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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為湘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仇為湘係訴外人仇穆清(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死亡)之子,明知仇穆清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於仇穆清死後應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仇中立及仇中選共有,被告竟未經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先於103年3月20日將其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國聖,復於103年3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其未得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竟向承辦人表示係受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優先承購權人(即仇中立及仇中選)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上揭申請書內,致其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28日移轉予吳國聖,足生損害於仇中立、仇中選及土地登記機關掌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仇中立、仇中選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駱寶珠證述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仇中立、仇中選共有本案房地,然未經仇中立及仇中選同意,先於103年3月20日將其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以6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聖,復於103年3 月2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雖未得仇中立及仇中選同意,惟逕向承辦人表示仇中立及仇中選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其受仇中立及仇中選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81、97頁、本院卷第39頁),且經仇中立、仇中選、駱寶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 、30至33頁),而本案房地係被告與仇中立、仇中選共有,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各情,亦有仇中立於警詢中提出本案房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附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30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院前就「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關於『聲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事項,地政事務所於受理時,是否會將該切結文字或其內容登載(錄)於相關地籍資料電腦或文書檔案文件?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將出賣人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文字或內容,登載於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電腦或檔案文件?」等事項,函詢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4年8月13日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略以:「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復按法務部10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而僅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實僅取得『可能被通知』、『適時以同一條件承購』之債法上地位,無直接阻止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是上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未涉及物權公式性土地資料,非屬應登記事項,本所對其內容無須登載於地籍資料中等語,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細譯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提出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並為相應登載之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均無任何關於「仇為湘受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優先承購權人(即仇中立及仇中選)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等事項之登載,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資料所附該所103年3月26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13710號登記案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俱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就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意負法律責任等事項者,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未涉及物權公式性土地資料,而非屬應登記事項,地政機關對其內容無須加以審核,更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被告固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且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 號判例,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五、綜上,縱本案被告事先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承先購買,且表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亦為不實事項,然此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原審未傳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張桂瑛、李少娟、洪晟隆、高苑葶等人訊明,地政機關受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有無將被告所提出之不實切結文字,登載於地政機關相關地籍資料電腦或文書檔案,亦未據原審函詢查明,僅依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非無由,然被告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其提出之前揭切結文字,因非屬應登記事項,地政機關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證如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當堪認定,亦無再傳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張桂瑛、李少娟、洪晟隆、高苑葶等人之必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