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連
林協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聰連、林協群前因承攬告訴人賴錦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之裝潢工作,雙方因故協議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停工2日,被告林聰連、林協群並交還上址大門鑰匙予告訴人,詎被告林聰連、林協群竟基於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於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由被告林協群經由窗戶爬入,自內開啟大門讓被告林聰連進入,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或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林聰連、林協群就被告林聰連承攬告訴人上址房屋裝潢工程,而被告林協群為被告林聰連所僱木工,嗣被告林聰連與告訴人賴錦恆發生糾紛,於102年11月27日雙方協議停工,翌(28)日被告2人乃未經告訴人賴錦恆同意,由被告林協群從窗戶爬入上址,自內開啟大門讓被告林聰連進入,拿取工具離去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賴錦恆之指訴、證人陳雲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堪以認定。惟被告林聰連、林協群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被告林聰連辯稱:雖協議停工,然承攬契約仍存在,而伊等當時有2、3個工地的木工同時在進行,想先去別的地方趕工,有拿走工具之必要等語;被告林協群則辯稱:伊有先打電話給屋主小孩陳雲柏請他來開門,但他不來,伊也不知為何他不來開門,伊為了拿自己的生財工具,只好如此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連、林協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恆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雲柏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將上址房屋全部區域交由被告林聰連統包裝潢,告訴人全家則另行租屋居住,於裝潢工地再無為任何生活起居或職業、休閒活動,僅儲放部分物品,於102年11月28日裝潢施工仍未完成,告訴人全家尚未入住,直到103年3、4月間才搬回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其子陳雲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36、40頁),足認該處屬於一個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林聰連、林協群擅自進入該處所,其等之行為尚難遽認對於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或隱私之侵害。至被告林聰連於案發前雖已將工地所裝之鍍鋅鋼內門鑰匙交付告訴人,讓告訴人取得對工地出入之管領權限,惟告訴人既未於該處生活起居,此管理權限內涵僅屬告訴人不動產財產權之一部分,並非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自難因此對被告2 人苛以刑事責任。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經查:
(一)被告2人於是日上午進入前,確實有由被告林協群先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子陳雲柏稱欲進入工地施工或拿走工具,惟遭拒絕,嗣102年11月29日告訴人等人請鎖匠開門進入工地後,確實發現工具有被拿走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至證人陳雲柏雖證稱:對此事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作證時已是104年4月9日,距案發時間已久,極可能僅係單純遺忘此1年半前之事,仍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足見被告2人所稱進入工地係欲取回工具等語,即非無據。
(二)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聰連協議停工時,並未談及承攬人是否不得進入工地取走工具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是雙方既未協議不得進入工地取走工具,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進入工地以拿取維生之工具,尚未悖於情理。又告訴人證稱:整個裝潢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伊僅給付1,100,
000 元,剩下600,000 元迄未給付,而被告林聰連一直有偷工減料的問題,後來因採光罩做好2 天就破了,伊與被告林聰連發生更大之摩擦,故於102 年11月27日晚上去代書那協議停工,要把事情想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被告林聰連則供稱:業主即告訴人及其子一直更改設計,又不願意因此多付更改之工程款,而發生爭議,所以才暫時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而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未付一節,此有渠等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顯見雙方就工程有否超出預算及施工品質之責任歸屬等節,歧見甚深,再參以被告林聰連自承職業為承包裝潢工程並兼作泥水工,被告林協群為木工師傅,則被告2 人工作性質均無底薪保障,需工作不輟始得養生,然本件承攬工程既已發生上述爭議,能否順利取得剩餘600,000 元工程尾款,實難預料,故被告林協群為取回工具到其他工地工作抑或找其他臨時工以維持生計,且被告林聰連基於包商的地位到場協助林協群處理此事,因而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工地內取走器材,自難認為是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其等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而侵入。
三、至被告2人於102年11月28日進入上址拿取工具後,離去時另裝上白鐵外門且換鎖上鎖,致告訴人於翌(29)日無法進入上址工地等情,固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協群雖於警詢時供稱:此是要告知告訴人應把錢付清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林聰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伊等離去時,慮及工地內尚有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未完成施工的水電材料、夾板與其他工具,均屬有價值之物,而伊等無該處鍍鋅鋼內門、白鐵外門之鑰匙,無法將內門上鎖,只好裝上外門並換鎖之後上鎖,以保護其內財產,那時想說停工完再看看如何處理,一時沒想到要告知告訴人換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被告2人所述裝門上鎖之動機,均可與上開進入取回工具之理由併存不悖,尚無從因其等可能有以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解決紛爭之動機而推翻前揭理由欄一、二所為之認定。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於本院評價之行為係「進入」有無正當理由,是否侵害告訴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生活上隱私」法益,而非嗣後渠等另外裝門之行為是否妥當,是縱被告2人將工地另外上鎖,造成告訴人嗣後進入工地之困擾,均不影響前開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既屬承攬合約引發的民事糾葛,則在事理未明之前,承攬方即被告林聰連、林協群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而進入工地取走營生工具,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住宅的犯意,且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是其等之行為並非無故侵入。況該建築工地斯時既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使用,即與刑法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的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陸、本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