跟告訴人說,他有一些步驟(指操作提款機)還沒做等語(原審聲羈卷第 6頁反面;原審卷第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男朋友是怎麼跟你講要你提供密碼?)他說告訴人的提款卡不是有號碼、密碼,我有問他說你要知道這個密碼作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提供密碼時確曾懷疑 WARDI ADI PUTRA要求知悉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綜上各節,應認被告就 WARDI ADIPUTRA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暨 WARDI
ADI PUTRA 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簡單操作即可領取告訴人之存款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密碼是可以拿來提款的,我也沒有想到我男朋友會拿去盜領別人的錢,我也不知道我男朋友有去盜領云云,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不符,並違常情,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WARDI ADI PUTRA於案發前欠我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則 WARDI ADI PUTRA於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後而交付被告之5萬元,與被告所稱欠款金額3千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則被告辯稱該 5萬元係用於償還男友積欠被告之欠款乙節,已難盡信,況 WARDI ADI PUTRA為印尼籍在臺工作之漁工,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衡酌 WARDI ADI PUTRA之經濟情況,應無一次交付 5萬元予被告之能力,且被告每月薪資僅8,268元(原審卷第8頁),縱認被告所辯 WARDI
ADI PUTRA 積欠之數額屬實,惟扣除該等數額後,被告仍取得相當於其 6個月薪資之高額款項,可徵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應認該5萬元係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協助 WARDI ADIPUTRA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使WARDI ADI PUTRA得以使用該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代價。是以,依被告上開將無故窺視得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WARDI ADI PUTRA,並提供助力使 WARDI ADI PUTRA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再由 WARDI ADI PUTRA實際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被告並自 WARDI ADI PUTRA取得5萬元現金等情,被告與WARDI ADI PUTRA上述行為,均屬盜領告訴人存款犯罪計畫中之實施行為,被告就 WARDI ADIPUTRA 盜領告訴人存款,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否認有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非足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被告果有參與盜領之行為,應會立即逃離告訴人住處,又怎會僅分得 5萬元,且告訴人住處是否猶有其他人可自由進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尚有可議等節(本院卷第33頁)。但查,被告未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原因不一,或自認上開犯行不會被他人發現,或因被告不熟悉臺灣環境、擅自離開告訴人住處將負擔高額仲介違約賠償金因而不敢隨意逃離等,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告訴人住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供述其自 WARDI
ADI PUTRA取得5萬元,相較於被告每月薪資數額,該 5萬元對被告而言係不小之數額,應係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得之代價,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之住處縱有他人進出,惟若無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 WARDI ADI PUTRA自無法提領款項,而被告及證人蔣慧琪均指認卷附監視器畫面,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之人即為WARDI ADI PUTRA,足認WARDI
ADI PUTRA 係拿取告訴人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是以,被告明知其將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告知 WARDI ADIPUTRA,而WARDI ADI PUTRA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簡單操作即可領取款項,仍將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告知WARDI ADI PUTRA,並提供助力使WARDI ADI PUTRA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再由WARDI ADI PUTRA實際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WARDI ADIPUTRA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足徵被告與 WARDI ADIPUTRA就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足採,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提供其窺視得悉之密碼予WARDI ADI PUTRA,由WARDI
ADI PUTRA 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不正方法得悉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103年10月5日(共提款15次,金額總計29萬5千元)、同月7日(共提款14次,金額總計28萬)、同月10日(共提款15次,金額總計30萬)、同月11日(共提款15次,金額總計30萬)、同月12日(共提款15次,金額總計30萬)、同月13日(共提款15次,金額總計30萬)、同月17日(共提款10次,金額總計19萬)及同月18日(共提款 8次,金額總計16萬),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銀行內存款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是核被告於 103年10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 8罪)。被告與 WARDI ADI PUTRA間,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與WARDI ADI PUTRA分別於103年10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等日,由 WARDI ADI PUTRA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存款,其中同日內雖有多次提領存款,但同日內各次提領之時間密接(各日之提領時間、金額,見原審卷第39至43、46至51、55至60、64至69、73至78、81至86、89至93、96至98、100至107頁),侵害同一法益,同日內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上開 103年10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同日內多次之提領行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同月 7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稽之卷附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偵卷第35至42頁),可知僅同一日之提款行為其時間有集中、緊接之情形,然各日間之提款行為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提款地點亦非完全相同,自難認各日間之提款行為亦有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尚不得論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各日所有提款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罪數之意見,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是被告於10
3 年10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述各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看護告訴人之便,取得告訴人之密碼及提款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得手金額分別為 29萬5千元、28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9萬元以及16萬元,總金額則高達212萬5千元,金額非低,所生損害非微,及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被告為印尼籍女子,於103年7月9日進入我國工作,而其本案犯行既分別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2年,其情節自屬非輕,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職權行使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於上訴狀陳稱:當初警察捉到我時,我所知道都告訴警察,我也認罪,希望法院能原諒我,刑期再輕判一點,讓我早點服完刑期,回去印尼,和家人一起生活,不會再回到臺灣等語。惟查,被告所持前開各該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 8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與 WARDI ADI PUTRA共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提款機提領蔣滉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 108筆,金額共計212萬5千元,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屬妥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過重,復合於法定刑度範圍,亦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首頁主文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PATMAHWATI BT BADRUN DAR」及附表主文欄漏載「共同」,而稍有微瑕,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經原審於104年1月22日裁定更正在案,尚不生判決違法之問題,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盜領時間│盜領次數│金額/新臺 │ 主文 ││號│(均為103│ │幣 │ ││ │年) │ │ │ │├─┼────┼────┼─────┼─────────────┤│1 │10月5日 │15 │29萬5千元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月7日 │14 │28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月10日│15 │30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月11日│15 │30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4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0月12日│15 │30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0月13 │15 │30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0月17日│10 │19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0月18日│8 │16萬 │PATMAHWATI BT BADRUN DARGA││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