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仕文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仕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仕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95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施公」(101 年11月27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下稱祭祀公業)之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之法律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並於97年10月間受祭祀公業代表人施義昭之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詎被告明知法院所徵之費用為裁判費,而非訴訟標的價額,且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一,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8日,在祭祀公業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辦公室(下稱施義昭辦公室),向施義昭訛稱辦理該案須向法院繳納之確認費為298,832 元及3,200 元,致施義昭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予陳仕文。嗣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2 年間查帳發現有誤,施義昭至此始知受騙,而由祭祀公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祭祀公業代表人施義昭之指訴、現金支出傳票、支票、補費裁定、繳費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施義昭拿取法院裁定及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代為繳納該民事事件裁判費3,200 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到施義昭辦公室時,他說要繳納訴訟費,並拿支票及法院裁定的信封給我,信封上的便利貼寫「298832」元,施義昭說這是訴訟費要繳納的金額;我簽立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後,近中午時去銀行將支票兌現,下午到法院繳費發現裁判費為3,200 元後,就馬上將裁判費收據及剩下的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並另外簽立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當天我沒有另外收到3,200 元現金,因為相信施義昭,所以沒有請他簽名確認我有退還款項,但有要他將298,832元的傳票撕毀作廢,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他簽名確認後回傳;97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乙存帳戶內尚有140 餘萬元,施義昭稱祭祀公業沒有那麼多現金,只好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等語,應屬虛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自95年間起擔任「
祭祀公業施公」之總幹事,負責法律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該祭祀公業則於101 年11月27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施義政於97年間以施兩成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板簡調1230號受理在案。嗣經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後,以97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命施義政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裁定內容則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施義政之胞弟即施義昭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至其辦公室協助繳費事宜,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28日、付款人:鶯歌鎮農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持系爭支票前往鶯歌鎮農會提示兌現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向新北地院繳付裁判費3,200 元,並將法院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等事實,業經施義昭證述在卷,且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地政士登錄資料、法人登記證書、民事起訴狀、補費裁定、施義昭鶯歌鎮農會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照片、繳費收據等存卷可佐(第3337號偵查卷第4 、7 、10、40、41、148 至154 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在祭祀公業97年10月28日之總號82、83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簽名,其中總號82載明「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確認費」、金額為298,832 元,總號83載明「裁判費(派下員之訴)」、金額為3,200 元等情,亦不為被告否認,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第3337號偵查卷第8 、9 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向施義昭訛稱該案須向法院繳納確認費為
298,832 元及3,200 元等兩筆費用,然施義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陳當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證稱補費裁定是自己收到(原審卷第45頁背面),則其對於裁定內容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298,832 元、裁判費為3,200 元,應無完全仰賴被告提供資訊之理。而被告係受施義昭通知而協助繳費事宜,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事前即已獲悉裁定內容,如何在施義昭已收受補費裁定下,當面施用詐術向施義昭訛稱該案須向法院繳納298,832 元及3,200 元等兩筆費用?施義昭何以陷於錯誤?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況依告訴狀之記載,祭祀公業事後有取得3,200 元之繳費收據(第3337號偵查卷第10頁),倘施義昭於97年10月28日因誤信被告而交付3,200 元、298,832 元等兩筆應付款項,何以事後未立即追究被告並未同時交付298,832 元之繳費收據,遲至102 年5 月間始委由律師發函追討?則施義昭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即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以金額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順序在29
8,832 元之前,認被告前述案發當日上午先簽298,832 元、下午才簽3,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說法不實。然經檢視祭祀公業自行提出之前揭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右上方總號欄之「82」、「83」均為人工填載,是否必定按照支出時間順序而為填載,已非無疑。且祭祀公業自行提出之被告支領車馬費及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計26紙(第3337號偵查卷第42至67頁),其中亦不乏總號欄並未填載流水號之情形,益見施義昭平時並未切實登載現金支出傳票,實難僅憑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順序,逕認被告之辯解不實。
㈣被告辯稱其繳費時發現裁判費僅為3,200 元後,就馬上將裁
判費收據及剩下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因為相信施義昭,所以沒有請其簽名確認退還餘款乙事,但有要施義昭將298,
832 元傳票撕毀作廢,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傳等語,並提出傳真回函原本1 紙為憑(即被證8 ,原審卷第61頁)。施義昭雖坦承該傳真回函上之祭祀公業印文、個人簽名用印均屬真正,但否認曾在該傳真回函上簽名用印(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亦以該傳真回函右上方日期為「2026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數度表示已找不到歸還餘款之證據(第3337號偵查卷第128 、159 頁),卻於原審提出此份傳真回函作為有利於己之反證,據此質疑此份文件之真實性。
惟查:
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即明。倘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指明證明方法、甚且提出反證,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檢察官並未能有效彈劾此一反證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此一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控方即公訴人承擔。
⒉施義昭雖否認上開傳真回函之真正,然其自承傳真回函之祭
祀公業印文及其個人簽名、私章印文均屬真正,上方發送傳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其經營之鶯歌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電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背面、46頁)。而經本院以目視、觸摸等方式進行勘驗,該傳真回函之紙張並非感熱紙,類似於一般印表紙,且紙張顏色偏黃(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傳真輸出通常有感熱式或雷射碳粉列印兩種方式,前者使用紙質柔軟、較薄之感熱紙,後者則使用一般印表機使用之影印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並已就此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使用碳粉列印輸出之傳真設備,此即為施義昭當時回傳之傳真原本,尚非無據。
⒊又上開傳真回函之發送傳真日期雖記載為「Aug 14 2026」,
並非本案發生之97年(2008年)間。然此一日期為發送方之傳真設備所為之設定,本非被告即接收方可得置喙;參以被告提出97年間由施義昭發送之另紙傳真之發送日期亦同有「
Jun 00 0000」之誤(原審卷第142 頁),被告據此辯稱此為施義昭使用之傳真設備設定有誤,亦屬合理,究不能憑此否定前揭傳真回函之真實性。
⒋綜上,被告對檢察官所指不利於己之事實既已提出傳真回函
為反證,內容表明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實繳裁判費3,200 元,已找還餘額295,632 元等語,並經祭祀公業及施義昭用印簽名確認回傳,而檢察官未能有效彈劾此一反證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依上開說明,此一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公訴人承擔。準此,倘被告已於繳費後歸還餘款,何以認定其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即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施義昭雖陳稱當時祭祀公業的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現金不
足,該筆298,832 元係由其個人代墊,事後有向祭祀公業拿回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然祭祀公業於97年10月間之乙存(活期存款)餘額尚有143餘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頁),並無施義昭所稱現金不足之情形。縱使祭祀公業當時甲存帳戶之現金不足,施義昭既可親往鶯歌鎮農會辦理轉帳存款(詳後述),從祭祀公業之乙存帳戶轉帳足額現金至甲存帳戶即可,並無以個人存款代墊之急迫情形或必要性。施義昭雖陳稱其於97年4 月2 日自祭祀公業乙存帳戶中提領現金200 萬元以支應相關事務費用,該筆先行代墊之298,832 元即是從中支應取回(原審卷第62、69頁)。然施義昭既已於「案發前」從祭祀公業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200 萬元現金,事後亦自稱從「該筆款項」中取回代墊款,則於案發當時逕自從中拿取現金交付被告即可,何以會有祭祀公業現金不足之說法?況依祭祀公業自行提出現金簿(祭祀公業收支簿)所載,
97、98之年度收入合計僅104,652 元(原審卷第66頁),並無租金收入因代墊款由施義昭取回之紀錄,則施義昭陳稱其事後從租金收入之現金取回代墊款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又施義昭前因涉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祭祀公業款項計2,374,
329 元(含本案之298,832 元),經祭祀公業派員查帳後提出告訴,檢察官對施義昭提起公訴後,雖經判處無罪確定(原審卷第74至78、91至97頁),但可見施義昭與被告就此筆款項之去向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實難僅憑施義昭片面且不一之陳述,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
㈥又被告、施義昭均陳稱其等係在辦公室,由施義昭開立個人
支票讓被告去農會領錢,施義昭並稱其當天先去農會轉帳存入29,883元,之後才回辦公室開支票給被告(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頁、60頁背面)。然施義昭轉帳入款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31分19秒,而被告提示支票兌現之時間則為上午11時32分34秒,前後相隔僅1 分鐘餘,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4 年9 月17日新北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及系爭支票之照片附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與施義昭似於同一時間身處鶯歌鎮農會,其等何以均同聲否認此節?亦屬可疑。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予論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祭祀公業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