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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清雄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龍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劉宏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清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

洪文龍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清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大銘(歿,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翁一銘(歿,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翁有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翁德銘(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國華人壽第14屆之董事會成員中,其中董事長張貞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董事蕭新民(歿,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東成(歿,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均係由翁大銘或翁一銘延請而來,張貞松自83年8月15日起即擔任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並於85年6月至91年間繼續擔任第14、15屆董事長;翁一銘於82年6月至91年間擔任第13、14、15屆董事;蕭新民於82年6月至85年6月間擔任第13屆董事長,85年6月至88年6月間擔任第14屆董事;陳東成自85年起擔任總經理迄89年間止;黃壽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高政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自84年9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王鳳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自86年4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以上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民國(下同)87年間華隆公司董事長翁有銘為供華隆公司週轉,竟意圖為華隆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梁清雄,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分別以筑邦、筑瀚公司名義,由曹啟新(以筑邦公司董事長名義)、吳秋輝(以筑瀚公司董事長名義),並由翁大銘及華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2、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0號)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其中,筑邦公司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申貸2.8億元。然筑邦及筑瀚公司係87年9月始成立,且兩家公司資本額均僅有5,000萬元;且兩家公司自成立後至90年4月以前,均無何營業事實,每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年4.3億元或2.8億元年息8%之數千萬元貸款利息,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上情,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應無從准予放貸,竟與翁有銘、梁清雄基於意圖為華隆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經由翁有銘或梁清雄與翁一銘聯絡違法放貸,並由翁一銘指示前揭承辦人員放款之方式,由名義上為申貸方之筑邦公司、筑瀚公司於借款申貸書之借款用途欄填載「業務開發」,並於還款來源欄均填載「該等公司之營運收入」,在借款人筑邦、筑瀚公司及該等貸款之保證人曹啟新、吳秋輝、翁大銘以及華隆公司之信用均未查詢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配合辦理貸款,其貸款過程係由貸款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11月4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11月5日下午3時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87年11月9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4.3億元予筑邦公司、2.8億元予筑瀚公司,87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後,國華人壽即火速於同日撥貸4.3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邦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因而取得前揭不法貸款,梁清雄依指示從筑邦公司前揭帳戶提款4.2億元轉購同額台支,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購買同額定期存單,並在當日(10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質借4.2億元。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於87年11月10日撥款轉入華隆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旋即於同日分別提款6,700萬元、2.13億元及1,400萬元共計4.2億元電匯入農民銀行總行、交通銀行業務部、世華銀行營業部,清償華隆公司向各該銀行之借款。87年11月18日國華人壽再撥貸2.8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瀚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翁有銘因而取得前揭貸款,梁清雄即依指示從前開筑瀚公司帳戶內提款2.75億元轉購同額定期存單,並在同日提供予華隆公司作為擔保品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質借貸款;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於同日撥貸2.75億元轉入華隆公司0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當日再提款1.7億元及1億元,分別轉入華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使用殆盡,嗣終因筑邦公司、筑瀚公司及前揭所示之連帶保證人均無力還款借款,迄今乃積欠本金分別為000000000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依約尚有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依約尚有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目前仍繼續由債權銀行對筑邦、筑瀚公司及華隆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中,貸款受償金額尚未確定。

二、洪文龍78年間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雖非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與名義負責人及其子張世儒均具有合作關係,張世儒(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允以由洪文龍以前揭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書而任該公司經理一職,其明知張世儒所製作之職員名錄係為美化鑑價報告,實際上牛進泉、宋家鼎並未在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等職員名錄係張世儒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於87年間分別受華隆公司委託製作關於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分別為165、165-2、165-3、165-4、165-5、165-6、165-7、165-8、165-9、165-1 0、165-

11、165-12、165-13、165-14、165-15、165-16、165 -17、165-18、165-19、165-20、165- 21、165-22、165-25、165-2 6、168-4、168-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市○○路○段○○○號(下稱華隆中壢廠),以及華隆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分別為1275、1276、0000-00000-0、1278、1436、1437-2、1437-3、1438、1439、1445、1446、14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苗栗縣○○鎮○○○路○○ ○○○○○○○○○○○○○號(下稱華隆頭份廠)之鑑價評估報告,暨受委託製作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 -6、1691-2、0000-000 000、1694、1694-2、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0號,下稱華隆大園廠)之鑑價評估報告,為美化其鑑價評估報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7月11日及於87年11月2日分別於其所製作之華隆中壢廠、華隆頭份廠、華隆大園廠鑑價報告中,將前揭由張世儒所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附於受委託所製作之鑑價報告(共三份,中壢、頭份廠此部分係同時交付行使),而再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予華隆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宋家鼎、華隆公司、國華人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清雄(下稱被告梁清雄)經提起公

訴之部分有二,其一為台纖公司貸款案;其二為筑邦、筑翰貸款案(含設立部分)2件,其餘起訴書所示之貸款案,包含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梁清雄涉案之嘉畜公司貸款案、隆義明公司貸款案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梁清雄涉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是以除前揭起訴部分外,其餘貸款案均非本案判決之範圍。

(二)、本案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固未經交互詰問,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均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蕭新民、陳東成、翁一銘已死亡,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於製作時並無違法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證人黃壽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對於本件貸款案之緣由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想不出來…這麼久了還問…不記得等語(見第77頁反面至104頁正面),比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筆錄製作較翔實,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於調查站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梁清雄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華隆公司擔任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長期任職於華隆公司,對國華人壽並無任何影響力;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翁氏兄弟對國華人壽有何實質影響力;華隆公司之決策均係由翁有銘決定,伊僅係向翁有銘請示後轉達辦理;筑邦、筑瀚公司並非虛設公司,係因開發案遇有困難,已貸得之資金一時用不到,方提供定存單為華隆公司擔保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洪文龍(下稱被告洪文龍)坦承就前揭華

隆中壢、頭份、大園廠為鑑價並附上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名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名錄係張世儒所製作,該股份有限公司與牛進泉、宋家鼎有無僱佣關係,伊不清楚,且被告洪文龍自身具備大專資格,有無附該職員名錄均不影響前揭評估報告之憑信性,前揭他人業務上作成文書縱令非屬實,亦未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而無從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云云。

(二)被告梁清雄有罪部分之認定:㈠筑邦、筑瀚公司係由華隆近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該

等公司主要決策來自於華隆公司之董事長翁有銘,而由華隆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以其在國內之代理人身分執行:

曹啟新、吳秋輝自87年9月1日起,固分別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之董事長,然筑邦、筑瀚公司幾乎為華隆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曹啟新、吳秋輝亦均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董事長職務,是筑邦、筑瀚公司之決策權實際上均係由華隆公司掌握等情,業據:①證人吳秋輝於調查站證稱:筑瀚公司董事長由伊擔任,董事為王義、廖文業,都是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是華隆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通知伊擔任的(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6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筑瀚公司主要是華隆公司作決策,程序上由副董梁清雄指示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華隆公司要轉型,被告梁清雄告知伊要成立筑瀚公司,說是翁有銘要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87年9月初召開筑瀚公司發起人會議,總資本額5000萬,華隆公司出資4994萬,其他自然人各1萬,合計5000萬,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出的,伊於88年1月卸任董事長由被告梁清雄接任,伊是因為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8000萬元而成為當然連帶保證人,伊無法負擔,所以向被告梁清雄請辭,華隆公司重要決策還是翁有銘決定的,但會透過梁清雄告訴伊,伊個人在業務範圍內並未接受過來自翁大銘之指示,各股東出資情形就伊的部分是被告梁清雄告知伊的,後來把定存單借給華隆公司是依梁清雄指示,梁清雄均有告訴伊是翁有銘決定的,該貸款案件申貸金額於開董事會前即知,並由董事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63至265頁正面、第268頁反面、271頁反面、275頁反面、27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轉為定存單作為擔保品之事是梁清雄告訴伊,經董事長翁有銘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②證人曹啟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是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指派伊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筑邦公司董事長;伊不是筑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華隆公司的指派代表,實際負責人是梁清雄,筑邦公司貸款案是梁清雄指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5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49、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梁清雄通知伊,老闆(指翁有銘)要成立筑邦公司要伊去做負責人,當時董事還有郭肖煒、蕭敦三,有發起大會,但筑邦公司業務不是伊決定的,中壢開發案都是華隆公司投資課在談,87年12月22日伊就退休,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實際營業,沒有聘任專任員工,87年11月有向國華人壽貸款

4.3億,伊不知道是誰決定貸款的,後來是梁清雄告訴伊的,當時中壢案之土地開發還在進行中,沒有人向伊報告進度,貸款留下1000萬在公司做開辦費,其他存在世華定存,梁清雄的秘書保管筑邦的大章,貸款申請書上之核章是送去給梁清雄,87年11月10日臨時會出席的有伊、郭肖煒、蕭敦三及姚嘉芝,但不知道為何定存單要借華隆,是被告梁清雄通知要開會的,華隆公司提供擔保應該是被告梁清雄去請示翁有銘決定的,伊在業務處有看到梁清雄打電話給翁有銘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8至203頁正面);另經③證人郭肖煒於本院證稱:梁清雄告訴伊要擔任筑邦公司的法人董事,梁清雄說是翁有銘要伊擔任董事,問伊願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反面);④證人蕭敦三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梁清雄要伊擔任筑邦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伊有表明是董事長翁有銘的意思。87年9月1日筑邦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當時華隆公司有渠等6位主管奉派擔任發起人,另外有華隆公司為法人股東,所以共有7名股東。當時渠等7名股東依照華隆公司事前的分派,先選出伊本人、郭肖煒、曹啟新為董事,柯敏雄為監察人,再選出曹啟新為董事長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原審卷九第244頁);伊沒有實際參與筑邦公司的營運,筑邦公司是聽華隆公司指示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2頁、原審卷九第244頁);⑤證人柯敏雄證稱:伊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筑邦公司監察人,當時是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梁清雄指派伊出任的(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1頁反面);筑邦公司決策是梁清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0頁);⑥被告梁清雄亦自承:華隆公司轉投資設立的公司包括筑邦、筑瀚公司,且對上述公司均持有幾近100%的股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2頁反面);曹啟新是華隆公司派在筑邦公司的法人代表,伊在筑邦公司的重要決定都要請示華隆公司,當時伊是華隆公司董事長的代理人,伊會去請教翁有銘,這筆借款一開始伊就很清楚(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68頁);這2家公司向國華人壽分別貸款4.3億元、2.8億元是由翁有銘決定的(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3頁);筑邦公司把定存單借給華隆公司向銀行質借是伊向翁有銘報告,由伊決定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65頁),是被告梁清雄對於本件筑邦、筑瀚之貸款,對於該貸款之過程及其後轉定存單再借予華隆向他行借款情形,居於承翁有銘之命而執行之主導地位,對於該貸款異於一般核貸過程及資金運用與核貸時申請之資金需求明顯不符等情,均無從諉為不知。

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所處理事務之說明: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證人王鳳鳴、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於調查站、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調查筆錄卷三第94至96、267至269頁、卷一第2至4、193頁、偵字第18867卷一第312、313頁、原審卷九第128、129頁),以上各證人之職務及貸款流程,並為被告梁清雄所不爭之事實。

㈢華隆公司之董事長為翁有銘,梁清雄則為該公司之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於80年間翁有銘滯留國外,華隆公司及轉投資之子公司筑邦、筑瀚公司之借款、資金使用情形均由翁有銘透過梁清雄轉知財務部員工並統籌規劃執行:

翁有銘80年間起常期居住於馬來西亞,故有關華隆公司之重大事務,均需仰賴梁清雄向翁有銘報告並提供相關資訊,待翁有銘作成決策後,再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等情,業據:①被告梁清雄於調查站中自承:伊於80年6月擔任華隆公司副董事長並兼總經理;華隆公司轉投資設立的公司包括華染公司、台纖公司,對上述公司均持有幾近100%的股權;翁有銘是華隆公司的董事長,雖然翁有銘人不在國內,但可以利用電話、傳真聯絡指示伊,另伊本人1至2個月會出國赴馬來西亞或第三國親自面見翁有銘,討論華隆公司相關營運事宜。伊為華隆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華隆公司在臺灣業務的執行工作;台纖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以及台纖公司向華隆公司購買華染公司股票,都要經過翁有銘同意後才執行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07頁)屬實,被告梁清雄代理翁有銘在國內作決策等節,亦核與②證人柯敏雄於調查站證稱:伊於73至89年間擔任華隆公司董事職務,是華隆公司決策當局安排,華隆公司決策者是董事長翁有銘及總經理梁清雄(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華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翁有銘,梁清雄是公司在臺灣的最高負責人(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0頁)等語相符,並經③證人姚嘉芝於調查站證稱:伊72年1月進華隆公司,一直都在投資課任職,歷任課員、副課長、課長、副理,91年1月升任經理。

85、86年間伊為副課長,直屬長官為柯敏雄副總經理,投資課負責所有公司對外投資業務;華隆公司長期以來董事長都是翁有銘,梁清雄則自81年起開始擔任副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華隆公司採董事長制,雖然翁有銘未在國內,但公司董事會授權副董事長梁清雄代行董事長職務,公司每天都會向翁有銘報告運作狀況,若有必需交由董事長裁決的事頃,則於翁有銘每日與公司電聯時,由梁清雄彙集各部門上呈待裁決事項親向翁有銘報告,經翁員核決執行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有銘每天最少會打3通電話到公司給梁清雄總經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原審卷九第221頁反面);及④證人吳秋輝於調查站證稱:華隆公司董事長是翁有銘,因為翁有銘出國多年,翁有銘出國這段期間都是委由副董事長梁清雄統籌代理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69頁);⑤證人張良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有銘擔任董事長時,翁有銘不在國內之期間,在國內直接接受指示辦理業務是由副董事長梁清雄指示副總經理吳秋輝,再指示給下級單位。在國內渠等接受的命令都是來自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5頁反面);⑥證人曹啟新於調查站證稱:伊於62年至華隆公司任職,歷任會計處、財務部、採購部及業務部,88年以華隆公司副總經理職銜退休。華隆公司88年間董事長是翁有銘,但因為翁有銘長期人在國外,所以由總經理梁清雄代理,並由梁清雄負責統籌華隆公司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6頁);⑦證人蕭敦三於調查站證稱:伊於57年進入華隆公司生產部門,歷任課長、廠長、總廠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等職,87年6月轉至華染公司擔任總經理;伊在87年4月前就已經出任華隆公司董事,是由梁清雄指派伊出任。華隆集團實際決策者是董事長翁有銘,但翁有銘不在臺灣,都由副董梁清雄代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96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梁清雄每天都需要跟在馬來西亞的董事長翁有銘用電話聯絡2到3次,有時候一談就很久,還有大概幾個月梁清雄就需要到馬來西亞去跟董事長會面(見原審卷九第248頁反面);在當時華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在臺灣就是梁清雄副董事長,梁清雄全權代理,華隆公司的意思也就是董事長翁有銘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7頁反面)綦詳,並經⑧證人吳珮璇於本院證稱:

伊在華隆公司掌管用印,伊用印前會請示董事長,每天都會用電話跟董事長報告,財務調度方面的事實一定是財務部覺得有需要才會研擬借款之事,報告總經理再往上報告董事長,伊審核的時候就是總經理已經送出來的,已經由總經理核章的申請書,伊與總經理是不一樣的辦公室,據伊了解,大概伊在下午六時半跟董事長通電話後,總經理那邊會繼續通話打到7點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是以翁有銘為華隆公司含華隆子公司重大事務之決策權人,然翁有銘於形成決策前,需仰賴梁清雄向翁有銘報告並提供相關資訊,且於翁有銘作成決策後,亦需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可認梁清雄被授權就華隆公司重大事務之決策為執行,居於僅次於翁有銘之重要角色,其非但參與討論,且對決策之緣由、執行之計畫應知之甚詳,絕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所可比擬,故有關華隆公司,以及由華隆公司持股近100%之筑邦、筑瀚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係由翁有銘形成決策,再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筑邦、筑翰之設立過程及其後二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事宜,顯均係被告梁清雄以董事長代理人之地位承董事長翁有銘之命而執行,應無疑義。

㈣本件貸款案係為華隆公司之週轉而由華隆公司主導:

梁清雄承翁有銘之命,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以曹啟新(以筑邦公司董事長名義)、吳秋輝(以筑瀚公司董事長名義),並由翁大銘及華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2、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 7、1737-9、1754-2、175

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號)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其中,筑邦公司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申貸2.8億元,借款用途均記載為業務開發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成立及貸款資料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141至167頁、卷七第1至288頁、卷八第1至94頁),其中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中及放款申請書中均載明「借款用途為業務開發」,還款來源均載明為「營運收入」(見證據卷七第162、198頁、卷八第15、50頁);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中參與者包含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見證據卷七第159至161頁),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筑邦、筑瀚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筑邦、筑瀚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亦未經筑邦、筑瀚公司之董事會實質討論,而係由翁有銘、梁清雄逕行共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①證人曹啟新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筑邦公司設立之初沒有業務,相關土地開發業務推動都是由華隆公司投資課同仁兼辦(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90頁反面);當時土地還有所有權界線的爭議,開發案尚在籌備階段,並未進入實際營運階段(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8頁反面);總經理梁清雄跟伊說「已經」跟國華人壽談好,國華人壽願意借4.3億元,所以伊在董事會提出議案;筑邦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伊有參與,但伊不是決策,意思是因為伊是董事長,要開董事會一定會由伊召開,是這個意思(見原審卷十一第213頁反面、215、216頁);87年間要決定筑邦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4.3億的時候,當時中壢案的土地開發到什麼進度伊不清楚,也沒有人向伊報告過;伊所以認為貸款4.3億是為了要因應土地開發案的需求,是因為筑邦公司成立的宗旨是如此(見原審卷十一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筑邦公司因為土地經界的問題,所以無法正式的開發,一直到伊退休問題都還沒解決,筑邦公司土地開發的業務,伊最後的印象是在鑑界我們的土地是在什麼地方,伊不知道更具體的進度或執行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核與②證人蕭敦三於調查站證稱:開董事會時伊才知道有這件貸款案要討論,當時是董事長曹啟新提案,說明貸款的必要性,其等董事因為都是華隆公司的法人代表,認為華隆公司既然有這個需要,就照案通過。曹啟新提案時有說明這是華隆公司的要求,所以渠等才依華隆公司的意思照案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筑邦公司貸款是為了要開發,是伊開董事會時知道的。是華隆公司的投資課通知伊開會,開會時董事長曹啟新說明貸款用途(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2頁);當時董事會討論的申貸金額是剛好

4.3億,印象中沒有承辦人員口頭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提到土地開發的資金需求詳情,只有曹啟新說要貸這個金額,大家就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九第250頁反面、第251頁);伊只知道最後的結果是開發的進度受到干擾,但進行中的執行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7頁反面)。③證人吳秋輝於調查站證稱:筑瀚公司貸款案是由華隆公司投資課姚嘉芝通知筑瀚公司董事開會,筑瀚公司才會在87年10月31日開會討論2.8億元貸款案。

這是華隆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通知的,而伊只是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只能依母公司的指示辦理(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73頁、第17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開發進度是華隆公司投資課在決定的,所以整個開支投資課比較清楚;伊不清楚筑瀚公司開發案的進度(見原審卷九第267頁);沒有針對筑瀚公司開發進度提出過資金需求的概算表;在開筑瀚公司董事會時,還不是很確定筑瀚公司具體要如何使用貸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6頁反面、第89頁);核與④證人姚嘉芝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筑邦公司原預定推動華隆中壢廠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案,因該地發生界址糾紛,送經2年才定案,87年8月間該糾紛結束後才著手辦理筑邦公司申辦事宜,其後因桃園縣政府主張需先註銷該基地工廠登記證或提出遷廠計畫書才能進行審核程序,惟因華隆公司認如此會產生勞資糾紛並影響經營現況,造成該開發案推動受阻。另筑瀚公司原預定推動華隆鶯歌廠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開發案,然依開發流程進行公告作業後,卻引起該等基地鄰近居民要求回饋,直到87年10月間才解決,經其等再將「都市計畫變更書圖」送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該主管機關認為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書業已逾期,要求重新辦理,為此遲至90年4月才取得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許可文件(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80頁);筑邦、筑瀚公司87年成立時只有伊一個員工,直到88年3、4月時筑瀚公司有請一位日本人。渠等請長豐工程顧問,但長豐只是幫其等做核准的程序,真正要開發沒有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7、48頁,原審卷九第223頁反面);當時柯敏雄承梁清雄指示,要伊填具國華人壽製作之空白借款申請書,伊在該空白表格上登載筑邦、筑瀚公司基本資料,並在借款申請人欄蓋上筑邦、筑瀚公司印文,其後其將該文件轉交給誰已不復記憶。伊準備上述文件時,柯敏雄曾告知伊要以筑邦公司名義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名義申貸2.8億元,伊將該申請借款金額記載於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文件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181頁);伊的主管柯敏雄給伊的訊息,因為開發案要開發需要錢,所以向國華人壽貸款。借款申請書的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資本額、地址都是伊填寫的,伊申請用印(指筑邦、筑瀚公司的公司章),華隆公司用印要寫核章申請書,伊要向伊主管柯敏雄、總經理梁清雄申請核准後才可以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2頁反面)。並經⑤證人張良金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2年7月進入華隆公司,85年8月1日調任財務處經理,伊的上司是吳秋輝副總經理(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1頁反面、原審卷十第53頁);華隆公司財務處只負責華隆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的部分,就算筑邦公司幾乎是由華隆公司持股的情形,筑邦公司的貸款也不會由華隆公司的財務處負責,但筑邦公司成立時並無充足的人員,華隆公司財務處的同事應該是有幫忙,伊自己則沒有實際上的接觸;伊不清楚筑邦公司當時貸款時,是否有向數個金融機構徵詢貸款意願,也不清楚貸款金額是何人決策;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準備的資料及表格很多,財務處會上一個簽呈,附上財務處製作的表格及資料,提供給決策單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2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⑥證人吳秋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華隆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在洽談得悉可以貸款的金額後,都要向他的上級長官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6頁)屬實,堪認本件筑邦、筑瀚之貸款案,被告梁清雄基於華隆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而為貸款之申請。

㈤被告梁清雄在指示辦理筑邦、筑瀚之貸款時,已經告知

華隆公司財務部經理柯敏雄及筑邦公司董事長曹啟新該申請貸款之對象係國華人壽:

被告梁清雄固辯稱:筑邦、筑瀚公司要借錢是翁有銘決定的,伊就叫財務部看看誰願意借,伊交代財務部借差不多3、4億,最後財務部告訴渠等國華人壽願意貸云云。惟查①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處理過翁家兄弟交辦之貸款案,有的伊認為不該貸而貸是因為怕丟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83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筑邦、筑瀚貸款案件是姚嘉芝把資料交付給伊,是張貞松跟伊說要貸款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00頁);②證人姚嘉芝則於調查站證稱:當時柯敏雄承副董梁清雄之命要伊填國華人壽公司製作之借款申請書登載筑邦、筑瀚之資料,當時柯敏雄給伊的訊息是,因為貸款案是否通過不確定,要伊去詢問財務處人員要準備什麼文件,伊準備文件時,柯敏雄告訴伊借貸金額,伊將該金額記載於「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文件上,申請書上申請金額空白,伊記得柯敏雄當時交待伊赴國華人壽辦理領款手續時,梁清雄就已經指示將貸款資金如可運用,梁清雄交待部分為下季管銷費用,部分轉購定存單,筑邦、筑瀚公司大章是副董事長秘書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8867號卷四第181頁正面至185頁);於偵查中證稱:柯敏雄告訴伊是開發需要,就用筑邦、筑瀚去向國華人壽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886號卷三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柯敏雄告訴伊開發案要貸款,所以要錢,去向國華人壽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2頁反面),而③證人柯敏雄於偵查中證稱:筑邦、筑瀚向國華貸款是由被告梁清雄決定等語(見偵字第18867號卷三第59頁);④證人曹啟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筑邦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的提案是伊在筑邦公司董事會提出來的,是總經理梁清雄跟伊說「已經」跟國華人壽談好,國華人壽願意借4.3億元,所以伊在董事會提出議案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3頁反面、215、216頁);⑤證人魏雲瑛於調查站證稱: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係主管黃壽美交給伊辦理,資料是黃壽美給的,伊再交給王鳳鳴、高政義整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48頁、93偵18867號卷一第395頁);⑥證人吳維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伊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伊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原審卷九第211頁);⑦證人高政義於調查站證稱:本件貸款案係由魏雲瑛交辦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67頁反面);⑧證人王鳳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這邊處理的案件如果是公司戶都是由主管魏雲瑛交代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頁),堪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之來源於華隆公司內部,由梁清雄指示柯敏雄、曹啟新向國華人壽貸款,柯敏雄承被告梁清雄之命再指示姚嘉芝直接與國華人壽聯繫並辦理相關手續,非國華人壽放款科人員對外招攬而來,亦非華隆公司財務部人員探詢各家金融機構而由國華人壽表明願意借款。

㈥貸款之目的應係為華隆公司運轉用:

87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後,國華人壽即火速於同日撥貸4.3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邦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筑邦公司於翌日即提款

4.2億元轉購同額台支,持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購買同額定期存單,並在當日(10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質借4.2億元。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於87年11月10日撥款轉入華隆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旋即於同日分別提款6,700萬元、2.13億元及1,400萬元共計4.2億元電匯入農民銀行總行、交通銀行業務部、世華銀行營業部,清償華隆公司向各該銀行之借款。又筑瀚公司於87年11月18日取得國華人壽撥貸之2.8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瀚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旋即於同日提款2.75億元轉購同額定期存單,並在同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質借2.75億元,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同日撥貸2.75億元轉入華隆公司0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當日再提款1.7億元及1億元,分別轉入華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使用殆盡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貸款資料卷、筑邦、筑瀚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109~167頁)在卷可稽。並經①證人曹啟新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只知道該筆貸款原本是要作為土地開發用途,至於為何會變成將該資金提供給華隆公司質借貸款,伊不清楚(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11頁反面);筑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梁清雄,借款給華隆公司是梁清雄指示(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51頁);是梁清雄通知伊,華隆公司要跟筑邦公司借定存單去貸款,要伊開臨時董事會來通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8頁反面),核與②證人蕭敦三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華隆公司財務調度需要,董事會便決議通過將該定存單提供給華隆公司持向銀行質借4.2億元。

開董事會時董事長曹啟新有傳達是華隆公司的指示,要董事通過,而因其等均是華隆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就照華隆公司的意思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伊是到董事會開會的現場才知道要討論築邦公司要將申貸的金額借給華隆公司的議案;筑邦公司在決定要借款給華隆公司的董事會中,並未依土地開發受阻的具體情形就借給華隆公司定存單的金額進行討論,那時候主席就講華隆公司請求把全部的定存單4.2億元提供給華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及證人吳秋輝於偵查中證稱:筑瀚公司主要是華隆公司作決策,依行政程序副董梁清雄指示,因為華隆公司有資金調度的需要,就把定存單借給華隆公司向銀行質借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97頁)。另據③證人姚嘉芝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隆公司沒有付利息給筑邦、筑瀚公司,筑邦、筑瀚公司每3個月會將定期存單解約,再預扣約一季的管銷費用,包括應支付給國華人壽的利息,餘額再續辦理定存單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83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48頁、原審卷九第225頁),即本案兩家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全然未依土地開發進度評估後續可能之資金需求,而係逕依被告梁清雄之指示,「立即」將「幾近全額」之貸款資金提供予華隆公司質押借款,明顯與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業務開發」不符,且依華隆公司向兩家公司所借貸之金額,其本應負擔之利息甚鉅,然兩家公司卻均未向華隆公司收取利息,益見華隆公司確因本件貸款案取得利益,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應堪認定。

㈦就本件貸款案件之核貸程序違反授信原則及被告梁清雄

對此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推認被告梁清雄有與具備身分之國華人壽承辦人員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部分:

①查筑邦、筑瀚公司之貸款條件不佳,其等係87年9月方成

立,2家公司之資本額均僅有5000萬元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1~48頁、第245~288頁);且2家公司自成立後至90年4月以前,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2年6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2001090號函可憑(見附件卷七第91~108頁、第12 4~135頁),從前揭資料觀之,應認其等無法負擔每年4.3億元或2.8億元每年年息8%之數千萬元貸款利息,則前揭貸款申請書記載稱該還款來源:「營運收入」,筑邦、筑瀚公司不可能以營運收入來還款,被告梁清雄應知之甚明,核貸人員顯然於核貸時並未考慮授信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PAYMENT ),倘被告梁清雄沒有跟國華人壽董事等或有影響力之董事有謀議,斷無可能取得鉅額貸款。

②依㈥所示本案貸款之撥款日期接近,提領後即大部分用

以購買定存單,購買後於翌日或同日即由華隆公司持該定存單向他行以定存單質借2億7千5百萬元、4億2千萬元,明顯與前揭貸款申請書上載明之「資金用途」不符,核貸人員顯然於核貸時並未考慮授信五P原則中之資金用途(PURPOSE),被告梁清雄倘未與國華人壽之董事事先講好違反營業常規而核貸,豈有可能以前揭方式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供華隆公司使用。

③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

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而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前揭授信之原則及內部放款規則之遵守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然查:除前揭①②所述之違反授信原則之情形外,本件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另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業務開發(筑瀚公司部分)」、「資金週轉業務開發(筑邦公司部分)」、還款來源「營運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亦即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未依前揭放款規則實地勘查製作報告,亦即並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徒具形式,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顯然不符,此業經①證人王鳳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徵信報告是伊製作,資料是魏雲瑛給的,給的時候借款申請書的資料都寫好了;筑瀚公司和筑邦公司是一起貸的;土地的鑑價是依照鑑價報告,內容伊只摘錄伊要的部分;鑑價形成價格過程伊沒有注意(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2、393頁);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伊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原審卷九第29頁反面);鑑價報告伊只看伊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的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伊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伊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1~373頁);②證人高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渠等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謄到該表做計算(見原審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3頁);筑瀚、筑邦公司是一起貸的,2家公司都是在借款前1個月才設立,沒有財務報表,伊無法得知渠等當時的財務狀況,這件是關係人貸款,所以要提報董事會(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4頁);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伊在87年11月3日所製作。伊是根據中國徵信所的鑑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每坪價值5萬元,鑑價金額為13億4,325萬1,250元;建物部分經扣除折舊後,鑑價金額為9億2,719萬7,369元。土地、建物合計鑑價金額為22億7,044萬8,619元(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16頁反面、第274頁);伊只有對地號、所有權人、面積,伊當時還在學習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4頁);③證人魏雲瑛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等所以採信筑邦、筑瀚公司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是因筑邦、筑瀚公司所登記的營業項目可從事上述業務(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47頁);渠等把看到的資料都當成真的,就整理後陳報;筑邦、筑瀚公司都是在借款前1個月才設立,借款當時營業額都是0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5、396頁);④證人吳維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借筑邦、筑瀚公司貸款當時營業額都是0,因為渠等剛成立;筑邦公司貸款案底下把貸款資料送上來,伊核對對保的資料有無確實,章有沒有蓋,有沒有鑑價,鑑價有沒有在額度內,土地面積有沒有錯(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8、399頁);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渠等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原審卷九第211頁);伊有辦理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渠等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是開會時講的,自從伊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見原審卷九第183頁、卷十二第138頁);根據伊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⑤證人黃壽美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就知道筑邦、筑瀚公司都是在借款前1個月才設立,且借款當時營業額都是0;土地的鑑價是依中國徵信所的鑑價報告(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401、402頁);擔保品的價格渠等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公司的報告(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伊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3頁);⑥證人陳東成於調查站、偵查時證稱:關係人貸款都必須提至董事會討論核決,伊在出席董事會時,對關係人放款案沒有表達過反對意見。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案,大都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黃壽美朗讀後便無異議通過,董事會無暇就貸款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2頁);對於新成立沒有營業額的公司,只要擔保品夠,渠等就會放款。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伊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擔任第14屆董事期間沒有反對過貸款案件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⑦證人蕭新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准、駁,只負責舉手。伊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08、109頁);⑧證人翁一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開董事會時會問財務部負責的人,合不合貸款規則,如果合就讓其通過。伊不會去看貸款人所提出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20、121頁)。

然而本件貸款案係由筑邦、筑瀚公司承被告梁清雄之命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向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表示筑邦、筑瀚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董事長張貞松再將貸款案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此部分詳如前引三之(一)之㈤),且其貸款過程違背授信五P原則及國華人壽之放款規則明顯,堪認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一銘交辦,為遂翁一銘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華隆公司不法利益,而與翁一銘、翁有銘、梁清雄有共同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筑邦、筑瀚公司、保證人曹啟新、吳秋輝、翁大銘,以及華隆公司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11月4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11月5日下午3時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87年11月9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4.3億元予筑邦公司、2.8億元予筑瀚公司,該等承辦人對於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合計達7.1億元之貸款,被告梁清雄有與國華人壽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謀議使該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違背任務核准前揭貸款案供華隆公司週轉之用,甚為明顯。雖被告梁清雄擔任華隆公司副董事長,難以期待其對於授信之原則及國華人壽之放款規則全然了解知悉,然其長期擔任華隆公司主管,華隆公司對外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時程及難易程度有一定之認識,對於筑邦、筑瀚公司僅處於土地開發階段而無營運之事實復知之甚明,而前揭貸款申請時兩家公司開發案之進度根本尚停滯於行政程序階段,並無何鉅額資金需求可言,或謂係為將來實際開發預作準備,且本無法精確預測通過行政程序之時間,然申請貸款仍應以開發時程及資金需求業已初步確定為前提,否則在實際資金需求發生前卻已先需負擔鉅額利息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就算其沒有授信之專業知識,對於筑邦、筑瀚公司此種完全無營業額之公司,在沒有提出開發時程及資金需求評估明細之前,於申請貸款之資金需求填載「業務開發」且於還款來源填載「營運收入」等語,任何金融機構均不可能准予核貸,而本案筑邦、筑瀚公司之貸款係關係人貸款案件尚需經由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梁清雄倘未能與國華人壽之董事、董事長談妥,該董事會豈有可能僅憑前揭借款申請書上書明前揭資金需求、還款來源即輕信而決議通過核貸?況被告梁清雄於撥款前即已告知華隆公司之財務部員工姚嘉芝處理撥款後之資金,並立即以該等借款所取得之定存單供華隆公司向他行貸款之用,益證被告梁清雄明知前揭核貸人員係承上級之命違背任務而為核貸行為,否則華隆公司何以不逕行以華隆公司名義以華隆公司自有房地供擔保取得運轉金,卻輾轉透過筑邦、筑瀚公司向國華人壽借得之鉅款轉為定存單再以定存單為擔保對外借款?本案固因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及華隆公司翁有銘均滯留國外未歸,本院受理本案時同案被告翁大銘、翁一銘均已死亡,難以透過對渠等之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梁清雄與國華人壽之董事翁一銘或承翁一銘之命之董事長張貞松以何種方式為犯罪之謀議,然依其於前揭貸款過程中之參與程度及該貸款流向,已堪認倘非其與國華人壽之主事者即當時擔任董事之翁一銘有事先講好謀議以交辦方式通過貸款,斷無可能取得前揭貸款供華隆公司週轉。

(三)被告洪文龍有罪部分之認定:㈠被告洪文龍於本件3份鑑價報告中所附牛進泉及宋家鼎

之簡歷資料俱屬不實等情,業據:①證人洪文龍自承:伊沒有雇用牛進泉、宋家鼎;職員名錄是張世儒家提供的,伊把它附在報告的尾端交付給委託人;伊不了解牛進泉、宋家鼎跟中國徵信所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25、26頁),並經②證人宋家鼎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92年才開始任不動產估價工作。沒有同意別人用伊名義在鑑價報告上具名。認識張世儒,25年前伊和張世儒在美國德州一起唸電腦碩士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280頁)及③證人牛進泉於偵查中證稱:10年前(訊問日期為91年4月2日),伊的朋友張雲舫(即張世儒之父)介紹伊到統一不動產公司學不動產鑑價,因為伊學歷不夠也不會講台語,無法到地方訪價,也無法在鑑定書上簽名,所以伊不會鑑定,不過伊還是在公司打雜、聽電話、送文件等雜事等語(見他字第367號卷卷二第210頁反面)屬實。

㈡被告洪文龍對於究竟其與中國徵信所有無僱傭關係等節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在中聯工作,大概80年到中國徵信所,張淑美買下中國徵信所後伊就派到該處工作,起先是支薪的,後來沒有支薪,張淑美、沈建強要伊回到中聯,伊沒有回去,伊用中國徵信所的名義作報告,但房租伊在付,人事上,是張淑美、沈建強他們在處理,但是張淑美、沈建強講的伊還是必須聽,案件主要是伊去招攬過來的,但張淑美、沈建強可以指派伊做事情,伊看過牛進泉,沒有看過宋家鼎,伊沒有僱用該二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至10頁),再依證人張世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是媽媽買下中國徵信所,實際上是洪文龍經營的公司,80年還是81年由洪文龍實際在經營,伊會介紹案子進去,牛進泉並不是這公司員工,伊自己有公司做,叫統一不動產鑑定,統一的登記負責人是牛進泉,洪文龍做中國,伊有時會介紹案件給牛進泉、蘇尚瑀去寫,伊做的是中國的部分,然後牛進泉、蘇尚瑀做統一,事實上各做各的,然後都可以用中國的名義做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41至264頁正面),堪認不論被告洪文龍係中國徵信所實際負責人或尚受他人指示而為受僱人,被告洪文龍對於中國徵信所實際上之經營情形,應居於重要地位,對該等員工是否包含牛進泉、宋家鼎等節,自應知之甚明,該等員工名錄不論是由張世儒或其妻或張世儒之員工所提供,本案事實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既由被告洪文龍單獨招攬完成,其內之資料亦係其從中國徵信所內部取得而附上作為報告之附件之一,而由其以中國徵信所之名義交付華隆公司,自應就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行為負責,其辯稱:該資料是由中國徵信所提供的,伊對中國徵信所之人事沒有主導權,該文件之提出,應不應負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洪文龍所為前揭鑑定報告中之職員名錄中被

告洪文龍列名為中國徵信所之「經理」,該部分是否涉及不實登載,依其前後供述及證人張世儒前後所為之證詞,均無從使本院得有無可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洪文龍之認定,而未擴張起訴範圍及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清雄背信之犯行;被告洪文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梁清雄行為後,刑法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日修正

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梁清雄。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再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因逕適用新法規定(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施行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另被告梁清雄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案無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規定,雖均屬該條所指之擬制共同正犯,但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梁清雄;修正符合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諸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洪文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各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清雄,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文龍。

㈢被告洪文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規定

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洪文龍。

(三)核被告梁清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洪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梁清雄與翁有銘、翁一銘、張貞松與同案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被告梁清雄與翁大銘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前揭貸款時間,當時華隆母公司或子公司要貸款,均要求翁大銘出面當連帶保證人,業經被告梁清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116頁正面),而證人黃壽美從調查站至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止從未提及翁大銘有指示伊辦理前揭貸款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勘驗黃壽美調查站、偵查之錄音紀錄,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十二第52至卷十三第46頁),並有黃壽美於原審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卷十三第101至104頁),而除翁有銘之外,貸款當時翁家兄弟中有翁一銘擔任國華人壽之董事,並於董事長開會時同意本件貸款,翁一銘於國華人壽之放貸有一定影響力,業經證人黃壽美於調查站證稱:翁有銘出國後比較沒有管國華人壽的事,張貞松當董事長時,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仍對其等有交辦一些事情,例如貸款,因為翁一銘當過董事長、副董事長,所以透過翁一銘講的比較多,國華人壽同仁主觀上都認為翁大銘、翁一銘、翁德銘都是老闆,…憑良心講都是關係企業找高層,高層都透過張貞松,…有時翁一銘、翁大銘在那邊講的時候他們會叫伊進去,關係企業貸款會這樣子,透過張貞松的是翁一銘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十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是翁大銘就本件貸款案件不能排除係其形式上受請託而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之緣由及經過並不清楚,尚無從遽以其係連帶保證人即認其就本案貸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案筑邦、筑瀚貸款案件係於接近時間提出申請,而以同一房地供擔保而於同一時間提出放款申請,由國華人壽董事會一起通過核貸並於同時間撥款,且被告梁清雄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同一犯行,應係接續犯,均併此敘明;被告梁清雄雖無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被告洪文龍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同屬美化鑑定報告之犯意,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本案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其中,「經被告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改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 )。至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查本件係於94年6月21日繫屬第一審,有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應依職權審酌被告等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件自繫屬本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起訴之被告多達16人,復就犯罪事實多具共犯關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調查證據之經濟,自以先行確認起訴之全部被告俱能到庭接受審判為前提,惟此已耗費相當時日;又本件起訴之被告多次變更選任辯護人,而為保障其等之辯護權,自有予相當時間重新閱卷,以確認答辯內容及調查證據範圍之必要;復以起訴之被告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致本件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然縱有上揭情事,亦非被告梁清雄、洪文龍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本院認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要件,酌量減輕被告等人之刑,其中被告梁清雄部分依法遞減其刑;被告洪文龍部分先加後減。

四、被告梁清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清雄於87年9月間,與翁有銘先後成立筑邦及筑瀚公司,其等均明知華隆公司員工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等人均非筑邦或筑瀚公司之原始股東,且均未繳足股款,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以文件表明渠等均繳足股款各1萬元,而將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登記為筑邦公司股東,將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登記為筑瀚公司股東,並經均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欽昌辦理簽證查核,出具查核報告書,用以證明股款均已收足,再先後於87年9月10日、9月21日先後持上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及出資額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完成公司登記,致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公眾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梁清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以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清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敏雄、蕭敦三、張良金、吳秋輝、曾月娥之證述,以及筑邦、筑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清雄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設立筑邦、筑瀚公司所需股款,自然人股東部分固均係由翁有銘個人代為出資,惟實際上均有繳納等語。

(五)經查:㈠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經

登記為筑邦公司原始股東,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則經登記為筑瀚公司原始股東;且其等之出資額均登記為1萬元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6、251頁),堪以認定。

㈡前揭人等分別經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之原始股東前,

確均有徵得其等之同意;且其等分別應繳納之1萬元股款固均係由他人代為支付,然實際上確均有繳納等情,業據:①證人姚嘉芝證稱:筑邦、筑瀚公司設立日期為87年9月1日,當時是主管柯敏雄交代伊辦理兩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筑邦公司原始股東包括曹啟新、郭肖煒、柯敏雄、蕭敦三,張良金、梁清雄及華隆公司,筑瀚公司原始股東包括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及華隆公司。上述名單是柯敏雄轉交給伊,據伊所知該等名單是梁清雄轉交給柯敏雄辦理的,其後伊再轉交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申設作業。上述兩家公司驗資事宜,是由伊本人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以筑邦及筑瀚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專戶,該兩家公司資本額均為5,000萬元,都是由華隆公司分別出資4,994萬元,當時伊按照華隆公司請款作業流程,填製支付憑單,經梁清雄核決後轉交本公司財務處出帳支應,餘原始出資額6萬元部分(兩家公司合計12萬元),皆是由柯敏雄親交現金給伊,其後伊再轉存入籌備處帳戶,據伊所知該筆資金是梁清雄轉交給柯敏雄辦理的。經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出具存款證明,伊再轉交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後續申設事宜。因為這兩家公司一開始就是華隆公司為推動土地開發案而設立,只是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必須7人以上,所以才會商請華隆公司高階主管出名,上述原始股東名下出資之金額,自然人部分都是1萬元,都是由梁清雄決定告知的,經柯敏雄轉告後,伊再通知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原審卷九第222頁);②證人張良金證稱:當時華隆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或投資課姚嘉芝向我表示,因筑邦公司打算從事開發土地業務,要伊出名擔任筑邦公司股東,所需股款1萬元不是伊本人出資,伊不知道是何人幫忙出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1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三第95頁);③證人曹啟新證稱:筑邦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都是由華隆公司繳納(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伊是自然人股東,伊沒有出資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9頁);④證人蕭敦三證稱:筑邦公司實收5,000萬元資本額除每個股東名下出資1萬元外,其餘都是華隆公司出資的,伊的1萬元不是伊出的,實際是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5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62頁);⑤證人郭肖煒證稱:筑邦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華隆公司是筑邦公司最大的股東,出資額約4,900餘萬元,其餘股東都是華隆公司的幹部,每人都登記出資1萬元,伊名下登記的出資額1萬元,不是伊自己出的,至於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19頁);⑥證人柯敏雄:伊名下登記出資1萬元投資筑邦公司,伊本人沒有出錢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1頁反面、第222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60頁);⑦證人吳秋輝證稱:伊名下登記的筑瀚公司1萬元出資,伊本人沒有出錢,至於何人出資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75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97頁)等語;⑧證人廖文業證稱:筑瀚公司董事長是由當時華隆公司副總經理吳秋輝擔任,董事有伊及王義,監事為陳政彥。實收資本額則為5,000萬元,均由華隆公司繳納,董監事都沒有出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57頁);⑨證人王義證稱:筑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資金全由華隆公司提供,伊本人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31頁);⑩證人曾月娥:當初是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徵詢伊同意,將伊列名為筑瀚公司股東,伊即應允,伊並無出錢投資筑瀚公司,至於後續出資作業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53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三第224頁);⑪證人陳政彥證稱:筑瀚公司最大的股東是華隆公司,持股達99%以上,其餘都是由華隆公司職員擔任小股東,伊個人也是小股東,登記出資額有1萬元,但伊個人沒有實際出資,至於是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43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222頁);⑫證人林秀美證稱:伊係筑瀚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1萬元,但沒有實際出資,實際上是誰出的伊不知道,是華隆公司梁清雄副董徵求伊同意後,以伊名義登記為股東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57頁反面、第258頁)。此外,復有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16頁、第258~261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擔任公司股東以表意人願任股東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

疵(即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之情形)即為已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未限制需以股東個人財產支應,他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如借貸、贈與等)代為繳納,均非所問,則上揭經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原始股東之人,既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且其等應支付之股款實際上亦均有繳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資金復於短期內領出,難認筑邦、筑瀚公司之股東名冊、出資額等資料,客觀上有何不實之情形,而不能認被告梁清雄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情形。

㈣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梁清雄有何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以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梁清雄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梁清雄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筑邦、筑瀚公司之貸款案中所為之背信犯行係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目的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洪文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文龍為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牛進泉、宋家鼎並未在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其於87年間受華隆公司委託製作關於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分別為165、165-2、165-3、165-4、165-5、165-6、165-7、165-8、165- 9、165-10、165-11、165-12、165-1 3、165-14、165- 15、165-16、165-17、165-18、165-19、165-2 0、165-21、165-22、165-25、165-26、168-4、168-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市○○路○段○○○號(下稱華隆中壢廠),以及華隆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分別為1275、1276、0000-00000-0、1278、1436、1437-2、1437-3、1438、1439、1445、1446、14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下稱華隆頭份廠)為擔保品,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3億元之貸款案之抵押物鑑價評估報告,另受華隆公司委託就筑邦、筑瀚公司以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 - 2、1694- 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 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 -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0號,下稱華隆大園廠)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申貸2.8億;筑邦公司申貸4.3億元之抵押物鑑價評估報告,其明知華隆中壢廠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工業區,無法做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竟為配合翁大銘等並取得較高鑑定費用,應華隆公司內不詳員工之要求,引用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開擔保品合理價格為每坪10萬元,土地總價值0000000000元,建物價值00000000元,總值0000000000元,同日就華隆頭份廠鑑價,該不動產中之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4年8月亦曾委由洪文龍鑑價,斯時其估價每坪10萬元,建物00000000元,且87年3月起台閩地區地價曾全面下跌,故該不動產並無上漲可能,且華南商業銀行曾於86年7月4日對同批土地鑑得價值000000000元,每坪65500元,然洪文龍引用無關聯、單價較高且無從查證之標的作比較,而高估認定華隆頭份廠土地每坪16萬元,建物00000000元,且明知不實而將牛進泉、宋家鼎2人列為中國徵信所之登載於職員名錄內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87年7月1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中,而將前揭估價不實事項之文書持交華隆公司員工持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而行使。再其明知華隆大園廠均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僅得作為零星工業區使用,價格低微,依據87年度公告地價所示,每平方公尺為2600元,折合每坪約8595元,且其基地上建物為華隆公司大園廠廠區及宿舍所在,該處亦無大面積之此類土地出售實例,竟應華隆公司不詳員工之要求,為配合翁大銘等人並取得較高鑑定費用,在87年11月2日製作之鑑價報告時,逕引用無來源資料可資查證,位置無關、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不同且無關聯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而鑑估當地價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而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土地值0000000000元、建物0000000000元,並將前揭不實之職員名錄均登載於87年11月2日之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另將前揭估價不實之文書於交付予華隆公司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均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宋家鼎及國華人壽,因指被告另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按此部分指職員足名錄不實及估價不實部分)、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僅指估價之不實部分,就行使登載不實職員名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判決如前)。

(二)訊據被告洪文龍坦承前揭二份鑑價報告係由伊完成鑑價之內容,然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伊並未受翁大銘等人之要求而故意高估當時華隆公司頭份廠、中壢廠、大園廠之價值,於87年間內政部尚未頒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於90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被告當時之鑑價不致於抵觸前揭規則,且該鑑價對於國華人壽之放貸決定並無拘束力,縱令鑑價內容有瑕疵亦非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況即使依據前揭規則亦未禁止「工業用地估價採用住宅、店面作比較標的,而都市計畫工業區作商務或金融分支機構使用者甚多,在某些比例下為建管單位依法許可,違法與否亦屬使用管制權責機構,非被告應干預,就華隆中壢廠之估價,被告僅蒐集比較案件二中之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之連棟式建築,其與勘估標的乃是同樣的工業區而且相鄰並非沒有關聯性,被告依所訪市場實際交易案例之房地價格依市場資料比較、分析認定,並無違誤,就關聯性而言,比較標的一、二均位於鑑價土地之對面,緊臨鑑價標的,關聯性顯著,而比較標的三同樣位於東豐路,距離鑑價標的僅數百公尺,亦屬近鄰地區範圍,依前揭技術規則第27條,比較採用3件符合規定,市場比較法及成本法均為前揭規則所定之估價方式,鑑定報告並未提到土地開發法,然土地開發法亦屬前揭規則所定之分析法之一,潤泰紡織於92年間出售同地段之工業用地,每坪單價即高達9.18萬餘元,該處位置尚劣於本件鑑定土地,若再以地價指數調整,87年之每坪成交價高達11.1萬餘元,被告鑑定每坪10萬元,並未高估,國華人壽對於鑑價報告會進行實質審核,而非百分百接受,亦不影響貸款案之核決,華隆頭份廠標的中有一、三土地是屬住宅區,而○○○區○○○○路是宿舍而非工廠,比較標的位於頭份地區,屬近鄰範圍,對不動產行情影響最直接,並非無關聯,而即便依現行技術規則,採用二個比較標的亦非法所不許,而交易年份標示為87年度,並非無標示,依目前規則,比較法之調整有差額法及百分率法,本報告採用差額法,並無違誤,而87年台閩地區地價並非全面下跌,就頭份而言,反屬上漲情形,且台閩地區地價下跌不會導致個別土地交易價格下跌,頭份田寮一小段1447地號土地84-87年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20000萬元,也沒有下跌情形,依查證之案例一忠孝一路旁建地每坪15萬元,與勘估標的在同一條路上,且為近鄰(不超過200公尺)因勘估標的靠近黃昏市場,位置更優越,故依市場資料比較法調整其價格15至16萬元,依政大教授林英彥所著不動產估價第八版第77-78頁估價報告有定型式與自由式,且即便依目前之不動產技術規則第19條第6款之差額法,亦無違誤,比較標的價格、條件不同,當然影響鑑定結果,鑑價結果有別,本屬當然,況被告前後二次鑑價之建物範圍並不相同,84年建物僅756坪,87年建物達3000餘坪,總價當然出現差距,建物價值採用成本法估算依前揭規則第48條第3、4項規定均係以價格日期建築所需成本進行估算,再參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公告之96年苗栗縣建物總工程費用單價參考表,苗栗縣鋼筋混泥土造第一類建築4-5層,每平方公尺是17300元,即每坪57190元,參酌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87年係64.19元,96年為

90.28元,回推87年營造費用,每坪造價是40663元,被告估算每坪4萬元,十分精確,且建物之陽台、平台、樓梯間等附屬建物目前已經不再登載其面積,公平會也不許建商計價,平台之價格不得與主建物相提併論,被告將附屬建物作不同之評估,正可顯示被告之專業,依華南銀行回函可知86年7月4日其鑑價3億餘元,實際上並非時價,由其提供之鑑定表中,時價與鑑定價格相差2.4倍,不得援引前開銀行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高估之理由,而肉地高於道路用地乃一般常識,而前開銀行就頭份田寮段之鑑價每坪65500元,比86、87年道路用地每坪66115.7元還低,顯然華南銀行僅參考公告地價非常明顯地低估,被告之報告係87年的報告,華南銀行是86年的報告,拿公告現值與市價相比是錯誤且不公平的,被告僅提供華隆公司參考,並非為貸款之目的,目的不同,不應考量放款之風險而刻意低估,至華隆大園廠部分,依據現行之技術規則,並未禁止使用分區狀況不同之標的作比較,報告中所引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作比較標的,係基於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之概念而來,中園路農地則係基於近鄰地區考量,以今日技術規則角度而言亦無違誤,鑑價報告中已說明大園工業區較近海邊,位置及交通均劣於標的物,但公共設施優於標的物,鑑價標的物高於大園工業區,有正當理由,依查證資料,中壢工業區靠近中壢市區域環境較優,大園工業區靠近海邊,遠離市區,環境較差,惟公共設施已經完成,一、二均為工業區,與勘估標的相似,勘估標的在兩者中間,但三為農業用地,用途與條件較差,經比較分析之後,認勘估標的位置靠近中壢市區勞力充足,上班時間較短,而大園工業區近海,易鏽機械,故以二之原價而鑑定勘估標的土地與大園工業區均相同每坪5萬元,皆有所本,103年8月26日之新聞中顯示大園廠已經法拍確定24.3億,而被告之鑑價僅22.7億,而法拍價比市價低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之估價顯然沒有高估而由職員名錄與估價報告之可信度全然無關,且依證人彭清孟之證詞,鑑價報告所附之職員名錄,不影響委託人委託之意願,而職員名錄是當時中國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儒提供,張世儒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是為了充門面而附的,伊並未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未故意高估鑑估標的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尚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又按前揭法條中以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必要,則客觀上,行為人作成之不實登載之文書必也係行為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始得成立該罪。

(四)經查:㈠就職員名錄登載不實部分:

在本案被告於87年間並非本案出具報告之中國徵信所之負責人,業經證人張世儒於調查站證稱:中國徵信所是伊實際負責之公司,被告如果出具報告時,伊會同意其使用中國徵信所名義,牛進泉、宋家鼎不是中國徵信所員工,因為有些公家單位或客戶會要求製作鑑價報告之估價員必須有大專學歷,當時是為了讓鑑價報告具有權威性及公信力,所以掛名幾個自然人作為估價師等語(見偵字第18867卷四第230、233頁);於偵查中證稱:

中國徵信所是伊81年間向他人買來的,母親係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伊與被告類似合夥關係,被告如果受委託出具鑑估報告伊同意可以以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但沒有抽取佣金,伊一直到93年才轉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867號卷一第303頁),核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中國徵信所是張淑美、沈建強買下,伊奉派到該處,起先是有支薪,後來沒有支薪,張淑美不再支薪之後,伊還是用中國徵信所名義作鑑價報告,但是有些人事上,比如說用牛進泉或宋家鼎名義,事實上伊也管不到,伊自己招攬客戶,但他也可以指派伊做事情,伊不知道宋家鼎、牛進泉與中國徵信所的關係,職員名錄是張世儒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5至26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62、163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張世儒固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提供前揭職員名錄給被告洪文龍云云,然查:前揭職員中之牛進泉係證人宋家鼎、張世儒之好友,與被告洪文龍並不熟識,業經證人宋家鼎、牛進泉證述如前,而經核前揭職員名錄中包含各該職員之個資,被告洪文龍較無可能取得前揭二人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洪文龍辯稱:該資料是證人張世儒提供等語,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87年間製作中國徵信所職員名錄係其業務上之文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登載職員名錄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就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係罪嫌不足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就鑑價高低有無不實部分:

①本件公訴人意旨認前揭華隆中壢廠、頭份廠、大園廠之鑑價不實無非以:

⑴華隆中壢廠:其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

作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不等,本案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洪文龍製作鑑價報告,引用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為比較標的,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合理價格為土地每坪10萬元,土地共值12億3,758萬8,000元、建物價值4,793萬2,345元,總價值為12億8,552萬345元。

⑵華隆頭份廠:比較該不動產中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

1440建號建物於84年8月亦曾委由洪文龍為鑑價,斯時其估價該土地每坪僅值10萬元,其上建物則為2,230萬9,449元,且87年3月起台閩地區地價全面下跌,該不動產並無上漲之可能;且華南銀行曾於86年7月4日對華隆頭份廠土地及建物鑑得價值為3億830萬4,428元,洪文龍引用無關聯、單價較高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而高估認定土地每坪為16萬元、建物共值8,264萬6,361元。

⑶華隆大園廠: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

用地,依87年度公告地價所示,每平方公尺僅2,600元,折合每坪約為8,595元等情,依當時之市值計算價值不高,且該地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限於經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且其基地上建物為華隆公司大園廠廠區及宿舍所在,該處亦無大面積此類土地出售實例,然被告洪文龍援引之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僅以鑑價報告第4頁所舉2例(即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作為比較案例,而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限於經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是其使用方式已大幅受限,惟鑑價報告逕以使用分區為經規劃之「工業區」,且公共設施完善之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為比較標的,復未就比較標的之位置、條件(蓋兩工業區之占地極為廣大)為任何具體說明,即認本件土地之價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引用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不同且無關聯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亦不附理由,鑑估其價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土地價值13億4,325萬1,250元、建物價值9億2,719萬7,369元等為據。

②鑑價報告中基於鑑價之目的而調查之事實,倘有登載內

容與客觀上存在事實不符之情形,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然鑑定所依據之事實,並無不實登載之情形,最終基於該等事實所為之判斷倘有違該職業別之專業認定標準,在未能證明鑑定人係故意高估或低估之情形下,僅得以認定該鑑定之結果不夠專業而無從採擷,究非得以該鑑定之結果並不符合專業認定標準即遽認該鑑定之結果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是本案公訴人認鑑價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何明知並有意使該鑑定報告登載之鑑價結果與其最終鑑定之結果不符,始得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洪文龍有故意高估本案鑑定之標的價格,僅以「某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連繫,要求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等詞,再以檢察官所據以認定之鑑價報告缺失為據,認定被告洪文龍有前揭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然查:本案前揭鑑定報告之委託人均係華隆公司之財務課員彭清孟,該課員業經被告洪文龍於偵審中多次提及,然從未經檢調及原審傳喚到庭,而本院於105年1月28日首度傳喚彭清孟到庭,證人彭清孟於本院審理庭具結證稱:台纖這件、筑邦、筑瀚的貸款都是伊在作,該三件都是跟被告洪文龍聯絡,伊於聯絡過程中從未就鑑定價格方面有任何指示或要求,也沒有修正、調整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殊難想像被告洪文龍從事數十年之鑑價工作,會自行故意就其製作之專業鑑定報告為不實之登載,再就檢察官所援引之所謂鑑定價格高估之理由,無非援引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覆核報告、中央信託局94年3月24日台總銀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華南銀行94年2月25日94華銀營放字第163號、94年1月26日94華銀營放字第68號函及附件為據,然前揭2銀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時點與本案鑑定之時點不同,且各該鑑定團隊或個人之鑑定,均僅得作為參考,倘無相當之理由得以認定本案鑑定之結果明顯違背其鑑定專業之一般處理原則,尚不以本案被告洪文龍鑑定價格高於前揭二行庫前曾鑑定之價格即認定被告洪文龍故意高估前揭房地之價格,再者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受國華人壽委託作專案審查之報告,該報告之背景說明即明載:「不動產公平價值非屬會計師專業」「給管理階層使用」等語(見市調處附件一第63頁),而該查報告之覆核人魏忠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會計師並不是不動產鑑定價專業人員,會計師事實上沒有下任何結論,已經超出會計師之專業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頁),再查該報告中附表8、9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記載為「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見市調處附件一第68頁),亦顯有誤繕情形,而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之審查報告並非依據檢調或法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況該審查報告業已註明不動產鑑價並非會計師專業,報告僅供管理階層使用,經原審法院交互詰問該報告之覆審人之結果,亦無從就該具體內容為具體之鑑定說明,證人魏忠華於原審審理時並再強調其非不動產鑑定專業人員,該等不動產價值非其專業無從說明,比較被告洪文龍從65年開始即從事不動產之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較諸前揭會計師事務所之審查報告,單從形式上看來,比較詳細並附有各種參考資料,而前揭審查報告就覆核結果僅寥寥數語,復未引據其判斷之論文、教科書等,甚至有誤繕之明顯錯誤,另就華隆頭份廠部分,遍查被告洪文龍87年間就該廠房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均未提及土地開發法(指依據土地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原本、間接原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見前揭技術規則第70條),然該審查報告覆核之結果稱:土地開發法與勘估結果未見關聯性,恐亦有誤會,並可能有將其他鑑定報告與本案鑑定報告誤植之可能,被告洪文龍、梁清雄一再否認爭執該審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審查報告及各該銀行之函附文件均難執之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③再針對本案鑑價報告之憑據再分述如下:

⑴華隆中壢廠案部分:

該鑑估之土地固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依法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而鑑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案例係座落於工業區土地上之住宅、別墅,業據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找的3個比較標的,分別是透天別墅和1樓店面,而該區都是工業區,依照法律不可以蓋住宅出售或作商業用。伊用住宅、店面做比較標的,是因為法令雖然不可以,但現實上可以,而市場比較是按事實比較等語屬實(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57、358頁)。然工業區土地在法令上固無法做住宅使用或商業使用,然實際上違法作為住宅、商業使用之情形,尚非少數,不動產估價規則於本案案發時尚未頒佈,即便依後來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21條之規定(第18條規定: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第21條規定:比較法所定之程序有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也沒有禁止「工業用地估價採用住宅、店面作比較標的」之明文,且經證人陳玉霖於本院證稱:找不到相同者就找相似的,也沒有要同一鄉鎮或同一縣市,距離越近,參考價值越高,有時找不到就只好擴大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屬實,被告以同工業區未依管制規定所興建之住宅、店面為案例比較,或係由於該同地段工業用地沒有可供比較之工業用廠房交易資料的緣故,被告洪文龍提出相鄰或對面之工業用地比較,尚難認全然沒有關聯性,是前揭而本案採用之案例數達3例亦符合前揭技術規則第27條之要件,公訴人以前揭案例欠缺關聯性,並未舉出是否當時尚有明顯而更具關聯之案例存在於鑑估標的附近,自難遽採。

⑵華隆頭份廠部分:

本鑑估標的所引用案例固僅2例,而與一般鑑價之習慣及其後所明定之前揭技術規則有所不符,然前揭估價規則既係於案發後始制定完成,則難以被告僅舉2例即認其鑑估係故意不實高估,再查本案所舉案例之交易年份為鑑定之同一年度,無庸依年度不同而調整價格,其未標明交易年份,不會影響鑑定之結果,自難認其未標示年份與高估價格與否有關,又本案鑑定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換算應為每坪66115元(計算式20000/0.3025=66115),公訴人錯誤計算為每坪6615.7,已有違誤,再公訴人所引華南銀行就本件房地所為之鑑價結果為據認被告洪文龍鑑定之價格高於該行之鑑定價格而有高估情事,然該行之鑑定價格顯然均低於其所標示之「時價」甚多(見偵查卷標示貳卷第204、228、229頁),而該行就田寮段土地所鑑定之價格每坪49666元(見偵查卷標示貳卷第210、211頁),甚至較前揭公告現值為低,顯然非以時價來鑑定價格,該銀行鑑定之價格恐係因風險評估而為考量而有明顯低估房地價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該鑑定之價格認被告洪文龍之價格有高估情事,而不動產中之144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固曾經被告洪文龍於84年8月間鑑定坪10萬元,建物00000000元,然該次鑑定時間與本案鑑定時間不同,且台閩地區都市○○○○區段地價(就苗栗頭份工業區部分)從84年3月31日至87年9月30日止並非全面下跌,前揭地段甚至從每平方公尺10598元上升至15605元,有內政部105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382號函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則公訴人未附任何資料僅以「台閩地區地價下跌云云」,認定被告洪文龍估價有故意抬高價格情形,援引資料失據,難以採認,再就建物部分,被告洪文龍前開2次鑑定之建物面積隨著建物之增建而有面積不同之情形,比較建物標的既已不同,自非得以總價來比較是否有高估情形,參酌本案建物價格採用成本法估算,而成本法依前揭技術規則第48條之規定,指求取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原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第一類鋼筋混泥土4-5層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7300元,有96年苗栗縣建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87年為64.19元,96年為90.28,有該物價指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回推87年之營造費用約每坪40663元(計算式:17300/0.3025/90.28×64.19=40662.7),而被告洪文龍鑑定之建物價格每坪為4萬元,亦難認有高估情形,再其以勘估標的位置優於案例一、二,而調整其價格從每坪15萬至每坪16萬元,雖未計算比率,然價格調整並未限於使用百分率法調整,差額法亦同時為前揭技術規則第19條所明定之方法之一,而前揭不同調整方法均得採取,亦經證人陳玉霖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尚非得以鑑定時所採取之方法不同而認定鑑定違反一般作業準則而認有高估情事。

⑶華隆大園廠部分:

就本案被告所引據之比較案例有三,分別為大園工業區、中○○○區○○○路之農地,建物部分則依成本法估算,前揭案例均與勘估標的為近鄰地區,而工業區部分與本案勘估標的為工業用廠房亦相似,合於前揭技術規則第2條第12、13條之規定,而屬於同規則第21條第2款所稱「相似」之標的,難謂無關聯,而鑑價報告中已說明大園工業區較近海邊,位置及交通均劣於標的物,但公共設施優於標的物,鑑價標的物高於大園工業區,有正當理由,依查證資料,中壢工業區靠近中壢市區域環境較優,大園工業區靠近海邊,遠離市區,環境較差,惟公共設施已經完成,一、二均為工業區,與勘估標的相似,勘估標的在兩者中間,但三為農業用地,用途與條件較差,輕比較分析之後,認勘估標的位置靠近中壢市區勞力充足,上班時間較短,而大園工業區近海,易鏽機械,故鑑定勘估標的土地與大園工業區相同為每坪5萬元,而開發與否與位置究何者重要,非可一概而論,難認大園工業區已開發,其價格即一定高於本件勘估標的,再者就本案建物方面採用成本法勘估之依據詳載於報告書內,公訴人亦未敘明有何不當或違法,僅稱其高估云云,顯屬無據。

(五)本案被告洪文龍就此被訴部分罪證未足,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洪文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亦認係一罪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認有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梁清雄所犯關於筑邦、筑瀚案之貸款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提起,申請之理由及用以擔保之土地、房屋相同,並於國華人壽公司之同一董事會之同一時間一併通過,依前揭國華人壽之承辦貸款之人之供述可知,前揭貸款應係密接時間申請並一併由國華人壽公司受理、核貸,揆諸本貸款案件固由二家公司之名義申請,而實際上係為同一公司之週轉而申貸,核貸方一同受理一同核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背信犯行究各於何時何地而為何種違背任務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認係一接續而為之背信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法院認係連續犯而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洪文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固經本院認定有罪,然其被訴不實估價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罪證未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認均成立犯罪並一併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梁清雄、洪文龍就前揭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於原審所為量刑均核屬過輕及主張被告梁清雄尚有嘉新畜產公司、隆義明公司貸款案而應論以連續犯而各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梁清雄、洪文龍均大學畢業,分別從商,家境均小康,智識程度佳,被告梁清雄自57年起即於國華尼龍公司任職,其後再分任華隆中壢廠、頭份廠廠長,80年初任華隆公司之副總經理,同年6月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90年卸任總經理職務而專任副董事長,幾一生均為華隆公司所任用,對華隆公司自然感情極深,因80年間華隆案爆發臨危受命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竟因為華隆公司之週轉,承潛逃在外之董事長翁有銘之命於87年間以筑邦、筑瀚公司名義向國華人壽為鉅額之貸款,未循借款公司財務部門之通常借貸程序,亦未經借款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實質討論,逕行決定借款之對象、金額後,再由實際上對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具核決權限之翁一銘,越過國華人壽財務部業務人員或經辦,直接指示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或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違背任務配合辦理,待借款公司取得資金後,再透過不實或顯不相當之原因關係分配資金予實際需求之華隆公司清償他行借款,該貸款案之金額極為龐大,事後均僅繳納部分利息,致國華人壽所受損害至鉅,嚴重損害廣大投資大眾之利益,並影響經濟秩序之正常發展;被告洪文龍自65年起即擔任估價師之工作,為取得足夠案源而與他人合作,並因而取得美化而登載不實之職員名錄而連續持以行使,犯罪手段均平和,對於他人或公眾並沒有明顯直接之危害,然仍有使他人、公眾受損之虞,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梁清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將近75歲,於華隆公司之地位為受薪階級,87年間年收入為300萬元(依據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見附件卷七第225頁),翁有銘逃亡多年,現已因追訴期間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免訴判決確定,獨留被告梁清雄於數十年之時間為華隆公司之營運、週轉奔走,於華隆公司結束營運後仍為該公司員工對其所為之追訴及本案纏訟未休,迄至目前為止,仍面臨債權銀行對其個人之鉅額追償,加以本案為未具備身分之共犯及依妥速審判法均減刑,而被告梁清雄背信行為時之背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文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文龍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減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清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其所為對金融秩序之影響甚鉅,並考量其年齡、薪資所得,於諭知之緩刑附加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萬元之條件。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梁清雄之背信犯行係承同案被告翁有銘之命而向銀行貸款,大部分取用於翁有銘實際經營之華隆公司,被告梁清雄並非取得貸款利益之人,無對其諭知沒收之餘地。

貳、被告梁清雄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87年7月7日翁大銘、翁有銘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資案之概括犯意,並與梁清雄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等人以台纖實業公司名義,持華隆公司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分別為165、165-2、165-3、165-4、165-5、165-6、165-7、165-8、165- 9、165-10、165-11、165-12、165-1 3、165-14、165- 15、165-16、165-17、165-18、165-19、165-2 0、165-21、165-22、165-25、165-26、168-4、168-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華隆中壢廠),以及華隆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分別為1275、1276、0000-00000-0、1278、1436、1437-2、1437-3、1438、1439、1445、1446、14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苗栗縣○○鎮○○○路○○○○○○○○○○○○○○○號(下稱華隆頭份廠)為擔保品,由柯敏雄以台纖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以資金週轉為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4.3億元,借款期間為1年,而台纖公司自84年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顯然無法支付貸款額每年3000餘萬元之利息,且前開華隆中壢廠不動產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工業區,並無法作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87年度公告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5500元不等,華隆公司業已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中央信託局及台灣銀行共計6.1億元抵押權,上揭華隆頭份廠不動產中,1275、1276、1278、1436、1438、1439、1445、1447等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另1277-1、1277-3、1437-2、1437-3等地號土地則為都市○○道路用地,依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折合每坪6615.7元(按應為66157元之誤),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億予華南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給國華人壽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2億給華南銀行,翁大銘等人唯恐於扣除前述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之後,該不動產無足夠殘值供向國華人壽貸款4億元,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龍連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洪文龍故意高估中壢廠部分之土地為每坪10萬元,高估該建物價值00000000元;頭份廠部分土地每坪16萬元,建物00000000元,而將此不實登載之文書交付華隆公司人員持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而王鳳鳴、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張貞松、蕭新民、翁一銘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供擔保土地鑑價內容不實,竟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及梁清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國華人壽公司規定之放款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放款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即確實做好授信五P原則,在借款人台纖公司、保證人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且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人王鳳鳴、高政義為不實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永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7月7日下午經報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翌日即由翁一銘、蕭新民、張貞松組成之第十四屆第二一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承作,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87年7月28日國華人壽撥貸4.3億元入台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戶,翌日台纖公司即開立8紙支票存入華隆公司支存帳戶,供華隆公司支付對大安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而台纖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0年2月底止,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則於88年11月8日屆期後迄未清償,造成國華人壽公司鉅額損害,因指被告梁清雄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梁清雄涉犯本案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梁清雄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台纖公司係華隆公司幾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實際上決策由華隆公司掌握,而華隆公司董事長滯留國外未歸時均由被告梁清雄以華隆公司副董事長之名義承翁有銘之命而執行關於華隆公司、台纖公司之決策,而前揭貸款資金流入華隆公司顯然被告係為華隆公司之運轉而為本件貸款,實際上台纖公司營業額不足支付本案之貸款利息,且所提供擔保品不足擔保,並有不實估價之鑑價報告,竟准核貸,授信顯然違反授信五P原則,由此可證被告梁清雄與核貸之國華人壽人員之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資為論據。

三、按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觀要件,倘未有前揭犯罪之故意,縱令有違背受委託任務之情形,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又按共同正犯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主觀上彼此間自應就犯罪之各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尤以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其行為客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未符,欲就其行為課以共犯罪責,自應證明其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就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謀議,並就他人實施之犯罪行為有視同自己犯罪之共謀犯意,始得課以共犯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台纖公司之貸款案係以柯敏雄(以台纖公司董事長名義)

、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華隆中壢廠、華隆頭份廠為擔保品,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

4.3億元等情,被告梁清雄係因柯敏雄辭任台纖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於嗣後增列為連帶保證人,有台纖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連帶保證人既僅係負連帶責任之人,與其是否與核貸之人有犯意聯絡並無關聯,況被告梁清雄申貸當時,並非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其係連帶保證人即認定本案貸款案之核貸過程中其與核貸之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次查:本案貸款名義人係台纖公司,案發時之代表人為柯敏

雄,且柯敏雄早於81年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台纖之貸款案係柯敏雄指示姚嘉芝辦理,業經證人姚嘉芝於調查站證稱:伊在84、5年間奉柯敏雄指示,開始兼辦台纖公司傳票製作、帳務、稅捐申報等業務。伊有經手台纖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台纖公司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內容除擔保品欄並非由伊所填寫之外,其他部分都由伊填寫,並經其在其上蓋上台纖公司印文。當時伊填具這份文件是依照柯敏雄的指示辦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頁、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敏雄則於調查站證稱:伊於71、72年間至華隆公司,歷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伊初至該公司服務時是襄助董事長翁大銘處理翁大銘交辦的事情,大約在1、2年後即升任為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投資處的業務。83、84年間,華隆公司將內部單位予以重整,將原本僅有一位副總經理的編製擴增為4至5位,每位副總經理下轄不同處,同時將原本投資處改為投資課,伊所身兼的副總經理職務,則調整為負責管轄秘書處,下轄人事、文書、投資課,一直到伊89年10月退休為止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纖公司借款細節姚嘉芝比伊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3頁)屬實,而本件貸款之目的係為台纖公司取得華染之股票,本件貸款案係由柯敏雄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台纖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以支付華染公司之股票股款為由,開立8紙合計面額4億2,721萬4,500元支票,存入華隆公司帳戶,華隆公司則於87年7月29、30日,償還對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營業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借款,亦經證人姚嘉芝於偵查中證稱:台纖公司借下來是向華隆公司購買華染公司股票4億2,500萬,每股10元(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9頁);伊在87年7月28日將4.3億存入台纖公司一銀中和分行帳戶後,其後依柯敏雄或梁清雄指示,在隔日自台纖公司上開帳戶開立即期支票,交由華隆公司財務處同仁提示兌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敏雄於調查站證稱:華隆公司出售華染公司股票予台纖公司每股10元的交易價格是經證券分析師專業意見所評估的,華隆公司也有登報公告,這些買賣應備的手續都已完成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8頁反面)相符,是縱令被告梁清雄因承翁有銘之命而指示柯敏雄為前揭貸款,然前揭貸款既係因華染公司在86年間打算上櫃公開發行,為避免華染公司股權過度集中(當時由華隆公司持股達100%),為分散股權,遂行上櫃公開發行的計畫,遂安排台纖公司貸款向華隆公司購買名下之華染公司股票,因而向國華人壽貸款以支付該股票之交易對價,華隆公司亦移轉華染之股票給台纖公司,而上開華染之股票以每股10元價位移轉,亦經分析師專業評估,是該等貸款確係以股票為對價而取得之價金,難認被告梁清雄有為翁有銘或華隆公司不法所有而取得貸款之主觀意圖;再查:台纖公司於貸款後繼續依約支付利息給國華人壽迄至90年無力支付時止,已如前述,亦難認告梁清雄承翁有銘之命而為前揭貸款有意圖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

㈢固然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

、2,800萬元及4,100萬元等情,有台纖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1頁)、台纖公司貸款資料在卷可稽,然台纖公司既為取得華染公司前揭股票而為貸款,自得處分股票或從其持有華染之股票中取得收益,非得以台纖公司之營業額不高,即認台纖公司然無法負擔4.3億元貸款需負擔之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是前揭台纖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表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梁清雄之認定。

㈣本件貸款案固然是由國華人壽由上而下交辦,然並無證據證

明國華人壽之決策者有與被告梁清雄為何種謀議,雖證人黃壽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纖公司貸款案張貞松「好像」有跟伊講說,翁大銘有找伊,是華隆公司要用錢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96、97頁),然前揭證人黃壽美於審理中之證詞是說「好像」有聽聞張貞松有前揭說詞云云,並不確定,且所指復為他人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難以僅憑前揭證詞推認被告梁清雄就國華人壽內部人員違背任務之情形有所認識。

㈤而本案貸款固然核貸迅速,且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

4兄弟所掌握,已如前述,然究難以前揭核貸迅速及國華人壽與華隆公司有關即認被告梁清雄與國華人壽相關得以核決貸款之人有共同背信之謀議。

㈥就本件貸款案雖由上而下交辦,且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

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資金週轉」、還款來源「銷貨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且甚為快速,然此快速之粗率、快速之結果,乃因國華人壽之董事長張貞松交辦之故,業經證人吳維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辦理過台纖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渠等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是開會時講的,自從伊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審核貸款中必須要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3頁、卷十二第138頁),然本案被告梁清雄既基於華染公司股權過度集中而有出賣華染股票給台纖公司而替台纖公司為前揭貸款以支付股票移轉之對價,且核其長期任職於華隆公司,授信業務並非其專業,縱有貸款之經驗,然本院認就被告梁清雄就本案申請貸款之目的來看,難以核貸方為求迅速而草率核貸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梁清雄必然與核貸方有犯意謀議。

㈦再前揭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價格如何,華隆公司之委託人並

未對鑑定人洪文龍有所指示,該等擔保品鑑定之價格是否過高,復無從證明,亦已如前述(見洪文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公訴人徒以前揭貸款過程之粗率即認被告梁清雄有與翁有銘及前揭國華人壽核貸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清雄有意圖為華隆公司不法所有或損害國華人壽之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清雄主觀就國華人壽核貸人員之核貸有何違反授信原則之情事有所認識,更無從證明其與該等核貸人員有犯罪謀議,此部分被告梁清雄之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被告梁清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此部分被告梁清雄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第2項第4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