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德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莊瑞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黃明源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曾國柱選任辯護人 彭敍明律師被 告 蔡永祥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謝華炎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丙○○、戊○○、己○○、丁○○、庚○○(下合稱被告甲○○等6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集資經營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下稱富達利公司),專門從事菲律賓金融帳務在臺之統計、代收,及向來臺之菲律賓籍勞工(下稱菲勞)催繳貸款等業務,並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催收業務,被告戊○○則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己○○、丁○○及庚○○均為股東。被告甲○○並同時於菲律賓馬尼拉成立WEGO LENDINGCORPORAT ION(下稱WEGO公司),提供貸款給菲勞支付仲介費等,惟因菲律賓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Mary Ann擔任WEGO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上則為富達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所成立之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菲律賓當地業務,被告丙○○負責內部管理,而實際經營WEGO公司。

被告甲○○等人除以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籌措資金外,又結合被告丁○○在菲律賓馬尼拉實際經營之人力仲介TOPMOS

T MANPOWER SPECIALIST, CORP.(下稱TOPMOST公司)、庚○○實際經營之NETWORK MANAGEMENT RESOURCESCORPORATION(下稱NETWORK公司)、庚○○及己○○共同經營之YOSHIPROMOTIONS INC.(下稱YOSHI公司)、戊○○、己○○、甲○○共同投資經營之HANJAN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

C.(下稱HANJAN公司)陸續仲介招募菲勞來臺工作,同時在臺灣、菲律賓二地進行人力招募(人流)及貸放支付高額仲介費(金流),並以下列方式獲取不法暴利:

(一)超收仲介費及利息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籍勞工:

1、被告甲○○、丙○○、戊○○、己○○、丁○○及庚○○等人利用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 公司在菲律賓從事外勞招募業務,均明知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POEA)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分別規定,菲勞申請來臺工作所需之仲介費為來臺工作1個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約菲幣2萬6,292披索,101年前為1萬7,880元,約2萬5,032披索】,臺灣仲介並不得收違約金及利息,且菲勞需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及與仲介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POEA認證。亦即對於辦理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菲勞,應將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據實填載在切結書上,未記載之其他借款,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且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限於來臺工作1個月之工資,竟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以介紹高薪資、福利良好之臺灣公司及可讓菲勞快速來臺工作為由,向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數額8萬披索以上者,佔55.84%),扣除相關規費1萬6,475披索(機票費1萬1,000披索、辦件費2,375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後,所餘仲介費高達3萬8,525至10萬3,525披索,然為掩飾犯行,僅開立2萬5,000至2萬6,000披索之收據交給菲勞,再利用菲勞經濟貧窘,必須籌措高額仲介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始能來臺工作之急迫、無經驗處境,創造貸放不法超額仲介費市場,再由WEGO公司貸放款項給欲來臺工作之菲勞,並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新臺幣兌披索匯率約為1:1.3或1:1.4),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加計匯率後,WEGO公司可從中賺取年利率高達40%至50%之利息(此借款利率亦違反POEA第10022號法案規範貸款年利率以8%為上限之規定,屬同法案第4條所定之ILLEGALRECRUITMENT,即非法招募項目之一),牟取上揭超收仲介費放款之暴利。

2、其步驟為:透過「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WEGO公司」廣告文宣,或以若不在「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再要求菲勞支付6%手續費、10%文件費等費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更約定來臺需按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勞收執;同時借款支票亦交由菲勞攜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馬尼拉分行兌領,菲勞再將現金交回仲介公司,完成支付高額仲介費之手續,使菲勞於入境臺灣工作之前,即背負超額仲介費貸款及利息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WEGO公司則另支付仲介公司貸款金額1%至3%之佣金,以為酬庸。

(二)以不實文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勞來臺從事抵債性工作:

1、被告甲○○、丙○○、戊○○、己○○、丁○○及庚○○均明知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於93年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切結書,應連同勞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臺交給仲介公司或雇主,作為仲介公司或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為掩飾其等仲介菲勞來臺前超收之高額仲介費及利息,遂先行在菲律賓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或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員工先行虛偽填載仲介費及各項規費金額,交由亟欲來臺工作之菲勞簽名,或要求菲勞依仲介員工所述不實金額填載並簽名後,送POEA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再交給臺灣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而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雇主所在之各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後,再持向勞動部申請核發書面聘僱許可函,以引進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達到獲取暴利之目的。

2、前揭菲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均載明來臺前、後未向任何銀行或金融機構借款,故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並無可逕為代收、代扣之借款,而被告甲○○等人均熟悉菲勞仲介業務,明知其等仲介之菲勞簽立切結書業經POEA認證,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由富達利公司向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月分期款。然前開借款均係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超收法定2萬6,292披索以外之仲介費,菲勞為能來臺工作,不得不向WEGO公司借貸,借款本身即屬於法無據之不當債務,利息雖約定月息2%,然又巧立名目,增加各項手續費、文件費等費用,復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加計匯率差,平均年利率高達40%至50%,遠超過POEA第10022號法案所規範之8%貸款利率及我國民法所定借款利率不得超過20%年利率之規定,更加重來臺菲勞之債務負擔,使其等薪資所得大部分用以抵債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由「富達利公司」在臺代收菲勞所得牟取暴利:

1、菲勞來臺後,「富達利公司」依「WEGO公司」所提供之菲勞借款資料,按月向菲勞催收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菲勞亦按月持WEGO公司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繳款,款項均匯入「富達利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菲勞若逾期未繳,則由富達利公司以電話催繳,或以菲勞貸款時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惟前述菲勞經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仲介至臺灣各雇主公司工作後,發現並無仲介公司所宣稱之額外福利,亦少有賺取加班費之機會,每月薪資1萬8780元,扣除食、宿、勞健保等費用及償還WEGO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能領得約1萬至數千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然因受上述超收仲介費及利息所衍生不當債務之約束,且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只能接受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總計自99年3月至101年8月止,向WEGO公司貸款之菲勞已達7,000餘人,WEGO公司、富達利公司合併營業淨利高達8,800餘萬元,其中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推薦貸款之菲勞共2,068人,貸款金額總計1億5,491萬4,000披索,約1億1,158萬6,491元,收取利息總計高達5,654萬6,913元。

二、因認被告甲○○等6人均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乙、程序部分:

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如附表所示A1至A353之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代號為之,各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二、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等6人利用富達利公司在臺收取菲勞向WEGO公司之借款,其等所犯重利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結果地均在臺灣,依上開規定,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故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並非正確,先予指明。

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6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6人之供述、證人許雲茹、黃尚威、如附表所示菲勞A1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之公司及人員關係整理表、富達利公司資金往來圖、股東分紅明細整理表、HANJAN公司、YOSHI公司、NETWORK公司、TOPMOST公司推薦菲勞貸款人數統計資料、貸放人數及呆帳認列統計資料、股東往來及會計傳票、匯款單、股東會議紀錄、營收資料、向富達利公司貸款之菲勞名單、貸款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仲介公司、雇主清冊、HANJAN公司、YOSHI公司、NETWORK公司、TOPMOST公司仲介之菲勞貸款利息統計表、仲介公司推薦菲勞貸款之佣金資料、中信銀行代收富達利公司帳款函文、POEA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馬尼拉共和國法令第10022號,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1995條、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等6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做我的貸款公司,跟仲介是沒有任何關係,仲介有仲介的業務,對於菲律賓規定之仲介費均不瞭解。利率部分是依照當地的利率來作為利息的標準,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只有作收款的動作,沒有任何貸款的動作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沒有起訴的這些事實,財務公司與仲介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我只是被告甲○○的員工,是在財務公司工作,完全不清楚菲勞仲介公司業務、規範、流程,仲介公司的事情與我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被告甲○○、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菲律賓WEGO公司貸款之金額及利率符合菲律賓當地法令及國情,並非不當債務,而菲勞在臺灣領的是新臺幣,清償貨幣基於貨幣避險,WEGO公司要求以臺幣清償也是合理的。原審也曾函查當地利率及向中國信託函查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與實際上的事實有落差,本件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未使菲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我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HANJAN公司,未參與經營、決策,起訴書所載其他公司均與我無關。發生本案之後,檢察官有疑慮,我就退股了,我已經退出富達利公司的股東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之富達利公司是99年3月15日設立,當時被告戊○○還不是股東,後來是因為私人投資而參加,100年、101年左右偵辦此案,被告戊○○就退股了,被告戊○○與本案行為均無涉。又是否成立重利、人口販運,這種公司在菲律賓有幾百家,中國信託銀行也指出個人的信用貸款利率可以高達百分之38,還沒有包含手續費,本案根本不構成重利之行為或人口販運之要件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我是有投資富達利公司,但沒有在富達利公司任職,未參與經營。TOPMOST公司是將5-6家貸款公司,包含WEGO公司,介紹給菲勞選擇。WEGO公司和其他貸款公司都有給TOPMOST公司傭金,目的是爭取業績,TOPMOST公司也沒特別推銷WEGO公司給菲勞,且TOPMOST公司仲介菲勞至WEGO公司借款之人數逐年降低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之菲勞是已經決定要到臺灣工作才找上仲介公司、貸款公司,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是先用不當債務拘束勞工而使勞工從事與工作顯不相當的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菲勞來台工作報酬都是符合我國勞基法,並沒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丁○○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成為股東,沒有參與經營,與WEGO公司也沒關係等語。

(五)被告己○○辯稱:我於99年3月投資富達利公司,100年3月17日退股,期間未曾參與富達利公司之經營。YOSHI公司是我和庚○○一起經營,HANJAN公司則是單純投資。YOSHI公司確實有超收仲介費,但菲律賓規定並不合理,因YOSHI公司還要負擔菲勞來臺之機票、保險費、簽證海外工作證,約需2萬8,000披索,加上給臺灣仲介傭金、YOSHI公司管銷費用、利潤,總額約要8-10萬披索,在菲律賓的貸款公司都是收差不多的金額。WEGO公司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對於放款業務我不清楚。YOSHI公司有提供很多貸款公司給菲勞自己選,沒有強迫一定要向WEGO公司借款。WEGO公司給YOSHI公司的傭金是屬於正常商業行為的退傭。檢察官的指控不實在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有關富達利公司或WEGO公司,被告己○○都沒有參與經營,與被告己○○根本沒有任何關係。而被告己○○雖有經營YOSHI公司,但是仲介外勞到臺灣工作,外勞本來就應該支付仲介費、機票、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己○○所收取的費用尚包含這些費用,而菲律賓雖然規定不能收取超過一個月的薪資當仲介費用,但是這只是當地的行政命令,並不是犯罪行為。又外勞也都陳述是自己去向WEGO公司借款,並不是公訴人起訴事實說的非去WEGO公司貸款否則不能來臺灣的情形,公訴人起訴有不當債務的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被告庚○○辯稱:我只是有出錢投資富達利公司,但未參與富達利公司經營。我在NETWORK公司擔任市場經理,負責招募業務,但是文書、文件我們外國人(指臺灣人)是不得介入的。我認為沒有超收仲介費,因為菲勞期滿回菲律賓時,會退還3萬元,且還有機票錢、稅金、保險費等其他費用,所以才會收超過一個月工資的仲介費。檢察官的指控不實在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所經營的NETWORK公司、YOSHI公司之業務範圍僅限於菲律賓來臺之前的引進、之後的安頓,並未涉及、介入菲勞來臺後在雇主企業內的勞務內容,而且被告庚○○所收取的仲介費均符合市場行情。WEGO公司所收取的利率標準,與中國信託銀行菲律賓分行在當地所收取的利率標準相當,自不能以我國民法之規定認有重利犯行,且重利罪非刑法第7條所定之罪,本案放款行為在菲律賓,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3月起擔任富達利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專門從事菲律賓金融帳務公司(即WEGO公司)在菲律賓貸款給菲勞後,在臺之統計、代收、催繳貸款業務,被告丙○○則擔任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催收業務,被告戊○○則於100年4月1日起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己○○、丁○○及庚○○均為股東。被告甲○○同時在菲律賓馬尼拉成立WEGO公司,提供貸款給菲勞支付仲介費等,惟因菲律賓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Mary Ann擔任WEGO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上則為富達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所成立,並由被告甲○○實際負責菲律賓當地業務,被告丙○○負責WEGO公司內部管理,而共同經營WEGO公司。又被告丁○○實際經營TOPMOST公司,被告庚○○有實際經營NETWORK公司,被告庚○○及己○○另有共同經營YOSHI公司,被告戊○○、己○○、甲○○則有投資HANJAN公司,而上開4間公司均在菲律賓從事仲介菲勞來臺工作之業務。而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包含機票費1萬1,000披索、辦件費2,375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並提供WEGO公司廣告文宣予菲勞,欲來臺工作之菲勞若因資金需求,向WEGO公司借款時,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並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另會要求菲勞支付6%手續費、10%文件費等費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更約定來臺需按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勞收執後,始將借款支票交由菲勞攜至中信銀行馬尼拉分行兌領,菲勞再將現金交回仲介公司,完成支付仲介費之手續。WEGO公司則另支付仲介公司菲勞借款金額1%至3%之佣金,以為酬庸。如附表之A1等人分別因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之推薦而向WEGO公司借款如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註:經核對卷證之結果,編號A4為INSANA公司仲介向WEGO公司貸款;編號A40非向WEGO公司貸款,均與本案無關;編號A115、A223未陳述向哪間貸款公司借款;編號A137則稱向YOSHI公司借款;編號A190亦陳稱忘記向何家公司借款,此些菲勞借款具體情況皆不明,應作對被告甲○○等6人有利之認定,故編號A4、A40、A115、A137、A190、A223等人均應排除於本案之外,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卷四第89頁、第117頁反面),又如附表所示菲勞等人來臺後,富達利公司依WEGO公司所提供之菲勞借款資料,按月向菲勞催收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菲勞亦按月持WEGO公司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繳款,款項均匯入富達利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菲勞若逾期未繳,則由富達利公司以電話催繳,或以菲勞貸款時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扣薪等情,被告甲○○等6人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A1等人、許雲茹、黃尚威之證述、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TOPMOST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人A1等人之我國居留證、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之詢問筆錄、具結文、償還貸款之繳款單、收據、借貸資料表、利息統計表、中信銀行10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富達利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及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往來仲介開票人數統計表、股東股利發放明細、往來仲介開票人數統計表、原審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股東繳款通知、股東分紅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6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WEGO公司、TOPMOST公司宣傳單、傭金發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59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5至23、30至32、35至

49、64至115、142至145、157至159、168至172、175至177、179至181、223至228頁,卷二第124至129頁,卷三至卷七,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639號卷第14至18、65至69頁,101年度偵字第2481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9至45、49至154頁,卷三至卷四,卷五第1至60、93至147、152至156、208至246頁,原審卷一第81頁,富達利公司登記案卷),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己○○、庚○○與被告甲○○、丙○○有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及WEGO公司,惟此為被告戊○○、丁○○、己○○、庚○○所否認,並均辯稱:僅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成為股東,未實際經營富達利公司,至於WEGO公司亦與其等毫無關係等語。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都由我實際經營。被告戊○○雖是富達利公司股東跟監察人,但富達利公司沒開過董監事會議,所以被告戊○○未執行過監察人職務,也沒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被告己○○、庚○○、丁○○是富達利公司股東,沒在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執行,也從未過問富達利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丁○○、己○○、庚○○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他們只出錢,不過問公司營運或經營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4頁);另證人即富達利公司前員工黃尚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丁○○、己○○、庚○○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跟WEGO公司間則毫無關係。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甲○○。被告戊○○雖擔任監察人,但未曾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證人即富達利公司出納人員許雲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丁○○、己○○、庚○○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是由上開被告甲○○、丙○○、證人黃尚威、許雲茹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己○○、庚○○確均未在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任職,而被告戊○○僅是富達利公司名義監察人,其等皆未實際經營或參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僅有投資富達利公司擔任股東。至於卷內富達利公司與被告戊○○、丁○○、己○○、庚○○間金錢往來之傳票、明細、分紅紀錄及富達利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細譯其內容,均僅係被告戊○○、丁○○、己○○、庚○○因股東身分而參與富達利公司股東會及領取分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己○○、庚○○有實際參與富達利公司或WEGO公司之經營業務,自不足為其等亦有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證據,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丁○○、己○○、庚○○有與被告甲○○、丙○○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均無實據,被告戊○○、丁○○、己○○、庚○○辯稱並無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應可採信。

(三)又關於被告甲○○、丙○○所實際經營之「WEGO公司」與由被告丁○○、庚○○、戊○○、己○○等人所分別實際經營之「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間之關係,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甲○○等6人透過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WEGO公司廣告文宣,或以若不向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WEGO公司再支付TOPMOST公司等菲勞貸款金額1%至3%之佣金,以為酬庸,形成一共犯集團云云,然此為被告甲○○、丙○○所堅詞否認,並均辯稱:未經營仲介菲勞業務,對於POEA之規範、切結書之要求等均不知情,WEGO公司只是在菲律賓的金融貸款公司,會派員把宣傳單放在仲介公司,再由仲介公司提供宣傳單給要來臺灣工作的菲勞,有需要的菲勞再自己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但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員工從未以若不向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WEGO公司只是菲勞若欲貸款之選擇之一而已等語。而依證人黃尚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WEGO公司與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沒有關係,WEGO公司只是有派人去TOPMOST公司等宣傳或發送、留存傳單,但不只這4家仲介公司,其他仲介公司也有。傭金部分,只要有做到生意都有給,不限這4家公司。我去拜會、宣傳WEGO公司給仲介公司時,仲介公司會派人跟我接洽,並未施強暴脅迫要求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菲勞可以自由選擇貸款對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原審卷四第62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證人許雲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富達利公司與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沒有關係。WEGO公司只是會在這4家公司及其他仲介公司放傳單,沒有強迫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第78頁);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時稱:

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TOPMOST公司會提供4家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給菲勞自行選擇,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4U公司及WEGO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9頁反面);共同被告戊○○於調查時稱:菲勞向HANJAN公司申辦來台手續時,我們並未強制要求菲勞到哪一家貸款公司,且在菲律賓有7-8家由臺灣人經營的貸款公司,但如果菲勞到WEGO公司貸款,WEGO公司會退傭金,這是業界長久以來的習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2頁、第243頁反面);同案被告庚○○於調查時稱: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NETWORK公司會提供4家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給菲勞自行選擇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 EXPRESS公司、E-CASH公司、WEGO公司。另有6-7家貸款公司在NETWORK公司櫃臺擺放宣傳單,讓菲勞自己去選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0頁、第257頁反面);共同被告己○○於調查時稱: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HANJAN公司及YOSHI公司會提供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宣傳單給菲勞自行參考,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4U公司、E-CASH公司、WEGO公司(見他字卷一第262頁反面),互核所述大至相符,且觀被告丁○○所提出TOPMOST公司辦公室照片,受理菲勞申請來臺工作之櫃臺上確實擺放WEGO公司、ICASH、ACELY、CASH4U等貸款公司之廣告文宣,供不特定人索取閱覽(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此外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經營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等仲介菲勞業務,是被告甲○○、丙○○所辯並未經營仲介菲勞業務,對於POEA之規範、切結書之要求等均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由上開事證可知,WEGO公司確有透過發送傳單、廣告,或將宣傳廣告放置在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間之方式,供菲勞取閱並決定是否向WEGO公司貸款,WEGO公司再依市場行情給予TOPMOST公司等仲介公司傭金等事實,則被告甲○○、丙○○所辯WEGO公司只是菲勞選擇貸款之選項之一,並無強迫、威脅利誘之情事,核屬有據。而此種市場上之相互依存關係並無不法,且觀卷內如附表A1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受到威脅利誘始向WEGO公司借款之情,甚且如附表編號A1、A2、A3、A22、A41、A52更有向其他貸款公司借款之情形,足見菲勞確仍有自由選擇貸款公司之權利,再者,卷內除A1等人向WEGO公司借款外,尚有數千名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之紀錄(見偵卷三、偵卷四之菲勞借貸資料表),檢警卻均未曾訊問該些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之情,只憑附表A1等人之陳述即遽予認定該等菲勞均係受威脅利誘始向WEGO公司貸款,顯然速斷。何況起訴書第6頁記載:「總計自99年3月至101年8月止,向WEGO公司及富達利公司貸款之菲勞已達7,000餘人,2公司合併營業淨利高達8,800餘萬元,其中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推薦貸款之菲勞共2,068人,貸款金額總計1億5,491萬4,000披索...」云云,檢警所詢問的菲勞卻僅353位,無論檢察官認為本案之被害人高達7,000餘人或2,068人,其採證之比例都過低,從而,檢察官就此所指,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確實在菲律賓當地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而WEGO公司貸款給如附表所示之菲勞時(除附表編號A4、A40、A115、A137、A190、A223等人),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等情,均違反菲律賓法令:

1、依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簡稱POEA)與我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訂之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規定:①向POEA登記時,須檢附臺灣勞委會相關文件;②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1個月之工資;③文件費用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及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④菲勞來臺後居留證、體檢費由菲勞支付,服務費則由薪資中支付;⑤臺灣仲介不得向菲勞收取違約金及利息;⑥菲勞來臺需上臺灣相關法律、生活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再與勞動契約送至POEA認證;⑦菲勞須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且由菲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⑧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70至73頁)。又依菲律賓勞工與聘僱部長兼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簽署之第96條決議載明:

…實體仲介公司可向其員工收取相當於1個月薪水之仲介費用,…POEA管理委員會在此會議上正式議決,禁止向本公司之家用員工收取無論是在解雇前收取或當場由薪資中扣取之仲介費用等節,亦有該決議原文及中譯本為徵(見原審卷六第101頁正反面)。另菲律賓依據其共和國第10022號法令,於99年7月8日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4條第3項規定非法招募之其他禁止事項,其內容為:貸款予菲籍勞工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及不得利用勞工個人或透過保證人或貸款公司簽署日期事後填寫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否則為「非法招募」,在相關文件上填寫不實資訊,亦為非法招募一節,有上開法令1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7,見原審卷六第74至98頁,節錄此部分原文內容如下:In addition to the acts enumeratedabove,it shall also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orentity to commit the following prohibited acts:⑴Grant a loan to an overseas Filipino worker withinterest exceeding eight percent(8%)per annum,which will be used for payment of legal andallowable placement fees and make the migrant workerissue, either personally or through a guarantor oraccommodation party,postdated check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loan.),從而,依前揭規範,菲勞來臺時,仲介公司所得收取之仲介費,限菲勞來臺工作1個月之薪資,且貸款予菲籍勞工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

2、而如附表所示之A1等人為繳付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所要求之仲介費及相關機票、手續費、文件費等費用,因而向WEGO公司借款如附表WEGO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不包括編號A4、A40、A115、A137、A190、A223等人),除據如附表所示之A1等人證述明確外(詳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並經分別填製基本資料檢表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均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來臺工作之菲勞每月基本薪資在99年3月至101年8月間,自1萬7,280元調漲為1萬7,880元,再調漲為1萬8,780元,換算約2萬1,600披索至2萬3,572披索間(依該期間之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表所示,新臺幣對披索約為1:1.25至1:1.33間),此有勞委會基本工資資料及基本工資調整經過資料、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175至176、178至182頁),然被告戊○○、己○○、丁○○及庚○○所經營之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另WEGO公司貸款給菲勞時,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亦均經認定如前,綜上,堪認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超出前揭POEA在備忘錄中所定之仲介費甚多,WEGO公司收取之貸款利息亦違反前開菲律賓法令,均可認定。

(五)關於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及WEGO公司收取超過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規定之利息等行為,是否符合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述之如下:

1、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為:有鑑於人口販運是全球性的問題,聯合國乃號召會員國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簽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冀望透過立法、宣傳、訓練與國內外的合作,共同有效的遏阻人口販運之惡行。我國於95年11月

8 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賦予人口販運防制作為之法源,內政部則依據上開「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並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並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之精神,以制定專法模式整合人口販運相關規範(以上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院會紀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人口販運防制法即於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又人口販運一詞來自前開議定書所定人口販運概念特徵,本質上是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的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其主觀違法要素即剝削目的之意圖(剝削是指非分的侵奪或榨取,一種使他人的付出遠高於其付出所應得之報酬的行為)、客觀之不法手段及販運之行為。人口販運之犯罪流程,可分為招募、運送及營運三個主要階段,最終目的在剝削被害人,包括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取。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非新興犯罪,而是本來就存在,只是98年才立法把既存的犯罪型態補充立法。人口販運侵害之法益在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剝奪人性尊嚴。其犯罪態樣不一定涉及跨越國界,重點是在於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違犯其人性尊嚴,並不以跨國境為必要。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遭到強暴、脅迫,與人口販運者間並無合意,或雖有某種形式之同意,但其同意是人口販運者之行為所致,被害人可能別無選擇而同意,其同意因而不具意義,人口販運者和被害人間之關係,具有長期延續性,人口販運者持續利用被害人來謀利,從剝削被害人的活動中來獲取利潤,其主觀要件應具有剝削之目的,被害人都是處在被控制之情境(以上見人口販運犯罪及其刑事程序比較研究,102年人口販運犯案件專業研討會)。

2、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

一、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人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①就構成要件中之「不當債務約束」,同法第2條第3款定義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②就構成要件中之「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中稱:「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③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部分,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四中稱:「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應有二種犯罪態樣,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不當債務約束勞力剝削罪),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

3、茲以前揭立法緣由所揭櫫我國促進人口販運受害者之保護、打擊人口販運犯罪者、彰顯我國人權立國之精神,及該條項立法理由暨各該構成要件內容,一一檢視被告甲○○等6人前揭行為,究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1)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明知菲律賓政府規定只能向申請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1個月工資之仲介費,卻向如附表所示之所示A1等人超收仲介費,再利用菲勞經濟貧窘,必須籌措高額仲介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始能來臺工作之急迫、無經驗處境,不得不向WEGO公司借款,使得其等入境臺灣工作之前,即已揹負超額仲介費貸款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等語。惟「不當債務」依上開說明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是否為不當債務之判斷時點,應當係以被害人於遭要求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工作之當時,其意願有無受不當勞務約束,而壓迫其心理意志,在本案當係審酌A1等人有無在菲律賓為繳高額仲介費,不得已向WEGO公司借款,來臺工作後再清償,而清償方式又與報酬顯不相當。經查: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A1等人之陳述,就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向其等收取若干仲介費等節均知悉並有明確數額、就其等向WEGO公司借貸若干款項等節知悉並有明確數額、就其等來臺工作後每月應返還若干金額之分期付款等節知悉並明瞭明確數額、及證人等人債務之內容及清償之方式等核後均屬明確,並無不確定名目等情,有證人等人之筆錄、基本資料簡表及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如附表各該卷證頁碼欄內之各卷頁),此部分已排除前揭不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再檢視是否為「顯不合理」之債務,被告戊○○、丁○○、己○○、庚○○分別辯稱因仲介公司安排菲勞來臺事宜所需成本不只菲勞來臺工作之一個月薪資,故所有在菲律賓的臺灣仲介公司,都向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相似數額之仲介費等語,經查:依外籍勞工通訊社新聞資料(見原審卷六第39頁,該資料為外籍勞工通訊社於99年10月11日刊登之內容),內容記載「…但菲國政府多年來處理菲勞申訴時發現,幾乎所有來臺工作的菲勞,所繳的費用都超過數額,換言之,幾乎所有菲勞都有超收的問題,家庭類外勞繳納的費用都超過8萬披索,有些事業類甚至高達13萬披索。孔宏瑞(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駐臺代表處菲勞中心主任)指出,顯然多數仲介都無法在目前的制度下遵守規定,因此有必要通盤檢討。他也表示,無論臺灣或菲律賓仲介,所提供的服務仍有相當高的價值,他希望將收費導正至市場合理水準,讓人力供應業能夠長久。」等文字,顯示在菲律賓境內辦理菲勞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確實都向菲勞收取超過菲律賓政府規定之高額仲介費,而此節亦為菲律賓政府駐臺人員所知悉。另證人即在菲律賓當地開設仲介菲勞來臺工作之RAWALD INTERNATIONAL MANPOWER SERVICES公司負責人陳德賢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審理時證述:我所成立的這家仲介公司,於99年間向菲勞收取之仲介費用平均是9萬至15萬披索間,菲律賓政府規定向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仲介費是一個月的薪水,加上一些手續費、簽證費,加起來差不多4萬5至5萬披索,但我幾乎沒聽到過有仲介是收這個費用,因為有些成本都是要花費,例如要請翻譯、工人要看醫生、舉辦旅遊等福利、臺灣雇主到菲律賓挑工之機票錢及住宿費用,原應由雇主負擔,雇主沒有負擔,就會由我們仲介公司幫雇主做這些服務,這時就會轉嫁到工人身上,成本就變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1至113頁),是被告等人辯稱其他在菲律賓當地的仲介公司,都是向來臺的菲律賓勞工收取超過一個月薪資之費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然而,此處仍須進一步檢視菲勞為籌繳付上開費用而向貸款公司借錢所負擔之債務是否屬「合理債務」(亦即是否為顯不合理之不當債務)。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已如上所述,是以,若要檢視菲律賓勞工來臺所需繳付5萬5千至12萬元披索不等之費用是否合理,應配合該條項後段條文一併觀察,亦即,被告等人有無「利用顯不合理之債務」貸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勞工後,使其等來臺工作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查,依A1等人之陳述,或證稱仲介說要來臺灣工作就要付這麼多錢等語、或證稱不知道為何要付這麼多錢等語、或證稱並沒有問為何要收那麼高的費用等語、或有證述有比過其他家仲介等語、或有證述仲介公司說多少就付多少等語、許多證人則證述根本不知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法定仲介費用是多少(各該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卷頁,均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從A1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證人等所分別繳付5萬5千至12萬元披索不等之費用係出於無奈或自願、樂意或不樂意,惟均未見有證人證述渠等繳付該筆仲介費是出於「被迫」、「不得不」、或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之情事,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主觀認知有「被剝削感」或「被強制感」,因其中甚至有許多證人不知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法定仲介費用為何,亦顯示該等證人實際上並不在意仲介費用多寡,更無從證明渠等主觀認知有因仲介費過高而有被剝削感或被強制感,則被告等人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是否為不當債務,自有疑義。又POEA之2001年第5備忘錄雖規定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工作之一個月工資,惟該備忘錄亦明文記載此限制僅指「仲介費用」,不包含「文件費用」、「機票」,而文件費用依該備忘錄內容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及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故由此觀之,實際上仲介公司所得收取之費用加計應得之利潤,必會超過菲勞來臺工作之一個月工資,而檢察官未能注意此情,僅以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收取之「總費用」超過菲勞來臺工作之一個月工資,率予認定該些公司有超收「仲介費」之情,已屬速斷。再者,檢察官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些公司在合法之仲介費、文件費、機票、應得利潤之外,有巧立名目收費之情,A1等人復未證述在上開費用之外,被告甲○○等6人有再收取其他費用,而上開費用依證人及前揭說明既與菲律賓國內仲介來臺之市場行情相符,又未見被告等人有以其他各種規定之外之名目增加被害人所負債務,造成證人即被害人等心理之約束,並迫使證人等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之情形,則切結書中就仲介費金額不符部分,並無法在此構成要件下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考量菲律賓為全球最大的勞力輸出國,在海外之勞工超過850萬人(見東亞經貿投資研究季刊2007年第2季,見原審卷六第114頁反面),及99年時菲律賓每人月工資最低為264美元(臺灣為553美元、南韓為829美元、澳州為3092美元,見原審卷六第32頁之全國工資及生產力委員會統計資料),可知菲律賓境內可提供其本國人之工作機會不若國外高,菲律賓人不得不往國外尋求工作機會,此乃因國家經濟環境導致菲律賓人實際上沒有其他可接受之選擇,而「不得不」至國外工作,與本案菲律賓勞工是否「不得不」向WEGO公司貸款繳付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高額仲介費間,仍有極大之層次落差,無法將A1等人對菲律賓經濟環境之主觀認知,套入本案而成為A1等人實際上別無選擇而不得不接受高額仲介費之原因,並進而推認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所收費用不合理。再者,檢視被告甲○○、丙○○經營之WEGO公司貸款予來臺之菲勞,並向其等收取之利息部分,經查:菲律賓中央銀行於99至101年間之借款年利率雖分別為7.665%、6.634%、5.653%,有該國央行利率表之電腦列印資料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與前揭菲律賓第10022號法令借款利率上限為年利率8%相呼應,惟,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之借款利率,皆係菲律賓官方公布之借款利率數字,被告等人均辯稱菲律賓當地民間之無擔保借款遠高於此利率等語,而經原審函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提出該行在菲律賓子行於當地辦理無擔保個人貸款利率分期償還表,進行換算後中信銀行菲律賓子行於99年至101之無擔保個人信用貸款年利率高達29%至37%,此有中信銀行10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至7頁),考量中信銀行為我國依銀行法成立之公司,並在菲律賓合法設立菲律賓子行,斷無故意違背菲律賓法令之可能,且為求打入當地金融市場,亦不可能悖於當地市場行情,故意拉抬借款利率,故中信銀行菲律賓子行之個人無擔保借款利率,自有其較高之憑信性。再依卷內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之宣傳廣告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8頁、卷六第119至140頁,含原文及中譯文),其上分別有「月息2%」、「月息2.5%」、「月息3.9%」、「月息5%」不等之記載,換算成年利率則分別為24%、30%、46.8%及60%(2X12=24、

2.5X12 =30、3.9X12 =46.8、5X12=60),亦均高於上開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年息8%之借款利率甚多;另證人即83至101年間任職中信銀行並辦理授信業務之王濬哲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述:在菲律賓當地之借款公司借給菲勞的利率大概在月息2%至4%之間,手續費在6%至10%間,各家借款公司稍有不同,民間借貸利息大概在15%至20%間,中信銀行菲律賓子行融資給「E-CASH公司(註:亦為菲律賓當地之借款公司)」,則為年息13%,外加手續費5%,名目利率為年息18%,實質利率也差不多要百分之十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8至109頁);及佐以我國中央銀行就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於99年3月至101年8月間,信用拆借之月利率平均在2.15%至2.35%間,換算成年利率為25.8%至28.2%間,有中央銀行104年1月27日台央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72至173頁),顯然我國民間借貸亦超過我國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法定最高利率並非當然等同於市場行情。由上可知,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之借款利率限制,均悖於市場行情,不能率以之作為判斷WEGO公司貸款利率是否過高之唯一標準。此外,參酌前揭「E-CASH公司」在菲律賓當地與中信銀行融資時,年利率約18%,也已超過菲律賓官方公布之借款年利率甚多,WEGO公司若有向銀行融資需求,其成本即須負擔相似或更高利息。而在菲律賓當地之其他借貸公司之借款年利率多在24%至60%間,則WEGO公司向菲勞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年利率24%),僅屬市場行情之最低值,是否即該當重利並因此獲取暴利等節,顯有疑問,況我國民法就年利率20%以上僅規定無請求權,而非逕認無效,當市場因總體經濟落入高利率時期,企業只是在該大環境下各司其職、各謀其利,又何能獨令被告等人應超凡於其他公司,而必須遵守其他公司皆未能遵守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及與菲律賓、我國中央銀行與民間之借款利率比較後,「WEGO公司」並未比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向外勞收取更高額之利息,本院無法形成「WEGO公司」向來臺菲律賓勞工收取暴利之心證,亦無法構成「不當債務之拘束」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難僅以菲律賓中央銀行之借款年利率與前揭菲律賓第10022號法令借款利率上限年利率8%即率爾認定「WEGO公司」有收取不合理之利息。至於檢察官以WEGO公司要求借披索還新臺幣,故加計匯差後,WEGO公司收取之利率高達40%至50%,因認WEGO公司使菲勞負擔不合理之債務云云,惟匯率變動並非WEGO公司所得控制,且我國民法亦容許當事人合意約定償還之貨幣種類,而依常情,菲勞於我國賺取之薪資計算單位為新臺幣,約定償還之貨幣種類以新臺幣計之,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檢察官以匯差計算WEGO公司收取之利率並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難認可採。又被告等人是否有使如附表所示之A1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經查,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之業務範圍僅侷限在菲律賓勞工來臺前之引進、及菲律賓勞工來臺後之安頓,並未涉及或介入菲律賓勞工來臺後進入雇主企業內之勞務工作內容,前揭已提及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經核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A1等因勞動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有何不相當之客觀情形,公訴人也未證明被告等人與雇主間有何共謀巧立名目增加證人等負擔之債務,再從中苛扣報酬,也未見公訴人有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勞動條件規定,及與被害人在同一工作場域或從事相同勞動之其他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所處之勞動條件及報酬,相比較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菲勞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是此部分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小結,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符合「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2)另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等人有無利用被害人「脆弱情境」而迫使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菲勞違反意願提供勞務,分析如下: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已如上述說明,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又93年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PARTII第34段亦載明:對濫用脆弱境況這一說法,應理解為係指所涉之人除忍受有關濫用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故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參照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用語,將濫用脆弱境況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文字表彰之;再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即有無脆弱情境,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害人是否知悉求助途徑,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A1等人來臺工作時所檢附之切結書內容,分別在備註欄以中英文載明「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公司有未依規定收取費用或雇主有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等情事,外國人得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受理檢舉後,會予以保密,並保護外國人在臺之工作權益」等文字,其後並有檢舉及保護專線電話號碼,又切結書上均分別有A1等人之簽名,故A1等人於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其等來臺後相關權益保障或受損之求助管道,可先排除A1等人不知有求助之途徑之因素。又如A1等人無一證述有遭被告甲○○等6人以積極手段,例如恫以不服從即遣送回國、控制行動自由,或以消極手段,例如以各種名目形成對A1等人之心理拘束,公訴人復未能證明A1等人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等6人之認定。若謂因A1等人主觀上並無被害意識云云,惟至少應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而使A1等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客觀情狀存在,公訴人未能證明A1等人所從事之工作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亦未能證明A1等人有因被告甲○○等6人之何行為而受到心理拘束,此外,復未能證明仲介公司之管理方式或雇主所訂勞動條件不合理或其他不公平情形致A1等人求助無門,並因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遭被告甲○○等6人利用,從事違反意願之勞務提供等情事,而本院查無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貸予高利與上開脆弱情境有何關連,也查無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貸予高利與上開勞務剝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縱使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曾抽象地對A1等人告以臺灣雇主將給予許多加班機會,然WEGO公司、富達利公司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均非聘僱菲勞之雇主,企業環境非該些公司所可掌握,菲勞之勞動與報酬,加班機會、加班費等事宜,皆由雇主與菲勞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無涉,自非被告甲○○等6人可控制,可觀勞委會99年9月23日函文自明(見原審卷六第56至57頁),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自無從保證或許諾具體的加班機會及薪資外可增加之報酬,本案也未見切結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有任何被告甲○○等6人保證A1等人有額外收入之文字,縱認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確有對A1等人渲染在臺加班機會很高等語,亦無從僅以「誇大」為由而入人於罪。而菲勞來臺工作後,同樣受到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公訴人並未證明菲勞所賺薪資扣除借款本息及各類生活開銷後,與我國有借款的勞工相比,是處於更不利或惡劣之地位,而菲勞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劃後,既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償還,而決定是否來臺工作,且來臺後對薪資所得在各項扣款後之支配規劃既亦與其原所預期相符,自難以扣款後所剩金額,逕認定此金額是遠低於一般勞工薪水,而有起訴書所載「菲勞來臺工作後,發現並不保證有仲介公司所宣稱之額外福利,亦少有賺取加班費之機會,每月薪資1萬8,780元,扣除食、宿、勞健保等費用及償還WEGO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能領得約1萬至數千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之情形。

(3)再者,如附表所示之A1等人在臺灣工作領得之基本薪資與我國勞工最低薪資相同一節已如前述,再細譯各該證人所述其等薪資中所扣除之勞保、健保、所得稅項目,與我國領得最低工資之勞工並無不同,比較臺灣勞工與菲勞,不同之處恐僅在菲勞來臺時尚須繳付一筆仲介費用,而菲律賓有借款之勞工前揭借款還款及扣除各類款項後在臺之生活,與臺灣有借款的勞工借款還款及扣除各類款項後在臺之生活,經比較後,菲律賓勞工並未比臺灣勞工處於更不利或惡劣之地位,而菲律賓勞工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劃後,既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償還,而決定是否接受來臺工作,且來臺後對薪資所得在各項扣款後之支配規劃既亦與其原所預期相符,自難以扣款後所剩金額未多,逕主觀認定此金額即係遠低於一般勞工薪水,是依附表A1等人之證詞觀察,均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菲律賓勞工來臺後從事之勞動性質均為抵債勞動,所賺取之薪資遠低於一般勞工階層之薪水」之情形。再觀諸聯合國於西元1956年參考「強迫勞動公約」與「禁奴公約」所制訂之「廢除奴役補充公約」中,第1條a款將「債務約束」定義為「債務人以本人或受其控制者提供之服務擔保其債務,所產生之狀態或情況,且該等服務之合理評估價值並未用於清償債務,或服務期間與性質並無期限或範圍」,及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專家認為,迫使勞工接受低薪的經濟限制本身,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愛爾蘭公會指控,失業勞工被迫接受政府就業行計畫中,低薪且不適當的工作,委員會對此表示:失業及高階工作機會稀少問題(亦即個人為維持生計,必須接受不理想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See,Individual Direct Request by the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Recommendations Concerning Convention No.29,ForcedLabour,1930 Ireland,ILO,2001,以上見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第123頁以下),以此檢視A1等人之陳述後,應認其等所承受的一般經濟壓力本身並非不當債務約束,且對於A1等人產生的制約力量,主要均來自於其等在母國之經濟困境,經濟困境本身雖確實可能造成勞動剝削,而勞動與報酬是相對的,A1等人來臺前之借款難與「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做連結,無法以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借款利息,進而認定有勞力剝削之情事,本案不僅未見雇主對A1等人有何勞力剝削,亦未見雇主對於A1等人經濟困境的產生有何可歸責之處,或加深A1等人之經濟困境之情事。參諸菲律賓境內有數以百千計之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在仲介及貸款市場上競爭(此有POEA網站之菲律賓仲介公司數量統計資料[有963家]、行政院勞委會仲介作業系統-外國仲介查詢[在菲律賓之臺灣仲介公司有174筆資料]、98年菲律賓當地借款財務公司統計資料[約500家以上]、數份菲律賓仲介公司招募勞工來臺工作之廣告單、數份菲律賓借款公司照片、傳單可證,以上分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76至80頁、卷六第7至46頁),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WEGO公司若動輒隨意拉抬仲介費或借款利息,當無可能繼續生存在該競爭市場中,恐早受市場淘汰,既然所有公司都要隨時接受市場檢驗,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WEGO公司應無可能於市場行情之外,獨具哄抬仲介費或借款利率之能力,無從獨令被告甲○○等6人負擔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或利率之責任,且光是本案,即有數以千計之菲勞之仲介公司並非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或獨向WEGO公司借款,足見被告甲○○等6人無法限制任何菲勞選擇仲介公司,也無法限制任何菲勞要向哪一家借款公司借款,被告甲○○等6人縱有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而違反菲律賓法令規定,惟來臺之菲勞既是基於渠等自由意志經思考後選擇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且明知仲介費及利息多寡仍予以接受,並願意借款以支付仲介費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來臺後之客觀情境又未見有勞務剝削之情事,顯見A1等人如此之選擇並非係處於無被害意識而為,相反的,一連串之行為顯示出正是經過思考後所為的決定,故無法僅以被告甲○○等6人分別經營仲介公司、借款公司逕認定其等共同坑殺並剝削菲勞從事債務奴役。綜合以上說明,將A1等人在臺灣之勞動狀況客觀觀察後,本院認公訴人並未證明A1等人有遭被告甲○○等6人以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約束、或濫用脆弱情境,壓迫證人等人心理意志,而在臺灣從事抵債工作,而菲勞之勞動與報酬、加班機會、加班費等事宜,為雇主與菲勞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無涉,非被告甲○○等6人可控制,無從對A1等人保證有加班機會或額外報酬,檢察官復未證明WEGO公司、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有對菲勞宣稱額外福利及其內容等節,且未證明何以被告甲○○等6人以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WEGO公司貸予超過規定之利息之行為,與A1等人「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無從僅以因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超過菲律賓政府規定,及WEGO公司貸給菲勞款項之利息超過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與我國民法規定,逕認定此舉即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等6人有持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其他資料向我國各單位進行申報或核發各項文件,以完成引進超收仲介費及放貸借款之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云云,而此是否符合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分析如下:按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持核發之入國通報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之1第1項3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已論及「POEA」就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與我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訂立之「2005年第10備忘錄」,其內容提及外勞須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外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等節已如上述,並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茲節錄上開第10備忘錄部分原文內容如下:SUBJECT:GUIDELINE ON THE PREPARATION OF THE FORM"FEES AND SALARY DECLARATION FOR TAIWAN BOUNDWORKERS",I. GENERAL POLICY……,II.REQUIREMENT FORTHE「POEA」STAMPING OF THE FORM "FEES AND SALARYDECLARATION OF TAIWAN BOUND WORKERS":The recruitmentagency of the worker shall submit to the「POEA」Landbased Employment Center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The form "FEES AND SALARY DECLARATION" dulyaccomplished and signed by the worker and the agency. 2.Workers certificate of attendance intheorientation.「POEA」shall evaluate the documents,stamp the forms, retun a copy to the agency andretain a copy for file. The「POEA」shall regularlyanalyze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the forms asinput to policy recommendations. Agencies submittingfalse inform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Form shall be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EA Rules andRegulations.,上開第10號備忘錄之內容,就外勞與仲介公司應對「POEA」提出之文件名稱為"FEES AND SALARYDECLARATION "(費用及工資聲明書),而本案菲律賓勞工來臺所攜交之切結書全名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Foreign Worker's Affdavit Regarding ExpensesIncurred For Entry In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ToWork And The Wage/Salary」,上開備忘錄上所指之文件與實際持入我國呈報之文件名稱雖有不同,但依內容觀察,應認係同指本案公訴人所稱之切結書(以下均仍以切結書稱之),又備忘錄上規定該切結書上應有外勞及仲介公司之簽名,簽名後送至「POEA」認證,「POEA」評估後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依「POEA」就該文件之審查係以「evaluate」(評估、評價)為動詞,且緊接之下文即為若仲介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對之採取法律行動,是「POEA」對於切結書之審查,並非僅是形式之蓋章,而係"實質"之審核,否則又如何依該備忘錄之規定而發現不實,或對提供不實文件之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佐以行政院勞委會99年9月23日函文(見原審卷六第56至57頁),就切結書問題部分係認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規定,雇主於外勞入國後,檢附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當地主管機關收取切結書後,僅就該工資切結書「形式審查」等語觀之,應認切結書當係在菲律賓國境內經菲律賓國內之仲介公司及欲來臺之菲律賓勞工填妥,再經勞工輸出國即菲律賓政府單位「POEA」審查核可蓋章後,攜入我國,我國相關單位當係尊重已由外勞來源國政府驗證過之切結書,而予以形式審查,此較符合國際間主權獨立行使並互相尊重之基本原則,且此節與勞委會上開回函之內容相同。故菲律賓政府對切結書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須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何況切結書之提出,非被告甲○○等6人主動用以掩飾其等犯罪行為所用工具,而是菲律賓與臺灣政府經過協商後之議定,被告甲○○等6人僅是被動依規定提出而已,且該切結書亦非決定被告甲○○等6人有無對菲勞勞務剝削情事之必要因素,檢察官認POEA僅形式認證,以致於被告甲○○等6人得利用切結書遂行掩飾其等仲介菲勞來臺收取高額仲介費之論述,即非的論。再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構成要件觀察,被告等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若被告等人所為從仲介到引進臺灣從頭包到尾之一連串行為中提出切結書之行為,尚應受菲律賓政府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權力介入並且業已認證核可,縱其上填載之內容與實際不符或可能觸犯其他行政法令規定,惟菲律賓政府就攸關自己本國勞工權益事項已然放棄或未認真執行或故意忽略,則恐更難將諸多問題共同造成之結果,徒以被告等人在菲律賓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利息之行為,而全數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令被告等人承受高出於自己行為應受非難評價範圍以外之責任。再從證人即如附表所示A1等人角度觀察,無論在切結書上簽名係出於有詳閱內容或未詳閱內容、樂意或不樂意,並未見有人證述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出於「被迫」、「不得不」、或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之情事,誠如先前之說明,在對A1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主要犯行部分,已無法認定A1等人主觀認知有被剝削感及客觀情狀有被不當債務奴役情事存在,而實際上既確實有向WEGO公司借得其等所欲借之金額,亦於借款時知悉每期所繳納之還款金額,且於來臺之後分期繳納其等在借款時原已知悉之還款繳納金額,並未有多加之不確定名目使其等負擔之債務愈還愈多,而該切結書又非決定菲勞有無被勞力剝削或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非來臺後所從事之勞動工作與其所受報酬有顯不相當之必要因素,則就內容與實際不符之切結書部分,顯難作為認定被告甲○○等6人有債務奴役之情事存在。基上所述,雖然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超出前揭POEA在備忘錄中所定之仲介費甚多,WEGO公司收取之貸款利息違反前開菲律賓法令,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等6人行為並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又從以上說明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之「不當債務拘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該等概括文字定義人口販運之範圍,恐有過於擴張「人口販運」範圍之虞,且可能使單純的勞資爭議被輕易冠上人口販運之污名。

(六)關於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及WEGO公司收取超過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規定之利息等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部分,分析如下:

1、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又按重利罪之成立,既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然此為被告甲○○等6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本院自不針對此一新增之情形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2、查WEGO公司並未比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向菲勞收取更高額之利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A1等人皆非處於違反意願或脆弱情境下來臺工作,提供之勞動與報酬亦未見有顯不相當情形,A1等人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畫後,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付款,而決定是否接受來臺工作,且在菲律賓當地借款公司既均與WEGO公司收取之利息大致相當,且清楚知悉借款利息多寡仍予以接受,彼等主觀上難認有何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亦難認被告甲○○等6人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甲○○等6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構成要件。

(七)至被告等人將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上持以行使,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及應如何評價,分析如下:按切結的法律效果,作為行政行為合法與生效要件,行政機關因表意人自願、承諾或同意,使得行政行為免於瑕疵;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參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

本案切結書係我國內政部勞委會提出之制式範本,用以令勞工、雇主及仲介公司等人提出檢查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在切結書上簽名者為菲律賓勞工本人、我國雇主、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我國人力仲介公司,本案切結書既係作為申請或檢查之用,並由數人分別出具相關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分別為數人各該保證切實負責之內容,且本案切結書係依法應檢具並用以申請入國簽證、及入臺後通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申請聘僱許可,是各該切結書之於本案而言,為WEGO公司、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依法應提出之文件,為履行其等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用以證明上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發生之憑證或文書,且其等又係有權在切結書各該欄位上填載簽名之人,並非無制作權,則渠等在切結書縱有不實之意思表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非無疑。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本案而言,本案卷附之各該切結書,不僅均經過菲律賓政府實質審核,提出於我國主管機關後,復經我國相關機關形式審查,該切結書之提出者有四類相關之人,被告等人只為其一,且被告等人之所以出具切結書,不過依法提出,切結書內容被採信與否,尚有待菲律賓政府及我國相關機關之判斷,且依切結書備註欄亦均載明未依該切結書規定收取費用或有偽造或填寫不實者,將依法論處之法律效果,益顯示該切結書須經公務員審查,故被告等人就切結書填寫不實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未起訴被告甲○○等6人涉犯刑法第210條至第216條等罪嫌(見原審卷五第3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等6人超收仲介費即係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律賓勞工,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等6人以不實切結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律賓勞工並來臺從事抵債工作,復未能證明A1等人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至於WEGO公司貸款收取利息部分,同樣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6人犯罪,諭知被告甲○○等6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WEGO公司」、「富達利公司」向菲籍勞工所收高達3萬8,525至10萬3,525披索仲介費及40%至50%之利息,已超出菲律賓政府法定仲介費及年利率,超收之款項顯於法無據,亦即菲籍勞工根本不必要付出該筆高額仲介費便可來臺工作,卻因仲介公司掌握雇主提出申請之工作機會,藉此變相收取高額仲介費,致使經濟困窘、需求工作孔急之菲籍勞工,被迫須以超過法定利率之借貸方式籌措超額仲介費用,因而使菲籍勞工來臺前即背負高額債務,來臺後至少1年半以上甚至於聘雇期滿前,所從事之勞動性質均為「抵債勞動」,所賺取之薪資遠低於一般勞工階層之薪水,屬「非自願性債務勞役」無訛。是本件被告甲○○等

6 人經營之上揭公司,持續以前開模式引進、仲介外籍勞工來臺,而獲取暴利等情,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2 項及刑法第344條等罪嫌。原審判決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難認適法云云。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要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基於臆測,再三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