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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受刑)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芳仁就被訴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之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及其餘被訴背信部分諭知免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719、72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祭祀公業新北市李九德於96年11月8日向呂明軒所購買,惟因告訴人斯時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未具權利主體資格,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芳仁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4人名下,被告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並切結俟告訴人更名為祭祀公業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即將前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是被告無論係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託責任,或基於其身為告訴人事業負責人之責,均負有代為管理719、720地號土地,並於告訴人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移轉予告訴人之責。而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9日完成法人登記,被告即有移轉前開土地予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7日告訴人派下員大會中仍爭執稅款問題,拒不返回前開土地,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為違背其任務,致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係於101年11月6日函知被告補申報扣繳,再於101年12月24日裁處被告未依法扣繳稅款而罰緩新臺幣(下同)1,028萬2,640元,被告乃於101年12月27日復查申請,主張祭祀公業若有應繳納或應扣繳之稅額,應以新任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等語。是依上所述,被告係對稅捐機關及祭祀公業分別負有稅捐義務及移轉土地之信託義務,所負義務之相對人不同,縱其對其中之稅捐義務有所爭執,仍與其應善盡信託義務互不衝突,自不得謂其可因確保私人稅捐上之利益而犧牲告訴人之利益,亦不代表其可執稅捐義務對抗對告訴人所負之信託義務。況被告斯時仍可依照與告訴人之切結書約定,就稅款之事與告訴人協商如何繳納、或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諮詢法律上如何兼顧告訴人利益之處理方式,甚至先行墊交稅款後再請求告訴人返還,而竟捨此等兼顧告訴人權益之措施不為,明知若不繳納稅款,恐將致其名下借名登記之前開土地遭稅捐機關處分,而仍漠視告訴人之權益,拒不繳納稅款,致719、720地號土地因欠稅遭禁止處分登記,並無法移轉予告訴人,被告主觀上自有背信之故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三)、原審雖認定被告因有所誤認,主觀上無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然自被告並未爭執其並非扣繳義務人,僅提及因未依法為扣繳,各委員及監察人亦未依法申報,致其因係扣繳義務人而遭追繳及裁罰,而依法向納稅義務人追償。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係對扣繳義務人有所誤認,抑或純係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而未予申報、扣繳,已不無疑義。此觀被告先於102年8月16日偵查中陳稱:當初土地買賣時,相關介紹人都要求給付免稅之報酬,伊知道不合法,但當初管理委員會都同意,但並未紀錄,且公業成員都認為不必報稅,所以公業當時不願意負擔等語;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陳稱:當初管理委員討論後決定家族之問題是屬於私人,故不繳納稅捐亦可,因為大家當時要省錢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予課稅,僅因其他所得人之要求,其為節省稅捐,方在明知不合法之情況下,未予報稅。況衡諸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管理人多年,除非從未代祭祀公業進行扣繳事項,否則焉有不知公業管理人有扣繳義務之理。至被告於行政爭訟中之答辯,衡情一般人縱實際上係出於逃避稅捐之意圖,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亦殊難期待其會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於行政爭訟中之答辯,即認其主觀上確有所誤認。原審就被告此一主觀上認知如有疑義,仍應傳喚相關所得人到庭作證,而未為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此外,720地號土地係於102年8月9日始遭禁止處分登記,則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取得法人資格後,被告斯時並無無法為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竟仍拒絕為之,就此部分自仍應成立背信犯行。(四)、被告及李文禾等人為告訴人管理人期間,為告訴人處理買賣土地事務,而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收取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交易2%佣金及被告自行收受10%補償金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件則為被告違背其身為告訴人事業負責人所負之稅法上扣繳義務,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不僅被告所違反之義務類型不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樣態及損害發生時間更迥然有異。況如前所述,被告斯時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對扣繳義務人有所誤認,因而未予先行扣繳,抑或係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而未予申報、扣繳,已有疑義。如其係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為扣繳,即屬其於處理土地買賣事務時為背信行為並取得不法利益後,另行起意為逃漏稅捐行為之犯行。是如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係誤認而非出於逃漏稅意圖,自應傳喚相關所得人到庭作證,以明未申報之原因,否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五)、原審雖認衡情難以期待被告為背信之違法行為時,仍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捐,然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所以判決被告等犯共同背信罪,係渠等於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中,明知早已於89年間就如何分配款項有所協議,卻為避免遭部分派下員反對,而於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均未記載渠等可領取2%佣金、10%補償金之事,派下員並須簽署授權書始能領取車馬費之情,而認被告所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從而,被告當時與其他所得人,均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告訴人所給付之佣金、補償金,僅係因其執行業務有違背義務,致令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財產給付本身並無不法之處,此與諸如竊盜、販毒之類犯行所賺取贓款有別,並無所謂難以期待被告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捐可言。從而,被告於前案收取介紹費及李文禾等人及被告另收取補償費之背信行為,與被告本件未同時履行扣繳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致告訴人嗣後受有損害之不作為,即屬不同行為。是以被告就該部分與該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

(六)、又前案原確定判決既未敘及告訴人於95年間因買受

719、720地號土地而分別支付介紹費77萬元、176萬9,200元予陳識明、李靜美,及「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陽段129、137、145地號;信義段174、174之1、175、175之

1、176、177地號土地時,支付服務報酬2,000餘萬元予地政士王國雄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及李文禾等人獲取仲介費、補償費而未依法扣繳稅額部分為同一背信行為,原審自仍應獨立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原審於理由中未曾敘明何以認定上開各部分如何屬一罪關係。況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案收取介紹費及李文禾等人及被告另收取補償費之背信行為,與被告本件未同時履行扣繳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致告訴人嗣後受有損害之不作為,既屬不同行為,則此部分自亦無所謂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李芳仁於告訴人祭祀公業李九德未完成法人登記前,受祭祀公業委託借名登記公業所買受之719、720地號土地,而於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後,係因稅款繳納問題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背信罪之犯罪故意;及被告就被訴於95年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出售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重陽段129、137、145地號、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等土地,因支付服務報酬2,000餘萬元予地政士王國雄,及被告個人亦有從中不法取得仲介費8,000餘萬元,致告訴人嗣後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411萬3,056元,並進而限制前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之背信犯行,因被告就支付服務報酬2,000萬元予地政士王國雄及自行從中取得仲介費8,000餘萬元部分,已經法院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與本案被訴之告訴人因此又被稅捐機關追繳稅款之背信犯行,係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等各節,亦一一論述,均無不合,且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